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朱文昇
翁豪志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朱淑君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003號、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移送本院 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文昇、翁豪志、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朱文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翁豪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後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先由朱文昇委請不知情之張哲華透過仲介,於106年6月1日以承租土地經營廢樹枝、廢木材回收再利用事業為由,向不知情之王景秋承租其與胞弟王文瑞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美德段土地),約定租賃 期間從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因王景秋要求朱文昇出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朱文昇遂於106年6月下旬某日出示不知情之賴長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長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明供王景秋查看,王景秋核對無誤後遂於該日於上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同意朱文昇等人可於106年6月底先行至上開美德段土地整地,朱文昇等人遂雇用楊孟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進場整地後,由朱文昇負責上開美德段土地現場管理事宜並招募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職期間106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底前某日)擔任現場會計,宋家銘負責上開美德段土地現場管理事宜,陳德樂除負責上開美德段土地現場管理事宜外,並指導現場會計製作進場車輛營業日報表,詳細記載進場傾倒廢棄物車輛車號、車輛所屬公司行號、廢棄物所屬公司行號及費用等資料,翁豪志、陳運亮二人則負責對外聯繫業務,負責接洽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求之廠商進場傾倒廢棄物,並負責處理費費用之催收及收取事宜。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上開分工既畢,並即由翁豪志、陳運亮媒介附表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編號7、9、10、19、25、34、36、39、40所示不知情之方裕民等人, 渠等僅為司機欄 所載司機靠行對象,翁豪志、陳運亮係媒介司機欄所示之人),由該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指派司機或親自擔任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載運車輛車牌號碼所示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朱文昇等人依據車輛載運噸數,每車次向司機收取1,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處理費(費用及車次均詳如附表所示),若司機於現場未以現金方式支付處理費,則先行於單據上簽名,事後再由翁豪志、陳運亮另行持單據向司機所屬公司行號收取。朱文昇從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合計收取處理費140萬5,500元,朱文昇、翁豪志二人依據8成、2成比例各自獲得112萬4,400元、28萬1,100元不法所得,已判決確定之宋家銘則獲得擔任樺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不法所得3萬元。 二、 嗣王景秋於106年7月間某日至上開美德段土地查看後,發現現場廢棄物夾帶裝潢廢木板等物,與朱文昇等人承租土地時 所稱用途不盡相同,王景秋遂要求朱文昇以公司名義與其重新簽約,朱文昇遂於106年8月9日成立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銘公司),由宋家銘擔任登記負責人,朱文昇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朱文昇等人於樺銘公司成立後持續以樺銘公司名義為附表所示違法傾倒廢棄物 犯行,並由宋家銘於106年9月1日出面與王景秋重新簽訂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宋家銘為承租人,樺銘公司為保 證人,以敷衍及應付王景秋之要求。 三、鄭國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隆億公司)、隆億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配偶朱淑君擔任隆億公司及隆億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隆億公司、隆億企業行於106年間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號自用大貨車均為隆億公司平日業務上使用車輛,朱彥品、陳建銘受僱於隆億公司擔任司機。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後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已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依職權告發)均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經翁豪志媒介後,由鄭國彥指派朱彥品、陳建銘二人輪流駕駛上開兩部自用大貨車,於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合計38車次。鄭國彥另委託與之具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高洪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高洪公司)負責人洪承熙、竣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負責人馮翊展、永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負責人蔡金都、靠行昇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展公司)之洪子璽、靠行上進工程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於附表編號3至5、39至4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39至40所示車輛,協助隆億公司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合計21車次(洪承熙、馮翊展、蔡金都、洪子璽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106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前往上開美德段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300至500噸裝潢拆除廢木材混合物(夾雜泡棉、廢塑膠管、廢塑膠布、廢塑膠外殼、廢鐵片、紗網等),並於108年3月2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景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本件被告朱文昇、翁豪志、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淑君,實際負責人為鄭國彥)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之犯罪行為人為鄭國彥),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 