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癸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第106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癸丞未依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大
帑殿KTV 」飲酒後,
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上路返家。直至同日4 時50分許○○○區○○路
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與山腳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又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
起訴書誤載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飲
酒後注意反應能力
暨駕駛操控力均已降低,竟貿然逆向駛入
球場路對向車道,
適有黃文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東往西車道順向駛來,因雙方閃煞不及
,以致甲車車頭正面直接猛烈撞擊乙車(下稱前開事故),
致黃文石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臉部變形
,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胸肋骨及四肢多處骨折等嚴
重傷害,
且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前即心臟停止,
嗣於同日5 時53分許
宣告死亡。
詎陳癸丞明知黃文石因前開事故遭受甲車猛烈撞擊,客觀上
應受有身體嚴
重傷害或死亡結果,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擅自駛離
等情事,猶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逃
離現場,再將車牌卸下及將該車停放在鳥松區夢裡西巷夢裡
0414號燈桿旁。嗣因在場目擊者宋文章見狀記下甲車車號並
前往大華派出所報案,
旋為警查悉陳癸丞係肇事者,並循線
在上述夢裡0414號燈桿附近查獲陳癸丞及甲車,且同日6 時
30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文石之子黃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
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
嗣經依法調查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
業據證人宋文章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至19、27至57、69至
71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81、97至104 頁)
、仁武分局109 年10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38250
0 號函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
自首情形紀
錄表、原審
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仁武分局109 年10月6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219000 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及勘
察報告(原審交訴卷第83至89、97至98、105 至115 、12
3 至128 頁)在卷
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事實應
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
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
(例如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致死)部
分成立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
實質
上一罪;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
人實際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其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照(警卷第69頁),但依其
自承是時已領取學習駕照且有
駕駛甲車上路數月之經驗,則其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一般駕駛人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
勢將受酒精影響生理狀態以致精神不濟與注意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力均明顯降低,極易肇生交通事故進而危及他人
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再衡諸案發時地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
甲車上路,嗣因精神狀況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上述交
通規則而肇致前開事故,
顯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偵一卷第
53至54頁)。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
死亡,是其酒後駕車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所謂「逃逸」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一節
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
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
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又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
危險犯」
,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
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
無自
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
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
逸」之
構成要件,並無逃逸
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
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承前所述,被告
主觀上明知駕車肇生前開事故,且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受
此猛烈撞擊,衡情當受有身體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
,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救護與協助,猶基於
逃逸故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此舉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肇事逃逸罪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
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
」,本件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
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
185 條之4 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後段規定論罪,
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後段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本諸罪刑
衡平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
倘僅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
罰,再就
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自
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
類犯行,遂
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
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取代
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
併合處罰,故針對
此一行為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
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
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
討意見均採同一見解)。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
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其刑
事由,因該條項規定係加重條件,乃就數種加重事項加以
列舉並規定在同一條項,縱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
加重一次而不能遞予加重其刑;又依前述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
予以評價而加重
其刑,故行為人倘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即無由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是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仍未可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
判例參照)。辯護人雖以本件業由被告之祖父
將房屋抵押貸款,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全數
履行賠償條件,亦獲得被害人家屬表示寬恕而向法院請求
從輕量刑,被告現時除須工作賺錢償還祖父先行代籌之賠
償款項外,更面臨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並由其父母擔任連帶
保證人,倘被告入監服刑,將等於變相懲罰其父母,況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請求參酌其
犯後態度及上述情況
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審酌我國政府及相
關法律多年來嚴禁酒後駕車,倘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肇事更
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但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明知已
飲用相當酒類且無駕駛執照,猶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
駕車返家,進而肇生前開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等犯行影
響社會安全及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
之事由;再佐以被告非僅肇事過失程度重大,案發後更駕
車逃逸試圖逃避司法程序,則縱令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在案,但前揭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
肇事逃逸犯行客觀上顯無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俱
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參、
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
之4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是對一般往來
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
禁令,執意飲酒後無照駕車而肇生前開事故,且肇事後即
行逃逸,甚而自行卸下車牌試圖躲避司法程序,另佐以案
發現場狀況可知甲、乙兩車撞擊力道甚大,且被害人亦處
於難以獲救之處境,足見被告前揭犯行造成損害甚鉅,更
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實不宜輕縱,惟被告於事發後
始終坦承犯行,亦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條件,亦經被害人家屬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交訴卷第151 、167 、17
1 、177 至178 、191 頁),
堪信被告應有所悔悟,及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案發時年僅18歲,自陳高
中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學徒、經濟狀況貧寒(原審交訴卷
第208 至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酒後駕車致
人於死罪
諭知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審酌該2 罪之罪質(均係違反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犯罪時間接近、對於社會危害程度
及應罰適當性,兼衡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併予說明被告受宣告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即不符
合
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
修正如前,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
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99號、第400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二、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至被告雖於本案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如前,
仍不得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