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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其超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其超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2186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則不得超過40公里,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彭及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陳月蘭,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於慢車道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及漠、彭陳月蘭人車倒地,彭及漠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彭陳月蘭受有右胸挫傷併第3、4、5、6、7、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張其超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及漠、彭陳月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其超(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彭及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並因而人、車倒地,且案發時其車速為時速70公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其於上訴理由狀辯稱:原判決係以被告撞擊告訴人為基礎而判斷,忽略「告訴人撞擊被告」此情形之可能,因而產生下列問題:
1、案發時確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
   案發現場為三車道路段,告訴人和證人均陳述其等當時騎乘機車於內側慢車道,並指證被告從告訴人左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若係如此,那為何兩台機車最後倒置於中線車道?依自然物理邏輯,若被告從告訴人左側撞擊,則告訴人及車輛、甚至被告及車輛均應倒置於內側慢車道或者慢車道之右方,不應該倒地於中線車道。
2、案發時一定不可能係告訴人撞擊被告?為何不重新鑑定
   告訴人即證人彭及漠證稱:不清楚案發時之情形;告訴人即證人彭陳月蘭證稱:被告騎車以車頭撞擊彭及漠車輛之後車尾部;證人鄭宇涵當庭證稱時,先係陳述已不清楚案發情形,後又敘述以警察局所述為主,最後敘述係被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左後照鏡,然而在承審法官一再詢問下,證人鄭宇涵又改口籠統陳述被告係以「車頭」部分撞擊告訴人機車;在證人們證述如此不一下,判決書亦承認難以自車損照片比對撞擊點(第4頁第16行以下),然撞擊點就車禍案件極為重要,承審法官竟不重新鑑定,被告殊難接受。
3、原判決認為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遺忘混淆,卻逕自認定證人們之陳述為真,而不思索以他法還原本案真相:
(1)就是因為證人們均指稱被告有變換車道,而證人彭陳月蘭又說被告係從正後方撞擊、機車最後倒地地點有疑問,故重新鑑定有其必要,然而原審卻不採納。
(2)若原審認定碰撞發生突然且僅為一瞬間猝不及防、無法精確特定確切碰撞位置(判決書第5頁第17行以下),那為何均未質疑、全盤採信證人們之論述,而不採信被告之證詞,亦不重新鑑定?所以如果無法確切碰撞位置、不用進一步確定係何人碰撞何人,就可以全盤採信一方證詞而做出判決?
(3)原審採信證人說法,認為案發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車流量大(判決書第6頁第12行以下),那麼依一般邏輯,證人鄭宇涵係於車陣騎車之人,理應時時刻刻注意自身安全,怎麼可能注意到兩台機車係誰碰到誰之細節?又在車流量大、機車、汽車眾多之時,被告又怎麼能夠輕易以高時速變換快慢車道?
(4)本案至今並未有任何客觀鑑定結果,被告亦為己身權益據理力爭,在原審法官看來,卻成「臨訟卸責、不知反省」(判決書第8頁第23行以下),如此一來,以後又有何人敢為自己爭取權益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車速為時速70公里,行駛在告訴人彭及漠機車左側,與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案發地點之告訴人彭及漠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33頁;原審交易卷第89頁、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及漠(見原審交易卷第254頁至第261頁)、彭陳月蘭(見原審交易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0頁)、告訴人彭及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原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6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交易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92頁、第305頁至第311頁)。又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彭及漠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彭陳月蘭受有右胸挫傷併第3、4、5、6、7、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彭及漠(見原審交易卷第261頁)、彭陳月蘭(見原審交易卷第265頁)證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6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5103號函及檢附之彭及漠、彭陳月蘭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原審交易卷第14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證,亦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彭及漠於原審證述: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彭陳月蘭行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之慢車道,被告騎乘機車靠過來慢車道撞擊伊機車左側,導致伊重心不穩,伊和告訴人彭陳月蘭人車都往左倒地在快車道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54頁至第261頁);證人即告訴人彭陳月蘭於原審證述:案發時告訴人彭及漠騎乘機車搭載伊,告訴人彭及漠行駛在慢車道,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彭及漠機車而發生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62頁至第26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鄭宇涵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伊案發時有目擊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伊有撥打110報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伊和告訴人彭及漠騎乘機車都行駛在慢車道,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伊行駛在被告機車及告訴人彭及漠機車後方,被告騎乘機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與告訴人彭及漠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原審交易卷第266頁至第276頁)所述相符。足認係因被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彭及漠機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彭及漠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縱令難以自車損照片(見原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61頁)比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彭及漠機車碰撞點,然慮及案發時2臺機車均是動態行駛中,縱使碰撞力道不大,亦可能在2車碰撞瞬間導致重心不穩而失控滑行。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撞擊伊,伊沒有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及證人鄭宇涵所證稱告訴人彭及漠機車與被告機車之碰撞位置均有所不同,難以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與證人鄭宇涵於原審之證述,雖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彭及漠機車碰撞點所在,證述雖有所不同或記憶不清之處(見原審交易卷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惟其等均指證案發時告訴人2人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後因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始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彭及漠及證人鄭宇涵均指證被告有變換車道情形。