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3號、105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下稱:被告)與
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尚未清償,作為量刑之依據,然觀之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之時間為民國104年6月22日(請參影十卷第381、382頁),距今已相當久遠,被告卻至今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難認其有真誠賠償之心,且告訴人遭被告詐取鉅額款項,導致告訴人家庭及經濟受有巨大傷害,
堪認被告惡性重大,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審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且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有量刑及合併定刑過輕之疑義,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至13之公、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詐騙告訴人甲○○財物之
犯行,既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996號、第11997號
詐欺等案起訴之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已先於102年7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則
公訴人復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再向
原審法院提起本案公訴,
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理之法理,故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96、11997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
駁回上訴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7至161頁)。惟查:
1.被告前於
另案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偽造有價證券、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二)審理時供稱:該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6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即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文書),是伊在同一時間製作,伊製作這些收據是為了要給伊太太看,讓她相信伊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影卷《下稱影十卷》第216 頁),難認被告偽造上開醫療單據時,即有供日後行使詐騙之犯罪計畫存在之犯意。
2.被告於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7所示文書,雖與前案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13、15所示文書相同,其餘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至13所示偽造之文書與前案一所示文書均不相同。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偽造」上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7所示文書之行為。而被告為本案如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初,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8日前某日,此二犯行之被害人均為本案告訴人甲○○;又被告於前案一行使上開偽造公(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99年間某日至101年8月19日因他案入監執行前某日,被害人為黃○昌、林○珠,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出於不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甲○○,及前案一告訴人黃○昌、林○珠詐取財物,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一判決所示犯行,為分別起意、行為互殊,屬數罪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一所行使之偽造公(私)文書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 、5 、7 相同,逕認本案與前案一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一既無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公(私)文書關於「偽造部分」因業經判決確定,而起訴本件關於「行使」上開文書而詐取財物之犯行(2 次),自不受前案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與前案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未
諭知不受理判決,顯屬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1.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判決被告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6行),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至今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遭被告詐取鉅額款項,導致告訴人家庭及經濟受有巨大傷害等節,原審已有所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42、294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
主 文
廖國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事 實
一、廖國勝於民國99年、100年間結識甲○○後,因知悉甲○○對崔○翃(
起訴書誤載為崔○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下同)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06萬8,500 元之債權,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國勝利用甲○○急於向崔○翃追討欠款之心理,即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初某日,向甲○○佯稱: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可以幫忙追討欠款云云,且為取信於甲○○並提出其先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以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下稱系爭前案一〉判處有罪確定),致使甲○○信以為真,
乃委請廖國勝幫忙處理。廖國勝見甲○○不疑有他,
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居處,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後,持該公文書向甲○○佯稱:欲向法院催討崔○翔之欠款,需先繳交270 萬元作為擔保,待日後取得執行款項後,法院才會退還云云而行使之,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 日前後某日,在甲○○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保養廠內,交付270 萬元現金予廖國勝,足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地方法院關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甲○○於交付前揭款項後,遲未獲清償,遂向廖國勝催討,廖國勝又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 月8 日前某日,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起訴書原載為編號6 至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示私文書(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5 、7 部分,業經系爭前案一判處有罪確定,附表二編號3 、4 、6 、8-13部分則係為系爭前案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向甲○○行使並訛稱其身患重病,需錢治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恐前已付給廖國勝之金錢無法獲償,乃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2 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2 張交付予廖國勝,允其提領金錢供看病使用,而遭廖國勝分別於101 年3 月8 日至同年6 月21日、同年3 月9 日至同年6 月29日各自上開2 帳戶中接續提領多筆金額,其數額各達84萬5,000 元及120 萬3,000 元,遭提領總額共計:204 萬8,000 元),足生損害於甲○○、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關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國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之說明: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不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㈢經查:
⒈本案前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1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
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0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其所持理由略以:本案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偽造文書,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15所示偽造文書相同,系爭前案二此部分起訴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之事實因行為局部同一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系爭前案二判決書在卷
可憑。辯護人亦以此主張被告本案2 次犯行,與系爭前案一為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云云。
2.被告供述:上開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偽造之醫療單據,是我在同一時間一併偽造,當初只是要給我太太看,讓她相信我有去看醫生,後來我有拿給告訴人甲○○看等語(影十卷第216 頁),難認被告偽造上開醫療單據時,即確有供日後行使詐騙告訴人甲○○及系爭前案一之告訴人林○珠、黃○昌之主觀犯意存在。又另系爭前案一認定被告對另案告訴人林○珠、黃○昌所「行使(含偽造)」之偽造公(私)文書與被告行使供詐欺本案告訴人甲○○所用之偽造公(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 、5 、7 等3 紙相同,其餘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至13所示偽造之文書與系爭前案一所示文書均不相同。再以本案被害人與系爭前案一之被害人不同且互不相識;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得之款項與系爭前案一所示詐得款項亦有不同,
參諸以上各節,均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公(私)文書,
