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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彥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彥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支票號碼Y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發票人賴麗梅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外,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吉辰」之男子所竊取,並偽填票面金額為20萬元及發票日為109年10月27日,下稱本案支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某流動賭場收受本案支票後,於109年10月27日向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提示本案支票,進而受領20萬元後花用完畢。經賴麗梅察覺未曾開立本案支票並報案,警方查詢本案支票提示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0至71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8、9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賴麗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第6至8、27至28頁、審易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65至174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支票正反面照片及影本(偵一卷第10至1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9816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提出其親自開立供比對字跡之其他支票正反面照片及影本(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283至295頁)、告訴人名下之彰化一信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支票簿封面影本(偵一卷第15至16頁)、彰化一信110年12月30日彰一信合字第430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支票帳戶之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及票號YA0000000號支票(非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7至27、71至73頁)、彰化一信111年3月4日彰一信合字第232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支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票號YA0000000號支票(非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83至89頁)、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支票與其他支票(票號YA0000000、YA0000000號)字跡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77頁)、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一信支票存根影本(原審卷第191至239頁)、告訴人與「鄭吉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41至273頁)、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原審卷第297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已得預見本案支票為贓物,竟仍以收受並承兌得款,犯後於原審仍飾詞掩飾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8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2.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原審說詞反覆、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且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賠償,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0萬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之111年12月5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9、51、59、63頁),則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基礎事實均已有所變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有所不同,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說詞反覆,直至原審審慎調查,審酌所有相關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眼見事證明確,無法再卸責推諉、飾詞抵賴,方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僅是企求較輕刑期,而非出於真誠之悔悟。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0萬元完畢,然被告既已兌領本案支票之票款20萬元並花用殆盡,則其償還告訴人20萬元屬事理之當然,仍不足以列為減讓刑度之考量因子。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承兌本案支票所得20萬元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支付2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而對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審易卷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