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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除第3頁理由欄第二、(一)部分倒數第9行倒數第2、3字間增加一字「在」(即該句應更正為「被告機車也已經『在』對向車道上」)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其右側手臂、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再向醫院求診並接受檢查後,始悉其亦同時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右側肩膀沾黏性肩關節炎及右手腕狹窄性肌腱滑囊炎等傷害,此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以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告訴人所受此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並納入量刑參考,尚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申請日期雖為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23日,「病名」欄記載為「右側肩膀沾黏性肩關節炎,右手腕狹窄性肌薦(應為「腱」字誤載)滑囊炎」,「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骨科求診,於2022/01/12,2022/01/19,2022/01/26,2022/02/09,2022/02/23至本院門診,建議接受右肩關節鏡清創併肌建(應該「腱」字誤載)固定手術」,此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告訴人110年3月23日提出告訴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即指訴:在現場即由119救護人員送阮綜合醫院救護等語(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此時並提出阮綜合醫院申請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4日及同年月5日兩份診斷證明書(復健科及急診科),「病名」欄分別記載為「右肩、右肘、右手、右臀及右膝扭挫傷」、「右側手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患因右肩、右肘、右手、右臀、右膝腫痛僵硬,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01月13日,110年01月22日,110年02月04日期間門診並接受震波治療及復健治療,共計門診10次,震波治療11次,復健治療54次,建議後續門診追蹤」、「該員因上症於109年9月27日至本院急診科求診治療。複診: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0月5日和110年2月5日」,此亦有該2份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再提出阮綜合醫院申請日期為110年7月21日、110年10月5日、111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之記載均延續之前診斷證明書,惟於110年10月5日以後申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則增加一項「右肩沾黏性肩關節囊炎」之記載,此亦有該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221頁)。則將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者對照比較,即可知均係記載因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之傷勢,及該傷勢後續治療與復健之情況。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傷勢疼痛所苦等情,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及審酌並納入量刑參考」之違誤。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審酌後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尚屬允當。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告訴人表示:本件車禍發生我並無過失,被告騎車會撞到我的自行車,係因被告騎車違規行為所致,與我的騎車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原審認定我與有過失應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斷,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意見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27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翠嶺道往宿舍區方向行駛,行經柴山少女峰入口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行駛,有WOON TIEN SOON(新加坡籍,下稱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在甲○○前方,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搶,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騎至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89、163-16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詢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於本院證述具狀陳稱雙黃實線不准超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11-12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95、187 頁;至於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則於下述(三)詳予論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職務報告1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山大學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內影像(即檔案「中山大學監視器1」《播放螢幕顯示:「攝影機8_L棟1_L棟1」》),勘驗結果為:「一、攝影時間:2020.09.27/ 08:40:06:被告(綠色箭頭)、告訴人(紅色箭頭)行駛於翠嶺道下坡路段。二、攝影時間:2020.09.27/ 08:40:07:告訴人騎至分向線雙黃線處,未見告訴人有舉左手示意左轉之動作。三、攝影時間:2020.09.27 /08:40:07:告訴人車身略向左傾斜,車身及人已經在分向線上,被告的車輛跨越分向線到告訴人的左後方的位置,告訴人沒有舉左手示意左轉之動作。四、攝影時間:2020.09.27/08:40:08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穿越分向線向左切進到對向車道,被告機車也已經對向車道上,在告訴人車子的左後方。五、攝影時間:2020.09.27 /08:40:08:告訴人的腳踏車已經騎到對向車道上已經左轉,被告之機車也在對向車道上,在告訴人的腳踏車後方。六、攝影時間:2020.09.27 /08:40:09: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的車子往前。七、攝影時間:2020.09.27/0 8:40:10:告訴人人車倒地」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片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1、99-10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肇事路段係屬中山大學私人道路,非屬道路範圍,非交通警察大隊管轄範圍,故員警未製作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5頁),惟該處地面上既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有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自仍應遵守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以維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被告自進入監視器畫面起至碰撞發生前(即錄影畫面時間08:40:06起至08:40:08止),即與告訴人同向且在其腳踏自行車左後方,告訴人車輛並非突然出現,且前方視線良好,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係屬慢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3 項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5 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則規定:「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2.