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共 同
黃書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敬翔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幸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豐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秀英
侯秋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德
代 理 人 林茂唐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瑞豐
上列
上訴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號、第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號、第6825號、第1004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茂唐、方瑞豐、曾敬翔、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7人之罪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不含
扣案物沒收部分);關於陳麗卿、林阿溪2人之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部分);關於參與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人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二、林茂唐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又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所載。
三、陳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四、方瑞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所載。
五、曾敬翔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阿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美幸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八、張家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七編號7所載。
九、曾秀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七編號8所載。
十、侯秋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七編號9所載。
十一、參與人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0所載。
十二、參與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1所載。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瑞豐明知其所
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之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均非如附表五「S-1表說明」欄、「天暢藏珍書刊說明」欄所載(即俗稱之贗品,以下為論述方便,均以贗品稱之),而林茂唐與其配偶陳麗卿(對外自稱:陳盈麗)於結識方瑞豐後,對於方瑞豐所持有之上述文物可能為贗品此一事項,均有所認識,但仍基上述文物縱為贗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與方瑞豐謀議以附表一所示文物在美國成立公司(即日後成立之FangMax Artifacts Corp,以下為論述方便,不論成立前、後,均以方美克斯公司代稱)從事古文
物證券化之事業,並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的
犯意聯絡(方瑞豐為
直接故意,林茂唐、陳麗卿則為
不確定故意),先由林茂唐與陳麗卿於民國100年間,多次向張本源遊說謊稱:「方瑞豐對於古董方面屬內行,且擁有許多
古文物,其等即將在美國成立公司,要用方瑞豐收藏之
古文物(即附表一所示文物)推動古文物證券化,2年內即可在美國上市,屆時獲利可期」,而邀約張本源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待張本源因其2人不斷遊說而有投資意願後,林茂唐、陳麗卿即介紹張本源與方瑞豐認識,方瑞豐即以其友人要出售附表一編號80至91所示之「銅胎鎏金掐絲琺瑯12生肖座像」之古文物(下稱12生肖文物)為由,邀約張本源出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為其他貨幣者,皆為新臺幣)3200萬元購入。張本源本無購買意願,經林茂唐、陳麗卿2人在旁以:「日後方美克斯公司如果要展覽古文物的話,該12生肖文物將是十分難得的古文物,希望張本源能先出資幫公司買下來」等語遊說後,致張本源
陷於錯誤,誤認12生肖文物及方瑞豐所持有之其他文物確為古文物真品,具有相當之價值,足以作為其出資之擔保及方美克斯公司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進而相信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故同意出資3200萬元投資方美克斯公司,並以該款項代為購入12生肖文物,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並依張本源之要求,同意張本源可因此取得方美克斯公司董事1席及該公司5%之原始股權,且購入之12生肖文物先由張本源取得、保管而做為擔保,待張本源獲得前述董事席位及股權後,再將12生肖文物交還方瑞豐並納為方美克斯公司財產。張本源因而於100年12月3日,在林茂唐監證下,與方瑞豐簽立投資承諾協議書,並於100年12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方瑞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瑞豐合庫帳戶),及匯款700萬元至方瑞豐所經營鑫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200萬元,張本源則以開立支票5張之方式支付(之後均經方瑞豐提示兌現),方瑞豐則交付12生肖文物,及其自行出具之國際學士院古文物
鑑定證明書12份給張本源。
㈡101年2月13日,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一起前往美國,在美國設立方美克斯公司,以方瑞豐為董事長、張本源為董事,林茂唐則擔任總經理兼財務長。之後於101年3月12日,其等在臺灣成立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下稱天暢公司),全權代理方美克斯公司在臺事務,由方瑞豐擔任董事長、林茂唐擔任董事及總經理、張本源擔任董事、陳麗卿擔任監察人及財務長。又林茂唐為了讓方美克斯公司得以申請在美國未上市股票交易平台Over the Counter BulletinBoard(下稱OTCBB)報價交易,委請林羿龍擔任負責人之新加坡商羿昇管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羿昇管理行銷公司)、紐西蘭商羿昇金融和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羿昇金融公司)(上述2家公司合稱羿昇集團)進行輔導,由方美克斯公司與羿昇集團簽署服務及顧問契約,但之後因未依約繳納輔導費用而遭解約,林茂唐、方瑞豐
乃偕同張本源,於101年12月間前往新加坡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但重新簽約後需繳納3200萬元輔導費用,林茂唐、方瑞豐因而承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要求張本源增加投資金額而負擔該筆費用,張本源則同因誤信方瑞豐所持有之文物確為古文物真品,具有相當之價值,足以作為其出資之擔保及方美克斯公司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進而相信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故陷於錯誤,答應再投資約3200萬元,林茂唐、方瑞豐則依張本源的要求,同意再給予張本源方美克斯公司3億股之股權(不包含前述㈠之5%原始股權),林茂唐並同意其先前以方美克斯公司名義向張本源所借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均算入前述投資數額內,之後陳麗卿亦承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接續指示張本源將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其前述投資款餘額(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款項金額共計3240萬3625元),張本源並因此取得方美克斯公司股份3億股(之後轉讓部分持股給其親友,故其名下持股為2億7107萬4250股)。
二、方美克斯公司成立之後,方瑞豐於101年3月6日與該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由方瑞豐提供附表一所示文物供方美克斯公司使用,方美克斯公司則授權天暢公司在臺灣經營網路文物博物館及在實體博物館展覽該91件文物,方瑞豐因此可取得方美克斯公司3億股股權及美金100萬元作為版稅。之後天暢公司並於103年6月30日,以3000萬元價金,向方瑞豐購買1批數量為600件的文物(含買斷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但不含12生肖文物)。而天暢公司成立後,方瑞豐明知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為贗品,林茂唐、陳麗卿則對附表一所示文物可能為贗品此一事項,均有所認識,卻仍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古文物之真偽判斷不易的機會,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以天暢公司名義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而曾秀英、林阿溪、曾敬翔、陳美幸、侯秋雲、張家豐等人,因分別於101年、102年間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故而先後加入天暢公司,並陸續擔任附表A所示職務。而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秀英、林阿溪、曾敬翔、陳美幸、侯秋雲、張家豐等人,均知悉方美克斯公司日後將發行之股票為有價證券,在天暢公司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的情形下,不得從事募集、發行之行為,且天暢公司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的證券商,故不得從事證券業務,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方瑞豐、林茂唐、陳麗卿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方瑞豐為直接故意,林茂唐、陳麗卿則為不確定故意),其3人並與曾敬翔、林阿溪、曾秀英、陳美幸及吳洋銘、許水清(吳洋銘、許水清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A所載之參與期間,以附表A所載之分工方式,自101年4月間起,以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為名義,分別以:於邀請他人至天暢公司參觀時進行介紹、在天暢公司所出版之「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或S-1表(投資人可從網路下載閱覽)為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不實宣稱:屬方美克斯公司資產之附表一所示文物,其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以下為論述方便,均以真品稱之);並時常於天暢公司(含其各地營業處)舉辦不特定人均
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或課程,主要主講人為林茂唐、曾敬翔2人),當場向不特定人鼓吹:「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上漲可期,屆時出脫持股將可賺取高額利潤」,且強調附表一所示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而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股權,並經營證券承銷業務。而於招攬之初,是由投資人與天暢公司進行議價的方式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後天暢公司再以:「由投資人先行繳付1萬8千元或1萬5千元會員費購買天暢公司商品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再自行或招攬他人購足共計4個會份後(含一開始購買之第1會份),即可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天暢公司並依各時期的不同,會有是否贈送加盟商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區別),而加盟商則依天暢公司所推出之A方案【以30萬元為一單位,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1萬5千股(或1萬8千股、2萬股)】、B方案【一次繳付90萬元,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5萬股(或6萬股)】」之方式,讓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且投資人(含天暢公司人員)於自行加入會員或另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時,可獲得天暢公司所發給之獎金,另於自行認購股權或再招攬他人認購時,亦可獲贈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天暢公司即藉此方式不斷鼓吹不特定人加入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附件表1-1所示之人,因天暢公司前述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文物為真品而具有相當之價值,足以作為其出資之擔保及方美克斯公司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進而相信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分別於101年間、102年年初,與天暢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而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並將前述會員費、認購股款,分別匯(存)款或交付現金、支票、刷卡而轉存入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天暢公司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詳附件表2-1編號1至63、表2-3編號1至52)、林茂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茂唐臺灣銀行帳戶,詳附件表3-2編號1至10)、方瑞豐合庫帳戶(詳附件表3-3),天暢公司則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共計3549萬5378元之款項,之後方美克斯公司再於收受股款後,製作發行該公司股票交付與如附件表1-1之人。
㈡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3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預計再發行2.5億股之增資股,該等增資股全數由林茂唐以簽訂於102年11月到期之期票
予以認購,但林茂唐並未實際出資而取得該等增資股的股權,只是由其取得、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之後林茂唐、陳麗卿即共同承前述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其2人並與曾敬翔、林阿溪、曾秀英、陳美幸、吳洋銘、許水清共同承前述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侯秋雲、張家豐及劉嘉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加入而與上述人共同基於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A所載之參與期間,以附表A所載之分工方式,自102年5月間起,仍以天暢公司名義及前述㈠所載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文物為不實宣傳,而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增資股股權,且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並以前述「先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加盟商再擇定A方案或B方案」及發給獎金、贈送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模式,讓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附件表1-2所示之人,因天暢公司前述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文物為真品而具有相當之價值,足以作為其出資之擔保及方美克斯公司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進而相信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於102年5月間至104年6月11日,與天暢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而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並將前述會員費、認購股款,分別匯(存)款或交付現金、支票、刷卡而轉存入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詳附件表2-1編號64至340、表2-2、表2-3編號53至585)、林茂唐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茂唐花旗銀行帳戶,詳附件表3-1)、林茂唐臺灣銀行帳戶(詳附件表3-2編號11至16)、林茂唐另成立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詳附件表3-4)、大器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器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詳附件表3-5),天暢公司則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共計1億9711萬3000元之款項,之後方美克斯公司再於收受股款後,製作發行該公司股票交付與如附件表1-2之人。
三、之後因天暢公司於104年8月間無預警停止營業,且方美克斯公司遲未在美國上市,投資人始知受騙,並經調查局人員為附表一、三所示
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8、附表三所示之物後,並查扣附表六所示林茂唐等人之財產,因而查獲。
貳、關於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審參與人天暢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但本案既經
上訴人即被告林茂唐(下稱林茂唐)、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卿(下稱陳麗卿)、上訴人即被告方瑞豐(下稱方瑞豐)、上訴人即被告曾敬翔(曾敬翔)、上訴人即被告林阿溪(下稱林阿溪)、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幸(下稱陳美幸)、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豐(下稱張家豐)、上訴人即被告曾秀英(下稱曾秀英)、上訴人即被告侯秋雲(下稱侯秋雲)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參與人天暢公司部分,應視同上訴(原審將此部分送執行,與上述規定有所不符,難認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天暢公司部分已經確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再
參酌上述規定立法理由的說明,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件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被訴以「謊稱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證券市場IPO上市,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方式,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該判決第96頁以下),且本案僅有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在犯罪事實未有減縮的情形下而為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有未合(此部分應只是詐欺同時存在2個手段或僅存在1個手段的區別,至於
行為期間、損害結果等事項,則均無不同),但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上訴,基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強調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等精神,自以將之排除在本審級的審理範圍之外,較為
適宜,併予說明。
參、
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除林茂唐、陳麗卿及其等辯護人外,其餘被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院
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24、200至201頁);而林茂唐、陳麗卿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同其等在原審審理中的主張(本院卷三第50頁、本院卷六第200頁,而其等在原審則是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五第60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林茂唐部分:林茂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對於相關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否認有前述
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相關文物是贗品,方瑞豐說他是國際學術院的鑑定師、40年收藏家,並就12生肖文物提出鑑定證明書、提供其著作的天暢藏珍書刊、多張證照給我參考,且收取高額的授權費,我因而相信方瑞豐確實具有鑑定學識、能力。又我因認為古文物的真偽極難判定,且經營方式只是要舉辦古文物展覽以賺取門票費用,並非買賣古文物,所以該等文物的真假並不是我會去特別考量的事項,才會片面聽信方瑞豐的說詞,未積極求證就相信他,否則也不會支付他100萬元美金。再者,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未曾向張本源說12生肖文物是真品、未向其保證年代,至於張本源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是為了取得方美克斯公司3億股股權,與詐欺無關。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知道不可以對不特定人募集股票,但因為美國的證券交易所設有股權分散才能上市的要求,所以我才委託專業人士設計須先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方可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制度,且實際參與投資的人都是天暢公司的加盟商以及等親友,故只是限於特定少數人。另天暢公司實際上所經營的主要業務是以達成舉辦展覽、成立網路博物館為目標,並未透過經營證券業務獲取利益,故並未以經營證券業務為業。
㈡陳麗卿部分:陳麗卿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對於相關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否認有前述犯行,而為與林茂唐相同之辯解。
㈢方瑞豐部分:方瑞豐坦承其有因張本源購買12生肖文物,而取得張本源交付之3200萬元,並就12生肖文物出具鑑定證明書給張本源;另其有擔任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的董事長,而方美克斯公司遭羿昇集團解約後,其於101年12月間,有與林茂唐、張本源一起前往新加坡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並約定由張本源負擔3200萬元之輔導費;又天暢公司人員有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客觀事實,而其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文物而獲得100萬元美金,及因販賣600件文物給天暢公司而取得3000萬元等事實。但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文物並非贗品,相關鑑定意見並不正確。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當時是林茂唐找張本源來跟我買12生肖文物,不是我找張本源來買。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只是被掛名為天暢公司的董事長,並未參與天暢公司任何的經營事務,又我對於方美克斯公司的持股為0,無從因他人認購該公司股權而有獲利,所以我跟相關行為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㈣曾敬翔部分:曾敬翔坦承其擔任天暢公司之業務副總,在天暢公司中負責附表A所示事務,且坦承有參與前述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的犯罪行為,但否認有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投資人需成為天暢公司的加盟商,方可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且天暢公司並未公開辦理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投資說明會,應不符合公開招募的要件。而且我也不知道我的行為是募集,因為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早就成立了,我只是找人來購買林茂唐、陳麗卿等人的股票。
㈤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部分: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犯行,均坦白承認。
㈥曾秀英部分:曾秀英坦承其擔任天暢公司臺中營業處的協理,但否認有參與前述犯行,而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我雖掛名為天暢公司臺中營業處協理,但主要工作是協助導覽、介紹古文物及文創商品,並非販售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若有投資人有投資意願時,相關投資條件、買賣方案都是與陳麗卿洽談,我並未從事招攬行為。且我不知道天暢公司銷售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否則也不會自己投入資金認購。之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辯稱:我雖然有找朋友來投資,但因為S-1表這些程序都很清楚,我並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
㈦侯秋雲部分:侯秋雲坦承其擔任天暢公司高雄營業處的協理,但否認有參與前述犯行,辯稱:我雖掛名為天暢公司高雄營業處協理,但主要工作是協助導覽、介紹古文物及文創商品,並非販售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若有投資人有投資意願時,相關投資條件、買賣方案都是與陳麗卿洽談,我並未從事招攬行為。且我不知道天暢公司銷售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否則也不會自己投入資金認購。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對本身犯行的供述、
自白及對於同案被告的陳述(出處參見附表B):證明被告等人前述承認之事實及同案被告對於本案的參與情形。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張本源的陳述、證人即羿昇集團負責人林羿龍的陳述(出處參見附表B)、方瑞豐與張本源所簽立的投資承諾協議書(他四卷第9至11頁,由林茂唐擔任監證人)、張本源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他四卷第12至13、27至34頁)、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調二卷第147頁)、方瑞豐就12生肖文物所出具之國際學士院古文物鑑定證明書(他四卷第15至26頁)、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文件(偵三卷第236至245頁)、方美克斯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填交之S-1表(外放,下稱S-1表,以下關於S-1表之相關出處,均指其中文版而言)、方美克斯公司股東清單(原審院卷十一第485至508頁)、天暢公司設立登記表(偵三卷第248至250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相關事實。
㈢S-1表(第7至8、35至126頁)、天暢公司與方瑞豐所簽立之古文物買賣合約書(偵三卷第307頁)、林茂唐、陳麗卿所提出數量為600件之文物圖錄(偵一卷第149至156頁、併二案他卷第211至218頁)、方瑞豐簽立之收款簽收單及方美克斯公司匯款至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他五卷第33至51頁)、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方瑞豐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調三卷第1至191、215至237頁)、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帳冊卷一、二):證明方瑞豐於101年3月6日與方美克斯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由方瑞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文物供方美克斯公司使用,再由方美克斯公司授權天暢公司在臺灣展示,方瑞豐因而可取得3億股方美克斯公司股份及美金100萬元作為版稅。天暢公司另於103年6月30日,以3000萬元價金向方瑞豐購買文物1批(含買斷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但不含12生肖文物)。又上述美金100萬元版稅、3000萬元價金均已由方瑞豐收受等事實。
㈣S-1表(第35至126頁)、方瑞豐所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外放,該書刊乃天暢公司為了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在嘉義市立博物館就附表一所示文物舉辦展覽而出版,書刊上載明著作人為方瑞豐)、方瑞豐所著作之「清宮寶藏」書刊(外放,該書刊乃天暢公司為了於10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臺中世貿舉辦展覽而出版,展覽文物包含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文物,書刊上載明著作人為方瑞豐)、
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在原審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其2人所提出供參之文物資料、各文物及鑑定情形照片(原審院卷六第56至74、86至141、171至511頁,鑑定意見詳如附表五所載)、鑑定人楊淑銘(以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以下均以楊淑銘代稱)在本院所陳述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2至338頁)及出具之鑑定報告(外放)、關於鑑定方式之書面說明(本院卷五第349至355頁):證明天暢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文物,對外宣稱其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但經原審及本院委請鑑定人鑑定結果,該等文物絕大部分之實際狀態與天暢公司對外所宣稱者不符,而屬俗稱之贗品。
㈤原審同案被告吳洋銘、劉嘉惠、許水清、證人即天暢公司員工蔡侑珊、張芸熙、葉湘如的陳述(出處參見附表B)、天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2至1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8631號函及105年5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16180號函(調一卷第202至203頁)、天暢公司103年5月3日公告(他一卷第153頁)、曾秀英、曾敬翔、劉嘉惠、陳美幸、林阿溪、張家豐等人之天暢公司名片(他一卷第178頁)、方美克斯公司102年3月1日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之期票及前述文件之中譯本(原審院卷九第373至383頁)、投資-經營預估時間獲利表(調一卷第84頁,證明A、B方案的內容)、扣案之認股會員名冊(他二卷第95至111頁)、陳麗卿所提供之FMAC增資股東明細(偵三卷第162至173頁):證明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及原審同案被告在天暢公司中之職位、分工;及天暢公司有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增資股;天暢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事實。
㈥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增資股東名冊(均見股東名冊卷)、S-1表(外放)、扣案之「天暢藏珍」書刊(外放)、「清宮寶藏」書刊(外放)、
告訴人張本源提供之增資股股東名冊(調一卷第107至118頁)、陳麗卿所提出之創始股東明細及增資股東明細(調一卷第248至255頁、偵三卷第264至268頁)、天暢公司、林茂唐、大器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天暢公司、林茂唐及方瑞豐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方瑞豐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附件表2-1至3-5「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出處參見附件表2-1至3-5所載):證明天暢公司有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招攬附件表1-1、1-2所示之人認購方美克斯股權並取得相關股款、會員費等事實。
㈦本件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卷第14至47頁、他二卷第161頁)、扣案物品照片(調一卷第274至354頁):證明本案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8、附表三所示物品的情形。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文物是否絕大多數(部分文物因已不存在或為告訴人張本源所持有而未經鑑定)均屬於贗品的判斷:方瑞豐雖辯稱:附表一所示文物,均是當時年代所製作之真品,並非贗品。然而:
㈠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
偵查或審判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指定盧泰康及邵慶旺為鑑定人,本院亦依上述規定,指定楊淑銘為鑑定人,分別為附表五所示之鑑定。而依據下列事證,可認上述3位鑑定人均就古文物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具有本案之鑑定適格:
⒈鑑定人盧泰康:現職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教授,學歷為文化大學學士、臺南藝術學院藝術史碩士、成大歷史所博士,專精於藝術創作及陶瓷製作,曾在臺中市、花蓮縣、臺東縣、臺南市等縣市政府文化局或文化處擔任文化資產審議委員,負責對古物進行甄別,且在我國推動文物普查及二階段調查研究之工作中,擔任文物調查研究、文物普查程序及操作原則之設計員,並曾獲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審查委員聘書,負責對文物之年代、文化藝術之重要性及文化資產價值進行確認、甄別。此經鑑定人盧泰康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院卷六第48至50頁),並有相關聘書可以證明(原審院卷六第145頁)。
⒉鑑定人邵慶旺:現職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與古物維護研究所之助理教授,學歷為國立藝專畢業、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造形藝術研究所碩士、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系博士班肄業,曾獲聘為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典藏管理委員會委員、第四屆臺中市古物審議委員會委員、第四屆臺南市古物審議委員會委員、第一屆臺南市傳統工藝、傳統表演藝術
暨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審議會委員、高雄市政府古物審議會委員、屏東縣第三類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基隆市政府古物審議會委員、臺南市古物審議會委員、第二屆臺南市傳統公益暨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審議會委員,審議委員之工作項目是針對古物之修復、古物之材料科學分析、材料檢測。此經鑑定人邵慶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院卷六第50至51頁),並有相關聘書可以證明(原審院卷六第149至165頁)。
⒊鑑定人楊淑銘:其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受各法院、公家機構委託鑑定古董真偽及製作各類古董文物之動產鑑定、鑑價報告,或民間個人、公司委託鑑定陶瓷、青銅器、石雕、木雕、玉器、書法字畫等藝術品之真偽與市值鑑價,或承做上市、上櫃公司或公家博物館、美術館及私人文物館、基金會收藏或接受民眾捐贈古董文物、藝術品之動產鑑價報告,供會計師作帳,列為公司資產或捐贈抵稅之憑證等。此有鑑定人楊淑銘所提出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經歷」1份可以證明(附於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
㈡鑑定人盧泰康及邵慶旺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其等鑑定乃是依據以下6項基本程序及原則進行:⒈造形,⒉紋飾,⒊製作工藝,⒋銘款,⒌表面狀況,⒍儀器檢測;而儀器檢測之方法有以下3種:⑴X射線螢光分析儀,可辨識文物之成份,⑵紫外線燈,經照射產生螢光反應之物,通常是添加樹脂等人工物,有可能為現代仿品,⑶顯微鏡,可觀察文物本身表面之型態,判別是否有使用過之痕跡、是製作工藝或是機器打磨、人工打磨(原審卷六第51至55頁)。而鑑定人楊淑銘在本院審理中,也陳明其是以放大鏡、手電筒做為工具,依據受鑑文物之形體、光澤、表面紋路、磨損狀況、鏤款、銹痕、重量等特徵,予以綜合判斷是屬於真品或贗品(本院卷五第329、333頁)。由此可知,上述2組分屬學術界、實務界之鑑定人,其等所採取之鑑定方式、判別依據大致相同,且方瑞豐本身亦陳稱:我是依據古文物的圖騰、器形、材料、工法、落款及質變(風化)情形去辨識古董,憑藉的是我從事古董收藏40年的經驗(他一卷第145頁、偵一卷第32頁),亦與鑑定人前述所言相去不遠。從而,本案鑑定人所採者,應屬古文物界所普遍認可的鑑別方式。又本案鑑定人所為的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依據卷內其他事證所為之判斷結果相符(詳後述),足認該等鑑定結論應可採認。
㈢就鑑定人盧泰康及邵慶旺2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方瑞豐有下列質疑:
⒈方瑞豐及辯護人主張:盧泰康及邵慶旺2人,乃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中所委請之鑑定人,故於原審中所為的鑑定,不免有所偏頗。然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得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由此可知,鑑定人就
同一案件曾為鑑定,並非得做為質疑鑑定人有偏頗
之虞的適法事由。再者,依據本案卷內事證,盧泰康及邵慶旺2人與方瑞豐或本案其他被告,並無任何仇怨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其等有何必要承擔
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公正、不誠實的鑑定?且前述情狀,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無不同。因此,方瑞豐及辯護人僅以盧泰康及邵慶旺2人曾於本案偵查程序從事鑑定,即主張其2人會有偏頗,實屬無據。
⒉方瑞豐及辯護人另主張:盧泰康、邵慶旺之鑑定,都是以既有文物統計出來的數據做為判別標準,但該等數據會隨著新出土文物而進行更新調整,並不適合做為古文物鑑定的絕對標準。然而,「鑑定」
原本就是以既存而普遍受
肯認的專業知識做為判斷依據,故盧泰康及邵慶旺2人以既有文物之統計、歸納結果做為判別標準,並無任何不妥;反而是方瑞豐及辯護人在尚未有所謂新出土文物出現而可推翻既有專業知識的狀況下,即以日後有其他可能性為由而為上述主張,其無可採認之處,甚為顯然。
⒊方瑞豐之辯護人又主張:鑑定人楊淑銘證稱:「目前科學儀器有放射性碳14斷代、熱釋光、顯微測試法這三種,但這三種都有很嚴重的缺陷,…以4000多年的彩陶來說,如果它有修補過,這拿去鑑定時,如果是鑽到修補的地方,就會變成是現代文物,如果鑑定時鑽到的是老的地方,就變成4000多年的文物」(本院卷五第307至308頁),故原審鑑定使用之科學鑑定方法亦無法完全斷定相關文物確為贗品。然鑑定人楊淑銘
所稱上情,是以相關文物有經修補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並未發現本案文物有此情形;再者,鑑定人盧泰康及邵慶旺2人所為之鑑定,均未單以科學儀器檢驗結果為其判定贗品的唯一依據(參見附表五所載鑑定意見)。從而,辯護人以此主張原審鑑定結果無從採認,尚屬無據。
㈣就鑑定人楊淑銘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方瑞豐有下列質疑:
⒈方瑞豐之辯護人主張:鑑定人之學經歷為其是否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依據,為判斷該鑑定人有無特別知識經驗之入門磚,若無鑑定事項方面之相關學經歷證明,如何能證明鑑定人具有專業知識、擁有特別知識經驗。然楊淑銘並無任何藝術、考古、古文物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相關執照;且楊淑銘稱其參與諸多法院或政府機構所委託之鑑定,且至今未受質疑,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即未採認其出具之鑑定意見,足認楊淑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所稱,就古文物之年代及價值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然而:
⑴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所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並未明定以具有相關之
學歷證明為必要,至於鑑定人楊淑銘從事古文物鑑定之
經歷,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其既從事古文物鑑定業務多年,且屢獲
司法機關、其他政府機關、公司、民間個人委託鑑定古文物之真偽,實
難謂其並非就本案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⑵本院於委請鑑定人楊淑銘進行鑑定之前,曾請方瑞豐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其等除表示:「張本源曾請楊淑銘就12生肖文物進行鑑定,再請其鑑定並無實益」、「楊淑銘是以目視方式進行鑑定,該鑑定方式容易受感官感受及主觀意見左右,誤判可能性高」等意見外,並未對「楊淑銘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此一事項有所質疑(本院卷四第369頁、本院卷五第102頁)。故辯護人於楊淑銘進行鑑定甚至出具鑑定報告之後,才對其是否具特別知識經驗有所質疑,顯然只是因鑑定結果對方瑞豐有所不利才為如此主張,並非自始即對其鑑定適格有所疑義。
⑶本件同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2人於尚爭執本案相關文物是否確屬贗品時,亦是主動聲請楊淑銘擔任鑑定人(本院卷一第121頁),由此更加證明:「楊淑銘就古文物之年代及價值,為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此一事項,已受普遍認可,並無疑義。
⑷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只是做為法院參考判斷的事證之一,並非唯一依據,故法院依據其他事證而不採取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在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故無從以法院未採鑑定意見此項結果,做為論認鑑定人不具鑑定適格的依據。因此,辯護人以前述
另案判決結果主張楊淑銘不具鑑定適格,自難採認。
⑸綜上,辯護人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⒉方瑞豐之辯護人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所謂「鑑定之經過」,是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内容,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又所謂「鑑定之結果」,即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作之判斷及論證。欠缺鑑定必要之資料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因無從以科學方法驗證其依據及推論過程,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本案由鑑定人楊淑銘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未見其說明其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内容,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等内容,而僅有其主觀之自行推斷。其於接受
交互詰問時,亦僅證稱:「我會根據實物的特徵、造型、文字綜合判斷。例如鎏金的部分會看他的老化程度,或它是礦物彩或化學彩,還有底部胎土老化的特徵去綜合判斷」,並未提出鑑定之方法為何?鑑定所必要之資料、資訊等為何?故其出具之鑑定報告顯無鑑定之經過,自有瑕疵。又其鑑定報告記載:「與清朝乾隆至今,歷經二、三百年自然使用,表面氣泡有破損之特徵,及表面色澤沉穩内斂之盈潤,經擦式呈現一層包漿,有玉質之美感,全然不同」,但所謂清朝乾隆至今,二、三百年自然使用所產生之「表面氣泡有破損之特徵」乙情,有何資料或資訊可為依據,而得推論出鑑定物與真品確有不同?另鑑定報告稱:「無掐絲琺瑯真品特徵」,則所謂「掐絲琺瑯真品特徵」為何?有何資料或資訊可供依據,亦未見鑑定人於書面或言詞說明。鑑定報告又記載:「内部以手電筒照之,光亮無比,反映出現代瓷器之特徵」。然其所稱「古瓷」内部一定不會光亮無比?是依據何種資料、資訊内容得知?亦未見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說明。且楊淑銘於到庭陳述時,竟稱:「我有用手電筒照,所以我才會順便寫」,足見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並非鑑定過程中鑑定得出之專業意見,而是其恣意所為,方會稱「順便寫」,故其鑑定流於輕率,欠缺嚴謹之專業性。況據鑑定人自稱,其鑑定工具僅有30倍之放大鏡,並無手電筒,則鑑定人既未利用手電筒照射鑑定物内部,如何得知其内部光亮無比?故其鑑定結果均為主觀恣意之判斷,不具客觀嚴謹之專業性,亦未說明鑑定之經過,致使其鑑定報告無從以科學方法驗證其依據及推論過程,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然而:
⑴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至於該鑑定經過及結果如何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所需詳盡程度如何?則未予明文規範,自應依鑑定事項之內容,依個案而為不同之判斷,尚難一概而論。再者,並非所有之鑑定事項,均可事後再以科學方法驗證其依據及推論過程,實務上常見之精神鑑定(尤其是再犯可能性、量刑鑑定等就未來事項的判斷),即是如此;又以本案情形而言,後述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瓷胎畫琺瑯清高宗乾隆帝后像抱月瓶」此項文物真偽之判斷,只要依歷史文化之知識,即可判斷、驗證其鑑定結論,並不需以科學方法加以驗證。本案鑑定人楊淑銘就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出具書面報告(詳如附表五所載),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報告(本院卷五第302至338頁),且其鑑定意見中所載之事項,如附表五編號4-6所稱:「表面或浮雕空隙内,沒有任何出土銅器真品之各種礦物鏽跡,此件表面之仿綠色鏽,以手觸摸平滑無層次,用30倍放大鏡觀看,沒有任何結晶鏽,就像上一層人工製作綠色化學漆鏽」此一結論,辯護人若認其以放大鏡目視之觀察結果有誤,亦非不可再以科學方法而予重新檢視。至於其他無從以科學方法予以驗證的事項,則屬古文物鑑定所無可避免,此由方瑞豐本身就12生肖文物所出具之國際學士院古文物鑑定證明書,其內記載:掐絲琺瑯如玉石之溫潤、珠寶之光輝、瓷器之細緻,整體工藝精整,表現細膩逼真,光燦耀眼,令人讚嘆。…此乃藝術觀賞,亦用於地理鎮煞避兇,配合年道、月令、日時相生相剋定位,為宮廷鎮煞擺見,珍稀非凡,
堪稱一絕(他四卷第15頁),無一項目能以科學方法加以驗證,即可做為
佐證。從而,本案尚無從以鑑定人楊淑銘所為之書面或言詞報告,未能全以辯護人所主張之方式記載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即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⑵就書面鑑定報告所提及之氣泡破損部分(此為附表五編號4-62的鑑定結果),鑑定人楊淑銘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說明:古代的琺瑯都是由礦物去提煉的,跟現在用化學方式調出來的琺瑯色澤不一樣,且燒出來時可能會有氣泡、會有破損,而且破損的邊緣也會不一樣(本院卷五第324頁);又書面鑑定報告所提及之「光亮無比」(此為附表編號4-54的鑑定結果所提及),鑑定人楊淑銘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說明:真品的瓷器使用後内部會有些積陳,或是因擦拭、清潔、年代老化所造成的磨損,但該瓷器内部是乾淨光亮,因此判斷是仿品的可能性較高(本院卷五第334至335頁),而已詳述其判別依據。至於書面鑑定報告所提及之「掐絲琺瑯真品特徵」(此為附表五編號4-62、4-63的鑑定結果所提及),於書面鑑定報告第三項中已經有所敘述,並非如辯護人所稱之未予提及。而辯護人若對鑑定人楊淑銘上述事項的說明認與事實不符,當可提出客觀事證予以駁斥。再者,上述各項文物的鑑定結果,亦非只有以辯護人所質疑之事項為即得出結論,而是鑑定人楊淑銘綜合許多事項後所為之判斷結果(詳見附表五所載)。故辯護人以書面鑑定報告所載前述文字質疑鑑定結果的可信性,尚屬無據。
⑶鑑定人楊淑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有用手電筒照,所以我才會順便寫」,乃是在說明其依文物的外觀特徵,已可判斷該文物是贗品,不需再查看其內部狀況,但因鑑定過程中有以手電筒照射而看到其內部狀況,故將此一事項一併載入鑑定報告中(本院卷五第327頁),辯護人僅擷取其中之隻字片語,即主張鑑定人流於輕率、欠缺嚴謹之專業性,自不可採。再者,鑑定人楊淑銘於書面鑑定報告中,雖僅提及其使用30倍放大鏡做為鑑定輔助工具,但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已提及其有使用手電筒做為工具(本院卷五第327頁)。且鑑定人楊淑銘所為之鑑定,乃是在本院法庭中所進行,
受命法官亦親見鑑定人楊淑銘所使用者,乃30倍放大鏡與手電筒結合為一體的工具,而該過程亦經本院拍攝成光碟附卷而可隨時檢視,且方瑞豐及其辯護人當時亦有到庭親見上述過程。故辯護人事後僅以上述書面鑑定報告未提及有手電筒此項工具,即主張:「鑑定人未利用手電筒照射鑑定物内部,如何得知其内部光亮無比?故其鑑定結果為主觀恣意之判斷,不具客觀嚴謹之專業性」,顯不可採。
⑷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從採認。
⒊方瑞豐之辯護人又主張:鑑定人楊淑銘於鑑定過程中,並未製作筆記,也未對文物進行完整的拍照,且只是以放大鏡目視,並無使用其他科學儀器,即可製作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實屬可疑。然而,不論是方瑞豐本身(原審院卷九第82至83、85頁)或方瑞豐再三聲請為鑑定人之魏成光(原審院卷七第444至445頁),均曾主張科學儀器鑑識對古文物鑑定之不足,因此,未使用科學儀器進行鑑定,就古文物的鑑定而言,尚屬正常,無從以此即可論認鑑定意見無從採信。再者,鑑定人楊淑銘為鑑定時,本院有就該過程拍攝成光碟,並提供該光碟供其製作鑑定報告參酌(本院卷五第131頁),故其可依上述光碟內容就本案製作鑑定報告,辯護人僅以鑑定人楊淑銘未製作筆記、拍攝之照片數量有限,即質疑其鑑定意見的可信性,
尚無可採。
⒋方瑞豐之辯護人另主張:鑑定人楊淑銘在網路上亦有販售古文物,而依據在網路上蒐集之評論,多有質疑楊淑銘販售者為現代仿古工藝品(本院卷六第517至537頁),如此缺乏誠信及職業道德之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何以令人信服能夠公正客觀?又楊淑銘所涉獵之領域多為「民間品」,如何期待其能對本件之「宮廷器」做出正確之評價?且楊淑銘於網路上販賣古文物,與方瑞豐或有同業競爭之利害衝突,難期公正;另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資本規模甚小,對價值不斐之古文物出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然而:
⑴辯護人所稱之網路評論,根本不知是何人所提出,亦無從瞭解其是基於何種原因、目的而為相關評論,毫無信憑性可言,辯護人以此不具信憑性的事證而為上述質疑,自不可採。
⑵辯護人稱鑑定人楊淑銘涉獵領域多為「民間品」,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加以證明,而辯護人稱本案文物乃屬「宮廷器」,則除方瑞豐之空言主張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予佐證。故辯護人以無法證明之前提,據以質疑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屬無可採認。
⑶鑑定人楊淑銘是經
具結而為本案之結論,其若刻意為不實之鑑定,依法須負偽證罪責,在此情形下,實難想像其僅因與方瑞豐均從事古文物之販售業務,即有刻意為虛偽不實鑑定之動機。況且,方瑞豐既自稱其文物均屬「宮廷器」,而鑑定人楊淑銘僅涉獵、販售「民間品」,二者又有何同業競爭關係可言?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並不可採。
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之規定,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能力,乃是以其就鑑定事項是否有特別知識經驗為判斷,與鑑定人所營事業規模大小無關。因此,辯護人僅以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資本規模甚小,即主張鑑定人楊淑銘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不具公信力,亦無可採。
㈤方瑞豐雖提出新聞報導、證明文件、國際學士院111年4月26日函文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55至365頁、本院卷六第335至401頁),主張其確實有鑑別古文物的能力、確信附表一所示文物均為真品,並就本案3位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論述其認為不可採的理由(原審院卷九第82至頁,本院卷五第419至467頁、本院卷六第459至468頁)。但方瑞豐即使有鑑別古文物的能力,並不代表其不會以贗品詐欺他人,否則豈非謂具有相同知識、能力之人絕不可能觸犯此類犯罪?再者,方瑞豐所稱鑑定意見不可採理由,均只是以其個人角度對鑑定意見採取相反結論的不同論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做為佐證,甚至有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的情形(例如其於原審院卷九第90頁主張相關文物在嘉義市立博物館展覽時有經過他人鑑定,但顯與後述㈨所載證據不符)。而在方瑞豐本身為本案被告、將可能因本案而遭受刑事處罰的情形下,即使有其確有辨識古文物的特別知識經驗,亦無從期待其能依其特別知識經驗為與事實相符的供述,更遑論本案另有下述㈦所列各項事證,足以佐證方瑞豐之主張難以採認。因此,方瑞豐所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方瑞豐雖另提出魏成光所出具之4份鑑定評估報告書(原審院卷四第433至501頁、原審院卷五第183至265頁)、魏成光質疑盧泰康、邵慶旺2人鑑定意見的書面陳述(原審院卷七第425至465頁),及魏成光具有古物鑑定能力之相關證明(原審院卷七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二第545至549頁、外放之「魏成光的經歷與背景」一冊),而主張本案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然而:
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鑑定」可予採認的前提要件,除鑑定人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而可予以分析、實驗並進行判斷外,尚以該鑑定人能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為必要。依據方瑞豐自行提出的新聞報導資料,魏成光有在「世界收藏博物館鑒藏委員會」擔任首席微痕鑑定估價師(本院卷一第176頁),而依卷附其他新聞報導資料,方瑞豐乃是上述「世界收藏博物館鑒藏委員會」主委(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卷六第343頁,後者為方瑞豐自行提出),由此可知方瑞豐與魏成光2人有在同一機構任職,且方瑞豐還是該機構的主要管理者,在其2人具有此等關係的情形下,已難期魏成光能以公正、誠實的立場為相關判斷。
⒉前述魏成光所出具之4份鑑定評估報告書,方瑞豐主張其中有3份是就張本源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80、81、82所示文物而為之鑑定。但以魏成光對於「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像丑牛」(附表一編號81部分)所出具之鑑定評估報告書而言,依據「天暢藏珍」書刊(第17頁)、「清宮寶藏」書刊(第180至181頁)所拍攝之文物相片,該牛座手中所持的拂塵,乃是頂部朝牛座的右上方飄揚在空中,且拂塵柄部的長度超出牛座右手的衣袖;而依魏成光鑑定評估報告書中所拍攝的文物照片顯示,該牛座手中所持的拂塵,卻是頂部朝牛座的左下方而觸及牛座左手,且拂塵柄部與牛座右手衣袖齊長(原審院卷五第189頁),足見二者應是外型相仿但實則相異的2件文物,在此情形下,魏成光所出具之相關鑑定評估報告書,是否確實是就本案相關文物而為,即有甚大疑義,難認具有證據價值。且從方瑞豐能提出2件外型相仿的「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像丑牛」此一情形來看,更加顯示該文物應是現代工藝所大量產製的贗品。
⒊此外,魏成光所出具之鑑定評估報告書對於附表一編號20、80至82所示文物的估價,與本案相關事實發展所呈現的實際狀況,亦
顯有甚大出入(詳後述),更加顯示魏成光所出具之前述鑑定評估報告書、書面陳述,並無足夠之公正性、誠實性可性,而屬無從採認。
㈦本案依據下列事證,亦
可佐證方瑞豐所辯及魏成光之書面陳述無從採認,而以原審及本院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⒈關於12生肖文物之來源部分:
⑴方瑞豐於偵訊中供稱:12生肖文物不是我的,是林武委託我賣的,我不知道他的
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他常在國外,我只有電話,我有把錢給林武,我自己並沒有收佣金,我是分很多次交付現金給他,但我不記得分幾次,有錢就會給他,我到現在還有欠他錢(偵二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供稱:林武是大陸人,他都是來臺灣時,分期向我拿出售12生肖文物的價金(本院卷二第256頁)。則依方瑞豐所為的供述,不但無法知悉林武的具體年籍資料,而無從查證林武是否確為12生肖文物的來源,且方瑞豐是否有將銷售12生肖文物的價金全數交付給林武,亦無任何客觀之金流資料可予佐證,則方瑞豐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
⑵依據方瑞豐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12月5日經張本源匯入購買12生肖文物部分價金即300萬元之前,其存款餘額僅有2千多元,而於張本源匯入該筆款項後,方瑞豐即分60多筆予以提領現金,且除其中7筆是1次提領10萬元以上之現金款項外,其餘部分均是以金融卡為1至3萬元的小額提領,直至101年2月3日時,在該帳戶有另筆大額款項匯入前,其存款餘額僅剩3萬多元(調三卷第218頁)。而方瑞豐若有將上述300萬元價金轉交給林武,其提領方式應是1次大額提領,而不會呈現絕大多數都是以金融卡小額提領的狀況,則由上述提領現金情狀判斷,張本源所匯入之前述300萬元價金,應是遭方瑞豐個人提領花用,由此更加顯示上述12生肖文物之來源,並非方瑞豐所稱之林武。至於方瑞豐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雖提出由名為林武之人所出具、於100年12月5日收受方瑞豐所交付之400萬元的收據,但該收據上並未記載林武的年籍資料,而完全無從查證該收據之真實性;且該收據上所記載的收款日期、金額,亦與前述方瑞豐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款項出入情形顯不相符;又如前所述,於100年12月5日當天,張本源是1次匯付1千萬元現金給方瑞豐,則何以方瑞豐又只有轉交400萬元給林武?故上述收據所顯示的情狀,亦與張本源匯款給方瑞豐的情形有所出入,自無從以上述收據為有利於方瑞豐的認定。
⑶依據方美克斯公司股東名冊所示,該公司的原始股東中,即有名為林武之人(即附件表1-1編號76之股東),而方瑞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人即其所稱12生肖文物來源之林武(本院卷六第247頁)。但依據上述股東名冊所載,該林武有留存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股東名冊卷第2頁),則從此點來看,林武非但不是方瑞豐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方瑞豐要一次將販賣12生肖文物的價金轉交給林武,亦無任何困難,根本不需如方瑞豐所辯,需要利用林武來台時再分次轉交。方瑞豐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上述通訊地址可能是林武丈母娘的住所(本院卷六第248頁)。但即使如此,林武在臺灣既有近親,則販賣12生肖文物的價金,亦應一次或分少次轉交給其近親,方合常理,亦無方瑞豐所辯,需利用林武來台再分次轉交的必要,故方瑞豐所言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認。
⑷從而,方瑞豐顯然無法合理交代12生肖文物的來源,而12生肖文物若如方瑞豐所主張,確為清朝乾隆年間所製作、價值不斐之古文物,實無可能對其來源無法予以交代,由此已可佐證該等12生肖文物確如附表五鑑定意見所載,乃屬贗品無誤。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之來源部分:
⑴方瑞豐於調詢及偵訊中稱:該79件文物均未取得年代鑑定證明,其中商代那4件(指附表一編號70、71、72、77)是我爸爸留下來的,其他都是從自由市場的古董攤買的,除其中銅嵌玉四龍升鼎(附表一編號75)是以160萬元購得,其餘購買價格大約在數10萬元(見他一卷第130、135頁)。由此可知,方瑞豐並非經由具公信力的途徑,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且絕大多數都是在國內市場的古董攤所購得。但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若全屬S-1表、「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所宣稱之真品,即使有足夠之財力,是否能在全世界的古文物交易場合中予以全數購得,尚有疑問,但方瑞豐卻能在國內市場的古董攤輕易購得該等為數眾多的文物,所言已屬有違常理。
⑵依據方瑞豐自行提出之魏成光鑑定評估報告書所載(本院非採用其就本案文物的判斷意見,而是該報告書中所載關於類似文物的拍賣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0相同時代的類似古文物,其於95年間的拍賣成交價格為310萬元人民幣(原審院卷四第473頁);另依「天暢藏珍」書刊的記載,汝窯三羊尊真品(附表一編號51所示文物)先前拍賣成交價格為5000萬港幣(該書刊第99頁)。由此可知,方瑞豐所陳述其購入附表一編號20、51所示文物的價格(各自為數10萬元),顯然遠不及該等古文物真品所應有的價格,但方瑞豐卻能一而再、再而三的以甚為低廉的代價,僅從國內市場的古董攤商中,即大量購得市面上流通甚少的古文物真品,其所言不合常理之處,至為顯然,由此更加顯示其所述內容難以採信。
⑶陳麗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方瑞豐說相關文物是長江三峽大水壩開挖的時候,一船一船過來的,他就一船一船收,所以他有2百個貨櫃的文物(原審院卷九第173頁)。故方瑞豐向陳麗卿所陳述其取得相關文物的方式,與其案發後所言不相一致,足見其說詞反覆,無法交代相關文物的真正來源。
⑷綜上事證,方瑞豐顯然無法合理交代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的來源,而該等文物若如方瑞豐所主張,確均為真品,其實無可能對其來源無法予以交代,由此應可佐證該等文物確如附表五鑑定意見所載,乃屬贗品無誤。
⒊方瑞豐於103年6月30日,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在內的600件文物,以3000萬元的價格,販賣給天暢公司,此有前述二、㈣所載證據可以證明。方瑞豐雖辯稱此次買賣之標的物,並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並主張是林茂唐、陳麗卿2人私吞該等文物(偵二卷第57、59頁、本院卷六第645頁)。然其所言不但與林茂唐、陳麗卿2人的陳述不符(偵二卷第342、420頁);且依林茂唐、陳麗卿所提出數量為600件之文物圖錄,確包含該79件文物在內(偵一卷第149至156頁、併二案他卷第211至218頁),而雙方於交易上述600件文物時,有簽立古文物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載,雙方當時有以附件記載該600件文物為何(偵三卷第307頁),故林茂唐、陳麗卿所提出之上述文物圖錄若屬不實,方瑞豐當可提出前述附件資料予以駁斥,但其卻始終未予提出前述附件資料,甚至不實供稱並無記載出售品項的明細存在(他一卷第131頁),足認方瑞豐此部分所言並不可信。從而,方瑞豐乃是以平均1件5萬元的代價,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在內的600件文物加以出售。再查:
⑴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中的汝窯三羊尊,其真品拍賣成交價格為5000萬港幣,並經方瑞豐在「天暢藏珍」書刊中予以載明、強調,而方瑞豐若認該汝窯三羊尊為真品,又豈可能以3000萬元價格將該汝窯三羊尊與其他文物予以合併出售。
⑵方瑞豐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文物,主張其乃是同時取得一對,其中1件雖遭扣案,但另1件仍為其所持有(原審院卷四第430頁),而經其將該另件文物送魏成光鑑定結果,魏成光出具鑑定評估報告書判斷該文物確為戰國時期文物,且價值達3000萬元人民幣(原審院卷四第473頁)。而同前所述,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文物若屬真品而有前述魏成光所鑑認之價值,方瑞豐豈會僅以3000萬元價格將該文物與其他文物予以合併出售?
