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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姊弟,丁○○為甲○○之配偶即丙○○之弟媳,丙○○與甲○○、丁○○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家探望其祖父,因懷疑祖父之身體狀況不佳與甲○○、丁○○有關而對其等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於上址之客廳、庭院,以雙手掐住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脖子,並將丁○○撞至牆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前額、脖子、右肩、雙膝等多處紅腫之傷害。經照顧祖父之外籍看護OOOOOOOOO(下稱阿○)在場目睹上情,通知正在房間內之甲○○,甲○○趕至庭院查看時,發現丁○○正遭丙○○以雙手掐住脖子,為阻止丙○○繼續傷害丁○○,遂上前將丙○○與丁○○拉開,過程中丙○○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甲○○倒在地,並以其上身將甲○○強壓在地,甲○○扭動身體欲掙扎起身,丙○○繼續與甲○○肢體拉扯,致甲○○受有左臀部疼痛、左腋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經甲○○(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應判處無罪,詳後述)將丙○○壓制於地面,後經丙○○、甲○○之小嬸嬸翁○玲到場勸阻安撫,甲○○、丙○○始先後起身。
二、案經丁○○、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下稱丁○○)、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甲○○)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甲○○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丁○○從外面拿著6杯飲料走進爺爺家客廳,突然把飲料推向我,嗆我說「怎樣」,我自然反應就阻擋,是丁○○先打我,後來甲○○也衝過來打我,還拿一塊磚頭要打我,我才抵抗,我沒有出手打丁○○、甲○○,我只是一直阻擋而已,丁○○、甲○○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的,應該是他們打我的過程自己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丙○○與甲○○為姊弟,丁○○為甲○○之配偶,亦即為丙○○之弟媳,林○芸為丙○○之妹、甲○○之姊,林○智為丙○○、甲○○之叔叔,蘇○嬌為丙○○、甲○○之大嬸嬸,翁○玲為丙○○、甲○○之小嬸嬸,乙○○為丙○○之女。丙○○、甲○○之祖父於110年6月11日自醫院返回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簡稱案發地點)休養,丙○○攜同其女乙○○、甲○○、林○芸均至案發地點探望祖父,林○智、蘇○嬌則居住案發地點隔壁,甲○○、丁○○、翁○玲則分別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丙○○於案發地點與甲○○、丁○○發生衝突;甲○○因本案受有左臀部疼痛、左腋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丁○○因本案受有前額、脖子、右肩、雙膝等多處紅腫等傷勢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3至46、76至77頁;訴卷第36至37、185至193頁;本院卷第198頁),復經證人阿○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6至8、12至13頁;偵卷第44至46、76至77頁;138至15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9至11、14至16頁;偵卷第43至46、75至77頁;訴卷37、92頁;本院卷第326至330頁)、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中(見訴卷第152至160頁)、證人蘇○嬌於原審審理中(見訴卷第161至169頁)、證人翁○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59頁;訴卷第170至17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110年7月11日員警調查報告、甲○○、丁○○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6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甲○○之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蒐證暨現場照片8張、阿○