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熙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鴒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恕娟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志堅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毓龍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一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沁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達
郭慶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豪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正飛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奕辰
參 與 人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昆朋
徐沁陽
蘇雅惠
參 與 人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慶洲
參 與 人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永富
參 與 人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熙谷
參 與 人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熙谷
林尚蓁
參 與 人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鎮
參 與 人 蘇涓涓
李麗鈺
林紫棋
游娜惠
高美菱
蘇永吉
劉奕辰
鄭欣怡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9號、第12358號、第13402號、第14131號、第15135號、第19624號、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24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3號、108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9110號、第10949號、第13112號、第11410號、第14548號、第16716號、第16717號、第19170號、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66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熙谷、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郭慶豐、林富豪、温正飛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熙谷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牛志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蕭毓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柒佰零壹元;黃昭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徐沁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蘇雅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壹仟零柒元;郭慶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林富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温正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奕辰(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對外宣稱有意從事併購
法人以改善營運狀況,使之成為具有良好獲利能力之事業,故有籌措資金之需求,而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八大集團」(原名「三強法鑫集團」,總部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5、6、7,後改為「八大集團」,以下均以「八大集團」稱之),並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綜理集團之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為該集團最高決策權限之人,而開始籌劃透過併購子公司之方式,推出各種投資專案以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事宜。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由劉奕辰擔任負責人之東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改名而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劉奕辰,於104年7月9日前名稱: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或總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八大集團併購瑪亞斯企業有限公司並改名而來,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由八大集團於000年0月間併購,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屬性:閉鎖性,於105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6年11月21日解散,下稱八大國際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由八大集團於105年1月1日併購通詮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制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後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屬性:閉鎖性,105年2月23日設立登記,下稱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屬性:閉鎖性,105年8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11月7日解散,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
二、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林富豪及温正飛(下稱戴熙谷等12人)進入八大集團之時間及分工情形如下:
㈠戴熙谷於000年00月間進入八大集團,並自104年1月起,擔任該集團之財務長,受劉奕辰之指示從事該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事宜,
嗣於105年6月1日轉任執行長特助,另擔任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董事長等職務。
㈡蕭元鴒於104年4月1日進入八大集團,先擔任財務經理,嗣於105年6月1日升任財務協理;饒恕娟則於104年3月1日進入八大集團,先後擔任會計人員、出納副理,其2人並協助戴熙谷處理集團會計、出納等財務業務。
㈢牛志堅自104年11月起,擔任八大集團之教育長,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投資業務之推展等事務,另於105年2月起,擔任通詮公司之負責人,
迄至105年6月1日起改由温正飛接任教育長一職。
㈣蕭毓龍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擔任法務長,負責依劉奕辰之指示擬定投資專案契約內容及處理集團所有法務事務。
㈤黃昭一於000年0月間進入八大集團,歷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董事,並擔任瑪亞斯公司之負責人,另負責為集團對外調借資金、處理票據往來等業務。
㈥温正飛於103年6月進入八大集團,負責協助劉奕辰處理併購子公司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之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位,亦負責投資專案之推廣、介紹,並自105年6月1日起接任牛志堅之八大集團教育長職缺,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之拓展等事務。
㈦徐沁陽(化名徐玉)於000年0月間進入八大集團,於104年1月起擔任八大集團所成立之臺北區營業處總監;戴宏鈞(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温錦榮(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於000年0月間接任戴宏鈞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嗣於000年0月間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並承接牛志堅之部分職務,桃園區營業處總監一職則由戴宏鈞回任;黃瑋達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竹苗區營業處總監;郭慶豐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臺中區營業處總監;潘思安(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底加入八大集團擔任業務,
嗣後擔任臺南區營業處處長,並於105年8月起升任臺南區營業處總監;林富豪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高雄區營業處處長,並於
105年初起擔任高雄區營業處總監。上開7人各係八大集團位於臺北、桃園、竹苗、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區之業務主管,負責推廣八大集團之投資專案及定期參與會議討論、報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業務執行等事宜。另蘇雅惠(化名蘇瑞珍)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歷任臺北區營業處主任、經理、處長,從事投資專案之招攬業務。
三、
戴熙谷等12人、潘思安、戴宏鈞及温錦榮等人均明知八大集團、旗下之三強法鑫公司及上開各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各自從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加入八大集團後,與劉奕辰及其他斯時已參與該集團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及黃昭一討論、設計規劃投資方向,再交由蕭毓龍撰擬投資契約之條款內容,對外宣稱八大集團旗下有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等企業,先後推出後述之投資專案(專案名稱、推出時間、具體內容及投資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所示),而由戴熙谷等12人、潘思安、戴宏鈞及温錦榮等人依各自之任職
期間、職務性質及權責相互配合
(詳如附表一所示),維持八大集團
暨各子公司運作之方式對外推廣,蕭元鴒、饒恕娟則依劉奕辰、戴熙谷之指示處理該集團所吸收資金之彙整作業、集團內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返利或還本予投資人等事務,並多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產業參訪及由各區營業處之業務人員進行遊說等方式,邀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該集團所推出之下列專案,藉此
對外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八大集團所推出之各專案情形如下: ㈠「瑪亞斯專案」部分: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併購生產避震器之瑪亞斯公司後,自104年1月起,以三強法鑫公司之名義推出「瑪亞斯專案」,投資金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人可選擇現金專案或股票專案,現金專案部分:1年期初期每月領取本金1.5%利潤(即年利率18%,104年9月後調整為1%),2年期初期每月領取本金2%利潤(即年利率24%,104年9月後調整為1.5%),期滿領回本金及1年期為額外本金3%、2年期為額外本金6%之分紅;股票專案部分:1年期初期年利率為30%(104年9月後改為20%),2年期初期年利率為40%(104年9月後改為25%,106年3月後改為15%),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及紅利,並依其等自訂之「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投資人則將投資金額匯入瑪亞斯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瑪亞斯玉山銀行帳戶),及三強法鑫公司分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俟投資人匯款後,八大集團之各區營業處行政人員即將匯款單據、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等契約書,由招攬業務人員轉交投資人留存。八大集團要求投資人簽署上述契約書之目的,係將吸金行為包裝成三強法鑫公司聘任之顧問與公司間存有聘僱及借貸關係,聘約書形式上記載為顧問工作之酬金,實際上則為投資人選擇前揭現金或股票專案之每月紅利金額或到期還本金額,並以三強法鑫公司之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㈡「八大森林樂園專案」部分: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併購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園之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並指派戴熙谷擔任八大國際公司之董事長
後,推出「八大森林樂園專案」,對外邀集投資人合作興建並認購該集團在八大森林樂園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小木屋、多功能中心、商店街及樹屋等設施,投資金額以30萬元為1單位,每種設施依總價決定認購之單位數,例如2人房之小木屋興建造價為180萬元,即分為6個單位。八大集團於設施興建期間承諾
按月支付投資人「租金」,並保證契約期滿買回認購權利單位及返還本金。投資人可選擇租金(現金)專案或股票專案,租金(現金)專案部分:1年期
可按月領取本金1%之固定「租金」,2年期則為1.5%,契約期滿領回本金;股票專案部分:保證契約期滿領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25%(2年期)之獲利,並依其等自訂之「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俟投資人匯款後,八大集團之各區營業處行政人員即將申請文件、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契約書。選擇租金(現金)專案之投資人取得載有合約編號、投資金額、約定獲利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或「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金額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選擇股票專案之投資人則取得「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各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同額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而將吸收資金之行為包裝為投資人與該集團之關係企業即八大國際公司之租賃買賣關係。該集團除提供上開三強法鑫公司之銀行帳戶外,另於000年0月間開設專門募集資金之八大國際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下稱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以保證獲利及地上權買賣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㈢「通詮專案」及「磁磚專案」部分:
1.八大集團為擴大推廣投資專案業務,於000年0月間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併購財務狀況不良之通詮公司,並指派牛志堅擔任董事長後,推出「通詮專案」,該專案以保證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之現金紅利招攬投資人,並依其等自訂之「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八大集團並將上開投資案包裝為閉鎖性公司募集特別股之增資案,投資人參與投資時須填寫認購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至通詮公司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詮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俟確認投資款匯入後,八大集團即將代表人為牛志堅、合約編號、投資金額、約定獲利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2.嗣該集團再以通詮公司將從國外進口磁磚轉售國內盤商獲利,需籌措通詮公司開立信用狀所需資金為號召,推行「磁磚專案」,該專案合約期間分為1年期及半年期,1年期係按月領取本金2%紅利,年利率固定為24%,半年期則按月領取本金1.5%紅利,年利率固定為18%,並保證契約期滿領回本金,俟投資款項匯入前開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將載有投資金額、投資期間與約定月利率為2%或1.5%之「借貸合意契約書」,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㈣「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部分:
八大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八大福榮公司名義併購辰龍旺國際公司後,另行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推出「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透過媒體對外宣傳參與前開加盟專案者,除可成為公司股東及分配獲利盈餘外,還可將投資本金轉換為等值金額之辰龍旺餐飲公司股票,並在高雄及臺中地區開設複合式餐廳,藉以說服投資人投資該專案。該專案分為1年期及2年期合約,依其等自訂之「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可領回股票數量之基準,保證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獲利。由投資人填寫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入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俟確認投資款匯入後,八大集團即將代表人為戴熙谷、合約編號、投資金額與約定獲利之「募集認股協議書」,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㈤「那斯達克專案」部分:
八大集團因舊有投資專案推廣業務停滯,資金調度困難,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均出現延遲,為求短期內吸取大筆資金,遂自106年5月1日起推出「那斯達克專案」,對外宣稱八大集團旗下公司與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並成立境外控股公司,邀集投資人以每股5元至8.8元不等之價格認購前開美國上市公司股權,保證契約期滿以每股10元價格買回或換取該美國公司股票。八大集團以前述八大國際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投資人亦可以其他投資專案合約轉單至該專案,俟投資人匯款或由業務人員協助辦理轉單手續後,八大集團即將載有姓名、投資金額、契約期間之「資金借貸契約書」,及以八大國際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本金與約定獲利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㈥「五個月專案」部分:
八大集團為順利取得資金以維持先前投資專案之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另自106年4月起,以調借資金經營三強法鑫公司所屬機構體系之運作為號召,推出「五個月專案」。該投資專案係以5個月為資金使用期間,並以本金之1%或2%計算每月獲利,採1次性預扣方式,投資人於給付本金時即先行扣除5個月獲利總額,俟契約期滿後領回全部本金。投資人於匯款至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將「借貸合意契約書」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四、八大集團為鼓勵各區營業處業務員致力推廣、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專案以提升業績,遂制訂獎金(即佣金)及晉升制度,而將業務員分為顧問、主任、經理、處經理(後改為處長)、總監等職階,除總監一職外,其餘職階則依個人出資或所招攬之業績總額逐級晉升,而業務員每招攬投資人投資,除可依所招攬之投資專案種類及契約年期獲得一定比例(該比例仍視集團營運狀況而有更動)之業務獎金外,並可根據其職階,依獎金制度領取「輔導獎金」(即各職階之差額)、「同階獎金」(即同階整組總業績一定比例之金額,於經理級以上
適用),並不定期舉辦業績競賽及提供股票、摸彩等額外獎勵,適時提高業務員招攬投資之動力及誘因。在各區營業處負責執行招攬投資業務之徐沁陽、黃瑋達、郭慶豐、林富豪、蘇雅惠、潘思安、戴宏鈞及温錦榮等人,即依上開獎金制度及各自職階領取佣金,而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黃昭一、蕭毓龍、温正飛及温錦榮等8人參與八大集團期間,除依其等所任職位領取薪資,如有招攬他人投資,亦可依上開獎金制度領取佣金。另牛志堅於擔任教育長期間,每月尚可依各區營業處總業績領取0.3﹪之獎金,至温正飛則係不定期領取額外獎金。而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21日(即調查局第1次執行
搜索之日)止,有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之1千餘名投資人(投資筆數共2千9百餘筆),陸續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專案(投資人姓名、實際承辦或掛名之業務人員、投資專案名稱及內容、投資契約起迄日期、實際入金日期、投資金額、返利之帳戶等,均詳如「投資人名冊」所示)。八大集團藉由上開方式於該段期間所吸收之資金累計達14億4,048萬6,945元(總額已扣除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611王柰茨部分),並依投資專案之不同而指示匯入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或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八大集團並將所吸收之資金於三強法鑫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相互流用、調度,作為清償集團債務、併購子公司、挹注各子公司及各區營業處營運所需之費用、購置各子公司之資產、對投資人還本返利、支付集團人員、業務員薪資及業務佣金、償還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暨清償劉奕辰之私人債務。其中由參與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如下:
㈠三強法鑫公司經扣得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㈢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㈡通詮公司經扣得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㈢八大國際公司經扣得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㈣辰龍旺餐飲公司經扣得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㈤辰龍旺國際公司經扣得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㈥蕭毓龍以其配偶高美菱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㈢⑴所示金融帳戶,作為領取八大集團之顧問費及佣金之用,經扣得高美菱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㈦黃昭一以其自八大集團領取之薪資匯付生活費予前配偶蘇涓涓,經扣得蘇涓涓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㈣、㈥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㈧郭慶豐之配偶游娜惠以其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㈤所示金融帳戶,作為擔任八大集團臺中區營業處業務人員期間領取佣金及獎金之用,經扣得游娜惠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㈤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㈨林富豪以其女兒林紫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㈢⑴所示金融帳戶,作為領取八大集團之業務佣金及獎金之用,經扣得林紫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㈩温正飛以其配偶鄭欣怡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至㈣所示金融帳戶,作為領取八大集團之薪資之用,經扣得鄭欣怡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至㈣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劉奕辰以其吸金所得之款項匯付生活費予當時之女友李麗鈺,經扣得李麗鈺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⑴、㈡、㈤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蘇永吉以其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㈥所示金融帳戶,作為擔任八大集團總經理期間領取薪資之用,經扣得蘇永吉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㈥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五、戴熙谷及牛志堅均明知其等以前揭方式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來之犯罪所得,竟仍分別與劉奕辰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奕辰指示將部分犯罪所得用以支付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即附表五之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應付之自備款,上開房地則將依序登記在戴熙谷及牛志堅名下,經戴熙谷及牛志堅應允後,該2人即配合辦理各該房地之買賣、申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上開房地遂分別於104年5月21日及106年1月24日移轉登記至戴熙谷及牛志堅名下,而由劉奕辰負責管理、使用及處分,其等日後並定期以上開犯罪所得資金繳納房屋貸款,而以此方式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或妨害國家追查對於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六、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分別於106年6月21日、22日及同年8月3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至21、31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三強法鑫公司臺北、臺中、竹苗、桃園等區顧問名冊、磁磚專案合約、那斯達克專案合約、業績報表、三強法鑫公司借貸合意契約書、三強法鑫公司公告資料、業務佣金表、筆記型電腦、隨身碟、電腦主機、車輛等物品(詳如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至21、31所示各該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由檢察官逕行扣押相關自然人、法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不動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昭一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
傳喚【本院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14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對參與人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及鄭欣怡(下稱參與人等)
宣告沒收之部分,雖未經參與人等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戴熙谷等12人既已均就其等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提起上訴,即與認定應對參與人等宣告沒收之金額確有相關,故原判決對參與人等宣告沒收部分,依法即為合法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戴熙谷等12人,就投資人王柰茨為投資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專案而交付投資款41萬8千元部分,及
被告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黃瑋達、郭慶豐、林富豪各就附表四「投資人名冊」各分表所示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以外之其他部分,亦認涉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非前揭被告之上訴效力所及,則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又原判決事實五即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卷三第503頁、卷五第117頁);另同案被告潘思安提起上訴後,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卷六第85頁),故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温正飛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同案被告戴熙谷之調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暨徐沁陽及林富豪之調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戴熙谷於調詢時,就被告温正飛參與本案所為之分工情形、相互討論及形成決策之過程等節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歧異,已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戴熙谷歷次調詢陳述,均係由調查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除106年6月21日之調詢程序係經其表示不需要委任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外,其餘詢問程序均係在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進行,並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調查員就本案事項以開放性方式對其提問,或提示本案
扣押物使其辨認後,依各該扣押物所顯示之內容提問,經其陳述後,調查員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戴熙谷之歷次調詢筆錄在卷可查。又戴熙谷之調詢陳述,當係依其個人之知覺經驗、記憶及認知能力或範圍等狀況而為,所述內容在客觀上並無悖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經與其日後在審判中陳述之情形相較,其係在本案遭查獲後未久即接受調詢,衡情,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或有受到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干預等因素,致其陳述時須有所顧慮,故以此客觀環境而言,其在調詢所述之
憑信性較高,且其未曾表示在調詢時有遭受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揭調詢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堪認前開調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等陳述係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温正飛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前開調詢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2.戴熙谷於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就自己涉案部分所為陳述,原無應予具結之問題,至所述涉及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參酌檢察官均係依法定程序使戴熙谷到場接受訊問,且已令其充分陳述,其中106年8月15日、107年3月19日訊問時,辯護人亦在場協助,且歷次訊後之筆錄亦均交其閱覽認為
無訛後始簽名確認,故由檢察官對戴熙谷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此部分亦為證明被告温正飛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而被告温正飛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戴熙谷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3.徐沁陽及林富豪於調詢時,就被告温正飛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歧異,或未完整證述,或證述已記憶不清等語,已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徐沁陽及林富豪之調詢陳述,均係在受
權利告知並據其等表示不需選任辯護人在場後所為,且係針對調查員之發問及所提示之書
物證內容逐一回答,調查員再依其等所述製作筆錄,並交其等閱覽、簽名捺印以資確認,該等陳述內容顯可認係依其等個人因參與本案而知悉暨親身經歷而來,且接受詢問時距離查獲時間較近,當下之記憶理當較審判中清晰,衡以當時所受內、外在因素干擾之可能性較低,於客觀上而言,其等調詢所述之憑信性應較審判中所述為高,復未曾表示在調詢時有遭受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
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被告温正飛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等之調詢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㈠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戴熙谷等1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500頁、卷四第107至108頁、卷六第131至13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調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前述㈠之部分外,均係同案被告或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故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均未經本判決引為判決基礎,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銀行法部分:
