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湛純
林宏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沃展
李沃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
蘭品樺 律師
盧宗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6、11491、1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6747、6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袁湛純、李沃展(綽號「阿沃」)、李沃禹明知未有實際交易,不得開立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發起以開立不實電子發票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
故意輸入不實之會計資料、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民國107年間,先由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合資向不知情之吳權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辦公室後,3人即在該辦公室內,共同組裝開立電子發票之電腦、向不知情之業者莊文福購買「豐勝POS」連續自動開立電子發票系統軟體及Pos機(發票機),並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討論策畫開設人頭公司,以及討論向國稅局申請電子發票、開立發票名目(品名)、張數、列印發票、發票對獎、購買傢俱、辦公用品等事宜而發起犯罪組織。袁湛純另負責招攬其他人參與組織,共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而呂婧(綽號「趴趴」)、陳韋廷(綽號「陳密」)、陳亭穎(綽號「Yami」、小暗)、詹涵甯(綽號「Joyce」)、余銘霖、呂浩宇(綽號「音也」)(以上6人均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張念慈(綽號「愛佳」、「佳佳」)、林明志(原名「林志銘」)亦明知未有實際交易,不得開立統一發票,仍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與袁湛純等人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張念慈、呂婧先後擔任袁湛純之助理,負責協助執行開設人頭公司、聯絡會計師、發票機業者莊永福及其他參與者、輸入、列印及傳送電子發票予加值服務中心中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本案人頭公司均係透過莊文福委任中鼎公司將不實電子發票資訊之會計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處理日常庶務等相關事宜。而林明志、余銘霖受袁湛純招攬,出資成為本件犯罪組織之股東,出資金額則由袁湛純運用作為股東分紅、支付助理呂婧之薪資、房屋租金、發票上傳費用、開設公司費用、購買發票機、電子發票熱感應紙等用途,呂浩宇則擔任上開辦公室之網路管理及協助設立公司。此外,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陳韋廷、陳亭穎、詹涵甯、張念慈另負責擔任後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利組織開立如下之大量不實電子發票:
㈠袁湛純分別於105年2月17日設立「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發公司」;原名「耀昇通訊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設立「耀旺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耀旺公司」),並均自任負責人。耀發公司、耀旺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電子發票,合計各1萬張(其中5,746張係由林明志與袁湛純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公益福音商品製作委託書」,佯裝由耀發公司出售「聖經能量卡」10萬張予林明志,以製作有實際交易假象,再由袁湛純以耀發公司名義不實開立電子發票)、49,820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念慈於107年7月2日設立並擔任「善緣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善緣公司」)之負責人。善緣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電子發票合計6萬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詹涵甯於107年7月4日設立並擔任「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之負責人。
嗣詹涵甯無意再擔任負責人,永德公司遂於同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邱冠維(另如後述),並於同年12月17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袁湛純。永德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電子發票合計18萬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沃展於107年7月9日設立並擔任「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之負責人。松柏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電子發票合計6萬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沃禹於107年7月9日設立並擔任「長青影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之負責人。長青公司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電子發票合計2萬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㈥陳韋廷於107年7月18日設立並擔任「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之負責人。再生公司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電子發票合計20萬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亭穎於107年7月20日設立並擔任「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電子發票合計139,997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㈧不知情之陳彥良於107年9月27日設立並擔任「靚妹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靚妹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係由袁湛純掌控公司。嗣陳彥良無意再擔任負責人,袁湛純遂於108年1月23日將靚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靚妹公司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電子發票合計6萬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袁湛純等人遂於每期開立完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共同兌獎,並將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佯以捐贈方式,贈與由袁湛純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愛藝協會」),再由袁湛純藉由愛藝協會名義,持列印之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兌領107年7-8月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6,524元(稅後),致財政部國稅局、高雄宏平郵局承辦人誤以為上開發票均為有實際交易之發票,
陷於錯誤,而由高雄宏平郵局代財政部國稅局發放上開中獎金額與袁湛純。
㈡於107年12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兌領107年9-10月之獎金合計251,116元(稅後),致財政部國稅局、高雄新興郵局承辦人誤以為上開發票均為有實際交易之發票,陷於錯誤,而由高雄新興郵局代財政部國稅局發放上開中獎金額與袁湛純。
㈢於108年2月11日,袁湛純持107年11-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540張,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兌獎時,經承辦人林姿華發現上開發票金額均為1元、3元或5元,且數量龐大,遂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處理並擱置發放獎金。
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始未得手。
三、邱冠維雖知悉袁湛純等人欲以
上揭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詐領獎金,仍基於幫助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擔任永德公司之登記(人頭)負責人,使袁湛純等人得以在該段
期間以永德公司之名義開立107年11-12月之不實發票合計5萬張,並由袁湛純於108年2月11日,持該期中獎部分之發票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兌獎,惟因遭發覺而未得逞。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上訴人即被告袁湛純部分:
被告袁湛純就
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固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發起成立犯罪組織的意思,所開的發票也有繳稅,中獎兌獎並非詐騙獎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袁湛純辯護稱:被告袁湛純雖有開立內容不實發票,但發票本身係屬真實,並均有繳稅給國稅局,且開發票兌獎本具有
射倖性,是被告袁湛純並無行使
詐術,亦無詐欺之犯意,又本案係被告袁湛純一人所為,並無組織犯罪條例之問題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沃展部分:
被告李沃展就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雖坦承不諱,但否認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共同參與發起成立犯罪組織,中獎也非詐騙獎金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李沃展辯稱:被告李沃展雖有開立不實發票,但其相信袁湛純會繳稅給國稅局,而無詐欺及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李沃禹部分:
被告李沃禹就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共同參與發起成立犯罪組織,中獎也非詐騙獎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沃禹辯稱:被告李沃禹只是因為相信袁湛純,故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由袁湛純,被告李沃禹對袁湛純開立之發票內容並不清楚,而無與袁湛純共犯詐欺或共組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等語。
㈣上訴人即被告張念慈部分:
被告張念慈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辯稱:係袁湛純向我謊稱要以善緣公司名義販售偶像照片等周邊商品,說事情他會處理,我才同意袁湛純去申請電子發票,公司之印章都放在袁湛純那裏,我不知道袁湛純開立發票之目的,沒有與之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張念慈當初係因袁湛純向其謊稱要以善緣公司名義販售偶像照片等周邊商品,方同意袁湛純去申請電子發票,但被告張念慈並不知道袁湛純開立該等發票之目的為何,亦非袁湛純之助理,與袁湛純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志部分:
被告林明志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
予以否認,辯稱:我跟袁湛純講要有實際交易,沒有與他共同詐騙獎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明志辯護稱:被告林明志與袁湛純間係有真實交易及借貸關係,對袁湛純開立大量發票及兌獎之事,被告林明志均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
㈥上訴人即被告邱冠維部分:
被告邱冠維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袁湛純用我名義擔任永德公司之負責人,我知道後馬上要他換掉,沒有跟他共謀開發票詐騙獎金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邱冠維辯護稱:被告邱冠維本來僅提供地址供袁湛純設立公司,對袁湛純將其掛名為負責人一事並不知情,且發現後即有要求袁湛純撤換,被告邱冠維亦無參與袁湛純開立發票之事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下稱被告袁湛純等3人)發起以開立大量不實之小額電子發票兌獎之方式,向國稅局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犯罪組織,並招攬成員參與之部分:被告袁湛純等3人為以開立大量不實之小額電子發票兌獎之方式,而向國稅局詐領統一發票獎金,於107年間,先由被告袁湛純等3人合資向不知情之吳權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辦公室後,即在該辦公室內,共同組裝開立電子發票之電腦、購買「豐勝POS」連續自動開立電子發票系統軟體及Pos機,並委任會計師討論策畫開設人頭公司,以及討論向國稅局申請電子發票、開立發票名目(品名)、張數、列印發票、發票對獎、購買傢俱、辦公用品等事宜。被告袁湛純另先後聘用張念慈、呂婧擔任助理,並招攬陳韋廷等人設立人頭公司而參與詐領統一發票獎金,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袁湛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開立不實發票兌領獎金的點子是我想出來的,辦公室也是我找的,一開始由我和李沃展、李沃禹各分3分之1的房租、押金和辦公室用具。我有跟李沃展、李沃禹說要用開發票的方式來賺錢。發票機是我向莊老闆購買的,一台7,500元,可以同一個品項、價格大量開立發票。我另外再花錢請莊老闆寫程式,裝在筆電裡面,由筆電連結Pos發票機,只要在筆電輸入品項及價格,就可以一次開立700張發票,因為隔熱紙一卷就是700張等語(偵二卷第204頁、第431頁至第433頁、偵三卷第140頁);被告李沃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7年5月間,袁湛純主動
