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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重更四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陳宜均律師 (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 (法扶律師)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號)後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志明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志明與程裕卿於民國103年6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同年7月間起同居,惟程裕卿於同年11月初決定與劉志明分手,並於同年11月中旬搬離與劉志明同居處,劉志明於同年11月26、28日前往程裕卿任職之公司、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程裕卿與其見面,均遭程裕卿拒絕,劉志明復於同年11月28至30日間,前往程裕卿與其前夫姚尚辰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欲找程裕卿,惟均未見到程裕卿機車而認程裕卿不在家便離去。嗣劉志明因持續撥打程裕卿之電話未獲回應而心生不滿,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駿旺生活百貨○○店內購買鐵鎚(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為榔頭,下稱鐵鎚)1支,買完後將該鐵鎚之木柄鋸短(鋸短後長約16.5公分、寬約11公分,鐵鎚大小約4.5×4.5公分,總重約1436.75公克)以方便攜帶。劉志明再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母親劉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攜帶該鐵鎚至程裕卿○○路住處欲找程裕卿,又因未見程裕卿之機車,認為程裕卿不在家而離去。劉志明離開後,約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之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約於同日上午約10時49分稍前數分鐘,酒後見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之A女(44年生,斯時59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自哈囉市場採買返回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有停車格之乙車,將菜放置於該車之後車廂,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之際,劉志明與A女素昧平生,隨機萌生敲昏A女俾強取乙車代步,使自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尋程裕卿得以稍微便利、輕鬆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乘A女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而毫無任何警覺、防備之際,持上述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靠近乙車駕駛座,驟然敲擊A女左側頭部1次,至使A女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而失去抗拒能力,劉志明隨即將A女腳部移至乙車右前座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為謀順利強取乙車,明知人體之頭部內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至關重要,若遭受猛力之持續性攻擊致保護頭部之顱骨多處嚴重凹陷、骨折,勢將重創腦血管及神經,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為防免強盜乙車一事受阻,萌生殺人之確定故意,無視乙車周遭屢有人車近距離通過,於初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並調平乙車右前座椅背將A女移至後座,繼又轉身續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多次;另方面,則在將A女移至乙車後座後,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乙車企圖駕車離去,惟因該車排檔處裝有暗鎖無法駛離,執意將車駛離之劉志明為此數次重踩油門均未能如願,因而轉身擬詢問A女,然見A女之皮包,遂取之翻搜其內財物,過程中另有數枚硬幣、零錢滾落至車內椅縫處,惟未取得財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期間劉志明又褪(扯)下A女之內衣、褲子,並咬下A女之右乳頭吐棄車內,且以食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嗣將鐵鎚丟在後座,及以乙車後座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最後自電門處取下乙車鑰匙,將A女藏在乙車右後座前方踏板反鎖在車內,約於同日11時25分稍前數分鐘,騎乘甲車離去,途中將乙車鑰匙隨手丟棄。A女於劉志明離去後,終因頭部合計受有14處鐵鎚敲擊傷,造成頂骨與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解剖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而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劉志明離開現場後,先將甲車騎回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再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欲找程裕卿,復將其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嗣因A女之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直至傍晚尚未返家,且自長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得知A女係外出至市場買菜,便偕同家人前往市場尋找,而在哈囉市場旁上述停車格找到乙車,因該車車門均遭上鎖無法開啟,B男報案後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始發現A女疑似在乙車右後座踏板上,因擔心A女安危,遂一方面通報消防隊,另方面以鐵鍬敲擊乙車左後車窗,警消適於車窗玻璃遭敲破時之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到場,隨即發現A女已身亡。員警嗣依自車內查扣之前述鐵鎚1支等跡證,循線掌握劉志明涉嫌重大,於103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美食街出入口拘提劉志明到案,員警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劉志明上址住處,扣得劉志明犯案當日所戴之銀色半罩安全帽及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皮鞋);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扣得劉志明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未尋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左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志明(下稱被告)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經原審宣告死刑後並未提起上訴,原審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自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至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雖未經上訴而確定,惟該部分與被告被訴強盜殺人罪嫌部分犯罪時間緊接且地點同一,嗣該等犯行(嫌)同遭發覺、查獲,致為本案判決書記載時無從完全排除之,然如記載被害人A女、其夫B男、其長女C女、其子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述規定不記載A女、B男、C女、D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汪啟疆於本院更一審審判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四卷〉一第421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且汪啟疆於本院更一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且當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而其證述內容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5年1月14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005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高雄榮總105年2月4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013號函、高雄榮總105年7月26日高總精字第1050002916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947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關於被告「辨識與控制能力有無減損」部分之證據能力、凱旋醫院106年8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043900號函暨所附鑑定病歷資料影本、凱旋醫院107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字第10771680500號函、凱旋醫院107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字第10771923600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卷一第353、397至403頁;本院109年度上更三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三卷〉一第363至365頁)。