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影本1張、丁○○購買之飲料及購買飲料之收據、斷裂項鍊照片3張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25至31頁;偵卷第31、79、83至91頁;訴卷第47、49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家內,我中午幫老公甲○○的二姊林○芸買飯,將午飯放置桌上,就遭老公的大姊丙○○以徒手方式(雙手)掐脖子後,將我撞到牆壁上,然後造成我項鍊斷掉、安全帽掉落後毀損,我老公聽到我呼喊後,有前來制止,丙○○打我造成我前額、脖子、右肩、雙膝紅腫,大腿瘀青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6至8、12至13頁);繼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連安全帽都沒有脫,我沒有打丙○○,是她先打我的,爺爺之外籍看護阿○全程也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9、75至7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老公跟他二姊林○芸先去爺爺家照顧爺爺,我是接到二姊林○芸電話,叫我幫忙買飯過去,我買飯跟飲料過去原本要放在客廳桌上就走,連安全帽都沒有脫掉,一進去看到丙○○跟他女兒乙○○在客廳,丙○○對著我丟東西,然後說「怎樣」,我也回她「怎樣」,丙○○就掐我脖子,開始把我甩來甩去,我有被甩到地上,也有撞到牆壁,安全帽被打到掉下來壞掉,我的項鏈也斷掉;過程中我一直大叫有人打我,叫了好一陣子,後來是外勞阿○看到我被掐,趕快進去房間叫我老公甲○○,我有聽到乙○○叫她媽媽丙○○不要這樣子,甲○○出來時我已經被丙○○拉扯到客廳外面的庭院,我沒有辦法反擊,我很瘦小,身高158公分,體重只有41公斤,丙○○又很大隻,甲○○出來後將丙○○壓制在地上,因為甲○○看到乙○○在錄影,就叫林○芸趕快錄影,我恢復意識後就趕快報警,警察一下子就來;我們在庭院發生衝突的時候,住在隔壁的叔叔林○智、大嬸嬸蘇○嬌都有看到,他們沒有阻止,只有口頭說不要這樣,後來是小嬸嬸翁○玲來之後,她向我們保證說丙○○不會再亂,叫甲○○不要再壓著她,甲○○就放手等語(見訴卷第138至151頁)。
㈢、又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在房間陪我二姊林○芸,因為她怕被丙○○打,我一開始有聽到外面的聲音,很大聲,我知道丙○○跟她女兒乙○○在客廳,我不知道我老婆丁○○會買飯過來,我以為是我大姊丙○○又在打她女兒或大嬸嬸蘇○嬌,因為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去管;後來是外勞阿○說丁○○被丙○○打,我才趕快出去,我出去前有在地上隨手撿一塊磚頭,因為我怕丙○○有武器,出去後我看到丙○○跟丁○○已經在外面庭院,丙○○正掐著丁○○脖子,因為我看丙○○手上沒有武器,我就把磚頭丟在地上,趕快把她跟丁○○拉開,我把她們分開途中也被丙○○推倒在地,當時是要將我大姊跟我老婆分開,但我重心不穩被她推倒在地上,造成我有受傷之情事,最後我把丙○○壓制在地上,之後我們就報警,我看到乙○○在錄影,才叫我二姊林○芸趕快錄影等語(見警卷第9至11、14至16頁;訴卷第37、88、92、190至191、193至195頁);其於本院作證時同樣證稱:我在顧阿公的時候,就聽到外面大小聲,我以為丙○○在打她女兒或我嬸嬸,因為她不是第一次打女兒或跟嬸嬸大小聲,所以我就不管她,我不知道我太太有幫我二姐買飯過來,如果知道就會先顧著我太太,後來「阿○」跑進來跟我說小姐(指丁○○)被打,我才趕快衝出去,我當時不知道我太太是怎樣被打,「阿○」只有說她被打,因為丙○○曾經有拿刀子恐嚇我們,所以我出來的時候有看地上有斷掉小小一截的磚頭,我隨手拿起來,我怕她有拿刀子,如果她有拿武器,我就要擋,我出去在室外廚房空地的牆壁旁邊看到丙○○兩支手死死掐著我太太,我看她沒有拿武器,我就把磚頭丟在地上,我用手把他們兩個分開後,丙○○和我還是有糾纏,但是我看到乙○○在錄影跟叫囂,我就叫我二姐趕快錄影,不然等一下就死無對證,丙○○趁我講話的時候,就把我推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頁)。經核丁○○、甲○○上開所證,就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丙○○徒手掐住脖子,嗣阿○進房告知甲○○,甲○○出去後見丙○○正掐住丁○○脖子,即上前將丙○○拉開,丙○○復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最後甲○○將丙○○壓制在地,嗣經翁○玲到場勸阻安撫,甲○○、丙○○始先後起身等基本情節,互核均屬相符。
