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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淮



            黃勁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淮、黃勁瑜部分撤銷。
陳柏淮、黃勁瑜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淮、吳國誠(吳國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鄭承雲間有債務糾紛,且鄭承雲避不見面,其2人為追索欠款,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與陳柏淮共同搭乘黃勁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附近尋找鄭承雲。於同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122巷6之3號前發現鄭承雲,惟經鄭承雲察覺而欲跑離現場,陳柏淮、黃勁瑜與吳國誠(下稱吳國誠等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國誠先行下車追趕,黃勁瑜亦駕車在後緊隨,見吳國誠追到鄭承雲後,陳柏淮、黃勁瑜均下車並共同趨前在旁,不令鄭承雲自由離開,由吳國誠向鄭承雲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等語,黃勁瑜亦稱: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等語,鄭承雲因對方為3人,自己只有1人,恐遭不利,遂依吳國誠等人要求搭乘黃勁瑜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鄭承雲在車上聽聞吳國誠等人欲前往臺南巿南區新興路342 號之「小陳海產店」與其他人碰面,即表示無意同去,吳國誠復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向鄭承雲恫稱:你要跳車也可以,跳車之後,我會叫駕駛倒車輾過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鄭承雲繼續留在車內。後鄭承雲在車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其母聯絡並告知所在位置,同日23時31分許,吳國誠等3人及鄭承雲抵達「小陳海產店」,黃勁瑜短暫停留即駕車離開,未幾警方據報前往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承雲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陳柏淮及黃勁瑜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2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坦承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國誠前往尋找鄭承雲及將鄭承雲載走等事實,惟均否認犯罪,被告陳柏淮辯稱:我跟黃勁瑜因為怕吳國誠喝酒衝動,所以下車去攔吳國誠,告訴人也有說我們不是圍堵;且吳國誠對告訴人講台語,我聽不懂,不知道要做什麼,我都沒跟告訴人交談或接觸等語;被告黃勁瑜則以:我下車也是要攔吳國誠,告訴人認出吳國誠,自己說要解決債務問題,恐嚇的話是吳國誠說的,我跟陳柏淮在車上都沒有講話,告訴人上車後,就照我們原本要去的「小陳海產店」吃飯等語為辯。
 ㈡上開事實欄所載的客觀事實(不含被告黃勁瑜否認有對鄭承雲陳稱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等語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65、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承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蔡仲勒、石家豪、鄭順昇、吳國雍、張睿展等人於警詢時、共同被告吳國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巿茄萣區建業街122巷6之3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母親以臉書通訊軟體通聯之頁面擷圖、臺南巿南區新興路342號「小陳海產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秘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㈢被告黃勁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稱: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等語;
 1.證人鄭承雲證稱:吳國誠跟我說我不上車會很慘,黃勁瑜也有說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等語(警卷第14頁、原審卷290頁),固為被告黃勁瑜所否認,然而,證人鄭承雲與被告黃勁瑜不認識,並無怨隙,而對被告陳柏淮、吳國誠負有債務,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為陳述內容,均堪稱一致,且所證稱:陳柏淮幾乎都沒有說話,陳柏淮及黃勁瑜下車後,他們不算是圍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7頁),堪認其證述尚屬中性客觀,並無刻意誇大之舉,真實性甚高。
 2.再吳國誠等3人刻意找尋告訴人,然告訴人看見吳國誠立即逃跑,遭吳國誠追趕,被告黃勁瑜駕車追上,被告2人嗣並下車趨前在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國誠等3人基於共同目的前往,又見告訴人欲逃跑,吳國誠等3人勢必急於追趕並留住告訴人以解決債務問題,方符合吳國誠等3人前往尋找告訴人的目的。是吳國誠等3人為攔阻鄭承雲逃跑,而向告訴人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等語,被告黃勁瑜身為上開車輛駕駛,為附和吳國誠亦稱: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等語,實未違反常情,且關聯性甚強,自堪採信。
