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誠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V000-A109178號之少女(民國93年7月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其明知甲 為高中(職)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去KTV唱歌邀約甲 見面,丁○○於同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搭載甲 ,於同日20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陽明汽車旅館」,不顧甲 拒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甲 進房間,強行褪去甲 衣物,撫摸甲 胸部、下體後,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將情趣用品跳蛋放入甲 陰道內,對甲 強制性交1次。因甲 返家後,甲 之父(代號AV000-A1091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發現甲 換下來之內褲有血漬,且甲 對其保持距離,而心生疑慮,遂請甲 之學校導師林女詢問甲 ,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0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 為性交行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跟甲 是男女朋友關係,事前有跟她約好要去汽車旅館做愛,甲 有同意,到汽車旅館也是她自己上樓,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撫摸甲 胸部、下體後,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將情趣用品跳蛋放入甲 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甲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旅館交班報表、路徑圖、路徑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影像在卷可佐。嗣因甲 返家後,丙 發現甲 換下來之內褲有血漬,且甲 對其保持距離,而心生疑慮,遂請甲 導師詢問甲 ,始知甲 遭被告性侵等事實,已經證人告訴人丙 於警詢、原審、證人即甲 導師林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甲 所就讀學校108學年度第二學期個案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原審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他的暱稱是「幸運草」,他不是我的男友,他騙我說要去唱歌,我於警詢陳述「我上車後,我們雙方都沒說話,他就直接開到褒揚街189號陽明汽車旅館,幾點到旅館我不清楚,我進去旅館後,我也忘記左手邊還是右手邊的包廂,進去包廂後,他將房間的鐵門關上來,他就直接硬把我拉上房間的床上,拉扯過程中我有一直掙扎,並且告訴他我不要進去,他一直叫我不要動,是沒有摀住嘴巴,但是把我拉到床上一直叫我脫衣服,但我堅決不要脫,他就直接強行脫我的衣服、褲子跟內衣、內褲,之後他就自己把他的衣服、褲子、內褲都脫掉,然後他就用一隻手摸胸部、下體,後來就從他包包拿出了一個保險套,套上保險套直接插入我的下體,這過程大概十分鐘,我有哭泣,而且跟他說想要回家,之後他拔出來後,並沒有射精…」,是正確的;被告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後又將跳蛋放到我的下體;過程中我有想要躲開,但被告一直徒手壓著我,要我跟他發生關係,並且一直要我不要動,雖然沒有很大聲、很嚴厲的口氣,但是我很害怕;過程中我有想要躲開,但他一直壓著我,且我一直告訴他我不要,我想要回家,也有哭】等語(原審卷二第44-54、61-65頁);於偵查證稱:【我們有約去唱歌,但被告帶我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下車時,被告拉著我的手要我進去,進入房間後他就強迫我脫衣服,我就自己脫掉,脫掉後被告就摸我胸部、下體,就要我跟他做性行為,性行為就是男生下體插入女生下體,我有掙扎也有哭泣,有也跟被告說早知道你要來汽車旅館我就不要出來了】等語(偵字卷第37-40頁),均證稱被告不顧甲 反對拒絕,被告仍強拉甲 進旅館房間、強行褪去甲 衣物,違反甲 意願為強制性交等情明確。
 2.本案經原審囑託醫院對甲 身心、精神狀況及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經醫生整合會談資訊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甲 認知功能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甲 對於詞彙語義的理解不佳,在過程中雖尚能簡短應答,但内容相當表淺,進一步澄清時會有時序混亂、訊息組織不佳、誤解題意,以及即使不理解亦會順著他人的話語回答的情形;針對主述事件,有出現回憶重現與當暴露在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情境時會有緊張害怕與心跳變快的反應,以及有容易發呆的專注力問題】,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04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00910號函所附鑑定代號AV000-A109178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83-197頁)在卷可稽。