㈣、復衡以證人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人在現場,當天我看到小姐(指丁○○)買飲料回來,我以為是高雄的女兒(指乙○○)買飲料回來,我以為這個高雄女兒犯錯,被他媽媽(指丙○○)處罰,所以我就不管了,後來我看了很久,才發現是小姐被高雄(指丙○○)掐著脖子,掐很久之後,期間小姐有被高雄推倒在地,我趕快很大聲叫哥哥(應指甲○○)高雄打你的老婆,哥哥就出來了,高雄就跟哥哥吵架,高雄就打哥哥,兩人就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與證人丁○○、甲○○前揭證述互為勾稽。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一再辯稱:阿○都作偽證,阿○只會聽甲○○、丁○○的話,連我爸爸話都不聽,我之前想把阿○換掉,因為阿○曾虐待我爺爺云云。然審之阿○僅係丙○○、甲○○之父親雇用於照顧其等祖父之外籍看護,看護費用亦為丙○○、甲○○之父親所支付,業據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37頁),復經證人蘇○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68頁),足見丙○○、甲○○、丁○○均非其雇主,亦非實際出資者,衡情其應無偏袒丙○○、甲○○、丁○○任何一方之必要,亦無虛詞誣陷丙○○之動機與必要。且據證人蘇○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阿○跟我們相處都很融洽,有好好照顧我公公(按:即丙○○之祖父),她跟丙○○、甲○○誰比較熟我不清楚,但她對我公公很好,比我這個媳婦還孝順等語(見訴卷第169頁),是應認阿○之證詞中立可信。則依阿○上開證述,顯見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掐住丁○○之脖子,將丁○○推倒在地,及阿○通知在房間內之甲○○上情,甲○○出面將丙○○與丁○○拉開後,丙○○復與甲○○發生肢體衝突等節,堪認甲○○、丁○○前開所證,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㈤、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提供之110年6月11日房間內之監視器錄影及丙○○、甲○○同日於庭院發生衝突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7至91、97至113頁);復佐以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甲女是護理師,乙男是我爺爺,丙女是二姐林○芸,丁男是甲○○,戊女是阿○。畫面中有人說「林○慧(音譯)不要這樣子啦。」,講話的人是林○芸,應該是在說我。A女是我,B男是甲○○,C女是阿○,D女是丁○○,E女是乙○○,F女是林○芸,G女是翁○玲,H女是蘇○嬌等語(見訴卷第88、92頁),可知案發當時林○芸及1名女性醫療人員於房間內照護丙○○、甲○○之祖父,甲○○則在房間外使用手機,嗣經阿○至房間外向甲○○、林○芸稱「老闆、老闆,他們在吵架」等語,甲○○、林○芸隨即先後前往察看。嗣後甲○○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丙○○以其上身將甲○○強壓於地上,甲○○扭動身體欲掙扎起身,2人繼續發生肢體拉扯,最後甲○○將丙○○壓制在地,嗣翁○玲經通知後到場勸阻2人,並向甲○○保證丙○○不會再動手,甲○○、丙○○始先後起身等情,核與甲○○、丁○○前開所證關於阿○發見丁○○遭丙○○掐住脖子及推倒在地,至房間通知甲○○,甲○○立刻出去查看,發現丙○○正掐住丁○○之脖子,旋即上前拉開丙○○、丁○○,並與丙○○發生肢體衝突,最後甲○○將丙○○壓制在地,嗣經翁○玲到場後勸阻2人,並向甲○○保證丙○○不會再動手,甲○○、丙○○始先後起身之過程均互為大致相符,益徵其等所證應屬實情,確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於本院為被告丙○○主張阿○於案發當時在客廳外面的「廚房」,並無法看到客廳內所發生的事情,可見阿○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13、345頁)。經查,辯護人雖聲請證人乙○○(即丙○○之女)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丙○○、丁○○在推擠的過程中,他們都在客廳?還是有從客廳一路發生衝突到外面空地?)沒有到外面空地,就是在客廳裡面。…(辯護人問:曾祖父家空地外面有廚房,從廚房可以看到客廳或餐廳裡面發生的狀況嗎?)那個角度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然而,丁○○遭丙○○傷害之地點係客廳及庭院(即廚房所在地),並不僅止於客廳,且甲○○前來拉開丙○○、丁○○之地點就是在庭院,嗣由丙○○、甲○○二人在庭院繼續肢體拉扯等情,業據丁○○、甲○○證述如前,且有前揭庭院衝突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可佐;且證人丁○○於原審已證稱:阿○在客廳外面的開放式廚房煮飯,因為大門是開放的,阿○有看到我被打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4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客廳外面廚房所在是一個院子,中間大門是打開的,從廚房看得到客廳裡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相符;何況,阿○於偵查中未曾證稱其人始終在廚房之情,倘若阿○未目睹丙○○對丁○○之傷害行為,又何以至房間呼喊甲○○儘快前去處理紛爭?由此可見,證人乙○○上開證詞,顯然有所隱匿而偏頗丙○○,自不足為丙○○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質疑證人阿○之可信度,尚不足採。
