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號0樓之00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0樓之00
上二人共同
上 二公司
代表人兼上
訴人即被告 張方駿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秀
巫承寰(原名巫濬權)
張上偉
朱柏任
林昕昀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晧(原名賴俊吉)
陳印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易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志憲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盧宗澤律師(解除委任)
蘭品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孝軒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6號、第24954號、第27451號,106年度偵字第755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方駿
、巫承寰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撤銷。
張方駿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玖拾柒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承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方駿係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事;張方駿、巫承寰(綽號大巫)、張上偉分別係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申請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停業,下稱金浤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張上偉、朱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陳怡秀係張方駿之妻,為造雨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
二、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福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緝中)於104年11月間,明知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均未在中華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營利,亦明知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張方駿以Gtoken公司大中華區執行董事名義,利用造雨人公司經營項目之教育訓練、企業內部訓練等名義,與陳怡秀、巫承寰、張福興共同以「獅群系統」、「大巫團隊」及「帥帥團隊」等團隊名稱辦理教育訓練、說明會或發表大會,並由同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林昕昀協助管理會員資料及發放電子萬事達卡,違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詳下述)共同推廣新加坡Gtoken公司(負責遊戲開發與發行)、VenVici公司(專屬行銷公司,負責人為新加坡人EldeeTang)及Playtoken公司(遊戲管理及轉換點數平台)所開發、行銷之戰鬥魔珠、瘋跑英雄及神魔榜等手機遊戲,聲稱可藉由成為上開手機遊戲之經銷商賺錢,吸引不特定民眾先加入成為會員後再儲值美元升級成為上開手機遊戲之經銷商,並吸收新進會員以賺取獎金,對外經營業務(下稱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張方駿為方便管理前開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續於105年4月間另行設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巫承寰出資擔任董事,另由亦具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張上偉及朱柏任分別擔任金浤公司管理部經理、客服部主任。金浤公司成立後即與VenVici公司簽訂「VenVici授權書」,與同具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分別另組成「天龍團隊」、「永富團隊」,負責介紹及推廣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以招攬並吸收下線會員,以此方式對外經營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且由陳怡秀統籌管理金浤公司人事、財務。前述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加入方式、獎金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發展情形,說明如下:
(一)加入會員及成為經銷商流程:1.先於Playtoken網站(https://playtoken.com)輸入推薦人ID(即上線帳號)註冊遊戲帳號免費加入會員,該帳號可用以登入VenVici網站(www2.VenVici.com)後台會員管理系統進行操作,一般會員僅可下載遊戲體驗,若要透過遊戲賺錢則需升級為經銷商。2.升級為「經銷商」方式,係於VenVici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線上刷卡,儲值「購物分」(1美元儲值1分),或者透過轉帳、匯款及交付現金與直屬上線等方式,由該上線於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中將「購物分」或「現金分」轉至下線帳號中儲值為「購物分」。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即成為「經銷商」。商業配套又分為基本級(100分)、銀級(300分)、金級(1,000分)、白金級(5,000分)及鑽石級(1萬分),可分別獲取200、750、3,000、1萬7,500及4萬點之消費點數(服務點數),該消費點數即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所銷售之「產品」。除「購物分」外,另有「現金分」(1分為1美元,係領取廣告收益及獎金之用,可兌換同等美元實現)亦可作為購買商業配套使用。
(二)獎金制度及領取方式:
1.透過購買商業配套所獲取之消費點數即為可預期之收入上限(分紅報酬天花板),經銷商除透過向親友民眾推薦下載遊戲成功即可獲得廣告收益(依遊戲不同可獲得「現金分」0.5至0.8分)外,主要透過推薦下線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商業配套後,即可獲得該加入為下線者購買配套等級之50%作為業務獎金,撥發「現金分」(例如下線購買基本級100分,上線即可獲得「現金分」50分),惟「現金分」欲兌換為現金,尚需透過扣除上線會員之消費點數換得(詳後述)。
2.除業務獎金外,另設有對碰獎勵(或稱社群發展分紅,若有2筆以上之下線業務獎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至10%之獎金)、汽車獎勵(或稱奢華津貼獎勵,如果連續3個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5萬點消費點數及5萬美元支票)及領導獎勵(或稱績優業績獎勵,依每月對碰獎金分不同星別領導人而有1%至5%之獎金),以吸引經銷商積極拉攏會員拓展業績。
3.「現金分」可申請兌換同等現金實現或繼續購買商業配套使用。兌換時該「現金分」皆需透過扣除消費點數換得,若消費點數不足以扣除時,需再儲值金額購買配套獲取足夠消費點數以供扣除。兌換現金之程序,係於VenVici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進行申請後,由Gtoken公司替經銷商購買由香港通匯公司(TransForex)發行之萬事達電子旅支美元卡(下稱萬事達卡),並於卡片內儲值款項後寄發與經銷商,該萬事達卡可於臺灣地區具有萬事達標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臺幣現鈔。
(三)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張方駿自新加坡接洽、引進
上揭多層次傳銷事業,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前述員工舉辦活動和說明會推廣本案傳銷業務,並組建「獅群系統」擔任領導人及舉辦本案傳銷業務之教育訓練與說明會;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彙整上開傳銷業務之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參與說明會與發放萬事達卡;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負責彙整本案傳銷業務之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巫承寰成立「大巫團隊」舉辦說明會招募遊戲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本案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而巫承寰之下線包括吳炯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賴永晧(綽號「奇蹟大師」)、陳印泰,賴永晧則另設立「天龍團隊」並擔任該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及開辦說明會和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而陳印泰為「天龍團隊」重要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在本案傳銷業務之說明會上分享傳銷事業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張福興組建「帥帥團隊」擔任領導人及舉辦教育訓練與說明會;林祺易為張福興之下線,帶領「永富團隊」,並設立「永富創業系統」、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作為推廣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工具。
(四)舉辦之推廣活動:
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獅群系統」、「大巫團隊」、「帥帥團隊」及「天龍團隊」,分別定期於臺北市○○路0號(YMCA)、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勝通訊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A教室、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高軟集思會議中心)、臺中市○區○○○路000號26樓之2(○○○大樓)、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臺南市○區○○路00號5樓及臺南市○○街000號等地辦理說明會等推廣活動。
三、
嗣於105年8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
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周○○(真實姓名詳卷)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1.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主張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周○○於調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35、73頁),與被告賴永晧、陳印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陳亮甫於調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云云。
2.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參照)。
3.證人陳亮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調詢時講的應該沒有錯,只是我現在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3頁);證人鄭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去調查局做筆錄,但是內容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75、177頁);證人林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主辦單位是新加坡的一家公司,但是具體當天講解的人以及註冊會員之流程,我均記不得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44、45、49頁);證人李乃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且對於所加入群組之名稱、該群組分享之訊息均已忘記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344至346頁);證人杜靜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已忘記我的上線是否為林祺易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85頁反面);證人游皓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Gtoken公司舉辦的實體說明會之主持人、說明內容,以及如何賺錢之細節,均已不記得,我在調查局的回答都是依照當時記憶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79頁正反面、181頁反面);證人施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已不記得是否申請過萬事達卡,也不記得賺取利潤之細節,我在調查局的陳述都是依照記憶所述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頁反面、第37、40頁);證人蘇莉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說明會具體之講授內容、拉下線儲值之回饋比例等,已經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306、309頁);證人陳瀛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個人投資金額之多寡、獎金計算方式均不太記得,我在調查局時的陳述都是依照記憶所述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304、307至308、309頁);證人白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在哪裡聽到獅群系統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5頁反面);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趙志強沒有詳細
告訴我如何投資獲利,時間已久,我也記不得,在調查局筆錄內容屬實,是自由意思下所為,沒有受到外力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204頁),可見其等就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分別有先前之陳述詳盡而於後簡略,或改稱忘記、或不知道
等情事,是其等於調詢之證述,均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本院
審酌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及周○○於調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陳印泰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上開被告之機會,足認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陳述與調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調詢時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上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之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4.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丕謀、林慶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拘提無著,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票及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339至349頁;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23至125、129至139頁),是證人陳丕謀、林慶逢確於審判中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陳丕謀、林慶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
偵查機關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上開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調查員於詢問證人陳丕謀、林慶逢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
堪認證人陳丕謀、林慶逢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且非採證人陳丕謀、林慶逢之供述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是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丕謀、林慶逢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有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35、73、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印泰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下合稱被告11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與公司法第371條之
犯行。茲略述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一)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答辯要旨
略以: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未見上線可藉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獲取獎勵而形成多層次組織,
易言之,獎勵制度僅有一層,並無多層次之組織或獲利情形;本案經銷商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
(二)被告張方駿答辯要旨略以: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未見上線可藉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獲取獎勵而形成多層次組織,易言之,獎勵制度僅有一層,並無多層次之組織或獲利情形;本案經銷商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現仍可自GOOGLE PLAY下載GTOKEN之遊戲,
迄今尚無受害人表示VenVici發行、代理之手機遊戲無法遊玩,或指證Gtoken點數無法使用,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又被告張方駿並非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未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等名義與任何人締結契約或從事任何
法律行為,主觀上並無為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經營業務營利之意思,僅係以遊戲玩家及經銷商身分推廣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意在取得自己之經銷獎勵;依卷內資料,尚有諸多相同於被告張方駿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之人,卻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偵辦,檢察官將被告張方駿列為偵辦對象,似過度擴大、放寬犯罪之標準,而有違法性
錯誤云云。
(三)被告巫承寰答辯要旨略以: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未見上線可藉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獲取獎勵而形成多層次組織,易言之,獎勵制度僅有一層,並無多層次之組織或獲利情形;本案經銷商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被告巫承寰並非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主觀上並無為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經營業務營利之意思,僅係以遊戲玩家及經銷商身分推廣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意在取得自己之經銷獎勵。
