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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琨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年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瑞琨為向王敏男借款,徵得鍾駿宏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由張瑞琨及鍾駿宏共同簽發票號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A本票)交予王敏男,供作張瑞琨向王敏男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擔保,約定應於108年4月5日清償借款。張瑞琨屆期無力清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瑞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鍾駿宏同意或授權,於108年5月間(5月5日前)某時,在高雄某處,自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號744607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鍾駿宏」署名1枚,表彰鍾駿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發票日108年5月5日、面額3萬元、付款日108年6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B本票),並於同年5月5日,在高雄市崇德路附近公園內,持向王敏男借款3萬元(王敏男此部分被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㈡張瑞琨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000大樓」大廳,未經鍾駿宏同意或授權,於王敏男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票號000000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鍾駿宏」署名1枚,表彰鍾駿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發票日108年7月5日、面額3萬6千元、付款日108年9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C本票),當場交予王敏男,充作清償先前兩筆借款之利息(王敏男此部分被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
  ㈢張瑞琨因於108年8月5日,與王敏男在上址「000大樓」大廳協商債務,未經鍾駿宏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王敏男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下稱D切結書)甲方欄,偽造「鍾駿宏」署名1枚,表彰鍾駿宏與張瑞琨(甲方)願共同就上述
  3筆借款,以總額23萬6千元與王敏男(乙方)和解,並應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月分期給付,如有違約應給付滯納金及負擔相關執行費用(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偽造上述D切結書並當場交予王敏男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鍾駿宏及王敏男對其債權管理之正確性。因張瑞琨未依約給付,經王敏男以上述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鍾駿宏聲明異議並於民事調解時否認簽發B、C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男及鍾駿宏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瑞琨(下稱被告)雖承認未經告訴人鍾駿宏之同意或授權,冒簽「鍾駿宏」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B本票、C本票及D切結書並交予告訴人王敏男,並就所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均認罪,但辯稱:上述B本票、C本票及D切結書均係於108年5、6月某日,在上址「000大樓」大廳,因王敏男之要求而同時偽造及行使,而非於事實欄所示不同日期,先後偽造及行使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既係同時偽造及行使上述B本票、C本票及D切結書,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鍾駿宏同意或授權,冒簽「鍾駿宏」署名而偽造B、C本票及D切結書,進而持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清償利息及協議和解上述債務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288號卷【下稱他卷】第169頁至173頁;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至48、149至168、222至223頁;本院卷第75、139至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駿宏、王敏男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他卷第51至53、129至131、139至140頁;原審卷126至147、187至206頁),並有上述A本票、附表二所示B本票、C本票、D切結書、鍾駿宏與王敏男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王敏男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鍾駿宏LINE對話截圖、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民事聲明異議狀、支付命令其部分確定證明書、109年6月10日調解筆錄暨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他卷第39、61至67、71至113、177至181頁;原審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57號卷【下稱簡調卷】第14、49至51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敏男於偵查中證稱:面額3萬元的B本票是被告已經整張寫好了,才拿來跟我借錢。面額3萬6千元的C本票,則是被告在000大樓大廳當著我的面寫,上面「鍾駿宏」的簽名也是被告當著我的面簽的,3萬6千元是用來清償前欠的利息。我沒有要求他在本票上冒簽鍾駿宏的名字,也不知道他為何要簽。D切結書則是在切結的那天,在000大樓簽的,因為被告一直沒還錢,我就找被告及鍾駿宏過來協議,但當天只有被告過來,被告沒有解釋鍾駿宏為何沒到,就在D切結書上簽了鍾駿宏的名字。因為被告最初借款17萬元就是被告與鍾駿宏共同簽發A本票的,我認為他們2人是同事感情很好,最初借款17萬元鍾駿宏都願意幫張瑞琨共同簽發A本票了,所以後面的B本票跟C本票上的簽名應該都沒有問題,可能是鍾駿宏在忙,所以授權被告代簽,我以為是這樣等語(他卷第129至131頁);其於原審中仍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又來找我,說要來還錢(即最初17萬元借款部分),結果沒錢還,反而來借錢,在崇德路附近公園跟我借3萬元,該次被告拿給我面額3萬元的B本票是他自己帶來的,上面已經簽好「鍾駿宏」的名字了,B本票不是我帶去的,也不是我要被告簽「鍾駿宏」的名字。被告於108年7月有再來找我,也是說要還錢,結果沒有還。被告這次簽面額3萬6千元的C本票給我,是當作還先前借款的利息,這張C本票是我提供的,C本票上面「鍾駿宏」的簽名是被告當場簽的,我沒有要他簽「鍾駿宏」的名字,我都相信他。被告於108年8月時,又來000大樓找我,這是最後一次的債務協商,被告這次簽了這張D切結書,這張切結書是我提供的,上面甲方欄「鍾駿宏」的簽名不是我叫被告簽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簽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40、145頁),經核其證詞前後一致,尚無矛盾。
 ⒉反觀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B、C本票及D切結書都是我在同一天簽的,「當時是一起寫的,都是用同一支筆」云云,但經提示C本票與D切結書上所載日期各不相同,被告則稱:是不同天,相差1個月,時間過了2年,「因為有寫2、3次,我也沒有記的很清楚」;我朋友阿奇有跟我去一次,「我不記得是哪一次,但那次是簽本票」等語(他卷第173頁),顯已洩漏C本票與D切結書並非同次所簽,所辯B、C本票及D切結書均為同次所簽云云,自難採信。
 ⒊何況經比對B、C本票,一為橫式(B本票)、一為直式(C本票),樣式明顯不同。且B本票上就「鍾駿宏」個人資料部分,記載有身分證字號;C本票則未記載「鍾駿宏」之身分證字號,所偽造「鍾駿宏」簽名上並覆蓋指印1枚,製作手法明顯不同,如係同次偽簽,應不致有此差異,亦無為此差異之必要。B、C本票上書寫部分之筆劃粗細及墨水顏色深淺亦不同,非如被告所辯出於同支用筆。至於D切結書上明確記載係為協商「108年3月5日、5月5日、7月5日」共3次借款,亦非如被告所辯係在108年5、6月間(早於108年7月借款時間及108年8月債務協商日期)同時簽具。證人王敏男所述被告先後於108年5、7月簽發B、C本票,於108年8月簽具D切結書等情,顯與B、C本票及D切結書外觀及文意相符,較屬可信;被告所辯則與上述票據及文書顯示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應認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不同日期偽造並行使B、C本票及D切結書無疑。
