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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鄭伊鈞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元榤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陳思成律師(委任期間:111.08.12~111.08.26)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嘉



                    送達代收人陳雅旻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宏德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第52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5332號、第95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923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耀華部分,及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耀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9(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志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洪凱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郭冠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粘元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陳俊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涂宏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莊啟義(同案另結)、顏旭懋、林余姿、陳佑維(以上3人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黃冠智、李冠宏(以上2人另案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海上運輸作業部分:
  ⒈陳耀華經營漁業,為東港籍「祥湧6號」(編號OOO-OOOO號,下簡稱祥湧6號)之船東,並與從事船長工作之莊啟義熟識。黃志生原即與陳耀華為朋友關係,後又結識顏旭懋。黃志生知悉顏旭懋欲找人運輸毒品入台,並經陳耀華而得知莊啟義有一組人專做毒品走私,遂從中引介陳耀華、莊啟義為顏旭懋運輸毒品。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與莊啟義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多次商洽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後,共同謀議,以莊啟義所有之「漁百財9號」漁船運輸毒品,陳耀華所有之「祥湧6號」漁船作為掩護、監督,並由顏旭懋以投資上開兩艘漁船名義及負擔修繕、補給等費用之方式出資,黃志生、陳耀華分別負責居間聯繫顏旭懋、莊啟義,而由黃志生將顏旭懋供運輸毒品之資金轉交陳耀華、莊啟義等人,莊啟義則負責駕船出港載運毒品。運毒期間莊啟義以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手機、黃志生以附表十編號4所示手機,與陳耀華所持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手機聯繫,莊啟義並應允付給黃志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相當股金一成)。謀議既定,顏旭懋先於110年2月間,透過黃志生轉交而付給陳耀華現金400萬元;復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之淺酒熱炒店再交付陳耀華現金180萬元,作為修繕原計畫供運輸毒品所用「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另顏旭懋為給付莊啟義運輸毒品之費用,先於110年4月23日,在坐落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微風越南小吃」,將400萬元交予黃志生,再由黃志生與陳耀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千旅社」將該筆前金款項交予莊啟義,莊啟義則以供處理兩船出海之油料、補給等準備事宜為由,將其中200萬元交付陳耀華(包括清償此前為繳納醫藥費所借20萬元,實際交付180萬元)。嗣顏旭懋為付足莊啟義運輸毒品之前金,復於110年4月26日,在顏旭懋設在雲林縣之服務處將720萬元交予黃志生,由黃志生與陳耀華一同前往上開大千旅社,將該前金款項交予莊啟義。莊啟義至此因取得運輸毒品之部分酬金1,120萬元(400萬+720萬=1,120萬),始應允出港,然因「漁百財9號」漁船尚未修繕完畢,莊啟義、陳耀華遂改以「祥湧6號」漁船運輸毒品入境,並仍由莊啟義擔任船長。
 ⒉莊啟義於110年4月28日與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DAIMAN、IWANGUNAWAN、GALIH DWI PRADANA(以下簡稱3名印尼籍勞工)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即依顏旭懋、陳耀華之指示,將「祥湧6號」駛往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分,即距離東沙島東南方約90浬處海域,向不明船舶接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30袋(共約640公斤)至「祥湧6號」漁船上,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於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
 ㈡陸上運輸作業部分:
  ⒈莊啟義經申報入港後,向陳耀華表示在未取得本次運輸全額報酬前,即不下貨,並要求見到顏旭懋。經陳耀華告知黃志生並轉達後,顏旭懋遂前往坐落屏東市之阿曼汽車旅館與莊啟義商談,兩人並議定於翌日清晨由顏旭懋委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4袋供變現。殆至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鹽埔漁港「祥湧6號」停泊處,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耀華交談後,即由陳耀華授意不知情之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將甲基安非他命4袋(共約86公斤)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耀華與該男子亦旋即駕車駛離港區。
  ⒉莊啟義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前某時,將「祥湧6號」駛往鹽埔漁港製冰場附近停靠。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即有洪凱祥駕駛粘元榤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後開所有載運毒品車輛之租賃過程均詳如附表十一)搭載郭冠廷駛往「祥湧6號」停泊處附近,待洪凱祥與陳耀華在該處會面後,由洪凱祥駕車靠近「祥湧6號」,陳耀華則在旁指揮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共16袋(共約340餘公斤)至洪凱祥所駕上開車輛。嗣滿載後,即由洪凱祥駕駛並搭載郭冠廷先將該等毒品運至屏東縣○○鎮○○○路前,並搬上由粘元榤駕駛其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後,換手由郭冠廷駕駛原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凱祥,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次駛回鹽埔漁港,接續由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11袋上車。惟因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見洪凱祥、郭冠廷等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洪凱祥、陳耀華等人見狀立即駕車逃逸,倉皇中並因後車箱未及關閉而掉落麻布袋1袋在地(僅載運10袋離去)。嗣警方依法搜索「祥湧6號」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繼而又循線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⒊李冠宏因得悉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事跡敗露,為求隱匿該等毒品,旋通知陳俊嘉另外再租一輛自用小貨車,以接駁洪凱祥載運之毒品。陳俊嘉即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46分,以如附表三編號13、17所示手機(含網卡)通訊軟體撥打涂宏德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指示涂宏德前往彰化縣○○市○○路上之「赫馬出租店」,以涂宏德名義承租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並由涂宏德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搭載陳俊嘉至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小路等候接駁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等人所載運之毒品。
 4.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漁港駛離後,即取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至彰化埔鹽下交流道,與粘元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會合,3人再進而至彰化縣○○鄉○○○○○○○○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之陳俊嘉、涂宏德接頭,旋共同將上開共26袋毒品搬到涂宏德駕駛並搭載陳俊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隨後,洪凱祥為圖湮滅跡證,並指示粘元榤於110年5月11日12時18分至建泰五金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清理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洪凱祥、郭冠廷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多樂自助洗車廠清理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畢後,3人始分別駕乘上開兩車至臺中市○○區○○○街某處停放。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O段OOO號逮捕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5.陳俊嘉與涂宏德取得上開26袋毒品後,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OOO-OOOO號藍色小貨車,暫時停靠在彰化縣○○鎮○○路O段OOO巷O弄與○○路O段OOO巷路口旁,等候李冠宏及其妻林余姿前來接駁,旋由李冠宏、林余姿分別駕駛此前李冠宏授意由陳俊嘉、涂宏德租用如附表十一編號4之車號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各載運9至10袋、6至7袋毒品,共同運送至李冠宏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名義承租之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藏放。為免東窗事發,李冠宏接駁前開毒品離去後,隨即指示陳俊嘉、涂宏德將上開車輛另駛往僻靜小路。旋由涂宏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搭載陳俊嘉駛往彰化縣鹿港鎮溝○○路、○○巷及○○巷口,等候李冠宏、林余姿。待至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2分許,林余姿、李冠宏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與陳俊嘉、涂宏德會合後,由李冠宏、陳俊嘉、涂宏德將所餘9袋毒品搬運至前述李冠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上;陳俊嘉則改搭乘林余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前開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藏匿該所餘毒品。涂宏德則另駕駛車號000-0000藍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車。
  6.李冠宏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即連繫陳俊嘉將部分毒品交付其餘毒品買主,陳俊嘉即另夥同其知情之友人粘哲銘(本院另移送檢察官偵辦),由粘哲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共同載送約11袋毒品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即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㈢嗣經警方循線於110年5月15日拘提陳俊嘉、涂宏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物(陳俊嘉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8、19所示毒品及工具部分另案原審判決確定);又於110年5月20日拘提陳耀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後於110年6月21日執行搜索,在陳耀華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居所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10年9月27日拘提黃志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依序如:本院卷㈠第302頁至第303頁、本院卷㈢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㈡第298頁至第299頁、本院卷㈠第266頁至第26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不具供述證據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之要旨
 ㈠陳耀華部分
 ⒈被告陳耀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檢警原本僅知有議員涉案,但不知其確實之人,係被告陳耀華於110年8月25日製作筆錄時,明確將其真實身分告知檢警(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第160頁、第289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8頁)。
