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
聲請人 謝允太(原名謝柏佑)
即受判決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
聲請人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謝允太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肆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允太(下稱被告)前因殺人
未遂、槍砲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9 號撤銷第
一審有罪判決改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
嗣由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且於前案
偵查期間經法院
裁定羈押共計106 日。又伊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依卷
附事證無從證明伊有湮滅
證據或
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應予
羈押之情,抑或上述羈押期間係有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等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伊
原
本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 、6 萬元,因
本案遭羈押以致所經營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山公
司)無法經營
宣告倒閉,更因有案在身謀職不易而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配偶也因擔心伊、以致大腸癌惡化而離世,另
伊因本案纏訟、謀職不易,長期失眠而至身心科就診,足認
伊因本案羈押受有相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於
法定期間
內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准予賠償53萬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
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上述處分或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
第1 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
之機關係指「各級法院」。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有罪,案經上
訴且本院判決後
迭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嗣由本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9 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案
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5 月13日聲請本件刑事補償
(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應屬本院管轄且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
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日數應自
拘提、
同行或
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之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
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
8 條亦有明文。至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
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
浮濫所必要,其中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
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
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 條立法理由
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前於104 年4 月10日經檢
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
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自同日起裁定羈押,直
至同年7 月24日
移審時經同院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期間
共計羈押106 日(104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
一
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屬實,是其於前案無罪判決
確定前共受羈押106 日,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4 條所列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自得依該法請求補償。
㈡針對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依同法第8 條審酌一切情狀及各
款事由,爰認定如下:
⑴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據
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
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
與否有
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
證據能力有無
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
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
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故本院核閱前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之初經檢警訊問始終否認事前知悉
共同被告蕭勝夫持槍至被
害人營業處所(即大仁禮儀有限公司)開槍示威一事,惟其
是時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考量前案
乃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
彼此間強行推銷、毆打糾
紛所致,蕭勝夫亦與被告具有一定親誼並共同任職萬山公司
,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其
所涉犯罪情節實屬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至被告事後雖因
檢察官未能證明果有共同參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獲判無
罪確定,仍難遽認法院前開羈押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其次,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
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
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
合判斷,兼衡前述公務員行為
適法性,及遭羈押偵查係國家
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
為斷。準此,被告主張依每日5000元即法定最高標準請求補
償,然審酌其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參見前案更二審
卷第184 頁),及卷附中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85、87頁);至其指稱萬山公司事後倒閉與配偶擔心伊
以致大腸癌惡化離世,客觀上難認與前開羈押一事有何關連
性。另參以被告受羈押期間客觀上所承受精神上痛苦、名譽
減損等情,並考量上述前案法官裁定羈押要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理由、情節及被告遭羈押日數共106 日等
一切情狀,乃認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憑以核算准予
補償金額為42萬4000元(4000元×106 日=42萬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
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