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險櫃壹只(含鑰匙壹支),准予發還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
聲請人即
告訴人香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之保險櫃1只(含鑰匙1支),因屬本案證物而遭扣押,現因本案已經審結,而上述
扣押物僅屬
物證,無
宣告沒收之問題,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故聲請發還。
二、「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因被告蔡靜嫻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將其所有、屬於本案證物之保險櫃1只(含鑰匙1支)提出供扣押之事實,有本件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證。而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可以證明。從而,上述扣押物雖得為本案證據,但本案既已確定,且上述扣押物因採證
鑑定、實施
勘驗所得之證據,亦均已保存於本案卷內,自無因其得為證據而予繼續留存的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述扣押物主張權利。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