由此鑑定報告可知甲 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性侵事件之傷痛,實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性侵情節證述具體明確一致,衡情若甲 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當無於針對性侵事件,有出現回憶重現與當暴露在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情境時會有緊張害怕與心跳變快的反應之可能,可徵甲 所述,並非虛妄,應採信。
 3.甲 於警詢證述:【我上車後(副駕駛座)我們雙方都沒有說話,他就直接開去汽車旅館,硬把我拉進去房間床上,拉扯過程中我一直想要挣脫並且告訴他我不要進去,他一直叫我不要動,並沒有摀住我的嘴巴,將我拉到床上後一直叫我脫衣服,但我堅決不要脫衣服,他就直接強行將我衣服、褲子、内衣、内褲脫掉,之後他就將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内褲都脫掉,然後他就用手一直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證稱:【當時我有拒絕他,我下車時,有想走出去求救,但他拉我的手要我進去,進去房間後他就強迫我脫衣服,我就自己脫掉,脫掉後被告就摸我胸部、下體,他就要我跟他做性行為】等語(偵字卷第37頁);均證稱是被告強拉甲 的手進去汽車旅館房間,雖其在原審曾稱:(你剛才有回答說被告將車子開到汽車旅館,房間是在樓上,是你自己走上去,還是被告把你拉上去的?)自己走上去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然因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因甲 針對本件事發過程於原審就個別問題數次證稱「忘記了」(原審卷二第46、47、49、52、54、57、59、60、61頁),且其於原審證述時間為111年3月8日距離事發時109年6月12日已將近2年,則甲 於原審所稱是自己走上去旅館房間,應是因時間經過記憶消逝所導致,故應以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強拉甲 進汽車旅館房間較屬可採。被告辯稱甲 是自己上去汽車旅館房間,而屬合意性交乙節,尚難採信。
 4.被告在警詢供稱:我直接幫甲 脫衣服、褲子、內衣、內褲(後改稱脫不下來,都她自己脫阿),在幫她脫的過程中,她有一個習慣都會說不要不要,她一直說不要,她之前在說電話還是什麼都會這樣,這是她都習慣性,不要不要這樣講話,她都沒有掙扎,就是說不要不要,所以我就沒有理會她,繼續幫她脫衣服等語(原審卷二第203-204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在幫甲 脫衣服欲性交之過程中,甲 即以「不要」明示拒絕,故甲 於偵訊中雖證述:是她自己脫衣褲等語,應屬對細節部分之誤記,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甲 於警詢已證稱:109年6月12日18時許被告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我,於電話中他約我去唱歌(警卷第9頁);於原審證稱:我進去包廂後,我有跟被告說「早知道你要來汽車旅館,我就不要跟你出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進去包廂的時候,她有說早知道我要去那邊,就不跟你出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勘驗筆錄)相符。可證甲 與被告並未在事前即有約好要去汽車旅館做愛,否則甲 不會向被告表示「早知道你要來汽車旅館就不跟你出來了」等語,益見被告為屬未徵得甲 同意而加以性交,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在LINE對話過程中有向甲 提及要去汽車旅館,經甲 同意(原審卷一第115頁、卷二第276頁),但未提出證據以佐,並於偵查供稱:我刪除了LINE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46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有事先徵得甲 同意,已屬無據。再觀諸甲 所提出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及之後LINE對話,甲 雖於109年6月12日傳訊息「你打視訊給我」;之後甲 :「你可以告訴我你的全名嗎?」、被告:「幹嘛又換這支」、「換來換去的」、甲 :「我今天畢業典禮只要上半天的課」、被告:「能出門嗎」、甲 :「可以」、被告:「可是不能做愛呀」、「什麼畢業典禮」、甲 :「我只要唱歌可以嗎?」、被告:「可是我還在忙,還沒下班」、甲 :「幾點下班?」、被告:「晚上」、甲 :「我等等在聊」、「我手機沒電了」、被告:「好」、甲 :「你晚上有空嗎?」、被告:「怎麼了?」、甲 :「可以唱歌嗎?」、被告:「今天不敢確定」、甲 :「為什麼?」、被告:「要去看奶奶」…等語(原審卷一第149-151頁,偵卷彌封袋資料第19-21頁),惟上開LINE之並話中,僅有甲 向被告邀約晚上要去唱歌,並詢問只要唱歌可以嗎,均未提及相關約往汽車旅館做愛的對話,亦徵被告所述為屬不實。再佐以被告在原審供稱是在事發前一週左右才跟甲 說要去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二第27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9年6月12日我是邀甲 要去汽車旅館,是用LINE邀約,在對話過程中有提及要去汽車旅館做愛,甲 有同意,沒有拒絕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所稱經得甲 同意之時間究竟是當天或前一週,前後不一,更可見被告所辯有徵得甲 同意始去汽車旅館做愛乙節,並非事實。
