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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翰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寧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事實一部分)。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事實二部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事實一部分)。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不另為無罪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係甲○○姐姐庚○○之男友,代號AV000-A109069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A女,當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年籍詳卷)則為甲○○國中之學妹,兩人素來相熟。緣A女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向甲○○吐露其近日因墮胎而心情不佳,且擔憂嬰靈(即遭其墮胎未及出生之嬰孩靈魂)等鬼神之事,甲○○遂向A女誆稱乙○○專精命理、通靈,有能力為其消災解厄,而乙○○透過甲○○得悉此事後,即透過甲○○邀約A女,於同年2月27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待A女前來後,乙○○即假裝神明附身,先以毛筆沾紅色液體往A女畫符,並燃燒符咒,且佯稱A女如不配合會有人死掉云云,A女因剛墮胎意志較為薄弱,對此嬰靈鬼神之說深懼不疑,乙○○、甲○○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向A女誆稱:需與其像夫妻一樣發生性行為,嬰靈才會相信乙○○是其父親,才有辦法將嬰靈收伏云云,另甲○○則利用A女之信任,在旁配合乙○○演出,在A女對乙○○誆稱以性交行為收伏嬰靈之言論表示遲疑,或不願意與乙○○發生性行為時,甲○○即面露難色,向A女誆稱:若不配合,A女及其家人將會有不利云云,而共同以此等會危及A女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A女,致使A女之心理自由逐漸因恐懼而遭壓制,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甲○○父親辛○○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由乙○○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乙○○見A女對其嬰靈鬼神之說毫不懷疑,便於同日18時50分許,佯以汽車旅館陰氣較重,可以讓A女看到已墮胎的孩子為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A女載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艾萊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相信鬼神之說而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之心理狀態,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且以手機錄下其2人之性交過程。結束後,乙○○騎乘機車載A女返回甲○○上開小港區住處,A女再於翌(29)日自行返回屏東住處。
三、再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乙○○與甲○○一同前往屏東找A女,並向其恫稱:A女若不和其男朋友分手,可能會死掉或被其男友殺害分屍云云,A女因而再次陷入恐懼情緒,遂於同日23時許,與乙○○、甲○○一同返回甲○○上開小港區住處,乙○○與甲○○復向A女誆稱:其已墮胎的孩子因為前往屏東救助A女,受有重傷,需要救助云云,使A女聽聞後深感恐懼,配合渠等2人進行儀式,乙○○、甲○○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甲○○房間內,再次向A女誆稱:需3人共同發生性交行為,將甲○○之氣傳給A女,才能解決問題云云,致使A女之心理自由逐漸因恐懼而遭壓制,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而由甲○○與乙○○接吻,乙○○再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後乙○○要求甲○○到房間外靜坐,再由乙○○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A女返家後,告知其男友陳○壬上情,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小港區住處,扣得手機2支【乙○○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OPPO);甲○○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
五、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A女係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均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3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A女提出之「被害人自述受害經過紀錄」之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提出之「被害人自述受害經過紀錄」1份(見警卷第55至71頁),為A女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31頁),因不符合法定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2人固均坦承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 女為3次性交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詞:
  1.被告乙○○於原審辯稱:A女說她身體裡面還有墮胎後殘留的遺體,她很擔心,又不想看醫生,因為網路上的資料傳聞說發生性關係可以讓身體內的遺體流的比較乾淨,我才以跟A女發生關係這種方式讓她體內之遺體流出來,後來確實有流出來,這個方式是我主動介紹給A女的,A女有同意,我沒有強迫A女云云。於本院辯稱:與A女發生這3次性行為,不是與處理嬰靈有關,這3次性行為都是為了要清理A女的小孩屍塊,我在網路上查到的訊息是於女性經期時,可以透過性行為,讓經血更順暢排出,所以我就想到以這樣的方式排出屍塊;我和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二第30頁)。被告乙○○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乙○○於109年2月28日凌晨許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A女確實有於被告甲○○父親的浴室中流出很大塊的血塊,可證明被告乙○○此次沒有以虛構的事實恫嚇A女而違反A女意願與A女性交之行為。⑵被告乙○○於109年2月28日傍晚6時50分許在「艾萊汽車旅館」與A女性交部分,由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的性愛影片,A女於過程中的表情都是快樂、愉悅的,再根據被告乙○○與A女於109年2月28日的晚上離開「艾萊汽車旅館」後之住處大樓電梯裡的監視器畫面,亦顯示A女與被告乙○○在電梯裡有說有笑,甚至有擁抱、接吻的親密行為,可知A女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沒有遭受壓迫之事實,A女指稱被告乙○○是以神鬼之說逼迫其發生性行為之說法是不實在的。⑶就被告乙○○於109年2月29日晚間11時與A女發生性行為部分,A女於原審曾證稱「我們開車快到高雄時,我覺得我被騙了」「當我整個思路被我男友導正、拉回之後,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惟若A女於109年2月29日晚間與其男友見面,經過其男友導正後已經察覺遭被告乙○○施行詐術之事實,又如何仍會於當晚與被告乙○○返回被告甲○○的住處,並於晚上11時又再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顯然A女於109年2月29日晚上11時是自願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此外,A女於原審亦證稱「重度憂鬱的人會有多重性格、會有很多的情緒」,所以本案A女應是非常享受與被告乙○○性愛的過程,但又無法坦然面對其前任男友責罵的壓力,所以才會對被告乙○○提出強制性交之指控,並以遭神鬼之說壓迫等與事實不符的指控云云。
