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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癸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第106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癸丞未依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大 帑殿KTV 」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上路返家。直至同日4 時50分許○○○區○○路 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與山腳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又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飲 酒後注意反應能力暨駕駛操控力均已降低,竟貿然逆向駛入 球場路對向車道,適有黃文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東往西車道順向駛來,因雙方閃煞不及 ,以致甲車車頭正面直接猛烈撞擊乙車(下稱前開事故), 致黃文石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臉部變形 ,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胸肋骨及四肢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害, 且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前即心臟停止,嗣於同日5 時53分許宣告死亡。 詎陳癸丞明知黃文石因前開事故遭受甲車猛烈撞擊,客觀上 應受有身體嚴重傷害或死亡結果,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擅自駛離等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逃 離現場,再將車牌卸下及將該車停放在鳥松區夢裡西巷夢裡 0414號燈桿旁。嗣因在場目擊者宋文章見狀記下甲車車號並 前往大華派出所報案,旋為警查悉陳癸丞係肇事者,並循線 在上述夢裡0414號燈桿附近查獲陳癸丞及甲車,且同日6 時 30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文石之子黃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 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 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宋文章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至19、27至57、69至 71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81、97至104 頁) 、仁武分局109 年10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38250 0 號函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自首情形紀 錄表、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仁武分局109 年10月6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219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勘 察報告(原審交訴卷第83至89、97至98、105 至115 、12 3 至128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事實應 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 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 (例如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致死)部 分成立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 人實際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其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照(警卷第69頁),但依其自承是時已領取學習駕照且有 駕駛甲車上路數月之經驗,則其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一般駕駛人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 勢將受酒精影響生理狀態以致精神不濟與注意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力均明顯降低,極易肇生交通事故進而危及他人 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再衡諸案發時地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 甲車上路,嗣因精神狀況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上述交 通規則而肇致前開事故,顯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偵一卷第 53至54頁)。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 死亡,是其酒後駕車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一節 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 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 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又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 ,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 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 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 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 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 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承前所述,被告 主觀上明知駕車肇生前開事故,且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受 此猛烈撞擊,衡情當受有身體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 ,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救護與協助,猶基於 逃逸故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此舉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肇事逃逸罪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 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 」,本件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 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 185 條之4 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後段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後段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本諸罪刑 衡平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 倘僅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 罰,再就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自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 類犯行,遂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 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取代 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故針對 此一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 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 討意見均採同一見解)。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 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其刑 事由,因該條項規定係加重條件,乃就數種加重事項加以 列舉並規定在同一條項,縱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 加重一次而不能遞予加重其刑;又依前述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 其刑,故行為人倘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即無由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是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仍未可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人雖以本件業由被告之祖父 將房屋抵押貸款,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 履行賠償條件,亦獲得被害人家屬表示寬恕而向法院請求 從輕量刑,被告現時除須工作賺錢償還祖父先行代籌之賠 償款項外,更面臨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並由其父母擔任連帶 保證人,倘被告入監服刑,將等於變相懲罰其父母,況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請求參酌其犯後態度及上述情況 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審酌我國政府及相 關法律多年來嚴禁酒後駕車,倘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肇事更 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但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明知已 飲用相當酒類且無駕駛執照,猶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 駕車返家,進而肇生前開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等犯行影 響社會安全及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 之事由;再佐以被告非僅肇事過失程度重大,案發後更駕 車逃逸試圖逃避司法程序,則縱令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在案,但前揭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 肇事逃逸犯行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俱 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 之4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是對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 禁令,執意飲酒後無照駕車而肇生前開事故,且肇事後即 行逃逸,甚而自行卸下車牌試圖躲避司法程序,另佐以案 發現場狀況可知甲、乙兩車撞擊力道甚大,且被害人亦處 於難以獲救之處境,足見被告前揭犯行造成損害甚鉅,更 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實不宜輕縱,惟被告於事發後 始終坦承犯行,亦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條件,亦經被害人家屬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交訴卷第151 、167 、17 1 、177 至178 、191 頁),堪信被告應有所悔悟,及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案發時年僅18歲,自陳高 中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學徒、經濟狀況貧寒(原審交訴卷 第208 至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酒後駕車致 人於死罪諭知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審酌該2 罪之罪質(均係違反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犯罪時間接近、對於社會危害程度 及應罰適當性,兼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併予說明被告受宣告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即不符 合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 修正如前,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 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99號、第400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二、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至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如前, 仍不得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