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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容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崇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崇容於後開行為前約7、8年之時,已曾因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宣告緩刑之寬典(已經期滿而未經撤銷,后詳),對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刑罰規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受附表一所示有兩岸間匯兌需求之人委託,從事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進行新臺幣、人民幣地下匯兌之款項存入、提領、轉匯等業務。經營方式係以在臺灣地區接受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指定欲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及在大陸地區受款之帳戶,待議定匯率後,即由陳崇容先自行、或指派受其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員工馬超雄向客戶收取對應之新臺幣現金,再以網路連線方式,將約定數額之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兌帳戶、匯兌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或異其順序而先行匯款再收現金。以此手法進行異地間收付款項,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匯兌金額新臺幣(下同)143萬2,500元。為警循線於107年11月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崇容位在高雄市○○區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容(下稱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因據本院更審前判決敘明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關於匯兌金額逾人民幣8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而已不在本院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跡象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林養娜、李燕紅、秦秀玲、邱一鳳、邵小蘇、黃艷珍、梁志聰、楊仕芬等人委託,收受渠等交付之新臺幣,並依所示匯率換算,而以人民幣匯入各該人等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微信錢包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均自承不諱,並坦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部分,係從事違法匯兌之行為(本院卷第122頁)。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亦構成違反銀行法情事,辯稱:因為邱一鳳的叔叔是伊的同學,跟伊講說幫他們年輕人創業,因為邱一鳳是作旅行社的,是單純民間借貸,應該不成立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辯護人亦以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單純民間借貸,並非地下匯兌;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兌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而非人民幣2萬元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而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委託,於各該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以被告與渠等約定之匯率計算而收受新臺幣,並將依該等約定匯率計算之人民幣匯入各該所示之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微信錢包帳戶內,嗣為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繼於107年11月1日執行搜索而查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邱一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在卷(偵卷㈠第282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證人馬超雄(警卷第239頁至第259頁)、林養娜(偵卷㈡第12頁、第13頁)、李燕紅(偵卷㈠第281頁、第282頁)、秦秀玲(偵卷㈡第14頁、第15頁)、邵小蘇(偵卷㈡第13頁、第14頁)、黃艷珍(偵卷㈠第341頁、第342頁)、梁志聰(偵卷㈠第342頁、第343頁)、楊仕芬(偵卷㈠第374頁至第375頁)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證述詳。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91至2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警卷第131頁、第133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物照片(警卷第135頁至第187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承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匯兌之金額,雖辯稱:證人林養娜於警詢時稱是匯兌30,000元新臺幣,於偵查時卻稱是匯兌2萬元人民幣,應以新臺幣30,000元認定其匯兌金額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委託匯兌之人林養娜,其原本有意委託被告匯予母親之款項為人民幣10萬元,嗣因認為匯費過高,減縮為人民幣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養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檢察官所提示而問及107年3月5日與被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確證稱:「是我跟陳崇容的對話,這是我第一次找陳崇容匯兌,我要請他匯10萬人民幣給我大陸的媽媽,後來價格太高了,我就只要匯兩萬人民幣,然後問他當日匯率是4.6,我給他相應(的)台幣」、「他直接在我家用手機設定人民幣2萬到我姪女在大陸的帳戶,我姪女收到有寫簡訊給我說收到錢,我當下確認沒問題,當下才給他相對應新臺幣。」等語(偵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衡其所述,不僅對於原本有意匯兌之金額及嗣後變更計畫等轉折之緣由與結果,均詳予說明並契合於通訊監察譯文,邏輯上亦均合理、連貫,已經具結願就不實陳述負偽證罪責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反觀同一證人於警詢中就上開同一待證事件,即107年5月3日與被告相約交易之內容,形式上雖有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引意旨之說詞,即:「我要跟陳崇容以新臺幣30,000元匯兌人民幣,他先匯我可以換到的人民幣至我指定的帳戶,再跟我約時間到我家拿新臺幣30,000元現金。」云云(警卷第312頁至第313頁)。然縱觀其該筆答詢之內容,包括對雙方相約進行匯兌之數額、幣別等情節之敘述,不僅均與當下警員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2人對話略為:「B:你好先生,我問你一下,這個電話是我老鄉告訴我的,我們是精東新村的,你那個匯錢的對不對?A:對對對。B:那我跟你講啦,我本身有10萬人民幣匯到大陸,我老鄉說你會過來的,對不對?A:對對對。B:那大概今天價格多少?A:今天4.6。B:4.6啊,4.6等於我10萬人民幣等於46萬對不對。A:對對對。……」等意旨,均南轅北轍、方枘圓鑿,對於二者間呈現之歧異猶未見有何可資連結、梳理之說明或補充,扞格不入。經比對其當日同次警詢筆錄前後詢答之內容,證人於本件到案接受警詢之初,在尚未經警員提示前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供說明時,其原本托出被告兩次為其進行匯兌之事實,所稱時間係發生於106年8、9月間(本案之前)、107年9月底左右(本案之後);各次匯兌之金額並均據證人表明為人民幣30,000元、30,000元(警卷第312頁)。析言之,其原本所述除幣別部分與前引於偵查中所證及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示二人實際溝通之方式及內容相同,即均同樣以「人民幣」表示、計算,並無二致之外,其反覆提及之匯兌數額則均為「30,000元」。乃其稍後經警方轉入本案正題而提示107年3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出現前述牛頭不對馬嘴,就數額仍延續陳述為30,000元,幣別卻一反上開其他所有之陳述及既存之客觀對話內容,而出現「新臺幣」云云之說詞。依其情境顯然係在初經警方約詢而言之鑿鑿間,突遭提示與前詞不符之事證並要求說明,慌亂中乃順口延續稍早反覆所述之數額,並誤植為新臺幣云云所致,有口無心。是對比其此前後兩次說法之陳述時空環境、內容之邏輯條理、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呼應及補強關係,並衡諸證詞之可靠性擔保等條件,自均以其在偵查中所述,即委託匯兌之幣別及數額為人民幣20,000元之說法為可採。被告藉證人前開口誤之隙所為辯解,要無可信。