 2.被告甲○○於原審辯稱:當乙○○詢問A女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也在場,乙○○說是坊間傳聞,說這樣會流的比較乾淨,我確定A女有答應,還問A女是否確定要用這樣的方式,過程中A女並沒有抗拒;事實三部分,我並沒有與乙○○、A 女共同進行性交行為,我也沒有強迫A女云云。於本院辯稱:我與乙○○之間沒有共同犯意,且乙○○與A女發生性關係,也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乙○○與A女性交時,我都沒有在場;A女與乙○○於109年2月28日凌晨在甲○○父親房間性交時,我沒有對A女講說「若不配合,A女及其家人將會有不利」;109年2月29日晚上我們有與A女一起從屏東回來,但是我沒有與乙○○接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284頁)。被告甲○○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詞、被告乙○○所述及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可知,109年2月28日這次性行為,被告甲○○是消極的不作為,沒有任何積極的行為配合被告乙○○去恐嚇A女說「如果不配合性交的話,A女或其家人會發生不幸」,被告甲○○並沒有與被告乙○○共謀對A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⑵關於109 年2月29日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她是自己一個人在客廳靜坐,與被告乙○○陳述相同。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針對109年2月29日被告甲○○當時究竟在做什麼的描述,陳述完全不一樣,不可依此即率爾認定被告甲○○有共同強制性交的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該日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接吻,亦不能進而推論被告甲○○有對A女說「要三人發生性行為,才能解決問題」,A女單方面的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謀議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⑶、不論是A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之錄影畫面或於109年2月28日在電梯中互動之監視器畫面,外人看到的均是正常、親密的行止,無法依A女的外部表現及互動而認A女係遭被告乙○○所控制,或是A女係因為被告乙○○利用神鬼之說而有強制性交的情事。被告甲○○根本不知道當時A女是被控制的,當時被告甲○○主觀上就如同A女一般,被告甲○○是信任、崇拜被告乙○○有這樣的能力,而對被告乙○○言聽計從,故被告甲○○並非強制性交罪的共同正犯。⑷退萬步言,若仍認定被告甲○○有罪,被告甲○○所為僅係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縱使其主觀上知悉,被告甲○○亦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被告甲○○姐姐庚○○之男友,A女則為甲○○國中之學妹,A女於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向被告甲○○吐露其近日因墮胎而心情不佳,被告甲○○遂要約A女於同年月27日至其上開小港區住處,嗣被告乙○○於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或要求A女為其口交,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27至34、89至93頁,原審卷一第63至73、182至189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原審卷二第37至75頁),並有A女指認乙○○、甲○○圖表各1份、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蒐證照片共12張、艾萊汽車旅館休息報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住處外觀照片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原審110年9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51、53、127至135、141至149、163至173、199至208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7頁)及被告乙○○手機截錄影片共7段(檔案光碟置於偵卷第143頁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㈡被告2人係以上開如事實一、事實二及事實三所載嬰靈鬼神之說,使A女深懼不疑,壓制A女理性思考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遂行對A女之性交行為,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甲○○是我的國中學姐,我跟她很好,很信任她,甲○○有一次吃飯時自己提到有關鬼神的事情,我就說我也有發生類似的事情,甲○○說她也有墮胎過,有給乙○○處理,我在109年2月15日時,有在屏東的診所墮胎,我知道好像有嬰靈這種東西,加上去年有遇到一些靈異的事情,所以當下我也覺得心裡怪怪毛毛的,就跟甲○○說我有墮胎,也害怕這些事情,2天後,甲○○主動跟我說乙○○有問神明說可不可以幫我,神明說可以,所以乙○○願意幫我。【問:109年2月28日發生什麼事情?】在這之前,我有點半信半疑,但是答應要去,且甲○○跟我說如果不處理,我男朋友會出軌,會動手打我,還會殺我,會沒有人發現我已經被殺了,而且她還說我的家人也會發生一樣的事情,我聽了後覺得很害怕,2月27日就去甲○○小港區住處,當時乙○○已經在屋內,有點薰香的煙,讓我有點昏沉,乙○○看到我,就一副好像被附身的樣子,然後用毛筆沾紅色的液體在我身上畫符,還有燒符,一直跟我說類似甲○○告訴我的內容,但是他的動作跟聲音語調讓我更害怕,因為那個時間點我剛墮完胎,本來心理就很脆弱,加上他們這些話,讓我更害怕,覺得一定要配合他們才能解決問題,當日16時、17時許,乙○○要我1個人跟他單獨在房間中點蠟燭待30分鐘,說小孩會來,可能會發出聲音或是丟東西,但是我看不到,後來又說因為我墮胎,小孩會恨我,可能會動手打我,要我把他當成是自己的另一半,小孩會相信他是爸爸,他就可以把小孩收起來,我當時非常恐懼,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相信。(問:乙○○在說這些事情時,甲○○在旁邊嗎?)是,甲○○就是很安靜地在旁邊。一直到19時許,甲○○有確認她爸爸不會回來,乙○○要我跟他到房間,在房間內,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就是夫妻之間會做的事情,我一開始以為就是動作親密一點而已,但他就要我貼著他或是主動抱他,一開始我有豫,但是他就說服我,軟硬兼施,有的時候是好好地說,有的時候是就像我上面所述,如果我不這樣做會有危險之類的,所以我就配合他的指示,接著他要我整個人靠在他身上,我跟他說我沒辦法接受,因為我有男朋友,之後他就主動要抱我、親我,我用手推開拒絕他,他就開始說一些話來說服我,而且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這樣小孩才會相信,還說要一命換一命,在這個時間點,我並不相信他,而且覺得很奇怪,他就離開房間到外面去跟甲○○講話,我在房間裡有聽到他們說話,他一直跟甲○○說我這樣子他無法幫我,接著我也離開房間,請甲○○跟我到房間聊一下,我在房間裡跟甲○○說我沒辦法接受男朋友以外的人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以前有受過傷,但是甲○○就表現出她也很為難,外面的乙○○就表現出一副很苦惱的樣子,在那當下讓我覺得他們2人很努力要幫我,但是我卻不領情,而且這時甲○○的姐姐有回來,她過來跟我們說乙○○有吐血,我出去看,乙○○真的有吐一灘紅紅的在地上,在那當下我真的以為是血,我被嚇到,然後乙○○又開始好像被附身,變了很多種樣式,一下子叫我不要太超過,一下子又說我不知足,還很大力地拍桌子問我說為什麼要墮胎,難道我不知道小孩很痛苦嗎,還差點被吃掉,還說要把我跟我男朋友帶走,甲○○在旁邊很安靜的樣子,她的樣子讓我覺得那個時間點,乙○○是被神明附身,因為甲○○是很尊敬的樣子,我那時候又愧疚、又羞辱、又害怕,這段時間至少有1、2個小時,乙○○還說如果我擲出10次聖筊,他就幫我,我跪在那裡一直擲,但是都沒有,乙○○就說他來擲,如果擲出聖筊,他就幫我,結果他真的擲出聖筊,所以我就相信了,接著我跟乙○○就到房間裡,28日凌晨0時許,乙○○就跟我發生第1次性行為。甲○○在房間外面,因為乙○○說甲○○進來會影響磁場。【問:為什麼要去汽車旅館?】