 6.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辯稱:甲 有跟他說「不要不要」,這是甲 之口頭禪,甲 很常說「不要不要」,電話中都會這樣云云(原審卷二第158、203頁),但證人即被害人甲 已否認講話會重複,「不要不要」並非她的口頭禪,亦沒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講「不要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52、62頁),參以被告既於警詢供稱:與甲 於109年4、5月認識(原審卷二第198頁勘驗筆錄);於原審供稱:與甲 見面二至三次,相處時間不是很長,應該一、二個小時等語(原審卷二第275頁),則被告與甲 自認識至本件事發109年6月12日約三個月,只有出去二、三次,交往尚淺,再觀諸被害人甲 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並無重複之話語,益見被告辯稱「不要不要」是甲 口頭禪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甲 已明確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前已述明,被告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未經其同意為強制性交行為,自與強制性交罪要件相符。辯護人辯稱:本案至 多僅應成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甲 有向同學表示她跟男友去汽車旅館,甲 之前也有透過網路跟他人交友,詢問他人是否要當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也認為甲 要跟他當男女朋友,且甲 之後也一起去用餐,甲 沒向他人求救,甲 也證稱這件事情發生比較擔心父親生氣,所以應該是甲 害怕父親,為了保護自己而有遭性侵的陳述,本件被告並未強迫被害人甲 性交等語。惟查:
 1.甲 所就讀學校108學年度第二學期個案會議記錄記載「6/15同學向導師反應,個案跟同學們說,自己跟男友去汽車旅館做過那件事。導師告誡個案及班上同學,不可拿此事亂開玩笑…」等語,然之後記載「6/16導師約談個案後,得知個案五月份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男網友,之前有去享溫馨唱過歌,也去過西子灣,6/12是第三次見面,6/12晚上,男生開車說要帶個案去享溫馨唱歌,卻把個案載去汽車旅館,強迫發生關係,事後男網友有帶個案去吃飯跟送麥克風。個案對於男網友的個人資料一問三不知,只知道男生名字:有一個字叫"城"」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並經證人即甲 導師林女在原審證稱:【該會議記錄是我製作,記錄內容是依大家的詢問,然後確認後的內容去做紀錄的,甲 跟同學說她跟男朋友去汽車旅館做過那件事,之後我跟甲 詢問,甲 說她是被強迫的】等語可佐(原審卷二第77-85頁)。甲 雖告知同學是與男朋友去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然因甲 經鑑定後判斷屬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及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彌封袋內資料第29頁)在卷可參。甲 因與被告相約唱歌卻遭其性侵,衡情當為此受有莫大之心理壓力,若非有相當心理準備,實難對他人啟齒遭受性侵害之真實情節,而僅輕描淡寫帶過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甲 事後向同學表示跟男朋友去汽車旅館做過那件事,即認甲 是基於合意與被告性交。
 2.甲 雖於之前透過網路跟他人交友,並詢問他人是否要當男女朋友關係,固經證人林女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9頁),惟林女亦於原審證稱:甲 會透過網路去認識網友,放學晚回家,所以我們會希望她穩定的就學,會教導她說因為未滿18歲是禁止她去交友的,再來是我們在學校有教她如何分辨與異性互動方面要留意什麼樣的事情及自我保護的概念,後來發現甲 好像不是很瞭解,且甲 不懂分辨男網友的意圖,例如男生很明顯就是可能會傳一些裸露的照片或是有一些比較引誘往性方面的話題去引導甲 ,但甲 會以為對方是想跟她交朋友,會認為對方對她很好,其實我們都有跟她說正常的男女交往是什麼樣的一個狀況,但甲 就是聽一聽,沒有辦法真的去分辨等語(原審卷二第78-82頁),可知甲 縱有因不懂自我保護及分辨男網友的意圖,而有詢問網友是否要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況,惟甲 向網友表明要交往,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即有要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意思,此觀上開LINE對話均無任何男女情愛或曖昧之意甚明,故甲 證稱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甲 向其表示要當男女朋友關係,尚無可採。
