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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法扶律師)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下旬,透過友人結識代號AV000-A10909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對A女心生好感,A女因而基於與甲○○交往之認知,向其傾吐自身為前男友作保致遭地下錢莊逼債等情,甲○○亦本於與A女交往之目的,應錢莊人員之邀,於同年4月5日22時許代A女出面協商債務,該次協商畢,甲○○偕始終在附近等候協商結果之A女,約於同年月6日凌晨1或2時許,返抵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2樓住處(租屋處即套房)。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1或2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住處內,不顧A女已明確出言「不要」表示反對意思,復曾出手推阻,執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反抗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反覆抽插,而對A女性交得逞。A女趁隙離去甲○○住處,甲○○見狀自後追逐A女,並另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附近馬路旁,持機車大鎖毆打A女,致A女受背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經A女於原審審判期日和解而撤回告訴,詳後述)。A女後於109年4月6日18時26分前往醫院驗傷,進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至警局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免揭露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時證述、A女於鑑定報告內之個人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93頁,原審卷二第258頁,本院卷第84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A女於警詢或鑑定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當時乃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本院卷第81、187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反覆抽插,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據被告於歷審坦認不諱(原審卷一第291頁,原審卷二第273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3、41頁),而A女陰道深部有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5939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7至78頁),首認定。
 2.被告約於109年2月下旬,透過友人結識A女後,對A女心生好感,A女因而基於與被告交往之認知,向其傾吐自身為前男友作保致遭地下錢莊逼債等情,被告亦本於與A女交往之目的,應錢莊人員之邀,於同年4月5日22時許代A女出面協商債務,迄該次協商畢,被告乃偕始終在附近等候協商結果之A女,約於同年月6日凌晨1或2時許,返抵被告住處(租屋處即套房),分據被告、證人A女供、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二第15至16、39頁),且互核要無齟齬,同堪認定。
 3.A女乃於109年4月6日18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9年8月4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2472號函所附A女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9至83頁);嗣則於109年4月6日22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受理,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堪以認定(警卷第44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間乃合意性交。惟查: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5日晚間被告陪我去跟地下錢莊談清償債務的事,結束時,被告說太晚了,叫我一起去他家,他明天早上再帶我回去,我就跟被告回他家,我去洗澡後,被告把我抱到床上壓著,一直想要把他的生殖器用在我的裡面(按:指陰道),我就一直有反抗,也有用手推他,他有固定我的腳,然後把我的手壓著,他用陰莖進入陰道做抽插的動作;我有掙扎,也有跟他說我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8、21至24、41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有拒絕,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壓著我的手;被告的生殖器硬要進入,我夾緊我的大腿,被告用他的腿纏住我的腿,被告越用越緊,直到他結束(指射精,下同)等語(偵字卷第38、40頁)。均證稱有跟被告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乃予無視,而以身體壓制A女之強制力施加方式,強行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反覆抽插。