一、
訊據被告戴熙谷等12人,除被告温正飛坦承犯行、被告林富豪坦承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均
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戴熙谷辯稱:其雖然擔任八大集團之財務長,惟實質上僅係聽從劉奕辰指示從事出納工作而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對於集團營運及資金調度均無決策權;至於擔任八大福榮、八大國際、辰龍旺國際及辰龍旺餐飲等公司之董事長部分亦僅係掛名,並未參與各投資專案之設計規劃,亦未對外招攬投資並保證獲利,且各該投資合約書上均有提及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投資風險,並未記載保證獲利等字樣;又八大集團併購八大福榮公司後,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全力投入八大森林樂園之改造工程,合計支出至少約1億元,甚至於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後,為避免公司倒閉,尚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借款,試圖維持公司運作,而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故意及行為;況且縱使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亦應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刑等語。
㈡被告蕭元鴒辯稱:其僅係負責處理八大集團子公司會計帳務及資金調度之財務人員,並未參與投資專案之規劃、推廣或招攬,故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又其係在八大集團發放紅利、報酬時,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始根據下屬提供之報告製作需求表格,但此時吸金犯行早已完成,故其所為並非吸金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其他共犯間不具犯意聯絡;且其於
104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任職於八大福榮公司,並非三強法鑫公司,此段期間之工作內容僅負責八大福榮公司之帳務出納,而與投資專案無關,自不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等語。
㈢被告饒恕娟辯稱:其僅為八大集團之一般庶務會計人員,負責對帳、會計出納及主管交辦之業務,並非該集團之核心或決策人員,亦未參與各投資專案之企劃、業務經營或招攬投資,必須聽從上級指示始能辦理集團帳戶之匯款業務,故其並無自主決定權限,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被告牛志堅辯稱:其並非八大集團之負責人或決策規劃者,該集團之決策幾乎均係由劉奕辰所為,其於擔任教育長期間並未涉及公司之制度或投資專案,亦未曾參與投資專案之討論、規劃或決策,更無對外招攬投資或保證獲利;其於離開教育長職位後即轉任通詮公司之董事長,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與各投資專案之招攬或獎金均無關,故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㈤被告蕭毓龍辯稱:其於八大集團擔任法務長,雖負責擬定各投資專案之契約,惟僅草擬契約之主要方向、結構,至於利率、期限、利息或紅利支付方式等欄位均為空白,係由劉奕辰自行決定或與財務長討論後即下達命令,並未經過會議討論,其亦
未被告知,故其不知實際推出之投資契約有利率過高之情形;又其形式上雖在決策小組內,但實際上並非具有決策權之人,許多內容僅係被告知之角色而已,且其並未參與財務、對外招攬業務或教育解說等行為,不能僅因擬定契約即認定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嗣其於發現各專案之契約有利率過高之情形時,即在000年0月間開會要求調降利率,並告知有違反銀行法
之虞,故其此前認為該等投資專案均為合法等語。
㈥被告黃昭一辯稱:其係受聘擔任瑪亞斯公司之負責人,確有實際經營瑪亞斯公司,因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及週轉金均係由母公司即三強法鑫公司所挹注及控制,故其係被動配合報告瑪亞斯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並未誇大以吸引投資人,且其並未參與各投資專案之設計規劃,瑪亞斯專案之款項實際上係由三強法鑫公司管理,每月給付投資人之紅利亦係由三強法鑫公司直接匯款,其或瑪亞斯公司並無動用該等款項之權力;其對於劉奕辰所為之吸金、發放顧問費及紅利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等事實均不知情,亦未因集團業務員招攬投資而收到佣金,更與瑪亞斯專案以外之其他專案無關,自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調資金借予八大集團,僅係一般借貸,並非負責集團之資金調度、票據往來等業務等語。
㈦被告徐沁陽辯稱:其僅係公司內之中階主管,遵從經營階層之營運決策履行職責,
而非八大集團各關係企業之負責人,亦未參與各投資專案之設計規劃或主導營運決策,且其曾向法務長即被告蕭毓龍詢問投資專案之合法性,即已盡查證義務而不具違法意識,故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㈧被告蘇雅惠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掛名為三強法鑫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經理,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亦未參加重要會議或擔任任何重要職務,更無決定公司重要營運事項或擬定投資專案之權限,僅係以投資人之身分向親友介紹投資專案,並非以公司經營者之角度經營銀行業務,故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㈨被告黃瑋達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掛名登記為三強法鑫公司竹苗分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係依總公司規定成為公司顧問後,始依總公司制定之各項資料為投資、簽約,竹苗分公司之其他投資人亦須報聘為顧問才有資格簽立契約書,其雖擔任竹苗地區之主管職務,但並未對投資人有推廣行銷、招攬業務之行為,王雲必、吳信忠、陳驥中等投資人均係報聘為顧問後,自行瞭解投資內容而簽約投資;況且八大集團之子公司均有實際營運,其僅係針對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推廣業務,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不法意識;又各投資專案及契約書均係由總公司將產品內容製作完成定案後,始交由各分區推行,其並未參與決策,且各分區營業處
彼此間並無任何聯繫或橫向互動,故
縱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亦應僅就各分區之業績或其個人招攬之投資金額作為計算吸金金額之基準等語。
㈩被告郭慶豐辯稱:三強法鑫公司具有相當之資產,從事建設借貸、股權買賣等併購行為,且法務長說明公司均為合法,其僅係在臺中營業處擔任業務窗口,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掛名登記為三強法鑫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又投資人必須報聘為公司顧問始有投資資格,再經由八大集團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瞭解各投資專案,並自行決定是否簽約、投資,故其並未對鍾文貞、王齡龍等投資人解說、招攬投資;況且八大集團之子公司均有實際營運,其僅係針對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推廣業務,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意識;又各投資專案及契約書均係由總公司將產品內容製作完成定案後,始交由各分區推行,其並未參與決策,且各分區營業處彼此間並無任何聯繫或橫向互動,故縱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亦應僅就各分區之業績或其個人招攬之投資金額作為計算吸金金額之基準等語。
被告林富豪辯稱:坦承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其係自105年1月起始擔任高雄區總監,故八大集團其他公司營運時間及其他分區之業績,均不得作為其參與吸金規模之計算基準,又法務長即被告蕭毓龍曾向其保證公司之投資專案均屬合法,故其並無違法意識,縱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應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被告温正飛辯稱:坦承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其僅掛名三強法鑫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實際上係行政助理,後來接任教育長,負責視察子公司之營運狀況、分析合併公司之產業狀況,故並非決策者,亦未參與投資專案之決策及規劃,即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縱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應適用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又其擔任講師期間,係向股東及投資人講述各子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介紹投資專案,亦未對業務員訓練投資專案或招攬投資;且其最高學歷僅高中畢業,違法性及
可非難性較低,應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及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劉奕辰成立八大集團,擔任執行長負責綜理該集團之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為該集團之最高決策者;該集團旗下有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而
被告戴熙谷等12人加入八大集團後,在該集團及所轄各區營業處或上開各公司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暨分工情形等節,
業據被告戴熙谷等12人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柯佳瑩、賴又萍、黃月琴、蘇涓涓、陳畇希及王儷潔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
結證明確(他一卷第196至201頁、第212至216頁、第228至230頁、第239至241頁;偵九卷第64至67頁;原審金重訴5卷七第95至127頁;原審金重訴4卷一第351至361頁;本院卷四第110頁),復有證人林昆朋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併十五偵卷第134至142頁、第165至168頁),暨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7、11至15、17至20、22至27、38至44所示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表六之二編號1-1、1-3、1-15至1-18、1-20、1-23、1-26、1-58、1-59、2-4、2-7、2-14、2-19、3-4、3-5、4-4至4-7、5-13、5-14、6-10所示八大集團內部組織、集團運作、公告、八大森林樂園所在地土地使用情形相關文書,及高雄市調處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之三強法鑫公告資料暨扣押物品所示內容在卷
可稽,
應堪認定。
㈡八大集團先後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專案」、「通詮專案」、「磁磚專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那斯達克專案」及「五個月專案」,藉此對外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而各投資專案對外推行時間、專案具體內容及投資方式、投資人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
所載等情,亦據被告戴熙谷等12人(本院卷四第111至115頁)及同案被告潘思安、戴宏鈞、温錦榮均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佳瑩及賴又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212至216頁、第228至230頁;偵九卷第64至67頁),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6、1-15至1-17、1-20、1-28、1-49、1-50、1-63、1-64、2-2、2-8、2-10至2-13、2-15、2-16、2-18、2-19、2-21、3-1、4-1、4-2、5-1至5-3、5-5、6-1、6-2、6-9所示八大集團營運相關文書資料及投資專案之公告、投資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查,亦堪認定。至
起訴書雖未載列附表二編號7之「五個月專案」,惟「五個月專案」亦係八大集團於000年0月間推出之投資專案
一節,除經證人賴又萍於偵查中證稱:五個月專案就是投資期間5個月,每個月紅利2%,投資的時候先扣掉要給的紅利,就是10%,匯90%的款項就好,例如合約寫投資100萬元,投資人只要匯90萬元,到期可以領回100萬元,當時有五個月專案,後面年期會註記是5M,也就是五個月等語在卷
可憑(他一卷第229頁;偵九卷第66頁),且有高雄市調處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各該處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五個月專案合約」(即扣押物編號2-13,含合約書取件簽收單、本票、存入憑條、借貸合意契約書)、「專案五個月借貸匯款同意書」(即扣押物編號14-1-1),及附表六之二編號1-16所示八大國際公司106年5月11日公告、編號1-50所示說明文件
在卷可稽。再觀諸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載,確有編號2773、2775至2778、2782至2785、2804、2916所示投資人係投資「五個月專案」,故「五個月專案」確屬本案其中一投資專案無誤。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論列。
㈢八大集團為吸收資金,多次以舉辦說明會、產業參訪及由各區營業處之業務人員進行遊說等方式,邀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資參與上開投資專案,且為鼓勵各區營業處業務員招攬投資,設有獎金及晉升制度,將業務員分為顧問、主任、經理、處經理(處長)、總監等職階,除總監一職外,其他職階係依自己投入或所招攬之業績總額逐級晉升,而業務員每次招攬投資人投資,即可依所招攬之投資專案種類、契約年期而獲得一定比例之業務獎金,並可依職階高低領取「輔導獎金」、「同階獎金」。又不定期舉辦業績競賽及額外獎勵,鼓勵業務員招攬更多人參與投資;另劉奕辰與被告戴熙谷於104年上半年間,前往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解說八大集團推出之「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專案」等投資專案,並委由陳修安代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21日止,有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之1千餘名投資人因此陸續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專案(投資人姓名、實際承辦或掛名之業務人員、投資專案名稱及內容、投資契約起迄日期、實際入金日期、投資金額、返利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八大集團藉由上開方式於該段期間所吸收之投資金額累計達14億4,048萬6,945元等情(總額包含本案被告、共犯及其他投資人投入之全部本金,但已扣除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611王柰茨部分),業據被告戴熙谷等1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四第116頁),並有下列事證存卷可查:
1.證人謝昌興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於104年5、6月還在冠宙公司時,由老闆陳修安引進三強法鑫公司的投資案,當時只有推「八大森林樂園專案」、「瑪亞斯專案」這兩個投資專案,陳修安有找戴熙谷來公司向員工說明投資專案,戴熙谷講完投資專案後,冠宙公司內部有教育員工推銷三強法鑫公司的投資專案,冠宙公司要代銷劉奕辰他們的投資專案,我在職時,三強法鑫在冠宙公司有舉辦3場說明會,是劉奕辰、戴熙谷過來,劉奕辰都有來,但我不確定戴熙谷是否3場都有來等語(他一卷第134至142頁;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180至191頁)。
2.證人柯佳瑩(他一卷第203至207頁、第212至216頁;原審金重訴4卷第351至361頁)、賴又萍(他一卷第218至221頁、第228至230頁;偵九卷第64至67頁)、黃月琴(他一卷第232至233頁、第239至241頁)、徐韻婷(他一卷第24至26頁)、康
乃云(他一卷第175至178頁、第185至188頁)、蘇妙玲(調一卷第1至3頁;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131至151頁)、游秋娥(調一卷第18至20頁)、林宏信(調一卷第21至23頁)、邱偉豪(調一卷第24至26頁)、陳驥中(調一卷第27、28頁;原審金重訴5卷七第279至288頁)、吳信忠(調一卷第45至47頁;原審金重訴5卷七第242至260頁)、黃雅芳(調一卷第51至53頁;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20至30頁)、陳政安(調一卷第60至63頁)、王雲必(調一卷第75至77頁;原審金重訴5卷七第260至279頁)、陳懋春(調一卷第91至94頁)、吳素卿(調一卷第95至98頁;他六卷第17至19頁)、謝咏秋(調一卷第116至119頁)、王純純(調一卷第127至130頁;他六卷第17至19頁)、葉月桂(調一卷第141至144頁)、謝淑丹(調一卷第158至161頁)、劉麗櫻(調一卷第176至179頁)、周振鴻(調一卷第208至211頁)、甘永康(他四卷第40至43頁;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151至167頁)、林寶玉(他七卷第17至21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莊秝淇(他七卷第45至47頁)、蔡紘一(他七卷第45至47頁)、林明杰(他八卷第53、54頁)、林美睿(他五卷第2頁)、鍾文貞(原審金重訴5卷七第289至305頁)、王齡龍(原審金重訴5卷七第305至319頁)、林宜奎(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30至37頁)、林璟瀅(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47至60頁)、蘇秀鳳(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310至326頁)、謝郭秀英(併三他卷第107至109頁)、蔡美雲(併四他一卷第5至9頁、第41、42頁;併四他二卷第15至17頁)、賴麗悧(併四他一卷第5至9頁、第41、42頁;併四他二卷第15至17頁)、顏季玲(併五他卷第81至85頁、第97至99頁)、陳美琪(併五他卷第81至85頁、第109、110頁)、吳國珍(併六他卷第171至183頁、第365至368頁)、林錦英(併六他卷第171至183頁、第365至368頁)、李周春美(併六他卷第171至183頁、第379至382頁)、林莉莉(併六他卷第380至382頁;併十一偵卷第143至148頁)、邱貴淵(併七他卷第91、92頁)、江庭(併八他卷第187、188頁)、康黃美淑(併九他卷第117至119頁)、楊厚漢(併十他卷第97、98頁)、邱誼錚(併十一他三卷第15至24頁、第33至35頁)、陳睿超(併十一他三卷第25至27頁、第57至59頁)、馬寀瑄(併十一他三卷第57至59頁)、許陳金蓮(併十一他三卷第109至111頁)、盧火誺(併十一偵卷第143至148頁)、汪廖貴(併十一偵卷第143至150頁)、洪淑惠(併十二他一卷第15、16頁、第113至116頁、第149至159頁;併十二他二卷第31至35頁)、許春梅(併十二他一卷第149至156頁;併十二他二卷第31至35頁)、胡智容(併十二他一卷第149至156頁;併十二他二卷第31至35頁)、侯美秀(併十三他卷第155至162頁)、吳秒儀(併十三他卷第155至162頁)、洪璟菊(併十三他卷第155至162頁)、陳素玉(併十三他卷第155至162頁)、林俊宏(併十五警卷第3至6頁;併十五偵卷第93至99頁)、許聖葳(併十五警卷第11至15頁、第17、18頁;併十五偵卷第93至99頁)分別於調詢、警詢、偵訊或原審所為之證述在卷可稽。
3.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4、1-6至1-10、1-13至1-18、1-20、1-22、1-24、1-26、1-36至1-46、1-52、1-58、1-63、1-64、2-1至2-3、2-6、2-11、2-14至2-16、2-22、2-24至2-30、4-4、5-5、5-18、6-2、6-4至6-6、6-8、6-10、6-12所示之八大集團營運、關於獎金及晉升制度、業績獎勵之公告、業績報表、招攬客戶明細等資料、附表六之三所示投資人參與專案投資相關文件資料、附表六之七編號1、3至10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檢察官107年8月23日107年度蒞字第8491號
補充理由書之附件(詳原審金重訴5卷附件卷)及附表四「投資人名冊」在卷可查。
4.證人顏季玲係經由陳修安之女友即同在冠宙公司任職之證人陳美琪招攬而投資「瑪亞斯專案」(併五他卷第63頁、第81至85頁、第97至99頁、第109、110頁),且原審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之附件,在「地區」欄之記載,除臺北、高雄、臺南、臺中、竹苗、桃園外,尚有部分記載「修安」者(詳原審金重訴5卷附件卷第7頁)。
5.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八大集團於前開期間所吸收資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所示匯款總額為基礎,並依卷內既有資料就上開附件部分內容
予以勘誤後,加計原審檢察官歷次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因投資各該投資專案所繳納之款項(均包含轉單部分),再扣除移送併辦之投資人或投資款業經記載於上開附件而重複列計之部分,以其金額作為該集團之吸金總額,經計算後共計14億4,048萬6,945元一節,業據被告戴熙谷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16頁)。另說明如下:
1.關於王柰茨之部分(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611),業經原審認定八大集團未實際收到王柰茨繳付之41萬8千元投資款,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故該筆款項即不應列入八大集團之吸金總額內,而應予扣除。是以,經扣除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611所示之該筆投資款後,八大集團之吸金總額即如「投資人名冊」總表所示之14億4,048萬6,945元。
2.又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969至2971所示3筆投資,該投資專案之合約起始日固均為106年7月1日,已在本案查獲日即106年6月21日之後,然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既在處罰非銀行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所著重者自為行為人實際取得金錢之結果,是以,如八大集團實際取得投資款之時點係在106年6月21日之前,則無論投資契約所載有效期間是否始於106年6月21日以前,該投資金額均應納入本案吸金總額計算。觀諸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其上除「合約起始日」、「合約到期日」外,另有「生效日」之欄位,而據證人賴又萍於偵查中所述,該名冊上之「生效日」及「匯款金額」等欄位,係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合約起始日」及「合約到期日」等欄位,則代表合約效力期間等語(他一卷第229頁),再佐以附表六之二編號2-3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3年12月8日之公告(
書證資料卷第99頁),其附件二所示資金需求專案,尚且針對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如未逢固定結帳日時,其合約到期日及首期利息計算方式如何處理予以舉例說明,可見投資人投資款匯入八大集團指定帳戶之日期與合約起始日不同,應屬常見情況,此觀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所示內容即明。而依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所示編號903之投資人鄭秋菊名下第5筆投資(即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969部分),因該筆投資為其第2筆投資於106年4月29日到期後轉單而來,故該第5筆投資款之入金時間即為106年4月30日,且該筆投資之「生效日」確實記載為106年4月30日;另附件所示編號644之投資人蘇曾幸子(原誤載為曾蘇幸子)名下該筆投資(即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970部分)及附件所示編號785之投資人詹鄭蓮對名下第3筆投資(即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971部分),亦有上述因到期轉單之情形。因該3筆投資到期轉單而入金之時間即生效日,分別為106年4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均在查獲日即106年6月21日以前,故該3筆投資款亦應列入八大集團之吸金總額計算(已計入14億4,048萬6,945元內)。
㈤再者,八大集團藉由本案各投資專案所吸收之資金於三強法鑫公司及各子公司間相互流用、調度,以作為清償集團債務、併購子公司、挹注各子公司及各區營業處營運所需費用、購置各子公司資產、對投資人還本返利、支付集團人員薪資、業務人員佣金及獎金、償還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暨清償劉奕辰私人債務、給予李麗鈺生活費用等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及黃昭一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27至1-32、1-35、1-38至1-45、1-47、1-53至1-55、2-22、2-25、3-2至3-5、5-6、5-13、5-14、附表六之四編號2、5、附表六之七編號3至16、附表六之九編號1-1至1-10、2-23至2-30、附表六之十編號3至7、10至14、18所示證據為憑,堪認屬實。
㈥另八大集團透過本案各投資專案所吸收之資金,除前述使用方式外,其作為投資專案之投資標的所對應之子公司及因前述資金互相調度而收受投資款之瑪亞斯公司、通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八大福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均有依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運作,並非純屬紙上公司或空殼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戴熙谷等12人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蘇永吉、張勝和、林昆朋、邱誼錚、甘永康、蘇妙玲、葉月桂、劉麗櫻、周振鴻及邱貴淵等人之證述
可參,復有附表六之一編號21、28至37、41至44、附表六之二編號1-8、1-15、1-17、1-27、1-28、1-31、1-33、2-4至2-7、3-6至3-15、4-3、4-5至4-7、4-9、5-6、5-13、5-14、5-20、6-11、6-12、附表六之五編號2、附表六之七編號3至16、附表六之十編號3至7、10至14、18所示之資料,
可資佐證上開公司於八大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確有實際運作及使用投資款等情,足見各該投資專案所指欲投資之對象及項目均有實際進行。而八大集團經營期間雖有資金相互流用、未專款專用,甚至挪用於清償私人債務,及各子公司經營成果未如預期、八大森林樂園施工進度延宕、辰龍旺餐飲公司開設之餐廳店面嗣後停業或歇業等情,然公司經營不善、工程無法如期進行、店面停業或歇業之緣由不一而足,本無從以此遽認有何
詐欺情事存在。又八大集團旗下各子公司之財務困境,顯然無法排除係因八大集團發放過高之佣金或紅利、報酬予業務員及投資人,且投資項目及營運方式不佳所致,然因佣金及紅利、報酬成數過高一
節本為投資人於投資時即已知悉,且收受投資款後之資金流用或經營手法等舉措縱有不當,亦難以逕認等同於實施
詐術使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那斯達克專案」中之交叉持股及認購美國上市公司股權等情,為虛偽不實之詐術。則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戴熙谷等12人就推出各該投資專案以吸收資金之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亦不得僅以該集團嗣後未再依約支付紅利、報酬或返還本金,即反向推論被告戴熙谷等1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自難遽認其等除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外,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八大集團招攬附表二所示專案均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如依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亦不因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至若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視為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投資專案,本質上均係以名實不符、巧立名目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契約,茲分述如下:
1.「瑪亞斯專案」部分:
⑴關於「瑪亞斯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編號1所示。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2-3所示三強法鑫公司於103年12月8日公告之「瑪亞斯專案」內容,已明確記載於專案一(即現金紅利專案)之情形,投資人於入金後,如係1年期合約,投資人每月可領取1.5%之「顧問費」,於到期日另加發3%之分紅,如係2年期合約,每月則可領取2%之「顧問費」,到期日另加發6%之分紅;於專案二(即股票專案)之情形,如係1年期合約,該投資金額先依公告之瑪亞斯公司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後,於到期日時,公司再以投資金額之130%向投資人「贖回」股票,如係2年期合約,則以投資金額之180%「贖回」股票等內容。另對照投資人投資「瑪亞斯專案」所簽立之輔導諮詢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所示條款內容(調一卷第4至7頁、第29至44頁),並參酌證人蘇妙玲及王雲必各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投資「瑪亞斯專案」,投資金額100萬元,對方說投資就可以當顧問,每個月可以領2萬元顧問費,我擔任公司顧問,但我不知道我要做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也沒有人要求我做什麼,有投資就當顧問,我有購買「瑪亞斯專案」,因此簽立輔導諮詢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我在瑪亞斯公司實際上完全沒有擔任顧問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131至151頁;原審金重訴5卷七第260至279頁);證人甘永康於偵查中證稱:顧問是公司的一個制度,當初他們解釋顧問可以自己當投資人,也可以找其他人來投資,可以取得佣金,給付顧問費是要給我投資紅利的名目,雖然簽借貸合意書,但是實際上是投資等語(他四卷第42頁),可見不論係現金紅利專案或股票專案,投資人每月可領取或於到期日1次領取之顧問工作酬金即「顧問費」多寡,均係單純以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為基礎,或即為
原本投資金額之同額,或按原本投資金額依既定之比例計算而得,而與投資人有無實際提供顧問諮詢服務,或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對公司是否具有建設性等因素毫無關聯。亦即顧問費僅係作為給付投資紅利之名目,且於合約期滿後,在現金紅利專案部分,除返還投資人原本之投資金額外,尚可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加計以投資金額3%或6%計算之分紅;在股票專案部分,除前述實際上係以顧問工作酬金名義返還之投資本金外,另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再給付投資金額30%或80%之款項,作為「贖回」先前形式上換算予投資人之股票之代價,而該等金額之計算或給與,均與瑪亞斯公司之營運狀況毫無關聯。
⑶準此,依「瑪亞斯專案」之設計,投資人僅需投資1年或2年,於合約期滿後即能領回投資本金,並可依所選擇專案之不同,另外獲得固定比例之紅利或三強法鑫公司為「贖回」股票所額外支付之款項,且於現金紅利專案部分,投資人尚可每月領取以顧問費為名之利潤,則「瑪亞斯專案」顯然具有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用「存款」、「本金」或「資金」等文義,而係「顧問費」、「分紅」或「贖回股票」等名目,形式上呈現八大集團併購瑪亞斯公司,而由投資人貸款予三強法鑫公司以供企業營運,同時擔任公司顧問領取顧問費,日後取得瑪亞斯公司股票成為股東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八大集團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之紅利或報酬,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2.「八大森林樂園專案」部分:
⑴關於「八大森林樂園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編號2所示。
⑵依高雄市調處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執行搜索而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所示三強法鑫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公告之「八大森林樂園專案」辦法所示內容,係記載於專案一(即租金專案)之情形,投資人於入金後,如係1年期合約(此時合約期間為1年4月),投資人每月可收取固定1%之「租金」,如係2年期合約(此時合約期間為2年4月),每月則可收取固定1.5%之「租金」;於專案二(即股票專案)之情形,如係1年期合約(此時合約期間為1年4月),該投資金額先依公司公告之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後,於到期日時,公司再以投資金額之120%向投資人「贖回」股票,如係2年期合約(此時合約期間為2年4月),則以投資金額之150%贖回等內容。
⑶雖投資人投資上開專案一(即租金專案)時,另簽立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或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並取得建物地上權證明書(調一卷第101至103頁、第124至126頁)。惟在一般租賃契約,出租人依法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則因使用、收益該租賃物而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作為對價,並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然依上開租金專案及前開附買回條件之書面記載內容,作為出租人之投資人於投資或所稱租賃期間,作為投資或出租標的之小木屋均尚未興建完成,實際上並無租賃物可供他人使用收益,更無所謂維持租賃物狀態之義務。而作為承租人之八大國際公司不僅須負責興建租賃物,尚須每月給付租金予投資人,且於合約期滿時,不論該小木屋是否已興建完成,八大國際公司均應無條件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買回」,而須將投資人之出資金額以同額1次給付予投資人,則上開租金專案之運作模式,明顯與民法所規範之租賃關係迥異。且依其設計,投資人入金後,於合約期滿即能取回原來投資之本金,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尚可每月領取以「租金」為名之款項,則上開投資專案自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用「存款」、「本金」或「資金」等文義,而係「合作興建」、「租賃」、「租金」、「買回」或「地上權買賣」等名目,形式上呈現八大國際公司與投資人約定合作興建小木屋,並向投資人承租該小木屋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八大集團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之紅利或報酬,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⑷至「八大森林樂園專案」之股票專案部分,依前揭公告內容、投資人投資該專案所簽立之輔導諮詢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所示條款內容(書證資料卷第93、94頁),暨投資人無須實際提供顧問諮詢服務即得領取顧問工作酬金之情形,可見該專案之運作模式與前揭「瑪亞斯專案」之股票專案相同,自亦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3.「通詮專案」部分:
⑴關於「通詮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編號3所示。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5-2所示通詮金屬建材專案所示,投資人投資購買「特別股」,如係1年期合約,該投資金額先依公告之通詮公司股票淨值計算股票數量後,於到期日時,公司再以投資金額之120%向投資人「贖回」股票,如係2年期合約,則以投資金額之150%贖回,而投資人投資「通詮專案」所簽立之「募集認股協議書」(他七卷第9至11頁)第9條亦明確載有:「本次發行之特別股屆期後,可轉換本公司1:1普通股」、「特別股
持有一年屆期者,若持有人無意願參加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其每股本公司即以贖回價格為每股原始認購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二十金額贖回;特別股持有二年屆期者,若持有人無意願參加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其每股本公司即以贖回價格為每股原始認購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五十金額贖回」等內容。是依上開公告及合約條款可知,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如不行使轉換權,通詮公司除須將投資人當初認購股票之款項全額返還予投資人外,尚須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再給付投資款項20%或50%之金額,作為「贖回」股票之條件或代價。亦即投資人於投資後,於1年或2年合約到期後,即可全額取回投資本金,且尚可獲得通詮公司為「贖回」股票所額外支付之金額,而無需負擔通詮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股本虧空之風險,足見「通詮專案」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用「存款」、「本金」或「資金」等文義,而係「認股」、「特別股」、「轉換普通股」及「贖回」等名目,形式上呈現以公司發行特別股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入股之方式募集資金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八大集團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之紅利或報酬,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4.「磁磚專案」部分:
⑴關於「磁磚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編號4所示。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6-2所示辰龍旺餐飲公司針對「磁磚專案」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公告記載:「合約半年期者,每月回饋1.5%」、「合約一年期者,每月回饋2.0%」等內容,及編號5-5所示八大集團於辦理投資人投資「磁磚專案」過程中所製作之「磁磚事業部合約書取件簽收單」、「借貸匯款同意書」或「認購匯款同意書」所載,其上均以手寫方式記載投資人之投資時間為半年或1年及獲利比例。再
稽之證人柯佳瑩於偵查中證稱:磁磚專案是只有以現金領取紅利的專案,在投資期間內,投資人可以按照所投資之金額按月領取2%紅利,期滿集團同樣會返還本金等語(他一卷第214頁);證人賴又萍於偵查中證稱:磁磚專案只有現金專案,是每個月領取紅利,有些是2%,有些是1.5%等語(他一卷第229頁),足見「磁磚專案」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每月可依照其投資期間長短領取一定比例之回饋金或紅利,合約期滿即取回投資本金,而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用「存款」、「本金」或「資金」等文義,而係「認購」及「借貸」等名目,形式上呈現認購通詮公司所需資金或金錢借貸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八大集團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之紅利或報酬,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5.「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部分:
⑴關於「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編號5所示。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6-1所示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所示,投資人投資購買「特別股」,如係1年期合約,該投資金額先依公告之股票淨值計算股票數量後,到期日公司再以投資金額之120%向投資人贖回股票,如係2年期合約,則以投資金額之150%贖回。而投資人投資「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所簽立之「募集認股協議書」(他八卷第39至41頁)第9條第2項亦載明:「本次發行之特別股屆期後,可轉換本公司1:1普通股」、第3項B款載明:「特別股持有一年屆期者,若持有人無意願參加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其每股本公司即以贖回價格為每股原始認購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二十金額贖回;特別股持有二年屆期者,若持有人無意願參加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其每股本公司即以贖回價格為每股原始認購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五十金額贖回。」等內容,足見「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之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如不行使轉換權,辰龍旺餐飲公司除須將投資人當初認購股票之款項全額返還予投資人外,尚須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再給付投資款項20%或50%之金額,作為「贖回」股票之條件或代價。亦即投資人於投資後,於1年或2年合約到期後,即可全額取回投資本金,且尚可獲得辰龍旺餐飲公司為「贖回」股票所額外支付之金額,而無需負擔辰龍旺餐飲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股本虧空之風險,足見「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用「存款」、「本金」或「資金」等文義,而係「認股」、「特別股」、「轉換普通股」及「贖回」等名目,形式上呈現以公司發行特別股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入股之方式募集資金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八大集團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之紅利或報酬,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6.「那斯達克專案」部分:
⑴關於「那斯達克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編號6所示。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16所示三強法鑫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公告之「那斯達克專案」內容,已揭示該專案期限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期8個月,專案期間認購金額依每月為一計算單位,採固定年息、固定截止日期、固定收益之方式推行,即自同年5月至12月間,每股認購金額為5元起至8.8元,到期每股金額則定為10元,合約屆期後,選擇現金贖回者,依所定期間金額入金及屆期之饋贈計算返還總金額;選擇股票贖回者,除入金時之金額外,加上每股加發之饋贈,共10元,每股金額係以牌價現值8折計算,再折抵扣除前開10元,其不足之股款再由投資人補足等情(調二卷第152頁),足見「那斯達克專案」之投資人於投資期滿時,如選擇現金贖回,除可取回原本投資之金額外,尚可依其投資時點所對應公告之股價,賺取每股購入金額與到期時每股10元間之股價差額,則該投資專案自有保本及保利之性質;至投資人如選擇股票贖回,即可在自己每股出資金額未達10元,然由八大集團出資將每股補足至10元之情況下取得美國公司之股票,而獲取二者差額之利益,僅在屆時每股優惠牌價高於10元時,補足其打折後之差額而已,在此情形下,投資人雖未取回原來投入之款項,但仍可獲得相應之股票,並從中取得相當於股價差額之利益作為投資報酬,足見「那斯達克專案」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用「存款」、「本金」或「資金」等文義,而係「認購」、「贖回」及「固定收益」等名目,形式上呈現認購美國上市公司股權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八大集團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之紅利或報酬,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7.「五個月專案」部分:
⑴關於「五個月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編號7所示。
⑵依高雄市調處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查扣之借貸合意契約書(即扣押物編號2-13)及附表六之三編號17之借貸合意書(他八卷第30、31頁)所示,其契約條款大致以:借用人三強法鑫公司(即甲方)向出借人(即乙方)調現借金,期限5個月到期,借款期間約定以本金計算之利率為月息1%(或2%),甲方應一次給付予乙方,並逕由乙方直接從匯入款扣回1%(或2%)×5個月=5%(或10%),本金到期後當天發給,甲方無條件將借款金額匯入乙方之指定帳戶等情,為契約主要內容。另證人賴又萍於偵查中亦證述:五個月專案就是投資期間5個月,每個月紅利2%,投資時先扣掉要給的紅利,就是10%,匯90%的款項就好,例如合約寫投資100萬元,投資人只要匯90萬元,到期可以領回100萬元等語(他一卷第229頁),可知「五個月專案」之投資人於投資時,僅需支付形式上約定之投資款95%(月息以1%計算)或90%(月息以2%計算)之款項,於合約期滿時,即能取回全額投資款,而從中賺取差額,足見「五個月專案」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用「存款」、「本金」或「資金」等文義,而係「借貸」之名目,形式上呈現三強法鑫公司向投資人借款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之紅利或報酬,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⑶至投資人投資上開專案時,雖與三強法鑫公司簽立借貸合意書,惟觀諸八大集團取得資金之模式,並非由該集團或三強法鑫公司之管理階層出面與特定貸款人簽立契約,而係如同本案其他投資專案,均僅由各區營業處之業務人員出面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並處理締約之行政流程,嗣八大集團總部人員亦將提供資金者列入投資人名冊。再佐以證人賴又萍證稱:本專案為投資期間5個月,每個月紅利2%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該集團係將此專案視為用以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投資專案,而非基於一般消費借貸之意思向他人借款,尚與一般民間借貸係以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為重,故通常係與特定對象締結借貸契約之情形,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是以,「五個月專案」本質上即為吸收資金之投資專案,自不因形式上有簽署借貸合意書,即認屬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
併予敘明。
8.至八大集團就部分投資專案所交付投資人之借貸合意書,其上固載有:「甲方(即投資人)已詳細知悉公司營運之所有資訊與狀況,而且也清楚知道所有存在之風險」等內容,惟依前述投資專案之內容及該集團給付本金、利潤之條件,堪認各該投資專案實際上已明顯寓有保證獲利之意涵,則各該投資契約或文件上有無贅載「保證獲利」之文句,抑或是否附加上述表面上雖告知營運風險,惟實際上並未約定或說明有何投資風險將影響投資人之獲利情形,或日後能否取回本金等相關內容之條款,自不影響各該投資專案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本質,亦無從僅以借貸合意書有上開記載,即得規避銀行法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從而,被告戴熙谷等人辯稱上開投資契約並未保證獲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附表二所示專案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均與本金顯不相當: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附表六之十二編號6所示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之紀錄,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為1.360%至1.045%,2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則為1.4%至1.07%(以上利率均取各銀行中利率最高者)。而本案各該投資專案內容,採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分別計算其年報酬率之結果,各詳如附表三所示。經對照前揭銀行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銀行存款利率甚低,且存款低利之情形已持續長達十餘年之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無待舉證。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相對而言,本案投資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明顯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且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金融業者辦理投資類型金融商品,雖亦可能獲得較存款利息更高之報酬,然投資獲利隨市場行情起伏而有所不同,一般投資人在必須承擔本金虧損風險之情形下,該金融商品原無法為特定成數獲利之保證,故上開投資專案之保本保利性質,自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渥報酬所吸引,為追求超額之高報酬,乃棄金融監理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選擇將資金交予非銀行之八大集團,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
㈢本案為法人非法吸金之說明:
1.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處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法人負責人」則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至於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
正犯。
2.查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均為法人,且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本案各投資專案分別以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名義對外推銷、販售,並由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開設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情,俱如前述,堪認本案係八大集團透過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銷售各該投資專案以非法吸收資金,故該等公司即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罪主體。
四、被告戴熙谷等12人參與吸金行為之方式及分工情形,暨為
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戴熙谷部分:
1.被告戴熙谷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000年00月間進入八大集團,一開始擔任財務經理,後來劉奕辰認為我對這行業很熟,所以在104年1月就直接讓我擔任集團財務長,同年4月擔任八大樂園的董事長,身兼兩職;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專案、通詮專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那斯達克專案中,最早推出的瑪亞斯專案是我與劉奕辰相互討論後執行的,後面又併購八大森林樂園、通詮公司等,所以有我、劉奕辰、牛志堅、温正飛,和一些各地區的業務總監、業績比較好的業務,例如臺北的業務總監徐沁陽、業績比較好的業務潘思安,一開始只有臺北、高雄的營業處,其他地區是相繼成立,潘思安後來才成為臺南的總監,大家一起討論、設計。至於那斯達克專案一開始我不知道,那是劉奕辰的想法,對外公告後我才知道,但最後我們有開整體會議,約有十幾個人,這時我才參加討論,提出意見等語(偵一卷第47頁反面);瑪亞斯專案是由劉奕辰、我、温正飛、林富豪及徐沁陽等人共同設計規劃,八大森林樂園專案是劉奕辰、我、温正飛、林富豪、潘思安、郭慶豐、黃瑋達及徐沁陽等人共同設計規劃;通詮專案、磁磚專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及那斯達克專案則是劉奕辰、温正飛、牛志堅、林富豪、潘思安、郭慶豐、黃瑋達及徐沁陽等全省業務總監共同設計規劃,前述的所有專案規劃完成後都會交由法務長蕭毓龍撰擬合約內容,經劉奕辰同意推行;我負責協助推行前述的投資專案、業務獎金發放、依劉奕辰指示調度經營投資專案所需的資金,104年以前,遇有教育長不在三強法鑫總部,恰巧業務帶同投資人到三強法鑫總部諮詢投資專案時,我則會向投資人講解專案內容等語(偵一卷第153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温正飛的對話,我與温正飛討論關於集團所有投資專案到期轉單、續約及業務佣金調整、發放等內容,劉奕辰原本就決定要在105年12月底將所有專案的業務佣金及紅利調降,後來於106年1月7日由劉奕辰、温正飛邀集各區總監及我開會討論決定調降的幅度及方式,目的主要是鼓勵業務員在2月底以前衝高業績,並遊說投資人續留本金在集團推出的投資專案上,降低公司經營投資專案的成本等語(偵二卷第4頁反面);一開始三強法鑫公司只有高雄及臺北兩個營運處,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的辦公室每週會舉辦產業說明會,由業務人員去找投資人進來聽課,我及温正飛會輪流授課,104年間牛志堅擔任教育長後,授課就交由牛志堅處理,105年後換成温正飛擔任教育長時,已無每週1次的說明會,改由温正飛到全省協助授課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我除了薪水之外,如果有招攬投資專案,可以另外領到業務獎金,招攬兩年期的投資專案可以領投資金額的24%,1年期的投資專案可以領投資金額的12%,但是獎金後來有降低,目前2年期的獎金大概是17%等語(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足見被告戴熙谷自103年底起,即已開始參與八大集團最早推出之瑪亞斯專案,並負責該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等事宜,復與八大集團之執行長劉奕辰及各區總監等高階主管共同討論、設計、規劃及執行陸續推出之各該投資專案,且其亦曾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專案之內容等情。
2.被告戴熙谷之前揭供述,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⑴證人蕭元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4年4月1日至105年年中是在屏東八大森林樂園任職財務經理,105年年中調到總公司擔任財務協理,我在八大森林樂園負責審核各種財務報表,簽核會計憑證,在總公司負責資金調度、各子公司財務報表的輔導整合,我的主管是總財務長郭慶鵬、董事長戴熙谷、執行長劉奕辰、總經理蘇永吉,饒恕娟是我的部屬,負責公司資金轉帳,須受上面財務主管群即劉奕辰、戴熙谷、郭慶鵬及我的指示,經過報備後才能轉帳到其他公司;財務方面我都是問戴熙谷、郭慶鵬及劉奕辰3位主管,三強法鑫集團旗下的子公司運作所需資金來源都是各子公司、總公司互相往來,資金不夠就是從這個公司調到那個公司,或從那個公司調到這個公司,各公司的資金調度會先上呈3位主管,決定之後我再通知饒恕娟撥款,各子公司資金不足時會向總公司求助;公司的資金調度,是每個月的月底或月初會有1份資金管控表呈給相關主管認可,所有子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由各子公司財務部門製作後遞給我審核,總公司的財務部門就是依據這些財務報表製作報表,及處理後續資金往來,例如哪間子公司錢不夠等事後整理、居中協調的工作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九第256至265頁)。
⑵證人饒恕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年3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擔任三強法鑫集團的會計,我剛報到時,戴熙谷是我的主管,我每天上班會編製1份需求支出表,其中投資者的報酬紅利項目,是戴熙谷要我列入顧問費,營業員的佣金好像是放在薪資或業績獎金項下,這份支出表是戴熙谷畫表格給我,叫我每天按照他的表格把資金需求填上去,再上傳到財務群組,這是每天的例行公事,財務主管看完後再告知我們今天資金如何調度,我就依照指示上傳至網路銀行,但我沒有放行權,必須上傳後
告訴戴熙谷,戴熙谷才能放行、出帳;投資者的報酬紅利是各營業處的行政會計回報給前排的行政單位,他們彙整之後再給我們會計室,跟我們說大概有哪些人要支出紅利,業績的部分是各營業處的行政單位直接回報給我們會計室,我們會計室做整合,我再上傳財務群組給主管看;各公司資金不足時,我會報告蕭元鴒負責資金調度工作,例如瑪亞斯今天有資金需求,但內部餘額不足,可能就從辰龍旺匯去瑪亞斯,提供瑪亞斯今天的資金足夠使用;三強法鑫公司有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專案等好幾個專案,戴熙谷會告訴我每個專案給客戶的利率是多少,我就看各營業處報過來的資料計算利率對不對,對的話就把報表轉給戴熙谷;我們LINE的總財務室成員有劉奕辰、蕭元鴒、戴熙谷、蘇永吉、還有我,資金調度、各投資專案的紅利、報酬只要在群組討論同意後就可以動支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九第271至278頁)。
⑶證人牛志堅於偵查中證稱:通詮公司成立時資金3千萬元是財務長戴熙谷交的錢,通詮公司的設立登記是由戴熙谷負責辦理的等語(偵五卷第56頁、第9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4年10月進入三強法鑫集團擔任教育長,105年2月調任通詮公司擔任代表人,三強法鑫集團有八大森林樂園、瑪亞斯、通詮及辰龍旺等子公司,這些公司的財務都是由總公司控制的,我們每天的財務狀況要報給總公司,如果資金不足,會請總公司支援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九第283至285頁)。
⑷證人徐沁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8、9月起進入三強法鑫集團,擔任臺北營運處總監,劉奕辰說子公司的財務由三強法鑫控制,有時我們詢問帳要怎麼出或客人的帳款有延誤,他們說要找戴熙谷或劉奕辰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九第19、24頁)。
⑸證人蕭毓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戴熙谷抱怨過劉奕辰很會花錢,因為戴熙谷負責公司財務、出納,有時候公司錢不夠,戴熙谷會跟劉奕辰反應;饒恕娟的上司是戴熙谷、總財務長及劉奕辰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九第142、145頁)。
⑹證人蘇永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5年11月份進入八大集團擔任總經理,集團各項投資業務的營運、決策、專案規劃等都是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業務總監討論以後決議的,他們有1個核心群組,就是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業務總監、會計、蕭毓龍等,群組裡面就是聯繫或溝通公司的業務,包括北區、中區、南區,主要是以公事為主,我在擔任總經理期間都是依照劉奕辰的指示來做整個集團所屬子公司的營運管理;戴熙谷是在海邊路總公司上班,關於集團公告的作成方式,是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業務總監他們會一起討論,譬如說劉奕辰的決策是A,其他總監或戴熙谷會有其他意見,經過他們互相討論之後作成決策,那個決策出來後,我就按照公司制度去公告,他們會一起討論專案內容、拉攏客戶報酬多少等獎金制度、如何計算、執行、落實,有時隔天就會有1個決策;戴熙谷是八大公司的董事長,在三強法鑫集團位於海邊路的總部也是最高主管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九第447至454頁)。
⑺證人謝昌興就戴熙谷及劉奕辰曾於冠宙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人員解說「八大森林樂園」、「瑪亞斯專案」,俾利該公司人員代為招攬投資一節,已如前述外,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4年7月主動與三強法鑫公司的財務長戴熙谷聯絡,戴熙谷跟我說「八大森林樂園」是在做小木屋的投資案,最低投資金額是30萬元,我總共投資550萬元,每個月按照投資本金獲利2%的租金收入,小木屋會由專人管理、出租,每個月應該是獲利11萬元的租金收入,我還有投資「瑪亞斯專案」,這個專案是投資未上市股票,我總共投入570萬元的本金,如果2年後,瑪亞斯沒有上市的話,可以獲得本金的1.8倍;我投資這些專案有簽署合約,但合約已經還給戴熙谷了,因為當時有約定我所投資的部分為期2年,106年7月就滿2年,所以我提前2個月將合約還給戴熙谷,他答應我在106年7月底會將本息匯還給我,因為合約上有約定要解約就要提前2個月申請等語(他一卷第139至140頁)。
⑻此外,復有附表四之投資人名冊、附表六之二編號1-6、1-9、1-15至1-17、1-26、1-38、5-15及附表六之五編號1、3所示介紹集團運作之簡報資料、集團及子公司公告資料、總監會議紀錄、業務佣金檔案列印資料、戴熙谷講解推銷投資專案之錄音譯文、
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佐。
3.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戴熙谷於八大集團中除負責財務統籌、資金調度外,就集團之制度運作、投資專案內容等相關決策形成並確定前,亦與劉奕辰等人一同參與討論、給予意見,藉此取得共識或結論,謀求集團之穩定運作。從而,前述關於被告戴熙谷參與本案吸金之方式及分工內容,自可認定。被告戴熙谷辯稱其僅係聽從劉奕辰指示從事出納工作,並掛名為八大福榮、八大國際、辰龍旺國際、辰龍旺餐飲等公司之董事長,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對於集團營運及資金調度均無決策權,亦未參與各投資專案之設計規劃及對外招攬投資云云,企圖將本案責任全推由未到案之劉奕辰1人承擔,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八大集團旗下擁有數間子公司,推出數個投資專案,總投資金額甚鉅,自需具有常態性維持運作所需之決策階層,以進行整合討論及業務分工之情形有悖,自無足採。
4.被告戴熙谷雖辯稱其就各投資專案均無決定權,而係由劉奕辰1人決策,且其於000年00月間進入八大集團時,瑪亞斯專案已經設計、規劃完成,故其並未參與設計、規劃,亦無推廣、招攬投資之行為,又其擔任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及辰龍旺國際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確有實際經營各公司之營業項目,故其主觀上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云云,並援引證人蘇永吉、蕭毓龍、黃昭一、潘思安、徐沁陽、蕭元鴒、牛志堅及謝昌興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為憑。惟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成立,僅須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該當,而不以對各投資專案具有決策權,或自始參與設計、規劃,或實際推廣、招攬投資為必要,且縱使被告戴熙谷確有實際經營公司正當業務之行為,仍無礙於其同時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故其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5.至被告戴熙谷另提出附表六之二編號1-61所示形式上由其與三強法鑫公司簽立之「派任協議書」,欲證明其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一切法律責任均與其無關,並援引證人蕭毓龍之證詞以資證明前揭「派任協議書」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惟被告戴熙谷既有前述參與吸金之行為,自無從僅憑預先簽署上開文件即得以解免其責。況且觀之該4份派任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及用語,乃明顯刻意配合八大集團為本案吸金行為之過程及後續所產生結果,且一般委託人及受託人針對委託事項鮮少會預先簽署載有如此內容之文件,而與常情有違,尚難逕認其係在擔任各子公司負責人前即已預先簽立該等文件,故該等文件之可信度即有可疑,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戴熙谷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蕭元鴒部分:
1.被告蕭元鴒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從104年4月1日至105年年中是在屏東八大森林樂園任職財務經理,105年年中調到總公司擔任財務協理,我在總公司的職務是負責資金調度、各子公司財務報表的輔導整合,並聽從劉奕辰或戴熙谷的指示處理集團的每日資金調度事宜,我每月會製作三強事業體預估費用表給劉奕辰或戴熙谷瞭解收支及資金缺口狀況,在集團資金狀況正常時,我可以在主管認可的資金範圍內決定資金調度,在特殊狀況則需要另外報備,但從105年年底之後,集團資金狀況不正常,母公司及子公司之間也調度不過來,我就無法決定資金調度,都要經劉奕辰、戴熙谷指示才能動用等語(他二卷第2至6頁、第12至14頁,原審金重訴5卷九第256、263、264、267頁),已
自承其在八大集團資金運作正常時期,基於財務協理之地位,對於集團資金調度具有一定之權限;在八大集團資金運作不正常時期,則須依劉奕辰、戴熙谷等人之指示調度資金。
2.證人饒恕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年3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擔任三強法鑫集團的會計,我剛報到時,戴熙谷是我的主管,戴熙谷去接八大之後,原本戴熙谷的工作就由蕭元鴒來接,蕭元鴒是在105年年中從八大森林樂園調過來擔任公司財務協理,我就改向蕭元鴒報告;投資者的報酬紅利及業績都會彙整到我們會計室,我再上傳到財務群組給主管看。我每天上班都要依照各子公司回報的資料來編製需求支出表,再上傳到財務群組,或直接回報給蕭元鴒或戴熙谷;各公司資金不足時,我會報告蕭元鴒負責資金調度工作,例如瑪亞斯今天有資金需求,但內部餘額不足,可能就從辰龍旺匯去瑪亞斯,提供瑪亞斯今天的資金足夠使用,但需要戴熙谷放行,資金調度流程在蕭元鴒到任前後一直都是這樣處理的;我們LINE的總財務室成員有劉奕辰、蕭元鴒、戴熙谷、蘇永吉、還有我,資金調度、各投資專案的紅利、報酬只要在群組討論同意後就可以動支等語(他一卷第169頁及反面;原審金重訴5卷九第271至278頁),可見被告蕭元鴒對於八大集團之每日資金調度事宜具有相當之權限。此外,復有附表六之四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蕭元鴒之職務內容,與一般基層出納人員僅係依指示進行例行性、機械性之事務工作尚有不同,其就八大集團對內及對外之財務往來,在被告戴熙谷之職務監督下,仍有參與討論、決定或分配之部分權限。
3.被告蕭元鴒既為八大集團財務群組之成員,且有權審視饒恕娟依集團內各子公司每日回報之報酬紅利及業績等資金需求,經整合後所製作之需求支出表,再依需求支出表負責調度八大集團旗下各公司間之資金,則其對於任職期間集團對內所發布包含關於投資專案、業務佣金制度在內之公告內容,實難諉稱不知。況且其職務內容尚包括每月製作該集團整體之預估費用表供劉奕辰及戴熙谷瞭解收支及資金缺口狀況,則其自應明知八大集團係以推出各該投資專案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方式做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每月均須固定支付投資人利息、報酬等情,並已實際執行視為經營存款業務之職務內容等事實,即堪認定。
4.被告蕭元鴒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投資專案之規劃、推廣或招攬,且於調度資金時,吸金犯行早已完成,又其於104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任職於八大福榮公司,僅負責該公司帳務出納,而與八大集團推出之投資專案無關,故其所為並非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云云。惟被告蕭元鴒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八大集團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投資專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同負其責(詳下述)。又其於104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固係任職於八大福榮公司,然八大集團自104年3月起即已推出「八大森林樂園專案」,其中第1筆吸收之資金為104年3月24日(詳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總表編號119),則被告蕭元鴒就其於104年4月1日進入八大集團任職後之後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自應負有共同正犯之罪責,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饒恕娟部分:
1.被告饒恕娟係經戴熙谷介紹進入八大集團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將其彙整、編製之需求支出總表向蕭元鴒或戴熙谷報告後,再依蕭元鴒或戴熙谷之指示,就三強法鑫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名下帳戶內之資金相互調度、轉匯,及將該集團各項費用支出、投資人之本利、業務人員之佣金等轉帳至指定帳戶,並負責記帳及製作關於投資專案之業績報表,再將各該報表透過LINE群組上傳供集團高層人員審閱等節,業據被告饒恕娟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明確(本院卷四第109頁),核與證人戴熙谷及蕭元鴒之前揭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29至1-31、1-38至1-43、1-62及附表六之四編號2、5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2.被告饒恕娟於任職八大集團期間,每日依集團內各子公司回報之報酬紅利及業績等資金需求,經整合後製成需求支出表,上呈戴熙谷或蕭元鴒等財務高層審閱,再依戴熙谷或蕭元鴒之指示,負責執行調度八大集團旗下各公司間之資金事宜。則以八大集團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主要支出名目係向各該投資人發放報酬紅利或支付業務佣金、獎金等情以觀,被告饒恕娟對於其任職期間,八大集團對內所發布包含關於投資專案、業務佣金制度在內之公告內容,實難諉稱不知,自應明知八大集團係以推出各該投資專案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方式做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每月均須固定支付投資人利息、報酬等情,並已實際執行視為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職務內容等事實,即堪認定。
