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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武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銧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潘俊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裕森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律扶助)
            陳錦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豪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律扶助)
            黃子浩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見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洪英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43號、第19022號、第19025號、第19620號、109年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黃見宇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庭銧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⒎所示之物沒收。
潘俊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⒎所示之物沒收。
夏裕森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⒎所示之物沒收。
李永勝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⒋、編號⒌、編號⒎所示之物沒收。
黃郁豪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⒍所示之物沒收。
黃見宇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洪英存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黃見宇知悉公司設立登記,係以法律創設獨立於出資人及經營者人格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以利於社會交易活動及國家經濟發展之制度。若有無端利用他人作為人頭負責人申請設立公司,其目的無非藉由公司從事商業活動之名以掩護不法行為。黃見宇於民國105年間獲邀登記為人頭負責人時,既經告知設立該公司係供從事進出口云云,已能預見其成立可能係用為非法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此舉係幫助他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名義並配合許財明(同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前往申請設立祐揚有限公司(下稱祐揚公司)而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使許財明取得並支配該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予潘俊憲以提供「祐揚公司」名義作為後開申請進口貨物之用。
二、張庭銧、潘俊憲即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夏裕森即榮駿公司業務與李永勝,均明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之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乃依法列管之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張庭銧為首負責取得走私所需資金及毒品,並循不詳方式至越南尋找高麗菜賣家以取得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再推由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及與渠等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黃郁豪(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就私運之管制物品為毒品已有認識)分別處理相關進口報關事宜。
三、張庭銧於108年9月間在越南循不詳管道取得鹽酸羥亞胺500公斤,為假藉進口高麗菜為掩飾,並以不詳方式在該國取得進出口高麗菜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即安排以黃郁豪負責擔任到貨通知人,於同年9月23日將盛裝高麗菜並夾藏上開500公斤鹽酸羥亞胺之貨櫃循海運自越南運往高雄港。於同年9月27日運抵後,經不知情之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人員聯繫李永勝、黃郁豪處理通關事宜。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等人於同日即在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品茶飲」冷飲店內商議該批貨櫃進口報關事宜。旋由張庭銧於同年9月30日在上開店內,將其在越南完成並備便之高麗菜採購、檢疫、包裝上櫃商業發票、包裝單、檢疫證明等報關文件交予潘俊憲、夏裕森,經2人又轉交予李永勝、黃郁豪辦理後續報關事宜。潘俊憲並將「祐揚公司」大小章交予李永勝,指示2人以「祐揚公司」員工名義,向潘俊憲所指定並不知實情之「東農報關行」人員辦理後續之報關進口事宜。嗣上開貨櫃尚未完成通關之際,即為警於108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至高雄港第66號碼頭就「ST GREEN」(海關通關號碼:08UDBV、艙號:3408)所載運之進口貨櫃TCLU00 00000執行開櫃查驗,在其內發現以高麗菜堆夾藏之20包、重量共50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264,069.85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庭銧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前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見宇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見宇被訴之案件部分,於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見宇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卷㈠第361頁、第362頁;本院卷㈠第399頁;本院卷㈠第295頁;本院卷㈠第3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被告黃郁豪部分
 ⑴共同被告潘俊憲於108年10月21日、李永勝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15日警詢中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李永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具傳聞證據性質。除據被告黃郁豪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前開理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爭執全體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形式,仍為爭執之表示(本院卷㈠第344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黃郁豪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前項以外其他(含共同被告潘俊憲、李永勝於其他期日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黃郁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卷內除黃郁豪以外其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為爭執(本院卷㈠第344頁)。然依前述,被告黃郁豪及其在本院委任之同一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所列共同被告潘俊憲於108年10月21日、李永勝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15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外之傳聞證據,既已明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73頁、第174頁),並經原審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原審卷㈢第304頁至第315頁)。