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雖係新加坡籍,惟其現住高雄市苓雅區,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其居留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是其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仍應遵守我國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又本件肇事路段係屬中山大學私人道路,非屬道路範圍,已如前述,惟該處地面上既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有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仍應遵守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以維用路人之安全,茲先敘明。
  ⑵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翠嶺道下坡路段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左切騎至對向車道,而於尚未達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逕行左轉,又其在左轉彎前亦未顯示手勢告知後方來車,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對向車道上發生碰撞情事,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99-101頁)。雖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表示其有轉頭示意(見本院卷第91頁),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語,並無以「轉頭示意」代替「手勢」之規定,是自難以其堅稱有轉頭示意(本院及檢察官當庭勘驗後均認無轉頭,但告訴人堅稱有轉頭,故於筆錄記載告訴人堅稱有轉頭示意),即認有其依法告知後方來車之情。縱如告訴人所述當時係屬下坡,其無法以舉手勢方式告知後方來車,則依上開法規規定,於左轉彎時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豈有逕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告訴人既具狀指陳被告在全線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違反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見本院卷第147 、187 頁),然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亦規定雙黃實線是禁止跨越,已如前述,告訴人卻仍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然其僅竟具狀指陳被告有違反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情事,對自我卻以「告訴人左轉騎行時不慎誤壓雙黃實線」、「告訴人主張,騎行至柴山少女峰該路段路口左轉前,因為基於個人自身及財產等的行車安全理由,因不慎誤壓到雙黃實線之事實跟此車禍全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認自己跨越雙黃實線左切進入而占用來車道(即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僅係「不慎誤壓」,而將同一法規之適用作不同之解讀(即被告跨越雙黃實線係違反規定,然告訴人跨越雙黃實線係屬不慎、為安全考量等情),實難予以認同。再告訴人係在其行向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騎乘至對向車道,再由對向車道逕行向左切而左轉,於與被告發生碰撞時二車均係在對向車道之行向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或路口中心處,有本院勘驗監視器之擷圖影像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亦難認告訴人係有到達交岔路口再行左轉彎之情事。至於告訴人具狀陳稱該處「事故路段為雙向的一線道路,慢車是不需要進行二段式左轉,故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之第3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該條款但書是針對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至於同向只有一線道(即如本案),則應依同條款前段「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告訴人逕引該條款但書規定已有誤會。另告訴人提出110年11月21日之實錄影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99-201頁)顯示每一個機車駕駛人和自行車都明顯提早越雙黃線左轉,惟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雙黃實線既係禁止超車、跨越,則又何能於告訴人欲左轉時,就能排除該規定之適用,而認其無過失? 至於其他駕駛人提早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又如何作為告訴人免責之理由? 是本件告訴人陳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且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亦明確表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雙方當事人各自有違規的事實,從監視器影像可以看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故發生後,有不願具名民眾於109年9月27日8時45分許,以電話通報110,陳稱在高雄市鼓山區國立中山大學少女峰入口處發生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通報後,即派遣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於前往現場車禍事故前並不知悉該案件車禍事故肇事人為何人,到場後見一腳踏車倒地,另一普重機車停於一旁,雙方駕駛均在場等候,員警要求事故當事人出示證件,其中普重機車騎士即為甲○○,由於事故發生地點為中山大學校區內,員警依規定向現場雙方當事人甲○○及乙○○告知權益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0366478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 年11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065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123-13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中山大學私人道路,應注意該路段地面上標示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又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情,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同為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並占用對向車道提前左轉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傷勢疼痛所苦(見本院卷第189 頁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載),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身心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花店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