 ⒉被告陳耀華並非主謀,僅扮演傳話者角色,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第160頁、第289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8頁)。
 ⒊被告陳耀華應有刑法第59條憫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違誤(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第289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8頁)。
 ⒋被告陳耀華自顏旭懋收受之400萬元並非犯罪所得,根據黃志生歷次陳述,可看出議員總共交付三筆金錢,兩次400萬元,一次720萬元,第一次的400萬元就是要入股,當時根本沒有講到要走私毒品,第二次400萬元跟最後一次720萬元,總計1,120萬元,才跟走私毒品有關。原審宣告沒收,實有違誤(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第289頁至第307頁)。
 ㈡黃志生部分
 ⒈被告黃志生於偵查階段積極配合檢方偵辦,並使案情獲得重大突破,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深刻悔悟之意(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⒉被告黃志生於偵查中之證詞,使警方得以抗告成功並羈押本案上游金主顏旭懋;其人居走私集團首謀應無爭議,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⒊被告黃志生所扮演之角色僅為居中牽線聯繫者,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參與海上或陸上運輸毒品犯罪行為(本院卷㈢第143頁至第151頁)。
 ⒋被告黃志生經南部犯罪打擊中心警員逮捕時,即已坦承犯行。並有認罪協商(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提供金主(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三次減刑,原審法院並未依檢察官之請求減刑(輕)至應有之刑度,被告認為尚嫌過重(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⒌被告黃志生應有刑法第59條及第66條之適用(本院卷㈢第143頁至第151頁)。
 ㈢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部分
 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於偵查、原審時均已詳細說明遭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就自身涉案部分坦承不諱,對於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深感後悔與不當,已認真反省。惟原判決量刑似有未妥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本案應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從輕及酌減之事由(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7頁、第28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8頁)。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之量刑,與犯罪情節相同之同案被告涂宏德相差至少3年,未能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且與相類案件之刑度量處相差甚鉅,顯有裁量違誤(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7頁)。
 ⒊被告粘元榤僅係單純受洪凱祥請託而參與運毒非(犯)行,並非首謀,亦未參與決策,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實屬嚴苛(本院卷㈡第31頁)。
 ㈣陳俊嘉部分  
 ⒈原審在未有任何客觀跡證足認所關涉毒品已然流通進入市場造成社會具體危害之情形下,即徒以臆測性言詞,推斷被告陳俊嘉等人所為已對社會治安肇致巨大衝擊,認定被告陳俊嘉等人於本件所犯皆無刑法59條之適用,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第253頁至第271頁)。
 ⒉原審法院未能就量刑事由詳加斟酌,在被告陳俊嘉於本件可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仍於個別量刑時對被告陳俊嘉所犯為遠逾於實務同類型案件處刑之有期徒刑13年6月之畸重量刑,其判決已顯然有瑕疵可指(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第253頁至第27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⒊原審判決應就被告陳俊嘉所犯,判處等同或低於同案被告涂宏德有期徒刑7年之刑;原審法院不思此為,仍就被告陳俊嘉所犯量處有期徒刑高達13年6月之刑罰,除判決理由矛盾外,亦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第253頁至第27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㈤涂宏德部分
 ⒈被告涂宏德完全無刑事前案記錄,且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及其取得之犯罪取得,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苛(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55頁、第256頁)。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宏德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56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各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耀華在偵查中於110年9月16日接受警詢(警卷㈢第91頁)時,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運輸暨走私犯行,而僅爭執上開收取顏旭懋支付款項之性質以否認就本案獲有利益等情外,業據被告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聲卷㈠第25頁、第40頁、第43頁;偵聲卷㈤第28頁;聲羈卷㈢第24頁、第30頁;原審卷㈠第44頁、第50頁、第58頁、第186頁、第200頁、第210頁;原審卷㈡第202頁;原審卷㈣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㈤第110頁、第120頁;原審卷㈥第90頁、第300頁、第308頁;原審卷㈧第30頁、第66頁;本院卷㈠第160頁、第255頁、第290頁;本院卷㈡第285頁;本院卷㈢第82頁、第158頁、第243頁)。核與上開各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與自己參與、互動之情節所為供述,證人即大千旅館房務主管謝美華、證人即被告莊啟義姪女謝素昧於警詢時;證人即船員DAIMAN、IWAN GUNAWAN、GALIH DWI PRADANA、證人吳學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67頁至第275頁;偵卷㈠第136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295頁至300頁;偵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卷㈦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0.05.1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莊啟義)(警卷㈠第1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05.1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粘元傑、洪凱祥、郭冠廷)(警卷㈡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屏東地院110聲搜659號搜索票110.09.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9.27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黃志生)(警卷㈢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05.15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嘉)(警卷㈣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05.15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嘉)(警卷㈣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110.05.15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嘉)(警卷㈣第65頁至第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5.15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涂宏德)(警卷㈣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6.22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謝素昧)(警卷㈤第233頁至第237頁)、屏東地院110聲搜390號搜索票110.06.17、雲林縣警察局110.06.2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謝素昧)(警卷㈩第891頁、第893頁至第8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20、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110.05.20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耀華)(警卷㈧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5.19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俊嘉)(警卷㈣第63頁、警卷㈧第593頁至第599頁)、屏東地院110聲搜390號搜索票110.0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06.21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洪順正)(警卷㈨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9.28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黃志生)(警卷㈨第505頁至第509頁)、屏東地院110聲搜390號110.06.17、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6.25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陳姿蓉)(警卷㈩第1109頁、第1111頁至第1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06.2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謝美華)(警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6.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6.2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林秋燕)(警卷㈤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413號)(警卷㈨第549頁至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495號)及扣案物照片(偵卷㈦第117頁至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617號)及扣案物照片(偵卷㈦第127頁至第13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361號)(原審卷㈢第147頁至第15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228號)(原審卷㈣第115頁)、屏東地院扣押物品清單(111成保管275、297號)(原審卷㈣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南大贓96號)(原審卷㈥第57頁)、屏東地院扣押物品清單(111成保管76號)(原審卷㈧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保5545號)(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6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保5543號)(本院卷㈢第99頁)、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317頁、原審卷㈣第133頁)、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專用)(警卷㈠第10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警卷㈠第10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籍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警卷㈠第107頁)、東港籍祥湧陸號(OOO-OOOO)漁船基本資料暨進出港紀錄(警卷㈠第10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警卷㈠第111頁)、船舶登記證書(警卷㈠第113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警卷㈠第115頁)、中華民國船舶檢證書(警卷㈠第117頁)、船舶檢查記錄(警卷㈠第119頁)、船舶檢查記錄簿(警卷㈠第121頁至第13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港區監視系統(6-1號機、東隆加油站加冰場正下方)對「祥湧6號(OOO-OOOO) 」漁船監控影像畫面截圖(警卷㈠第133頁至第1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鎮新生三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時間:2021/05/11)(警卷㈠第187頁至第19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㈠第195頁至第221頁)、110511黃志生至祥湧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之影像畫面截圖(警卷㈠第291頁至第301頁)、110/05/11陳耀華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場時序時間軸(東港5-2&6-1 