 2.A女於被告對其性交之後,乃趁機離開被告住處,惟遭驚覺之被告自後追上並持機車大鎖毆打,A女在馬路上痛哭經路人報案,員警乃於同日(即109年4月6日)8時58分許到場偕A女返回派出所,而周黃明盈經通知於同日9時許前來草衙派出所時,A女乃哭泣並流露緊張、痛苦、害怕之表情,並曾告知周黃明盈自己遭受性侵害之情事,此除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趁機離開被告住處時,我抱著狗在外面哭,好像是路人報案,警察帶我回派出所,警察叫我不要哭,等情緒穩定下來,叫我先回去,我沒有跟警察說發生甚麼事,只有說我的背很痛,我就請朋友來載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復經證人周黃明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有什麼事情都是跟我女友說,我也是透過女友因而結識A女結識,此算是普通朋友關係。109年4月6日早上9時許,A女打電話給我表示她知道我女友不在,但她已經試圖聯繫其他友人,或者未接聽電話、或者沒空,才會聯繫我。她說有急事要我趕快過去草衙派出所門口那邊,我抵達時,A女在哭泣且神情緊張、痛苦、害怕,並要我趕快將她載離該處,又提到害怕被告會找到她的租屋處而無處可躲,我就打算先載她到我家。她當時還說被告有要追求她,被告攻擊她,她就沒有力氣了,然後把她強姦了,被告也有拿大鎖打她,我本來還想追問,但A女提到被告知道她目前所在(指在草衙派出所),害怕被告會過來就不敢再說下去了。我們從草衙派出所離開後,因A女不自覺地尿在我機車上(即尿失禁),所以有先去加油站廁所清理身上不乾淨的東西,然後就回林園我家。A女到我家時神態除痛苦之外還很疲倦,後來我才陪A女至小港醫院驗傷,驗完傷A女就被警察帶走做筆錄,我再到警局外面等她,之後再載她回租屋處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06至121頁),且互核要無齟齬,自均堪信實在。另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5593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165至177頁)乃明確記載:某男接續於109年4月6日8時50分、同日8時52分撥打110通報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一路與漁港北一路一帶有糾紛,亦即被告出手毆打A女,經員警於同日8時58分許到場偕同當事人返所處理等節;再者,被告迭不諱言其見A女逕自離開其住處後,旋自後追上A女與之爭執,並曾在該次爭執過程中,手持機車大鎖毆傷A女,A女嗣經據報到場員警載離,被告則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等情(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276頁),益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3.A女於本案(含傷害)後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0年09月01日110附慈精字第1102087號函暨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25至241頁),同堪認定。
 4.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親吻、愛撫A女時,她沒有拒絕,後來我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内抽插時她才說「那裡不行」,但當時我已經很興奮亢奮,所以我也沒想那麼多,再抽插約5下左右,就射精了等語(警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她口頭有說不要,沒幾秒後我就停下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5頁);迄於原審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猶供稱:A女跟我說不要的時候,我有再做幾秒才起身乙情(原審卷一第61頁)。職是,被告迭自承經A女明確以口語表達「不要」時,其乃無視之而猶以自己之生殖器反覆抽插A女陰道數次無訛。至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之前揭陳述,或出於應訊時過於緊張等故致與事實有間,本案經過應以110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所載情節為主云云(原審卷一第279頁),然被告既於原審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復當庭明確陳稱:當時在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我是不確定A女是「要」或是「不要」。我之所以認為A女是「要」,是因為我在親A女的時候,她有反應。我之所以認為A女是「不要」,是因為A女有用手撥開我的行為,我在做的過程中,她有說「不要」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65頁);更有甚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猶尚曾一度供稱:A女雖然有說「不要」,但沒有罵我,所以我認為當時A女有與我性交之意等語(本院卷第84頁),而改以其係將A女當下所為「不要」之口語表示,(私自)理解為A女同意與自己性交置辯。是辯護人關於本院此部分所引被告陳述均尚核與事實有間之所辯,顯不足取至灼。
 5.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證人A女首揭關於「有跟被告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乃予無視,而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強制力施加方式,強行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反覆抽插」之證述內容,實有後續「A女未及聯繫上親友即逕自離開被告住處並因而遭到被告持機車大鎖毆傷,幸經路人主動報警前來處理,方終止孤立無援之窘境」、「已經警載抵派出所之A女,猶不惜央請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之周黃明盈務必儘速將自己載離任何被告可能尋覓自己之地點(含斯時所在之草衙派出所),並對之吐露甫遭被告性侵害暨毆打等事,且神情緊張、痛苦、害怕及持續哭泣,甚尚有尿失禁現象」、「A女於本案後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等一連串情事,可資補強,原已足認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合於事實,可以採信。遑論證人A女首揭證述內容,尚有被告關於「經A女明確以口語表達『不要』時,其乃無視之而猶以自己之生殖器反覆抽插A女陰道數次」及「我不確定A女『要』或『不要』與我為性行為,我之所以認為A女是『不要』,是因為A女有用手撥開我的行為,並有說『不要』」等不利自身自白可佐,更屬信而有徵,則被告不顧A女已明確出言「不要」表示反對意思,復曾出手推阻,猶執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反抗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反覆抽插,而對A女性交得逞,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擁抱、親吻A女時有感覺到A女嬌喘等生理反應為由,抗辯A女乃與被告合意性交,以人類之所以別(高)於萬物,乃在於特有之克己復禮行為準則,是生理反應(生理需求)與心理意願本核屬二事,且未抗拒擁吻更無從逕與同意性交等視,原俱屬眾所周知,則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甚灼;被告及辯護人另刻意將A女明確表達無意與被告性交之時間點,大幅後延至被告已對A女性交之過程中(即令如此,被告執意續對A女性交亦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非實情,同無足採。