㈦、再者,甲○○、丁○○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與丙○○發生肢體衝突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晚間6時2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驗傷,甲○○經診斷受有左臀部疼痛、左腋下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勢;丁○○經診斷受有前額、脖子、右肩、雙膝等多處紅腫之傷勢等節,有前引之甲○○、丁○○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6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可憑,以其等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情形亦與甲○○、丁○○所指肢體衝突之過程、丙○○傷害其等之方式相符,益可佐證甲○○、丁○○及阿○上開所述可採。
㈧、況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丙○○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甲○○曾質問丙○○為何要動手打其老婆丁○○,丙○○對於甲○○上開質問並未否認,更向甲○○表示「打你老婆,你看你什麼態度」、「要不然要對你老婆多好?」等語,苟非丙○○與甲○○發生肢體衝突前,確有出手傷害丁○○之行為,否則經甲○○此一質問,理應極力否認、撇清,自無可能無所反駁,反質問甲○○「打你老婆,你看你什麼態度」、「要不然要對你老婆多好?」等語之理。此外,並有丁○○提出其購買之飲料及收據、粉色安全帽、金色項鍊受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訴卷第49至53頁),足見丁○○上開證述其案發時係購買飲料前往案發地點,突遭丙○○攻擊,安全帽、項鍊均因遭丙○○攻擊而受損等情,並非子虛。凡此各節,俱徵甲○○、丁○○證述丙○○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其等乙情確實為真,應可採信。
㈨、關於丙○○否認傷害丁○○部分,雖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客廳拿餐具,我看到舅媽拿很多東西走進來,後來我聽到很大聲放東西的聲音,舅媽對我媽媽說怎樣,我回頭的時候他們就互相說怎麼怎樣,然後接下來他們就推來推去了,我沒有看到我媽媽丙○○出手打舅媽丁○○,是舅媽先拿飲料往前推我媽,然後他們就用手推來推去,沒有看起來像互打,我沒有看到她們二人有互相掐住對方或掐到去撞到牆壁,我沒有看到舅媽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3頁)。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詞,僅以「推來推去」形容丙○○與丁○○間之肢體接觸,且稱並未見到丙○○「打」丁○○、對丁○○「掐脖子」、將丁○○「撞至牆壁」等情;然而,對照證人乙○○最初於偵查中係證稱:「(問:請你把你所看到之經過詳述一下?)當時我在做自己的事情,我只聽到舅媽丁○○說怎樣?他們二個(指丙○○及丁○○)就『打』起來了。…(問:當時你有無錄影?)我媽媽丙○○與舅媽丁○○2人『打架』時,我沒有錄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8頁),與其於本院之前揭證詞大相徑庭;又比對丁○○於案發當日驗傷結果,其所受前額、脖子、右肩、雙膝等多處紅腫之傷勢,顯非丙○○單純用手推丁○○所能造成;堪認證人乙○○於本院之上開證詞,應係避重就輕、飾詞隱匿而欲廻護丙○○,要難採信。
㈩、又就丙○○否認傷害甲○○部分,辯護人雖援引證人林○智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三個人抱在一起分不開,三個人都在地上了,我就打電話叫翁○玲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於本院為被告丙○○辯護主張:甲○○所受傷勢係為拉開丙○○與丁○○二人過程中,因三人推擠造成,並不是丙○○故意傷害甲○○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345頁)。觀諸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老婆丁○○被丙○○掐住脖子,把她們分開途中也被丙○○推倒在地,造成我有受傷之情事;當時是要將我大姊跟我老婆分開,但我重心不穩被她推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原審供稱:我把丙○○跟丁○○拉開,分開後我就被丙○○摔倒在地上,我的傷勢是這時候造成的(見訴卷第37頁);及於本院證稱:我用手把他們兩個分開後,丙○○和我還是有糾纏,但是我看到乙○○在錄影跟叫囂,我就叫我二姐趕快錄影,不然等一下就死無對證,丙○○趁我講話的時候,就把我推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頁);甲○○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是否在拉開丙○○、丁○○「過程中」遭丙○○推倒在地?