監視影像)(警卷㈠第303頁至第351頁)、被告洪凱祥手機資料翻拍(警卷㈡第109頁至第113頁)、被告郭冠廷手機資料翻拍(警卷㈡第115頁至第118頁)、員警製作之110/05/11(蒐證資料)(警卷㈡第119頁至第130頁)、東港籍祥湧陸號(OOO-OOOO)漁船基本資料暨進出港記錄(警卷㈡第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影本(警卷㈢第35頁)、警方製作之110/4/28船長莊啟義、陳耀華、志忠(黃志生)祥湧6號漁船旁參事監視器影像時間軸(警卷㈢第119頁)、被告陳耀華被查扣手機畫面擷圖(警卷㈢第173頁至第266頁)、被告莊啟義被查扣之記事本-船具用品紀錄(警卷㈢第273頁)、被告陳俊嘉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永鑫汽車中古買賣、裕烽國際租賃名片之照片(警卷㈣第23頁至第31頁)、偵辦陳俊嘉涉嫌毒品搜索照片及查扣毒品照片(警卷㈣第75頁至第84頁)、本票三張及匯款條七張影本(警卷㈣第85頁至第95頁)、被告陳俊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鹿港鎮農會、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存摺面及內頁影本(警卷㈣第97頁至第143頁)、被告涂宏德手機畫面翻拍(警卷㈣第177頁至第183頁)、[附件1-22]陳耀華查扣手機LINE通話內容及通訊錄(警卷㈤第23頁至第28頁)、110/05/11碼頭現場監視影像(東港5-2&6-1)(警卷㈤第29頁至第55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㈤第57頁至第69頁)、中義帳帳冊明細;「中義帳」船隊組織結構(警卷㈤第71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附件1-17]莊啟義與陳耀華LINE對話內容(警卷㈤第83頁至第174頁)、船具用品紀錄及筆記本(警卷㈤第203頁至第228頁)、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漁船進出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警卷㈤第239頁至第240頁)、警方蒐證畫面(東意大樓)(警卷㈥第85頁至第130頁)、[附件1-13]陳佑維、黃冠智東意大樓、李冠宏、林余姿景賢路(住處共50頁)(警卷㈥第133頁至第138頁)、被告莊啟義所有Galaxya525G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警卷㈦第21頁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㈧第33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53915號鑑定書(警卷㈧第41頁至第46頁)、扣押物品領據(警卷㈧第405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㈧第479頁)、警方製作之「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前金尾款收取時序圖(依時序表整理LIME對話)(警卷㈨第5頁至第9頁)、[附件1-16]陳耀華、莊啟義運毒細節圖說(LINE對話解說)(警卷㈨第151頁至第153頁)、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警卷㈨第154頁)、港口即時影像(警卷㈨第155頁至第156頁)、[附件1-3]「祥湧陸號」(OOO-OOOO)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暨0000000、0510出港載運毒品經緯度(警卷㈨第173頁至第180頁)、金流資料(警卷㈨第201頁至第249頁)、被告陳耀華金流流向圖(警卷㈨第251頁)、[附件7]莊啟義贓款流向資料(警卷㈨第424頁至第433頁)、被告陳耀華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暨明細(警卷㈨第751頁至第753頁)、被告陳耀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暨明細(警卷㈨第755頁)、東港區漁會110年6月10日東區漁信字第1100012762號函暨所附被告陳耀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㈨第759頁至第769頁)、被告陳耀華之東港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暨明細(警卷㈨第771頁至第77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俊嘉等人涉走私毒品案)(警卷㈩第602頁至第619頁)、莊啟義等人涉毒品走私案現場蒐證相片(警卷㈩第1089頁至第1093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㈩第1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偵卷㈠343頁至第347頁)、陳耀華與共同被告莊啟義LINE對話擷圖(偵卷㈠355頁至第446頁)、職務報告暨所附扣案之毒品照片(偵卷㈡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附件1-15]「祥湧陸號」(OOO-OOOO) 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偵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附件1-22]陳耀華查扣手機LINE通話内容及通訊錄(偵卷㈤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林秋燕查扣手機通訊內容擷圖(偵卷㈤第43頁至第46頁)、警方查扣物品「獨孤九劍筆記本」(偵卷㈤第55頁至第62頁)、[附件1-4]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共54頁,0000000)(偵卷㈤第141頁至第162頁)、被告陳耀華手機畫面擷圖(偵卷㈤第315頁)、被告陳俊嘉之大額金流匯出匯入資料(偵卷㈥第149頁)、行車紀錄器擷圖及譯文(偵卷㈦第227頁至第242頁)、屏東縣新園鄉光復路google街景圖(偵卷㈦第243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偵卷㈦第295頁至第305頁)、被告陳耀華匯款紀錄表(偵卷㈧第2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1年4月6日偵查報告(偵卷㈧第477頁至第479頁)、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紀錄(偵卷㈨第261頁至第331頁)、被告林余姿與李冠宏wechat對話截圖(紀錄只到110年2月9日)(偵卷㈨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6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5日屏檢介崗110偵5111字第1109043622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屏警鑑字第11035350500號函所附「粘元榤等涉毒品案」DNA 鑑定書1份(原審卷㈠第277頁至第283頁)、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8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2月21日南五隊字第111100114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祥湧6號漁船停泊示意圖(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10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3月2日漁二字第1111251717號函暨所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補充漁船用油書及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3月7日南五隊字第1111001668號函(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3月22日漁二字第1111 253416 號函暨所附「祥湧6號」漁船(OOO-OOOO)自100年起迄今之進出港、漁船名冊及歷來漁獲資料(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8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職務報告、隨身碟(原審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原審卷㈢第219頁至第237頁)、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一至九(原審卷㈥第125頁至第126頁)、祥湧6號基本資料(原審卷㈥第153頁至第170頁)、祥湧6號近3年進出港紀錄表(原審卷㈥第171頁至第177頁)、東港區漁會111年3月21日東區漁字第1110010959號函(原審卷㈥第179頁至第183頁)、祥湧6號(OOO-OOOO) 號漁船VMS航跡紀錄圖說(110.0000-00M110.0000-0000)(原審卷㈥第185頁至187頁)、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照片及出租紀錄表(偵卷㈧第447頁至第455頁、第509頁至第515頁)、原審111.06.06勘驗筆錄暨照片(原審卷㈦第15頁至19頁、第20頁、第28頁、第95頁至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067700號函暨偵查報告2紙(原審卷㈦第159頁至16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屏檢介崗110偵9505字第1119015284號函(原審卷㈧第12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偵八(六)字第1110041535號函暨所附光碟一片(内含偵查報告及附件資料)(原審卷㈧第12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自白參與運輸、走私犯行,要與事實相符,均足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陳耀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顏旭懋最初經黃志生介紹時,係以投資其捕魚而來,當時根本沒有講到要走私毒品;其110年2月間向顏旭懋收取400萬元,係顏旭懋為投資入股其所有之「祥湧6號」漁船(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第289頁至第307頁、本院卷㈣第194頁至第195頁參照)云云,以否認於本案中獲有任何利益。惟查,就被告陳耀華等人與顏旭懋之間,係何時開始謀意走私毒品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生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最初在熱炒店互相試探而已,沒有很明確講要走私(原審卷㈦第87頁、第88頁)云云;然就辯護人具體問及:「顏旭懋投資這400萬元時,有無說到要利用『祥湧6號』走私?」,則除表示:「有洽談而已,但沒有正式說要走私,大家都點到為止而已,沒有直接說到投資要走私。」等語外,並即點明:「當初是大家為了信任,不信任你怎麼可能說要跟你走私,你做一個議員、政治人物,你一定要加入我的股份,我們再來說後面到底要怎麼做,不會莫名其妙拿400萬元說要來東港走私」(原審卷㈦第84頁、第85頁)等語。衡其所述,對於雙方於謀議之初,係以相互試探、心照不宣而形成共識並逐漸現形之過程情節,不僅描述傳神,堪稱中肯;對照其此前於110年10月20日接受警詢時,就警方提示被告陳耀華與莊啟義之間,早在110年2月10日(即上開所謂入股「祥湧6號」而交付400萬元前)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中,即有:「『台北的貨主』尚未抵達,我會繼續追蹤以利早點完成交錢動作…」等等與顏旭懋相關之對話內容,要求說明時,原已明確證稱:「他們2月份的對話其實也是在說5月份這次走私的事情。」等語(偵卷㈦第152頁);及110年11月19日警詢中,就渠互動之過程具體證稱:「大約是110年2月初我跟顏旭懋、莊啟義、陳耀華在高雄市愛河旁的淺酒熱炒店聚餐,那時候只是單純聚餐,陳耀華跟莊啟義是這時候認識顏旭懋的,之後莊啟義告訴陳耀華說要抓魚,需要買船,之後又開始談到莊啟義有認識一組人可以走私,莊啟義因此說還想要再買船,這時候就開始問陳耀華跟我有沒有要占股,並要我去問顏旭懋有沒有要占股,顏旭懋那時候有說要」(偵卷㈦第184頁)等情,均相契合。是被告陳耀華辯稱其收受400萬元之前,均尚未提及走私毒品云云,要屬巧飾之詞,不足採取。衡情,本件依被告陳耀華與顏旭懋、莊啟義等人原本計畫走私毒品之方式,既係以莊啟義所有之「漁百財9號」漁船為主,負責載運毒品;被告陳耀華所有之「祥湧6號」為輔,負責掩護、監督。茲依其遂行犯罪計畫之角色重要性而言,自以實際載運毒品之主要船隻為重。至於在個案中若有安排其他船舶從旁掩護之需,原可以任何具有相關出海航行條件之船隻擔綱,要無特定、甚至專程遠來並斥資400萬元向被告陳耀華購船、入股之必要。是顏旭懋果如所述,其為遂行本次走私毒品犯行,於事前支付用為改裝、修繕負責載運毒品重任主船之費用,尚不過180萬元;然卻僅為供一次掩護之用,即耗資400萬元入股另一船隻,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難以採信。苟非見有現成船隻可供利用,則顏旭懋豈有遠自雲林專程前來,僅為入股特定船隻,而嘗試與原不相識之被告陳耀華等人尋求合作;更無在支付莊啟義僅僅前金即逾千餘萬元之餘,對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分擔重要角色之被告陳耀華,卻分文未與之理。反之,以走私運毒乃禍害他人、殃及子孫之重罪惡行,而被告陳耀華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曾表明「我都遵照我當基督徒該盡的本分,因為聖經有說一句話,看到不好的女人一定要離開,毒品也要離開,尤其我跟我太太在做生命教育」、「我在教會時也常常勸教友不要吸毒」(警卷㈢第99頁、聲羈卷㈣第41頁)等語,則衡諸常理,又豈有突然無端為向他人兜售自己生財工具漁船之股權,竟不惜以獻身下海參與走私毒品相酬之可言。茲依被告陳耀華於110年10月19日(本案起訴後)在另案接受警詢時,對其事件之過程及分工既已供承:「我只知道議員(即顏旭懋)負責出錢、志忠(即共同被告黃志生)負責轉達議員交代事項,我是介紹莊啟義負責開船的中間人,後來並提供船隻『祥湧6號』作為監督船…『祥湧6號』是我的。」(警卷㈨第143頁)等語。足徵上開船隻係被告陳耀華所有,並為參與犯行而提供用以掩護、監督主船,嗣後並進而直接擔綱運輸毒品之用者;顏旭懋為遂行本件犯行,除支付共同被告莊啟義鉅額報酬之外,其交付被告陳耀華400萬元之性質,實際上亦為付給陳耀華之報酬,要不因其最初藉隱晦方式進行謀議之過程中所假託之名目為何而有異,堪予認定。被告陳耀華辯稱於本案中全未獲得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構成要件客體定性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均為依法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於101年7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1年7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著有規定,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原審判決事實欄誤引101年修正前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其內容,尚不影響法條之適用,應予更正)。