惟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則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參照)。查高雄榮總、凱旋醫院出具之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函文,係本院前審分別囑託高雄榮總鑑定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等事項後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見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上重訴卷〉第115至123、132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一第65頁),與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有無致其辨識與控制能力輕微或嚴重缺損,與飲酒後之相關能力及是否有教化可能等事項後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2至211頁,更一卷三第38頁;見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卷〉二第60、63頁),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其性質係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記載鑑定時間、地點、資料來源、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被告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等相關事項,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依上開說明,應均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被告與其辯護人爭執本院更二審107年8月3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害人當時所攜帶包包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卷一第407至408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又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而勘驗得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且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勘驗筆錄,係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依法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將勘驗過程、內容及結果載明筆錄,並當庭給予被告、辯護人辨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復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有各該勘驗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依上揭說明,上開勘驗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與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孫郭文英於本院更二審審判時之證述、鑑定鑑人林耿樟於本院更三審審判時之陳述、告訴人B男、告訴人C女、告訴人D男、證人張汝○(因與A女具親屬關係,真實姓名詳卷)、證人李元○(因與A女具親屬關係,真實姓名詳卷)、證人程裕卿、證人姚尚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曾智尊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原審104年6月18日勘驗模擬情況光碟筆錄、本院更二審107年10月5日勘驗模擬光碟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卷一第353、379至387頁;本院更三卷一第353、357、36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七、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卷一第353至354、379至4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有爭執之部分外,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殺害被害人A女與強盜乙車未遂之事實,並就強盜殺人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四卷五第9、40頁),惟辯稱:就殺人罪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只是要搶乙車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本案客觀犯行之認定
  1.被告與程裕卿於103年6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同年7月間起同居,惟程裕卿於同年11月初決定與被告分手,並於同年11月中旬搬離與被告同居處,被告於同年11月26、28日前往程裕卿任職之公司、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程裕卿與其見面,均遭程裕卿拒絕,被告復於同年11月28至30日間,前往程裕卿與其前夫姚尚辰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欲找程裕卿,惟均未見到程裕卿機車而認程裕卿不在家便離去。嗣被告因持續撥打程裕卿電話未獲回應,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駿旺生活百貨○○店內購買鐵鎚1支,買完後將該鐵鎚之木柄鋸短(鋸短後長約16.5公分、寬約11公分,鐵鎚大小約4.5×4.5公分,總重約1436.75公克)以方便攜帶。被告再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甲車,攜帶該鐵鎚至程裕卿○○路住處徘徊欲找程裕卿,又因未見程裕卿之機車,認為程裕卿不在家而離去各情,據被告坦言在卷,並有駿旺生活百貨○○店收銀機日銷售明細表、103年12月2日駿旺生活百貨○○店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約快10分鐘)、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莒光國小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鐵鎚及同款鐵鎚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8至70、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2.被告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甲車前往程裕卿及其前夫住處找尋程裕卿未果而離開後,約於同日10時26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之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再於同日上午約10時49分稍前,酒後見獨自駕駛乙車之A女,已自哈囉市場採購完畢,走回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有停車格之乙車欲上車,乃起意強取A女之乙車作為其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尋程裕卿之代步工具,遂乘A女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之際,持上述鐵鎚敲擊A女左側頭部1次,A女因此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被告隨即將A女腳部移至乙車右前座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閉車門,之後又再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並調平乙車右前座椅背將A女移至後座,A女遭被告移至後座後,被告曾數次轉身續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及因啟動乙車後無法順利駛離,而擬向A女詢問,適在轉身時看見A女之皮包,遂翻搜其內財物,過程中有數枚硬幣、零錢滾落至乙車椅縫處,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搜得財物(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將鐵鎚丟在後座,及以後座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