3.被告饒恕娟雖辯稱:其僅為八大集團之庶務會計人員,並非該集團之核心或決策人員,亦未參與各該投資專案之企劃、業務經營或招攬投資,故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饒恕娟自104年3月1日起進入八大集團任職,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八大集團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投資專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開始任職後之八大集團後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詳下述),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牛志堅部分:
1.被告牛志堅自104年11月起擔任八大集團之教育長,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投資業務之推展等事務,嗣又擔任通詮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年6月1日起,將教育長一職交由被告温正飛接任,而在擔任教育長期間,依教育長之職務內容,須負責向業務人員及投資人講解投資專案,並管理、督導各區營業處之業績,可依各區營業處招攬之業績總額領取0.3﹪之金額作為獎金收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牛志堅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104年11月到三強法鑫公司擔任教育長,105年2月17日調到通詮公司當董事長,我在擔任教育長期間,有向業務人員說明瑪亞斯專案及八大森林樂園專案,薪資每月7萬元,可分到總體業績0.3%的獎金,是給我一些車馬補助費,因為我必須要跑各營業處,是財務長戴熙谷答應要給我的;一開始是戴熙谷及温正飛輪流在海邊路授課,我接任教育長後,就由我負責授課;擔任通詮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推出通詮專案及磁磚專案;
扣案的三強法鑫公司相關簡報資料是我向業務員教育訓練所使用的教材,是戴熙谷幫我製作的教材,叫我按照這個去講等語(偵五卷第17至18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已自承其擔任教育長期間,可依八大集團旗下各區營業處業績總額領取0.3﹪之獎金,並依戴熙谷提供之簡報資料向業務員授課等情,而觀諸該簡報資料,確實包含投資專案之內容,並非單純介紹公司之產業前景而已。又被告牛志堅在105年5月31日以前係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並兼任通詮公司董事長一職之事實,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2-19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5年6月1日公告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牛志堅在該段期間內身兼兩職,必須同時兼顧八大集團教育長及通詮公司之營運等業務,自難認其對於八大集團推出之各該投資專案,及以通詮公司名義推出之「通詮專案」、「磁磚專案」等均
毫無所悉。
⑵證人戴熙谷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剛開始牛志堅還沒進來,所有業務說明和教育訓練,都是温正飛,但劉奕辰沒有給他頭銜,104年下半年牛志堅正式進來當教育長,業務就是對業務人員教育訓練和說明。105年2月公司正式併購通詮公司,劉奕辰派任牛志堅當通詮公司董事長兼教育長,105年6月1日派牛志堅單純擔任通詮公司董事長,由温正飛接任教育長,工作就是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例如公司有新投資專案就會做說明,或說明公司的進展,會對業務人員做精神上及知識上的教導,因為業務員對外募集資金,怕他們不懂說錯,或一知半解,亂講話,所以需要做教育訓練,說明公司進展就是讓他們知道公司營運的狀態,需要佈達下去讓業務員知道;牛志堅有收到業績獎金,是全省的,是百分之零點幾,但全省業務員的業績都可以算入,希望他用心去推教育訓練這個部分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⑶證人徐沁陽於偵查中證述:牛志堅擔任教育長時,職務內容是要給業務做教育訓練;附表六之二編號2-14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5年1月9日各處處經理會議紀錄是因為臺北營業處業績推展的量比較大,牛志堅請我們去竹苗分享經驗,當時他是教育長;附表六之二編號5-18所示牛志堅電腦內電子郵件2封列印資料是牛志堅叫我們向他回報,他要看帳,他要抓一下全省客戶買通詮專案的量是多少,牛志堅是以教育長身分請我將相關業績回報,我們去參加苗栗會議這1次,就去看通詮公司的工廠,當時劉奕辰說想要買通詮公司,所以牛志堅說如果有推一些通詮案件的業績就要回報給他,讓他可以掌握;我講到款項入帳部分,算是在和他對帳,因為全省量太大,我們要請他去查客人的帳有無進去,以後要以此做股東名冊,所以要對帳等語(偵三卷第119至121頁)。
⑷證人蘇雅惠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六之二編號2-14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5年1月9日各處處經理會議紀錄是牛志堅這些主管說要問我做的心得,我主要是自己投資,公司會將一些訊息公告在公佈欄,我會傳給客人看,如果有客戶來八大參觀,我會將公司訊息整理分享給客人等語(偵三卷第120頁)。
⑸觀諸上開105年1月9日各處處經理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牛志堅確係在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之任期期間,以教育長身分在處經理會議中公布104年12月之業績總額及各區營業處、業務人員個人於業績競賽期間之業績金額、名次,並告知下次舉辦主管會議之日期,暨邀請各區營業處中業績最佳之臺北營業處總監徐沁陽、處長蘇雅惠分享如何向客戶推廣投資專案之心得。
2.八大集團既係以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為首要目標及業務,旗下亦成立各區營業處,實際在各區從事業務招攬之人員甚多,則八大集團願意以每月7萬元薪資,加計各區營業處業績總額0.3﹪之獎金,高價聘請被告牛志堅擔任集團教育長,其業務範圍涵蓋集團旗下各區營業處,顯見該集團對於各區業務員是否能招攬大量投資一事甚為重視。若係單純對業務員教授潛能開發、講述「ABC法則」等課程,僅須另聘按授課鐘點數計費之講師即可,實無高價聘請被告牛志堅擔任教育長之必要,故證人戴熙谷證述教育長尚須對業務人員進行與對外募集資金之投資專案相關之教育訓練一情,較符情理,而與事實相符。況且,縱使被告牛志堅於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之過程中,曾對業務員教授潛能開發、「ABC法則」等課程、甚至講述各子公司營運狀況等內容,其目的終究在促使業務員能順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推展業績,此由被告牛志堅要求總監回報業績、公開宣達業績金額及獎勵績效良好之業務員、要求業績較佳之臺北區營業處總監徐沁陽、處長蘇雅惠向其他區業務員分享經驗、心得,以期其他業務員能藉此汲取經驗、提升業績等行為即明;另關於八大集團旗下各子公司之營運或產業介紹,由各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向投資人說明即可,顯無高薪聘請被告牛志堅擔任教育長之必要。縱使被告牛志堅曾在說明會上介紹通詮公司之產業,此亦係其基於通詮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為之,尚與兼任教育長一職無關,故被告牛志堅辯稱其僅負責說明子公司產業營運、進行潛能開發課程,而與投資專案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3.再者,被告牛志堅既可基於教育長之身分召開各處處經理會議,並領取各區營業處業績總額0.3﹪之獎金,可見其在集團中就推廣投資專案業務係居於高階主管之地位。又其於兼任教育長及通詮公司董事長期間,八大集團推出「通詮專案」;於免兼教育長後,仍以通詮公司董事長身分推出「磁磚專案」招攬投資,而上開2專案均係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予投資人作為擔保,甚且「磁磚專案」之投資人係將資金匯入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顯見上開2專案均係八大集團以旗下通詮公司之名義推出之募集資金專案,並非單純屬於通詮公司之獨立業務。復參以被告牛志堅供稱:我在通詮公司任職期間,用來還債的款項都是戴熙谷指示行政人員將錢匯到通詮公司帳戶內,再由通詮公司支付給債權人,如果通詮公司資金不足,我也會向戴熙谷請求資金援助,扣案的「通詮公司企業往來明細」上欄位「總部支援通詮」的意思是總部匯給通詮公司做為支付營運所需費用,「通詮匯回總部」的意思是通詮公司有銷貨收入時,就會匯回總部供總部使用、周轉,由劉奕辰、戴熙谷主導使用等語(偵五卷第74、76頁),益徵其實際上有使用八大集團募集之投資款作為公司營運之資金來源。是以,被告牛志堅辯稱其並非八大集團之負責人或決策規劃者,擔任教育長時僅負責對業務員進行潛能開發教育,並未涉及公司之制度或投資專案,亦未曾參與投資專案之討論、規劃或決策,更無對外招攬投資或保證獲利,轉任通詮公司董事長後,僅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與各投資專案之招攬或獎金均無關,故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蕭毓龍部分:
1.被告蕭毓龍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擔任法務長,負責依劉奕辰之指示,擬定投資專案契約及處理集團所有法務事務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09至110頁)。
2.被告蕭毓龍於調詢時供稱:因八大集團需要資金來調整子公司體質,故依照子公司屬性推出相關投資專案以便籌措資金,有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專案、通詮專案、磁磚專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專案等籌資專案,那斯達克專案則是為併購美國公司而推出的籌措資金專案,基本上三強法鑫公司的投資專案都可以區分成合約期間按月領紅利及合約到期1次領紅利等2種模式,投資期間則區分為1年期及2年期,所以劉奕辰如指示我針對特定子公司草擬投資契約,我就會參照該公司屬性、經營方式、相關法規等特性,套用上述投資模式做出相關的投資契約;另在那斯達克專案有推出短期的投資專案,因為當時已經跟美國公司簽訂契約要在一定期限內買該公司的股票,為籌措購買股票的資金,八大集團便以前述契約約定的期限為投資的期限終止日,在終止日前8個月即開始投資的,稱為八個月投資專案,在終止日前5個月即開始投資的,稱為五個月投資專案,而紅利成數則依投資期間的長短依比例計息,投資日期越長,利率越高,越接近終止日則利率越低,我草擬的各項投資契約中,投資紅利及支付方式都是由劉奕辰決定,我知道集團的投資專案所約定的利息部分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事實上我在集團內部已不只1次公開表示投資專案不合法令的問題點,也一再要求劉奕辰必須降低投資紅利成數,但劉奕辰只是反問我:如果降低紅利成數還能招攬到投資人投資嗎?因為我無法反駁劉奕辰的質疑,所以只能依照他的指示辦理,且我擔任法務長,草擬契約本來就是我的職責,扣案的合意書範本就是我依照劉奕辰的指示,並參酌各子公司特性所設計的籌措資金契約範本等語(偵六卷第80至83頁);嗣其於偵訊時亦自承:八大集團所有投資契約均是由劉奕辰指示我去撰寫投資專案合約或相關法律文件,劉奕辰會告訴我主要的契約方向及結構,我再去完善細節,我草擬完後會給劉奕辰看過,我在寫草案的時候,不會寫紅利及支付方式,我有跟劉奕辰說不可以超過年利率1.5%,但劉奕辰聽不進去,他說如果這樣的話,人家會把錢擺在銀行,不會擺在我們公司,他有他執行上的困難,所以我會草擬契約的其他部分,投資紅利及支付方式再由財務計算,他會請財務、業務表示意見,如果財務長戴熙谷認為不可行,他會跟劉奕辰反應,劉奕辰也會聽取業務方面的意見,完成上開程序後,才會正式執行,我知道投資專案所約定的利息部分確實有違法的可能,我在集團內部已不只1次公開表示投資專案不合法令,也有要求劉奕辰必須降低投資紅利成數,但劉奕辰只有跟我保證會逐漸往下調,而劉奕辰確實也有逐漸調降紅利的成數,從開始到現在已經調降一半了等語(偵六卷第95、96頁)。
3.依被告蕭毓龍上開供述可知,其於依劉奕辰指示擬定各該投資專案大致架構之初,即已知悉劉奕辰欲藉由投資專案給予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紅
利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否則將無法達到募集資金之目的,且此一募集資金模式確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又劉奕辰於決定紅利成數及支付方式後,既係經由財務及業務主管人員表示意見之程序予以確認後,始對外推行,可見斯時該相關草案內容理應有關於紅利成數及支付方式之初步記載,否則戴熙谷及其他人員如何具體表示意見?而被告蕭毓龍亦因知悉此情,始有要求劉奕辰必須降低紅利成數之理由及必要,並因此關注、得悉劉奕辰確有逐漸調降紅利成數之舉,自推出投資專案起至本案查獲日止,業已調降一半的紅利成數等過程。況且,各該投資專案內容均會於八大集團內部公告周知,並由基層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被告蕭毓龍身為集團之法務長,並早在103年底即已進入集團任職,期間曾依劉奕辰之指示多次撰擬投資契約及相關文件,且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15、1-17所示於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召開之經理級業務會議及全省總監業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其多次以法務長身分出席會議,自不可能自103年10月至106年6月之參與集團運作期間,均對投資專案之內容或投資紅利成數過高等事項毫無所悉。如被告蕭毓龍主觀上確無與劉奕辰等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自應於劉奕辰堅持發放明顯高於銀行利率之報酬以吸收資金,經其規勸無果後,立即辭去法務長之職務,以免日後遭受刑事
訴追,惟被告蕭毓龍卻僅向劉奕辰口頭示警,非但未有與八大集團劃清界線之舉措,反而於2年餘之任職期間,陸續為八大集團草擬合約以推出附表二所示之多項投資專案,顯與常理有悖。
4.又被告蕭毓龍曾經招攬他人共同投資1年期之「磁磚專案」(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總表編號2004記載:「投資人姓名:高善德;承辦人:蕭毓龍」),該筆投資係由被告蕭毓龍之配偶高美菱於105年9月3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200萬元,並自同年10月30日起按月領取本金200萬元之2﹪即4萬元之紅利(現金帳記載:善德15000、紹鈞5000、美菱20000),被告蕭毓龍因此領得20萬元之業務佣金而匯入高美菱之前揭帳戶,此有現金帳、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編號1-38所示105年9月21日至9月30日之業務佣金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重訴5卷六第279、281頁;原審金重訴5卷十三第141、142頁),則被告蕭毓龍在該筆投資中不但賺取20萬元之業務佣金,更依投資比例按月領取月息高達本金2%之紅利,顯然於105年9月30日投資前即已明知八大集團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
5.被告蕭毓龍雖辯稱其於草擬契約時,利率、期限、利息或紅利支付方式等欄位均為空白,係劉奕辰個人決定高額紅利,且前揭200萬元並非投資款,而係劉奕辰以公司週轉名義向被告蕭毓龍借款,其於000年00月間收取20萬元匯款時,誤以為係預付全年利息,直到同年00月間又入帳4萬元,始驚覺有異,遂於同年00月間向林富豪及潘思安確認投資專案之紅利成數及發放期間,赫然發現公司發放之紅利過高,隨即勸阻劉奕辰,然劉奕辰推託多日未見改善,其始堅持要求劉奕辰於000年0月間召開會議示警云云,並以證人戴熙谷之證詞為憑。惟被告蕭毓龍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寫草案的時候,裡面不會寫紅利及支付的方式,我有跟劉奕辰說不可以超過年利率1.5%,但劉奕辰聽不進去,所以我會草擬契約的其他部分,投資的紅利及紅利的支付方式再由財務計算,如果財務長戴熙谷認為不可行,他會跟劉奕辰反應,八大集團的決策小組成員有劉奕辰、戴熙谷、蘇永吉及我等4人,劉奕辰推出投資專案前會在手機群組上告知小組成員即將推出的方案構想等語(偵六卷第95頁),足見被告蕭毓龍於草擬專案契約前,即已告知劉奕辰約定給付之紅利不得超過年利率1.5%,否則會有觸法之虞,惟劉奕辰卻明確表示不願遵守該利率上限,否則無法順利募集資金,故其始將契約上之紅利及支付方式留由財務部門計算,顯然被告蕭毓龍已明知劉奕辰將發放明顯高於銀行利率之紅利而有違法之虞,自不因其刻意將投資專案契約上之紅利部分空白而有所不同。且其身為八大集團法務長及決策小組成員,理應於劉奕辰確定專案內容並公告週知後,再次確認該專案有無紅利過高而違反銀行法之情形,以免自身遭受八大集團牽連,然其卻辯稱於任職2年餘期間均對此毫無所悉,自與情理不符,難予採信。至高美菱匯入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200萬元為借款之辯詞,顯與上開現金帳上記載:「105年9月30日轉入,八大育樂公司200萬,105.10.1起算,月底領『紅利』」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六第279頁),及將匯入高美菱帳戶之20萬元列入業務佣金之記載(原審金重訴5卷十三第142頁),均有不符。況且,八大集團有諸多投資專案均係以簽訂「借貸合意書」之方式,將「投資款」包裝成「借款」,名為借款,實則依投資金額按期發放紅利,則前揭200萬元既列為業績而給付佣金,並按期以給付紅利之名義匯入高美菱之帳戶,性質上自屬投資款無訛,故被告蕭毓龍辯稱該200萬元係借款云云,尚難遽採。至被告蕭毓龍提出高美菱與高善德間之匯款資料,乃其2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無從證明該筆200萬元之匯款為八大集團向被告蕭毓龍之借款,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蕭毓龍之認定依據。
6.
綜上所述,被告蕭毓龍身為八大集團之法務長及決策小組成員,負責草擬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投資專案契約,則其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㈥被告黃昭一部分:
1.被告黃昭一於000年0月間進入八大集團擔任三強法鑫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洽談及併購企業等業務,協助劉奕辰取得瑪亞斯公司之經營權,於104年3月15日升任三強法鑫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業務、彰化以南之公司行政業務、教育訓練,嗣晉升為董事,並擔任瑪亞斯公司負責人,且負責為集團向外調借資金、處理票據往來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黃昭一於調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1、52、54頁;聲羈一卷第14頁)。且被告黃昭一於調詢及原審
羈押訊問時亦坦承調查員所提示之「黃昭一匯入三強法鑫公司帳戶資金明細表」,其總共匯款3億3,602萬628元至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均係其為劉奕辰對外調借之資金;「借款票據明細」則為三強法鑫公司向其借調資金時所開立之票據及金額等語(偵一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聲羈一卷第14頁)。復有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黃昭一」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8至64頁)。暨有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4年3月16日公告記載:「二、晉升佈達:黃昭○000-00-00晉升為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門副總經理職務。職務:總公司相關事務、彰化(含)以南…之公司行政相關事務及有關簡報、教育訓練所有事務」等內容、附表六之二編號1-47、3-3至3-5所示證據存卷可查,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黃昭一有參與「瑪亞斯專案」之規劃、討論,並曾於投資說明會上介紹該投資專案及運作方式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黃昭一在調詢時供稱:「瑪亞斯專案」是劉奕辰設計,由三強法鑫公司對外推廣,目的是要籌措資金提供瑪亞斯公司營運,內容分為1年期、2年期,投資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固定比例之股利,我記得1年期年利率為20%至30%、2年期年利率約60%,「瑪亞斯專案」設計規劃之初,因為是三強法鑫公司推出的第一個專案,我是瑪亞斯公司的執行董事,所以一定要參與專案的討論,「瑪亞斯專案」有辦理不定期的說明會、餐會及參觀工廠,集團會視業務人員邀請的民眾人數辦理不定期活動,一開始是劉奕辰負責說明「瑪亞斯專案」,我則負責介紹瑪亞斯公司的企業營運狀況及未來展望,大約104年3、4月後,才分工由我、戴熙谷說明,由於我是瑪亞斯公司的董事長,所以「瑪亞斯專案」主要由我說明,模式大概都是先帶投資人到瑪亞斯公司參觀,再舉辦投資說明會,有意投資者再帶到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的公司簽約,我只有在說明會中介紹「瑪亞斯專案」的運作模式等語(偵一卷第53、54頁)。
⑵證人甘永康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帶我參加瑪亞斯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舉辦的投資說明會,那次說明會是瑪亞斯的現任董事長黃昭一主講,我印象較深刻的是他說他們生產的避震器,國軍也有用到,有提供證書和公文給我看,也有講到投資專案,現金的話是兩年期每個月領2%紅利,股票的話是兩年到期可以解約領回180%現金,或是繼續簽約持有股票。我在104年2月10日、4月7日先後投資150萬元、200萬元的股票方案,都是投資兩年期,約定到期可領回180%現金;在104年3月10日、3月20日先後投資各30萬元的支付顧問費方案,都是投資兩年期,每月可領取2%顧問費,就是6,000元,黃昭一或劉奕辰有說我投資的是瑪亞斯專案,但契約都是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簽立的等語(他四卷第40、41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去參觀瑪亞斯公司時,有跟黃昭一見面、交談,他主要介紹公司的生產、技術、營運狀況方面,講到投資專案就說要去問戴熙谷、劉奕辰;黃昭一在會議室有跟我講避震器的技術面、成本多少、賣到大陸賺多少,講這麼細也是希望我們能夠參與投資,有遊說、一定會提一下,見過黃昭一兩、三次面,都跟我這樣說明,心中就越來越有投資的想法,最後防線崩潰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156、157、163、164頁);證人蘇妙玲於原審證稱:104年初我朋友徐明邀請我去參觀瑪亞斯公司,我總共去3次,第1次黃昭一帶我們參觀公司,第2次他才介紹公司的經營狀況,好像有提到每個月可領顧問費、兩年到期,大約講一下,就是投資可以當顧問,我在調查局時表示我有詢問黃昭一投資100萬元會有多少獲利,黃昭一有跟我說兩年期的方案是每個月領2萬元的顧問費、車馬費,期滿可以領回本金100萬元及6萬元紅利,我當時所述實在,但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133、137、144、145頁),足見前揭證人均一致指證被告黃昭一有向投資人介紹瑪亞斯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提及「瑪亞斯專案」,核與被告黃昭一之上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甘永康及蘇妙玲雖均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昭一介紹、推廣「瑪亞斯專案」之投資內容一情,相較於其等在調詢及偵訊時所述略為模糊而有所保留,惟此乃因其等事後已實際取回本金而無實際損失,或因事隔已久而記憶不清所致,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昭一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黃昭一身為八大集團之一員,並負責協助劉奕辰處理洽談及併購企業等業務,進而使八大集團取得瑪亞斯公司之經營權,顯見其在集團內之地位非低,其既已明知八大集團配合各子公司之特性或營業項目而推出投資專案之主要目的,即係在於籌措資金,而「瑪亞斯專案」之部分投資人係將投資款匯入瑪亞斯玉山銀行帳戶,且收取「瑪亞斯專案」之投資款後,係在三強法鑫公司與各子公司間相互調度使用,則被告黃昭一陸續擔任瑪亞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自應知悉「瑪亞斯專案」之內容,且瑪亞斯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將連帶影響「瑪亞斯專案」之銷售情形,故其在八大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其他相關場合,縱僅講述瑪亞斯公司之產業及願景等內容,其主要目的仍在於藉此強化潛在投資人購買「瑪亞斯專案」之意願及信心,使投資人認為瑪亞斯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意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此觀諸被告黃昭一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我的工作是負責向可能投資的人介紹瑪亞斯公司產業發展具有潛力,讓他們願意參與「瑪亞斯專案」的投資等語即明(聲羈一卷第14、15頁)。況且一般大規模之吸金模式通常均係以公司之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如無法向投資人展現正常營運之公司外觀,如何能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是以,八大集團內包含瑪亞斯公司在內之各子公司負責人,出面向潛在投資人講述各公司產業、營運狀況,過程中縱未直接、具體介紹各該投資專案,其目的仍在於提高投資大眾對於公司之信賴,所生結果或作用,自係有利於投資專案之推行,故被告黃昭一於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其僅係瑪亞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介紹公司產業、營運、前景等項目,並未直接介紹、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專案,且其為八大集團調度之資金僅係一般借貸,而與八大集團其他公司、其他投資專案及劉奕辰之吸金犯行均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黃昭一固未以承辦業務員之身分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以獲取業務佣金,惟此情並不影響其有參與推廣投資專案業務之認定。況且其在「瑪亞斯專案」設計規劃之初,係以瑪亞斯公司執行董事之身分參與討論,並負有為八大集團向外借調資金,以使八大集團旗下各公司得以維持正常營運之重責大任,而所謂各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兼指得以按期發放各專案之紅利或其他名義之報酬,以維持繼續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吸收資金之能力,則其就八大集團旗下各公司所推出之各投資專案,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參與本案吸金犯行甚明,故其辯稱並未實際招攬投資人或賺取佣金云云,尚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㈦被告温正飛部分:
1.被告温正飛於000年0月間進入八大集團,協助劉奕辰處理併購子公司及所謂增資釋股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協理,於104年3月15日晉升為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業務、臺中以北之公司行政業務、教育訓練,於105年6月1日起擔任集團教育長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
綦詳(追加偵一卷第20頁),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2-19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5年6月1日公告及高雄市調處人員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4年3月16日之公告記載:「二、晉升佈達:温正飛000-00-00晉升為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門副總經理職務。職務:總公司相關事務、台中(含)以北…之公司行政相關事務及有關簡報、教育訓練所有事務。」等內容可稽,堪可認定。
2.被告温正飛在八大集團推出投資專案之初,即負責向業務員、投資人解說投資專案,於105年6月1日正式擔任教育長後,亦負責業務人員關於投資專案之教育訓練及投資業務之拓展,且於集團推出「瑪亞斯專案」之後,亦曾參與其他專案之討論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温正飛於偵查中供稱:投資專案由各區總監向投資人說明,如果各區總監不清楚專案,我會私下向總監說明各專案內容,如果業務人員、投資人、股東有問題時,會先由各區總監回答,如果他們無法回答,再由我向業務人員、投資人、股東回答等語(追加偵一卷第20頁),可見其確有向業務人員、投資人解說投資專案之行為。
⑵證人柯佳瑩於偵查中證稱:教育長温正飛負責在集團為招攬客戶出金投資而舉辦說明會時上台演講,目的在吸引投資人出金投資集團的專案,投資專案的廣告簡介內容都是由温正飛負責設計製作,我偶爾會受温正飛指示,協助他辦理集團投資說明會投資簡介的美編工作,集團會巡迴全省舉辦投資說明會,集團也有業務會去幫忙招攬客戶來參與投資說明會,各投資專案據我觀察是劉奕辰規劃,他與温正飛討論,再把結果告訴我們等語(他一卷第212至2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我之前說我觀察到劉奕辰規劃,他與温正飛討論,再把結果告訴我們,是指我看到劉奕辰、温正飛在討論,温正飛講的如果劉奕辰不同意的話,就是劉奕辰自己去設計專案,再交辦給温正飛,再佈達給行政人員,我曾聽到劉奕辰不同意温正飛的意見,因為我有聽到他們吵架,業務人員或他們的朋友如果對投資專案有興趣,就會請他們來公司會議室,然後跟這些業務或客戶說明,如果温正飛在高雄就是由他說明,如果戴熙谷有空就是戴熙谷說明,通常老闆都請他們二人說明,今天誰在高雄就是由誰做說明,温正飛會在會議室台上說明投資專案,現場聽說明的人數多則30幾人,少則10人以內,對象可能是各地業務或各地業務帶來的潛在投資人等語(原審金重訴4卷一第355至358頁),故依證人柯佳瑩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温正飛確係負責向業務人員及潛在投資人講解、介紹投資專案等業務,且就集團推出之投資專案,亦會與劉奕辰進行討論、給予意見,甚至敢於與劉奕辰意見不合時發生爭執,顯見被告温正飛在八大集團內之職位甚高,且負責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及向業務員或投資人講解、說明各投資專案,以吸引、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自非單純之行政助理。
⑶證人戴熙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温正飛是協助劉奕辰綜理各項業務,主要業務則是對外辦理「瑪亞斯專案」及「八大森林樂園專案」等說明會,及對業務人員進行包括投資專案、公司營運狀況說明等內容的教育訓練工作,而106年4月25日、5月2日的那斯達克說明會是由温正飛負責做說明,且在「瑪亞斯專案」以後的其他專案推出前,温正飛也會參與投資專案的討論,參與討論關於集團所有投資專案到期轉單、續約、業務佣金及紅利調整幅度與方式等事項,原則上關於投資專案的業務都是由教育長温正飛負責;104年1月剛開始牛志堅還沒進來,所有業務說明及教育訓練,都是由温正飛負責;偵二卷第19至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温正飛的對話,是關於三強法鑫集團推行的所有投資專案到期轉單、續約及業務佣金調整、發放等內容等語(偵一卷第12、13、47、85、103頁,偵二卷第4、5、33頁)。核與證人柯佳瑩之上開證述相合,亦與證人蘇雅惠於原審證稱:我開始投資三強法鑫時,當時集團副總有兩位,即黃昭一、温正飛,温正飛後來改為教育長,「那斯達克專案」是温正飛在講解說明的,他在台上講投資專案及公司未來展望,也有講報酬率多少、股票衝上去有多少,到時候可以拿到那麼多錢等等,除了那斯達克專案外,温正飛也有就「瑪亞斯專案」做說明,包括公司展望、投資專案都有等語相符(原審金重訴4卷一第335至342頁),益徵被告温正飛於八大集團中確實位居高階核心人員之角色。
⑷證人徐沁陽於調詢時證述:温正飛是教育長及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教育訓練的事務,他算是公司業務人員的頭,他經常會全省各地跑,協助主講及介紹各子公司的股票給新進業務人員及業務人員帶來的新朋友,三強法鑫公司在各地辦公室向投資人舉行的小型說明會,就會由温正飛或當地的業務主管主講,至於在飯店或租借場地舉辦大型說明會時,則會由子公司的董事長上去主講,最後由劉奕辰總結等語(偵三卷第44頁);證人林富豪於調詢時證稱:三強法鑫公司的決策小組成員有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及温正飛,温正飛是教育長,負責公司的投資專案教育訓練等語(偵三卷第70頁);證人黃瑋達於偵查中證稱:劉奕辰跟我提要成立一個苗栗的辦公室,請我過去管理,我一開始是處長,後來大約半年至1年升任總監,三強法鑫公司的竹苗分公司後來改成辰龍旺竹苗分公司餐飲行銷加盟總部,苗栗辦公室成立當時只有推瑪亞斯專案,專案的內容都會有教育訓練,都會由教育長來說明,當時教育長是温正飛等語(他三卷第226頁及反面);證人戴宏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是105年8月去桃園分公司擔任總監,本來成立分公司是要加盟辰龍旺,推銷辰龍旺專案,但後來經營不好,所以暫時結束,總公司就說先推瑪亞斯、八大、通詮等其他專案,因為都同屬於八大集團,去總公司都是和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各區的總監、蕭毓龍等人開會等語(偵六卷第147頁);證人黃昭一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扣案之「(新版)八大集團與美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操作流程綱要說明」簡報檔是温正飛給我的,他們操作八大集團和彩星公司要併購我的瑪亞斯公司,我想要瞭解合作和我的利弊;温正飛於000年0月間跟我一樣是擔任三強法鑫的行政工作,我後來於同年8月擔任瑪亞斯公司董事,他也是瑪亞斯公司董事,從事原本的行政工作,之後又擔任教育長等語(偵二卷第40頁,原審金重訴5卷八第365頁);證人楊厚漢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辰龍旺餐飲公司,温正飛是老闆之一,他有跟我說這很穩,不是騙人的等語(併十他卷第97、98頁),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9所示資料可佐,顯見被告温正飛為八大集團各投資專案之業務推動、執行之主要負責人之一,且實際上亦有與投資人接觸、推銷投資專案之行為。
⑸參以附表六之二編號1-15至1-18、2-18所示公告及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被告温正飛以教育長之身分,有權在集團內發布關於業績競賽、「那斯達克專案」之內容及業務佣金如何計算之公告,並出席經理級業務會議及全省總監會議,參與集團有關投資業務或業務制度等事項之討論,可見其在八大集團中確屬高階主管之層級。
⑹依上開各項證據互核結果,堪認被告温正飛確實負責八大集團各投資專案之說明及業務之推展、執行,並對業務員進行包含介紹投資專案在內之訓練,且亦屬可參與討論投資專案以形成決策過程之主要人員,故其辯稱僅係行政助理,後來接任教育長僅負責視察子公司之營運狀況、分析合併公司之產業狀況,並非決策者,亦未參與投資專案之決策及規劃,或對業務員訓練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云云,並非可採。
⑺依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載,其中確有部分投資人之投資登載「承辦人」為被告温正飛,則除非有其他具體可信之
反證而可為不同之認定外,應可合理認定被告温正飛亦曾實際向部分投資人招攬投資。雖被告温正飛辯稱該等投資人係劉奕辰之友人,由劉奕辰自己去遊說、招攬而形式上掛名其為承辦人云云,並舉證人戴熙谷於審判中之證述為佐。惟證人戴熙谷作證時,就辯護人首先提問上開投資人是否係劉奕辰之友人一情時,原已明確證稱不清楚,然於辯護人以「上開投資人是否劉奕辰請你把他們記在温正飛業績下」此一誘導方式重新提問後,證人戴熙谷即配合而為有利於被告温正飛之證述(原審金重訴5卷九第388、389頁),已難遽認證人戴熙谷之證詞可信。況且該「投資人名冊」亦有數筆於承辦人欄位登載為劉奕辰,實無借用被告温正飛之名義形式上掛名為承辦人而徒增困擾之必要,故被告温正飛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又縱使屬實,然依前述其在八大集團之地位及職務內容以觀,其有無親自向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一情,對其是否參與投資專案業務之認定不生影響,故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部分:
1.被告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8、11、12、14所示時間擔任八大集團各區營業處之總監或處長,而為各該營業處之行政及業務主管,並均負有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專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等業務,其中擔任總監職位者,亦需參加全省總監會議,就業務執行情況參與討論或提出報告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均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及温正飛所述相符,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15、1-17、2-16、2-17所示公告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又在各區營業處所負責之區域內,及上開被告各自擔任總監之期間內,均有投資人因受業務員之招攬而出金投資本案之各投資專案一情,亦均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所示投資人名冊在卷可稽,同可認定。
2.被告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固均非位居集團之經營階層,亦未參與本案各投資專案之設計規劃或對於集團之營運方針、重要決策有何主導、建議權限,惟其等既係各區營業處之處長或總監,而為各區行政及業務主管,除須主持、管理各區之營運庶務及人員外,亦須將總公司之政策、制度、營業目標、包含投資專案在內之各種公告事項等資訊向所屬各區之業務員宣達,並督促完成或達標,且須定期參加總監會議或不定期自行向教育長牛志堅或温正飛等人報告業務推展情形,及實際執行時所遇之各種問題,俾供集團經營階層作為是否調整專案內容及方式之參考,又須配合教育長牛志堅或温正飛之指示辦理各地小型投資說明會或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以利投資專案之推行,顯見其等已非站在與公司經營者對立面之單純投資人角色。此外,徒有投資專案或說明會之存在,尚不足使廣泛、大量之投資款均能順利進到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為集團所用,仍須有賴包含擔任處長職位之被告蘇雅惠在內之各區業務人員,在第一線對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進行投資專案之說明並遊說出金,繼而協助處理各項入金之行政手續,始能完成。由此可知,被告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所為,均屬攸關本案各投資專案能否順利推動、銷售之重要關鍵,其中擔任處長之被告蘇雅惠亦因輔導其下線業務員,並依下線業務員招攬之業績而領取「輔導獎金」,有附表六之二編號6-8所示業績獎勵明細存卷可查,足認其亦非單純居於投資人之立場向親友介紹投資資訊以賺取佣金而已。再者,被告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既係從事與招攬投資有關之業務,其等對於各該投資專案之內容自應甚為瞭解,則其等自亦可認知各該投資專案具有保本保息或高額利潤之特性,然其等
猶基於總監或處長之身分、職務而為相關業務行為,使集團得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自應與其他被告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共同負責。
3.從而,被告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辯稱其等並非核心決策或管理階層、僅被指派做產業說明、並未親自向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或投資人係基於何種動機或途徑而為投資;被告林富豪另辯稱其於105年1月擔任總監前,僅係處長,故八大集團於104年間之吸金行為與其無關云云,均無礙於其等有參與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認定。至其等另辯稱投資人形式上須先報聘為公司顧問才能投資云云,惟此乃刻意執輔導諮商專任顧問流程圖之內容作為托詞,實則所謂之顧問僅係為掩飾八大集團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後,發放高額紅利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之虛設職稱而已,投資人僅須投入資金即可依專案內容獲取一定比例之紅利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根本無須提供任何顧問服務。況且在投資八大集團之各項專案時,實際流程均係投資人成為顧問與出金行為同時進行,並無所謂須先報聘為公司顧問始能取得投資資格之問題,故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被告戴熙谷等12人之前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同案被告
聲請傳喚作證時,各以證人身分證稱:八大集團之各投資專案均係由劉奕辰一人專斷獨行,其他被告僅分別負責三強法鑫公司之行政業務、各子公司之產業推廣及營運事務,並未參與各該專案之設計規劃或推廣執行,亦不清楚專案內容,對於各被告有無訓練業務員、主講投資說明會或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等具體情形已記憶不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傳喚證人戴熙谷、牛志堅、林富豪、潘思安及蕭毓龍,以資證明各投資專案均係由劉奕辰負責決策、被告蕭毓龍僅係顧問、不會出席八大集團業務會議或財務會議、不會協助業務輔導、不瞭解投資專案之具體內容、曾反對投資專案發放之紅利過高、投資專案不會在核心群組或公司佈告欄中公告、高美菱之200萬元匯款係借款、劉奕辰曾向林富豪多次借款、各區營業處各自管理業務、牛志堅擔任教育長期間僅負責潛能開發課程,及戴熙谷之派任協議書均為真實等情。惟其等此部分所證與以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身分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不一,亦與前揭各該證人之證詞及客觀事證不符,難予遽採。又八大集團旗下子公司眾多、推出之投資專案多達7個,吸金時間長達兩年半,吸金金額多達14億4,048萬6,945元,顯然吸金規模甚鉅、犯罪期間甚長,自非劉奕辰一人所能獨力完成。況且被告戴熙谷等12人分別擔任決策小組成員、財務長、教育長、法務長、經理、財務經理、出納副理、各區總監、處長及各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等重要職務,絕無其等全遭劉奕辰一人蒙蔽之理,足見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證述,均僅係推
卸責任予尚未到案之劉奕辰,以規避自身刑責及迴護其他同案被告之托詞而已,均非可採。
㈩被告戴熙谷等12人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之
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該當本罪。又實務上常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只要行為人在違法吸收資金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支配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其他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證人戴熙谷、蕭元鴒及饒恕娟之前揭證述,八大集團旗下各子公司投資人之報酬紅利及業績均會彙整至總公司會計室,再上傳至財務群組予主管閱覽,先後擔任會計、出納副理之被告饒恕娟每日上班均須依照各子公司回報之資料編製需求支出表,上傳至財務群組或直接回報被告蕭元鴒或戴熙谷;先後擔任財務經理、財務協理之被告蕭元鴒則負責資金調度、各子公司財務報表之輔導整合,並聽從劉奕辰或戴熙谷之指示處理八大集團每日資金調度事宜,按月製作三強事業體預估費用表;如各公司資金不足時,即由被告饒恕娟報告被告蕭元鴒負責資金調度工作,再由先後擔任財務經理、財務長、執行長特助之被告戴熙谷放行,而在三強法鑫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間相互調撥、轉匯資金。復參以八大集團旗下固以三強法鑫公司為主,並陸續併購各子公司,依各子公司之產業性質而推出各種不同專案,惟投資人之投資款卻未必均匯入推出該專案之子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例如瑪亞斯專案之投資款除匯入瑪亞斯玉山銀行帳戶外,亦有匯入三強法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強法鑫玉山銀行帳戶、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八大森林樂園專案之投資款除匯入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外,亦有匯入上開三強法鑫公司之銀行帳戶;磁磚專案、那斯達克專案及五個月專案之投資款則均係匯入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且各該專案與投資人簽訂「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募集認股協議書」或「借貸合意契約書」同時,亦分別簽發三強法鑫公司名義之本票予投資人作為擔保等情,足見不論八大集團旗下各公司或各區營業處所招攬之各種專案投資款,均係由八大集團統一規劃調度,並在各公司間相互流用,如各公司之資金不足時,亦會請求從其他公司挹注資金以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顯然各子公司透過各項投資專案招攬投資及吸收資金,並不具有獨立性,在財務運用及管理上係與總公司視為一個整體,亦即不論任職於八大集團旗下何一公司之何一職位,均具有共同為八大集團旗下各公司所推出之各項專案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並以所吸收之資金總額在各公司間相互調撥運用,以維持各公司繼續正常營運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自應以各被告加入八大集團參與吸收資金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作為認定各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期間。至於各被告在八大集團內之職務異動或業務分工情形,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4.況且,被告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雖均為各區營業處之總監、處長,惟八大集團旗下之各區總監均須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共同參與總監會議,討論包含投資專案內容之調整、執行成效、業績計算方式、各區之營運狀況等業務事項在內之議題,對於除自己負責之區域外,尚有多個區域分區招攬業務之情形均有所認知。又依投資專案內容及集團實際運作結果,各區營業處吸收之資金均需上繳集團總部,再由總部視各區營業處之需求重新分配,故各區招攬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總監以下業務人員收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各區營業處維持營運所需資金等,實際上係來自全國各區投資人之投資款,已無從分辨或僅限於各區營業處所吸收者。且各區營業處即為八大集團旗下實際負責吸收資金之單位,共同與總公司、各子公司間形成一個整體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使各區營業處所吸收之投資款可流用於各專案發放紅利、報酬或業務佣金、獎金、薪資等各名目之支出,可見八大集團旗下雖劃分多個區營運處,然各區之間就業務人員之工作貢獻及業績獎金分配並非涇渭分明,故擔任各區營業處總監、處長之被告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自應以八大集團整體招攬之投資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始符合刑法上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原則。
5.準此,被告戴熙谷等12人既有前述之參與分工行為,且所為對於八大集團遂行吸收資金之最終目的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其等主觀上對於所實行者均係有關八大集團吸收資金之相關行為有所認識,並決意實行,因其等各自實行之行為對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或支配力,則無論其等在集團內是否居於經營決策或高層人員位置,亦不論該集團之子公司有無正常營運,或擔任各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昭一、戴熙谷及牛志堅等人有無努力經營各該子公司,更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規劃投資專案、有無親自招攬投資人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佣金或報酬,均無礙其等與劉奕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是以,其等分別辯稱並非集團高層人士、未參與規劃投資專案、未招攬投資或未額外取得佣金,而與劉奕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關,或僅應就自己之區營業處或個人招攬之投資金額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五、被告戴熙谷等12人具有違法性認識之說明: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係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二者效果不同。然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又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此項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
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申言之,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之責任要素,雖與
構成要件故意均為行為人內在主觀之意識作用,惟故意係針對構成要件存在之客觀事實之認知,而違法性認識則係對於法律規範誡命之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之體系架構上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之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而無關乎故意之形成與判斷。
㈡經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禁止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規定,自78年間公布施行迄今均未變動,而我國社會數十年來非法吸金案件頻傳,其中投資者眾、稍具規模之非法吸金案件爆發而引起媒體大肆報導者亦不乏其例。被告戴熙谷等12人均明知八大集團旗下各公司均非銀行,即使各子公司均有實際經營,但法人欲獲取營運資金,本應循合法、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途徑為之,而依其等年齡、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八大集團得否藉由銷售保本且固定配息或發放高額報酬之各該投資專案以吸收社會大眾之資金,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尚無從僅憑共犯劉奕辰或集團法務長蕭毓龍口頭號稱各投資專案均屬合法云云,即可資為不具違法性認識之抗辯理由。又被告蕭毓龍在八大集團推出各投資專案時,因發放紅利之比例過高,已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認識,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蕭毓龍雖居於集團法務長之職位,惟實際上並無律師資格,又屬集團內部高層人士,負責撰擬各投資專案之架構及相關文件,亦即其本身即為主要共犯之一,則其為求集團及自己之利益,自不可能對外告知其撰擬之投資契約可能涉嫌違法。又既有部分被告特意向被告蕭毓龍詢問投資專案之合法性,亦徵其等早已意識到所從事之行為有違法之可能,則在目前尋求法律諮詢之途徑眾多且甚為便利之時空環境下,其等又屬人脈甚廣,並非長期生活在封閉、缺乏外界資訊之處所,亦不可能不知世上絕無穩賺不賠之投資,卻在八大集團任職之數年期間,僅憑詢問被告蕭毓龍投資專案之合法性,而未曾向其他具有金融財務或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徵詢意見,即盡信被告蕭毓龍之說詞,實則僅係說服自己相信本案投資專案均為合法而繼續參與吸金行為,事後作為自己並無違法性認識之脫罪藉口而已,故本案被告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被告蕭毓龍告知投資專案均屬合法之說詞而誤觸法網云云,均非可採。是以,被告戴熙谷等12人對於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並無刑法第16條所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故其等主觀上均有違法性認識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戴熙谷等12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戴熙谷等12人既然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自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次按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而言。事中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
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其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或已離開而未繼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後,如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或尚未開始,即無從再參與該先前或之後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收資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既與其無關,即不應計入。
㈡被告戴熙谷等12人分別與劉奕辰及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時,依其等各別職務性質及任職期間,就八大集團吸收之金額負其責任,分述如下:
1.被告戴熙谷、温正飛及黃昭一於八大集團中均位居經營之核心階層,且分別擔任集團財務經理、財務長、執行長特助、教育長、三強法鑫公司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及各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職位,就各自執掌範圍對於集團暨旗下各區營業處、子公司之營運有重要貢獻,並均係在最早之「瑪亞斯專案」推出前即已加入該集團,與劉奕辰協力建立該集團之規模,且迄至本案被查獲為止,均仍繼續在集團或所屬子公司任職,則該集團自104年1月推出「瑪亞斯專案」(依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總表編號1至5所載,自正式推出該專案前之103年11月27日起即已開始吸收資金,下同)起,至調查局於106年6月21日執行搜索止之期間內所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14億4,048萬6,945元,均屬其等應負責之範疇,並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總表及分表1所示。
2.被告蕭毓龍自103年10月起即提供劉奕辰及八大集團法律顧問服務,擔任集團法務長;被告徐沁陽及蘇雅惠於「瑪亞斯專案」在104年1月份正式推出前之000年0月間即加入該集團,分別陸續擔任臺北區營業處總監、主任、經理、處長等職務,且迄至106年6月21日仍在八大集團內任職,其等所為對於集團營運、犯罪完成及擴大吸金規模均有重要影響力,故該集團於上開期間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14億4,048萬6,945元,均屬其等應負責之範疇,並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總表及分表1所示。
3.被告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雖均未直接參與集團之核心事務,惟均曾在八大集團內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至4、11、12、14所示之八大集團財務經理、協理、會計、出納副理、教育長、通詮公司董事長、各區營業處處長、總監等職務,自應依其等各別加入該集團擔任各該職務時起,迄至其等離職而未繼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止,或調查局於106年6月21日執行搜索止之期間內,該集團違法吸收之總金額負責,故被告蕭元鴒應負責之金額為12億7,192萬6,17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2所示),被告饒恕娟應負責之金額為12億9,349萬17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3所示),被告牛志堅應負責之金額為9億5,564萬4,17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4所示),被告黃瑋達應負責之金額為13億6,569萬6,94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7所示),被告郭慶豐應負責之金額為13億6,615萬6,94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8所示),被告林富豪應負責之金額為14億3,418萬6,94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9所示)。
4.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重在以行為人之吸金規模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總額作為計算基礎。是以,縱使被告戴熙谷等12人有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仍無從自吸金總額中予以扣除;另投資人於舊約期滿後,再以同額本金轉換新約之情形,因舊投資人轉換新約時,並未實際領回後繳納同額本金,僅係簡化交付、收受金錢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交付投資款之情形無異,自應計入吸金總額以呈現真正之吸金規模,故亦無從自吸收總額中扣除,均予敘明。
5.從而,被告戴熙谷等12人就本案因違法吸金所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七、綜上所述,被告戴熙谷等12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有前揭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對於劉奕辰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分別於104年5月21日、106年1月24日以八大集團推出之投資專案向投資人吸收而來之資金,購買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依序登記在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名下,而上開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仍為劉奕辰等情,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證人蕭元鴒及饒恕娟各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附表六之六編號2、5、6、8、11、16、19、20及附表六之七編號3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戴熙谷辯稱: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房地係因其擔任八大公司之董事長,經劉奕辰告知銀行貸款業務均會要求董事長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其為求公司發展始同意將該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且此部分之資金流向甚為明確,故其主觀上並無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云云;被告牛志堅辯稱:附表五之一編號6所示房地係其依劉奕辰之指示辦理借名登記,因劉奕辰表示通詮公司財務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其為保障員工及使公司財務穩定,始同意配合借名登記以申辦貸款,並不知悉劉奕辰購買上開房地之金錢來源為何,故其主觀上並無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云云。惟其等既係依劉奕辰之指示擔任各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親自配合辦理相關之買賣、申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登記等手續,則以當時八大集團運作所需資金幾乎均來自投資人之款項,且被告戴熙谷當時擔任財務長,被告牛志堅則歷任教育長及通詮公司負責人,劉奕辰復已告知購買上開不動產與集團營運、業務有關之情形下,自應知悉購置不動產所支出之資金均係來自八大集團所吸收之資金。況且,被告戴熙谷於調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八大事業預估費用明細」中106年4月預估費用關於「戴房6」之記載,指的是公司支付以我名義貸款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的借貸款項6萬元,當初購買價格約2,000萬元,貸款1,600萬元,所有權人登記是我,但其實算是執行長劉奕辰的,公司還有以牛志堅的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的透天別墅作為招待貴賓之用,房價約2,600萬元,向農會貸款2,000萬元,公司出錢,至於以牛志堅名義購入是因為劉奕辰說牛志堅是通詮公司董事長,通詮公司將來要做企業融資,牛志堅名下有財產會比較好等語(偵一卷第12、87、106頁);被告牛志堅於調詢及偵查中則供稱: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是當時財務長戴熙谷向我表示集團要融資,用我的名字買是因為希望當作通詮公司的資產,我是通詮公司代表人,所以先用我的名字,再過戶給公司,每個月繳交7萬5,000元的房貸都是戴熙谷負責繳納,我有時候會提醒他繳納等語(偵五卷第21、56頁)。則依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前揭供詞之語意、脈絡,顯然其等當時即已知悉購置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即為八大集團所吸收之投資款無誤,故其等辯稱不知購屋資金來源係八大集團之吸金所得云云,難予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而前揭不動產均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所購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罪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重大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劉奕辰係使用八大集團因非法吸金所得之資金購置上開不動產,而分別登記在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名下,且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主觀上均明知此情,客觀上仍配合辦理將各該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此一行為包含處置犯罪所得之「移轉財產」
態樣,亦即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及「變更財產」態樣,亦即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藉此將八大集團犯罪所得之「現金」,透過給付自備款及繳納貸款等方式轉化為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名下之「不動產」,提高國家追查吸金所得之困難度,自已該當於隱匿因自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構成要件。
四、至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前揭所辯係為求公司發展、保障員工及使公司財務穩定而為之等情,純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而與主觀上有無洗錢之故意無關,自無從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有前揭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㈠銀行法部分:
1.被告戴熙谷等12人於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參照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3.由上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於事實五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23條,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修正前第3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參照其立法理由,顯係降低前置犯罪之
法定刑門檻。
2.又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故修正後之規定已未如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異其刑責,而將法定刑一律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增加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關於銀行法適用之說明: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處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㈡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定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
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嗣雖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就吸金總額之計算不應扣除已返還之本金、報酬或支出之佣金、費用等其他成本之見解,仍有其適用。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乃係鑒於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在計算該條項後段所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且上述違法吸金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
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於反覆多次收取吸金對象所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若共同正犯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之時間,有先後之別,則後參與者(即事中共同正犯),對其參與前其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就該後參與者而言,即不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㈣經查,被告戴熙谷等12人各自於執行業務期間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已認定如前,此等吸金規模之計算,係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而合併計算之,且
無庸扣除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紅利或其他報酬,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或共同正犯間各自投資之金額等,故其等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
三、核被告戴熙谷等12人所為:
㈠銀行法部分:
1.被告戴熙谷進入八大集團後,除擔任財務長、執行長特助而負責該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事宜外,另擔任屬於本案犯罪主體之法人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牛志堅在八大集團擔任教育長,除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推展外,另擔任屬於本案犯罪主體之法人通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昭一除參與部分投資專案之討論、決策及推廣,並處理八大集團向外調度資金之事務外,亦擔任為本案犯罪主體之法人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董事及瑪亞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温正飛除曾在八大集團擔任教育長,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之拓展等業務外,亦擔任三強法鑫公司之經理、協理、副總經理。是被告戴熙谷、牛志堅、黃昭一及温正飛等4人俱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故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其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劉奕辰(另行通緝)、温錦榮(通詮公司總經理,未上訴)及本案其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等8人,依其等各自在八大集團擔任之職位或職務權限內容,尚難認其等之身分已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其等雖不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卻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劉奕辰、被告戴熙谷、牛志堅、黃昭一、温正飛、温錦榮及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戴宏鈞(温錦榮及戴宏鈞均未上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3.
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熙谷等12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論及同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恰,惟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戴熙谷為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牛志堅為通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昭一為三強法鑫公司董事及瑪亞斯公司之負責人,及其等與劉奕辰、温錦榮、戴宏鈞等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以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名義對外推售本案各投資專案以吸收資金,並以各該公司之帳戶收受投資款等事實,僅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且觀諸被告戴熙谷等12人於審理期間所為之辯解內容,已實際上就此部分進行防禦及
辯論,故本院僅就上開條文予以補充,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被告戴熙谷等12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均係因認同劉奕辰對外宣稱之目標而參與八大集團擔任各該職務,以前述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故被告戴熙谷等12人應僅各論以一罪。
5.
