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平為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羅平為係黃丁元之表外甥。黃丁元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以其胞弟黃冠睿(原名黃修典)之名義,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價金,簽立華人匯社區房地編號第A2棟第3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黃冠睿於104年12月1日將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本案契約權義)讓渡予黃丁元之妻藍素瓊,藍素瓊再於105年1月12日讓渡予黃丁元。
嗣於105年間,黃丁元因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繼續
按期繳納價金,為避免遭興富發公司
沒收買賣價金15%之
違約金,遂委託與興富發公司高層熟識之羅平為協助解約並取回已繳價金,羅平為向黃丁元陳稱:須將本案契約權義讓渡予伊,由伊以自己名義與興富發公司高層洽談,始能降低違約金等語,黃丁元遂與羅平為約定先將本案契約權義讓與羅平為,待羅平為順利解約後,再將領回之解約金交還黃丁元。黃丁元即於105年5月27日將本案契約權義讓與羅平為,羅平為則於同年7月18日與興富發公司解除本案契約,並於同年7月29日領回已繳納之價金2,000萬元。
詎羅平為為黃丁元處理上開解約及領款事務,已於同年7月29日收受興富發公司退還之2,000萬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匿已收取該筆款項之資訊,且未返還黃丁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丁元之財產。嗣因黃丁元遲未收到退款消息,經向興富發公司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丁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平為(下稱被告)固坦承
告訴人黃丁元(下稱
告訴人)有委託伊與興富發公司高層洽談本案契約之解約並取回已繳價金等事宜,因而將本案契約權義讓渡予伊,伊
嗣後於105年7月18日與興富發公司解除本案契約,並於同年7月29日領回已繳納之價金2,000萬元,
迄今尚未交付告訴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㈠被告於解約過程中需要支付活動費,大概1、2百萬元,告訴人答應給付600萬元處理費,卻未依約給付;㈡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父黃敏雄共同處理案外人李家緣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定由黃敏雄代李家緣向地下錢莊清償800萬元,另再給付200萬元予李家緣後,李家緣將其名下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福山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新庄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十分之七、被告十分之三,作為處理前揭債務之報酬,但被告暫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後告訴人以2,000萬元出售新庄段房地,卻未依約分配予被告600萬元;㈢原福山段土地分割為同段591之1及591之2地號土地,經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告訴人將福山段591之2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告,卻遭告訴人拒絕,依該土地市價每坪至少100萬元計算,告訴人積欠被告約3,000萬元;㈣告訴人前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被告,以清償本金、利息及酬金,詎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故告訴人積欠被告票據債務7,145,500元。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前揭債務未清償,被告迫於無奈,始以解約金2,000萬元作為抵銷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以黃冠睿名義與興富發公司簽訂本案契約,黃冠睿於104年12月1日將本案契約權義讓渡予藍素瓊,藍素瓊再於105年1月12日讓渡予告訴人;告訴人委託被告與興富發公司高層洽談解除本案契約並取回已繳價金等事宜後,將本案契約權義讓渡予被告,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興富發公司解除本案契約,約定興富發公司應退回已付價金2,000萬元,並於105年7月29日將2,000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172至202頁),核與證人黃冠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且有興富發公司109年7月31日(109)興業函字第207號函暨檢附本案契約、讓渡書、客戶繳款紀錄表、解約切結書、解約退款匯款資料影本、藍素瓊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45、47頁、第71至75頁、第186至20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說他與興富發公司的鄭有盛很熟,叫我買華人匯,投資約半年至1年就可以賣出,會有獲利,我就買了A1-31房屋及本案房屋共2戶,後來我請被告幫我處理解約,因為我與興富發公司的人不熟,被告有處理好第1戶A1-31房屋的解約,當時並未先將契約權義轉讓給被告,解約後興富發公司退款1千多萬元,另外500萬元轉為本案房屋的價金。第1戶房屋解約後,被告跟我說要繳違約金給興富發公司,因每戶房屋售價是5,000萬元,要罰款6%,所以2戶房屋共罰600萬元,我就去高雄郵政總局領取600萬元,被告在郵局裡面跟我拿那筆錢,但沒有簽收的文件,我同時有給被告113,000元當作走路工。至於本案房屋的解約,被告說要過戶到他名下才好辦理,因為他跟興富發公司的高層比較熟,依照契約約定,解約會被罰15%的違約金,我希望被告能喬到6%。