⑶依據前述事證,不但可以證明方瑞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並非真品,方會以前述價格出售,且可佐認魏成光所出具之鑑定評估報告書,並不具有可信性。
⒋方瑞豐在原審審理中,有與告訴人張本源達成
和解,和解內容略為:方瑞豐願給付張本源2800萬元,分35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8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張本源則於方瑞豐每償還320萬元時,按12生肖順序依序返還12生肖文物1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院四卷第503至504頁)。而於和解之後,方瑞豐僅給付14期、合計1120萬元,於108年3月20日後就未再清償,尚積欠張本源1680萬元,而張本源則依據方瑞豐的清償進度,將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文物返還方瑞豐,此有張本源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存摺影本、方瑞豐簽立的收據可以證明(原審院卷十一第465至481頁),而方瑞豐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其至今僅有給付張本源1120萬元(本院卷六第248頁)。又如前所述,方瑞豐曾將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文物送由魏成光進行鑑定,而魏成光鑑認:附表一編號81、82此2項文物的價值,均應遙遙凌駕11億港幣,但考量如今市況低迷,故與附表一編號80所示文物相同,給予該3項文物各1.1億人民幣的參考估值(原審院四卷第439頁、原審院卷五第188、228頁)。故魏成光就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文物的估值,高出方瑞豐積欠張本源未清償的1680萬元甚多,但方瑞豐卻在自陳已有託人出售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文物的情形下(本院卷六第248頁),歷經超過4年的時間,仍無法將該3項文物售出而對張本源為清償,足見該3項文物確為贗品,而魏成光所出具之上述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古文物界亦不具可信性、參考性,方會有前述情形發生。至於張本源於與方瑞豐達成和解時,雖肯認魏成光所出具鑑定評估報告書之結論(原審院卷十三第153頁),但張本源自承其對古文物並不瞭解(調一卷第89頁),故其意見自無從做為相關文物是屬真品或贗品的判斷依據,併予說明。
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瓷胎畫琺瑯清高宗乾隆帝后像抱月瓶此項文物,其底側記載「乾隆年製」,而兩側則分別書寫有「清高宗乾隆皇帝」、「清高宗后孝賢純皇后」等字樣(原審院卷六第270至272頁)。但稍具歷史知識者皆知,乾隆皇帝乃是清朝的第五位皇帝,而「乾隆」是其在位時的「年號」,至於「清高宗」則是其「廟號」,又所謂的「廟號」,乃是君王過世之後,用於在太廟中享用奉祀時被稱呼的名號。因此,於乾隆皇帝在位期間(即乾隆年間)所產製的物品,當無可能在該物品上出現乾隆皇帝死後才賦予的「廟號」(即清高宗)。但上述文物卻在記載「乾隆年製」的狀況下,同時以「清高宗」稱呼乾隆皇帝,單就此而言,即可判斷該文物不可能是清朝乾隆年間所產製。而此可輕易判別上述文物屬真品或贗品的方式,亦為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在原審時所陳明(詳如附表五編號4-4部分),但方瑞豐卻無視於此,仍以其個人意見,任意批判鑑定人所為鑑定乃屬不可採信(原審院卷九第88頁),足見方瑞豐所為主張純屬推卸自己罪責的不實說詞,
並無可採之處。
㈧方瑞豐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
期日,雖提出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就名稱與附表一編號51、57、59相同之文物所為之估價資料(分別估價800萬港元至1千萬港元、400萬港元至600萬港元、300萬港元至400萬港元,本院卷六第585至587頁),而欲證明該等文物價值極高。但上述估價資料,並無法證明是就附表一編號51、57、59所示文物而為(只是名稱相同),又本案爭點並非相關文物之真品是否具有極高價值,而是方瑞豐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文物是屬真品或贗品,故前述估價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方瑞豐之認定。且依據上述估價資料,反而可以佐證前述方瑞豐自稱取得附表一編號51、57、59所示文物的代價、出售該等文物給天暢公司的價格,均顯然有違常情,更加顯示本案相關文物確屬贗品無誤。
㈨天暢公司雖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參見調一卷第61頁之開展照片),曾在嘉義市立博物館展覽附表一所示文物,但依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7年6月6日嘉市文博字第1070051902號函所載,嘉義市立博物館受理前述展覽,是以教育展示為主要推廣目的,故未就參展文物之真偽、年代及價值等事項進行鑑定(原審函稿卷第112頁)。因此,自不得因附表一所示文物曾在嘉義市立博物館展覽,而認該等文物乃屬真品。
㈩綜上,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均為贗品,而方瑞豐乃是提供該等文物之人,且無法交代該等文物來源為何,顯非因誤信或主觀上不確定之認知而取得該等贗品,又其再三主張其具有鑑別古文物真偽的能力,則其對於上述文物絕大多數均為贗品乙事,主觀上應屬明知。方瑞豐之辯護人雖以方瑞豐與張本源所簽立之投資承諾契約書中約定:「乙方(張本源)有權於取得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股票市場上市登記成立之前,若經乙方聘請專業人士,鑑定該古物非爲古物真品時,乙方有權聲明立即停止與甲方(方瑞豐)之投資關係,甲方並應同時返還乙方所有已交給甲方之價款及支票,甲方同時亦應補貼乙方已繳價款之利息年息5%計到返款日止」(他四卷第10頁),據以主張:方瑞豐是因確信12生肖文物為真品,方會與張本源有上述約定。然而,上述約定內容,只是將張本源
法律上的本就享有的求償權約定在契約內容中,對張本源並無額外之保障可言。再者,就本案情形而言,張本源乃是已實質交付大筆資金給方瑞豐,而上述就張本源既有權利的約定,甚或是方瑞豐當初有承諾給予張本源額外之保障,其日後能否獲得實現,根本無從因前述雙方有所約定而獲得確保,此由張本源至今仍未能完全取回其上述3200萬元,即可做為佐證。從而,本件尚無從以張本源與方瑞豐間有前述約定,即認方瑞豐主觀上確信12生肖文物為真品,辯護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四、關於林茂唐、陳麗卿2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文物乃屬贗品之主觀認知部分:林茂唐、陳麗卿雖均辯稱其等是因信任方瑞豐,且古文物難以判斷真偽,而其2人亦無相關背景,故相信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均屬真品。然而:
㈠林茂唐曾供稱:這些文物是真品或贗品,還需經過專家鑑定,我目前無法確認(偵一卷第6頁);因為鑑定要花很多錢,而且我們當初的設定就是要用來展覽,沒有要買賣,所以就沒有去做鑑定;「(問:因為只是要展覽,所以即使不是真品也沒有關係?)是。是以藝術品的角度去展覽,仿品也是有它藝術品的價值」(偵一卷第23頁)。而陳麗卿則曾供稱:我們是把它當藝術品來看,沒有真假,用藝術品的角度來欣賞。如果有投資人問我這些文物的真偽,我對外都是強調這些是古藝術品(他二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2人主觀上均未確認附表一所示文物乃屬真品,並非如其2人於審理中所辯,對於方瑞豐的說法深信不疑。
㈡方瑞豐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時,均未檢附相關之鑑定證明,而方美克斯公司或天暢公司,亦均未將該等文物送交他人進行鑑定等事實,此經林茂唐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3至24頁);而就附表一編號80至91所示之12生肖文物部分,依據卷內事證,則除方瑞豐自己出具給告訴人張本源的前述鑑定證明書外,亦無其他任何鑑定證明。而林茂唐、陳麗卿2人既要將附表一所示文物做為展覽使用,從事所謂古文物證券化的事業,且不論是在S-1表或「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中,均對外宣稱附表一所示文物之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則該等文物是否確為真品,當是他人是否願意出資參與方美克斯公司之經營、一般社會大眾是否願意購票參觀展覽最為重要之事。但在此情形下,其2人卻對該有關方美克斯公司營運最為重要的事項,未曾嘗試以要求方瑞豐提出第三人鑑定證明或以自行尋求鑑定的方式確認其中任何一件文物的真偽,如此已顯示其2人對該等文物之真偽毫不在乎之心態。
㈢林茂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方瑞豐是我嘉義的同鄉,我大概是92年間認識他,認識後雙方往來期間,他一直講到他文物收藏得很困難,資金都有缺口,沒有辦法改變,過了幾年我遇到林羿龍,因而有成立方美克斯公司的念頭。之後大家決定合作時,方瑞豐說他資金短缺,希望在合作之前,張本源能夠跟他認購12生肖文物,也可以加強公司的實力。又方瑞豐說他的文物,至少價值數百億(原審院卷九第292、296、358頁)。則方瑞豐所持有之文物若確有其所自稱的高額價值,且方瑞豐自己所出具之鑑定證明在古文物交易市場上又具有公信力,何以其坐擁價值數百億元的古文物,卻仍長久無法解決其資金缺口?而此一望即知的可疑之處,身為要尋求與方瑞豐共同合作事業的林茂唐、陳麗卿2人,卻自稱未感到懷疑,反而是毫無客觀憑據的一昧相信方瑞豐,由此更加顯示其2人只是想要經由方瑞豐取得徒具古文物外觀之物做為方美克斯公司的營運工具,至於該等文物是否確為其等對外所宣稱之真品,根本不是其2人關心的事項。
㈣如前所述,附表一所示文物中,有頗具知名度且價值甚高之「汝窯」此項文物,而林茂唐、陳麗卿2人既要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實難對此基本事項推稱不知(且「天暢藏珍」書刊中,亦已載明該文物真品之前的拍賣成交價格為5000萬港幣)。又天暢公司在嘉義市立博物館辦理展覽時,有展出前述「汝窯」文物,此有前述「天暢藏珍」書刊可予證明。而眾所皆知,貴重文物辦理展覽,勢必會投保相關保險,避免文物在展覽過程中因發生遺失、遭竊、受損
等情事所造成的鉅額損失。因此,單就「汝窯」此項文物而言,即有在展出前送鑑確認其價值的必要,否則林茂唐、陳麗卿2人將要如何與保險公司接洽投保事宜?但其2人卻未曾有鑑定確認上述文物真偽及其價值之舉,由此更加證明其2人已經認識到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且對此事項抱持著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方會甘冒展覽過程所可能遭受損失的風險,卻連「汝窯」此一顯然具有高額價值的古文物(指真品而言),都不願送鑑確認其真偽及價值。
㈤方瑞豐提供上述文物給方美克斯公司,雖經方美克斯公司支付方瑞豐100萬元美金做為版稅,且之後天暢公司購入含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在內的600件文物時,亦有支付3千萬元給方瑞豐。然而:
⒈依據方瑞豐所簽立之收款簽收單及方美克斯公司匯款至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他五卷第33至51頁),方瑞豐是於102年8月間之後,才開始分期取得上述100萬元美金;另如前所述,天暢公司購入上述600件文物的時間,乃是103年6月30日。故方瑞豐取得上述款項的時間,並非在方美克斯公司成立之初,而是在天暢公司已經向不特定人招攬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取得鉅額認購股款之後。換言之,該等支付給方瑞豐的款項,並非來自於林茂唐、陳麗卿2人的本身的私有資金,而是投資人所給付的股款,則在本身未有受損的狀況下,已無從以方瑞豐有收受上述款項,而謂林茂唐、陳麗卿2人是因相信相關文物為真品,故而願意支付該等款項。
⒉就本案犯罪模式而言,林茂唐、陳麗卿2人要取得以假亂真的文物做為其等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的標的,原本就需要支付取得該等文物的對價,更遑論本案尚須藉由方瑞豐身為收藏家之名氣,方能順利遂行其等創立方美克斯公司的目的,而使告訴人張本源願意投入資金合作經營方美克斯公司,及使一般大眾願意投入資金認購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權。因此,林茂唐、陳麗卿2人支付前述款項給方瑞豐,亦屬本案犯罪模式必然之結果。
⒊如前所述,林茂唐曾陳稱:方瑞豐曾表示其文物價值數百億元;而陳麗卿亦曾供稱:方瑞豐曾經向我表示他的91件收藏品價值好幾百億元(偵二卷第351頁),且其2人又都主張其等在主觀上認為方瑞豐具有鑑定學識、能力,在此情形下,即使方瑞豐有資金需求,亦大可以其名義出具鑑定證明而將附表一所示任一件文物出售以解燃眉之急,又豈會願意以顯不相當之3000萬元代價,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在內的600件文物,出售給天暢公司?而上述顯而易見的可疑之處,林茂唐、陳麗卿2人卻絲毫未有質疑,反而是以每件平均5萬元此一應屬購買贗品的對價,大量向方瑞豐購入上述文物,此舉顯然與其等主張對方瑞豐之說詞深信不疑的辯解相互矛盾。從而,天暢公司花費3000萬元向方瑞豐購入上述600件文物之舉,不但無法為有利於林茂唐、陳麗卿2人的認定,反而更加凸顯其2人對於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已有認識,但卻對此事項抱持著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的主觀心態。
㈥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主觀上確信相關文物為真,否則其等何須將方瑞豐所編製之「天暢藏珍」書刊内所記載相關文物之主要論述及附載清晰照片,供投資人等閱覽,使該等投資人得憑藉個人之知識、經驗從中判斷其内容之正確性。然而,辯護人上述主張得以成立之前提,是須「投資人藉由閱覽『天暢藏珍』書刊上述內容,即可判斷相關文物的真偽」,但此與林茂唐、陳麗卿2人所主張之「古文物的真偽極難判定」此一事項,已經有明顯矛盾之處。況且,「天暢藏珍」書刊内所拍攝的文物照片,是就各文物僅拍攝1張,拍攝的角度、燈光、所呈現之細節等事項,又都是拍攝者單方決定,一般投資大眾如何僅以該等呈現面向有限的照片,即可判斷相關文物的真偽?故辯護人此一主張,顯不可採。
㈦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羿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評估方美克斯公司有這個前途及生意,…,第三點是因為方瑞豐他們提供的資料,方瑞豐是一個古董專家,這就有差別了,…,因為方瑞豐說日本皇宮發給他1個狀,說他是古董專家,所以他是個有經驗的專業人士來看這個文物」(原審院卷五第304至305頁),亦與被告2人所稱該公司之人均不具有古董鑑定專業,皆是信賴方瑞豐提供之文物判斷乙節相符,足以佐證被告2人所辯可信。然而,林羿龍的身分乃是輔導業者、並非方美克斯公司內部人員,則依其身分、所從事的業務,當僅能從方美克斯公司所提供的書面說明資料進行判斷,此與林茂唐、陳麗卿2人乃是要直接藉由方瑞豐所提供的文物從事古文物證券化的事業,甚至藉此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藉此獲取大量資金,二者在相關文物的認知、判斷上,豈可相提並論?更遑論林茂唐、陳麗卿2人在要成立方美克斯公司之前,早已與方瑞豐有所接觸、往來,而得以瞭解方瑞豐個人狀況如何,之後更與方瑞豐共同經營事業,而得親見親聞方瑞豐如何看待、處置其所謂的古文物真品,此與僅身為輔導業者的林羿龍,亦有明顯不同。因此,尚無從以林羿龍對相關文物的認知,而佐證林茂唐、陳麗卿2人的辯解為可信。
㈧綜上,林茂唐、陳麗卿2人對於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此一事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但卻基於該等文物縱使為贗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的不確定故意,邀約告訴人張本源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及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等事實,應可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一之相關論認
㈠方瑞豐既明知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部分均屬贗品,而林茂唐、陳麗卿2人對此一事項,亦有所認識,但其3人卻仍在此情形下,共同決議成立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的方美克斯公司,並在該公司成立之前,由林茂唐、陳麗卿介紹張本源與方瑞豐認識,並共同對張本源遊說稱:方瑞豐對於古董方面屬內行,擁有許多古文物,其等即將在美國成立公司,要用方瑞豐收藏之文物推動古文物證券化,2年內即可在美國上市。方瑞豐則邀約張本源購入12生肖文物,做為方美克斯公司之資產,並同意在該公司成立之前,先以12生肖文物做為張本源出資之擔保。致使張本源陷於錯誤,誤認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乃屬真品,不但方美克斯公司日後獲利可期,且12生肖文物亦可做為其出資之擔保,因而同意出資3200萬元投資方美克斯公司,並依約將3200萬元投資款轉為購入12生肖文物的價金而交付給方瑞豐,足認方瑞豐乃是基於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而林茂唐、陳麗卿則是基於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在有犯意聯絡的狀況下,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對張本源為詐欺取財犯行。再者,於張本源投資前述3200萬元後,方美克斯公司因需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而出現資金缺口,而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在知悉「張本源不瞭解方瑞豐提供的文物絕大部分均為贗品,誤認方美克斯公司日後獲利可期,其投資有古文物真品可做為擔保」的情形下,要求張本源負擔需支付給羿昇集團的費用、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足見其3人乃是承前述犯意聯絡,利用張本源已經陷入錯誤的情狀,接續要求張本源增加投資金額,致張本源又因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故其3人此部分亦有共同對張本源為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㈡方瑞豐雖辯稱其未邀約張本源購買12生肖文物,但方瑞豐所言,不但與證人張本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2生肖文物是方瑞豐說要賣我,不是我要買,我沒有看過這種東西,我不可能主動說要買(原審院卷五第439至440頁),並不相符,且與林茂唐於偵訊中證述:是方瑞豐叫張本源買12生肖文物(偵二卷第340至第341頁),亦有出入,故方瑞豐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再者,依據方瑞豐就12生肖文物所出具之國際學士院古文物鑑定證明書的記載,其不但表示該12生肖文物為清朝乾隆年間製品,並為與「天暢藏珍」書刊中大致相同之描述(詳如附表五所載),甚至特別強調該12生肖文物珍稀非凡、價值甚高、一極珍品、極具價值、珍貴難得、極具收藏價值(他四卷第15至26頁),而若非方瑞豐有主動邀約張本源購買12生肖文物,其又何需在該等鑑定證明書中再三強調12生肖文物價值不斐?由此更加顯示方瑞豐所言難以採信。此外,依據方瑞豐與張本源所簽立的投資承諾協議書,其內容乃是記載:乙方(張本源)幫甲方(方瑞豐)購得12生肖文物(他四卷第9頁),而若非方瑞豐先行邀約,張本源豈有可能無故表示要幫方瑞豐購入12生肖文物。綜上事證,
足證張本源及林茂唐前述所言,方屬事實,而方瑞豐此部分所辯,則屬無從採信。
㈢證人張本源於調詢中,雖曾有:「當時因我對古董不甚瞭解,所以我提議先由我出資3200萬元將12生肖文物購入,之後再以方美克斯公司股票5千萬股交換」之陳述(調一卷第88頁)。但綜觀其該份調詢筆錄意旨及張本源在原審中證述:我認識林茂唐、陳麗卿2人後,他們有5、6次以上到臺中來找我,說到美國去成立IPO可以很賺錢,我本來是沒有興趣,但經過他們多次遊說後,我開始心動,他們就介紹我去認識方瑞豐,說古董這方面方瑞豐很內行,也有很多古文物。認識方瑞豐後,他介紹我買12生肖文物,我一開始沒有要買,之後林茂唐、陳麗卿就跟我說,到美國成立將古文物證券化的公司時,如果公司需要展覽古文物的話,這是一套很難得的古文物,希望我能夠幫忙公司先買下來,我因而同意幫忙買下該12生肖文物,等於是代公司買下來,但之後要用公司的股權5千萬股把12生肖文物換回去,且如果2年內方美克斯公司沒有上市的話,方瑞豐也要把12生肖文物買回(原審院卷五第425至426頁),及方瑞豐與張本源所簽立的投資承諾協議書中記載:「甲方(方瑞豐)爲方美克斯公司負責人,願接受乙方(張本源)以3200萬元幫助甲方購得12生肖文物後,甲方願讓乙方取得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董事資格1席,同時取得持有公司5%之原始股權。乙方應於100年12月5日前匯頭期款1千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待甲方於1個月後取得12生肖文物之同時,甲方應同時出具該文物之真品證明書,連同12生肖文物共同交給乙方保管,當作乙方尚未取得該公司股票前之抵押保證品。乙方若取得該公司在美國股票上市之登記並持有該公司5%原始股權及董事席位後,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12生肖文物,甲方應同時將該12生肖文物納入為公司財產之一部分」(他四卷第9頁)。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張本源為前述陳述之真意,乃是在林茂唐、陳麗卿邀約其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過程中(此時該公司尚未成立),其原本並無依方瑞豐邀約而購入12生肖文物之意,但因方瑞豐、林茂唐、陳麗卿欲將12生肖文物納為方美克斯公司展覽之資產,而其則是為了確保其之後能取得其出資金額所可分配取得的5千萬股股權及1席董事席位,故提議以「12生肖文物先由其取得、保管而做為抵押保證品,待取得5千萬股股權及1席董事席位後,再將12生肖文物交還方瑞豐並納入為方美克斯公司財產」之方式,做為其出資之保障,
而非由其直接出資參與投資,致在未有任何保證的情形下,任由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人使用其所投入的資金。從而,張本源前述調詢陳述的重點,乃是在於該出資保障的方式是其所提議,尚無從以此認定其是主動要向方瑞豐購入12生肖文物。
㈣林茂唐、陳麗卿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張本源是為了取得方美克斯公司5千萬股股權,方決定購買12生肖文物,且約定方美克斯公司若未於2年內上市,不但方瑞豐需買回12生肖文物,且需給付年利率5%的利息,足見張本源是自行評估可賺取高額利潤而投入資金。又張本源是在未見過12生肖文物的狀況下即決定購買,且是簽立投資承諾協議書後才要求方瑞豐開立鑑定書,可知12生肖文物是否為真品,並非張本源決定出資
與否的原因,其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的情形。此外,林茂唐、陳麗卿2人並未取得此部分之3200萬元款項,故即使張本源有遭詐欺,亦難認林茂唐、陳麗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而:
⒈如前所述,張本源出資3200萬元的目的,乃是在於投資方美克斯公司,並非意在收藏、取得12生肖文物的所有權,故其在未見過12生肖文物的狀況下即同意出資,尚屬正常。但張本源願意出資3200萬元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取得該公司股權,乃是著眼於該公司從事古文物事業的前景,又林茂唐、陳麗卿2人並強調12生肖文物將是該公司用以展覽的重要資產,且張本源又特意約定以12生肖文物做為其出資的擔保,則該12生肖文物是否為真品,對方美克斯公司所擁有之資產價值高低、張本源出資所獲擔保的充足與否,均屬至為重要,自會影響張本源的出資意願。再者,張本源經林茂唐、陳麗卿2人多次遊說後,既然已經願意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足見其已為林茂唐、陳麗卿2人的說詞所說服,而相信方瑞豐確為古文物專家、收藏有許多古文物真品,在此情形下,由方瑞豐本身所出具之鑑定書,只是將其被說服的結果行諸於文字,作用僅在增添擔保,尚難以鑑定書出具在後而認張本源並非陷於錯誤而出資該3200萬元。
⒉依據方瑞豐與張本源所簽立的投資承諾協議書的記載,雙方當時確有:「若方美克斯公司未能順利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時起2年內在美國股票市場完成上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停止本投資協議,甲方並應同時返還乙方所有已繳之價款,亦應同時補貼乙方已繳價款年利率5%之利息,直至返還價款之日止,乙方應同時將12生肖文物返還甲方」之約定(他四卷第11頁)。但上述約定內容,張本源僅是於方美克斯公司未能於預期時間上市時,將其原本投入之資金取回,並按法定利率取得其無法使用該等資金之期間的利息,故僅屬最為基本之補償,並無可賺取高額利潤可言。因此,辯護人稱張本源是自行評估可賺取高額利潤而投入資金,顯屬無據。
⒊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即使事後未分取詐得款項,仍應共負詐欺取財罪責。因此,林茂唐、陳麗卿2人未分取張本源所交付之3200萬元款項,亦無從以此即認定其2人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況如前所述,林茂唐、陳麗卿2人需由方瑞豐提供以假亂真的文物,方有得以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的標的,亦需要藉由方瑞豐身為收藏家之名氣,方能順利遂行其等創立方美克斯公司的目的,故其2人亦顯有為獲取方瑞豐之配合而共同詐欺張本源的動機,由此更加顯示本案無從以林茂唐、陳麗卿2人未分取上述3200萬元款項,而認其2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㈤林茂唐、陳麗卿2人雖辯稱:我們未曾向張本源說12生肖文物是真品、未向其保證年代。並以張本源在原審證稱:12生肖文物是方瑞豐提供出來的,他自己應該不會說他這些東西是假的,他也沒有跟我說這些是真品或假品吧(原審院卷五第433頁),做為其等此一主張之佐證。然而:
⒈林茂唐、陳麗卿2人於100年間,介紹張本源認識方瑞豐,由林茂唐、陳麗卿多次向張本源遊說稱,方瑞豐對於古董方面屬內行,且擁有許多古文物,進而邀約張本源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此經證人張本源陳述明確(出處參見附表B)。且林茂唐於偵訊中亦供稱:一開始是我與陳麗卿於100年年中開始,去找張本源接洽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事,我們跟他說要用方瑞豐的文物證券化,要去美國股票市場上市,申請IPO,要找他合作,且是我介紹張本源認識方瑞豐(偵二卷第340至341頁),陳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也供述:我們是透過林羿龍得知文物可以在美國上市,才會安排張本源認識方瑞豐(原審院卷九第138頁)。足見一開始積極邀約張本源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者,乃是林茂唐、陳麗卿2人。
⒉林茂唐、陳麗卿2人對於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此一事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而其2人卻於邀約張本源投資以古文物證券化為業務之方美克斯公司時,未將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此一事項告知張本源,足見其2人乃是有意隱瞞此一狀況,以使張本源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同意出資,故本案無從以其2人未特意向張本源宣稱12生肖文物為真品、保證其年代,而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㈥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另以:依據被告2人所述,張本源有因提供12生肖文物給天暢公司展覽,收到360萬元的版權費(本院卷六第245至246頁),故張本源亦有受益,其遭詐欺與林茂唐、陳麗卿2人無關。然張本源是否有因提供12生肖文物給天暢公司展覽而獲得收益,乃是其交付上述3200萬元款項後才發生的事情,與其是否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3200萬元款項並無相關,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從採認。
㈦林茂唐、陳麗卿2人雖另辯稱:是張本源自己要求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取得方美克斯公司3億股的原始股股權,該等款項與跟羿昇集團重新簽約這件事沒有關係。然而:
⒈林茂唐、陳麗卿前述辯解,與證人張本源所證:101年10月間,我因天暢公司員工的告知,知道方美克斯公司沒有依約交付輔導費用給羿昇集團而被解約,就於101年12月20日左右,與方瑞豐、林茂唐一起前往新加坡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且與方瑞豐、林茂唐商議後,我同意重新簽約後的費用全部由我負擔,金額共約3200萬元,但我可以取得3億股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權。而因為我先前就曾經借錢給林茂唐,讓他用來支應方美克斯公司的資金需求,所以當時有將先前出借的款項當作我所需負擔費用的一部分,至於其他的款項,我有於101年12月間匯3筆款項到羿昇集團的海外帳戶,後續再依陳麗卿的要求匯款到指定帳戶,以補足上述約3200萬元的金額(調一卷第88頁、他四卷第182至183頁),顯然有所出入,則林茂唐、陳麗卿2人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⒉林茂唐曾於偵訊中陳稱:「(問:101年12月在新加坡和羿昇重新簽約時,是否張本源同意出資3200萬元,你跟方瑞豐同意給他3億股?)是。張本源本來只有5%股份,重新簽約時,他說太少,他說要3億股」(偵二卷第341頁),而與張本源前述證詞相符合,由此更加證明張本源的證詞應較為可信。
⒊若是張本源自行要求要認購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3億股,表示其顯有
資力可以一次繳付全部股款,何以其會如附表二所載,分13次匯付該等款項,且時間甚至有在天暢公司開始招募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後甚久之103年4月9日?且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張本源確有匯款給羿昇集團,足認張本源後續出資之款項,確實是為了負擔方美克斯公司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之費用。因此,從張本源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的情形而言,亦顯示張本源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⒋綜上,林茂唐、陳麗卿2人前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六、就犯罪事實二之相關論認
㈠關於方美克斯公司股份情形之認定:
⒈依據S-1表的記載,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5月31日時,共有199位股東,總持有股份為11億5277萬8396股,而該199位股東除附件表1-1(附件表1-1之編號為5至199,且缺編號16即卷附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名冊編號16之陳麗卿)所載之投資人外,另有林茂唐(持有5.5億股)、陳麗卿、張本源及羿昇集團之2家公司,至於方瑞豐則未列為方美克斯公司股東,但載明日後會交付3億股股權給方瑞豐(該表第8、21至26頁)。因此,若加計方瑞豐可獲得的股權,方美克斯公司總股份為14億5277萬8396股。
⒉依據卷附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名冊所載,林茂唐出現在編號1、202等2個欄位,其中編號1部分,記載其持有之股權為3億股,而編號202部分,持股數量則空白,又該名冊並記載林茂唐持有之全部股權,就方美克斯公司的股份占比為37.858%(股東名冊卷第2至3頁);另在同一名冊中,張本源出現在編號2、3、4等3個欄位,持有股權共為2億7107萬4250股,就方美克斯公司的股份占比為18.659%(股東名冊卷第2至3頁),而由張本源的占比數值可知,該名冊的占比,是以方美克斯公司總股份為前述之14億5277萬8396股而予計算,再以此回推計算林茂唐所持有而占比37.858%的股份,林茂唐所持有的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應為5.5億股,故上述編號202部分之林茂唐持股,即應是2.5億股的增資股。再者,方瑞豐亦列載在前述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名冊中,編號為203,但未記載其所持有股權數量為何,僅記載其持股占比為20.650%,而以前述14億5277萬8396股加以計算,該占比即前述方瑞豐可獲得之3億股。
⒊綜合上述事項可知,所謂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其股份總數應為12億0277萬8396股(計算式:14億5277萬8396股-2.5億股增資股),且其中包含林茂唐、方瑞豐所持有之各3億股。
㈡關於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主體之認定:
⒈本案投資人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會簽立契約承諾協議書,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時,則會簽立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而不論是契約承諾協議書或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與投資人簽立契約者,均是天暢公司。且在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中,並載明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臺灣的業務總代理,天暢公司會依約撥出投資人認購的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給投資人(參見附表四投資人所提出之上述契約)。足見本案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行為主體,乃是天暢公司,而非相關自然人。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部分,以該等增資股是先由林茂唐認購,之後再由相關行為人招攬投資人認購林茂唐名下之股權為由,主張此部分之行為主體為相關自然人。然而,所謂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是先由林茂唐認購部分,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實際上只是由林茂唐取得、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而非其已取得該等增資股的股權,該等增資股仍是於附件表1-2的投資人所繳納的股款累積到一定程度後,才由方美克斯公司製作並交付股票給投資人(理由詳如後述),故檢察官為上述主張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況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出售個人名下有價證券的行為,亦屬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行為,且仍有同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故有關犯行之行為主體是法人或自然人,並非是以募集、發行、出售之客體(有價證券)而為判斷,而應以行為人從事募集、發行、出售等行為的模式予以認定。本案是以天暢公司名義而非相關自然人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並無疑義,依據前述說明,有關犯行之行為主體,自為天暢公司,故檢察官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㈢關於天暢公司行為時間的認定:
⒈招攬認購原始股部分:依據林茂唐(偵二卷第343頁)及證人蔡侑珊(偵二卷第36至37頁)的陳述,天暢公司是於101年5月間開始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又依據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1年4月間開始有原始股股東匯入款項的情形(參見附件表2-1),此與林茂唐、蔡侑珊所述時間點甚為接近,足認天暢公司開始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的時間,應為101年4月間。
⒉招攬認購增資股部分:依據林茂唐的陳述,天暢公司是於102年5月間開始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偵二卷第343頁),且其此一陳述,與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東明細所載內容相符(偵三卷第162至173頁),應屬事實。至於附件表1-2所載之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東中,其簽約日期雖有於101年間、102年1至3月間者,但該等股東之股權來源,均為「贈股」,而非認購,
參照前述天暢公司之招攬制度,上述贈股應是該等股東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時之贈股,故就此部分股東所載之簽約日期,應是指其等簽約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的日期,並非因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而簽立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的時間。
㈣關於天暢公司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的方式,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一事實之認定
⒈本案附件表1-1、1-2所載之投資人,分別約有200人、700人,人數眾多,且依據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該等參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者,與本案相關行為人均具有特殊之親誼關係。再者,依據卷附天暢公司內部之獎金說明表所載,天暢公司乃是以上、下線的組織架構,及對直接上線、隔代上線均給予獎金的方式,鼓勵已受招攬的投資人再不斷擴展招攬對象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他三卷第18至20頁);且除位於高雄的設立地址外,天暢公司更成立臺南營業處、臺中營業處進行招攬業務,足見天暢公司乃是有組織性、有計畫性的從事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行為。從而,天暢公司顯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加入,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的情形,且因此招攬數百位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故本案有向非特定人招攬的情形,甚為明確。
⒉依據證人即投資人杜玲(他一卷第183頁)、曾郁婷(他一卷第348頁)、蔡麗瓊(他一卷第356頁)、林子緁(他三卷第4、5頁)、田玉齡(他三卷第60頁)、曾之瑩(他一卷第237頁)、莊邑瑄(他三卷第78頁)、邱騰發(他三卷第102頁)、王品淳(偵三卷第14頁、原審院卷四第209頁)、李瑞菁(調一卷第131頁)、田玉華(調一卷第156頁、原審院卷四第143頁)、朱昇龍(調一卷第179至180頁)、吳雅臻(偵三卷第223頁、偵四卷第6頁)等人之證述,天暢公司會時常在各處舉辦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的投資說明會、課程,主要是由林茂唐、曾敬翔負責講授,內容會提及方美克斯公司未來的發展、願景很好、將在美國上市、股價會很高,並鼓勵參加的人找親友來參加說明會或課程,進而加盟天暢公司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等事項。而上述投資人的證述內容,與林阿溪(他二卷第83頁)、張家豐(偵二卷第237頁)、曾秀英(他二卷第90頁)、同案被告吳洋銘(偵二卷第228頁)、劉嘉惠(偵四卷第26頁)等人的陳述內容相符;且經原審
勘驗天暢公司說明會、課程之錄音光碟結果,曾敬翔確實有當眾表示:方美克斯公司文物證券化很簡單,就是古董變股票、股票變鈔票,我們八大願景實現的時候就會水漲船高,股票變成鈔票的一天即將到來...我猜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會1股美金100元(原審院卷三第98至141頁),足認前述投資人的證述內容確屬事實。
⒊天暢公司所主辦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課程,並未限定參加對象,甚至鼓勵投資人找人前來參加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投資人曾郁婷(他一卷第348頁)、蔡麗瓊(調一卷第80頁、他一卷第356頁)、林子緁(偵二卷第91至92頁)、陳美蓮(他三卷第28頁)、田玉齡(他三卷第60至61頁、偵二卷第85頁)、黃新晟(原審院卷四第70至71頁)、邱騰發(他三卷第102、104頁)、王品淳(偵三卷第15頁、原審院卷四第210頁)、張家榕(調一卷第120至121頁)、李瑞菁(調一卷第131頁)、蘇秀娥(調一卷第150頁)、田玉華(調一卷第157頁)、朱昇龍(調一卷第179頁)、吳雅臻(偵四卷第7頁)證述明確。而上述投資人的證詞,也與林茂唐(偵一卷第26頁)、陳麗卿(他二卷第184頁)、侯秋雲(他二卷第53頁)、原審同案被告吳洋銘(偵二卷第225、228頁)的陳述內容相符,足認上述投資人的證述內容確屬事實。從而,天暢公司既有舉辦未限定參加對象、甚至鼓勵他人前來參與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課程,並在過程中講述方美克斯公司未來的展望,藉此鼓勵參加者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則該公司有公開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事實,自可認定。至於曾敬翔辯稱:「天暢公司並未公開辦理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則顯與事實有違,無從採認。
⒋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雖均以天暢公司設有「投資人需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方可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制度,而辯稱天暢公司並非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的方式,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然而:
⑴依據證人即天暢公司員工張芸熙、蔡侑珊的證詞,其2人均稱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並不以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為必要(他二卷第2、30頁)。而依據本案卷內事證,雖非每位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東均為相同陳述,但亦有證人即投資人陳美蓮(他三卷第27頁)、溫英竹(他一卷第198頁、原審院卷五第47至49頁)的說法與張芸熙、蔡侑珊相同,甚至連林茂唐(偵二卷第276、343至344頁)、陳麗卿(偵二卷第355頁)亦均曾肯認此一說法,足見「投資人需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方可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作法,並非適用於附件表1-1、1-2之所有投資人。
⑵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3人前述辯解所稱之加盟商,乃是天暢公司的加盟商,與方美克斯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此經林茂唐自陳在卷(本院二卷第487至488頁),故以天暢公司與方美克斯公司乃屬不同法人而言,投資人並不會因成為天暢公司的加盟商,就成為方美克斯公司的特定人。
⑶依據陳美幸於偵訊中供稱:加盟天暢公司沒有資格限制(他二卷第154頁),原審同案被告許水清於偵訊中亦陳述:只要繳錢就可以成為天暢公司的加盟商,沒有資格限制(偵一卷第222頁反面),可知非特定人要成為天暢公司的加盟商,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因此,前述先繳錢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的制度,對於天暢公司是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一事實的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更有甚者,依據證人杜玲所證:「(問:陳美幸或其他人有無說成為加盟商後,有何權利、義務?)沒有說,只有說要買股票就要加盟」(他一卷第183頁)、「陳美幸要我先成為加盟商,才可以規避法律的一些責任」(原審院卷四第345頁);及投資人於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時所簽立之契約承諾協議書,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時所簽立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乃是制式化的合併在一起(此由該2份契約下方的頁碼是前後接續相連,並非各自獨立,即可得知,出處參見附表四),根本未加以區分。由此更加顯示所謂的「投資人需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方可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只是為規避證券交易法規範所設計之徒具形式的制度,天暢公司實質上仍是欲直接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
⒌林茂唐、陳麗卿2人雖又辯稱: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流程,精確而言乃是:「客戶先購買1萬8千元的文創商品(天暢公司亦皆給予市值1萬8千元之文創商品,並開立購物發票)成為會員,取得銷售天暢公司文創商品的資格。之後客戶如購買達7萬2千元的文創商品(自行購買或與另外3人共同購買均可),即可成為加盟商,此時天暢公司會贈與2千股的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客戶並取得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的資格。故本案只是將股權分散、轉售給原本獲贈股票的股東,並非向不特定人募集。然而:
⑴林茂唐、陳麗卿2人前述所辯贈送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制度,並未適用於所有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投資人,此由附件表1-2記載,有部分股東未曾獲得贈股即可知悉。況且,原審同案被告許水清(偵一卷第196、222頁,就原始股部分為陳述)、證人即投資人黃新晟(他三卷第87頁)、林子緁(他三卷第3頁),亦均陳述其等成為天暢公司會員或加盟商時,並未獲得贈股,而是直接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而曾秀英亦陳稱:天暢公司雖曾有加盟商繳7萬2千元,可以拿到商品並贈送2千股股權的作法,但贈送股權的部分,後來就沒有了(他二卷第119頁)。因此,並非所有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投資人,均於認購之前即因獲得贈股而成為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東。
⑵前述所謂贈股的行為,投資人既需支付達到一定數額的價金,方能獲得所謂的贈股,而非全然無償,故雖有贈股之名,但整體而言,仍是與銷售文創商品相互結合之有對價性的行為。因此,林茂唐、陳麗卿2人所稱之贈股,本身就是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向非特定人公開招攬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一種行為,自無從以此不法在先的行為,而主張後續之招攬認購行為為合法。
⑶如前所述,天暢公司之「加盟商方能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一制度,只是為規避證券交易法規範而設計,且關於設計該制度的緣由,依據林茂唐所述:一開始原始股東要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時,並沒有加盟商才能認購的規定,後來會計師有警告我們不能以公開方式招募股東,所以才會要求先取得加盟商的資格,才可以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權(偵二卷第276頁)。由此可知,林茂唐已經明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攬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乃屬違法行為,卻仍選擇不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反而特地設計上述制度行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實,足見其目的乃是要迴避主管機關的監管,而非將股權分散、轉售給原本獲贈股權的股東。
⑷從而,林茂唐、陳麗卿2人前述所辯,自屬難以採認。
⒍林茂唐、陳麗卿雖又辯稱:本案是由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等3位發起人邀請員工、親友或經發起人之親友介紹進行認購,故對象是特定人,並非向不特定人招募。然而,經本院曉喻林茂唐、陳麗卿
具狀陳明附件表1-1、1-2所載之各投資人與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等3人的關係(本院卷二第493頁、本院卷三第47頁),但其2人只有陳報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東部分,增資股股東則未能予以陳報(本院卷三第167至183頁);且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股東中,僅少數與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有近親等特殊親誼關係,而絕大多數的多數股東,根本看不出與上述3人關係之親疏遠近,且更有為數眾多的投資人,乃是上述3人的朋友或朋友的朋友甚或更多層的朋友關係所招攬。足見天暢公司顯非只是向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等3人之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加入,反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的情形,故天暢公司招攬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對象,確為非特定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上述主張,實屬無從採認。
⒎至於林茂唐、陳麗卿2人所辯:「因為美國的證券交易所設有股權分散才能上市的要求,方會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部分。此部分僅為其2人的
犯罪動機,而其2人既然要在我國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自應遵守我國證券交易法的規定,其2人選擇不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以前述非法方式為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自應依法處以刑責,無從以美國的證券交易所設有股權分散才能上市的要求,而為有利於其2人的認定。
⒏刑事法律所稱之業務,是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是否藉此營利或為主要營利項目,則非所問。因此,林茂唐、陳麗卿2人辯稱:「天暢公司並未透過經營證券業務獲取利益,故未以經營證券業務為業」,自屬無從採認。
㈤方瑞豐雖否認其有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的行為,然而:
⒈關於方瑞豐雖辯稱其只是被掛名為天暢公司的董事長,未曾實際參與天暢公司的經營部分。經查:
⑴曾敬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有1、2次看過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在開會,但開會的內容我不知道(原審院卷七第274頁);證人蔡侑珊於調詢中亦陳述:方瑞豐有參加天暢公司的高層會議(他二卷第30頁),且依卷附天暢公司103年9月16日之董事會議紀錄,亦顯示方瑞豐有出席並親自簽名的情形(併二案他卷第221頁)。再者,依據方瑞豐、張本源、林茂唐3人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方瑞豐就天暢公司的盈餘紅利可分得3分之1(偵三卷第251頁)。綜上事證,足見方瑞豐並非完全未參與天暢公司的營運事務,且顯有動機參與(可參與分配該公司之盈餘)。
⑵方瑞豐於天暢公司營運期間,會審核天暢公司的會計報表,並會在天暢公司動支費用時簽字核章等情,分別經林茂唐(偵一卷第4頁)、陳麗卿(他一卷第172頁)、證人張芸熙(他二卷第3、22頁、本院卷四第260至262頁)陳述明確,而方瑞豐亦曾自承:天暢公司要出帳或需要開支票或匯款至美國時,張芸熙拿支票或報表給我蓋負責人個人私章(調一卷第12頁)。由此亦可佐認方瑞豐對於天暢公司的營運事務有實際參與,而對於天暢公司的經營情形有所瞭解。
⑶證人朱麗宸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方瑞豐之辯護人問:妳到公司去,有無曾經在公司泡茶時,聽到陳麗卿向在座的人說:『董事長沒那麼好當,方瑞豐只是出一些古董也要當董事長,他只是一個人頭而已,我隨時都可以把他換掉』?)有聽過,她都會講」(原審院五卷第385頁)。但朱麗宸此一證述內容,為陳麗卿所否認(原審院五卷第396頁),且依據朱麗宸前述所證,陳麗卿是在許多人在場的狀況下為前述陳述,若其所述屬實,自應有許多人見聞此事,然遍
閱卷內事證,僅朱麗宸提及此事,則朱麗宸所言是否可信?已經讓人感到十分懷疑。再者,林茂唐、陳麗卿2人若是在方瑞豐絲毫未參與天暢公司經營的情形下,刻意將方瑞豐掛名為天暢公司負責人,其2人必然是別有所圖,陳麗卿又豈會在許多人可見聞的狀況下,公然宣稱方瑞豐只是人頭、隨時可將之替換?故朱麗宸所言顯然違反常情,且其所言,又與前述⑴、⑵事證不符,足證朱麗宸上述證詞,乃是附和方瑞豐辯解的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信。
⑷方瑞豐及辯護人雖以證人杜玲曾陳稱:我們問陳麗卿,她說階段性的任務已經完成了,因為方瑞豐予取予求,每天恐嚇他們,讓他們沒有辦法好好的經營,所以必須要與跟方瑞豐切割,要把天暢公司關掉,另成立大器公司(原審院卷三第192頁),而欲佐證方瑞豐此部分答辯屬實。但杜玲上述陳述,充其量只能證明林茂唐、陳麗卿2人在無法繼續與方瑞豐合作的狀況下,選擇關掉天暢公司,另以大器公司經營業務,並無法反推得出:「方瑞豐只是被掛名為天暢公司董事長,未曾實際參與天暢公司的經營」此一結論。更有甚者,此部分反而可以證明方瑞豐顯非單純掛名為負責人的「人頭」,否則,林茂唐、陳麗卿2人何以不直接解除方瑞豐在天暢公司的董事長職務,改安排其他人擔任該職務即可,又何需另起爐灶,改以大器公司經營業務?故方瑞豐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⑸本案雖有林阿溪(他二卷第60至61頁)、張家豐(偵二卷第258頁)、證人張芸熙(他二卷第1頁),曾為「天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茂唐、登記(人頭)負責人是方瑞豐」的證述內容,但所謂實際負責人、登記(人頭)負責人的意涵為何?登記負責人是否完全未參與公司業務?登記負責人是否就是指單純被掛名的「人頭」?均因各人的認知不同而有所差異,此由曾敬翔陳稱:每次董事會議方瑞豐都與林茂唐、張本源一起開會,說他是人頭負責人,完全不參與天暢公司經營,我無法認同(偵二卷第149頁、原審院卷七第271、274頁),而張芸熙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所謂的登記負責人就是登記表上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現場Handle的人(本院卷四第257頁),即可做為佐證(依據張芸熙此一證述,其所稱之登記負責人是否負責公司政策決定等重要事項,乃屬無從得知,而其所稱之實際負責人,亦可能只是總攬業務執行事項即一般公司總經理層級之人)。因此,本案無從因相關天暢公司人員以登記(人頭)負責人稱呼方瑞豐、以實際負責人稱呼林茂唐,即可論認方瑞豐只是被掛名為天暢公司董事長、未曾參與該公司相關業務。
