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宜龍
上列
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
上訴字第186 號,
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3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38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宜龍(下稱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
中認罪,雖由檢察官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卻未
按聲
請人同意之刑度加以判決,而不當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自不合
法律規定;且
辯護人於進行
言詞辯論時未替聲請
人辯護,且在協商過程中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使聲請人
喪失應有權利,故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撤銷,
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況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乃
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
科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之一,第一審判
決對聲請人量刑過重,實屬未當,聲請人上訴非無理由,第
二審法院理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就聲請人涉犯傷害及
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當時聲請人係突然被鄭姓員警攔下,便立即將機車停好,並
配合出示證件,將背包內所有東西拿出來,之後是鄭姓員警
自己伸手來搶刀子,且在攔檢過程中
故意刁難聲請人,從而
,聲請人既無妨害公務,亦未持刀揮砍鄭姓員警,自無傷害
犯嫌可言。
㈢就聲請人涉犯
竊盜罪部分:
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出監後,就醫診治得悉罹患口
腔癌,因無法工作且醫療費用龐大,方在經濟壓力下行竊「
刮刮樂」,
嗣後因良心不安,已多次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道
歉包括賠償被害人孫文生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賠償
被害人蔡芷瑈6000元、賠償被害人張福勝(誤繕為張福生)
1 萬5000元、賠償被害人陳惠如9000元、賠償被害人佳旺彩
券行負責人周寶益3200元…等,除此以外,或係業者捕風捉
影,或為員警胡亂栽贓,並非所有案件均係聲請人所為,此
可查證聲請人使用身心障礙證明之購買高鐵車票憑證,作為
聲請人不在場證明,是以,第一審法院不應以
簡式審判程序
為判決,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撤銷原
裁定,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前段、第433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
嗣後聲請
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
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
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
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條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倘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
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
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又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
之事實
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
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
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外,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3 號傷害等案
件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聲請人、辯護人與
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而於109 年12月9 日為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判處罪刑
,嗣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
字第186 號案件受理後,聲請人就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
犯
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部分,已於110 年3 月16日因
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181 頁)。
從而,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傷害罪刑部分(含妨害公務
犯行)既因撤回上訴而未經本院進行實體審理及判決,則該
部分判決確定之
事實審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就該部分自應檢具第一審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
易言
之,本件關於聲請人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聲請再
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
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審理程序之法律適用是否適當有
所質疑,
揆諸上揭說明,僅得循非常上訴或其他途徑謀求解
決,關於此節既非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再審制度所能
救濟。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
㈡再者,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並未具
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
列舉之
再
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僅於書狀中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重
為事實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而質疑,難認其已敘述具體理由
,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
110 年6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0 年6 月
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聲再卷
第129 頁) 。聲請人固於110 年6 月30日補具「再審理由」
狀,並於同年7 月1 日由本院收受,惟該份書狀雖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但仍並未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亦即,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
然實質上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
1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未據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自應依上揭規定駁回其聲請。
㈢況且,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係就聲請人涉犯竊盜罪行部分
所為之判決,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經查該確定判決係於110 年4 月19日合法送達,有
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於逾20日後之110 年5 月1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縱使係指摘
該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其程序亦顯屬
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 年1 月8 日增訂第429
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惟觀其
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聲請再審,或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
,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
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
期間命聲請人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竊盜罪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