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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竣傑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賈竣傑(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原判決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賈竣傑前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漢民店之員工,於111年4月間離職。賈竣傑因投資餐廳失敗,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2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戴上外觀無法辨識面容之安全帽及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往小北百貨漢民店。於當日3時34分許,先在店外拿取購物袋1個後進入店內,並在店內觀察,待確定收銀櫃檯僅剩店員蔡玗岑一人看管時,於3時50分57秒許,持上開空氣槍進入收銀櫃檯內,以該槍指向店員蔡玗岑,示意蔡玗岑打開收銀機將現金款項放入購物袋,蔡玗岑見狀因無法辨識槍枝真偽而深怕遭到不測,至使蔡玗岑因賈竣傑脅迫而不能抗拒,遂應賈竣傑要求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600元放入購物袋內。賈竣傑繼而示意蔡玗岑打開放置於收銀櫃檯內之保險箱,然因蔡玗岑不知密碼而作罷。賈竣傑欲離開之際,承上之犯意,盜走架上之雲絲頓牌(Winston)香菸2條,即騎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1年5月5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賈竣傑上開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即於深夜持槍脅迫店員並強盜財物,足徵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蔡玗岑及小北百貨漢民店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香菸及購物袋均已發還小北百貨(公司名稱為寶靖生活館有限公司)由代理人鄭紹成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原審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飢寒交迫等迫不得已之情事,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積欠債務,每月須支付銀行及融資公司款項,便鎖定曾經任職之小北百貨漢民店,於深夜時分以持槍脅迫店員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蔡玗岑意思自由所造成侵害程度亦不能謂不大,又盜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價值亦非甚微,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坦承犯行、選擇之犯罪手段、使蔡玗岑陷於不能抗拒狀態的期間長短,及未對蔡玗岑施加傷害,嗣小北百貨漢民店、蔡玗岑均具狀與本院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未為任何金錢賠償)等節,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範圍內酌量之依據,無從據為依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鞋子
1雙

2
香菸(雲絲頓)
2條
已發還
3
空氣槍
1把
含彈夾1個,編號:0000000000號
4
外套
1件

5
長褲
1件

6
現金新臺幣
18,600元
已發還
7
購物袋
1個
已發還
8
安全帽
1頂

9
手套
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