依前開說明,自無容許其再以上開方式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證據能力之餘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⑶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就被告黃郁豪案件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郁豪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3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李永勝此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夏裕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警卷㈠第1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4頁、警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警卷㈢第7頁至第15頁、警卷㈣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4頁、警卷㈤第71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警卷㈥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㈢第21頁至第26頁、聲羈卷㈠第33頁至第41頁、聲羈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聲羈卷㈢第27頁至第31頁、偵聲卷㈡第37頁至第43頁、偵聲卷㈤第51頁至第57頁、偵聲卷㈥第36頁、原審卷㈠第163頁、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㈢第295頁、第491頁至第492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豪、黃見宇、許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㈠第117頁至第140頁、第179頁至第183頁、警卷㈥第85頁至第98頁、第187頁至第191頁、偵卷㈠第9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偵卷㈡第327頁至第330頁、聲羈卷㈠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即「東農報關行」負責人蔡玲娥、「鴻泰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部協理賴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㈥第253頁至第265頁、第293頁至第301頁)可佐。以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8年10月1日(108)高業二稽移字第0002號函、高雄關108年10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現場照片8幀、進口艙單2張、越南商業發票影本、包裝單影本、檢疫證正本、到貨通知書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㈠第41頁至第4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警卷㈥第281頁至第290 頁、原審卷㈠第395頁至第48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物在案可稽信為真。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檢視均為黃綠色膏狀物質,經送驗確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抽樣檢驗其純度約為55%,推估純質淨重為264069.85公克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973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㈤第13頁);並據原審法院囑託同一鑑定人再次採樣送驗,將採樣經過全程攝影、拍照,其結果確仍驗出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偵八㈢字第1103708323號函附110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0801427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樣相片冊、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左營分局110年9月27日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237頁至第283頁),堪予認定。被告張庭銧之辯護人於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以上開經抽樣鑑驗得出純度約為55%之結果,與張庭銧最初據其上游告知為20%之說法不同云云,質疑本案扣案之毒品龐大,鑑定人僅以抽樣鑑驗方式係以偏概全,請求本院另囑託鑑定人再為鑑驗(本院卷㈠第45頁、第46頁、第264頁)。然就同種物品之鑑驗、檢查,其因數量較多,需以抽樣方式為之者,原屬現實自然科學所必須採行之常情。苟依待驗物客觀上存在及呈現之狀態,其選擇為採樣之部位或範圍與其他部分之間,並無可認有何不同或特異之情形或依據,自無再就其他部分、甚至全部標的均為鑑驗之必要及可能。卷附刑事警察局經本院函詢再為鑑定之意見,而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105號函回覆意旨略以:「鑒於國際間有關毒品證物之取樣鑑定,實務上大多採行抽樣鑑定方式,本局經參酌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之『毒品代表性抽樣指引』及『國際緝獲毒品分析科學工作組』訂定之抽樣計畫,遵循其『抽樣代表性』之精神及相關方法,同時配合國內司法案件偵審時效需求與考量本局有限人力、資源等狀況,訂定本局受理毒品鑑定案之抽樣方式如下,合先敘明:㈠同案同毒品持有人之同顏色、同型態毒品,無論其包數重量多寡,均就單包(瓶、罐)抽樣一次進行鑑定;不同顏色、型態毒品,則分類後依類型個別進行單包(瓶、罐)之單次抽樣鑑定。㈡同案不同毒品持有人,則依人別再依不同類型進行單包(瓶、罐)之單次抽樣鑑定。」(本院卷㈠第453頁至第460頁)等語,同此意旨,殊堪贊同。本件依扣案毒品經查獲時之存在狀態,其經同時起出以20大包分裝者,不論外觀、顏色、存在型態等外觀特徵盡皆相同(警卷㈠第44頁、第45頁照片);經鑑定人就各包均予取樣進行定性鑑驗結果,亦均為鹽酸羥亞胺,與其外觀狀態呈現為相同之物等情,果無不符;準此再經選擇採取其一進行定量鑑驗,進一步確認其物之純質淨重如上。經核其鑑驗及取樣之方式要均與正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合,並無可議。辯護人漫指其取樣係以偏概全,甚至憑空引用所謂被告張庭銧之「上游」說詞以為質疑云云,顯有誤會,無從採取。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再為鑑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黃見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見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有擔任「祐揚公司」的負責人,伊是擔任人頭負責人,但伊沒有參與此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見宇僅係人頭負責人,除許財明外,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公司大小章也非被告黃見宇保管,被告黃見宇對本案均不知情,渠等所為乃黃見宇始料未及等詞,為被告黃見宇辯護。
  ⒉經查,被告黃見宇於105年間由許財明偕同前往設立「祐揚公司」後,將公司大小章交被告許財明保管,再由被告許財明將「祐揚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潘俊憲,以提供「祐揚公司」名義作為本案申請進口貨物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黃見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祐揚公司」負責人是伊本人,是105年間成立的,公司大小章伊不知道在哪裡,從一開始公司大小章就不在伊身上,「祐揚公司」有進口貨物,但是他們進口甚麼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海產,都是許財明在處理事務,當時是楊峻帆要成立的,他叫許財明帶伊去開戶成立公司,由伊掛名負責人,楊峻帆負責跟銀行接洽貸款事項,許財明負責港口貨物的報關,公司的文書報表都是他在做的,伊的工作就是楊峻帆辦貸款時需要伊簽名,他就會叫伊從臺南來高雄簽名,有時候港務局或國稅局會寄稅單等文件來,需要處理或需要繳費,伊就會叫許財明去繳費,因伊之前有負債新臺幣(下同)10幾萬,楊峻帆跟伊說如果伊當人頭的話,用公司名義貸款下來,他就可以借伊10萬元,「祐揚公司」辦理進口事物都是許財明在辦的,事情都是楊峻帆、許進財其中一人在處理,伊也只去過公司一、二次而已等語(警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偵卷㈠第22頁、聲羈卷㈠第52頁)。核與證人許財明於警詢中證稱:是伊帶黃見宇去申辦祐揚公司沒錯等語(警卷㈥第1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祐揚公司」是由伊所選定,因為有一名同業綽號「阿呆」之人曾告知伊「祐揚公司」是一間空殼公司,在做水產進出口,所以伊才選定為「祐揚公司」當本件貨主,「阿呆」當初借牌時有交接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名給伊,公司大小章一直放在被告李永勝那裡等語,並指認「阿呆」就是被告許財明等情(警卷㈡第12頁、警卷㈣第61頁、第65頁、第66頁、警卷㈤第156頁、偵卷㈡第16頁)相符。