(四)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答辯要旨略以: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未見上線可藉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獲取獎勵而形成多層次組織,易言之,獎勵制度僅有一層,並無多層次之組織或獲利情形;本案經銷商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皆非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行為人;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係分別任職於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主觀上係為其等任職之公司從事業務,並無為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經營業務營利之意思。
(五)被告賴永晧答辯要旨略以:僅係受邀擔任「天龍團隊」講師,概括講述激勵課程及銷售方法,未提及獲利規則,「天龍團隊」並無實際運作與組織,其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未曾參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作為一般遊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遊戲發行商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並未建立多層級組織,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非屬違法多層次傳銷。
(六)被告林祺易答辯要旨略以:本案經銷商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未曾參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作為一般遊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遊戲發行商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不該當公司法第19條或第371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
(七)被告陳印泰答辯要旨略以: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無關,僅係聘請三、四位showgirl在臺中市市民廣場以提供小獎品方式,吸引路人下載遊戲獲得獎勵,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未邀請任何人加入成為經銷商;「天龍團隊」並無實際運作與組織,其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作為一般遊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遊戲發行商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並未建立多層級組織,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非屬違法多層次傳銷。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一)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係遊戲玩家先於Playtoken網站(https://playtoken.com)輸入推薦人帳號註冊後加入會員,再以該帳號登入VenVici網站(www2.VenVici.com)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一般會員僅可下載遊戲體驗,若要透過遊戲賺取金錢則需升級為經銷商。一般會員若欲升級為經銷商,係於VenVici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線上刷卡,儲值「購物分」(1美元儲值1分),或者透過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予直屬上線等方式,由該上線於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中將「購物分」或「現金分」轉至下線帳號中儲值為「購物分」,一般會員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即成為經銷商。商業配套又分為基本級(100分)、銀級(300分)、金級(1,000分)、白金級(5,000分)及鑽石級(1萬分),可分別獲取200、750、3,000、1萬7,500及4萬點之消費點數(服務點數),該消費點數即為該公司銷售之「產品」。
(二)關於購物分與現金分之遊戲模式,係倘玩家欲賺取金錢則須儲值「購物分〈BV值〉」(1分=1美元),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基本級100分至鑽石級1萬分不等)後,取得「消費點數〈服務點數、GT〉」(即基本級200點至鑽石級4萬點不等,將「現金分」兌換成現金時須扣除,故亦稱為「營業額分紅封頂」),即可成為「經銷商〈代理商〉」(具有兌換現金的資格);倘另推薦他人下載遊戲完成後,亦可獲得「現金分」(0.5至0.8分不等),但推薦他人加入會員並購買商業配套,則可獲得被推薦人所購商業配套購物分之50%「現金分」。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代表人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原審院四卷第45、72頁),核與證人陳亮甫、周○○、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所證相符(見警聲扣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36頁、第40頁反面;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56至57頁;原審院四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5頁;原審院五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原審院六卷第29頁、第31頁、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原審院九卷第44、47、311、323、324頁),並有2015年VV會員A區及C區會員入單明細、造雨人公司官網會員資料光碟、VV檢討資料、購買配套收據、星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銷商配套與級別一覽表、註冊遊戲帳號擷取畫面、VenVici公司簡報資料可稽(見偵一卷A第21至30頁、第33至38頁反面、第170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第37頁、第81頁;他卷第46至5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係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
(一)按本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
多層次傳銷制度,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此種行銷方式因可透過人際關係而快速擴展,且傳銷商易因獎金報酬之誘引而為不理性交易,衍生嚴重之經濟、社會問題,故有必要立法予以管制(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多層次傳銷,如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計畫或組織,
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屬不正當之
多層次傳銷,蓋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人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對該不正當傳銷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本法第18條明文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蓋若
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得之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傳銷商,即已脫離
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而為變質
多層次傳銷。
(二)又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雖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須「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或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傳銷事業僅係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作為向傳銷商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易言之,若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間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傳銷事業與傳銷商均不重視商品本身,傳銷商購買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受領)商品無關緊要,傳銷商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並藉由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發展組織,藉此領取高額獎金,傳銷事業則依賴向新加入之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額獎金給予已加入之傳銷商,藉此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以繼續營運,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傳銷體制勢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得以繼續運作之狀態。最終,新加入之傳銷商將因無法再覓得足夠人頭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已享得暴利,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三)本案傳銷事業之獎金主要來源係來自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
1.證人陳亮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賺取利潤的細節,但找人加入會員比下載遊戲賺錢的速度快;賴永晧找我舉辦的臺中會場中有講到,只要介紹兩個人進來就可以回本;以下載遊戲的方式要轉出獲利有基本門檻,下載數跟招攬的數字有一段落差,比如我可能要找200個人下載才有辦法達到最低能夠轉出金額的門檻,可是我只要招攬到一個人,我就能得到這筆錢;找人下載遊戲能賺取的獲利,是微乎其微的;所謂教育訓練,是指如何用適當的表達方式拉人進入這個體系,是找人加入VenVici公司投資成為經銷商,不是指想辦法找人下載遊戲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
2.證人周○○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約104年11月20日左右,朋友趙志強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機會,下載Gtoken公司的手機遊戲並儲值一定金額,可以將儲值的點數變成現金分數;除可直接以現金領出該現金分數外,每介紹一個人加入並儲值成功的話,即可抽取50%的佣金,快速獲利;原則上每拉一個人進來儲值,就可獲得儲值金額50%的獲利,但Gtoken公司的佣金發放方式類似傳銷公司,如果下線再拉下線加進來儲值,最高可以領到下線的下線儲值金額5%至10%的佣金;換成現金分數前必須先將儲值的點數扣光,扣儲值點數的方式有下載遊戲及拉下線加入兩種方式,104年12月24日Gtoken公司遊戲尚未在PLAY商店正式上市(上架)之前,下載每一款遊戲一次扣1至2點(也就是扣儲值金額美元1至2元),正式上市(上架)後每下載一款遊戲扣6點,拉下線扣點數的方式要看下線儲值的點數,比例都是50%,如果我儲值美元100元,拉下線的2個人各儲值美元100元,我的現金分數就會變成100美元,可以直接換取現金;除了拉下線儲值及下載遊戲,沒有其他的投資獲利標的;我沒有下載遊戲來玩,他們跟我說是投資,我有儲值1,000美元,調詢所述之獎勵方式是趙志強告訴我,我後來沒拿回本金等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
3.證人鄭介豪於調詢時證稱:同學介紹我加入遊戲會員可賺錢,我在網路上搜尋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並加入LINE帳號為「jason」的好友,對方丟2個影片的連結網址給我,主要是介紹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如何透過手機遊戲賺錢;如果拉人加入會員,可以獲得加入會費的50%當業務獎金;Gtoken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要一直拉人加入會員才能獲利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
4.證人林維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Playtoken公司、VenVici公司的會員,我加入後才知道我的上線是林祺易;我曾參加過該公司在高雄舉辦的3次說明會,主要是介紹網路遊戲及手機遊戲的趨勢,鼓勵加入高階會員來投資遊戲公司,並表示該公司未來前景看好,投資該公司的話獲利可期,當時的主講人是一位姓「張」及一位姓「巫」的男子;我記得遊戲說明會的重點不是在遊戲本身,以往我們玩遊戲的時候邀請人不太會有相關的回饋金額,他可以邀請人還有相對應的回饋金額,這點是跟其他的手遊不太一樣的地方;加入會員儲值後所得的消費點數,可兌換現金並提領使用,只要介紹朋友下載遊戲就可獲得美元1元的廣告收益,該收益必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來兌換等值現金,另外有4種業務獎金,第1種是推薦下線加入會員並儲值成功後,就可獲得儲值金額50%的業務獎勵,第2種是對碰獎勵,若有2筆以上的業務獎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至10%的獎金,第3種是汽車獎勵,如果連續3個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5萬點消費點數及5萬美元支票,第4種是領導獎勵,依每月對碰獎金多寡,區分不同星別領導人而有1%至5%的獎金,前開業務獎金也必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兌換成現金,若消費點數不夠時,需再儲值金額獲取足夠點數進行扣除;不是加入會員就會有電子旅支卡,必須加入會員並吸收其他人加入會員作為下線後,公司才會寄這張卡給上線的人,作為領取獎金之用;我加入會員後,曾經介紹我的弟弟及乾妹加入基本型美元100元的會員,他們加入會員後,公司寄1張匯通的萬事達卡給我,用這張卡就可以到有外幣交易的金融行庫提款機提領現金,我有獲得50%之獎金即美元100元;Gtoken及VenVici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除了拉下線儲值或下載遊戲,就是希望我們拉人加入高階會員來投資獲利;主要的利潤來源就是當你邀請的人越多,他們同時也可以邀請朋友,只要你拉人,你拉的人再拉人,那你的獲利就會愈多等語(見警聲扣卷第11至12頁反面;原審院九卷第44、47頁)。
5.證人李乃伯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Gtoken公司的LINE聊天群組,我主要是請朋友玩我推薦的手機遊戲,告訴他們我可以因此賺到錢,但因為我沒有拉到下線,所以我沒有賺到錢;Gtoken公司提供的投資方式,主要是以介紹他人、拉下線、招引其他會員參加作為獲得獎金的來源;單純下載遊戲不是一個主要的賺獎金方式,因為下載遊戲要去網頁上申請帳號密碼,我記得過程滿複雜的;關於我認知這些主要獎金來源的方式,都是我的上線推薦人跟我講的等語(見警聲扣卷第16頁正反面;原審院九卷第364至365、370至371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可參(見警聲扣卷第17至18頁)。
6.證人杜靜美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介紹朋友下載手遊可賺錢的廣告,點進去後到VenVici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裡面問大家如何加入會員及使用,我自己本身是開手機店,曾經介紹朋友下載遊戲,但是實際玩過後發現很複雜,後來就沒再用了;我的上線是林祺易,是由林祺易私下傳訊息給我,教導我如何加入會員並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Gtoken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遊戲的獲利方式就是找人加入當下線,而遊戲的獲利方式是邀請我加入的朋友跟我解釋的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原審院六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
7.證人游皓翔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儲值點數後,如果有其他會員透過我的介紹去下載遊戲,我可以抽取1美元的佣金;加入會員後就可以再介紹下線加入賺取佣金;我有參加說明會,當天約有100多人參加,講課內容聽起來就是直銷,說要拉下線會員才能賺取佣金;我只知道有美元300元跟美元1,000元這2種儲值金額,我儲值300美元後可獲得750點消費點數,這個點數是不能使用來買東西或下載遊戲的,只能用來作為吸收下線會員扣除用,例如我吸收一個下線會員儲值300美元,我就可以扣除150點來換取150美元,也就是我購買300美元獲得750點,可以吸收5個購買300美元的下線會員,將750點扣除完後我可以獲得750美元;吸收下線會員的獎金,就是抽取下線儲值金額之50%,無論下線加入任何等級,都是抽取儲值金額之50%;Gtoken及VenVici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除拉下線儲值或下載遊戲之外,沒有再告知其他的投資獲利標的;整個遊戲制度的獲利來源,找人加入會員的獲利會比找人下載遊戲還多,兩者可以賺取的獎金相差有十幾倍左右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4頁反面;原審院四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5頁)。
8.證人陳丕謀於調詢時證稱:我加入時是由上線Nicky及黃欣怡協助加入,我加入會員的方式是先下載Playtoken的應用程式,然後在Gtoken公司網站上註冊,註冊時必須輸入推薦人Nicky帳號才能開立自己的帳號,網站上可購買「商業配套」,分別有美元100元、美元300元、美元1,000元、美元5,000元及美元1萬元的方案,我加入美元1,000元的方案;加入會員儲值所得的消費點數可兌換現金並提領使用,只要介紹朋友下載遊戲就可獲得廣告收益,該收益必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來兌換同等現金;另外有4種業務獎金,第1種是推薦下線加入會員並儲值成功後,可獲得儲值金額50%的業務獎勵;第2種是對碰獎勵,若有2筆以上的業務獎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至10%的獎金,第3種是汽車獎勵,如果連續3個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5萬點消費點數及5萬美元支票,第4種是領導獎勵,依每月對碰獎金分不同星別領導人而有1%至5%的獎金,前開業務獎金都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來兌換成現金;若消費點數不夠時,需再儲值金額獲取足夠點數來扣除;因為我沒有拉下線加入,所以我的消費點數完全沒有使用,也沒有獲得任何佣金;Gtoken及VenVici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除了拉下線儲值或下載遊戲,沒有提供其他投資標的,就是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獎金收入來源,我的上線黃欣怡也有一直叫我拉人進來加盟Gtoken公司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9至30頁)。
9.證人林慶逢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施志宏介紹加入,成為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與Playtoken電子貨幣平台之會員,施志宏說我加入後就會成為代理商,成為代理商後,每拉一個人進來可以獲得下線投資金額的50%獲利,施志宏說獲利模式有兩種,第一種是我拉人進來後,他也成為代理商,就可獲得50%點數的利潤,另一種是我拉人進來,但他不願成為代理商而只是透過我的連結下載遊戲,每一個人我可以賺得1點;Gtoken及VenVici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除了拉下線儲值或下載遊戲,沒有提供其他投資標的,是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獎金收入來源等語(見警聲扣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10.證人施志宏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會員後,儲值的消費點數可拿來玩遊戲,但主要是推廣遊戲或招攬他人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後,會獲得「現金分」並同時扣掉同額的消費點數,其中推廣他人下載遊戲可以換得「現金分」(依遊戲不同獲得不同現金分,範圍是0.5到1分多,平均1分左右),至於招攬他人成為經銷商可獲得他人購買配套的5成「現金分」,例如朋友參加100分換成200消費點數的基本經銷商,我就可以獲得「現金分」50分並同時扣取我的消費點數50點,我知道還有對碰獎勵,若有2筆以上的業務獎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至10%的獎金,這些獲利方式是上線跟我說的等語(見警聲扣卷第40頁反面;原審院五卷第38頁反面)。
11.證人蘇莉莉於調詢時證稱:我曾參加VenVici經銷公司舉辦的實體說明會,主要內容是如何邀約朋友入會及如何跟店家配合行銷;加入會員儲值後所得的消費點數,之後可兌換現金並提領使用,只要介紹朋友下載遊戲就可獲得廣告收益,收益必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來兌換同等現金,此外拉下線加入會員也可獲利,Gtoken公司提供的投資方式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見警聲扣卷第36頁)。