抑或於丁○○脫困「後」才遭丙○○推倒在地?前、後所述固有出入;惟衡酌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對於過往之任何事實經過均可記憶正確無訛,尚難期其先後之供述,完全無任何差異,當難遽認其於細節或記憶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進而全盤不採;由於甲○○對於其趕來拉開丙○○掐住丁○○脖子,為分開二人而與丙○○有肢體接觸,因而遭丙○○推倒在地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對照原審勘驗庭院衝突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0分0秒至0分5秒間),一開始即呈現丙○○單膝跪地以其上身將甲○○壓在地上,並以手勾住甲○○,此際甲○○扭動身體欲掙扎起身,2人繼續發生拉扯乙情(見訴卷第88至89、104頁),可以佐證甲○○證述其趕來拉開丙○○及丁○○,因與丙○○有肢體拉扯,於其開口要求林○芸錄影時,即因重心不穩遭被告推倒在地乙節,應非子虛,可堪採信;且參酌證人林○智上開證詞,堪認甲○○應係在拉開丙○○、丁○○「過程中」遭丙○○推倒在地。準此,丙○○既於甲○○欲將其與丁○○拉開過程中,先將甲○○推倒在地後,再以其上身重量強壓甲○○在地,期間甲○○扭動身體欲掙扎起身,二人因而繼續發生拉扯,丙○○對其所為將造成甲○○身體受有擦傷疼痛之情,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執意為之,自有傷害甲○○之犯意。至於辯護人援引證人林○智上開證詞,主張甲○○所受傷勢係其與丙○○、丁○○三人推擠造成,並非丙○○故意傷害造成,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丙○○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甲○○、丁○○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他們兩個打我一個,應該是打我的過程中自己造成的云云,然觀諸甲○○、丁○○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情形,分別為左臀部疼痛、左腋下擦傷、左手肘擦傷;前額、脖子、右肩、雙膝等多處紅腫傷,苟真如丙○○所辯,甲○○、丁○○2人所受傷勢係因毆打丙○○所產生,理應係雙手等部位受傷,殊難想像會因毆打他人肇致其自身受有上開多處不同部位之傷勢,丙○○前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復徵以甲○○、丁○○所受傷害分別為左臀部疼痛、左腋下擦傷、左手肘擦傷;前額、脖子、右肩、雙膝等多處紅腫傷,傷勢均非輕,難認為於日常生活中所產生,應係因丙○○前開行為所致,方為合理。是以,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丁○○、甲○○為前開傷害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為丙○○之弟弟;丁○○為丙○○之弟媳,有前引丙○○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丙○○與上開2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丙○○就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丙○○分別傷害丁○○、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丙○○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為丙○○之弟弟,丁○○為丙○○之弟媳,本應互信互愛、此尊重、照顧,丙○○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前揭方式對甲○○、丁○○實施傷害行為,致上開2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之損失等情,均應為丙○○不利之考量,兼衡丙○○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丁○○、甲○○受傷程度,與丙○○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丙○○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辯護人於本院為丙○○所為辯護主張,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下稱甲○○)因不滿告訴人丙○○(下稱丙○○)徒手毆打其配偶丁○○,遂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家庭院外,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痛、左肩