乙○○跟我說他要讓我看到小孩,要去比較陰一點的地方,像是汽車旅館,我很想看到我的小孩,我想當面抱小孩、安撫小孩,跟小孩道歉,我就相信乙○○的話,加上那時我整個人已經陷在情緒當中,我就跟著他去汽車旅館,甲○○沒有一起去汽車旅館,因為乙○○說汽車旅館太陰了,他沒辦法同時保護我跟甲○○,他還說他要帶刀跟6張符去,在汽車旅館,乙○○說因為女兒不相信我跟他是夫妻,所以要發生性行為,我一開始以為去汽車旅館只是做法,沒想到去了之後,又要發生性行為,但是因為我那時已經被他說服,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照做了。【妳們離開汽車旅館後,妳就回家了嗎?】我有跟乙○○返回甲○○小港區住處,隔天29日中午我才回屏東。因為我男朋友之前有打過我,甲○○知道這件事,她和乙○○有說如果我不跟男朋友分手,會有像我男朋友的鬼讓我男朋友再動手傷害我,這次我可能會死掉會被分屍,但我不想跟我男朋友分手,我有打電話跟甲○○說我很害怕,他們覺得我可能沒辦法單獨跟我男朋友分手,所以29日他們就來屏東找我,要我跟他們回高雄,他們2人一起說我的2個小孩有來救我,姐姐找不到,弟弟受重傷,甲○○用責怪的語氣跟我說,我就跟著他們回高雄,我們大概是29日23時許回到甲○○小港區住處,乙○○說如果要解決事情,要我們3人一起發生性行為,所以3月1日凌晨5時,我們3人有發生性行為。我發生性行為的對象都是乙○○,乙○○要我含他的生殖器,然後要甲○○跟他接吻,乙○○一直要我很主動,要我跟甲○○都不能閒下來,乙○○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天精神狀態不太好,這時他突然離開房間,說我表現不好,要再跟我發生性行為,20分鐘後,乙○○說要甲○○到外面靜坐,看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說要再給我1次機會,所以這次是只有我跟乙○○在房間,這次發生性行為,他的陰莖一樣有插入我的陰道,結束後,因為我已經連續好幾天只睡幾小時很累,乙○○說小孩肚子餓,要我們去吃一點東西,我聽到後認為小孩沒事了,心情有好一點,就跟他們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回來時是7、8時許,乙○○說要修復弟弟的身體,因為弟弟的下半身已經都沒了,他都是用爬的,我聽了後就被他說服。我跟乙○○發生性行為時,都有用手機拍攝,因為乙○○說可能會有不好的東西傷害我的身體,我知道乙○○有在拍,他說會刪掉。我跟乙○○發生上開3次性行為時,我不願意,是他一直用話術讓我覺得如果我不照做的話,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如果沒有甲○○在旁邊幫忙說服,只有乙○○在的話,我不會相信乙○○,可能連去甲○○家都不會去。後來我有去找我男朋友,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慢慢說出來後,我復理智,才覺得我被騙了,也決定要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7至63頁),已詳述被告乙○○、被告甲○○各就上開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所示犯行,所參與及發生經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案發前幾天即109年2月24日時,甲○○說她朋友可以幫我處理小孩子的事情,說她有經驗,才邀請我到其小港區住處,因為我相信乙○○、甲○○可以幫我解決嬰靈困擾的問題,所以去甲○○家,109年2月27日當天下午到甲○○家時,乙○○就開始點有味道的香或煙,拿毛筆在我身上畫字,並說我如果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我的家人都會受傷,都會發生事故,我那時候的男朋友會殺了我,會把我解體,叫我不要再跟我前任男友聯絡,他說我妹妹可能會出重大車禍,母親會生病,前任男友會做傷害我的事情,一次比一次嚴重,他說嬰靈會去控制他們。乙○○有表現出被我的小孩附身,用小孩的語氣跟我聊天講話,並表現被神明附身,神明在罵我身在福中不知福,還做這種事情。當時他把我帶到甲○○房間,說要幫我作法,那時候如果有處理好,我就可以回家,當下他說要在裡面待兩、三個小時,不可以把眼睛張開,他會把嬰靈叫出來,說要我把他當作男友一樣,讓小孩相信他是爸爸,他要把小孩收起來。乙○○還說與我是前世夫妻,說他用他的生命去換我的生命,當時有對我做一些親抱的動作,我有推開他,後來他有離開房間,還假裝很想幫我,又很生氣我不配合。乙○○跟我和甲○○講,纏繞我的嬰靈有兩個小孩,一男一女,甲○○就在旁邊配合。我那時候還不相信乙○○,所以想要跟甲○○單獨聊,甲○○就進來哭,說她也不想這樣,說她很喜歡乙○○,說乙○○可以信任,乙○○之前有幫她處理小孩的事情。我後來被甲○○說服,而相信鬼神之說。因為我原本很信任甲○○,且很在乎我的小孩,他們用情緒,讓我相信甲○○、乙○○是真心想要幫我,讓我相信這件事情是真實的,相信這個不真實的事情,做出違背自己的事情,我那時候身心理狀況不好,所以我無法理性判斷他們的真假,且從國中開始我就相信學姊甲○○,她一直很照顧我,我也照顧她,沒有想到她會騙我。這時候乙○○還有吐血,開始像被神明附身、像老虎抓地板、發出聲音,後來又有一個神明上身,被告很兇很兇的看我,還拍桌子、拍椅子,用筆寫字為何要墮胎,害我的小孩很慘,我開始很崩潰,我那時候控制不了情緒。那時候我相信他真的有神明附身。乙○○有提到擲筊的問題,因為我一直沒有擲到聖筊,他跟我說3個就好。透過前面一連串洗腦跟脅迫,讓我無法分辨真假,我就相信乙○○確實有通靈、替人消災解厄的能力,我認為乙○○、甲○○確實要幫我解決嬰靈的問題。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告訴我要作夫妻,以性交方式幫我把體內嬰靈驅逐出來,好讓乙○○把嬰靈收起來,才不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我想要保護我的家人與我自己,以及讓我的小孩可以好好投胎,因為我很愧疚,我才同意與乙○○發生性行為。乙○○說小孩沒有處理好,家人會受傷,或是我前任男友會傷害我,我自己也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小孩可能在陰間會被欺負,沒有辦法長大,也沒辦法轉世。我想要保護我的家人、前任男友、自己、還有小孩,我也對我自己做這個決定很愧疚,非常難過,才會在2月28日凌晨0時許與乙○○發生關係。後來2月28日中午過後,乙○○說要開始要讓我看到我的兒子、女兒,開始畫符,叫甲○○幫我綁上紅色的布跟金紙,叫我坐著專注地想要找到小孩子。2月28日晚上18時50分許,我與乙○○有去艾萊汽車旅館102號房,也有發生性關係,甲○○沒有去,乙○○也是用小孩,讓我去服從這件事情,讓我覺得這件事情好像是合理的,我那時候情緒狀況很差,我一直擔心小孩、家人,我那時候只能這樣子了,我那時候一直恍神,無法判斷是非對錯。乙○○是用情緒勒索我,說要做愛給女兒看,他說兒女都不相信我們是爸媽,所以這一次叫我比在家裡做的要更開放、更淫蕩、更騷,希望我主動一點,不然他真的想幫也救不了,要表現出我們在一起很久,我跟他是真的夫妻,讓小孩相信他是爸爸,是乙○○在錄影之前說的。109年2月29日23時許,乙○○、甲○○又用驅趕嬰靈的名義跟我說,對墮胎的小孩不利,要救助他們,我又相信他們的鬼神之說,因為我不想放棄小孩,所以才配合他們二人進行儀式,最後進行3P性交,乙○○說這個機會只有1次,如果不好好表現就沒有機會,我忘記我當時跟甲○○如何討論,過程中因為我很被動,我們3人默契沒有很好,乙○○就生氣直接走出去;甲○○與乙○○沒有發生生殖器插入的性交行為。若沒有甲○○在旁協助講一些話,我完全不會相信陌生的乙○○,而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至75頁)。相互比對證人A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就A女遭被告2人以嬰靈會危及其自己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進而與被告乙○○發生上開3次性行為之原因及經過均能清楚描述,堪認其上開所述之內容應非虛構。
 3.佐以證人庚○○(被告甲○○之胞姐)於原審證稱:109年228連假我有上班,下班後通常都會回家,有見過被害人A女,那段期間乙○○好像有吐出紅紅的東西,我不覺那那個東西是血,我有擦起來,乙○○當時有裝作被神明附身的樣子,他們好像有擲筊;A女住在我家的期間有聽到他們在講為了小孩的事情,27、28這兩天聽他們說A女友墮胎過;A女來我家住的那段期間,我有聽到被告乙○○與A女要裝作夫妻這件事,我當時很反感,當時好像是說A女有嬰靈跟著,他們要裝作夫妻,讓小孩覺得他們兩個是祂的爸爸媽媽,乙○○有講要跟A女裝作夫妻才可以把嬰靈收起來;被告吐完血,好像有開始像被神明附身,手像老虎抓地板,指甲也發出老虎的聲音,裝作有被人附身,在現場很兇;好像有印象當時有說又有一個神明附身,乙○○很兇惡的看著A女,還拍桌子、拍椅子,用筆寫字說為什麼墮胎,附身的人質問A女,A女崩潰哭泣;起乩的人有兇惡的對A女說妳為什麼墮胎,害妳的小孩很慘;我印象中有聽到被告乙○○喊說「要一命換一命」;乙○○說要跟被害人A女裝夫妻,當時我跟乙○○是男女朋友,在他裝之前我有質問他,我不認同,我們有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32頁),所述見聞之情節亦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足見A女所言可採。