復自電門處取下乙車鑰匙,將A女藏在右後座前方踏板反鎖在車內,騎乘甲車離去,途中將乙車鑰匙丟棄,再騎乘甲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復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將其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嗣被告於同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美食街出入口為警拘獲,被告乃偕同員警先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犯案當日所戴之銀色半罩安全帽及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皮鞋);繼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扣得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未尋獲)各節,亦屢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據證人B男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乙車排檔處有暗鎖,必須先以鑰匙解鎖才能啟動排檔,我找到乙車時,車門都打不開,我先查看車內狀況但看不清楚,之後經我聯繫到場的妹妹及妹夫因甫回鄉農作歸來不久,車上剛好有手電筒及鐵鍬,經以手電筒探照車內狀況,發現A女在乙車後座腳踏板處等語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81頁正面),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重要記事摘錄及擷取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約快1小時又35分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03801292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甲車車籍資料暨照片、拘票在卷(見警一卷第1、49至51、77至94、102至117、118至121、124至128頁;相驗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99頁),暨前述鐵鎚1支(由員警自乙車後座查獲扣案,警一卷第109頁上方照片參照)扣案可稽。
 3.由前述搜證照片及鑑定書所顯示:乙車之排檔桿位於P檔,左側B柱之前車門縫側處有毛髮沾黏,右前車門內側有血跡,後座天花板有噴濺血點,右後車門內側、右後座椅暨前方踏板均有大片血跡,右後車門外側下方及地面,亦有血跡;而右後座椅處有一包留有被告指紋之抽取式衛生紙,以及一大團業遭取出之衛生紙,該團衛生紙並已沾染血跡;又駕駛座前方踏板上有一只皮包但其內並無鈔票、零錢等物品,但駕駛座椅縫處留有5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右前座椅及其前方踏板上散落有一般會放置於隨身皮包內之健保卡、一卡通等物各情,從而A女確實應係分別於開啟駕駛座甫上車時,及其在右前座、後座時,均曾遭受被告出手攻擊,且A女在後座時所蒙受之攻擊最為猛烈,並為其最後遭攻擊之處,始可能導致乙車左側B柱沾黏毛髮,且右前後車門、後座天花板、右後座椅暨前方踏板均留有血跡,並以右後座一帶的血量最多,甚已滲出車外,但車內尚查無拖行血跡。暨被告確實係在A女業已身處後座後,始將A女之皮包取至其所在之駕駛座處翻搜,該皮包內之零錢始在翻搜過程中滾落至椅縫處,至A女證件、卡片等物,則遭被告順手擱置在右前座一帶;另經本院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12:25:43、12:27:01時,均可聽見拉鍊聲,且A女攜帶之皮包有拉鍊,及該皮包拉鍊拉動時有聲音,被告亦坦承有拉開皮包拉鍊、翻搜A女皮包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85、187頁;本院更四卷五第40頁),堪認被告有翻搜A女之皮包。
  4.A女於被告離去乙車後,終因頭部合計受有14處鐵鎚敲擊傷,造成頂骨與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解剖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而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A女之夫B男下班後發現A女至傍晚尚未返家,且經長女C女告知A女上午係外出至哈囉市場採買,便前往哈囉市場尋找,而在哈囉市場旁上述停車格找到乙車,惟因乙車車門均遭上鎖無法開啟,B男報警後,適經B男聯繫到場之其妹及妹夫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始發現A女疑似在乙車右後座踏板上,因擔心A女安危,遂一方面通報消防隊,另方面以鐵鍬敲擊乙車左後車窗,警消適於車窗玻璃遭敲破時到場,發現A女已身亡。嗣員警循自車內查扣之前述鐵鎚等跡證,清查認定被告涉嫌重大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就於103年12月3日當晚搜尋A女之經過,乃據證人B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277至280頁),且互核相符;而A女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其死因,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至43、45至49、65頁;警一卷第117之1至117之6頁),復更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確認無訛,亦有該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至62頁);另員警向扣案鐵鎚代理商索取出貨明細表,進而對案發地點附近即楠梓、橋頭等區之進貨店家查訪,再比對乙車行車紀錄器等影像,暨訪視停車場攤商所得,認定被告涉嫌重大,遂報請檢察官於103年12月5日對被告簽發拘票,有拘票、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期別出貨明細表、軍校路第八超商2年內資料、影像資料、查訪表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6至38、71至76、118至123頁),此部分亦俱堪認定。又A女頭部既有14處鐵鎚敲擊傷,扣除被告自車外敲擊A女頭部之1次,被告在乙車內以鐵鎚持續敲擊A女頭部之次數應為13次至灼。
(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及作案動機之認定
  1.被告前迭於103年12月7日警詢、同年月8日偵訊及羈押訊問、104年6月18日原審審理中,坦言其意在以敲昏A女之手法強取乙車等語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且被告前揭所述,核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先以扣案鐵鎚敲擊A女頭部1次,A女因此癱倒在乙車副駕駛座,被告隨即將A女腳部移至乙車右前座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之後亦曾發動乙車電源,並數度重踩油門希望將乙車駛離現場等客觀犯罪經過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行為時,本決意以所持有之扣案鐵鎚,敲擊A女頭部使之昏而瓦解其抵抗之方式,強取乙車,並已實際付諸行動,則被告自始意在藉由讓車主不能抗拒手法「強盜」乙車之犯意至灼,惟其後因無從解開排檔處之暗鎖,而未將乙車全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應係強盜乙車而未遂。
 2.被告雖否認具殺害A女之確定故意,辯稱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云云。惟查,A女頭部最終合計受有多達14處之敲擊傷,雖無從區辨何者係被告第1次敲擊A女時所造成,致無從認定被告第1次敲擊A女時之力道,是否確實業足以奪取A女性命;此外,卷內亦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決意強盜乙車並甫著手實施本案犯行之時(指第1次敲擊A女頭部時),即具殺害A女之確定故意。然人體之頭部內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至關重要,若遭受猛力之持續性攻擊致保護頭部之顱骨多處嚴重凹陷、骨折,勢將重創腦血管及神經,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簡言之,頭部若遭受重擊恐將致命,如係持續性之重擊更罕有倖存可能性,本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被告亦迭不諱言知悉上情(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84頁反面)。又A女最終合計受有14處敲擊傷,造成其頂骨與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第1次敲擊A女頭部後,續對A女頭部攻擊達13次之多,且用力甚猛;再者,被告既不諱言A女遭其敲擊第1次之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座,卻猶然對已癱倒之A女,再針對足以致命之頭部,持續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實已堪認被告自第2次敲擊A女頭部之時起,確有致A女於死之確定故意至明。再佐諸本院前亦認定之被告離去乙車前,乃將A女藏在乙車右後座前方踏板此一不易遭發現之處,且刻意自外將乙車上鎖,並將乙車鑰匙帶離現場隨手丟棄各情,可知被告極力防免A女遭周遭人車發現,且即使有幸經人察覺A女倒落乙車後座,該人亦無從旋於發現之第一時間,立即開啟車門對A女施以急救,則被告幾近全然斷絕瀕死A女遭獲救之最後一線生機等前述舉動,益徵被告執意致A女於死之殺意甚堅。被告或以其自始至終僅意在擊昏A女,而空言否認具殺害A女之犯意;或辯稱僅係出於一時緊張,始續對A女頭部施以多次重擊,並無殺害A女之確定故意云云,俱屬子虛,無足採取。