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庭銧於警詢中證稱:「祐揚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潘俊憲(小潘)負責的,這間公司也是被告潘俊憲找的等語(警卷㈤第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勝於警詢中證稱:「祐揚公司」大小章是之前被告潘俊憲(小潘)借牌後就都拿給伊作為要報關用等語(警卷㈥第24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在「東農報關行」扣得之「祐揚公司」大小章2顆在卷可佐(警卷㈥第27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黃見宇雖執上開情詞辯解,然依其在警詢、偵查中自承:伊從事電子遊藝場的開分員,主要收入來源就是電子遊藝場,伊是「祐揚公司」掛名負責人,「祐揚公司」有進口貨物,進口甚麼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海產,都是許財明在處理事務,報關行伊忘記了,因為都是許財明在處理,伊的工作就是楊峻帆辦貸款時需要伊簽名,他就會叫伊來高雄簽名,每次會給伊車馬費約1,000元,有時候港務局或國稅局會寄稅單等文件來,需要處理或需要繳費,伊就會叫許財明去繳費,「祐揚公司」進出什麼、由何人辦理、透過的報關行伊都不清楚,因為都是被告許財明在負責,他進什麼東西都不會跟伊講,因為伊之前有負債10幾萬,楊峻帆跟伊說如果伊當人頭的話,用公司名義貸款下來,他就可以借伊10萬元,伊一開始有懷疑他們為何要找伊擔任負責人,但伊有欠錢,需要用錢,伊跟被告許財明之LINE對話有質問過被告許財明是在搞什麼,好像是洗錢法,伊有覺得公司怪怪的,伊有叫他們去取消營業,但他們都一直在拖延等語(警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偵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聲羈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被告黃見宇在LINE中質疑許財明公司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之LINE對話截圖及違反公司法之刑事案件傳票可參(警卷㈠第197頁、第205頁)。衡情,公司法人制度之存在,係國家為有利於人民從事商業交易活動、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及管理,以法律創設獨立於出資人及經營者人格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而當今社會上在進口貨物中夾藏管制物品走私之情況時有所聞,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黃見宇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從事電子遊藝場工作,自有相當之社會共同生活往來經驗,非離群索居,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及預見;乃其為貪圖利益而擔任「祐揚公司」之負責人,既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亦未親自保管公司大小章等重要信物,復明知楊峻帆以「祐揚公司」名義申辦貸款,及被告許財明以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甚至公司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並非正常經營等情,然被告黃見宇對「祐揚公司」進口之物品、如何進口等節均未加過問,是以被告黃見宇對於擔任「祐揚公司」之負責人後,「祐揚公司」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私運管制物品之事既可預見,然又容任許財明將「祐揚公司」之名義提供被告張庭銧等人作為本案貨物進口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其幫助犯行之成立,猶不因正犯著手犯罪距其配合辦理登記時點之久暫而有異。
  ㈢被告黃郁豪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郁豪雖否認參與運輸毒品,惟坦承於行為時已預見進口之物夾有管制物品等語(本院卷㈠第345頁)。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證據,縱認被告黃郁豪對貨櫃內可能夾藏違禁品有不確定故意,亦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罪名等語,為被告黃郁豪辯護。
  ⒉經查,被告黃郁豪曾受被告李永勝之託擔任本案貨櫃之到貨通知人及嗣後聯繫報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黃郁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會寄到這支行動電話信箱,本案貨櫃到貨通知單由「鴻泰公司」寄到該行動電話信箱,再由伊轉寄給「東農報關行」,並由伊跟「東農報關行」聯繫報關問題,是被告李永勝叫伊用沈先生名義跟報關行聯絡,因為電子信箱在該手機上,電話的到貨通知也發到這支手機,被告李永勝來找伊,叫伊拿這支手機作業,手機就放伊這邊等語(警卷㈠第117頁至第139頁、偵卷㈠第34頁、聲羈卷㈠第4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勝於警詢、偵訊、原審行羈押審查訊問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伊私下聯絡被告黃郁豪幫忙聯繫報關行及攬貨公司,伊跟被告黃郁豪負責以「祐揚公司」名義聯絡報關,由被告黃郁豪負責聯絡報關、船務,送資料由伊來跑,這支工作機在被告黃郁豪身上,被告黃郁豪是負責接受國外公司到貨通知,到臺灣會發一張提貨單,船公司會通知被告黃郁豪,並問我們是那一家報關行,然後被告黃郁豪就會負責聯絡報關行,伊就是負責送資料,因伊不會用行動電話收電子郵件,所以伊叫被告黃郁豪幫伊收報關的電子郵件,及由被告黃郁豪與「東農報關行」聯絡等語可佐(警卷㈠第26頁至第36頁、第92頁至第94頁、偵卷㈠第26頁、聲羈卷㈠第35頁、原審卷㈡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並有被告黃郁豪於108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東農報關行」之通聯譯文、行動電話螢幕截圖、「東農報關行」提出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影本3紙、到貨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㈠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警卷㈥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訊據被告黃郁豪另於警詢中供稱:共同被告李永勝以前有走私的紀錄,可能他去報關、報關行會有顧忌,所以才叫伊去代為報關。伊是有懷疑過他們的貨可能有夾藏非法貨品,伊知道李永勝有走私過香菇、當時他有透過伊任職的公司走私過1 次,伊事後有到調查局做過筆錄才知道被告李永勝走私香菇,因為這個紀錄、伊才會懷疑他們的貨可能有夾藏香菇的可能性等語(警卷㈥第97頁至第9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那天部分是問說,伊沒有認罪,但是伊說伊在最後一次筆錄的部分有認,第一個,伊說的部分是,伊有懷疑他這次進來的部分,是有夾帶或申報不實的東西,那但是因為伊只有負責…(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記錄〉最後一次警詢時,伊真的有懷疑本批貨物有申報不實跟夾帶違禁物的情形,但是怎樣?)但是因為伊只有負責文件跟報關的部分,那其他的部分伊想應該跟伊沒關係等語,有被告黃郁豪之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㈠第236頁、原審卷㈢第299 頁)。另於原審法院行延押審查訊問時供稱:伊認為可能有申報不實及夾藏之可能性,伊認知是夾藏香煙或香菇,因為之前去年有幫被告李永勝申報過紙箱及紙盒,最後那櫃是有問題的,所以懷疑可能是違禁品等語(偵聲卷㈡第39頁)。及至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懷疑裡面有夾藏違禁物或申報不實,伊當時認為夾藏的可能是農產品等語(原審卷㈠第163頁)。凡此均已據被告黃郁豪自承對本案共同被告李永勝委託其報關之貨物中,可能夾藏私運之管制物品一節有所認識。對照被告黃郁豪於107年間確曾與共同被告李永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在卷可參。依該判決所載,被告黃郁豪在該案中於108年5月28日曾製作調查筆錄,可見被告黃郁豪在本案之前已曾受被告李永勝之託處理報關事宜,並已得知被告李永勝託其擔任到貨通知人及報關之貨物可能為管制物品。茲審酌被告黃郁豪既可預見此情,甚至表示因被告李永勝以前有走私紀錄,以致報關時報關行可能會有顧忌,所以才委託其代為報關等語,足徵其主觀上知悉以被告李永勝過往紀錄,業界一般之報關行可能憚於為被告李永勝報關,乃由其代為出面,然主觀上因認為其只有負責文件跟報關部分,進而認為就該批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與其無關,遂參與上開行為,足認被告黃郁豪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潘俊憲、李永勝等人之證述為據,認為被告黃郁豪所參與共同犯罪者,乃被告張庭銧等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除據被告黃郁豪堅稱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並不知情以外,經查:
  ⑴被告黃郁豪固曾坦承其以被告李永勝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佯以「祐揚公司」沈先生名義,與「東農報關行」聯繫本案貨櫃進口報關事宜,且該門號是被告黃郁豪與被告李永勝共同使用,專門用來處理本次「祐揚公司」進口報關事宜之用,並明知共同被告李永勝提供手機作為本件報關聯絡專用,應為進口非法物品,而仍與李永勝共同處理本件扣案物品報關事宜。復坦承於108年6、7月已曾與共同被告李永勝以「祐揚公司」名義,處理精油進口之事宜,該次聯絡報關事宜使用之門號亦為上開門號,該門號僅作為「祐揚公司」進口報關之用;本次自越南進口高麗菜,留存給越南出貨商之聯絡電話,其中亦有上開門號,且坦承其已懷疑本次貨櫃夾帶違禁品且申報不實,但仍處理本件報關事宜。然此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郁豪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60頁)外,復無從僅憑被告黃郁豪預見其參與辦理進口之貨物中有管制物品,並於主觀上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不確定故意,率爾論斷其進而就該管制物品為第四級毒品亦有認識或預見,誠不待言。
