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大展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莊富翰等6 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
還其出租之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600 號走私
第三級毒品進口案件,所扣押
之AAG-158 號自用大貨車,應發還予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AAG-15
8 號自用大貨車(灑水車),前出租予被告莊富翰(已判刑
確定),惟被告莊富翰卻用該租車去走私
搬運毒品,聲請人
對承租人莊富翰等人所為均不知情,因屬不知情之第三人所
有之車輛,故法院對前開車輛並未
諭知
沒收,聲請人遭扣押
之車輛,既未判決沒收,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車輛應已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
扣押物大貨車等語。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
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富翰等6 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案,業經
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被告莊富翰等6 人
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判回被告等之上訴確定,前開車輛
是第三人即聲請人所有,並未諭知沒收,該判決並有說明前
開車輛是第三人租車業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見本院
判決第15、16頁),為免車輛久置不用造成損害,損及人民
權益,本件聲請人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發還該車輛,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