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德
上列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0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第1157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德經原判決所判處「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承德(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19、14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劉承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堂哥」之走私運毒集團成員(下逕稱「堂哥」),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係經
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
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先驅原料,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使「2-溴-4-甲基苯丙酮」夾藏在國際貨物內,順利運輸入境臺灣之目的,仍與「堂哥」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走私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將「2-溴-4-甲基苯丙酮」分裝成袋後,再由「堂哥」以杰鈦有限公司之名義,自中國大陸廣東地區進口「對甲苯磺酸甲酯」(
起訴書誤載為硫酸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000公斤)貨櫃為幌,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於50加侖鋼製油桶內(共10桶)之方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自中國大陸廣東地區進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0包(合計淨重約500.29公斤)入臺。
(二)劉承德並於110年11月23日當日,依「堂哥」指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之同意,由劉承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之印章各1枚(均未
扣案),再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杰鈦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上,冒用杰鈦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炅庭)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宏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報關公司)李創文負責在臺報關業務,並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完成報關程序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杰鈦有限公司、李炅庭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審核貨物報關放行之正確性。
(三)劉承德
復於110年11月25日,依「堂哥」之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6,772元之關稅及領單費用至宏達報關公司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持用「堂哥」所給予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1支(含SIM卡),作為與宏達報關公司聯繫貨物報關及托運相關事宜,並擔任實際領貨人(劉承德為本件貨物商業發票聯絡人:劉先生)。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於110年11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就杰鈦有限公司(海關通關號碼:000000E、艙號:0000,報單編號00/10/000/0000)
所載運上開進口貨櫃執行查驗,當場於該貨櫃內之鋼製油桶內,發現夾藏上述10包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含包裝袋10只,毒品純度85.58%,純質淨重合計約428,148.2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隨即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保管,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各
偵查單位,並偕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10年12月1日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前,待劉承德與宏達報關公司聯繫完成報關程序放行;惟因「堂哥」指示劉承德先行驗貨後發現貨品已遭拆損,隨即指示劉承德
無庸領貨,立即離開現場,劉承德
旋欲騎車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劉承德之住家扣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2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運輸毒品之犯罪目的所為,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固始終供稱其係受綽號「堂哥」之男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綽號「堂哥」之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5月3日航高緝字第11154509280號函文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3頁),是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
堪稱「萬國公罪」,為各國律法所嚴禁,被告此次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量多質精,若未及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業已成年,且受有相當教育程度,應有辨明是非對錯之能力,其既
自承與「堂哥」是打遊戲認識的網友,沒看過本人等語(原審卷第58頁),衡情應無何受迫於「堂哥」之經濟、情感上理由,竟甘受「堂哥」之指示而為上開一連串之盜刻印章、偽造私文書、轉帳、聯繫貨物報關及託運、到場查看貨櫃,擔任實際領貨人等行為,而遂行將第四級毒品運輸來臺之犯行,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之特別情狀,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請
審酌被告是90年度出生,在本件犯行時剛滿20歲,剛成年,而且以現在運輸毒品類型,幕後集團都利用線上遊戲找尋剛成年、沒有前案紀錄、智識未成熟年輕人來犯案,考量被告年紀、社會歷練,客觀上並無獲取利益,參與程度較輕,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較減刑後最低刑度而言,實屬偏高,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案被告所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雖多,然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較低(屬於聽命於「堂哥」而附從行事之角色分工),且未實際取得利益,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素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
等情狀,原判決就上述各節未充分考量,逕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於線上遊戲認識之友人「堂哥」,竟無視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而以上述偽造文書等方式,與「堂哥」海運運輸第四級毒品(管制物品)「2-溴-4-甲基苯丙酮」來臺,所運輸上述毒品之總毛重已近500公斤,純質淨重亦有純質淨重合計約428公斤餘,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罪時年僅20歲,於本案為聽從於「堂哥」而附從行事之角色分工,
而非實際規劃、決策者,參與程度較低,且未取得實際利益,且本件毒品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佳,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反省之意,並衡酌被告有正當工作,與父親同住,未婚,經濟收入,被告學歷(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所列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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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案查獲被告運輸之毒品,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含包裝袋10只,合計淨重約500,290公克(空包裝總重約35,7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85.58%,總純質淨重約428,148.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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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