  3.被告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之意圖,本係以扣案鐵鎚將A女擊昏後強盜乙車,且被告第2次出手敲擊A女頭部時,其尚未發動乙車,遑論試圖將車駛離,是以被告前於初次偵訊中所供承:我看到A女好像要醒的樣子,就再用鐵鎚敲A女頭部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較諸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關於其並非因為發現A女甦醒,而是氣憤自己無法將乙車駛離,一時情緒失控,方再度出手敲擊A女數次所辯,始符事實而堪採信。則被告在第1次敲擊A女致其癱倒後,竟持續重擊A女頭部之緣由,係為防免強盜乙車之舉因A女甦醒而受阻無訛,被告在第1次敲擊A女頭部「後」之持續重擊A女頭部舉動,與最初之強盜乙車兩者間,顯具高度密切關聯,併予認定之。
  4.另就被告既有甲車可供騎乘前往鳳山一帶尋找程裕卿,何以又下手強盜乙車,被告乃供稱:之前曾騎機車去鳳山找過,犯案當時是想說開車比較好找,也沒有那麼累;不認識A女,看A女買菜回來要上車,我就突然想搶A女的車,是隨機挑A女下手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聲羈卷第13頁;他字卷第20、25頁),可見被告係找尋程裕卿未果後,騎乘甲車逛至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後,為圖自身之便利、輕鬆,蓋駕駛汽車自左營區之哈囉市場前往鳳山區,相較騎乘機車可能更為省力,即在沒有特定目標之情況下,隨機在哈囉市場旁公有停車場,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之A女下手,並旋予付諸實施,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乃隨機、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女有隙,事先謀劃、針對A女下手。告訴人B男固認被告事先將鐵鎚鋸短、方便攜帶,及在A女停車格附近等待A女買菜回到乙車才下手,屬計畫性犯罪,惟被告鋸短、攜帶鐵鎚之舉,係因不滿程裕卿與其斷絕聯繫,目的在恐嚇程裕卿,此據被告自始陳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此舉係針對A女之計畫性行為;再者,依卷內乙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118頁),被告騎乘之甲車原在A女駕駛之乙車前方,嗣乙車自甲車左方超越,然此僅能認定被告、A女雙方曾駕車在哈囉市場旁道路(蓮潭路)相遇,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跟蹤A女或事先安排、規劃本案犯罪流程,告訴人B男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本案犯行,初始固僅在強盜乙車,其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A女頭部1次,至使A女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而失去抗拒能力,嗣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為防免強盜乙車之舉因A女甦醒而受阻,逕持鐵鎚朝A女頭部敲擊13次,A女因此傷重死亡,被告於同一時、地攜帶兇器強盜進而殺人,時間、地點密切銜接,且均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自具有關連性,雖被告終因未能將乙車駛離、全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固屬未遂,然其所犯殺人部分既已既遂,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加重。又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再予加重,自無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1.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以被告有情感性精神障礙跡象,為此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俾予究明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前審依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該院105年1月14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005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5至123頁)之鑑定結果略為:
  ⑴被告並無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其行為時並未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⑵依法院卷宗所載證詞及鑑定時之陳述內容:被告藉被害人上車之時機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未能抵抗並藉此上車,於車內發動車子數次並發現排檔遭鎖住、特定破壞被害人之平板(應指被害人之手機,證物編號13物品含手機套及手機背蓋,編號13-1手機呈現機身彎曲、螢幕破裂、缺背蓋及電池,現場採獲跡證中未見電池)、擦拭身上血跡並鎖上車子帶走鑰匙離開……丟棄鑰匙及作案衣物等過程,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一定之辨識能力、選擇與遲延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或降低。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一問題,詢問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再次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人即凱旋醫院精神專科主治醫師鄭塏達,其亦陳稱:被告沒有達到「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要件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三第94頁正面),併予敘明
  2.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則另以: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造成其於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情況為由,聲請再就此進行精神鑑定。惟本院更一審依該聲請另將被告送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猶認「……案主(指被告)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根據案主描述案發細節,發現犯罪過程中可以嘗試解決遇到的困難(由右前座將A女移動至後座)……案主知道搶車與打人是犯法的行為,當時僅想到有車就可以比較方便開去找程女,僅是為了順利搶奪汽車而有打人之行為……根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其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況並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輕微或嚴重的虧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微或嚴重的虧損」,有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9475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1至211頁)。
  3.被告固經診斷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且曾於案發前飲酒,惟依鑑定人鄭塏達所言,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之人,亦非一喝酒即必產生衝動控制變差之去抑制現象,而需達過量程度始可能發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因酒精之影響致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情況?本院析述如下: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迭陳明甫於案發前飲用1小瓶58度高粱酒云云,抗辯被告已因飲酒量過大而發生去抑制性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辯稱:係因飲用1小瓶58度高粱酒後,發現乙車一直無法順利啟駛,且A女又不答覆伊之提問而一時生氣、情緒失控,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才違犯本案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之時、地、具體數量,全係其一面之詞,且因被告旋於案發後逃匿數日始遭拘捕,是故已無從經由科學檢驗之方式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本非能盡信。而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8頁)所載:若被告飲用1小瓶58度高粱酒,換算其血中酒精濃度(BAC)相當於介在0.10至0.20之間,理論上所呈現的表現,應為說話含糊、協調度差、思考緩慢、走路笨拙、明顯酒精中毒。亦即若被告確實已於案發前有飲用1小瓶58度高粱酒,且酒精已發揮影響致其酒醉而產生去抑制性、衝動控制變差,對自己沒有控制能力之情況,理論上也應伴隨說話含糊、協調度差、思考緩慢、走路笨拙、明顯酒精中毒等現象。縱每個人之酒精耐受度及酒醉後之表現不一,然依曾與被告共同生活達相當期間之被告母親所言,被告以往喝醉酒後,通常就是睡覺;被告亦自承喝醉有時睡朋友家,但有時堅持回家會忘記自己是怎麼回家的,也曾醉到隔日不能上班(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頁反面),是被告酒醉後最通常之情形就是睡覺,大醉時則是因而無力起身上班。