參以被告亦明確供稱其機車與告訴人彭及漠機車有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其行駛在告訴人彭及漠機車左側乙節(見警卷第2頁;原審交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52頁至第253頁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筆錄)。審酌本件案發時為夜間,碰撞發生突然且僅為一瞬間,猝不及防,無法精確特定確切碰撞位置,亦屬自然,且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當下應係驚慌不已,首當應考慮者是如何採取安全措施降低自己受傷之程度,未必能夠細心留意碰撞位置,亦屬正常。再者,其等於原審111 年8月25日審判程序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將近2年,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且宥於描述能力有所差異,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案發時是騎乘在內側快車道,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擊伊,伊機車左側撞擊分隔島後,倒臥在分隔島上,伊就昏迷了,伊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原審交易卷第90頁)。然此僅為被告單一辯解,況被告既一再供稱其不知悉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亦不知悉碰撞點(見警卷第2頁;原審交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其事後復辯稱案發時其機車撞擊分隔島云云,即難採信。況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反觀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的分隔島(見原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未見有撞擊痕跡。又若被告機車如被告所辯是碰撞分隔島而倒地,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應當位在分隔島上或分隔島不遠處,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6頁;原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機車最後停止的位置係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上。雖被告機車於員警獲報趕赴案發地點處理時,已為人所扶起站立,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見交易卷第131頁)在卷可參,然審酌本件案發時為下班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大乙節,業經證人鄭宇涵證稱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若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確如被告所辯,即應位在分隔島上或分隔島不遠處,則被告機車為人扶起時,大可停留在倒地原處即可,實無必要特意將被告機車扶起而牽離原處至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上,此無異徒增被告機車遭後方來車撞擊,再次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或阻塞案發地點之交通秩序。且告訴人彭及漠案發時係騎乘在慢車道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係騎乘在內側快車道,則告訴人彭及漠如何騎乘機車穿越車陣而自被告後方撞擊被告機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此外,被告於救護人員抵達案發現場、送醫途中及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時,意識均清楚,更係由被告自行上救護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昏迷,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不知事故如何發生云云,亦屬無稽。
4.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彭及漠雖為無照駕駛而騎乘機車(見警卷第43頁),而有違相關行政規定,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係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被告右側之慢車道上,而遭被告自其左側擦撞,並非其駕駛不慎而發生碰撞,與其是否無照駕駛並無關聯,難逕認其無照駕駛為其過失。另告訴人彭及漠雖稱其案發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7頁、第35頁),然此為告訴人彭及漠事後就當時時速之主觀感受,難僅憑告訴人彭及漠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慢車道時速40公里之限制,即率而認定告訴人彭及漠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是告訴人彭及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足堪認定。
5.按機車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在慢車道之告訴人彭及漠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與告訴人彭及漠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第3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疏未認定有此部分之過失,應予補充。
6.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稱:若被告從告訴人左側撞擊,則告訴人及車輛、甚至被告及車輛均應倒置於內側慢車道或者慢車道之右方,不應該倒置於中線車道云云。惟查被告係超速騎機車於快車道外側欲駛入內側慢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則在發生擦撞瞬間、重心偏移之情況下,被告機車見狀欲返回原行駛車道、告訴人年邁無力、失去平衡,致使雙方駕駛人均無法控制機車龍頭而偏向倒地於中線車道,依物理力學作用,尚非不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2)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覆以「因當事人行駛車道跡證不明(當事人行駛車道不明),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有該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246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被告主張應重新鑑定云云,既不可得,自應由本院依卷內所有事證,審酌判斷。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騎車在被告及告訴人機車後方之證人鄭宇涵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注意車前狀況時,目擊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未違反前述法規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稱證人鄭宇涵不可能注意到兩台機車是誰碰到誰之細節云云,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時行駛在快車道,在對方的左側」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我國機車騎士為圖能高速行駛,於上下班之交通尖峰時刻,行駛於快車道,於有汽車逼近時,再切入慢車道之情形,屢見不鮮,此與被告自承行駛在快車道,車速每小時達70公里一節及證人鄭宇涵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在車流量大時,被告怎可能輕易以高速變換快慢車道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及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8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反省己身之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因表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之損失,或獲取告訴人彭及漠、彭陳月蘭之諒解;被告經送醫後,雖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接受酒精檢測(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然其未等待員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即逕行離開醫院(見原審交易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員警職務報告),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彭及漠、告訴人彭陳月蘭傷勢情形,告訴人彭陳月蘭並因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手術,住院逾2周始出院(見警卷第24頁彭陳月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在監在押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9、11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