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韻(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
基於洗錢及共同
詐欺取財(不能證明3 人以上)之
故意,於
民國108 年1 月間,以LINE對話傳送資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之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
渠等均
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
告接續隨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至屏東市提款機
或銀行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接續於屏東市火
車站前之金礦咖啡外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61,000 元,
含被害人張美惠、林玉燕匯入)、屏東市○○街全家便利商
店外(68,000元,含被害人張美惠、林玉燕匯入)、屏東市
○○路肯德基速食店內(70,000元,含被害人林翠蘋、李卉
喬匯入)、屏東市歐客佬咖啡店外(229,000 元,含被害人
林素敏、李瑞基匯入)、上開肯塔基速食店或歐客佬咖啡店
外(25,000元被害人郭閨英匯入)將被害人其中大部分匯款
交予該集團之成年女性成員。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遂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同一案件曾經
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
定
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
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
異,故於該
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
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
維法秩序之安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現新
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
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
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6 7號
判例、同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
參照)。所謂同
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
告訴時所引
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台上1048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將聯邦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交由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嫌等節,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罪嫌
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於108 年5 月
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嗣告訴人林玉燕(即附表編號1 )
聲請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6 月12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情,有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6
09號卷第85至89、117 至123 頁)。
㈡、觀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係以被告之
自白及自書提交款記錄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及匯款單、轉帳明細表、被告帳戶
出入明細、奇佳貿易有限公司網路查詢等資料,可知被告手
寫提交款記錄,混合多名匯款人款頂,將部分混合不細分地
交付詐欺集團,而前案檢察官僅以LINE對話資料(僅有被告
印刷體打字資料,非圖像或照片)即偵結,然
偽造他人通訊
軟體對話極為簡易,僅幾分鐘即可完成云云再行起訴。細繹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並詳為勾稽前後案卷證,本案
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又本案起訴書所
列之上開證據,亦俱存在前案偵查卷宗內(見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13至151 、155 至165 、213 至221 頁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29至32、43至68、
71至79、83至84頁),均非前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
之新證據。從而,本案就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所
提供帳戶、交付領得款項之方式、對象、時間均屬同一,與
前案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僅受一次
法律評價,故被告前
後二案,既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自應
受該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
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該起訴程式即
難謂
適法。
㈢、再者,被告於前案、本案偵查
期間,均一致辯稱係因應徵採
購助理而受利用,亦即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罪,本案起訴書
雖詳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然此僅係對前案不起訴處
分所依憑之證據(即被告辯詞)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
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尚難謂為發現任何新
事實或新證據。再者,前案檢察官係依憑被告所提出之Face
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偵查卷宗內之LINE對話
紀錄,兩者內容完全一致,僅格式有所不同),斟酌被告主
動至警局報案之情,又實質調查及斟酌被告自書提交款記錄
、被害人指訴及匯款單、轉帳明細表、被告帳戶出入明細、
被告手寫提交款記錄、奇佳貿易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證
據後,採信被告所辯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非僅以LINE對話資料而為偵結,是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自已發生實質上之確
定力。檢察官
上訴意旨逕謂被告已自白,又就被告同一之辯
解逕做與前案不同之認定,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難謂可
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所定情形,與該
條所規定再行
起訴要件不相適合,其再行起訴自非合法,原
審因而
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
│ 1. │林玉燕│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1時│28萬元、聯邦帳戶 │同日中午,至臺銀ATM │
│ │ │21日10時26│電謊稱需向│25分許 │ │、聯邦銀行屏東分行臨│
│ │ │分許 │林玉燕借款│ │ │櫃、信義路統一超商內│
│ │ │ │云云 │ │ │ATM 各領取1,000 元(│
│ │ │ │ │ │ │供己車資)、240,000 │
│ │ │ │ │ │ │元、39,000元 │
├──┼───┼─────┼─────┼────┼─────────┼──────────┤
│ 2. │林素敏│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4時│15萬元、聯邦帳戶 │同日下午,至聯邦銀行│
│ │ │22日13時許│電謊稱需向│14分許 │ │屏東分行臨櫃、聯邦銀│
│ │ │ │林素敏借款│ │ │行ATM 領取120,000 元│
│ │ │ │云云 │ │ │、30,000元 │
├──┼───┼─────┼─────┼────┼─────────┼──────────┤
│ 3. │郭閨英│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2時│28萬元、中信帳戶 │同日下午,至中信銀行│
│ │ │22日12時許│電謊稱需向│45分許 │ │屏東分行臨櫃、臺銀AT│
│ │ │ │郭閨英借款│ │ │M 領取250,000 元、 │
│ │ │ │云云 │ │ │30,000元 │
├──┼───┼─────┼─────┼────┼─────────┼──────────┤
│ 4. │張美惠│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0時│15萬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至屏東市臺│
│ │ │21日10時許│電謊稱需向│後之某時│ │銀ATM 、屏東市聯邦銀│
│ │ │ │張美惠借款│許 │ │行ATM 各領取121,000 │
│ │ │ │云云 │ │ │元、29,000元 │
├──┼───┼─────┼─────┼────┼─────────┼──────────┤
│ 5. │林翠蘋│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5時│3 萬元、臺銀帳戶 │同年月22日中午,至屏│
│ │ │21日15時許│電謊稱需向│46分許 │ │東市○○路郵局、臺銀│
│ │ │ │林翠蘋借款│ │ │ATM 各領取20,000元、│
│ │ │ │ │ │ │10,000 元 │
├──┼───┼─────┼─────┼────┼─────────┼──────────┤
│ 6. │李卉喬│108 年2 月│不明人士來│同日13時│4 萬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至臺銀ATM │
│ │ │22日13時55│電謊稱需向│55分許後│ │領取40,000元 │
│ │ │分許 │李卉喬借款│之某時許│ │ │
│ │ │ │云云 │ │ │ │
├──┼───┼─────┼─────┼────┼─────────┼──────────┤
│ 7. │李瑞基│08年2 月22│不明人士來│同日13時│5 萬元、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至屏東市土│
│ │ │日12時許 │電謊稱需向│40分許 │ │地銀行ATM 、臺銀ATM │
│ │ │ │李瑞基借款│ │ │各領取40,000元、9,00│
│ │ │ │云云 │ │ │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