 ㈣至於被告雖一再聲稱上述B、C本票及D切結書係王敏男要求其偽簽「鍾駿宏」之署名云云,然而被告既稱王敏男未以暴力脅迫,顯然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鍾駿宏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簽「鍾駿宏」署名而偽造B、C本票及D切結書,至於被告係自動偽造或依王敏男要求而偽造,均屬犯罪動機而與主觀犯意無關,仍應成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私文書罪名;更何況證人王敏男堅指B、C本票及D切結書均係被告自行偽簽「鍾駿宏」署名,被告空言辯稱王敏男明知其未獲得鍾駿宏同意或授權,而要求其偽簽「鍾駿宏」署名云云,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刑範圍實質上並未變更,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B本票及C本票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D切結書部分)。被告於B、C本票及D切結書上偽造「鍾駿宏」署名,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交予告訴人王敏男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B、C本票持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而取得票面金額3萬元及3萬6千元,並非作為擔保,亦未使王敏男陷於錯誤而交付票面金額以外之款項,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其犯罪時間相隔各約1至2月,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
  上述3罪分別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與本院認定不同,尚非可採。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偽造本票部分):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輕重未必相同,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偽造小額微量供償債之用,危害程度差異甚鉅,但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有失公平。法院於此情形應得依據行為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小額借款而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2罪,其犯罪情狀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遂行重大詐欺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者大相逕庭,客觀上顯然情輕法重(情節輕微而法定刑過重)而有可憫恕同情之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最輕法定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顯非情輕法重,尚無依前述規定酌減之餘地。
五、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同時同地偽造及行使上述B、C本票及D切結書,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原審認係不同日期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且被告僅偽造本票2紙,票面金額低微,又已與告訴人鍾駿宏成立調解,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復有正當穩定工作,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同日期,先後偽造並行使B、C本票及D切結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亦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⒉被告雖與告訴人鍾駿宏以17萬4,300元成立調解,應於112年1月19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宣判期日押後,以利被告籌款,惟經鍾駿宏電話告知,被告112年3月17日仍未給付分文,顯然毫無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自無此部分從輕量刑之因素。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經原審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交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07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規定論處,並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及協議和解債務,未經告訴人鍾駿宏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B、C本票及D切結書上偽造「鍾駿宏」署名,偽造表彰鍾駿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及表彰其擔任共同債務人之D切結書,並分別交付告訴人王敏男而行使,破壞有價證券交易秩序及文書公信力,足生損害於鍾駿宏及王敏男對於債權管理正確性,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法益總體侵害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B、C本票,僅共同發票人「鍾駿宏」屬偽造,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將偽造共同發票人「鍾駿宏」部分沒收,不得將本票全部沒收。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切結書上偽造之「鍾駿宏」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偽造上述2紙本票而實際取得借款1萬9,800元(利息預扣)及3萬6千元(清償利息而享有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於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低度刑,已屬寬容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以同時偽造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指駁論述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同案被告王敏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79號與本案合併審理,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張瑞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鍾駿宏」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張瑞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鍾駿宏」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張瑞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甲方欄偽造「鍾駿宏」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偽造欄位及署名):
編號
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
欄位
偽造署名
1
本票(票號000000號即B本票)
發票人
偽造「鍾駿宏」署名1枚
2
本票(票號000000號即C本票)
發票人
偽造「鍾駿宏」署名1枚
3
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
(即D切結書)
甲方(即
債務人)
偽造「鍾駿宏」署名1枚
附表三(偽造本票及文書內容):
編號
偽造本票及文書
內容
1
本票(票號000000號即B本票)
發票日:108年5月5日
票面金額:3萬元
付款日:108年6月5日
2
本票(票號000000號即C本票)
發票日:108年7月5日
票面金額:3萬6千元
付款日:108年9月5日
3
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
(即D切結書)
債務人(甲方):張瑞琨、鍾駿宏債權人(乙方):王敏男,就甲方於108年3月5日、5月5日與7月5日3次向乙方借款總計23萬6千元,經108年8月5日協議,雙方同意自108年9月至11月無息,以總額23萬6千元成立和解,内容如下:
一、雙方協議和解總額為23萬6千元,108年8月5日約定無息分期給付,自108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並於108年11月5日全數清償,否則乙方得具狀聲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甲方不得提異議。
二、雙方同意本案23萬6千元為清償總額,其餘請求均拋棄;倘若甲方違約,甲方應給付自108年8月5日迄清償日止之滯納金與違約金、利息,並負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⒊保全執行標的費用。⒋強制執行費用。⒌參與分配之費用等,甲方不得提異議。
三、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