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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15號、第1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冠瑋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盧冠匡(暱稱「匡仔」)、劉冠宏(暱稱「赤犬」)、林秉鈜(暱稱「林啤酒」)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於108年4月17日得悉陳宗賢(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缺錢花用,遂招募陳宗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月21日凌晨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陳宗賢供聯絡之用。黃冠瑋、陳宗賢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黃冠瑋居間聯繫陳宗賢與盧冠匡等詐欺集團成員,陳宗賢遂依暱稱「小廣」之謝文耀(未經起訴)指示,前往麥當勞南崁○○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男廁內,拿取收款帳戶之提款卡,並經謝文耀告知密碼後,陳宗賢即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0元,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便利購(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地下室男廁內,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警方追查陳宗賢另涉領取詐欺人頭帳戶包裹之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瑋(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而僅作為認定其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部分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前述一之部分除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6、2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只是介紹陳宗賢去盧冠匡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已,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介紹陳宗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陳宗賢以供聯繫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陳宗賢依謝文耀之指示取得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計49,000元,並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宗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相符(警二卷第18至21頁,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51至54頁,原審金訴字第45號卷第590至597頁、第712頁),並經被害人謝宗霖及李彩霞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詳(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38至40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依被告與陳宗賢於108年4月17日至2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警二卷第24至30頁),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略稱被告為A、陳宗賢為B):
 1.108年4月17日(星期三):
    B:「我也好想賺錢」。
   A:「車手」、「可以嗎」、「專業車手」。
   B:「我突然忘記我沒駕照」。
   A:「不用」。
 2.108年4月18日(星期四): 
   B:「老闆 有空了嗎」。
   A:「仁愛路四段跟光復路口」、「台北市」、「準備好就      可以開始」、「都好了就可以報班」。
 3.108年4月19日(星期五): 
   A:「準備好說一聲」。
   B:「我想星期一 這兩天要載爸媽去苗栗」。
   A:「OK」。
 4.108年4月20日(星期六):
   A:「你這兩天有空晚一點下班然後你過來拿卡」。
    (按: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B:「今天好了」、「00:00你下班要去哪找你 民族東   嗎」。
  A:「三重」、「中正南路忠孝橋下」、「可能要再延一下時間」、「我還在桃園跟總裁」。
 5.108年4月21日(星期日):
    A:「截圖你的二維碼給我」、「聯絡人點進去看」。
    B:「有加我了」。
    A:「嗯」。
    B:「每天大概幾點報到比較剛好」。
    A:「(語音通話22秒)不要遲到」、「明天再出門」。
    B:「OK」。
    (語音通話)
    A:「你在(「再」之誤)密看看」。
    B:「OK」、「改明天中午 地點在(「再」之誤)通知」。
    A:「ㄣㄣ」。
  6.108年4月22日(星期一):
    (語音通話)
  B:「我還在等 我剛剛問他 我等你是嗎 他說是 到現在我       也不好意思問 怕多問誤事了」。(11時48分)
  A:「第一天先帶你熟悉狀況」。
  B:「好」。(12時11分)
  (陳宗賢於13時8分至35分許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
  A:「又開工了嗎」。(15時12分)
  B:「叫我找地方休息」。   
    (語音通話)  
   B:「早上09:00」。
   A:「ㄣ」、「應該前一晚會通知你地點」。
   B:「他如果早上才跟我說地點我會來不及」、「我今天八      點起來等他們的電話」、「也是很趕」。
   A:「這個我來通知」。(15時23分)
   B:「老闆 我從下午等到現在 這如果在(「再」之誤)等      下去…」。(21時36分)
   A:「對啊」。
   B:「你跟他說讓我走了」。
   A:「好」、「我已經交代了」。
   B:「我要回家了喔」。
   A:「摁」、「我會聯絡」。
   B:「好」。
   A:「今天都沒工作?」
   B:「出四萬九 幾百塊領不出來」
   A:「瞭解」。
   B:「這樣是算五萬嗎還是實際數字」。
   A:「49」、「不要那麼…」、「懂?」
   B:「不懂」。
   A:「不要說錢」。(21時45分)
  7.108年4月23日(星期二):  
    B:「好」。(1時48分)
   A:「辛苦了」。
   B:「主要是等」。
   A:「不是要下班了」。
   B:「說要加班」、「我23:30問的」、「一直在這」、        「也不好意思一直問怕誤事了」。
    (語音通話)
  A:「今天有順利嗎」。(12時2分)
  B:「換地點」。
  A:「下班聯絡」。
  B:「我會盡快上手」。
  B:「有哪些可以報公帳」。(23時35分)
  A:「吃飯油錢車資」。
  B:「都要發票嗎」。
  A:「恩」。(23時47分)
  8.108年4月24日(星期三):   
  A:「會先結給你兩天所有開銷」。(0時57分)
  A:「帳號給我」、「發給廣」。
  B:「剛剛有通話」。(1時8分)
  B:「老闆 早安 我九點就來上班來待命中」。(10時8分)A:「好」。
  B:「對了 我明天有事中午才能上班可以嗎」。
  A:「好」。
 ㈢自前揭對話內容可知:
 1.陳宗賢於108年4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也好想賺錢」後,被告即向陳宗賢詢問:「車手」、「可以嗎」、「專業車手」,陳宗賢回稱:「我突然忘記我沒駕照」時,被告立即補充說明:「不用」等語。衡諸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應可知悉俗稱之「車手」,係指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而非實際從事駕駛職務之人。參以被告向陳宗賢說明其工作內容不需領有駕照,且嗣後數日之對話內容均係相約交付SIM卡以供聯繫之用、要求陳宗賢加入新聯絡人、等候其他成員指示,並談及陳宗賢已有依其他成員指示領出49,000元現金,甚至要求陳宗賢在對話中「不要說錢」等情,足見被告明知盧冠匡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招募陳宗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現金之工作,則其有招募陳宗賢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提供「車手」之工作資訊,介紹陳宗賢與盧冠匡認識,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顯與前揭對話內容及一般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招募陳宗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月17日至21日間均係聯繫交付SIM卡、加入新聯絡人及第1次到班日期等準備工作。嗣陳宗賢於同月22日13時8分許,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第1筆款項前之12時11分許,陳宗賢向被告表示一直在等候其他成員之指示,被告回稱:「第一天先帶你熟悉狀況」等語;隨後於陳宗賢在同日13時35分許,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1筆款項後之15時12分許,被告向陳宗賢詢問:「又開工了嗎?」,陳宗賢答稱:「叫我找地方休息」等語,亦即被告先向陳宗賢告知:「第一天先帶你熟悉狀況」後未久,陳宗賢即在其他成員之指示下前往領款,俟領款完畢後未久,被告即接續詢問:「『又』開工了嗎?」等語,顯然被告有全程掌握陳宗賢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過程,始能在陳宗賢領款完畢後未久,即詢問是否又要再度開工。又當陳宗賢要求提前告知工作時間及抱怨等候過久時,被告亦回覆稱:「這個我來通知」、「我已經交代了」等語,且被告確有將陳宗賢反應之內容轉達並傳送擷圖予暱稱「阿匡」之盧冠匡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45號卷第373至37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居間擔任陳宗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聯絡人;另被告於陳宗賢領款後之當日晚上向其詢問工作情形時,陳宗賢答稱有領出49,000元,剩餘幾百元無法領出,並反問是否以5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即答覆稱仍以49,000元為實算金額,並要求陳宗賢在對話中「不要說錢」等語。而其等所述之49,000元,即為陳宗賢領取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匯款總額5萬元中之49,000元,因餘額扣除手續費後已不滿1,000元而未能領出,此有吳苰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5頁),益徵被告明知陳宗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領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就陳宗賢關於「有哪些可以報公帳」之提問,被告亦立即回稱:「吃飯油錢車資」、「需要發票報帳」、「會先結給你兩天所有開銷」、「帳號給我」、「發給廣」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細節及成員分工均知之甚詳。