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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如僅針對各罪之刑提起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者,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失其效力,此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據告訴人廖○芸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內容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未歸還告訴人受騙之財物,且一再編造告訴人脅迫其還款之謊言,企圖推卸責任,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其犯詐欺罪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未能充分評價上揭量刑因子容有未洽等語」,經核閱告訴人廖○芸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上訴書),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廖○芸達成和解,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為確認上訴範圍進行闡明,經公訴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告訴人廖○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8頁)。因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故應認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僅係就告訴人廖○芸為被害人部分,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四所示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提起上訴。審酌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示犯行,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四所示被告之罪之宣告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廖○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三、四記載之事實,理由欄記載之相關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酌量科刑,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又無明顯濫用職權,所量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記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不思此為,...詐騙告訴人廖○芸,以及偽造借據,除造成各該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且其就所犯詐欺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亦無悛悔認錯之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曾因犯罪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卷二第115頁)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對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書誤為有期徒刑11月)。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罰當其罪,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輕重失衡情形,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未歸還告訴人廖○芸受騙之財物,且企圖推卸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在內,是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廖○芸被害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諭知在案,且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告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本院卷第188頁)。惟查,本案起訴書僅於犯罪事實欄一提及被告「鍾啟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鍾啟清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並於核犯欄表示「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等語,但起訴書並無具體指出有何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亦已說明:除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參照)」等語(原判決第14頁第22至28行),檢察官上訴書未將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列為上訴理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科刑辯論時雖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但仍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上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15頁第7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在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清償5萬元,有簽收單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查,卷內簽收單記載「本人廖○芸於109年1月24日收劉○貞,新台幣伍萬元整」(109年度偵字第5259卷《下稱偵5259卷》卷一第79頁),並未提及被告姓名或清償字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到了派出所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這5萬元,我沒有跟她(指廖○芸)聯絡,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偵5259卷卷一第74頁),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不符,而證人劉○貞於偵查時證稱:5萬元不是伊幫鍾啟清還的,是借款等語(見偵5259卷卷一第74頁),證人廖○芸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後面還被劉○貞要求要還她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足見上開簽收單之5萬元非被告償還告訴人廖○芸之款項,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不能據此簽收單作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資料,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啟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公印章壹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郵政匯票上之「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公印文共參枚、「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上之「泰○建材(營造)公司」及「鍾○川」署名各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切結書」上之「鍾○川」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借據」上之「劉人傑」署名壹枚,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啟清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經營滷味攤,因而與常去拿取所訂購滷味之楊○雲認識,且其後續與楊○雲聊天過程中,知悉楊○雲係從事園藝工作,並有意投標公共工程之標案,認有機可趁,其明知本身並無投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9月某日起,陸續向楊○雲佯稱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泰○建材有限公司」之老闆「鍾○川」,且其為職業軍人退休,之前在軍中負責採購,可共同投標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所公開招標之案號EMOOOOOOOOO、標案名稱「108年營區環境清整案(下稱系爭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標案)」之標案云云,並交付上開案號EMOOOOOOOOO清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施工安全規定等資料予楊○雲,用以取信楊○雲,致楊○雲陷於錯誤而應允,鍾啟清接續再告知楊○雲應負擔該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楊○雲遂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郵政匯票後交付予鍾啟清,鍾啟清則先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政匯票後,即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在其前去兌領該張匯票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屏東縣鹽埔鄉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公印章1枚,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匯票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先後持前開偽造之公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匯票上,向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兌領該等郵局匯票,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該等郵政匯票之金額予鍾啟清,鍾啟清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00元。