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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宋雲連 被上 訴 人 丘宏安       達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梅 訴訟代理人 吳泰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宋雲連(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因不服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援引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卷證 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丘宏安及達逸實業有限公司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 主張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丘宏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10 年度交上 易字第36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