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郭宥忱因信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結果,故於判決後,未對該判決結果進行
上訴,
乃係因抗告人有接受該刑罰權執行之認知,且其已預見本件將科以
易科罰金之
法律效果,惟現竟因執行檢察官以其執行之裁量權,而不准易科罰金 ,此將嚴重剝奪抗告人之
人身自由之,且抗告人於飲酒後,深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故委請台灣大車隊專業司機代駕,
嗣因代駕司機經過約15分鐘未找到停車位,故暫時先將車子臨停於黃線,再經約20分鐘後,因抗告人已尋找到停車位,欲將其臨停在黃線上之車輛移動至停車格内時,即被警察攔查,是抗告人駕駛距離及時間均甚短,此犯罪情節與一般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無可等同並論,且抗告人該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此情狀亦合乎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故行為」,當自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認抗告人有因前次刑罰執行而收矯正之效,准予易科罰金 ,以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另抗告人之父親有身心障礙,母親現亦無工作,故抗告人實為家庭之經濟收入主要來源 ,倘檢察官逕行採取命抗告人入監執行之方式,則將致抗告人之父母親頓失所依 ,反造成更多之社會及家庭問題,非侵害抗告人基本權利之最小手段,不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限制。因此,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考量1.抗告人酒駕前是否有尋找代駕司機、2.受刑人之家中經濟狀況、3.是否具體造成第三人之侵害或交通事故等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已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合義務性裁量及裁量怠惰禁止原則而有瑕疵,更與比例原則相悖,實存有極大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並以抗告人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心態,難認已知所反省,而能自我約束,故認抗告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原審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裁量不當之情事,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
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參照)。
四、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批示:「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據以決定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
傳喚抗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案,
傳票上註明:「台端屢犯酒駕案件,本署認非予執行原刑期,難收矯正之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111年10月12日到案陳稱略以:我父親有殘障,媽媽生病要常跑醫院,經濟壓力都在我身上,因疫情影響,我的工作是室內裝潢,我的客人又不給付工程款給我,導致我現在無法付廠商的錢,好不容易前幾天有簽到一件新案,要做這個案子才能付廠商的錢,合約打好了不能臨時中斷,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經檢察官再次審核,仍認:抗告人於3年內3次酒後駕車,本次酒駕之酒測值高達0.53毫克,難認有悔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7日雄檢信崴111執6650字第1119093641號函文檢附該署得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傳票、
訊問筆錄、執行案件進行單、回覆抗告人函文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並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
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下稱高檢署函文)說明二雖函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
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已於111年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
可稽。惟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或3年內2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無上開情形,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㈡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抗告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依抗告人歷年來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第一案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駕駛機車上路,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第二案於109年7月3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本次則於111年6月11日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又其前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4月,經原審以110年聲字第427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11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因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111年6月11日,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犯行,顯見前案易科罰金等財產上負擔,並無法讓其記取教訓,又其本案所犯尚伴隨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更鉅,足認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
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3年內3次酒後駕車,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53毫克,難認有悔意,因認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抗告人以原審判決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竟不准其易科罰金,剝奪其人身自由云云,顯對上述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㈣抗告人雖以其酒後已請專業司機代駕,僅
嗣後欲挪車才駕駛車輛等情置辯,然刑法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係屬
即成犯,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該當該項犯罪,不因行人駕駛距離長短有所區別進而得以解免罪責,參以抗告人酒後駕車過程尚無視交通號誌而違規右轉,對於往來用路人安全更生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抗告人主張其犯罪情節,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研議:「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得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因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於111年間再行修正前述研議結果,只要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者,即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不准易科罰金,此應係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歷次修法均採取從重處罰之趨勢,及上開102年研議結果未能有效解決酒駕問題,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為上開修正,抗告人前開犯罪歷程,已符合前開修正後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參以上開規定僅係供檢察官作為執行時之參考而已,實際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仍應以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本件檢察官既依職權審酌受刑人再犯情形,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其裁量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情,受刑人主張檢察官裁量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以其上開工作及家庭狀況為由提起抗告。惟關於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本應優先於
當事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抗告意旨
所稱工作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固
堪同情,然此本即為其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抗告人確有因入監執行,無法照料家庭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抗告人既已將上情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經檢察官斟酌後仍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無裁量怠惰之疏失。
六、
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詳細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
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