人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文昇、鄭國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文昇、鄭國彥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 原審法院訴一卷第230至231頁),核與上開美德段土地地主即 告訴人王景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偵二卷一第9至26、31至33頁、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一第259至263頁、偵一卷三第79頁);附表所示證人周豐竣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即證人朱文昇、鄭國彥、證人周豐竣、段祥麟、賴長志、厲彥萍、楊孟勳、陳麗玉、陳運亮、許愈佳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232至281頁、原審法院訴二卷第40至84頁),並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兩份(見警一卷第65至79頁)、樺銘公司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營業日報表乙份(見他卷第209至287頁)、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6年間出車紀錄表(偵一卷一第313至31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3209500號函及所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4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605400號函及所附會勘簽到表、會勘紀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53572號函及所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 佐證照片(見偵一卷二第155至168頁)、樺銘公司、隆億環保公司、隆億企業行公司行號基本資料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證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7、59至62、289頁)、107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日樺銘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47至5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0093909號函(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03至10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朱文昇、鄭國彥等二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附表編號4(1車次)及編號40(4車次)與隆億公司無涉,因此本案隆億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車次應僅為54車次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105頁)。查被告鄭國彥坦承確有委請附表編號3、5、39所示高洪公司等協助隆億公司載運廢棄物至上開美德段土地棄置(合計16車次),核與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在附表編號3、5、39所示時間,均有在客戶名稱記載「隆億」相符,顯示被告鄭國彥本身確有因運量有限而委請其他同業幫忙載運廢棄物之情。又樺銘公司在車輛入場時均會詢問司機載運的廢棄物屬何公司所有,因攸關處理費收取問題,若有司機所屬公司與廢棄物所屬公司不同之情,必須詳實記載,以免事後產生爭議,而觀諸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雖有諸多將進場車輛之車號抄錯之情,然就進場車輛載運何家公司之廢棄物,則未曾有 錯誤之登載,且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並不爭執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之證據能力,且亦未提出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有何登載錯誤之事證,本院自應依據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作為判斷依據,先予說明。而觀諸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106年8月8日記載,在編號4客戶名稱欄載明「隆億」,並在備註欄載明「竣豐代跑」,清楚表明該日是由竣豐的車載運隆億的廢棄物到場,雖然竣豐公司負責人馮竣展於警詢時僅坦承是接到不詳姓名之人電話,才會開車幫忙載運廢棄物到場等語,然若非馮竣展到場後向樺銘公司現場人員表明是載隆億的廢棄物,何以上開營業日報表會在客戶名稱欄記載隆億,且馮竣展所稱撥打電話委託其載運之人,亦有可能是隆億公司 原本委請載運之人所撥打(再行轉包的概念),此一細節亦未必為被告鄭國彥所能知悉,是本院自不因馮竣展上開供述內容及被告鄭國彥此部分否認之供述,而做出與上開營業日報表記載不符之認定。另觀諸上開營業日報表106年7月24日及25日之記載,24日的日報表在編號1、2、11客戶名稱欄均載明「隆億」,25日的日報表在編號6客戶名稱欄載明「隆億」,清楚表明該兩日是由不詳年籍之人駕駛上進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隆億的廢棄物到場,雖然卷內並無上進工程行負責人之筆錄,然亦不影響本院依據上開營業日報表所為之認定。更何況被告鄭國彥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確有上開情事,並為認罪之陳述,是隆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國彥所棄置廢棄物之車次應為59車次,堪以認定。 二、被告翁豪志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翁豪志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不諱,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媒介大部分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進場傾倒廢木材、廢棧板,並從中獲利,且樺銘公司案發時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樺銘公司案發時有在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中,究竟樺銘公司有無請得牌照,到場傾倒之環保公司應自行查證,且有部分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非伊媒介云云。另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翁豪志辯稱:被告翁豪志所為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被告翁豪志讓環保公司到場傾倒的是廢木材、廢棧板,其他夾雜泡棉、廢塑膠管是非經許可情況下偷倒的,與被告翁豪志沒關係;被告翁豪志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翁豪志所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 ⒈ 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案依據被告翁豪志等人供述及現場稽核報告及照片,附表所示環保公司所傾倒之廢棄物以廢木板、廢棧板為主,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 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 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然本件被告翁豪志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 