 4.再者,參酌卷附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7至19頁),對話中,乙○○要求甲○○向A女表示:「就說你朋友來找我我每個都處理的很好,而且都不用錢」,甲○○隨即表示:「我直接跟學妹說如果沒有住兩天處理好,影響的就不只是自己,而是身邊所有人」、「筆記他男友跟前妻的結束就是因為有師父說他會害到女方」,乙○○又說:「跟他說,這事情嚴重住會影響他身邊的人,因為拖一段時間了,在拖下去就來不及了」。則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在事前即共同謀議,以「嬰靈問題沒有處理好會影響自己及身邊所有人」為由,誆騙A女到甲○○小港區住處。此部分亦與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甲○○主動跟我說乙○○有問神明說可不可以幫我,神明說可以,所以乙○○願意幫我;我有點半信半疑,但是答應要去,且甲○○跟我說如果不處理,我男朋友會出軌,會動手打我,還會殺我,會沒有人發現我已經被殺了,而且她還說我的家人也會發生一樣的事情,我聽了後覺得很害怕,2月27日就去甲○○小港區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相互參核相符,堪予採認。
 5.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伊是利用被害人A女墮胎後對小孩子的歉意,才用神鬼之說,讓她擔心、害怕,然後違反她的意願跟伊發生性關係,承認這樣子有性侵害A女(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佐以卷附109年3月3日、同年月4日案發後被告乙○○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7至89頁),乙○○向A女表示:「你剩下時間好好把握」、「我真的想救你」、「你不要讓小孩知道這事情」、「沒用的話,我吐那麼多是假的?」、「我早上跟你說了,必須接陰氣陽氣」(見警卷第77至79頁)、「反正,你剩下沒多久了」、「孩子他們知道後,就馬上跑了,我也不知道去了哪裡」、「我也剩下沒多久了」、「你小孩直接去找你了」(見警卷第81頁)、「你還沒修,根本沒哪裡救小孩」、「我只是借家寧的氣給你,這樣你才可以救」、「老婆沒事了乖,辛苦你了,以後不會強迫你了,加油吧,剩下兩天了」、「民○...一直求我救你...」、「我晚點帶他們去報到吧,以後再也見不到他了」(見警卷第83頁)、「你體內的符我沒拿掉,那是你跟我的符」、「你今天下午來,晚上我要送他們去受罪了」(見警卷第87頁)所示被告乙○○與A女之對話,可知乙○○確有以嬰靈鬼神之說,要求A女於案發後需再返回甲○○小港區住處,否則會危急自己及嬰靈之生命,而與證人A女上開於原審證述:乙○○說小孩沒有處理好,家人會受傷,或是我前任男友會傷害我,我自己也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小孩可能在陰間會被欺負,沒有辦法長大,也沒辦法轉世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乙○○確有以嬰靈會危及A女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A女,而使A女與被告乙○○為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次性交行為。
 6.由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議要跟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後面我跟被告甲○○說A女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女說這件事就是你可以同意可以不同意,我們都不會強迫你;訊息裡面有寫我跟她怎麼講,我跟她講我只是傳達小孩的話,被害人A女一開始不同意,然後我跟乙○○一直跟她講小孩子的事情,第一次我跟她講說同不同意看你自己,就是我跟她單獨談的時候,然後她就突然說同意了;就是中途她一下說要,一下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可見被告甲○○於知悉A女不同意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後,雖口頭上向A女表示她可以同意,可以不同意,但被告甲○○仍有配合被告乙○○以嬰靈之事向A女勸說,使A女同意之情事。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於109年2月28日這次性行為,是消極不作為,沒有積極行為配合被告乙○○去恐嚇A女云云,與事實不符。佐以卷附109年3月3日、同年月4日案發後被告甲○○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1至121頁),甲○○向A女表示:「哥哥(即乙○○)已經開始了,你剩下多久自己好好把握,我也不跟你說了,你真的把我跟哥哥還有小孩(即本案所指之嬰靈)害慘了,哥哥已經開始了,你自己想想吧」、「你知道如果你再度反悔,再做錯事,你跟哥哥都會死嗎」(見警卷第91頁)、「我對你最失望的就是我們都這麼努力搶救你的性命,你卻是這麼容易放棄」、「你一樣還是想要跟男朋友在一起?」、「講過多少遍了叫你聽話」、「早知道如此,我們衝去屏東幹嘛」(見警卷第97頁)、「幫你幹嘛,哥哥吐那麼多血幹嘛」、「如果你今天真的去找男朋友,你等於賠掉自己之外,民○和芯○(即本案所指之嬰靈)也會很慘,畢竟他們受傷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會好,然後呢,又會再拉上哥哥一起出事,你身上等於背負三條人命」、「你真的不管你的孩子了嗎?」(見警卷第99頁)、「如果今天救你沒有成功,他會死,你知道嗎?你不相信他總該相信我吧」、「他現在又在吐血」(見警卷第101頁)、「我之前怎麼跟你講的」、「你到現在還是不信」、「我跟你說不會懷孕就是不會」、「你的小孩真的很可憐,最後一次機會被你把握成這樣」(見警卷第103頁)、「你真得會害死你的孩子」、「民○跟芯○都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了,好不容易原諒你了」、「你的小孩已經完全不見了」、「差不多一天後,你就會死」、「你會接連害到你的孩子和哥哥」(見警卷第107頁)、「你會成為沒有殺人的殺人犯,懂嗎」、「明明關聖帝君來的時候說當作看清一個人,看清你,哥哥卻還是執意幫你」(見警卷第109頁)、「如果你真的再去找你男朋友,你的小孩會怎麼樣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完全不見了,你真的很狠心,連續拋棄了他們三次」、「你要是只剩下一天壽命,哥哥就只會多你一天而已」(見警卷第111頁)、「今天是妹妹(即本案所指之嬰靈)生日。民○和芯○要走了,他們想見你最後一面,你不來就沒機會了」、「妹妹剛剛有出來」(見警卷第115頁)、「可不可以是一回事,你以為我不會在意嗎?不會難過嗎?不會介意嗎?難過的不只有你一個,要不是為了救孩子我根本不同意,你被神明罵的時候自己承諾什麼自己想清楚,反正你今天來就是來見小孩」(見警卷第119頁)、「我不是想跟你吵架,我只是傳達小孩的話」(見警卷第121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以嬰靈鬼神之說,要求A女於案發後需再返回其小港區住處,否則會危急自己、乙○○及嬰靈之生命,且企圖以神明及嬰靈之說來說服A女,而與證人A女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乙○○說小孩沒有處理好,家人會受傷,或是我前任男友會傷害我,我自己也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小孩可能在陰間會被欺負,沒有辦法長大,也沒辦法轉世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甲○○確有以嬰靈會危及A女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A女,而使A女與被告乙○○為事實一、事實三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應堪確認。
