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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資恐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旺根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資恐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04號、107年度偵字第19806號、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旺根犯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旺根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旺根(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60至16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旺根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旺根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同案被告温國榮、吳權彬經原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且均已確定,自不再論列,一併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黃旺根係JUI CHENG SHIPPING CO.,LTD(香港商,中文名為瑞誠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瑞誠公司)、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油輪「上元堡輪」(海事組織編碼【IMO】:0000000)之實際船東;温國榮係從事兩岸海上加油業務之萬源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通公司。該公司對外以薩摩亞商TONSUPPLY公司處理境外業務)負責人;吳權彬係温國榮聘僱之「上元堡輪」船東代表,負責油輪海上加油聯繫事宜及協助温國榮記錄油品銷售狀況。緣於民國107年3月間,黃旺根與温國榮約定合作,由黃旺根提供「上元堡輪」讓温國榮進行海上加油業務。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於95年10月14日因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不擴散核武器第1718號決議,遭聯合國安理會進行一連串制裁,其中包含禁止所有國家及其國民、航空器、船舶向北韓違法輸出石油產品,其中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中文名:遠洋海運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洋海運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經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制裁委員會指名為制裁對象,而船名「CHONG RIM 2」船舶(後更名為「SAE BYOL」,海事組織編號【IMO】:0000000)於105年3月2日經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決議列入遠洋海運公司所控制或營運之船舶。嗣我國資恐防制法於105年7月27日公布實施後,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提報法務部,法務部於105年12月26日公告於法務部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區,告知民眾不得直接或間接對「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或其管理之船舶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為提高海上駁油利潤,不顧我國際形象恐因與北韓違法貿易而嚴重受損,甚而遭到聯合國及國際社會制裁之風險,竟與劉帟汯(綽號河馬、「Duke」,通緝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梁總」共同基於直接對公告制裁名單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協議「上元堡輪」與北韓船舶往來貿易,由劉帟汯、「梁總」負責出資及尋找客戶,黃旺根負責管理「上元堡輪」之營運與航行,温國榮則負責居中聯繫,並出面向SK ENERGY CO.,LTD購買油品(該等油品存放於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油槽)後,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以油輪「金富泰(GOLDEN RICH)」報運出口1,350公噸石油(報單:DB//07/000/E0000),並委託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將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不實填載為「香港」並持以報關出海,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再將上開油品在公海上轉運至「上元堡輪」,而未於香港卸貨。温國榮又於同年5月8日指示吳權彬全權處理「上元堡輪」駁油北韓油輪「SAE BYOL」事宜。吳權彬指派「上元堡輪」大陸籍管事「蘇仔」在不詳公海地點,駁油1,317.5公噸予北韓油輪「SAE BYOL」,以此方式直接對我國列為制裁名單之「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提供財物。
  ㈡黃旺根、温國榮、吳權彬明知依據法務部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第二點法人實體制裁對象,第五項為北韓油輪「PAEK MA」之實際船東FIRST OIL JV COLD LTD,第十六項為北韓油輪「PAEK MA」之登記船東PAEK MA SHIPPING CO),北韓油輪「PAEK MA」為聯合國安理會制裁不得駁油之船舶,復與劉帟汯、「梁總」共同基於直接對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同樣由劉帟汯、「梁總」負責出資及尋找客戶,黃旺根負責管理「上元堡輪」之營運與航行,温國榮則負責居中聯繫,並出面向SK ENERGY CO.,LTD購買油品(該等油品存放於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油槽)後,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以油輪「快樂號(SEUMA GEMBIRA)」報運出口6,400公噸(報單:DB//07/000/E0000)石油,委託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將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不實填載為「香港」並持以報關出海,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12日將其中4,100公噸油品,在公海上輸送至「上元堡輪」,而未於香港卸貨。温國榮旋又於同年月17日指示吳權彬處理「上元堡輪」駁油北韓油輪「PAEK MA」事宜,吳權彬乃指派「蘇仔」於同年月18日在東海(位置:北緯29度40分、東經124度35分)駁油1,479公噸予北韓油輪「PAEK MA」,以此方式直接對遭我國列為制裁名單之「FIRST OIL JV COLD LTD」、「PAEK MA SHIPPING CO」提供財物。
  ㈢黃旺根明知官銓炎於107年4月25日至6月22日期間,受瑞榮公司聘僱擔任「上元堡輪」輪機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無實際在「達利輪(DREAM LUCK)」任職之情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07年6月22日,以瑞榮公司名義,製作官銓炎係「達利輪」船員,因合約期滿將於107年6月23日返鄉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提出准許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國人入出境狀況管理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核被告黃旺根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旺根就上開2次犯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部分,與被告温國榮、吳權彬、劉帟汯、「梁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旺根前述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的加重事由:無。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資恐防制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旺根就其本案所犯2次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附表編號1至2),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黃旺根附表編號1至2所示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行,分別予以量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黃旺根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行,故其此部分犯行應有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恰。因此,被告黃旺根上訴主張其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犯行(2罪),應均依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旺根附表編號1至2所示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原判決所判處被告黃旺根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審酌下列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㈠、被告黃旺根不思合法從事海運工作,僅為貪圖私利,即2度在公海上駁油予經列為制裁名單之北韓船舶,不僅無視我國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份子之資助行為(即資恐)、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而制訂資恐防制法之規定,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並使我國陷入遭受聯合國或國際社會制裁、譴責之風險中。