⑹方瑞豐及辯護人另主張:林茂唐、陳麗卿在天暢公司甫成立8個月後,就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大器公司,方瑞豐對此並不知情,且林茂唐、陳麗卿2人在天暢公司營運過程中,即陸續將款項匯往林茂唐個人帳戶或大器公司帳戶(即附件表4-1至4-3、5-1至5-2部分),如果方瑞豐確實有參與天暢公司的決策,怎可能任由天暢公司匯付上述鉅額款項至林茂唐或大器公司帳戶。然而,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3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2.5億股之增資股,該等增資股全數由林茂唐以簽訂於102年11月到期之期票予以認購(但實際上只是由林茂唐取得、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而當時方瑞豐亦有參與該董事會決議之事實,有方美克斯公司102年3月1日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之期票及前述文件之中譯本(原審院卷九第373至383頁)在卷可證。從而,依據方瑞豐的認知,於有投資人認購上述先由林茂唐認購之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而將股款匯入天暢公司帳戶時,該等認購股款再轉至林茂唐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大器公司帳戶,尚屬正常,亦無從反對。再者,依據陳麗卿所述:大器公司(即我本人)有推廣天暢公司的業務,會有業務獎金,所以天暢公司有將款項匯到大器公司帳戶的情形(他二卷第187頁),而陳麗卿此一陳述,與天暢公司日記帳(記載天暢公司有發放獎金給大器公司、林茂唐的支出,如帳冊卷一第10頁)、扣案之認股會員名冊(有以大器公司、陳麗卿、林茂唐為推薦人的情形,如他二卷第96、101頁)的記載內容均相符合,故天暢公司亦顯有因發放業務獎金而匯款至林茂唐個人帳戶或大器公司帳戶的需求,而此亦屬天暢公司經營的正常支出,無從為方瑞豐所反對。因此,本案尚無從以天暢公司將款項匯往林茂唐個人帳戶或大器公司帳戶的情形,而認方瑞豐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⑺方瑞豐及辯護人又主張:依據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及該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75至323頁),林茂唐、陳麗卿2人於本案後,又以大器公司及大巴馬公司繼續非法吸金,由此可見,天暢公司之實際營運者為林茂唐、陳麗卿2人,經營決策亦為其2人,方瑞豐只是被其等話術蒙騙而出面擔任名義負責人。然而,林茂唐、陳麗卿2人於本案發生後,是否以大器公司、大巴馬公司名義從事其他非法犯行,與方瑞豐於本案發生期間,是否會與林茂唐、陳麗卿2人共同以天暢公司名義從事前述犯行,乃屬二事,並無邏輯上的必然關係,故方瑞豐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⑻綜上,方瑞豐辯稱其只是被掛名為天暢公司的董事長、未曾參與該公司業務,並不可採。
⒉方瑞豐雖然辯稱其未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的行為,然而:
⑴方瑞豐曾於調詢中供稱:我有招攬朱麗宸及郭豐碩2人,並與該2人簽訂股權認購協議書(偵二卷第34頁);於偵訊中亦曾供稱:原始股部分,我與張本源、林茂唐、陳麗卿各人招募各人的,我招募的沒有幾個,約10個左右(偵二卷第58頁)。故方瑞豐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先前的供述有所矛盾,則其辯解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⑵證人張芸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方瑞豐有招攬原始股的股東,他招攬的投資人所做的協議書顏色與其他不同,方瑞豐做的協議書好像是紫色或藍色的,封面也長得不太一樣,其他的協議書封面則是黃色的(他二卷第2頁、本院卷四第270至272頁)。而此與原審同案被告許水清證述:方瑞豐是董事長,有在招攬他人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因為我進去公司的時候,有一些人說有跟方瑞豐買一些股權(原審院卷七第76、83頁);原審同案被告吳洋銘陳稱:方瑞豐也有在賣原始股(偵二卷第226頁);證人張本源證稱:方瑞豐有招募原始股東(他四卷第184頁);證人蔡侑珊陳述:方瑞豐也有在銷售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他二卷第39頁),均相符合。且曾秀英也證稱:我知道方瑞豐有在賣自己的股權(他二卷第121頁);我是經由楊惠雄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而楊惠雄跟我說,方瑞豐那邊也有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可以跟方瑞豐買,跟方瑞豐買古董他就會送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所以我這邊所招攬的原始股東,就因此匯款到方瑞豐個人帳戶,我這邊有相關資料,但之後是由天暢公司將股權撥給我們(原審院卷七第108至109、112頁),並提出張佳霖、黃子芮、劉易璁、羅銘清、羅道修等人之存款至方瑞豐合庫帳戶之存款憑條做為佐證(原審院卷一第96至98頁,其中羅銘清、羅道修2人,雖未列在附件表1-1的原始股東中,但依據曾秀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此乃是其2人之後退出,而由曾秀英取得其2人認購之股權所致,本院卷六第66頁)。依據上述事證,更加證明方瑞豐應有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情形。
⑶依據陳麗卿於偵查時所提出FMAC第一階段創始股東投資明細(偵三卷第264頁)及林茂唐、陳麗卿2人的言詞陳述(他二卷第172頁)及書面陳述(本院卷三第167至183頁),其2人陳稱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東林阿溪、郭永渝、吳逸群、林廖美玉、黃政義、王家安、郭豐碩、吳宗興、陳敬元、林武、葉鐘靜美、劉景德、吳駿逸、黃敏瑞、陳麗紅、蕭季慧、洪秀花、洪力立、李玉枝、周志明、黃秀麗、陳俊明、陳山林、蔡炎山、劉鎮宇、張佳霖、劉育彤、莊金達、莊淑芬(即莊邑瑄)、吳綉玫、朱麗宸、陳聰禮、張慶雲、藍敏慈、陳美幸、陳麗萍、郭志烜、洪連枝、吳美玲、賴櫻花等人,都是經方瑞豐所招攬。經查:
①如前所述,方瑞豐曾自承郭豐碩、朱麗宸是其所招攬,而證人朱麗宸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款項是交付給方瑞豐(原審院五卷第395頁)。且方瑞豐在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郭永渝、王家安、郭豐碩、林武、洪力立、李玉枝、劉鎮宇、朱麗宸、陳美幸等人的原始股權是來自其本人(本院卷六第247頁,但其辯稱是贈與)。
②陳美幸陳稱:我是經由朱麗宸及林阿溪的介紹而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第一次我是投資30萬元,錢後來轉交到方瑞豐那邊,當時我的股權是方瑞豐給我的,方瑞豐還給我1個磁碗跟1張古文物鑑定證明書(他二卷第129頁、原審院卷七第36至37、45、49頁)。
③證人莊邑瑄證稱:我是受陳美幸招攬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而陳美幸的上線是朱麗宸,所以我認購的款項是交給朱麗宸,而朱麗宸說會把錢交給方瑞豐,所以依照我的認知,我是向方瑞豐認購,當時方瑞豐還有給我1個文物跟1張算是認購的證明(本院卷三第403、410至411頁)。
④依據方瑞豐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確有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之股東匯款至該帳戶(情形及證據出處詳如附件表3-3所載),而前述之黃秀麗、郭永渝、張佳霖、張慶雲等人,均名列其中。方瑞豐就此部分雖辯稱:該等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是跟我買文物的錢,那些人都是郭永渝找來的(本院卷二第536頁)。但依據前述曾秀英、陳美幸、莊邑瑄所為的陳述內容,將文物與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合併搭售,乃是方瑞豐所慣用之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方式,則方瑞豐透過郭永渝以該慣用的手法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並無礙於其有參與招攬行為的認定。
⑤綜上事證,林茂唐、陳麗卿2人陳稱前述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均是方瑞豐所招攬,實屬有據,而可佐證方瑞豐有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行為。
⑷方瑞豐於調詢中曾供述:林茂唐、陳麗卿、張本源等人曾到我家找我,拿出一張協議書要求我簽名,該協議書内容主要是表示,方美克斯公司成立時各人招攬之原始股東由招攬人各自負責善後處理,至於方美克斯公司後來增資股部分,因是由林茂唐個人所為,所以由林茂唐全權負責,經我同意後,林茂唐、張本源及我均在協議書簽字(他一卷第136頁),並有方瑞豐、林茂唐、張本源3人於105年6月27日所共同簽署的天暢公司股東協議書在卷可證(偵三卷第317頁)。而方瑞豐若未曾參與招攬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東,其又有何需負責善後處理之原始股東可言?故由上述事證,亦可佐認方瑞豐確有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的行為。
⑸陳美幸於偵訊中證稱:我剛進公司的時候,方瑞豐有向我招攬進來的人介紹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二卷第152頁)。而陳美幸此一陳述內容,與證人即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陳美蓮陳稱:我到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時,方瑞豐有提及方美克斯公司將來發展的願景(他三卷第28、30頁、偵二卷第78、79頁),乃屬相符,足見方瑞豐於不特定人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時,會以相關說詞促成投資人投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的意願。因此,方瑞豐就天暢公司其他人員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的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方瑞豐雖以S-1表上記載其持股為0股、無股權可供買賣,而主張其並無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行為,然關於S-1表的記載內容及方美克斯公司實際股權分配情形,已經本院論認如前述㈠所載。而方瑞豐若無分配取得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何以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名冊會有方瑞豐持股比例的記載?方瑞豐又如何如其所述,可將其股權送給他人。故無從以該S-1表的記載,而為有利於方瑞豐的認定。
⑺方瑞豐之辯護人雖以方瑞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招攬啦,如果有簽約的,是他們簽好,來找我說要我簽一下,從我這邊分割出來再給公司抵,因為公司要把錢給我,就是陳麗卿有跟我說,看我是要3000萬股還是要3000萬元,因為1股1塊錢,之後有抵公司帳,所以算是3000萬元(原審院卷七第387頁),據以主張:陳麗卿擅自將應給付予方瑞豐之權利金100萬元美金即約3000萬元,隨意改以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給付,任意登載股東名冊,難謂陳麗卿所主張該些原始股股東皆為方瑞豐招攬而來,乃屬事實。然而,方瑞豐於原審審理中的前述陳述,僅是其本人的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再者,依據S-1表的記載,給予方瑞豐100萬元美金及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乃時同時存在的事項(第8頁),且如前所述,依據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名冊所載,以方瑞豐之持股占比換算,其登載的股權是3億股,並非方瑞豐前述所稱之3千萬股。此外,依方瑞豐簽立之收款簽收單所示,其實際取得的上述100萬元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為2984萬2900元(他五卷第33至42頁),幾乎即為美金直接兌換新臺幣的結果,未有減少之情,由此更加證明方瑞豐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辯護人此一主張,亦屬無從採認。
⑻
綜上所述,方瑞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其有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之行為,足以認定。
⒊方瑞豐之辯護人雖以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原審同案被告劉嘉惠、許水清、吳洋銘、證人張本源、林羿龍、蔡侑珊、杜玲、王治中、潘德桂、黃新晟、田玉華、田玉齡、王品淳、游秀琴等人之陳述,而主張本件古文物證券化的方案是由林茂唐、陳麗卿2人所規劃,方美克斯公司的取名、設立登記及註冊地點均是由林茂唐負責,而天暢公司實際之經營規劃、人事任免、財務、投資人於參與本案投資前之招攬、參與後之管理,也都是由林茂唐及陳麗卿2人全權處理,其2人方為天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進而主張方瑞豐的辯解應屬可信(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本院卷六第633至642頁)。但公司總經理負責總攬、處理公司營運的規劃、執行等絕大部分事務,而非由董事長親自為處理,原本就是現代公司經營的常態。林茂唐身為天暢公司總經理,陳麗卿為林茂唐配偶且擔任天暢公司財務長,且其2人又均有參與本案犯行,則其等全權處理上述事務,自屬正常。至於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一定只限於1人,而未親自處理公司絕大部分事務之人,亦不必然不會參與以公司名義所為之非法行為。本案依據前述事證,已可證明方瑞豐有參與天暢公司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之行為,自無從以方瑞豐未親自處理前述事務、林茂唐及陳麗卿2人可認屬天暢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項,而為有利於方瑞豐之認定。
⒋方瑞豐之辯護人又主張:方瑞豐曾於104年7月14日向調査局檢舉林茂唐、陳麗卿2人有本案不法之行為,如其與天暢公司其他人員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知其古文物為赝品,當不可能為該檢舉行為。然而,依據方瑞豐104年7月14日調詢筆錄所載,其當時所為之檢舉內容,乃是:「林茂唐、陳麗卿2人私下招攬會員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並藉此方式吸金」,並強調林茂唐、陳麗卿2人從不讓其知曉吸金之事,且方瑞豐檢舉時,也全然未提及相關文物是屬真品或贗品的問題(他一卷第18至19頁)。故方瑞豐顯然是以將自己置身事外的角度為上述檢舉,自無從因此反推其未有參與相關犯罪行為。從而,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㈥曾秀英、侯秋雲2人雖分別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未有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行為,然而:
⒈關於曾秀英部分:
⑴曾秀英於調詢中自承:我因於101年間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專案而成為業務,開始向親友介紹該股票投資方案,之後於103年5月間,天暢公司成立臺中營業處,聘請張家豐擔任處長,我則擔任協理,協助推廣股票投資專案業務。我直接推薦的投資人有詹曾秀霞、黃子芮、余劉珮甄、潘德桂等10多人,他們又去招攬其他投資人,其中潘德桂又找了他的家人加入,余劉珮甄有找詹棨媛加入,黃子芮有找阮歆寓加入,我及我旗下業務招攬的投資人約100多人,總投資金額約6、7千萬(他二卷第88、90頁),於偵訊中亦自承有從事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業務(他二卷第118頁),並陳稱:天暢公司的業務單位就是在招攬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他二卷第121頁),故曾秀英否認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辯解,顯與其先前的供述不符。
⑵證人詹棨媛(他一卷第94頁)、阮歆寓(調一卷第182頁)、潘德桂(原審院卷三第199頁)、辜宏裕(偵三卷第213頁)均證稱其等是受曾秀英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又依據扣案之認股會員名冊(他二卷第95至111頁)及陳麗卿所提供之FMAC增資股東明細(偵三卷第162至173頁)所載,黃子芮、詹曾秀霞、余劉珮甄、張玉燕、賴宛郁、黃秀滿、林信雄、冉齡軒、詹彩娟、洪毓羚、潘德桂、徐金里、王聖堯、李麗屏、詹劉阿九、鍾淑華等投資人,都是由曾秀英直接招攬。此等事證均可佐證曾秀英於調詢及偵訊中的供述較為可採。
⑶證人杜玲在原審中證述:我會購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是因為103年9月間,我朋友陳彩草聽到該公司的訊息,請我陪她一起去瞭解,我們先到天暢公司在臺中的辦公室,當天接待我們的是協理曾秀英,她向我們介紹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有兩個方案,就是投資獲利表裡面的A方案及B方案,而為了進一步瞭解,我和陳彩草又一起到高雄的公司。當天接待我們的是高雄營業處的處長陳美幸,她和她一些協理、業務員圍著我們不斷的跟我們遊說,其中一個就是侯秋雲(原審院卷四第310至311頁);證人張芸熙亦證稱:臺中地區是由處長張家豐及協理曾秀英負責增資股的招攬業務,高雄地區是由處長陳美幸、協理侯秋雲及顧問林阿溪負責增資股的招攬業務(他二卷第2頁)。此等事證亦可佐證曾秀英於調詢及偵訊中的供述方屬事實。
⑷依據附件表8-1「證據出處」所載證據,天暢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曾多次匯款到曾秀英郵局帳戶,金額總計41萬2590元,且依該等證據中的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所載,該等款項的性質乃是「獎金」。又天暢公司人員招攬他人成為會員、加盟商時,該招攬者均可獲得獎金,已如前述,而曾秀英若無招攬行為,豈會無故獲得前述高額獎金,由此更加證明曾秀英確有招攬行為無誤。曾秀英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天暢公司雖有匯款到我的帳戶,但這是我以自己及兒子盧岱祺投入資金成為加盟商,天暢公司回饋給我的獎勵金,並不是招募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所得的獎金。然而:
①曾秀英於偵訊中自稱其因本案而投資25萬元(他二卷第11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投資金額又分別有800萬元(本院卷二第65頁)、915萬元(本院卷二第330頁)、268萬6500元(本院卷二第475頁)等各種不同的主張,且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實際投資款項為何,故其本身是否確有投入可獲得前述41萬2590元「回饋獎勵」的資金?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②依據附件表1-1編號71、表1-2編號439所示,曾秀英所取得的原始股為15萬股,而認購增資股部分,其則僅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0日認購共8萬股(其餘增資股均為贈股或承接他人股份,而此等股份均無可獲得曾秀英所稱「折讓款項」的問題,以下均同,不另贅述);另依據附件表1-1編號133、表1-2編號610所示,盧岱祺所取得的原始股為5萬股,而增資股則無認購情形。從而,曾秀英本身投入資金所認購的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數量共為28萬股,以前述A、B方案中每一單位加盟商可認購最少股權的1萬5千股計算,其只要加入約19單位的加盟商(即76會份)即可購足前述股份。再者,依據曾秀英(本院卷二第52頁)、侯秋雲(本院卷二第52頁)、曾敬翔(本院卷二第154頁)、林阿溪(本院卷二第175頁)所述,天暢公司給予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的獎金,是除每位投資人第一會份外,其餘每會份可獲得3千元獎金。則依此方式計算,曾秀英加入19單位的加盟商可獲得的「回饋獎勵」僅為22萬5千元【計算式:(19單位×4會份-1會份)×3千元=22萬5千元】,此金額實與前述41萬2590元相差甚多,足證曾秀英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③此外,曾秀英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我是有找朋友參與,但就只是要賺錢而已,並不知道這樣有違法(本院卷六第67頁),足認曾秀英確有因招攬他人而獲得附件表8-1所示之獎金。
④綜上,曾秀英前述所辯,與事實顯不相符,並不可採。
⑸從而,本案應以曾秀英於調詢及偵訊中的供述為可採,而曾秀英非但自己直接招攬10多人,且又透過其下線組織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並在天暢公司臺中營業處負責前述招攬業務,則曾秀英有公開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關於侯秋雲部分:
⑴侯秋雲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我曾介紹友人曾郁婷及妯娌古淑慧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二卷第44、53頁);於偵訊中並供稱:我的協理職稱只是虛有其名,陳麗卿是要我作業務,招攬客戶入股,說我們在美國古董證券化的業務,希望他們入股(他二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因介紹古淑慧、曾郁婷成為會員而拿到6千元的業務獎金(原審院卷一第22頁);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古淑慧、孔湘萍、曾郁婷、胡君如、廖金鳳、潘映興、侯正彥等投資人,都是我招攬的,但他們都是我的家人、親戚與朋友(本院卷六第64至65頁)。故侯秋雲否認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辯解,顯與多次所為的供述內容並不相符。
⑵證人曾郁婷證稱其乃是受侯秋雲招攬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他一卷第278、347頁)。又依據扣案之認股會員名冊(他二卷第95至111頁)及陳麗卿所提供之FMAC增資股東明細(偵三卷第162至173頁)所載,投資人古淑慧、孔湘萍、曾郁婷、潘玉衢、胡君如、潘應添、廖金鳳、侯正彥、潘昱宏、潘應興等人,都是由侯秋雲所直接招攬。此等事證均可佐證侯秋雲於前述自承有招攬投資人的供述,應較為可採。
⑶依據前述⒈⑶所載之證人杜玲、張芸熙證述內容,及曾秀英所述:天暢公司在高雄設立的營業處所,是由處長陳美幸、協理侯秋雲及顧問林阿溪負責招攬他人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業務(他二卷第89頁),亦可佐證侯秋雲在天暢公司中所負責的職務內容,確實是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無誤。
⑷依據附件表8-1「證據出處」所載證據,天暢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曾多次交付款項給侯秋雲,金額總計38萬9370元,且依該等證據中的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所載,該等款項的性質乃是「獎金」。又天暢公司人員招攬他人成為會員、加盟商時,該招攬者均可獲得獎金,已如前述,而侯秋雲若無招攬行為,豈會無故獲得前述高額獎金,由此更加證明侯秋雲確有招攬行為無誤。侯秋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天暢公司雖有給我上述款項,但這是我以自己、我先生潘應添、我兒子潘昱宏、潘玉衢投入資金成為加盟商,天暢公司回饋給我的獎勵金,並不是招募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所得的業績獎金。然而:
①侯秋雲於偵訊中自稱其因本案而投資100多萬元(他二卷第5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分別有投資金額為550萬元(本院卷二第65頁)、120萬元(本院卷二第331頁)、233萬9000元(本院卷二第477頁)等各種不同的主張,且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實際投資款項為何,故其本身是否確有投入可獲得前述38萬9370元「回饋獎勵」的資金?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②依據附件表1-1編號165、表1-2編號239所示,侯秋雲所取得的原始股為6萬5499股,而增資股則無認購情形;另依據附件表1-1所載,潘應添、潘昱宏、潘玉衢3人均非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股東,而依據附件表1-2編號567、571、578所示,潘玉衢、潘昱宏、潘映添3人分別認購增資股2萬股、6萬股、2萬股。從而,侯秋雲本身投入資金所認購的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數量共為16萬5499股,以前述A、B方案中每一單位加盟商可認購最少股權的1萬5千股計算,其只要加入約12單位的加盟商即可購足前述股份。又依照前述天暢公司給予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的獎金,是除每位投資人第一會份外,其餘每會份可獲得3千元獎金的方式計算,侯秋雲加入12單位的加盟商可獲得的「回饋獎勵」僅為14萬1千元【計算式:(12單位×4會份-1會份)×3千元=14萬1千元】,此金額實與前述38萬9370元相差甚多,足證侯秋雲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③侯秋雲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每介紹一個新會員、加盟商,公司會給我1至3千元不等的「車馬費」,但詳細金額及總共領過多少我都忘記了,錢是匯到我合庫的帳戶,會於隔月15日發(他二卷第44至45、52至53頁),由此亦可證明侯秋雲確有因招攬他人而獲得附件表8-1所示之獎金。
④綜上,侯秋雲前述所辯,與事實顯不相符,並不可採。
⑸從而,本案應以侯秋雲自承有招攬他人投資的供述為可採。至於侯秋雲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古淑慧是我小嬸、孔湘萍是我朋友、曾郁婷也是我朋友、胡君如是我姪媳婦、廖金鳳是我表妹、侯正彥是我三哥、潘應興是我大伯(本院卷六第65頁),辯護人因而主張:侯秋雲只是私下跟親朋好友講到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的事情,並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攬。然而,侯秋雲非但自己直接招攬上述多名投資人,並在天暢公司高雄營業處負責前述招攬業務,而對如杜玲此等不特定至該處參觀、瞭解投資事宜之人,亦為積極遊說的行為(參見前述杜玲證詞),則侯秋雲有公開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行為,甚為明確,故辯護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⒊曾秀英、侯秋雲之辯護人就附件表8-1所示款項,雖具狀為其2人主張:因為陳麗卿向被告2人表示如果能取得滿10單位的加盟商資格,公司就會再回饋贈送2萬股的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被告2人為賺取上述回饋,在部分客戶僅繳付1萬8千元而未購足7萬2千元時,會自行湊滿而取得加盟商資格,而附件表8-1所示款項就是被告2人自行湊滿取得加盟商資格的回饋金(本院卷六第150至151頁),並提出陳麗卿簽名之投資彙整資料做為佐證(本院卷六第155至156頁)。但該所謂陳麗卿簽名之投資彙整資料,只是記載人名(含曾秀英、侯秋雲2人及數名投資人)、持股情形及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轉成大器公司股票應需要再繳付多少金額等資訊,根本看不出有所謂曾秀英、侯秋雲自行支付款項補足7萬2千元而使其他客戶成為加盟商的相關記載。而上述陳麗卿簽名之投資彙整資料,雖有記載其他投資人姓名,但如前所述,曾秀英、侯秋雲2人均有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在此情形下,其2人與受其等招攬的投資人一同與陳麗卿商議處理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轉換為大器公司股權事宜,尚屬正常,並無從以此即認曾秀英、侯秋雲有自行支付款項補足7萬2千元而使該等投資人成為加盟商。而此由與侯秋雲記載在同一頁的投資人胡君如、與曾秀英記載在同一頁的投資人孫玉英,均經天暢公司有單獨發給其獎金(參見帳冊卷一第18、23頁的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即可做為佐證。從而,辯護人前述主張,並無證據可佐,自屬難以採認。
⒋曾秀英、侯秋雲雖又辯稱:若有投資人有投資意願時,相關投資條件、買賣方案都是與陳麗卿洽談,錢也是交給陳麗卿,故其2人所為並非招攬行為。然而:
⑴曾秀英、侯秋雲2人此部分辯解,與前述⒈⑴所載曾秀英於調詢、偵訊中的供述、前述⒈⑶所載之證人杜玲證述內容,均有歧異之處,故其2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十分懷疑。
⑵證人即受曾秀英招攬之投資人辜宏裕證稱:曾秀英跟張家豐都是我之前公司的同事,我是受其2人招攬而參與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們2人說投資37萬2千元可以取得1萬8千股的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以及兌換商品的抵用券,而我投資的37萬2千元是交給他們2人,由他們幫我處理後續參與投資的程序(偵三卷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即受侯秋雲招攬之投資人曾郁婷亦證稱:我是因友人侯秋雲的積極鼓吹,向我表示方美克斯公司要在美國申請上市,獲利可期,我才會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我先後2次投資的30萬元,都是交給侯秋雲,再由她幫我轉交(他一卷第278至279頁),故曾秀英、侯秋雲所辯亦與上述2位證人的證詞不符,更加證明其2人所辯難以採信。
⑶如前所述,曾秀英、侯秋雲2人均領有附件表8-1所載之業績獎金,而若相關招募行為都是由陳麗卿獨自所為,則天暢公司又何需給與曾秀英、侯秋雲2人前述業績獎金,當由陳麗卿自行取得即可。足證曾秀英、侯秋雲2人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無從採認。
⒌曾秀英、侯秋雲雖均辯稱:我並不知道天暢公司銷售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否則也不會自己投入資金認購。然而:
⑴曾秀英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問:美商方美克斯公司委託天暢公司在台灣募資、發行股票與股票交割過戶,有無向金管會申報許可?)我不知道」(他二卷第93頁)、「(天暢公司有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可以募集、發行股票嗎?)我不知道」(他二卷第122頁);而侯秋雲於調詢中亦供稱:「(問:方美克斯公司委託天暢公司在台灣募資、發行股票與股票交割過戶,有無向金管會申報許可?)高層只告訴過我們,美國證管會有嚴格把關,至於有沒有經過臺灣金管會許可我則不清楚」(他二卷第47頁)。由此可知,在曾秀英、侯秋雲2人行為過程中,天暢公司並無給予錯誤資訊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而使其2人主觀上誤認天暢公司已經就「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一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先予指明。
⑵陳麗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秀英、侯秋雲在進來公司的過程中,我有跟他們提到股東要找特定人士(應指加盟商),不然會違反國內法律規定,他們都知道(原審院卷九第170頁),足證曾秀英、侯秋雲2人經由陳麗卿的告誡,已經知悉天暢公司就「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一事項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否則天暢公司大可堂而皇之的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至於曾秀英、侯秋雲2人本身雖亦有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但此與其2人是否認知「天暢公司未就『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一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實屬二事。換言之,其2人雖知悉天暢公司在我國從事非法招募行為,但方美克斯公司既是在美國成立的公司,日後是要在美國上市、從事股票交易,故其2人只要相信方美克斯公司能依預定時程順利上市、獲利可期,自有動機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與社會上常有投資人明知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存在高度風險,卻仍爭相投入資金以求取高額獲利的心態,並無不同。因此,尚無從以曾秀英、侯秋雲2人本身亦有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而為有利於其2人的認定。
⑶綜上,曾秀英、侯秋雲2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㈦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行為期間的認定
⒈林茂唐、陳麗卿於天暢公司成立時,就擔任附表A所載職務、從事附表A所載之分工事務,且依據卷證資料,其2人並無中途退出或特別就某部分行為未予參與的情形,故其2人就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的行為,乃是始終均有參與。
⒉方瑞豐於天暢公司成立時,就擔任附表A所載職務、從事附表A所載之分工事務,但依據卷證資料,其就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行為並未參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其應是就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的行為,始終均有參與。
⒊曾敬翔為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股東(附件表1-1編號21),且依扣案之認股會員名冊(他二卷第95至111頁)及陳麗卿所提供之FMAC增資股東明細(偵三卷第162至173頁)所載,包含原審同案被告許水清(附件表1-1編號20)在內等多名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東,均是曾敬翔所直接招攬。又依許水清所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其所取得的股票是101年12月12日所印製(偵一卷第213頁),足見曾敬翔在101年12月12日前即開始參與本案。又依據卷證資料,曾敬翔於天暢公司停止招攬認購前,並無中途退出或特別就某部分行為未予參與的情形,故其應是從101年12月12日前某日開始,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的行為,直至天暢公司停止招攬為止。
⒋林阿溪為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股東(附件表1-1編號5),且依扣案之認股會員名冊(他二卷第95至111頁)及陳麗卿所提供之FMAC增資股東明細(偵三卷第162至173頁)所載,包含陳美幸(附件表1-1編號155)在內等多名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東,均是林阿溪所直接招攬。而依陳美幸遭扣獲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所示,該股票是101年12月12日所印製(調一卷第104頁)。又依據卷證資料,林阿溪於天暢公司停止招攬認購前,並無中途退出或特別就某部分行為未予參與的情形,故其應是從101年12月12日前某日開始,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的行為,直至天暢公司停止招攬為止。
⒌陳美幸為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股東,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東莊邑瑄(原名莊淑芬,附件表1-1編號149)所述,其是受陳美幸招攬而認購。而依莊邑瑄在陳美幸處遭扣獲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所示,該股票是101年12月12日所印製(調一卷第106頁)。又依據卷證資料,陳美幸於天暢公司停止招攬認購前,並無中途退出或特別就某部分行為未予參與的情形,故其應是從101年12月12日前某日開始,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的行為,直至天暢公司停止招攬為止。
⒍張家豐並非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東,而只是增資股股東,第一次認購日期為102年9月25日(附件表1-2編號312)。又依扣案之認股會員名冊(他二卷第95至111頁)及陳麗卿所提供之FMAC增資股東明細(偵三卷第162至173頁)所載,未見張家豐有直接招募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的情形,而其第一位招募之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東乃是於102年10月15日為認購的投資人吳雅臻(附件表1-2編號312)。又依據卷證資料,張家豐於天暢公司停止招攬認購前,並無中途退出或特別就某部分行為未予參與的情形,故其應是從102年10月15日開始,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行為,直至天暢公司停止招攬為止。
⒎曾秀英為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股東(附件表1-1編號71),又如前所述,投資人黃子芮是由曾秀英所直接招攬,而黃子芮乃是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附件表1-1編號138),且依附件表2-1所示,黃子芮於101年4月17日就有交付認購股款的情形。而依據卷證資料,曾秀英於天暢公司停止招攬認購前,並無中途退出或特別就某部分行為未予參與的情形,故其應是從101年4月間開始,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的行為,直至天暢公司停止招攬為止。
⒏侯秋雲雖為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股東(附件表1-1編號165),但依扣案之認股會員名冊(他二卷第95至111頁)及陳麗卿所提供之FMAC增資股東明細(偵三卷第162至173頁)所載,未見侯秋雲有直接招募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的情形,而其第一位招募之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東乃是於102年8月1日為認購的投資人古淑慧(附件表1-2編號59)。又依據卷證資料,侯秋雲於天暢公司停止招攬認購前,並無中途退出或特別就某部分行為未予參與的情形,故其應是從102年8月1日開始,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行為,直至天暢公司停止招攬為止。
㈧本案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行為之性質認定
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再者,證券交易法先前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6年9月12日以(76) 臺財證 (二) 第00900號函,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故外國公司股票乃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本件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屬外國公司之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權,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乃是招攬他人認購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行為,自應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
⒉曾敬翔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據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國際事務處109年8月17日的回函資料(中譯本見原審院卷十第381至421頁),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的登記聲明書並未生效,無法依據登記聲明書出售證券,且因證券未經登記,故不能公開發行或出售。又該回函表示無從得知方美克斯公司是否符合豁免規定,則該公司股票是否得於臺灣出售?於臺灣地區之出售或轉讓,其法律行為性質及效力為何,均有疑義。另依據同份回函資料,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可否出售股票?可否增資發行?閉鎖期間出售股票效力是否仍符合公開發行要件?是否影響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出售效力?亦有所疑,難認曾敬翔所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然而,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是否得依美國法令而在美國為公開發行、增資發行或出售、轉讓,均無礙於其屬有價證券的認定。又如前所述,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既屬有價證券,其在我國的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相關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的規範,故本件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其行為性質、效力為何,自亦應依我國證券交易法而為認定(此部分之認定詳如後述),並無辯護人所稱之疑義存在,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查:
⑴關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部分:
①依據S-1表的記載,該等原始股是於101年3月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30日、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27日逐次發行(該表第163頁)。其中於101年3月6日所發行之數量為1千萬股,且全數由張本源1人取得,此有張本源所提出的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在卷可證(調一卷第98頁);而於101年12月4日所發行之數量為1億5339萬8120股,且全數交付給羿昇集團做為輔導費用(S-1表第163頁)。
②如前所述,天暢公司是於101年4、5月間就開始有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股權的情形,而此時點是在方美克斯101年12月12日第3次發行股票(即首次非發行股票交付給特定人,此次發行數量為2.5億股)之前,再佐以林茂唐陳稱:認購原始股的股東,是由他們先繳交認股的金額後,再由公司直接把股份分配給他們(原審院卷九第341頁),而陳麗卿亦供稱: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都是做好股權確認後,等錢匯到方美克斯公司帳戶後,才在美國那邊印製的(本院卷四第142頁、本院卷六第248至249頁)。足認天暢公司就附件表1-1所載之投資人,是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發行之前招攬其等認購,並於該等投資人繳交認購款項後,再製作股票交付給該等投資人。又依附表四所載,部分投資人有提出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做為其等確實有出資認購的證據(其中陳美蓮、林子緁、田玉齡、陳志憲、洪定承、陳少芃等原始股東所持有之股票,其印製日期均為101年12月12日,而陳耀東、洪宥騰等原始股東所持有之股票,其印製日期均為102年2月27日,均為前述S-1表所記載的發行日期),足見方美克斯公司確實有製作並交付該公司股票給投資人(故方美克斯公司就該公司股票的發行方式,並非採帳簿劃撥而為交付之方式,併予指明)。
③綜上所述,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的行為,應屬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所稱之募集、發行。至於曾敬翔及其辯護人僅以S-1表上所記載之林茂唐、張本源、陳麗卿、羿昇集團等人之持股數量,即主張天暢公司所招攬他人認購之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是林茂唐等人將已經完成募集、發行而由其等已經取得方美克斯公司股份轉售他人,故不符合募集、發行之要件。但該主張顯然未慮及前述方美克斯公司股票逐次發行日期、各次發行數量、交付對象等事項,自無可採。
⑵關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部分:
①依據方美克斯公司102年3月1日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之期票及前述文件之中譯本(原審院卷九第373至383頁),名義上雖是由林茂唐以簽立200萬元美金期票的方式先行認購該等增資股。但卷內並無林茂唐簽立之期票已經兌現的相關事證;且依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記載:「102年6月11日:入林茂唐(花旗)另轉美國大通USD100000」(帳冊卷一第8頁),及證人張芸熙證述:我曾以林茂唐個人帳戶、大器公司帳戶匯款至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大通銀行的帳戶,而這是因為林茂唐負責增資股的部分,所以收的股款會由他的帳戶匯出(本院卷四第265頁),顯示林茂唐並未以自己資金支付增資股股款,方會有上述將其他投資人繳付的股款先匯到其個人帳戶(或大器公司帳戶),再轉匯至方美克斯公司帳戶的情形。另林茂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述200萬元美金的增資款,其實是來自股東所交付的股款(原審院卷九第363頁),而陳麗卿於調詢中亦曾陳述: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資金來源,是以股票專案向投資人募得的資金來支應,並非林茂唐自行出資(偵二卷第350至351頁)。此外,卷內又無方美克斯公司已經發行、交付增資股股票給林茂唐的相關證據存在。綜上事證可知,於附件表1-2所示投資人認購增資股之時,林茂唐並未以自身資金繳納股款,而應無已取得之增資股股權可出售給該等投資人。
②依據前述①所載證據,林茂唐所簽立認購增資股的期票,是於102年11月間才到期,但附件表1-2的投資人,有甚多是於102年11月之前,就已經簽約認購該等增資股,甚至已經將認購股款繳付完畢(參見附件表2-1、2-2),足見於林茂唐簽立的前述期票到期之前,就已經有為數甚多的投資人完成認購增資股股權的程序。再佐以本案增資股股東所提出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其印製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10日、105年3月10日(出處參見附表四),並非方美克斯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增資股的日期,亦非林茂唐所簽立期票到期的日期,足見該等增資股應是於附件表1-2所示投資人所繳納的股款累積到一定程度後,才由方美克斯公司製作並交付股票給投資人,此由張家豐陳述: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時,會先給他們股權確認協議書,之後天暢公司在認購截止日後會先確認每個會員的股數,再將結果送到美國,由美國將股票送到公司,再分到各營業處(偵二卷第258頁),亦可做為佐證。
③綜上,所謂的林茂唐認購增資股,只是由其取得、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而非其已實際取得該等增資股的股權。
④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FMAC之增資股股東名冊表頭記載「MAO-TANG LIN'S SHARE TRANSFER OF FANGMAXARTIFACTS CORP.(按:林茂唐所有之方美克斯股份轉讓)」(原審院卷九第241至261頁),而主張就增資股部分,林茂唐乃是轉讓其名下的股份。但辯護人所稱之上述資料,乃是
原審法院請求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提出司法協助之英文譯本,而其上的前述註記,乃是原審法院所為的認定,並非證據,故辯護人以非屬證據之上述資料而為前述主張,自不可採。另陳麗卿雖陳稱:方美克斯公司有製作2億5千萬股的增資股股票交付給林茂唐,之後等到投資人認購之後,再從該等增資股中切割出來給投資人,而林茂唐的2億5千萬股的增資股股票則寄到美國進行更正(本院卷六第249至250頁)。但陳麗卿此一陳述內容,與其另外所述: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都是做好股權確認後,等錢匯到方美克斯公司帳戶後,才在美國那邊印製的(本院卷四第142頁、本院卷六第248至249頁),顯然有所出入(如前所述,林茂唐未曾以自己資金支付增資股股款,相關股款乃是來自招募的投資人,故林茂唐不可能一次支付增資股款200萬元美金,方美克斯公司亦無從先製作1紙2億5千萬股的增資股股票給林茂唐),且卷內亦無其他方美克斯公司有發行、交付該2億5千萬股增資股股票給林茂唐的證據存在,故陳麗卿此部分所述,應非事實,無從採信。
⑤綜上所述,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應是在該等增資股發行之前,故此部分的行為,仍屬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所稱之募集、發行,並非出售林茂唐的增資股股票。
⑶曾敬翔雖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募集,因為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早就成立了,我只是找人來購買林茂唐、陳麗卿等人的股票。然而,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同屬觸犯該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犯罪行為,故曾敬翔即使誤認其所招攬之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在美國已經完成發行、而屬出售既有股東股權之行為,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部分,亦無影響,先予指明。再者,曾敬翔本身亦為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東,而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會先簽立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之後再由方美克斯公司製作股票交付給投資人,均如前述,且該等股票所記載之股東姓名,亦是該投資人的姓名(參見附表四投資人所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曾敬翔既經歷此等歷程,當可知悉方美克斯公司雖然已在美國成立,但天暢公司所招攬認購的股權,其股票則是尚未發行,而是在投資人認購、交付股款後才印製、交付,故不至於就此產生誤認,其此部分所辯,無從予以採認。
㈨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認定
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關於違反該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75條等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逕依該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75條等規定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則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關於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既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相關違法行為之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相關違法行為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第43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⒊林茂唐為天暢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在該公司中具有主導地位,且依其所自承之附表A所載分工內容,其顯然是天暢公司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項業務之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而陳麗卿雖非天暢公司的董事,且在天暢公司的職稱形式上亦無「經理」2字,但依其所自承之附表A所載分工內容,其所擔任的財務長一職,實質上即是天暢公司的財務經理,對於天暢公司的財務事項具有主導地位,並與林茂唐同為天暢公司從事前述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項業務之執行負責人;另方瑞豐為天暢公司的董事長,乃該公司職位最高之人,雖其對於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業務執行層面,參與程度不如林茂唐、陳麗卿2人,但如前所述,方瑞豐是於102年8月間之後,才開始分期取得上述100萬元美金,足見林茂唐、張本源等人於方美克斯公司成立之初所出資的資金,並不足以支付方瑞豐上述100萬元美金,故天暢公司能否順利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而取得股款,乃方瑞豐能否取得上述100萬元美金之關鍵,故其自有動機共謀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權,而林茂唐、陳麗卿2人亦均陳明方瑞豐有參與天暢公司招募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決策(偵一卷第26頁、他二卷第184頁),足認方瑞豐乃是天暢公司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此項業務之決策負責人之一。從而,依據上述說明,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均屬天暢公司從事犯罪事實二所示違法行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⒋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6人,雖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但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在天暢公司內居於主導地位,而對該公司之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自難認定其等屬於前述規定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6人既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行為,而與天暢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依據前述⒈之說明,其6人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⒌曾秀英、侯秋雲之辯護人雖主張:所謂經營證券業務者,應為承擔證券銷售盈虧及風險之人,或對於公司有經營決策權之負責人或受公司聘任擔任重要職務之人或高階管理階層之人;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要處罰的主體為發行人,應是公司名義上或實際上的負責人、對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有主控力,而可從中獲得利益之人。被告2人既非為天暢公司之負責人,未承擔證券銷售之盈虧,亦未在天暢公司擔任重要職務,故其2人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規定。然辯護人此一主張,只能說明曾秀英、侯秋雲2人並非天暢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依據前述⒋之說明,其2人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負刑責。