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共同參與一個整體運輸毒品進口並運往各地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此間就上開犯行,與莊啟義、顏旭懋、林余姿、陳佑維、黃冠智、李冠宏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審理依據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又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9231號移送併辦,經核該併案部分與被告陳耀華、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該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以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移送併辦,經核該部分與被告黃志生受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適用減、免其刑規定與否之審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⑵本件被告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耀華於本案事發後,除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外,經查其此前並已於110年9月16日,即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向原審法院移審提起公訴(110年9月17日)之前一日,接受警詢時,曾經自承其前揭時地於其他共犯顏旭懋、莊啟義原本討論以「漁百財9號」漁船出海載運800公斤毒品時,即已在場聽聞,嗣後並提供莊啟義改以其所有之「祥湧6號」漁船出海運毒等情(詳警卷㈢第91頁筆錄)。茲依其供述內容就具體運輸毒品種類等部分情節之描述,雖與事實略有出入,然依其陳述時之情境、目的及個案情形觀之,客觀上既不能認為其所述係為刻意隱瞞、規避事實,或為脫免罪責、甚至誤導偵查使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即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意旨,尚無不合。應認為亦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均不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同此意旨,不予詳列)。亦即,如其供出者非本案毒品之提供者或具實質管領力之人,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⑵申言之,法治國係以正義為本質。法治國有效刑事司法之目的,亦在於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又三權分立乃當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憲政組織架構,各有所司,不容僭越。現行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中對犯罪處罰之規定,就犯罪人於犯罪後有協助查獲他人犯罪或其他有助於社會秩序、刑事政策實現之作為,甚或關於事後悔悟之具體表現,原則上均僅能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參考,立法上並無可供減輕其刑之概括規定。是若有特別規定,為避免扭曲原本立法意旨、侵害立法者本於三權分立所擁有之立法選擇權,於適用時自應遵循例外從嚴之原則,謹守立法目的並從嚴解釋,不得恣意擴大為之。今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除包括「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之外,其間以「因而」二字相連結,即表明其成立除二項要件均必須具備之外,二者間猶須存在因果連結,缺一不可,斷無僅以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予適用之理。否則,立法者自可直接規定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可,又何需、甚至何至於贅加冗詞,橫加「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等要件。茲考其條文最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遑論免除其刑。否則,其參與諸此毒品犯罪之數人一有經查獲者,不分角色、不論分工,只要一個舉發一個,如抓交替般先講先贏,將參與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僅僅涉及為供述者自己之犯罪提供助力之共犯(幫助犯),甚至在供述者自身即為犯罪始作俑者之情形,亦可將主、客觀要件上符合共同正犯之「下游」毒販,乃至於受其詢問而被動為渠介紹交易之人供出,即均可一概獲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乃至於全然免除其刑之寬縱。凡此不僅均與前述條文文義相左,並有侵害立法、違反三權分立憲政基礎之嫌,猶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櫫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立法本旨不符,對於從根源遏止毒品之來源全無實益。
 ⑶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於本院審理時,雖爭相以最先出首犯罪、供出金主為顏旭懋之人自居。然本件依被告等人之客觀犯罪計畫觀之,既為受顏旭懋之託而參與協力並共同自海外取得毒品,則其毒品來源自為最初在海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共同被告莊啟義載運返國之人無疑。反觀顏旭懋不僅並非毒品來源,亦非對該毒品有實質管領力之人,其事實上管領、取得該等毒品之時間甚至尚在其他被告之後,性質上實與一般常見出資委託他人代為前往購毒、甚至要求對方更向他人調貨以提供自己需求者無異,自與前開規定所稱毒品來源之人迥然不符。是姑不論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是否本件偵查機關最初得悉顏旭懋亦參與犯行之出首者,茲經其2人供出者既僅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非上游之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適用。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黃志生部分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規定。本件被告等人與前開經列為共同正犯之人,渠所犯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志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因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繼而於111年1月5日訊問被告時,當庭知並踐行於筆錄記明:「檢察官諭知本件被告確實有供述於本案重要之待證事實,足以證明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得追訴其他共犯,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情況,同意有該條減刑之適用。」等旨之要件,有該份筆錄在卷可稽(偵卷㈦第314頁)。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志生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均不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以其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或更以被告於犯罪後已經深刻悔悟,並已坦承犯行等情為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分別提出資料如下:
 ①被告陳耀華部分,提出(a)所屬教會牧師推崇被告陳耀華誠心禮拜、古道熱腸等意旨之信函及其捐獻金額之紀錄(本院卷㈠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57頁)、(b)被告陳耀華某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c)被告陳耀華某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365頁、第367頁)、(d)被告陳耀華某親人(詳卷)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369頁、第371頁)、(e)被告陳耀華之配偶撰寫敘述被告成長歷程、家庭負擔、信仰、性格等旨之信函(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7頁)。
 ②被告黃志生部分,提出(a)被告黃志生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9頁、第219頁至第221頁)、(b)未具名、未簽署,依內容要旨係被告黃志生之配偶撰寫敘述被告之性格、家庭環境等意旨之信函(本院卷㈢第223頁)。
 ③被告郭冠廷部分,提出(a)被告郭冠廷某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檢康檢查報告(本院卷㈡第327頁、第329頁)、(b)被告郭冠廷某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2份、轉診單(本院卷㈡第331頁至第337頁)、(c)被告郭冠廷之戶口名簿及其妹之在職證明(本院卷㈡第339頁、第341頁)。
 ④被告粘元榤部分,提出(a)被告粘元榤個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43頁)、(b)被告粘元榤個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㈡第345頁)、(c)被告粘元榤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47頁)、(d)被告粘元榤某親人(詳卷)罹癌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49頁)、(e)被告粘元榤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51頁)、(f)被告粘元榤於本院審理時捐款轉生慈善會收據2張之照片(本院卷㈡第353頁)。
 ⑤被告陳俊嘉部分,提出(a)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捐款轉生慈善會收據2張之照片(本院卷㈠第395頁、第397頁)、(b)被告陳俊嘉某親人(詳卷)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㈠第399頁)。
 ⑥被告涂宏德部分,提出(a)被告涂宏德某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99頁、第201頁)、(b)被告涂宏德個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03頁)、(c)被告涂宏德經里長出具之志工隊志工證明(本院卷㈠第205頁)、(d)被告涂宏德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20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
 ⑷本件依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乃其竟仍參與本件大規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口以戕害國人健康之犯行,惡性顯明。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提出上開關於個人或家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環境以供參查,然生老病痛原屬任何個人及家庭所無法迴避、經常必須面對之人間常道,縱屬無奈,卻無人能免。前開條文既規定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則縱有個人出身或家人身世坎坷等情事,尚難認為係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況依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尚屬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四、上訴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關於沒收部分之事實明確,並以:⒈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及結果:原始重量199,702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均係共同被告莊啟義所運輸入境,而經被告陳俊嘉陸上運輸、藏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陳俊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⒉犯罪所用之物、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係洪凱祥所有,且供其與黃冠智、郭冠廷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係郭冠廷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洪凱祥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係粘元榤所有,且供其用以清理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紅色手機及網卡、附表五編號2所示紙箱均係陳俊嘉所有,且供其與李冠宏、涂宏德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及裝箱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係涂宏德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陳俊嘉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手機係黃志生所有,且供其與顏旭懋、共同被告陳耀華聯絡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黃志生所犯之罪中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十一所示載運毒品車輛,分別係由粘元榤、涂宏德所承租,被告均非車輛所有權人,亦無處分之權限,自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⒊犯罪所得: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均尚未取得搬運及運送報酬40萬元、30萬元、30萬元,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涂宏德就本次租車、開車、搬運毒品,獲利5萬2,000元,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現金4萬元係犯罪所得所剩餘,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元及未扣案1萬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說明除後開經撤銷改判部分以外之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中,對於被告洪凱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曾經共犯交予20萬元款項之性質,既敘明係供支付本件之租車及人事住宿等事務之費用(判決書第27頁邊碼⒊至邊碼⒍),並非參與犯罪之報酬,於主文中亦未予宣告沒收。