12.證人陳瀛逸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介紹我加入Gtoken公司經銷商的夥伴告訴我,只要有拉人加入,即可獲利50%的獎金,但獎金的計算方式我不清楚;印象中我加入後,介紹我加入的夥伴給我帳號密碼時,有拿萬事達卡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審院九卷第311、323、324頁)。
13.證人即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未經起訴)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月間加入造雨人公司擔任公司業務成長教練,負責對外招攬學生上課,學生來上我的課目的是要推廣遊戲;我知道VenVici公司以推廣遊戲為業務,推廣遊戲好像會有抽成;Gtoken公司的會員應該就是經銷商,要付費才可以成為會員,之後若推薦其他人加入成為會員就可以抽佣50%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原審院六卷第29、31頁)。
14.證人即共犯張福興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下載遊戲的介紹人可賺0.8美元,若加盟商介紹會員下載遊戲,會員可賺取0.2美元、加盟商可賺取1美元,點評遊戲可賺取5美元,介紹別人加盟可以賺取該加入者所付加盟金之50%,且還有社群分紅、奢華獎勵、星級分紅等獎金;換言之,上線可以從下線的加盟金抽成50%,但是要扣除與抽成等額的消費點數後始能抽成,公司會將佣金匯到帳戶,可以用Gtoken公司發的萬事達卡於帳戶內領出當地貨幣,公司會於每月的15日及30日將佣金匯到萬事達卡的帳戶,領取的時間沒有限制;我之所以瞭解這些制度,是因為自己要講課,而且常常聽旁邊的人講就知道等語(見偵一卷A第80至81頁、第90頁反面、第92頁)。
15.證人即共犯吳烱燁於調詢時證稱:購買公司商業配套即可成為Gtoken公司經銷商,變成經銷商後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單純找玩家註冊遊戲帳號,玩家如果下載遊戲,經銷商就可以獲得1元美元推廣費;另一種方式是介紹其他人加入成為經銷商;介紹其他人加入經銷商的獲利是只要下線購買配套,可以獲得推薦獎金50%,舉例如果他購買100元美元的配套,我可以賺取推薦獎金50%,即50元美元,Gtoken公司有給每位經銷商一張香港通匯公司的萬事達卡,可以在臺灣或大陸的ATM提領出等額的當地貨幣;如果玩家有充值配套,我就會獲得50%的配套獎金,我估計曾領取過18位下線的配套獎金,還有我下線再拉下線的團隊獎金,我前開所述的18位下線大部分都是大陸人,只有2、3位是臺灣人;Gtoken公司於臺灣地區推廣遊戲及招募經銷商之活動是以推薦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還有以推廣遊戲的方式來吸引玩家成為經銷商;大陸地區的玩家會加入Gtoken公司,主要因為Gtoken公司早期會辦電競遊戲,所以大陸玩家會組隊加入玩遊戲,遊戲點數都是用在購買裝備上,此與臺灣地區加入Gtoken公司會員的原因主要是為賺取拉下線的推薦獎金不同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15頁)。
16.被告張方駿於調詢時
自承:VenVici公司的點數行銷模式是一種聯商激勵營銷(即聯盟行銷),一般遊戲玩家想要加入VenVici經銷公司的行銷架構,必須先在網站上免費註冊帳號,加入會員最低需要繳交50美元,即可獲得50點,此外,尚有不同的數額及配套,原則上繳交款項越多,點數折扣越高,同時取得經銷商資格,若經銷商對外推薦其他會員加入,可獲得公司依被推薦人所購買點數50%計算的加盟獎勵點數,但需扣除經銷商個人的點數,透過拉下線儲值成功,經扣除消費點數所兌得之佣金會由VenVici經銷公司的系統即時結算,並登載在會員專區,會員需操作會員專區提現功能後,才可以經由萬事達卡或外幣帳戶領取現金等語(見偵一卷A第2頁反面、第4頁)。甚且,被告張方駿在其辯護人在場之105年8月20日
羈押訊問程序、105年10月20日之
偵查程序中,均明確坦認:我有成立「獅群系統」,有透過市場上面行銷來推廣,我推廣遊戲下載並兌現點數,推廣市場是主要的收入來源,是以拉人頭的方式下載遊戲,則可獲得遊戲點數,如果下線下載遊戲之後不玩了,但還有擴展下線者,仍可以領取獎金,就算沒有玩遊戲只要有消費就可以獲取獎金或獎勵,我承認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就本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罪等語(見聲羈卷第45、47、48頁;偵一卷B第108頁)。
17.被告巫承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拉下線儲值成功後,若要把經扣除消費點數兌得之佣金領取出來,必須以電子郵件向Gtoken公司辦理萬事達卡,該公司會以郵寄方式將萬事達卡寄給申請人,申請人就可以在當地的提款機提領當地的貨幣,領取時間是每個月的22號以後可以領取1號至15號所累積的點數,次月的7號可以領前一個月16號到30號所累積的點數;除推薦他人加入成為Gtoken公司經銷商可獲得以下線儲值金額為計算基礎的業務獎金外,沒有其他玩遊戲可以賺錢的方式;只要下線加入會員或是再行擴充下線或有加值的話,即使下線沒有玩遊戲,我也可以得到獎勵,並可將獎勵轉換為現金;我自己除了是Gtoken公司的會員,我還有在公司舉辦活動的時候上台擔任講師,演講內容有公司介紹、遊戲市場、新加坡老闆的簡介及如何在該遊戲平台上賺錢的獎金制度;購買商業配套成為Gtoken公司經銷商後,可透過推薦他人加入以賺取其購買配套之50%獎金,該獎金需扣除消費點數以換取美元(1點為1美元)等語(見偵一卷A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偵一卷A第74頁反面至75頁;偵一卷B第73頁反面;聲羈卷第14頁)。
18.被告張上偉於調詢時供稱:推薦1人可以獲得50%的加盟獎金,以G幣發放於推薦人帳戶等語(見偵一卷B第2頁反面)。
19.被告賴永晧於調詢時供稱:經銷商獲得廣告預算的方法有4種,第1種為下載遊戲,第2種為評論遊戲,第3種為自己花錢買遊戲寶物,成為重度玩家,第4種為經銷商拉人加盟下載遊戲,並支付各級會費成為經銷商,各種方法的獎金都由Playtoken在網站上公布獲利的時間及金額,若成為經銷商並推薦下線,可以按下線所加入級數的金額,獲取其中50%的推薦獎金;透過拉下線所得之獎金,會在當月的22號或在次月的7號發放,該筆獎金會由Gtoken公司撥入經銷商所申請的萬事達卡內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
20.被告林祺易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免費會員下載遊戲、升級闖關等都可以取得點數,但這些點數不能換成錢,要先以美元100元購買200點的遊戲服務點數以申請成為代理商,之後再吸收其他下線會員成為代理商,自己就可以抽取該名下線會員購買點數金額的50%。此外,代理商可以透過介紹其他人加入免費會員下載遊戲來賺取獎金,免費會員每下載一個遊戲認證成功,介紹人即可賺取美元0.5至0.8元不等之獎金;Gtoken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當代理商介紹下線成功購買美元100元,可自公司取得大約50%的報酬,譬如下線買了100美元,我約可以拿到50美元的現金,另外張福興跟我說若再加上其他項目的獎金,零零總總加起來的獎金撥出比例可達70%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2頁、第65頁反面;原審院十卷第241、243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關於本案傳銷制度之獎金內容、領取條件等節,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之智識、學歷、背景與職業各異,卻均不約而同地認知本案傳銷模式確係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下線會員所購買金額之50%獎金作為主要獲利來源,足認其等證述,均非無憑。且其中證人陳亮甫自陳為資訊通訊研究所畢業(見警聲扣卷第6頁;原審院五卷第48頁反面),以其對於資訊科技領域之智識經驗,其對本案手機遊戲軟體及衍生之相關運作機制,自為熟稔而無誤解之可能,應認其等前揭陳述誠屬可採。再由證人陳亮甫、周○○、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陳瀛逸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其等認知及受傳銷制度推介、推廣之獎金發放模式,均顯然著重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可賺取下線會員所購買金額之50%獎金,對以下載遊戲獲利之方式則簡略帶過,且以下載遊戲方式獲利金額極少,兩者間差距數十倍甚至百倍。另觀諸VenVici公司之推廣簡報亦明載:「績優獎勵50%獎金」、「加盟獎勵50%」、「高達50%獎勵」,顯然著重於說明「推薦購買配套」等介紹他人賺取獎金之論述,有該等簡報資料可參(見併辦他卷第36、39、40頁;他卷第46至55頁反面),堪認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確係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後可賺取下線會員所購買金額之50%等獎勵模式作為主要收入(獎金)來源。
(五)被告11人雖以前詞辯稱本案非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
1.由證人即共犯吳烱燁、被告張方駿、被告巫承寰之供述可知,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之運作模式係由欲加入者給付一定代價購買商業配套而成為經銷商後,取得推銷該獎勵制度資格及介紹新經銷商加入之權利。復觀諸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游皓翔、林慶逢、陳瀛逸等人之證述,皆明確敘及本案手機遊戲行銷制度之重點非在於遊戲本身之特色,亦非以促使他人下載遊戲為獎勵之主要來源,蓋下載遊戲不僅須登入帳號密碼、手續繁瑣,且該部分獎金回饋甚低,並非主要獲利模式。反之,介紹下線加入賺取獎金之模式,不僅直接、快速,且獎金數額更高出下載遊戲者數十倍甚至百倍,故先加入之經銷商為獲取前揭介紹他人加入之獎勵等經濟利益,自須倚賴介紹新經銷商加入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
2.依證人即共犯張福興之證述、被告賴永晧之供述,本案手機遊戲傳銷制度賺取獎金之收入來源,其方式固然存在數種選擇,但推薦他人加入會員後,可領取下線會員所購買金額之50%等值美元獎金,相較於介紹他人下載遊戲僅能獲取少於或等於1美元之獲利,足見推薦他人加入會員所可獲取之獎金數額,顯逾推薦他人下載遊戲所得之獎金,則先加入之經銷商為有效率獲得獎金,理應會以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新經銷商之方式獲取高額獎金。從而,自不能徒以本案之傳銷事業存在數種賺取獎金之方式,即謂推薦他人加入會員非主要之收入來源。
3.再者,本案傳銷制度之運作,未著重於所推廣之手機遊戲本身,亦即未如一般手機遊戲銷售策略係以手機遊戲之主題、趣味性、新穎性或精美度作為推銷介紹重點,而係以成為經銷商後,可透過介紹他人參加以領取下線所購買金額之50%作為主要經營策略。易言之,經銷商加入本案手機遊戲傳銷制度之動機,顯非著眼於手機遊戲本身之內容或所取得消費點數之價值,而係為取得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後可獲得之高額獎金。從而,無論先加入者或後加入者,均明知本案傳銷事業僅形式上推廣手機遊戲,實質上係介紹他人購買商業配套後成為經銷商,並依商業配套等級取得對應之消費點數,且消費點數主要係供現金分兌換成現金時扣除使用,並無實際內涵。是被告11人辯稱:本案非以介紹他人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無所謂商品虛化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4.被告11人另辯稱本件獎勵制度僅有一層,並無多層次之組織或獲利情形,並舉證人施志宏、李乃伯於原審審理及周○○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主張其等未獲取下下線之獎勵云云。惟參照前揭證人林維峰、陳丕謀、張福興之證述及卷附之VenVici趨勢分享簡報資料(見偵三卷第74至75頁)可知,本案有4種業務獎金,除上線可取得下線儲值金額50%之業務獎勵外,另有達2筆以上業務獎金可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至10%之「對碰獎勵」、連續3個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之「汽車獎勵」及依每月對碰獎金達不同額度可獲得1%至5%之「領導獎勵」,上開「對碰獎勵」、「汽車獎勵」及「領導獎勵」等即將下線及下下線之儲值金額納入計算基礎,前揭制度即可鼓勵參加人介紹他人參加,新加入之下線為取得上開獎勵,亦會再介紹他人參加,如此依序發展即可形成多層次組織(見偵三卷第75頁之簡報資料),且上線參加人於加計「對碰獎勵」、「汽車獎勵」及「領導獎勵」後,獲取之業務獎金可超過50%,此與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陳述:獎金撥出比例大約是70%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亦為相符,是此,依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內容,係藉由可獲得高額獎金吸引下線購買商業配套成為經銷商,並使下線再介紹他人參加,上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此外,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及林昕昀之辯護人雖主張依證人施志宏、李乃伯於原審審理時及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有多層次組織或獲利之情形等語。惟依證人施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我的下下線購買新的商業配套,我已經忘記、無法確定我可不可以從中獲利;有聽過「社群發展分紅」、「奢華津貼獎勵」、「績優業績獎勵」等額外的獎金制度,但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1頁),證人李乃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我推薦加入的人,他如果再推薦第三人加入會員,印象中我還會再得到獎勵;我沒有拉到下線,所以沒有獲利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354、363至364頁)及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拉下線,佣金是介紹我投資的朋友跟我說的,我沒有實際運作獲得佣金獎勵,趙志強沒有詳細告訴我如何投資獲利,時間已久,我也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並非否認前揭4種業務獎金之存在,而係因經過時日已久、對前揭4種業務獎金內容之記憶模糊,或未滿足可獲取前揭4種業務獎金之條件,方稱自己未自下線或下下線獲利,惟此無礙於上開證人均已因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之設計,購買商業配套而成為經銷商之事實,足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確以高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之設計,達到使後參加人迅速增加、擴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目的,自不能倒果為因,反以後參加人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無法獲利一事,遽認本案不構成多層次傳銷組織。
6.被告11人固主張本件並
無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情形,另扣除初始購買商業配套時之成本或扣除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點數,獲取利益之比率未達50%云云。惟查:
⑴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第1項)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2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已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關變質多層次傳銷「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而「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
而定。至於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即「主要標準」),並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即「輔助標準」),綜合判斷之。
⑵查國內已完成報備之傳銷事業截至106年10月11日共計378家,所報備之傳銷商品主要有營養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及清潔用品等3大類別,惟傳銷事業報備之傳銷商品或服務尚無「遊戲點數」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公競字第106001636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59頁),可認市場並無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中所涉及可供兌換現金使用之消費點數之同類競爭商品,是須依本案具體情形認定合理市價。又本案中該商品(消費點數)並無實質內涵,經銷商加入係僅為取得
嗣後可藉由介紹他人成為下線經銷商,獲得高額獎金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11人係本案中參與行銷、介紹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之人,理應對於所行銷、介紹之商品有所瞭解,惟迄未就所行銷、介紹之商品如何定價或定價並未悖於市場交易行情提出任何說明,僅
空言否認未以非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云云,自無從為有利被告11人之認定。
⑶變質多層次傳銷契約中,常見參加人須給付一定代價後,方能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此時,該一定代價即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間,具有
因果關係,應屬犯罪成本之一。又變質多層次傳銷
行為之可責性在於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於認定構成要件時,應就收入來源予以考量,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淨利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倘認上述收入來源須扣除行為人之成本,則須花費更高代價始能參加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者,亦即事後可能造成損害金額更高者,反因扣除犯罪成本導致收入淨利未達50%而不構成犯罪,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從而,在本案中,無論係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點數,均屬獲取犯罪所得之成本,並無扣除必要,被告11人辯稱計算收入來源應扣除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點數,難認有理,不足為採。四、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一)按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
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
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方駿擔任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自新加坡接洽、引入本案傳銷制度後,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成員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舉辦活動和說明會,以推廣本案傳銷業務,且組建「獅群系統」擔任領導人,除自己擔任講師之外,並招募邀請講師至說明會分享,復實際推廣本案傳銷制度及拉取下線,屬於本案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
1.證人白傑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Gtoken公司要進入台灣時,找過造雨人公司談培訓的事情,我知道張方駿有和Gtoken公司的人員談過培訓,張方駿有跟我分享Gtoken公司負責人IVAN LEE的發跡過程,也說到他想和IVAN LEE合作;金浤公司開幕酒會當天,張方駿邀請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的代表以貴賓身分致辭,我與張方駿、張福興及2、3名新加坡來的貴賓一起上台敲冰塊,敲完冰塊後有一名新加坡人上台講話;張方駿有跟我說過「獅群系統」的訊息;VenVici公司的業務是負責推廣遊戲,推廣遊戲會有拆成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正面反面;原審院六卷第25、28、29頁)。
2.證人游皓翔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投資群組內看到Gtoken的投資訊息,加入會員後進入社群有看到張方駿、巫承寰、林祺易這3個帳號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4頁反面) 。
3.證人陳亮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某次會場,造雨人公司有兩個人上台,其中一個是張方駿,他說了一些激勵人心、促使人燃起鬥志、往前衝去銷售等等的內容;張方駿有具體表明造雨人公司是VenVici與Gtoken公司的代理經銷商,他有提到在某個國家認識Gtoken或VenVici的負責人,所以將這樣東西帶回臺灣;另外張方駿在說明會上有跟大家講述比較偏向教育訓練的東西,所謂教育訓練是指如何用適當的表達方式拉人進入這個體系,是找人加入VenVici投資成為經銷商,不是指想辦法找人下載遊戲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7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7頁)。