  ⑵公訴意旨固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7日12時50分之通話譯文(警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資為佐證被告黃郁豪知悉共同被告張庭銧自越南輸入之貨櫃中藏有毒品之依據。然此縱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於警詢中證稱:電話中被告李永勝僅僅提到「你還要20給我耶……阿豪那我還要5 萬給他耶」這個是指與張先生一起走私毒品的酬勞問題,被告李永勝跟伊說,伊還要給他20萬元,5萬元是要給被告黃郁豪的等語(警卷㈡第23頁),卻仍無從顯示被告黃郁豪對於運輸之物為毒品一節是否知情。遑論證人潘俊憲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那是在說之前的報關費沒有給被告黃郁豪云云(原審卷㈡第119頁),尤難認定該次對話提到「阿豪」之酬勞即與本案有關。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被告黃郁豪之前有參與,負責與被告李永勝一起向報關行報關,但後面個幾次伊不確定他是否有參與,因為他都是聽從被告李永勝指揮的,伊與他沒有接觸等語(警卷㈡第12頁),然此除顯示被告黃郁豪係受共同被告李永勝指揮,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憲並無直接接觸以外,亦無從認定被告黃郁豪對於渠等運輸之管制物品為毒品已有認識或預見。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應認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黃見宇前揭犯罪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規範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庭銧等人為前揭犯罪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張庭銧等人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構成要件定性
 ⑴查鹽酸羥亞胺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於96年12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中,列為第四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持有逾規定數量。又其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自境外私運進口。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成立之罪名
 ⒈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部分
  核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係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要件),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黃郁豪部分
  核被告黃郁豪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郁豪之辯護人雖以其應成立之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云云為被告辦護,惟:
 ⑴按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用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者,係指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銷售或藏匿之行為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黃郁豪於警詢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在108年年初過年後拿到等語(警卷㈠第120頁),又參以被告黃郁豪復自承該門號於108年7月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為其與他人所聯繫之通話(警卷㈥第86頁至第91頁),足見該門號於案發前確為被告黃郁豪所持用。另依證人即「鴻泰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部協理賴慧茵於警詢中證稱:這批貨物在臺收貨人是祐揚公司、留有聯絡人電話是:+000000000000、電子信箱OOOOOOOOOOOO@icloud.com等語(警卷㈥第294頁),而與被告黃郁豪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內之電子信箱吻合(警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卷附提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可佐(警卷㈥第307頁)。由此堪認本案之貨物在越南出口時,被告黃郁豪即已參與並提供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內之電子信箱供聯絡使用,足徵本件於前揭被告等人著手自越南開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前之預備階段行為時,被告黃郁豪即已受共同被告李永勝囑託擔任到貨通知人並參與渠等犯行,所為自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評價其罪責,始克相當。
 ⒊被告黃見宇部分
  被告黃見宇除為賺取報酬,而擔任「祐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並未就本案走私之毒品如何運輸與被告張庭銧等人有何謀議,亦未參與或過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行為等情,其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未合,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黃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⒋適用法條依據及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⑴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本案尚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其事實既已經顯現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經審理結果亦認為就被告黃見宇、黃郁豪應論以上述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除上開修正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以外,亦同時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已予檢辯雙方充分攻防之機會,本院就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之犯行,自應並就檢察官已經起訴而漏未併予論列之罪名而為審理、適用,尚不涉及變更法條。就被告黃見宇論以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部分,則僅因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或結果而有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黃郁豪、黃見宇涉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然本件既不能證明渠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或幫助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毒品已有認識,就此即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依起訴事實之內容既與渠2人上開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歸責型態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郁豪就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被告李永勝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李永勝又與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黃郁豪與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庭銧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將本案毒品自越南運輸至高雄港,再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報關,為間接正犯