是其隨上開說明之後,又另有依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為據而予宣告沒收等語之記載(判決書第27頁邊碼⒎至邊碼⒐),即顯係文字之誤寫,不影響判決之主文及結果,應予更正,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對被告陳耀華諭知沒收各該扣案及未扣案之物,固非無見。惟:⒈被告陳耀華於110年2月間收取顏旭懋交付之400萬元,係顏旭懋以投資「祥湧6號」名義,付給被告陳耀華作為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即有未恰。⒉被告陳耀華因本案而經查獲後,於偵查(警詢)中已有自白犯行之事實,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亦有違誤。⒊被告黃志生就本案犯行所為之供述,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原審逕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因而認為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有未當。⒋原審對被告陳耀華、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量刑所考量之因子各有未全之處(均後詳述),復未將粘元榤因個人條件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因素一併納入考量,亦有未合。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陳耀華個人所有並經營之船舶(後詳述),原審於宣告沒收之論述中,以其為被告陳耀華與他人共有之物,即有不當。⒍被告陳耀華經顏旭懋交付供修繕「漁百財9號」之費用180萬元,其性質乃被告等人形成共同謀議後,為實現共同犯罪而在渠內部另行分擔、支付之必要事務性質費用,原審以其為犯罪所得而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重創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原判決就參與層層轉運、且實際分擔經手毒品數量仍極龐大之被告洪凱祥、郭冠廷、涂宏德量刑過輕;被告陳耀華、粘元榤、陳俊嘉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又檢察官以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提起上訴,除未具體指明其主張將被告等人之犯罪組合,認為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依據,亦未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具體舉證證明,應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及以原審就被告黃志生、陳俊嘉之量刑過輕所為之上訴;與被告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涂宏德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
 ㈠侵害刑罰規範保護目的與法定刑對應關係之審酌
 ⒈按刑事法之重要基本功能,係在保護法益、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並達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刑法分則及其他刑事特別法所規定之各該具體犯罪,即在針對不同類型法益之保護及對侵害行為之處罰,並由立法者定以一定區間及種類之法定刑,以供裁判者為具體之審酌、裁量。申言之,法律對於所定各類型犯罪施予刑罰之目的,原本即立法者針對其行為侵害各該條文所保護法益而予處罰之需求及程度所設,則其裁量所依據者,自應對應於犯罪行為對各條文規範目的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態樣及危險為其本質基準,層次定位上並與其他在個案中供進一步細部考量之枝微因子迥然有異,首應確認。
 ⒉前揭各被告經以共同正犯論究之罪責,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⑴前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保護之標的,既在於加強防止毒品擴散,並自運輸階段即予規範,提早阻斷其流通以杜絕濫用之危險。其危險一經出現,原不待進入個別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支配,甚至開始施用之程度,均已成立。是其整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及造成毒品在人類社會活動空間出現位移之範圍與距離,均與規範所防止毒品擴散及遭濫用危險之判斷直接相關,自應首先考量並居於量刑決定之重要地位。⑵後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者,既在防止管制物品進入國內、將可能侵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險來源扼阻於境外,並處罰破壞政府維護國家領域內秩序及邊境管制機制之行為,乃至於防止境外不法勢力藉由輸入特定之管制物品,以滲透、破壞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是其量刑除審酌個案中私運管制物品之動機、內容、性質、種類、數量及規模之外,並應著重其走私行為所採取之方式、手段,對於國家邊境管制物品進口機制所生破壞之程度,甚至其管制物品取得之地域、來源及情狀等因素。
 ⒊本件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等人以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分工方式,就整體而言,其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一般遭濫用情形嚴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之方式包括以漁船矇混、走私入港,及以車輛機動載運;數量共計不僅高達約640公斤、分裝為30個麻布袋,經驗得純質淨重猶達到79%之譜(偵卷㈠第343頁至第347頁參照),精純程度,顯非一般平常之技術、器材所能製成,來源及用心可議;依其總體數量、質量,若經擴散,對於人口、幅員均極為有限之我國而言,均足以造成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甚至國家安全之沉重打擊與危害;取得並開始運輸行為之地點臨近大陸地區,為大陸方面軍、公、民用船舶、艦艇活動密切、頻繁,我國國防實力、軍警人員均執法困難、壓力沉重之海域;將毒品移入國內之運輸、擴散距離與範圍,包括臺灣附近數百浬海域之船舶載運,及散布於人口稠密、面積有限,全長僅400餘公里之本島陸地,北達新竹關西、中在彰化一帶、南以屏東東港地區為起散點,化整為零於數百公里之空間及距離,滲透嚴重。依上開各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定位,情節極重,均應以法定刑最高度及接近最高度為量刑之基準。
 ㈡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效果之審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就此,我國現行實務上並普遍採取擴張解釋,認為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並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立法者對於客觀上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既授權法院於減輕其法定刑二分之一之範圍內,有裁量之權。法院於個案中為裁量時,自應按其立法意旨,審酌被告於主觀上悔過之真誠與否及程度,與其自白在客觀上對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所生之效果等節,於上開範圍內為適當之裁量。尚非被告於形式上一有符合上開寬泛要件之客觀情事,即不分情節,一概給予大幅之寬減。遑論依前所述,即便依前開從寬解釋之結果,苟其被告經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已經詢問;或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甚或經法院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時,已就該犯罪事實予以訊問後,未即自白,隨即經檢察官起訴者,客觀上尚且應認為不符上開鼓勵自白、悔過之要件,再無適用該條規定獲減其刑之餘地。則其個案中果因尚有其他被告或事實待查,而幸運在起訴前更獲得多次警詢、偵訊或羈押訊問機會,使得以延至全案大白、無可遁形之下,因見勢窮乃改口自白之被告,邏輯上猶無從與自始真心悔過之人為相同之評價。析言之,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果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乃例外以特別規定破格減輕,而非鼓勵投機,則除個案中有積極之理由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於裁量上自應認為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或偵訊而未及時自白者,其爾後再為自白以獲得寛減之效力及幅度即應大幅遞減,自不待言
 ⑵本件依案發背景緣由及偵查機關於事前掌握、事後偵查收網之作為等客觀事實觀之,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因前開犯行而經起訴並獲有罪判決,要屬無從規避、飾卸。僅因全案涉案之人眾多、規模頗大,乃各被告於到案後至起訴前,均有多次就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事項,反覆接受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審查訊問之機會。然依卷附歷次筆錄所示,除被告涂宏德於110年5月16日到案後,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自白犯行(警卷㈣第157頁至第163頁);被告黃志生於110年9月28日到案經警方詢問而否認犯行後,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並經曉諭後,隨即自白為顏旭懋與莊啟義居間聯繫本件犯行(偵卷㈦第20頁)等情外。其餘被告之供述情形則為:①被告陳耀華於110年5月20日到案後,經4次警詢(110年5月20日、110年8月25日[3次])、4次偵訊(110年5月20日、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4日)、3次經法院為羈押或延押審查訊問(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9日)均未自白犯行。及至110年9月16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之前一日,即第12次經訊(詢)問其犯罪事實時,方才自白犯行如上。②被告洪凱祥於110年5月12日到案後,經1次警詢(110年5月12日)、1次偵訊(110年5月12日)、1次羈押審查訊問(110年5月13日)均否認犯行後,於110年7月8日經法院為延押訊問,即到案後第4次經訊問犯罪事實時,始自白犯行。③被告郭冠廷於110年5月12日到案後,經2次警詢(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1次偵訊(110年5月12日)、1次羈押審查訊問(110年5月13日)均否認犯行後,於110年7月8日經法院為延押訊問,即到案後第5次經訊問其犯罪事實時,方自白犯行。④被告粘元榤於110年5月12日到案後,經2次警詢(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1次偵訊(110年5月12日)、1次羈押審查訊問(110年5月13日)均否認犯行後,於110年7月8日經法院為延押訊問,即到案後第5次經訊問犯罪事實時,乃自白犯行。⑤被告陳俊嘉於110年5月15日到案後,經3次警詢(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6日[2次])、1次偵訊(110年5月16日)均否認犯行後,於110年5月16日經法院為羈押審查訊問,即到案後次日經第5次訊問犯罪事實時,始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渠減輕之幅度自無從要求比照從寬。
 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被告黃志生)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對於客觀上符合其要件者,既授權法院於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及免除其刑之範圍內,有裁量之權。法院於個案中為裁量時,自應按其立法意旨,審酌被告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對於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重要程度與必要性,尤應考量其基於刑事政策之立法,以犠牲個案量刑正義所換得回復法律秩序結果之價值衡平。被告黃志生於偵查中既已就共犯顏旭懋參與並主導本件犯行之情節,向檢察官為具體之供述,協助檢察官查獲並起訴顏旭懋,而經檢察官記明於筆錄,已如前述。茲審酌其供述內容之具體性,並考量本案經警方於事前就案情掌握之程度,及本件依共犯顏旭懋所扮演之分工、支配角色,其經查獲並順利起訴,對於恢復社會秩序所發揮之作用等情狀,認為應予適當之對應減輕效果。
 ㈢其他量刑因子之審酌
  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立法者明文定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前雖經本院法官以其規定之累犯要件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等違憲疑慮,聲請釋憲(詳參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之釋憲聲請書),然此既經大法官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作成解釋並未據宣告違憲,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應作為評價之依據。本件雖未經檢察官就被告黃志生、洪凱祥之犯行為累犯之主張,本院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下:
 ①被告黃志生此前有賭博、持有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因10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層層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第三審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月5日入監執行,108年1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欠佳。
 ②被告洪凱祥前因犯重利案件2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就所犯2罪各諭知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4日入監執行,107年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憑。亦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非佳。