附表七所示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除經原審退併辦之部分外,詳附表七「處理結果」欄所示),就各該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或為同一事實(即同一投資人,且投資金額已列載於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之「投資人名冊」者),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未經列載於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之「投資人名冊」之投資人,或雖經列載,但實際投資金額高於該名冊上記載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按所謂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於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等分別受劉奕辰指示購置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八大集團收受之投資款支付自備款及每月貸款,以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核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就事實五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分別就上開犯行,各與劉奕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之論罪條文係引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罪數之認定:
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惟依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各與劉奕辰共犯洗錢罪之緣由及過程,尚難認其等於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時,即已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而係嗣後依劉奕辰之指示,始另起犯意,決定配合以吸金所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方式,隱匿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論以數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昭一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
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黃昭一本案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被告黃昭一係於前案
假釋期間即加入八大集團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犯罪時間延續至假釋期滿後之106年6月21日,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
被告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等8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未主導、決策八大集團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為低,就上開各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但書之減輕事由:
1.被告戴熙谷於調詢時自承其於97年至100年間在美國AIA(ITA)投資顧問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基金經理,100年至000年00月間曾在新北市之福利旺合會擔任業務,亦有投資1、200萬元,嗣公司遭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查辦,另有在新益美公司從事直銷,000年00月間任職三強法鑫集團財務長等情。是依被告戴熙谷上開經歷,可知其在進入八大集團前,所從事之工作即多與金融商品之投資有關,且所任職之公司亦曾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為檢察機關偵辦,則其對於一般社會上藉由各種名目吸引大眾投資之非法吸金案件之實際運作情形,自較一般原無接觸經驗、首次參與並執行吸金業務之人更為瞭解,然其在原任職之公司為檢察機關偵辦後,隨即轉往加入劉奕辰創立之八大集團,且依其加入時間及參與情形,對八大集團之經營及推出投資專案實有高度貢獻,則依此情節,實無從認定其有誤認行為合法,而在違法性認識方面具有可非難性較低之情形,故就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蕭元鴒及饒恕娟於加入八大集團前,雖各具有財務及會計方面之工作經歷,並在集團財務室任職,對於集團資金流向均應知之甚詳,惟本案前未見其等有曾因涉及非法吸金投資案而為檢調調查之紀錄,參以八大集團推出之各該投資專案,其所對應或有關之各該子公司雖均需投資款之挹注始能順利繼續經營,然各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運作,且以投資款挹注子公司以改善經營狀況,本即為八大集團推出各該投資專案之原因之一,又在集團營運前期、中期,亦大致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紅利或報酬,亦即營運情形尚屬正常,故可認其等違法性認識之可非難性較低,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牛志堅曾因任職和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副總一職,因該公司推出之「和荔樂活契約」涉有違法吸金之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104年間偵查後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惟細繹該判決無罪理由係以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回饋金乃係限量給付,並非人人有之,且亦非必可獲得而有固定配息之情形,故認不符銀行法所指之非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要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觀之本案各該投資專案,不僅保本保息,亦有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二者契約重要內容明顯不同,客觀上並無從以前案經驗援引於本案而逕行認定此次所為亦屬合法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牛志堅當時既已因涉犯非法吸金罪嫌而遭檢調偵辦,自應較一般人更瞭解以推出投資專案或契約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可能涉犯銀行法,竟於該案偵審期間又加入八大集團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故依其情節,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蕭毓龍雖不具律師資格,但其既可長年擔任法律顧問,並與法律事務所配合、引介訴訟業務,又有曾於原審法院擔任數年調解委員之經歷,顯見其對於一般實務上常發生之法律問題或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情形,較諸本案其他被告更為瞭解。且其於調詢時供稱:我知道集團的投資專案所約定的利息部分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事實上我在集團內部已不只1次公開表示投資專案不合法令的問題點等語(偵六卷第82頁),實無從認定其有誤認行為合法,而在違法性認識方面具有可非難性較低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及郭慶豐於加入八大集團前,部分被告雖具有銀行業、保險業等與金融相關之工作經歷,惟考量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上開被告有曾因涉嫌非法吸金投資案而遭檢調偵辦之紀錄,且因八大集團推出之各該投資專案所對應或有關之各子公司雖均需投資款之挹注始能順利繼續經營,但各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運作,而以投資款挹注子公司以改善經營狀況,原即為八大集團推出各該投資專案號召大眾投資之原因之一,又在集團營運之前期、中期,亦大致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紅利或報酬,尚無明顯異常之情形,故可認其等違法性認識之可非難性較低,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林富豪前因加入以圓夢贏家為名之吸金集團,並擔任上線投資人招攬投資,該非法吸金行為已於103年底
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審理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林富豪所參加之前案吸金集團既在103年底即遭檢調機關以違反銀行法案由查辦,其理應較一般人更能瞭解以推出投資專案或契約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可能涉犯銀行法,竟於前案被查獲後,
旋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故依其情節,本院認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温正飛自承其係因瞭解股票,故受其堂哥劉奕辰之邀請而加入八大集團,處理併購公司後進行增資釋股之事宜等情,可見其對於股票、股東之相關定義或所負權利義務,一般公司應循如何之途徑發放股票以籌措資金等事項均應知之甚詳,則其自應知悉八大集團之各該投資專案之出資
人權利義務,或股利、報酬等發放模式,不論是否為閉鎖性公司,均與各該類型公司循正常途徑向投資人取得資金之方式及所負義務內容有所不同,反而與非法吸金案件常見之模式相同,是依上開情節,實無從認定其有誤認行為合法,而在違法性認識方面具有可非難性較低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戴熙谷等12人於客觀上各係具備良好之學經歷或生活環境,或係在社會上有廣泛之人脈,可利用之資源相對豐富之人,自應有能力透過合法投資平台等正當途徑追求個人財富,或循正軌參與公司法人之經營,且均明知法律規定不得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乃係因銀行業務涉及社會大眾之財產權益至為重大,若銀行業務經營不善,除可能使客戶血本無歸外,更可能動搖國家經濟秩序,故須透過對於銀行業者之嚴密管理、監督,以保障客戶之財產安全及國家經濟之安定。其等自不可能不知銀行業務屬於國家特許行業,然卻僅為自身生計或貪圖高額報酬或佣金而為上開犯行,且八大集團在106年6月21日遭搜索前,透過各該投資專案吸收之金額高達14億餘元,規模龐大,因參與投資而血本無歸之投資人亦佔多數,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是衡以上情,尚難認被告戴熙谷等1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2.又被告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但書等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本案吸金規模及各自參與之情節輕重後,均難認仍有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及温正飛雖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但書規定減刑,然本院考量本案吸金規模及其等參與情節均非輕微,事後亦無實質之減害作為,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處最低法定刑以上之刑,仍屬罪刑相當,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黃昭一所犯上開罪名,因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蕭元鴒、饒恕娟、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及郭慶豐所犯上開罪名,因同時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戴熙谷等1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前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
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所分得者為之。此在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至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案投資人購買之投資專案,依所選投資專案之種類,各係以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為契約一方當事人,且上開公司係提供包含瑪亞斯公司在內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予投資人匯入款項,均如前述,是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既係分由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取得,則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逕對被告戴熙谷等12人各自參與犯罪期間所吸收之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而僅應依其等各自因犯罪所實際分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如下:
1.被告戴熙谷部分:
⑴被告戴熙谷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財務長期間,每月薪資都是10萬元,接任八大福榮公司董事長後,薪水一樣是每月10萬元,除了薪水之外,如果我有招攬投資專案,可以另外領到業務獎金;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資料光碟之「黃月琴電腦資料」內「執行長還款紀錄表0329.ods」列印資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35),記載劉奕辰於103年12月9日至104年2月13日期間清償我的款項107萬3,000元,除了出差費2萬元、過年獎金20萬元、執行津貼3萬元,以及我以個人名義向朋友借調70萬元,劉奕辰分成4筆款項還給我之外,其餘都是我招攬「瑪亞斯專案」的獎金,因為當時三強法鑫公司剛開始推行投資專案,所以劉奕辰是分期支付我招攬投資人的業務獎金等語(偵一卷第10、149、150頁,偵二卷第5頁)。參以被告戴熙谷確實於104年2月13日領取過年獎金20萬元,足認其於任職期間應有每年領取以2個月月薪計算之年終獎金。
⑵是依上開資料,並考量本案係在106年6月21日查獲,而依一般民間公司行號多係於次月發放薪資,故被告戴熙谷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之104年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因擔任財務長及子公司負責人而領取之薪資,包含月薪、年終獎金及執行津貼等項目之總額即應為353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月+20萬元+3萬元)+(10萬元×12月+20萬元)+(10萬元×5月+20萬元)=353萬元】。
⑶另依被告戴熙谷前開陳述及「執行長還款紀錄表0329.ods」列印資料,可知其在103年12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招攬投資所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數額為12萬3,000元(計算式:107萬3,000元-2萬元-20萬元-3萬元-70萬元=12萬3,000元);再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中關於「業務佣金」之檔案列印資料所示,被告戴熙谷於104年2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實際領取之業務佣金為208萬490元。故被告戴熙谷於參與八大集團期間所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總額為220萬3,490元(計算式:12萬3,000元+208萬490元=220萬3,490元)。
⑷
被告戴熙谷雖辯稱上開業務佣金列印資料所載金額中,有其先前借予八大集團之376萬3,750元,嗣後八大集團以業務佣金之名義作帳而還款163萬2,230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主張其對八大集團之剩餘借款債權與犯罪所得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本院卷四第133頁、卷七第109至110頁)。惟被告戴熙谷並未提出任何業務佣金表上所載之匯款金額係返還借款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觀其自行整理之還款金額,並無固定之還款期間,各次還款之金額亦相差甚鉅,甚至有尾數為400元、500元及800元之情形(本院卷四第135至137頁、卷七第123頁),顯與一般高額借貸之還款金額通常為整數之情形不符,反而與業務佣金係隨各期間業績多寡決定發放金額之情形較為符合,自難遽認該等匯款係返還借款;又刑事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民事上二人互負債務之互為抵銷,洵屬二事,況且八大集團發放業務佣金,性質上亦未使受領人因此對八大集團負有債務,顯無從逕行主張抵銷以免除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故其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 ⑸從而,被告戴熙谷因犯本案犯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73萬3,490元(計算式:353萬元+220萬3,490元=573萬3,490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2.被告蕭元鴒部分:
⑴被告蕭元鴒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4年4月1日進入八大集團旗下八大福榮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當時薪資為5萬5,000元,105年6月轉調集團總部擔任財務協理,薪水為8萬元等語(他二卷第1、2頁)。又被告蕭元鴒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領取年終獎金一情(本院卷五第303頁),參以被告戴熙谷及黃昭一均供稱其等每年均領取以2個月月薪計算之年終獎金等語,尚符合臺灣社會民間公司之一般行情,而被告蕭元鴒既同在八大集團任職,則如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反證可為不同之認定,應可合理認定被告蕭元鴒亦應領有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年終獎金。是以,被告蕭元鴒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領取之薪資(包含月薪、年終獎金等項目)總額即應為192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9月)+(5萬5,000元×5月+5萬5,000元×2月+8萬元×7月)+(8萬元×4月+8萬元×2月)=192萬元】。
⑵被告蕭元鴒雖辯稱依其所得稅申報資料,105年及106年間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200元及28萬元云云(本院卷五第303頁),惟所得稅申報資料之金額未必等同於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而被告蕭元鴒既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財務經理之薪資為5萬5,000元,轉任財務協理後之薪水為8萬元等語,應無故為不實供述或記錯月薪之理,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薪資所得較為可信,故其上開所辯,難予遽採。
⑶另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蕭元鴒固於105年6月21日至7月4日收取36萬元款項,惟其於原審審判中辯稱此應係八大集團向其個人借調資金後之還款,而觀諸附表六之四編號2、5所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元鴒確與八大集團有借貸往來,且亦未見其有列名於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承辦人欄之情形,故該36萬元應為借貸還款而與業務佣金無涉。
⑷從而,被告蕭元鴒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應為上開192萬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被告饒恕娟部分:
⑴被告饒恕娟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4年3月1日進入三強法鑫集團會計室擔任會計,105年間升任會計副理迄106年4月30日離職,我的起薪係每月2萬6,000元,升任會計副理後調為3萬6,800元等語(他一卷第144頁);於本院復坦承有領取每年以2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等語(本院卷五第349頁)。是以,被告饒恕娟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領取之薪資總額即為97萬4,4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0月)+(3萬6,800元×12月+2萬6,000元×2月)+(3萬6,800元×4月+3萬6,800元×2月)=97萬4,400元】。
⑵又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未見被告饒恕娟有領取業務佣金或獎金,故其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應為上開97萬4,400元。又該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被告牛志堅部分:
⑴被告牛志堅於調詢時供稱:我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期間,薪資每月7萬元,於105年2月至106年4月擔任通詮公司董事長的固定薪資是10萬元等語(偵五卷第17、20頁),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5-6所示106年3月份通詮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牛志堅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而領取之薪資總額即為171萬元【計算式:(7萬元×2月)+(7萬元×1月+10萬元×11月)+(10萬元×4月)=171萬元】。又被告牛志堅否認有領取年終獎金等語(本院卷七第125頁),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戴熙谷、黃昭一及蕭元鴒有領取年終獎金,即逕予
推定被告牛志堅亦有領取年終獎金,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牛志堅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期間,除上開每月7萬元之薪資外,尚可依各區營業處招攬之業績總額領取0.3﹪之金額作為獎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在被告牛志堅擔任教育長之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該集團所招攬之業績總額為3億5,990萬6,000元(即投資人名冊編號654至1492部分),故被告牛志堅領取之業績獎金即為107萬9,718元【計算式:3億5,990萬6,000元×0.3﹪=107萬9,718元】。
⑶被告牛志堅雖辯稱前揭投資總額0.3﹪之獎金僅係紙上作業,並未實際發放云云。惟其於調詢時供稱:(問:以國泰世華存摺內容來看,你每月支領的薪水從19萬5,000元到7萬元不等,且以公司薪資單來看,除薪資7萬元外,你每月還有支領獎金10餘萬元,獎金如何計算?)獎金如何計算要問財務長戴熙谷才知道;(問:戴熙谷表示你擔任教育長期間,可以領取總投資金額0.3﹪之獎金,是否如此?)我印象中獎金也差不多是0.3﹪等語(偵五卷第17頁及反面),足見被告牛志堅於擔任教育長期間,確有領取以投資總額0.3﹪計算之獎金無訛,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牛志堅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78萬9,718元【計算式:171萬元+107萬9,718元=278萬9,718元】。又該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被告蕭毓龍部分:
⑴依調查員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0所示時間在被告蕭毓龍住處查扣之帳冊,其中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53、1-55所示帳冊內頁,係以每月記載及每年度總結之方式記載其所收取之顧問費,而依所載內容可知,其係從103年10月起開始向劉奕辰、八大集團收取顧問費,於103年10月至12月係按月收取2萬元,合計6萬元之顧問費;於104年1月至6月係按月收取5萬元,7月至12月則按月收取10萬元,合計90萬元之顧問費;於105年1月至12月係按月收取10萬元,並領有2個月年終獎金20萬元,合計140萬元之顧問費;於106年1月至6月,則領取共計43萬元之顧問費,以上總計為279萬元,亦即被告蕭毓龍因擔任八大集團法務長所領取之薪資為279萬元。
⑵又被告蕭毓龍因招攬200萬元之投資而獲有20萬元佣金,業如前述。再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104年8月11日至8月20日及105年9月21日至9月30日之業務佣金表所載,被告蕭毓龍除上開20萬元以外,另有以現金方式領取9萬元、3萬5,000元之款項,雖其於原審審判中辯稱係為替劉奕辰清償債務或差旅費云云,惟依扣案與上開業務佣金表相關之業績報表所載,上開2筆款項均係以「輔導獎金」之名義發給被告蕭毓龍,可認該2筆款項亦為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無誤,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因此,被告蕭毓龍於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總額為32萬5,000元【計算式:20萬元+9萬元+3萬5,000元=32萬5,000元】。
⑶惟被告蕭毓龍係以其配偶高美菱名下經扣案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及㈢⑴所示帳戶,作為領取顧問費及業務佣金使用(詳下述),堪認編號㈠及㈢⑴所示帳戶內之款項5,734元及20萬5,565元,屬高美菱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高美菱宣告沒收,自應從對被告蕭毓龍宣告沒收之金額中扣除,以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⑷又被告蕭毓龍辯稱其已將前揭投資款200萬元匯還投資人,故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憑。惟依上開現金帳之記載:「善德15000、紹鈞5000、美菱20000」等語,足見此筆共同投資之金額,被告蕭毓龍之配偶高美菱佔1/2,故其實際發還其他投資人之金額僅為100萬元,應予扣除;至其餘100萬元則與投資款無關,尚難逕予扣除。
⑸從而,被告蕭毓龍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190萬3,701元【計算式:279萬元+32萬5,000元-5,734元-20萬5,565元-100萬元=190萬3,701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被告黃昭一部分:
⑴被告黃昭一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瑪亞斯公司執行董事時,劉奕辰每月給我3萬元,另有年終2個月,後來我升任瑪亞斯公司董事長,劉奕辰就每月發薪10萬元給我,每年也有2個月年終;我於103年間經劉奕辰介紹到三強法鑫公司,劉奕辰說要找一些有名的企業併購,重新財務整合,輔導上市上櫃,當時是讓我掛名經理,併購瑪亞斯公司後我擔任執行董事,後來在104年10月直接扶正變成董事長等語(偵一卷第55、67頁)。故被告黃昭一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於103年8月起陸續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及瑪亞斯公司董事,於104年10月起晉升瑪亞斯公司董事長,其所領取之薪資(包含月薪、年終獎金等項目)總額即應為288萬元【計算式:(3萬元×5月)+(3萬元×9月+3萬元×2月+10萬元×3月)+(10萬元×12月+10萬元×2月)+(10萬元×5月+10萬元×2月)=288萬元】。又觀之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未見被告黃昭一有領取業務佣金或獎金,故其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288萬元。
⑵惟被告黃昭一以其自八大集團領取之薪資匯付生活費予前配偶蘇涓涓,經扣得蘇涓涓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㈣、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詳下述),堪認編號㈠、㈣、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6萬1,010元、5萬5,573元及1萬8,557元,屬蘇涓涓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蘇涓涓宣告沒收,自應從對被告黃昭一宣告沒收之金額中扣除,以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⑶從而,被告黃昭一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274萬4,860元【計算式:288萬元-6萬1,010元-5萬5,573元-1萬8,557元=274萬4,860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被告徐沁陽部分:
⑴被告徐沁陽於調詢時供稱:業務人員的收入主要是佣金,並沒有支領薪水等語(偵三卷第45頁),尚與一般常見以對外推銷產品、著重個別業務員業績之事業旗下業務員薪資結構及所得來源相符,應堪採信,故應以其所領取之業務佣金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徐沁陽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期間實際領取之業務佣金總計為395萬4,248元。又依105年3月22日至同月31日及同年6月21日至7月4日業務佣金「備註」欄之記載,八大集團因被告徐沁陽分別認購「通詮股2」及「辰龍旺股2」,各扣除15萬元及12萬元之認股金額後,始將業務佣金餘額匯入被告徐沁陽指定之帳戶(原審金重訴5卷十三第97、119頁),故上開15萬元及12萬元自應計入被告徐沁陽之業務佣金。
⑶被告徐沁陽雖於原審審判中與劉建宏等32名投資人達成
和解,然依該和解書所載條款,其並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予劉建宏等32名投資人,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67所示和解書在卷可查,故尚無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而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情事;另被告徐沁陽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已將10萬元佣金退還投資人黎永樹,而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五第347頁),惟觀諸上開證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3年5月24日,顯係臨訟製作而成之文書,且無匯款紀錄或收款憑據以資佐證,則該紙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自無從遽認被告徐沁陽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投資人。
⑷從而,被告徐沁陽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422萬4,248元(計算式:395萬4,248元+15萬元+12萬元=422萬4,248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被告蘇雅惠部分:
⑴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蘇雅惠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期間實際領取之業務佣金總計為1,120萬1,007元。又依104年8月21日至同月31日及105年3月22日至3月31日業務佣金「備註」欄之記載,八大集團因被告蘇雅惠分別「業佣轉業績」及認購「通詮股2」,各扣除40萬元及20萬元之轉換業績及認股金額後,始將業務佣金餘額匯入被告蘇雅惠指定之帳戶(原審金重訴5卷十三第53、97頁),故上開40萬元及20萬元自應計入被告蘇雅惠之業務佣金。
⑵至被告蘇雅惠雖於原審審判中與投資人林明杰達成和解,然其並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予林明杰,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69所示和解書在卷可查,故尚無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而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情事,附此說明。
⑶另被告蘇雅惠於偵查中曾以繳交犯罪所得之名義將1萬5,000元繳入國庫,有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2所示贓證物品清單可查。而觀之卷附被告蘇雅惠提出之存證信函、附表六之二編號2-20所示徐沁陽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予三強法鑫公司之簽呈,以及高雄地檢署函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偵三卷第160至177頁),可知被告蘇雅惠繳交之上開款項來源乃八大集團於案發後另外給予被告蘇雅惠之醫療關懷慰問金,而非被告蘇雅惠在查獲前即已取得之佣金或獎金,即與其犯罪所得無關,故無庸自前述應沒收之金額中扣除。惟因上開款項已因八大集團之給付而使被告蘇雅惠取得所有權,且其來源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仍屬不法,則應可認屬被告蘇雅惠係以自有財產提出供作發還投資人之用,故上開已扣案之款項雖非應沒收之物,然仍可作為被告蘇雅惠之責任財產而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併此敘明。
⑷被告蘇雅惠雖辯稱其投資之金額高達1,336萬7,000元,而主張與犯罪所得互為抵銷云云。惟刑事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民事上二人互負債務之互為抵銷,洵屬二事,況且八大集團發放業務佣金,性質上亦未使受領人因此對八大集團負有債務,顯無從逕行主張抵銷以免除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故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⑸從而,被告蘇雅惠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1,180萬1,007元(計算式:1,120萬1,007元+40萬元+20萬元=1,180萬1,007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被告黃瑋達部分:
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黃瑋達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期間實際領取之業務佣金總計為144萬6,487元,而為其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被告郭慶豐部分:
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郭慶豐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期間實際領取之業務佣金(含以獎金、輔導金等各項名目之匯款)總計為157萬8,925元,而為其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被告林富豪部分:
⑴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林富豪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期間,以其女林紫棋為承辦人名義實際領取之業務佣金(先後匯入林紫棋及配偶黃宜蓁名下帳戶),總計為1,146萬604元。
⑵惟被告林富豪係以其女兒林紫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㈢⑴所示金融帳戶,作為領取八大集團之業務佣金及獎金之用(詳下述),經扣得林紫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95萬8,169元,堪認係林紫棋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林紫棋宣告沒收,自應從對被告林富豪宣告沒收之金額中扣除,以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林富豪雖辯稱:上開業務佣金表中,自10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業務佣金共計64萬6,505元,僅係帳面上之記載,實際上並未匯入黃宜蓁之帳戶,故應予扣除云云(本院卷五第379頁)。惟被告林富豪於調詢時供稱:我從三強法鑫公司領到的業務佣金,現金部分大約100萬元,105年尾牙、106年尾牙時,都以現金方式各領得約30萬元業務佣金,共約60萬元,另外有幾次我剛好有用錢需求,就請公司用現金支付業務佣金,每次5至8萬元不等,這部分約有4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75頁反面),可見前揭業務佣金表雖然記載係以匯款之方式發放業務佣金,然實際上亦有可能以發放現金之方式代替匯款。而被告林富豪自承其領取現金之部分共計100萬元,顯逾其主張未實際匯款之64萬6,505元,尚難僅憑八大集團並未以匯款方式發放,即逕認被告林富豪並未實際領得此部分之業務佣金。況且依「投資人名冊」所示,於106年4月至6月間,仍有多筆以黃宜蓁為承辦人所招攬之投資,其中編號2945至2949之投資人分別為被告林富豪之子女即林育騰及林紫棋,合約起始日均為106年6月1日。如八大集團自106年2月21日起即已未能正常發放業務佣金予被告林富豪,則被告林富豪自不可能在明知八大集團已無力支付業務佣金之情形下,仍於106年6月1日以其子女名義繼續投入資金,故被告林富豪此部分所辯,與其調詢供述及社會常情均有未符,難予遽採。
⑷被告林富豪另辯稱:其所收取之業務佣金,其中157萬1,360元已於投資當時即退還投資人吳素卿、張道正、黃慶云、佘維雄、邱薇云、黃賢永及潘金蓮等人,並提出和解書及證明書為憑(本院卷六第47至67頁),惟被告林富豪係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000年0月間,始先後與前揭投資人簽立和解書,其上僅記載:「有將乙方因此獲得之直推獎金等紅利,退還於甲方」等語,而未記載實際退還之金額及方式(本院卷一第225至2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證明書記載退佣金額,惟均未填寫簽立日期(本院卷六第49至67頁),故上開和解書及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此外,被告林富豪復未能提出其確實有於前揭投資人投資當時,即退還部分投資款予上開投資人之匯款紀錄或收款憑據,自難僅憑事後製作而成之和解書及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林富豪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⑸被告林富豪又辯稱:劉奕辰自104年1月起即陸續向其調借2,143萬元,並陸續還款1,593萬元,其中金額較小之還款會在匯入業績獎金時一併匯還,合計299萬元,應自業務佣金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業務佣金明細表1份為憑(本院卷五第381頁)。惟被告林富豪並未提出任何上開299萬元之匯款金額係返還借款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觀其自行整理之業務佣金明細表,固有
臚列「還款金額」之欄位,然八大集團所製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之業務佣金資料,則無此一欄位,亦未在「備註」欄內特別載明所匯款項中有包含還款金額之情事,顯與其他匯款金額如有特殊增減時,均會在「備註」欄內特別註記諸如:「王重明還款20000」、「還游娜惠借支20000」、「還款游娜惠30000」等語之情形不符(原審金重訴5卷十三第31、37頁),則被告林富豪提出之業務佣金明細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該明細表所載內容,還款金額各為19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而非固定之金額,亦無可得特定之還款規律(本院卷五第399至400頁),且八大集團將返還借款之金額併入業務佣金計算,卻未特別註記,顯然易於衍生糾紛而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林富豪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⑹從而,被告林富豪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1,050萬2,435元【計算式:1,146萬604元-95萬8,169元=1,050萬2,435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被告温正飛部分:
⑴被告温正飛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大集團或三強法鑫公司只有領底薪,一開始沒有薪水,後來是領月薪3萬、5萬、8萬,最多領10萬,另外有領過執行長發的額外獎金2萬多元,但我沒有領過投資分紅或招募報酬,公司會將薪資轉帳到我太太鄭欣怡的中國信託、郵局、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追加偵一卷第22頁),尚無從具體認定其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究為若干,爰依附表六之一編號41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通常已係低於員工實際領取薪資之金額,作為認定其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因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副總經理及集團教育長而領取之薪資。
⑵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温正飛於104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為96萬4,546元,於105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為99萬1,200元,
惟於106年度則未見領有薪資所得,故上開薪資總額為195萬5,746元【計算式:96萬4,546元+99萬1,200元=195萬5,746元】。又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及卷內其他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温正飛另有領取業務佣金或獎金,故應認其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195萬5,746元。
⑶惟被告温正飛係以其配偶鄭欣怡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至㈣所示帳戶,作為領取八大集團之薪資之用,經扣得鄭欣怡名下如編號㈡至㈣所示帳戶內之款項423元、3,389元及1萬249元(詳下述),屬鄭欣怡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鄭欣怡宣告沒收,自應從對被告温正飛宣告沒收之金額中扣除,以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⑷從而,被告温正飛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194萬1,685元【計算式:195萬5,746元-423元-3,389元-1萬249元=194萬1,685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至被告戴熙谷等12人雖另辯稱其等於八大集團任職期間仍有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從事正當業務行為以賺取薪資所得,故對其等之薪資所得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云云。惟本案八大集團之犯罪手法,係以併購子公司之方式,依其產業特性推出投資專案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故被告戴熙谷等12人從事業務行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屬於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必然伴隨且無從切割之犯罪成本,於計算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時,本即無庸扣除。況且被告戴熙谷等12人參與八大集團之犯罪期間甚長,吸金總額除被告牛志堅應負責之金額為9億5,564萬4,175元外,其餘被告應負責之金額均已逾10億元以上,屬於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犯罪行為,並已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日後亦求償無門,復參以被告戴熙谷等12人之高額薪資報酬,實際上乃源自於投資人支付之投資款,倘若容任其等坐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非
事理之平,亦難認有何過苛之虞,自無從准許。
二、扣押物部分:
㈠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部分:
1.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其所有權人、禁止處分依據、扣押時市價及目前現況,各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7所載,並有附表六之六編號2至24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金融機構申貸資料、高雄地檢署函文、各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民事強制執行等資料在卷可稽。
