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仁
蘇伯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廷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聰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劭維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順仁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36號、8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4786號)、
暨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16655號、第19048號、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6832號、第6833號、第6834號、第7357號、第1098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47號、第19807號、第33012號、第38144號、第4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辛○○、丙○○共同於民國一百零七年間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部分併應執行刑部分、暨庚○○、楊博為、吳信聰、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部分,撤銷。
二、辛○○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參與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參與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追徵其價額。
三、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四、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楊博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信聰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
七、羅建隆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八、蔡君皞犯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陳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辛○○係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名「傳祺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6月20日,下稱高盛公司)自設立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及自設立
迄今均為實際負責人,
復於104年9月17日起與丙○○共同經營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登記日期為104年8月3日,與高盛公司合併後已解散,下稱鑫達公司),並由丙○○擔任鑫達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辛○○則為實際負責人。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合併後【註:107年4月2日】,丙○○則於107年6月15日至108年1月25日登記擔任高盛公司之董事,丙○○於下述㈠、㈡之行為時,為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詎辛○○、丙○○竟共同為下述不法之行為:
㈠辛○○原有意投標台鹽綠能七股光電園區標案,依該標案公告,參標公司資本額須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辛○○前以6萬元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湯姆」之成年男子購買原資本額1000萬元之鑫達公司,由「湯姆」製作鑫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原股東邱廉順出資額新台幣1000萬元讓由丙○○承受」等內容,將丙○○列為鑫達公司新任董事,復於104年9月17日持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獲准,然因鑫達公司資本額未達上述標案之投標資格,辛○○、丙○○明知並無實際出資,竟與「湯姆」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辛○○再以80萬元代價,委由「湯姆」辦理鑫達公司增資1億元,辛○○另與「湯姆」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鑫達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達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影本,其上載有「丙○○」於105年7月29日存入共1億元至鑫達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不實存款紀錄,充作丙○○出資之股款,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將鑫達公司之資本額虛增至1億100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5年8月3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以不實股款收
足證明,於105年8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鑫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為真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公文書,而於105年9月21日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主管機關管理「鑫達公司」之資本充實及對公司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辛○○因先前生意失敗致生資金缺口,為彌補虧損而向庚○○詢問後,庚○○提議以公司印製股票換現金,辛○○、丙○○即謀議擴充高盛公司資本額至1億1000萬元,以利販賣股票,2人均明知鑫達公司前述登記資本額1億1000萬元為不實,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4月2日,由辛○○以掛名高盛公司負責人蕭翔升之名義,與丙○○代表之鑫達公司簽立合併契約書,將高盛公司作為合併存續之新公司,再於107年5月15日召開高盛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游上慶、蕭翔升、丙○○為董事,並由游上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業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掛名擔任高盛公司負責人,鑫達公司資本額1億1000萬元換發成高盛公司股票1100萬股(每股10元),使高盛公司增資之1億1000萬元作為丙○○支付高盛公司之股款(即每股10元予鑫達公司股東丙○○1100萬股),再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合併配股明細表,將高盛公司之資本額虛增至1億2500萬元,委由不知情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趙章如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鑫達公司及高盛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真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於107年6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高盛公司」之資本充實及對公司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因生意失敗為彌補其資金缺口,明知高盛公司實際業務狀況,自102年設立起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其中104、105年度更是全無營業收入,迄今尚處填補虧損中,財務狀況與申請上市櫃公司標準差距甚大,且與丙○○均知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股票在市場上顯不具流通價值,亦均知悉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辛○○、丙○○身為高盛公司之法人負責人,竟與負責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庚○○,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丙○○於107年6月15日將高盛公司實收資本額自1,5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即前述一、㈡之犯罪事實),委託陽信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以每張仟股、每張萬股為單位(每股面額均10元)分別印製
6,250張、
625張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營造票面記載「每股金額」與「本次發行股數」所計算之高盛公司實收股款為1億2,500萬元等,足致他人誤信之假象。再於000年0月間,辛○○、庚○○及丙○○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林森路上某咖啡廳見面,商定由丙○○將其名下高盛公司之股票出售,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章。之後庚○○透過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吳信聰,聯繫「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即地下盤商楊博為,庚○○、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旗下之業務員,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又辛○○、庚○○、楊博為為吸引投資大眾認購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謀議架設高盛公司網站,在網頁內容刊登不實之「公司簡介」、「公司組織團隊結構」(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實則高盛公司與該公司無任何進銷等業務往來)、「工程案例」(大林發電廠海水排放口、大林發電廠儲煤倉、興達發電廠燃煤爐、大林發電廠輸煤機具、台東飯店興建、興達輸煤機等工程)、「高盛國際工程經營優勢」等誇大不實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訊息。而連同上開不實之網頁資料,及不實之「高盛國際工程公司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高盛國際工程公司104年1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臺灣銀行收款明細表(實際並非高盛公司臺灣銀行帳戶)、105年3月25日至106年1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收款明細表(實則該
期間無任何營收或收款)」資料,由楊博為製作高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資料,該投資評估報告資料含「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股票於107年6月15日公開發行(實則迄今仍未公開發行)」、「1.擁有國內六大統包場合作關係鏈。2.政府南向政策補助計畫資格。3.前瞻計畫五大建設預算資格。4.實施建案..」,及「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投資評估之不實內容。辛○○、庚○○為增加高盛公司之媒體曝光率,另安排記者採訪,在工商時報等報章刊登報導「預計明年業績上看3.2億元台幣,比今年的1.7億元成長8成有餘」等誇大不實之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訊息,使盤商楊博為(銷售時自稱「陳信宏」),得以前揭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資產負債表、新聞報導等資料,及其餘身分不詳「張文豪」、「呂冠謙」、「陳經理」、「王心彤」、「陳子姍」、「張小姐」、「陳樂瑋」、「林俊豪」、「李以甄」、「劉富成」、「李心怡」之「迅捷公司」等投資公司業務員(以下統稱盤商業務員,詳如附表一),用電話行銷、親自拜訪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投資人誆稱高盛國際工程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李潔等投資人,因
上揭不實資料及訊息,
陷於錯誤,以每股25元至11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股數之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銀行帳戶,總計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
87萬8000股(878張),共詐取4060萬2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40萬7000元,應予更正)。又楊博為另單獨承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以「迅捷公司」或其他投資公司名義,經由「呂冠謙」、「劉富成」等盤商業務員,於販賣高盛公司股票予附表一編號2、17投資人時,亦同販賣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之股票(詳細銷售情形如附表五)
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三、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均已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使用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並作為其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㈠羅建隆與「奇哥」等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前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隆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奇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約定以取款金額0.5%作為報酬,
嗣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周欣盈等人,因前揭「迅捷公司」等盤商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分別匯款至羅建隆中信銀帳戶內。依「奇哥」之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奇哥」併「奇哥手下」(不知名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君皞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帳戶每月3,000元之代價(領款報酬包含於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妻蕭月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蔡君皞中信銀帳戶、蕭月娥中信銀帳戶,蕭月娥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予「阿忠」使用,嗣附表三㈠編號1至9所示之李潔等人,因前揭「迅捷公司」等盤商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三㈠編號1至9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分別匯款至蔡君皞中信銀帳戶、蕭月娥中信銀帳戶內,蔡君皞再依「阿忠」之指示,將前揭匯入其與蕭月娥中信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予「阿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劭維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劭維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黃香婷、楊瑞忻,因前揭「迅捷公司」等盤商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陳劭維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劭維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
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
參照)。檢察官就原判決就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被告吳信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訴幫助證券詐偽),均未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該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辛○○(本院283卷三161頁至171頁)、上訴人即被告丙○○(本院283卷三161頁至171頁)、上訴人即被告庚○○(本院283卷三88至98頁)、,楊博為(本院284卷三11頁至21、本院284卷三24頁、本院283卷三13、26頁)、吳信聰(本院284卷三11頁至21頁)、羅建隆(本院284卷○000-000頁)、蔡君皞(本院284卷○000-000頁)、陳劭維(本院284卷○000-00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2.又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辛○○、庚○○,於警詢(含調詢、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辛○○、楊博為,於警詢(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吳信聰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並未以上開警詢等之供述分別為被告丙○○、庚○○、吳信聰不利之認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丙○○、庚○○、吳信聰,楊博為、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認罪
與否及辯解
⒈被告辛○○:
坦承事實欄一、㈠㈡【以下就事實欄均簡稱事實】所示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事實二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辯稱:高盛公司在網路上刊登的都是真實與廠商合作的經歷,並未造假,而交給庚○○的內帳評估等資料,是提供庚○○參考而已,並未授權庚○○對外使用;其餘檢方所稱偽造之資料被告辛○○並不知情;又被告辛○○是因欠缺資金,才起意出售其所
持有之高盛公司股票,交由庚○○出售給特定之第三人,被告辛○○不知道庚○○將股票交給不合法的證券商楊博為去販售,被告辛○○與被告庚○○介紹的買主是買賣關係,是對立的,不可能有共同犯意聯絡,楊博為後來出售股票之所有作為,均非在辛○○的犯意之内;又與高盛公司合併後,被告辛○○將自己所有不動產均移轉登記給高盛公司所有,高盛公司總資產已超過1億2千5百萬元,因此被告辛○○也無以不實的資本詐騙投資客云云。
⒉被告丙○○:
坦承事實一、㈠㈡所示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惟否認有事實二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被告丙○○雖為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內部營運、增資及出售股票等行為,故不知悉辛○○等人有以高盛公司不實網頁、資料等去詐欺投資大眾購買未上市股票,縱知道股票販售之事,故其並無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也不知道庚○○會將股票交給地下盤商去銷售云云。