以實其說,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得樺銘公司並無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具再利用檢核表等申請再利用文件,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0093909號函(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03至106頁) 在卷可稽,被告翁豪志空言讓他人載運到場之廢木材、廢棧板可「再利用」云云,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翁豪志主觀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 ⒈有關樺銘公司讓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進場傾倒廢木材前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乙節,被告即證人朱文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執照的部分要找工業用地才能申請,樺銘公司所承租上開美德段土地是農地,不能申請執照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234至235頁);被告即證人鄭國彥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翁豪志才會將廢木材傾倒在樺銘公司所承租上開美德段土地上,當時翁豪志說樺銘公司執照還在申請中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250至251頁)。參以被告翁豪志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樺銘公司有無合法執照,我也沒有去查,我有跟到場傾倒廢木材的環保公司說樺銘公司的執照在申請中,我知道在申請執照前不可以傾倒木材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45至146頁),所述核與被告即證人朱文昇、鄭國彥等人證述內容相符,即被告翁豪志於介紹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進場傾倒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樺銘公司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不論是樺銘公司尚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尚在主管機關審核中,結論就是案發時樺銘公司是無執照的狀態,被告翁豪志竟為貪圖收取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而媒介環保公司進場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甚明。 ⒉再者,附表編號1嘉竣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豐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案發前就認識翁豪志,但沒有很熟,伊太太在中山大學上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班時翁豪志是班長,所以才認識,經翁豪志介紹後到場傾倒廢木材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262至268頁)。參以被告翁豪志亦坦承有介紹證人周豐竣到場傾倒廢木材,足認兩人具有一定交情,是證人周豐竣上開證述有關被告翁豪志擔任過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班班長乙節,應非虛妄,亦足認被告翁豪志對於廢棄物應如何合法清理,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是在樺銘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前,自不能媒介他人進場傾倒廢棄物,且樺銘公司於本案並無合法「再利用」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翁豪志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無訛。 (三) 綜上所述,被告翁豪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文昇、翁豪志、已判決確定之宋家銘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張哲華及宋家銘先後向不知情之地主王景秋、王文瑞二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上開美德段土地,以作為廢棄物傾倒、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土地看守、放行車輛並向進場車輛收取廢棄物處理費;被告鄭國彥明知翁豪志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隆億公司指派車輛或請同業協助,總共載運59車次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美德段土地違法傾倒,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被告朱文昇等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公訴意旨認尚有同條款前段之「貯存」、「處理」行為;被告鄭國彥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尚有同條款後段之「處理」行為,均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核被告朱文昇、翁豪志等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鄭國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鄭國彥係隆億公司實質負責人,司機朱彥品、陳建銘二人均係隆億公司受僱人,因被告鄭國彥、司機朱彥品、陳建銘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隆億公司亦科以該條罰金之罪。又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關於附表編號38鄭國彥、附表編號39司機洪子璽、附表編號40白明正部分;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書詳如附表編號41曾承旭、附表編號42蘇國益、附表編號43羅天保、附表編號44蘇信逢、附表編號45侯耀仁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集合犯之1罪關係(詳如下述),為起訴部分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朱文昇等人自106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 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鄭國彥於涉案期間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合計59車次,基於上開同一法理,亦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朱文昇、翁豪志、已判決確定之宋家銘、尚未起訴之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鄭國彥與隆億公司所屬司機朱彥品、陳建銘及洪承熙、馮翊展、蔡金都、洪子璽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載被告鄭國彥構成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鄭國彥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國彥雖指派被告朱彥品、陳建銘為本件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委託洪承熙、馮翊展、蔡金都、洪子璽等人協助隆億公司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然究非實際負責清運者,且亦均屬各棄置點間轉運,未增加整體非法廢棄物之數量,且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數量有限,其罪質尚非重大,所為對 