2.其中編號1、6所示不動產係劉奕辰與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而向金融機構申貸購買,並使用所吸收之投資款支付自備款及每月貸款,而依序登記在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則均為劉奕辰等節,已如前述,可認各該不動產係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再行變得之物,且形式上登記為其等所有,惟因劉奕辰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故尚難逕謂各該不動產已屬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個人之犯罪所得。況且各該不動產因均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且拍賣所得價金均不足以清償前順位之債權人一節,有附表六之六編號18所示分配表及編號22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因此,無論係原來之不動產或拍賣所得價金,均無從逕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編號2所示不動產固係被告黃昭一於本案犯罪期間以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方式購買取得,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不動產確係被告黃昭一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所購買,無從逕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不動產於原審審理期間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拍定,所得價金經分配後,高雄地檢署獲得分配422萬2,112元,並已辦理提存一情,有附表六之六編號23所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故上開提存之價金應屬債務人即被告黃昭一所有,而得作為追徵其犯罪所得之標的。
4.至編號3至5、7所示之不動產,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蘇雅惠、郭慶豐、蕭元鴒及饒恕娟因本案犯罪所取得或變得之物,故均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惟各該不動產既為上開被告所有,自均得作為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㈡附表五之二所示車輛部分:
1.編號3至5所示車輛,均登記為汽車出租公司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所有,且亦查無所有權人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原因而取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2.至編號1、2所示車輛,均登記為八大福榮公司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所有,故無從逕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車輛之處置情形詳後述)。
㈢其他經扣押之動產部分:
1.高雄市調處於106年6月21日、22日、8月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至21、31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一節,有附表六之十一編號1至21、31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編號23至27、29至30所示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而堪認定。
2.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因有部分內容記載與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4、105號扣押物品清單不符,爰更正如下: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4扣案物品名稱更正為「辰龍旺餐飲新光銀高雄分行活存存摺(放保險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扣案物名稱更正為「潘思安持有股票(八大1張、瑪亞斯30張)」、編號2-104扣案物數量更正為「3本」、編號14-1-53扣案物名稱更正為「2016集團季刊」、編號14-4-20扣案物數量更正為「19張」。
3.其中除附表五之二編號1、2所示車輛(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9、16-3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囑託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前順位債權人;附表五之二編號3至5所示車輛(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4、01、7-6所示部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1-20所示行車執照、手機等物,均已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予各該所有權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0、12-11、12-22、12-36、13-13所示物品及編號12-38所示其中編號1之筆記本,前經原審
裁定發還被告潘思安,編號1-1至1-10、1-16至1-18所示物品及編號2-116、3-4所示物品,亦經原審分別裁定發還參與人高美菱、蘇永吉以外,其餘扣案如各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均非
違禁物,且其中大部分屬於八大集團旗下各該公司之營業資產、帳戶存摺、投資專案之契約、業績報表、教育訓練所用之文宣簡報、會議資料等相關物品或文件,並非被告戴熙谷等12人所有,且僅具有證物之性質,而無何財產上之價值。況本案查獲迄今
已歷經數年,該等文件應已無再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虞。另其他可認屬本案被告或屬自然人之參與人個人所有存摺、記事本、手機、電腦等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僅屬日常生活用品,而無不可替代性,即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名下於起訴時仍被扣押之金融帳戶部分:
1.本案偵查期間,除被告徐沁陽外,其餘被告戴熙谷等11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均經檢察官先後命令扣押,且迄本案起訴時,上開被告名下尚有如附表五之三所示金融帳戶處於扣押狀態,而各該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餘額等節,有附表六之七編號101至103所示原審法院函文、高雄地檢署函文、編號17至100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扣押情形之函文,及附表六之九編號2-1至2-29所示各金融機構查覆帳戶餘額之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2.依被告戴熙谷等11人之供述,並參酌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上所載之收款帳戶資料,堪認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是否曾作為各該被告收受犯罪所得使用等情,均詳如附表五之三「備註」欄所載。其中作為收取各該被告之薪資或佣金使用之帳戶,各該帳戶內業經扣押之餘額,或各該被告為撤銷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均應為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之替代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並詳如附表五之三「是否沒收之說明」欄所載。惟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沒收規定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例外要件,故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是否實際宣告沒收,仍應視檢察官執行之情形決定之,故不宜逕自前述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之金額中扣除,而應視為整體沒收或追徵金額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3.至其餘帳戶內之餘款,尚難以證明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而應予宣告沒收,惟仍可作為各該被告之責任財產,以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
㈤非本案參與人仍被扣押之金融帳戶部分:
查第三人許丞凱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經檢察官命令扣押,迄本案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金融帳戶處於扣押狀態,且各該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餘額等節,有附表六之七編號102、103所示原審法院函文、高雄地檢署函文、編號53、54、72、77、87、99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扣押情形之函文,及附表六之九編號2-30所示各金融機構查覆帳戶餘額之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惟許丞凱並非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且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所示,以許丞凱名義為承辦人者,其可領取之佣金及獎金均係匯入被告潘思安名下帳戶,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許丞凱名下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內之餘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參與人應沒收之財產:
一、本案偵查期間,參與人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及鄭欣怡名下車輛或金融帳戶內之資金,業經檢察官先後命令扣押,迄至本案起訴時,上開參與人名下尚有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2所示車輛及附表五之四所示金融帳戶處於扣押狀態,且各該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餘額等節,有附表六之七編號101至103所示原審法院函文、高雄地檢署函文、編號17至100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扣押情形之函文,及附表六之九編號2-1至2-29所示各金融機構查覆帳戶餘額之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二、茲就參與人名下於本案起訴時仍被扣押之財產,是否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分述如下:
㈠參與人三強法鑫公司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三強法鑫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之編號㈡、㈢所示帳戶均為投資人購買「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專案」之匯款帳戶,且該公司既由共犯劉奕辰擔任負責人,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3.至三強法鑫公司名下扣案其他尚有餘款之帳戶,因各該帳戶均非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帳戶,且未見三強法鑫公司或其他子公司有將投資款轉入上開帳戶,尚難遽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八大集團之吸金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參與人通詮公司部分:
1.通詮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之編號㈡所示帳戶係投資人購買「通詮專案」之匯款帳戶,且該公司係由被告牛志堅、同案被告温錦榮先後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
2.至該公司名下尚有餘款之編號㈠⑴所示帳戶,因非投資人匯入資金之帳戶,且該公司確有依其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運作,再者,依附表六之十編號2-5所示交易明細表,可知帳戶內餘款大部分係在本案查獲後始匯入,其往來情形亦與投資款無涉,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帳戶內餘款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參與人瑪亞斯公司部分:
1.瑪亞斯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編號㈣⑴所示帳戶固為投資人購買「瑪亞斯專案」之匯款帳戶,有附表六之七編號7所示交易明細可查,且該公司既由被告黃昭一擔任負責人,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公司既有依經營項目實際營運,則公司名下財產無論來源為何,均屬該公司之總體財產,而因該公司前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規費之情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請原審法院解除該公司遭凍結之帳戶,經原審審酌此等已具執行名義之債權相對於本案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債權具有優先性,且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亦顯然高於該公司經扣押之金額,遂函請各該金融機構解除帳戶之扣押,俾利上開單位執行優先債權,此有附表六之八編號5所示函文及行政執行卷宗附卷可憑。是以,瑪亞斯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⑴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應由前順位債權人執行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2.至瑪亞斯公司名下其餘帳戶內之款項,其來源尚無從排除與其本業有關,且已經原審函請各該金融機構解除帳戶之扣押,由前順位債權人執行取得,亦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㈣參與人八大福榮公司部分:
1.八大集團將本案各投資專案所吸收之資金,部分用於挹注各子公司營運所需費用、購置各子公司資產等用途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附表六之十編號3、5、22、23所示資料,附表五之二編號1、2所示車輛係八大福榮公司購置作為被告戴熙谷及温正飛個人之座車,可合理認定購車相關資金來源即為八大集團所吸收之投資款,故上開車輛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而八大福榮公司既由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上開車輛自屬八大福榮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業經原審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且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該公司前順位債權人之債權,則無論係上開車輛或變價所得價金,均無從再宣告沒收。
2.又關於八大福榮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因各該帳戶均非本案各投資專案投資人匯入資金之帳戶,參以該公司亦有依其經營項目實際營運,則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尚無從排除與其本業有關,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㈤參與人八大國際公司部分:
八大國際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之編號㈠所示帳戶係投資人購買「那斯達克專案」、「五個月專案」、「磁磚方案」、「八大森林樂園專案」之匯款帳戶,且該公司既由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㈥參與人辰龍旺餐飲公司部分:
1.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之編號㈡及㈢⑴所示帳戶係投資人購買「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之匯款帳戶,且該公司由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2.至該公司名下尚有餘款之編號㈢⑵所示帳戶,因非投資人匯入資金之帳戶,且該公司確有依其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運作,則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尚無從排除與其本業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㈦參與人辰龍旺國際公司部分:
1.辰龍旺國際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所示帳戶,固非本案各該投資專案投資人匯入資金之帳戶,惟依附表六之七編號11所示交易明細,該公司多次以上開帳戶收受來自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收取投資款帳戶之款項,且該公司既由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上開帳戶內之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2.至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㈡、㈢所示帳戶,均非本案各該投資專案投資人匯入資金之帳戶,而該公司確有依其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運作,且觀諸附表六之九編號2-6所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往來內容均與公司之經營事務相關,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內餘款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㈧參與人高美菱部分:
1.高美菱係被告蕭毓龍之配偶,被告蕭毓龍以高美菱名下經扣案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所示帳戶作為其領取以顧問費為名之犯罪所得使用,此據高美菱自承在卷,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53、1-55所示帳冊內頁及附表六之七編號3所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另編號㈢⑴所示帳戶,亦曾供被告蕭毓龍領取顧問費使用,有上開帳冊內頁存卷可查,且被告蕭毓龍因招攬投資人投資「磁磚方案」而獲有20萬元佣金,該筆佣金即係匯入編號㈢⑴所示帳戶,已如前述,堪認編號㈠及㈢⑴所示帳戶內款項屬高美菱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又原審前曾以裁定諭知如高美菱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即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故如其事後已提出擔保金,則該擔保金自屬犯罪所得之替代物,爰就此擔保金亦應為上開相同之諭知。
2.高美菱名下編號㈡所示帳戶,前經原審以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內款項之來源與本案吸金案件有關,且因各該帳戶餘額不多,縱日後須對之執行沒收、追徵程序,所獲實益不大等理由,裁定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另編號㈢⑵、⑶所示帳戶,尚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參與人蘇涓涓部分:
1.蘇涓涓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編號㈠、㈣、㈥所示帳戶,依其前向原審聲請撤銷扣押案件時所為陳述,可認上開帳戶內款項來源為其當時仍有同居關係之前配偶即被告黃昭一所提供之生活費,而被告黃昭一既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因此每月領取以薪資為名之犯罪所得,且蘇涓涓與被告黃昭一為同居共財之同居人,關係緊密,並自陳為家庭主婦,則其自被告黃昭一處以生活費名義收受,進而存入名下帳戶之款項,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又依被告黃昭一供稱其有印製瑪亞斯公司管理部經理頭銜之名片供未實際任職之蘇涓涓使用,讓蘇涓涓在外交際應酬時較有面子等情(偵一卷第112頁),可認蘇涓涓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款項,是該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宣告沒收。另原審前曾以裁定諭知如蘇涓涓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即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故如蘇涓涓事後已提出擔保金,則該擔保金自屬犯罪所得之替代物,爰就此擔保金部分亦應為上開相同之諭知。
2.至蘇涓涓名下編號㈡、㈤所示帳戶,業經原審以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內款項之來源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或帳戶餘額甚低,縱日後對之執行沒收程序,所獲實益不大等理由,裁定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另編號㈢所示帳戶,因尚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參與人游娜惠部分:
1.游娜惠名下經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編號㈣、㈤所示帳戶,係供其擔任八大集團臺中區營業處業務人員期間領取佣金及獎金之用,有附表四「投資人名冊」及附表六之七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在卷可參,且其與被告郭慶豐係配偶關係,堪認上開帳戶內款項屬游娜惠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又原審前曾以裁定諭知如游娜惠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即撤銷編號㈤所示帳戶之扣押命令,故如游娜惠事後提出擔保金,則該擔保金自屬犯罪所得之替代物,爰就此擔保金亦應為上開相同之諭知。
2.游娜惠名下編號㈥所示帳戶,前經原審以無證據可認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為由,裁定撤銷該帳戶之扣押命令,至編號㈠、㈡、㈢所示帳戶,尚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林紫棋部分:
1.林紫棋名下經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編號㈢⑴所示帳戶,係供其父親即被告林富豪收受本案業務佣金及獎金等犯罪所得之用,業據被告林富豪自承在卷,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在卷可參,故上開帳戶內之餘款自屬林紫棋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2.林紫棋名下編號㈠所示帳戶係供被告林富豪使用,固經林紫棋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金重訴5卷十五第160頁),然本案未見被告林富豪使用上開帳戶收取佣金,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同屬被告林富豪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仍可作為被告林富豪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3.又林紫棋名下編號㈡⑴所示帳戶,依上開業務佣金表所載,該帳戶於104年2月26日至6月10日期間,雖曾供被告林富豪收受佣金及獎金使用,然林紫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帳戶目前是我的薪資帳戶,之前父親有結清等語,而觀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原審金重訴5卷十五第227至233頁),該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轉出21萬餘元後,餘額為0元,其後之交易往來內容,即與一般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之使用情況尚無重大差異,故林紫棋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所存餘額已非屬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4.其他尚有餘額之編號㈢⑶及㈣、㈤所示帳戶,依林紫棋於原審所述及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鄭欣怡部分:
1.鄭欣怡係被告温正飛之配偶,其本人並未在八大集團任職,惟將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㈣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温正飛作為領取三強法鑫公司薪資使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金重訴5卷十五第162、163頁),另依附表六之七編號3所示交易明細表,三強法鑫公司曾經匯款至編號㈢所示帳戶,則該帳戶亦應係被告温正飛用以收取薪資之帳戶,堪認上開帳戶內款項均屬鄭欣怡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2.至鄭欣怡名下其他尚有餘款之編號㈠、㈤⑴、㈥、㈦所示帳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況且依編號㈦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重訴5卷十五第181、183頁),該帳戶之餘款係在本案經查獲後始匯入,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李麗鈺部分:
1.李麗鈺名下經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額之編號㈠⑴、㈡、㈤所示帳戶,依附表六之七編號3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三強法鑫公司多次以收受投資款使用之帳戶匯款至李麗鈺上開帳戶,而李麗鈺當時既與劉奕辰為男女朋友,2人關係匪淺,可見上開帳戶內之餘款應屬李麗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2.至其他尚有餘款之編號㈠⑵、㈢所示帳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劉奕辰部分:
劉奕辰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之編號㈡、㈤所示帳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蘇永吉部分:
1.蘇永吉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㈥所示帳戶,係其擔任八大集團總經理期間領取薪資之用,業據蘇永吉陳述明確,堪認上開帳戶內款項屬蘇永吉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2.蘇永吉名下編號㈠至㈤、㈦、㈧⑵所示帳戶,業經原審以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內款項之來源與本案有關,或帳戶餘額低微,縱日後須對之執行沒收、追徵程序,所獲實益不大等理由,裁定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而編號㈧⑴所示帳戶,亦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戴熙谷、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郭慶豐、林富豪、温正飛之部分均罪證明確,各予
論罪科刑,並分別就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備註」欄列載之各區營業處補助金或輔導金,性質上亦屬於八大集團發放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原判決扣除該部分之金額而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牛志堅曾領得年終獎金,然原判決以同案被告戴熙谷等人有領取以2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推定被告牛志堅亦有領得以相同方式計算之年終獎金,並計入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合;另被告蕭毓龍、黃昭一、林富豪及温正飛分別將部分犯罪所得匯入參與人高美菱、蘇涓涓、林紫棋及鄭欣怡名下之金融帳戶,均經扣押在案,則原判決既已對上開參與人經扣押之金額宣告沒收、追徵,自應從前揭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然原判決未予扣除而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且被告蕭毓龍已將投資款100萬元返還投資人,然原判決亦未及審酌並予扣除,均有不當。檢察官及被告戴熙谷、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郭慶豐、林富豪、温正飛之上訴,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戴熙谷等12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
1.被告戴熙谷、温正飛、黃昭一及蕭毓龍均係於103年間劉奕辰欲規劃籌組八大集團時即參與其事,並依各自所長協助劉奕辰,使八大集團能逐漸擴展規模,先後推出本案各該投資專案;被告牛志堅參與集團之時間雖晚於上開4人,然其在104年11月擔任教育長後,亦依其職務權限致力於投資專案之推行,其等在集團中均佔有重要地位,且該集團為檢調查獲前,已持續經營約2年半之久,吸金規模達14億餘元,堪認其等與劉奕辰所為,就實現犯罪行為之規模、國家金融安全、社會交易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保障等,均影響重大,客觀上所造成之負面結果並非輕微。雖劉奕辰係該集團最高決策及經營管理者,惟被告戴熙谷於集團中執掌財務部門、被告温正飛則負有推廣投資業務及人員教育訓練之重任,尤在後期對於事關集團資金來源、能否順利繼續經營之「那斯達克專案」之推廣更是不遺餘力,該2人對於集團非法吸金之進行均仍具有主導決策之權限及實際作為,可認該2人於本案眾多被告中犯罪參與程度最深,主觀惡性亦最重大,而被告戴熙谷更擔任八大福榮等4間子公司之負責人,對集團整體營運及與所推投資專案應互為配合之產業經營基礎亦有重要貢獻,是就被告戴熙谷之職務內容及範圍而言,其在本案應負之刑責仍應高於被告温正飛;而被告黃昭一同屬集團建立、營運及得成功併購瑪亞斯公司之重要功臣,對於集團首先推出、並為其後所推投資專案範本之「瑪亞斯專案」之規劃設計亦參與討論,並且擔任瑪亞斯公司負責人,除致力子公司之經營外,亦以此為基礎,與其他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熙谷、牛志堅或同案被告温錦榮共負在產業說明會推銷投資專案、強化投資人投資信心之重任;被告牛志堅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期間雖較上開4名被告為短,但其在擔任教育長期間,負責投資專案業務之推展、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且於擔任通詮公司負責人時,亦致力於子公司之經營,而據以與被告戴熙谷、黃昭一共負在產業說明會推銷投資專案、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之任務,所為對本案吸金規模之成就亦有其重要貢獻;另被告蕭毓龍長年擔任法律顧問,係本案被告中對相關法規範最為清楚明瞭者,然竟為圖謀顧問費之收入,不惜承劉奕辰之命,以各種民事上法律關係為名,撰擬本案顯具收受存款性質之投資專案契約條款,並為規避銀行法規定及掩人耳目,乃設計諸如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議等相關法律文件,其對投資專案之推行顯具有重要貢獻,主觀惡性亦堪稱重大;惟依被告黃昭一、牛志堅及蕭毓龍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內容及過程,認其等於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均仍次於被告戴熙谷及温正飛。
2.被告蕭元鴒及饒恕娟均具有相當之財務或會計背景,於進入八大集團任職後,依其等之職位及職務內容,自可知悉該集團及旗下子公司對於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明顯有異於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且所銷售之投資專案亦顯非該集團及子公司可合法為之者,卻不思立即抽身,仍為自身就業及所得穩定,甘願繼續受劉奕辰、被告戴熙谷等人指示進行投資款調度分配、支付投資人利息及業務人員佣金等事務,所為對於集團及子公司之順利運作仍有相當程度之貢獻,惟考量被告蕭元鴒對於集團資金之調度雖有一定程度之決定、配置權限,然其在財務部門之工作內容,仍屬輔佐主管即被告戴熙谷處理相關事務之範疇,而被告饒恕娟所負責者,乃更接近一般例行性、事務性之工作,職務位階及權責亦低於被告蕭元鴒,是就該2人參與本案之行為態樣而言,其等犯罪情節於本案被告中應屬相對較輕微者,但被告蕭元鴒之參與情節仍較被告饒恕娟為重。
3.至被告徐沁陽、黃瑋達、郭慶豐、林富豪及蘇雅惠等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八大集團及旗下各該子公司均非銀行組織,卻推出各種投資專案吸收資金之情況下,仍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加入八大集團從事投資專案推廣之工作,其中被告徐沁陽、黃瑋達、郭慶豐及林富豪因各自與劉奕辰之關係,或基於地域拓展之關係,而分別或先後擔任各區營業處總監一職,負責管理各區之行政及業務事項;被告蘇雅惠則因招攬之投資金額龐大,乃依集團之業務晉升制度擔任處長職位,而該集團亦因各區營業處包含總監以下之各級業務人員努力推行投資專案招攬投資,導致眾多投資者加入,進而收取本案數量甚鉅之資金,其等所為客觀上均足以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徐沁陽、黃瑋達、郭慶豐、林富豪及蘇雅惠固就各自參與集團而與其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期間,各區營業處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均應共同負責,然考量其等就各自擔任總監、處長之營業處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仍有高低之別,個人基於業務身分所招攬之金額或所領取佣金之數額亦有不同,對於成就集團吸金規模之貢獻度、參與犯罪之情節並非相同,此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故參照附表六之二編號1-37所示各區營業處及各承辦人邀約投資金額彙整資料,就營業區而言,以臺北區營業處所招攬之金額最高,臺南區營業處次之,高雄區營業處再次之,如不計屏東、高雄2區等屬高雄區、臺中區營業處另成立之外圍單位,則以桃園區營業處所招攬之投資金額最低,如以業務員個人而言,上開被告中,以被告蘇雅惠個人所招攬之投資金額最高,被告林富豪(使用林紫棋名義)次之,被告徐沁陽再次之。另以上開被告個人取得之業務佣金及獎金多寡觀之,係以被告林富豪最多,被告蘇雅惠次之,至被告徐沁陽、黃瑋達、郭慶豐則再次之,是就被告徐沁陽、黃瑋達、郭慶豐、林富豪及蘇雅惠部分,另綜合前述各自擔任之職位、各區營業處招攬之總金額、個人招攬之總金額、所領取佣金及獎金數額等各項因子為考量,茲為量刑輕重之依據。
4.另就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部分,審酌其等明知所為之非法吸金行為於法規範上已屬重大犯罪,如將吸金所得款項以購置動產或不動產方式予以隱匿,將增加司法單位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度,卻仍均配合劉奕辰之指示,將所吸收之投資款作為購置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之款項,所為均非可取。
5.復審酌被告戴熙谷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專科畢業、現就讀企管碩士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零工為生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蕭元鴒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高職、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庭主婦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饒恕娟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公司會計人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牛志堅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蕭毓龍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從事法律顧問業務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昭一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高職肄業、曾參加EMBA課程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於環保公司任職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沁陽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蘇雅惠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攤販、看護等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瑋達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郭慶豐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殯葬服務業之業務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富豪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銷售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温正飛則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兼衡於原審審理期間,各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而有避重就輕、推諉飾卸之情形,均未見悛悔之意,各人所顯現之
犯後態度既然有別,於量刑上仍應予區別對待;另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就洗錢部分均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徐沁陽及蘇雅惠事後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雖其等均未實際返還投資款,但仍可見其等有嘗試尋求投資人諒解之意願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處之刑部分,分別與其等違反公司法經原審判刑確定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各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另說明被告蕭元鴒、饒恕娟及黃瑋達之犯罪所得部分,暨參與人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部分,分別宣告如前所述金額之沒收及追徵。
㈡本院另審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温正飛已坦承犯行、被告林富豪坦承部分犯行,惟其等之答辯內容與原審並無實質差異,至其餘被告則均仍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
戴熙谷自陳:專科畢業、近年研修企業經營管理碩士班尚未畢業、先前打零工、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母親年近80歲、最近數度開刀、行走不便、需人攙扶、女兒已成年;被告
蕭元鴒自陳:高商畢業、研修五專、被查獲後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與配偶及兩名成年兒子同住、配偶及兒子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被告
饒恕娟自陳:二專畢業、先前從事會計工作、擔任公司會計人員、月薪約3萬元、目前無業、與婆婆、配偶、子女同住、子女分別就讀大一、國三;被告
牛志堅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寄居在前妻家中、前妻先前小中風、母親癱瘓均由其負責照顧、父親已過世、女兒已成年、需靠姐妹接濟維生;被告
蕭毓龍自陳: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法律顧問、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無業、無收入、兩名女兒均已成年;被告
徐沁陽自陳:高職畢業、先前擔任中華電信手機MOD之電話行銷,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目前無業、家中有95歲父親、87歲母親需扶養、胞弟已罹癌死亡;被告
蘇雅惠自陳:高職畢業、以擺攤賣糕點及擔任臨時看護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但受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目前獨居;被告
黃瑋達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行銷販售商品抽成、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中有95歲之失智母親由其照顧、與配偶同住、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
郭慶豐自陳:專科畢業、先前從事殯葬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無業、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
林富豪自陳:商專畢業、先前擔任保健食品銷售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在監執行而無收入、家中有85歲之母親、配偶罹患憂鬱症及癌症、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
溫正飛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鐵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中有配偶罹患癌症、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小二、國二;被告
黃昭一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曾補修EMBA、受僱於環保公司從事塑膠垃圾再生再利用之工作、底薪約10萬元、家中有母親及1名兒子已成年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七第85至87頁)。另斟酌本院認定低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金額之部分,相較於各該被告之吸金規模及犯罪所得總額,僅係計算上之些微差異,尚難逕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考量,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因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戴熙谷、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林富豪及温正飛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戴熙谷等1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即除對被告戴熙谷、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郭慶豐、林富豪、温正飛宣告沒收之部分外)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審認被告蕭元鴒、饒恕娟、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及郭慶豐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較諸同案其他被告,就參與犯罪之情節及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考量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惟其等因本案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而能以向公庫繳納相當之金額以促使其等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參加公益勞動,藉親身服務社會,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社會不同階層、地位之人於生活中所需面對之各種狀況予以理解及關懷,並藉此自省,則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等個人家庭圓滿與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之餘地。爰依其等如前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情況,分別諭知如附表八編號2、3、7至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各該金額或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該時間之義務勞務,並均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2.