七、關於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就犯罪事實二有詐欺行為及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認定
㈠關於詐欺部分
⒈投資人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或受招攬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時,分別經天暢公司人員告以相關文物都是真品、價值不菲(價值數億、上百億元、媲美故宮的翠玉白菜或肉形石等)、足以擔保投資人之投資等情,此經證人杜玲、溫英竹、陳合昇、曾郁婷、蔡麗瓊、林子緁、田玉齡、阮歆寓、黃新晟、邱騰發、王品淳、王治中、蘇秀娥、陳福星、林意萍、朱昇龍、吳雅臻、莊邑瑄陳述明確(出處參見附表四),且與原審同案被告吳洋銘於偵訊中陳述:我會介紹方美克斯公司的文物年代等等,說價值都很高,所以該公司很值得投資(偵二卷第225頁);原審同案被告劉嘉惠於偵訊中所稱:在臺中參觀天暢公司展覽時,天暢公司的發言人吳洋銘有上台向參觀的人介紹這些文物有經過專家鑑定,都是真品(偵四卷第26頁);侯秋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茂唐及曾敬翔在上課時,都曾提到方美克斯的文物是真的,具有很高的價值,陳麗卿也有說這些文物是真的(本院卷三第393、397頁);陳麗卿陳稱:方瑞豐說他的古董都是真的,附表一所示91件文物共價值好幾百億元,所以我有將他說的話向投資人轉述(偵二卷第351頁、原審院卷九第156頁);張家豐陳述:林茂唐常常跟公司幹部及會員提及相關文物屬於商周年間至明清時代,也說過這些文物是真品、價值不斐(偵二卷第238頁);曾敬翔陳稱:相關文物的訊息都是方瑞豐單方面提供的,他並向我們保證是真品,我當時也是確信這些文物都是真的(偵二卷第144頁)、方瑞豐及林茂唐都說文物是真的,非常的稀有、價值不斐(原審院卷七第249至250頁),均相符合,而可採信。
⒉依張家豐(偵二卷第241頁)、證人陳合昇(他一卷第385頁)、曾郁婷(他一卷第349頁)、蔡麗瓊(他一卷第356頁)、林子緁(偵二卷第92頁)、陳美蓮(偵二卷第79頁)、田玉齡(偵二卷第86頁、原審院卷四第189頁)、黃新晟(原審院卷四第73、87頁)、王品淳(原審院卷四第219頁)、王治中(原審院卷四第364頁)、蘇秀娥(原審院卷四第103頁)、吳雅臻(原審院四第8頁)、杜玲(他一卷第頁184頁)所述,其等是因相信方美克斯公司有許多價值不斐的古文物,才會投資認購該公司股權,若知悉相關文物為贗品,其等即不會參與投資。可知對於投資人而言,天暢公司人員所宣稱用以證券化之文物是否為真品,至關重要,因牽涉到該等文物的價值(不論是販售或展覽)、公司資產是否充足雄厚及得否作為投資人投資之擔保等事項,而足以左右投資人投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意願及決定。雖證人黃謝美蘭(本院卷四第117頁)、黃甘安(本院卷四第130頁)陳稱其等參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並不在意相關文物的真假。但其等所述不僅與常情有違,且其2人都是在本案發生後又再經林茂唐轉讓大巴馬公司(即前述另案起訴書所載之涉案公司)股權做為補償之投資人(分別參見黃謝美蘭、黃甘安2人於本院卷四第119、132頁的陳述),可信性實屬可疑。再者,黃謝美蘭於調詢中陳稱:我成為加盟商的目的是要推展保護古物(他三卷第9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印象中方美克斯及天暢公司要展覽的文物,是在歷史中的文物,還是現代仿冒的文物?)我們看的當然是歷史中的文物」(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黃甘安於調詢中陳述:當初我會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是因為我看到方瑞豐擁有很多的古文物(調三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投資是為了藝術,也是為了歷史文化,歷史是我投資的重要因素之一(本院卷四第135頁)。而相關文物若屬贗品,不但與古文物無關,更無歷史文化可言,故黃謝美蘭、黃甘安2人所為「不在意文物真假」的陳述,顯然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而屬無從採認。
⒊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既均為贗品,而方瑞豐對此乃屬明知,林茂唐、陳麗卿2人則是可得而知,其3人卻仍親自或透過天暢公司其他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相關文物均為真品,或藉由S-1表、「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的介紹說明中散布上述訊息,使投資人誤認該等文物價值不菲,足以作為投資之擔保,且方美克斯公司要以該等文物進行古文物證券化,前景可期,日後在美國上市股價有望大幅上漲,因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則方瑞豐、林茂唐、陳麗卿3人在天暢公司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過程中,自有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⒋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雖主張:方美克斯公司是以展覽文物、販售門票及文創商品做為營業項目,故方瑞豐提供的文物即使並非真品,仍有高度的展覽價值及可製作成文創商品販賣。另依證人林羿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亦認方美克斯公司具有投資價值(原審院卷五第301頁),而方美克斯公司的營運模式也為美國投審會所接受,於美國OTCBB成功交易。從而,本案投資人所重視者乃是相關文物的展覽價值,而林茂唐、陳麗卿稱方美克斯公司有多數可供展覽之藝術品、公司資產不需擔心、前景可期,皆有其依據,與投資人所認知的營運模式亦無不符,難認其2人有何施用
詐術行為(本院卷二第235頁)。然而:
⑴依據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國際事務處109年8月17日函文所載,方美克斯公司於提交S-1表後,並未依審查意見書提出修正,而經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出放棄命令,故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無法為公開發行或出售(中譯本見原審院卷十第385頁)。因此,辯護人所稱:「方美克斯公司的營運模式為美國投審會所接受,在美國OTCBB成功交易」,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且,方美克斯公司所提交的S-1表內,同樣有隱瞞附表一所示文物為贗品的訊息,故即使其有通過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審核,亦是在有所欺瞞狀況下的結果,無從為有利於林茂唐、陳麗卿2人的認定。
⑵依據天暢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的契約承諾協議書(出處參見附表四)及天暢公司銷售總表所載(帳冊卷六即「會員費」此一帳冊資料中),天暢公司銷售的商品,除「天暢藏珍」書刊是介紹附表一所示文物外,其餘商品均與該等文物無關。而曾敬翔亦陳稱:天暢公司販售的文創商品為畫家柳青松的一筆觀音、達摩及彌勒佛等畫作、澳大利亞的白玉石頭枕,王誠一大師的書法、蕭季慧雙管大師的書法,都不是複製品(偵二卷第143頁、原審院卷七第247頁),故天暢公司並無所謂將方瑞豐提供的文物製作成文創商品販賣再從中營利的情形。至於林茂唐及陳麗卿所提出之「大器內蘊博館2016文創商品型錄」(本院卷三第189至200頁),並非本案行為期間所販售之商品,且販賣該等商品之公司亦非天暢公司,自無從予以
審酌,併予說明。
⑶林茂唐於偵訊中自承:天暢公司所辦的展覽是虧損的(偵一卷第23頁);曾敬翔於偵訊中陳述:據我所知,天暢公司在嘉義歷史博物館、臺中的展覽,都是入不敷出(偵二卷第190頁);證人即天暢公司員工蔡侑珊於偵訊中亦證稱:天暢公司辦理文物展覽的收入不多(他二卷第39頁)。又依據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所載,天暢公司雖曾於103年5至8月間,在臺中世貿辦理展覽,但將相關與展覽有關之收入加總結果,其金額約僅有190萬元(帳冊卷二第27至33頁),而該次展覽光是開辦費、場地費的支出,就達300萬元(帳冊卷一第29頁,此金額尚不含其他項目所支出的費用);另天暢公司103年9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亦明白記載該次展覽支出大於收入、一場展覽最少要支出3000萬元(併二案他卷第221至222頁)。由此可知,天暢公司辦理展覽的營收,與其所收取的會員費、認購股權股款相較,實屬九牛一毛,且難以創造盈餘。從而,天暢公司所舉辦之文物展覽,在未揭露相關文物是贗品的狀況下,已難以對投資人的投資帶來回報,更遑論於辦展時若據實表明該等文物只是贗品,其可得獲取之營收勢將更為減少,故辯護人主張相關文物具有高度的展覽價值,與事實顯然有所出入。再者,方美克斯公司辦理文物展覽時所獲取的門票收入,乃是在未據實告知大眾展覽品真實狀況的情形下所為,自無從以參觀者不知悉展覽物是贗品的狀況下所獲得的收入,主張林茂唐、陳麗卿可藉由展覽贗品的營收而達到其等所宣稱之方美克斯公司營運展望。從而,前述文物展覽的辦理,充其量只是製造天暢公司有營運的外觀,使對於實際營運收入、費用支出狀況根本不瞭解的不特定投資人,誤認為天暢公司可藉此創造盈餘,進而行該公司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實,自無從以此論認林茂唐、陳麗卿2人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證人林羿龍在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我們最重要的是,這個生意有沒有希望,剛才我講它是全世界第一個網路博物館,第二是因為他給我的資訊,是91樣文物都有歷史,這看起來非常不得了,我說這個是一個前途非常大的生意,當然這是網路他要怎麼做。後來他也有講說他要去展覽,所以我們看到他們在嘉義市政府有展覽,後來他們又通知我們說在台中有展覽,所以我們看到的是一個生意他在做了…」(原審院卷五第301頁)。然而,林羿龍所為前述證詞的前提,乃是附表一所示之91件文物「都有歷史」,此與本案實際情形並不相符(即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部分均屬贗品,並無歷史文化可言),故林羿龍前述證詞,無從為有利於林茂唐、陳麗卿2人的認定。
⑸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⒌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另主張:故宮等世界知名的博物館,為了保護展出的文物,或有其他安保需求,也多有展出複製品、仿品的情形,每年仍吸引多數遊客購買門票觀賞,故難認林茂唐、陳麗卿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而,知名博物館於展示複製品時,均會據實告知大眾其所展出者乃是複製品,讓大眾自行決定是否購票觀賞,且其館內亦不可能只有展示複製品,而是仍會同時展示其他真品,以提高大眾購票觀賞的意願,此與本案並未據實告知他人展覽品真實狀況,且展出者絕大多數均屬贗品的情形,實無法相互比擬。故辯護人此一主張,亦難採認。
⒍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又主張:依據林茂唐所述,其是以藝術品的角度去看待方瑞豐所提供的文物,認為該等文物具有藝術品的價值(偵一卷第23、31頁);而陳麗卿也供述,其認為相關文物即使是工藝品,也有相當價值,一件也要幾十萬元(原審院卷九第127頁),難認其2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林茂唐、陳麗卿若認知附表一所示文物只是藝術品、工藝品,於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時自應依其等認知據實以告,而非對外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名實不符的宣傳;況陳麗卿上述所謂幾十萬元的價值,與前述投資人所接受到的「相關文物價值數億、上百億元、媲美故宮的翠玉白菜或肉形石」等資訊,存在天差地別的價值落差,自會嚴重影響投資人判斷是否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決定。因此,本案無從以林茂唐、陳麗卿2人前述供述內容,認定其2人未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⒎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及侯秋雲等天暢公司人員,雖亦有向投資人宣稱附表一所示文物均為真品,然其等乃是依據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人所提供之資訊而為轉述,且其等亦因此投入資金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詳見附件表1-1、1-2所載),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是相信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人的說詞,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該等文物絕大部分均為贗品,自難認其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併予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
㈡本案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認定
⒈林茂唐於原審陳稱: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的投資款,我要求投資人匯到天暢公司的帳戶及我個人的帳戶(原審院卷九第364頁),此與證人張芸熙於調詢中證稱:增資股招募的投資款項主要進入林茂唐的帳戶,一開始也有進到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他二卷第5頁)相符,且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之天暢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證(詳下述),足認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股款,會匯(存)入天暢公司及林茂唐帳戶內。而依卷附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林茂唐花旗銀行帳戶、林茂唐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及天暢公司帳冊資料所示(出處參見附件表2-1、2-2、3-1、3-2),附件表2-1、2-2、3-1、3-2「匯款人」欄所載之人,分別有匯(存)款至上述4帳戶的情形,且其等分別為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或增資股之股東,足認該等款項為該等股東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股款。又上述4帳戶的交易明細中,就附件表2-1、2-2、3-1、3-2所載之部分款項,雖有未顯示匯(存)款人為何人的情形,但對照天暢公司帳冊資料之記載內容(顯示為資金匯入、資金轉入)、帳冊資料性質(帳冊卷三部分,全為原始股股東支付股款的資料)及前述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A、B方案投資金額,足認各該未顯示匯款人、但匯入數額為30萬元或其倍數之金額,或帳冊卷三所記載之收入款項,亦應是股東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股款。而前述股款,均為天暢公司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
⒉林茂唐以大器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款項,有部分會進入大器公司的帳戶(原審院卷十第77頁),足認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款,部分會匯(存)入大器公司帳戶內。而依卷附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大器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天暢公司帳冊資料所示(出處參見附件表3-4、3-5),附件表3-4、3-5「匯款人」欄所載之人,分別有匯(存)款至上述2帳戶的情形,且其等為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股東,足認該等款項為該等股東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股款。又上述2帳戶的交易明細中,就附件表3-4、3-5所載之部分款項,雖有未顯示匯(存)款人為何人的情形,但對照天暢公司帳冊資料之記載內容,有記載各該款項為「S2-天暢國際藝術股份(入)」,且證人張芸熙於調詢中證稱:S1是指原始股,S2是指增資股(他二卷第2頁),又如前所述,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是以30萬元為1單位,足認各該未顯示匯(存)款人名稱、但數額為30萬元或其倍數之金額,亦應是股東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股款。而前述股款,亦均為天暢公司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
⒊天暢公司前述「先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加盟商再擇定A方案或B方案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制度,雖只是為規避證券交易法規範所設計之徒具形式的制度,天暢公司實質上仍是直接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故投資人因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加盟商所繳交之會員費(為1萬8千元或1萬5千元),與天暢公司之招攬行為乃屬密不可分、無從分割。但如前所述,投資人於繳交之上述會員費時,天暢公司同時會販賣、交付投資人所選購之文創商品,且該等文創商品,幾乎全與附表一所示文物無關。因此,投資人所繳交之上述會員費,既尚可購得與詐欺行為無關之文創商品,自難論認投資人選購該等文創商品的對價,亦屬天暢公司因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依據本案卷內事證,無法就投資人所繳交之上述會員費,區分其「文創商品之對價」、「獲贈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價值(如前所述,不必然所有投資人均有獲贈)」、「取得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資格之花費」等項目之金額各自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投資人所繳交之會員費部分(情形及證據出處詳如附件表2-3、3-1、3-2、3-4所載),均不予列入因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認定金額中。
⒋方瑞豐因參與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而經投資人將認購股款匯入方瑞豐合庫帳戶(詳附件表3-3),已如前述,但如前所述,將私人文物與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合併搭售,乃是方瑞豐所慣用之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方式。又方瑞豐用以搭售之私人文物,與附表一所示文物無關,故投資人匯入方瑞豐合庫帳戶內的認購股款中,關於與詐欺行為無關之購買方瑞豐私人文物的對價部分,自非天暢公司因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依據本案卷內事證,無法就投資人所匯入之上述股款,區分其「方瑞豐私人文物對價」、「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價額」之金額各自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附件表3-3之款項,均不予列入因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認定金額中。
⒌依上所述,本件天暢公司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關於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部分,金額應如附件表9-2所載,即3549萬5378元;而關於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部分,金額應如附件表9-3所載,即1億9711萬3000元,二者合計金額則如附件表9-1所載,即2億3260萬8378元。起訴書就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增資股的金額,雖分別記載為4941萬7990元、2億5367萬1000元,但依據起訴書所載論認此部分事實之事證(證據清單編號42),上述金額應是投資人之應繳股款金額,並將會員費計入的結果,但會員費部分不宜計入,已如前述,而應繳股款事後是否確有如數繳納,亦非無疑,故本院認宜以前述方式計算天暢公司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併予說明。
⒍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不能計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本案於計算該項金額時,應扣除支付給方瑞豐的版權費、向方瑞豐購買前述600件文物的價金、向方瑞豐購買其他文物的價金、支付給羿昇集團的輔導費用、支付給張本源之12生肖文物展覽版權費、清宮寶藏展覽版權費、員工薪資等管銷費用、辦理展覽的支出、展覽周遭商品的製作費用等成本,共計2億3230元,故本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而:
⑴本案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者,僅為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而在前述金額的計算過程中,本院並未將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款項計入(例如林茂唐因認購增資股而開立的期票金額),而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上述計入的款項中,有何者是由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所繳付,故本案並無計入共同正犯投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款項的問題。至於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其等雖有共同參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犯行,但並未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為此一犯罪之被害人,故其等因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款項所繳付的款項,自應於計算前述金額時予以計入。
⑵關於是否扣除犯罪成本部分:
①本件方瑞豐因提供相關文物所收取的版權費100萬元美金,及因販售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所獲得的價金,乃是共同正犯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分配,而由個別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與犯罪成本無關。
②天暢公司向方瑞豐購買其他文物所支付的費用,因該等其他文物並未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故與本案無關,並非犯罪成本。
③如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述,本件支付給羿昇集團的輔導費用,有相當部分是詐騙張本源支付,並非天暢公司所支付,就此而言,亦無支出犯罪成本可言。
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
裁定,雖認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
內線交易罪,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但其理由乃是基於「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從而,實務上對於因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向來多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故屬於就內線交易罪此一個別犯罪型態所採取之見解。但就本案情形而言,林茂唐、陳麗卿2人乃是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故其2人是自始即以詐欺手段,騙取投資人之財物,其等因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所獲得的款項,與使用之犯罪手段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連,行為
態樣與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無扣除成本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因此,本案尚無從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之見解,而就天暢公司、方美克斯公司相關之經營成本予以扣除。
⑶從而,辯護人前述主張,均屬無從採認。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九、證據調查駁回:
㈠方瑞豐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相關文物再送魏成光或送萬寶國際古董熱釋光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鑑定,以確定該等文物是真品或贗品。但魏成光就本案而言,並非合宜之鑑定人,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至於萬寶公司部分,依據該公司的回函,其所行之鑑定方式為:「本公司代理業務為德國二代熱釋光鑑定;熱釋光可鑑定檢驗範圍:陶瓷器、青銅器、鐵器;物件取樣限制:太小、太薄、修補、破片、全瓷釉、脆化、有破裂或重摔疑慮、器型考量、或有其他爭議,無法確定物件取樣後能保持物件完整,以上列出原因公司無法取其樣本不承作;物件取樣流程:取樣位置及大小是否符合取樣條件,仍需人員在物件實物前才可判斷,一般取樣孔徑約0.3mm〜0.6mm之間;鑑定結果:會在鑑定證書報告上標明⒈古董文物真品、⒉現代品、⒊有疑慮混仿品等3種結論,若為真品將以西元年標示其到代年份(本院卷五第5頁)。由此可知,該公司所採取者乃是破壞性的鑑定方式,會對相關文物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其鑑定方式僅能鑑定文物的年代,並無法辨識相關文物是否具S-1表、「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所描述的品質、特色,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難生全面釐清的作用,故非合宜之鑑定單位。此外,此部分待證事實,除原審及本院先後2次委請不同之鑑定人進行鑑定外,另有前述其他事證可予證明,故該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自無再為鑑定的必要。
㈡方瑞豐及其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陳美幸、原審同案被告許水清到庭作證,但陳美幸、許水清2人均於原審108年6月12日
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接受方瑞豐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方瑞豐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其2人的待證事項(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其2人亦於原審審理中曾為證述;且經本院多次曉喻方瑞豐及辯護人,若有新的待證事實,應予具體陳報(本院卷二第539頁、本院卷三第161、213頁),然至今仍未見陳報。故方瑞豐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陳美幸、許水清,乃是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自無再予以調查的必要。
㈠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法定刑提高;而該次修正並就3人以上共犯前述罪名部分,新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經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其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林茂唐、陳麗卿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已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加重處罰條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由「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又參照立法理由的說明,修正前該規定所稱「犯罪所得」的範圍,不宜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相同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故為上述修正。由此可知,修正後規定關於上述1 億元金額的計算,是將原本可能計入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孳息予以排除,而屬加重處罰條件的限縮,自較有利於林茂唐、陳麗卿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19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的規定則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據立法理由的說明及上述修正內容,此次修正乃是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之修正所為,並將原本第1、2項規定予以合併,就犯罪事實二的法條適用而言,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的規定,併予說明。
二、所犯法條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犯罪事實一㈠、㈡的犯罪行為,都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所犯,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但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此部分的行為,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張本源私下邀約其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募集,須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顯有不同;又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發行,是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其等上述行為既非募集,所為自亦無從成立同法所稱之發行。故起訴書就此容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主要是指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天暢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且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卻從事公開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所為自有違前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於參與天暢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過程中,均有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
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均是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主體天暢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且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林茂唐、陳麗卿2人參與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全部),天暢公司因此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至於方瑞豐參與部分(僅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則未達1億元。從而,林茂唐、陳麗卿2人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而方瑞豐犯罪事實二㈠的犯罪行為,則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起訴書就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且認方瑞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予以處罰,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⒋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曾秀英、侯秋雲、張家豐等6人,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其6人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仍以正犯論。故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曾秀英前述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而侯秋雲、張家豐前述犯罪事實二㈡的犯罪行為,也都是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中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方瑞豐僅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曾秀英、侯秋雲、張家豐就犯罪事實二中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彼此之間及與原審同案被告吳洋銘、劉嘉惠、許水清間(各行為人參與情形詳如附表A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競合:
㈠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3人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張本源的行為,所使用的詐術相同(持古文物贗品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而邀約張本源出資投資)、侵害
法益對象同一、時間上亦屬接近,且後行為乃是利用張本源已經投入資金,衡情不會因無法與輔導上市業者簽約此一程序上的問題,就願意平白損失先前投入資金而放棄上市計畫之機會,繼續要求張本源增加出資,足見其等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的
實質上一罪。
㈡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立「
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再者,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既是對非特定人為之,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性;而同法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亦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前述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均屬立法者所規範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而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中,天暢公司雖分別因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增資股股權而觸犯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但其招攬方式相仿、犯罪主體(均為天暢公司)、客體(均為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相同,期間相關被告亦無因遭搜索、起訴而中斷犯意再另起犯意的情形,足見其等應是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為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且該等行為的時間密切接近,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故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曾秀英、侯秋雲、張家豐等人所為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3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屬於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曾秀英、侯秋雲、張家豐等6人於犯罪事實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㈣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犯
從一重處斷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等2犯行,雖然都是持古文物贗品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為詐欺手段的主軸,但該二犯行之行為主體不同(犯罪事實一均為自然人;犯罪事實二則為法人)、犯罪對象有別(犯罪事實一是針對告訴人張本源此一特定人;犯罪事實二則為非特定人)、手段亦有出入(犯罪事實一是以邀約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方式騙取張本源交付款項,而所承諾給予之股權,乃是雙方協商的結果,並非單純之股權認購;犯罪事實二則是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是直接以股權的給予做為騙取投資人款項的手段),且在犯罪時間點上,二者亦無完全重合之處,足認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3人乃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
一罪一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為起訴事實中之一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方瑞豐與林茂唐、陳麗卿共同基於以詐欺方式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與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林阿溪、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共同基於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證券商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述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增資股股權及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並使附件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故而認為方瑞豐此部分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
㈡方瑞豐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除為前述有罪部分的辯解外,並辯稱其並不贊成方美克斯公司此次增資(他一卷第128頁、原審院卷二第161頁)。經查:
⒈曾秀英證稱:要增資的時候,張本源、方瑞豐都不願意,但是如果沒有增資的話,公司沒辦法營運下去,所以他們3個人(指林茂唐、張本源、方瑞豐)就有簽1張協議書,由林茂唐單獨承攬增資的部分(原審院卷七第125頁);而林茂唐、陳麗卿亦均陳稱方瑞豐不願辦理此次增資(併二案他卷第60頁);且如前所述,依據方美克斯公司102年3月1日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之期票及前述文件之中譯本所示(原審院卷九第373至383頁),方美克斯公司之增資股是由林茂唐以簽立200萬元美金期票的方式先行認購,方瑞豐、張本源2人並未參與先行認購;另方瑞豐、張本源、林茂唐3人於105年6月27日所共同簽署的天暢公司股東協議書中,亦是載明前述增資股是由林茂唐全權負責,與方瑞豐、張本源無關(偵三卷第317頁)。綜上事證可知,方瑞豐辯稱其不贊成方美克斯公司前述增資行為,應屬可信。
⒉方瑞豐既不贊成方美克斯公司前述增資行為,且如前所述,方美克斯公司上述增資股的募集、發行等相關權利、義務,是由林茂唐全權取得及負責處理,且名義上是由林茂唐先行予以認購,故招攬投資人認購增資股所取得的股款,就方瑞豐的角度而言,乃是林茂唐轉讓該等增資股的個人所得。而在方瑞豐本身持有約3億股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可做為轉讓客體的情形下,其顯無動機為他人作嫁,而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行為。至於林茂唐在偵訊中證稱:方瑞豐曾介紹1位朋友來認購增資股,但姓名我忘記了(偵二卷第343頁),但林茂唐既未能指明該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投資人為何人,而無從查證該人具體認購情形,自無從遽為不利於方瑞豐之認定。
⒊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騰發【如附件表1-1、1-2所示,其僅為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東(附件表1-2編號233),非原始股股東】於調詢中之證述,其於102年底受友人施金枝邀約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時,方瑞豐有與施金枝共同導覽,表示公司之文物要證券化、方美克斯公司要在美國上市、文物均是真品,很有投資價值(他三卷第101至105頁)。另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9月11日(為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期間)有在高雄寒軒飯店舉辦股東會,且該股東會之召開,對於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乙事,具有宣傳、鼓吹之作用等情,有林阿溪(他二卷第64頁)、證人張本源(調一卷第90頁)、蔡侑珊(他二卷第31頁)、 溫英竹(見原審院卷五第43至44、50頁)、田玉齡(原審院卷四第185至186頁)等人的陳述可以證明,而方瑞豐亦自承其有出席該股東會並為致詞(他一卷第128頁)。足見方瑞豐於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期間,亦有參與遊說、鼓吹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情形。但如前所述,在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期間,方瑞豐本身尚有多達約3億股的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可為轉讓,且依曾秀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次與其他投資人要認購180萬元的方美克斯公司股權,錢已經進到天暢公司帳戶了,但方瑞豐及楊惠雄說買方瑞豐那邊的比較好,還會送古董給認購者,所以我們又從天暢公司把錢領出來轉交給方瑞豐(原審院卷七第120頁),可知方瑞豐會有與天暢公司業務人員爭搶投資人,設法促使該等投資人向其認購原始股的行為。因此,方瑞豐於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期間,從事前述遊說、鼓吹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舉,其目的仍應是在轉讓其所持有之原始股,而與增資股無關,故無從以此認定其有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行為。
⒋依據方美克斯公司102年3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方瑞豐、張本源2人都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發行事宜(原審院卷九第375頁),但參照前述⒈所載證據,此應只是林茂唐同意自行認購該等增資股後所為的確認結果。再者,上述董事會的決議,既是決定由林茂唐此一知悉有詐欺情事之特定人認購,並非招攬其他不知詐欺情事之不特定人認購,自難以方瑞豐有前述在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的行為,而認其就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的行為,事先已經有所共謀而參與其中。
⒌依據附件表8-1所記載的相關證據,天暢公司於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期間,有發放獎金給方瑞豐的情形。但如前所述,方瑞豐此前已有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的情形;且依據曾秀英所述,天暢公司所採取的獎金發放制度,於直接下線投資人再招攬他人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時,其2層上線之人亦可獲得獎金(他二卷第90、118頁)。故方瑞豐所獲發的上述獎金,自有可能是來自於其先前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的後續結果,尚難以此認定其有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的行為。
⒍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方瑞豐確有參與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的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方瑞豐有前述起訴意旨所示之相關犯行,尚屬難以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均與方瑞豐上述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五、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⒈林茂唐、陳麗卿2人前均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之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茂唐部分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麗卿部分則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本院卷六第276頁,本案是於110年11月24日上訴繫屬本院,而上訴時,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所形成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項一致見解,尚未產生),而林茂唐、陳麗卿2人對於上述
前科資料的正確性亦不爭執。而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0年間
著手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本源開始交付款項的時間為100年12月5日),另於5年內之101年4月間,著手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均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
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⒊關於林茂唐、陳麗卿2人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蒞庭檢察官主張:「林茂唐、陳麗卿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詐騙金額龐大,對民生經濟破壞甚鉅,其2人惡性遠重於前案,足見其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會使其2人遭受過重刑罰,故請求予以加重」。本院審酌:林茂唐為前述2犯行的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5月、3年9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或略偏後期;而陳麗卿為前述2犯行的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8月、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略偏後期。又其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有不同、且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等前案乃是
故意犯罪,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均約4年以內的時間,即再犯法定刑更高的前述2案,可見其2人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所為更屬變本加厲,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者,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從而,林茂唐、陳麗卿上述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林茂唐、陳麗卿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前述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若再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重複加重之虞,對其2人並不公平。然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相較於同條第1項之刑度加重,乃屬法定刑之變更,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作用則是在於決定
處斷刑的界限,二者不但是屬於範疇相異的事項,且規範目的亦顯有不同,並無重複評價的問題,故辯護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㈡方瑞豐及其辯護人雖以方瑞豐曾於104年7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林茂唐、陳麗卿有違法吸金行為,主張方瑞豐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而:
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謂的自首,是指行為人在其犯罪
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言。若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僅是向該管公務員提及其犯罪之相關跡證,但並未申告任何有關於成立犯罪之事實,自難認其有自首犯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方瑞豐在檢、調人員開始偵辦本案之前,雖曾於104年7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林茂唐、陳麗卿有違法吸金行為,但其當時所為之檢舉內容,乃是林茂唐、陳麗卿2人私下招攬會員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而違法吸金,未有一字一語提及自己參與相關犯罪行為(他一卷第18至19頁),故其並無申告任何有關於自己成立犯罪之事實可言。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並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3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均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其適用要件。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檢察官事先同意方瑞豐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相關事證,故方瑞豐自亦無從依前述規定減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⒈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曾秀英、侯秋雲、張家豐等6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參與本案情節亦較為輕微,故其6人犯行之可責性較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既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身分,即不符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的要件,自無從依據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