 ㈢另就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筆匯兌紀錄,雖辯稱對象乃其同學之姪女,係純粹幫助年輕人所為借貸,兌換比率並係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計算,未有營利云云。然姑不論地下匯兌乃違法行為,不能利用廣告招攬,其交易對象原本即均僅能透過親友人脈輾轉介紹而來,此觀本件除邱一鳳以外,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對象林養娜於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述,及在偵查中之證言(偵卷㈡第13頁),亦均表明與被告間係經親友、老鄉介紹而交易等旨。此外,證人邱一鳳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而為證述時,對於雙方約定匯率之說法雖與被告辯解相同,即均堅稱被告確係要求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作為依據。然經本院問及所指係銀行牌告之「買入匯率」或「賣出匯率」時,則亦表明:係以較高者即銀行之「賣出匯率」為準(本院卷第194頁)。茲對照卷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0年2月18日大昌營字第11000005991號函所附○○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1頁),被告如前所述,按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邱一鳳委託,在臺灣收受新臺幣後,係以人民幣對新臺幣4.6之匯率換算並匯至邱一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對照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為4.545元,賣出匯率為4.707元。則不論被告跟隨以該行賣出匯率略作縮減之目的,係為便於計算或作為與金融機構競爭之優惠誘因,要均無礙其所為確係比照金融機構經營而以買低賣高、賺取匯差方式獲利之事實。遑論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又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係經由同學介紹所為之單純借款,並非從事違法匯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有匯兌不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在臺灣收受依議定匯率計算之新臺幣,並於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另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說明。被告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馬超雄為其收取款項部分之行為,然亦自行著手於違法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兼有利用他人及親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無再藉間接正犯之理論及態樣以論究其罪責之必要及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影響。是以「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固然非可等同視之。然查,被告前已因相同違反銀行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前既已獲得減刑、緩刑之寬典,即應知道銀行法之所以對於地下匯兌此種行為嚴加處罰之理由,非銀行業者未受金融管理,若同樣提供匯兌業務,自可提供更優惠之匯率或手續費,亦唯有如此,才更能與合法之銀行匯兌業務競爭。然此更優惠之匯率或手續費,因正是規避金融檢查而節省成本而來,故對於地下匯兌之行為之評價,不應過度重視行為人有無賺取匯差或獲利多寡。被告於前次經查獲後又重操舊業,無論其是否僅係以自己於大陸地區經商時之存款或利潤匯予他人,均無解於其規避法律規定所造成之危險,況被告自警詢、偵查起,對於包含提示監聽譯文之警偵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不知道、忘記了,蓄意規避提問,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陳稱客觀事實有承認,但否認有主觀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更見被告心存僥倖;茲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審酌其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等節,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1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大致供稱均為其所有,因為在大陸做廢五金,無法申請執照,必須靠行,借用員工帳戶作買賣,都有經過員工同意等語,觀本案證人李燕紅等人之匯兌交易亦無與上開扣案金融卡等物有關,難認係已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另附表二編號54之電腦設備,屬日常生活私人或工作所用,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或有何刑法沒收上之重要性,原審加以沒收,均無可憑(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匯兌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就其中逾人民幣8萬元部分,前經本院更審前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本次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審理之範圍,不予論述)。被告上訴爭執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兌之金額,並否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已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就此部分應認為犯罪之情節及規模已有減縮。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有上開相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寬典又諭知緩刑,不思珍惜法院寬容給予悔過自新機會之美意,於該案緩刑期滿後,復為本件犯行,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認被告所為本件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猶辯稱無犯罪故意,再參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大部分之犯行,然上訴至本院又否認有從事兩岸匯兌之犯罪故意,難認有悔悟之心。另觀其所完成之匯兌交易次數僅8次,金額並非甚鉅,且被告對於委託匯款金額較大時,確有詢問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如警卷第24頁),尚有免於淪為洗錢管道之意圖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數額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智識非低、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匯兌業務之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匯兌交易,並未收取手續費、管理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此經證人林養娜、李燕紅、秦秀玲、邱一鳳、邵小蘇、黃艷珍、梁志聰、楊仕芬證述一致。而證人林養娜、梁志聰證稱:被告的匯率通常跟銀行差不多,證人李燕紅、秦秀玲、邱一鳳、邵小蘇、黃艷珍、楊仕芬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從中賺取多少匯差,被告亦否認有從中賺取匯差,惟自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向人表示匯率為4.59,並稱該日其對其他客戶係報匯率為4.63(警卷第30頁);107年3月6日則向某詢問匯率之人表示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4.6,經該人詢問能否再高一點,被告表示其在別的地方報4.62至4.63(警卷第38頁)。綜上,被告可以視不同交易對象,每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可有0.02至0.04元之差,可推論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大於或等於此可供被告自由決定之範圍,而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推估,被告每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可獲取之利潤應至少在0.02元以上,本件被告共完成人民幣31萬1200元之匯兌,是推估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224元,此部分即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1、54所示之物,均無沒收必要,已如前述,另扣案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難認有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人