 ㈢被告甲○○雖否認有參與事實三所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一直用各種話術逼我跟我男朋友分手;他們覺得我可能沒辦法單獨跟我男朋友分手,所以(109年)2月29日他們來屏東找我,要我跟他們回高雄,他們2人一起說我的2個小孩有來救我,姐姐找不到,弟弟受重傷,甲○○用責怪的語氣跟我說,我就跟著他們回高雄,我們大概是29日23時許回到高雄甲○○小港區的住處,乙○○說如果要解決事情,要我們3人一起發生性行為,所以3月1日凌晨5時,我與乙○○、甲○○3人有發生性行為,我發生性行為的對象都是乙○○,乙○○要我含他的生殖器,然後要甲○○跟他接吻,乙○○一直要我很主動,要我跟甲○○都不能閒下來,乙○○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天精神狀態不太好,這時他突然離開房間,說我表現不好,要再跟我發生性行為,20分鐘後,乙○○說要甲○○到外面靜坐,看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說要再給我1次機會,所以這次是只有我跟乙○○在房間,這次發生性行為,他的陰莖一樣有插入我的陰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62頁,原審卷二第46、47、66、67頁),此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那時候沒有人可以幫助A女,那我也沒有辦法直接給她,因為身分不同,因為甲○○與A女兩個身分比較接近,所以才有3P這件事,有接吻的動作,還沒有插入,但後來我叫甲○○去客廳坐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情節相符,佐以卷附109年3月4日被告乙○○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83頁),被告乙○○向A女表示「你還沒修根本沒哪裡救小孩,我只是借家寧的氣給你,這樣你才可以救」等語,可知被告乙○○確有向A女宣稱借甲○○之氣傳給A女之事,再依卷附109年3月4日案發後被告甲○○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13頁),A女向甲○○表示:「可是三個人一起做愛很怪啊,真的很扯」,甲○○則回應:「我也覺得怪啊,我也不舒服啊,反正你永遠覺得自己是受傷者,別人的傷痛都不是傷痛」,在A女向被告甲○○表示3人一起做愛很奇怪時,甲○○不僅沒有否認,反而表示她也覺得奇怪、不舒服,顯見確有A女所指述被告乙○○要求A女、甲○○一起發生性行為,但乙○○後來因故請甲○○到客廳打坐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甲○○否認有參與事實三所示與被告乙○○、A女一起發生性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雖辯稱:因為網路上的資料傳聞說發生性關係可以讓身體內的遺體流的比較乾淨云云,然遍查上開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A女與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均無被告2人向A女陳稱可以以性交方式使A女體內墮胎後之胎兒屍體排出等情,反而均是以嬰靈會危及A女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A女。且A女當時為有男朋友之人,若要依上開傳聞處理,何須由第一次見面之被告乙○○與A女為性交行為,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A女於109年2月28日凌晨發生性關係後,A女確實有在被告甲○○父親的浴室排出血塊,可證明被告乙○○此次沒有以虛構的事實恫嚇A女而違反A女意願與A女性交云云,然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這幾天發生性行為有出血是因為生理期(見原審卷二第67頁),顯與排出胎兒屍塊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㈤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以前揭有關神鬼、嬰靈纏身危及自己及家人生命等種種說詞,使告訴人A女內心恐懼、恐慌,因此相信被告2人所說前揭之事為真,為能消災解厄不得不從,任由被告乙○○對其為前揭性交行為等節,業如前述,足見A女係因被告2人先前佯稱之內容已嚴重影響A女對於事物真相之認知,且在受到被告2人前揭言行之心理壓制之錯誤認知下,而配合任由被告乙○○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此同意係因A女受到被告2人心理壓制之錯誤認知下所形成,並非A女之本意,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被告2人所辯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㈥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以A女於109年2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與被告乙○○在「艾萊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手機錄影畫面、及同日晚上被告乙○○與A女離開「艾萊汽車旅館」後返回被告甲○○住處之電梯畫面,辯稱A女當時精神狀態沒有遭受壓迫,A女指稱被告乙○○以神鬼之說逼迫其發生性行為之說法不實在云云。然查:
 1.上開影像檔案僅能認與事實二相關,與事實一、事實三無涉。
 2.被告乙○○手機內所錄之7個影片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雖可見A女與被告乙○○性交過程,A女有為被告口交,被告乙○○曾經暫停行為,A女說還要,還要他再做,被告乙○○問A女舒不舒服,A女說很舒服、喜歡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7頁),然由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他叫我配合他,要主動一點,要很像我們在一起很久,說我們要口交,我說我不想要,他說必須得這樣,才不會很奇怪,小孩才會相信;(問:所以妳生理上有比較愉悅的反應,是因為妳心裡上相信被告的說法,要配合被告,作主動一點的,是否如此?)是,其實我心裡很扭曲;(問:是因為被告叫妳要主動,妳也希望性交行為讓小孩相信妳與乙○○確實是夫妻,是否如此?)沒錯;【問:(提示自述書第8頁倒數第2行)妳說「第一次、第二次他都叫我拿手機照自己,叫我淫蕩一點,要讓小孩相信,手機有放在桌上,也有放在旁邊櫃子裡,影片中他問我舒服嗎,我都要回答他很喜歡,我都配合」,這些陳述是否實在?】是;【問:(提示自述書第9頁第7行)妳說在汽車旅館他還是有講到嬰靈投胎的事情,寫小孩的名字,叫妳擲筊問神明可不可以讓妳的小孩投胎,要三個聖杯才可以。所以在汽車旅館乙○○還是持續用鬼神之說勸說妳,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可知A女在影片中之表現均是依照被告乙○○之指示,佐以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乙○○與A女在性交過程中之對話,被告乙○○數次對A女說「叫大聲一點,叫出來」、「再大聲一點」、「叫大聲一點」、「還要什麼」、「大聲一點」、「還要嗎」、「大聲一點」、「要什麼」、「喜歡嗎」、「喜歡什麼」、「大聲點」、「幹嘛?大聲一點」,A女因此配合被告指示回答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可見在此性交過程中A女是處於被告乙○○操控之下,應認A女上開證詞屬實。
 3.至於事後A女與被告乙○○在被告甲○○住處電梯內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開始時間為「2020/2/28 22:03:45」(畫面左上角);經原審勘驗結果為:電梯門開啟,被告乙○○與A 女先後進入電梯,各朝電梯兩側站立,被告乙○○將左手伸向A 女,A 女走近被告乙○○,被告乙○○以左手抱住A 女,並親吻A 女臉頰,A 女也回吻被告乙○○,A女轉頭有向被告乙○○微笑之動作(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走近被告乙○○、回吻被告乙○○仍是配合被告乙○○之作為。
 4.從而,上開2錄影檔案,均是被告乙○○以鬼神嬰靈之說,要A女與被告乙○○假扮夫妻取悅嬰靈期間,A女在被告乙○○控制下配合被告乙○○所為,自不能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㈦被告乙○○辯護人固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與男友見面後,已發現被騙,而辯稱事實三部分,A女是自願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原審雖證稱:(109年2月)29日當天我有回屏東,當天我男友有來找我,他說我當天狀況非常差,像是吸毒那樣,完全沒有氣色,變得很可怕;他一直想知道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有很生氣的把我帶上車子,叫我好好跟他說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們回前任左營家的路上,我有跟他說事情經過,前任表示隔天一早會陪我去報警,把事情處理好;我們開車快到高雄時,我才覺得我被騙,當我整個思路被我男友導正拉回來之後,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然由證人陳○壬(A女男友)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日凌晨我跟她出去的時候,她那時候感覺好像中邪心神不寧,一直跟我說要分手,所以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法師要她跟我分開,我知道她墮胎的事情,是我的小孩,一開始她不願意說,後來她才慢慢地說,她是邊哭邊說,還一直發抖,我是一直慢慢套她,她才告訴我說她跟她學姐見面,然後有1個法師很厲害,她就去見了那個法師,她說法師說手機不能用,因為會有磁場,一定要在那邊待幾天,而且要跟法師發生性行為,還說他們前世是夫妻,這樣這個劫才會過,我聽完全部的事情之後,覺得她被騙了,才叫她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可知對於A女何時向陳○壬告知本案情事,二人所述時間點不同。