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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4號、第10474號、第14109號、第14582號、第1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家偉如附表二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宣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卓家偉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明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至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家偉(下稱被告)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卓家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原審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未再重複起訴)與楊裕誠、陳冠杰及其所屬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卓家偉擔任「2號」車手;楊裕誠、陳冠杰分別擔任「1號」及「3號」車手,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下同)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電話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蔡正偉、彭向雲、徐玉錦、彭建維、沈銘祥(起訴書誤載沈銘洋)、吳佳勳、黃淑娟等7人(以下合稱蔡正偉等7人)行騙。致使蔡正偉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指定帳戶(均人頭帳戶)。再由3號車手陳冠杰向詐騙集團上層人員趙柏毅拿取各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2號車手卓家偉轉交給1號車手楊裕誠,由楊裕誠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蔡正偉等7人所匯款項領出,交由卓家偉轉交給陳冠杰(起訴書誤載為楊裕誠),再由陳冠杰(起訴書誤載為楊裕誠)上繳給詐騙集團不詳高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卓家偉事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卓家偉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裕誠、陳冠杰、詐騙集團上層趙柏毅及前述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述犯行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共犯基於單一犯意,藉由複數分工行為對同一被害人行騙,使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匯出數筆匯款之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詐取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予領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屬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詐欺對象不同,依上述說明,應分論併罰。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7【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4至18、20】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
  20)所示犯行,已於原審中自白認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5、7(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18、20)部分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詐取被害人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主謀者,亦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審判筆錄)、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每罪各有期徒刑1年1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量刑,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既已審酌,亦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每罪僅量處各有期徒刑1年1月,已近乎最低刑度,顯無過重之處,亦未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
  所示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吳佳勳成立調解,犯後態度略有改善,
  屬從輕量刑因素,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成立調解,就此部分量處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即難以維持。被告執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此宣告刑部分予以改判(至於不另定執行刑之理由,則詳如後述)。
 ㈡量刑(附表二編號6【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詐取被害人吳佳勳之匯款,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佳勳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較先前為佳,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併予審酌,分工角色為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支配犯罪程度相對低微,被害人吳佳勳受騙金額49,987元,幸非鉅額,危害及情節相對較輕,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單親家庭(本院卷第頁1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另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無庸逐一於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僅較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7罪以外,尚有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案件(如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詐欺另案),與本案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此有上述另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103至111頁)。依上述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另定應執行刑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報酬)1,000元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楊裕誠、陳冠杰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蔡正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起,冒充旅館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蔡正偉詐稱因訂房網站系統遭盜用,致蔡正偉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加速系統辨別後再退還匯款云云,致蔡正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
110年3月16日
18時9分、13分
110年3月16日18時13分至19分(共4筆)
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1
合計59,032元
合計59,000元
胡君怡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2
彭向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24分前某時起,冒充電商業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彭向雲詐稱訂房系統設定出錯,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彭向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6日
18時24分許
110年3月16日18時27分
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2

18,136元
18,000元
胡君怡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3
徐玉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7分起,冒充訂房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徐玉錦詐稱因旅館作業錯誤致增訂10間房,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徐玉錦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
110年3月16日
18時47分、52分、56分許
110年3月16日18時55分、57分(共2筆)
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3
合計13,171元
合計15,000元
胡君怡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號)
4
彭建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22分許起,冒充飯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彭建維詐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致增訂10間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彭建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6日
18時54分許
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5
6,968元
胡君怡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沈銘祥(起訴書誤載為沈銘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35分前某時起,冒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沈銘祥詐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沈銘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6日
18時35分許
110年3月16日18時38分至39分(共3筆)
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4

49,987元
合計50,000元
胡君怡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6
吳佳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起,冒充旅遊網及銀行客服員以電話向吳佳勳詐稱因旅遊網訂單錯誤增訂20間房,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吳佳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6日
16時20分許
110年3月16日16時25分至27分(共2筆)
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6
47,998元
合計48,000元
李○祥之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號)
7
黃淑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起,冒充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淑娟詐稱因作業疏失致增訂10間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
110年3月16日
16時48分、51分
110年3月16日16時50分至58分許(共3筆)
起訴書
附表四
編號7
合計55,110元
合計55,000元
李○祥之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20):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
卓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