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王曉梅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8、10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曉梅(下稱被告)就原判決固於
上訴期間屆滿日前之民國111年10月17日提出
上訴狀,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被告王曉梅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判決,特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而未敘述任何
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回證存卷
可證。
嗣被告雖以111年11月21日「刑事補正狀」載述:「本案件刑事詐欺案件,本人對台灣法律不懂不熟悉,對台灣的銀行代款程序不了解不熟悉,不善于表達處理,已經委由
律師全案全權處理。」等語,然顯未補具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命補正期間已屆,被告復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乃被告
迄未補正,依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