告訴我有個賺錢的生意可以做,就是設立公司來開立大量的小額發票,並把該些小額發票留在公司裡面兌獎,賺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我就答應袁湛純,並於107年7月間設立松柏公司。臥龍路的辦公室確實是我與袁湛純、李沃禹一起分擔等語(偵一卷第260頁、偵四卷第9頁);及被告李沃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7年5月間,袁湛純跟我、李沃展提到要成立公司大量印發票來兌獎。我有和李沃禹、袁湛純共同分擔臥龍路辦公室的租金、辦公設備、用品。袁湛純也有以我們名義的公司來印發票。我們3人有一起去找林明志投資,討論大量開發票兌獎的事情。袁湛純如有進度,就會在群組發佈,讓我們知道,或是約在臥龍路的辦公室開會等語(偵七卷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
證人莊文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袁湛純向其購買發票機並委託設計軟體(偵四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及證人呂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經被告袁湛純聘用擔任助理,協助被告袁湛純等3人購買發票機、辦理人頭公司之設立、開立不實發票等事務之情節、證人陳韋廷、陳亭穎、詹涵甯於偵查中
自白參與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等3人發起之犯罪組織
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7至編號23、編號33至編號35、編號40至編號49所示之書
物證存卷
可參。又被告袁湛純等3人不僅有共同出資建置辦公處所、招攬其他人參與,並聘用助理協助處理事務,且橫跨數月不斷開立不實之電子發票,並分期前往兌獎,則該組織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等3人發起之組織,目的在詐領統一發票之獎金,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是前述事實應
堪以認定。
㈡開立不實發票並兌獎之部分:上揭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由被告袁湛純等3人、被告張念慈、邱冠維,及詹涵甯、陳韋廷、陳亭穎、陳彥良擔任負責人之耀發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分別開立如附表一至九
所載之不實電子發票,並由被告袁湛純持其中107年7-8月部分之中獎發票,於107年10月8日前往高雄宏平郵局兌領166,524元;另持107年9-10月部分之中獎發票,於107年12月6日前往高雄新興郵局兌領251,116元;復持107年11-12月部分之中獎發票,於108年2月11日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兌獎,因承辦人林姿華發現有異,而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處理並擱置發放獎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袁湛純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針對自己名下或操作之人頭公司,均坦承有開立不實電子發票之行為(均承認有犯商業會計法之罪),以及被告袁湛純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持中獎部分之不實電子發票進行兌獎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林姿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袁湛純前往兌獎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至編號16、編號24至編號30、編號37至編號49所示之書物證在卷
可稽,亦
堪以認定。至被告李沃展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其等於107年12月8日、9日至桃園棒球場擺攤販售偶像周邊商品之現場照片及相關商品(偵四卷第25頁至第63頁),惟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公司並未有任何發票係開立於107年12月8日、9日,且據被告袁湛純於國稅局訪談中供稱:我設立9家公司均無交易事實。我有時會與李沃展一起去擺攤,但現場沒有開發票給消費者。李沃展設立之松柏公司所開立的電子發票,與這些現場擺攤之銷售行為無關。松柏公司開立的電子發票全部都沒有銷貨事實。我為了應付國稅局查核所需,會印製一些與公司開立發票品名相關的樣品等語(偵二卷第205頁、206頁),且所開發票數量極大,發票金額甚少才1至5元,不符交易常情,是上開照片或相關商品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袁湛純等3人為有利認定之證據甚明。
㈢被告張念慈參與上開組織,並與被告袁湛純等3人及其他組織成員共犯本案之部分:被告張念慈受被告袁湛純聘用擔任助理而參與上開組織,負責組織內之行政事務,另設立善緣公司擔任負責人,供組織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大量不實之電子發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念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當初袁湛純有來找我,說要幫我開立一間公司。公司設立後,我就交給袁湛純使用,並陪他去申請電子發票。袁湛純請我跑腿會給我費用或請我吃飯,所以我會幫他處理一些事情等語(偵二卷第325頁至第330頁、偵六卷第103頁),及證人即被告袁湛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張念慈說要用大量開立發票的方式來賺錢,但善緣公司開立的發票並沒有實際販售等語(偵二卷第432頁、偵三卷第146頁)、證人陳亭穎於偵查中證稱:春發公司是張念慈帶我去銀行開戶等語(偵三卷第288頁),並有卷附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9-2、16(2)、40-3(4)(5)(7)、40-4(1)(13)、49所示之證據
可佐,而
堪認為真。
㈣被告林明志參與上開組織,並與被告袁湛純等3人及其他組織成員共犯本案之部分:被告林明志受被告袁湛純之招攬,加入被告袁湛純等3人所發起之上開犯罪組織,除出資供組織運用外,更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公益福音商品製作委託書」,佯裝向耀發公司購買10萬張「聖經能量卡」,以製作有實際交易假象,再由被告袁湛純以耀發公司名義不實開立電子發票計5,746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坦認與被告袁湛純間有資金往來,並簽立上開委託書,且知悉被告袁湛純等3人係欲以開立大量發票兌獎以賺錢等情(偵三卷第275頁至第27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袁湛純分別於國稅局、調查局訪談及偵查中證稱:林明志在107年7、8月間有投資我45,000元,他知道我有可以開立大量發票的機器。我們有製作假金流,耀發公司開的發票都是假的,無實際交易。聖經能量卡是我私人印製送給林明志的,與開立的電子發票無任何關係等語(偵二卷第206頁、第207頁、第441頁、偵三卷第182頁),及證人即被告李沃禹於調查局中證稱:我曾與袁湛純、李沃展去林明志的辦公室討論大量開發票來兌獎的事情等語(偵七卷第73頁、第74頁),復有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1、17、40-4(5)(14)、43(2)(3)(7)、47(1)、48(6)(7)、49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㈤被告邱冠維幫助被告袁湛純等3人及其他組織成員犯本案之部分:被告邱冠維明知被告袁湛純係利用人頭公司開立大量不實之電子發票向財政機關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仍同意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擔任永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被告袁湛純得以藉由永德公司之名義,開立高達5萬張不實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維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袁湛純一直在開人頭公司,也多少知道他在從事列印假發票兌獎的事。因為袁湛純說要成立公司,要我幫他,讓我當永德公司的負責人等語(他二卷第110頁、第111頁、偵六卷第110頁),另經證人即被告袁湛純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證稱:邱冠維知道我要開大量發票,但他沒有投資我。因為詹涵甯後來不想擔任永德公司負責人,我就去問邱冠維是否可以幫忙,他就說是朋友會相挺。邱冠維完全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因為邱冠維與國稅局後來發生爭吵事件,所以就把公司還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06頁、偵三卷第18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編號9-3、11-4、40-4(11)所示之書物證可佐。又從被告邱冠維與被告袁湛純、呂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他二卷第71頁至83頁),以及被告邱冠維如前述知悉被告袁湛純開立多個人頭公司,並另於偵查中自陳知悉被告林明志投資被告袁湛純等情(他二卷第112頁),可見被告邱冠維對於被告袁湛純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事,亦應有所認識。從而,關於被告邱冠維所涉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袁湛純部分:
1、查統一發票係各種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後,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之制式憑證,目的在健全及確保我國稅制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原則上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又為防止逃漏稅捐、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制度,買受人得憑中獎之發票兌換統一發票獎金。由此可見,統一發票獎金制度係建立在買賣雙方之確實交易之上。亦即,如買賣雙方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發票,尤其係被告袁湛純等3人本案發起之組織,大量開立1元等小額不實發票以兌獎之情形,不僅無法達到上述健全及確保稅制正確性、公平性之目的,更不會充實國庫稅收,而國庫反需額外針對不實之發票支付獎金,進而影響國家整體之財政規劃。是以,若以此種大量開立不實小額發票之方式進行兌獎,使稅捐機關支付本無需支付之獎金,自屬於向稅捐機關行使詐術,並使該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中獎獎金之財物。又被告袁湛純等3人所掌控之人頭公司固有因開立不實發票而繳納營業稅,惟此
乃其等為遂行以不實發票詐領獎金之犯罪計畫所必須付出之成本,不足以據此排除其等詐欺犯意之理甚明。況且,從被告袁湛純與組織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不僅可見其等有計算成本,以求「穩賺不賠」,亦會分享其他開立假發票詐領獎金遭查獲之新聞,被告袁湛純更會向成員表示要「低調」,益徵被告袁湛純主觀上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被告袁湛純除與被告李沃展、李沃禹共同出資建置組織之辦公處所,聘用被告張念慈、呂婧擔任助理,並招攬其他參與者,設立多個人頭公司外,更成立數個對話群組,與眾人討論設立人頭公司及開立發票之事宜,在在均可見本案被告袁湛純係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而屬組織性犯罪,並非其個人獨自所為。從而,被告袁湛純所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2、本院審理時證人呂婧陳稱:「(問:袁湛純怎麼跟妳說請妳當他助理?)答:他說他那裡需要有助理做內勤,送文件資料之類的」「(問:當時妳任職公司是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嗎?)答:對」「(問:妳去工作的時候主要工作內容?具體的行政事務是要幫耀發處理什麼事情?)答:文件或是包裝、切割小卡片」「(問:所謂的小卡片內容為何?)答:那時候是聖經卡」「(問:當時候妳有處理發票開立的相關事宜嗎?)答:有」「(問:妳開發票的時候是怎麼開的?)答:有聖經卡,他告訴我他要賣多少錢,然後開幾張」「(問:當時妳所謂的開完發票相關商品如何銷售妳是否清楚?)答:不清楚,東西就是交給袁湛純」「(問:相關商品妳交給他之後,在行政上面,妳會處理後續銷售完回來後的商品嗎?)答:不會」「(問:妳所開立的發票,除了耀發公司之外,有無開立其他人公司的發票嗎?)答:有」「(問:具體哪幾家妳是否記得?)答:不太記得」「(問:袁湛純這邊在請妳協助包裝商品部分,有無哪些卡片在妳上班的公司那邊製作的?)答:我通常只有收到東西,可能一大張要切成小張,所以我工作地點沒有在印,但是有做切割剪裁、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因開完發票相關商品如何銷售證人呂婧並不清楚,是證人呂婧之