4.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證稱:「獅群系統」是造雨人公司課程的名稱,是我先生張方駿與公司員工討論出來的一個課程,內容主要是教授如何邀約與銷售的技巧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反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張方駿找我一同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我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擔任董事,當初是張方駿到新加坡Gtoken公司瞭解,後來Gtoken公司到台灣來推廣他們公司的遊戲和APP平台,接下來造雨人公司就負責舉辦活動,吸引現有玩家再去找其他人加入一起玩遊戲;獅群系統是由張方駿成立,由張方駿擔任團體召集人,主要是辦活動,給玩家聚會、聯絡感情,以凝聚玩家間的向心力;張方駿是Gtoken公司於臺灣地區第一層領導人,我是經由張方駿推薦並購買商業配套成為Gtoken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見偵一卷A第61頁反面至63頁;偵一卷B第74頁反面)。
6.證人即共犯張福興於調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張方駿在104年11月間代理將Gtoken公司及VenVici經銷公司引進臺灣,我於105年4月間起受張方駿聘請擔任講師,向會員說明手機遊戲的趨勢發展;「獅群系統」是張方駿成立及負責的,張方駿把所有人都納入「獅群系統」,辦活動也都會用「獅群系統」,「獅群系統」就像是一個品牌,參加「獅群系統」的人都是在Gtoken公司、VenVici經銷公司及Playtoken的網站上註冊;天龍團隊、永富創業系統都是「獅群系統」底下的小團隊;我是透過張方駿推薦成為加盟商;我不否認有參與多層次傳銷工作等語(見偵一卷A第79頁至80頁、第81頁;聲羈卷第37、40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造雨人公司的老闆張方駿請我協助辦一些活動,我才接觸到Gtoken、VenVici公司,他需要什麼樣的場地、配置,我就設定好配置並聯絡好;我記得有跟新加坡公司的主管碰面,然後討論接下來哪些遊戲要在台灣的Goog1e play跟iOS上架,看這些遊戲適合在哪些地方辦活動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74至75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昕昀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2年間進入造雨人公司擔任張方駿的特別助理,約半年後升任客服部主任,負責課前的聯絡通知及課後的學員服務,還會舉辦一些軟性的活動;在張方駿引進Gtoken與VenVici公司到臺灣的推廣與招募經銷商過程中,我有與新加坡公司人員「Mark」(音譯)開會,由張方駿指示我協助新加坡人員記錄相關資料,包含會員資料、投資金額、萬事達卡卡號登記;張方駿是公司老闆做開創及課程培訓,他也是講師等語(見偵一卷A第134至135頁;偵三卷第212頁反面)。
9.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晧於調詢時證稱:張方駿是獅群團隊之領導人;所有會員的雲端資料只有張方駿可以查析各團隊的會員人數,要成為天龍團隊的會員,一定要加入Gtoken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正面至32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證稱:是綽號Tiger的男子(即張方駿)與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簽訂大中華區的代理權(包含大陸)後引進臺灣,當時是Tiger親自搭飛機去新加坡簽約,我有在Line群組上看過合約書,日期大約在104年10月初;獅群是統稱所有張方駿旗下的代理商團隊,獅群系統裡面階級最高的就是張方駿,張方駿是0號,據我所知他有拉了兩個下線,其中一個是張福興,就是張帥帥,另一個是巫承寰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66頁)
1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軒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全台灣Gtoken公司會員組織都屬於張方駿,我是屬於張方駿的獅群系統,張方駿並邀請我上台分享玩遊戲的心得,並且告訴我如果透過我的帳號將遊戲分享出去,我個人就會得到更多點數,點數增加之後可以再買點數配套,不需要自己花錢,所以我就同意上台分享遊戲經驗,我記得那次場合很大,新加坡的公司還有人去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一卷B第47至48頁)。
12.再者,被告張方駿在原審105年8月20日羈押訊問程序、105年10月20日之偵查程序中均坦認本案犯罪,陳稱:我有成立「獅群系統」,有透過市場上面行銷來推廣,我推廣遊戲下載並兌現點數,推廣市場是主要的收入來源,是以拉人頭的方式下載遊戲,則可獲得遊戲點數,如果下線下載遊戲之後不玩了,但還有擴展下線者,仍可以領取獎金,就算沒有玩遊戲只要有消費就可以獲取獎金或獎勵,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就本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罪等語(見聲羈卷第45、47、48頁;偵一卷B第108頁)。且觀其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造雨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教育訓練、企業內訓、教練顧問服務、市場戰略商業模式規劃及成長商品販售等;金浤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本人,主要營業項目是國際行銷、推廣代理等,目前只有與新加坡Gtoken手機遊戲平台公司合作經銷手機遊戲,另外與該公司遊戲點數的獨家代理商VenVici公司合作推廣會員行銷模式;我有一位好朋友是新加坡人布蘭登劉,是Gtoken公司共同創辦人之一,他於104年7、8月間介紹我Gtoken的商業模式,是由Gtoken公司的遊戲平台和VenVici的點數平台合作,希望我在中文市場行銷及推廣,我於104年11月間同意合作後,就開始舉辦一系列的推廣活動來介紹Gtoken平台及VenVici平台,並設立客戶服務業務,後來Gtoken公司表示需有正式的客服系統,並完善薪資支付管道,所以我於105年4、5月間設立金浤公司承辦相關業務;金浤公司成立後,有辦活動協助Gtoken公司推廣遊戲,我們會在Gtoken公司及VenVici經銷公司的平台上公告,會員或玩家可自由參加,我們的目標是替Gtoken公司推廣遊戲;我有協助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於臺灣地區招募會員及經銷商,我曾分享給巫承寰、張福興及張上偉;我曾協助VenVici公司舉辦會員的教育訓練,並曾配合兩家公司在北投的龍邦溫泉會館辦過1場表揚會;我有成立「獅群系統」,有透過市場行銷來推廣;新加坡人來台在造雨人公司開會時,我、張上偉、朱柏任和新加坡人在會議中,由新加坡方做產品教育,例如辦活動推廣遊戲和客戶服務;我有推廣兩位下線,即巫承寰、張福興;我有找張福興、巫承寰來擔任講師分享遊戲體驗;我們在台灣各地舉辦活動和說明會,舉辦目的是要打品牌,讓更多遊戲商和玩家知道我們等語(見偵一卷A第1頁反面至第3頁;聲羈卷第45頁;原審院七卷第95、99頁),亦得與其上開
自白及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為補強。
13.參照張方駿VenVici公司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記錄資料,顯示其累計點數達72萬6,257.89分等情,有該紀錄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A第15至16頁)。又
參諸獅群系統之行動手冊內附有成功模式流程圖,指出:「1.加盟成為代理商…→2.下載VenVici App、Playtoken APP→3.使用行動手冊,馬上行動!→4.大量學習。5.分享、推薦給家人及朋友→6.成為三星領導→7.教導夥伴成為獅群系統領導」等語,有該手冊可參(見偵一卷A第8至13頁)。
14.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系統聯盟商申請契約書、編號3所示現金分帳戶進出明細、編號7所示之
個人資料,均係新加坡VenVici公司人員每1至2個月到我國與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開管理會議,而以管理帳號進入網站列印出來的會員資料,並提供給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作為客戶服務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VV檢討資料」,係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與VenVici公司客服部人員在臺灣開會時,就目前臺灣會員反映的問題提供給新加坡總公司管理層參考的資料;附表編號18所示之「2015年VV會員入單明細」,是VenVici公司客服部來臺灣時提供,主要是記錄會員的發展情況,及會員萬事達卡發放等客戶服務問題;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郵件資料,顯示「獅群系統」之文字,該郵件資料係被告張方駿指示金浤公司客服部員工劉于翎製作,主要是辦活動服務會員使用,會員在推廣時會自稱是屬於「獅群系統」;附表編號24所示「VV會員新加坡考察旅遊資料」,係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帶領VenVici公司的82位會員前往新加坡參觀公司及參加VenVici公司表揚大會,因為有部分會員達到一定績效,前往新加坡參加表揚大會,另外有部分會員是去參觀公司及參加電競大賽;又「VV萬事達卡領卡明細」及「萬事達卡發卡紀錄表」,均係VenVici公司提供,用以確認萬事達卡的領用是否確實等情,均經被告張方駿自承在卷(見偵一卷A第4至7頁)。
15.由上可知,被告張方駿擔任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與新加坡Gtoken與VenVici公司接洽、引入本案傳銷制度後,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被告張方駿復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前述員工,透過舉辦活動和說明會推廣本案傳銷業務,且組建獅群系統自任領導人,除自己擔任講師之外,並招募邀請講師至說明會分享,甚而於說明會中講授具體推廣本案傳銷制度之方式,最先推動本案傳銷組織之擴散及拉取下線,是其作為該組織之核心與最上層之地位,是被告張方駿辯稱:其非屬本案傳銷組織最上層地位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張方駿屬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應屬明確。
(三)被告陳怡秀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造雨人公司財務、帳務與行政事項,並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發放員工薪水,參與且協助本案傳銷事業之運行,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白傑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造雨人公司的總經理為張方駿,副總經理是他的老婆陳怡秀,下設有客服部、數位媒體部、市場部、事業部及總管理處,總管理處負責財務及行政工作並直屬副總陳怡秀管理;陳怡秀副總最主要負責財務與行政管理,造雨人公司沒有設立其他行政管理職務,就是由陳怡秀副總做行政管理;當天在破冰流程中,陳怡秀有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原審院六卷第25、33頁)。以證人白傑擔任造雨人公司講師之背景及其作為金浤公司營運長之理解,其對被告陳怡秀負責之事務內容及所處階層之證述,自可採憑。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當時我們沒有財務,就是請陳怡秀打款付薪水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9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怡秀是負責發薪水,造雨人公司的一些培訓活動、東西採買,我記得好像準備道具也都要問她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6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昕昀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陳怡秀是副總,負責內勤及人事管理等語(見偵一卷A第134至135頁;偵三卷第212頁反面)。
5.被告陳怡秀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帳務整理、管理、撰寫企劃書,也包含行政所有事務,例如公司環境整理與客服等;造雨人公司客服部負責客戶資料的建檔、聯繫客戶、辦理客戶的異議處理以及會員的聚會活動,事業部則負責接案和聯繫企業,市場部則是聯繫企業主以下的客戶,管理部是負責行政櫃臺以及庶務,多媒體行銷部則負責設計製作廣告、網頁及FB粉絲專頁經營;我雖然沒有在金浤公司掛名任何職稱,但金浤公司與新加坡VenVici公司之間的帳務是由我負責,我也有暫時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業務;附表編號19所示金浤公司人事資料表係我製作,是金浤公司員工的人事資料;附表編號20所示之獎金簽收單係我製作,內容是造雨人公司員工的薪資及獎金,這份資料是造雨人公司員工的收入項目及金額,其中新加坡VenVici的6月對帳單是我製作,內容是VenVici公司匯款給金浤公司各項支出明細,作為我與該公司對帳之依據;我有以副總身分出席VenVici公司的開幕酒會,主要負責招待新加坡VenVici公司的貴賓,包含該公司的高層,如客服部、市場部的主管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反面至11頁、第216反面至217頁)。
6.由此可見,被告陳怡秀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造雨人公司財務、帳務與行政事項,並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發放員工薪水,參與且協助傳銷事業之運行,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至被告陳怡秀雖辯稱:其僅係協助金浤公司之帳務、招待等行政庶務工作,且無遊戲帳號,亦無法決定重大營運事項,未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更未曾領得高額獎金,非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云云。然則,縱使被告陳怡秀非本案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未掛名金浤公司之職位,但其實際負責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人事、財務等內務事宜,均屬上開公司與本案傳銷事業運行不可或缺之各種內勤事項。換言之,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均立基被告陳怡秀所負責之上開內勤業務,倘未有該等內勤業務之建置與配合,必當重大影響本案傳銷業務之推行,是被告陳怡秀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四)被告巫承寰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並擔任「大巫團隊」領導人,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陳亮甫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VenVici在台灣有3個團隊,分別為帥帥、大巫及天龍團隊;「獅群系統」、「大巫團隊」、「帥帥團隊」、「永富團隊」以及我所屬的「天龍團隊」,都是在操作經銷VenVici的獲利體系,彼此是互相競爭的團隊,因為都在推廣同樣的體系;巫承寰曾在說明會上台講話,主要是說他賺取多少佣金這件事情;大巫團隊是在每個星期四晚上在臺中市市政路上某大樓舉辦說明會等語(見警聲扣卷第7至8頁;原審院五卷第47頁、第56頁反面)。
2.證人林維峰於調詢時證稱:我曾參加過該公司在高雄舉辦的3次說明會,主要是介紹網路遊戲及手機遊戲的趨勢,鼓勵加入高階會員來投資遊戲公司,並表示該公司未來前景看好,投資該公司的話獲利可期,當時的主講人是一位姓「張」及一位姓「巫」的男子,沒有留下電話號碼聯絡,只能透過網路平台及臉書聯絡他們等語(見警聲扣卷第11頁)。
3.證人游皓翔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投資群組看到Gtoken的投資訊息後加入會員,我進入社群後有看到張方駿(綽號:Tiger)、巫承寰、林祺易這3個帳號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4頁反面)。
4.證人彭子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舉辦的實體說明會上有看過巫承寰,他在講解遊戲下載,和說請朋友下載遊戲還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328至330頁)。
5.證人白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巫承寰是「大巫團隊」的領導人,負責業務發展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5至26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調詢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8所示「2015年VV會員入單明細」,是VenVici經銷公司客服部來臺灣時提供給我們,主要是記錄會員發展情況,及會員萬事達卡發放等客戶服務問題,其中A、B、C區是指社群發展、推廣他們的玩家,A區是張福興的發展,B區是張上偉,但他沒有發展,C區是巫承寰的發展;巫承寰有做到經銷商的領導人,他本身很會去分享這趨勢,他和張福興、賴永晧會主動分配課程輪流上課,上課目的是要同時拓展市場及拓展遊戲玩家,將人頭拉進來;上課的內容是由新加坡公司提供固定的PPT,內容是介紹Gtoken、VenVici的市場定位,以及兩家公司的關係定位,並介紹聯商激勵營銷,也會介紹聲請羈押書
所載的獎金制度及獎勵方式;我有找巫承寰來擔任講師分享遊戲體驗等語(見偵一卷A第5頁反面至第6頁;聲羈卷第48至49頁;原審院七卷第99、104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晧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104年12月間由巫承寰推薦加入會員,過了1個禮拜後我再支付1萬美元,成為Gtoken公司之經銷商,當時的商業錦囊還是免費的,就我所知大巫在Gtoken公司應該是在最上層或第2層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烱燁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大巫團隊」的一員,該團隊的領導人是巫承寰,他主要擔任講師向玩家講解遊戲趨勢,希望他團隊底下的伙伴能夠去拉下線加入經銷商賺錢,他也是該團隊的第一層上線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
9.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中記載萬事達卡號,由巫、帥、黃三郎、昕等人簽收等情,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證稱:這是104年11、12月間,新加坡公司人員來臺灣時將會員的萬事達卡帶來公司給我,我請林昕昀交給下線巫承寰(大巫)、張福興(白帥帥或帥帥)、黃三郎(人在大陸,是屬於巫承寰推薦會員)等人簽收代為發送給推薦會員,或是請他們確認所屬推薦會員資料後,簽名認證的紀錄等語(見偵一卷A第7頁)。
10.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自承:張方駿找我一同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我出資100萬元,並擔任董事;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其中內頁記載「11/1430張to大巫0000-0000-0000-0000...」之文字,是我代替這30個人領這30張萬事達卡,張方駿請我簽收,等他們到公司領卡時,再由我轉交給他們;我有找我朋友加入遊戲平台作為我的下線;我從去年11月底左右至今(105)年2月間舉辦數場的說明會,招募會員及經銷商等語(見偵一卷A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偵一卷B第73頁反面)。
11.由此足見,被告巫承寰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並擔任「大巫團隊」領導人,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本案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至被告巫承寰雖辯稱:其非本案傳銷組織之行為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張方駿、賴永晧、吳烱燁、證人白傑等人,均同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內部成員,而其等均證稱:被告巫承寰為「大巫團隊」之領導人、甚而在公司內部屬於最上層或第2層之位階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參與說明會之證人陳亮甫、林維峰、游皓翔、彭子晏證稱:被告巫承寰在說明會上台分享本案傳銷制度內容等節,益見被告巫承寰縱非本案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但其擔任本案傳銷事業重要之團隊領導人,在各地舉辦之說明會上,積極參與並促進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五)被告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彙整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並舉辦和參與說明會、負責發放萬事達卡,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白傑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之行政主管,金浤公司開幕酒會是由張上偉擔任司儀等語(見偵二卷第15、22頁)。