 6.本院認定被告所採之強暴手段,乃係以身體壓制A女反抗,別無對A女拳腳相向之舉,既如前述,則A女於案發當晚驗傷之結果,雙手、下體並無明顯傷勢,自無違常情,辯護人執此抗辯證人A女首揭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本院卷第160頁),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均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A女案發當日早上見到員警時,既未表明自己遭性侵,已核與一般遭受性侵之反應,有所不符等語置辯(本院卷第82至83、186頁)。查:
    ⑴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事所常有;更有甚者,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之後,根本未克評估前述利弊,即深陷於何以自身遭受侵害之困惑、自責,甚且擔心再受害而為此驚慌失措,亦非罕見。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顯不足採。
  ⑵A女因在馬路上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而經路人報案,員警乃於109年4月6日8時58分許到場偕A女返回草衙派出所,嗣A女聯繫周黃明盈先將自己匆匆載離派出所,迄同日18時26分許,A女始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傷害告訴各情,固均如前述,而堪認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確已與員警有所接觸,且斯時未曾向員警表明自己遭受被告性侵之情。惟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會如何反應乃因人而異,並無所謂「理想(完美)被害人」模板,同據本院詳述如前。而A女經員警載回派出所時,其既甫(另)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致受背部瘀青之傷勢,此除有傷勢照片可佐外(偵卷末彌封袋內第23至30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63頁),而堪認定;佐諸證人周黃明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草衙派出所時,A女有簡要提及自己被打、被強姦,並表示她害怕對方會找上來,想要趕快離開,然後我就載她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06、120頁),暨被告於原審所供稱其係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乙情(原審卷二第276頁),則迭受被告不法對待之A女因而驚慌失措,初始只一心想著盡可能擺脫、遠離被告,以免自己再遭被告暴力侵害,致根本無暇、無力再思及其他事項,實與常情無違。
  ⑶況苟如辯護人另所辯,A女恐因被告無力幫其處理欠債致心中不滿,或因被告表明無法替A女處理債務而互生爭執,始誣指被告性侵云云(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280頁),參諸被告既明確陳稱案發後不曾再與A女相互聯絡(偵卷第94頁),則A女大可在員警據報到場之初即表明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從而由A女於案發初始一心只想著盡可能擺脫、遠離被告,致未在案發當日早上接觸員警之過程中吐露自己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乙節,毋寧益徵A女所述性侵情節,斷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虞
  2.辯護人雖復以A女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諸多關鍵事實、情節,均回答「不記得」、「不知道」、「記不清楚」或沉默不回答,暨其所指述情節,亦與證人周黃明盈於原審所傳述內容不符,可見A女指訴確有瑕疵而不足採,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81至82、185頁)。其中,關於A女指訴與證人周黃明盈所傳述內容不符之部分,既不能排除(就此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傳聞證人之)周黃明盈自始誤聽、誤記,抑或轉述偏差所致,本無由執此遽為A女指訴存有瑕疵之推論,合先指明。另查: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回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叫我去洗澡,但我當場拒絕,被告看我不想洗澡,就直接關燈說要睡覺,當時時間已早上6點,被告就伸手過來脫我的衣服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回被告他家,他叫我先洗澡,我就去洗澡,我用浴巾擦完身體,被告就不給我穿衣服,被告就把我抱到床上,並壓在我身上,我有拒絕…等語(偵字卷第38頁)。關於A女遭被告性侵前曾否洗澡,及A女衣服究係遭被告脫掉,抑或是被告不讓洗過澡之A女著衣等部分,尚屬不一。
  ⑵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我穿著連身裙,被告拉住我的裙子一直往上掀,我不想與他發生性行為,於是就夾緊雙手抵抗,不讓他把我的衣服脫掉,並大喊「我不要」、「走開」,但是被告仍不罷休,還是一直將我的連身裙往上掀,並伸手要解開我的内衣,但是我一直抵抗,才沒有被他解開,過程中我試圖想要開門離開現場,但是遭被告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硬把我拖到床上,我當時因為疲累而沒有力氣抵抗,被告就直接將我的連身裙、内衣、内褲脫掉後,不斷用嘴巴親吻我的嘴巴,並舔我的耳朵、胸部、陰道口,並用他的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内,我當時因為被他壓在床上,雙手也被他的手壓在床上而無法反抗,我被被告用雙手壓住的時候,他的陰莖有碰到我的陰道口,我當時有用雙腳踢被告的雙腿,但他仍不罷休,用他的雙腿(跪姿),把我的雙腿撐開(我當時躺著),被告就直接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前一晚我去被告家睡,我們去處理事情,都累就先回他家,他叫我先洗澡,我就去洗澡,我用浴巾擦完身體,被告就不給我穿衣服,被告就把我抱到床上,並壓在我身上,我有拒絕,當時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並内射,當時我有踢他大腿,被告壓著我的手等語(偵字卷第38頁),則A女關於遭性侵之情節,所述亦非全然一致。