參酌被告2人對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被告2人有前往屏東找尋A女,同日23時許A女與渠等共同前往被告甲○○小港區住處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此與A女於原審所證述伊男友去屏東找伊,將伊帶上車回左營前任的家,渠等快到高雄時,伊才覺得被騙等語,情節不符,蓋若如A女於原審所證述,已被男友開車載往高雄,被告2人何以至屏東將A女帶回被告甲○○住處,可見A女於原審所述之時點有誤,應以證人陳○壬所述時點為可採。即A女係於109年3月2日告知陳○壬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而非於109年2月29日即知被騙。是以,證人A女於原審上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之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俱非可採。從而,本案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強制性交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新增同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1罪)。另被告甲○○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
  ㈢又,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要求A女為其口交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強制性犯行,顯係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另,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乙○○以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方式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而為強制性犯行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以嬰靈會危及A女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A女,而使A女與被告乙○○為事實一所示之性交行為,自屬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方式之行為,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被告乙○○犯修正前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起訴書誤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性交罪,及認被告乙○○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解,惟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2人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誤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亦有誤解,惟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甲○○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中雖未直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其配合被告乙○○共同以嬰靈會危及A女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A女,而使被告乙○○對A女為事實一、三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自屬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方式之行為,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被告乙○○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甲○○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不可採。被告2人就事實一、三所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願意賠償A女,固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第425至426頁),惟本案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A女因墮胎心情不佳之時,假藉嬰靈鬼神之說蠱惑恫嚇告訴人A女,進而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小,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辯護人以被告甲○○因為信任鬼神之說,而淪於盲目迷信,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不可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甲○○被告此部分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甲○○於111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承諾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於111年11月7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20萬元,分20期給付,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被告乙○○與其母於111年12月9日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連帶給付A女60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前連帶給付20萬元,餘款40萬元,分27期,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10 頁、第425至426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2人應給付之頭期款及分期給付,目前均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被告2人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從依附,一併撤銷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A女之學姐,竟罔顧A女之信任,利用A女甫墮胎後,心情沮喪,且對嬰靈鬼神之說極度敬畏之心理狀態,竟圖一己私慾滿足之動機、目的,以靈異之事使A女心生恐懼,而共同與被告乙○○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案發後又持續以LINE要求A女返回甲○○小港區住處,以繼續遂行渠等之惡行,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對於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且食髓知味,一再犯之,惡性實屬重大,實應嚴懲,以導正被告2人前述非行,徹底杜絕被告2人再犯之預防目的。又被告乙○○係實際為性交行為之人,其惡性自較實施違反A女意願手段之被告甲○○為重,自應課以較重之刑。惟念被告2人年紀尚輕,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但已分別與A女達成調解,分別依上開調解內容賠償A女之犯後態度,另斟以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無子女,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其母,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患有癲癇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就事實一、三所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為是強制性交罪,犯罪類型相同,均是侵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犯罪時間在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被告2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案被告2人均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均無從宣告緩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以被告乙○○、甲○○均與A女達成調解,後續要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云云,於法不合