⒊被告庚○○: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被告庚○○只是將股票及辛○○提供之資料交給楊博為販售,以圖賺取其中些微價差,並未參與架設公司網站或製作不實的投資評估報告,也不知道楊博為如何以
詐術去欺騙投資大眾,即就被告庚○○而言,其所參與部分係居間媒介辛○○與楊博為間之股票買賣,且被告庚○○僅係立於居間媒介之角色而傳遞買賣雙方之訊息,故其並無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⒋被告楊博為: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辯稱:被告楊博為並非庚○○接觸之地下盤商,非「迅捷公司」老闆,其只有介紹丁○○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來賺取些微佣金,亦是投資人地位,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楊博為均不知情,「迅捷公司」等地下盤商所為均與其無關,不能僅因其先前有未上市股票交易的經歷,就認為本案有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⒌被告吳信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
稱:被告吳信聰只是介紹朋友投資機會,吳信聰主觀認知是楊博為個人欲向庚○○收購未上市股票,
易言之,吳信聰主觀上所認知之範圍僅限於庚○○與楊博為私人之間轉讓買賣移轉未上市公司股票並不知悉庚○○、楊博為後續談論之股票買賣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吳信聰並無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⒍被告羅建隆
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被告羅建隆在酒店工作,提供帳戶供客戶「奇哥」,至多僅有一般普通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云云。
⒎被告蔡君皞
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蔡君皞因求職而與「阿忠」聯繫,「阿忠」告知係經營貿易公司需大量匯款,故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將款項領出以供公司使用,其不知道「阿忠」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款項,被告至多僅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云云。
⒏被告陳劭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詐欺之犯行。
二、經查:
(一)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辛○○、丙○○):
事實一、㈠㈡所示事實,
業據被告辛○○、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高盛公司、鑫達公司之公司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鑫達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17日、105年9月21日函暨檢送鑫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款繳納明細表、偽造之「鑫達公司」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5日函及檢附「鑫達公司因與高盛公司合併後消滅申請解散」之相關變更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高盛工程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5日函及檢附「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合併」之變更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25日函及檢送高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調一卷第139至294頁、調二卷第3至49頁】,足認被告辛○○、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上述事實,堪以認定。(二)事實二被告辛○○、丙○○、庚○○、楊博為共同犯事實二所示證券詐偽犯行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辛○○、丙○○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高盛公司實收資本額自1,500萬元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即委託陽信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簽證,以每張仟股、每張萬股為單位(每股面額均10元)分別印製6,250張、625張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事實,除據被告辛○○、丙○○供述在卷外,並有陽信銀行108年5月8日函暨檢附之高盛公司辦理簽證契約書、切結書、證券簽證申請書在卷可證(參調五卷第27至33頁)。嗣被告辛○○委由被告庚○○銷售上開股票,被告庚○○遂聯繫「迅捷投資公司」老闆,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該「迅捷公司」老闆(化名「陳信宏」)並聘僱身分不詳自稱「張文豪」、「呂冠謙」、「陳經理」、「王心彤」、「陳子姍」、「張小姐」、「陳樂瑋」、「林俊豪」、「李以甄」、「劉富成」、「李心怡」等盤商業務員,以親自拜訪、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李潔等投資人兜售高盛公司前揭未上市股票,使上開被害人李潔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股數之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依前揭自稱「陳信宏」、「張文豪」等業務員之指示,親自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銀行帳戶內,總計出售高盛公司股票共87萬8000股,金額合計4060萬2000元(有關各被害人購買之價格、股數、金額等節,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不符之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述)
等情,亦據被告辛○○、庚○○陳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
告訴人)李潔、廖軒慈、劉煥彩、袁子翔、黃香婷、朱棋楓、張運基、己○○、林淑慧、林永晟於調詢(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告訴人)周欣盈、甲○○、邱奕介、丁○○、賴勇先、周朝富、楊瑞忻、乙○○、盧景隆、黃永慶、戊○○於調詢(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被害人李潔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被害人周欣盈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記錄,被害人廖軒慈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迅捷公司」與廖軒慈簽立之「股票交易契約書」,被害人劉煥彩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交易憑證、稅額繳款書,被害人袁子翔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被害人黃香婷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交易憑證、稅額繳款書,被害人朱棋楓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被害人己○○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被害人邱奕介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稅額繳款書,被害人丁○○與楊博為、「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意書,被害人林淑慧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被害人周朝富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被害人甲○○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故票轉讓登記表、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股東會議資料,被害人賴勇先購買高盛公司之匯款資料、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稅額繳款書,被害人楊瑞忻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憑證、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稅額繳款書,被害人乙○○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被害人盧景隆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股票變更記錄表,被害人戊○○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記錄、交易憑證,被害人黃永慶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影本、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稅額繳款書、被害人林永晟購買高盛公司之開會通知、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參調一卷第8至10、16至23、34至43、72至78、84至89、96至100、106至118、130至135頁,他十四卷第25至57頁,偵三卷第85至87頁,他十七卷第15至19、35至41頁,他二十卷第13至72頁,他二十一卷第3至133頁,他二十三卷第119至123、227至261頁,他二十六卷第14至23頁,偵八卷第45至68、95至99頁,偵九卷第16至25頁,併警卷第88至111頁,影偵二卷第33至81頁,原審二卷第261至302頁)。至庚○○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載明丁○○於109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其交付給楊博為1250萬元以後,未曾取得任何一張高盛公司之股票,此部分有可能係揚博為向丁○○詐稱要投資未上市股票,然將款項揶用他處,附表一編號12丁○○並無取得高盛公司股票50萬股云云,然而依據卷附之股票過戶資料確有高盛公司股票500張(千股)交割過戶予丁○○(見股票過戶資料,偵二卷第81至83頁),至庚○○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是故,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辛○○、丙○○、庚○○基於共同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而販售上開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而所稱「虛偽」、「詐欺」,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亦即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刑事判決同旨)。本件高盛公司以如事實一、㈠㈡所示未收足股款以充作公司資本及虛設增資之事實,業如上述,而高盛公司自102年設立起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其中104、105年度更是全無營業收入等節,有高盛公司102年至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
可憑(參調二卷第52、70、90、110、126頁),顯見高盛公司之營業狀態甚差,而長期處於虧損經營之情況,是在資本不充足又處於連年虧損之情況下,
猶以虛構之資本額,印製發行未上市股票準備販售予社會大眾,已有「虛偽」、「詐欺」之情存在,依上說明,可謂自始即有證券詐偽之
意圖。
⑵再者,上開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被害人,係遭以自稱「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身分不詳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市櫃公開發行、前景看好,並提供「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等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及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等理由,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如上所述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潔、廖軒慈、劉煥彩、袁子翔、黃香婷、朱棋楓、張運基、己○○、林淑慧、周欣盈、甲○○、邱奕介、丁○○、賴勇先、周朝富、楊瑞忻、乙○○、盧景隆、黃永慶、戊○○、林永晟分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廖軒慈、邱奕介、林淑慧、甲○○、賴勇先、楊瑞忻、戊○○、周欣盈、黃永慶分別提供之高盛公司網頁資料、「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高盛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合作協議、工程承攬契約、戰略合作協議、合約收款明細、媒體報導、LINE對話記錄等附卷
可稽(參調一卷第45至66頁,他十四卷第25至57頁,他十七卷第11至13、23至33頁,他二十卷第49至72頁,他二十一卷第19至133頁,他二十三卷第245至261頁,偵九卷第25頁,併警卷第93至101頁,影偵二卷第33至81頁),參之前揭「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參調一卷第45至50頁)之營業收入、公司盈餘均高達數千萬以上甚至上億元,此已與上開高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情形不符,且此種財務狀況,亦不可能有EPS上看12塊而符合上市櫃標準之情形,足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潔等人,確實誤信高盛公司獲利良好之假象,而分別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⑶被告辛○○身為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前揭高盛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連年虧損之情節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辛○○於106年間因財務有缺口需資金周轉,因而找上被告庚○○,被告庚○○建議可以印製股票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調詢時供承在卷(參偵二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參他三卷第67頁),並有上述陽信銀行之高盛公司辦理簽證契約書、切結書、證券簽證申請書
在卷可稽。又被告辛○○除提供被告庚○○前揭非高盛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之「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之資料外,並在高盛公司架設之網頁上,刊登不實的「公司簡介」、「工程案例」、「新聞報導」等內容,並安排記者採訪,在報章媒體刊登「預計明年業績上看3.2億元台幣,比今年的1.7億元成長8成有餘」等誇大不實之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訊息之情,業據被告辛○○於調詢時
自承:其係依庚○○的要求美化資訊刊載上去,如公司簡介上有關要上市櫃的內容是不正確的,工程案例也不是高盛公司施作,是奕通公司、元桀公司承攬後,部分再分包給高盛公司,新聞報導的內容也是誇大不實,如「業績上看3.2億元」,是將高盛、元桀、奕通公司的業績合併計算,公司也沒有「朝向IPO」的計畫,報導的不實資料都是由其提供,並支付報導費用5萬元,公司網頁的內容都是由其書寫,再委託製作網頁的公司製作等語(參偵二卷第20至21頁),並有高盛公司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網頁資料附卷可查(參偵二卷第85至97、101至103頁),顯見被告辛○○確有提供前揭不實之訊息意圖販售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故其有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節,已甚明確。況元桀、奕通、高盛等公司均分屬不同之法人,被告辛○○亦非其他二家公司之經營者,又豈能將其他公司之營收、業績合併計算據為己用,如無詐偽之需求,又何需交付上開不實之資料給被告庚○○參考?再參以被告辛○○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扣案物之辛○○電腦資料及列印資料(部分亦附於偵二卷)內,確有「募資用」、「Q&A」、「迅捷公司製作之不實評估報告」,甚且含有「寄出日期」、 「產品高盛國際或產品高盛(迅捷)」、「電訪員」等電磁記錄資料,已足徵被告辛○○交付被告庚○○不實資料之用意,確實是為了交給地下盤商用以兜售高盛公司股票給投資大眾,且
參酌該等電腦資料中「募資用」、「Q&A」(位在「辛○○電腦資料」中「公司資料」-「高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募資用」資料夾中WORD檔案是在107年7月9日製作,最新變更日期是在同月12日,)、「迅捷公司製作之不實評估報告」(位在「辛○○電腦資料」中「公司資料」「庚○○」「高盛」資料夾中,即地下盤商銷售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股票提供予一般投資大眾所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並卷附高盛國際工程公司不實網頁資料內容亦是被告辛○○知悉指示製作,此經被告辛○○坦承:「(提示高盛國際工程公司網頁資料1份)網頁內容很多都不正確,我是依庚○○要求美化資料,我就將不實的資訊刊載上去,關於高盛國際工程公司的簡介有很多是誇大;董事長的話中有關前往上市櫃的内容也不正確;工程案例都不是高盛公司施做;新聞報導内容也誇大不實。網頁的内容都是我書寫,工程案例與新聞報導也是我決定放到網頁上的,並委託製作網頁的公司製作。」等語(偵二卷18至19頁),故被告辛○○辯稱:不知道迅捷公司偽造之資料,也不知道被告庚○○、迅捷公司如何詐欺投資人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辛○○另辯稱:被告辛○○事後有將自己所有不動產均移轉登記給高盛公司,高盛公司總資產已超過1億2千5百萬元,因此被告辛○○也無以不實資本額詐欺投資人之意云云,然依附表七所述不動產均涉有負擔,且此為詐欺
既遂後之事,自無法認定被告辛○○無詐欺之意。
⑷被告庚○○知悉被告辛○○有資金需求,而受委託兜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除據被告庚○○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庚○○知悉被告辛○○交付之資料並非高盛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且工程案例亦非高盛公司所施作,而均是奕通公司之經營資料,且投資評估報告中有關高盛公司之經營優勢,內容確有不實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詢時陳稱:這些資料不是高盛公司的經營情形,辛○○有告知說這是奕通公司的經營狀況,工程案例也是奕通公司施作,高盛公司沒有投資評估報告中所講的事情,且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確有不實等語(參偵一卷第194、197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原審
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他二卷第8頁,聲羈卷第108頁,原審一卷第483頁),並有高盛公司網頁資料、投資評估報告等附卷
可考(參偵一卷第203頁,偵二卷第85至97頁),再佐以被告庚○○明知上開資料並非高盛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仍將之交給「迅捷公司」楊博為,嗣更將同案被告楊博為據以製作之不實評估報告、電子檔等資料回傳被告辛○○