  ㈢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李永勝、夏裕森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警卷㈠第1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4頁、警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警卷㈢第7頁至第15頁、警卷㈣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4頁、警卷㈤第71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警卷㈥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㈢第21頁至第26頁、聲羈卷㈠第33頁至第41頁、聲羈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聲羈卷㈢第27頁至第31頁、偵聲卷㈡第37頁至第43頁、偵聲卷㈤第51頁至第57頁、偵聲卷㈥第36頁、原審卷㈠第163頁、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㈢第295頁、第491頁至第492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俊憲於108年10月3日警詢中(警卷㈡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夏裕森於108年10月2日警詢中(警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李永勝於108年10月2日警詢中(警卷㈠第92頁),分別指認本案之貨主為被告張庭銧並自越南取得。依卷內被告張庭銧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本案經專案小組,先於108年10月1日、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黃見宇、李永勝、黃郁豪、夏裕森、潘俊憲等5人拘提到案,被告李永勝到案後供述貨主係綽號「小張」(經查為張庭銧)之人,另經詢被告潘俊憲坦承受「張先生」(經查為張庭銧)之男子委託辦理該貨櫃報關等情,專案小組立即再持拘票於上記時地拘提被告張庭銧到案(偵卷㈢第3頁);經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依被告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等人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向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後,並據該局以110年3月15日刑偵八㈢字第1103701837號函函覆稱:本案確實有依旨揭被告潘俊憲等人之供述,據以查獲共同運輸毒品之正犯張庭銧等情(原審卷㈠第383頁)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與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張庭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稱被告張庭銧就本件亦有前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此除依卷附筆錄均無從認為有可能構成此一要件之依據以外,經本院向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後,亦據該局以111年5月27日刑偵八㈢字第1110058279號函覆指明:本案今尚無因張庭銧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本院卷㈠第333頁)。是被告張庭銧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
 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見宇前揭幫助張庭銧等正犯犯罪而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李永勝、夏裕森卻仍執意以貨櫃夾帶闖關之方式,自境外進口大量毒品,危害他人、以鄰為壑之用心,已無可宥。另核渠等之個人條件、家庭狀況,客觀上亦查無可資引起一般同情,並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而予憫恕之特殊情狀。是考量渠4人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所為均難認為已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被告李永勝之辯護人雖另以本件私運進口之毒品尚未擴散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等情為由,以資辯護。惟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及其侵害法益而受處罰之本質及態樣,原僅在於處罰其運輸行為所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而不及於是否另有轉手散布之行為或發生其他實害之結果。申言之,行為人於運輸以外,苟有另為轉手擴散之行為,要應依其情形分別構成並論究販賣、轉讓毒品等罪責依法更為處罰。邏輯上自無以行為人除因運輸而犯本罪以外,並未另犯他罪、或未有其他不法犯行而不受他罪追訴,卻反而認為應就運輸犯行亦應破格從輕考量之理。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可言。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黃見宇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夏裕森就其前揭參與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前,已於108年10月3日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問以:「其實你一直知道,其實你從前二次就知道你運的是什麼,對不對?」一節時,即已供稱:「是,但不知道詳細的內容物,只知道是毒品,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而勘驗當日庭訊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㈠第431頁)。依其詢答意旨,堪認已然坦承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參與運輸之物為毒品之事實。而本件渠等所運輸毒品之等級既為第四級毒品,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級數最低之毒品,故其縱未具體指明參與運輸毒品之等級,客觀上亦難認為其所述有何不符或規避情事。應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即有未合。㈡原判決既以被告黃郁豪於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所為犯行中,僅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黃見宇部分亦認為就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具體標的為毒品一節尚無預見,並各予論罪科刑。然其除在事實欄就被告黃郁豪之主觀意識記載為:「黃郁豪亦明知鹽酸羥亞胺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李永勝託其擔任到貨通知人及嗣後聯繫報關事宜之貨物中可能夾藏上揭管制物品,惟仍與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似以被告黃郁豪對於參與之犯行為運輸毒品有不確定故意;於量刑審酌欄猶記載:「……且其等與被告黃郁豪、黃見宇亦均明知『鹽酸羥亞胺』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64069.85公克,數量甚鉅,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夾藏於裝運高麗菜之貨櫃內,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一旦通關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情節重大,其非難性非輕。」等語,已然與論罪所採之事實基礎有間,是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有矛盾。㈢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本件犯罪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264餘公斤之譜,危害甚鉅。嗣渠等經查獲後,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就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李永勝於偵審中自白之事實,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嗣於量刑審酌中,又於犯後態度考量中重複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第23頁第21行、第22行),並對比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判決第23頁第22行、第23行)而為較有利之考量,其用為評價之作為顯已重複;就被告夏裕森部分猶在未認定其適用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並予減輕其刑(此部分認定有誤,已如前開㈠所述)之條件下,即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對照其應負之罪責,亦有失當。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屬有據。㈣與犯罪相關物品沒收之諭知,自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雖已不復具備從刑之性質。然其諭知沒收之理由、依據及對象,仍應各有所憑、所依,不容混淆。若有涉及沒收第三人之物者,猶應依法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無從便宜行事。原判決將附表所示全部扣案物,不分對象及所犯罪名,亦不分法律依據,均以概括諭知之方式於主文第7項中一併宣告沒收,其中甚至包括有第三人祐揚公司所有之物,是其沒收之諭知,於法亦顯有未合。被告張庭銧、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黃見宇上訴以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黃郁豪、黃見宇諭知之罪名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關於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連同原判決關於黃郁豪、黃見宇及諭知沒收不當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部分