2.證人游皓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說明會有看到張上偉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81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偵查時證稱:金浤公司設有管理部及客服部,管理部主管是張上偉;新加坡人來台在造雨人公司開會時,我、張上偉、朱柏任和新加坡人在會議中,由新加坡方做產品教育,例如辦活動和客戶服務;張上偉跟朱柏任當時是金浤公司員工,他們代表金浤公司服務我們的合作商或是接下來要發展的事業;張上偉負責分發萬事達卡給下游經銷商;張上偉有參與公司決策,並討論接下來事務性的工作安排,譬如場地和茶水等語(見偵一卷A第53頁反面;偵一卷B第107頁反面;原審院七卷第98、101至102、119頁)。再者,「獅群系統菁英講師培訓計劃」(見偵三卷第61頁反面以下)係由被告張上偉負責彙整,此亦經被告張方駿、張上偉供述明確(見原審院四卷第47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管理部是負責行政櫃臺以及庶務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8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偵查時證稱:張上偉有處理寄送萬事達卡片的事情,舉辦說明會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B第81頁反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昕昀於偵查時證稱:新加坡Gtoken的人來公司開會時,我是負責做紀錄,我們這邊參與開會的人有張方駿及我,還有張上偉、朱柏任等語(見偵一卷B第24頁)。
6.被告張上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金浤公司是105年4月間成立,我在104年10月間就開始幫忙做Gtoken的活動,我負責找場地,另外也有主持,我會把相關的訊息回報給張方駿;金浤公司成立後,我擔任管理部的經理,負責規劃Gtoken公司的活動;因為我之前在活動行銷公司擔任過職務,所以扮演類似活動總監角色,規劃活動流程,包含場地、停車位、食宿、現場電力配置、座位等;新加坡人來開會時,會議中他們會講有哪些遊戲要上架,哪些活動要舉辨,我就照這些需求安排活動;我有交付萬事達卡給學員和玩家;金浤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公司的品牌及協助業務做好,現階段就是協助Gtoken業務;我記得有跟新加坡公司的主管碰面,然後討論哪些遊戲要在台灣的Goog1e play跟iOS上架,看這些遊戲適合在哪些地方辦活動等語(見偵一卷B第27頁反面;原審院十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
7.基此可見,被告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彙整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並舉辦和參與說明會、負責發放萬事達卡,從事使本案傳銷制度說明會能順利舉辦、傳銷事業能順利推廣之重要工作,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被告張上偉雖辯稱:其僅負責處理說明會之雜務與一般庶務性事務,非本案傳銷組織之行為人云云,無足採信。準此,被告張上偉參與並促進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六)被告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彙整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朱柏任是金浤公司客服部主管經理,代表金浤公司去服務我們的合作商或接下來要發展的事業;我們公司有一個跟VenVici連絡的客服信箱,是由朱柏任管理;新加坡人來台在造雨人公司開會時,我、張上偉、朱柏任和新加坡人在會議中;朱柏任負責分發萬事達卡給下游經銷商;朱柏任有參與公司決策,並討論接下來事務性的工作安排,譬如場地和茶水等語(見偵一卷A第55頁;偵一卷B第107頁反面;原審院七卷第98、第101至102、119頁)。再者,「獅群系統菁英講師培訓計劃」(見偵三卷第61頁反面以下),係由被告朱柏任負責彙整,此亦經被告張方駿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朱柏任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四卷第4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客服部負責客戶資料的建檔、聯繫客戶、處理客戶異議以及會員的聚會活動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偵查時證稱:朱柏任有處理寄送萬事達卡片的事情,在舉辦說明會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B第81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昕昀於偵查時證稱:新加坡Gtoken的人來這邊公司開會時,我是負責做紀錄,我們這邊參與開會的人有張方駿及我,還有張上偉、朱柏任等語(見偵一卷B第24頁)。
5.被告朱柏任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於105年6、7月間進入金浤公司任職,主要負責處理Gtoken公司寄送「萬事達卡」給會員、接受會員詢問等業務,並負責金浤公司「獅群系統」舉辦活動時的音效控制;附表編號11所示光碟內「老大-vv業績」資料夾中檔案「萬事達發卡記錄表-201511」中,顯示我ID為「maserati002」、會員人數8人,該8人均有參加造雨人公司課程,都有經我介紹玩遊戲購買點數;我主要是處理萬事達卡,我就是把萬事達卡順利送到玩家手上,就我的認知應該是Gtoken品牌的行銷等語(見偵一卷A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偵一卷B第28頁反面),且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上確有記載「12月14日柏任有共計七張」之萬事達卡領取紀錄(見偵一卷A第49頁)。
6.基此,被告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彙整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從事使本案傳銷制度說明會能順利舉辦、傳銷事業能予以推廣之重要工作,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至被告朱柏任雖辯稱:其僅負責一般庶務性事務,非本案傳銷組織之行為人云云。惟,被告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實際參加該公司與新加坡方之決策會議,投身於傳銷事業之核心運作中,縱使其負責部分之行政庶務性業務,亦僅屬公司內部事務分配,並不能憑此反推其僅為本案傳銷事業之邊緣或末端角色。準此,被告朱柏任參與並促進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七)被告林昕昀擔任造雨人公司負責人張方駿之特別助理與該公司客服部主任,負責學員與公司之聯繫,並參與管理階層會議之紀錄事宜,復協助轉交萬事達卡、進行會員與卡號等重要文書資料之建檔與造冊,並於說明會活動中擔任助理工作,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白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昕昀擔任造雨人公司之客服主任,若學員對於公司提供的產品有疑問,可以聯繫負責之業務,或連繫公司由客服部的林昕昀處理和轉給負責的講師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3、34頁),依白傑自承其為造雨人公司講師,以及
斯時與林昕昀為男女朋友之身分(見原審院六卷第19、33頁),其對於林昕昀職務內容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偵查時證稱:新加坡Gtoken公司的人來開管理階層的會議,如市場如何推廣等,林昕昀負責在場記錄會議內容,並將會議內容告訴我;另外,我也有請林昕昀將萬事達卡卡號記下來,因為新加坡人每月都會來台,並將發行萬事達卡的名單帶過來,因為我們有會員紀錄可以查詢,且我們這邊的人和相關玩家比較熟,可以快速做好服務,讓玩家的萬事達卡可以快速發出去等語(見偵一卷B第107頁反面)。參以被告張方駿
復於調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4、5、8、9所示之物為林昕昀製作,均是造雨人公司上課學員相關培訓資料;附表編號9所示「購買配套收據」,上面字跡是林昕昀的筆跡,因為早期有些人沒有辦法刷卡買配套,就借用我的信用卡,所以我必須記錄下來,並將購物分轉給他們,是我請林昕昀幫我記錄的;在104年11、12月間,我請林昕昀協助處理我在VenVici經銷公司的團體相關文書等語(見偵一卷A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至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中記載萬事達卡號,係由「巫」、「帥」、「黃三郎」、「昕」等人簽收等情,此經被告張方駿於調詢時陳稱:這是104年11、12月間,新加坡公司人員來臺灣時將會員的萬事達卡帶來公司給我,我請林昕昀交給下線巫承寰(大巫)、張福興(白帥帥或帥帥)、黃三郎(人在大陸,是屬於巫承寰推薦會員)等人簽收代為發送給推薦會員,或是請他們確認所屬的推薦會員資料後,簽名認證的紀錄等語(見偵一卷A第7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林昕昀是造雨人公司之客服部人員,負責聯繫客戶及建檔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因為Gtoken公司需要有人在台灣幫忙交付旅支現金卡給客戶,所以Gtoken公司將現金旅支卡寄來造雨人公司後,張方駿委託林昕昀協助發放予客戶等語(見偵一卷B第75頁反面、第8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昕昀有擔任活動助教,工作內容就是幫講師遞麥克風、拍照,她在沒有活動的時候就是客服部主任,處理學員對於課程之課前與課後諮詢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68、69頁)。
6.被告林昕昀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於102年間進入造雨人公司擔任張方駿的特別助理,約半年後升任客服部主任,負責課前的聯絡通知及課後的學員服務,還會辦一些軟性的活動;在張方駿引進Gtoken與VenVici公司到臺灣的推廣與招募經銷商過程中,我有與新加坡公司人員「Mark」(音譯)等開會,由張方駿指示我協助新加坡人員記錄相關資料,包含會員資料、投資金額、萬事達卡卡號登記;附表編號2之會員資料上的字跡是我的字跡;附表編號6之記事本內的萬事達卡片與會員相關記載,是新加坡公司人員到造雨人公司開會時,要我註記會員及所持香港通匯電子旅支萬事達卡卡號等資料;附表編號9所示之購買配套收據,是我手寫開立等語(見偵一卷A第134至頁)。
7.由上可知,被告林昕昀擔任造雨人公司負責人張方駿之特別助理與該公司客服部主任,負責學員與公司之聯繫,並參與管理階層會議之紀錄事宜,復協助轉交萬事達卡,及進行會員與卡號等重要文書資料之建檔與造冊,並於說明會活動中擔任助理工作,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至被告林昕昀雖辯稱:其僅處理庶務性業務云云,非本案傳銷組織之行為人云云。惟,被告林昕昀擔任張方駿之特別助理與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等職務,為本案傳銷組織不可或缺之內務職位。縱使被告林昕昀並非本案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但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立基於被告林昕昀所負責之上開內勤業務,倘未有該等內勤業務之建置與配合,將影響學員與公司之溝通管道與各幹部間業務之運作聯繫,必當重大影響本案傳銷業務之推行,被告林昕昀應屬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雖其部分業務為行政庶務性質,此亦屬公司內部事務分配,不能憑此反推其僅為本案傳銷事業之邊緣或末端角色。準此,被告林昕昀參與並促進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八)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並開辦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屬本案傳銷組織中介紹、推廣、銷售等業務之參加人(下稱重要參加人):
1.證人陳亮甫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成為經銷商的過程,是一開始有上賴永晧的課,他教我們
公眾演說、銷售的部分,後來某次我與另外一位同學跟著賴永晧去一家茶館,當時剛好Bill(即被告陳印泰)找賴永晧討論加入這件事情(按:指本案傳銷事業),我與另外一位同學也在場,賴永晧跟我們說他想要做,問我們有沒有意願跟他一起做,我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加入;賴永晧負責天龍團隊之中部與南部地區招攬業務等語(見警聲扣卷第6至7頁;原審院五卷第48頁),可見被告賴永晧確有招募他人加入「天龍團隊」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陳亮甫又證稱:後來我加入天龍團隊擔任現場說明會接待人員,賴永晧是「天龍團隊」其中一位領導人,並擔任該團隊的主講師,「天龍團隊」這名字是賴永晧和陳印泰一起討論及決定;會場上的簡報是賴永晧製作的,並由賴永晧在會場擔任講師,講師的教育訓練也是賴永晧在教;「天龍團隊」每星期在北、中、南各辦1場說明會,北部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AA教室舉辦、南部地區是在高雄美麗島站B1一心廳舉辦,中部則是在臺中市○○路○段00號19樓A2舉辦說明會,每場說明會大約60、70人參加,主講人是賴永晧,內容主要是講投資Gtoken的好處,推薦1人可得下線投資金額50%的推薦獎金,另外一人之下有3個下線位置,只要有2位下線就會產生對碰獎金,對碰獎金是下線投資金額的10%。另外每推薦一位朋友下載遊戲,就可獲得1美元的廣告收益。當組織3個月總業績達10萬美元就可獲得5萬美元的汽車獎金,最後還有領導獎金;天龍團隊以自己的名義,在台中和高雄舉辦至少10場說明會等語(見警聲扣卷第7至8頁;原審院五卷第45頁、第49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
2.證人白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永晧是「天龍團隊」領導人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4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永晧有做到經銷商的領導人,他是很會去分享這趨勢的人,巫承寰、張福興、賴永晧會主動分配課程輪流上課,上課目的是要同時拓展市場及拓展遊戲玩家,將人頭拉進來;上課的內容是由新加坡公司提供固定的簡報,內容是介紹Gtoken、VenVici公司的市場定位,以及兩家公司的關係定位,並介紹聯商激勵營銷,也會介紹聲請羈押書所載的獎金制度及獎勵方式等語(見聲羈卷第48至49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天龍團隊是負責推廣Gtoken、VenVici公司的遊戲;賴永晧擔任經銷商和講師之角色等語(見偵一卷B第73頁反面、第81頁反面)。
5.證人即共犯張福興於調詢時證稱:天龍團隊是「獅群系統」底下的小團隊,領導人是賴永晧等語(見偵一卷A第80頁)。
6.被告賴永晧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在105年1月兼任VenVici公司之天龍團隊培訓講師,講授個人潛能激發課程,天龍團隊主要業務也是推廣Gtoken公司手機遊戲及招募所屬會員;天龍團隊每個月會有1至2次舉辦活動,如有活動時,我會藉此機會來凝聚、討論及幫他們解答問題,並選擇較會玩手機遊戲的下線來擔任遊戲官,分享如何玩遊戲;我目前推薦的經銷商不到10人;說明會中會講到Gtoken官方的資料,因為那是團隊的活動,本來就需要講到Gtoken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77頁反面)。
7.附表編號75所示之會員申請書,係由天龍團隊成員製作,用途是舉辦活動時,讓參加活動之會員或不特定人士填寫申請,成為經銷商或會員;附表編號76所示筆記,為被告賴永晧本人製作,記錄其購買鑽石級商業配套;附表編號77所示硬碟內之資料,包含Gtoken公司說明會之簡報檔案、宣傳資料、被告賴永晧之下線資料、公球的9個帳號及儲存G幣等資料;附表編號82所示之天龍團隊會員報到名冊,係天龍團隊舉辦活動時供學員簽到之用,均經被告賴永晧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4至35頁、第41頁反面)。
8.由此足認,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並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參與並促進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應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參加人。至被告賴永晧雖辯稱:其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云云,然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方駿、證人白傑等本案傳銷組織內部成員之證詞,均可見被告賴永晧乃屬「天龍團隊」之領導人
無訛。且由證人陳亮甫之證述觀之,倘被告賴永晧並非擔任「天龍團隊」之重要決策者,何以能決定團隊名稱?又何以能決定「天龍團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場地等事項?均堪認被告賴永晧決策權限似較被告陳印泰為高,而屬「天龍團隊」之負責人。是被告賴永晧辯稱:其僅係受邀擔任「天龍團隊」講師,概括講述激勵課程及銷售方法,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被告賴永晧主導「天龍團隊」,並頻繁舉辦說明會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參與並促進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加人,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九)被告陳印泰為「天龍團隊」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於說明會上台分享本案傳銷事業之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加人:
1.證人陳亮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在一次說明會下半段講解規則時,因為Bill(即陳印泰)對於整個制度及環境的了解比較深,所以由他上台利用投影片講述他很認真並賺取收入的事情;「天龍團隊」這名字是賴永晧和陳印泰一起討論及決定,我有看到他們取名時在通訊軟體群組的討論訊息;陳印泰也是我在天龍團隊中的上線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反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天龍團隊負責推廣Gtoken、VenVici公司的遊戲,領導人應該是陳印泰等語(偵一卷B第73頁反面)。
3.被告陳印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104年12月加入VenVici公司代理商,屬於大巫團隊的經銷商;我有參加公司開幕的破冰酒會,並曾在活動中上台分享我的作業方式跟我的作法、經驗給大家;我有推薦別人加入會員和儲值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原審院十卷第282頁、第283頁反面、第285頁反面)。
4.由此可見,被告陳印泰為「天龍團隊」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於說明會上台分享本案傳銷事業之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加人。被告陳印泰雖辯稱:其和「天龍團隊」無關云云,然由證人陳亮甫及同為本案傳銷組織內部成員巫承寰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陳印泰不僅參與天龍團隊之初始命名事項,並實際上台講解本案傳銷制度內容,倘其僅為一般經銷商,應不至於有此經歷而受本案傳銷組織之倚重。再者,被告陳印泰於調詢時自承:我成為經銷商後,獲利並領取約40至5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倘其未實際參與並拉取諸多下線,何以能取得如此高額獲利,堪認其涉入並積極推廣本案傳銷制度之程度甚深,自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加人無訛。至被告陳印泰雖辯稱其賺取40至50萬元獎金,均係透過聘請showgirl請市民廣場的過路客幫忙下載遊戲所賺取云云,然依前述本案傳銷制度獎金類型觀之,推薦他人下載遊戲通常僅獲取約0.5至0.8之現金分,業經說明如前,倘欲賺取40至50萬元,至少約有路人下載超過2萬次,而依被告陳印泰自述其一週僅有週六、週日會聘請3、4位showgirl請路人下載遊戲,每日最高可達2、300人次之下載次數(見原審院十卷第299頁),若欲達成前揭2萬次之次數,所需時日非短,再參照證人李乃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下載遊戲會很繁複嗎?)我記得要去他們網頁上申請帳密後,才能去玩這款遊戲,我記得蠻複雜的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365頁),在此種下載流程較為複雜、隨機在戶外邀請路人之情境下,天氣、人潮多寡及路人意願均會影響每日之下載次數,不確定性甚高,能否以上開方式達成2萬次之下載次數,
並非無疑。遑論考量被告陳印泰於偵查自承:我一次請4個工讀生,一個小時200元,一次6小時,一天成本快10,000元等語(見偵一卷B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每次聘請3、4位showgirl需花費3、4,000元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293頁),其是否會持續支出上開費用,以上述請路人下載遊戲此種不確定性甚高之方式獲取利潤,實屬有疑。此外,被告陳印泰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辛○○作證,據證人辛○○到庭證述:陳印泰要showgirl推廣遊戲,沒有具體說明何遊戲、如何推廣,我不清楚是推廣哪一款遊戲,我沒有看到在市民廣場推廣、加入會員的事,我去過2次,下載後他們有送小禮物,我不清楚其他作業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是證人辛○○對於被告陳印泰聘請工讀生邀請路人下載遊戲之具體情形,例如僱請工讀生之總次數、推廣何款遊戲、下載情形是否踴躍等節均不清楚,且就是否知悉被告陳印泰有在臺中市市民廣場推廣加入會員一事,先稱沒有看到因此不清楚,後又稱去過2次,前後亦有矛盾,而難