鍾啟清並於108年11月6日,在其上址滷味攤之店面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2份「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因2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前後約定有所不同,故有2份)」之第1成員廠商名稱及負責人欄位,偽簽「泰○建材(營造)公司」及「鍾○川」署名各2枚,用以表示泰○建材有限公司同意與楊○雲(山林野趣盆裁工作室負責人)簽訂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意思,而偽造該2份私文書,再接續將之交付楊○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建材有限公司、楊○雲。
二、其後,因楊○雲及其配偶塗○元於109年1月15日已發覺並無鍾啟清所稱之前開投標情事,而係遭鍾啟清詐騙,遂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鍾啟清上址滷味攤之店面內,要求鍾啟清在楊○雲事先擬妥記載投標經過之「切結書」上之「乙方切結人」欄上簽名,詎鍾啟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切結書上之「乙方切結人」欄上,偽簽「鍾○川」署名1枚,用以表示同意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偽造該份切結書(共有2份,但偽造之該份「切結書」係未記載日期之切結書),再將之交付楊○雲而行使之。因楊○雲、塗○元發覺鍾啟清本名並非「鍾○川」,遂於109年1月20日,在上址滷味攤之店面內請鍾啟清在該份遭偽造之「切結書」上做修改,惟因楊○雲、塗○元仍覺不妥,遂要求鍾啟清重新簽名在1份內容相似之切結書上(此份切結書並未偽造,且係有記載109年1月20日之日期),而悉上情。
三、鍾啟清另於108年中因友人之介紹認識廖○芸,其亦明知無投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某日起,以「劉家生」之名義陸續邀約廖○芸商談海軍左營軍區早餐部之投標案(下稱系爭海軍左營軍區標案;起訴書誤載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所招標案號:GS09012P3E、名稱「109年官田副食供應站早餐部」標案』),並向廖○芸佯稱:這個很穩定,只賺不賠云云,致廖○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鍾啟清並交付與該標案相類似之「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109年官田副供站早餐部報、議價單」供廖○芸參考,再接續以需支付投標所需之押金、做中央廚房設備所需資金為由,要求廖○芸於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鍾啟清,鍾啟清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合計450,000元。嗣因廖○芸發覺遭鍾啟清詐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四、鍾啟清又於109年1月17日14時許,在廖○芸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店內,向廖○芸借貸20萬元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劉人傑」之名義,在該份20萬元之借據上,偽簽「劉人傑」署名1枚,用以表示借款之意思,而偽造該份借據,再將之交付廖○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人傑、廖○芸。
五、案經楊○雲告訴廖○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鍾啟清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275、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事實欄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二第99頁、本院卷卷一第270、302、卷二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雲、證人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廖○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卷一第73頁、卷二第134、135頁、本院卷卷二第66、76、83、84頁),復有相片查詢結果、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劉人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土地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切結書等件在卷為佐(見警卷第47、65、69、73、75、77頁、偵卷卷一第107、227、271、27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㈡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二第99頁、本院卷卷一第269、302頁、卷二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雲、證人塗○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81、82、83、9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77223號函暨所附郵政匯票影本、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卷一第271、273頁、卷二第29至3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另被告確有以「泰○建材有限公司」、「鍾○川」之名義,邀約告訴人楊○雲共同投標前揭系爭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標案,並交付上開標案案號EMOOOOOOOOO清單等資料給告訴人楊○雲,且於告訴人楊○雲應充投資後,又告知告訴人楊○雲應負擔該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嗣被告取得告訴人楊○雲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匯票後,即將之兌領而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77至82、88、89、93至95頁),復有郵政(入戶匯票、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案號EMOOOOOOOOO清單、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内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施工安全規定、鍾○川名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儲字第1090177223號函暨所附郵政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241至247、269、271至273、293、297至341、343至362、365頁、卷二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61、275頁、卷二第111、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但除有上揭㈡⒉事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楊○雲共同投標系爭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標案時,係具有通緝犯之身分,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14頁),是被告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係有可能會導致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而遭逮捕,故在此種情況下,被告是否確有與告訴人楊○雲共同投標該標案之意,已非無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要用「泰○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該標案之投標,然其根本未獲得泰○建材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07、108、109頁),可見被告根本無法如其所稱以「泰○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參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泰○建材有限公司」外,還有欲向屏東市中正路巷子裡的不知名工程行借牌,但其卻連該工程行之名稱尚無法陳明以觀(見本院卷卷二第112頁),益見其根本毫無投標之準備,則其是否確有投標之意,更屬有疑。