  ⑵本案確切之案發時間為103年12月3日10時49分稍前幾分鐘至同日11時25分稍前幾分鐘,而A女依序在乙車駕駛座、右前座、後座遭被告持扣案鐵鎚敲擊達14次,因鐵鎚敲擊之傷勢全數集中於頭部;又被告乃係分在上述不同地點敲擊A女且只針對頭部進行攻擊,之後係在駕駛座翻搜A女皮包,乃為被告自己於到案之初即供明之犯案細節,且恰核與現場跡證相符,亦即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全程歷時僅約36分鐘,單就殺人強盜犯行部分,確切下手實施地點即多達3處,且被告除第1次敲擊A女時身處車外,其他犯行均係在空間侷促的乙車內所為,卻猶能在受限之環境中,精確控制鐵鎚之揮敲方向,且被告犯案後對於強盜殺人之經過細節均能精確記憶(被告先前抗辯不記憶者,均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時之辨識現場狀況並加以記憶,且對其身軀、四肢如何依自己意志而活動之控制能力,均顯與一般人之正常情形無異。
  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無思考緩慢、行動笨拙等一般人酒醉後慣見之現象,亦未如其過往酒醉時癱睡現場(從被告著手本案到離開現場前後僅約36分鐘,若被告確曾飲酒致醉,該短短時間根本不足供被告作案後大睡一場直至酒醒);況若案發當日確有飲酒過量致衝動控制欠佳、去抑制性之情況發生,當被告驟然驚覺自己竟在失控下,對A女做出持續以鐵鎚敲擊頭部多次等犯行,而全非其所預期、更非所願,被告本得呼救周圍人潮立即對A女施救,縱在第一時間缺乏面對責任之勇氣,亦大可匆匆逕自逃離。惟被告於離去乙車前不僅猶知以後座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復刻意自電門處取下乙車鑰匙,將A女藏在右後座前方踏板反鎖在車內,始騎乘甲車離去,並於途中將乙車鑰匙丟棄,再將甲車返還母親後,於行經鳳山體育場時,將作案時所著衣物丟棄在旁邊公園男廁垃圾桶中,且持續在外逃匿至為警拘捕方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被告犯案後種種刻意滅證及防阻A女立即遭受援救之舉,足徵其當時絕非倉皇失措,而係有意識的進行相關安排,是被告當時之思考、行動能力均猶健全,自更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缺損、降低之情。
  ⑷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及其後續之滅證行為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之情。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本案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適用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主張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更四卷四第373至380頁)。惟:
  1.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2.參酌上開條文99年5月19日立法理由第3點、第4點略為:案件並非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明定法院於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如法院審酌各該事項後,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各款係規定法院於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前所應審酌之事項。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另案件越複雜者,所需訴訟時程自然較長,故第2款所謂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調查程序是否需在國外進行、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等。除此之外,因實務上案件未能迅速審結之原因甚多,為免掛一漏萬,爰於第3款為概括之規定,以資適用,並確保法院彈性妥適衡量之空間。至103年6月4日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始應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故徵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及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案件並非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具體審酌各款事項,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未受侵害者,或情節並非重大,即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又案件越複雜者所需訴訟時程自然較長,難以逕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不當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3.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時間為104年3月31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3月31日雄檢瑞讚103偵29308字第9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拿走A女皮包內之2,000餘元(見警一卷第6、9頁;他字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是否有拿A女的錢(見原審卷第181頁),復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有取走財物(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85頁),再於本院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時否認拿走2,000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95頁反面,更三卷三第198、239頁;更四卷五第9頁);就殺人犯意部分,於本院更一審時辯稱:用鐵鎚擊打A女只是想將她敲暈(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7頁反面),因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更易,致增加調查事項,且為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爭點之一,與被告之辯護人先後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經本院前審分別囑託高雄榮總、凱旋醫院及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進行相關鑑定,及被告本案被訴強盜殺人罪,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死刑,是本案耗費長久時間進行審理,乃恪盡慎重妥適審理所必要,法院並無審理中斷及無正當理由延滯訴訟之情,亦與被告行使其訴訟權有關,自難一方面主張審判程序應保障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另方面主張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本院認本案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強取乙車之犯意外,並心生奪取A 女隨身財物之貪念,基於強盜犯意,強取A女皮包內之2,000餘元與車內財物如遙控器等,認被告同時涉有此部分強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翻搜A女皮包之事實,惟否認有取走皮包內之2,000餘元或其他財物。經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其內容雖非必須能單獨充分證明被告自白之全部事實,然仍須與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以印證或強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始足以當之。若其內容與待證之自白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者,即不具有補強自白之作用,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2.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000餘元之事實,然其嗣於原審則翻異前供,否認有取走A女皮包內現金之犯行,依卷附本件現場搜證照片雖顯示乙車車內有散落皮包及零錢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翻搜A女皮包乙情(見本院更四卷五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翻搜A女皮包之行為,然翻搜行為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據此補強證明被告有自該皮包內取得現金2,000餘元;又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哈囉市場買菜過程中,縱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及向該市場雞販孫郭文英訂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核與案發當時A女皮包內是否確有現金2,000餘元,以及被告有無強盜該2,000餘元之待證事實,在客觀上仍欠缺相當關聯性,亦難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另本院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聽聞油門聲、敲擊聲、拉鍊聲、摩擦聲及喘息聲等聲響(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85頁),上開聲響仍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自A女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或其他財物,基於「罪疑唯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有強盜2,000餘元及車內其他財物(如遙控器)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之強盜殺人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強盜殺人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未曾鬆口明確坦言具殺害A女之確定故意,原審錯認被告對於殺害A女之主觀犯意亦自白不諱,進而誤認被告在著手實施強盜犯行之第1次敲擊A女頭部時,即有殺害A女之確定故意,尚有違誤。