  爰以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黃見宇各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4人本件犯罪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種類為「鹽酸羥亞胺」,性質上並為可供製造愷他命等毒品原料之物;犯罪運輸該種毒品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264餘公斤之譜,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依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本案係因預期及獲承諾可獲取高額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持續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之情節,自越南遠跨公海、重洋運輸至我國,穿越地表上不同實力支配、阻隔(防阻)之空間,位移距離達千餘公里之遙;因犯運輸毒品而同時另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不重複論罪,然依刑法完全清算原則,其造成法益侵害之不法內涵仍應予充分評價。即其進口高麗菜名義、藉由海運貨櫃以走私方式犯罪之行為,對於我國進出口管理及社會安全所生危害之情形,與單純國內、陸路夾帶、運輸之情節迥然有異;及其4人就實現犯罪所分別扮演之主從角色、分工地位、抽象及現實層面之加功作用。另被告黃郁豪、黃見宇分別參與及幫助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之方式,對於整體犯罪所生作功及助力,及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態樣及程度。並考量被告張庭銧為57年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稱從事汽車清潔、美容(警卷㈢第7頁至第15頁)、於法院審理時則稱從事早餐店(原審卷㈢第492頁)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逾半百,此前曾有犯竊盜罪妨害投票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潘俊憲為59年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以在報關行工作為業(原審卷㈢第492頁)之人,本件犯罪時年近半百,於本案犯罪前尚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夏裕森為77年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鐵架搬運工為業(原審卷㈢第492頁)之人,本件犯罪時年逾30,正值青壯,於本案犯罪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未見不良素行;被告李永勝為54年出生,受有五專肄業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原審卷㈢第492頁)之人,本件犯罪時年已久逾半百,於本案犯罪前曾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亦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均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黃郁豪為72年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原審卷㈢第492頁)之人,本件犯罪時年已逾而立,亦值青壯,於本案犯罪前尚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黃見宇為67年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原審卷㈢第492頁)之人,本件犯罪時年逾40,此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在本案發生後於109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欠佳。此外,並參酌上開被告各人之經濟條件、家庭狀況(均詳原審卷㈢第492頁,不予揭露),及渠等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⒈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各依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郁豪、黃見宇所犯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渠受諭知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其包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連同其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諭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所有,供渠本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庭銧、潘俊憲供述在卷(警卷㈡第8頁、警卷㈢第8頁至第10頁),並有相關手機截圖、通聯譯文可佐(警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㈢第10頁)。另附表編號⒎之越南檢疫證亦係被告張庭銧因犯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提供被告李永勝等人轉交「東農報關行」作報關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參與此一犯行共同正犯,即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受諭知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諭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郁豪所有,並供其本件參與實行私運管制物品犯罪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郁豪受諭知主文之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他部分  
 ⒈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四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月9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三項(亦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雖屬刑法關於沒收規範之特別規定,然究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物為祐揚公司所有,固經前開被告等人持以用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使用,然依其物之性質乃祐揚公司依法供作成法律行為所必備之物,復於本案被告等人實現前揭個案犯罪所提供之現實上作用甚低,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苟因此即經諭知沒收,對於祐揚公司而言,不無過苛;況其果能重新申請,則沒收亦無實益。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又據被告張庭銧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有完成走私成功,就有360萬元的報酬等語(聲羈卷㈢第29頁);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完成的話伊個人可以拿到360萬元,闖關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再從中拿80萬元給被告潘俊憲去發,但這次被抓了,還沒有分被告潘俊憲錢等語(警卷㈢第12頁、偵卷㈢第22頁、第24頁)。被告潘俊憲於警詢及原審延押訊問時中供稱:這次被告張庭銧一直都沒拿錢給伊們,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拿到錢,被告夏裕森也沒拿到錢等語(警卷㈣第57頁、偵聲卷㈤第54頁)。