證言,仍不能為被告袁湛純有利之證明。
㈡被告李沃展、李沃禹部分:
1、被告李沃展、李沃禹雖均以前詞辯解,惟其等與被告袁湛純共同出資建置組織之辦公處所,並一起前往招攬被告林明志加入等情,業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沃展、李沃禹更與被告袁湛純使用Messenger成立群組,並於被告袁湛純開宗明義稱:「以後這邊開會好嗎?」等語後,三人即在群組內密集討論開立發票之事,並有如下之對話:「⑴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59分起:(袁湛純,下稱:袁)要不要順便把錢領回去給你們?(李沃展,下稱:展)已經可以領了嗎?(袁)可以了,我可以把錢全部領出來。(展)好。(袁)我請佳去做。(展)好。(袁)存摺大小章都放我這邊好嗎?⑵107年7月16日下午5時56分起:(袁)幫我買吧!(展)發票機要轉接的嗎?(袁)對。(展)好。(袁)跟我請款。⑶107年7月16日下午7時35分起:(袁)(傳送發票照片、發票機照片)。(展)這是在哪阿?(袁)Pos機店(傳送發票機照片、列印發票影片)。(展)這樣要開統編了嗎?還是還不用?(袁)準備了。⑷107年7月16日下午7時2分起:(袁)9月25後我要拿錢大殺四方每張發票都是希望,今晚辦公室集合吧!⑸107年7月17日下午1時26分起:(袁)今晚幾點開會?(展)晚上九點吧!(袁)我都領完了,今天重點是募資平台,你們有筆電嗎?(展)嗯。(袁)多的,堪用就好。我要買第二台發票機。(展)我是說家裡看能不能組裝出一台掛網機。(袁)嗯!要快,不然就拿我家的去。(展)你家那台規格不是很好嗎?用來打發票不符成本,我家很多淘汰的主機,只是需要拼湊一下就可以用啦!⑹107年8月3日上午9時16分起:(袁)然後再去申請一次。(李沃禹,下稱:禹)用分段式的方式?(袁)開完才能再申請,但是一次10萬絕對是異常,一次10萬絕對讓人戒心。(禹)呵呵!之前就是想太快才會沒辦法順利申請嘛!(袁)至少我是用我自己去嘗試,為的是你們申請會順利點,大概理解國稅局他們要甚麼。(禹)所以你要改電子發票沒辦法變動了嗎?(袁)先申請十萬張絕對會被打槍,我講快一點,我們低標五萬張,高標十萬張。低標五萬張至少七萬,先求有再求好。(展)其實本來就是這樣了吧!剛開的公司一下子要十萬,的確會質疑。(袁)全部拿兩萬張其實很合理,問題我不是剛開的公司,你們才是。但是畢竟我也是第一次搞電子發票,我覺得我工作是讓股東賺錢。(展)大概是你公司過去沒有開這麼多的紀錄。(袁)對的。如果開到5萬張,至少我們賺7萬,這樣也是錢。(展)嗯。(袁)發票我到手了。(展)電子發票還是二聯發票阿?(袁)電子。⑺107年8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起:(袁)阿密3萬張發票已經開完了,這樣至少有3萬元、3萬4,我又去申請2萬張,接下來開永德3萬張,我的5千張。(展)嗯。⑻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49分起:(袁)我們要添購第二台。(展)那wannaone變成要印多少張阿?(袁)5萬張。(展)第二台什麼?(袁)發票機。(展)目前只有一台嗎?(袁)對。⑼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55分起:(袁)問的時候,當場發就說現場混亂記不得,有人拿貨也忘記拿發票,我們留下兌獎。(展)嗯。⑽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4分:(禹)10/6星期六那天就可以換發票了,需要幫忙兌換嗎?(袁)喔喔喔喔!不錯欸!(禹)我自己剛好有中一張會去郵局換。(袁)我們對了才知道。(禹)想說順便幫忙換,看誰整理出來的發票,可以先整理給我。」等情,有被告袁湛純等3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0-3(2))1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告李沃展、李沃禹亦有加入被告袁湛純所組之LINE「會計師群組」(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0-4(8)),共同討論開設人頭公司之事,足見被告李沃展、李沃禹不僅清楚認知其等與被告袁湛純係在從事以人頭公司大量開立不實發票以詐領獎金之不法行為外,更有積極參與組織事務,而為組織之核心人物。此外,被告袁湛純等3人是否有就其等掌控之人頭公司繳納營業稅,均無礙其等本案犯意之成立,已如前述,是其等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自無從採信。
2、本院審理時證人呂婧陳稱:「(問:松柏公司、長青公司妳是否知道?)答:知道,有印象」「(問:這兩間公司的負責人是什麼人妳是否知道是誰?)答:不太有印象」「(問:這兩家公司負責人是在座的李沃展、李沃禹,就在妳的右後方(請被告舉手讓證人確認),妳有無在臥龍路那裡看過二人?)答:有」「(問:妳有看過他們到那邊做什麼事情?)答:有一點印象,我印象中我只有看過一次(證人
指認是李沃禹),他只有去拿過一次他的攝影設備,之後沒有看過他了」「問:妳有無印象松柏公司、長青公司這兩間公司的發票是妳開立的嗎?請求提示偵一卷367頁、偵七卷89頁,這個長青公司的發票統計表,妳有無印象妳有開過這些發票?)答:有」「(問偵一卷367頁,松柏公司開立的發票是否是妳開的?)答:是我開的」「(問:妳當初為何會開這些發票?)答:因為有看到小卡片這些東西所以才開發票」「問:什麼人指示妳開這些發票的?)答:應該是袁湛純」「(問:松柏公司、長青公司妳有沒有任職這兩間公司?)答:沒有」「(問:為何受袁湛純指示開立松柏公司、長青公司的發票?)答:因為袁湛純有說跟兩家公司有合作關係」「(問:妳剛剛有說妳有看到商品,商品是什麼人製作的?)答:不知道,我只看到有商品,但是我有印象我有看到李沃展有在辦公室做設計」「(問:妳知道這些商品是如何進行銷售的?)答:不知道,我沒有參與銷售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因證人呂婧沒有參與銷售這一塊,則呂婧之證言仍不能為被告李沃展、李沃禹有利之證明。
3、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共同被告袁湛純陳稱:「(問:提示偵一卷第277到297頁、偵七卷97-132頁、偵四卷437頁、原判決第14-16群組對話。這是FBMESSENGER群組,你當時為何會成立群組?)答:因為我那時候跟李沃展是合作關係,李沃展是產品設計,李沃禹是攝影,我們會一起拍廣告接案子,會承包一些文書或是設計的案子」「(問:一審判決書第14頁(1)的對話,是什麼意思?)答:因為我們開公司的時候需要把錢存在銀行裡面,經過三天讓會計師做會計的核實,李沃展、李沃禹完全沒有開公司的經驗,所以我協助他們,因為他們投入的錢要用家用,所以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把錢領出來」「(問:為何存摺的大小章要放你那裡?)答:因為李沃展、李沃禹他們早上在上班,銀行是營業到3點半,因為他們要用到這個錢,所以問我可否幫忙他領錢,最後我都沒有幫忙領,他們是自己領的」「(問:松柏公司、長青公司有無在運作?)答:有運作,而且有相關商品,松柏公司是做偶像的應援小卡,偶像的週邊商品,長青公司是李沃禹自己拍攝的美女卡片」「(問:這兩家公司的產品是如何進行銷售的?)答:產品都有進行實際銷售,李沃展的卡片部分,我是去偶像演唱會現場販賣」「(問:都是你協助進行銷售的?)答:對」「(問:你們為何要先開這麼多發票?)答:因為我們沒有辦法預期現場的狀況,所以我們先開好,人家買商品就拿發票」「(問:賣不完的商品、發票要如何處理?)答:我自己吃下來,因為我不要李沃展、李沃禹他們損失,因為我跟他們誇海口說所有的東西我都賣的完」「(問:你這樣做不就會虧錢?)答:一張大約1、3塊錢,所以不會虧很多」「(問:你當時有找李沃展、李沃禹參與討論要開公司,然後用價少量多的商品去開立發票,然後銷售的行為?)答:我只跟他們說我會負責所有的營銷,然後請他們把商品交給我,我會負責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因被告等開立之發票數量龐大,達數萬張,面額又小僅1元、3元、5元,此與一般銷售商品之常情不符,是證人袁湛純之前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李沃展、李沃禹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張念慈部分:
1、被告張念慈雖辯稱其未擔任被告袁湛純等3人發起之組織之助理,亦不知上開組織係在從事以人頭公司大量開立不實發票詐領獎金等語,惟被告張念慈坦認有依被告袁湛純之指示跑腿、處理事務之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袁湛純與陳亭穎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0-4(13)),可見被告袁湛純在與陳亭穎聯繫設立公司並開戶之過程中,有提及「明天我會到高鐵站等你,可是是助理帶你去開戶。」、「阿佳經驗豐富,已經幫阿沃他們開很多次了。已開3家。」、「佳配合度很高。他會把所有事都辦好」等語(偵五卷第389頁);再依被告張念慈與被告袁湛純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0-4(1))、Messenger對話紀錄(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0-3(4))之內容所示,不僅被告袁湛純有對被告張念慈稱:「我覺得你真的是王牌助理。」、「明天晚上8點,工作室上班喔。要裝東西」、「要有地方打發票…一次要7台…需要你的力量啊!」、「我們是從7月開始算錢,但是只要用到你工作,我還是會付錢。」、「謝謝你傑出的工作能力」、「8間全辦好…這樣我們有賺」等語外,被告張念慈亦有回覆被告袁湛純:「純哥,會計說開戶需要公司大小章的樣子。」、「國稅局說要有自己的網站才會核對資訊處理跟音訊串流服務。」、「小純哥需要工作室嗎?我們那時候的討論不是雲端工作就好?」、「謝謝您的信任」、「我也怕政府的那個找我麻煩」等語(偵四卷第369頁、第382頁至第386頁、偵五卷第93頁、第94頁),在在均可見被告張念慈確實有受被告袁湛純聘用擔任組織之助理,協助處理組織之行政事務,且不僅知悉組織之利益來源在人頭公司與大量開立發票,更清楚認知自己所為並非正當。再參以被告張念慈除申請設立善緣公司及該公司之電子發票交由組織使用,並協助陳亭穎等其他參與者開戶外,其於被告袁湛純開立善緣公司之不實發票時,發生發票上之公司地址列印錯誤之事時,更有參與討論(偵五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益徵被告張念慈對於被告袁湛純等3人所發起之組織,係透過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兌獎一事,不僅知情,更有實際參與其中,是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至被告袁湛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證稱未聘用被告張念慈擔任助理,且被告張念慈並不知情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前述之客觀事證不符,而有偏袒維護被告張念慈之情,自無可採為對被告張念慈有利之認定。
2、本院審理時證人呂婧陳稱:「(問:提示偵一卷316頁調查局筆錄,妳在調查局筆錄有說妳是107年8月受袁湛純聘請,做8家公司營業稅申報並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正確?)答:我有幫他們營業稅申報以及開立發票」「(問:8家公司都是妳去申報及開立發票的嗎?)答:對」「(問:提示偵一卷324頁,妳有提到妳是依照袁湛純指示開立善緣公司107年7到12月電子發票3萬張,是否正確?)答:是」「(問:提示偵一卷390頁偵訊筆錄,妳有提到各家公司的發票開立都是袁湛純叫妳開的,是否真實?)答:是」「(問:提示
起訴書附表一到附表八,這些發票是否全部都是妳開立的?)答:對」「(問:妳去上班第一天以及之後有無看到公司有其他助理或是同事?)答:沒有」「(問:妳上班地點只有妳一個人?)答:通常只有我一個人,袁湛純有時會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依上述證人呂婧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張念慈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林明志部分:
1、被告林明志固以上開言詞辯解,惟依被告林明志與被告袁湛純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0-4(14))內容所示,其不僅有與被告袁湛純密集討論以人頭公司開立發票之事,更多次向被告袁湛純稱:「確定8月可以拿到多少張發票了嗎?…你不是說還有一兩家可拿?」、「一個穩賺不賠的生意!利用發票兌獎的每張價值1.4元的特性!」、「之後還有鉅富公司、偶像公司、沃展、沃禹公司的發票!…你的帳本不清楚,我也教你與呂小姐怎麼記帳!營收是發票兌獎…這些錢要支撐到11/25第二次發票兌獎,根本不夠!」、「我們不是約早上,要教你怎麼去教那7家的發票進銷項?」、「不需要為了不正確的工作模式,24小時打印發票,而操死自己與助理!趕緊重新想好整理發票機、軟體、最省力最好的工作模式!」、「印表機趕緊聯絡…電腦軟體趕緊處理好。」、「我給你3萬,扣5000呂薪資!剩下買機器,你要清楚狀況,沒有機器,你打發票的時間不夠!」等語(偵五卷第470頁、第473頁、第484頁至第486頁)。又依被告林明志與呂婧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8(6)),亦可見被告林明志曾向呂婧稱:「你有空趕緊完成現金流量表。」、「記得3萬裡面的5000是你的工資。」、「問小袁我這期9/25可以拿多少?(偵五卷第499頁)」,足認被告林明志不僅知悉被告袁湛純等3人發起上開組織,及所從事之行為,並投入資金挹注組織,更積極指導如何進行,甚至指責被告袁湛純之效率,及直接指示助理。此外,被告林明志更曾傳送「假發票詐國庫」之新聞消息給被告袁湛純,被告袁湛純則回覆;「我們昨天有看到,現在要更低調。」(偵五卷第511頁),益徵被告林明志不僅確有參與被告袁湛純等3人發起之犯罪組織,更清楚認知其等係在從事以人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詐領獎金之不法行為,是其所辯係
卸責之詞,與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
2、本院審理時證人呂婧陳稱:「(問:妳剛剛提到107年8月受聘於袁湛純,妳可否回憶一下從妳開始任職往後3個月,妳有無印象袁湛純從事什麼的營業?)答:那時候聽袁湛純說要賣演唱會週邊的小卡片、貼紙之類的」「(問:妳剛剛提到妳有親自切割、包裝商品的業務,妳有看到商品,但是妳沒有參加銷售,就妳任職袁湛純公司期間,妳眼睛看到的,有無看到袁湛純實際上有從事販賣東西行為?)答:我有看到他們到演唱會販賣東西的照片,我沒有參與銷售」「(問:照片妳是什麼因緣際會看到的?)答:袁湛純他們給我看的」「(問:妳任職袁湛純這段期間,有無聽到袁湛純或是妳的同事講過袁湛純販賣東西的交易都是假的?)答:沒有」「(問:對於聖經能量卡妳有無印象?)答:有」「(問:喬喬斗內抽獎卡、喬喬聖誕抽獎卡妳有無印象?)答:有」「(問:聖經能量卡有無親自看過商品?)答:有」「(問:妳任職期間袁湛純有無販賣聖經能量卡?)答:有,因為袁湛純有跟我說他有販賣聖經能量卡」「(問:妳有看過或是聽過他販賣聖經能量卡給誰?)答:袁湛純說有賣給林明志,但是剩下的其他人我不清楚」「(問:妳任職期間有無聽到或是看到林明志有出錢購買聖經能量卡?)答:我之前有聽到袁湛純說林明志有買聖經能量卡,後來林明志又不想買,所以袁湛純將錢退回給林明志」「(問:請提示6126偵卷3第10頁,證人呂婧108年5月8日的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妳林明志確實有購買聖經能量卡嗎,妳回答說有,匯25000元到耀發的華南銀行的戶頭,妳是否可以回憶當時的陳述,是否是妳回憶之下的回答或是不確定之下的回答?)答:我有看到戶頭有這筆錢,但是他們東西如何交易我不知道」「(問:妳如何確認林明志匯的2萬5千元是用來購買聖經能量卡?)答:袁湛純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因證人呂婧並未參與卡片之銷售,係聽袁湛純說有銷售卡片,是證人呂婧之前述陳述,仍不能為被告林明志有利之證明。