(二)原審認被告有取走並花用A女皮包內之2,000餘元,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前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認定略有疏略。
(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準此,兩公約規定已具國內法效力,而關於死刑裁量在實體法上之適用,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內涵並非毫無界線,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解釋為「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此外,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係找尋程裕卿未果後,騎乘甲車逛至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隨機萌生強盜乙車之犯意進而殺害A女,則被告所為顯係隨機、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見二、(二)、4部分所述】;又按對計畫性強盜殺人之高度非難,係因行為人於早期階段,即為求財計畫殺人,並依計畫進行準備、實行,導致侵害生命之危險性及輕視生命之態度均較為重大,故若某強盜殺人行為具有計畫性,不僅提升發生侵害生命之危險性,亦因行為人為求確實強取財物殺死他人而加以計畫及準備,明顯可看出行為人輕視生命之態度,而應加以強烈非難;相較於隨機、偶發性之不具計畫性之強盜殺人行為,應認可非難程度有一定程度之減低。準此,被告本案犯行既係隨機、偶發且不具計畫性之強盜殺人,其惡性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雖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回復,然依上述說明,尚難評價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的犯罪),尚有疑義。
(四)又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後,並未進一步以實證方式進行評估,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即判處被告死刑,於法稍失衡平。
(五)原審未及適用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宣告沒收,亦嫌失當。
(六)從而,被告所涉強盜殺人部分係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上訴,被告就否認具殺人確定故意之辯解不足採信,及被告辯護人前揭關於刑法第1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適用之主張亦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理由
(一)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具有不可回復性,應儘可能謙抑適用,無期徒刑僅剝奪人身自由,兩者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選科結果生死有別。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重大之罪;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所犯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或個別情狀有可減輕之因素,或尚有更生改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二)本院經踐行量刑言詞辯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如下: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案發前固經歷女友程裕卿與其分手之感情挫折,惟程裕卿於分手之初猶願回應被告之聯繫,嗣因不堪被告糾纏,與被告斷絕聯繫。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扣案鐵鎚,再次至程裕卿○○路住處找程裕卿未果後,在已有甲車(機車)代步之情況下,為圖自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尋程裕卿得以稍微便利、輕鬆,即萌生強盜汽車之意,隨機選擇A女後以鐵鎚敲擊其頭部,及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進而起意殺害之。質言之,被告毫不反思自己在與程裕卿往來上有何過咎,執意攜帶扣案鐵鎚找尋程裕卿,並為自己些許之便利、輕鬆,即率然無視他人之財產、生命法益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係為圖一己之小利,犯罪目的短淺且極為自私。
 2.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
  ⑴本案係被告一人獨力為之,由被告全權主導,而以A女於案發時59歲,已屬年長致在應變上不及一般青壯之人,本欲強盜乙車之被告,原不需以鐵鎚敲昏A女之手法強取,更毋庸再以持續對頭部重擊13次之手法殺害之,甚且於離去時反鎖車門,防阻外界救援,可見被告殺意堅定,犯罪手段執拗、殘忍。
  ⑵被告乃係在沒有特定目標之情況下,隨機在哈囉市場旁公有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之年長A女下手,審諸外出購物,係一般人之日常行為,焉可能預料竟會因此無端遭互不相識之人恣意痛下毒手、奪取性命?況哈囉市場乃北高雄知名市場,於營業期間人潮熙來攘往,被告竟在光天化日下,毫不顧慮往來人潮執意實施犯行,則其冷血、肆無忌憚可見一斑,是以本案對於社會大眾之影響深遠、衝擊至鉅,遑論與A女關係至親之家屬?可見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至為嚴鉅,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⑶A女生前作育英才無數,並曾獲師鐸獎之高度肯定,退休後猶戮力貢獻所學,積極參與社會活動,並操持家務,家庭和樂美滿,且前罹癌治癒後即投身抗癌協會擔任志工,未再復發期間恰滿5年而甫告成功抗癌,家屬B男、C女、D男均以A女為榮,生活瑣事亦依賴A女甚深,詎A女竟在公共場所遭此橫禍致不能善終,除令社會震動外,更造成A女家屬難以抹滅的傷痛,甚至須求助心理諮商俾逐漸走出陰影,是A女家屬每於庭訊時莫不痛陳被告惡行,希望判處被告極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195至198、293至296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50頁;本院更一卷三第95至96、186頁)。又因本案係A女家屬積極尋得A女下落始遭發覺,A女之諸多至親均當場目擊A女遭加害後之慘狀,本院於審理中觀覽相關卷證,亦對A女遭害慘狀深感震驚及痛心,則出於搶救A女之目的,不惜採取自行以鐵鍬敲破乙車車窗下策之A女至親,在破窗後、毫無心理準備下驟見該情,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痛苦,非文字所能形容。
 3.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對於本案強盜殺人之客觀犯罪事實,固屢坦言不諱而幾無爭執,並曾於原審自行求處極刑,且甘服原審之死刑判決而未提起上訴,另數次提出書信請求A女家屬諒解(見偵一卷第90頁;原審卷第81至82、99、192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43至245頁),惟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取得A女家屬原諒之行為,又被告於原審時,就A女家屬所提出之求償亦僅表示:我沒有辦法,因為家裡環境也不是很好,我本身也是有申請中低收入戶,家裡也有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毫無勉力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之意。且B男及D男於原審陳述意見時均認為:由被告在開庭過程摳指甲、搖腳、嘴角微笑等行為,不相信被告確實懺悔,與被告寫信道歉的行為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僅係消極認錯,並未盡力稍予彌平、填補A女家屬之傷痛、損害。
  ⑵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就「殺人犯意有無」此一關鍵事項,或當庭明確否認,或以「一時緊張」、「行為時業已酒醉,因而易怒且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甚或全然不知悉自己所為」等語飾詞開脫,則被告既不曾當庭積極明確坦認錯誤,更難認其犯後確具悛悔真意,又如何取得A女家屬對其稍予諒解?