⒈曾敬翔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涉及複雜之法律法令適用及外國法律問題,即便專業人士尚無從輕易判斷,且林茂唐、陳麗卿等人對方美克斯公司之實際股票情形有所隱匿,故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曾秀英及侯秋雲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人是因為相信林茂唐、陳麗卿2人的說法,對於股票並不瞭解,又因不瞭解法律才觸法,故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天暢公司招募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行為,究竟應認定為募集、發行或出售,對於曾敬翔的違法性認識不生影響,且其就此亦未發生誤認,已如前述。再者,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不得在我國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公開招募出售等行為,乃為證券交易法所明文規定,與外國法律的適用毫無關係。因此,即使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乃屬外國之有價證券,亦不會使人因此產生違法性認識的錯誤。故曾敬翔及其辯護人前述主張,顯無可採。
⒊證券交易法前述相關規定,均已行之有年,且與證券、金融有關的業務,涉及金融秩序的維護,乃為政府嚴格管理的範疇,而有關機關查察非法國內、外金融商品的相關新聞報導,亦是屢見不鮮。因此,即便是一般人都難以推稱對證券交易法前述相關規定未有絲毫認知、瞭解,更遑論是本案實際從事前述招攬業務之曾敬翔、曾秀英、侯秋雲3人。況且,陳麗卿於原審審理證述:我、林茂唐、曾敬翔都知道要找特定人來當股東,不然會違反相關法律,另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在進來公司的過程中,我有跟他們提到股東要找特定人士,不然會違反國內法律規定,他們都知道(原審院卷九第170頁),而曾敬翔於調詢中亦陳稱:要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要先成為天暢公司的會員或加盟商的制度,是林茂唐聘請他人設計的,他們在講解時,林茂唐、方瑞豐、我及部分股東都有在場,會這樣設計的原因,主要是認為會員或加盟商對公司比較有向心力,也可避免對不特定的人進行招募(偵二卷第143頁),更可證明曾敬翔、曾秀英、侯秋雲3人早已知悉其等行為可能觸法,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⒋從而,曾敬翔、曾秀英、侯秋雲3人既均無欠缺違法性認識的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及辯護人前述⒈的主張,乃屬無從採認。
㈤方瑞豐之辯護人雖主張:方瑞豐提供超過79件古文物、600件古藝品等其他收藏,且該等收藏最後均遭林茂唐、陳麗卿所
侵占,本案未有付出而享有鉅額利益之人乃林茂唐、陳麗卿2人。方瑞豐皆是於林茂唐、陳麗卿、張本源同意下,合法與公司簽訂租賃及買賣契約,並依約提供收藏給公司,並未再多取一分一毫。請考量方瑞豐受林茂唐、陳麗卿所欺,且主動檢舉並配合偵辦,也與告訴人張本源達成和解,又方瑞豐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不如前,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然辯護人所稱方瑞豐提供之文物遭侵占部分,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再者,依據卷內證據所示,方瑞豐獲取之犯罪所得超過6千萬元(詳後述),亦是享有鉅額不法利益之行為人,且該等所得乃是以提供文物贗品而來,毫無正當性可言;又其事後所為之檢舉,亦僅是在不實撇清自己責任,難認有配合偵辦之舉;另其與張本源和解後,僅賠付部分款項,之後即未再依約賠償,而已賠付的款項與其犯罪所得相比,占比甚小,無從以此認定其已心生悔悟。從而,辯護人所為上述主張,並無可採,難認方瑞豐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為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曾秀英、侯秋雲、張家豐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雖然已說明其論認依據,然而:
㈠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觸犯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屬於法人之天暢公司,並非自然人,原審逕以相關自然人為行為主體,漏未審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且因此就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㈡關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能詳加審酌卷內事證,而於方瑞豐違反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之犯行中併予論認,容有不當。
㈢依據前述肆、七、㈡所載事證及理由,本件天暢公司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關於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部分,應為3549萬5378元;關於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部分,應為1億9711萬3000元,二者合計金額為2億3260萬8378元,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金額分別為4183萬6378元、2億6503萬8468元、3億0687萬4846元,尚有未合。
㈣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應是在該等增資股發行之前,故此部分的行為,仍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發行行為,並非出售林茂唐所取得之增資股股票,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
㈤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妥。
㈥林茂唐、陳麗卿2人前述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予以論認、加重,尚有違誤。
㈦依據後述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原審就林茂唐、方瑞豐、曾敬翔、陳美幸、曾秀英、侯秋雲、張家豐及參與人天暢公司、大器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未妥之處。
㈧從而,林茂唐、陳麗卿、曾秀英、侯秋雲等人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方瑞豐以前述否認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等犯行之辯解;曾敬翔以前述否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犯行之辯解,認原審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參與人大器公司以林茂唐、陳麗卿未有本件被訴犯行,故大器公司所獲得之財物,即非本案犯罪所得,故不得
宣告沒收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林阿溪、曾敬翔、陳美幸、張家豐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及陳美幸、曾敬翔以其等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為由,主張原審就其2人所為之犯罪所得的諭知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則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另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茂唐、方瑞豐、曾敬翔、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7人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關於陳麗卿、林阿溪2人之罪刑部分;關於參與人大器公司、天暢公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陳麗卿、林阿溪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就被告等人扣案物之沒收,分別說明:
㈠依附件表8-1、8-2所示之帳戶資金明細及帳冊資料顯示,陳麗卿有領取天暢公司發放之獎金,且經陳麗卿供稱其確有領到帳冊卷所載之獎金(原審院卷十三第90頁),則陳麗卿於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5800元。又附表六㈡編號2⑵所示陳麗卿帳戶內之財產,已經扣押,故陳麗卿上述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陳麗卿所犯罪名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㈡編號2⑵所示陳麗卿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依附件表8-1、表8-2所示之帳戶資金明細及帳冊資料顯示,林阿溪有領取天暢公司發放之獎金,其中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發放之獎金部分,乃是匯入林阿溪配偶林廖美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依帳冊卷之記載,自103年4月1日起,天暢公司發放獎金給「寶鼎軒商行」部分,仍是匯入林廖美玉上述郵局帳戶內;再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發放之獎金則是以現金發放。就前述情形,林阿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領到天暢公司所發放的獎金,我有領現金,天暢公司匯到我太太林廖美玉郵局帳戶的金額也是我的獎金,「寶鼎軒商行」是以我太太的名義設立,是我經營的商行,天暢公司發放給「寶鼎軒商行」的獎金,也是給我的獎金(原審院卷十三第96至97、106頁),自應認附件表8-1、8-2所示有關林阿溪部分,均是其實際領得之獎金無誤,總額為86萬4900元。又前述獎金既是林阿溪於共同參與本案犯罪過程中所領得,自屬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又林阿溪並未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名,而無同條第7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林阿溪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物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文物,已經天暢公司所買受,故該等物品即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需諭知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1-1、1-17所示之物,為林茂唐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該等土地已由原審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扣押;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林茂唐所有之車輛,已由原審依林茂唐之聲請而裁定予以拍賣,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260號變價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於108年12月26日拍定,拍賣得款54萬1000元(扣除鑑價費代墊款2640元後,所餘金額為53萬8360元),此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31日雄院和108司執助福字第226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院十第51頁),然林茂唐所有之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動產,並非林茂唐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需諭知沒收,應待林茂唐之犯罪所得有應追徵之情形時,由檢察官依法對扣押之不動產或變得之價金為追徵程序之處理。
⒊附表三編號1-2、1-8、1-10至1-12、1-19、1-24、1-25、2-2至2-13、2-18、2-23至2-26、2-29至2-34、5-1至5-12所示天暢公司財報、投資承諾協議書、投資合約書、認股、匯款名單、股權確認協議書、公司股東名冊等文件,雖屬與本案相關之天暢公司業務資料,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不需諭知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1-34至1-36、2-14、2-19至2-22、2-27、2-28所示之帳戶存摺,該等帳戶雖是供投資人匯款、或天暢公司轉匯投資款之帳戶,但原審已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扣押該等帳戶內之財產,並無沒收該等帳戶存摺之必要,故不予諭知沒收。
⒌附表三編號1-14、1-15所示之紙鈔,為林茂唐所有,且依林茂唐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該等紙鈔為其自己之現金,並非投資人之款項(原審院卷十三第10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又附表三其餘扣案物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⒍附表六㈠⒉所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遭扣押之不動產,應待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應追徵之情形時,由檢察官依法為追徵程序之處理。
㈣經核原判決就前述關於沒收部分之論述,均屬正確,而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指出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此,原審前述部分雖經本院撤銷改判,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上訴審法院得就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分別裁判,故予以駁回關於前述沒收部分之上訴。
八、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前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關於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部分:其3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張本源施用詐術,致張本源因此遭詐騙6440萬3625元,其中3200萬元由方瑞豐取得、968萬元由林茂唐取得,剩餘款項去向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載,而依據卷內事證,陳麗卿並未分得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且參與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㈡關於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部分:本件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增資股所取得的金額,分別為3549萬5378元(此為方瑞豐參與部分之金額)、1億9711萬3000元,合計金額達2億3260萬8378元(此為林茂唐、陳麗卿2人參與部分之金額),參與認購的投資人達數百人,已對個別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整體投資之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損害。而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就此部分犯行之分工,分別如附表A所載,整體而言,林茂唐參與程度最高、陳麗卿次之,方瑞豐則參與程度較低;又其等因此部分犯行,分別獲有前述(陳麗卿部分)及後述(林茂唐、方瑞豐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關於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部分:依據附表A所載的行為期間,可知曾敬翔、林阿溪、曾秀英、陳美幸等4人在早期即參與本案犯行,而侯秋雲、張家豐2人則是較晚參與,另依據附表A所載之分工內容,曾敬翔除直接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外,並為天暢公司投資說明會(或課程)之主要主講人之一,且負責業務人員之組織訓練等事務,在6人中其犯罪情節最為嚴重。另參酌本案查獲時,有扣得天暢公司IPO獎勵明細表(偵二卷第163至187頁),而依陳麗卿所述:所謂的「IPO獎勵」就是投資人購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後,天暢公司給予招攬人的獎金,但天暢公司都會換成等額的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給招攬人。扣案IPO獎勵明細表所記載的「推廣獎勵」,就是投資人直接招募認購1單位30萬元,就可以獲得6萬點的「推廣獎勵」,半單位15萬元則可以獲得3萬點的「推廣獎勵」,而投資人招募的新進投資者再去招攬下線投資1單位30萬元,投資人可以獲得額外的「系統獎勵」1萬點,依此類推3代(偵二卷第356頁)。由此可知,本案曾敬翔、林阿溪、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6人不論是自行認購或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均可獲得約認購股權金額5分之1的贈股,故依據附表C所載之其等自行認購、獲贈股權情形及上述贈股比例,所呈現之其等招攬認購規模(即獲贈股權部分,扣除因自行出資認購所獲得的贈股,其餘部分即其等因招攬他人認購所獲贈之股權),及依據其6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件表8-1、8-2所載,但需扣除其等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加入會員部分)所呈現之其等招攬他人成為天暢公司會員的數量。
㈣林阿溪、張家豐、陳美幸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除林阿溪為始終承認外,其餘2人均是準備程序否認、審判程序承認),曾敬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部分犯行,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秀英、侯秋雲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又方瑞豐、曾敬翔、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行賠償或獲得諒解(詳如附表C所載)等
犯後態度。另林茂唐、陳麗卿2人雖有以將部分投資人之投資轉換為大巴馬公司股權的方式,與該等投資人進行和解,但依據後述十一、㈩之理由,此部分是否確能使相關被害人獲得實際賠償,尚有疑義。
㈤除林茂唐、陳麗卿2人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依據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素行狀況。
㈥被告等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參見附表C所載)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㈦本案關於林茂唐、陳麗卿部分,雖然只有該2名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就其2人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有法條適用不當(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而經本院撤銷改判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九、執行刑: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
併合處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3人目前並無其他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3人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本質上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但犯罪事實二尚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其他規定),且詐欺手段的主軸相仿,但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就詐騙所得總款項而言,林茂唐、陳麗卿2人參與部分,金額約為3億元,而方瑞豐參與部分,金額約為1億元,及其等分別所獲取之總犯罪所得;前述2犯行就犯罪時間的差距、延續期間;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其3人的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所犯前述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緩刑:
㈠被告陳美幸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杜玲達成和解、對其為實際之賠償,且賠償之金額遠高過其犯罪所得,足見其對本案犯行已有深切悔意。再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事後知道彌補自己過錯之行為人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陳美幸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了避免其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的規定,要求其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其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其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㈡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而:
⒈關於方瑞豐部分,其經本院所判處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⒉關於曾敬翔、林阿溪、曾秀英、侯秋雲、張家豐等5人部分:曾敬翔在本案中,是除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以外,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者,且參與犯罪期間甚長,但事後卻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對被害人所為之賠償,亦僅約略與其犯罪所得相當;林阿溪在本案中,亦是長期參與犯罪者,而其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嘗試與被害人和解、對相關被害人為賠償;曾秀英在本案中,乃是自始即參與犯罪,卻仍否認犯行,而事後亦是僅取得被害人杜玲之諒解,未對杜玲或本案其他被害人為實質賠償;侯秋雲在本案中,雖是在招攬增資股階段才參與犯罪,但參與時間仍超過1年,且犯後否認犯行,並僅是取得被害人杜玲之諒解,未對杜玲或本案其他被害人為實質賠償;張家豐在本案中,雖是參與犯罪時間最短者,但參與時間同樣超過1年,又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但就彌補自己過錯部分,僅是取得被害人杜玲之諒解,未對杜玲或本案其他被害人為實質賠償。從而,尚難認曾敬翔、林阿溪、曾秀英、侯秋雲、張家豐等5人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深切悔意或確有盡力彌補自己過錯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有藉由刑罰的執行,以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的必要,故其等並不符「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適當」的緩刑要件,而均無從諭知緩刑。
十一、犯罪所得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 年7 月1 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規定之罪之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71 條第7項規定處理,但該規定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
從刑,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
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應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3200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由方瑞豐取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方瑞豐雖主張林茂唐有從中取得600萬元佣金,但此為林茂唐所否認(偵二卷第341頁),且方瑞豐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自難認其所言可採。又該3200萬元之犯罪所得,方瑞豐已因與告訴人張本源達成和解而償還其中1120萬元,尚積欠張本源1680萬元未清償,且至今已超過清償期間許久,難認予以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該剩餘之1680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方瑞豐予以宣告沒收。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款項,是由第三人羿昇集團取得,而羿昇集團是因收取輔導費用而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顯示其取得該等款項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對羿昇集團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968萬元),乃是匯至林茂唐個人帳戶,故是由林茂唐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林茂唐予以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6、11、12、13所示款項(共計:1384萬元),乃是匯至天暢公司帳戶,故是天暢公司因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林茂唐、陳麗卿於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有就12生肖文物支付版權費360萬元給張本源(本院卷六第246頁),但林茂唐在原審審理中是陳稱:張本源有提供12生肖文物做為展覽,所以董事會有決議給張本源120萬元的酬庸(原審院卷九第296頁),可知其先後所言已有歧異。再者,遍閱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的記載,亦未發現該公司有支付此筆款項給張本源,足認林茂唐、陳麗卿此部分所言無從採認,難以依據其2人供述而扣除上述金額之犯罪所得。
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291萬8千元),雖是匯至方美克斯公司帳戶,但依據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所載(帳冊卷一、二)及方美克斯公司匯款至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他五卷第43至51頁),相關匯至方美克斯公司帳戶的款項,多會匯回天暢公司,故實際取得人仍是天暢公司(犯罪事實二的認購股款亦同,即先匯至方美克斯公司帳戶,再匯回天暢公司帳戶,方美克斯公司本身並無實際營運,無法憑空多次匯出多筆大額款項給天暢公司),而該款項亦是天暢公司因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3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㈥關於犯罪事實二中,天暢公司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即2億3260萬8378元此項犯罪所得部分:
⒈方瑞豐分取部分:如前所述,方瑞豐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文物而可獲得100萬元美金的版稅,而依方瑞豐簽立之收款簽收單,其實際取得的款項為新臺幣2984萬2900元(他五卷第33至42頁,含扣抵方瑞豐先前向天暢公司的借支款);另方瑞豐因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在內之600件文物給天暢公司而取得3000萬元,該等文物平均每件售價為5萬元,亦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既涉及此犯行之詐欺行為,自應將其販售所得一併計入(至於其他部分,則與本案無關,不需計入),則方瑞豐因此所分取的犯罪所得為395萬元(計算式:5萬元×79件=395萬元)。從而,方瑞豐此部分總共分取3379萬29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984萬2900元+395萬元=3379萬2900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林茂唐分取部分:林茂唐以其花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直接收取之股款,分別為附件表3-1之1020萬元、附件表3-2之343萬1000元。另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股款,亦有轉匯入林茂唐臺灣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的情形(證據詳如附件表4-1至4-3所載),金額分別為附件表4-1之279萬元、附件表4-2之1588萬8800元、附件表4-3之1397萬3000元。則林茂唐因此所分取的犯罪所得為共為:4628萬2800元(計算式:1020萬元+343萬1000元+279萬元+1588萬8800元+1397萬3000元=4628萬2800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大器公司取得部分:天暢公司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的過程中,部分投資人的股款是直接匯入大器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其金額分別為附件表3-4之375萬元、附件表3-5之3970萬8000元。又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股款,亦有轉匯入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大器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的情形(證據詳如附件表5-1、5-2所載),金額分別為附件表5-1之60萬元、附件表5-2之1億2204萬0978元,而依林茂唐以大器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增資股部分是由我專案處理,所以匯入的錢會轉到大器公司帳戶內,再分配統籌付款(原審院卷十第76頁),足見大器公司有因林茂唐、陳麗卿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其金額共計為:1億6609萬8978元(計算式:375萬元+3970萬8000元+60萬元+1億2204萬0978元=1億6609萬8978元)。又大器公司帳戶內遭扣押之金錢(如附表六㈠⒈編號2⑵、㈡編號2⑶所示),均為該公司所有,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又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大器公司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因此,關於大器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⒋天暢公司取得部分:天暢公司因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即2億3260萬8378元,加計前述㈤⒊、⒋所示之1384萬元、291萬8000元,再扣除前述㈥⒈至⒊的款項後,剩餘之319萬1700元(計算式:2億3260萬8378元+1384萬元+291萬8000元-3379萬2900元-4628萬2800元-1億6609萬8978元=319萬1700元),即為天暢公司因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且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又天暢公司帳戶內遭扣押之金錢(如附表六㈠⒈編號1、2⑴所示),依據同上述關於大器公司之理由,應可做為犯罪所得而予執行沒收。因此,關於天暢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㈦天暢公司人員於自行加入會員或另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時,可獲得天暢公司所發給之獎金,已如前述;又天暢公司前述「先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加盟商再擇定A方案或B方案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制度,只是為規避證券交易法規範所設計之徒具形式的制度,實質上仍是在直接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亦如前述,故天暢公司人員招攬投資人成為該公司會員所獲得之獎金,自屬參與本案犯行之天暢公司人員的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再者,投資人因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加盟商所繳交之會員費,因無法區分其「文創商品之對價」、「獲贈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價值」、「取得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資格之花費」等項目之金額各自為何,故本院未予列入因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認定金額中,已如前述,故性質上屬於從該等會員費中提撥發給相關行為人之獎金,自不需於計算天暢公司保有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從而,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說明如下:
⒈林茂唐部分:依據附件表8-1、8-2所載證據,林茂唐分別獲有247萬5450元、23萬0400元之獎金,該合計270萬5850元之獎金,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對林茂唐予以宣告沒收。
⒉方瑞豐部分:依據附件表8-1、8-2所載證據,方瑞豐分別獲有20萬7000元、4萬9500元之獎金,該合計25萬6500元之獎金,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對方瑞豐予以宣告沒收。
⒊曾敬翔部分:依據附件表8-1、8-2所載證據,曾敬翔分別獲有65萬9754元、21萬6300元之獎金,該合計87萬6054元之獎金,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曾敬翔予以宣告沒收,但曾敬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與投資人李健龍、徐月華和解,並賠償其2人共90萬元(參見附表C),故其賠償款項已經大於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⒋陳美幸部分:依據附件表8-1所載證據,陳美幸獲有37萬4370元之獎金,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陳美幸予以宣告沒收,但陳美幸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與投資人杜玲和解,並賠償其60萬元(參見附表C),故其賠償款項已經大於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⒌張家豐部分:
⑴依據附件表8-1所載證據,張家豐獲有26萬1850元之獎金,但依據附件表1-2所載,張家豐自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共6萬股,以前述A、B方案中每一單位加盟商可認購最少股權的1萬5千股,及前述天暢公司給予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的獎金,是除每位投資人第一會份外,其餘每會份可獲得3千元獎金的方式計算,張家豐是以4單位加盟商即16個會份自行認購上述股權,則張家豐加入4單位的加盟商可獲得的獎金為4萬5千元【計算式:(4單位×4會份-1會份)×3千元=4萬5千元】,此部分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從而,張家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6850元(計算式:26萬1850元-4萬5000元=21萬6850元),而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張家豐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張家豐之辯護人雖主張:張家豐是以188萬元投資金額,分5次認購取得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共34萬5200股(本院卷六第135頁),並提出張家豐之匯款至天暢公司之交易明細做為證據(本院卷六第139至145頁)。但此與卷內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東名冊(股東名冊卷)所載情形不符(情形如附件表1-2所載),且依據張家豐於偵訊中所述,其是分2次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偵二卷第257頁),故辯護人前述主張,與卷內證據、張家豐先前的供述,均有出入。又張家豐既有在天暢公司臺中營業處負責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業務,則其將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投資款彙整後,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天暢公司,尚屬正常之舉,故無從以上述匯款交易明細,而認辯護人前述主張為可採,併予說明。
⑶張家豐雖辯稱:附件表8-1所示款項,103年3月5日以後的,都是天暢公司給臺中營業處的茶水費。然張家豐此部分所辯,與天暢公司現金日記的記載,顯然不相符合(均記載為獎金),且依陳麗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天暢公司沒有補貼茶水費的制度,但之後成立天韻公司時,會支付水費、茶葉等相關費用(本院卷四第155至157頁),而依據卷附天韻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是104年3月19日才成立(他一卷第16頁),故張家豐此部分所辯,尚難予以採認。
⒍曾秀英部分:依據附件表8-1所載證據,曾秀英獲有41萬2590元之獎金,但如前所述,曾秀英有以自己及家人名義成為會員、加盟商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情形,而以對曾秀英最有利的方式計算,其因自行出資而成為天暢公司會員所獲得的獎金為22萬5千元(參見前述肆、六、㈥、⒈、⑷、②部分),此部分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從而,曾秀英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7590元(計算式:41萬2590元-22萬5000元=18萬7590元),而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曾秀英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⒎侯秋雲部分:依據附件表8-1所載證據,侯秋雲獲有38萬9370元之獎金,但如前所述,侯秋雲有以自己及家人名義成為會員、加盟商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情形,而以對侯秋雲最有利的方式計算,其因自行出資而成為天暢公司會員所獲得的獎金為14萬1千元(參見前述肆、六、㈥、⒉、⑷、②部分),此部分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從而,侯秋雲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4萬8370元(計算式:38萬9370元-14萬1000元=24萬8370元),而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侯秋雲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⒏曾秀英及侯秋雲之辯護人雖主張:天暢公司發給被告2人的回饋金,被告2人都會投入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故被告2人實際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然即使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屬實,亦僅是曾秀英、侯秋雲2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如何予以運用的問題,無從以此即認其2人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予以採認。
㈧依據前述,林茂唐本案獲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68萬元、4628萬2800元、270萬5850元,共計5866萬8650元,而其中4898萬8650元與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有關。又林茂唐帳戶內遭扣押之金錢(如附表六㈠⒈編號2⑶、㈡編號1、2⑴所示),依據同上述關於大器公司之理由,應可做為犯罪所得而予執行沒收(外幣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時換算金額)。因此,關於林茂唐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㈨依據前述,方瑞豐本案獲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680萬元、3379萬2900元、25萬6500元,共計
5084萬9400元,而其中
3409萬9400元與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有關。又方瑞豐帳戶內遭扣押之金錢(如附表六㈠⒈編號3所示),依據同上述關於大器公司之理由,應可做為犯罪所得而予執行沒收。因此,關於方瑞豐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方瑞豐之辯護人雖主張,關於方瑞豐犯罪所得之金額,應扣除相關文物之價值,但相關文物乃是方瑞豐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目前沒收制度採「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精神,自不需於計算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併予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就性質上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刑的「沒收」,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本件關於方瑞豐部分,雖僅有其提起上訴,但原審就方瑞豐沒收犯罪所得之既有違誤,本院自仍得予以撤銷並改諭知沒收金額較高之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㈩林茂唐、陳麗卿2人在本院審理中,雖多次提及其等就本案,有以將本案投資人之投資轉換為大巴馬公司股權的方式,與投資人進行和解,但如前所述,大巴馬公司乃是林茂唐、陳麗卿2人另案遭起訴之涉案公司,在另案尚未確認是否又是其2人以與本案相同手法再為犯罪,且大巴馬公司股權價值亦有不明的情形下,尚難以此論認林茂唐、陳麗卿2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又日後大巴馬公司部分若經判認未涉及犯罪,則在林茂唐、陳麗卿2人實際償還相關被害人的範圍內,因被害人就相關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並無不同,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相關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陸、同案被告吳洋銘、劉嘉惠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無人上訴而已確定;而同案被告許水清部分,許水清於原審判決後雖有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上訴,故此等部分均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詐欺部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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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暢公司主要決策者之一;綜理天暢公司業務之規劃、經營、執行及掌控資金流向;負責天暢公司內人事任命;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 | 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11日(即附件表1-2最後一位投資人簽約日期),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 |
| | 負責天暢公司之資金調度(含招攬會員、加盟商、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獎金發放),且資金之動支均經其審核,而主導天暢公司之財務事項;與林茂唐共同處理天暢公司的業務執行;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 | 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 |
| | 參與天暢公司部分決策;著作「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以該等書刊對外宣稱附表一所示文物其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 | 101年4月間某日起,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 |
| | 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天暢公司投資說明會(或課程)之主要主講人之一;業務人員之組織訓練 | 101年12月12日前(但在101年4月之後)某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 |
| | 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含向認識之人招攬及至高雄營業處參訪之投資人招攬) | 101年12月12日前(但在101年4月之後)某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 |
| | 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含向認識之人招攬及至高雄營業處參訪之投資人招攬) | 101年12月12日前(但在101年4月之後)某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 |
| | 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含向認識之人招攬及至臺中營業處參訪之投資人招攬) | 102年10月15日至104年6月11日,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 |
| | 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含向認識之人招攬及至臺中營業處參訪之投資人招攬) | 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 |
| | 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含向認識之人招攬及至高雄營業處參訪之投資人招攬) | 102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1日,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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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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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一卷第2至10、22至31頁、偵二卷第270至278、340至347頁、偵三卷第77至78、220至221頁、併二案他卷第60至61頁、原審院卷二第104至112頁、原審院卷九第292至366頁、原審院卷十三第88至90、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485至494頁、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本院卷六第245至246頁 |
| 他二卷第166至174、180至190頁、偵二卷第349至358、415至420頁、偵三卷第157至159、220至221頁、併二案他卷第60至61頁、原審院卷一第5至9頁、原審院卷二第104至112頁、原審院卷九第110至179頁、原審院卷十三第90至91、110至113頁、本院卷二第485至494頁、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本院卷四第142至157頁、本院卷六第246至247頁 |
| 他一卷第18至19、127至132、134至136頁、調一卷第12至15頁、偵二卷第31至36、55至60頁、併二案他卷第50至52、55至56頁、併二案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院卷一第6至8頁、原審院卷二第153至162頁、原審院卷五第397至398頁、原審院卷七第356至415頁、原審院卷十三第51至52、91至95、112至113、143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8、535至538頁 |
| 偵二卷第142至149、189至193頁、原審院卷二第52至57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原審院卷七第245至279頁、原審院卷十三第96頁、本院卷六第23、61至64頁 |
| 他二卷第60至66、78至83頁、原審院卷二第8至13頁、原審院卷十三第96至97、106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卷六第23至24頁 |
| 他二卷第129至138、150至158頁、原審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原審院卷七第36至73頁、原審院卷十三第11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本院卷四第237頁、本院卷六第23至24頁 |
| 偵二卷第236至242、254至259頁、原審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本院卷四第241頁、本院卷六第23至24、62頁 |
| 他二卷第88至94、118至123頁、原審院卷一第60至64頁、原審院卷七第100至135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330至331頁、本院卷六第62、66至68頁 |
| 他二卷第42至47、52至55頁、原審院卷一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331頁、本院卷三第393至401頁、本院卷六第63至66頁 |
| 偵二卷第199至204、225至231頁、他五卷第2至5頁、原審院卷二第8至13頁 |
| 他三卷第112至116頁、偵四卷第17至19、24至27頁、原審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
| 偵一卷第196至201、220至226頁、原審院卷一第154至158頁、原審院卷七第74至98頁、原審院卷十三第85、11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40頁 |
| 調一卷第86至91頁、他四卷第181至187頁、偵三卷第217至218頁、原審院卷五第425至487頁 |
| 偵二卷第95至101、129至134頁、原審院卷五第285至3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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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二卷第1至5、22至26頁、本院卷四第252至2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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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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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茂唐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六第252頁) |