3、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湛純陳稱:「(問:請求提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報告卷,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有關於袁湛純的談話紀錄第168、170頁。第168頁編號7第2行後半段107年7-8月等語,第170頁(5)林明志投資45000元。168頁你有提到林明志匯25000元到耀發公司,170頁提到林明志有投資45000元,你有無案發之後心情緊張而陳述不清楚的狀況?)答:那時候我慌了,所以很多事情我記不太清楚」「(問:你現在回憶,林明志有無投資你的行業?)答:我只記得林明志有借我錢,然後林明志的聖經能量卡是毀約的硬是要我退錢」「(問:你印象中林明志跟你談事情有跟你強調要合法?)答:有,林明志有說要合法,要有真實買賣,要有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因被告等開立之發票數量龐大,達數萬張,面額又小僅1元、3元、5元,此與一般銷售商品之常情不符,是證人袁湛純之前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林明志有利之證明。
㈤被告邱冠維部分:
被告邱冠維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邱冠維對其擔任永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不僅知悉,且有同意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袁湛純證述如前。而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必定須向
主管機關提示個人之身分證件。是以,若非被告邱冠維有提供其身分證件,被告袁湛純顯無得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之理。此從被告邱冠維亦坦認曾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袁湛純,以及被告袁湛純事後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寄還被告邱冠維(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1(3))等情觀之亦明。又被告邱冠維知悉被告袁湛純等3人設立多個人頭公司,並從事開立不實發票兌獎之事一情,亦已如前述。另依被告邱冠維與被告袁湛純、呂婧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0-4(15)),可見其等不僅曾言及當人頭設立公司開發票之事,更討論當時另有人開假發票詐欺遭收押之新聞,益徵被告邱冠維實知悉被告袁湛純係欲利用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永德公司,開立大量不實發票以詐領獎金,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於上揭時間擔任永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是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等開立之發票數量龐大,總數達數十萬張,面額又小僅1元、3元、5元,此與一般銷售商品之常情不符,應認被告等有如事實欄所述虛開微細金額統一發票詐騙獎金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㈠法律適用問題:
⒈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輸入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
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
既遂,列印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
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
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為行為主體,被告袁湛純等3人、張念慈、林明志對於非自己名下公司部分,雖無上開身分,但因與具有身分關係之人即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袁湛純等3人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即在於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換取獎金,其等在統一發票兌獎之107年7-8月、107年9-10月、107年11-12月各期間內,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發票)犯行,均係於詐領各期獎金之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袁湛純等3人、張念慈、林明志、邱冠維本案之行為數,均應依其等詐領發票獎金之期數加以判斷。
㈡被告等所犯法條及罪數:
⒈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部分:
⑴核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就其等本案首次犯行即詐領107年7-8月獎金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詐領107年9-10月獎金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詐領107年11-12月獎金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與被告張念慈、林明志、其他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07年7-8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7年9-10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07年11-12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07年11-12月)部分,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張念慈、林明志部分:
⑴被告張念慈、林明志依本案卷證所示,雖均係於被告袁湛純等3人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初期積極投入,而於後期較無積極參與,惟其等不僅始終未有明確解除自己先前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並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作為,
猶持續提供名下之公司或資金給組織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應就本案共犯間之全部犯行負責。是核被告張念慈、林明志就其等本案首次犯行即詐領107年7-8月獎金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詐領107年9-10月獎金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詐領107年11-12月獎金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張念慈、林明志與被告袁湛純等3人、其他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念慈、林明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7年7-8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7年9-10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07年11-12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張念慈、林明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07年11-12月)部分,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⒊被告邱冠維部分:
⑴被告邱冠維本案僅係擔任永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被告袁湛純等3人發起之組織,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邱冠維主觀上有與被告袁湛純等3人共犯之意,或客觀上有實行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本案行為應僅止於
幫助犯。從而,核被告邱冠維就詐領107年11-12月獎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幫助犯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冠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冠維就上開部分之犯行係屬正犯等語,尚有不合,惟此僅係被告邱冠維行為
態樣之變更,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⑵被告邱冠維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邱冠維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本案所涉罪名之性質、
法定刑範圍、犯罪情節,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所處刑度、執行狀況、與本案相距時間、刑罰適應能力等各情事,認予以加重被告邱冠維之刑,並不違
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邱冠維所犯上開之罪
加重其刑。
⑶被告邱冠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情節顯較既遂犯及正犯為輕,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各被告之情況量刑如下:
㈠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部分:
審酌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生投機取巧之心,共同發起以人頭公司大量開立不實之小額電子發票,藉此向國稅局詐領獎金之犯罪組織,並聘用張念慈、呂婧擔任助理,及招攬陳韋廷等人參與組織,可見其等主觀上之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又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發起之上開組織,本案共利用9間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且開立之不實發票將近78萬張,規模及數量均大,雖最終實際詐得之獎金僅約42萬元,但對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統一發票兌獎之公平性均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甚至可能引起模仿效應,進而崩壞國家長年之統一發票制度,是客觀上之不法情節實難認為輕微,三人所為均值相當之非難。又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三人於組織內所扮演之角色,係以被告袁湛純負責構思犯罪計畫、聘用助理、招攬其他參與者,乃至兌獎、分配報酬或紅利,堪認為組織內最高層之主謀,對於本案犯行有絕對之支配力,責任應屬最為重大;而被告李沃展、李沃禹雖亦屬組織之發起者,但其等主要是負責出資、協助被告袁湛純處理事務,除對犯罪計畫無絕對之影響力外,就犯罪支配之程度亦較低,責任即顯較被告袁湛純輕。再參以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犯罪後供述反覆,雖坦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部分之犯行,始終均避重就輕,未有確切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其中,被告袁湛純對其大量開立不實發票以詐領獎金一情,仍不自覺違法,難認有所反省、悔悟。末考量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均未曾有經法院
科刑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堪認三人之素行均非惡劣,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其等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程度,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袁湛純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1年2月,李沃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1年,李沃禹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1年。並均考量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袁湛純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李沃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李沃禹有期徒刑3年8月。