甚至於陳宗賢表示:「我想星期一(按:指首日到班) 這兩天要載爸媽去苗栗」、「我明天有事中午才能上班可以嗎」時,乃就首次到班日期及請假等事項,事先徵詢被告之同意,且被告並未向其他集團成員轉達,即逕自准許陳宗賢之請求。則綜合前揭對話內容以觀,雖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或直接指示陳宗賢領款之行為,惟仍堪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招募、聯繫、調度、管理及安撫車手,亦即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足見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招募陳宗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某日,即已先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間,對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阿匡」間之對話內容(偵一卷第245至248頁,原審金訴字第45號卷第373至377頁),以資證明其僅負責將陳宗賢之意見轉達予「阿匡」云云,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被告向「阿匡」反應陳宗賢抱怨等候過久、還在加班等情,「阿匡」則表示通常均係固定由1名舊車手負責領款,而陳宗賢為剛報到之新車手,需先由舊車手帶領並排隊等候指示,唯有舊車手忙不過來時,始會通知陳宗賢前往領款云云,適足以證明被告係陳宗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匡」間之聯絡人,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居間協調、調度車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可知,本案犯罪手法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工明確,或負責撥打電話、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乃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並招募陳宗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該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參與盧冠匡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招募、聯繫、調度車手之工作,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待其等受騙匯款後,再由陳宗賢依謝文耀之指示,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並交付現金予不詳之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只須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該當之。而所謂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各筆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藉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對應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招募陳宗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並交付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再者:
 ㈠陳宗賢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提領2次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2之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或提領犯罪所得等行為,惟其負責招募陳宗賢擔任車手,並擔任居間聯繫、調度之工作,屬該集團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陳宗賢及盧冠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除外)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陳宗賢…經由朋友黃冠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未載明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追加起訴法條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已經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事由:
 1.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倘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固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金訴字第45號卷第783至785頁),原審因認無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黃冠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確實是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且犯罪罪質都是屬於故意犯罪,對社會法益、個人法益都造成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堪認檢察官已經補充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而作為量刑基礎(原判決第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經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再對被告知強制工作;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陳宗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陳宗賢提領上繳,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陳宗賢領取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或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而與原審判決時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同案被告陳宗賢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謝宗霖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謝宗霖大學學長,撥打電話予謝宗霖,向謝宗霖謊稱:「亟需用錢,希望向謝宗霖借錢周轉」云云,致謝宗霖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2日12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苰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賢
陳宗賢於108年4月22日13時8分至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25,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李彩霞匯入之款項)。
黃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㈠謝宗霖10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至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4頁)、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至29頁)、帳戶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0至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3頁)
㈡吳苰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7月30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2478號函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8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12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4094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81至85頁)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5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
李彩霞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彩霞友人,撥打電話予李彩霞,向李彩霞謊稱「亟需用錢,希望向李彩霞借錢周轉」云云,致李彩霞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2日11時54分匯款30,000元至吳苰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宗賢
陳宗賢於108年4月22日13時9分至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24,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謝宗霖匯入之款項)。
黃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㈠李彩霞10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8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4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37頁)、匯款單(警一卷第41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㈡吳苰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7月30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2478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8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12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4094號函暨吳苰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81至85頁)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5至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