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喬蓁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18日裁定(110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等情形之一而取
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
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
㈠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等人共同涉嫌
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
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由旗下成員先後以萬福公司、承新公司、
薪安公司、鼎欣公司、長安資產公司等公司名義,向各被害
人佯稱:「有買家家族遷葬」、「買家標到政府遷葬案」、
「買家家屬生辰八字合到被害人所有之塔位」等語,欲高額
收購各被害人
持有之殯葬商品,待各被害人有出售意願,即
以「買家要求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云云,誆騙各被害人購買
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致被害人林清良等113
人受騙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不法所得達139,646,500 元等情
,業經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林清良等113 人等人陳述在
卷,並有教戰守則、客戶名冊、買賣投資受訂單、承購單、
收款證明、訂購申請書及相關
扣案證物等資料
可參。
㈡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獨自出資成立萬福公司、承新公司、薪安
公司、鼎欣公司、長安資產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上開公司營運內容為販售納骨塔位、牌位、御璽卡(含生
前契約)等殯葬用品。塔位、牌位售價12萬元,業務可分得
3 萬元佣金;御璽卡售價9 萬元,業務可分得佣金25,000元
,業務收取款項均交付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公司員工薪資由
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支出等情,
業據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於警詢
中自陳在卷。是本件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等人涉嫌詐騙金額達
13 9,646,500元,於扣除水電費、軟硬體設備、人事薪資、
佣金等相關支出後,涉嫌詐騙之大部分所得均歸屬於犯罪嫌
疑人劉彥承。為保全追徵,防止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將其實際
出資購買之所有房地變賣套現,自有扣押該房地之必要。
㈢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 樓之2 ,權
利範圍全部,連同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存款,業經
另案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登記名義人為犯罪嫌疑人
劉彥承之妻即第三人鄭喬蓁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雖鄭喬蓁於警詢中陳稱:該房地
由其購買,約1,100 萬元,頭期款約180 萬元,每月房貸約
1 萬多元;頭期款由娘家給我的,房貸由其與妹妹支出,其
他不夠的部分由娘家支出等語。但購買房地居住,對家庭及
夫妻而言,係屬重要之大事,鄭喬蓁與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既
為夫妻,對於購買上開房地及買賣價金之事,衡情應有所討
論,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經由討論過程,應知此事。本件詐騙
之大部分所得均歸屬於犯罪嫌疑人劉彥承之事實,業如前述
,其金額遠高於該房地之價金,依犯罪嫌疑人劉彥承之
資力
,自有能力負擔購買該房地之頭期款及之後之房貸,實無必
要由鄭喬蓁之娘家提供頭期款,或由鄭喬蓁與其妹互相負擔
房貸。另依鄭喬蓁於警詢中之陳述,鄭喬蓁於106 年至108
年間,每月收入僅數千元,並未投資萬福公司、承新公司,
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或股利,依其資力,應無能力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認依
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
,已可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係由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出資購買,而以其妻鄭喬蓁為登
記名義人。基於上開理由,參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本件已扣案之現金、自用小客車等物;加上另案以110 年度
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款及不動產;
再計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價值應低於本件總詐騙金額,
其中屬於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所有或出資之部分,亦低於犯罪
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分得之所得。因認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就
鄭喬蓁為登記名義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扣押,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犯罪所得之追徵,雖以犯罪嫌疑人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限。但本件仍在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劉彥
承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有待查證、釐清。
嗣隨案件偵查
之結果,如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低於前
開已扣得之財產;另案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
押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款及不動產;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總
額時,自可就部分扣押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解
除扣押。
㈣經核所為說明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就所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並自行管
理花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抗告人平時生活於臺中市區,劉
彥承則於南部地區從業,2 人偶時相隔兩地,難認存有緊密
之生活關係,亦查無任何資金往來頻繁之交易情形。原裁定
僅以抗告人與劉彥承係夫妻關係,以之作為扣押抗告人財產
