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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展



            謝育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號、第4716號、第5761號、第6205號、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育佃之科刑部分撤銷。
謝育佃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立展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展(下稱被告王立展)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育佃(下稱被告謝育佃)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8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立展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謝育佃之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王立展瀏覽詹○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門市輕鬆領包裹,1個500元」之廣告後,於108年12月間透過詹○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被告王立展明知包裹內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仍為獲取每1包裹新臺幣(下同)900元(超商手續費、運費、油資另計)之報酬,及為便利領取包裹,而引介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路科門市」店員即被告謝育佃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被告謝育佃利用其身為店員之便,在上開超商內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被告王立展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育佃亦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寄送至自己指定或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是倘非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查緝,實無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寄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王立展、詹○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許○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申辦貸款,遂於108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被告謝育佃任職之上開超商(收件人為謝育佃)。被告謝育佃於同年12月21日15時22分許領取該包裹後,於同月24日16時18分前某時,在上開超商將該包裹交付予被告王立展,由被告王立展持至位於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該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火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蔡○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貸款廣告,為申辦貸款,遂於108年12月22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被告謝育佃任職之上開超商(收件人為謝育佃)。被告謝育佃於同年12月24日16時18分許領取該包裹後,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超商將該包裹交付予被告王立展,由被告王立展持至上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該包裹轉寄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蔡○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立展及謝育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與詹○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減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王立展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王立展之累犯前科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甫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竟變本加厲,5年內再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王立展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㈡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等就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加重詐欺罪雖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謝育佃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謝育佃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育佃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聶○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陸續給付10萬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193至201頁);至告訴人黃○火部分,因屢經被告謝育佃之辯護人聯絡無著,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故今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謝育佃已表明願在6個月內全額賠償告訴人黃○火遭騙之金額10萬元(本院卷第186頁),足見被告謝育佃有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謝育佃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被告謝育佃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育佃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1.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騙,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謝育佃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為詐欺集團收受、轉交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關係之互信基礎,且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非低,惟念及被告謝育佃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雖尚未與告訴人黃○火達成和解,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謝育佃在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復酌以被告謝育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目前為包裝員,月收入約為基本工資,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謝育佃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於108年12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所為,犯罪時間密集,詐得款項合計40萬元,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等情,就被告謝育佃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謝育佃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聶○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表達願全額賠償告訴人黃○火之誠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謝育佃賠償告訴人黃○火之損失,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謝育佃應履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黃○火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審酌被告謝育佃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能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謝育佃應參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育佃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謝育佃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立展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王立展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引介被告謝育佃擔任取簿手,由被告謝育佃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交給被告王立展轉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被告王立展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再考量其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6,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王立展本案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2月間,侵害對象為2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等情,就被告王立展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說明: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王立展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立展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1,250元、3,100元之報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王立展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坦承犯行,並提出與告訴人聶○之和解書1紙,主張已實際清償8,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53、183頁),惟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王立展卻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表明願意坦承犯行,則其是否真心悔悟,已有疑義。再者,被告王立展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已如前述,卻再為罪質更重之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且其上訴主張已賠償告訴人聶○之部分損失而請求從輕量刑,然經本院其提出清償單據為憑,卻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補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聶○,其回覆稱:王立展騙我很多次,一毛錢都沒有給我,跟我和解之後,每次說要匯款都沒有匯,我現在已經封鎖他了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03頁),顯然被告王立展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難認有何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而僅係以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聶○簽訂和解書作為請求本院輕判之手段,故其犯後態度雖有改變,但已浪費司法資源,且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甚鉅,自難僅憑其事後坦承犯行即遽為對其有利之量刑依據。復參酌被告王立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在八大行業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6,000元,目前從事螺絲包裝工作,月收入大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4頁),認對被告王立展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及宣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王立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故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同案被告詹○龍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1
黃○火
於108年12月24日13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火,佯為其友人盧○欽,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108年12月24日,10萬元
一、(略)。
二、王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育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聶○
於108年12月24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聶○,佯為其弟妹王○方,誆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8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30萬元
一、(略)。
二、王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育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謝育佃應履行之負擔
1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黃○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2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