 3.又共同被告吳國誠、陳柏淮等人雖未指證被告黃勁瑜有為上開言語,然其等為同案被告,被告陳柏淮及同案被告吳國誠因而迴護偶然出手相助的被告黃勁瑜,未為指證,並未違反常情,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勁瑜之認定。
 4.從而,證人鄭承雲證稱:駕駛(即被告黃勁瑜)有說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勁瑜空口否認此情,委無可採。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國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前揭被告2人為追趕告訴人下車,趨前至告訴人、吳國誠處,固然並無圍堵告訴人的情形。然證人鄭承雲另證稱:案發時跑的時候,車子都跟著,後來3人都下車,位置不算圍住我,但因為我只有1人,他們有3個人而且當場講那些話,讓我覺得如果沒有順他們的意思,會對我不利,開車撞我之類的,也沒有人表示要讓我先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2、287至289頁),顯見告訴人之所以決定上車跟隨吳國誠等3人離去,係因自己僅有1人,不敵吳國誠等3人口出惡言且有人數優勢,而順從吳國誠等3人上車;堪認依案發當時情形,同案被告吳國誠、被告黃勁瑜均已揚言恐將打人等語,則被告2人僅須站在同案被告吳國誠身旁,已足以創造人數優勢、提高己方聲勢,並造成告訴人強烈的心理壓力為已足;換言之,本件若無被告2人之趨前參與及分工,由同案被告吳國誠單獨1人面對告訴人及為上開恐嚇言語,則未必足以造成告訴人的心理壓力而配合上車。從而,被告2人是否有上前圍堵告訴人、被告陳柏淮有無說話,均非重要,而告訴人在上開情境之心理壓力下,身體自由雖未遭受有形的限制,卻因而不敢自行脫困或逃離,應堪認定。
 2.又被告2人既見告訴人欲逃跑而經吳國誠制止,復聽見吳國誠出言脅迫告訴人上車,則被告2人若欠缺與吳國誠共同脅迫告訴人上車的犯意聯絡,自當離開現場或出手攔阻吳國誠,方屬正辦。然而,未曾見被告2人於整個過程中有何勸阻或離開之舉,反而下車至吳國誠與告訴人旁,創造人數上的優勢,被告黃勁瑜進而口出如前述㈢之言語,嗣並與吳國誠、告訴人等一同上車離開,堪認被告2人空口辯稱係為攔阻吳國誠而下車等語,委無可採。
 3.從而,被告2人事前基於同一目的尋找告訴人,被告陳柏淮亦因自己同為債權人而往,嗣於告訴人逃跑時,被告2人除未勸阻吳國誠之追趕告訴人外,被告黃勁瑜並先駕車跟隨,2人且隨即下車趨前在旁創造己方聲勢,待告訴人上車後,續由被告黃勁瑜駕駛並同車離開,被告2人顯係與吳國誠基於同一阻止鄭承雲離開並協商債務的目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的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吳國誠向告訴人恫稱「須一起上車解決債務,若再逃跑就揍你」、「你要跳車也可以,跳車之後,我會叫駕駛倒車輾過你」等語,為同案被告吳國誠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未敘及被告黃勁瑜亦有為「看是要讓他們打一頓,或是錢還一還」等語,然此部分實屬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國誠共同實施強制犯行之脅迫手段,為強制罪的部分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自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事實,予以補充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等人多次以恐嚇言語威嚇告訴人,以使告訴人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自由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強制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使是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也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件強制犯行主要係由吳國誠追趕、恐嚇告訴人,而被告陳柏淮為了自己的債務、被告黃勁瑜則受同案被告吳國誠所託,一同前往,其等縱於事前並未就如何與告訴人協商的方式有何協議,而見告訴人欲逃離時,分由吳國誠下車追趕、出言恐嚇,被告黃勁瑜駕車追隨在後,並與被告陳柏淮下車趨前在旁,壯大己方聲勢,而各自分擔強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告訴人因而配合上車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吳國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陳柏淮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黃勁瑜則為朋友出面,為追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上車談判,受有相當程度的驚恐,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陳柏淮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債務糾紛,而未能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告黃勁瑜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39、353頁)。兼衡被告陳柏淮係為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但過程中很少說話,所參與程度較少,被告黃勁瑜雖係受吳國誠之託而參與,然負責駕車、亦曾出言助勢,參與程度略高,被告2人行為時,被告陳柏淮無前科、被告黃勁瑜有公共危險案件正在偵查中之平日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4頁、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均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具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黃勁瑜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諭知緩刑等語,然其於本件判決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