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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義



被      告  蘇淑華

                    住○○市○○區○○○巷00○000號7樓              胡經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0號、第2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以外均撤銷。
蘇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勝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經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淑華、陳勝義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陳勝義已滿7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遂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辦理結婚登記,蘇淑華即未經其子黃柏仁之同意或授權,在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高雄○○○○○○○○,由蘇淑華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蘇淑華並於該結婚書約證人欄位,偽造其子「黃柏仁」之簽名及盜用其印文1枚,用以表示黃柏仁見證蘇淑華、陳勝義結婚之意;陳勝義明知其與蘇淑華並無結婚之真意,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簽名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黃柏仁未親自到場見證其與蘇淑華登記結婚、亦未親自向黃柏仁確認是否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結婚書約簽署「黃柏仁」之署名及蓋用其印章,即有冒用黃柏仁名義之高度可能,竟仍僅為順利與蘇淑華辦理結婚登記,而基於縱生偽造之文書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蘇淑華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及蓋用印文,足生損害於黃柏仁;胡經梅係蘇淑華友人,亦知悉蘇淑華、陳勝義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亦與蘇淑華、陳勝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在上開結婚書約上證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後,由蘇淑華、陳勝義持向上開苓雅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蘇淑華、陳勝義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蘇淑華、陳勝義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柏仁。
二、案經蘇淑華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義(下稱被告陳勝義)、被告蘇淑華、胡經梅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淑華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他字卷一第8、64頁,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蘇淑華與陳勝義係夫妻之戶籍謄本、高雄○○○○○○○○110年5月14日高市苓戶字第11070213700號函所檢附被告蘇淑華、陳勝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書約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偵査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警卷第69-72、89頁、他字卷一第19頁),足認被告蘇淑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陳勝義則否認與蘇淑華間之結婚係假結婚真貸款,否則不會帶蘇淑華去貸款,簽約款也是我幫蘇淑華付的,胡經梅是經蘇淑華碎碎念後,才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我是假結婚真貸款,辦理結婚登記時係蘇淑華從手提包內拿出黃柏仁之私章蓋在申請書上,我想是她兒子,所以應該沒有問題云云,另訊據被告胡經梅亦否認於行為時知悉蘇淑華、陳勝義間是假結婚,辯稱是後來才知道是假結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勝義對於其與蘇淑華於104年3月3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高雄○○○○○○○○,由蘇淑華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蘇淑華並於該結婚書約證人欄位,簽「黃柏仁」之名及蓋用其印文1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35頁),復有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書約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因此,本件有關被告陳勝義被訴之爭點在於其與蘇淑華間之結婚是否係假結婚,是否知悉辦理結婚登記時,「黃柏仁」之簽名是否係偽造,印章是否盜用? 
 ㈡共同被告蘇淑華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初陳勝義有向我借錢新台幣(以下同)66萬9,000元,但是還不出來,所以我們討論出來以假結婚的方式去貸款,讓他可以清償欠我的錢,於是我們在104年03月31日到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去登記結婚,當時陳勝義就準備好了結婚協議書跟離婚協議書,並由我朋友胡經梅擔任證人及證婚人,另一位證人則是我擅自使用我兒子黃柏仁的印章蓋印;取得婚姻關係後,我們就以夫妻身分前往台新銀行申請資款,共資得390萬元,其中188萬元由台新銀行直接代償三信合作社之房貸,另202萬元雖然入我的帳戶,但是在扣除他欠我的錢之後,我也在104年12月11日將159萬元轉至他的帳戶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審訴卷第85頁),而同案被告胡經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31日蘇淑華與陳勝義並無結婚真意,他們是為了申辦銀行貸款才辦理假結婚的?)是。」、「(是否蘇淑華與陳勝義並無結婚真意,為申辦貸款才辦假結婚,蘇淑華才拜託你,你才擔任他們結婚證人?)