嗣後分別持以行使供系爭前案一及本案詐欺取財之用(系爭前案一部分行使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文書),被告係出於不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向本案及另案告訴人而詐取財物,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判決所示犯行,為分別起意、行為互殊,屬數罪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一所行使之偽造公(私)文書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 、5 、7 相同,遽謂本案與系爭前案一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系爭前案一既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公(私)文書關於「偽造部分」因業經判決確定,而起訴本件關於「行使」上開文書而詐取財物之犯行(2 次),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未為經系爭前案一實體之判決,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於偵訊(影三卷第54-56 、113 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崔○翃債務清償表、授權書、債權人申請本院假
扣押等值表(影三卷第10-12 頁)、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影三卷第18-24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三卷第25-28 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6 月24日函、97年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影三卷第58-59 頁)、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三卷第67-68 、74-9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7 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1020009805號函(影八卷第8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27日北總癌字第1020015778號函(影八卷第82頁)、陳美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影十卷第105-106 頁)、李浩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影十卷第107-110 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4 年4 月13日國世鳳山字第104000010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影十卷第181-18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影十二卷第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說明: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酌參)。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元(起訴書誤載為陳○文,應予更正)」印文1 枚,係用以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職章不足以表示公務員資格,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2.而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雖前者之正確名稱應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然其外觀已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且其內容又係關於稅務調查之事項;而後者所載製作名義機關確係存在,其內容亦係關於民事執行事項之處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雖其上無公印,然自形式觀之亦表彰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均足以使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亦同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公文書。
3.至公立醫院之職員,已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非屬公文書,而屬私文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至9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各1 枚,亦非表示該公務機關之印信,
而非公印文;另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琳」、「梁○慈」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偽造之「顏○珍」印文,均僅表示各該私文書以「陳○琳」、「梁○慈」、「
珍」名義製作,均屬一般印文。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玆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處50萬元,顯然不利。
2.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現行刑法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顯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提高刑度、罰金而為處罰,顯然較為不利。
3.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廖國勝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 份偽造公文書,進而取得告訴人甲○○之信任而詐取其財物之目的,顯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地點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目的同一,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累犯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倘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竊盜,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詐欺取財部分為同為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趁告訴人甲○○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之機,僭稱己為公務員,並偽造多筆公文書及私文書而取信告訴人甲○○,三番兩次訛詐告訴人甲○○鉅額錢財,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輕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偽造己身患病之假象搏取告訴人甲○○之同情,濫用他人善意,所為實不可取,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公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尚未清償,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影十卷第381 、382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3C與營造業工作、已婚太太已過世、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在寄養家庭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心臟病及呼吸中止之健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前揭罪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在使被告所犯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時,可由被告決定是否
聲請檢察官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是
新舊法比較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同一及詐欺數額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各公文書及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或法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元」印文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7 枚、「陳○琳」印文14枚、「梁○慈」印文8 枚、「顏○珍」印文6 枚,則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270 萬元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204 萬8,0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並均依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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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元」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國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偽造之「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柒枚、「陳○琳」印文拾肆枚、「梁○慈」印文捌枚、「 顏○ 珍」印文陸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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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 | | | | |
| 於100年8月初某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 | | 「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元」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陳○文,應予更正) | | |
|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或 |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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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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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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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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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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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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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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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日期: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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