六、沒收:
    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OPPO),為其實施事實二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銅錢劍1 支,均與本件被告2 人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乙○○、甲○○利用告訴人A 女剛墮胎意志較為薄弱,對此嬰靈鬼神之說深懼不疑,被告乙○○見狀認有機可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若不和其像夫妻一樣發生性行為,無法驅趕嬰靈,另被告甲○○亦利用A女信任,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旁配合演出並在A女遲疑時表現為難或是誆稱若不配合,會有不利云云,致使A女之心理自由逐漸因恐懼而遭壓制,遂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遂於109年2月28日12時許,在甲○○父親辛○○之房間內,由被告乙○○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以手機竊錄下兩人性交過程(影片已遭刪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性交罪嫌。
  ㈡被告乙○○見告訴人A女對其說法毫不懷疑,便於109年2月28日18時50分許,以要讓A女看到小孩為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A女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艾萊汽車旅館」102號房內,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利用A女相信鬼神之說而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性交之心理狀態,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共1次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上開強制性交及幫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乙○○與A女僅有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性交行為,並沒有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73頁)。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於上開二時、地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之事實(見偵卷第57至63頁,原審卷二第37至75頁),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乙○○性侵我大概7次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1至6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與乙○○大約發生7次或8次性關係,詳細次數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顯見證人A女在本案因遭被告2人以嬰靈會危及A女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精神狀態並非穩定,記憶自然無法十分明確,對於遭乙○○性侵之次數自然無法記憶清晰。且對照卷附109年3月3日案發後被告甲○○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01頁),A女向甲○○表示:「我真的很害怕,他跟我做愛三次,我很擔心」,A女已明白指述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審酌A女於案發後已脫離被告2人之掌控,不再處於恐懼迷信之陰影下,思慮應較為清晰,所陳述之內容應較為準確,且與上開事實一至三論罪科刑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次數均相符,是其上開LINE對話所述性交次數為3次,應較其所述性交次數為7至8次等情為可採。是此部分證人A女之指訴內容,既有上開記憶模糊且前後不一之疑慮,對其上開指訴內容,仍應搭配其餘證據予以佐證,始能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依據。而遍查卷內資料,除A女上開指訴內容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2人犯有此部分犯行,且卷內僅有被告乙○○所拍攝之性交過程畫面,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乙○○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9年2月28日下午7時25分至35分許,有原審110年9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7頁),而與上開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近,顯示該次錄影畫面僅能佐證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亦不能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證明被告2人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餘則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5頁),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28日12時許,在甲○○小港區住處房間內,以手機竊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
  ㈡另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艾萊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手機竊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
  ㈢因認被告乙○○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確有錄下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過程等情,及告訴人A女警詢、偵訊之證述,扣案手機內之性交影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均有經A女同意拍攝等語。
四、經查:
  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28日12時許、21時許,然該2 次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認定(見上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被告乙○○該2 次強制性交犯行既屬無法認定,其自無竊錄該2 次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可能,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㈡再以經原審當庭勘驗事實二被告乙○○所拍攝之性交過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7頁):
  ⒈勘驗標的: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光碟中乙○○手機所錄之影片,7個檔案名稱如下:「28.2月.2020.07.25.18.下午」、「28.2月.2020.07.33.04.下午」、「28.2月.2020.07.34.50.下午」、「28.2月.2020.07.35.01.下午」、「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