後來我一直向被告要本案房屋解約退款的2,000萬元,但被告一直說錢還沒有下來,是之後我向興富發公司查詢,才知道錢早就下來了,但被告都沒有說為何不還我錢,也沒有說因為我欠他錢要抵銷債務;我也沒有欠被告錢,只有曾經將個人支票借給被告使用,我簽好支票交給被告,1個月後,被告會拿錢過來軋,但最後我曾經拿了約3至4張空白支票給被告;李家緣是我的鄰居,他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土地被設定登記給對方,李家緣的祖母就拜託我幫他處理這件事,我就找被告與李家緣一起去當鋪處理,並請我父親黃敏雄出資800萬元還給當鋪,另給李家緣200萬元,李家緣則將名下原福山段土地過戶到黃敏雄名下,當時已經有拿36萬元給被告當報酬,並未約定事成之後分給被告3成土地;至於新庄段房地與處理上述債務無關,那是李家緣的家,就在我們家隔壁,當時李家緣要賣掉,我父親就買下來給我弟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2至202頁),顯已否認其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被告辯稱係以解約金2,000萬元抵銷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云云,已難遽採。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其有在郵局提領現金6,113,000元,其中600萬元為解約之違約金,113,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而一併交付被告等情,核與證人藍素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且興富發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A1-31房屋買賣契約解約款1,116萬元匯入藍素瓊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內,該帳戶並於同日領出6,113,000元等節,亦有該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存卷可查(
原審法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974號卷第29至33頁)。復
參諸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曾傳送:「錢半夜12:00就會進你老婆的戶頭了!明天記得領錢出來!」等語之訊息給告訴人
一節,有LINE對話截圖1份
可佐(偵卷第301頁)。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及:「說你們600萬全拿了,你說那筆錢9月份就會下來」等語時,被告係答稱:「你當初如果按照正常程序,你就不要給人家騙那筆幾千萬的出去嘛」等語;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在電話中稱:「那如果是這樣,罰款也是600萬啊,幹嘛又…」等語時,被告回稱:「沒關係啦,就看看明天律師怎麼說,我再跟你說」等語;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電話中稱:「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我問什麼時候要下來,我尾款也給你了,我轉給我老婆她已經轉給你,阿你也快點去處理,罰款600萬元也罰去了,阿不然是叫我怎麼樣嘛我問你阿,平我問你一下啦,我到底要怎麼做比較好啦,我真的沒招了,催得我脖子很緊,哪有人家公司這麼難處理的,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時,被告表示:「阿大家都給你弄好了,你還在外面弄那些是要幹什麼?你是吃飽閒著是不是啦」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附卷可稽(偵卷第137、161、175頁),足見藍素瓊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資金提領紀錄之時間點,與被告要求告訴人領款之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次對話均未曾否認告訴人有交付600萬元之情,益徵告訴人確有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作為解約之違約金使用,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尚積欠本案契約解約任務所承諾之600萬元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又證人即興富發公司之銷售經理鄭俊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客戶向本公司購買房屋,若要解約是收取總價15%的違約金,若客戶有特殊情形,如罹患癌症或家裡發生重大事故等情形,可以提出證明,有可能只收取6%的違約金,很少完全不收取違約金,除非像被告,因為長期有幫我們公司介紹很多客戶來購買房子,所以公司會給予優惠,不會收取違約金,我們會向最高層口頭報告,最高層同意後,我們就可以執行。告訴人主張將本案房屋讓渡給被告,依照我們公司的流程是可以的,所以我們就按照流程把房子讓渡給被告,後來解約時就返還2,000萬元價金到被告的帳戶,沒有扣任何違約金。至於A1-31房屋在此之前解約時也沒有收取違約金,是因為若是夫妻或兄弟或有特殊關係的人一起購買2戶,其中1戶要解約,基本上我們公司可以同意,並把其中1戶的錢轉到另1戶,我們公司就不會收取違約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4至250頁),足見如係告訴人向興富發公司解除契約,應會被收取房地總價6%或15%之違約金,惟因被告與興富發公司高層關係良好,故由告訴人將本案契約權義讓渡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向興富發公司解除契約,即
無庸收取任何違約金,且被告代為處理A1-31房屋及本案房屋之解約事宜時,興富發公司確實均未收取任何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益徵告訴人證稱其係為減少違約金損失而將本案契約權義讓與被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於A1-31房屋解約時,告訴人並未將該契約權義讓與被告,而與本案房屋之處理情形不同,足見告訴人讓渡本案契約權義並非單純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領回解約價金之問題,且其於處理解約過程中已先行墊付1、2百萬元處理費云云,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俊民之前揭證述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佐證,難予採信。況且告訴人已先支付被告600萬元處理費,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於解約過程中曾經支出1、2百萬元之費用,仍不得據此向告訴人主張自2,000萬元解約金中扣抵。