  ⑶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就先到浴室洗澡,而我就在床上玩手機,等被告洗完澡後,我才進去浴室洗澡,我洗完澡要穿衣服的時候,被告就把我的衣服搶走,不讓我穿,只准我穿内褲,我將内褲穿上後,就繼續在床上玩手機,後來我發現被告顯露疲態,快要睡著,我就偷偷將衣服穿上,打算開門離開之際,剛好被發現,他就從床上跳下來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我就奮力用雙手掙脫,奪門而出往樓下跑等語(警卷第16頁);偵查中證稱:(問:你警詢稱發生性行為後你只能穿上内褲繼續在床上玩手機,被告睡著後,你有想偷跑?)是。因被告淺眠,如我穿衣服被告會發現,當時我只有穿内褲,我想只穿内褲偷跑出去。被告發現我就又回來了,直到5、6點我才穿上衣服偷跑出去,我本來要打電話叫我朋友來載我,被告又跟我說他會載我回去。被告還沒打我之前,我以為他會載我回去,5至6點我才要被告載我回去,但他拒絕等語(偵字卷第39頁)。關於是否在被告勒住其脖子的時候,奮力掙脫後奪門而出,抑或乃係偷跑出去,容有不一,甚至於偵查中陳稱其於5至6點才央請被告載其回去,但遭被告拒絕乙詞。
  ⑷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叫我先洗澡,我就去洗澡,我用浴巾擦完身體,被告就不給我穿衣服,被告就把我抱到床上,並壓在我身上等語(偵字卷第38頁);嗣又改稱「(問:洗完澡時你與被告一起躺在床上時,你是被被告壓在床上或是你自己願意躺上床的?)我自己躺的」等語(偵字卷第40頁),可見A女之偵訊中所述,亦非前後相符。迄於原審則另證稱:還沒發生性侵害前,我有先去洗澡,出來後被告給我一條毛巾,我好像要拿衣服穿起來,他就不讓我穿衣服,我就說我習慣穿衣服睡覺,我就要拿我的衣服,然後他把衣服拿到比較高的地方,我拿不到,他就不要讓我穿,後來他就把我抱到床上壓著。那是發生完,他用完我之後,我當然自己躺在床上啊。我總共洗兩次澡,遭性侵前後各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而俱核與前揭偵訊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⑸本院經核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雖有辯護人前述所條列指訴未盡一致之處。然衡諸A女就被告如何不顧A女言語反對及肢體抗拒(推阻),仍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手段,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反覆抽插而對A女性交得逞等核心事實,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則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之處(「警詢」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所亦核屬一致,惟本院未併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至於A女所陳性侵前是否有去洗澡、衣服是遭被告脫掉或洗完澡被告不給她穿衣服、是否偷跑出去或被告勒住脖子時奮力掙脫奪門而出、洗完澡如何躺上床、洗澡次數是1次或2次、是否在地上遭被告強脫衣服等細節,均非關於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復牽涉遭性侵過程供述之詳略與否,而A女遭逢此重大事件,其內心所受之衝擊與傷害應屬非輕,此由A女竟在友人周黃明盈機車上不自覺尿失禁即明,原難責令A女就夢魘般之被害過程細節均能牢記,而毫無遺漏或誤植之情,況且A女為中下智能程度之人(原審卷一第238頁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事後回想過往經歷之枝微末節,再進而精準對外表達等能力,均較常人低落,更無以苛求A女就無關宏旨事項之歷次描述,俱不容誤差。職是,A女於司法機關詢問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容有混淆或差異,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真實性之認定。
  ⑹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固有就辯護人之提問,答稱忘記了、印象不深、我不知道,甚或沉默不語等情。然A女前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有拒絕,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壓著我的手;被告的生殖器硬要進入,我夾緊我的大腿,被告用他的腿纏住我的腿,被告越用越緊,我也沒辦法踢他,直到他結束…等語(偵字卷第38、40頁),而具體陳述被告如何不顧其明示反對,執意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自不得以A女於距離事發1年7個月之原審審判程序中,或因就細節記憶不清致無法精準(精確)陳述,或根本已無從回憶致只能沉默不語,即全盤推翻A女該次暨此前之證詞。
  3.辯護人於原審另一度以:A女在鑑定時既供稱,其與被告去處理債務問題到隔日凌晨將近一點,因自己租屋處隔音差,擔心吵到鄰居,因此到被告住處當時其有預感會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受到被告的大力壓制,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時,即有表達「不要」及趁勢推開被告的手或用腳踢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的認知是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是很正常的事,原本不打算向對方提告,但被告後來竟拿車鎖及徒手毆打她,其受到驚嚇,無法原諒對方等語(原審卷一第230頁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足見雙方在當時情狀下發生性行為乃A女合理可期之行為,A女恐因事後遭受被告拿車鎖及徒手毆打,為此遭受驚嚇無法原諒被告,才陳述強制性交之情節,為被告辯護(原審卷一第285頁,原審卷二第278頁)。惟A女雖向鑑定人供稱其(應允)留宿被告住所之際,有預感雙方會發生性行為,然有此預感後,或猶果敢明確表達出當下無意性交之心,或始終隱忍而無奈屈從,本不一而足,要非即代表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屬率斷,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A女留宿被告住處既尚無足為其乃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推論,基於相同理由,被告另以協商債務畢乃A女堅持騎車搭載自己、而在自己指引下返回住處一節(警卷第8頁),遽為有利自己之推論;及其復辯稱:如果A女不想跟我性交,大可在友人引介雙方認識之初就拒絕我,而非持續與我聯繫、互動、曖昧云云(警卷第11頁),俱同不足採。