是。」、「(陳勝義、蘇淑華是否確實是假結婚?)是確實是假結婚」等語(他二卷第35頁),核與共同被告蘇淑華之陳述相符,而其等2人於原審亦證稱:結婚書與離婚協議書係於104年3月31日在高雄○○○○○○○○○同時簽署等語(原審審訴卷第86、107頁);參以被告陳勝義亦供稱:有可能是當場簽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1頁),且被告陳勝義與蘇淑華間於辦妥結婚登記後,確有於104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以被告蘇淑華為立約人,以被告陳勝義為保證人與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簽訂房屋抵押借貸等契約,依序簽訂之金額為45萬元、202萬元、143萬元之借貸契約(警卷第53-59頁),則共同被告蘇淑華所證係假結婚真貸款即非無據,被告蘇淑華與陳勝義間之結婚書約與離婚協議書係同日所簽,若被告蘇淑華與陳勝義間有結婚之真意,何以同時簽下上開二種文書,是共同被告蘇淑華、胡經梅上開所證被告陳勝義與蘇淑華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信。
 ㈢被告陳勝義於原審所提書狀中自陳其辦理結婚登記時,知悉民法婚姻要件已自儀式婚變更為登記婚,並須證人簽字等情(原審審訴卷46-47頁),對婚姻形式要件有充分認知;而衡諸常情,諸如一般日常生活事務、特定意思表示之授權、代理,縱為至親關係,受任人通常仍需出具委任人相關書面同意資料或親自向委任人確認其真意後方得為之,以避免擅自為委任人處理、代理事務或有逾權之虞,此情亦應為具通常生活經驗之被告陳勝義所熟知。是被告陳勝義既已理解其與被告蘇淑華上開分別代簽、代蓋被害人署名、印章之行為,事關結婚登記效力,對婚姻雙方之權利義務影響重大,且被告陳勝義亦與被害人不認識而無何信任基礎,則在身為證人之被害人未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之情況下,被告陳勝義理應直接向被害人確認有擔任證人、見證結婚事實之真意,暨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蘇淑華、陳勝義代為簽名及蓋印;然就代簽、代蓋部分,被告陳勝義僅泛稱其當下以為被告蘇淑華有獲得被害人授權云云,未曾要求被告蘇淑華出示被害人之相關書面同意文件,亦未親自向被害人予以求證、確認,是被告陳勝義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與被告蘇淑華逕於系爭文件以被害人名義簽名、蓋章之行為,當有高度可能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構成偽造被害人黃柏仁之署名、盜用其印章等情。被告陳勝義既已預見上情,仍僅為順利辦理結婚登記,擅自與被告蘇淑華以被害人黃柏仁名義於系爭文件簽名、蓋章,並逕將系爭文件交予戶政機關以為行使,再經公務員將被害人黃柏仁已見證其與被告蘇淑華合意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顯認縱所行使之系爭文件係渠等所偽造,且該文件所載不實結婚事項一經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柏仁及戶政機關,亦不違背其本意,當具此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如前所述,被告胡經梅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蘇淑華與陳勝義並無結婚真意,是為了申辦銀行貸款才辦理假結婚;為申辦貸款才辦假結婚,蘇淑華才拜託我,我擔任他們結婚證人等語(他二卷第35頁),且其於原審亦就明知不實之結婚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部分認罪(原審卷第82頁);於警詢時亦坦承被告陳勝義等係為聲請貸款,需要結婚證明,實質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共同被告蘇淑華上開供述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㈤現今社會觀念,已與數十年前傳統想法有異,伴侶間選擇「同居」而不結婚者,所在多有,縱使係存有同居、親密關係,亦非等同必然有結婚,並改變其等身分、權利義務之真意,是被告蘇淑華、陳勝義縱有同居、親密關係等情,亦難證明其等有結婚之意思,是縱被告陳勝義有與被告蘇淑華同居及發生親密關係,然其等既有上開假結婚之事證,自難僅憑有同居關係等,即為被告陳勝義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勝義及胡經梅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胡經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蘇淑華、陳勝義偽造「黃柏仁」署名及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淑華與被告陳勝義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淑華、陳勝義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經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蘇淑華、陳勝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間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淑華於上開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於110年4月16日主動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7-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蘇淑華、陳勝義間有結婚之真意,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部分,認為不能證明關於結婚登記部分係不實,不成立犯罪,進而認定被告胡經梅部分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就蘇淑華、陳勝義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知;就被告胡經梅部分諭知無罪,均有未洽,被告陳勝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蘇淑華、陳勝義犯罪之動機係為貸款之便、犯罪手法係偽造被害人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被告胡經梅係因朋友之請託一時失慮,其等犯罪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蘇淑華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胡經梅亦一度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勝義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