  ⑶被告於案發後有將作案時所著衣物丟棄於距案發地點十餘公里之鳳山區等積極滅證之舉,則被告於作案後本企圖脫罪,彰彰甚明,且以A女業遭被告藏匿於乙車後座前方踏板此一不易遭人發現處所,及乙車又係依規定停放在公有停車格內,而乏啟人疑竇致不得不貼窗探看車內情形之可能,暨路口或販賣鐵鎚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有保存限期,若非A女家屬於案發當日協力積極找尋A女下落至覓得A女方休,迨前述錄影畫面保存期限經過,本案恐乏對被告定罪之充分事證,基此,難以寬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4.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被告先後接受高雄榮總、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與接受屏安醫院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在該過程中訪談被告本人、被告家屬後,可知被告幼年時期家庭結構不穩定、原生家庭變動不安,養父酒癮家暴、母親有性格違常表現而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親職功能不良致被告缺乏穩定且一致之管教,使被告依附關係的建立與維持能力皆受到影響,被告在該等生長背景下,自國小起之成績表現欠佳,國三即輟學,在學期間受同儕影響而出現曝險行為,國中中輟學業以及之後的抽菸、飲酒、使用毒品行為,以及在就業階段時對工作的選擇與之後參與詐欺犯罪,都能見到被告為尋求旁人認同以及衝動行事而未能對行為後果多加衡量的影子等情,有高雄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國民小學105年9月1日高市莒光教字第10570476000號函暨附被告國小時期獎懲、操行、成績及老師評語資料、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屏安醫院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6至12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18至122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02至211頁;本院更四卷四第53至137頁),由前述資料另可知,被告就讀小學期間出席情形尚可,且師長多次不吝肯定被告熱愛體育、運動之一面,並曾給予被告「精神好」、「合善樂群」等正面評價。惟縱被告幼時缺乏家人之悉心管教且曾身處家暴環境,然本案係屬與家庭暴力較乏直接關聯之隨機強盜殺人案,尚難就前述事項給予「特別同情」之考量、斟酌,且於充分考量該等應為被告利益而斟酌之情狀後,猶無從稍解被告本案刑責重大之認定。
  ⑵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因女友懷孕而第1次結婚,婚後育有1女,之後因雙方感情不合及被告另結交女友之故,於95年5月22日兩願離婚,嗣或與後續結交之女子共同生活,單身時則多與母親、異姓兄長、女兒同住一處,女兒幾乎全由母親照顧,家中開銷之前由被告與異姓兄長負責,母親身體不佳無謀生能力;被告於81年11月10日開始在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屢屢因做不習慣,而工作未滿1年即離職更換工作96年6月6日,迭經任職於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漢竣企業有限公司、漢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詠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後被告因觸犯前述詐欺罪,經科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第1次入監期間為97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第2次入監期間為98年5月21日至100年4月21日假釋,原定縮刑期滿日為10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後,自101年5月17日起迄101年9月14日止任職於賀埜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103年11月間,因與程裕卿分手無心工作即曠職未至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並有高雄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41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16至12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08至112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02至211頁);又被告任職福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期間,如遇輪值大夜班,會偷睡覺、摸魚、工作態度不佳,且任職期間曾向該公司借款,積欠36萬元未償,另任職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工作狀況與同事相處情況一切正常,亦有該等公司復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更一卷二第7至16頁)。堪認被告結婚並育有1女後,猶因對婚姻不忠誠等故致與前配偶兩願離婚,且並非其女之主要照顧者,復頻頻更換工作,於服刑出監後猶然如此,迄至任職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改善而表現正常,惟仍因與程裕卿之感情糾葛即率爾曠職,且被告自述其頻頻更換工作之理由僅為「不習慣」,而其先前任職之公司則有謂被告欠款且表現不佳,足徵被告欠缺負責感、自我中心之人格特質。
  5.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
  ⑴被告前經高雄榮總鑑定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精神疾病,並無精神醫療介入治療之空間,有高雄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高雄榮總105年2月4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013號函、高雄榮總105年7月26日高總精字第10500029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2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本院更一卷一第65頁)。嗣經凱旋醫院再為鑑定之結果,僅為被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9至210頁),復據鑑定人即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述:很難明確認定被告就是反社會人格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87頁反面);至經屏安醫院進行量刑前評估調查,則認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證據顯示其前述反社會行為屬於持續且反覆的行為樣態,也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廣泛地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與思考模式,對其犯行也非不知悔恨或缺乏愧疚感,自不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有屏安醫院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卷四第127至129頁),並經鑑定人即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四卷五第15頁),是本院在進行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審酌時,即不能以被告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首應指明。