㈡、又本案雖係由劉帟汯、「梁總」出資、尋找買家,並獲取主要之利益,惟被告黃旺根負責管理上元堡輪,且與居中聯繫之温國榮朋分將近百萬元之利益,則被告黃旺根在本件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的行為分工,於本案之共犯結構中,仍居於較為主要之地位,與温國榮地位相當,所獲非法利益非低。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旺根分擔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一節,難認可採。至辯護人另主張:依被告黃旺根參與犯罪實際支付船運成本費用,附表編號1實際所得利益不多,附表編號2未結算,反而已支出船運成本,依保有犯罪所得為權衡,其犯罪情節應較温國榮為輕等,然而共犯間分工、參與程度之衡量,當以個人參與程度、分工對結果之相關連性為主要判斷標準,況犯罪所得本不扣除成本,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黃旺根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㈢、被告黃旺根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則否認全部犯行,參以本案自107年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接獲情資報請檢查官偵查,歷時多年之偵查、審理程序,直至原審進行諸多調查,而以被告黃旺根事證明確論以罪刑之後,被告黃旺根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而得以適用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並參酌被告黃旺根終能坦承不諱,較諸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者,雖非全無悔意,然與偵查、原審審理中即為坦承仍有不同。
㈣、末考量被告黃旺根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7歲,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以及被告黃旺根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至被告黃旺根稱:檢察官所詢問、提出其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所列公司、飯店等資產,皆因遭制裁無法營運或業已變賣只是未變更登記等情(本院卷191頁),然而,依其上述自陳,則此等資產上變化係其因本案附表編號1至2犯行經美國財政部列入制裁名單緣故,況由此,更佐被告黃旺根並非迫於生計或有其它不得以事由,而係為謀一己私利,將國家利益拋諸腦後,無視我國國家形象,而為本案在公海上駁油之違反資恐防制法犯行。
㈤、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黃旺根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參照原審同案被告温國榮犯行所判處的刑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6月),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是,其2人雖同有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的適用,但同案被告温國榮是於原審就坦承資恐防制法犯行,而被告黃旺根則是於本院審理中方予坦承,2人對減省司法資源的助益無法相提並論,參以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立法目的為「資恐犯罪之偵辦因金流與原因行為不易勾稽,以及金流多層化增加其查緝困境,為鼓勵犯罪者自首或自白,賦予其減免其刑之機會」,被告黃旺根於事證已明,且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方為自白,本院認無從給予相同之減讓幅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上述各罪之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手法、過程、態樣相近,犯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緊密等情形,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此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所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量刑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黃旺根為使案發後無法返國之上元堡輪船員官銓炎下船入港,另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編號3),是其為不僅已在客觀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更在主觀上顯現其等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所為確值非難。被告黃旺根否認犯行,且於偵審程序中未見其有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犯罪後態度,考量被告黃旺根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前科,以及被告黃旺根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旺根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量處同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同編號所示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關於被黃旺根附表編號3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而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而被告黃旺根歷經調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改變,但考量其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至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行,雖非全無悔意,然究其目的亦或在求得輕判,且原審就被告黃旺根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縱令被告黃旺根上訴本院後更易其詞坦承犯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被告黃旺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本院認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故,被告黃旺根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黃旺根(併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本院考量被告黃旺根本案犯行嚴重破壞我國制訂資恐防制法之目的,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且被告黃旺根本案違反資恐防制法犯行次數為2次,並為此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核被告黃旺根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黃旺根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旺根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黃旺根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黃旺根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黃旺根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