| 陳麗卿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六第252頁) |
| ㈠方瑞豐與告訴人張本源和解,並已賠償張本源112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原審院四卷第503至504頁)、張本源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存摺影本(原審院卷十一第465至481頁)在卷可證 ㈡方瑞豐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六第252頁) |
| ㈠持股及獲贈股權情形: ⒈持有原始股:130萬股(附件表1-1編號21,依據曾敬翔於偵二卷第143頁所述,該130萬股含其以每股5至10元、共出資150萬元認購之股權及天暢公司贈股) ⒉持有增資股:認購0股,獲贈2千股(附件表1-2編號448) ㈡曾敬翔與投資人李健龍、徐月華、徐月娥和解,並賠償李健龍30萬元及賠償徐月華60萬元(徐月娥則無條件和解),此有曾敬翔與其3人簽立的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六第185至189頁) ㈢曾敬翔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六第69頁)及目前從事事務的參考資料(本院卷六第123至129、191頁) |
| ㈠持股及獲贈股權情形(含其配偶林廖美玉、其女兒林惠如): ⒈持有原始股:36萬股+42萬股(附件表1-1編號5、26) ⒉持有增資股:認購0股,獲贈25萬5千股+3萬股+7千股(附件表1-2編號684、665、203) ㈡林阿溪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六第69頁)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
| ㈠持股及獲贈股權情形(含其女兒盧柳君,其餘家人均僅涉及受讓,與認購、受贈無關) ⒈持有原始股:20萬1千股(附件表1-1編號155) ⒉持有增資股:認購2萬股,獲贈86萬8258股+1萬1千股(附件表1-2編號143、612) ㈡陳美幸與投資人杜玲已經和解,並賠償杜玲60萬元,獲得杜玲的原諒,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證(本院卷六第159至179頁),並經杜玲在本院審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37頁) ㈢陳美幸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六第69頁) |
| ㈠持股及獲贈股權情形 ⒈持有原始股:0股 ⒉持有增資股:認購6萬股,獲贈23萬8千股(附件表1-2編號313) ㈡投資人杜玲對張家豐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有雙方簽立的協議書可以證明(本院卷六第137頁) ㈢張家豐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六第69頁 |
| ㈠持股及獲贈股權情形(含其子盧岱祺) ⒈持有原始股:15萬股+5萬股(附件表1-1編號71、133) ⒉持有增資股:認購8萬股,獲贈172萬8千股+6千股(附件表1-2編號439、610) ㈡投資人杜玲對曾秀英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有民事 撤回起訴狀可以證明(本院卷三第309頁) ㈢曾秀英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六第69頁) |
| ㈠持股及獲贈股權情形(含其配偶潘應添、其子潘昱宏、潘玉衢) ⒈持有原始股:6萬5499股(附件表1-1編號165) ⒉持有增資股:認購2萬股+6萬股+2萬股,獲贈24萬8246股+2千股+2千股+2千股(附件表1-2編號239、567、571、578) ㈡投資人杜玲對侯秋雲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以證明(本院卷三第309頁) ㈢侯秋雲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六第69至70頁 |
附表一:
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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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天暢藏珍第62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天暢藏珍第57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天暢藏珍第103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天暢藏珍第28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天暢藏珍第93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天暢藏珍第72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天暢藏珍第85頁 |
| 青銅錯金銀龜馱形燈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紀載為青銅錯金銀龜馱形)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天暢藏珍第73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天暢藏珍第75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天暢藏珍第83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天暢藏珍第61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3,天暢藏珍第97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4,天暢藏珍第89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5,天暢藏珍第70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天暢藏珍第71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7,天暢藏珍第67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8,天暢藏珍第81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9,天暢藏珍第87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0,天暢藏珍第88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1,天暢藏珍第69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2,天暢藏珍第84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3,天暢藏珍第80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4,天暢藏珍第82頁 |
| 青銅嵌銀鏤空鳳鈕獸座薰壺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紀載為青銅嵌銀鏤空鳳鈕獸座薰爐)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5,天暢藏珍第92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6,天暢藏珍第64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7,天暢藏珍第74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8,天暢藏珍第79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9,天暢藏珍第65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0,天暢藏珍第86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天暢藏珍第36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2,天暢藏珍第30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3,天暢藏珍第51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天暢藏珍第49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5,天暢藏珍第102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6,天暢藏珍第42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7,天暢藏珍第68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8,天暢藏珍第52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9,天暢藏珍第58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0,天暢藏珍第78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1,天暢藏珍第106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2,天暢藏珍第44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3,天暢藏珍第105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4,天暢藏珍第45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5,天暢藏珍第39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6,天暢藏珍第38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7,天暢藏珍第98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8,天暢藏珍第104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9,天暢藏珍第100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0,天暢藏珍第91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1,天暢藏珍第40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2,天暢藏珍第99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3,天暢藏珍第53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4,天暢藏珍第55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5,天暢藏珍第41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6,天暢藏珍第43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7,天暢藏珍第48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8,天暢藏珍第50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9,天暢藏珍第59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0,天暢藏珍第37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1,天暢藏珍第101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2,天暢藏珍第34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3,天暢藏珍第35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4,天暢藏珍第56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5,天暢藏珍第54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6,天暢藏珍第60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7,天暢藏珍第46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8,天暢藏珍第47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9,天暢藏珍第31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0,天暢藏珍第33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1,天暢藏珍第77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2,天暢藏珍第94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3,天暢藏珍第95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天暢藏珍第29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5,天暢藏珍第66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6,天暢藏珍第90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7,天暢藏珍第76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8,天暢藏珍第63頁 |
| | | | 原警聲搜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9,天暢藏珍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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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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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WESTPAC NEWZEALAND LIMITED(起訴書誤載為ANZ BANK NEUWZEALAND LIMITED) | |
| | | DBS BANK LTD.(起訴書誤載為FIRST COMMERCIALBANK,SINGAPORE) | |
| | | WESTPAC NEWZEALAND LIMITED(起訴書誤載為ANZ BANK NEUWZEALAND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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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OO樓之O及內部相通樓層,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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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區獅頭段0000-0000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2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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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崎鄉公館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影本2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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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茂唐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林茂唐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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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O樓(大器內蘊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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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警聲搜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1至2-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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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警聲搜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6-1至2-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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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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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麗卿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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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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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所扣得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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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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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表1-2編號154、154-2、154-3、154-4 | ①杜玲的陳述(他一卷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5、274至275頁、原審院卷四第310至358頁、本院卷四第242至251、273至275頁) ②杜玲提出之揭露合作保密書、加盟投資營銷揭露、營銷服務顧問合約、「特約加盟專賣」經銷權益契約書、契約承諾協議書、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一卷第153至166頁) |
| | | ①溫英竹的陳述(他一卷第190至193、198至201頁、原審院卷五第38至59頁) ②溫英竹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一卷第196頁) |
| | | ①陳合昇的陳述(他一卷第35至36、260至262、383至385頁) ②陳合昇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天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方美克斯公司開立之發票、網路博物館加盟商資料(他一卷第264至270頁) |
| | | ①曾郁婷的陳述(他一卷第278至281、347至350頁) ②曾郁婷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一卷第285頁) |
| | | ①蔡麗瓊的陳述(調一卷第78至81頁、他一卷第355至357頁) ②蔡麗瓊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一卷第379頁) |
| | | ①林子緁的陳述(他三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90至93頁) ②林子緁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三卷第8至10頁) |
| | | ①陳美蓮的陳述(他三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78至80頁) ②陳美蓮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他三卷第40至41頁) |
| | 附件表1-1編號62、125、137、169;表1-2編號65、377、387 | ①田玉齡的陳述(他三卷第59至64頁、偵二卷第84至86頁、原審院卷四第174至202頁) ②田玉齡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三卷第65至69頁) |
| | | ①賴美鳳的陳述(他一卷第26至28頁、原審院卷三第172至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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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呂沛城的陳述(他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卷三第187至192頁) |
| | | ①游秀琴的陳述(他一卷第32至33頁、原審院卷四第245至257頁) ②李怡君的陳述(調一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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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潘仕易的陳述(他一卷第85至86頁、調一卷第35至37頁) ②潘仕易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調一卷第39頁) |
| | | ①潘林麗珠的陳述(他一卷第90至91頁、調一卷第41至43頁、原審院卷三第213至223頁) ②潘林麗珠提出之股權確認協議書、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一卷第92頁、調一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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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曾之瑩的陳述(他一卷第236至239頁) ②曾之瑩提出之揭露合作保密書、加盟投資營銷揭露、營銷服務顧問合約、「特約加盟專賣」經銷權益契約書、契約承諾協議書、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一卷第243至247頁) |
| | | ①阮歆寓的陳述(調一卷第182至184頁、他一卷第248至250頁) ②阮歆寓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一卷第251頁) |
| | | ①周夢麟的陳述(他三卷第42至45頁) ②周夢麟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匯款資料(他三卷第46至47頁、調三卷第21頁) |
| | | ①黃甘安的陳述(他三卷第52至55頁、原審院卷四第258至289頁、本院卷四第127至140) |
| | | ①莊邑瑄的陳述(他三卷第76至80頁、本院卷三第401至416頁) ②莊邑瑄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三卷第86頁) |
| | | ①黃新晟的陳述(他三卷第87至90頁、原審院卷四第56至93頁) ②黃新晟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三卷第98頁) |
| | | ①黃謝美蘭的陳述(他三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27頁) |
| | | ①邱騰發的陳述(他三卷第101至105頁) ②邱騰發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三卷第106頁) |
| | | ①潘德桂的陳述(偵三卷第2至5頁、原審院卷三第199至225頁) ②潘德桂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偵三卷第13頁) |
| | | ①王品淳的陳述(偵三卷第14至15頁、原審院卷四第203至222頁) ②王品淳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偵三卷第16頁) |
| | | ①蔡平和的陳述(偵三卷第204至205頁) ②蔡平和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匯款資料(偵三卷第206至207頁) |
| | | ①王治中的陳述(偵三卷第208至210頁、原審院卷四第358至368頁) ②王治中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偵三卷第2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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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張文貴的陳述(調一卷第64至66頁)、張典宏的陳述(他一卷第97至98頁) ②張文貴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調一卷第61頁)、天暢公司加盟商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方美克斯公司費用明細(調一卷第68至72頁) |
| | | ①張家榕的陳述(調一卷第119至122頁) ②張家榕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網路博物館加盟商資料、股權確認協議書、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方美克斯公司費用明細((調一卷第123至129頁) |
| | | ①李瑞菁的陳述(調一卷第130至133頁) ②李瑞菁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網路博物館加盟商資料、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方美克斯公司費用明細、天暢公司開立之發票、方美克斯公司VIP卡(調一卷第136至141頁) |
| | | ①蘇秀娥的陳述(調一卷第150至151頁、原審院卷四第94至115頁) ②蘇秀娥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調一卷第152至154頁)、方美克斯公司VIP卡(原審院卷四第119頁) |
| | 附件表1-1編號70;表1-2編號64、273、278 | ①田玉華的陳述(調一卷第156至159頁、原審院卷四第139至172頁) ②田玉華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調一卷第160至161頁) |
| | | ①陳福星的陳述(調一卷第169至170頁) ②陳福星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方美克斯公司費用明細(調一卷第171至172頁) |
| | | ①林意萍的陳述(調一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意萍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方美克斯公司費用明細(調一卷第175至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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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朱昇龍的陳述(調一卷第179至180頁) ②朱昇龍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調一卷第181頁) |
| | | ①吳雅臻的陳述(偵三卷第222至225頁、偵四卷第4至8頁) ②吳雅臻提出之天暢公司統一發票、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方美克斯公司費用明細(偵三卷第228至230頁) |
| | | ①岳阿彩的陳述(併一案他一卷第27至33頁) ②岳阿彩提出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併一案他一卷第11至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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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 | | | 「天暢藏珍」書刊說明(「清宮寶藏」有登載者,內容大同小異,不另贅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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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類器物稱作尊,乃盛酒之器。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 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尊」乃盛酒之器,器形一般為圓形、鼓腹、大口,少數為方形啓。此《銅鎏金嵌玉蓮鶴四羊方尊》通體施以鎏金,外壁紋飾滿工,內崁玉璧作工精密。其方尊上飾方形蓮鶴蓋,中乃四羊方尊 ,底為四方底座,三者結合成一器:頂蓋飾以立體蓮瓣 ,中間佇立鶴一只,四邊飾有仰天螭龍,神采飛揚;尊的肩部四角各有一個卷角羊形,羊首面色堅定,羊身豐碩飽滿:底座四角各由一跪人支撐,四面飾以螭龍紋活環。整體紋樣構岡相當複雜 ,加以鏤作精工縝密,交纏卷體的紋樣,令人眼花撩亂 ,造型奇巧,成型繁雜,雕琢精美,工藝精湛,實為中國古代珍貴之藝術瑰寶。 | 器物上方蓮花及1隻鳥之造型特徵,係春秋中期以後的造型,亦即東周早期的階段;器身方形的部分叫四方羊尊,是商代公元前1,600年左右的器物,下座的整體模式又像是東周的造型,是以上蓋、中間器身及下座的造型,其實是3個時代兜在一起的。但對於中國古代文明有基本理解的都會知道,商代、西周、東周、春秋、戰國並不是同一個時代的人,文物大雜燴是對古代文明的曲解才會有這樣的東西。所以從造型及紋飾上,可以看出很大的問題存在。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79.89%,鋅含量為16.94%,但中國古代夏商周時期的青銅器,通常是以銅錫合金為主,鋅的含量基本上都是小於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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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仕女衣紋飾以吉祥紋飾有鳳鳥紋、雲紋、花卉紋等,此種金屬彩繪俑載永泰公主與章懷太子等墓中皆有出土,由於十分罕見,故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經濟價值極高,於西元681年至907年間屬於極為珍貴的唐朝彩繪金屬器 。 | | 器胎體輕薄,帶有精美的鏨花工藝,彩繪料為礦物彩料 。女俑蓬鬆高聳的髮髻,形態豐潤,柳眉細目,配上豔紅小嘴,仕女身著盛唐時期流行衣飾,衣紋飾以吉祥紋飾有鳳鳥紋,雲紋,花卉紋等。全器共有黑、紅、綠、黃、藍五種色彩,可謂色彩豐富。除臉部與局部色彩些許剝落外,全器保持完好。此種金屬彩繪與唐彩繪陶俑在造型和施彩上,風格完全相同,在永泰公主、章懷太子等墓中皆有出土,惟唐彩繪陶俑所出較多,金屬彩繪俑則十分罕見,據此可見,此類俑是極為珍貴的唐代彩繪金屬器,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經濟價值極高,屬國寶級文物。 | 這個造型是唐代仕女的造型,這種東西做成這樣通常都是陶瓷彩繪或是三彩的陪葬用品,這種規模的通常在唐代出土就是陶器,低溫陶約800度,燒出來以後是陶胎的,再用礦物原料把彩塗上裝飾,給當時的貴族死人陪葬,或是高級點的就用唐三彩。我們對於唐代婦女形象的理解,像胖到這種地步的,大概是8世紀20年代以後,8世紀以前沒有,8世紀以前都是瘦的,重點是都是陶的。如果這個東西是金屬的就莫名其妙,它是沒辦法放在唐代歷史文化發展脈絡裡,這是不存在的東西,對於我們過去這100年所有累積大量考古資料裡面都不存在任何的案例。且如果是金屬做的,要這個座子幹嘛,這個座子是只有陶的才要做座子,才會固定黏土讓它站燒。這種東西完全誤導我們對過去文化的認識,對中國古代文明的認識,這個東西是不可能存在於過去的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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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國的金銀器最早出現於商周,但是到了唐代 ,人們對這兩種貴金屬才有充分的認可,同時 ,古人認為金銀器具有長生不老、延年益壽的功效,才進而把它們作為財富與地位的象徵。由於中國金銀器受到戰國、秦漢時期所遺留下來的風格有所影響,對於中國接下來的朝代像是宋、遼、明、清這些時期金銀器的發展便扮演了舉足輕重的角色。 | | 中國金銀器最早出現于商周。到了唐代,人們對金銀的崇拜與追求達到狂熱的程度。其原因在于,人們對金銀這兩種貴金屬本身的價值有了充分的認可,進而把它們作為財富與地位的象徵。同時古人認為,金銀器具有延年益壽、長生不老的功效,當時的金銀製品已經深入到社會的各界,特別是皇室和宗教人士對金銀器更為器重。當時的金銀器不僅數量可觀,其製作工藝也達到了最高峰。此《金龍首鳳紋提壺》壺身形態極致尊貴華美,刻以精緻生動的龍鳳雕紋,鑲嵌數顆彩色寶石,使之金碧輝煌之餘,色彩更是靈活跳動,氣勢懾人,處處彰顯著盛唐文化的寬容、豪邁與大氣;唐代金銀器工藝上承戰國、秦漢時期的遺風,下啟宋、遼、明、清時期的神韵,在中國古代金銀器領域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 這種造型原本是想要仿造遼的金銀器作法,可是整個造型就不對。通常我們說遼叫「雞冠壺」,又叫「皮囊壺」,通常以陶瓷為多,但金銀器從唐到遼是有的,問題是從來沒有看過這種獸首,而且不只是沒有,它的造型及紋飾特徵非常拙劣,沒辦法反應出唐或遼的時代特徵。更不要說上面鑲嵌圓形寶石的這種作法,這種裝飾是古代金銀器裡面、特別是中古時期唐、遼、宋時代金銀器裡非常有限的,而且就算有,也不是這個樣子。這個紋飾還有點道理,在遼金銀器裡面是有的,問題是整體做出來就不對了,這個就是假的,而且假的非常離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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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瓶精選上等瓷胎,其特色在於瓶身前面為乾隆皇帝的肖像,背面為乾隆皇帝的首任皇后孝賢純皇后的肖像,側邊還印有"乾隆年製"的印章。瓶口與平底處皆鑲有鎏金,瓶身上方亦有龍形握柄。瓶身呈滿月形狀,且只限於製作給皇帝使用。此器物源自清朝約西元1736年至1795年間。 | | 瓶精選上等瓷胎,通體施白釉、描金雙龍耳,乾隆皇帝戴皇冠穿窃龍袍,端坐金龍寶座,神態祥和、恩威並重 ,又似聆聽百官早朝奏本,肖像右邊上鈐"古稀天子"、下鈐"太宗皇帝",左邊上鈐 "寶笈重編"、下鈐"三希堂精鑑璽",側邊直立式楷書" 淸高宗乾隆皇帝"、下鈐"乾隆""皇帝"印璽;背面描繪孝賢純皇后戴后冠穿著金碧輝煌的皇后服飾,端坐金龍寶座,雍容華貴、眼神祥瑞 、面部皮膚白中透紅、母儀天下,肖像右邊上鈐"后祿寶鑑"、下鈐"宜子孫",左邊上鈐"皇太子"、下鈐"后祿寶笈",側邊直立式楷書" 清高宗后孝賢純皇后"、下鈐"乾隆""皇后"印璽。 | 畫琺瑯這種瓷器發展,大概在康熙開始出現,歷經雍正、乾隆達到高峰,先燒好白色的高溫瓷器,出來以後再用低溫的琺瑯彩,由琺瑯作的工匠或者北京宮造辦處的琺瑯作細細再燒製1次,稱為「烤花」,要不然就是在江西景德鎮專門弄好了以後送到宮裡面。琺瑯彩瓷並沒有那麼多,就那些而已,因為它並不是常例燒造的瓷器,而是皇帝下條子燒出來的「欽限瓷」,或者下面拍馬屁送上去的「捐貢瓷」,所以它很珍貴。此物從正面來看是皇帝的正面像,問題是帝王、帝后的坐像,在中國古代叫肖像畫或帝王畫像,這些從來沒有看過坐在瓷器上面的,像這種統治者的畫像是在宮裡面恭恭敬敬收好放在國家庫房裡面,把它弄在瓷器上前所未有,這是不可能出現的。此物的側邊有寫「清高宗乾隆皇帝」、「清高宗后孝賢純皇后」,中國古代帝王是有名字的,比如乾隆叫愛新覺羅弘曆,這個名字是不可以隨便亂念的,當時都要避諱皇上的名字,通常只能叫皇上那一朝的年號,就是「乾隆朝」或「我朝」,在皇帝去世以後,國家就要給他正式的「諡號」及「廟號」,「諡號」就是對這個人的供奉,給他1個字到2個字的說明,放到皇家的廟裡面享堂獻殿上祭祀要給個廟號,所以「高宗」是他的廟號,他還沒死敢叫他「高宗」,那是不可能的;更恐怖的是連皇后都叫「孝賢純皇后」,乾隆的諡號叫「純皇帝」,是死了後由官方正式撥給的名號放在享堂獻殿及國家紀錄裡面的。官窯的琺瑯彩瓷一定會有款,此物底下是「雙方框四字乾隆年製款紅彩」,紅彩通常就是皇上做壽喜慶,皇上下條子要做慶祝熱鬧的紅彩款,且又是專門欽限燒造或捐貢的,把皇上的諡號及廟號都寫上去了是要找死,那是不可能的,這個東西就是不對,有廟號及諡號的帝王款,結果用了紅彩款,這個反應了它的不合理。祖先的畫像從帝王到平民,也從來沒有畫在瓷器上面作為陳設用器,那是不對的,對祖先的祭祀都是要恭恭敬敬的擺在祭祀祠堂或皇家的享堂獻殿裡面,擺在祭祀的地方恭恭敬敬的攤開擺著,沒有畫在瓶子上,這並不符合常例。旁邊還有「三希堂精鑑璽」的文字,乾隆皇帝也很喜歡搞古董鑑定,他居然把自己都鑑上去了,這並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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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類青銅器稱作"豆",此"豆"之上方蓋子部分以梅釘作裝飾,器身則附有四隻螭龍造型之把手,而基底部分則是隆起的螭龍紋設計。此文物反映出西元前475至年間戰國時期的精美工藝。 | | 身淺圓,底近平,下承中等長度圓柄,下接喇叭形圈足 ,身附螭龍四耳,身上有蓋 ,中央一圓鏤空蟠螭圈形鈕 ,身蓋沿有梅釘,喇叭形圈足隆起蟠螭紋,器形匀稱、端莊、秀美,雕刻清晰,形狀逼真且姿態生動,紋飾繁茂,精良,是同時期少見之青銅精品。 | 此物仿的有點創意,表面的花紋在戰國陳璋圓壺裡面看過這個紋飾,這種那麼複雜的豆形器。其實應該是仿曾侯乙墓出的一個很複雜漆質的豆,但曾侯乙墓沒有出這種豆。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青銅器是中國的國粹,年代久遠精美獨特青銅器,歷代都被稱為國之重寶。青銅器製作使用對象是皇帝或者諸侯,或皇帝贈與有功之王公貴族大臣,地位非常崇高, 老百姓不得私下製作青銅器使用。古代青銅器傳世品就非常少見,後人能見到的幾乎大多為墓葬出土或窖藏,包括兩岸故宮及各地博物館之青銅器也大多為墓葬出土。又真品青銅器特徵大致可見:1、如出土已久之傳世青銅器係屬熟坑(經擦拭、修補、除鏽、打磨、整理等過程),其表面銅鏽經人為處理,自然平滑,銅質呈現烏黑亮麗之現象,其整體品相,呈現色澤較單一、完整,品相較差之青銅器,不適合作熟坑處理。2、窖藏青銅器因保存狀況較良好,器形大致較完好,其表面銅鏽分佈立體,呈現閃閃發亮色澤艷麗多樣,沒被銅鏽覆蓋之處,其銅質有一部份呈現金黃色,有如黃金色澤之情形(俗稱返銅或泛金現象)3、出水青銅器,又可分為流動水、半流動水、及靜止水三種狀況各不相同,其表面銅質大部分呈現深灰綠色,因長期藏在水中缺少氧氣,少見多層次礦物鏽,有時可見無亮度之薄薄一層灰綠色鏽斑(俗稱貼骨鏽)綠得自然,或黑得油亮,就像剛剛從水裡撈出來的.,很像新的非常漂亮,收藏家除非很專業,或有專家指點,否則大都不敢購藏。另外全世界各大知名博物館,其造型纹飾精美絕倫之錯金銀青銅器,大部份都是來自中國戰國、西漢早期窖藏青銅器。4、出土青銅器如係屬生坑(保持出土時狀況),所諝「生坑」,是指銅器表面由於種種化學反應引起質變而產生的鏽斑。生坑青銅器保持出土時的本來面貌,沒有經過出土後的進一步處理,沒有受到現代生活中污染,沒有長期直接用手把玩形成的表層變化。古代青銅器由於埋藏地下歷史過於悠久,自然形成的銅鏽往往有好幾層。常常在貼骨處是紅鏽,其上一層為綠鏽,再之上是藍鏽或黑鏽或白鏽。辨別銅鏽的真偽,要看有無結晶斑鏽。結晶斑鏽是青銅器歷經幾千年變化,在器物某一點或多點上發生膨脹,先產生紅鏽,時間久遠在紅鏽上面,在逐漸呈現出綠色、藍色、黑、白相間的碳酸鈣鏽。迎光侧視,可見到細碎晶體閃光,以上鏽斑層次略高於器表,手摸有凸感,保持各種錄色和土錄混雜之原始狀況。以上為青銅器真品之基本概況。然而本件鏤空梅釘四龍蓋豆鑑定標的物,係用現代脫蠟法製作,整體看不到範線,仿自二千五百年前戰國時期,高浮雕青銅器之器形,其底部内塗上一層土,企圖造成出土假象,表面或浮雕空隙内,沒有任何出土銅器真品之各種礦物鏽跡,這是不可能之情形。此件表面之仿綠色鏽,以手觸摸平滑無層次,用30倍放大鏡觀看,沒有任何結晶鏽,就像上一層人工製作綠色化學漆鏽,整體完全沒有真品之任何特徵及神韻,可印證並非戰國時期之古物,明顯係屬於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
| | | 此器物於戰國時期與漢朝普遍被發現用於喪葬之器具。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 薰爐是一種專用於燃點香料的室內用品。在出土記錄中 ,戰漢古墓常有薰爐殉葬,反映出薰香在古代當時已成為貴族的生活習尚。此《青銅鳳鳥銜環鏤空熏爐》由獸足方座與豆形薰爐組成,豆形爐的上部立一鳳鳥銜環作鈕,蓋緣四方飾有鋪首銜環 ,鎮空蟠虺紋,下有一獸足方座,飾以蟠螭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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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銅螭龍耳簋【天暢藏珍第85頁誤載為「青銅螭龍紋雙耳活環壺」】 | | 此種器物稱作"簋",為當時商周時期所盛行的盛食器。此器呈現出西周時期,大約西元前1046至77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由于青銅藝術為人類走向文明的重要標誌之一,流傳至今的青銅器具可說是當時代的文化藝術、禮儀制度、科學技術,乃至于日常飲食等之精華,對于中國文化至關重要。如對于《螭龍耳簋》的考察可知,簋為商周時的盛食器和禮器,主要用于放置煮熟的黍、稷、梁、稻等飯食,與現今的大碗用途類似,其侈口束頸、圓腹,高圈足有寬邊,腹部與圈足皆飾乳釘紋,上飾龍形雙耳,下墜垂環為飾,綠銹均匀布滿器身,造型典雅莊重。 | 這個胎質的特徵與鑑定編號4-18銅斝的型態很類似。每1個物件都會有歸屬它的時代,此物從裡面的紋飾 ,到龍的型態,都呈現出它不知道它在做哪一個時代的東西,甚至搞不清楚它在仿什麼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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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通體錯金錯銀,由底部的陸龜承載上方的圓形燈盤,而中間部分則由蛇、鳳凰與無尾龍所支撐。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作一靈蛇伏於龜背狀,龜背馱負弦紋柱,中央有鳳鳥螭龍接聯立於柱葉,頂部為圓形燈盤,靈龜口啣淺盤可做筆舔之用,狀似爬行,造型自然。 | 這個造型就是不對,從鳥的形狀,但是這個圓盤中間至少還知道要穿孔,下面的烏龜,沒有見過這樣的東西,它在造型、紋飾上粗劣的程度,其實是不符合現代對於古代文物的認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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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乃盛酒之器,稱作" 尊"。此器後有一匍匐之獸支撐全體,保持穩定為其特色。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乃盛酒之器。整體作鴛鴦形 ,昂頸平視,頭頂一冠,背有侈口,與常見圓尊同,身體豐腴,雙腳并立與後面一匍匐之獸共同支撐全器,保持穩定。全身雕飾紋路,造型逼真寫實,反映出極強的當代特色。這類仿鳥獸的像生器乃酒器中特殊的形制,《梁書,劉査傳》中說:「按古者樽弊皆刻木為鳥猷 ,盤頂及脊,以出內酒。」認為這種仿鳥獸像生器是受木質立體雕刻的影響。 | 此物與鑑定編號4-19最大的不同,是上面加了1個斜口尊式的大口,但造型還是用山西太原金勝村趙卿墓出土的鳥造型,此物鳥身胸口的紋飾,在鑑定編號4-19也看過同樣的紋飾,而鳥的翅膀上也有奇怪的獸類紋飾。此物整體來看,就是鑑定編號4-19的該件,模具是用差不多的,但中國古代的青銅器1件都是1個模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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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器展現了西周時期,大約西元前1046至77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長方體,侈口束頸,上承杯形蓋,垂腹圈足,頸有懸環獸耳,蓋上飾蟠蛇紋,蓋下沿飾獸首交連紋,腹上部飾波屈紋,下部淺浮雕交龍紋 。蓋頂有銘文。 | 通常像這種壺都是一對的,而且個頭會非常大,這種風格的就是西周到東周時期風格的古文物。從裡面鑄造的狀況來看,是1件很粗劣的仿品,看這個隨便粗劣的造型、紋飾及裡面狀況,這就是個粗劣的仿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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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現代所說的錯金、錯銀,在古代叫金錯、銀錯,如西漢桓寬的《鹽鐵論・散不足》記載"金錯蜀杯"。《漢書・食貨志》記載:"錯刀以黄金錯其文"。錯金銀是古中國青銅時代一項精細工藝,早在春秋時期已經出現,不過製作較為粗糙,戰國兩漢時期,逐漸改進後,作工格外華麗精緻。紋飾有蟠螭紋 、蟠虺紋、龍紋與風紋外,還採用各種三角、方塊、菱紋與雲紋等幾何圖形。此《銅錯金銀嵌綠松石跽坐人俑燈座一對》女俑呈跽坐姿態,丹鳳眼目視前方,鼻樑挺直,身著三重曲裾深衣,腰繫衣帶,服飾錯上金、銀幾何脚形紋,崁有綠松石,衣著華麗。雙手平伸,持有圓形燈座,似在侍候主人宴飲。是訓練有索、恬靜端莊的侍女形象。背後則有一活環,應為提掛之用。整體造型恰如其分,極具巧思。 | 這個看起來像是戰國到漢代鑲嵌金銀錯綠松石的人俑,這種東西基本會是王侯的收藏,整體形態、錯金銀的工藝細節都會應該更細緻,但此物看起來很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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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類裝酒器稱作"盉",其蓋面正中置一猴形把柄以利拿取,而蓋子則以繁密的蟠虺紋組成精細圖案。至於器身兩旁各置一龍鍊便於提取。鑄造考究,也可作為日常溫酒反映出西元前475至221年間戰國時期先人的精美工藝。 | | 裝酒器呈方形,鼓腹,鏤空平足蓮葉座,蓋面正中置一猴鈕,鏤空厚唇,通體銅綠 ,作以長方格欄,欄内以繁密的蟠虺紋組成精細圖案,前置瞪眼張嘴的龍首流,龍頸作兩度彎曲,增添靈動魅力,腹部兩側各置環狀獸鈕 ,便於系索。整個器物,鑄制考究,可吊起用於日常烹煮溫酒,製作精美,先人創意令人驚艷。 | 與鑑定編號4-20是類似的物品,從製作的特徵,有做鏽的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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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銅鑑與銅罐組合而成 ,作為溫酒與冰酒的器具。口沿邊附有五個把手,飾以鏤空蟠螭紋且把手下各有兩支爪形裝飾。此文物反映出西元前475至221年間戰國時期的精美工藝。 | | 為溫酒與冰酒的器具,由銅鑒、銅罐組合而成,罐套置於鑒內。鑒為圓體,像一個圓口的大盆,腹深,平底,猷足。鑒口有鏤空蟠螭紋玉璧形蓋,璧形蓋上有四組鋪首啣環以便啟閉鑒蓋。口沿邊附有五隻方耳,皆飾鏤空蟠虺紋,耳下各有兩條扁形夔龍。銅罐亦為回體,小口 ,豐肩,肩側並飾雙耳,頸部刻飾銘紋,圓紐蓋。此套酒器設計巧妙,鑄作精細,灌酒挹酒不需打開鑒蓋,只用打開罐蓋即可。中國古代 ,人們喜歡溫酒,溫酒不傷脾胃:夏季時也嗜喝冷酒,冷酒可以避酷署。"挫糟凍飲,酎清涼些。"《楚辭・招魂》中的這兩句話就是說 ,夏天飲酒,撈淨糟沫後進行冰鎮,喝起來淸涼味甘,煞是舒服。《楚辭,大招》中也說"淸馨凍飲",淸澄醇釅之酒冰鎮之後宜於夏季飲用。楚國地處南方,盛夏時飲冰鎮酒,自然是莫大的享受。 | 此物方形的部分,如果是真品的話,分鑄法是非常細的,裡面應該是盤根錯節的幾個觀念構合出來再鑲上去的,但此物只有1個帽子、方框,這不是分鑄法鑄造的。另外,網路上也有人說他有這個物件,基本上這種等級的東西,若是找到複數的就要非常小心,這些訊息表示有人在量產這些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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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類稱作"鼎"的器具經常應用於烹調肉類、盛食與酒之用。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青銅禮器可分為六大類:炊器、食器、酒器、水器、樂器和雜器。鼎按功能,有鑊鼎(煮肉食)、正鼎(又細列鼎"牢鼎",盛肉食,最重要的禮器)和羞鼎(又稱"陪鼎",盛調味品,正鼎的陪襯物)之分:按器型,有四足方鼎和三足圆鼎及有蓋和無蓋之分。此《青銅猷首流鳥鈕蓋鼎》流為獸形、腹扁圓、鼎口有蓋,其上棲鳳鳥,兩面中心凸起方形把 ,三長足。器表部分有些許銹蝕,造型優美,紋飾淸晰 ,形制具有典型戰國風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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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類稱作"鼎"的器具經常應用於烹調肉類或盛食與酒之用。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我們並非此文物的擁有者,但我們受託管理此文物並擁有權力展示與展覽以獲得收益。 | | 鼎青銅材質,帶蓋。腹側雙耳作附耳式,足部獸腿形,鼎身與蓋均飾鏤空蟠螭紋,底部有銘文待考。鼎是禮器之首,是古代青銅器中所兼能最多的一種容器。其器型變化不但能反映特定時代和地域文化,而且是類型學的基礎。戰國時鼎的造型與紋飾風格漸變,器壁趨薄,出現了附耳,蹄足和蓋,紋飾淺、平、細、碎,與當時失蠟法的廣泛應用有較大關係 。此鼎無論在造型,還是紋飾上,均為戰國青銅器的典型代表產物。 | 鑑定編號4-15、4-16、4-17這3件基本上紋飾特徵大概是從春秋中期以後到戰國時期出現的特徵,不過仔細看銅色基本上是呈現一樣的特徵。從細節的地方來看,通常這些都是失蠟法做的,不需要像有這樣的孔洞,每個足的地方都有出現不是當時模具才會有的一些痕跡。針對鑑定編號4-16,表面的光澤應該是有酸化或作舊過的,這個味道就很完整,它應該有用酸去進行酸蝕的味道,聞過就會知道是那個東西。這3件都有一樣色澤特徵的問題,工藝上也有個別部件鑄造的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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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四方形的青銅禮器,器身鑄有四凸起螭龍,上方四角則飾以四鳳凰立雕。此類稱作"彝"的容器為專門用以存放酒的酒器。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盛酒器,盛行于商晚期至西周中期。彝本是青銅禮器的通稱,宋人始稱這類器物為方彝。其造型為長方形器身 ,飾蓋、直口、直腹。器蓋上小、底大,四角飾鳳凰立雕,器身鑄有四凸起螭龍,四足以獸首頂地,通體佈滿雲雷紋,給人莊重華麗的感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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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青銅禮器稱作"斝",產於早期的龍山文化。此器呈現出西周時期,大約西元前1046至西元前771年間的工藝技術 。我們並非此文物的擁有者,但我們受託管理此文物並擁有權力展示與展覽以獲得收益。 | | 上體呈喇叭口狀、敞口內有加厚的寬邊、口沿有兩個向上凸出的三角錐狀柱、其側有一半環形耳、束腰、下腹部外鼓、平底、三棱形足,腹與足相通,外壁紋飾繁饕餮紋。"斝"最早產于龍山文化早期,為陶斝,是飲具。到夏代之後隨著青銅器燒制 ,逐漸變成青銅斝,其功用也由飲具變為祭祀時,用于溫酒、盛酒的禮器。 | 斝是種酒器,這個斝是三足的,上面有兩個像香菇一樣的東西就叫斝,旁邊有帶一個把手,這個造型不是西周的,是商代中期的,大概在公元前約1800至1500年左右,我們學術上叫正中期文物。商代青銅器是有獸面紋的,通常是一個眼睛、一個嘴,兩邊對稱,但是此物並不知道對稱的要擺在哪裡,商代青銅器一定會有對稱的紋飾,此物從紋飾上來看沒有這個特徵,又上面應該也會有一種圓溝溝形的紋飾稱為酒紋,但此物這裡也沒看到。鏽蝕的部分,可能是當初想要製作成像出土文物的感覺,所以此物很多鏽是浮在器體的表面,所以會比較有粉末狀,比較浮的感覺,這跟青銅器本來鏽應該從內部長出來的現象不一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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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青銅器的蓋子上方有虎形提梁,整體上看來似鳥的造型,而蓋子上頭也以老虎為把柄的部份。為了整體平衡,鳥尾下部則設一虎形支腳作為支撐。此類文器物作"尊",反映了當時西元前475至221年間戰國時期的精美工藝。 | | 屬於酒器。全器為昂首挺立的鷲鳥形。鳥有冠,雙角,圓目,尖喙。細長鳥頸,腹腔中空,頸、頭、喙相通,上喙可自由啟合,傾倒酒液時自動開啟,復位後自動關合。鳥背開小口設一虎鈕小蓋,蓋上方有虎形提梁。鳥足粗壯有力,鳥尾下部下設一虎形支腳。通體浮雕細腻,造型獨特新穎,裝飾富貴華麗,是一件罕見的藝術珍品。 | 這種造型的尊,是有完整的考古出土品,原件應該是西元1989年,在山西太原金勝村所找到貴族趙卿墓裡面發現的,時代為東周春秋中期,目前原件藏在山西省博物館,應該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級文物。此物與原件乍看很像,但有改了一些細節,比如在尊形器鳥身脖子及胸部的地方,原件的紋飾是很細的把鳥紋刻出來,但此物改成螭紋或龍紋;又此物器蓋上蝌蚪樣的紋飾,是出現在東周晚期到西漢初年;再者,此物旁邊有獸面紋,但獸面紋是商代流行的,到西周以後、春秋戰國也有,但概念已經跟商代不一樣,出現的地方也跟商代不一樣,在出土的真品裡,沒有這種邏輯,古代文物的紋飾不會隨便亂做,會有規則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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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青銅酒器稱做"盉",其蓋面正中央置一羊鈕,腹部兩側則各置一龍形鏈條,再於前側置一張嘴的龍首造型。而通體長方格欄内則以繁密的蟠虺紋組成精密圖案。此文物反映出西元前475至221年間戰國時期的精美工藝。 | | 酒器呈方形,鼓腹,鏤空平足蓮葉座,蓋面正中置一羊鈕,鏤空厚唇,通體銅綠,作以長方格欄,欄內以繁密的蟠虺紋組成精細圖案,前置瞪眼張嘴的龍首流,龍頸作兩度灣曲,增添餵動魅力,腹部兩側各置環狀獸鈕,便於系索,鏈柄雙龍組成。整個器物造型新穎、裝飾活潑、鑄制考究、古樸典雅。 | 此物是典型的東周風格,紋飾就是蟠螭紋或虺龍紋,東周時期都會用類似的紋飾作為風格。