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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同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同和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十三年九月止,於每月六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呂同和(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查上訴理由狀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31至33頁),並未就被告所犯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及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上情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是否緩刑諭知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亦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馬成歡(下稱告訴人)在發生擦撞後離開現場,但被告係因小時候發燒而智力受損,於發生車禍當時不知如何處理因而離開現場,一時疏忽犯下本案,惡性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條件,亦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並無前科,確實有真誠悔意,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31至33、59頁)。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刑罰裁量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刑種而言,為3月(此部分另有無照加重)、6月以上,原審據此所為宣告刑為3月、7月,已屬極輕。上訴意旨所舉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係屬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所舉因智力不足、一時驚慌而離開現場等節,經核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以認為足以引起同情,而認為可受上開處斷刑為更低之酌減優惠;就此部分之量刑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相當之證明及釋明,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無理由。
 ⒉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4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裁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分期賠償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審酌後得於下述緩刑諭知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茲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就調解金額18萬元已先給付6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63頁),且調解筆錄已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雖告訴人事後反悔翻異,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希望被告去關(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經核仍無從推翻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仍將雙方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部分課予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同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同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同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信義街與曹公路口欲左轉曹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在路面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過路口,適有馬成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馬成歡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馬成歡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詎呂同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成歡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成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呂同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成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9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造成告訴人馬成歡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處理,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