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告訴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前揭民事事件)時,證人李家緣證稱:我與告訴人是鄰居,被告之前住在我舊家,向我租房子,但我跟被告不熟。之前我曾委託告訴人的父親幫我處理債務,因為我拿1筆土地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把土地要回來,後來透過告訴人介紹,說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被告就有出來處理,最後是告訴人的父親幫我還款,我的土地就讓他父親接收,處理完後我有私底下拿30萬元給被告,當時並沒有約定土地的一部分持分要給被告等語(前揭民事事件卷三第258至262頁),顯已否認有因委託被告代向地下錢莊協調債務,而約定將任何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之情,反而證稱已給付被告30萬元作為報酬。衡情,李家緣所讓與之不動產究係如何分配,已與李家緣之利益無涉,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況且如李家緣確有同意讓與房地之應有部分作為被告之報酬,即無需另行給付被告30萬元。又被告自稱該部分房地價值合計高達3,600萬元,卻未簽訂任何書面合約為憑,亦有悖常理,足見證人李家緣之前揭證述,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為李家緣處理債務而獲得原福山段土地及新庄段房地所有權十分之三,因而對告訴人有共計3,600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顯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緣之證詞均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
㈥被告雖提出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支票3紙(偵卷第37至41頁、前揭民事事件卷三第127頁),辯稱告訴人尚積欠其7,145,500元未清償云云。惟支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擔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單純借用票據等,均有可能,非僅用於擔保金錢借貸一端,已難逕認該等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憑據。又被告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分別匯款588,200元、716,400元、2,667,600元,至李昭慧、許光輝及凃倚彬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3紙(偵卷第43頁),作為告訴人向其借款之依據,然上開匯款憑證之收款帳戶,均非告訴人或其親友之帳戶,且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與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票載金額不符,亦難認前揭匯款金額與告訴人有何關聯。況且,被告
自承其未曾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出訴訟等語,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負有上述債務等情屬實,自非可採。
㈦末查,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業已收受興富發公司匯入之解約款2,000萬元,惟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遲至105年11月至106年6月25日間,仍一再追問被告解約金之下落,然被告卻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興富發公司已經退還款項一事,約經過1、2年後,告訴人發現上情,始前來找被告商談此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6至269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其已收取興富發公司退款之資訊,並未有何主張抵銷之意思,益徵被告辯稱其係以對告訴人之債權抵銷該2,000萬元退款云云,純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契約之解約事宜,告訴人始將本案契約權義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固然因受讓而取得本案契約權義,惟此僅為其受託處理事務之一環,自應在為告訴人處理解約事務完畢後,將興富發公司之退款2,000萬元返還告訴人,始能完成其任務。詎被告於收取興富發公司退還之2,000萬元後,竟隱匿該資訊,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且在告訴人並未對其負有任何債務之情形下,遲不返還該筆款項,復藉詞抵銷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云云,自足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而該當於
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背信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契約之解約事宜,因此受讓本案契約權義,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完成與興富發公司間解除契約之相關程序,並在興富發公司退還購屋款2,000萬元後,如實告知並返還該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匿已收取前揭款項之訊息,且遲不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甚鉅,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曾經經營舞廳、酒店,目前有慢性病、無業,依靠配偶之收入維生,其配偶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1間房子被
扣押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之
犯罪所得2,000萬元並未
扣案,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能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7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