一節,亦據被告庚○○於調詢時供承在案(參偵一卷第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原審一卷第483、484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被告辛○○電腦內扣得之「募資用」、「庚○○」等資料夾內「Q&A」、「高盛奕通管理帳」、「電訪資料」、「投資評估報告」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參偵二卷第117、145至158、205至221頁);且參酌附表一編號2、6、7等被害人,乃直接自被告庚○○掌握之人頭陳耀升交割過戶;附表一編號15、17被害人是輾轉轉讓後由陳耀升交割過戶,甚且丁○○名下股票過戶予陳耀升再過戶予其他被害人情況(如附表一編號21林永晟),有高盛公司股票過戶資料
可參(偵二卷第81至83頁、他二卷第157至161頁),則由此股票交割人頭戶混用、借用情況,並參以卷附被告辛○○與被告庚○○就投資人來電詢問是否上市一情之處理討論(見
辛○○與庚○○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201至211頁),堪認被告庚○○與被告辛○○對於高盛公司將以前揭詐術販售未上市股票一情,知之甚詳,並參與證券詐偽之犯行,依上述被告庚○○涉入程度之深,足以認定其絕非僅僅只是單純單純之傳遞訊息、將股票交給盤商賺取價差之仲介角色而已,故被告庚○○辯稱:只是仲介賺仲介費,依被告辛○○口述寫新聞稿,高盛公司網站是被告辛○○他們的事,投資評估報告是被告楊博為處理,也不知道楊博為如何以詐術去欺騙投資大眾,其係居間媒介辛○○與楊博為間之股票買賣,係立於居間媒介之角色而傳遞買賣雙方之訊息,不知有何不實,無參與證券詐偽之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⑸被告丙○○應被告辛○○之邀,擔任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辛○○就鑫達公司之虛偽增資、合併等而涉有共同未收足股款、會計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高盛公司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股票,均係以被告丙○○之名義售予「蔣英強」、「陳躍升」等人頭,上開人頭再將股票直接或輾轉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告丙○○轉手交易人頭明細表、投資人購買高盛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參調二卷第155、195至198頁)。又被告丙○○對於被告辛○○、庚○○將以其名義販售高盛公司股票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證稱:因辛○○委託販賣的股票名字是丙○○的名字,所以其要求確認丙○○是否同意,3人就約在六合路某咖啡廳見面,丙○○同意賣股票,辛○○還有對丙○○說現在小潘可以賣股票幫你還錢給公司,之後見面就是丙○○控告其背信的案件等語明確(參聲羈卷第116至117頁,他七卷第236頁,原審一卷第449、450、456頁),堪認被告丙○○知悉被告辛○○、庚○○販賣公司股票一情,則依照被告丙○○既然知悉事實一、㈠㈡高盛公司虛偽增資、合併等情,且以被告丙○○名義售出之股票高達上千張,以票面金額來看,至少可換得1000萬元以上之資金,是一家資本不充足、經營不佳之公司,竟可印製股票換取高額之現金,而被告丙○○依前述在六合路某咖啡廳時既然已同意被告辛○○、庚○○出售其名下之高盛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辛○○、庚○○將以詐偽之方式販售未上市股票一情,當無不知之理,而不因其就銷售予投資人時另提供其他不實資訊有無詳細瞭解而有所不同。此外,復參以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前,確實有控告同案被告庚○○(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2號庚○○、蔣英強背信案),並於地檢署證述與庚○○買賣股票之過程,此有被告丙○○之刑事
告訴狀、
和解書、偵查筆錄
附卷可稽(參他十三卷第3、29、4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倘被告丙○○不知買賣股票一事,何以願具名提出告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詳細描述與庚○○買賣股票之過程?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就以證券詐欺方式銷售股票應有知悉,被告丙○○辯稱:未參與公司經營,也不知道辛○○、庚○○證券詐偽之情事,提出告訴也是辛○○拜託的云云,不可採信。被告辛○○證稱:被告丙○○在咖啡廳時沒有在聽我與庚○○討論股票交易,也沒有注意看我要他簽名的資料,我有告知被告丙○○(對被告庚○○)提出告訴內容等語(原審一卷第462至469頁),則屬迴護丙○○之詞,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丙○○有共同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可確認。
⒊被告楊博為確實是地下盤商「迅捷公司」老闆,與被告庚○○接洽而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為事實二所示高盛公司證券詐偽犯行:
⑴被告庚○○因欲出售高盛公司股票,遂經由同案被告吳信聰介紹而認識被告楊博為之事實,除據被告楊博為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吳信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楊博為於000年00月間,邀約證人丁○○投資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證人丁○○因而交付1250萬元給被告楊博為等情,亦據被告楊博為供述在卷(參偵四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丁○○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三卷第74至76頁,他十卷第271至272頁),並有二人簽立之投資合意書(甲方:揚恩投資公司楊博為,乙方:丁○○)附卷可憑(參偵三卷第85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楊博為係地下盤商,並受被告庚○○委託販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用「迅捷公司」等投資公司名義以不實資訊對投資人販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楊博為就是迅捷公司的老闆,專門作未上市股票販售的業務,當初其以1股20元的價格向楊博為兜售,經協商後以1股18元之價格成交,但其回報給辛○○的價格是1股15元,其賺取其中每股價差3塊錢,其會將辛○○給的高盛公司資料交給楊博為,楊博為再據此製作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其再將楊博為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檔案等回傳給辛○○看,第一次與楊博為交易是100張,其先將股票過戶給人頭蔣英強,楊博為則是找「蔡耀君」點交,其找人頭蔣英強、陳躍升過戶,楊博為那邊則是找「蔡耀君」、「馬克」跟我交易;一開始要過價差,後來楊博為嫌麻煩。由高盛公司被告辛○○把丙○○章蓋好就交給楊博為明確(參偵一卷第195至197頁,他七卷第197至199頁,偵三卷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蔣英強於偵查中證稱:庚○○用其名字去買高盛公司股票等語(參他十三卷第24頁),且觀之高盛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於107年7月6日當天,確實有丙○○交易100張高盛公司股票給蔣英強,蔣英強再交易給「蔡君皞」(蔡耀君)之交易紀錄,有丙○○交易高盛公司股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二卷第155頁),佐以被告庚○○係透過被告吳信聰之介紹,因而開始與被告楊博為商談買賣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一情,亦為被告楊博為所坦承,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吳信聰證述如前,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證據(本院283卷三第262至272頁,本院283卷四第39至48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所述,已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楊博為固辯稱:僅是邀約證人丁○○投資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500張,並從中賺取些微佣金,非地下盤商(非迅捷等投資公司老闆),且被告庚○○未曾交付高盛公司股票云云,然證人丁○○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楊博為當初是以投資公司「陳信宏」之名義,並要我稱呼他為David邀約其投資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其以每股25元購買高盛公司500張,約定半年後可以拿回本金還有50張高盛公司股票,
原本其並不知道楊博為本名,是後來到律師事務所簽投資合意書時,看到身分證才知道叫楊博為等語(參偵三卷第74至75頁,他十卷第272頁),顯見被告楊博為最初並未以真名示人,而係以「陳信宏」之化名與證人丁○○見面;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朱棋楓於調詢時亦證稱:一開始是迅捷公司「王心彤」向其兜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第4次則是高盛公司「陳信宏」向其推薦購買等語(參調一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勇先(附表一編號15)於調詢時證稱:一開始是瑞智(或載睿智、銳智,以下統用睿智)投資公司「劉富成」推銷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迅捷公司「李心怡」又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要認購高盛公司股票,之後自稱「李心怡」主管的「陳信宏」又向其兜售高盛公司股票,並稱「劉富成」之本名為王緒晨,還提供助理「陳子珊」的聯絡方式,其發現「陳子珊」與「李心怡」在LINE上都是用同一張照片,後來要聯絡時就避不見面等語(參他十六卷第132至133頁),並由賴勇先與盤商主管陳信宏LINE對話擷圖中之名稱亦為「陳信宏David」,則在同一時期內,竟然有同為化名「陳信宏」(David)之人,向本案被害人朱棋楓、丁○○、賴勇先同為兜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行為?此情絕非偶然,如非證人丁○○與「陳信宏」簽立投資合意書時,因而知悉「陳信宏」之本名為被告楊博為,否則證人丁○○
嗣後亦僅能同其他被害人一樣,係證述遭身分不詳之「陳信宏」所騙;並佐之附表一編號12丁○○於107年11月9日交付現金1250萬元,同日即有高盛公司股票500張交割過戶予丁○○(見股票過戶資料,偵二卷第81至83頁),顯然該丁○○名下高盛公司股票500張應在被告楊博為控制下,而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賴勇先由迅捷公司業務員「李心怡」、主管「陳信宏」兜售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28張(詳見附表一編號15,107年11月16日過戶部分、他二卷第157至161頁),出賣人即是丁○○,可見被告楊博為確於銷售時自稱迅捷公司主管「陳信宏」,且可掌控高盛公司股票之銷售,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述地下盤商(「迅捷公司」等老闆)為被告楊博為一情,應可信實,並有前揭證據足以補強,堪可採信,被告楊博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楊博為另以:被告庚○○供述有多處前後不一,且就迅捷公司負責人於初始稱不清楚負責人;隨後始稱為被告楊博為,可信度存疑;而且楊博為與丁○○之間與其他被害人之交易方式等有所不同,且有部分被害人自被告庚○○掌握之人頭陳耀升交割過戶,則被告楊博為並非迅捷公司老闆(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始為迅捷公司老闆,而被告楊博為與丁○○單純是因被告庚○○之故而受騙投資高盛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又有部分投資人並非向迅捷公司購買高盛公司股票等語。然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庚○○始終就其擔任高盛公司與地下盤商之中間溝通角色一情,供述如一,如被告庚○○本身即地下盤商,大可直接表明而與被告辛○○商談,何需與如此迂迴之方式創造另一地下盤商,以此與被告辛○○溝通?況且由卷附
庚○○傳訊暱稱「法官」之友人李東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199頁),顯示:「高盛股票→丙○○賣給蔣英強(人頭)場主賣給客戶□一、場主把我跟他的對話傳給客戶。二,我在高盛的角色,監察人,股務。三,場子業務賣股票過程說高盛3月要掛牌,預估價格160元及跟客戶說可幫他出貨,後續客戶聯絡不到業務。四,與暘光綠能的合約要如何善後」。被告庚○○證稱:「『法官』是我朋友李東穎,他是法律顧問,有關我工作上的合約都是他幫我擬定内容,因為該案辛○○認為我與楊博為串通有意私吞高盛國際工程公司的股票,並要告我,所以我才將相關訊息提供給李東穎,請他提供法律意見給我。内容所轉稱的『場主』是指楊博為。李東穎與買賣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股票的事沒有關係」等語(偵一卷第192頁)。則被告庚○○在私下與友人李東穎對話中場主(楊博為)把兩人之間的對話外傳予客戶、且明確區分其與「場主」之角色,則被告楊博為所謂被告庚○○一人分飾兩角,被告庚○○始為「迅捷公司」老闆,而為以「迅捷公司」等名義銷售高盛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等辯解,已難認有據。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 信。本案歷時非短且過程繁雜,而人之記憶有限,本難免記憶不清,被告庚○○就傳送文件方式對象、評估資料製作人、高盛股票轉讓價及分潤、使用之人頭等細節固非全然一致,然觀被告庚○○就委由地下盤商被告楊博為,用「迅捷公司」等投資公司盤商業務,以不實資訊之詐術販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等主要情節供述一致,況被告庚○○對初始就盤商指稱為『蔡曜君』,嗣方供出被告楊博為(見108年12月11日調詢筆錄,偵一卷189至197頁),並稱:之前筆錄講到碰面的買方是蔡曜君是因為交割戶姓名,另馬克、蔡曜君均為楊博為方面的人等語(經被告庚○○
指認與其碰面的並非本案被告原名蔡曜君之蔡君皞,見他十卷第22頁、本院283卷三第273頁、卷五第277頁),則被告庚○○初始有掩飾被告楊博為身份之情,則尚難以此細節之出入或初始迴護被告楊博為之供述即遽為有利被告楊博為之認定。
③被告庚○○之股票交割人頭戶僅有蔣英強、陳耀升(他三卷第17頁)及被告庚○○與被告楊博為先互有以人頭過戶股票,後因被告楊博為嫌麻煩直接過戶之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楊博為以所有由被告丙○○名下受讓過戶均為被告庚○○人頭,並以此人頭戶之過戶情況而稱被告庚○○方為地下盤商「迅捷公司」老闆,尚乏依據。
④又楊博為與丁○○之交易模式,與其他被害人誇大不實評估資料資料及接觸方式、交易價格等有所不同,然依照楊博為與丁○○商談之購賣價格與張數,即光丁○○部分即有500張(千股),已佔被告丙○○名下出售之高盛公司股票相當大之比例,且佐以前述丁○○之證述及簽立之投資意向書約定丁○○出資1250萬元,半年後,返還出資1250萬元,並另給予150萬元及50張高盛公司股票,均可顯見被告楊博為是以丁○○之1250萬現金為購買高盛公司股票並轉售牟利之資金,且丁○○因楊博為話術陷入錯誤允諾出資購買,故而實無法以被告楊博為丁○○交易模式不同之處,即認被告楊博為僅是單純被騙之投資人地位。
⑤被告庚○○所對口之地下盤商只有被告楊博為一情,屢經被告庚○○供述如前,佐以所謂「迅捷公司」非但無公司登記存卷,且觀以而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賴勇先經兜售高盛公司股票之經過(見前述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賴勇先筆錄及卷附賴勇先與「李心怡」、「劉富成」及助理「陳子珊」、主管「陳信宏」、之Line訊息紀錄,他二十一卷21至133頁)乃賴勇先先後由自稱銳智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劉富成」、及自稱迅捷公司業務員「李心怡」、劉富成、李心怡之主管「陳信宏」兜售,且「李心怡」、「劉富成」可互相聯絡(見他二十一卷第109至110頁),「李心怡」及「劉富成」及助理「陳子珊」照片相同等情,可知本件盤商業務員雖各以所謂「迅捷公司」及其他各投資公司業務銷售高盛公司股票,然該等盤商業務員自稱之身分所屬公司及名稱不同,實則均屬虛構,而為被告楊博為等為銷售高盛公司股票所為之話術,故不因以部分投資人在盤商業務員銷售所用之公司名稱非「迅捷公司」而使責任有異。
⒋從而,被告楊博為既地下盤商,並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指示旗下不詳盤商業務員(「迅捷公司」等投資公司業務)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其與被告辛○○、丙○○、庚○○等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楊博為、辛○○、丙○○、庚○○事實二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罪部分(附表五惠合公司股票部分僅被告楊博為):
⒈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公司股票,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有價證券」;而「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則倘未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等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卻進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即已違上述規定。
⒉本件被告楊博為係地下盤商(以「迅捷公司」等多家投資公司名義),並由化名「張文豪」等盤商業務員,販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楊博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仍進行前揭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其自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楊博為固辯稱:只是仲介賺取微薄佣金,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楊博為販賣高盛公司股票之對象並非只有證人丁○○一人,而係以「張文豪」等盤商業務員販售高盛公司股票予社會大眾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述,均不知悉其購買高盛公司之前手為何人,亦未曾證述購買上開高盛公司股票需給付佣金予業務員,故被告楊博為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⒊被告庚○○知悉被告楊博為係地下盤商(「迅捷公司」老闆),以「迅捷公司」多家投資公司名義負責銷售未上市股票一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楊博為是盤商迅捷的老闆,負責做未上市股票的販售業務,楊博為還說他的場子可以一個月銷售好幾百張的股票等語明確(參偵三卷第202頁),是被告庚○○對於被告楊博為並非證券商而係地下盤商一節,既知之甚詳,卻仍委託被告楊博為販售高盛公司股票,故被告庚○○對於被告楊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一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本不因被告庚○○是否直接進行證券交易業務或自認僅係仲介賺取佣金而有所不同,況被告庚○○尚有與被告楊博為混用交割股票人頭之情事,堪認被告庚○○辯稱:只是擔任仲介賺取價差云云,亦不可採。