 ⑵被告陳耀華、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因犯罪而經普通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各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存卷可查,未經發現有不良素行。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除前開已於侵害刑罰規範保護目的與法定刑對應關係部分審酌之情節,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考量被告陳耀華、黃志生在本案角色係與共同被告莊啟義及幕後金主直接聯繫、接觸之人,亦為傳遞本案運輸毒品消息之人,且係其等居中聯繫被告莊啟義參與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計畫,在本案均位居重要地位,2人並分別獲有或經允諾前述高額之報酬利益。被告洪凱祥、陳俊嘉全程待命並從事找人租車,粘元榤、涂宏德亦係全程待命並向車行租車,其後,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更參與搬運、陸上運輸及善後之工作。除利用並分擔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現包括自海外運輸、走私毒品入境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外,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亦實際著手支配並實現將各該數額之鉅量毒品自位在本島南部之屏東地區載運百餘公里,而運輸、擴散近半個臺灣至中部地區之彰化一帶;被告陳俊嘉、涂宏德除在彰化一帶往來運輸該等毒品外,被告陳俊嘉猶夥同前述之人更進而再將毒品向北載運百餘公里,而運輸、擴散至北部地區之新竹關西一帶,使毒品自南部登岸後,迅速向台灣中部、北部大量擴散,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重,均應予以最高度之非難,且迄今已有大量毒品未遭查獲、無影無蹤,犯罪結果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以言喻。
  ⒊犯罪後之態度
  除前開已於減輕其刑要件論述之自白及協助辦案,並經據以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陳耀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聲稱坦承犯行,然對具體參與犯罪之內容及事實仍均推搪閃爍、怨天尤人,客觀上尚無從覺察其犯後迄今已有任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條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⑴被告陳耀華為48年O月出生,本件犯罪時已年逾花甲之人。受有神學院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以經營船務、漁業為業,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家,個人月入三、五萬元。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另有被告陳耀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①所屬教會牧師推崇被告陳耀華誠心禮拜、古道熱腸等意旨之信函及其捐獻金額之紀錄(本院卷㈠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57頁)、②被告陳耀華某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③被告陳耀華另一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365頁、第367頁)、④被告陳耀華某親人(詳卷)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369頁、第371頁)、⑤被告陳耀華之配偶撰寫敘述被告成長歷程、家庭負擔、信仰、性格等旨之信函(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7頁)。
 ⑵被告黃志生為65年O月出生,本件犯罪時年45歲,正值壯年。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管路工程為業。與配偶、子女4名及父親同住,月入最差還有七萬元等情。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另有被告黃志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未經簽署具名,依內容要旨係以配偶角度撰寫敘述被告之性格、家庭環境等意旨之信函(本院卷㈢第223頁)存卷供參。
 ⑶被告洪凱祥為70年OO月OO日出生、本件犯罪時已年屆不惑。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此前以在遊藝場上班為業,並與父親同住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並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詳。
 ⑷被告郭冠廷為85年OO月OO日出生,本件犯罪時年25歲,年華正茂。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廚師為業。與父母同住,個人月入兩、三萬元等情。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年籍個資附卷可參。另有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提出①被告郭冠廷某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檢康檢查報告(本院卷㈡第327頁、第329頁)、②被告郭冠廷另一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2份、轉診單(本院卷㈡第331頁至第337頁)、③被告郭冠廷之戶口名簿及其妹之在職證明(本院卷㈡第339頁、第341頁)附卷供參。
 ⑸被告陳俊嘉為88年O月OO日出生,本件犯罪時年22歲,正逢華年。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原本在家中餐飲店工作,與母親、外祖父、母同住。個人月入兩、三萬元。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另有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①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捐款轉生慈善會收據2張之照片(本院卷㈠第395頁、第397頁)、②被告陳俊嘉某親人(詳卷)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㈠第399頁)在卷可查。
 ⑹被告粘元榤為78年O月O日出生之人,本案發生時年32歲,正值盛年。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畜牧、幫忙養牛為業。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情。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另有被告粘元榤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①被告粘元榤個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43頁)、②被告粘元榤個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㈡第345頁)、③被告粘元榤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47頁)、④被告粘元榤某親人(詳卷)罹癌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49頁)、⑤被告粘元榤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51頁)、⑥被告粘元榤於本院審理時捐款轉生慈善會收據2張之照片(本院卷㈡第353頁)。 
 ⑺被告涂宏德為84年O月OO日出生,受有大學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木工為業。家庭狀況僅與母親同住,個人月入一、兩萬元。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另有被告涂宏德於本院審理時提出①被告涂宏德某親人(詳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99頁、第201頁)、②被告涂宏德個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03頁)、③被告涂宏德經里長出具之志工隊志工證明(本院卷㈠第205頁)存卷可佐
  ⒌綜上所述,審酌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並考量前述被告粘元榤因個人身心狀況條件欠佳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及競爭之能力相對弱勢等情。就被告等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至於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原審判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量刑較輕為由,要求比照。惟刑事訴訟程序中之一案,係以一名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為其內涵。按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參照)。本件各被告犯罪涉案之情節及其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各異,原已無從攀比,而其依被告各人罪責為基礎所反應之具體評價內涵,復已經本院詳予審酌並論述如上,是上開辯護人執以請求為比照量刑之辯解,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祥湧6號」漁船,係被告陳耀華所有暨經營之船舶,並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水路交通工具,已如前述。依卷附該船之漁業登記證、船舶登記證書所列登記名義人固記載為陸強輝(原審卷㈡第295頁、第296頁),並據其人於110年5月14日接受警詢時,自稱佔該船股權6分之1云云(警卷㈩第1125頁)。然此除與被告陳耀華於警詢中,明示排除其人為該船之所有人(警卷㈨第640頁),並詳予敘明:「原本預計給他佔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但他原先有欠我錢,所以只能…,漁船則是登記他的名字。」(警卷㈨第641頁)之說法,已然不符。縱依證人陸強輝經警方問及該船營運之情形,亦據自承不僅對船隻營運、船員雇用之情形毫無所悉,甚至對於委以該船最高領導地位重任、攸關全船安危命運之船長為何人,猶表示全然陌生,不無可議。衡情,我國法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既非以登記為要件,此觀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不因被告陳耀華將船舶以他人名義登記而影響其所有權之認定。另就被告陳耀華雖聲稱將該船五分之一股權以400萬元讓與顏旭懋云云,然此除據顏旭懋於警詢中予否認外(警卷㈨第557頁、第576頁),茲依前述,苟以顏旭懋為遂行一次走私毒品犯行,果於事前就支付供改裝、修繕原計畫用為載運毒品重任船舶「漁百財9號」之費用,僅僅支出180萬元;卻單為供掩護主船之用,反而耗資400萬元入股「祥湧6號」,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取。凡此足徵顏旭懋付給被告陳耀華400萬元之性質,係作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詳如前述),並未因而使顏旭懋成為該船之共有人。則今該船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私運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已如前述,堪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衡諸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本次航程均無漁獲,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1份可參(詳參原審卷㈥第178頁所載意旨),堪認該船顯係專供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以實現犯罪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耀華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耀華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有顏旭懋付給400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除附表八編號9所示現金29萬4,000元部分已經扣案外,尚有3,706,000元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扣案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陳耀華除上開400萬元以外,稍後又經顏旭懋交付供修繕「漁百財9號」費用之180萬元,及經共同被告莊啟義付給180萬元(連同清償此前因繳納醫藥費所借20萬元,共計交付200萬元,詳被告陳耀華供述如警卷㈨第142頁、第145頁、原審卷㈣第25頁筆錄所示)供準備出海行動所需之油料、補給,經核其性質乃被告等人形成共同謀議後,為實現共同犯罪而在內部相互分擔、支付之事務性質費用,既無事證可認被告陳耀華從中尚另有所得,應認為非屬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其他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陳耀華、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除無從認為此部分於檢察官起訴時已經一併包含於起訴範圍之外,復未據檢察官於上訴時具體指明其主張被告等人之組合,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依據,猶未見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具體舉證證明,應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開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末此敘明。
二、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嘉被訴如事實欄一、㈡、⒍所示部分,即自彰化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新竹關西一帶,擴大實現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既為夥同由粘哲銘駕車所為,已如前述。則其人之行為顯涉有犯罪嫌疑,然其具體事實之有無及情節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爰依前開說明,促請檢察官依法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港區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70包
莊啟義
前開170包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
2
祥湧6號漁船
(漁船統一編號:CT 0000000)
1艘
陳耀華