被告夏裕森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若這次事成功,報酬比照上二次給付?〉應該是,但被告潘俊憲還沒有說等語(偵卷㈡第12頁),嗣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收到100萬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卷㈠第223頁)。被告李永勝於警詢中供稱:伊私下找被告黃郁豪幫忙,伊再從伊這邊的費用扣給被告黃郁豪,但這次從越南進口來的高麗菜因為還沒放行,所以我們還沒拿到交通費等語(警卷㈠第92頁、第93頁)。析言之,依被告張庭銧供述,必須闖關成功才能取得報酬,然因本案尚未成功闖關,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曾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黃見宇雖供稱之前因擔任「祐揚公司」人頭負責人獲得利益,然該部分既與本案無關,亦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此外,就本件其他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張庭銧所有之車輛,僅係代步之用,並非直接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洪英存明知鹽酸羥亞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竟與被告張庭銧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張庭銧指揮被告洪英存至越南尋找高麗菜賣家,並由被告洪英存提供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而被告洪英存於108年9月15日至21日至越南取得進出口高麗菜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再由被告張庭銧於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毒品運輸至高雄港,並將取自被告洪英存在越南完成並備便之高麗菜採購、檢疫、包裝上櫃商業發票、包裝單、檢疫證明等報關文件交予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等人辦理後續報關事宜。因認被告洪英存亦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所為之論證: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洪英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洪英存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潘俊憲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本次自越南進口高麗菜,留存給越南出貨商之聯絡電話中有被告洪英存之門號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英存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伊是在108年4月底、5月初曾提供越南高麗菜檢疫證明給被告張庭銧等語。被告洪英存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洪英存參與被告張庭銧等人之上開犯行等語,為被告洪英存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洪英存就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固坦承於108年4、5月間幫同案被告張庭銧尋找越南高麗菜賣家,並提供檢疫證明文件;同案被告張庭銧於108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檢疫證明文件,請其補充MSDS文件;被告洪英存於108年9月15日前往越南之機票及簽證均由同案被告張庭銧處理,且其於108年9月21日返國後,本件扣案之鹽酸羥亞胺500公斤即於同年月23日自越南起運等事實。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洪英存與共同被告張庭銧相識已20餘年,知悉同案被告張庭銧經營洗車廠及買賣中古屋,突然進口高麗菜顯非本業,108年中進口之高麗菜腐爛不堪,卻未能向出口商求償,竟於108年9月再次進口高麗菜,顯見被告洪英存應係受同案被告張庭銧之指示,前往越南處理以高麗菜夾帶鹽酸羥亞胺進口事宜。惟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張庭銧於前揭事發後,經警方搜索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時,雖扣得被告洪英存之護照、越南簽證等證物(警卷㈢第37頁至第41頁),然據被告洪英存供稱:伊開伊的車去該處洗車,後來中午時,伊有外出去吃午餐,是後來回來才發現伊的護照、簽證及存摺都被警方帶走,洗車廠員工洪志達是伊姪子,有告訴伊包包內的東西有被動過,叫伊看一下等語(警卷㈣第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銧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洪英存的東西可能是他遺留在那裡的,伊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去伊辦公室等語(警卷㈢第9頁)。衡情,本件被告洪英存、證人張庭銧2人果如所述為多年好友(警卷㈢第9頁、警卷㈣第8頁),自難僅憑在被告張庭銧上址洗車廠扣得被告洪英存之護照、簽證,遽認被告洪英存與本案有關,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張庭銧於108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檢疫證明文件,請被告洪英存補充MSDS文件等情,並據此認為被告洪英存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復以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為據(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85頁)。然依同案被告張庭銧該次傳送除外國文件之照片1張(按係越南檢疫文件)及「需要MSDS的文件」等訊息予被告洪英存之外,既未見有其他通訊內容,復未見被告洪英存回覆,其對話之內容、目的即有欠明確,無從僅憑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得知其訊息與本案有何關聯。另依被告洪英存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被告張庭銧為何傳這個,當時伊在臺灣等語(偵卷㈣第56頁),而證人張庭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應該是要傳給被告潘俊憲,因為被告潘俊憲是報關行,結果傳錯傳給被告洪英存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被告洪英存、證人張庭銧之說詞既均稱上開訊息及照片與本案無關,尚無從僅以被告張庭銧曾經傳送上開訊息及照片給被告洪英存,即認為該訊息與本案有關,並遽為不利於被告洪英存之認定。
  ㈢另就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查獲越南進口高麗菜貨櫃夾藏上開毒品一情,固據該局向出口國越南官方通報協助溯源,而經越方緝毒局提供該批貨物相關資訊及在臺所使用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以供查緝;另所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則僅記載:越方當時已提供承租倉庫地址在平陽省安順縣,裝貨及收貨人為同一人,其越南名字為阿輝,以及承租倉庫契約書首頁,緝毒局南部辦公室處長阮文強另提供阿輝在臺所使用2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檢附與越方緝毒局南部辦公室阮文強對話紀錄截圖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04月27日刑偵八㈢字第110370286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91頁);而上開手機門號中「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洪英存使用一節,亦為被告洪英存所自承在卷(警卷㈣第40頁至第41頁)。然上開函文僅檢附記載上開電話號碼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無該門號從何而來之相關文件依據,該門號從何而來已有可疑,況上開函文中所載另一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黃郁豪所持用,業如前述,顯非被告洪英存所持用,此與上開函文中越方所稱「阿輝在臺所使用2支手機門號」亦有出入,自不能以此真實性尚待檢驗之函文內容即為被告洪英存不利之認定。
