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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冠驊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為憑(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91至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由辯護人為其辯論後逕行判決。
貳、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至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於上訴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刑罰減輕事由及量刑)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至17、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參、本案審查原審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9時1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勇助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後,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雙園大橋北端,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勇助,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營利。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毒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李威明」所購買,並提供李威明之年籍資料及指明交易時間地點。雖因李威明否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毒品交易具隱匿性,員警蒐證本屬不易,相關證據亦隨時間經過而流失,若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與否,取決於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形同將被告是否獲得減刑寬典,繫於不確定因素,最後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顯失公平。被告既已供出上手,檢警亦已發動偵查作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等判決意旨,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法減刑,顯有違誤。
 ㈡被告販毒僅1次,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亦僅11,000元,數量甚微,屬小額交易,對社會危害性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有效遏止毒品擴散,足見悔意。又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因腳傷及心臟疾病而無業。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亦有過重之虞等語。
二、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指犯上述罪名之行為人,據實指陳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使檢警因而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項減免規定。若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知無罪,該供出者是否仍有本項減免規定之適用,應視不起訴或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或有其他原因致使不起訴或無罪,不能一概因毒品來源者經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遽認無上述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亦相同旨趣。
 ㈡然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販賣之海洛因,係其與女友陳沁岑於110年3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中正路口麥當勞附近,向李威明所購買等語。惟因李威明經警方提訊時否認上情,除被告與陳沁岑之單一指訴外,又無任何證據可佐證李威明有此犯行,檢察官因認李威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1324867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李威明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9至183、187至188頁)。足見李威明經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因僅憑被告及女友陳沁岑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佐證,難以排除被告為圖減刑而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更非因檢警怠於調查舉證,或有其他原因致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威明犯罪。被告既無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情形,
  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不得邀該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  
三、原審關於科刑部分:
 ㈠就刑罰減輕事由部分,已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⒊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交易對象僅1人,由販毒金額11,000元,可推知數量無多,情節相對較輕,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有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應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犯罪時已滿4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施用毒品之害處,及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毒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痛苦,深陷毒癮者更可能為圖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亦不能倖免,仍無視法律禁令,而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販毒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僅1人,販毒金額11,000元,情節相對較輕,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因腳傷及心臟疾病,以致無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四、本院經核原審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審酌,而未逾法定刑範圍,並在處斷刑範圍內(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經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經減輕至多2分之1,最低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屬低度刑,復未併科罰金,量刑已屬寬容,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即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