佐證被告陳印泰上述辯解為真。況被告陳印泰身為說明會上台分享獎金制度之人,必當理解本案傳銷制度中介紹他人成為下線會員,與單純下載遊戲兩者之獎金賺取速度與優劣差異,倘參與說明會之一般學員均可認知以介紹他人成為下線會員為主要之獎金賺取方式,又何以上台講授本案傳銷制度之被告陳印泰,會選擇較為複雜、迂迴又緩慢之請路人下載遊戲方式賺取獎金?是被告陳印泰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5.準此,被告陳印泰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加人,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十)被告林祺易帶領「永富團隊」,並設立「永富創業系統」及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用以實際拉取並管理下線會員,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加人:
1.證人林維峰於調詢時證稱:林祺易是我的上線;我加入會員後有使用永富創業系統,這是一個會員管理系統,必須先下載永富創業系統開發的程式,用電子信箱申請密碼,等密碼回傳後再改成自己的密碼登入操作,這套系統最主要的功用就是找人招募加入會員之用等語(見警聲扣卷第11頁正面、反面)。
2.證人杜靜美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介紹朋友下載手遊可賺錢的的廣告,點進去後就到VenVici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裡面問大家如何加入會員及使用;我的上線是林祺易,是由林祺易私下LINE我,教導我如何加入會員並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
3.證人施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祺易是我上線的上線,他帶領的團隊叫做「永富團隊」,「永富後台管理程式」這個程式是林祺易免費給我們使用以推廣業務;主要功能是介紹推廣Gtoken公司的遊戲,這程式是林祺易研發,用以管理他自己的下線會員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永富創業系統」是負責推廣Gtoken、VenVici公司的遊戲,領導人是林祺易等語(偵一卷B第73頁反面)。
5.證人即共犯張福興於調詢時證稱:永富創業系統是「獅群系統」底下的小團隊,領導人是林祺易等語(見偵一卷A第80頁)。
6.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自承:我負責在網路上推廣Gtoken公司的手機遊戲,算是綽號帥帥張福興的下線,有參加過於104年10月底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舉辦的說明會;「永富創業系統」是我架設,於104年10月間加入Gtoken公司直銷團隊後,我便利用永富創業系統來管理Gtoken公司組織下線的會員名單,包括我旗下會員的姓名、聯絡方式、電子信箱、帳號等,平時我與旗下會員都是透過LINE的群組在聯絡及傳遞訊息;「永富創業系統」只有我一個人負責,我沒有另外設立各地區的領導人,會員都是直接跟介紹人聯絡,其中我介紹的會員帳號約有40多個;我直接推薦加入成為Gtoken經銷商之人數有7人,我的下線再拉進來的會員帳號有400多個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
7.基此可知,被告林祺易帶領「永富團隊」,並架設「永富創業系統」及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用以實際拉取並管理下線會員,參與並促進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應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參加人。至被告林祺易辯稱:其僅是推廣下載遊戲,未參加講師訓練云云,然被告林祺易自承「永富創業系統」為其架設,並用以拉取和管理下線會員等情,此與證人張福興、杜靜美、施志宏之證述均相符,則其不僅直接推薦7位會員成為經銷商,並透過自行架設之系統介紹40多個下線會員帳號,再由該等下線帳號拉取高達400多個會員帳號,自屬使本案傳銷事業積極散布之重要參加人無訛,是其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準此,被告林祺易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參加人,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又被告張方駿為被告造雨人公司與金浤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巫承寰為被告金浤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怡秀與林昕昀為被告造雨人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上偉與朱柏任為金浤公司之受僱人,分別於執行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傳銷業務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併對被告造雨人公司與金浤公司科以
罰金。
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均係本於一致之傳銷組織推廣犯意,並透過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應負
共同正犯之罪責。不因其等是否實際出面從事招攬或推銷行為,抑或其等與不同團隊、不同上下線關係之人員缺乏直接聯繫等情形而異其認定。是被告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均與本案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張方駿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其責。
從而,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分別擔任本案傳銷組織之主體負責人、或擔任本案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加人,皆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範。
五、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均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一)新加坡G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均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乙節,為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所不否認(見偵一卷A第3、54頁;偵二卷第69頁反面;偵三卷第9頁;原審院一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簽約、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視之。
(三)被告張方駿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陳亮甫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造雨人公司將Gtoken公司遊戲及VenVici經銷制度引進臺灣,並做中文地區(包含中國大陸)的總代理;我參加10場以上由「天龍團隊」舉辦的說明會,均以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這些公司的名義來說明,在簡報上也有特別提到Gtoken跟VenVici公司;我在說明會的會場要負責插旗幟或懸掛海報,上面有提到VenVici跟Gtoken等語(見警聲扣卷第6頁;原審院五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
2.證人即共犯張福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在臺灣地區是以Gtoken、VenVici公司的名義,以上開經銷商身分來推廣業務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
3.證人白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加坡手機遊戲開發商Gtoken公司有來我們金浤公司辦活動,辦活動的時間以晚上為主,白天偶爾也會有Gtoken公司的人來金浤公司的辦公室開會、討論事情;張方駿和我認識的這群一起工作的人,除了為Gtoken、Playtoken、VenVici等公司推廣遊戲制度之外,沒有掛其他公司名稱或推廣其他牌子的遊戲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原審院六卷第32頁)。
4.證人鄭介豪於調詢時證稱:在多那之咖啡店的說明會中,朋友的表哥還有帶他的朋友來,也是剛加入會員,當時他表示該遊戲公司才剛進入臺灣,之後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見他卷第57頁)。
5.證人游皓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說明會現場有看到新加坡Gtoken、VenVici、Playtoken三間公司的標誌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84頁反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手機遊戲的玩家是由新加坡VenVici公司直接聯繫,客服部人員是由本公司上網廣告徵才,再由新加坡VenVici公司面試後聘請派駐在金浤公司上班,客服部人員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公司匯款存入金浤公司的帳戶,雖然客服部人員都是臺灣人,名義上屬於金浤公司員工,但實際上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公司支付;我印象中VenVici經銷公司在臺灣應該沒有設立登記,所以才會找金浤公司協助管理客服人員以服務臺灣玩家,VenVici經銷公司並與金浤公司簽訂授權書,授權由金浤公司管理客服人員及其薪資帳務,該授權書合約也
扣押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獎金簽收單內;造雨人公司有培訓VenVici公司招攬的學員,金浤公司則是代管VenVici公司的客服人員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附表編號20所示之VenVici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79頁),參諸上開授權書記載:「因公司為新加坡公司無法親自管理及支付人事管理費,為方便作業提出本授權書,委任金浤公司代為管理及支付相關費用,每月新加坡VenVici所打入金帳戶費用為代收代付費用」等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上開證述互有相符,足認金浤公司之客服部人員,由新加坡VenVici公司面試、支付薪水而僱用,並受金浤公司之管理,在臺灣以VenVici公司名義聯繫本案傳銷事業之經銷商與從事客戶服務。
7.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金浤公司有負責教育訓練及國內舉辦活動,吸引現有的玩家再去找其他人一起加入玩遊戲;金浤公司除了客服部之外,還有管理部負責籌辦訓練及舉辦活動;我自己本身除了是Gtoken公司的會員,也有在公司舉辦活動的時候上台擔任講師,演講內容有公司介紹、遊戲市場、新加坡老闆的簡介及如何在該遊戲平台上賺錢的獎金制度等語(見偵一卷B第73頁反面)。
8.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於偵查中證述:金浤公司是105年4月左右成立,我在104年10月左右開始幫忙做Gtoken的活動,除了找場地外,也有主持,並把相關的訊息回報給張方駿;金浤公司成立後,我擔任管理部的經理,負責規劃Gtoken公司的活動;新加坡人來開會時,會議中他們會講有哪些遊戲要上架,哪些活動要舉辨,我就照這些需求安排活動;我有交付萬事達卡給學員和玩家;金浤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公司的品牌及協助業務做好,現階段就是協助Gtoken公司業務等語(見偵一卷B第27頁反面)。
9.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6、7月間進入金浤公司任職,擔任客服部主任,張方駿請我負責處理Gtoken公司寄送「萬事達卡」給會員、接受會員詢問等業務,另負責金浤公司「獅群系統」舉辦活動時的音效控制;就我的認知,活動應該是為Gtoken公司品牌的行銷;手遊推廣說明會是由Gtoken公司和VenVici公司舉辦,會場也會顯示這兩間公司名稱,但活動會場沒有標示造雨人公司或金浤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一卷A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偵一卷B第28頁反面;原審院十卷第50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證稱:是綽號Tiger的男子(即告張方駿)與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簽訂大中華區的代理權(包含大陸)後引進臺灣的,當時是Tiger親自搭飛機去新加坡簽約的,我有在Line群組上看過合約書,日期大約是在104年10月初;據我所知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都沒有在臺設立登記,Gtoken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應該就是造雨人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
11.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憲、陳孝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說明會上有看過新加坡G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名義出現在會場,但沒看過造雨人公司和金浤公司之名稱出現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185頁、第302至303頁)。
12.被告張方駿於調詢、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造雨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金浤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也都是我;我有一位好朋友是新加坡人布蘭登劉,他於104年7、8月間介紹我Gtoken的商業模式,是由Gtoken公司的遊戲平台和VenVici的點數平台合作,希望我能在中文市場行銷及推廣,我於104年11月間同意與其合作後,就開始舉辦一系列的推廣活動來介紹Gtoken平台及VenVici平台,並設立客戶服務業務,後來Gtoken公司表示需要有正式的客服系統,並完善薪資支付管道,所以我於105年4、5月間就設立金浤公司承辦相關業務;我確實是大中華地區的負責人,新加坡公司有提到大中華市場給我一個頭銜等語(見偵一卷A第1頁反面至第2頁;聲羈卷第48頁)。
13.又本件推廣簡報上載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在卷可參(見併辦他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亮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5頁反面)。
14.另觀諸金浤公司Gtoken俱樂部之開幕儀式現場照片,可見會場入口與會場內之活動看板,均顯示「Gtoken」字樣,及開幕流程表上亦載有「Gtoken Club」名稱,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三卷第132頁正反面),已足使參加上開儀式活動之人認為該活動係由Gtoken公司所舉辦。另在表揚大會現場懸掛載有「VenVici大中華區表揚大會」之布條,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併辦他卷第56頁)。
15.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系統聯盟商申請契約書、編號3所示現金分帳戶進出明細、編號7所示之個人資料,均係新加坡VenVici公司人員每1至2個月到臺灣與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開管理會議,而以管理帳號進入網站列印出來的會員資料,並提供給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作為客戶服務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VV檢討資料」,係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與VenVici公司客服部人員在臺灣開會時,就目前臺灣會員反映的問題提供給新加坡總公司管理層參考的資料;附表編號18所示之「2015年VV會員入單明細」,是VenVici公司客服部來臺灣時提供,主要記錄會員發展情況,及會員萬事達卡發放等客戶服務問題;附表編號24所示「VV會員新加坡考察旅遊資料」,係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帶領VenVici公司的82位會員前往新加坡參觀公司、參加VenVici公司表揚大會或參加電競大賽;又「VV萬事達卡領卡明細」及「萬事達卡發卡紀錄表」,均係VenVici公司提供,用以確認萬事達卡的領用是否確實等情,均經被告張方駿自承在卷(見偵一卷A第4頁至第7頁)。
16.由此可見,被告張方駿擔任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與新加坡Gtoken、VenVici公司接洽並取得授權後,引入本案手機遊戲傳銷制度。而被告張方駿之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及其招募之賴永晧所屬「天龍團隊」,在開幕儀式、手機遊戲推廣說明會等招攬介紹過程中,均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名義為之。除了在會場與活動看板上,以明顯方式標示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名稱外,相關人員於口頭招攬遊戲玩家與會員之過程中,亦均表明係代理及運營上開新加坡公司之手機遊戲與傳銷制度。而受招攬之遊戲玩家登入新加坡Playtoken公司網站註冊帳號會員後,再於新加坡VenVici公司之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線上刷卡,或透過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予直屬上線等方式,繳付款項成為下線會員,並再購買各等級之商業配套成為經銷商,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張方駿經營之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公司所營之遊戲為主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是被告張方駿上開所為,係運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招攬經銷商儲值購買商業配套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四)被告陳怡秀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怡秀是負責發薪水的,在造雨人公司的一些培訓活動、東西採買,我記得好像準備道具也都要問她,請款也是要找她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6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新加坡Gtoken和VenVici公司在台灣沒有設立登記,因我有跟張福興確認,我擔心被騙或公司有無正當,所以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222至223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印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與Playtoken公司都是新加坡公司,對於這三間公司是否有設立台灣分公司不是很清楚,網路上揭露這三家都是新加坡的公司,我加入沒多久後,會員就在群組上面問有沒有要設立台灣分公司,我得到的訊息是說他們有要來台灣落地註冊台灣公司,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在那時候知道的是這三家都是新加坡公司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277頁正面、反面)。
3.被告陳怡秀於調詢自承:我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也包含行政所有事務;我雖然沒有在金浤公司掛名任何職稱,但金浤公司與新加坡VenVici公司之間的帳務是由我負責;附表編號19所示金浤公司人事資料表係我本人製作;新加坡VenVici的6月對帳單,內容是VenVici公司匯款給金浤公司各項支出明細,作為我與該公司對帳之依據;金浤公司客服部人員是由本公司上網廣告徵才,再由新加坡VenVici公司面試後聘請派駐在金浤公司上班,客服部人員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公司匯款存入金浤公司帳戶,雖然客服部人員都是臺灣人,名義上屬於金浤公司員工,但實際上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公司支付;我印象中VenVici經銷公司在臺灣應該沒有設立登記,所以才會找金浤公司協助管理客服人員以服務臺灣玩家,VenVici經銷公司並與金浤公司公司簽訂授權書,授權由金浤公司管理客服人員及其薪資帳務,該授權書合約也扣押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獎金簽收單內;造雨人公司有培訓VenVici公司招攬的學員,金浤公司則是代管VenVici公司的客服人員;我有負責金浤公司與VenVici公司客服人員的帳務處理及出勤管理;我有以副總身分出席VenVici公司的開幕酒會,主要是負責招待新加坡VenVici公司的貴賓,包含該公司的高層,如客服部、市場部的主管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反面至11頁、第216反面至217頁),並有附表編號19所示金浤公司人事資料表、編號20獎金簽收單(含VenVici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48頁反面、第79頁)。
4.