⒋又被告辛○○、丙○○係委由被告庚○○販售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辛○○、丙○○委託出售股票之對象為被告庚○○,係私人而非坊間合法之證券商,且知悉販售方式亦非透過店頭市場或公開銷售方式,而係以私人電訪或拜訪之方式自行買賣,依上說明,已有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法規。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庚○○於調詢時供稱:辛○○電腦裡「庚○○」資料夾之檔案,是辛○○想要知道楊博為如何開發客戶,楊博為才委託其轉交給辛○○等語(參偵一卷第195頁),且被告辛○○亦不諱言曾製作「募資用」資料夾並委託報社刊登高盛公司獲利良好之不實報導,其電腦內更有「迅捷公司製作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電訪員」等電磁記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辛○○對於高盛公司股票將交予地下盤商販售予社會大眾一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被告庚○○、楊博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訛。另被告丙○○知悉被告辛○○、庚○○將以其名義販售高盛公司股票等節,亦如前述,觀之以丙○○名義出售之股票高達上千張(仟股),有前揭投資人購買高盛公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此等大量之股票交易顯非私人間之讓售所能承受,且被告丙○○在六合路某咖啡廳時已知悉被告辛○○、庚○○將以其名義販售高盛公司股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在案,益見被告丙○○對於對於高盛公司股票將交予地下盤商販售予社會大眾,當無不知之情,故其與被告辛○○、庚○○、楊博為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確認。故被告辛○○辯稱:不知道庚○○將股票交給不合法的證券商云云;被告丙○○辯稱:未參與證券買賣,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四)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同負責。被告辛○○、丙○○、庚○○、楊博為均就本案高盛公司股票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是以地下盤商銷售方式,用虛偽不實之資訊詐欺買受人,所有知悉,且有上述行為分擔,而就事實二之附表一所示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自均為共同正犯,應負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責,不因其等各自僅分擔一部分行為、其等內部關係或其等自認之角色定位為何有所不同。則被告辛○○辯稱:被告辛○○與被告庚○○介紹的買主是買賣關係,是對立的,不可能有共同犯意聯絡,楊博為後來出售股票之所有作為,均非在辛○○的犯意之内云云;被告庚○○辯稱:其僅是仲介,買賣雙方(被告辛○○、被告楊博為)所為均與其無關云云,均屬無據。
(五)被告楊博為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附表五)犯行部分
被告楊博為之迅捷公司,於經由「呂冠謙」、「劉富成」等盤商業務員以上述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2、17被害人周欣盈、盧景隆購買高盛公司股票外,尚同時銷售如附表五所示惠合公司股票,業經告訴人周欣盈、盧景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惠合公司股票轉讓申請書影本及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周欣盈、盧景隆購買惠合公司股票情形、匯款款項至被告羅建隆、蔡君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附表五),是被告楊博為就此亦應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責。 (六)被告吳信聰事實二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罪(高盛公司股票)部分:
⒈本件被告庚○○係透過被告吳信聰之介紹,因而認識被告楊博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聰於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楊博為之證述相符;而嗣後被告庚○○、楊博為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販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吳信聰知悉被告庚○○欲買賣未上市有價證券,仍介紹被告庚○○與被告楊博為認識一節,業據被告吳信聰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知道庚○○是盤商,庚○○提及高盛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公司,問其有無興趣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後其與楊博為聊到高盛公司,楊博為說有興趣想要了解一下,於是就介紹他們認識,事後有得到大概1、2萬元的紅包等語(參他十卷第170頁至171頁,原審併院一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楊博為是做未上市股票交易的人,且吳信聰與楊博為有合作,所以才透過吳信聰找楊博為等語(參偵三卷第200頁),證人楊博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透過「TIM」吳信聰介紹而認識庚○○作買賣股票等語均相符(參原審二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吳信聰對於介紹被告庚○○、楊博為認識之目的係為買賣未上市股票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吳信聰既與被告庚○○、楊博為認識,當知其2人均非證券商甚明,卻仍因買賣未上市股票一事而搓合被告庚○○、楊博為2人,足認被告吳信聰對於被告庚○○、楊博為日後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甚為明瞭,否則,僅僅是單純朋友認識吃飯或單純一次性的投資,被告吳信聰又如何平白得到1、2萬之紅包?則本案雖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吳信聰有參與其等日後證券詐偽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未經上訴】,但被告吳信聰既有上述促成被告庚○○、楊博為就販售高盛公司股票之事,對於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顯具有施以助力,自應成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且被告吳信聰僅是幫助犯,自無須多次反覆為幫助行為,使可成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從而,被告吳信聰辯稱:僅是單純介紹庚○○、楊博為認識為一次性交易,不知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僅知悉被告庚○○為盤商,不知悉被告楊博為從事之工作;吳信聰「僅有一次」介紹庚○○、楊博為認識買賣未上市股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吳信聰有預定反覆實施介紹他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務而藉此為營利之意思,自不構成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即不可採。
(七)事實三部分(即被告羅建隆事實三、㈠,被告蔡君皞事實三、㈡,並被告陳劭維事實三、㈢部分):
⒈被告羅建隆事實三、㈠如於107年9月前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其所有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奇哥」使用,並約定以取款金額0.5%作為報酬;嗣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周欣盈等人,因前揭盤商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匯款至被告羅建隆中信銀帳戶內。羅建隆旋依「奇哥」之指示,將前揭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奇哥」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建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㈠被害人分於警詢、調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羅建隆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參他一卷第169至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蔡君皞事實三、㈡如於107年6月,以每帳戶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信銀帳戶、蕭月娥中信銀帳戶,先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阿忠」使用,嗣附表三㈠編號1至9所示之李潔等人,因前揭盤商業務員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三㈠編號1至9所示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分別匯款至蔡君皞中信銀帳戶、蕭月娥中信銀帳戶內。被告蔡君皞旋依「阿忠」之指示,將前揭匯入其與蕭月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阿忠」等情,亦據被告蔡君皞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三㈠被害人分於警詢、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蔡君皞中信銀帳戶、蕭月娥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他一卷第91至117、121至159頁),亦可確認為真實。
⒊被告陳劭維事實三、㈢所示犯行,為被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香婷、楊瑞忻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陳劭維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他一卷第161至166頁),而可確認。
⒋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存入、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索取帳戶甚或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均自承在酒店或從事酒店經紀等工作,被告陳劭維則自承自105年間起擔任技術人員,故其等之經歷、工作經驗,均非未出社會之人,故其等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自難任意諉為不知;況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對於「奇哥」及手下、「阿忠」、「林先生」之真實身分均不知悉,卻因前述之報酬而自願提供帳戶被告羅建隆、蔡君皞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人,足見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為貪圖利益,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類型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均不在意,此外佐以足認被告羅建隆、陳劭維均坦承普通詐欺之情,堪認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主觀上具有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又本件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並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除提供帳戶外更依指示擔任取款之人,且取款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佐以被告羅建隆供稱:提供帳戶給「奇哥」,我提款後都是他的小弟來幫他取款等語(警卷4頁反)被告羅建隆顯然知悉涉入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蔡君皞供稱:有提供帳戶及證件予「阿忠」公司使用,款項交給「阿忠」等語(他八卷137頁、117至118頁),依常情該帳戶既經「阿忠」宣稱要用於公司,則涉入詐欺人數有三人以上之情,亦應有預見,並參以其二人有為提款之行為,依提款之金額、次數、涉及之規模龐大等情,更
難謂其二人就使用其所提供帳戶者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使用,
毫無所悉,則被告羅建隆僅承認普通詐欺犯意之辯解,無可採信;並被告蔡君皞亦不承認「阿忠」匯入之款項是三人以上詐欺所得云云,及以此類案件實務上多認定普通詐欺等辯解,並不可採。堪認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為明確。又本件詐欺之正犯雖有三人以上,然被告陳劭維僅提供帳戶,所接觸對象僅有1人,復無領取款項之舉,而就本案所涉金額、規模等亦無證據證明知悉,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劭維就主觀上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⒍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3人有證券詐偽之不確定故意(見追加起訴書),及上訴書認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3人尚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與起訴部分構成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
上訴意旨)。然羅建隆否認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蔡君皞亦否認證券詐偽犯行;又被告蔡君皞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見本院283卷第261、第276至277頁);及陳劭維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行。惟觀被告蔡君皞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中關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均未供述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會用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用;被告陳劭維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之陳述關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均未提及稱其提供帳戶予「林先生」時有經告知帳戶將用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相關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就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所預見之證據,因此依現存之卷內事證,僅仍認定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陳劭維具普通詐欺之故意,而難認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具有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亦無從令其等就此負責。
⒎本件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除提供其上開中信銀帳戶外,復依「奇哥」、「阿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㈠、三㈠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等情,均如上述,其2人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被告蔡君皞辯稱僅為幫助犯
並無可採。又共同正犯仍以犯意之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本件同案被告辛○○等4人雖有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詐偽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罪行為,除以提供自身或友人之帳戶以外,有所認識,則其等負責部分應僅限於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如非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提供之帳戶,依上說明,自無法令其等負責,因此被告羅建隆、蔡君皞當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提領如附表附表二㈠、三㈠所示款項之範圍內,各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被告陳劭維亦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範圍內,負幫助犯之責任。
⒏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分別提供其前揭中信銀帳戶予「奇哥」、「阿忠」、「林先生」,依上說明,其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可幫助洗錢,且其中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更依指示提領款項,使犯罪集團得以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陳劭維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所為均已構成一般洗錢之正犯。
(八)檢察官雖認就被告辛○○、丙○○、庚○○所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吳信聰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包含對外進行惠合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買賣(附表五)部分,且屬一行為同時銷售高盛公司及惠合公司未上市股票,二者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書)。然而,除被告楊博為以外(業已論述如上),被告辛○○、丙○○、庚○○、吳信聰均僅就高盛公司股票買賣所涉及之事項,有與被告楊博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惠合公司附表五股票買賣部分並無認識,亦無參與,自難令其等與被告楊博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又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既然就非法經營證券業犯行部分並無認識,難認具有不確定故意,則縱其等帳戶亦有經使用於購買惠合公司股份,自亦無從認定就就此具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犯行,
併予敘明。
(九)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辛○○、丙○○事實一、㈠部分:
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而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修法後不問公司之形態,只要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因公司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對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未修正,但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本件被告丙○○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為鑫達有限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即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另被告辛○○雖為實際負責人,然其行為時仍適用舊法規定而非鑫達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丙○○間,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⒊罪名