交易時間
交易匯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代付金額
(人民幣)
備註
1
林養娜
107年3月5日
4.6
 92,000
20,000
新臺幣面交後,再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將兌換人民幣匯入交易人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
2
李燕紅
107年3月7日
4.7
376,000
80,000
同上
3
秦秀玲
107年3月7日
4.7
 47,000
10,000
同上
4
邱一鳳
107年4月3日
4.6
  552,000
 120,000
同上
5
邵小蘇
107年5月23日
4.5
 45,000
10,000
同上
6
黃艷珍
107年4月17日
4.3
 64,500
15,000
同上
7
梁志聰
107年6月29日
約4.53
136,000
30,000
將兌換人民幣匯入交易人指定之微信錢包帳戶
8
楊仕芬
107年7月20日
4.58
120,000
26,200
新臺幣面交後,再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將兌換人民幣匯入交易人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螢幕右下角裂痕)
1支
APPLE牌、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U盾)
1個
交通銀行、宋桂艷
3
電子產品(U盾)
1個
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
4
電子產品(U盾)
1個
中國建設銀行、尤昭雄、0000000000
5
電子產品(U盾)
1個
中國建設銀行、陳崇容、0000000000
6
電子產品(U盾)
1個
金順、尤昭凱、000000000000
7
電子產品(U盾)
1個
金順、尤昭雄、000000000000
8
電子產品(U盾)
1個
金順、陳崇容、000000000000
9
電子產品(U盾)
1個
中國工商銀行、陳崇容、0000000000
10
電子產品(U盾)
1個
平安銀行、000000000000
11
電子產品(U盾)
1個
金融的家、王繼英、OOOOO0000000000
12
提款卡
1張
平安銀行、馬超雄、0000000000000000000
13
提款卡
1張
平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4
提款卡
1張
平安銀行、紀強、0000000000000000000
15
提款卡
1張
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16
提款卡
1張
中國光大銀行、馬超雄、0000000000000000
17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尤昭雄、0000000000000000000
18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陳崇容、0000000000000000000
19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李文學、0000000000000000000
20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賈紫薇、0000000000000000000
21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畢德勝、0000000000000000000、
附U盾-畢德勝
22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紀強、0000000000000000000
23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陳木碧、00000000000000000000
24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尤、0000000000000000000
25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6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陳崇容、0000000000000000000
27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尤昭雄、000000000000000000
28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9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韓影、0000000000000000000
30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陳木碧、0000000000000000000
31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王繼英、0000000000000000000
32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紀強、0000000000000000000
33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宋桂豔、0000000000000000000
34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楊陽、0000000000000000000、
附U盾-楊陽
35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馬超雄、0000000000000000000
36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陳崇容、0000000000000000000
37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宋桂豔、0000000000000000000
38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李文學、0000000000000000000
39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尤昭雄、0000000000000000000
40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尤、0000000000000000000
41
提款卡
1張
招商銀行、李文學、0000000000000000
42
提款卡
1張
招商銀行、尤昭雄、0000000000000000
43
提款卡
1張
招商銀行、宋桂豔、0000000000000000
44
提款卡
1張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
45
提款卡
1張
VISA、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46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楊陽、0000000000000000000、
附U盾1個-楊陽
47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王繼英、0000000000000000000
48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韓影、0000000000000000000
49
提款卡
1張
中國銀行、畢德勝、0000000000000000000
50
提款卡
1張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韓影、0000000000000000000
51
提款卡
1張
交通銀行、宋桂豔、0000000000000000000
52
本票(林時泰)
3張
編號:OOOOO、OOOOO、OOOOO
53
帳本
2本

5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HP、PRO DESK、無線材
55
光碟
1包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08001735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宗(卷一)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宗(卷二)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宗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卷宗(即更審前本院卷)
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