㈡被告張念慈部分:
審酌被告張念慈雖知被告袁湛純等3人發起之組織係以利用人頭公司大量開立不實之小額電子發票,藉此向國稅局詐領獎金為目的,仍應被告袁湛純之聘,擔任助理工作而參與該組織,除協助被告袁湛純等3人從事組織之行政事務外,更進而以自己名義設立善緣公司,供被告袁湛純等人用以開立不實之電子發票,足見其法紀觀念相當薄弱,且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再參以被告張念慈
犯後始終未體認自身行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難認有確切反省或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意。惟念及被告張念慈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7歲,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足見其素行非差,本案其因一時思慮不周,為貪圖私利而參與被告袁湛純發起之組織,且其除聽命於被告袁湛純行事,對組織事務無自主決定權外,亦僅在組織創立初期擔任助理工作,是其主
客觀不法之惡性均應較發起組織之被告袁湛純等3人為輕。末考量被告張念慈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其3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程度,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0月。並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被告林明志部分:
再審酌被告林明志於行為時已年滿44歲,相對於本案其他被告,其為最年長者,且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性質,被告林明志亦屬於相對有社會歷練之人,而應有足以判斷是非,循規守法之能力。惟被告林明志明知被告袁湛純等3人係發起以人頭公司大量開立不實之小額電子發票,藉此向國稅局詐領獎金之犯罪組織,仍為圖不法利益,不僅參與該組織,並投資金錢、提供意見,更製作不實之交易契約供組織遂行詐欺,雖其在組織中之地位及影響力並不如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或李沃禹,責任應較被告袁湛純等3人為輕,但其所為不僅充分顯現其漠視法規範之敵對態度外,客觀上更已實際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庫之財產,仍應以一定之刑罰對應。復參以被告林明志犯後始終對其行為不是之處未有確切之認識,遑論有所反省、後悔,難認犯罪後之態度為佳。末考量被告林明志於犯本案前,曾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其3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程度,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1月。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邱冠維部分:
審酌被告邱冠維明知被告袁湛純係利用人頭公司開立大量不實之電子發票向財政機關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仍僅因與被告袁湛純係舊識,即同意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擔任永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被告袁湛純得以藉由永德公司之名義,開立高達5 萬張之不實發票,雖該等發票之中獎部分,因被告袁湛純於持以兌換時遭發覺,而止於詐欺未遂,惟其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告袁湛純之犯行所產生之助益,及主觀上顯現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仍具有相當之
可非難性。又被告邱冠維犯後並未確實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辯解猶避重就輕,態度固無可採,惟其除借名外,並無其他幫助被告袁湛純本案犯行之具體作為,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期間亦非長,是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惡劣之程度。末考量被告邱冠維現年41歲,前有毒品、詐欺、
贓物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邱冠維本案所犯係法定刑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經大法官會議廢止,自勿庸再
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被告袁湛純等3人、張念慈、林明志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實際詐得之發票獎金合計為417,640元。又被告袁湛純於案發後,已將犯罪所得計417,556元繳還國庫,有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1、32之證據可佐,是堪認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計417,556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至差額之84元,扣除執行成本,價值甚為低微,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袁湛純等3人、張念慈、林明志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袁湛純所有,且係供其與其他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起訴書
扣押物附表二、三部分),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起訴書
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物部分),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上訴只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否認其餘犯罪,被告張念慈、林明志、邱冠維上訴否認犯罪,惟查被告袁湛純、李沃展、李沃禹3人,不僅有共同出資建置辦公處所、招攬其他人參與,並聘用助理協助處理事務,且橫跨數月不斷開立不實之電子發票,並分期前往兌獎,則該組織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應已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李沃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7年5月間,袁湛純主動告訴我有個賺錢的生意可以做,就是設立公司來開立大量的小額發票,並把該些小額發票留在公司裡面兌獎,賺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我就答應袁湛純,並於107年7月間設立松柏公司。臥龍路的辦公室確實是我與袁湛純、李沃禹一起分擔等語(偵一卷第260頁、偵四卷第9頁),及被告李沃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7年5月間,袁湛純跟我、李沃展提到要成立公司大量印發票來兌獎。我有和李沃禹、袁湛純共同分擔臥龍路辦公室的租金、辦公設備、用品。袁湛純也有以我們名義的公司來印發票。我們3人有一起去找林明志投資,討論大量開發票兌獎的事情,袁湛純如有進度,就會在群組發佈,讓我們知道,或是約在臥龍路的辦公室開會等語(偵七卷第72頁至第76頁),亦
足證李沃展、李沃禹有涉入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又被告等開立之發票數量龐大,總數達數十萬張,面額又小僅1元、3元、5元,此與一般銷售商品之常情不符,應認被告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述虛開微細金額統一發票詐騙獎金之犯行,均已如前述,被告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查被告張念慈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其係受僱人,因聽從僱主上級指示才犯罪,且其犯罪並無所得,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予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2月17日高雄市○○區○○○路00○0號(袁湛純之戶籍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27日宜蘭縣○○鄉○鎮村○○路○段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2日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00號(地址與再生公司相同)(原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4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9日高雄市○○區○○○路00○0號(袁湛純之戶籍地)(原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即陳O穎之戶籍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9日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原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袁湛純之戶籍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18日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00號(地址與善緣公司相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2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陳O穎之戶籍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
附表十
附件:證據清單
| | |
|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108年2月13、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兌領大量中獎發票獎金案節略報告及所附108年2月12日財政部印刷廠台北聯絡處查詢統一發票業務聯繫單2紙 | |
|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核准設立登記函、電子發票使用申請等資料(耀旺文化有限公司) | |
| 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核准變更登記函、電子發票使用申請等資料(善緣傳播有限公司) | |
| 長青影像行銷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9日設立登記之核准函及登記表 | |
| 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核准變更登記函、電子發票使用申請等資料(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 | |
|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核准設立登記函、電子發票使用申請等資料(靚妹傳播有限公司) | |
| | |
| 耀旺文化有限公司: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他一卷第67頁】 (2)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他一卷第69頁】 (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份(107年12月)【他一卷第71頁】 | |
| 善緣傳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務資料: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他一卷第89至91頁】 (2)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核准函及登記表【偵二卷第335至34頁】 (3)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他一卷第93頁】 (4)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107年8月、107年10月、107年12月)【他一卷第95至99頁】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2月)【他一卷第101頁】 (6)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他一卷第103頁】 | |
| 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他一卷第25至29頁】 (2)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他一卷第31頁】 (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107年8月、107年10月、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1份(108年2月)【他一卷第33至37頁、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87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2月)【他一卷第39頁】 (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他一卷第41頁】 | |
