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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聲請人 謝允太(原名謝柏佑) 即受判決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謝允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肆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允太(下稱被告)前因殺人 未遂、槍砲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9 號撤銷第 一審有罪判決改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且於前案偵查期間經法院裁定羈押共計106 日。又伊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依卷 附事證無從證明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應予 羈押之情,抑或上述羈押期間係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等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伊原 本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 、6 萬元,因 本案遭羈押以致所經營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山公 司)無法經營宣告倒閉,更因有案在身謀職不易而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配偶也因擔心伊、以致大腸癌惡化而離世,另 伊因本案纏訟、謀職不易,長期失眠而至身心科就診,足認 伊因本案羈押受有相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於法定期間 內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准予賠償53萬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上述處分或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 第1 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 之機關係指「各級法院」。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有罪,案經上 訴且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由本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9 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 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5 月13日聲請本件刑事補償 (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應屬本院管轄且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 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日數應自拘提、 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 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 8 條亦有明文。至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 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 浮濫所必要,其中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 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重大過失之情 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前於104 年4 月10日經檢 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自同日起裁定羈押,直 至同年7 月24日移審時經同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 共計羈押106 日(104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一 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屬實,是其於前案無罪判決 確定前共受羈押106 日,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4 條所列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自得依該法請求補償。 ㈡針對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依同法第8 條審酌一切情狀及各 款事由,爰認定如下: ⑴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據 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 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有 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 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 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故本院核閱前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之初經檢警訊問始終否認事前知悉共同被告蕭勝夫持槍至被 害人營業處所(即大仁禮儀有限公司)開槍示威一事,惟其 是時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考量前案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此間強行推銷、毆打糾 紛所致,蕭勝夫亦與被告具有一定親誼並共同任職萬山公司 ,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其 所涉犯罪情節實屬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至被告事後雖因 檢察官未能證明果有共同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獲判無 罪確定,仍難遽認法院前開羈押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其次,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 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 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 合判斷,兼衡前述公務員行為法性,及遭羈押偵查係國家 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 為斷。準此,被告主張依每日5000元即法定最高標準請求補 償,然審酌其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參見前案更二審 卷第184 頁),及卷附中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85、87頁);至其指稱萬山公司事後倒閉與配偶擔心伊 以致大腸癌惡化離世,客觀上難認與前開羈押一事有何關連 性。另參以被告受羈押期間客觀上所承受精神上痛苦、名譽 減損等情,並考量上述前案法官裁定羈押要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理由、情節及被告遭羈押日數共106 日等 一切情狀,乃認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憑以核算准予 補償金額為42萬4000元(4000元×106 日=42萬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