故核被告辛○○、丙○○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後該法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毋須
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核被告辛○○偽造陽信銀行存摺影本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辛○○、丙○○、「湯姆」等人,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辛○○係實際負責人,其犯罪情狀並未較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辛○○、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罪,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辛○○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身分不詳之「湯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又被告辛○○、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同時涉犯前揭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被告辛○○)等罪,應認為係以遂行一概括整體計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例,就被告辛○○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被告辛○○、丙○○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丙○○於事實一、㈡所示000年0月間,係高盛公司之董事,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另被告辛○○於上開時間,已非高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依舊法規定非高盛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而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餘地。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董事即被告丙○○,共同違反前揭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⒉故核被告辛○○、丙○○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罪
無庸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辛○○、丙○○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辛○○、丙○○係基於單一虛偽增資合併之決意,而同時涉犯前揭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認為係以遂行一概括整體計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被告辛○○、丙○○、庚○○、楊博為事實二部分:
⒈按⑴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
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正犯或共犯。⑵
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倘因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刑事違法行為,其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詐偽買賣罪;至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同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如公司之負責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並隱匿之詐偽方式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所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自應就行為人上開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以虛偽驗資並隱匿方式為詐偽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前後整體行為觀察,綜合判斷是否係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之「為行為之負責人」,始與上開法律規定旨在保障投資與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公司治理暨法令遵循等制度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⑴本件被告丙○○為高盛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屬高盛公司之負責人。
⑵被告辛○○為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事實二行為終了時(108年4月,附表一編號21),依新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亦屬高盛公司之負責人。
⑶而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高盛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辛○○、被告丙○○因欲以公司印製股票換現金而為事實一㈡製造實收資本1億2千5百元之假象,而以事實二所示各方式,出售被告丙○○因此取得之名下高盛公司股票,期間更有以高盛公司名義架設公司網站等銷售股票行為,就整體行為綜合判斷應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而為,故所共同實施之事實二之證券詐偽犯行,自屬高盛公司證券買賣詐偽犯行之行為負責人。
⑷本案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的規定則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據立法理由的說明及上述修正內容,此次修正乃是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之修正所為,並將原本第1、2項規定予以合併,就事實二的法條適用而言,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的規定,併予說明。
⒉罪名:
⑴核被告辛○○、丙○○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條第44條第1項規定)。
⑵核被告庚○○、楊博為所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庚○○、楊博為雖不具高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高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丙○○共同犯證券詐偽罪,依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辛○○、丙○○、庚○○、楊博為證券詐偽罪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並且未論及被告辛○○、丙○○、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應認業已起訴,爰變更、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辛○○、丙○○、庚○○、楊博為及前述身分不詳盤商業務員等之間,就上開證券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附表一部分);被告楊博為及前述身分不詳盤商業務員,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附表五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辛○○、丙○○、庚○○多次犯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犯行(附表一);被告楊博為多次犯證券詐偽(附表一)、非法經營證券(附表一、附表五)犯行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參考上揭說明,均屬「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辛○○、丙○○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犯行,及事實二所示詐偽販賣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各犯行,均係以一個取得資金的同一目的,而以公司驗資不實等事實二證券詐偽方式非法出售未上市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上述之罪,依上開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辛○○、丙○○均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處斷。 ⒉被告庚○○、楊博為事實二所示詐偽販賣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係以一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意思決定,非法出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可認為同一,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庚○○、楊博為均從一重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處斷。
⒊被告庚○○、楊博為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說明:審酌被告庚○○、楊博為其等證券詐偽罪分工模式(詳如前述),被告庚○○、楊博為並未因不具高盛公司負責人身分而有較輕微之犯罪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爭執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五)被告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一、㈠)、證券詐偽(事實一、㈡及事實二)等2犯行間;被告丙○○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事實一、㈠)、證券詐偽(事實一、㈡及事實二)等2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信聰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吳信聰雖未參與被告庚○○、楊博為等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仍其對於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所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媒介2人認識,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吳信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⒉追加起訴意旨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吳信聰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惟此部分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被告楊博為、吳信聰起訴事實),應認業已起訴,爰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⒊被告吳信聰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事實三部分:
⒈罪名
⑴核被告羅建隆、蔡君皞2人事實三、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陳劭維事實三、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羅建隆、蔡君皞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
幫助犯。然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所為已構成共同正犯(僅涉及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不同)且被告羅建隆、蔡君皞事實三、㈠㈡所為,分別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構成證券詐偽罪,尚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陳劭維同時涉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此部分同有未恰,惟因此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⒋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就其就附表二㈠、三㈠所示提領範圍,與「奇哥」、「奇哥手下」、「阿忠」及本案其餘共犯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就附表二㈠、附表三㈠各次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羅建隆就附表二㈠各罪、被告蔡君皞就附表三㈠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蔡君皞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徐耀南匯款並提領款項之詐欺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32號於109年9月4日就被告蔡君皞幫助犯
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君皞)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佐,然該案與被告蔡君皞就附表三㈠各罪間既為
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別論處,則上述已確定之案件,不影響本案被告蔡君皞之論罪
科刑,併此敘明。
⒍另被告陳劭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劭維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⒎被告陳劭維、被告羅建隆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基本事實(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羅建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283卷五第276頁),然因被告羅建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依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事由,是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庚○○、陳劭維、楊博為):
⒈被告庚○○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26頁,偵七卷第17頁,原審四卷第264、265頁,本院283號卷五第279頁),是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擾亂金融秩序之類型,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陳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楊博為前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參偵一卷第26頁,偵七卷第17頁,原審四卷第264、265頁,本院283號卷五第279頁),其二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要件(檢察官就此分於起訴書、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為主張)。然被告陳劭維、被告楊博為所犯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罪質與本案不同,且執行方式均為易科罰金,尚難以其等有前揭徒刑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予以敘明(僅於量刑審酌)。
四、併予審理之範圍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周朝富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被告楊博為);及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被害人楊瑞忻、盧景隆、黃永慶、戊○○、乙○○部分,均未據起訴、追加起訴(被告辛○○、丙○○、庚○○、楊博為),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林永晟部分,未據起訴、追加起訴(被告辛○○、丙○○、庚○○、楊博為),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辛○○、丙○○、庚○○、楊博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楊博為附表五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惠合公司股票)部分,此部分同有未恰,惟因此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部分:【併辦1】,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害人,被告辛○○、丙○○、庚○○;【併辦2】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被告辛○○、丙○○、庚○○;【併辦3】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被告陳劭維、蔡君皞(即附表四編號2);【併辦4】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被告辛○○、丙○○、庚○○、楊博為;【併辦5】附表一編號3、14被害人,被告辛○○、丙○○、庚○○;【併辦6】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被告楊博為、被告蔡君皞、羅建隆(即附表二編號㈠2;附表三㈠編號3);【併辦5】附表一編號3、14被害人,被告辛○○、丙○○、庚○○;【併辦8】及【併辦9】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即附表二編號㈠編號1;附表三㈠編號2);(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併辦案件簡稱之詳細案號見案號表),就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就被告辛○○、丙○○、庚○○、楊博為、陳劭維,或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或雖未據起訴、追加起訴,然與前揭被告辛○○、丙○○、庚○○、楊博為、陳劭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丙、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辛○○、丙○○事實一㈠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辛○○、丙○○事實一㈠罪刑明確,及就量刑部分審酌:
⒈被告辛○○:係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公司申請登記,對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危害非輕,所為均應非難。衡以被告辛○○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原審五卷第226頁)、前科素行,坦承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明知公司負責人責任非輕,且知公司申請登記,對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竟應被告辛○○之邀,擔任鑫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共同為虛偽之公司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同應非難;兼衡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坦承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是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一、㈠所示罪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亦屬允當。被告辛○○、丙○○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及應考量被告丙○○僅是登記負責人,或被告辛○○事後有移轉不動產予高盛公司補足資本等(該等不動產均有負擔,且與鑫達公司無關)等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辛○○、丙○○事實一㈡、事實二;被告楊博為、庚○○、吳信聰事實二;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事實三)
(一)原審以被告辛○○、丙○○事實一㈡、事實二;被告楊博為、被告庚○○事實二;被告吳信聰事實二;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事實三㈠、㈡、㈢所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則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有下列可議之處,尚有未當:
⒈原審認被告楊博為於本案事實欄二行為終了時(108年4月,附表一編號21)為「迅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新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辛○○、丙○○、庚○○與「迅捷公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博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認此部分被告楊博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辛○○、丙○○、庚○○犯證券交易法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而「迅捷公司」查無公司登記,且卷內查無「迅捷公司」及其餘各該投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楊博為應是以自然人而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身份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適用,並被告辛○○、丙○○、庚○○,亦無庸依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此尚有違誤。併被告吳信聰為幫助犯,其幫助之正犯行為主體與原審認定既有不同,就此原審亦有所違誤。
⒉原審以被告辛○○、丙○○事實一㈡、事實二部分既是以高盛公司之負責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並隱匿等事實二所示詐偽方式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事實一㈡、事實二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審認屬數罪併罰關係,亦有未恰。
⒊被告楊博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原審漏未論及集合犯一罪之惠合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⒋原審就被告羅建隆、蔡君皞部分論以共同證券詐偽罪之一罪,並因而就未經起訴之附表二㈡、附表三㈡部分,擴張起訴範圍而予以判決,及被告陳劭維論以幫助證券詐偽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
⒌原審就被告陳劭維構成累犯,裁量予以加重,亦有不當(詳見前述)。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辛○○、丙○○、庚○○漏未論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惠合公司部分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部分漏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併各被告量刑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見檢察官上訴書所引告訴人請求
上訴狀及檢察官本院審理程序所述,本院卷五第12至13頁)等雖屬無據;而被告辛○○、丙○○上訴否認事實二犯行,併量刑過重(事實一㈡);被告庚○○、楊博為、吳信聰上訴否認事實二犯行;被告蔡君皞上訴否認其事實三㈡犯行,被告羅建隆上訴以其事實三㈠就詐欺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均屬無據;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楊博為漏未論及惠合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則有理由,加以原判決尚有其餘上述可議之處,則原判決就被告辛○○、丙○○事實一㈡、事實二部分併
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楊博為、庚○○、吳信聰、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部分,則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之量刑審酌
⒈被告辛○○係高盛、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公司對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辦理公司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先虛增資本,再提供不實資訊由盤商非法對外販售經營證券業務,使投資大眾誤信高盛公司實收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使附表一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不輕之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非輕。衡以被告辛○○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獲利益非少(詳後述沒收部分),僅坦承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較被告丙○○、庚○○為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丙○○:明知公司負責人責任非輕,且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竟應被告辛○○之邀,擔任高盛、鑫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共同為虛偽之公司事實一、㈡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同應非難;又明知高盛公司之資本不足,竟與被告辛○○、庚○○共同藉由地下盤商即被告楊博為對外詐欺民眾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附表一所示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丙○○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無證據證明所獲利益為何,坦承事實一、㈡,否認事實二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是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庚○○:為貪圖買賣價差利益,明知高盛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竟與被告辛○○、丙○○共同藉由地下盤商即被告楊博為對外詐欺民眾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附表一所示眾多被害人因誤信高盛公司前景良好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而蒙受不輕之損失,暨被告庚○○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四卷第267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從中獲取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犯罪情節應較被告丙○○為重,但較被告辛○○、楊博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楊博為:明知其非證券商,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附表一、五),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已有不該;且明知高盛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竟與被告辛○○、庚○○等人以事實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因誤信高盛公司前景良好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受有不輕之損失,被告楊博為更因擁有高盛公司股票定價之權利而獲取高額之價差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暨被告楊博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有如前述5年內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之紀錄)、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2之客觀行為,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擔任盤商並從中獲取比被告辛○○更高之利益,犯罪情節應稍高於被告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吳信聰: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竟仍為事實二所示幫助行為,而對被告楊博為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施以助力,有害證券機關之交易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實有不該;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係從犯,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信聰所犯事實二所示罪名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均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如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並以之掩飾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有不該;嗣後更提升犯意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無從取回,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原審四卷第267頁,本院五卷第227頁)、前科素行、被告羅建隆承認一般洗錢、詐欺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被告蔡君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於本案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證券詐偽之正犯為輕,被告羅建隆之和解情形(周欣盈、己○○均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甲○○部分因要求賠償全數受害金額,雙方因此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㈠;被告蔡君皞之和解情形(僅與被害人周欣盈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三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建隆、蔡君皞所犯如事實三所示各罪,各量處附表二㈠編號1至3、附表三㈠編號1至9所示之刑。
⒎被告陳劭維受有一定教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近年來國內多以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工具,當可預見,猶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行,且使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劭維之行為,於本案中僅造成被害人楊瑞忻、黃香婷2人之損害(附表一編號7、16),且已與被害人楊瑞忻、黃香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等情,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原審併院二卷第36、37頁,原審三卷第321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彌補犯後所生損害,態度尚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其前科紀錄(如前述於5年內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係從犯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⒏考量被告羅建隆、蔡君皞犯罪時間、次數,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之刑。
⒈被告羅建隆
被告羅建隆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被告羅建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積極承擔責任,可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⒉被告陳劭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被告陳劭維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五)就被告辛○○、丙○○、庚○○、楊博為、吳信聰及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沒收之諭知及說明:
⒈被告辛○○、丙○○、庚○○、楊博為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⑵本件被告辛○○、丙○○、庚○○、楊博為共同以前述證券詐偽之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購買高盛公司股票共計87萬8000股,金額合計4060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有關上開款項如何分配之情,⑴被告辛○○於調詢、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以每股15元給庚○○,後面數量多會壓到12、13元等語(他二卷第7頁,他七卷第211頁);⑵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以每股15元委託庚○○出售,但庚○○以18元高價賣出等語(參他十三卷第48頁);⑶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辛○○原先希望以每股20元賣出,但楊博為請其回覆辛○○以每股15元收,這樣其可以賺取3元之價差,等於是辛○○同意15元,其可賺取3元,股票再以18元價格交給楊博為等語(參他七卷第197至198頁)。觀之高盛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參調二卷第155頁),以被告丙○○名義出售予擔任庚○○人頭「蔣英強」、「陳躍升」之高盛公司股票,價格多落於每股15元,且被告楊博為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庚○○希望其以每股18元之價格買入等語(參偵四卷第57頁),綜合上情,因認被告辛○○以每股15元之價格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庚○○以每股3元之價格為其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則均由擁有定價銷售權限之「迅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博為取得。
⑶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為87萬8000股,詐得之款項共4060萬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辛○○等4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以高盛公司法人負責人之地位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並以每股15元價格取得款項,總共售出87萬8000股,故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317萬元(計算式:15元×87萬8000=1317萬元),參之被告辛○○承認確有將出賣股票取得之款項以解除不動產之假
扣押,再移轉給高盛公司等語(見被告辛○○偵查、羈押訊問時供述,參他卷第7頁,聲羈卷第109頁),顯見第三人即參與人高盛公司確因被告辛○○為事實二所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財物(含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然而,因本案尚無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辛○○於何時、何地,移轉多少金額之犯罪所得予高盛公司,並高盛公司究因被告辛○○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何種財物或利益,因高盛公司不動產(經扣押,詳如附表七所示)之登記日期、成交金額、實際支付金額等,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法直接連結,尚無證據可以推認上開不動產係本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惟為避免被告、第三人高盛公司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被告辛○○為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擁有高盛公司之財產處分權,故對於上開不法利得與高盛公司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被告辛○○、第三人(參與人)高盛公司應就上開犯罪所得1317萬元共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庚○○
以每股3元之價差取得款項,以總售出87萬8000股計,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63萬4000元(計算式:3元×87萬8000=263萬4000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楊博為
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楊博為取得,故被告楊博為之犯罪所得應為2479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丙○○
因被告丙○○否認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販售之股票款項中獲取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⑤至於被告庚○○另辯稱:就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263萬4000元有誤,主張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68萬4000元。因被告庚○○最後一次交易500張高盛公司股票並未取得價差利益,這500張有200張是沒有交易,另300張被告庚○○只收取每股15元之股款,並將300張股票的股款全數交回給辛○○。以原判決認定本件總售出為87萬8000股(878張)扣除50萬股(500張),被告庚○○僅有取得37萬8000股之價差利益,計113萬4000元(計算式:每股3元x37萬00股);又被告庚○○在偵查中有說價差會跟吳信聰拆分,所以113萬4000元扣除給吳信聰的45萬元,就是68萬4000元云云(本院283卷三第105頁)。然姑且不論,被告庚○○所稱最後一次500張有退回200張無交易是否屬實,然由附表一各被害人購買高盛公司股票既已達87萬8000股(878張),該所謂退回之200張(千股)股票,顯與附表一各被害人無涉;又被告庚○○既然有於被告辛○○、地下盤商被告楊博為之間報價不同以賺取價差之情,甚且於偵查中已坦稱如前,且有前述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故其嗣
