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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傑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1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世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另案起訴)可預見其友人黃品澔(原名:黃弘毅,原審通緝中)所拿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品澔、黃品澔之友人、吳國棟(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陳惠蓮,致陳惠蓮陷於錯誤,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復由吳國棟、黃品澔及賴世傑以附表「提領情形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吳國棟、黃品澔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陳惠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對原審被告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惠蓮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同案被告黃品澔、吳國棟、黃品澔之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係陪同黃品澔前往取款,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又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1位、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僅有600元(詳下述),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酌減其刑不當,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同案被告黃品澔取款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黃品澔之指示駕車、陪同取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自始自終均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前已述明,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檢察官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是原判決對其量刑尚屬妥適。另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已斟酌被告參與犯案情節,與其他共犯相較,較為輕微,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案犯加重詐欺犯行,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4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及另有他案犯罪情事,顯與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准許。
五、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報酬為6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三卷第14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由同案被告黃品澔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取款情形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撥打電話給陳惠蓮,假冒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科長劉文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自強警察」、「張清雲主任」等身分,佯稱:因涉嫌綁架、洗錢案件,要求提領帳戶款項以供清查云云,致陳惠蓮陷於錯誤,先於⑴109年11月2日12時許,前往前金郵局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8萬元領出,並依指示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號」)前機車腳踏墊處;復於⑵109年11月4日10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4萬元領出,並依指示放置在同處。
⑴由吳國棟於109年11月2日15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號」)取走陳惠蓮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之現金48萬元。
⑵由賴世傑於109年11月4日11時5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品澔,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號」)取走陳惠蓮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之現金54萬元,而後,賴世傑再將黃品澔載至高鐵左營站,由黃品澔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陳惠蓮於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5-58頁)
2.中華郵政存摺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陳惠蓮)(警二卷第59-61頁)
3.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陳惠蓮)(警二卷第63-6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二卷第59-67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二卷第75-106頁)
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3-2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