| 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他一卷第43至45頁】 (2)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他一卷第47頁】 (3)108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75頁】 (4)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107年8月、107年10月、107年12月)【他一卷第49至53頁】 (5)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份(108年2月)【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79頁】 | |
| 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務資料: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他一卷第73至75頁】 (2)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他一卷第77頁】 (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107年8月、107年10月、107年12月)【他一卷第79至83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2月)【他一卷第85頁】 (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他一卷第87頁】 | |
| 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務資料: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他一卷第7至9頁、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6、19頁】 (2)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他一卷第11頁】 (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107年8月、107年10月、107年12月)【他一卷第13至17頁】 (4)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108年1-2月、3-4月、5-6月)【偵三卷第347至351頁】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2月)【他一卷第19頁】 (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7年8月至同年10月)【他一卷第21頁】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7年11月至同年12月)【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62至63頁】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8年1月至同年2月)【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66至67頁】 (9)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他一卷第23頁】 | 他一卷第7至23頁、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6、19頁 |
| 靚妹傳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務資料: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他一卷第55頁】 (2)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他一卷第57頁】 (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2份(107年10月、107年12月)【他一卷第59至61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2月)【他一卷第63頁】 (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他一卷第65頁】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327號函(檢送耀旺公司、善緣公司、再生公司及靚妹公司等4間公司之查核報告) | |
| 國稅局 查緝案件調查報告(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9間公司)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二第11至12頁】 (2)耀昇通訊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二第13至14頁】 (3)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及營業人名稱異動申請書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二第17至43頁】 (4)被告袁湛純之戶籍資料【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二第44至45頁】 (5)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2份(107年8月、107年10月)【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二第46至47頁】 (6)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年7-8月、9-10月開立發票、中獎發票、獎金統計表及應追回中獎獎金明細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二第49至50反頁】 (7)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同年8月15、16日開立品名「聖經能量卡」之發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該3天所開立發票時間差距秒數之樞紐分析表及開立明細【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二第51至112頁】 (8)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年9月18、19日開立品名「聖經能量卡」、「SEVENTEEN」之發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該2天所開立發票時間差距秒數之樞紐分析表及開立明細【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二第113至182頁】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20日函(函請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至該局說明107年7至10月間進銷交易情形)【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二第186至187頁】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耀旺文化有限公司)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善緣傳播有限公司)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 (1)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及歷次異動申請書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稅務部分負責人變更申請函【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9至8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使用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函及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申請使用電子發票等文件資料【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07至133頁】 (3)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107年8月至109年1月開立發票樞紐分析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34至137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暨所附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與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交易情形之調查資料(高雄國稅局函請調查該二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屬實乙事)【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38至158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7日新聞稿(被告袁湛純等人大量開立不實小額電子發票詐領中獎獎金案)【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59頁】 (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20日函暨所附稅捐稽徵法第30、46條條文規定(函請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至該局說明107至108年度進銷交易及營運情形)【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60至161頁】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26日函(函請呂婧至該局說明107年10月22日受託領取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形)【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72頁】 (8)財政部800626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追查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冒(詐)領獎金刑責與科處罰鍰簡要表、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法律規定【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80至184頁】 | 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至7、19至83、107至161、172、180至184頁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 (1)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核准設立登記函、核准稅務部分辦理稅籍設立登記函【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21至40頁】 (2)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核准變更登記函、核准稅務部分營業所在地址變更申請函、電子發票使用申請等資料【偵八卷第149至198頁】 (3)被告李沃展、李沃禹之戶籍資料【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6至70頁】 (4)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107年8月至108年4月領用統一發票紀錄【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71至73頁】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28日函2份(該局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移除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於中獎清冊資料庫中107年11-12月、108年1-2月中獎發票資訊乙事)【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81至83頁】 (6)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107年12月27日至29日、108年1月24日至26日所開立發票之中獎發票明細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84至94頁】應援小卡、應援貼紙、應援小海報、應援手幅、應援紋身貼紙」之發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95頁】 (7)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107年12月27日至29日開立品名「BTS (8)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至26日開立品名「乃木土反46應援書籤、應援小卡、應援貼紙、應援紋身貼紙」之發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99頁】 (9)電子發票開立系統自行檢測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114至117頁】 (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20日函(函請松柏多媒體有限司至該局說明1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進銷交易情形)【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135頁】 (11)被告李沃展於108年4月24日簽署之承諾書及說明書【國稅調查報告卷三第162至164頁】 | 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三第1至8、21至40、69至95、9 9、114至117、135、162至164頁、偵八卷第149至198頁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5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0302888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長青影像行銷有限公司)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 (1)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核准設立登記函、核准稅籍設立登記函、電子發票使用申請等資料【偵八卷第59至110頁】 (2)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7-8月開立發票之樞紐分析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57頁】 (3)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9-10月開立發票之樞紐分析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59頁】 (4)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11-12月開立發票之樞紐分析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61頁】 (5)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8年1-2月開立發票之樞紐分析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65頁】 (6)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兌領明細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7頁】 (7)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等5間公司107年7-8月至107年11-12月應追回金額統計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71頁】 (8)善緣傳播有限公司等9間公司開立及中獎發票分析表(107年7月-108年2月)【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72頁】 (9)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7-8月已兌領中獎獎金明細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78至81頁】 (10)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9-10月已兌領中獎獎金明細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85至88頁】 (11)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月、11月及108年1月立發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01至102頁】 (12)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開立發票明細(品名Yami斗內抽獎卡)【他一卷第207頁】 (13)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開立發票明細(品名Yami斗內抽獎卡)及開立發票時間差距秒數統計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05、122至141頁】 (14)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開立發票明細(品名Yami斗內抽獎卡)及開立發票時間差距秒數統計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06至108頁】 (15)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開立發票明細(品名Yami斗內抽獎卡)及開立發票時間差距秒數統計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09至118頁】 (16)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開立發票明細(品名Yami聖誕抽獎卡)及開立發票時間差距秒數統計表【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19至121頁】 (1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20日函暨所附稅捐稽徵法第3046條條文規定(函請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至該局說明107年至108年度接受捐贈發票及營運情形)【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43至145頁】 (18)呂婧之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83至186頁】 (1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4月1日函暨所附稅捐稽徵法第30、46條條文規定(函請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至該局說明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之進銷貨交易情形)【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87至188頁】 (20)陳亭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92至193頁】 (21)統一發票字軌號碼JB00000000影本乙紙【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209頁】 | 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1至8、57至209頁、偵八卷第59至110頁、他一卷第207頁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靚妹傳播有限公司) | |
| 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9間公司開立發票統計表: (1)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時間:107年7月至10月)【偵一卷第365頁】 (2)耀旺文化有限公司(開立時間:107年11月至12月)【偵一卷第363頁】 (3)善緣傳播有限公司(開立時間:107年11月至12月)【偵一卷第353頁】 (4)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開立時間:107年7月至12月)【偵一卷第361頁】 (5)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開立時間:107年11月至12月)【偵一卷第367頁】 (6)長青影像行銷有限公司(開立時間:108年2月)【偵七卷第89頁】 (7)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開立時間:107年7月至12月)【偵一卷第355頁】 (8)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開立時間:107年7月至12月)【偵一卷第359頁】 (9)靚妹傳播有限公司(開立時間:107年9月至12月)【偵一卷第357頁】 | |
| 耀旺文化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107年7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及申報發票份數統計表 | |
| 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9間公司自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開立發票金額及中獎獎金統計表 | |
| | |
| 善緣傳播有限公司等6間公司之中獎及兌獎發票明細表: (1)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年7-8月、9-10月)【偵八卷第385至387頁】 (2)善緣傳播有限公司(107年11-12月)【偵二卷第347至350頁】 (3)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107年7-8月、9-10月)【偵八卷第353至363頁】 (4)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107年7-8月、9-10月)【偵八卷第369至383頁】 (5)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7-8月、9-10月、11-12月、108年1-2月)【偵八卷第345至352頁、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92至100頁】 (6)靚妹傳播有限公司(107年9-10月)【偵八卷第365至368頁】 | 偵二卷第347至350頁、偵八卷第345至387頁、國稅局調查報告卷四第92至100頁 |
| | |
| 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107年7-8月、107年9-10月之訂單需求 | |
| 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委託呂婧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委託書 | |
| 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委託呂婧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委託書 | |
| 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及耀旺文化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照片 | |
| 被告袁湛純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辦公室外觀建築物照片 | |
| | |
| 耀旺文化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月份及申報IP位址 | |
| 耀旺文化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7月至12月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7紙: (1)營業人:耀旺文化有限公司【偵八卷第17頁】 (2)營業人:善緣傳播有限公司【偵八卷第21頁】 (3)營業人: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偵八卷第11頁】 (4)營業人: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偵八卷第13頁】 (5)營業人: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偵八卷第19頁】 (6)營業人: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偵八卷第9頁】 (7)營業人:靚妹傳播有限公司【偵八卷第15頁】 | |
| 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及被告袁湛淳之五年內金融機構開戶狀態列表 | |
| 華南銀行及郵局檢送「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申辦帳戶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交易明細之函文2份: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18日營清字第108027682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一卷第247至25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儲字第1080056534號函暨檢附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宏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一卷第253至257頁】 | |
| 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袁湛純所有高雄宏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該帳戶已終止)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73454號函及附件:被告袁湛純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5806號函及附件: (1)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冒領統一發票獎金追繳明細表(追繳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107年7-8月、9-10月之金額共計224,364元)【偵二卷第9頁】 (2)高雄市愛藝關懷協會冒領統一發票獎金追繳明細表(追繳靚妹傳播有限公司、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107年7-8月、9-10月金額共計193,192元)【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85頁】 | 偵二卷第7至8、9頁、國稅局調查報告卷一第185頁 |
| 被告袁湛純於108 年7 月16日匯款224,364 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財政部賦稅署302 專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 |
| 中央銀行國庫局108年7月16、29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匯入匯款明細2紙(被告袁湛純匯款224,364元、193,192元) | |
| 被告袁湛純與詹涵甯(綽號:Joyce)間之LINE對話紀錄 | |
| 詹涵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 被告袁湛純與莊文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傳訊內容連結網路新聞網址之列印資料 | |