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堪信具有悔意,復 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顯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屬失之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鄭國彥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翁豪志係扮演憑藉人脈媒介環保公司到場傾倒廢棄物之角色,雖為重要人物但並非樺銘公司最核心人物,亦屬主犯,且其所為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就翁豪志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發現有尚未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為而就被告朱文昇、翁豪志部分移送本院併案處理,經本院整理後,除原審判決書判決部分外;其餘移送併辦與原審判決書重複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1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2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3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4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5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6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均有重複而不再列計外,就附表編號41至附表編號45部分應予併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2,500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關於被告朱文昇、翁豪志之犯行未及計入,自有未洽;㈡被告翁豪志就本件犯行係負責對外聯繫業務,負責接洽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求之廠商進場傾倒廢棄物,並負責處理費費用之催收及收取事宜。並媒介附表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欄所示之人,由該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指派司機或親自擔任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載運車輛車牌號碼所示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其係屬本案共犯,惟並非本件主要發起人,其惡性較諸同案被告朱文昇為輕;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翁豪志、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淑君)均已改為全部認罪,並與土地所有人王景秋、王文瑞成立 和解,翁豪志並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70萬元;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並當場給付現金80萬元,有和解書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20頁),是被告翁豪志、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犯罪後態度已經改變,其量刑所應審酌之因子亦已改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當;㈢被告鄭國彥並非實際負責清運者,且亦均屬各棄置點間轉運,未增加整體非法廢棄物之數量,且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數量有限,其罪質尚非重大,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情節酌減其刑,併有可議;被告朱文昇、翁豪志、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朱文昇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翁豪志、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翁豪志亦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文昇、翁豪志、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豪志,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鄭國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均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翁豪志、鄭國彥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朱文昇等人違法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300至500公噸,數量龐大,恢復清除曠日費時且所費不貲,所生危害巨大,且被告朱文昇不法總獲利高達140萬5500元,並分得其中之8成為112萬4400元(其餘由翁豪志取得),參酌 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意見,應 予以從嚴議處;被告鄭國彥於本案中違法棄置高達59車次。且案發後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另案涉及違法棄置廢棄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間另案涉及違法棄置廢棄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雖係上開諸多案件中之第一案,然亦 足證被告鄭國彥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 再審酌被告朱文昇於案發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現場恢復清除完畢;至於被告翁豪志、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淑君)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改為全部認罪,並與土地所有人王景秋、王文瑞成立和解,翁豪志並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70萬元;鄭國彥、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並當場給付現金80萬元,有和解書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20頁),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展現最大誠意的是隆億環保公司、鄭國彥,因為過去金額比較高,最後以80萬元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害,我們同意如果在法的範圍中予隆億環保公司、鄭國彥如其所請量刑。」,「翁豪志於二審與我們進行和解溝通,我們開民事庭的時候,其他被告抓到幾車就談幾車,隆億公司、鄭國彥除了清運外也願意賠償,翁豪志也是,如果可以,請予翁豪志自新機會,為 緩刑宣告,懇請鈞院給被告機會。」(本院卷二第114頁),再參以渠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110頁)、隆億公司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程度,分別依序量處朱文昇有期徒刑2年8月。翁豪志有期徒刑1年1月。鄭國彥有期徒刑6月,並就鄭國彥所處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量處隆億環保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15萬元。