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右手食指擦傷、右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丙○○、乙○○等人之證述及員警調查報告、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6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丙○○、甲○○各提出之光碟各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壓制丙○○在地之行為,致丙○○受有前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丙○○,我是看到我老婆丁○○被丙○○掐住脖子,才趕快上前拉開她們,然後被丙○○摔在地上,極力反抗後我才將丙○○壓制在地,我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甲○○發生肢體衝突,受有頭痛、左肩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右手食指擦傷、右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甲○○所坦承(見訴卷第37頁),核與丙○○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訴卷第36至37、185至193頁),並有丙○○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6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員警調查報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丙○○、甲○○各提出之光碟各1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24頁;偵卷第85至9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甲○○有徒手歐打丙○○之傷害行為,雖係據丙○○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是丁○○在那邊亂叫,先打我,後來甲○○也衝過來打我,還拿一塊磚頭要砸我,沒砸到,被我叔叔林○智搶走,甲○○把我摔在地上,我頭部著地,還徒手打我的頭,他每次都攻擊我脖子,要置我於死地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訴卷第36至37、185至193頁);以及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舅舅甲○○從後花園拿磚頭衝出來,要打媽媽丙○○,被叔公(按:指林○智)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其並於本院證稱:舅舅是用手打媽媽,從客廳一路打到外面空地,我有看到舅舅掐我媽媽脖子,打我媽媽肚子跟胸口,用手捶、用力地打,當時我的阿姨、舅媽、叔公也在旁邊,打了差不多3至5分鐘之後,嬸婆翁○玲來制止舅舅不要再打,但是舅舅沒有停下,還是掐我媽媽脖子,把媽媽壓在地板,是嬸婆一直好好講,之後舅舅才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為其主要論據。關於甲○○自房間衝出去時曾彎腰撿拾地面之磚頭等節,固經甲○○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8頁);惟參之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係因擔心丙○○手上有武器,故先於地上撿拾磚頭防身,見丙○○未持武器即丟棄旁邊,並未持之攻擊丙○○,是我自己將磚頭丟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59頁;訴卷第88頁);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甲○○手上有拿磚頭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55頁),顯與丙○○、乙○○上開證稱甲○○持磚頭欲攻擊丙○○,係遭林○智搶下始未果等節不符;且經原審勘驗甲○○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丙○○與甲○○發生衝突時,甲○○有手持磚頭之情形,有前引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丙○○、乙○○證述甲○○手持磚頭欲攻擊丙○○,係經林○智搶下磚頭而未得逞乙節,要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有誇大不實之情;則其2人所述甲○○出手毆打丙○○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㈢、依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甲○○手上有拿磚頭,他出來後就是阻止丙○○繼續掐我,然後將丙○○壓制在地,我沒有