這些如此精密、精細的青銅器,從網路上搜尋,竟然到處都是,對照鑑定編號4-13,就是類似的,這些是同一幫人做的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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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類稱作"壺"的酒器,為存放酒之用途。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青銅藝術,為我國銅器藝術中的精典。中國銅器藝術,包括:紅銅、青銅、黃銅、銅鎏金等。此《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壺》頂飾蓮花型蓋、圓口、溜肩、碩腹 、足外撇。腹部鏤雕立體梅釘纏枝紋扣套而成,四面飾龍首活環,其中飾四隻匍匐螭龍,花紋刻飾極為考究,工藝技術高超純熟,整體作品精彩絕倫,顯示出古代匠師們巧奪天工的削造才能。 | 此物是模仿西元1982年2月在江西曲宜所出土的1件銅壺,依中國國家文物局所製作1982年11月號國家出版的文物雜誌上所公布的簡報,真品出土的時候是沒有蓋子的,上面蓋了1隻獸,裡面都是金蹄金、郢爰金、金版、金塊,所以這1件在中國古代青銅文物裡面非常具有代表性,反應了戰國時期工藝美術非常驚人的出土文物。真品出土時是沒有蓋子的,此物如果是戰國的東西,就此物的蓋子來看是春秋中期的裝飾,把它兜在這裡,又是牛頭接馬嘴。又目前所有資料都顯示真品是失蠟法加錯金銀,真實的錯金銀非常漂亮,是幾何形的錯金銀,是有一定邏輯的,這是典型戰國時期的紋飾,但仿品上面不是錯金銀,而是奇怪的劍形或扇形的浮雕紋飾。真品有個外套,外面有鏤空像梅花一樣的裝飾,裡面器壁也是有錯金銀,所以裡面的內膽是錯金銀的,但此物裡面什麼都沒有。真品出土的時候底座是脫落的,是1個外罩的座台,如果是真品的話,這部分是可以拿下來的,是坐在上面的,但此物是黏起來的。真品的底是鏤空的,而且是1個座台,但將此物翻過來看並不是。真品是有銘文的,最重要的銘文有2個地方,第1個在折延處即口緣的地方,第2個在圈足處,但此物上面根本就沒有。真品也不是有個台階的,應該是瓶口外折的。這邊有環狀有10幾個字的銘文,根據銘文的開頭是「惟王五年」及後面「陳璋」來看,這個壺叫「陳璋圓壺」,陳璋是所有者,從目前研究資料來看,它可能是齊國打燕國的時候流落的文物。此物器身攀獸的部位,獸首朝上開口,但真品的攀獸是獸首朝下,再抓住環而且是錯金銀,此物完全忽略了所有錯金銀的部分。又經過科學檢測,真品是銅錫合金的青銅器,但有個成分非常特殊的地方在鋪首銜環,真實文物測出來的狀況,鼻子部分的數據,銅只有11%,反而是鉛與錫的合金。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之鋪首部分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44.11%,錫含量為26.18%,鋅含量為16.06%,鐵含量為6.03%,與真品出土資料差異非常大。再依網路搜尋資料,從獸的結構及蓋子,顯示這是成批量仿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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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鼎相連各有一足以保持整體之平衡,可見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之鑄造技術尤其先進。 | | 四鼎相連,各作口、鼓腹、圓底、矮蹄足式樣。蓋隆,均置三環鈕,鼎腹外側各置一方形耳,通體佈滿紋飾,極為精麗,一絲不苟,戰國青銅器的鑄造技術,其先進性於此可見一斑。 | 從造型上來講,並沒有這種東西,鼎形器與剛才說明的是同樣的道理。從色澤上面來說,與鑑定編號4-15、4-16、4-17有一樣的色澤特徵,且足部位置也是有一樣的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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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金銀燈座的人俑呈跪姿抬舉三座油燈台且鑲上金銀裝飾。人俑的眼睛鑲上黑寶石使點亮油燈時發出光芒。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人俑錯以金銀飾紋,身著雲紋右袵袖錦袍,腰間系帶呈跪姿,雙手高舉擎住三聯盞燈盤,表情平靜,嚴肅。精緻的頭髮,黑寶石鑲嵌的眼睛,十分傳神。燈燃後上下通明,光照俑目,寶石閃閃發光,呈現出情趣盎然,更折射出先人的智慧和傑出的創造力。 | 此物的狀況與鑑定編號4-12是一樣的,2個都是金銀錯幾何紋的燈具,但是它的造型及嵌錯的方式及形態,都呈現相當程度的拙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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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青銅容器蓋子上站立著三隻鳥,底部則由三隻老鷹支撐著,並且鑲上金與銀裝飾。兩旁則是龍耳套環。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容酒器。隆蓋,上有立鷹,蓋周有三立鳥。侈口,束頸 ,扁圓腹,圈足,下承三展翅立鷹。肩上兩龍耳套環。通體飾幾何紋,紋飾皆錯金錯銀。栩栩如生的鳥,造型新穎奇巧,戰國壺類中以鳥作為裝飾的青銅酒器,相當罕見。 | 此物是帶環的青銅壺,表面有金銀錯,壺上有浮雕鳥的造型,器底也有鳥的造型,模仿自西元1965年,江蘇漣水三里墩西漢墓出土的物品,真品目前藏在南京博物院,真品原高是74公分,此種物品是裝盛用器,就算是貴族玩賞的也是裝盛用器,有一定容量,在公元前200年是有功能的。又真品的銅器裡面細節是做得非常細的,但此物的這些細節,只能說是粗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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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器上方為三鳳鳥做蓋鈕以利拿取打開,底部則由鎏金神獸支撐著上方的豆形薰爐,其造型巧妙、作工複雜反映出西元前475至221年間戰國時期的精美工藝。 | | 局部嵌銀,鎏金。整體由豆形薰爐、異獸座組合而成。豆壁緣與頂蓋,鏤空飾螭龍紋,三鳳鳥作蓋鈕,豆盤下一曲頸異獸銜擎豆柄底部,其造型奇巧,成型工藝複雜 ,紋飾雕琢精美,工藝精湛 ,實為古中國珍貴之藝術瑰寶。 | 這是一個鑲嵌,從特徵來看,鑑定編號4-23與4-25不是同一個路數的東西,鑑定編號4-25的品質比鑑定編號4-23更差,鑑定編號4-25連材質上可能都呈現不同的特徵,還有它的金銀錯的錯法,比鑑定編號4-12、4-23更粗,還有一些它自己不知道在幹什麼的,比如說這個紋飾叫竊曲紋,是西周時期的紋飾,它居然把西周時期的紋飾,安在1個戰國到秦漢的器物上面,這是不合理的,頂部的白點,鑑定編號4-77也是有這樣的白點,這個問題比鑑定編號4-23、4-12更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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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四獸形足為基底,器身頸兩側攀附一對龍形耳的青銅壺。此類器物稱作"壺",僅於祭天時使用。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蓋外沿套以鏤孔的蓋罩,頂有一銜環形鈕,頸兩側攀附龍形耳,腹部有凸棱形的三條橫帶和四條縱帶,將腹面分成八個方塊,每塊內浮雕蟠螭紋,器身其他部位均飾蟠螭紋和蕉葉紋,禁面有兩個並列的中空圓圈,以承放雙壺圈足禁下有四獸形足,獸口部和前肢托禁板,後足蹬地。壺是典型的酒器,禁是放置供品和器具的臺子。 | 這2個連在一起聯禁對壺,目前出土的商代青銅器裡面,聯禁的壺是有的,但是東周時期聯禁的壺就很罕見了。因為在東周時期,像這種壺都是作為貴族的玩賞及裝飾用器,而不是祭器;商代的貴族是要祭祀的,西周的貴族除了祭祀之外,對宗法制度的對應關係才是關鍵,可是到春秋戰國時期,社會的瓦解、政治上的改變,都造成使用青銅器方式的改變,所以做1個聯禁的就很奇怪。又此物頂部位置的失蠟法只有1層,所以在製作工藝上有一些問題。又以電子顯微鏡放大20倍顯微觀測的結果,若正常青銅器的鏽是自然的腐蝕,是由內而外長出來的,但此物青銅的鏽有的是轉藍色或綠色,是比較疏鬆、在表面附著的,不是從裡面長出來的,且打開蓋子,還可以聞得到醋酸的味道,所以這與自然鏽蝕的現象是有差異的。另經現場關燈,並以紫外線光照射器身的結果,可以看到大面積藍色的螢光,這是屬於現代材料才會有的螢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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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青銅神獸作以龍首、虎頸、虎掌為身,以及鳳尾。鑄造精細打造出如此精美神獸。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我們並非此文物的擁有者,但我們受託管理此文物並擁有權力展示與展覽以獲得收益。 | | 作龍首、虎頸、虎身、鳳首尾、虎足,龍首張口吐曲體龍舌,牙齒犀利,雙眸突出 ,兩頷各出一支彎曲鹿角,頭頂飾一立鳥形榫。虎身呈半臥狀,長頸周圍飾有鋪首啣環,肋生雙厲,四足寬厚敦货,尾上卷作回首鳳形。此神獸,設計巧妙,形體怪異,鑄造亦精,是罕見青銅器製品。 | 此種器類如果是古代製作的真品,每1個就是這麼1件,因為在中國古代青銅器都是貴族擁有的,且只有1、2件;而若看到市場上有大量副本時,就是非常可疑了(並提出網路搜尋照片為佐),而從細節來看,此物的模是大量生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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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古代青銅燈座是以鳩鳥立於蟠螭首的造型作為把手,再以金銀加以點綴裝飾。此件作品作為蠟燭台所使用。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古代稱燈為"鐙","鐙"、 "登"通用。古中國最早的燈具始於戰國,大量考古資料證明,戰國時期的燈具,結構完善,造型優美,主要是青銅燈具。故「鐙」字從金旁,「登」字下部為「豆」 、說明最早的燈為豆形。此《青銅錯金銀鳥柄燭台》青銅,錯金銀飾幾何形紋。柄為鳩鳥形象立於蟠螭首,鳥啄啣接圆形燈盤,中央有一錐形燈柱,中部粗把呈倒葫蘆形凸起,以下部是喇叭形圈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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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呈蹲坐姿的鳥獸為造型,嘴巴的部分則是活動式的可以打開,此類酒器則稱作"尊"。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造型獨特,全器乍看為鳥首獸身的複合式動物立雕,作蹲伏狀,鳥首與獸身接合,可以左右擺動,鳥喙可張口 ,頭頂飾一螭龍,與背蓋上之鳳鳥對望凝視,獸身飾有雙翼。通體透過複雜刻飾,使其營造出張力與動感,神獸體態雄健,神色自然,形態激動,極具魅力。 | 此物類似的東西,在市場上為了獲利,會有一堆(並提出網路搜尋之照片為佐),這連作舊都不用,就直接這樣賣。而通常非常珍貴像這種等級的青銅器,一定數量非常少、非常罕見,出了就是海內孤品,但隨便在網路上都可以找到像這樣的東西,不排除可能是商人大量製造在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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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青銅鑄造加上銀紋裝飾 ,神獸頭頂兩耳如桃,其身體、腳、翅膀、觸角、眼睛鼻子及羽毛之輪廓更是神態雄奇而靈秀。此一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青銅鑄造,錯以銀紋。獸首頭頂兩耳如桃,兩耳中間有一角後灣,角尖前勾,角兩側卷毛環布。鼻如如意雲鉤 ,雙目突出圓睜。闊口微張 ,長舌挺起,齒排若鋸。圓頸直揚,密鬃向兩側紛披。肋生雙翼,雙翼修長而上弓 ,均飾長羽紋。前胸寬闊而低伏,臀部隆起而豐腴,後尾斜翹,尾部呈花鞭形,根部飾羽片和長毛紋。四肢弓曲,利爪抓地,若奔突而忽淹留,意蹀躞而失猙獰。周身用銀線錯出口、眼、耳、菸、毛、羽之輪廊,神態雄奇而靈秀。背部錯出兩只蟠曲於雲中的龍雀鳥紋,加之兩翼長羽上揚的意態,增加了神猷的動態避氣。其他部位錯雲紋,雖統一卻變化莫測。似獅非獅的形象,致微致精的刻畫,使神獸富麗而神秘。 | 此物要仿的是西元1977年河北平山中山國王墓挖到的,總共出了2組的錯金銀雙翼神獸,中山國是在河北所找到戰國時期夾在趙國與晉國中間的1個小國,中山國只有一點點大,但非常強盛。真品是四足站立、龍身、往左側後方回首張嘴吐舌,器身是典型戰國青銅器,身上是青銅,再把銀線嵌到青銅裡面去作為一種裝飾,嵌進去以後開始打磨,打磨完以後又可以在青銅上看到銀或金的閃耀光澤,叫做金銀錯或錯金銀。但此物的造型上來看就很僵硬,真品的龍首應該要吐舌,但是此物並沒有舌頭,這些都是一級貴族所做出來的物件,是非常精細的。此物的翅膀前面三排實心羽狀裝飾,後面是線條羽狀裝飾,但真品的翅膀是出來以後折一折往上翻。再從一些錯金銀的細節紋飾來看,渦狀的紋飾很多是有邏輯性的,要怎麼轉及轉完以後怎麼拉到後面去,是有方向的,在真品裡面對於每個細節都是有交代的,此物有很多渦狀轉圈轉的不知所云不知道怎麼弄,所以此物在金銀錯的技術上面或線條上面也有很大的差異。又這是一件青銅錯銀的物件,理論上應該要是青銅器。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60.9%,鋅含量為16.25%,矽含量為12.99%,鋁含量為3.66%,是屬於黃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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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朗世寧的「仙咢長春」圖冊共十六幅,瓶身的櫻桃戲春圖為此圖冊之一。另外,郎世寧於其中所恭畫的詩句中,其首尾分別附上「政化」 、「世寧」、「三希堂精鑑璽」(三希堂為古代皇帝的書房)、「乾隆御覽之寶」、「宜子孫」等印章。此器物源自於清朝乾隆時期約西元1736年至1795年間。 | | 口外侈束頸,溜肩,直筒形腹,腹下略收,釉面滋潤光亮,胎質純淨潔白,圈足露胎光滑潤澤,圈足底窬「乾隆年製」藍料四字雙框藍料方章款。瓶外壁白釉上,以各色琺鄉彩料,繪櫻桃戲春圖,空白處以墨彩行書題"映水卻疑享浪煖,緣崖故是倚雲栽"臣郎世寧恭畫詩句;首尾分附「政化」、「世寧」、「三希堂精鑑璽 」、「乾隆御覽之寶」、「 宜子孫」等印章:繪畫精美 ,行書流暢,彰顯宮廷畫師功力。樱桃戲春圖為郎世寧「仙萼長春」圖册之一,圖册共十六幅。分四時花卉,各幅間以巨石、翎毛、雜草點綴,筆觸細腻,通俗而無媚態,花木奇斜疏離,錯落有致,高雅脫俗,隠喻「仙萼」,再加上均綴有一對鳥雀在樹上或低頭或回眸,韻似神仙眷屬,寓意「長春」仙萼長春為郎世寧重要代表作品。 | 這個也算是畫琺瑯的瓷器,上面直接有銘款「郎世寧」,他是清宮西洋的傳教士也是一位畫家,從內容來看是琺瑯彩花鳥,只是這個釉還要配這些印章,這個就剛好對應了剛才看過的紅彩描金的款,照理說是沒有這種東西。通常像這種款,這個是釉上彩款、琺瑯彩款,這個款通常都是在宮裡面琺瑯作燒的,若是鳥的正面紋飾,翻過來底部款,應該是要正的才是正正的;又這個彩的顏色跟我們今天知道琺瑯彩的顏色有點不一樣,這個應該是現代的,這個顏色很紅豔也會讓人起疑。所以像這種瓷器的彩、內容、銘款,都會提供很多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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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特色在於瓶身飾以靈芝紋與多種吉祥花卉紋 ,皆是象徵吉祥的圖紋 ,同時也只生產給皇帝使用。瓶身底部則印有「大清乾隆年製」六字 。此器物源自清朝乾隆時期約西元1736年至1795年間。 | | 敞口折沿,寬頸,斜肩,碩腹,圈足。通體施白釉,全器以琺瑯描繪,胎體略重,器頸為如意雲及蕉葉紋數道,肩為纏枝番蓮紋及聯結紋。器腹主紋畫靈芝及洋花數組,動感流暢,極為雅致。器內口頸及底皆施湖綠色釉,底心留白方框內以青花書「大清乾隆年製」六字篆款。 | 這個彩瓷基本上也是仿的,這個瓶子在宮裡面是有身份的,這種紋飾在國際上、在故宮的紀錄是有的,在乾隆七年活計檔兩件一對的,此物與原件比較起來的話,琺瑯彩整體看起來色澤比較暗,而且原器應該是一對的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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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高領土所燒製而成。其特色在於釉裏紅需至少1300度以上燒製,顏色才能如此瑰麗而沉靜 ,豔媚而不浮躁,熱烈而又含蓄。此酒器被稱作"壺",兩旁以龍造型作把手,器身則飾以孔雀花舟紋。由於釉裏紅生產數量稀少所以珍貴 ,也塑造其獨特性。此器物源自元朝約西元1271年至1368年間,開啟了釉裏紅的燒製之路。 | | 尺寸甚大,有44公分高,加上釉裏紅的燒制難度大,成品率極低,更顯此件拍品的難得。此瓶釉色瑰麗而沉靜 、豔媚而不浮躁、熱烈而又含蓄,雖線條暈散,釉彩將白底染成淡紅色,但這種非人為所控制的結果,卻使此扁壺的顯色更加豐富有層次,既深沉又顯淡雅,絕妙非常,紋飾以纏枝花卉為主 ,繁美而不雜,中間隠含與纏枝花相輝映之長頸孔雀,過渡自然,線條肯定,是專家熟手所為,瓶側處有四螭龍耳,更顯《釉裏紅螭龍耳孔雀花卉紋壺》此扁瓶的尊貴。 | 這是一個蝙蝠,是元青花的造型,元青花在市場上是非常貴的。這種蝙蝠,目前傳世品和考古出土少數的標本,還有海外一些傳世品,國內是沒有的,它是有一定的數量的。蝙蝠帶四個龍首的繫,通常都是以青花為主,釉裏紅有沒有可能,目前還沒有看到案例,但是也並不代表沒有,可以來看一些製作工藝痕跡。經以電子顯微鏡照射之結果,黃色部分就是坊間常會出現,都是一種作舊的痕跡,是把黃色的貼土抹在釉面有破的地方,將土渣或土粉塗上去,再把顯微鏡縮小看整個釉面,照理說這種東西14世紀的物件機械風化的痕跡會非常多,但是此物這個釉面其實很好、不多,釉面裡面光澤的程度其實沒有什麼機械風化。像這種東西在傳世品裡面,或者很多從景德鎮流出來都不完整的,很多整個口都是破的,此物完整也就算了,表面其實基本上沒有看到什麼機械風化的痕跡,氣泡的破口也怪怪的,還有白色的狀況,這些點都會讓人起疑,這部分其實會有一些爭議。再以電子顯微鏡照射此物器底,器底胎的顏色不太對,通常色塊也不是像這樣的,且在器體旁邊還有磨線的痕跡,只能說這個龍如果去比對傳世品或考古出土品的話,都可以得到更多的信息。此物從胎到紋飾都讓人很起疑,倒不是因為這個釉裏紅,釉裏紅在元代開始已經有了,倒是無所謂,最重要的是釉面、風化的狀況、胎體的狀況、氣泡的痕跡及表面的覆蓋層,就會讓人比較謹慎,這個是有爭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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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是由高嶺土所燒製而成的。其特色在於此器物上出現的五種顏色,且這五彩盒彩繪以龍鳳的圖案,同時也是皇家貴族才能使用的器具之一 。盒子底部刻有"大明嘉慶年製"的字樣,更顯示出此種器物的獨特之處。多彩盒的燒製始於明朝。我們並非此文物的擁有者,但我們受託管理此文物並擁有權力展示與展覽以獲得收益。 | | 五彩為嘉靖時最有名的品種之一,以色彩豔麗斑斕著稱于世。此《五彩龍鳳紋果盒》盒平頂、子母口、鼓腹 、圈足,足內有青花雙圈「大明嘉靖年製」六字楷書款。盒主要可分為三層,其皆繪龍鳳,但顔色不一,如盒頂所繪為青龍彩風一對,蓋側環飾五爪紅龍彩鳳二對 ,下繪黄龍彩鳳兩對,通體五彩繽紛、紋飾瀟灑生動、布局繁密、用色沉重,為典型的嘉靖五彩風格。 | 這個是仿明晚期嘉靖年間明官窯,明晚期官窯發展叫青花五彩,此物藍色部分是青花,紅色、綠色、黃色部分叫紅綠彩,這是青花配五彩叫青花五彩,所以名稱為五彩龍鳳不對,應該叫青花五彩龍鳳紋果盒。經以電子顯微鏡放大照射此物紅色處,這個東西低溫釉彩的抗風化會比較差,表面狀況不會與剛燒出來的一樣,青花部分不用看,青花是釉下的,保存狀況應該會很好,泛紅彩的溫度比較低,可以作為檢視的依據。嘉靖年間是16世紀中期左右,4、5百年之間,像這種低溫彩在傳世的過程中通常會有一些牛毛紋或是一些風化的痕跡,此物仔細看它釉層的狀況非常好,已經是好的離譜了。再以電子顯微鏡放大照射此物,右邊紅色的釉上彩,左邊藍色是青花釉下彩,這個是蓋在瓷器上面,可以看出左邊是有氣泡的,右邊沒有氣泡,左邊是釉上彩是掛在釉面上的,所以抗風化能力比較低,泛紅彩是屬於低溫彩,以電子顯微鏡放大來看,可以看出來狀況都很好,這就要謹慎一些,因為帶有大明嘉靖年款的是明官窯的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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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銀器是飮酒作樂時的抽籤工具,在外觀上圓筒上方有蓮花造型的形鈕,而圓筒外側則飾以龍與鳳紋,器身上的銘文則為"論語玉燭"四字 ,是以龜為座背負著此圓筒為型。此玉燭這樣的形式與雕刻的內容看來,反映出唐人當時的社會風俗與思想觀念。在唐朝約西元681至907年間是較為罕見的器具。 | | 由龜座和圓筒兩部分組成,圓筒內酒令籌已遺失。除地紋和部分龜甲外,余皆鎏金 。龜昂首曲尾、四足著地、背部隆起,陰刻龜背紋;筒外刻龍鳳各一,間飾纏枝花卉紋,龍鳳間長形雙方框銘「論語玉燭」四字,下部飾四個瓜果形開光,內皆鏨刻相啄飛鳥一對,筒身底部外突,側壁刻一周菊瓣圖案,筒蓋亦圓柱形,以子母口與筒身扣合,蓋面飾卷邊荷葉紋,蓮蕾形鈕上刻重瓣仰蓮紋,蓋側壁地作魚子紋,飾以鴻雁兩對及卷草、流雲紋,蓋紐與邊沿銀鏈相連。整體紋飾華麗,造型巧妙,具有很高的藝術水準。其裝飾風格上,採用滿工紋飾,內容及雕刻風格極具俾統民族化特點:在藝術造型上,以古代祥瑞之物神龜為座,以龜負玉燭為型,反應出唐人的社會風俗和思想觀念,是為適應當時之生活需要而出現的新興金銀工藝精品。 | 此物也是模仿著名的考古出土品,西元1982年的時候,江蘇丹徒丁卯橋出了一件唐代金銀器窖藏,窖藏就是因為臨時有事趕快埋掉的珍貴物件,只是埋掉後希望戰亂過以後再把它挖出來,但是人就散了,也就沒辦法再回來挖了,就一直放到今天,這個窖藏裡面就出了這個物件,所以像這種基本上都是考古出土的海內孤品,要再找個一模一樣的1件,基本上目前還沒有看過有這個案例。特別是上面具有銘文,而且紫色特徵都是非常特殊的,此物上面還有銘款,是模仿珍貴的出土品。(並提出網路搜尋照片為佐)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其酒籌筒内空無一物,「籌」即酒籌,古代飲酒遊戲,酒令用具,設計上和大家到廟宇求的籤相似。此件應稱銀鎏金「論語玉燭」龜形酒籌筒。本件其外觀與中國江蘇1982年於鎮江丁卯橋窖藏出土,現收藏於鎮江博物館,與該館藏物品類似,現定為中國國家一級文物,係屬孤品,(附圖片第11張 可稽)可見本件鑑定標的物,係仿造自上述之館藏品,此館藏品其龜背上是籌筒,内藏酒籌數根。酒籌呈長方形扇骨狀,每根刻上「論語」語句和飲酒規定,如「有朋自遠方來,不亦樂乎,上客五分」,也就是說朋友來了,大家非常高興,貴客都喝半杯酒,主人則不用喝。古人也和我們一樣,單純飲酒有點太悶了,來點遊戲助興比較好玩,於是就有了「籌」的出現。喝酒時可以從籌筒抽出酒籌,以行酒令。每根酒籌上端刻有籌文,一般分兩部份:一、風雅的詩詞或典籍句子二、此酒巡何人要飲的指示。酒籌上有3分、5分、7分、10分等之分,分別指小半杯、半杯、大半杯、一滿杯等以行酒令。又唐朝時期出土之鎏金銀器,其銀器經捶碟會呈現較為輕薄,線條或字體經敲擊成形,會有斷續情形,歷經一千三百年埋在土中會有腐钱破損殘缺變形現象,其出土後經空氣中一氧化碳及二氧化碳之侵蝕,會氧化老化,表面會呈現泛褐黑出現斑痕現象。而此件並無殘缺破損及出土後之斑駁、土鏽、鏽斑或鎏金外翻脫落現象,及出土後經清除表面土鏽污垢而產生之刮痕、擦痕或斑痕,整體外觀非常完整,也無碰撞有凹痕變形之現象,且線條紋飾有人為作舊機械加工痕跡,可印證並非唐朝時期之古物,明顯係屬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
| | | 由高嶺土所製成的陶器 ,女性以豐腴為美的美學風格是唐朝時期的代表性象徵,再加上身穿三彩包金長袍,衣著紋飾繁花纏枝,頭梳高髻,髮上飾一紅花,手握一只茶色似如意狀器物象徵吉祥,整體看來 ,成功地塑造出當代女性端莊柔美的形象。也反映出當時西元681年至907年間漢朝時期的精美工藝。 | | 唐人喜愛豐滿的體態,崇尚充滿生命力的健康美,這種以豐腴為美的美學風格貫穿整個盛唐時期,也直接影響了女俑形象的塑造,唐朝巧匠能工不僅成功的塑造出女性端莊柔美的體態,更是將女性的內心世界惟妙惟肖刻出來。此《三彩包金仕女俑 》頭梳高髫,發上飾一紅花,臉型圓潤,面頰豐頤,眼尾上揚,與線直挺,嘴角笑意盎然,神態沉靜安祥,身穿醬釉底包金長袍,衣著紋飾繁花纏枝,鎏金飽滿,富麗華貴,雙臂舒適地貼于胸前,拱手抱握一只茶色似如怠狀器物,顯得恬美矜持 、高雅華貴。雙目顧盼生輝 、含笑朱唇,似在呢喃細語 ,又似沉浸在美好回憶之中 。 | 唐三彩或加彩陶器是作為陪葬的銘器,這種陶器要不然就是燒完以後再加個礦物彩塗上去,很容易掉的,挖出來都掉光了,要不然就是唐三彩上面有上釉的,此物表面上還有浮雕的裝飾,可算是前所未聞,唐代唐三彩的婦女也不是這個樣子的,應該是不知道唐代婦女服飾的特徵,才會做出這種服飾,像這種全襟式的袍服裡面是有內裡的,袖子這邊還有披薄,且服飾和頭髮也不對,表面的胎體也不對,說到包金更不合理,這件東西基本上就是不可能,不但不可能且偏離事實甚遠,表現的非常拙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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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為乾隆時期景德鎮御窯所燒製的。此器以茶葉末或黑釉、鐵绣為基礎 ,再加人古樸斑斕的釉料而組成,整體看來充滿藝術感,展現其摹古而不泥古之豐沛的想像力。此僅供皇族所使用 。底部刻有「大清乾隆年製」款。 | | 仿青銅釉為乾隆時期景德鎮御窯所生產的產品,此《仿青銅釉六角雙耳瓶》造型端重,模仿鑄銅器之特徵與特質,以茶葉末或黑釉鐵銹花為基礎,再加入古樸斑爛的釉料而組成,釉色青綠中又帶有藍綠,加上銅紅色的銹斑,觀看之下儼然為一件年代久遠之斑駁的古銅器,細看之下則為一光潔滑順之瓷器,在器型上又結合青銅器形制特徵與六角多方瓶的特點,鎔鑄中國千年文化于一爐,展現其摹古而不泥古之創造力與豐沛之想像力,底部刻有「大淸乾隆年製」款。 | 通常這種不叫仿青銅釉,是叫「爐鈞」,是一種低溫釉的鈞窯,通常是仿爐鈞,仿這種非常特殊釉色的器物,只是此物胎質的做手比較粗劣,圈足的做法。這種爐鈞在「大清乾隆年製六字三行篆體豎寫」款是對的,只是此物的做手線條、做手收口的地方讓人蠻懷疑的,對於釉沒什麼意見,但造型上會有質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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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高領土所燒製而成的 ,其特色在於釉裏紅需至少1300度以上的高溫燒製,顏色才能如此瑰麗而沉靜,豔媚而不浮躁,熱烈而又含蓄。此器物内外皆飾有牡丹紋 ,相較於其他只有外側有花紋的碗較為特殊。此種碗源自明朝約西元1368年至1644年間。 | | 碗型寬大、關口、深腹、圈足,通體以纏枝花紋繪飾,口沿內外、足處,皆繪上一圈如意回紋,綿延相連,裏外相映,碗身內外平均給以六朵花卉紋,型大而工細,枝蔓環繞,纏枝曼妙,美麗大方,碗內底繪蓮花一朵細緻優雅。杜丹邊緣、花心均留白,為典型洪武式樣,胎骨厚而粗鬆,紅花多呈暗紅色,整體紋飾線條流暢,圖樣分佈均勻,紋樣工整,線路淸晰,纖秀淡雅,優美協和。 | 花草有2種,1種叫「折枝花」,另1種叫「纏枝花」,纏枝是幾何形的,這種釉裏紅是明初期洪武年間瓷器的特徵,此物裡面畫的是環菊,外面是殘枝牡丹,這個仿的其實很新,胎質不對,兩邊釉面完全沒有任何牛毛紋,沒有任何風化痕跡,一看就看到釉層濃濃的痕跡;還有尺寸也不對,這個通常都是大碗,以前都把這個弄錯說成元代的,後來經過研究才把這種風格的東西定為洪武年間的類型,它應該是仿洪武年間的器物。經以電子顯微鏡放大照射之結果,沒有發現任何的風化傷痕,現在看到的都是釉熔融的完整釉面,也就是說這5百年來完全沒有風化,基本上看它的光澤就不太對,現在看釉面氣泡的熔融,什麼釉都會有氣泡也都會熔融,重點是在於此物表面乾乾淨淨的,太乾淨了,沒有任何風化,這個就不對了。所以此物胎的質地不太對,尺寸也不太對,風化的痕跡也沒有。還有此物底部有寫「6301故000000000」,西元1980至2000年以後,大陸出來的這些仿古器都會搞個此地無銀三百兩,假裝這是故宮流出來的東西,所以通常就會有這個「故」字,殊不知宮裡面的編碼極多,最典型的是天地玄黃宇宙洪荒,只要看到這個字碼就不用再講了。那段時期非常流行文物會做這件事情,這些不曉得是用有機或無機的漆料寫上去,讓人以為是故宮流出來宮裡面的東西,像這種編碼都是在20世紀初故宮清點委員會那時候寫的,只會讓我們知道這是特定近年的仿品才會流行寫這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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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整體看來,器型呈現出細頸、削肩、碩腹、圈足等特徵。其藝術價值在於,同樣是來自定窯的醬釉、褐釉、黑釉、綠釉等釉色,紫定的經濟價值相對來說是比較高的。釉漆本身黑得發亮,且施釉不到底所以胎底才會呈火紅色,而釉薄處則呈醬色。其造型優美且筆法流暢,具秀雅之風,又其因金彩依舊故甚為珍貴。 | | 關于定窯紫釉、黑釉最早的記載,見于明代曹昭之《格古要論》之中:「有紫定,色紫;有墨定,色黑如漆;土倶白,其價高于白定」。其中紫定一般認為是醬中帶紅的顔色,也就是醬釉色之色。由于醬釉、褐釉、黑釉 、綠釉等釉色在定窯中廊于少數的品種,能夠完整傳世者更少,所以收藏的價值較施白釉之「粉定」為高。此《黑定描金花玉壺舂瓶》撇口、細頸、削肩、碩腹、圈足,釉漆黑發亮,圈足施釉不到底,胎底呈火石紅,釉薄處呈將色;其造型優美,腹部飾以描金花卉,筆法流暢,具秀雅之風,金彩大致未脫落,甚為珍貴。 | 定窯有黑釉、黑花、上金彩,但此物的尊足、底、花,通通都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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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邊青銅燈座以朱雀口啣燈盤,足踏蟠龍之造型鑄造而成。此件反映出西元前204年至西元220年間漢朝時期的精美工藝。 | | 朱雀昂首翹尾,口銜燈盤,足踏盤龍,展翅欲飛。雙翅和尾部陰刻纖細的羽毛紋。燈盤為環狀凹槽,內分數格 。盤龍身驅捲曲,龍首上揚 。燈盤、朱雀和盤龍三部份係分鑄,朱雀的嘴部和足部均留有接鑄痕跡。此燈造型優美,結構相當嚴謹。 | 此物是西漢時期的造型,是1個鳥形啣著1個像是盤子的東西,出自西元1968年在河北省中山靖王劉勝王侯級貴族墓發現的燈具,目前真品是藏在河北省博物館。既然是燈具,燈的功能性就要很強,所以真品的燈盤中間是中空的,這樣燈格分隔以後插上燈蕊,而此物在模仿時在型態上搞不清楚;又真品高度是30公分,但此物高度僅有16公分,所以從結構及尺寸之差異,也可以看出仿做者對於這個物件不是那麼熟悉。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鎢含量為40.04%,銅含量為38.74%,硫含量為8.54%,金含量為1.79%,這是現代鎳鎢電鍍方法所得到的現代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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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類青銅器稱作"豆",其蓋頂為蓮花瓣造型,通體鎏金,於局部鑲嵌松石、瑪瑙與寶石作裝飾,底座則以朱雀征服蛇的造型主旨,反映出古人祈求安詳的心願與征服邪惡的志。此件文物反映出當時西元前204年至西元220年間漢朝時期的精湛工藝。 | | 通體鎏金,局部鑲嵌,綠松石,瑪瑙與黑色寶石。整體由蓮花豆盤、鳳鳥和蛇組合而成。豆盤上,盤外壁浮雕上仰蓮瓣,盤下一曲頸朱雀銜擎豆柄底部,朱雀利爪之下,以一盤蛇為豆座,其造型之新穎,奇巧已達極致。造型主題是荷花與朱雀鬥蛇 ,並以朱雀征服蛇為主旨,追求的是一種自然,反映的是古人祈求安祥的心願和征服邪惡的意志。全器構思巧妙,工藝精湛,極具藝術價值,精美華麗,彌足珍貴,是耐人觀賞的藝術佳作。 | 此物的狀況應該與鑑定編號4-43一樣,此物所有的特徵在鑑定編號4-43都看得到,把它作成鎏金或金的,這些東西都有特定的,此物的花紋在鑑定編號4-43有看過;說它是綠松石、紅寶石、瑪瑙或黑的珠子這幾種,在鑑定編號4-43也看得到,從這裡面每個訊息及細節其實都檢視出,這些是同一批仿舊仿品的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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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瓶身以琺瑯彩描繪雉雞與牡丹圖案,此種將琺瑯彩於玻璃胎上作畫的工藝技術,乃清朝康熙年間御用匠師們的創新之作。此僅供康熙皇帝之用。此器物源自於清朝康熙年間約西元1662年至1172年。瓶底書「康熙御製」四字藍料方章款。 | | 所謂「料胎畫琺瑯」,就是用琺瑯彩在玻璃胎上作进,乃清中期御用匠師們的創新之作。宮廷畫家和設計師做好設計關案後先要呈交皇上批閱,待皇帝首肯後方能交內府琺瑯廠燒制。此《料胎盡琺瑯雉雞牡丹玉壺春瓶一對》瓶為料胎,撇口,束頸 ,溜肩,圓腹,圈足。造型優美,細長。瓶身以琺瑯彩描繪雉雞牡丹詩文脚案,繪畫細膩,用料考究,顔色鮮豔,牡丹花為花中之王,用於器身,彰顯富貴。料胎質溫潤細膩,玉質感強烈,瓶底書「康熙御製」四字藍料方章款。 | 這個我們稱之為料器,料器就是玻璃,在清宮有玻璃作專門做玻璃,這個也是傳教士帶進來的,當時宮裡面康熙、雍正、乾隆時期,進來的每個傳教士一定要有一個專門的職能,若是沒有可以為我所用的專業能力就不能進來,所以每個傳教士進來,基本上會畫畫、燒琺瑯、燒玻璃、會天文或是會算數,一定有個專業才會放他進來傳教。像這個就是玻璃作,但是此物瓶身太厚,上面的琺瑯彩很粗,照理說這個花叫「古月軒」,實物的款上還壓了一個火漆,通常壓火漆的就是放出關的,但不知道這是什麼火漆,火漆上面寫「博物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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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類鎏金銅酒器稱作" 盉",其通體為鎏金,局部鑲上綠松石、瑪瑙與寶石作裝飾,而器身飾以蟠虺紋,蓋上再作一龍形把柄以利拿取。其前有龍首流,後有獸首鋬,該盉造型獨特,為西元前204至西元220年間漢朝時期一件相當罕見的青銅珍品。 | | “盉”為調酒器和盛水器。流行於商代至戰漢,主要用途是盛水以調酒。基本造型為圓腹,帶蓋,前有流。此《鎏金銅嵌寶絡紋龍紐蓋盉 》通體鎏金,局部鑲嵌,綠松石,瑪瑙與黑色寶石。盉蓋的中心,昂然崛起的龍首 ,龍身蟠 旋於蓋頂,前有很長的龍首流,後有獸首鋬,器身飾以絡紋,蟠虺紋,鋪首啣環,該盡造型裝飾獨特 ,實為罕見的一件青銅珍品 。 | 東周春秋戰國時期,把這個做成金的還拼成這個樣子的,基本上是沒有的,那個時代要做金器是做別種,此物是拿銅的形來做成金的,這個就是騙人家不知道上古三代青銅發展的歷程。此物看到有鑲嵌,但不是這樣鑲嵌,它假裝這個綠的叫綠松石,紅色叫瑪瑙,問題是也不是這樣鑲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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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瓷胎仿掐絲琺瑯蓮紋雙耳蓋壺連座【S-1表及天暢藏珍書刊均記載為「瓷胎仿掐絲琺瑯彩賁巴壺」】 | | 此器稱作"壺"或是"kundikas"(梵文),是由清代皇家御窯場内燒製的瓷質賁巴壺。時常作為佛教徒祭神用品或是清朝皇帝用來給西藏、青海等地宗教領袖的賞賜之物。此器外壁飾以纏枝花卉、如意紋。 | | 賁巴:即藏語"瓶"。是藏族地區寺院內的祭神用品,而在清代皇家御窯廠內燒制的瓷質賁巴壺則是淸朝皇帝給西藏、青海等地宗教領袖的赏賜之物。《瓷胎仿掐絲琺瑯彩賁巴壺》磨盤口、細頸、彎曲流嘴、球腹下承喇叭形足,外璧繪飾纏枝花卉 、如意與暗八仙紋,紋飾繁美細秀,極為華貴雅致。該器型源自藏族的金屬器皿,瓷器仿制早自元代就已開始元代我國就有制作精美的青花紅綠彩描金器,一直延續到清代,淸乾隆時創制的宮廷供器,傅世品有紅彩、金彩和各種色地粉彩等。此件賁巴壺將藏族傅統的器物造型與紋飾和漢族悠久的陶瓷燒造工藝完美結合在一起,是淸代多民族文化交流的歷史見證。 | 此物的名稱是瓷胎仿掐絲琺瑯,但瓷胎就是瓷胎,不會仿掐絲,瓷胎畫琺瑯用畫的就好,不用仿掐絲,掐絲是掐絲,畫琺瑯是畫琺瑯,像這個就是畫琺瑯的瓷器,我們說這叫「春八瓶」,是藏傳佛教的,其實這個跟淨瓶是一樣的宗教用器,這個是金彩、紅彩、琺瑯彩的畫,畫得不錯。但以電子顯微鏡放大照射此物內部,裡面有灌漿,這個瓶口太小,這涉及到它胎的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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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特色在於全器呈六邊形,瓶身繪以蕉葉紋、花卉纏枝紋、蝙蝠紋及如意紋,象徵事事順利 。瓶頸處飾以一螭龍盤旋而上。僅提供皇族使用之物。瓶底有「大清乾隆年製」六字三行之刻款。 | | 全器呈六邊形,自口至足,邊稜清晰。唇口,弦紋長頸 ,斜折肩,六方形腹下方收斂,肩線折棱,六方形足外撇。全器施白釉,再以各色琺瑯彩料,繪花卉綁枝紋,如意紋,回紋,蝙蝠紋,蕉葉紋等。瓶頸塑一螭龍盤旋而上,龍姿活潑矯健,模樣甚是可愛,寓意"百尺竿頭 ,更進一步"。底心篆書「 大清乾隆年製」六字三行刻款。 | 鑑定編號4-45與4-46這2個是同一批東西,它們琺瑯彩的顏色都是灰撲撲的,這個顏色就不對了;這個款是一個陰刻的壓印款,像這種瓷器通常都會是紅彩款或藍彩的款。但鑑定編號4-45、4-46的顏色都不對,如果是宮裡面的瓷胎琺瑯作官款,這種品質都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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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特色為此瓶頸作管狀五孔造型,通體則繪以番蓮纏枝紋、蝙蝠紋及如意紋,象徵事事順利 ,也是僅提供皇族之用 。瓶底有「大清乾隆年制」六字三行之刻款。 | | 除中間束管較高外,餘皆等高。各作圓口,直長頸,下接垂腹,內體相通,平底,淺圈足。全器施白釉,再以各色琺瑯彩料,繪番蓮纏枝紋,如意紋,回紋,蝙蝠紋等。底心篆書「大清乾隆年製」六字三行刻款。瓶具五管之造型或不始於淸乾隆時期,但從清宮造辦處的檔案記事以及傳世品所見,得知除了五管瓶之外,清官窯亦燒造雙連瓶,四管瓶和六管花插,且其造型概念與前代作品有所不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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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宋代景德鎮所燒製出具有獨特風格的影青釉,其顏色介於青白之間,由於瓷胎極薄,故外部紋路皆可由内映見 。其造型為細口、豐肩 、漸歛、足外撇,瓶身則如四隻魚兒口尾相連成一器。因影青釉大多為出土之物,所以器物上可見其土沁。此類文物僅出現在介於西元960至1279年間的宋朝。 | | 影靑釉是人們對宋代景德鎮燒製,具有獨特風格的瓷器名稱。由于它的釉色介于青白之間,青中帶白、白中閃青,加之瓷胎極薄,所刻劃的花紋迎光照之外皆可映見 ,因此被稱為"影青釉"。此《影青魚瓶》細口、豐肩、漸斂、足外撇。瓶身如四只魚兒嘴和尾相連成一器,胎質溫潤如玉,刻劃自然簡潔 ,因影青釉大多出土之物,所以器物上有些許入沁土銹 。 | 「影青」的學術名詞應該叫「青白瓷」,這種瓷器大概從宋代以後,具體時間大概10世紀以後,就開始在南方景德鎮地區開始發展,10世紀大概還不清楚,大概到11世紀以後,江西饒州府的景德鎮窯開始大規模生產這種清白瓷,生產的時間從北宋、南宋、元代,到明代以後又是另外1個路數,景德鎮就不做這個了。從此物實體釉色特徵來看,積釉處呈現淡青色料是對的,「影青」的意思就是它的透明釉裡面含鐵大概在1至1.5左右微量鐵,鐵在還原氣氛下,積釉處呈現青色的光澤,一般叫做「影青」,這件東西說它是影青是釉呈現的特徵。但此物是否為古代文物,從造型來看,從宋代北宋、南宋、元代沒有這種器型,有魚的,但不是4隻連在一起,有2隻的,但沒有4隻的,也沒有看過有鬚的,從傳世品到考古品,到窯址出土及紀年墓出土,從來沒有看過這種,器底有紋飾,但不是這個樣子,所以它的造型及紋飾都不是那個時代的特徵。再來看釉層光亮的程度,這個釉風化的狀況也不對。因此從造型、紋飾、釉面,都沒有辦法呈現它是屬於古代宋元時期的物質文化遺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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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蓋頂上有三隻魚,三隻魚中間又有作奔騰狀的鹿且神情溫順,罐側則以龍與鳳紋為主,旁邊飾以魚子與花草紋。其中的龍為闊嘴長頸貌 ,有四腳三爪,五爪奔騰的模樣,顯出剛勁有力、氣宇軒昂。而鳳則是雙腳蹬蓮花,昂首翹尾,展開雙翅像是準備飛翔。此種編排設計相當壯麗且充滿生氣,鑲上各色的寶石更顯其華貴。而此種精湛的工藝技術開發於西元681年至907年間的唐朝時期。 | | 整體光燦耀眼,紋飾精細,蓋頂有三游魚,間飾以三鹿作奔騰狀,神情溫順,罐側則飾以龍鳳,其立于魚子紋地,邊飾花草紋,其龍間嘴長頸、四足三爪、舞爪騰蹯 ,顯得剛勁有力、氣宇軒昂 ,其風雙腳蹬蓮花,昂首鼓翼翹尾,作欲飛狀,紋飾瑰麗、生機盎然,并鑲嵌各色寶石,更顯華貴,為一不可多得之佳品。 | 此物是仿1個考古出土品,西元1970年在陝西西安市南區郊外何家村,農民不小心挖到2大壇的東西,挖到金器的窖藏,這批文物出了大量金器、玉器、銀器,是非常珍貴的窖藏,此物是模仿裡面的1件東西。通常唐代的金銀器是以鎏金的銀器比較多,金器也有,在銀上面再塗上金的紋飾是有的,純金的也有。此物從造型來說,原型是個銀器,此物有3隻獸趴在上面,但這個時代類似長成這樣張牙舞爪的也有,但不是長這樣。又此物上有鑲寶石,中古時期的金銀器上鑲嵌寶石的是有,但不是這麼做的。從尺寸上來看出土的真品高度22、23公分,口徑是17公分,凡是這種壺應該型態上面也是要有一定的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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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汝黛為宋朝五大名窯之一。此三足洗特色在於釉中含有瑪瑙,且瓶口處有鍍上層金,為三腳的器皿。此種器物之所以昂貴是因為生產數量稀少,所以僅能取自於宋朝。 | | 汝窯,北宋徽宗大觀元年(西元1107年)削建的御製官窯,為宋代五大名窯之魁首。乃滿足北宋時上層社會所推崇「淸淡含蓄」之審美情趣設立的窯場,亦稱汝官窯,並一直寵於宮中,燒造時間非常短,僅數年,數兄極稀,傅世最少。南宋周輝在《淸波雜志》中謂:「汝窯宮中禁燒,內有瑪瑙為釉 。唯供撰揀退方許出资,近龍難得。」可見宋朝時就已難得,視為珍品,何況今時 ,絕大部分都藏於世界級的博物館中。此《汝窯包金三足洗》直口、平底、下承三母足,口沿包金邊,造型簡煉,製作規整,釉色柔和,底部有細小文釘燒痕,釉面佈滿大開片紋,交錯縱橫。其汝窯色澤青翠華滋,釉汁肥潤瑩亮,有「雨過天青雲破處」之譽。整體不論胎骨 、瓷釉,亦或製作方面皆非常精細、規整,達到相當高超之技術水平,造型端莊,晶瑩似玉。雖清雍正前後亦有仿汝器出現,然仿造者只重釉色,胎骨呈白,支丁痕過大,造型也不及宋代古雅大方。毫無疑問,此件觀之愛不釋手,細味則意蘊無窮 ,確是宋代汝窯經典之作。 | 目前知道中國古代瓷器在文物市場上最貴的就是「汝窯」,在汝窯考古還沒有在河南地區寶豐發現的時候,汝窯在全世界的傳世收藏裡面,基本上沒有過百件,大概只有60幾件,所以東西非常珍貴,臺灣臺北故宮博物院可能是全世界收藏傳世汝窯最多的地方。汝窯的傳世品不多,瓷器製作的特徵也是非常有代表性,到了北宋時期官方要求做出來的,是把原來透明的長石釉,改成了高鉀的長石釉,釉就非常黏且氣泡很多,北方汝窯以寶豐清涼寺為主的汝窯,開始生產出具有像玉一樣質感的,一種官商用的瓷器只有宮廷壟斷在燒,此物其實模仿臺北故宮博物院傳世汝窯的三足洗的造型,只是模仿這個的人太多了。汝窯的釉層不是濕透型乳濁,是屬於氣泡型乳濁,乳濁就會折射空氣的光線,所以顏色不是賊亮型的,此物釉胎比較薄的地方呈現的顏色不對,尺寸也不太對,又邊緣的包金不是這樣包的,顏色不對,沒有這種作法,如果是用這樣的包金,那就真的不合理了,這個不合理的程度與此物呈現了極大的落差。所以從造型來看,三足洗是對的,可是在釉層薄釉露胎的地方包金就不對,這種東西仿製品很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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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器作筒狀,器蓋上五隻牛作順時間方向運行 ,器身則描繪古代人民 、與動物紋。此類圓筒狀儲貝器於滇國時期為權力與財富的象徵。此件文物反映出西元前204年至西元221年間漢朝時期的精美工藝。 | | 器作筒狀,下有三短足。器身飾划船紋、動物紋和幾何紋,豐富優美。器蓋上雕鑄五牛和一鼓,邊沿四牛,作逆時針方向運行,中央一牛 ,體形稍大,立于一巨型銅鼓上。銅鼓在滇國是重器之一,象徵權力,而牛則是財富的象徵,集銅鼓、牛和貯貝器于一體,由此可見當時人民對權力和財富的重視情況,在器物上表露無遺,器型優雅典麗,是青銅文化中的精品。 | 此物不是漢人的器型,是中國漢代西南少數民族的青銅文物風格,這一區叫做滇國青銅器,這裡有很多少數民族,他們跟漢人的文化不太一樣,鑄造的青銅器也不是那麼相同。這個器物叫做貯貝器,是有這個風格的器物,在西南少數民族滇國用的貨幣,因為他們離海很遠,所以拿貝殼作為交易的貨幣,所以貯貝器換成今天的詞就是存錢筒。其實這些滇國青銅器或西南少數民族青銅器裡面,還有一種東西叫做筒形器,筒形器這種文物除了在中國廣西及廣東出土以外,在越南北部、中越以上都有出土。但是此物是把貯貝器和筒形器兜在一起,這就沒看過了,也就是這兩種都有,合在一起這樣做就很奇怪了。又這些紋飾是有關連性的,如果是真品的話,細節是很多的,南島語族一直到西南地區這些少數民族,在泛太平洋地區及東南亞地區活動的這些族群,他們有些紋飾都可以看得到,可是此物的紋飾是把2個接在一起。目前像這樣的考古出土品是有一定數量的,特別在雲南地區一些滇國大型的貴族墓,目前出土的狀況在戰後解放初期出過1批,後來在西元1980、1990年代還有出過好幾批,所以我們對於這種器形的理解是很多的。此物的特徵,從造型和紋飾上來看就是矛盾,且製作工藝來看是比較粗的,這是把同一地區這一帶的滇國文物2種不同特徵的器類接在一起。正常典型風格的貯貝器,是有弧度腰身的,而且大多出土都是以素面為主,銅頭外解底足外敞、中間有個細腰,才是最典型的滇國貯貝器的風格;而此物的器身是筒形器,但筒形器的把手又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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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器底部為一個轉心蓮座,外壁繪以山水景致圖,魚藻圖紋與詩文。碗内繪有四隻魚與藻圖 ,以及韻詩。此僅提供於西元1723至1735年間之皇族使用。其底部有「雍正年製」之字樣。 | | 圓口、弧腹、底飾轉心蓮座 。外壁繪飾山水景致圖,山石蜿蜒奇峰,連綿相 迭,松木蒼翠交錯,健勁挺拔,湖光山色,極為美麗;碗內繪有魚藻圖紋,背面配詩:「 郭外人家少漁村揚酒旗」,底雙行雙方框「雍正年製」 。整體色澤鮮豔,繪工細膩精緻,微妙微俏,豐韵獨絕。 | 清代的畫琺瑯從康熙到雍正到乾隆,發展的就是清三代琺瑯彩發展到最高峰的時期,這個時期瓷胎瓷質好,燒完高溫以後,送到宮裡面的琺瑯作,或是景德鎮專門有師傅來幫忙進行加彩,上了台以後再拿到小的低溫爐裡面去烤出來,有些不同的顏色其實多次分次燒成,所以琺瑯彩可以反應畫琺瑯,也是清代官窯瓷器裡面最具有代表性的一種類型。清代琺瑯彩畫琺瑯也是有它發展歷程的,在康熙時期基本上我們叫摸索期,很多畫的都不成熟,有的畫法也比較稚拙一點,技術上也還在摸索階段,到了雍正時期,基本上在色料的類型或是在畫風上都已經比較成熟的結合了,可是雍正朝不長十幾年就結束了,所以進入到乾隆時期,琺瑯彩才算是真正的蓬勃發展,再加上乾隆皇帝的喜好,所以清乾隆時期的琺瑯彩,畫琺瑯的官窯瓷器數量還是比較大的。我們現在看到的轉心碗,這就是清代想出來的怪招,不但要做一個碗,還要做一個讓皇帝能夠說聲好的碗,這個底居然是可以轉的,在看這個碗的時候,可以這樣拿著轉看裡面的琺瑯彩山水紋的紋飾,這不是餐飲用器,是皇帝的鑑賞用瓷器,一般來講這不是欽限瓷就是捐貢瓷,就是它根本就不是食用的,也就那幾件而已,送上去給皇帝看了高興,在整個故宮清點的帳冊裡面這都是罕見器物,從裡面看來有金魚,表示這個碗不是用來吃飯的,這個彩是會釋出的,低溫是有毒的,只是好看的,沒有人會真的拿來吃麵。這種東西我們必須要講這個風格,我們來看它是什麼款。翻底部來看款是寫「雍正年製」,在雍正年間目前傳世的,雍正不是這種型的,這是乾隆朝的東西,目前傳世乾隆朝的有兩件,一件是像這樣山水的,一件是素胎下面轉盤是青瓷的,都是篆體乾隆款,結果此物寫的是雍正款,這就不對了,雍正朝做出來的琺瑯彩很棒,但不是這一種,故宮傳世品故17177號文物就是這件仿的源頭。碗內畫的是山水,裡面有小船及坐個文人,如果畫成這個樣子應該就被雍正皇帝先關20年再說,這些傳世品畫功都不是普通的,都是非常優秀的畫功,他們畫的這些琺瑯料在雍正乾隆時期已經非常成熟的運用,他們對於山水的表現,對於人物、細節、書法,詩書畫三體合一,所以作畫要細一點,能夠寫自己是雍正或乾隆,這個畫功不是一般人,所以都是非常細緻的,但此物裡面的紋飾粗略很多,款式也跟現知珍貴的傳世品不符。像這種瓷器傳世品是什麼時代的,它的畫風風格呈現什麼特徵,我們還是要回到藝術表現形式本身來觀察,所以這件我們從紋飾或銘款上,都可以看到有一定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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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汝窯為宋朝五大名窯之一。此"尊"的特色在於釉中含有瑪瑙,且瓶口處有鍍上一層銀。其造形設計更是富具巧思,雖以三羊六腳為尊,但從正面觀看,卻可看出每隻羊都有四隻腳,這樣的設計相當的精細巧妙。此類文物僅出現在介於西元960至1279年間的宋朝。 | | 汝窯為宋代五大名窯之一,宋人曾經評選青瓷,認為以汝窯為首,在明代古應泰的《博物要覽》中,曾對汝窯做過這樣的描述:「其白卵色,汁水瑩厚,如堆脂然,汁中棕眼隱若蟹爪,底有芝麻細小掙揮針。」由于汝窯燒制的時間較短,在南宋時候,已經有「近尤難得」的記載,而在明清時期,民間即有「 縱有家財萬貫,不抵汝窯一件」的說法出現,足見汝窯之珍貴。自明代以來 ,便視汝窯為宋代名窯之首 ,現代汝窯價值更是不斷的提高;在1992年一件直徑8公分的汝窯小盤在紐約蘇富比的一次拍賣會上就以154萬美元成交,其後在香港的一次拍寶會上,一件汝窯三羊尊更是創下5000萬港元的天價,足見汝窯三羊尊之尊貴。三羊尊見于鈞官窯和汝官窯之中,為宋徽宗時期由宮中以仿古造型制樣,命官窯以楷模所生產而成的,其造型典雅卻不失古拙之趣,巧致卻不失華貴之風,其造型設計十分奇特而富巧趣,其以三羊六腳為尊,但從正面觀看,每 祇羊都有四條腿 ,設計嚴謹精巧,尊麗大方 :釉中含有瑪瑙,色澤青翠華滋,釉汁肥潤瑩亮,精光內蘊,充分體現中華文化以含蓄為美的文化精華。 | 故宮裡面不是每一件說汝窯的都是汝窯,不是說宋官窯都是宋官窯,故宮的傳世品裡面應該有一部分是真正的汝窯,明確的是南宋官窯,比如說南宋烏龜山官窯或郊壇下官窯;還有一些可能不太確定是什麼,可能是清朝仿的汝窯或宋代官窯,因為到了清代景德鎮大規模官窯廠的發展,所以皇帝的意志底下會要求像唐英這樣的督陶師去做一些類似汝窯或仿宋官窯的東西去滿足皇帝欣賞的品味,所以故宮裡面有一些我們過去認為是汝窯的東西,其實應該是後仿器。這件汝窯三犧尊應該比較像是這種狀況,真品的那一件,現在故宮不太拿出來展,因為展了大家就會爭議很大,而我們對它的認識已經是它不是汝窯,它可能是清代仿的具有汝窯風格的宮廷品味的器物。此物的座及理解看來,還是90年代的理解,還在汝窯那裡打轉,翻過來底部來看還是用芝麻釘,真的用他知道的汝窯來做這件東西,所以這是長石釉。但是去看故宮那件真品是乳濁釉,有點像是鈞窯的感覺,是一種分相釉,而不是氣泡乳濁,至於宮裡面鑲口邊的比率高,每一個都會假裝去鑲一下,因為宮裡面長期收藏及使用,有時候會剋剋碰碰,所以會鑲個口,此物也是去鑲口了,但傳世真品那件根本就沒有做,為什麼它還要鑲,就是要去仿製故宮傳世品的感覺。在現代我們對故宮原件的理解都已經改變了,此物還停留在原始認為三犧尊是北宋汝窯的概念,所以在釉上面還真的拿一個氣泡乳濁的長石釉,殊不知原件都不是用這個釉,原件是用「分相乳濁釉」,是一種不一樣釉的類型,此物的唇口更讓我們覺得他是有目的這麼做了,整體的釉就是青石釉,底座這邊有些乳濁的特徵。況且現在也不會叫它汝窯了,不知道現在故宮怎麼叫它,但至少最近辦展覽已經把它年代拉到18世紀左右。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其類似圖片也出現在台北故宮博物院網站。又中國五大名窯,著名傳世或出土之瓷器以汝窯為首,其釉色盈亮、溫潤、高雅,釉内氣泡色澤多樣並有各種樣式開片,以天青色、粉青色最美,蝦青色、青灰色其次。其胎土較鬆軟呈現香灰色澤,底部支釘粗細均有,多寡數量多樣,細小居多,均使用支撐力道高之高嶺土、燒製完成後再敲掉支釘,支釘呈現白色,俗稱滿釉支釘燒。此件鑑定標的物汝窯包銀口三羊尊,底部仿汝窯支釘,並非使用能支撐較大重量之高嶺土,以致支釘點色澤呈現淺褐色,與真品白色支丁不一樣,其造型、紋飾、釉水、氣泡等與真品各種特徵差異甚大,本件表面釉水在燒造之前有先加入消光劑,以致其表面用30倍放大鏡觀看,呈現點狀小白點造成出土已久之感覺,此技術在民國90年代左右就出現,之前是泡草酸或強酸來消減其釉面玻璃質亮度,使其看起來有霧霧之感覺,但缺點是表面會呈現滿滿類似被係針扎過細小凹點。此件完全沒有汝窯真品老化高貴典雅溫潤之神韻,兩岸故宮也少見口沿鑲嵌銀釦或銅釦之汝窯。本件口沿之銀釦是現代加工套上去,也無出土斑駁黑色銀鏽,邊緣到處有小空隙,工藝不佳,可印證並非北宋晚期之古物,明顯係屬於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
| | | 由高領土所燒製而成的 ,其特色在於加了鈷元素蓋罐在燒製後稱作青花瓷。罐身上的青花蓮紋與白色藏文象徵著佛教。罐蓋邊的八卦紋飾反映出阿拉伯、波斯、維吾爾等國之道教思想意識。雖然明宣德年間僅僅10年,但在這段時期被稱為中國青花瓷燒製的「黃金時代」。 | | 雖然明宣德一朝僅10年,但這段時期被稱為中國青花瓷燒制的「黃金時代」,在陶瓷界有「青花手推宣德」的說法,由以見得宣德青花瓷之珍貴。明代瓷器有一特有風格,即以反映宗教思想為內容的紋飾題材,有屬佛教之梵文、藏文;屬伊斯蘭教的阿拉伯文、波斯文與維吾爾語等:也有反映道教思想意識的八卦、雲鶴與八仙等吉祥紋飾,此類紋飾以永樂與宣德朝之瓷器最為精緻。此《明・宣德藏文青花蓋罐 》為天字罐樣式,造型敞口 、短頸、圓肩,以下為收斂 ,淺圈足:罐蓋側以青花圖繪八卦紋,頸部飾連續雲紋 ,腹部主題紋飾以模印藏文 、間以青花繪六勾蓮為主,底飾以雙屑蓮紋,整體端淨秀麗,呈現祥和之感。 | 此器物上寫「大明宣德年製」文字,表示它是明初第3個皇帝的官窯,排除建文不算,第3個朝代是宣德朝。明代官窯瓷器裡面,明初最好的是永宣官窯器,永樂官窯沒有明確的款,宣德官窯有明確的款,這是字橫寫款「大明宣德年製」,宣德款有很多橫寫款是沒錯的,但是看實物底部的胎就知道不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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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通體施以寶石藍彩,上繪牡丹與鳥紋。此僅生產予皇族之人使用。底部青花銘「大清乾隆年製」三行六字書款。 | | 細口,微敞,豐肩,漸斂,底圈足,通體施以寶石藍彩 ,上繪精巧牡丹、對鳥。牡丹爭豔鬥麗、色彩斑爛、絢麗多姿。鳥兒穿梭花中,姿態饑動、栩栩如生。逬上配以相對應之題句,底部青花銘「大淸乾隆年製」三行六字豎式篆書款。整體畫工繁複細腻、器型雍容華貴、色彩鮮明繽紛,畫法稍緻入微 ,畫面靜中寓動,正謂:「 花見露珠、葉見芒刺、鳥見茸毛」,皆淸晰可辨,極具宮廷優雅富麗之氣息,價值不斐,彌足珍貴。 | 這是1個梅瓶帶蓋,蓋子裡面會有1個管,這個管子是為了固定蓋頭的,這個琺瑯彩畫得很漂亮,像這樣的藍地琺瑯彩帶六字篆款的,在市面上還是有一定的量,遇到這種東西都要非常小心,因為這個東西的製作還是會有很多人仿,像這種款也有、花也有、底上的官款也都在,這個都要仔細去看,這個我就比較保守一點,這邊的琺瑯彩可能多少要小心一些。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底部落款「大清乾隆年製」篆書青花款識,青花色澤帶淺綠,其筆劃軟弱無力、鬆散。清朝粉彩特徵如前所述,此件鑑定標的物梅瓶色澤沒有粉潤的感覺,且花舟紋飾僵硬呆板,色澤過於華麗鮮豔,内部以手電筒照之,光亮無比,反映出現代瓷器的特徵,器物胎體過於厚重,胎土也無老化現象,色彩也無真品之特徵及神韻,其工藝、紋飾、繪畫水平也不高,乾隆粉彩的造型工藝更是精益求精,此件完全沒有乾隆時期瓷器之特徵及神韻,可印證並非清朝乾隆時期之古物,明顯係屬於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