前此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分別自承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22-123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蘇淑華緩刑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蘇淑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坦承犯行,本件甚主動向檢察機關自首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悟之意,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考量被告蘇淑華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而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被告蘇淑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倘被告蘇淑華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至被告胡經梅及陳勝義部分因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以: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於系爭文件「證人簽章欄」偽造「黃柏仁」之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渠等所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及因而所生之「黃柏仁」印文1枚,因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亦為盜用真正印章所生,尚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系爭文件本身則已因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持以交予前揭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均非渠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陳勝義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胡經梅被訴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經梅明知被告蘇淑華與被告陳勝義無結婚真意,仍受蘇淑華委託擔任證人,並與蘇淑華、陳勝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不詳時間至前揭戶政事務所,由蘇淑華、陳勝義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文件,被告胡經梅則於系爭文件之證人欄位簽名,並由陳勝義、蘇淑華於系爭文件證人欄位,偽造被害人黃柏仁之簽名及盜用其印章,以表示被害人見證被告蘇淑華、陳勝義結婚之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柏仁及戶政機關對所掌管、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胡經梅就共同被告蘇淑華、陳勝義偽造黃柏仁之簽名及盜用印文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經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蘇淑華、陳勝義之證述及前開高雄○○○○○○○○○函文暨所檢附蘇淑華、陳勝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文件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經梅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渠等未經被害人黃柏仁同意,即在系爭文件簽署、盜蓋被害人之署名及印章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於104年3月31日並無締結婚姻之之真意,固已如前述,然依被告胡經梅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104年3月31日在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簽結婚協議書(按文書之名稱為結婚書約)及離婚協議書(警卷第10頁),且於結婚書約內偽造「黃柏仁」為證人者並非被告胡經梅,而依被告胡經梅於原審所陳,其亦不知係被告蘇淑華所簽,蘇淑華打電話說他們已在戶政事務所,我趕過去後,陳勝義就拿出資料給我簽等語(原審卷第34-35頁);被告蘇淑華於原審證述:我跟陳勝義在系爭文件偽簽被害人簽名或盜蓋其印章時,胡經梅均不在場,我們寫好、蓋好後,被告胡經梅才抵達,她對於偽簽盜蓋一事毫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35、87頁),核與被告胡經梅所稱不知文件之另一位證人是誰,更不知道被害人之簽名、印章係偽簽盜蓋等節相符(他字卷三第34頁,原審卷第34、82頁)。
 ⑵參以證人即蘇淑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就跟胡經梅說我跟陳勝義要結婚,請胡經梅來當證人,因被告胡經梅是我的好朋友,只要跟她說什麼,她都會幫我等語(原審院卷第93頁),益徵蘇淑華斯時僅單純告知、委託被告胡經梅到場在結婚書約簽名。是被告胡經梅僅為單純受託簽名之結婚證人,既非結婚當事人,其主觀上應認其在結婚書約簽名後,即已完成被告蘇淑華之委託,而衡情對於結婚書約上其他證人之身分及署押,縱知悉係假結婚,亦不必然要偽造見證人方式為之,則被告胡經梅抵達戶政機關並於結婚書約簽名時,該結婚書約已有被害人遭偽簽、盜蓋之簽名及印文,其並無參與被告蘇淑華、陳勝義前揭偽簽盜蓋之過程,自無從知悉蘇淑華、陳勝義等有偽簽黃柏文之署名,並盜蓋其印文於結婚書約內,仍於系爭文件簽名;且被告胡經梅亦無查知結婚書約內其餘證人署押是否為真實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胡經梅已預見蘇淑華、陳勝義有在結婚書約以被害人名義偽簽盜蓋之可能,是此部分當無從認定被告胡經梅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明,更遑論認其與蘇淑華、陳勝義具此部分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經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胡經梅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胡經梅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為不實登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