3
Suger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
1支
莊啟義

4
現金
7萬4000元
莊啟義

5
現金
5萬5000元
莊啟義

6
存摺
3本
莊啟義
1.許素華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莊啟義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0.莊啟義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
筆記本
1本
莊啟義
船具用品紀錄
8
契約
1份
莊啟義
債權讓與契約
9
realm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啟義

10
Iridium衛星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啟義

【附表二】(臺中逮捕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塑膠袋
1包
粘元榤

2
塑膠手套
1雙
粘元榤

3
抹布
1條
粘元榤

4
家具護理噴蠟
1罐
粘元榤

5
Iphone手機
1支
洪凱祥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郭冠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彰化縣○○鎮○○街000號O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苯甲酸
1包
陳俊嘉
毛重282公克
2
B2P
1包
陳俊嘉
毛重39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陳俊嘉
毛重1.6公克
4
不明粉色粉末
1包
陳俊嘉

5
不明粉色粉末
1包
陳俊嘉

6
殘渣袋
1個
陳俊嘉

7
一粒眠
516顆
陳俊嘉

8
磅秤(大)
1個
陳俊嘉

9
磅秤(小)
1個
陳俊嘉

10
磅秤(盒裝)
2個
陳俊嘉

11
夾鏈袋
1批
陳俊嘉

12
贓款
4萬5000元
陳俊嘉

13
IphoneSE
1支
陳俊嘉
IMEI:00000000000000(紅色)
14
IphoneSE
1支

陳俊嘉
IMEI:00000000000000(白色)
15
IphoneXS
1支

陳俊嘉
IMEI:0000000000000(金色)
16
Iphone6S
1支
陳俊嘉
未提供密碼
17
網卡
6張
陳俊嘉

18
封膜機
1台
陳俊嘉

19
無線電波探測器
1台
陳俊嘉

【附表四】(彰化縣○○鎮○○街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鑰匙三菱汽車(OOO-OOOO)
1把
陳俊嘉