  ⑵被告經本院前審送請高雄榮總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合理期待之事項進行鑑定,嗣經該院函覆:本院先前鑑定書及復函內容,乃基於被告長期性格及行為模式之建議,並非對被告是否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可能之精神評估;矯正機關之監禁、教化功能並非精神醫學之專業,故被告是否有經矯正教化而再社會化及降低再犯率之可能與期待,實非精神醫學所能預知,有高雄榮總105年7月26日高總精字第10500029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5頁),是本院更一審另選定凱旋醫院就此進行鑑定,結論略為「案主(指被告)對於犯罪事件感到後悔,覺得對不起案母與案女,其所關注的家人為案母與案女,保護因子可能為案母與案女,如案母與案女支持度改善,可能可以減少再犯風險」,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2至211頁);而鑑定人即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到庭陳稱:教化可能性對於鑑定團隊一直是個困擾的問題,因為人有沒有辦法教化,主要視其本人之意願,如果沒意願就行不通,但再犯風險之高低,可以進行鑑定,並採保護因子跟危險因子之高低來判斷,如果提高保護因子,可能被告再犯風險會降低,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指被告母親、女兒係屬保護因子,如果被告母親、女兒與被告之互動增加,互相關心、支持,包括物質及心理等各層次之支持,也許會改善被告的狀態,如果保護因子增加,遠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就會降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83至94頁),亦即被告是否可得教化主要繫諸其個人意願,但因被告目前最重視其母及女兒,若該二人持續與被告頻繁互動,提供各層次之關心、支持,可能可以減少被告日後之再犯風險。
 ⑶至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進行量刑前評估調查,該院依與被告、被告家屬之訪談、身體與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收集第三方觀察(書面參考)資料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報告內容略以:更生改善的可能性與成效屬於對「未來事件」的預測,同時也受許多因子交互影響,如犯罪矯正的理論與技術發展、教化環境、犯罪矯正的時間長短、國家資源的投入、社會文化與經濟的變遷等皆非心理學或精神醫學所能評價,司法精神醫學僅能就刑法第57條第4、5、6款進行鑑定評估,依生活狀況相關事實調查結果,被告幼年時期家庭結構不穩定,使其依附關係的建立與維持能力皆受到影響,就其本身親密關係的建立與維持,能窺見被告對穩定依附關係的渴望與困難;就社會支持理論而言,被告母親、被告姊姊及被告女兒對於被告的情緒支持度高,被告和家庭成員互動關係大致良好,能給予被告關懷與安全感;就品行相關事實調查結果,被告成年後與人發生衡突與破壞物品行為多是在飲酒後發生,被告除詐欺罪前科以外並無其他暴力犯罪的前科紀錄,詐欺罪假釋期間及服刑期滿後也未再出現違法紀錄,在矯正機關服刑期間也無重大異常違紀行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證據顯示其前述反社會行為屬於持續且反覆的行為樣態,也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廣泛地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與思考模式,對其犯行也非不知悔恨或缺乏愧疚感,不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就智識程度相關事實調查結果,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三年級肄業,學業成績不佳,智商分數落在中等程度,未落後於其生理年齡;此外,就被告過去飲酒樣態以及飲酒對其生活功能、人際關係、職業功能的影響,被告於案發前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的診斷,飲酒後出現的激躁、去抑制化以及絕望感常會衍生出自我毁滅的行為、衝動行為、情緒失控,進而使發生傷人或殺人行為的機會增加,雖然是屬於高復發性的疾病,但藥物、心理治療、社會因子的使用與介入仍有助於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治療等情(見本院更四卷四第51至137頁)。又據鑑定人即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依附關係部分需要長期性的心理治療,涉及將來生活環境的穩定性是否足夠支持被告,酒精使用部分可以做醫療上的協助、介入,如透過藥物或心理治療協助其減少飲酒;鑑定過程中被告能理解到過去飲酒狀況,這次飲酒後對其行為的影響,鑑定時被告是有意願接受這方面的處遇,之後還要搭配其他環境因素、社會因子以順利達到戒除酒癮;單就醫療而言,酒癮的戒治、依附關係的心理治療,都是可以進行的,被告是否具回歸社會可能性,就醫療部分可以處理,其他部分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五第10至19頁)。準此,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可能性。 
(三)綜上,被告與程裕卿分手後,於案發當日前往程裕卿○○路住處欲找程裕卿未果,在已有甲車(機車)代步之情況下,為圖自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尋程裕卿得以稍微便利、輕鬆,即萌生強盜汽車之意,隨機選擇A女後以鐵鎚敲擊其頭部,及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進而起意殺害A女,以持續對頭部重擊13次之手法殺害之,且於離去時反鎖車門,防阻外界救援,被告所為無比自私,手段惡劣,無理剝奪無辜者之寶貴生命,對被害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家庭破碎,天人永隔之傷痛,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情狀極為嚴重;然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又被告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係隨機、偶發性為之,而非計畫性為之,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且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是本件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須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綜合考量前揭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因素,並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聽取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認對被告本案強盜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且與罪責相當。爰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此外,被告另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強盜殺人部分分論併罰,該部分並已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不得為本院審理強盜殺人罪之量刑審酌參考,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合先指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兇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依現有卷證,除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單一自白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強盜殺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作案時所穿戴之衣褲及安全帽、休閒鞋,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然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餘扣案物品(見警一卷第80、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