參酌證人即共犯張福興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8】、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林祺易及被告陳怡秀之供述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
書證可知,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公司所運營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為主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怡秀係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造雨人公司財務與行政事項,並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發放員工薪水,亦經被告陳怡秀自承如前,足認被告陳怡秀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招攬經銷商儲值購買商業配套等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至被告陳怡秀固辯稱:其未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云云,惟被告陳怡秀所擔任者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重要內勤業務,縱使其未出面招攬業務,但仍為該事業營運不可或缺之要角,自整體商業行為之角度以言,應一體視為從事該業務經營,是其此部分辯稱,並非有據。
(五)被告巫承寰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軒於調詢時證稱:巫承寰在說明會介紹Gtoken公司時,也會講到VenVici公司,主要講Gtoken公司在新加坡出很多遊戲,和台灣有合作等語(見偵一卷B第48頁)。
2.參酌證人即共犯張福興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8】、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9】及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軒之陳述可知,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公司所營之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為重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巫承寰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並擔任「大巫團隊」領導人,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本案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巫承寰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所招攬經銷商儲值購買商業配套等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六)被告張上偉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被告張上偉於偵查中自承:金浤公司是105年4月間成立,我在104年10月間開始幫忙做Gtoken的活動,我除負責找場地外,也有主持,並把相關的訊息回報給張方駿;金浤公司成立後,我擔任管理部的經理,負責規劃Gtoken公司的活動,例如玩家的聚會活動或是二天一夜的培訓工作;新加坡人來開會時,會議中他們會講有哪些遊戲要上架,哪些活動要舉辨,我就照這些需求安排活動;我有交付萬事達卡給學員和玩家;金浤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公司的品牌及協助業務做好,現階段就是協助Gtoken公司業務等語(見偵一卷B第27頁反面)。
2.參酌證人即共犯張福興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6】、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9】及被告張上偉上開供述可見,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公司所營之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為重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參與管理階層會議及決策,彙整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並舉辦和參與說明會、負責發放萬事達卡,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張上偉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所招攬經銷商儲值購買商業配套等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七)被告朱柏任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被告朱柏任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105年6、7月間進入金浤公司任職,擔任客服部主任,張方駿主要請我負責處理Gtoken公司寄送「萬事達卡」給會員、接受會員詢問等業務,另有負責金浤公司「獅群系統」舉辦活動時的音效控制;就我的認知應該是Gtoken品牌的行銷;手遊推廣說明會是由Gtoken公司和VenVici公司舉辦,會場也會顯示這兩間公司名稱,但活動會場沒有標示造雨人公司或金浤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一卷A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偵一卷B第28頁反面;原審院十卷第50、54、55頁)。
2.參酌證人即共犯張福興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6】、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8】及被告朱柏任上開供述可見,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公司所營之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為重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部客服部經理,參與管理階層會議,彙整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足認被告朱柏任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所招攬經銷商儲值購買商業配套等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八)被告林昕昀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晧於調詢時陳述:造雨人公司就是VenVici天龍團隊等所有團隊的上線,主要營業內容是招募下載玩家及推廣手機遊戲,造雨人公司有協助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於臺灣地區招募會員及經銷商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2.被告林昕昀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張方駿引進Gtoken與VenVici公司到臺灣的推廣與招募經銷商過程中,我有與新加坡公司人員「Mark」(音譯)等開會,由張方駿指示我協助新加坡人員記錄相關資料,包含會員資料、投資金額、萬事達卡卡號登記;附表編號2之會員資料上的字跡是我的字跡;附表編號6之記事本內的萬事達卡片與會員相關記載,是新加坡公司人員到造雨人公司開會時,要我註記會員及所持香港通匯電子旅支萬事達卡卡號等資料;附表編號9所示之購買配套收據,是我手寫開立等語(見偵一卷A第134至頁)。
3.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前揭證述【見理由欄四、(七)、2】、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前揭證述【見理由欄四、(七)、4】、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前揭證述【見理由欄四、(七)、5】、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晧上開證述及被告林昕昀上開供述可見,造雨人公司亦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公司所營之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為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被告林昕昀擔任被告張方駿之特別助理與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負責學員與公司之聯繫與轉介,並參與管理階層會議之紀錄事宜,復協助轉交萬事達卡,及進行會員與卡號等重要文書資料之建檔與造冊,且於說明會活動中擔任助理工作,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林昕昀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所招攬經銷商儲值購買商業配套等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九)被告賴永晧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被告賴永晧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在105年1月兼任VenVici公司之天龍團隊培訓講師,講授個人潛能激發課程,天龍團隊主要業務也是推廣Gtoken公司手機遊戲及招募所屬會員;說明會中會講到Gtoken官方的資料,因為那是團隊的活動,本來就需要講到Gtoken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77頁反面)。
2.參酌證人陳亮甫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1】、證人游皓翔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5】及被告賴永晧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並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業經認定如前,而「天龍團隊」舉辦說明會招募下線會員時,均係標榜所推廣之手機遊戲傳銷事業乃新加坡公司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經營乙節,亦經前開證人陳亮甫、游皓翔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賴永晧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所招攬經銷商儲值購買商業配套等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十)被告陳印泰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被告陳印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104年12月加入VenVici公司代理商,屬於大巫團隊的經銷商;我有參加公司開幕的破冰酒會,並曾在活動中上台分享我的作業方式跟我的作法、經驗給大家;我有推薦別人加入會員和儲值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原審院十卷第282頁、第283頁反面、第285頁反面)。
2.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前揭證述【見理由欄四、(九)、2】、證人陳亮甫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1】、證人游皓翔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三)、5】及被告陳印泰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陳印泰為「天龍團隊」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於說明會上台分享本案傳銷事業之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業經認定如前,而「天龍團隊」舉辦說明會招募下線會員時,均係標榜所推廣之手機遊戲傳銷事業乃新加坡公司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經營乙節,亦經前開證人陳亮甫、游皓翔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陳印泰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所招攬經銷商儲值購買商業配套等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被告林祺易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游皓翔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投資群組看到Gtoken的投資訊息後加入會員進入社群,有看到張方駿(綽號:Tiger)、巫承寰、林祺易這3個帳號(警聲扣卷第24頁反面)。
2.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自承:我知道造雨人公司是Gtoken公司在臺灣的總代理;我會知道金浤公司是之前Gtoken在臺灣的新辦公室成立時有舉辦活動;據我所知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都沒有在臺設立登記;我負責在網路上推廣Gtoken公司的手機遊戲,有參加過於104年10月底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舉辦的說明會;「永富創業系統」是我架設,於104年10月間加入Gtoken公司直銷團隊後,我便利用永富創業系統來管理Gtoken公司組織下線的會員名單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3.參酌證人杜靜美前揭證述【見理由欄四、(十)、2】、證人施志宏前揭證述【見理由欄四、(十)、3】、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前揭證述【見理由欄四、(十)、4】、證人即共犯張福興前揭證述【見理由欄四、(十)、5】、證人游皓翔上開證述及被告林祺易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林祺易帶領「永富團隊」,並架設「永富創業系統」及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用以實際拉取並管理下線會員,參與並促進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乙節,業如前述,而「永富創業系統」係負責推廣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
一節,亦經前開證人杜靜美、游皓翔、施志宏、巫承寰、張福興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林祺易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或Playtoken公司所招攬經銷商儲值購買商業配套等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否認違反公司法第371條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張方駿雖辯稱:其客觀上未經營Gtoken、VenVici、Playtoken之業務,主觀上亦無經營該等公司業務之意思,僅係為取得自己之經銷獎勵之意思,而以遊戲玩家及經銷商、加盟商身分進行激勵營銷云云。惟查,證人共同被告朱柏任、陳孝軒、廖志憲,及證人陳亮甫、白傑、游皓翔等人,均證稱說明會會場之相關看板有標示新加坡G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之名義,反而未有造雨人公司和金浤公司之名稱等語,業經詳列如前,且遊戲玩家加入成為會員和經銷商之方式,均須登入上開新加坡公司所營之網站註冊、儲值或購買商業配套,倘被告張方駿未有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業務之意思,豈有在自家公司之說明會或開幕儀式上,特意以明顯標誌突顯G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名稱之理?又何以被告張方駿須使其招攬加入之下線經銷商,均須透過新加坡公司運營之網站與平台註冊、刷卡消費?又倘被告張方駿僅係遊戲玩家及一般經銷商,而與新加坡Gtoken與VenVici公司無關,或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與上開新加坡公司間不存在業務運營聯繫等緊密合作關係,何以上開新加坡公司之人員,會派遣代表以貴賓身分列席參加金浤公司Gtoken俱樂部開幕酒會?該開幕會場或說明會之相關文宣看板又何以記載「Gtoken」、「Gtoken Club」等文字。再者,依被告張方駿之自述,既然金浤公司設立之主要目的,係為新加坡Gtoken與VenVici公司之上開業務,建立「正式之客戶服務業務系統、完善薪資支付管道」,顯見其設立該公司目的即係推廣上開新加坡公司之業務。復且,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張方駿透過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運營Gtoken公司與VenVici公司之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業務後,仍持續與新加坡公司人員開會,並回報台灣玩家之客服問題予新加坡公司人員,則倘被告張方駿未透過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運營新加坡公司之業務,何以須回報相關業務事項予新加坡公司尋求協助或疑難排解?益見被告張方駿經營之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與新加坡Gtoken公司、VenVici公司、Playtoken公司之間,具有持續性業務合作行為,並在客觀上確有經營該等新加坡公司業務之行為。是被告張方駿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2.至被告張方駿另辯稱:其基於經銷商、加盟商身分,推廣與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加盟商,未認知自身將成為公司未登記營業罪之行為人,且卷內尚有諸多相同被告張方駿之人,卻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方駿,似過度擴大、放寬犯罪之標準,而有違法性錯誤云云。惟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
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是從事特定職業之人,對於該職業應遵守之法規或準則,只要透過進修或職業管道就可知悉,其錯誤即屬可避免,不能謂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尤為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查,外國公司須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始得在我國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乃我國公司法相關法令所明定,而被告張方駿為大專畢業,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其自述在卷(見原審院十一卷第268頁),顯係智識成熟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尤以現今資訊網路、媒體之發達,若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即在國內經營業務,坊間或媒體或以「境外公司」稱之,且該公司可能遭相關公司法規範裁處乙事,亦時常見諸報端,被告張方駿對此應可輕易得悉。且被告張方駿並未提出其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憑據,又非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自無違法性錯誤可言。至於檢察官何以未起訴其他介紹下線成為經銷商之人,本院基於
不告不理之原則,無從置喙,然此部分與被告張方駿本身罪責之成立仍屬二事,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張方駿此部分辯解,並非有據。
3.被告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或辯稱主觀上並無為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經營業務營利之意思,或辯稱未參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且遊戲參與者不會確認遊戲發行者有無在我國完成公司登記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亮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清楚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在說明會上也有提到Gtoken、VenVici是境外公司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被告陳怡秀、陳印泰及林祺易均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辦理登記之事實,業經敘述如前【見理由欄五、(四)、2;五、(四)、3】,是被告陳怡秀、陳印泰、林祺易辯稱不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云云,不足採認。另酌以證人陳亮甫僅擔任「天龍團隊」之後勤末端角色(見原審院五卷第49頁反面)、被告陳印泰、林祺易分別擔任外圍團隊領導階層之地位,均俱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皆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及被告賴永晧身為「天龍團隊」負責人,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參加人,豈會不知該等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⑵再者,依卷附推廣簡報上明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可參(見併辦他卷第41頁),復經證人陳亮甫於原審審理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5頁反面),且由證人陳亮甫另證稱:該等推廣簡報是我在YouTube上面找到相關的說明影片,再針對這些說明影片中出現的人名、內容及手遊名稱,包括Gtoken、VenVici等關鍵字去搜尋所下載來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5頁反面),足見本案傳銷事業將該等推廣簡報置放於公眾可搜尋之網路上,並以之對外作為推廣內容,且明載前揭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辦理登記之事實;況外國公司是否業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屬公開揭示之資料,一般常人向經濟部、在地工商管理機關,或上網查詢均可輕易得知,並無難以查證之處。從而,被告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皆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及被告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均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參加人,焉能對於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乙事,推諉而為不知?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均係本於一致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透過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營業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不因其在業務體系中屬於何階層、是否實際出面從事招攬或推銷行為,抑或其等與不同團隊、不同上下線關係之人員缺乏直接聯繫等情形而異其認定。是被告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均與主要業務運營者被告張方駿就違反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其責。
從而,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均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六、
綜上所述,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推廣與行銷
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使經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屬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且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間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
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是為符合此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條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暨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於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罪,亦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均科以罰金刑。至
公訴意旨認其等就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係違犯公司法第19條乙節,因公司法增訂第371條第2項,使原先依同法第377條規定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文化,並不影響該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自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此部分雖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就前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前開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準此,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是該二罪之成立,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就前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均自104年、105年間陸續為之,
核屬集合犯,均應論以
包括一罪。
(二)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處斷。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查:
(一)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二)政府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並避免市場機制遭破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變質多層次傳銷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此觀諸證人周○○於調詢時陳述:Gtoken公司佣金發放方式類似於傳銷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證人林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三次找朋友一起去聽這個遊戲說明會之後,我們就覺得不太好,朋友給我的建議是認為很像傳直銷,當下覺得這樣的方式不知道是不是合法或者好不好,我們對於這樣子拉人的方式,並沒有特別的贊同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50至51、63頁);證人游皓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想這是傳直銷,就是一種氛圍,很多人在造勢,之前有去過其他傳直銷的會場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82頁正反面)自明,足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具有多層次傳銷之外觀,並可為參加說明會之人所認知,佐以前揭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而係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說明,本質上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非法變質多層次傳銷甚明。
(三)上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4至495頁),其等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對其等所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當有所認知或懷疑,而有查證義務。上開被告就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當可尋求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律專業人士予以釋疑或判斷,然上開被告未為查證,率爾違法從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上開被告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影響經濟秩序甚鉅,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移送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併辦之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事實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即張方駿、巫承寰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
(一)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審雖認被告張方駿之犯罪所得為購物分85萬7,656分(1分1美元)、現金分72萬6,257分(1分1美元)、BV值(經銷商業績值)及組織發展獎勵248,810美元之總額1,832,723美元(計算式:857,656+726,257+248,810=1,832,723),及被告巫承寰之犯罪所得為10萬美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購物分係購買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經銷商業績值)及組織發展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亦非供申請兌換本案獎金、獎勵所用,此據被告張方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49至50頁),與犯罪所得無關,是原審將被告張方駿取得之購物分85萬7,656分計入犯罪所得,即有不當。
2.被告巫承寰就犯罪所得部分,除於調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成為Gtoken公司經銷商後,總共獲利美元10餘萬元等語外(見偵一卷B第73頁反面、第80頁反面),亦曾於調詢、偵查中陳述:共獲利5萬點,假設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是1比30的話,就是新臺幣15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一卷A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75頁),則依有利於被告巫承寰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巫承寰之犯罪所得為5萬美元,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張方駿、巫承寰之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被告張方駿、巫承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論及此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原審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方駿、巫承寰2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張方駿、巫承寰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查,被告張方駿、巫承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2.被告張方駿之VenVici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紀錄資料顯示其有現金分72萬6,257分(1分1美元)、BV值(經銷商業績值)及組織發展獎勵248,810美元,並經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一A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且有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可佐(見偵三卷第113至116頁),依1現金分等於1美元之比例計算,總計975,067美元,應認被告張方駿之犯罪所得為975,067美元。
3.被告巫承寰就犯罪所得部分,先後於調詢、偵查中陳述:共獲利5萬點,假設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是1比30的話,就是新臺幣150萬元;我成為Gtoken公司經銷商後,總共獲利美元10餘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一卷A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75頁;偵一卷B第73頁反面、第80頁反面),則依有利於被告巫承寰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巫承寰之犯罪所得為5萬點,即5萬美元。
4.上述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張方駿、巫承寰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等人(下稱被告張方駿等9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且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又未與投資下線