 ⑵又系爭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標案雖有6家廠商參與投標,惟其中並無「泰○建材有限公司」,此有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109年7月24日空一聯後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EMOOOOOOOOO清單、投標廠商報價比較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35至51頁),被告亦坦認並未前去投標(見本院卷卷二第112頁),是依此情可知,被告除未以「泰○建材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外,亦未以其他工程行之名義前去投標,被告實際上所為與其所稱要投標該標案之情並不相符,但其卻隱瞞上情並陸續向告訴人楊○雲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匯票,足認被告已非無詐欺之意圖;況且,告訴人楊○雲於108年11月1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政匯票係要支付押標金,於同年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27日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郵政匯票則係要支付履約保證金一情,業據證人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111、112頁),然系爭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標案業已於110年11月7日決標,並由「蓁○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此有前揭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所提供之投標廠商報價比較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39、40頁),則被告既未得標,即無所謂尚應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問題,但被告既於該案已決標,且係由他人得標之情況下,以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名義向告訴人楊○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郵政匯票,更徵被告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意,不過以前開虛構之事實作為向告訴人楊○雲詐騙財物之說詞而已。從而,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確堪認定。
 ⑶此外,被告既非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之人員,亦未受該聯隊之授權或委託,則其於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匯票後,竟以前揭偽造公印章及公印文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鹽埔鹽中郵局承辦人員兌領該等郵局匯票,而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認其有領取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等郵政匯票所載金額之款項給被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㈢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廖○芸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將之花用完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卷一第70、71頁、卷二第5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71、73頁、偵卷卷一第223、22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卷一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但除有上揭㈢⒈事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告訴人廖○芸係因被告告知可共同投標海軍左營軍區標案,且經告訴人廖○芸同意投資後,被告再交付與該標案相類似之「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109年官田副供站早餐部報、議價單」供告訴人廖○芸參考,告訴人廖○芸並於被告以需支付投標所需之押金等理由,要求告訴人廖○芸支付上開款項後,即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卷一第70、71頁、卷二第99頁、本院卷卷二第58、59、66、67、71、72頁),經核告訴人廖○芸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何以要投資該標案、被告係以何理由要求其支付該等款項之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訴人廖○芸係虛捏前開情節,實無可能對於上開經過,均能證述詳,先後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佐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提供上開報、議價單給告訴人廖○芸之情(見偵卷卷二第93頁、本院卷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14頁),並據告訴人廖○芸提出該份報、議價單影本為憑(見警卷第67、68頁),益徵告訴人所述應非子虛,已具相當之可信性。
 ⑵除告訴人廖○芸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稱投標軍事營地是為投標何處軍事營地?軍事機構負責人年籍資料為何?)陸軍新化營區新兵訓練中心。左營副食供應站,負責人的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問:你當時如何介紹投資獲利拆帳方式給廖○芸?)如果我有成功標到話,就算她一份」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整個事都是廖○芸自己來找我的,她說她也要做,我跟她說好,她還叫我不要跟劉○貞說,都是廖○芸主動找我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5頁)。
 ②告訴人廖○芸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給被告之相同時段,曾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小哥,我覺得我們應該先把設備弄好,貨源找齊。如果地方不夠放,再找倉庫」之內容,被告則回以「所以我才要拆掉隔間」之內容;被告於110年1月9日、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分別向告訴人傳送:「你吃飽來聊公事」、「 未來我們也要朝向轉給下包場商。賺取價差利潤分享」等內容,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109、117頁)。而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卷二第114頁)。
 ③另於109年1月20日,在被告前所經營之上址滷味攤店面內,於告訴人廖○芸向證人塗○元表示:「沒有他是說找我一起合作啊」等語後,被告即表示:「對啊」等語,有該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141、143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告訴人廖○芸、證人塗○元及被告間之對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卷二第114頁)。
 ④準此而論,可見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係坦承確有要投標「左營副食供應站」,以及要與告訴人廖○芸共同經營之情,復稽之於告訴人廖○芸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給被告之該段期間,雙方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談論如何經營及分享利潤之內容,被告並於109年1月20日對告訴人廖○芸向證人塗○元表示其與被告2人係一起合作表達肯定之意。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廖○芸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廖○芸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廖○芸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⑶是以,被告既係告知告訴人廖○芸以共同投標海軍左營軍區標案為由,而取得告訴人廖○芸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自應將之用於投標系爭海軍左營軍區標案上,然其確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投標該標案,反而將之花用殆盡,堪認其無非係以上開虛構之理由向被告詐騙上開款項用以自行花用,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甚明。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⑴就告訴人楊○雲部分,我們去看了現場,也有心要做,只是因為告訴人公司的問題,最後沒有標到,錢我也還給楊○雲。押標金之所以我領出來,是因為她的公司還沒有成立,無法投標,後來我想要找別的公司借牌,所以我把錢領出來。⑵告訴人廖○芸部分,我一開始跟他借錢,不是要投資,我只是要做早餐店,我有拿標案的資料給她看,但是是她跟我要,我才拿給她看。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她借錢,不是投資。當時(即109年1月20日)我會回答投資,是我被她押在店內,鐵門是拉下來的,我只能順著她的話講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61、270、302頁)。惟查:
 ⒈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本於推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見前述。被告徒執前揭情詞,一再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⒉雖被告業已返還122,000元予告訴人楊○雲一節,除據被告陳明如前外,並經證人塗○元、證人即告訴人楊○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84、95頁),然被告詐騙告訴人楊○雲之犯行於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匯票、向郵局承辦人員兌領該款項時業已完成,自難以其事後返還之舉遽認其行為時無詐欺之犯意,故被告縱於事後返還詐得之款項,亦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於109年1月20日,在被告上址滷味攤店面內,告訴人楊○雲、廖○芸、告訴人楊○雲之配偶塗○元並未對被告有強暴、脅迫,以及關押被告之妨害自由等情事,分據告訴人楊○雲、廖○芸、證人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68、69、70、85、86、87、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方沒有拿武器或用脅迫的方式對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是被告此部分所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員警於當日到場查緝被告時,被告係自行從該址滷味攤店面後門跑走一情,則據告訴人廖○芸、證人塗○元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69、87),且有記錄此情之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219、2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70頁),是倘若被告於當時已遭告訴人等為前揭限制其自由之關押行為,其當無可能於員警前去查緝時,還能自行從該滷味攤店面後門逃逸而去,益見被告此部分所稱與現實所發生之情狀明顯不符。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稱與事實相符,亦難認為可採。
 ㈤至告訴人廖○芸於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標案應為海軍左營軍區早餐部之投標案,業據告訴人廖○芸證稱如前,公訴意旨認該標案係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所招標案號:GS09012P3E、名稱「109年官田副食供應站早餐部」標案,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印章,形式上已表明係該聯隊所出具,社會上一般人並非熟稔軍事系統組織或事務,自無法輕易辨識,而顯有誤信該印章為真正之危險,此參以被告可持之蓋印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匯票後,向郵局人員兌領該等款項,可見其明,故上開印章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軍事公務機關即「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印信,而屬偽造之公印章,且其持之蓋印之印文即為公印文。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公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雖係持屬於軍事公務機關之「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公印章蓋印公印文在該等郵政匯票後,再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兌領該等郵政匯票,惟被告此舉僅係為配合該等匯票之受款人已經告訴人楊○雲記載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有冒用政府機關之用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冒用政府機關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行為,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此外,被告蓋印「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公印文於該等郵政匯票上,其僅係處於受款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其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為兌領之行為,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尚屬有間,亦予指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匯票至鹽埔鹽中郵局兌領款項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未為此認定,容有誤會,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楊○雲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匯票之罪名相同,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3次向告訴人楊○雲詐得郵政匯票、3次持詐得之郵政匯票前往郵局兌領、2次偽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並持以行使,以及於事實欄所示5次向告訴人廖○芸詐得財物等行為,係分別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偽造「泰○建材(營造)公司」及「鍾○川」署名,於事實欄所示偽造「鍾○川」署名,於事實欄偽造「劉人傑」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偽造公印章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㈦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郵政匯款款項之單一目的,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則該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實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3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㈨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參照)。
 ㈩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偽造公印文、行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楊○雲詐取財物,另又詐騙告訴人廖○芸,以及偽造借據,除造成各該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且其就所犯詐欺犯行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亦無悛悔認錯之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尚能坦承犯行,另向告訴人楊○雲詐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楊○雲,前已述及,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曾有因犯罪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公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枚公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事實欄所示「切結書」、事實欄所示之「借據」,分別已由被告向郵局承辦人員、告訴人楊○雲、廖○芸行使,並經其等收受,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雖不予宣告沒收,惟「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上偽造之「泰○建材(營造)公司」及「鍾○川」署名各2枚、「切結書」偽造之「鍾○川」署名1枚、「借據」上偽造之「劉人傑」署名1枚,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郵政匯票上之「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詐得之450,000元,係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欄詐得之122,000元,固亦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楊○雲,業如前述,是等同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1
民國108年11月01日
00000000000
60,000元
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
 2
108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
00000000000
40,000元
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
 3
108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22,000元
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8年12月22日
屏東縣○○鄉○○路00○00號
(即鍾啟清所經營之滷味店面)
100,000元
2
108年12月25日
同上
100,000元
3
108年12月26日
同上
50,000元
4
109年1月13日
同上
100,000元
5
109年1月15日
同上
100,000元
                                            總計:
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