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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苡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陳雅怡、蕭苡恬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事實欄第6行「陳巧馨因需錢孔急...」,補充為「陳巧馨因需錢孔急,處於急迫、輕率之狀況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係為借款用以開設洗車場,以及優先清償友人款項,依一般人觀點以查,前者為營業獲利之行為,後者為經濟理由或人情考量,均無如不於該時為之,即生急迫之情況。又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所示,汽車美容業之同業利率標準毛利率為55%,可知告訴人欲從事之洗車場及汽車美容業利潤極高,告訴人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而為借款決定,認短期即可獲利,清償本案借款,難認是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另告訴人借款除上開動機外,尚會參考男友阮釔逢意見為重要參考依據,亦難以此認定其為無經驗之人。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符合「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要件加以審酌難認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至「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至103年6月18日修法後增列之「難以求助之處境」,則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之情形。
 ㈡證人即借款人陳巧馨就本件借款原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先生阮釔逢一起要開洗車場,因為趕著要在12月中旬開店,需要買機器,開店也有成本壓力,加上私底下跟朋友借款要償還,所以急需用錢,才至三立當鋪借款,借來的錢就是我和阮釔逢都有用到等語(原審院卷第104、107、110頁),核與證人阮釔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人家合夥開汽車美容店,於108年10月籌劃,當時談是1個月的時間將東西準備齊全後,大概在11月中開始試營運,12月19日正式要開幕,後來因為兩個投資方在說好的時間資金都沒有進來,突然收手,因為我們開店有跟廠商叫了一些藥材、洗車用品,包括租金都要先給人家,沒辦法結清就無法營業,另外那時候陳巧馨有事先跟周邊的朋友借資來補不足的部分,為了短期周轉,急著用錢才會找「三立當舖」借款,因為我本身當時銀行有不良紀錄,也有卡到詐欺案,沒有其他借錢管道,就麻煩我太太出面借款,借來的款項除了清償我們緊急跟人家調借的款項外,最大部分是放在洗車廠繳納器具或藥材的錢等語相符(原審院卷第113至116、本院卷第188至191頁),認本件主要係因借款人陳巧馨及其夫阮釔逢與他人合夥開立洗車美容店,鄰近開幕營業之際,突有投資方未依約投入資金,致阮釔逢無法順利結清已向其他廠商訂購器具之費用,為免洗車美容店開幕在即受有影響,而短期內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情。另因證人阮釔逢尚稱:因為我資金都投入了,若沒有向當鋪借到這筆錢,無法賺錢回本,就沒辦法養家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亦堪認借款人前述急需用錢等情,若未緩解,恐影響日後生計,致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做出借款決定,自符合重利罪「急迫」、「輕率」之定義,而此亦可由本案放款利率高達90%,借款1年期間計算之利息,已相當借款本金9成之金額,與當舖業法所定30%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若非急迫,當無以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等資印證。
 ㈢辯護意旨固以洗車場及汽車美容業利潤極高,認本件借款人係就日後開設洗車美容店可獲利益、借款成本等因素,權衡之後而為借款決定,然因阮釔逢前已敘明新設店面開立在即,投資人卻臨時未依約投入資金,致其無力清償前期投入費用,恐日後營運受影響,始由借款人出面向被告等人借款,衡情此短時間急需用款之困境或壓力,已無法使借款人可就日後資金運用、財務規劃等作一完整考量,而不得不接受高額利息條件向被告等人借款,此與借款人係在審慎權衡所有條件下,仍選擇向被告等人借款等情大有不同,自難認辯護意旨所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怡 
      蕭苡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苡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怡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三立當舖」之負責人,蕭苡恬則為陳雅怡雇用之員工。依渠二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持當人以動產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陳巧馨因需錢孔急,而前往「三立當舖」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由蕭苡恬接洽辦理。然陳雅怡、蕭苡恬並未收受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先扣除首期利息及倉棧費共計1,875元(每15天為一期)後,實際交付予陳巧馨之借貸金額為48,125元。再以50,000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1,875×2(每月收取之利息)/5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0.9×100%=90%〉,嗣陳巧馨則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共給付76,276元給被告陳雅怡所經營「三立當鋪」,其中5,443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44,557元未償還,其餘70,833元則係陳雅怡所經營「三立當鋪」向陳巧馨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巧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巧馨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是上開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予陳巧馨,並約定利息及倉棧費共計1,875元,每15天為一期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均辯稱:陳巧馨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人,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審易卷第51頁),經查:
(一)被告陳雅怡為「三立當舖」之負責人,被告蕭苡恬則為陳雅怡雇用之員工。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22日,因陳巧馨前往「三立當舖」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借款50,000元,並由被告蕭苡恬接洽辦理,被告二人未收受前揭機車為擔保,然仍扣除首期利息及倉棧費共計1,875元(並約定上開利息及倉棧費每15天為一期)後,實際交付予陳巧馨之借貸金額為48,125元,嗣陳巧馨則自108年11月22日起迄至110年8月11日止,共給付76,276元給被告陳雅怡所經營「三立當鋪」,其中5,443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44,55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被告陳雅怡部分,詳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53頁、第54頁,院卷第53頁;被告蕭苡恬部分,詳警卷第3頁至第7頁,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53頁、第54頁,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巧馨、證人即陳巧馨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朱言修、證人即陳巧馨之男友阮釔逢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借款人、連帶債務人及當品審核表(警卷第33頁)、當票(警卷第33頁)、現金支出傳票(警卷第37頁)、陳巧馨及保證人朱言修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二人所陳報陳巧馨還款情形一覽表(審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三立當鋪」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辯稱每15天為一期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共計1,875元,每月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共計3,750元,以借款本金的2.5%計算金額1,250元係利息,本金的5%計算金額2,500元係倉棧費,共計3,750元,雖未取得陳巧馨上開機車之實際占有,然仍會為陳巧馨預留一個車位,供收當車輛停車保管之用,故向陳巧馨收取倉庫管理費、保管費、人事費及手續費之倉棧費云云(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60頁)。然被告二人既未實際收取上開機車,實無支出倉庫管理費、保管費、人事費及手續費之可能,且被告二人亦未提出任何其有為陳巧馨上開機車實際支出倉庫管理費、保管費、人事費及手續費之相關繳費單據及憑證,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從而,被告二人應係以倉棧費為藉口巧立名目,實際上所收取金額實與利息無異。是被告二人上開約定每月向陳巧馨所收取3,750元,性質上均屬利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陳巧馨則自108年11月22日起迄至110年8月11日止,約略依照上開約定,共給付76,276元給被告陳雅怡所經營「三立當鋪」,除其中5,443元為償還本金之款項外,其餘所給付70,833元均屬利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衡以現今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3 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二人借款予陳巧馨,每月收取3,750元,年利率已達90%〈計算方式:1,875×2(每月收取之利息)/5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0.9×100%=90%〉,是上開借款1年期間所計算之利息,已相當借款本金9成之金額。易言之,陳巧馨借款1年所應繳付之利息總額幾乎相當於原本借款之總金額,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趁人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實難想像有人願接受如此苛刻放款條件,此觀證人陳巧馨及阮釔逢於本院審理證述其等因籌備創業過程中,有一位投資人經濟出現問題,無法出資,因而亟需資金購買籌備創業過程所需要之設備等語,益徵明確(院卷第113頁、第114頁)。
(四)辯護人雖以陳巧馨於上開借款過程中曾經簽立當品審核表(詳警卷第33頁),並在其上勾選其並非走投無路難以求助而典當借款,典當前曾經有借款之經驗,且比較其他借款之利息,經考慮3天後,認為利息較低而典當借款,並在客戶簽名欄位簽名乙節,為被告二人提出辯護。然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 分利(即年利率36%),而上開借款之年利率高達90%,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再佐以陳巧馨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足認陳巧馨係因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因而接受上開借款條件,該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應可合理推認陳巧馨應係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因而在上開審核表上勾選自己並非走投無路難以求助而典當借款等選項。否則,難以想像需款孔急之人,會誠實地在該審核表上勾選自己係因為走投無路而典當借款,因而導致自己無法順利借得款項。易言之,借款人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應依該次借款之利率等其他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僅憑借款人借款時所自行勾選之審核表。是辯護人所提出上開當品審核表,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五)辯護人復以陳巧馨所勾選上開當品審核表,據以認為被告二人觀看陳巧馨所填寫之當品審核表後,因而對於陳巧馨借款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原因,主觀上無從認識,因而認為與重利罪之故意要件不符等節,為被告二人辯護(審易卷第63頁)。然被告二人既未實際收取陳巧馨上開機車,實無支出倉庫管理費、保管費、人事費及手續費等倉棧費之可能,被告二人對此客觀事實,實無不知之可能,竟仍向陳巧馨每月收取高達2,500元倉棧費,顯然對於自己巧立名目,以此向陳巧馨收取每月高達3,750元利息乙事,主觀上均知之甚稔,因此對於陳巧馨應係因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始會接受如此苛刻放款條件,主觀上亦均有所認識。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六)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不可採理由,亦分述如上,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起訴書記載認為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本案實際借貸金額應為50,000元減去預扣利息1,875元後,實際交付之48,125元,因認年利率應為93.5%之重利〈計算方式:1875×2(每月收取之利息)/48125(實際借貸金額)×12=0.935〉,固非無見。然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與陳巧馨間約定,陳巧馨簽立上開借款契約15日後應給付第1期利息1,875元提前於簽立借款契約時清償,並自被告二人交付借款之款項內扣除,亦即其等約定簡化雙方交付流程,亦即由被告二人交付50,000元予陳巧馨,陳巧馨隨即再交付1,875元之過程,簡化成告二人直接交付48,125元給陳巧馨,如此僅係給付過程之簡化而已,仍應認被告二人業已交付借款50,000元給陳巧馨,始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是本件實際借款金額仍為50,000元,而非48,125元,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貸款他人收取重利,可能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放款利率、獲利多寡及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及主從關係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二人向陳巧馨所收取之利息共計70,833元,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陳雅怡係「三立當舖」之負責人,有「三立當鋪」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7頁)可憑,堪認陳巧馨所繳付之利息均歸被告陳雅怡所得,應全部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