  ㈣依前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英存與同案被告張庭銧相識已20餘年,知悉張庭銧經營洗車廠及買賣中古屋,突然進口高麗菜顯非本業,108年中進口之高麗菜腐爛不堪,卻未能向出口商求償,竟於108年9月再次進口高麗菜,顯見被告洪英存應係受同案被告張庭銧之指示,前往越南處理以高麗菜夾帶鹽酸羥亞胺進口事宜等節。而依被告洪英存之入出境資料,其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原審卷㈡第69頁)。然依被告洪英存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去越南那邊找朋友,這次的檢疫證明不是其經手等語(偵卷㈣第56頁),而否認參與此次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證人張庭銧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次沒有叫被告洪英存處理,因為被告洪英存不認識上游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是以尚無從推論被告洪英存108年9月間係受被告張庭銧之指示,前往越南處理以高麗菜夾帶鹽酸羥亞胺進口事宜。至於被告洪英存雖供稱該次赴越南之機票、簽證是被告張庭銧幫其處理,但是自己付錢,因為被告張庭銧稱與旅行社比較熟等語(聲羈卷㈣第11頁),然被告洪英存苟因被告張庭銧指示前往越南參與本次運輸毒品犯行,相關費用自當由被告張庭銧支付,惟卷內並無被告張庭銧支付被告洪英存前往越南費用之相關證明,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洪英存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英存坦承其於108年4、5月間幫被告張庭銧尋找越南高麗菜賣家,並提供檢疫證明文件等情,認為被告洪英存就渠前揭犯行應屬知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張庭銧等人已經著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或被告洪英存當時即與被告張庭銧就本案有事先謀議,而為上述行為。是被告洪英存縱曾代為尋找高麗菜賣家,惟當時同案被告張庭銧既未著手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英存與被告張庭銧為共謀共同正犯,自未能以此即以前揭罪責相繩。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憲於警詢中雖證稱:108年7月16日被告洪英存有跟被告張庭銧運輸毒品去○○○○倉庫;伊至被告張庭銧位在高雄市○○路之洗車廠2樓辦公室討論走私毒品時,被告洪英存有在場、未迴避且被告張庭銧亦不避諱之事(警卷㈣第57頁至第61頁),然同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又改口證稱:(高雄市○○路之洗車廠2樓辦公室討論走私毒品部分)因為當初是被告張庭銧找伊去的時候,沒有講說要走私毒品,他只問伊海關通關的細節還有一些文件上國外這樣做的單價或什麼之類的這樣可不可以,伊不曉得為什麼筆錄說走私毒品,因為當時伊的筆錄伊沒有詳細看,伊只是把伊知道的告知等語(原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另證人張庭銧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本案以外,之前沒有走私過其他的毒品先驅原料,108年7月16日是跟被告洪英存去○○○○倉庫搬芳香劑等語(原審卷㈡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與證人潘俊憲之前證述內容歧異,且卷內就被告洪英存是否曾與被告張庭銧共同至○○○○倉庫搬運毒品,以及被告潘俊憲是否有與被告張庭銧在被告洪英存面前討論走私毒品,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亦不能僅憑證人潘俊憲片面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洪英存涉及本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英存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洪英存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洪英存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洪英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洪英存犯罪,應為被告洪英存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洪英存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數量/備註/出處
1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20包(均含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501507.00公克(包裝總重約2138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0127.00公克。共取2.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80124.82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醆羥亞胺」(Hydroxylimine、HCI)成分。隨機抽取編號2測得純度約5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鹽酸羥亞胺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4069.85公克(見警卷㈤第13頁之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97379號鑑定書。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被告張庭銧所有(警卷㈢第33頁)。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被告張庭銧所有(警卷㈢第33頁)。
4
黑莓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張庭銧所有(警卷㈢第33頁)。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被告潘俊憲所有(警卷㈡第37頁)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被告黃郁豪所有(警卷㈠第153 頁)
7
越南檢疫證正本
1張。係被告張庭銧提供被告李永勝、黃郁豪後轉交「東農報關行」報關之用(警卷㈥第285頁)
8
「祐揚有限公司」大小章
共2顆。係被告潘俊憲交予被告李永勝後轉交「東農報關行」報關之用(警卷㈥第271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卷宗
原審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卷宗
原審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卷宗
原審卷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29號卷宗
偵聲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71號卷宗
偵聲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00號卷宗
偵聲卷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56號卷宗
偵聲卷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70號卷宗
偵聲卷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60號卷宗
偵聲卷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69號卷宗
偵聲卷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宗
偵聲卷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49號卷宗
聲羈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55號卷宗
聲羈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58號卷宗
聲羈卷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73號卷宗
聲羈卷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宗
聲羈卷㈤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43號卷宗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22號卷宗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25號卷宗
偵卷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20號卷宗
偵卷㈣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宗
偵卷㈤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43號卷宗
數採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83708490號卷宗
警卷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83708531號卷宗
警卷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83708554號卷宗
警卷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83708685號卷宗
警卷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74700號卷宗卷一
警卷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74700號卷宗卷二
警卷㈥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卷宗卷一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卷宗卷二
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