翻異改稱就部分股票並無收取18元賺取價差,僅收取15元云云,難以採信。又所謂曾給予吳信聰45萬元之價差,無任何資金流向資料可參,且以被告吳信聰單純介紹高盛公司股票事項予被告楊博為、被告庚○○之事務、角色,就事理之常亦難認被告庚○○竟會願就其獲利分潤給付高達45萬元予被告吳信聰,則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佐,且違反常情,無法採信。
⒉被告吳信聰犯罪所得部分:
證人庚○○於偵查中固證稱:其分得每股3元之價差,被告吳信聰要求對拆,故其共給付45萬元給吳信聰等語(參偵三卷第200至201頁),然此為被告吳信聰所否認,並稱;只有拿到1、2萬元的紅包而已等語(參他十卷第171頁),本院審酌除證人庚○○之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信聰曾獲得45萬元之報酬,自應為被告吳信聰有利之推認,故本件被告吳信聰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僅有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羅建隆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羅建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收到千分之五的報酬,但不到十萬元等語(參原審併院一卷第207、208頁),審酌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羅建隆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如以千分之五計算,被告羅建隆各取得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羅建隆業與附表二㈠編號1、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認已歸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該附表二㈠編號2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蔡君皞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君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出借帳戶每月可拿3000元,但其只有拿到2次,共6000元等語(參影警一卷第13頁,原審併院一卷第240頁),審酌除被告蔡君皞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君皞之犯罪所得金額及時間,自應採對被告蔡君皞有利之認定,因而認本件被告蔡君皞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並以其犯行最初之7、8月為犯罪所得為取得時間,而平均分配於附表三㈠編號3、4、7等3罪(即匯款時間於107年7、8月之被害人部分)。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三㈠編號3、4、7項下就為沒收之(經平均分配各該次沒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各罪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⑶被告陳劭維於偵查中陳稱:其向「林先生」借款,並提供帳戶使用作為擔保,「林先生」當場有給其1萬元等語(參他八卷第6頁),審酌除被告陳劭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劭維之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陳劭維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為沒收,然被告陳劭維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楊瑞忻、黃香婷(附表四)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應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之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15所示高盛公司股票、電腦資料,係供被告辛○○等人犯事實二所示之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辛○○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有實際處分權限之被告辛○○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14、16至25所示之物,或具證據性質,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參與人高盛公司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辛○○事實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317萬元,雖如前述可認參與人高盛公司確有因被告辛○○為事實二所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財物(含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然本案尚無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辛○○於何時、何地,移轉多少金額之犯罪所得予高盛公司,並高盛公司究因被告辛○○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何種財物或利益,為避免被告、第三人高盛公司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被告辛○○為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擁有高盛公司之財產處分權,故對於上開不法利得與高盛公司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諭知以參與人高盛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1317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被告辛○○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辛○○共同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二)參與人高盛公司雖以高盛公司之財產取得時間在本案之前,其中部分原屬被告辛○○所有之不動產取得時間亦都是在本案犯罪行為的時間之前,而由被告辛○○是事後為補足資本額,而登記予高盛公司,則此觀起訴書所列扣押不動產(附表七所示)登記時間自明,高盛公司之財產與本案犯罪行為毫無關聯,原審將高盛公司財產列入沒收的行列確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係就參與人高盛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1317萬元與被告辛○○共同沒收,且業已說明經扣押(保全扣押)如附表七所示登記於參與人高盛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雖無證據可以推認上開不動產係本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不能直接為沒收之諭知。然上述不動產既為參與人高盛公司之財產,且高盛公司與被告辛○○就前揭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追徵之標的,業就附表七不動產尚非直接沒收標的等情詳予敘明而無不合。則參與人徒以前述事由,主張原審諭知高盛公司應負共同沒收、追徵有所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被告蔡君皞、羅建隆部分)
(一)檢察官下列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9】附表一編號17至20被害人,被告蔡君皞、羅建隆;【併辦3】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被告蔡君皞(併辦案件簡稱之詳細案號見案號簡稱表),購買高盛公司股票,雖經檢察官以被告蔡君皞、羅建隆涉有證券詐偽罪,認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移送法院併辦,然本院既認被告蔡君皞、羅建隆並無證券詐偽之故意而不成立證券詐偽罪,並論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蔡君皞、羅建隆已起訴之部分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故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另原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8、9】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就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周欣盈、盧景隆(同附表一編號2、17)購買惠合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情,亦同受詐欺所致,亦涉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幫助證券詐偽罪嫌,求併予審理部分,認原審以惠合公司以何種詐術致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除被害人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無法僅以上開被害人之款項有購買惠合公司股票一情,故以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幫助證券詐偽罪嫌,罪嫌不足予以退併辦後,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41、31242號、110年度偵第1109、4807、4808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283卷三第57至80頁),則此部分既經原審退併辦,故非本院退併辦範圍,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王堉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被告吳信聰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備註(起訴、併辦案件;股數、金額小計;及起訴書等誤載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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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1 ------ 【小計】: 1000股(1張)9萬6000元 |
|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1、8、9 ------ 【小計】: 10000股(10張) 103萬4000元(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5萬5000元) --- 說明 左列⑵(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每股125元,共375000元,應予更正,參影偵二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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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1、2、5、6 ----- 【小計】: 90000股即90張 510萬元(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80萬元) ---- 說明 ⑴(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每股82元,共205萬元,應予更正,參他二十四卷第83頁) ⑵(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每股82元,共123萬元,應予更正,參他二十四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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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併辦1 -------- 【小計】: 12000股,即12張 75萬6000元 說明:併辦1之匯款帳戶部分更正如左(參調一卷第39、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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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9月21日、10月11日、10月30日 匯4萬、8萬、6萬元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併辦0 --------- 【小計】: 4000股即4張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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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併辦1 ------- 【小計】: 13000股即13張, 91萬1000元(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4萬1000元) --- 說明 左列⑵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每股98元,共1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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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併辦1 ------- 【小計】: 共2000股即2張 19萬6000元 |
|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併辦1 ------- 【小計】: 2萬股(20張) 、12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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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併辦1
【小計】: 13000股(13張) 122萬元 ---- 說明 (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股、189萬2000元) 左列⑵(起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000股,共172萬800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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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8年3月15日、4月2日匯款28萬8000元、48萬元 | 至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同。 | |
|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併辦1
【小計】: 27000股,即27張 259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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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萬、49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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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併辦1、4、9 ------ 【小計】: 2萬股(20張) 192萬元 --- 說明 (起訴、追加起訴書將其中2000股,誤載為000年00月間購買,應予更正,見他二十五卷第11頁,偵九卷第2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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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8年3月8日、3月14日分別匯款30000元、738000元、384000元 |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併辦1 ------- 【小計】: 50萬股(500張) 1250萬元 |
| | | | | | 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23000元) | 併辦4 -------- 【小計】: 4000股(4張) 20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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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併辦5 -------- 【小計】: 35000股(35張) 294萬2000元 ---- 說明 (左列⑷分別匯入432000元、216000元⑸分別匯入59萬元、82000元(另併辦意旨誤載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均更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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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併辦7 ------- 【小計】: 71000股即71張 共429萬8000元 ---- 說明 (併辦意旨有關購買股數、匯款金額誤載部分,更正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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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9月12日、13日分別匯款20萬元、7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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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併辦0 --------- 【小計】: 共7000股即7張 6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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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10月17日、11月7日分別匯款196000元、384000元至 | | |
| | | | | | | 併辦9 ------ 【小計】 16000股(16張) 150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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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9月12日、10月3日分別匯款576000元(王秋芸)、576000元 | | 併辦9 ------- 【小計】 共12000股(12張) 115萬2000元 |