至告訴代理人雖對被告翁豪志表示願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考量被告翁豪志為本案之共犯,其情節非輕,且被告前另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樺銘公司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營業日報表所載,若現金金額欄有記載金額,代表司機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樺銘公司處理費,若現金金額欄無記載金額,而是簽單金額欄有記載金額,則代表樺銘公司事後由被告翁豪志等人持簽單向司機所屬環保公司收取處理費,另會計陳麗玉於任職期間並無聽到被告翁豪志表示未能順利向某環保公司收取處理費之情事,且本案附表所示環保公司負責人或司機等人,於製作筆錄時對於上開營業日報表均表示無意見,無人提及曾有積欠樺銘公司處理費之情事,是樺銘公司業已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處理費,金額合計140萬5,500元(即本案128萬3,000元加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堪以認定。又本案依據被告朱文昇、宋家銘、翁豪志、鄭國彥等人於原審之供述;證人賴長志、厲彥萍、楊孟勳等人證述,足認被告朱文昇確為樺銘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於被告翁豪志則扮演憑藉人脈媒介環保公司到場傾倒廢棄物之角色,雖為重要人物但並非樺銘公司最核心人物,是被告朱文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翁豪志介紹客戶進來可以抽2成,其他8成是支付怪手營運費用、油錢、員工薪資、房租,翁豪志介紹的環保公司進場倒他有抽成,不是他介紹的他也有抽成等語(見原審法院審訴一卷第193頁、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22、245頁),本院審酌被告朱文昇與翁豪志並無仇恨關係,且被告朱文昇上開所述被告翁豪志按件收取2成,亦與市場行情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可資採信。是本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認定附表所示處理費,8成由被告朱文昇取得,2成由被告翁豪志取得。是被告朱文昇、翁豪志二人依據8成、2成比例朱文昇獲得112萬4400元(移送併辦前為102萬6,400元)、翁豪志則為28萬1,100元(移送併辦前為25萬6,600元)之不法所得,已認定如上, 核屬渠等犯罪所得,朱文昇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被告朱文昇雖供稱所收取款項業已用於支付怪手等營運費用等語,然沒收新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是其上開供述自不影響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 附此敘明。至被告翁豪志雖亦有28萬1,1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就違反廢棄物部分與土地所有人王景秋、王文瑞成立和解,翁豪志並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70萬元,以負責清理其因本案所造成之土地所有人損失,且上開所得如予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隆億公司平日業務上使用車號000-0000號、OOO-OO號自用大貨車,由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國彥分別指示朱彥品、陳建銘為附表編號38所示違法清運犯行,業已認定如上, 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本院審酌 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且無法證明係專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隆億公司與鄭國彥已就廢棄部分成立和解如上,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 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至扣案嘉竣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弘欣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OOO-OO號、OO-OOO號、OOO-OO號等自用大貨車,因負責人周豐竣、段祥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在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本案中自不另為沒收 與否之 諭知,併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樺銘實業有限公司、宋家銘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至第5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7/7: 3,500元 x3次7/10:3,500元 x1次7/11:3,500元 x2次7/12:3,500元 x2次7/13:3,500元 x1次7/15:3,500元 x1次7/31:3,500元 x5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周豐竣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463至467、499至501頁、他卷第464至466頁) (3)林智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331至335、355至357頁) (4)總費用:5萬5,500元 | | | | | 7/3:3,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未記載車號,另於備註欄記載7/1入廠,故雖登載7/3,但傾倒時間應為7/1) | | | | | | | 7/6 :3,000元x2次7/7 :3,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7/8 :3,000元x3次7/12:3,000元x1次7/17:3,000元x1次7/18:3,000元x1次7/26:3,000元x1次8/10:3,000元x2次9/1 :3,000元x2次總計:4萬2,000元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6年間出車紀錄表(見偵一卷一第313至315頁) (3)段祥麟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601至605、659至664頁、他卷第464至466頁) (4)聶盛壯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363至367、389至392頁) (5)呂家銘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395至399、417至420頁) (6)廖建男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267至271、291至293頁) (7)蔡宗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299至303、323至326頁) (8)總費用:13萬6,000元 | | | | | 7/7 :3,000元x1次7/10:3,000元x1次7/11:3,000元x1次7/12:3,000元x1次7/13:3,000元x1次8/10:3,000元x2次9/1: 3,000元x2次9/7: 3,000元x1次9/13:3,000元x1次9/15:3,000元x2次9/18:3,000元x1次9/28:3,000元x1次總計:4萬5,000元 | | | | | | | 7/8 :3,000元x1次7/11:3,000元x1次8/10:3,000元x1次10/6:3,000元x1次總計:1萬2,000元 | | | | | | | 7/19:3,000元x1次7/21:3,000元x1次7/26:3,000元x1次8/7: 4,000元x1次8/11:4,000元x1次8/17:4,000元x1次9/6: 4,000元x1次9/28:4,000元x1次10/3:4,000元x1次11/1:4,000元x1次總計:3萬7,000元 | | | | | | | 