 4.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中則另以:被告雖坦言有聽聞A女表示「不要」、「那裡不行」,但雙方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綜合當時種種客觀情況,被告因認A女該等陳述僅係口非心是、欲迎還拒等於床事中女性嬌羞之表現,是縱使此與A女想法(意願)不同,被告在主觀上也欠缺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60至161、185至186頁)。查:
  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自不容性主動之一方,恣將對方之善意或順從舉措,過度引申為同意與自己性交,更不容其擅將對方已明確對外表達之拒絕性交意旨,片面曲解為口非心是、欲迎還拒於先,再執此卸免自身性侵害罪責。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顯屬無稽。
    ⑵A女早在被告擬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初始,即經由口語及肢體推阻等方式,向被告明確表達無意性交,不容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將之不實大幅後延至被告已對A女性交之過程中;及A女經由友人引介認識被告後,縱雙方持續聯繫、互動,且A女於案發當日,乃騎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並留宿各節,顯俱無足過度引申為A女同意與被告性交,均業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更有甚者,被告不僅自承於案發前僅曾與A女出去見面吃飯2、3次而不甚了解A女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67頁),其於案發次日(即109年4月7日)之警詢中暨109年9月7日之偵訊中復坦言:我目前沒有女朋友,與A女是朋友關係,因為喜歡A女想跟她交往才決定幫她出面處理債務,債務協商結束後是我提到很晚了要回家睡覺,A女聽了後雖未言明是否同意隨我一起返家,但卻堅持由她騎機車載我,我則在後座指路而返回我的住處,那是A女第一次到我住處,也是雙方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各節(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93至94頁),更堪認A女乃感念被告已為自己出面協商債務至夜深,不忍被告再因騎車搭載自己之事費神,方堅持由自己騎車搭載被告返家並暫予留宿,且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當下,實乏自己與A女已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認知。則綜合上揭種種客觀情狀及被告斯時所認知之雙方關係,進再比對被告嗣見A女未經自己同意即逕自離去,乃不惜當街持機車大鎖追打A女一情,所展現自己得以高高在上教訓不知好歹A女乖乖順從之姿態,被告毋寧因認A女本該就自己出面代為協商債務之事以身相報,致無視A女拒絕與自己性交猶執意為之,斷非誤認A女只是故作嬌羞姿態而乏強制性交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與A女乃合意性交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主張A女為中下智能,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審卷二第277頁)。惟證人A女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從小生長發育略為遲緩,學業及職業成就表現不佳,但總智商79,屬於中下智能程度,尚未達到智能不足之程度,且可獨立生活並能自行處理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從精神鑑定的會談觀察評估,A女言談及思考邏輯尚有條理,若一般人與A女短時間互動,應無法查知A女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與其長期相處,其情緒之不穩定、手臂多處割痕,工作不穩定,理財能力差導致負債,應就可看出A女有些狀況等情,有前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8頁),可見一般人與A女短時間互動,應無法查知A女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且證人周黃明盈亦證稱:迄本案發生之日我認識A女已半年多將近1年了,而單從與A女交談的過程,我並不清楚她屬中下智能程度,也不知道她具身心障礙,是因曾與女友一起陪同A女申辦身心障礙手冊,才會知道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暨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下旬跟被告認識,3月中旬開始跟被告交往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至事發時僅認識一個多月。綜上,已足徵被告所供稱:我雖然跟A女認識最少1、2個月,但是我只跟她出去見面吃飯2、3次,她也沒有跟我講過她的狀況,我根本不了解A女的心智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67頁),要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在A女明示不要,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情形下,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未予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其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並無悔意,就強制性交部分不願跟告訴人和解,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原審供稱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幫忙友人船舶五金工作(原審卷二第27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之前科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被告另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