| | | | | | | 併辦9 【小計】 共10000股(10張) 83萬元 ------ 說明(併辦意旨誤載部分,更正如上) |
| | | | | 107年9月6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 | 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12000元、192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併辦9
【小計】 共4000股(4張) 38萬4000元 |
| | | | | | | 未據起訴、併辦
【小計】 7000股即7張 6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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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分別匯款96000元、192000元、96000元至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總結:共87萬8000股(878張),合計為4060萬2000元 | | | | | | | |
附表二(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被害人匯款至羅建隆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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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8、9 ------ 羅建隆報酬:74萬6000元×0.5%=3730元 ----- (已調解成立,調解金額2萬元,已給付完畢,見調解筆錄、聲明書,本院284卷卷四第237、243頁)
| 羅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6 ----- 羅建隆報酬:240萬元×0.5%=1萬2000元 ---- (未和解) | 羅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羅建隆報酬:211萬2000元×0.5%=1萬560元 ------ (已和解,和解金額15萬元,均已給付,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據,本院284卷卷四第249頁、第253、255頁) | 羅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分別匯款8萬元、49萬6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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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別匯入432000元、216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已調解成立,調解金額4萬5千元,給付完畢,見調解筆錄、聲明書,本院284卷卷四第241、2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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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併辦9 已調解成立,調解金額4萬元,給付完畢,見調解筆錄、聲明書,本院284卷卷四第242、2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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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別匯款576000元(王秋芸)、576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107年9月6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 | | 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12000元、192000元至羅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併辦9 已和解,和解金額2萬7千元,均已給付,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據,本院284卷卷四第251頁、第255頁 | |
附表三(附表三㈠及附表三㈡):(被害人匯款至蔡君皞及不知情之蕭月娥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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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8、併辦9 ---- (已調解成立,見調解筆錄、聲明書,本院283卷卷四第201頁) | 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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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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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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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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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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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分別匯款3萬元、738000元、384000元至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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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別匯款10萬元、23000元至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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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已調解成立,見調解筆錄、聲明書,本院283卷卷四第1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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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別匯款196000元、384000元至蕭月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併辦9 (已調解成立,見調解筆錄、聲明書,本院283卷卷四第197至1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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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劭維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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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已和解,見和解書、匯款單,追加原審卷二第27至41頁) |
| | | | | 併辦3 (已和解,和解書、匯款單據,追加原審卷三第17至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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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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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培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⑴每股105元共10000股 ⑵每股116元共5000股 ⑶每股116元共5000股 | ⑴108年1月2日 ⑵108年3月7日 ⑶108年3月27日 | | 蔡君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⑴⑵、黃雅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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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華為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 | |
| 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SUGAR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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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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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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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現設有抵押權權利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總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18,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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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 現設有抵押權 一、權利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金額:14,400,000
二、權利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18,000,000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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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 現設有抵押權 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14,400,000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 現設有抵押權 權利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13,8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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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案號簡稱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 原審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109年度偵字第8008號 起訴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 被告楊博為、吳信聰、蔡君皞、羅建隆、陳劭維 【併辦1】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8號 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庚○○ 【併辦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55號 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庚○○ 【併辦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告蔡君皞、陳劭維 【併辦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6833號 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楊博為 【併辦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第6834號 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庚○○ 【併辦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告楊博為、被告羅建隆、蔡君皞 【併辦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86號 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楊博為 【併辦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92號 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原審已退併惠合公司部分) 【併辦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7、19807、33012、 38144、43957號 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原審已退併惠合公司部分) |
◎卷宗標目表:
調查局彰防字第10862520170號-卷一,調一卷 調查局彰防字第10862520170號-卷二,調二卷 調查局彰防字第10962510770號-卷三,調三卷 調查局彰防字第10962510770號-卷四,調四卷 調查局彰防字第10962510770號-卷五,調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一,他一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二,他二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三,他三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四,他四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五,他五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六,他六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七,他七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八,他八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九,他九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十,他十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一,他十一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二,他十二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33號,他十三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8號,他十四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38號,他十五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8號,他十六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4號,他十七 新北市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89號,他十八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49號,他十九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6號,他二十 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70號,他二一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52號,他二二 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259號,他二三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1號,他二四 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58號,他二五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76號,他二六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一,偵一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二,偵二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三,偵三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偵四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8號,偵五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偵六 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號,偵七 新北市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7號,偵八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九 新北市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44號,偵十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194900號,警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2849300號,影警一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8號,影偵一卷 新北市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92號,影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54號,聲羈卷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2號,偵聲卷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8號,聲羈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81號,偵聲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一至卷五,原審卷一至卷五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至卷二,併院卷一至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卷卷一至卷五,本院283卷卷一至卷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卷卷一至卷五,本院284卷卷一至卷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