8/12:3,000元x2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司機欄記載高洪)8/15:3,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備註欄記載高洪)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洪承熙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3至7頁、偵一卷三第87至88頁) (3)總費用:9,000元 | | | | | 8/8:1,5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客戶名稱記載隆億、備註欄記載竣豐代跑)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馮翊展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41至44頁) (3)總費用:1,500元 | | | | | 8/12:3,500元x2(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司機欄記載永登)8/15:3,500元x2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備註欄記載永登)總計:1萬4,000元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蔡金都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65至69頁、偵二卷六第107至109頁、偵二卷七第33至36頁) (3)總費用:2萬1,000元 | | | | | 8/15:3,500元x2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備註欄記載永登)總計:7,000元 | | | | | | | 7/28:3,000元x1次7/31:3,000元x1次8/16:2,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客戶名稱記載庭嚴、備註欄記載天佑清代運)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溫漢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107至110頁) (3)總費用:8,000元 | | | | | 7/5 :2,500元x2次7/21:2,500元x1次8/9: 2,5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柯政呈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151至154頁) (3)總費用:1萬元 | | | | | 7/27:1,000元x1次8/10:1,0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郭咏灃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185至188頁) (3)總費用:2,000元 | | | | | 8/8: 7,000元x1次8/11:7,000元x1次8/14:7,0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簡鴻哲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221至224頁) (3)總費用:2萬1,000元 | | | | | 7/3 :3,000元x1次7/13:3,000元x1次7/15:3,000元x1次7/29:3,500元x1次8/16:3,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客戶名稱記載宏基)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陳晴宜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241至244頁) (3)總費用:1萬5,500元 | | | | |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湯志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277至280頁、偵二卷六第111至113頁) (3)總費用:7,000元 | | | | | 8/14:2,000元x1次8/15:2,000元x1次1,500元x1次總計:5,500元 | | | | | | | 7/20:3,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客戶名稱誤載為暉樺)7/25:3,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客戶名稱誤載為暉樺、車牌誤載為OOO-OO)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簡進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315至318頁) (3)總費用:6,000元 | | | | | 7/23:2,500元x4次8/7: 2,500元x1次8/16:2,500元x1次總計:1萬5,000元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陳美姬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359至364頁、偵二卷六第103至105頁) (3)總費用:3萬4,000元 | | | | | | | | | | | | 7/23:2,500元x5次8/10:2,500元x1次總計:1萬5,000元 | | | | | | | 8/2:2,000元x1次8/9:2,000元x1次總計:4,000元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林致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407至410頁、偵二卷六第127至130頁) (3)總費用:6,000元 | | | | | | | | | | | | 7/3: 2,500元x1次7/6: 2,500元x1次7/7: 2,500元x1次8/8: 2,500元x1次8/10:2,5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李忠保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447至450頁) (3)總金額:1萬2,500元 | | | | | 7/3:3,500元x1次7/7:3,5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吳峻任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三第3至6頁) (3)總費用:7,000元 | | | | | 7/3:3,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未記載車號,另於備註欄記載6/30入廠,故雖登載7/3,但傾倒時間應為6/30)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陳永軒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三第41至44頁) (3)總費用:6,000元 | | | | | | | | | | | | 7/29:3,000元x1次8/3: 3,000元x1次8/7: 2,5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立新、備註欄記載友郁載)8/16:3,0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侯森友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三第77至80頁) (3)總費用:1萬1,500元 | | | | | 7/6:3,500元x2次 (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合立)7/7:3,500元x3次7/8:3,5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李永輝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三第103至106頁) (3)總費用:2萬1,000元 | | | | | 7/21:3,000元x2次7/24:3,000元x4次7/25:3,0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吳昱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三第149至152頁) (3)總費用:2萬1,000元 | | | | | 7/24:3,000元x1次7/27:3,500元x1次8/3: 3,500元x2次8/7: 3,500元x1次8/10:3,5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李松達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三第281至284頁) (3)總費用:2萬500元 | | | | | 7/7: 3,000元x1次7/21:3,000元x1次總計:6,000元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葉汶奇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3至6頁) (3)總費用:4萬5,000元 | | | | 車號︰OO-OOO 新牌車號:000-0000 司機︰葉汶奇 | 7/11:3,000元x1次7/13:3,000元x1次7/14:3,000元x1次7/17:3,000元x1次7/19:3,000元x1次7/22:3,000元x1次7/24:3,000元x1次7/28:3,000元x1次8/2: 2,500元x1次8/3: 2,500元x1次8/5: 2,500元x1次8/8: 2,500元x1次8/10:2,500元x1次8/15:2,500元x1次總計:3萬9,000元 | | | | | | | 7/12:2,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未記載車號)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邱和江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47至50頁) (3)總費用:4,000元 | | | | | | | | | | | | 7/6 :3,500元x1次8/12:3,5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曾睿竤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83至86頁) (3)總金額:7,000元 | | | | | 8/16:7,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聯旭,車號記載OOO-OOOO,備註記載阿亮)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陳木生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119至122、123至126頁) (3)總費用:1萬4,000元 | | | | | 8/16:7,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聯旭,車號記載OOO-OOO,備註記載阿亮) | | | | | | | 7/11:2,500元x1次7/12:2,500元x1次7/22:2,500元x2次7/24:2,500元x1次7/28︰2,500元x1次8/12:2,500元x1次8/14:2,5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陳武德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143至146頁) (3)總費用:2萬元 | | | | | 7/5:3,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公司名稱記載雄鑫,備註記載車牌沒抄到)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黃國瑋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179至182頁) (3)總費用:3,000元 | | | | | 7/3: 2,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7/6: 3,000元x2次7/21:3,000元x2次8/10:3,0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陳榮展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207至210頁) (3)總費用:1萬7,000元 | | | | | 7/18:2,000元x1次7/19:2,000元x2次7/20:2,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8/1: 2,000元x1次8/2: 3,500元x1次8/12:3,000元x1次總計:1萬6,500元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宋成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231至234頁) (3)總費用:2萬4,000元 | | | | | 7/18:1,500元x4次7/27:1,5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總計:7,500元 | | | | | | | 7/15:2,500元x2次2,5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7/17:2,500元x2次7/27:2,500元x1次8/4: 2,500元x1次8/8: 2,500元x1次8/10:2,5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王文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271至274頁) (3)總費用:2萬2,500元 | | | | | 7/5: 1,000元x1次7/6: 1,000元x2次7/7: 1,000元x2次7/8: 1,000元x2次7/10:1,000元x2次7/14:1,000元x2次(營業日報表將其中一次客戶名稱誤寫成立新,隨即加以畫除,但未寫上泯翔)7/15:1,000元x2次7/18:1,000元x2次7/29:1,0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柯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307至310頁) (3)總費用:1萬6,000元 | | | | | 7/3: 3,000元x2次7/4: 3,000元x2次8/15:3,500元x1次總計:1萬5,500元 | | (1)依照106/7/3~106/8/16之營業日報表(他卷第209至287頁)將時間、費用、車次分列如下: (2)王士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四第339至342頁) (3)總費用:6萬9,500元 | | | | | 7/4 :3,000元x2次7/5: 3,000元x1次7/13:3,000元x1次8/4: 3,000元x1次8/5: 3,000元x1次8/7: 3,000元x1次8/9: 3,000元x1次8/16:3,000元x1次總計:2萬7,000元 | | | | | | | 7/8: 3,000元x1次7/13:3,000元x1次7/22:3,000元x1次7/25:3,000元x2次8/1: 3,000元x1次8/12:3,000元x2次8/16:3,000元x1次總計:2萬7,000元 | | | | | | | 7/11:2,500元x1次7/17:2,500元x1次7/24:2,500元x1次7/27:2,500元x1次8/11︰2,500元x1次8/15:2,5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黃志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六第221至224頁) (3)總費用:1萬5,000元 | | |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車號︰OOO-OOOO司機︰張治誠所指派不詳之人
車號︰OOO-OO司機︰張治誠所指派不詳之人
車號︰OOO-OO司機︰張治誠所指派不詳之人
