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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敏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審交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86 號、第15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榮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林榮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 8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 雄市○○區○○○ 市道由西向東駛至188 市道○○○路口欲右 轉華中路,本應注意應依標誌、號誌或標線行駛,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平面直 行車道且綠燈直行箭頭車道右轉,吳家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 市道○○道由西向東直行進 入路口,為閃避林榮敏所駕駛之車輛而失控自摔,再滑行撞 及林榮敏之車輛,當場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胸部鈍挫傷不治 死亡。林榮敏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家祁之母即陳孟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當事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榮敏(下稱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 至10頁,相驗卷第107 至108 頁,偵一卷 第43至44、75至76頁,原審卷第67、105 、119 頁,本院卷 第92、93、207 、214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孟潔(下 稱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驗卷第105 至106 頁)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駕照、行車執照、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行車記錄器 、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9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鑑定意見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9、45至66、 69至71、77至103 頁,相驗卷第109 至122 頁,偵一卷第53 至56頁、證物袋,原審卷第37、41至44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認。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 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 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指示直行 為直線箭頭;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至3 項、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 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61頁) 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所駛 車道為直行車道且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右轉,而貿然 右轉,因而與被害人吳家祁(下稱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未依標線、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 三、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及 胸部鈍挫傷,當場死亡,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 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 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駕 駛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2 名成年子女 ,現在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犯後將賠償責任推諉給保 險公司,自身不願賠償分文,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事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吳岳明(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同意與宜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昇公司)連帶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550 萬元,並已支付300 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137 至138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肇 生本件車禍事故,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與宜昇公司連帶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550 萬元,並已給付300 萬元(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其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 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林榮敏應依其與吳岳明、陳孟潔民國110 年8 月9 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林榮敏及宜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岳明、陳孟潔新臺幣(下同)│ │伍佰伍拾萬元(含已給付之強制險金額貳佰萬元),餘額參佰伍拾萬元,給│ │付方式:㈠於民國110 年10月10日前連帶給付貳佰捌拾萬元。㈡110 年11月│ │1 日、12月1 日各連帶給付伍萬元。㈢餘款陸拾萬元分十期給付,自111 年│ │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各連帶給付陸萬元,至清償完畢止。㈣上│ │述分期款項均匯入吳岳明、陳孟潔指定之帳戶,戶名:陳孟潔,小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㈤前開分期若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