| | | 是由高嶺土所製成的瓷製杯器又稱作"爵"。其特色在於此金托盤於中心立一樹墩形柱,使三腳金爵固定其中。通體鎏金,金爵外壁飾以回紋、雲龍紋、吉祥如意紋等。此僅供皇族之用。底部有「大清乾隆年製」之字樣。 | | 由金托、金爵組合而成。爵為深腹、短尾長流、流口兩側立二圓柱、三足外撇、腹一側附有方形把。托盤為折沿淺腹平底盤中心立一樹墩形柱,其目的在于使金爵杯固定在金托盤上。爵腹外壁飾回紋、雲龍紋與吉祥如意紋,金托外壁飾勾蓮雲紋及瑞獸紋,中心立柱繪山海圖。金爵與金托設計構思十分巧妙,整體紋樣繁複細腻,造型優美,具有極高的藝術價值。 | 這是帶盤的爵,這個爵就是仿青銅器裡面的酒器,放在這個座盤裡面,這在明清時期是有的。這個金彩,像是乾隆朝的風格,通常都是乾隆款乾隆年製,只是真的傳世宮裡面的收藏品裡面,通常金彩是要用畫的,並不是全部都是金的,中間一帶有花的是陰刻下去,叫作「札道」,裡面會有細線,這邊都是有彩,不都是金的,所以這塊的裝飾不是這樣的,它很認真做了這個形,但這個形態與我們理解的傳世品是有落差的,上面有畫螭龍紋,這畫得很粗,仔細去看同樣類型琺瑯彩的角都不會畫得那麼簡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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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特色在於此器採用雙壁設計,透過外層大瓶可以看到内層的小瓶,而内層的小瓶為可轉動的。瓶身紋飾包括人字錦、蓮紋、回紋、如意紋等,多含祥瑞之意。另外,於瓶頸的四個面,取"磬"與"慶"、 "魚"與"餘"同意的寓意,隱喻"吉慶有餘"。此僅供皇族之用。底部有「大清乾隆年製」之字樣。 | | 瓶直口、長頸、豐肩、漸斂 、圈足露胎,底書「大清乾隆年制」青花六字篆書款。採用雙壁設計,透過外層大瓶可以看到內層的小瓶。內繪青花,外畫洋彩、琺瑯彩、粉彩,運用描金,鏤空、轉心、浮雕、淺刻等多重工藝,極盡奢華、令人歎為觀止,屬於淸乾隆官瓷中的巔峰之作。其體態勻稱,色澤飽滿典雅,瓶身開窗處鯉魚圖案栩栩如生,配以鏤空水波紋頗富生氣。瓶身紋飾為錦上添花多涵祥瑞之意 ,如:人字錦、蓮紋、回紋 ,如意紋等..瓶頸四面寫有紅色"吉"字,磐形中作如意紋,取"磬"與"慶"、"魚"與 "餘"同意的寓意,隠喻"吉慶有餘"。 | 此物是鏤空的故宮的粉彩器,但粉彩就沒有燒的比鑑定編號4-58的好,此物的色調及浮雕的效果不太好,看起來比較失敗的地方是開光部分,在傳世品裡面,這些清瓷的鏤雕是沒有這些金線,而且開光裡面畫的是非常細緻的粉彩畫,此物看起來品質就很差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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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種金屬彩繪在永泰公主、章懷王子等墓中皆有出土,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及經濟價值極高,於西元681年至907年間是極為珍貴的唐代彩繪金屬器。 | | 狩獵在唐代是上至帝王貴戚 ,下至平民百姓的主要娛樂活動之一。有關狩獵情況,不僅見諸文獻記載,也反映在大量唐代物質遺存中。此《金颶彩繪騎射俑》器胎體輕薄,帶有精美的鏨花工藝,彩繪料為礦物彩料。俑頭戴鏷頭,身著藍色窄袖長衫,腰繫帶,足穿黑靴,跨紅色駿馬,手持弓箭,呈狩獵狀,神情嚴肅警戒,駿馬膘肥臀圆,正緊密配合主人,蓄勢欲動。整體除局部色彩些許剝落外,全器保持完好。此種金屬彩繪與唐彩繪陶俑在造型和施彩上,風格完全相同,在永泰公主、章懷太子等墓中皆有出土,惟唐彩繪陶俑所出較多,金屬彩繪俑則十分罕見,據此可見,此類俑是極為珍貴的唐代彩繪金屬器,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經濟價值極高,屬國寶級文物。 | 此物與鑑定編號4-2金屬彩繪仕女俑是一樣的道理,同樣反應唐代喪葬文化的器類,加彩陶俑或唐三彩,但是沒有做金屬的,喪葬要陪葬金屬器也不是陪葬這種東西。此物的造型,是1個人騎在馬上,唐代馬俑的裝飾也不會這樣做,不會把花弄在馬上,五花馬也不是這個花,五花馬是去整理馬的鬃毛,會在馬具轡頭、鞍韉上面做裝飾,不會去畫馬;頭也不是這樣用的,不是1個帽子,而是用1個巾把頭裹起來,古代人是把頭髮扎起來的,是不剪頭髮的。又此物人物的造型及紋飾,對於唐代的服飾也不瞭解,所以畫起來的衣服很怪,唐代很多胡人,都是穿開領式的衣服,且這射箭的樣子,沒有這樣做的,這個就是現代對唐代藝術的一種狂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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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器通體黃地轧道,口沿描金,頸部與肩部繪以蓮花瓣紋,腹部則繪以纏枝花卉紋,皆以黑彩勾線,再内填各色彩料。此件器物僅供皇族之人使用。底書「大清乾隆年製」三行六字青花書款。 | | 瓶唇口,短頸,豐肩,斂腹。通體黃地軋道,口沿描金,頸部、肩部及脛部繪變體蓮瓣紋,腹部繪纏枝花卉紋,以黑彩勾線,內填各色彩料,色彩紛呈,豔麗奪目。紋飾蘊含獨特的西洋風格,荷花、西番蓮、牽牛花等各色花卉色彩深淺過渡自然和諧,花瓣陰陽向背,光影變化,具有很強的寫實感,器內壁及底足施松石綠釉,底書「大淸乾隆年製」三行六字青花篆書款。 | 此物是這裡面做得比較好的清官窯琺瑯彩,這個紋飾叫札道,陰刻過再上一個彩,裡面是細線,仔細看纏絲花裡面都是細線,彩燒得立體感非常夠,像這種東西我看過一件燒得很好的當作是真品,所以現在像這樣的東西要謹慎一點,因為市場上確實有高手在做這些東西,特別擅長的有幾個,上札道及典型的琺瑯彩,立體效果燒得還不錯,有些立體感還非常強,比較有差別的一點是此物圓點點做得不是很好,真品的圓點點是浮起來的,因為釉裡面含砷,會讓釉突出,但此物不是,只是看起來做的好像突出,其實用摸的是平的,如果是清宮琺瑯彩裡面很多都是很漂亮的突起,都是釉裡面加砷,所以可以做出很粉的效果,而且會突起來,此物做得不錯,可是有一些細節我會比較保守一點,目前在景德鎮燒這個很成熟都做得很好。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底部落款「大清乾隆年製」篆書青花款識,但仔細觀察其筆劃軟弱無力、鬆散,青花色澤帶青灰。清朝粉彩它的獨特之處,是在彩繪時先在釉上加一種白色的彩料「玻璃白」打底。「玻璃白」具有乳濁效果,畫出的圖案可發揮渲染技法的特性,呈現一種粉潤的感覺,因此被稱為「粉彩」。其製作是在燒成的白釉瓷器的釉面上繪畫,經第二次爐火低溫燒製而成。乾隆粉彩另有一個獨有的特徵,即器物内部及底内部大都施松石綠釉。松石綠釉非常淺淡光潤,釉面 猶如廉皮,由於是一種低溫彩釉,釉面常常帶有細小的紋片。這一特點乾隆時期首先出現後,一直延用到晚清。此件鑑定標的物梅瓶,色澤沒有粉潤的感覺,内部以手電筒照之,乾淨光亮無比,反映出現代瓷器的特徵,且花卉紋飾色澤過於鮮豔,器物胎體過於厚重,工藝、紋飾繪畫水平尚可,但胎土也無真品老化之現象,色彩也無真品之特徵及神韻。乾隆粉彩的造型工藝更是精益求精,此件完全沒有乾隆時期,粉彩瓷器之特徵及神韻,可印證並非清朝乾隆時期之古物,明顯係屬於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
| | | 全器施以古銅釉。器身刻畫螭龍紋與祥雲紋,局部點綴上綠釉圓點。此器僅生產給皇族之人使用。底部書以「大清乾隆年製」六字刻款。 | | 直口,長頸,溜肩,圓腹,腹下漸收,圈足露胎,足內書「大清乾隆年製」六字篆書刻款,全器施以古銅釉,口沿刻劃如意紋,頸部刻劃蕉葉與拐子龍紋,器身刻劃螭龍趕珠紋,足緣刻劃祥雲紋,局部點綴綠釉圓點,通體"岌"癡跡斑斑,古雅挺拔,氣勢雄偉。乾隆本朝國力強大,經濟繁榮,瓷器生產亦盛極一時。此時,在著名督陶官唐英的努力鑽研中,除了傳統工藝技術有極大提高外,諸多特種工藝也得到大力開發,如仿漆器、仿竹木器、仿古銅器及仿各種水果、海螺等象生瓷。仿品不僅形似,且釉色、質感也與實物相差無幾乾隆皇帝好古成癖,故此時禦窯廠經常依照皇帝喜好燒製仿古銅器的瓷製品。本品即為仿古銅釉製品的代表。 | 此物的這種釉或這種龍紋就更粗陋了,但這種造型叫天球瓶沒有錯,問題是它說這個叫青銅釉有刻花,這些都距離那個時代甚遠,而且它居然有一個乾隆年六字的篆款,這個都是現代的工藝品,那個時代做出來的不是這個樣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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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瓶身繪有三國武將,包括張飛、關羽、馬超 、黃忠、趙子龍五人。且僅生產給皇族使用。此器物源自於清朝乾隆時期約西元1736年至1795年間。 | | 瓶敞口、短頸、溜肩、長直腹下漸收、圈足,底部為「 大清乾隆年製」青花篆書款,其于頸部飾細緻繁美的八寶纓絡,具裝飾風格,瓶身繪有三國武將五人,張飛 、關羽、馬超、黃忠、趙子龍等,皆身著戎裝,面部與服飾折紋皆有深淺明暗之渲染,頗為生動,為受到西方技法之影響,當出現于乾隆朝後,眙質細膩、釉色潔白瑩亮,加之器型宏大,十分少見。 | 通常清官窯康雍乾三代的琺瑯彩,皇帝的品味從我們今天傳世品來看是很完整的,在目前所有知道明確的康雍乾琺瑯彩畫琺瑯裡面的這些瓷器都有一定的類型,所以像這種戲曲人物,在清官窯裡面基本是很罕見的,落款是「大清乾隆年製」,這種都很可疑,居然會是戲曲人物,而且這個彩的光澤及人物的造型是現代的型態,清官窯琺瑯彩不會搞這個東西,它的風格像是民窯的東西,而且是很晚清、民國年間的也不一定,像這樣的三國人物紋飾放到清乾隆官窯裡面就會非常顯著,它的釉彩、紋飾人物的內容也呈現相當的現代感,所以這個保持很審慎的態度,我也無法確定。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底部落款「大清乾隆年製」青花篆書款識,古時中國官方當朝皇帝名號,民間是不得隨便使用,有嚴格限制。但仔細觀察,此底款筆劃軟弱無力、鬆散,顯然是現代仿執。又真品琺瑯彩瓷器是在景泰藍基礎上演變而來,二者不同之處,景泰藍是在銅胎上經施琺瑯釉而燒成,瓷胎上施琺瑯釉則叫琺瑯彩瓷。乾隆時期的琺瑯彩瓷胎細薄,修胎細膩,其料彩表面光滑有玻璃質感,有時出現蛤蜊光,十分漂亮工整無缺,大多為小件,超過2、30公分大的就很少見。繪畫大多以花鳥、山水、人物和西洋女人為主,並配御題詩句,十分珍貴。其彩料有稍微的立體感,用手觸摸可明顯感覺到,若用30倍放大鏡看可在每一片彩料上看到稍微透明極小的細開片紋。這一現象如只用肉眼是看不太出來,這也是真品琺瑯彩瓷最重要的一個特徵。其燒造方式是在燒成的白釉瓷器的釉面上繪畫,經第二次爐火燒製而成。又此鑑定標的物,瓶身白釉氣泡密集,異常光亮,其釉水是以化學方式提煉,俗稱賊光,並非以瓷石或瓷土歷經一、二年陳腐後提煉再燒製,呈現溫潤乳白亮光,此件紋飾彩繪以手觸摸,表面平滑亮麗無層次感色澤偏差,類似現代彩緣,其彩繪三國人物紋飾造型稍嫌僵硬不自然,器物胎體碩大厚重,工藝、紋飾、緣畫水平也不細腻,内部以手電筒照之,乾淨光亮無比,反映出現代瓷器的特徵,其彩料也非琺瑯彩,係一般化學彩料,並無二三百年老化沉穩内斂溫潤之神韻,及自然擦痕、刮痕之傳世品特徵,可印證並非清朝乾隆時期或晚期之古物,明顯係屬於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
| | | 此器是密宗修法時的法器。通體為天然白水晶 ,塔型蓋鈕,再黏上金絲銀絲,最後以手工鑲嵌碧璽、珊湖、松石、紅寶石等多色寶石。寶瓶梵語稱作kalasa,又叫寶罐、淨瓶。 | | 通體為天然白水晶,包紫銅呈蓮辦樣式,內部中空,塔型蓋鈕,累絲後鎏銀金,再以手工鑲嵌碧璽、珊瑚、松石、紅寶石等多色寶石。寶瓶梵語kalasa,又叫寶罐、淨瓶,是密宗修法時灌頂的法器,瓶罐中裝淨水,象徵甘露,瓶口插上孔雀翎,象徵吉祥清淨,代表福智圓滿 。而且也是無量壽佛的手中持物,象徵靈魂永生不死。 |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此物件之鎏金銀累絲鑲嵌之珠寶、瑪瑙、珊瑚、綠松石等均非常新盈亮麗,蓋内及底部銀器光鮮亮麗也無老化現象。其鑲嵌之珠寶、瑪瑙 、珊瑚、綠松石等表面用30倍放大鏡觀看,有人為打磨痕跡及粗細線條,企圖造成長期使用痕跡。尤其銀器累絲長期接觸空氣,表面及空隙内很容易變黑,用30倍放大鏡觀看,銀累絲編織空隙内並無任何褐色或灰黑色銀鏽銀斑,也無老化現象,也無保養擦拭而產生之自然刮痕擦痕,可印證並非清朝時期之古物,係屬現代製作,工藝難度較高之仿古工藝品。 |
| | | 其特色在於這隻金屬製的天鵝,尖嘴長頸,一雙大蹼,體態圓潤,展翅揮舞的模樣非常優雅 、充滿活力。這是一件在掐絲琺瑯的製作上需要高超技巧的工藝技術才能完成的銅胎製品。此件僅提供皇族使用。此器物源自於清朝乾隆時期約西元1736年至1795年間。尾部銘「乾隆年製」。 | | 清乾隆時期是我國掐絲琺瑯工藝發展的鼎盛期,當時製造了眾多涉及宮廷祭祀、陳設和生活用品等各方面的琺瑯製品。在制作工藝上精益求精,不惜工本,從而形成了厚重堅實、金光燦爛的乾隆時期掐絲琺瑯器的風格特點,對後世產生過深遠影響。此《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天鵝》胎壁厚重,金工富麗,掐絲嚴謹,作工精細。天鵝尖嘴,長頸大蹼,體態圓潤,展翅揮舞,其形象織柔優雅,避巧而充滿活力;尾部銘「乾隆年製」。整體金光燦爛,銅鎏鏨花工藝與多彩的掐絲班郷工藝,錯落有致地排列組合,立意新穎,極為美麗。 | 這個款是在天鵝屁股上,此物與鑑定編號4-63一樣,從它的工藝美術來看,比如它某些掐絲鎏金的地方 ,加工的情形比較粗一點,粗一點是否就表示它是不是乾隆,還是要進行舉證。所以鑑定編號4-63及4-62是要證明它們是乾隆作坊或造辦處的掐絲琺瑯器,需要有證據,不是自己說它是就是,或者從顯微放大裡面可以看到它被加工的痕跡說它是風化的痕跡,這可能都有一定問題在。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尾部鐫刻「乾隆年製」篆書款識。此天鵝造型碩大,體態及翅膀稍嫌僵硬,工藝普通不精緻。其琺瑯釉色並不純正,與清朝乾隆至今,歷經二、三百年自然使用,表面氣泡有破損之特徵,及表面色澤沉穩内斂之盈潤,經擦式呈現一層包漿,有玉質之美感,全然不同。而此鑑定物品所施琺瑯釉彩較淡薄雜質較多,天鵝頭部頸部及掐絲線條全鍍上一層淺薄金色,其色澤黃中帶青顯得輕浮,並非用真黃金來鎏金,而是用工業金鍍上去。並無清乾隆時期鎏金顯得沉穩斑駁泛黃之情形,而本件並無以上掐絲琺瑯真品特徵。及腳底部有作舊,邊緣可見現代人為加工打磨之線條,與長期保養擦拭而產生之自然刮痕擦痕不同,也無真品老化斑駁之特徵及神韻。又清朝銅為貴重金屬,係製作錢幣之材質,一般製作各種大型擺件,銅含量會儘量做到體薄輕盈,而此件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天鵝,整體重量卻非常重,不合常理,以上種種特徵,可印證其並非清朝乾隆時期之古物,明顯係屬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
| | | 此器成扁圓形,圈足,盒體外壁錾胎飾龍龍紋 ,並以天藍色為底搭配十朵冰梅,有冰清玉潔 ,十全十美之意。掐絲部份飾以四時花卉,包括春牡丹、夏荷、秋菊 、冬梅,有四季如意之涵意。此件僅提供皇族使用。此器物源自於清朝乾隆時期約西元1736年至1795年間。尾部銘「乾隆年製」。 | | 呈扁圓形,圈足。上下子母口套合。以天藍琺瑯釉為地並掐絲鎏金,填多色琺瑯釉繪,盒頂部圓形開光,掐絲飾以山海雲龍紋,有一統江山寓意,盒地部掐絲飾以十朵冰梅,有冰淸玉潔,十全十美寓意。盒體外壁鏨胎飾雲龍紋,以如意頭開光,天藍色琺瑯作地,掐絲飾以四時花卉,春牡丹,夏荷、秋菊、冬梅,有四季如意寓意。底部銘「乾隆年製」款識。 | 這邊有幾件像這種大的銅胎掐絲琺瑯,此物我只能說它每一個做法都是有的,也是有陰刻款,像這個可能具有乾隆風格,不過要講出什麼問題來是還好,有一些看起來沒有什麼太大問題,可是哪邊是問題可能還要再找專家來看,所以我沒有太多意見。要說這件是乾隆款的掐絲琺瑯器,可能就不是自己這樣說而已,要從傳世品或各種傳世文物裡進行論證才能說它是,我只能說現階段對於這樣的資料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也不能說這是不是乾隆器,因為我只能就從第一種到第六種訊息來看,我是建議造型紋飾上要說服人,還是要從傳世品裡面找到與它有具體聯繫的物件,才能證明這是乾隆的掐絲琺瑯器。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其底部鐫刻「乾隆年製」楷書款識,有機械加工痕跡,其銅胎掐絲線條全鍍上一層金色,其色澤黃中帶青顯得較不純正,並非用真黃金來鎏金,雨是用工業金鑛上去,並無清乾隆時期鎏金顯得沉穩斑駁泛黃之情形,而本件並無以上掐絲琺瑯真品特徵。同時此件琺瑯釉彩色澤混雜平淡,並非明清時期由礦石或寶石提煉製造,色澤沉穩内斂,表面氣泡到處有破損之特徵,經擦式呈現一層包漿,有玉質之美感。而此鑑定物品所施琺瑯釉彩較薄,及蓋盒邊緣四週底部邊緣,可見現代機械加工打磨之線條痕跡。與清朝乾隆至今,歷經二、三百年自然使用,保養擦拭而產生之自然刮痕擦痕不同,也無真品老化斑駁之特徵及神韻。又清朝銅為貴重金屬,製作錢幣之材質,一般製作動物造型或花瓶、香爐、盒子等擺件,銅含量會儘量體薄輕盈,方便擦拭、擺放或移動。而此件銅胎鎏金掐絲琺瑯蓋盒,除了掐絲琺瑯紋飾以外,其他全鍍上一層淺薄金色,整體造型看上去雖端莊、美觀、大方,有觀賞藝術價值,但鎏金並無真品之斑駁特徵及神韻。又清朝銅為貴重金屬,係製作錢幣之材質,一般製作各種大型擺件,銅含量會儘量做到體薄輕盈。本件蓋盒並不需要使用大量銅質,可是其重量卻非常重,不方便擦拭或移動或使用内放物品,重量應接近20公斤,完全不合常理,可印證並非清朝乾隆時期之古物,明顯係屬現代製作之精美仿古工藝品。 |
| | | 通體施以寶石藍彩,上繪牡丹與鳥紋。頸側飾以一對龍耳。瓶身上繪牡丹帶有"富貴"之涵義 ,而三多紋飾"佛手"、 "石榴"、"壽桃"則分別代表"多福、多子、多壽"之意。此僅生產給皇族之人使用。底落「 乾隆年製」藍料方章款 。 | | 瓶盤口,直頸,筒腹,圈足 ,口沿描金,內施松石綠釉 ,頸兩側飾一對夔龍耳。瓶身以寶石藍釉為地,通體以琺瑯彩及金彩裝飾,上繪牡丹寓意"富貴",盤邊三多紋飾"佛手"、"石榴"、"壽桃" 分別寓意"多福、多子、多壽"另有如意紋、回紋、幾何紋、花卉紋等吉祥紋飾。整體紋飾規整雅致,氣息華麗,引人奪目,底修足規整 ,胎制堅韌,底落「乾隆年製」藍料方章款。 | 此物與鑑定編號4-54的藍釉及畫琺瑯的特徵很像,所以像這種琺瑯彩器要比對的是明清官窯的,像這些具體的特徵還是要進行舉證,不是琺瑯彩有寫乾隆的就是乾隆的東西,這種東西在最近幾十年裡面仿製品是非常多的,鑑定編號4-54也是一模一樣,像這種掐絲琺瑯的類型多樣,或者今天我們都有很多人在做,在技術上沒有太大問題,所以這個是要舉證的,不能寫乾隆就說它是乾隆的,這就會有一定問題了。 |
| | | | | | 【本院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底部落款「乾隆年製」藍料楷書款識,其筆劃雖工整其藍料卻很亮麗。此件鑑定標的物龍耳瓶色澤沒有盈潤的感覺,且花卉紋飾僵硬呆板,色澤太濃過於沉悶,器物胎體過於厚重。内部以手電筒照之,光亮無比,反映出現代瓷器的特徵,用30倍放大鏡觀看,胎土也無老化現象,色彩也無真品溫潤之特徵及神韻,其工藝、紋飾、繪晝水平也不高,完全沒有乾隆時期瓷器,老化溫潤之特徵及神韻,也沒有清朝珠瑯彩瓷之特徵,可印證並非清朝乾隆時期之古物,明顯係屬於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
| | | 此件花瓶為添加鈷元素所燒製而成的青花瓷。外壁紋飾共有三層,上層飾以麒麟、飛鳳紋,中層繪以纏枝花舟紋,下層則繪以蕉葉紋一周 。此件器物源自於清朝時期約西元1644年至1911年。 | | 【天暢藏珍第54頁記載為「青花飛鳳麒麟紋花觚」】 觚敞口微撇,口沿施醬釉,筒式腹,有陰刻弦紋分格線 ,近底微外撇,平底無釉。青花發色豔麗,有深淺濃淡的變化,外壁紋飾共有三層上層主題圖案繪麒麟、飛鳳紋,中層繪纏枝花卉紋,下暦繪蕉葉紋一周。這種花觚造型在清早期十分流行。 | 這叫觚式瓶,通常像這種青花瓷或高溫瓷器,可以從兩個部分來看,第一從造型來看,這是喇叭口的觚式瓶,造型像一支喇叭一樣,這在清初時非常流行,清初的風格有一些關鍵的特徵跟清初是有具體聯繫的,比如麒麟旁邊有魚鱗狀配合它的花草紋飾,清初的時候常見這樣的紋飾,還有這種東西在清初的景德鎮窯會有陰刻的線紋。以電子顯微鏡照射此物的結果,這裡面比較可以去討論的是下段青花料的做法,通常我們說青料的勾和染,這個勾和染比較特殊一點,我們叫這個為分水法,勾線、勾邊是用比較深的勾料進行勾線,勾出輪廓以後裡面再做出漸層暈染的變化,所以輪廓線通常會比較深,裡面做暈染的效果層次會比較多,中間的這一帶照起來就有點怪怪的。重點是我們從釉面來看,通常具有一定年代幾百年的這些文物,瓷器表面通常會有機械型的風化,像這件基本上我們現在是沒有看到的,通常如果有風化的痕跡會有亮點,我們這樣滑過去基本風化痕跡很少,如果是有風化痕跡線條會很多,但此物基本沒什麼風化,通常來講唇口是受傷最多的地方,我滑了幾公分都是亮的,都顯示出它的風化狀況與它的風格的年紀是不一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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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三足洗乃摹製宋朝鈞窯上釉之技術。此器為蓮花瓣口,弓形壁,靈芝形三足,而内壁施也青釉,外壁則施以紅釉 。此器僅生產給皇族之人使用。另外,此器底部刻飾「養心殿東暖閣 」六字。此器物來自於清朝約西元1644年至1911年間。 | | 胎壁厚實,花瓣口、弧壁、靈芝形三足,內壁施以青釉 ,外壁施以紅釉,釉色瑩潤溫雅,其上色不勻,間染似豇豆紅釉苔點,圈足上有八處露胎支釘,底刷褐、黄、綠交織的淺醬色釉,一旁刻飾「養心殿東暖閣」六字。鈞窯乃宋朝五大名窯之一,對于宋鈞窯的仿製,數百年來綿延不斷,但真正對宋鈞窯從器形、釉色,燒造方法到細部處理等各方面作全面細緻周到的擧製是清朝雍正乾隆時期,命景德鎮御窯廠進行製作,由于雍正皇帝的關心和唐英的盡心竭力,此時的仿鈞窯作品可說是歷代水準最高的。 | 這種東西叫「鈞窯」,鈞窯有好幾種,有一種是被歸類為北宋時期的鈞窯,還有一種是金元時期的鈞窯,目前分為兩群。所謂在北宋或宋時期的鈞窯,在學術上是有很大的爭議的,這些東西有些學者認為它是元代的或是明代燒造的,像這樣的東西在市場上雖然它年代有爭議,但是價錢還是賣的很好,前幾年拍賣市場上有幾次出來的鈞窯大概會有近億,所以它的特徵都是很明確的。這種鈞窯是窯變釉,它不是氣泡乳濁,而是分相乳濁釉,在燒成的過程中裡面的釉是非常不穩定的,在還原氣氛下它會偏藍、偏紫、偏紅,基本上不太能控制它,稱為窯變,這種釉是今天我們燒也是這樣,不是古代才這樣,今天這種釉這樣燒他就是會窯變,就是會銅離子發射狀況不一,分相作用不明確都是會這樣。這些所謂鈞釉的花器通常分成兩群,第一群叫「花盆」,第二群叫「盆托」,不同造型的花盆配不同造型的盆托。此物就是盆托,這個「洗」錯了,不是裝了水什麼都能洗,重要的是它叫盆托,因為它會托住一個花盆,那個花盆還有洞,是配套的,這個叫海棠式盆托花浪狀的,所以它的花盆也是長這樣的,最近一次香港佳士得拍了1件接近1億元。通常這種鈞窯花器的底並不是用完整的釉,是上釉了以後擦掉,就會留下鹼水,鹼水會非常薄,那個鹼水層我們稱為「芝麻醬底」。此物的芝麻醬底做得已經太厚了,已經過頭了,釉是擦掉以後留下的鹼水,在燒融過程中還是跟胎結合所謂硅酸鹽會有薄薄的光亮層,但不是這樣的光亮層。再者,盆托是沙狀成聚集的無釉支釘,但此物是成點狀的,且這個芝麻醬釉太厚了,厚到已經成了釉層,當它要燒的時候要打掉釘子時,那個釉都出鍛面了,如果沒有那麼薄根本出不了鍛面,這個釘就不對了。這種東西幾百年前放在宮裡面,所以會有刻上它存放的地點,此物上刻有「養心殿東暖閣」,表示這件花器和盆托都在每個宮裡面拿來種花、觀賞,每年都要裝備清點,打破了宮女若去別的宮偷,翻過來看就知道是哪裡的,所以會寫這個字款,但這個字款沒有這種寫法,我們看到的都是上下排寫,沒有這種並排寫的,殿跟閣通常有的會單個或兩個,但是也不會像這樣並排。所以從芝麻醬釉的底、支釘及刻款都是有問題的,至於字碼沒什麼問題,所以這件有三個部分讓我們看到問題,這件問題不是它仿不仿宋,而是它的做法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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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器為銅胎鎏金,形似葫蘆,蓮瓣作蓋頂之圓鈕,與其相連的圈足。其頸側則飾以一對婆金雙耳。且於銅胎上繪琺瑯彩,通體以黃為地,繪以紅、藍、紫三色纒枝花為錦,相當鮮艷嬌媚。此器僅供生產給皇族之人使用。底部金方框銘「乾隆年製」楷書款。 | | 銅胎,圓冠式蓋鑲蓮瓣座圓鈕,形似葫蘆,外撇圈足,頸側處并飾鎏金雙耳。于銅胎上繪琺瑯彩,通體以黃為地,上彩繪紅、藍、紫三色纏枝花為錦,鮮艷驕媚,雍容華度,底配以一典雅的高腳鍍金座,使其器更顯為華麗高貴。底鎏金方框銘「乾隆年製」楷書款。整體圖案嚴謹工整,畫工精美細緻,釉色溫潤細膩,極具皇家氣息。 | 整體來說像這樣規格的器物,內底都不會是裸胎的,通常會上一層綠松石的琺瑯釉,但是此物都沒有上,應該至少要上一層像鑑定編號4-54所示綠松石的釉,但這是瓷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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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種一對的鎏金蓋罐,其蓋頂飾蓮花瓣鈕,實為内部相通的一個器物 。且器表黃地,局部鎏金,再以多色琺瑯彩繪以纏枝花卉紋與龍紋。底部有「乾隆年製」之雙框四方藍料款。 | | 中國人喜歡成雙成對的東西有「雙魚吉慶」、「雙鶴對舞」、「雙福(蝠)」等具有吉祥寓意的紋飾。這類雙連的器形,大體上可分為內部相通與不相通兩種,其名稱除了為「雙連」,也常稱之「合歡」等名字。此《銅胎鎏金畫琺瑯雙連蓋罐》銅胎,器形略成雙鯉魚形,其蓋頂飾蓮瓣鈕。罐蓋、口、腹、足相連而成,內部相通 ;器表黃地,局部鎏金,再以多色琺瑯精繪各式纏枝花卉及龍紋,底白地內署「乾隆年製」雙框四方藍料款。整體筆觸繁褥,佈局華麗典雅。 | 整體來說這是畫琺瑯,但琺瑯的色調呈現比較灰的特徵,這個就很失敗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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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特色在於花瓶的彩繪風格採用法國洛可哥之藝術形式的洋花圖案並作描金,兩側則各有一獸首。此器物只生產給皇族所使用。也是清朝乾隆時期所生產的文物 。 | | 瓶身,口、足均作四瓣海棠花形,束頸,體修長,近肩處兩側各有一獸頭鋪首銜環耳(環已失)。通體捶揲隱起的法國"洛可哥(ROCOCO )"藝術形式的洋花圖案並作描金,間飾畫琺瑯寫生百花紋。腹部兩面開光,內繪西洋山水樓閣、人物風景。足内白釉,內署「乾隆年製 」雙框四方藍料款。 | 不管是故宮或北京故宮,正規傳世的清代宮廷的官作琺瑯彩都是有明確資料的,現在看到這件其實是有傳世真品的。依真品所有的特徵、造型及琺瑯彩的畫法上,可以明顯看到此物的彩的原料及顏色就不對了,連顏色都沒燒清楚,這個是開光銅胎的畫琺瑯,畫琺瑯有畫琺瑯的專業,此物基本上琺瑯彩的顏色、色調、反射的光澤整體都不對,真品高度是50公分,此物大概是仿真品的,但是它的金彩、畫琺瑯都是比較粗的。通常這種銅胎畫琺瑯器裡面會上緣松石或緣釉的琺瑯,但是這個沒有上,琺瑯釉是內胎也會進行裝飾,不會這樣空的,至少我們看到傳世真品的這件是有緣料的。再把底翻過來看後,字款是「乾隆年製藍料雙方框四字楷體乾隆年字款」,這個款文通常是琺瑯作裡面常見的,但傳世品從目前的研究知道是廣州送上來的,真品照片中寫的是「雙框六字篆體款大清乾隆年字製三行款」,但仿作的人連這麼簡單的事情都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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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特色在於此執壺為葫蘆形,局部錾刻龍紋,鎏金龍首流,在流口處飾一金龍,如意龍形曲柄,象徵著吉祥。通體鎏金,只生產給皇族使用。此器物源自於清朝乾隆時期約西元1736年至1795年間。 | | 執壺以紫銅為胎,葫蘆式。局部鏨刻龍紋,鎏金龍首流 ,在流口處飾一金龍,如意龍形曲柄,蓋頂有寶珠鈕,蓋與把手用金鏈聯接,執壺下置鎏金圈足。壺通體以黃色琺瑯為地,飾掐絲琺瑯祥雲紋,纏枝蓮花紋,八寶紋 ,寶石紋。底雙方框內鏨刻「大清乾隆年製」篆書款。此執壺的製作同時運用了掐絲琺瑯和鏨胎兩種工藝,掐絲線條規整,鏨刻俐落精湛 ,圖案繪飾精美,使該器盡顯富麗堂皇的皇家氣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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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器呈現出16世紀至西元前1100年之間的工藝技術。 | | 三星堆遺址是商代古蜀國都邑的所在地,它的發現將蜀國的歷史推前了兩千多年,填補了中國古學、靑銅文化 、青銅藝術的諸多空白。三星堆逍址的發現是一次考古史上的重要發現,他昭示了長江流域與黃河流域一樣,可被譽為"長江文明之源"。特別是兩個祭祀坑出土的青銅器,除青銅容器具有中原殷商文化和長江中游地區的青銅文化風格外,其餘的器物種類和造型都具有極為強烈的本地特徵,是以往所沒有,這些青銅器的出土首次向世人展示商代中晚期蜀國靑銅文明豐富多彩的文化面貌。此《青銅貼銀人首鳥身立像》作人首鳥身形象,人首高冠翹楚,挺胸高揚。鏤空造型,雙翅和尾羽花紋極為繁雜。其面大眼、大耳、隆鼻、闊嘴,身驅前部用內外兩條深圓形凹線刻劃,外圓線上端收成尖,下身為鳥利爪站立於花蕾上,該像威嚴神秘,整個造型神靈怪異 ,具有超凡的藝術想像力,人鳥合一與人神合一為同一意念,是罕見的青銅藝術珍品。 | 商文明存在的時間從公元前1千年左右,集中出現在今天中國北方地區黃河中游一帶,可是同時期的商代在中華大地上其實還有其他青銅文明存在,目前在四川、江西、甚至北方的厄爾多斯草原,都發現了不同於商的青銅文明,最有代表性的是四川廣漢三星堆所發現的,文獻裡面講到非常少,文獻只有講到戰國秦滅巴蜀,但是上世紀晚期的考古資料在四川廣漢找到了我們從來不知道的青銅文明叫「三星堆文化」,我們甚至連他們自己叫自己什麼都不知道,只知道在文獻裡面講到,這些人「蠶叢縱目」,就是眼睛會凸出的,在廣漢地區挖出來的青銅器祭祀坑裡面看到像這樣的面具,眼珠是凸出來的,就對應了史料所稱的「蠶叢縱目」之說。此物應該是要模仿那個,問題是廣漢三星堆出來的面具還有裡面所有的銅器,沒有這個樣子的,連眼睛都不對,眼睛應該是豎狀跑出來的,此物就弄了1個珠珠,還有面具通常只有面具,不會做成1個人形,後面這個架體也不存在,目前四川地區三星堆文明的考古出土,大概以廣和三星堆遺址出土的祭祀坑及金沙遺址出土的大量遺物來看,都沒有看過這種,這種實際上就是現代的工藝品,對於古代青銅工藝的幻想。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45.96%,鋅含量為34.39%,這是黃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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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器呈現出商朝至西周時期約16世紀至西元前77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爐體呈豆形鑲嵌玉片,上有蓋鏤空。高柄三鳳形足座,腹部釜狀,側設獸首銜環耳 。隆形蓋,頂上立有展翅鳳形鈕,整體飾有雷紋,幾何紋,夔龍紋,鳳形紋,蟬形夔龍紋,竊曲紋等。該器形體高大、富麗堂皇,整器雄渾莊重,透出中國青銅器鑄造鼎盛時期的高超技藝和攝人氣魄的氣勢。「爐」字,其義為盛火之器,最早見於《周禮,天官塚宰第一》的記載:「宮人掌王之六寢之修,為其井匽,除其不蠲,去其惡臭,共王之沐浴。凡寢中之事,埽除、執燭、共爐炭,凡勞事。四方之舍事 ,亦如之。」「爐炭」,即為銅爐。「香」,則為室內薰香驅蟲之用。燃香之器,名為「薰爐」。常見的質地為青銅和陶瓷所制。 | 鑑定編號4-72及4-73都有類似的特徵。青銅器在春秋戰國時期,大量的鑲嵌通常是以金銀錯為主,像此物這種大規模嵌玉的,基本是是不會這樣做的。鑑定編號4-72及4-73這3件器物都是青銅豆形器,豆形器通常都是祭祀用器,但是當時像這樣尺寸的非常罕見、沒看過,甚至像這樣嵌玉的也很少。基本上這種風格並不是我們知道東周時期或秦漢時期的特徵,且上面裝飾用鳥頭的玉,不僅是沒有,而且做的形態非常粗陋,仔細拍玉器的刻工也是非常粗簡。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56.74%,鋅含量為19.78%,矽含量為12.04%,鋁含量為6.75%,定義上比較屬於黃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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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器呈現出商朝至西周時期約16世紀至西元前771年之間的工藝技術。 | | 此《銅嵌玉香薰爐》焚香所用的器具。常見的質地為青銅和陶瓷所制。爐體呈豆形鑲嵌玉片,爐上有蓋鏤空。高柄圈足,腹部釜狀,側設獸首銜環耳。隆形蓋,頂上有一半圓提鈕,整體飾有雷紋,幾何紋,夔龍紋,鳳形紋,蟬形蕉葉夔龍紋,竊曲紋等。該器形體高大,造型雄渾,通體集立雕、浮雕、線雕、錶嵌於一身,其高超卓絕的鐃造技術,精美紋飾,是同期青銅器罕見的。 | (造型及紋飾之部分同鑑定編號4-72)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48.44%,鋅含量為22.20%,矽含量為17.02%,鋁含量為7.49%,比較歸屬於黃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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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特色在於瓶身皆飾以吉祥物品。瓶口與平底處皆鑲有鎏金,瓶身上方亦有龍形握柄。瓶身呈滿月形狀,且只限於製作給皇帝使用。此器物源自清朝乾隆時期約西元1736年至1795年間 。 | | 直口、細頸、扁圓腹、底圈足、頸肩相交處飾對稱的龍形雙耳。瓶身圓若滿月,故稱「抱月瓶」或「寶月瓶」 。胎骨厚重堅實,底書「大清乾隆年製」楷書款。通體以掐絲联鄉裝飾,其掐絲整齊勻稱以及鍍金燦爛光亮,瓶身彩繪回紋、如意、蝙蝠(福)及花卉紋等意寓吉祥之物;腹部前後開窗,描繪主題皆極具特殊意涵的詞彙與應景獨特之畫題,如節慶擺設使用之「清供」與吉祥物,相映成趣。整體構圖緊湊,精工細作,造型莊重,設色濃豔,此抱月瓶堪稱表現淸宮廷器富麗堂皇、雍容華貴的經典恢宏巨製。 | 一個大型的銅胎掐絲琺瑯的大瓶,這應該叫大的「扁壺」,器身的裝飾就是掐絲琺瑯,這個沒有蓋,內部應該要上一層琺瑯才對,但是沒有看到,從底部來看也是有款的。這種扁壺或抱月壺的,在乾隆時期的琺瑯彩琺瑯作裡面目前有幾件案例,但是它的紋飾比如說圓形開光的部位都非常細緻,底部有一個鑲上去的底款,我只能說此物與鑑定編號4-63、4-62都是大的東西,要說這幾件大的掐絲琺瑯器都是屬於乾隆官方官窯琺瑯作生產的,在這個脈絡底下的物件必須要提出證明,不能說它有乾隆兩個字就認定它是乾隆朝的,像這個我是建議所有者還是要提出更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它的乾隆的物件,而且是官方作坊生產的,因為目前像這樣的物件還是比較罕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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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通體運用精細的雕刻技術,再加上螭虺紋裝飾 ,此類器物稱作"尊"。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尊口微敞,呈喇叭狀,寬厚的外沿翻折、下垂,上飾玲瓏剔透的蟠虺透空花紋,行似朵朵雲彩上下疊置。尊頸部飾蕉葉形蟠虺紋,蕉葉向上舒展,與頸頂微微外張的弧線相搭配,和諧又統一。在尊頸與腹隻間加飾四條圓雕豹形伏獸,驅體由透雕的蟠螭紋構成,獸沿尊頸向上攀爬,回首吐舌,長舌垂卷如鉤。尊腹、高足皆飾細密的蟠虺紋,其上加飾高浮雕虺龍四條,層次豐富,主次分明。盤直壁平底,四龍形蹄足口沿上附有四只方耳,皆飾蟠虺紋,與尊口風格相同,四耳下各有兩條扁形鏤空夔龍,龍首下垂。四龍之間各有一圓雕式蟠龍,首伏于口沿,與盤腹蟠虺紋相互呼應,從而突破了滿飾蟠螭紋常有的滯塞、僵硬感。兩件器物放在一起渾然一體。 | 這件物品的整個造型,是西元1978年湖北隋縣曾侯乙墓所出土大量青銅器的其中1組,即1個尊及1個盤,尊就放在盤子裡,但此物在中國重視的考古工作裡,就只有1件,等級非常高,可是在坊間做的就很多,湖北隨便當地的觀光商品,有很多這種複製品,在網路上隨便打關鍵字查詢,也可以看到這種複製品或仿品很多。而像曾侯乙墓出的這種類型青銅器,大量使用了「失蠟法」及「分鑄法」,所謂「失蠟法」,是東周以後想出來的方法,因為青銅器的鑄造,是要有模具的,失蠟法就是直接以蠟做模,在鑄造的過程中,蠟就直接融掉,所以可以做出很繁複、很立體且非常糾結的造型;而「分鑄法」則不是一體成形,而是一段段做好接上去的。針對本件扣案物旁邊方塊的部分,裡面應該是多層的失蠟鑄造,就是一層一層的青銅糾結在一起,很完整地纏繞在裡面,而不會只有1個方塊或方框;又上方外層的1圈,應該都是螭龍紋或虺龍紋,做的應該會很清楚,但本件扣案物鑄造出來的結果,近看就慘不忍睹,所以從造型及紋飾上,可以看到很大的問題存在。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60.68%,鋅含量為30.43%,鉛含量為4.56%,鐵含量為1.56%,錫含量為1.36%,所以本件成分為銅鋅合金,是黃銅成分,就是現代鑄造場裡面所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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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類器物稱作鼎,為當時所盛行的器具。文物本身呈現的是西周時期,約西元前1046至771年間的工藝技術。 | | 方唇,頸內縮,束腰,腹略鼓,平底蹄足圈底,雙立耳外侈,鼎身攀緣四條龍紋,器口沿及中部腰飾浮雕紋,頸及腹下部嵌玉,內飾菱形紋,蹄足上端飾獸面紋,中置寬厚的棱脊,器物造型雄壯,製作精良,紋飾華美,表現出西周銅器工藝嶄新風貌。 | 中國古代青銅器時代最主要的祭器就是鼎,鼎是中國古代上古三代夏商周時期最重要政權地位的象徵。此物鼎的形式以特徵來看,叫做楚氏鼎,但仔細看又有幾個問題,此物有鑲嵌玉,沒有出土過這種東西,古代夏商周三代出土的青銅器裡面鑲嵌成這樣的是沒有的,且玉器的紋飾品也不對,往下看青銅器身上的蟠螭紋或蟠龍紋也不對。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55.36%,鋅含量為21.25%,矽含量為13.25%,這歸類為黃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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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鎏金銅燈座其頂部以鳳凰為軸心,通體鎏金鏤空,並以和闐玉裝飾嵌入,其紋飾亦有商周時期遺留下來的風格。此古文物反映出戰國時期約西元前475至221年間多工藝技術。 | | 鎏金嵌玉工藝在戰國時期已相當成熟,除裝飾品外,許多實用器也逐漸使用這種工藝。此《鎏金銅鏤空嵌玉鳳鳥轉心燈座》通體鎏金鏤刻,並以淺浮雕式圖案和雕玉為裝飾,飾紋有商周遺風 ,造型精緻,鑲工華麗為同時期少見的藝術瑰寶。 | 此物文件上說它是戰國的物品,從造型上來看,表面有嵌玉,造型是個鼎,鼎上面還有個蓋子,上面是鏤空再接上1個像是青銅器的東西,下面是1個大的座子,基本上從造型及紋飾上,當時其實不存在這樣特徵的東西,從細節來看已經脫離我們對戰國真實的認識,從色澤上還是有具體的差異。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56.20%,鋅含量為24.04%,矽含量為6.54%,鋁含量為5.36%,鐵含量為3.00%,從商周到春秋以來,鋅的含量大概都是0.3至0.1%左右,不會有到那麼高的,此物的定義上是屬黃銅。又此物上還有一些白色粉末從器物上長出來,通常青銅在氧化作舊的過程中,會用一些強酸或強鹼進行氧化舊化的動作,所以像這些白色顆粒狀可能要非常小心,可能都有劇毒,這些都顯示出在作舊過程中一些化學沈積物開始從表面上結晶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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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青銅禮器具有祈求上天保佑的意象,鼓上有雙鳥形冠,底由兩力士呈跪姿支撐。此器呈現出16世紀至西元前1100年間的工藝技術。 | | 商、西周、春秋、戰國時代的雕塑作品主要是具有雕塑性質的青銅禮器,以人和動物或神异動物形象鑄為器形。在當時的貴族生活中,這類器物具有重要的政治、宗教、禮儀的意義,而不同時代又各具不同的時代特徵。商代作品大多富于神秘、威攝的色彩,表現的是神化了的人與猷。此《青銅神人紋雙鳥力士雙面鼓》鼓上有雙鳥形冠,底由兩跪座力士支撐,邊緣飾乳丁一周。壁飾獸面紋,雙角高聳彎曲的神人雙手上舉,人面略凸,通體以雷紋填地,輔以魚紋,斜角雲紋。整體形態簡潔、大方,刻工大氣粗獷,樸實明快,遒勁有力。 | 此實物頂部上有鳥,問題是鼓形、裡面的紋飾及有2個力士去扛,其實在我們知道的所有夏商周時期的考古脈絡裡面是沒有看過的。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59.50%,鋅含量為20.58%,矽含量為7.39%,這成分為黃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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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此種青銅酒器稱作"罍" ,蓋子上方為蓮花瓣造型,器身則佈滿螺螺梅花紋作裝飾°而此器四面皆設有動物啣環之設計,且花紋刻飾極為考究反映出西元前475至221年間戰國時期的精美工藝。 | | 酒器。口作方形外卷,束頸 ,斜肩,鼓腹,方足。蓋為平面蓮瓣形四方角。腹部鏤雕立體蟠虺梅釘紋,四面飾有鋪首啣環,花紋刻飾極為考究,工藝技術有序有則,有極高的藝術價值。 | 我們今天已經看很多次這種特定的特徵,比如說上面的結構,它銅料的狀況與剛才看到鑑定編號4-15、4-16、4-17是同一種,可是看它中間鏤空的地方,是在鑑定編號4-21有看過的梅釘,這個鋪首與鑑定編號4-21仿陳璋圓壺基本是一個類型。還有陳璋圓壺的鋪首這邊是空的,是要鑲嵌寶石的,這裡有做好幾個都不知道這件事,可能沒有仔細看,連這個都不知道,鋪首應該會凹下去有鑲嵌寶石的,這個環如果做得細的應該還會有錯金銀,但此物沒有。所以我歸類此物應該與鑑定編號4-15、4-16、4-17、4-21、4-79是同一個路數的仿品,他們不斷的把這幾種東西組合再分解,然後組合在一起再賣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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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鼠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一順位,代表機靈聰敏的形象。由坐姿來看,其穿著官服,手拿笏板,為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鼠為靈巧機警形象,智商頗高,因此古代民間流傳鼠是天鼠「神鼠」的傳說:其大眼圓睜,雙耳直立,張口露齒,手拿笏板,雙腳跏趺坐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整體作工藝精細,造型獨特莊重,光燦耀眼,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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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牛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二順位,代表勤勞忠實的形象。由坐姿來看,其穿著官服,手拿拂塵,為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尤其眼部炯炯有神,工藝精湛。 | | 牛為勤勞忠實形象,體態雄健:其牛角彎曲朝前,堅硬有力,雙眼大而圓睜,炯炯有神,臉部肌肉線條,結實有勁,手掌拂塵,右腳曲膝,左腳盤坐,立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 此物底座的款也有類似的特徵,除了字款、字型有比較粗陋以外,它這個是焊上去的,旁邊收尾的地方也沒有處理乾淨,且底座顏色是不規則的。另以紫外線光照射底座字款,通常有螢光反應就是現代的膠,現在看到所有字的邊上、框框上都是螢光反應,在特定波段會顯示出來,這樣就是焊上去的。 這些十二生肖的體積與它呈現出來的重量是不太合理的,通常這樣大小的金屬物,通常裡面的容積跟外觀看到的是不成比例的,所以這裡面一定有塞什麼,或者是銅胎的胎體即器壁過厚,或者是有可能裡面填充什麼,在這個體積底下這樣的重量是不合邏輯的(其餘12生肖文物之鑑定均同此意見,不再贅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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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虎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三順位,代表莊嚴肅穆的形象,霸氣十足,其呈跪姿,穿著官服,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武官。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虎為莊嚴肅穆形象,霸氣十足:其睜眼直視,鼻孔微張 ,張口咆哮,虎鬃團茂,雙手置膝,腳呈跪姿,立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 ,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此物底座的字款,叫做「六字方框二行大清乾隆年製」,宮裡面的字款都是上面發下來的,該怎麼寫、寫怎麼樣,都有一定的規範,而此物底座下面的字款框是歪的,所以這個底座款的拙劣程度是非常可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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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兔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四順位,代表警覺性高的形象,其呈坐姿,穿著官服,手拿搖扇,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兔為性情溫順形象,警覺性高;其雙耳聳立•眼晴圓睜,鼻形直挺,開口微敞,兩頰渾圓,靈動活脫,手拿搖扇,雙腳跏趺坐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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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龍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五順位,乃中國古老傳說之神,帝王的象徵。其呈跪姿,穿著官服,手拿金球,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龍乃中國古老傳說中之神物,在封建時代為帝王的象徴;其昂首直視,鼻孔微張,張口嘶吼,氣勢磅礴,神氣靈逸,元氣豐沛,手拿金球,右腳曲膝,左腳盤坐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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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蛇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六順位,象徵靈活性佳。其呈坐姿,穿著官服,雙手作揖,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在古中國,人們把靈蛇做為聖物,伏羲和女媧的形象就是人首蛇身。龍的形象也蛇有關,其眼神銳利,張口露齒,雙手作揖,雙腳跏趺坐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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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馬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七順位,具善於作戰之特質。其呈坐姿,穿字著官服,手拿竹笛,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 ,工藝精細。 | | 馬乃高貴優美的動物,具力與美的表現,古人視馬為行走於地上的龍;其神態自若,英姿煥發,精神抖擻,生動精彩,馬鬃蓬鬆,肌肉雄健,手拿竹笛,右腳曲膝,左腳盤坐,立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關燈以紫外線光檢測,可以看到好幾個地方都有不明的螢光反應,因為它基本上是很單純的掐絲彩,但這裡有很多奇怪的膠,可能有一些填彩或修補的痕跡。這個就不知道是製作完了再修,或是在整個加工的過程中,在不完整的地方,用現代的技術來修,修到眼睛看不見就算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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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羊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八順位,具團結和諧的特質。其呈跪姿,穿著官服,手拿竹笛,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在中國文化裡是羊吉祥的動物;羊首面色堅定,靈巧神秀,羊角堅韌彎曲,強而有力,手拿竹笛,左腳曲膝,右腳跽坐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砂眼是指琺瑯彩在燒製的時候,因為以前沒辦法像現在,有瓦斯窯或電窯可以把釉料燒得很均勻,這時候就會有一些氣泡孔洞而形成砂眼,真的琺瑯彩在燒的時候,自然形成的不會太工整,但此物從顯微鏡觀察可以看到,砂眼本身的圓徑有點工整,比較不像一般自然琺瑯彩燒製的現象,也看到有些掐絲部分的一些填料比較粗糙,有一些料沒有填住。在二十世紀以前,古代科學工藝用的料,不像今日製作過程中,研磨或粒徑的篩選都會比較機械性,都是經過加工研磨、科學規整,古代很多料子都是手工研磨,沒辦法有比較科學性或量化的準確數據,古代都是用人工配的,抓各種不同的料石來配,在研磨的粒徑及規範上都有顯著不同,所以若看到非常圓的粒徑時,就要小心了。對於器身眼睛的部分,以顯微放大200倍,磨痕都是機械性打磨的痕跡,這看起來比較像是人為有意加工的痕跡,且非常明顯是有一個方向性的拋磨,跟本身料的風化現象是沒有關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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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猴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九順位,象徵活潑靈敏的特質。其呈坐姿,穿著官服,右手持金環,左手拿金箍棒,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靈猴乃動物界最高等的類群;其雙眼圓睜,面相圓潤,鼻挺小巧,張開露齒,右手持金環,左拿金箍棒,右腳曲膝,左腳跌坐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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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雞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十順位,象徵沉穩的特質。其呈坐姿,穿著官服,左手持金球,右手打法印,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重明鳥是中國古代神話傳說中的神鳥。其形似雞,嗚聲如鳳,此鳥兩目都有兩個眼珠,所以叫作重明鳥,亦叫重睛鳥。具辟邪、鎮煞;其雞冠豎立,兩眼圓睜,尖嘴敞開,猶如啼叫,左手持金球,右手打法印,雙腿曲膝盤坐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 ,鎏金燦然,華麗辉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關於器底的部分,通常這如果是清乾隆造辦處裡面所做的東西,這可能乾隆會翻臉,這裡不規則的痕跡及色澤,是非常奇怪的。目前看到封底的特徵,是用機械性切出幾個像是插槽一樣的東西把它卡住,這個作法也很特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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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狗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十一順位,象徵恭順服從的特質。其呈坐姿,穿著官服,手持弓箭,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狗亦稱犬,乃人物最早馴化的動物;其面像飽滿•神韻生動,眼神凝望,張口呼嘯,手持弓箭,曲膝坐立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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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豬為中國十二生肖之第十二順位,象徵溫馴善良的特質。其呈坐姿,穿著官服,手持權杖,為當時乾隆皇帝時期之朝廷官員。全器鎏金燦然,工藝精細。 | | 豬乃溫馴、善良的動物;其面頰豐潤,福氣滿滿,大鼻寬厚,張口微敞,眼耳、口鼻、面頰褶皺刻劃逼真寫實,手持權杖,曲膝盤立著坐於方座,整器紋飾疏朗,掐絲琺瑯釉色肥潤透亮,鎏金燦然,華麗奪目,作工精湛,造型獨特莊重,為乾隆宮廷陳設佳作。 | |
附表六:查扣之金融帳戶存款及不動產
㈠扣押依據: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聲扣卷一第275至276頁)
⒈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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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105政查字第0011031606號函 2.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室106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1.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5年11月15日大昌營字第10500035411號函 2.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106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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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5年11月9日合金九如存字第1050001103號函 |
| | | | |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5年11月3日(105)星展帳發(扣)字第4254號函 2.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106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
⒉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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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5708538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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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10671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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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嘉竹地登字第105000531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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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1868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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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50010817號函 |
㈡扣押依據: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12號刑事裁定(見聲扣卷二第6至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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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105政查字第001221161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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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104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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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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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所得新臺幣5866萬8650元(部分為附表六㈠⒈編號2⑶、㈡編號1、2⑴所示帳戶之扣押款項)中之新臺幣4898萬86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8萬元亦予沒收。前述全部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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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所得新臺幣5084萬9400元(部分為附表六㈠⒈編號3所示帳戶之扣押款項)中之新臺幣3409萬9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80萬元亦予沒收。前述全部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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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6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7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8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萬1700元(部分為附表六㈠⒈編號1、2⑴所示帳戶內之扣押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6609萬8978元(部分為附表六㈠⒈編號2⑵、㈡編號2⑶所示帳戶內之扣押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