車號︰OOO-OO司機︰張治誠所指派不詳之人 | | | (1)依照陳運亮108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10年4月30日審理筆錄內容(見偵一卷一第423至429頁、訴二卷第76至82頁),陳運亮媒介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張治誠,由張治誠指派司機前往樺銘公司傾倒50車次,每一車次費用9,000元,扣除應給陳運亮、陳德樂仲介費用1,000元,樺銘公司實得8,000元。 (2)陳德樂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六第79至87頁) (3)何信旻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六第27至29頁) (4)總費用為40萬元(8,000元x 50次) | | | 自然人陳清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7/27:5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OO)8/2:1,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AR-A6233)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陳清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六第165至168頁) (3)總費用:1,500元(檢察官於 補充理由書內誤載為2,000元) | | | | | 7/10:1,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KEB-6001)7/11:1,0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OO)7/21:1,000元x1次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朱弘鈞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六第191至193頁) (3)劉俊宜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六第201至204頁) (4)總費用:3,000元 | | | | | 7/17︰1500元x1次7/25︰1500元x1次7/26:1500元x1次8/11:1500元x1次總計:6,000元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吳全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六第97至100頁) (3)總費用:1萬8,000元 | | | | | 8/7:4,000元x3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戰雅全、備註欄記載裕豐載)總計:1萬2,000元 | | | | | 隆億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車號︰OOO-OO司機︰朱彥品、陳建銘二人輪流駕駛 | 7/3: 3,500元x3次7/4: 3,500元x2次7/6: 3,500元x2次7/19:3,500元x1次8/5: 3,500元x1次8/7: 3,500元x1次8/14:3,500元x2次8/15:3,500元x1次8/16:3,500元x2次總計:5萬2,500元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朱彥品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至37、127頁) (3)陳建銘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1至33、127頁) (4)總金額:13萬3,000元 | | | | 車號︰OOO-OOOO司機︰朱彥品、陳建銘二人輪流駕駛 | 7/3: 3,500元x2次7/5: 3,500元x1次3,5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OO)7/8: 3,500元x1次7/10:3,500元x1次7/12:3,500元x1次7/13:3,500元x1次7/14:3,500元x1次3,5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OO)7/15:3,500元x1次7/18:3,500元x1次7/19:3,500元x1次7/20:3,500元x2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OO)7/21:3,5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將車牌誤載為OOO-OOOO)7/22:3,500元x1次7/31:3,500元x1次8/2: 3,500元x2次8/3: 3,500元x3次總計:8萬500元 | | | | | | | 8/14:3,500元x2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備註欄記載高和代跑)8/15:3,500元x3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備註欄記載高和代跑)8/16:3,500元x2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備註欄記載高和代跑)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洪子璽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一第385至388頁) (3)總金額:2萬4,500元 | | | | | 7/24:3,500元x3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 7/25:3,500元x1次(營業日報表記載客戶名稱隆億)
| | (1)樺銘公司106/7/3~106/8/16營業日報表(見他卷第209至287頁) (2)總金額:1萬4,000元 | | | | OOO-OOOO OOO-OOOO ------- 000-OO
| 7/14:8,000元×4次 總計:3萬2,000元 -------- 7/14:8,000元×4次 總計:3萬2,000元 | | ⑴警詢(頁1020)自陳不知是 否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⑵見偵二卷三第323頁至327頁。 ⑶偵二卷五第143頁至145頁 ⑷總金額64,000元。
| | | | OOO-OO
------- 000-OO(羅天保代運) | 7/15:3,000元×1次 7/15:2,500元×1次 總計:5,500元 -------- 8/16:3,000元×1次 | | ⑴警詢(頁1582)自陳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⑵總金額8,500元。 | | | | | | | ⑴警詢(頁1074)自陳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⑵偵二卷三第365頁至368頁。 ⑶總金額3,000元。 | | |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OOO-OO
------- OOO-OO OO-OO營業半拖車 | 8/4:7,000元×1次
-------- 8/2:7,000元×2次 8/4:7,000元×1次 8/11:7,000元×1次 總計:28,000元 | | ⑴警詢(頁884)自陳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⑵偵二卷三第193頁至196頁。 ⑶總金額35,000元。 | | | | | | | ⑴警詢(頁936)自陳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⑵偵二卷三第245頁至249頁。 ⑶總金額12,000元。 | 總金額︰140萬5,500元(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誤載為128萬3,500元) 其中原審計算金額為:128萬3,000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金額為12萬2,500元(自附表編號41起至編號45)。共計總金額為140萬5,500元。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1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2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3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4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5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6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重複,均不予併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