  ⒉勘驗範圍:依辯護人於原審110年4月14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110年5月4日之刑事陳報狀聲請勘驗範圍。
  ⒊勘驗內容:
  ⑴影片一:檔名:「28.2月.2020.07.25.18.下午」,影片長度:2分1秒。蔡男持手機開始錄影後,畫面移到床上,並清楚拍攝到A女與蔡男在床上,A女正以嘴巴含住蔡男生殖器並上下抽動(即口交),整段影片中,蔡男數次移動手機靠近A女臉部近距離拍攝A女替其口交之動作。
  ⑵影片二:檔名:「28.2月.2020.07.33.04.下午」,影片長度:1分18秒。蔡男持手機開始錄影,一開始拍向床邊,隨後移到床上,從畫面中可清楚見到A女裸身並坐在蔡男身上擺動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因畫面搖晃,只能確定A女有睜眼,無法確定是否有看向鏡頭。
  ⑶影片三:檔名:「28.2月.2020.07.34.50.下午」,影片長度:2秒。影片開始,A女與蔡男雙方呈現女上男下之姿勢,A女在蔡男身上搖動進行性交行為,蔡男持手機由下而上拍攝,此段影片未拍攝到臉部,僅有拍攝到A女之裸體。
  ⑷影片四:檔名:「28.2月.2020.07.35.01.下午」,影片長度:12秒。影片開始,A女與蔡男雙方呈現女上男下之姿勢,A女在蔡男身上搖動進行性行為,蔡男同樣手機持由下而上拍攝,過程中有拍攝到A女之下半臉及裸體。
  ⑸影片五:檔名:「VIZ00000000000000」,影片長度:4分14秒。A女持手機站在鏡頭面前,蔡男以生殖器從A女後面插入陰道,雙方呈現站立後入姿勢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與蔡男有數次看向鏡頭,而A女有要求蔡男繼續性行為。
  ⑹影片六:檔名:「VIZ00000000000000」,影片長度:5分50秒。手機架在床邊,A女點下錄影鍵後,即從半趴在手機前看向鏡頭的姿勢向後退,並在床上呈跪趴姿勢,蔡男則站在A女後方,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與蔡男有數次看向鏡頭,而A女亦有要求蔡男繼續性行為,於影片46秒許,蔡男有向A女要求拿取手機拍攝。
  ⑺影片七:檔名:「VIZ00000000000000」,影片長度:2分16秒。影片開始,蔡男在A女身上前後擺動,呈男上女下之姿勢,整段影片處於搖晃狀態,拍攝畫面係由下往上,蔡男從頭至大腿範圍皆入鏡且手臂張開,又A女躺於床上,研判手機為A女所拿著。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在該次性交過程中,不僅多次看向手機鏡頭,部分影片亦為A女掌鏡,顯見A女在該次性交過程中,全程均明知被告乙○○在拍攝,足認被告乙○○所辯稱:均有經A女同意拍攝等語,應為可採。
  ㈣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之手段係以「竊錄」之方式為之,亦即趁被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之私下攝錄行為。然經原審上開勘驗結果,A女在性交過程中,全程均明知被告乙○○在拍攝,業如上述,而與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乙○○有在拍,他跟我說會刪掉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及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在汽車旅館跟乙○○發生關係有拍影片,他堅持要拍,我有妥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乙○○並非趁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得A女同意,私下攝錄性交過程,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竊錄」,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上開乙部分,為被告2人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上開丙部分,為被告乙○○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兩次妨害秘密、數次接續犯妨害性自主犯行,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證詳,復有案發後第一時間A女自述書(A女記憶最深刻且詳述細節之陳述)、被告甲○○與A女LINE對話截圖(許女告知A女做愛影片已删除)、被告乙○○與A女LINE對話截圖(A女提及做愛很多次、射很多次、請求乙○○刪除做愛影片等内容)、被告乙○○持用之手機内容截圖、手機截錄影片、與群益法律事務所之LINE對話截圖(乙○○本人有攝錄影片、另有A女持乙○○手機攝錄之影片)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見A女就此部分之指述非虛,原審偏採被告乙○○之飾詞而為無罪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A女雖知情被告乙○○有攝錄渠二人做愛乙事,惟係肇因於誤信蔡佑输「假扮夫妻做愛、取信嬰靈、讓嬰靈不再糾纏或危害A女與家人」之說,才配合乙○○指示與之性交,過程中刻意顯露出愉悅之情而被攝錄為證。原審既認為乙○○上開作法與說詞構成違反A女意願而成立妨害性自主罪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依理A女此時之「知情」或「同意」亦屬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故被告乙○○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無訛
三、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證明本判決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但A女之自述書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已說明如前。又被告甲○○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雖有被告甲○○提到「你放心,我也不會留那種東西,早刪了」(見警卷第121頁),及A女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A女向被告乙○○說「你射在裡面,還那麼多次」(見警卷第87頁)等,及其他檢察官所指LINE對話截圖均無具體提及被告乙○○與A女性交之時間及情狀、影片之內容等細節,自無從作為認定具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則是側重個人資料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且以犯罪行為人無故竊錄為其客觀之行為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係無正當理由,乘人不知而秘密錄製他人非公開活動或隱私部位之影像,倘被拍攝者業已知悉甚至同意拍攝,即無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可言。又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於被告之擴張解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文義解釋,在於乘人不知,或未得被拍攝者之同意,若已得被拍攝者之同意而錄影,顯然不在「竊錄」之文義解釋所能涵蓋之範圍,自不能以該罪相繩。類比者,以財產犯罪為例,竊盜罪係乘人不知而盜取財物;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則是行為人使財物持有人或所有人主動交付財物,僅交付財物之原因、自由意志受壓制之程度不同,而成立不同犯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女雖知情被告乙○○有攝錄渠二人做愛乙事,係肇因於誤信蔡佑输「假扮夫妻做愛、取信嬰靈、讓嬰靈不再糾纏或危害A女與家人」之說,才配合乙○○指示與之性交,過程中刻意顯露出愉悅之情而被攝錄為證。原審既認為乙○○上開作法與說詞構成違反A女意願而成立妨害性自主罪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依理A女此時之「知情」或「同意」亦屬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主張被告乙○○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云云,顯有混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自不可採。
四、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主文參照)。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