之理由,自屬有誤。
㈡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107 年建案預售
期間所購得,並由抗
告人簽約承購,後於108 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與劉彥承
迄於108 年6 月4 日
始辦理結婚登記。是抗告人既已於婚前承購該不動產,客觀
上難認抗告人與劉彥承間就購置不動產事宜有何討論或協議
之可能;原裁定上開認定,自屬無稽。
㈢
稽之購置該不動產之自備款,均係由抗告人之父鄭慶壽所支
付,此有日盛銀行107 年11月1 日、108 年3 月15日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
可佐(見證1 號); 又所承購該預售不動產期間
所應付之各期款,亦係由抗告人所親自存入,有臺灣土地銀
行存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可佐(見證2 號),更
徵系爭不動產係屬婚前購置,且與劉彥承毫無關聯,此併可
函查「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雙園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上開房地之繳款紀錄資料即明
。原裁定僅憑取得時間係在劉彥承被訴銀行法等
犯行之案發
期間,即推認系爭不動產與本案有關云云,顯然失據。
㈣抗告人當時雖無固定之收入,惟每月須負擔之房屋貸款繳息
,係由抗告人日前所積攢之存款,以及父、母等親友不定期
週轉而支付,此亦可參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上顯示
由抗告人收取娘家親友接濟之款項後,辦理現金存款入帳,
及以抗告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轉入(見證3 號),更徵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關於「頭
期款是我娘家給的,房貸是由我繳,不足部分靠娘家接濟分
擔,劉彥承並沒有支付房貸」乙節
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不動
產確屬抗告人之自有資產甚明,
而非犯罪利得之變形,原裁
定對此未予究明,自有失當。
㈤卷附稅務、商業登記資料縱顯示抗告人曾擔任承新公司股東
,及
自承新公司、鼎新公司及萬福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
惟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明上開登記並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對
此「均不知情」,且否認有出資情形。衡以夫妻間具親屬信
賴關係,若有使用之需求而向他方商借證件或相關文件,本
屬事理之常,此
乃基於夫妻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而為,且信
劉彥承亦不否認此節,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抗
告人有實際獲配、支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之自
有資金來源,應非源於上開各公司甚明。
㈥聲請意旨稱抗告人有將該房地變賣套現之可能,此純屬片面
主觀臆測,毫無合理根據。退一步言,依前述各該理由,系
爭不動產既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本得自由處分收益,而不
受他人干涉,原裁定竟貿然為扣押之處分,顯係不備理由且
專擅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
㈠附表所有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同時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000餘萬元
給合作金庫銀行,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而
抗告人係於108 年6 月4 日與嫌疑人劉彥承辦理結婚登記,
有警方所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係於
107 年建案預售期間簽約預購,迄於108 年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婚前所取得之財產
一節,如後所述之匯款證明並無
從證明係抗告人支出,且係用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憑供
審酌,自無可採。
㈡夫妻財產雖各自獨立,然互為資助,及借名登記亦所在多有
。原裁定依憑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106 年至108 年間,每
月收入僅數千元,並未投資萬福公司、承新公司,亦未自該
公司領取薪資或股利等情,參以一般不動產之購買,對家庭
及夫妻而言,係屬重要之事,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劉彥承既
為夫妻,對於購買上開房地及買賣價金之事,衡情應有所討
論,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犯罪所得高達1 億3900餘萬元,依其
夫妻上開資力差異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
已可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
由犯罪嫌疑人劉彥承實際出資購買,而以其妻鄭喬蓁為登記
名義人,衡諸本件僅係保全程序之性質,所為認定難認有不
合理之處。
㈢抗告人於所提出日盛銀行107 年11月1 日、108 年3 月15日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5、17頁),匯款人並非抗
告人,抗告人僅係匯款
代理人,且受款人係板信銀行及佳泰
建設公司;所提出108 年11月29日金額各為16萬及60萬元之
板信商銀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存款憑條2 紙(見本院卷第
19頁),其受款人亦係上開板信銀行及佳泰建設,匯款名義
人雖係抗告人,然均在108 年12月26日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之前,且是否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支出之
價金,就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證明;至抗告人提出證3 ,即
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取明細(見本院卷第21-27 頁),自
109 年1 月9 日起固有攤還本息及存入款項之記載,然來源
及去向均屬不明,且係在抗告人與嫌疑人劉彥承於108 年6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而抗告人收入有限,自不能排除係
來自嫌疑人劉彥承。
㈣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編號│ 扣 押 標 的 │備註 │
├──┼──────────────────────┼───┤
│ 1 │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所有權│
│ │之73) │人鄭喬│
│ │※上開土地上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蓁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權│ │
│ │利範圍全部),業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 │
│ │2 號裁定准予扣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