2
隨身碟
4個
陳俊嘉

3
一卡通
1張
陳俊嘉

4
匯款條
7張
陳俊嘉

5
本票
3本
陳俊嘉

6
存摺
5本
陳俊嘉
第一銀行*2、鹿港農會*1、中國信託銀行*1、元大銀行*1
7
筆記紙
2張
陳俊嘉

8
福斯汽車鑰匙(OOO-OOOO)
1把
陳俊嘉

【附表五】(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0包
陳俊嘉
前開30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7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
2
紙箱
3箱
陳俊嘉
裝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
【附表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4萬元
涂宏德

2
Iphone手機
1支
涂宏德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背心
1件
涂宏德

【附表七】(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耀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陳耀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陳耀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陳耀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耀華東港區漁會存摺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00000
4
陳耀華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0000
5
陳耀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000
6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1張
陳耀華

7
支票簿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
8
日記本
6本
陳耀華

9
現金
29萬4,000元
陳耀華

10
隨身碟
2個
陳耀華

11
陳耀華與林秋燕網路帳號密碼抄寫紙
2張
陳耀華

12
日記本
3本
陳耀華

【附表九】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340萬元
莊啟義
莊啟義存放於謝素昧處之現金(已查扣)
2
帆布袋
8只
莊啟義

【附表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黃志生

2
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黃志生

3
黑莓卡
3張
黃志生

4
Iphone12 mini手機(含黑莓SIM卡1張)
1支
黃志生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SE(含黑莓SIM卡1張)
1支
黃志生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XS(含黑莓SIM卡1張)
1支
黃志生
IMEI:000000000000000
7
高雄銀行存摺
1本
黃志生
帳號:000000000000
8
現金
67萬9,300元
黃志生

9
監視器主機
1台
黃志生

10
maserati車輛鑰匙
2支
黃志生

【附表十一】(本件載運毒品之車輛)
編號
車號
過程
備註
1
OOO-OOOO
(黑色豐田ALTIS)
黃冠智於110年4月間,交付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5、6所示手機予洪凱祥,指示洪凱祥租車,然因洪凱祥未有汽車駕照,洪凱祥遂指示粘元榤租車,粘元榤於110年5月初搭計程車至台中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豐田ALTIS),其後開至彰化縣鹿港鄉中正路上便利超商,搭載洪凱祥、郭冠廷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晶夜汽車旅館,其間,洪凱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編號6所示手機予郭冠廷以作2人聯繫本案事宜之用。
車主:鍾秉樺
2
OOO-OOOO
(冷凍貨車)
洪凱祥指示粘元榤租車,粘元榤與郭冠廷則一同前往高雄市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由粘元榤於110年5月9日19時35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2日,其後粘元榤將該車開至晶夜汽車旅館附近停放。
租車紀錄表、定型化契約(見南五隊卷二第35、36、127、128頁)
已具領;具領人:黃瑞榮
3
OOO-OOOO
(白色休旅車)
洪凱祥指示粘元榤租車,粘元榤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郭冠廷前往高雄市租車行,由粘元榤於110年5月10日13時50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2日,其後由洪凱祥駕駛該車、搭載郭冠廷,將汽車開至晶夜汽車旅館附近停放。嗣後粘元榤於110年5月11日8時許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郭冠廷至上開停放處牽車,3人約華僑市場集合,3人會合後,粘元榤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後,由洪凱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郭冠廷進入港區接駁毒品,粘元榤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上等候。
汽車出租單(見南五隊卷二第35、127頁)
已具領;具領人:陳世峻
4
⑴OOO-OOOO(灰色福斯休旅車)
⑵OOO-OOOO(藍色三菱自小客車)
李冠宏於110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前,指示陳俊嘉租車,陳俊嘉則於110年4月29日18時24分許,聯繫涂宏德租車,翌日2人約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上之「郭燕陵議員服務處」外,2人乘坐白牌計程車至台中市崇德二路與山西路口附近之空曠處,由莊朝宇(裕烽國際租賃)將出租車車號000-0000號灰色福斯休旅車停在該處,涂宏德則在該部福斯車内與謝宜珊簽立租賃契約,租金部分由陳俊嘉跟莊朝宇處理,簽立契約後,涂宏德駕駛、搭載陳俊嘉該部福斯至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上「永鑫汽車中古買賣車行」,另租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涂宏德與車行簽立契約,租金部分由陳俊嘉與車行處理,2人將上開兩部承租之車輛,開回彰化縣鹿港鎮,灰色福斯休旅車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OOO巷O號住屋處附近停車場,另藍色三菱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面的籃球場,陳俊嘉則交付租車報酬2,000元予涂宏德。
OOO-OOOO
(灰色福斯休旅車)扣押中
定型化合約書
(見偵5257卷154、155頁)
5
OOO-OOOO
(藍色小貨車)
陳俊嘉於110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聯繫涂宏德租貨車,其後陳俊嘉駕駛車號000-0000藍色阿提斯搭載涂宏德至彰化縣○○市○○路上「赫馬出租店」,由涂宏德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2人將上開車輛開回去陳俊嘉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租屋處後,李冠宏指示陳俊嘉接運毒品,涂宏德則受陳俊嘉指示,旋即駕駛藍色小貨車並搭載陳俊嘉至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小路搬運毒品。

6
OOO-OOOO
(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
陳俊嘉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聯繫涂宏德還車並租車,2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至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上「永鑫汽車十古買賣車行」,歸還前開編號4⑵所示藍色三菱自小客車,旋即前往台中市崇德二路與山西路口附近的空曠處找莊朝宇租車,由涂宏德承租OOO-OOOO號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2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面的籃球場停放。陳俊嘉嗣於110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10之1號附近,交付5萬元予涂宏德,作為此次租車及搬運毒品之報酬。
扣押中
  7
OOO-OOOO
(自小貨車)
李冠宏復於110年5月11日將毒品藏匿於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後,指示陳俊嘉租車及轉運毒品,陳俊嘉與涂宏德則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至車行租用OOO-OOOO號自小貨車,由涂宏德於110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搭載陳俊嘉至上開租屋處,載運21袋毒品至南勢庄公墓靈骨塔後面,經李冠宏現場指示,將10袋毒品搬至車號不明之白色貨車上後,李冠宏復指示陳俊嘉找人一同於110年5月13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11袋毒品送至關西交流道交貨,陳俊嘉則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先行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附近。陳俊嘉依約於關西交流道交貨後,同日與粘哲銘一同至台中租車行還車。

【卷證索引】

卷名
簡稱
1.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事偵查卷宗(一)
警卷㈠
2.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事偵查卷宗(二)
警卷㈡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六)字第1103707317號
警卷㈢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10500號
警卷㈣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66900號
警卷㈤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6900號(卷一)
警卷㈥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六)字第1103703681號
警卷㈦
8.
刑案偵查卷宗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6900號
警卷㈧
9.
刑案偵查卷宗二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6900號
警卷㈨
10.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警卷㈩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6900號(卷二)
警卷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
偵卷㈠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偵卷㈡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
偵卷㈢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一)
偵卷㈣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二)
偵卷㈤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
偵卷㈥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05號
偵卷㈦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31號
偵卷㈧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
偵卷㈨
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2號
聲羈卷㈠
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0號
聲羈卷㈡
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
聲羈卷㈢
2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
聲羈卷㈣
2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9號
聲羈卷㈤
2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4號
偵聲卷㈠
2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5號
偵聲卷㈡
2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
偵聲卷㈢
2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0號
偵聲卷㈣
3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9號
偵聲卷㈤
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一)
原審卷㈠
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二)
原審卷㈡
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三)
原審卷㈢
3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四)
原審卷㈣
3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
原審卷㈤
3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二)
原審卷㈥
3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三)
原審卷㈦
3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卷㈧
3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本院卷㈠
4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卷㈡
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本院卷㈢
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卷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