看到他們出手打對方等語(見訴卷第148頁);證人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人在現場,當天我看到小姐(指丁○○)買飲料回來,我以為是高雄的女兒(指乙○○)買飲料回來,我以為這個高雄女兒犯錯,被他媽媽(指丙○○)處罰,所以我就不管了,後來我看了很久,才發現是小姐被高雄(指丙○○)掐著脖子,掐很久之後,期間小姐有被高雄推倒在地,我趕快很大聲叫哥哥(指甲○○)高雄打你的老婆,哥哥就出來了,高雄就跟哥哥吵架,高雄就打哥哥,兩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林○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家裡看電視,聽到隔壁有吵架聲音,走出去看到丙○○、甲○○跟丁○○三個人在地上抱在一起,我沒有看到誰有出拳打對方之動作,也沒有看到甲○○手上有拿磚頭,我就去叫翁○玲來勸他們,然後我就進去不管了等語(見訴卷第152至160頁);證人蘇○嬌於原審證稱:我出去的時候就看到丙○○、甲○○互相抱在一起,兩個人倒在地上,壓住而已,沒有看到誰毆打誰等語(見訴卷第161至169頁);證人翁○玲於原審證稱:我是後來才到場,只有看到甲○○把丙○○壓在地上,我跟甲○○保證丙○○不會再回手,甲○○就放開,我沒有看到他們彼此出手打對方等語(見訴卷第170至177頁)。審酌上開證人就甲○○未曾出手毆打丙○○乙情,均互核一致;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僅見丙○○先以其上身將甲○○強壓在地,甲○○扭動身體欲掙扎起身,2人繼續發生肢體拉扯,最後甲○○將丙○○壓制在地,並未見甲○○有徒手毆打丙○○或持磚頭欲攻擊丙○○等情,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互為相符;復參以甲○○於原審供稱:我原本聽到外面吵架聲音,以為是我大姊丙○○又在打她女兒乙○○或大嬸嬸蘇○嬌,不關我的事情,後來是阿○來通知我才知道是我老婆被打,我才趕快出去阻止等語(見訴卷第194至195頁),足見甲○○起初本無意介入丙○○與其他親屬間之紛爭,亦無藉機傷害丙○○之意,可見其苟非為防衛丁○○繼續遭丙○○不法侵害,實無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之動機,是堪認被告甲○○辯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出手毆打丙○○,亦未持磚頭欲攻擊丙○○,其係因目睹丁○○遭丙○○掐住脖子,始將丙○○壓制在地等情,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㈣、況且,依丙○○所提出案發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24頁),並無記載頸部、腹部、胸口受有任何傷害,頭面部亦僅記載「頭痛」此一主觀感受,無其他客觀可見之外傷;且觀其受傷之部位及型態,主要為四肢之擦挫傷,與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將丙○○壓制於地面上,丙○○所受之傷勢應該是這時候造成的等語(見訴卷第37頁)較為相符。佐以證人林○智、蘇○嬌、翁○玲於原審作證時均未證述有見到甲○○出手歐打丙○○之情形,已如前述;至於證人翁○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起身時有朝丙○○的肚子壓一下等語(見訴卷第174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僅見甲○○有抓住丙○○手部之行為,並無明顯向丙○○腹部施力之動作等節(見訴卷第174頁),且依丙○○所提出案發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腹部亦未經醫師診斷受有傷勢,有前引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6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是證人翁○玲此部分所證,亦難據為甲○○有傷害丙○○之不利認定。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乙○○所述為真,自難依其等上開證述,遽認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徒手歐打丙○○之傷害犯行。
㈤、又甲○○雖自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壓制丙○○在地之行為,造成丙○○受有頭痛、左肩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右手食指擦傷、右手背多處擦傷之身體法益侵害,然甲○○係因目睹其配偶丁○○遭丙○○徒手掐住脖子,上前制止而與丙○○發生肢體衝突,最後將丙○○壓制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丙○○對丁○○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於甲○○趕至現場時仍持續當中,則甲○○壓制丙○○以阻止丙○○進一步對丁○○造成傷害,係為防衛丁○○身體法益之行