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士銘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士銘(下稱被告)現任職於克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鋼鐵業技術人員一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
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被告先前曾經完成檢察官所為緩
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後來雖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因無人教導被告可
再議而錯失再議機會,此次犯行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為了放鬆才偶然犯罪,被告並無施毒成癮而難以控制再犯之情事及
故意。又被告自6歲以來與母親(71歲)相依為命,被告母親年邁無法工作,且患有老人病科相關疾病(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糖尿病等),還有肺部退化之症狀,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須親自照料母親定期回診,如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被告中經濟及狀況造成極大影響,且使被告因接觸犯罪者而近墨者黑,招致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於被告自新,仍應以戒癮治療程序為妥
適,原審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
與否,未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即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與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
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規定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又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基此,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既是賦予檢察官有多元選擇,協助施用毒品者在仍得自由工作、生活之狀況下,戒除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若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仍得考量具體狀況,再給予機構外之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部分並無時間間隔、次數之限制,當然,若符合規定,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
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四、經查:
1、於108年8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下稱甲案),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8月11日2 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6)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予認定。
2、於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6月15日9時1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757ng/ml
等情,有該公司109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又甲案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止,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5號履行完成結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乙案,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18日合法
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並未
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被告所受甲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雖已完成,然依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被告所犯甲、乙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2年1月21日均已逾3年,即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要件,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考量檢察官以被告素行非佳,前因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悟,
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乙案犯行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認不宜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無理由;復審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犯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再犯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故認檢察官考量本件具體情節,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
乃裁定准許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是以,原審據以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至被告所陳其個人、家庭等因素,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況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知毒品有害人之身體健康,影響到家庭之生活,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遠離毒品,明知其尚有家人賴其照顧,竟一再施用毒品,可知家庭羈絆仍不足令其戒絕毒癮,自不能執此主張為不宜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當理由;被告倘關心家人之照顧問題,自應盡早戒除毒癮,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