 3.辯護人雖主張:甲 於離開汽車旅館之後也與被告一起去用餐,甲 也沒向他人求救,可佐甲 是合意性交云云。惟證人甲 與被告去吃海產粥,亦未主動求救,固經甲 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18頁)。惟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端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且依證人林女上開所述甲 不懂自我保護,再以鑑定報告指出甲 對於詞彙語義的理解不佳,在過程中雖尚能簡短應答,但内容相當表淺,進一步澄清時會有時序混亂、訊息組織不佳、誤解題意以及即使不理解亦會順著他人的話語回答的情形(原審卷一第194頁),亦不能排除因甲 身心障礙而順著被告的問題即要帶甲 去吃海產粥之問題而答應回答。再由林女於原審證稱有請甲 不要交友,先前之交友亦經丙 介入協助約束,此有上開學校108學年度第二學期個案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7-38頁),則甲 違背師長與父親不要擅交網友之提醒,擅自與網友出去唱歌卻遭性侵害乙事,甲 擔憂父親丙 及師長之責備,其於案發後不敢聲張求救亦屬可能。是尚難以甲 於離開汽車旅館後與被告一起用餐,未向他人求救一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害人甲 係93年7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偵卷彌封袋內),故甲 於案發時係15歲之少女。而甲 之LINE個人頁面雖顯示出生年月日(原審卷一第151頁),惟經被告否認知情出生年月日,辯稱未注意到、我的手機當時沒有顯示等語(原審卷二第211頁),觀諸甲 之LINE個人頁面所顯示之出生年份為1993年,與甲 出生年份為93年不符,則縱被告有注意甲 此部分顯示,亦難以此認定甲 真實年齡。而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甲 是未滿18歲之女子,經其於原審供稱:我知道甲 是高中一年級或二年級學生,甲 跟我說他下個月就滿18歲,現在17歲等語可佐(原審卷二第275頁),而被害人雖為15歲之少女,然被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故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17歲是未滿18歲之少女。則被告係68年1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一第15頁),事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甲 犯罪,已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前,撫摸甲 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將跳蛋放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甲 交談時,應可明辨甲 智能狀況與常人有異,為身心障礙者,對抵抗他人侵害或請求旁人協助之能力較不足,竟無視甲 之性自主權,基於對有智能障礙之人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是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惟查:
  1.被害人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彌封袋第29頁),而甲 經精神鑑定後認為是中度智能障礙,具基本的溝通表達能力,在與他人互動時尚能維持表淺的雙向互動,但如與其有較為深入的互動,一般人能觀察到甲 的心智有所缺損,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7頁)。 
  2.被告否認知悉甲 有身心障礙(原審卷二第155頁),被告於警詢雖自承:被害人講話反反覆覆,我跟她說話感覺她聽不太懂,就是一下子說這樣,一下子說那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2-213頁勘驗筆錄),但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僅短暫數月,含本次事發該次,出去見面合計二或三次,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有較為深入之互動。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在原審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有智能障礙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自難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乙○為智能障礙之人。 
 3.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犯已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未允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危害甲 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丙 20萬元,經丙 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7-169頁),亦經履行完畢,經訴訟參加人代理人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0頁),在原審即否認强制性交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本院亦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