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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先謀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鳴宏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葉永宏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5號、111年度偵字第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鳴宏部分撤銷。
連鳴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鳴宏係兄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之負責人,陳亦琳(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而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下稱里港鄉公所)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辦理公開招標「里港鄉三部村慶濟宮旁三部排水北支線護岸加蓋工程」(下稱三部村護岸加蓋工程),因僅有振益公司1家投標,遂於同年月16日公告因未達法定家數而無法決標。里港鄉公所復於同年月1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兄弟公司、振益公司及麗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麗程公司)均於截止投標時間即同年月21日17時前完成投標。連鳴宏為使兄弟公司順利得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21日14時至15時許及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連鳴宏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附近路旁,與「阿宏」謀議由連鳴宏負責出面向陳亦琳協議,內容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陳亦琳,作為振益公司不為投標之代價,「阿宏」則負責以不詳方式,自里港鄉公所投標箱內取出振益公司之該工程標封文件,連鳴宏另需支付40萬元予「阿宏」作為其抽取標封之報酬。謀議既定,連鳴宏遂於同年月21日18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亦琳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正門市見面,並與陳亦琳協議以13萬元作為抽回振益公司標單之代價,陳亦琳即與連鳴宏、「阿宏」基於前揭之共同犯意聯絡,與連鳴宏達成上開協議,而允諾振益公司將不為投標。「阿宏」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里港鄉公所投標箱取出振益公司之標封文件,連鳴宏再於同年月22日8時6分至8時28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將振益公司之標封文件及現金13萬元交付予陳亦琳,陳亦琳收受後即不為投標。於同年月22日9時30分許,里港鄉公所承辦人員進行開標,僅兄弟公司及麗程公司投標,而麗程公司因投標文件未齊全列為不合格標,最終使兄弟公司得以總價685萬9,000元順利得標,連鳴宏並於得標後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里港往九如方向之台三線公路旁,將現金40萬元交予「阿宏」。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兄弟公司(下稱被告兄弟公司)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33、145、179頁),其代表人林先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就被告兄弟公司部分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連鳴宏(下稱被告連鳴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被告兄弟公司於原審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鳴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兄弟公司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9、10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83、196頁),核與證人陳亦琳於廉詢及偵查(偵二卷第95至99、145至147頁、廉卷第143至154、161至167、169頁)、證人鄭哲仁於廉詢及偵查(廉卷第171至176、209至215、217至218頁)、曾嫻芸於廉詢及偵查(偵一卷第179至185、209至212、215、511至519、541至543頁)、證人陳明隆於廉詢及偵查(偵一卷第255至265、281至285、287頁)、證人陳婕於偵查(偵一卷第291至296頁)、證人王義鎔於廉詢及偵查(偵一卷第545至556、559至561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兄弟公司投標三部村護岸加蓋工程之外標封、里港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影本、投標廠商切結書、兄弟公司登記證明書、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清單、標單、里港鄉公所工程標價清單(廉卷第13至20、25、27至3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854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廉卷第41至47頁)、里港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廉卷第229至230頁)各1份、廉政署行動蒐證照片5張(廉卷第115至116頁)、麗程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里港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投標廠商切結書、電子憑證資料、標單、里港鄉公所工程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廉卷第179至199、235至255頁)、109年1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廉卷第219至221頁)、109年12月16日無法決標公告及公開招標公告(廉卷第222至228頁)、振益公司、兄弟公司、麗程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廉卷第257至258、267、269頁)、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廉卷第277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59至102頁)、振益公司投標三部村護岸加蓋工程之外標封(他卷第191頁)各1份、7-11廣正門市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一卷第469至471頁)、現場照片8張(偵一卷第189至199頁)、109年12月21至22日之監視器勘驗影像紀錄表各1份(廉卷第279至3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定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連鳴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連鳴宏於案發時為被告兄弟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兄弟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被告連鳴宏與「阿宏」、另案被告陳亦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連鳴宏部分符合累犯規定惟不加重其刑
    被告連鳴宏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連鳴宏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犯罪時間在92年間,與本案相隔17年,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查被告連鳴宏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圍標),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連鳴宏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固均與本案相同,惟前案之犯罪時間在92年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間以偵字案件開始偵查,於99年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年間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序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後確定等情,有前案之二審、三審判決書(原審卷第53至78頁)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前案之偵查及審理期間合計長達約12年,確實遠高於一般刑事訴訟案件,因前案偵審期間過長,致被告早於92年間犯下之罪行,遲至105年8月24日始執行刑罰完畢,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至22日即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4個月後再犯本案,固有不該,惟前案之偵審期間已逾10年,若本案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失衡平,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全然無據,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前案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連鳴宏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鳴宏為使兄弟公司取得標案,而與陳亦琳協議,再由「阿宏」以不詳方式抽出標單,所為係出於一己私利,因而導致陳亦琳掌控之振益公司不為投標,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且被告連鳴宏前已有類同本案之圍標犯罪紀錄(即前案),猶再犯本案,本院認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連鳴宏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乙節,難以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兄弟公司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其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據本件標案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15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兄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鳴宏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連鳴宏雖該當累犯,惟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失衡平,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連鳴宏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連鳴宏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鳴宏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仍與「阿宏」、陳亦琳一同為本案犯行,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標案金額將近700萬元及其參與程度不低,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兄弟營造公司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廉卷
廉政署110年廉查南字第7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