和解,認原審就被告張方駿等9人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11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構成多層次傳銷,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收入來源不屬於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均未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體系之經銷人員,並非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被告賴永晧、陳印泰均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被告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皆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無關,亦非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被告張方駿、巫承寰並非新加坡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主觀上無為新加坡公司經營業務營利之意,其等主觀上係取得自己之經銷獎勵;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客觀上均無以G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以G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意思,且不知悉G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未在臺灣辦理登記;被告林祺易除以前詞否認犯罪外,尚以其從事本案行為之時間非長、實際拉取下線會員僅5至7人,對社會經濟影響非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張方駿等9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暨共同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罪,均應科以罰金刑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方駿等9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無視法律之禁制,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招攬下線,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而牟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暨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名義,在我國從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並審酌其等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又參酌被告張方駿擔任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引入本案傳銷制度並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暨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所屬員工舉辦活動和說明會推廣本案傳銷業務,其在本案被告中之地位最高,惡性及情節最重;而被告巫承寰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並擔任「大巫團隊」領導人,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且頻繁於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屬於本案傳銷事業之核心角色,然其情節輕於被告張方駿;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並開辦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被告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被告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其等均負責金浤公司之行政庶務,並舉辦和參與說明會,均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幹部;被告陳怡秀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造雨人公司財務、帳務與行政事項,及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被告林祺易帶領「永富團隊」,並設立「永富創業系統」及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用以實際拉取並管理下線會員;被告林昕昀擔任被告張方駿之特別助理與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負責學員與公司之聯繫與轉介;被告陳印泰為「天龍團隊」重要成員,於說明會上台分享本案傳銷事業之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暨考量其等之獲利多寡,兼衡被告張方駿等9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十一卷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方駿有期徒刑2年,被告巫承寰、賴永晧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祺易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陳印泰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昕昀有期徒刑4月,並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各處罰金新臺幣300萬元。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賴永晧之VenVici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紀錄資料顯示其有現金分1,119分、BV值組織發展獎勵64,768美元,總計65,887美元,應認被告賴永晧之犯罪所得為65,887美元。
⑵被告陳印泰於調詢時自承:我成為經銷商後,獲利並領取約新臺幣4、5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則依有利於被告陳印泰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陳印泰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萬元。
⑶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自承:我成為經銷商後累積現金分點數5000多點,可以換到5,000多美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則依有利於被告林祺易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林祺易之犯罪所得為5,000美元。
⑷上述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部分,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車輛(已變價為944,367元)、編號81所示之手錶、編號83及84所示之包包,固分屬被告張方駿、賴永晧、林祺易所有,因其等尚有其他來源之收入,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
宣告沒收。
⑴附表編號1所示會員資料、編號2所示系統聯盟商申請契約書、編號3所示現金分帳戶進出明細、編號8所示電子旅行支票、編號9所示購買配套收據、編號12所示造雨人績效資料、編號17所示電子旅行支票、編號18所示2015年VV會員入單明細、編號20所示獎金簽收單(含VenVici授權書)、編號21所示造雨人公司DM、編號23所示VV檢討資料、編號24所示之VV會員新加坡考察旅遊資料、編號39所示之VenVici公司通告、編號40所示之會議記錄、編號41所示造雨人公司財務資料、編號45所示教育訓練資料,均屬被告張方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張方駿項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68所示VenVici出遊資料、編號69所示TransForex金融卡,係屬被告巫承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巫承寰項下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75所示會員申請書、編號80所示VenVici遊戲介紹卡、編號82所示天龍團隊會員報到名冊,均屬被告賴永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賴永晧項下宣告沒收。
⑷附表編號91所示TransForex金融卡、編號92所示VenVici卡、編號93所示遊戲說明資料,均屬被告林祺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林祺易項下宣告沒收。
⑸附表編號29至38、51至60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至其餘扣案物固屬被告等人所有或
持有,惟該等物品諸如記事本、名片、光碟、硬碟、郵件資料、電腦、手機、存摺等物,不乏兼有其他日常用途,僅係作為本案證據性質,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不合,對被告11人之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固主張原審就被告張方駿等9人之量刑過輕,及被告林祺易上訴除主張不成立犯罪外,亦主張量刑過重等情。按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與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括本案行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非輕與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所生損害,被告張方駿等9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張方駿等9人在本案傳銷事業中擔任角色、所處層級、行為分擔及獲取利益等節之差異性,核無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張方駿等9人量刑過輕,及被告林祺易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11人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方駿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
緩刑(見本院卷三第189、191、193至194頁)。惟被告張方駿等9人無視法律之禁制,共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而牟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暨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營本案手機遊戲傳銷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
本案發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難認確有悛悔之意,無法認定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孝軒加入「獅群系統」、被告廖志憲則加入「大巫團隊」,基於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推銷加入會員成為遊戲經銷商以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孝軒、廖志憲亦為本案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涉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孝軒、廖志憲之供述,及附表編號1所示會員資料、星級別報告表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孝軒、廖志憲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被告陳孝軒辯稱:我僅是遊戲玩家,未加入本案傳銷組織等語;被告廖志憲則辯稱:我只是遊戲玩家,未加入本案傳銷組織等語。惟: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重要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又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簽約、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視之。從而,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是否屬於本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行為人?是否參與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
(二)經查,據被告陳孝軒於調詢時陳述:伊不清楚商業配套等級、內容,只是上台分享遊戲經驗,單純介紹遊戲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廖志憲於調詢時陳稱:因為喜歡玩遊戲,有參加過座談會,但沒有在任何場合擔任公司講師,不知道有團隊的情形,只是個人下載遊戲及介紹朋友下載而已,沒有人告訴我,我是在哪個團隊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孝軒、廖志憲均沒有在說明會上分享,亦未參與公司重大決策或推廣決策等語(見原審院七卷第125頁),雖被告張方駿上開所述與被告陳孝軒略有不同,然此或係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於本案傳銷組織中,未具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張方駿才對其等並無印象。再者,被告陳孝軒、廖志憲雖分別自承有介紹遊戲、提供QRcode給玩遊戲的朋友下載或登入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第40頁;原審院十卷第318頁),然此僅係單純將遊戲下載之方式與管道提供予他人,尚難認已積極促進本案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經濟利益,或有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營手機遊戲傳銷業務,是被告陳孝軒、廖志憲在本案傳銷體系架構中,自宜僅評價為一般遊戲玩家或一般參加人。至附表編號1所示會員資料中,雖顯示被告陳孝軒拉取之會員有徐嘉良等人,有該會員資料可參(見偵一卷A第147頁正反面),然卷內事證既未有被告陳孝軒藉此取得業務獎金、對碰獎勵、汽車獎勵或領導獎勵等高額獎金之事證,則其辯稱:該等會員並非其拉取,僅是人頭資料掛在其名下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準此,依卷內事證以觀,尚難逕認被告陳孝軒、廖志憲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人或公司法第371條所規範之業務經營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孝軒有上台分享經驗並取得點數,及被告廖志憲帳戶內有6000多點,點數非少,且有招攬證人李一見、陳彥妮參與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應屬高聘參加人等語。然被告陳孝軒應係單純分享遊戲,前已敘及;至被告廖志憲部分,證人李一見、陳彥妮均未提及被告廖志憲有何具體以一定規模之團隊或說明會等系統性、計畫性方式對外促進本案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33頁),是本件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擔任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為本案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重要參加人、或屬得與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尚難逕認其等與被告張方駿等9人間,就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參與經營業務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孝軒、廖志憲共犯非法多層次傳銷、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孝軒、廖志憲犯罪,原判決據此為該2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應成立上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檢察官就被告廖志憲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56號),因
本院維持原審關於被告廖志憲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
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呂建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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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 年8 月19日8 時2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6樓;受執行人: 造雨人公司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一卷A第139至161頁)、偵三卷第145至146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6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6至146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6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6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一卷A第48至51頁、第70至70頁反、第85至87頁反、第162至168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7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84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一卷A第17至20頁、第170頁反、偵三卷第95至96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0(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7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他卷第130頁)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林昕昀桌機資料光碟」中「老大-vv業績」資料夾中「業績報表」(偵一卷A第33至38頁反)、「vv事業支出表」(偵一卷A第39至40頁)、「萬事達發卡紀錄表-201511」(偵一卷A第41至44頁、第47頁)、「2015年vvA區C區萬事達卡領卡明細」(偵一卷A第45至46頁反)、「老大-VV萬事達卡領卡明細」(偵三卷第97至98頁反)、「萬事達卡發卡紀錄表」(偵三卷第99至99頁反)、「TW新加坡201215」(偵三卷第100至104頁)、「大巫-(狼)MasterCard」(偵三卷第105至106頁)、「公司內部公開資料內之會議記錄-2016.04.06週會記錄」(原審院八卷359至360頁)、「vvll.l-11.16.xls」(原審院八卷第387至393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他卷第130頁反) 【白傑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7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他卷第130頁反) 【白傑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7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他卷第130頁反) 【白傑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8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他卷第130頁反) 【白傑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8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他卷第130頁反) 【白傑辦公室位置】 (偵三卷第148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他卷第130頁反) 【白傑辦公室位置】 (偵一卷A第14頁、偵三卷第8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他卷第130頁反) (偵一卷A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107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他卷第130頁反) (偵三卷第148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他卷第130頁反) (偵三卷第79頁、原審院八卷第449至46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他卷第130頁反) (偵三卷第58至58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他卷第130頁反) (偵三卷第59至60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他卷第131頁) (偵一卷A第27至30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他卷第131頁) (偵一卷A第31至32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他卷第131頁) (偵一卷A第8至13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他卷第131頁) (偵三卷第149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他卷第131頁) (偵三卷第149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他卷第131頁) (偵一卷A第25至26頁) |
| | | 105 年8 月19日9 時30分許,於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執行人: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1 (貳-1-1至貳-1-11) (他卷第127頁) (偵三卷第82至83頁反、原審院八卷第395至420至447頁、偵三卷第150至151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 (他卷第127頁) (偵三卷第151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3 (他卷第127頁) (偵三卷第151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4 (他卷第127頁) (偵三卷第151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5 (他卷第127頁) (偵三卷第151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6 (他卷第127頁) (偵三卷第152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7 (他卷第127頁) (偵三卷第152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8 (他卷第127頁) (偵三卷第152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9 (貳-9-1至貳-9-1-7) (他卷第127頁) (貳-9-1電腦資料光碟片檔案「Member_Star_Report」(偵三卷第112至112頁反)、檔案「RPMar2016 GC(1).pdf」(光碟(105他5212逕扣陳報法院);貳-9-4電腦資料光碟片檔案「4-8月總名單-商業錦囊」、檔案「未發送名單4567月」(光碟(105他5212逕扣陳報法院);306B-Amy電腦紀錄光碟內之Gmail資料夾(原審院八卷第241至295頁)、VenVici註冊流程投影片(原審院八卷第297至328頁)、通訊錄資料夾-檔案:0704服問題回報(原審院八卷第329至357頁);偵三卷第152至153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10(他卷第127頁) (偵三卷第150頁) |
| | | 105年8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受執行人:張方駿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4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4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4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4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4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1至3-6-2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4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61至63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5頁) |
| 張方駿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5頁) |
| 陳怡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IMEI1:000000000000000/02 IMEI2:000000000000000/02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他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15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偵三卷第144頁、原審院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46頁) |
| 贓款944,367元(車輛ALX-6838)變價而來 | | | | |
| | | 105年8月19日7時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受執行人:白傑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至4-1-2 (他卷第147頁) (偵三卷第156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他卷第147頁) (偵三卷第156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他卷第147頁) (偵三卷第156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他卷第147頁) (偵三卷第156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他卷第147頁) (偵三卷第156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他卷第147頁) (偵三卷第157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他卷第147頁) (偵三卷第157頁) |
| | | 105年8月19日9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白傑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他卷第147頁) (偵三卷第157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他卷第147頁) (偵三卷第156頁) |
| 白傑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6 IMEI: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105年8月19日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受執行人:白傑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 (他卷第141頁) (偵三卷第156頁) |
| | | 105 年8 月19日7 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受執行人:巫承寰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三卷第158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三卷第158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三卷第158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三卷第158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一卷A第68至69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三卷第158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1(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三卷第158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2(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三卷第159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三卷第159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卷第137反至138頁) (偵三卷第158頁) |
| | | 105 年8 月19日15時40分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受執行人:巫承寰 | | |
| SAMSUNG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 | 105 年8 月19日7 時43分許,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受執行人:張福興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他卷第124頁) (偵三卷第160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他卷第124頁) (檔案夾擷取畫面及檔案「帥帥VV00000000繁」之 VenVici趨勢分享簡報資料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64至78頁反);偵三卷第160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他卷第124頁) (偵三卷第160頁) |
| | | 105 年8 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5 ;受執行人:賴永晧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他卷第151頁) (偵三卷第161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他卷第151頁) (偵三卷第161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他卷第151頁) (偵三卷第161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他卷第151頁) (檔案夾擷取畫面(賴永晧扣押物)影本(偵三卷第80至80頁反);偵三卷第161頁反) |
|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 (他卷第151頁) (偵三卷第161頁反) |
|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含傳輸線)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 (他卷第151頁) (偵三卷第161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他卷第151頁) (偵三卷第161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他卷第151頁) 貴重扣押物品 鑑定證明書 (偵三卷第166至166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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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他卷第151頁) (偵三卷第108頁) |
| | | 105 年8 月19日7 時11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及內部相通樓管、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受執行人:林祺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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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1(他卷第134頁) (偵三卷第162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2(他卷第134頁) (偵三卷第162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他卷第134頁) (偵三卷第162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他卷第134頁) (偵三卷第162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他卷第134頁) (偵三卷第162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他卷第134頁) (偵三卷第162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他卷第134頁) (偵三卷第162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他卷第134頁) (偵三卷第162頁反)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 (他卷第134頁) (偵三卷第163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 (他卷第134頁) (原審院八卷第467至4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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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3 (他卷第135頁) (主機電腦下載資料庫檔案「member」(偵三卷第109至111頁) |
|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6 (他卷第135頁) (偵三卷第163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7 (他卷第135頁) (偵三卷第163頁) |
卷證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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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送達證書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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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