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賢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
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
上訴意旨為僅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受雇於旭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旭威公司、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等家族關係企業之業務推展、送貨、收款等事務,並有向客戶報價、簽約及收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為清償其在外積欠之賭債,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接續利用其販售展成公司產品予客戶之便,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僅繳回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部分款項予展成公司,差額則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128萬8320元;且為免東窗事發,於之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展成公司高雄店,使用該公司之電腦,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款金額不實之單據予公司報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成公司。㈡明知展成公司僅銷售磁磚,並無承包施工,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在上址展成公司高雄店,未經展成公司同意,在施工報價單上盜蓋「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枚,偽造用以表示展成公司係該施工契約之當事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客戶潘掌珠報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成公司。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被告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業務員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期間,所為各該編號所示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各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另在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收款單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
告訴人展成公司對於應收帳款查核之正確性,並使展成公司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復擅自盜用展成公司報價專用章以偽造施工報價單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成公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1年1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參、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初犯,於犯後均坦白認罪,有悔過之心,被告獨自扶養一個八歲女兒,父母也沒有謀生能力,被告如入監執行,家庭則會垮掉,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屬低度刑。本院經核被告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29萬3,320元,金額不少,於犯後又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核無過重可言。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其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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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告證4-1 :不實登載僅向客戶收款17萬3470元之客戶收款單而持向公司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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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8月22日匯款4萬6000元,108年9月9日匯款1180元 | 108年11月2日繳回2萬7890元,108年12月9日繳回1100元 | | 告證4-3:不實登載僅向客戶收款2萬8990元之客戶收款單而持向公司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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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告證 4-5:不實登載僅向客戶收款1 萬4740元之客戶收款單而持向公司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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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2月11日收取面額24萬3000元之支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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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介紹人即城垣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將名頡公司交付之款項21萬元轉交被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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