| 被告袁湛純與被告王俊能、楊薇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2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袁湛純、執行處所: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 |
| 108年2月14日 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至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檢管字第373號保管)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編號:2-1至2-15;受搜索人:被告袁湛純及其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相連通之住所) | |
| | |
| | |
| 扣押物編號2-3之公文1張(高雄市調處108年2月26日函請中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等8間公司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電子發票上傳路徑等資料) | |
| 扣押物編號2-12之被告袁湛純手機內其與陳韋廷等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被告袁湛純與陳韋廷(綽號:陳密)Messenger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9至68頁、第212至232頁】 (2)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李沃展、李沃禹Messenger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7至297頁、偵四卷第433至498頁、偵七卷第91至132頁】四卷第305至359頁】 (3)被告袁湛純與呂婧(綽號:趴趴)Messenger對話紀錄【偵 (4)被告袁湛純與被告張念慈(綽號:愛佳)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四卷第361至391頁】 (5)被告袁湛純與呂婧(綽號:趴趴)、被告張念慈(綽號:愛佳)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偵四卷第393至431頁】 (6)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李沃禹Messenger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91至262頁】 (7)被告袁湛純與陳亭穎(綽號:小暗Yami)Messenger對話紀錄【偵五卷第449至454頁】 (8)被告袁湛純與呂浩宇(綽號:Takarai Otoya)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至13頁】 (9)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李沃展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5至17頁】 (10)被告袁湛純與綽號「摸骨師尊」Messenger對話紀錄【偵七卷第61至62頁】 | 偵一卷第59至68頁、第212至232頁、第277至297頁、偵四卷第305至498頁、偵五卷第191至262頁、第449至454頁、偵六卷第5至17頁、偵七卷第61至62頁、第91至132頁 |
| 扣押物編號2-12之被告袁湛純手機內其與被告張念慈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袁湛純與被告張念慈(綽號:愛佳)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91至105頁】 (2)被告袁湛純與呂婧(綽號:趴趴)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07至119頁】 (3)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李沃展、李沃禹LINE群組「SecretBase秘密基地」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63至166頁】 (4)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李沃展(綽號:阿沃)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67至172頁】 (5)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李沃展、林明志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73 至174 頁】 (6)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李沃展、呂婧(綽號:趴趴)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75至189頁】 (7)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李沃禹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67至269頁】 (8)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李沃展等人LINE群組「會計師群組」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71至311頁】 (9)被告袁湛純與詹涵甯(綽號:Joyce)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313至336頁】 (10)被告袁湛純與詹涵甯(綽號:Joyce)等人LINE群組「永德會計師群組」對話紀錄【偵五卷第339至342頁】 (11)被告袁湛純與被告邱冠維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343至346頁、他二卷第71至79頁】 (12)被告袁湛純與陳韋廷(綽號:陳密)、呂婧(綽號:趴趴)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353至360頁】 (13)被告袁湛純與陳亭穎(綽號:小暗Yami)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369至447頁】 (14) 被告袁湛純與被告林明志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463至496 頁】 (15)被告袁湛純與被告邱冠維、呂婧(綽號:趴趴)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二卷第81至83頁】 (16)被告袁湛純與余銘霖LINE對話紀錄【他二卷第119至124頁】 | 偵五卷第91至119頁、第163至189頁、第267至336頁、第339至346頁、第353至360頁、第369至447頁、第463至496頁、他二卷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第119至124頁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12日 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被告袁湛純遭扣押之華為手機《扣押物編號2-12》內之照片及文件檔案): (1)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辦公室之現場照片6張【偵四卷第81至91頁】 (2)發票機列印發票之影像檔案擷圖及成品照片4張【偵四卷第93至99頁】 (3)被告邱冠維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被告袁湛純於107年9月19日寄予被告邱冠維收領之物流單據照片共3張【偵四卷第101至105頁】 (4)被告袁湛純於107年10月8日至高雄宏平郵局兌領發票之照片2張【偵四卷第107至109頁】 (5)靚妹傳播有限公司申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申請書等資料及經濟部核准靚妹傳播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函文及變更登記表之照片共4張【偵四卷第111至117頁】 (6)開立發票軟體畫面之照片2張【偵四卷第119至121頁】 (7)被告袁湛純手寫發票中獎獎金計算方式之照片4張【偵四卷第123至129頁】 (8)被告林明志(原名:林志銘)出租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予被告張念慈所有之善緣傳播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3 張【偵四卷第131 至135 頁】 (9)被告袁湛純匯款設立公司費用予楊凡萱會計師之匯款單據照片1張【偵四卷第137頁】 (10)綜合委託合約範本2份(空白)【偵四卷第141至145、153至154頁】 (11)文件檔案列印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範本【偵四卷第147至149頁】 (12)被告袁湛純等人申請公司之基本資料紀錄表擷取照片1張【偵四卷第151頁】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編號:3-1至3-39;受搜索人:被告袁湛純及其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處所) | |
| 扣押物編號:3-1至3-39之附卷資料 (1)扣押物編號3-5之長青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函及設立登記表【偵七卷第79至85頁】 (2)扣押物編號3-12之公益商品製作委託書1張【偵七卷第45至46頁】 (3)扣押物編號3-13之文件資料(手寫筆記,含手寫「投資人」筆記)【偵五卷第7至47頁、第13頁】 (4)扣押物編號3-23之簽收單2紙【偵五卷第49至53頁】 (5)扣押物編號3-31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3張(善緣公司、長青公司、再生公司)【偵七卷第43至44頁】 (6)扣押物編號3-33之印章印文36個【偵七卷第41至42頁】 (7)扣押物編號3-37之被告袁湛純之ACER筆電中列印資料【偵二卷第235至240、281至286頁】 A.靚妹傳播有限公司之資金表及現金日記帳【偵二卷第235至240頁】 B.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之資金表及現金日記帳【偵二卷第281至286頁】 | 偵五卷第7至53頁、偵七卷第41至46頁、第79至85頁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編號:7-1至7-10;受搜索人:呂婧及其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之住所) | |
| 扣押物編號7-1至7-10之附卷資料: (1)扣押物編號7-3隨身碟2之內容擷圖及文件檔案列印資料(5種綜合委託合約版本)【偵四卷第155至175頁】 (2)扣押物編號7-8之會計憑證【偵五卷第55至57頁】 (3)扣押物編號7-9之文件資料【偵五卷第59至61頁】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編號:8-1;受搜索人:呂婧於高雄市調處提出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 | |
| 扣押物編號8-1手機內呂婧與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成員群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袁湛純與林明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明志傳送臺中市發票詐領案件新聞畫面予被告袁湛純)【偵一卷第343 至348 頁】 (2)再生公司開立電子發票畫面【偵一卷第351頁】 | |
| 扣押物編號8-1手機內呂婧與陳亭穎(綽號:小暗Yami)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1)呂婧與陳亭穎(綽號:小暗Yami)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91至297頁、偵五卷第459至461頁】 (2)呂婧與被告李沃禹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63至266頁】 (3)呂婧與被告邱冠維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347至351頁、他二卷第85至102頁】 (4)呂婧與被告袁湛純、陳韋廷(綽號:陳密)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361至364頁】 (5)呂婧與陳韋廷(綽號:陳密)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365至367頁】 (6)呂婧與被告林明志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497 至499頁】 (7)呂婧與被告袁湛純、林明志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505至511 頁】 | 偵二卷第291至297頁、偵五卷第263至266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67頁、第459至461頁、第497至499頁、第505至511頁、他二卷第85至102頁 |
| 被告張念慈遭扣押手機內其與陳亭穎(綽號:小暗Yami)、被告林明志(原名:林志銘)之LINE對話紀錄 | |
〈卷證索引〉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報告資料卷夾(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報告資料卷夾(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報告資料卷夾(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報告資料卷夾(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一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二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