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宋雲連
被
上 訴 人 丘宏安
達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梅
訴訟代理人 吳泰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宋雲連(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因不服原判決
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援引原審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刑事卷證
資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丘宏安及達逸實業有限公司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
主張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丘宏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10 年度交上
易字第36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