為,客觀上亦能防免丁○○身體法益再受侵害,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甲○○當時雖可採取報警等手段,然其縱使報警,警察亦無法立刻到場,無法防止法益侵害於員警到場前繼續發生,且甲○○已先試圖拉開丙○○,以阻止衝突,丙○○先將甲○○推倒在地,復以其上身將甲○○強壓在地,並進而與甲○○發生肢體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左臀部疼痛、左腋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甲○○以他法嘗試未果後,始以壓制丙○○之方式阻止丙○○繼續實施不法侵害,難認甲○○有何其他侵害較小且得防衛丁○○身體法益之手段可以選擇,其壓制丙○○之方式雖造成丙○○受有上開傷勢,然甲○○僅單純壓制丙○○,而未另行出手毆打丙○○,業如前述,是可認丙○○之所以受有前開傷勢,係因在與甲○○肢體衝突下,受甲○○施力壓制所必然產生之結果;且丙○○所受傷害,與丁○○原本可能遭受之身體法益侵害相較,尚無何顯然失衡之處,是應認甲○○為防衛丁○○之身體法益而壓制丙○○之行為,應係出於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又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可知甲○○將丙○○壓制在地後,隨令旁人撥打電話報警,且其除壓制丙○○之行為外,其後均未有其他動作,嗣經翁○玲到場後向甲○○保證丙○○不會再動手,甲○○即放手,其壓制丙○○之時間亦屬短暫,堪認甲○○採取之防衛手段並未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即屬不罰。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甲○○於案發時應僅有壓制丙○○之行為,而無另行出手歐打丙○○,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縱然於壓制丙○○過程造成其受有傷害,仍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甲○○傷害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甲○○犯罪,自應就甲○○所涉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甲○○犯傷害罪,而為甲○○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論證之理由,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仍上訴主張:丙○○對丁○○之侵害行為已經終了後,甲○○仍以手勾勒丙○○脖頸處並加以壓制,應認甲○○係故意傷害丙○○,且非出於防衛意思,非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庭院衝突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甲○○先遭丙○○以上身強壓在地,甲○○扭動身體欲掙扎起身,期間丁○○在場乘機撿拾掉落於地面之手機,待甲○○掙扎起身成功並將丙○○壓制在地時,甲○○立即對在場人稱:「叫警察來」,惟丙○○仍然以手勾住甲○○之背部、抓住甲○○之衣袖等施力行為對抗,且情緒激動持續與甲○○對罵,並稱:「打你老婆,你看你什麼態度」、「啊不然要對你老婆多好?」等語,經翁○玲到場安撫丙○○、甲○○二人放手時,甲○○向翁○玲表示:「起來她會乖嗎?」、「你能保證嗎?」,翁○玲乃向丙○○稱:「○○?」以示探詢之意,惟丙○○僅以「哈哈哈」之笑聲回應,甲○○遂直接詢問丙○○:「起來會正常嗎?你先跟我說啊,起來會正常嗎?」,翁○玲隨即向丙○○表示:「○○,你起來,你起來,○○,我抓你」,甲○○再次詢問翁○玲:「你能保證嗎?」,經翁○玲回稱:「對啦」,甲○○因而起身停止壓制行為,接著由翁○玲拉著丙○○起身,並持續拉著丙○○安撫其情緒,上開過程之錄影時間總共2分27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8至92、104至113頁)。由上勘驗結果可知,丁○○當時仍在其遭丙○○傷害之庭院現場,且丙○○遭甲○○壓制在地時,仍然情緒激動與甲○○對罵,並稱:「打你老婆,你看你什麼態度」、「啊不然要對你老婆多好?」,並以手勾住甲○○之背部、抓住甲○○之衣袖等施力行為對抗,並無放棄繼續出手攻擊之意思,依上開過程觀之,尚難認丙○○對丁○○繼續為傷害行為之危險已經完全排除,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佐以甲○○壓制丙○○之時間僅約1至2分鐘之間(於0分6秒至0分31秒間,甲○○掙扎起身將丙○○壓制在地,於1分51秒至2分17秒間,因翁○玲到場安撫二人後,甲○○即起身未再繼續壓制丙○○),壓制時間確屬短暫,且經翁○玲到場安撫,並保證使丙○○不再攻擊他人,甲○○即停止壓制丙○○之行為,期間更無起訴書所指出手歐打丙○○之行為,足認甲○○本案所為,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未逾越防衛之必要限度,至為灼然。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