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以,原審綜合各情,就被告蕭元鴒、饒恕娟、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及郭慶豐部分,分別宣告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尚與設立緩刑制度之目的無違,堪稱允妥,應予維持。
捌、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09號併案意旨
略以:被告潘思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投資馬來西亞博弈產業,每月可獲利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邀集投資大眾參與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之吸金專案,並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以此方式招攬附表九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而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因認被告潘思安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惟查,被告潘思安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本無從
併案審理,且依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潘思安於警詢時供稱:是林富豪邀約我參加1個投資馬來西亞的博奕產業,我當時投資100多萬,並將投資訊息告知吳培愉、金逸梅及楊麗華,他們說也要投資,之後吳培愉就邀約其他人參加投資並收取款項後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富豪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120頁)。且附表九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投資人於警詢時亦一致陳稱:潘思安以投資外國(澳門)博奕產業為由向我募資,我因此交付附表九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款項,後來就爆發詐騙及吸金案等語(同上卷第55至111頁),足見依併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潘思安有以投資外國博奕產業為由,向附表九所示之投資人收取資金,並未提出任何八大集團推出各種投資專案之廣告單、契約或將投資款項匯入八大集團旗下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等證據,以資證明該等投資人係參與本案八大集團推出之各種投資專案。且各被害人係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潘思安,或匯入被告潘思安及吳培愉之金融帳戶內,而非匯入八大集團旗下各子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亦難以證明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與八大集團推出之投資專案有何關聯,自難認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潘思安經起訴之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何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權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祐、朱華君、任亭、許育銓、鄒茂瑜、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各被告任職八大集團、旗下子公司或各區營業處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編號9、10、13非本案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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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為八大集團財務經理,於104年1月起擔任集團財務長,於105年6月1日轉任執行長特助,均負責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另擔任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負責人 |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為八大集團財務經理,於105年6月1日升任財務協理,協助戴熙谷處理集團會計、出納等財務業務 | 編號129至2786、2969、2970,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2億7,192萬6,17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4月7日至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2970之實際生效日為106年4月30日 |
| | | 為八大集團會計人員,後擔任出納副理,依戴熙谷、蕭元鴒指示處理集團會計、出納等財務業務 | 編號88至2786、2969、2970,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2億9,349萬0,17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4月7日至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2970之實際生效日為106年4月30日 |
| | | 為八大集團教育長,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於105年2月起,兼任通詮公司負責人,並於105年6月1日卸任教育長一職 | 編號654至2786、2969、2970,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9億5,564萬4,17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11月2日至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2970之實際生效日為106年4月30日 |
| | 103年10月至106年6月21日(103年10月開始收顧問費) | 為八大集團法務長,負責擬定投資專案契約內容及處理集團所有法務事務 |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進入八大集團後,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負責處理洽談及併購企業等事務,協助劉奕辰取得瑪亞斯公司之經營權,並因此擔任瑪亞斯公司董事,再於104年3月15日升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事務、彰化以南之公司行政事務、教育訓練),後於104年10月自瑪亞斯公司董事晉升為董事長,另負責為集團向外調借資金、處理票據往來等業務 |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為臺北區營業處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歷任臺北區營業處主任、經理、處長,從事推廣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等業務 |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為桃園區營業處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於106年2月至4月間由温錦榮暫任總監而改任處長,並於000年0月間復任總監職位 | 編號1623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6億3,111萬9,570元(合約起始日:105年8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原於集團內擔任劉奕辰、温正飛之司機,於106年2月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負有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職務,嗣於000年0月間卸任總監職位,並至通詮公司擔任總經理 | (000年0月下旬起)編號1840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5億6,585萬1,570元(合約起始日:105年8月22日至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106年2月起)編號2409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2億3,716萬2,570元(合約起始日:106年2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為竹苗區營業處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 編號126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3億6,569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3月31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為臺中區營業處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 編號88至2942、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3億6,615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3月2日至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然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為臺南區營業處處長,於105年8月擔任該區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 編號6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3,41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1月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為高雄區營業處處長,於105年初起擔任該區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 編號6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3,41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1月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
| | | 進入八大集團後,協助劉奕辰處理併購子公司及增資釋股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協理,於104年3月15日晉升為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事務、臺中以北之公司行政事務、教育訓練),於105年6月1日起擔任集團教育長,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 |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
| | | |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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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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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併購臺南地區生產避震器廠商瑪亞斯公司後,推行左列投資方案: ⒈每投資單位金額30萬元,分紅方式有二: ⑴現金紅利方案: 投資人若選擇按月領取現金紅利,1年期每月領取本金1.5%利潤(即年利率18%,104年9月後每月領取本金利潤調整為1%),期滿領回本金,並可額外領取本金3%的分紅;2年期每月領取本金2%利潤(即年利率24%,104年9月後每月領取本金利潤調整為1.5%),期滿領回本金,並可額外領取本金6%的分紅。 ⑵股票方案: 投資人若選擇股票方案,1年期之年利率為30%(104年9月後改為20%),2年期之年利率為40%(104年9月後改為25%、106年3月後改為15%),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紅利,並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 ⒉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瑪亞斯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瑪亞斯玉山銀行帳戶)及三強法鑫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投資人匯款後,由各區行政人員將匯款單據、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於製作「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等契約書,並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供作擔保後,交由招攬業務人員轉交投資人留存。 |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現」(現金紅利方案)或「股」(股票方案)表示,年期欄則顯示「1」或「2」 |
| | |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併購屏東潮州地區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園之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指派戴熙谷擔任董事長,並推行左列投資方案,對外邀集投資人合作興建並認購該集團於八大森林樂園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小木屋、多功能中心、商店街及樹屋等設施: ⒈每投資單位金額30萬元,分紅方式有二: ⑴租金(現金)方案: 投資人若選擇租金方案,於設施興建期間,1年期可按月領取本金1%固定租金,2年期可按月領取本金1.5%固定租金,契約期滿後,由該集團買回認購權單位及返還本金。 ⑵股票方案: 投資人若選擇股票方案,若為1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之獲利,若為2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5%之獲利,並均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 ⒉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上開三強法鑫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及八大國際公司於105年3月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再由各區行政人員將匯款單據、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契約書,選擇股票方案之投資人可取得「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各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選擇租金方案之投資人則取得載有合約編號、投資金額、約定獲利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金額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 |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8大現」、「8大租」(現金、租金方案)或「8大股」(股票方案)表示 |
| | |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併購財務狀況不良之通詮企業有限公司,並更名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牛志堅擔任董事長,推行左列投資方案: ⒈投資人若選擇1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之現金紅利,若為2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50%之現金紅利,並均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 ⒉投資人須填寫認購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至通詮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詮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再由各區行政人員將匯款同意書、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契約書,八大集團則交付「募集認股協議書」,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 |
| | | 八大集團旗下之通詮公司另以從國外進口磁磚轉售國內盤商獲利為號召,推行左列投資方案: ⒈投資人可選擇一年期或半年期合約,合約期間可按月領取本金2%或1.5%之紅利,年利率固定為24%或18%,契約期滿則取回本金。 ⒉投資人須填寫認購匯款同意書,並匯款至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交付投資人「借貸合意契約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 |
| | | 八大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八大福榮育樂公司名義併購辰龍旺國際公司後,另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推行左列投資方案,對外宣傳參與該投資方案者,可成為公司股東及分配獲利盈餘外,並可將投資本金轉換為等值金額之辰龍旺餐飲公司股票,及在高雄及臺中地區開設複合式餐廳: ⒈投資人可選擇1年期或2年期合約,若為1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之獲利,若為2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50%之獲利,並均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 ⒉投資人須填寫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至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再由各區行政人員將匯款同意書、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契約書,八大集團即交付「募集認股協議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 |
| | | 八大集團推出左列投資方案,並對外宣稱八大集團旗下公司與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且成立境外控股公司,邀集投資人認購前開美國上市公司股權: ⒈投資人依投資月份之先後,而以每股5元至8.8元不等之價格認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待該專案期間屆滿即106年12月31日,該集團即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投資人購買之股權(現金贖回),或可選擇換取該美國公司之股票(股票贖回)。 ⒉投資人可將投資款匯入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亦可選擇將前所參加如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合約「轉單」至該投資方案,投資人於匯款或由各區業務人員協助辦理轉單手續後,八大集團即交付「資金借貸契約書」,及以八大國際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本金與約定獲利金額之商業本票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股」表示,年期欄則依投資月份不同記載為「8m」(000年0月間投資)或「7m」(000年0月間投資) |
| | | 八大集團之三強法鑫公司以調借資金以經營公司所屬機構體系之運作為號召,推行左列投資方案: ⒈合約期間為5個月,並以本金之1%或2%計算每月獲利,獲利採一次性預扣方式,投資人於給付本金時即先行扣除5個月獲利總額,契約期滿則取回全部本金。 ⒉投資人匯款至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交付投資人「借貸合意契約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同額之商業本票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現」表示,年期欄則顯示「5m」 |
附表三:各投資專案之報酬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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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1.5 % 顧問費,期滿領回本金及3 %分紅。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一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1 % 顧問費,期滿領回本金。 | |
| | | | 二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2 % 顧問費,期滿領回本金及6 %分紅。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1.5 % 顧問費,期滿領回本金。 | |
| | | | 一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 %贖回。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一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 %贖回。 | |
| | | |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80 %贖回。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50 %贖回。 【106年3月13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 %贖回。 | |
| | | | 一年期合約(1年4個月):每月領取本金1%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一年期合約(1 年):每月領取本金1%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000年0月間公告不再推行一年期合約】 | |
| | | | 二年期合約(2年4個月):每月領取本金1.5%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2 年):每月領取本金1.5%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106年3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2 年):每月可收本金1%租金,每季領取一次,期滿領回本金。 | |
| | | | 一年期合約(1年4個月):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贖回。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一年期合約(1年):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 贖回 | |
| | | | 二年期合約(2年4個月):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50%贖回。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2年):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50%贖回【106 年3 月13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2 年):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贖回 | |
| | | | 一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贖值。 【106年1月即無推行一年期合約】 | |
| | | |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 150 %贖回。 【106年3月13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贖回。 | |
| | | | 半年期合約:每月回饋本金1.5%利潤,期滿領回本金。 【105年10月15日後不再推行半年期合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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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1.5%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 |
| | | | 一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贖值。 | |
| | | |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50%贖值。 【106年3月13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贖值。 | |
| | | | 106 年5 月至12月專案期間依公司公告認購金額表,採固定截止日期(即106 年12月31日)、固定收益(即到期贖回價格均10元)等方式推行。 | |
| | | | 106 年5 月至12月專案期間依公司公告認購金額表,採固定截止日期(即106 年12月31日)、固定收益(即到期贖回價格均10元)等方式推行,期滿得以每股牌價現值八折再扣除贖回價格10元之優惠價格認購。 | |
| | | | 五個月合約:每月回饋約定之本金1%或2%利潤,採預扣制度,期滿領回約定之本金。 | |
| ⒈計算方式:本表報酬率計算,採「內部報酬率(InternalRateofReturn,IRR)」法為之。內部報酬率係指某項投資計畫在固定期間內之支出及收入所能獲得的報酬率,其方法將該期間內每筆現金流量以利率rate(以下簡稱r)折現,且令所有現金流量之淨現值等於零。若C0、C1、C2、C3……Cn分別代表初期到第n期之現金流量,正值代表現金流入,負值代表現金流出,則其方程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1+r)n=0上開方程式中之「r」,即為內部報酬率,倘固定期間之現金流量,係以一月為一期,則前揭r即為月報酬率,故年報酬率(以下簡稱R)則為r*12;倘以一年為一期,則前揭r即為年報酬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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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投資人名冊(詳如電子檔,包含總表及各被告參與期間之分表)
附表五:扣押物清單
附表五之一:扣押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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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557建號)及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597、2598建號) | | 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於本案 訴訟繫屬前,業經原審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所得1,28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順位債權人之債權 | 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拍賣所得價金亦不足受分配,故無從宣 告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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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1551建號)及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1661建號) | | 於105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於 原審審理期間由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拍定,所得價金2,701萬9,900元經分配後,高雄地檢署獲分配422萬2,112元,並予提存 |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且不動產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故就該不動產及拍賣獲配價金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獲配價金得為黃昭一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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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蘇雅惠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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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郭慶豐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
| | | | | 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蕭元鴒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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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街000號(3943建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219建號) | | 於106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原審審理期間由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拍定,所得價金2,006萬4,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順位債權人之債權 | 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拍賣所得價金亦不足受分配,故無從宣告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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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饒恕娟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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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二:扣押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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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即扣押物編號8-29、16-3。 經原審於108年3月4日裁定准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合計65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順位債權人之債權 | 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拍賣所得價金亦不足受分配,故無從宣告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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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即扣押物編號16-4、01、7-6。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已於偵查中發還各該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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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三:本案起訴時被告名下被扣押之帳戶
| | | 帳戶餘額(109年6月30日止)(單位:元;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 | |
|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戴熙谷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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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戴熙谷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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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蕭元鴒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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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蕭元鴒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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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饒恕娟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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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饒恕娟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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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牛志堅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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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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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牛志堅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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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蕭毓龍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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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黃昭一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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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80,425(至110年11月1日,餘額為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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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蘇雅惠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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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蘇雅惠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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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蘇雅惠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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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黃瑋達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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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該款項或為解除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得為黃瑋達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該款項或為解除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得為黃瑋達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黃瑋達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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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郭慶豐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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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郭慶豐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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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郭慶豐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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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林富豪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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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温正飛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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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四:本案起訴時被告以外之人名下被扣押之帳戶
| | | 帳戶餘額(109年6月30日止)(單位:元;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 | |
| | | | 業經原審函請金融機構解除扣押,以利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優先債權之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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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
|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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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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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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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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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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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沒收 |
| | | | |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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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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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被告黃昭一收受犯罪所得後輾轉存入供作生活費使用,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者,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
| | | | | 係被告黃昭一收受犯罪所得後輾轉存入供作生活費使用,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者,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沒收 |
|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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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係供被告林富豪使用之帳戶,雖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亦為被告林富豪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但得作為追徵被告林富豪犯罪所得之標的。 |
| | | | | 雖曾供被告林富豪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但曾結清完畢,且無證據證明帳戶內餘款仍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不予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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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供被告林富豪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原因而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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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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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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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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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供被告蕭毓龍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者,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 | ⑴0000000000000 (台幣活期儲蓄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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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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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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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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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沒收 |
| | | | | 係供被告温正飛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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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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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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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證據清單(書物證部分)
附表六之一: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104年至106年之稅務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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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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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公司情報網網路列印資料-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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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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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5月9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2150號書函及附件: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 | |
|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1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934531090號書函暨所附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迄今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 (1)106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表及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核准解散登記,以被告戴熙谷為清算人)(金重訴5卷十三第355至357-1頁) (2)106年5月11日變更登記表、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戴熙谷為董事長)(金重訴5卷十三第359至366頁) (3)106年3月10日變更登記表及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解任董事甘永強,補選董事溫錦榮)(金重訴5卷十三第367至371頁) (4)105年3月11日變更登記表、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修正後公司章程(修正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戴熙谷為董事長)(金重訴5卷十三第373至387頁) (5)105年1月12日設立登記表、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104年12月3、21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金重訴5卷十三第389至4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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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表、105年1月28日董事會議錄節錄本及該日會議之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105年11月29日及106年12月19日之變更登記表 | |
|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105年11月15日、106年4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該等日期會議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105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 | |
|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所附106年4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 | |
| 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75490號函暨所附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 (1)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修正之公司章程(金重訴5卷十三第479-1至479-3頁) (2)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辭職書(解任董事長牛志堅,補選董事及董事長林昆朋)(金重訴5卷十三第481至493頁) (3)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表(金重訴5卷十三第495至500頁) (4)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變更登記表(金重訴5卷十三第501至511頁) | |
|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 |
|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2日之變更登記表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網路列印資料-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7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2161737號函暨所附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 |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之設立登記表 |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105年7月13日全體股東同意書 |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 |
| 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529300號函暨所附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 (1)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指派書及股東名簿(金重訴5卷十三第409至411頁) (2)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該次修正後章程(金重訴5卷十三第413至419頁) (3)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金重訴5卷十三第421至424頁) (4)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4日函(撤銷106年4月18日核准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回復106年3月14日之登記狀況)(金重訴5卷十三第425頁) (5)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10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金重訴5卷十三第427至429頁) (6)鍾文貞於106年9月請辭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函文(金重訴5卷十三第431至433頁) (7)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7日核准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函及該公司106年11月7日變更登記表、106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2份及簽到簿等資料(金重訴5卷十三第435至459頁) | |
| 劉奕辰、戴熙谷、蘇雅惠、郭慶豐、潘思安、黃瑋達擔任董監事、職業查詢結果 |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11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61782613號函所附之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至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及營業稅申報書 |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7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0105552號函所附之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光碟1片 |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8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60158070號函所附之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9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61073188號函所附之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至105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16208號函所附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3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3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61089968號函所附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401)申報書 |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2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1132698號函所附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 |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7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61547644號函所附之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103年至105年營業稅申報書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62656916號函所附之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暨其核定資料 | |
| 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740500號函檢附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 | |
| 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45050號函檢附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2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 | |
| 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53550號函檢附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⑴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日停業)(金重訴5卷十三第325至326頁)⑵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停業,已命令解散)(金重訴5卷十三第327至328頁)⑶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2月23日停業)(金重訴5卷十三第329至330頁)⑷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核准解散)(金重訴5卷十三第331至332頁)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核准解散)(金重訴5卷十三第333至334頁)⑹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停業)(金重訴5卷十三第335至336頁)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重訴5卷十三第337至338頁) | |
附表六之二:八大集團內部組織、資金往來、集團運作、營運相關等文書資料,及業績獎勵、投資方案之公告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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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大福榮、八大國際、通詮董事資料(扣押物編號8-9) | |
| 戴熙谷使用筆電內介紹三強法鑫集團之powerpoint檔案列印資料 | |
| 黃昭一IPHONE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所傳送之「新版八○集團與美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操作流程綱要說明.PPT」檔案列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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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股東增資說明會、三強集團與美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內部股東說明會之日程表及說明會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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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員名冊(扣押物編號17-21)(桃園區營業處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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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公告資料(扣押物編號2-23)⑴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6月1、3日公告⑵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9日、10月13日、11月17日、12月1日公告⑶八大集團總管理處105年11月3、4日公告⑷八大集團105年11月11日公告 | |
| 八大集團106年公告資料⑴八大集團106年1月23日公告⑵八大集團總管理處106年4月17日公告⑶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公告⑷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3日公告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公告 | |
| 八大集團106年公告資料(扣押物編號2-31)⑴八大集團106年1月23日、106年5月25、31日公告⑵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公告⑶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公告 | |
| 八大集團公告資料(扣押物編號17-24)⑴八大集團106年1月23日、106年5月10日公告⑵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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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法鑫集團103年12月10日說明會(含公告、制度表、方案、股票淨值)資料 | |
| 八大集團6月10日集團核心幹部專案報告會議簽到表(扣押物編號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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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法鑫集團106年2月11、25日、3月18日會議記錄 | |
| 八大事業體106年3、4月份預估費用明細(扣押物編號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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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銀行進出明細表(106年2月7日至5月25日)、瑪亞斯-銀行進出明細表(106年2月9日至4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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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大損益表(104年度4-12月份、105年度1-10月份)、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月份別損益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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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列印出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投資資料 | |
| 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列印出各區營業處及各承辦人邀約投資金額彙整資料 | |
| 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中關於「業務佣金」之檔案列印資料: (1)10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5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5至21頁) (2)104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23至37頁) (3)10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39至59頁) (4)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月4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61至78頁) (5)105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79至99頁) (6)10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4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01至121頁) (7)105年7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23至142頁) (8)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43至160頁) (9)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61至179頁) (10)10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81至1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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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導諮商專任顧問流程圖、借貸合意流程圖及制度表(扣押物編號1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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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瑞珍(即蘇雅惠)客戶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5-18)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被告蕭毓龍之帳冊(一)(扣押物編號1-1)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被告蕭毓龍之帳冊(二)(扣押物編號1-2)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被告蕭毓龍之帳冊(五)(扣押物編號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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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大集團、三強法鑫集團遭高雄檢調搜索調查之新聞報導 | |
| 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及105年間派任被告戴熙谷擔任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董事長之派任協議書共4紙 | |
| 被告饒恕娟107年8月9日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狀及附件: (1)被告饒恕娟之上級主管交代之字條影本 | |
| 被告戴宏鈞107年8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 (1)被告戴宏鈞招攬之投資人明細表(金重訴5卷二第119頁) (2)林宏信陳述狀(金重訴5卷二第120頁) (3)陳政安、詹富成(現已更名為詹宥成)、徐武宏陳述狀(金重訴5卷二第121至123頁) (4)八大控股集團簡報及其他書面資料(金重訴5卷二第124至187頁) | |
| 被告戴宏鈞107年8月27日刑事答辯(二)狀及附件: (1)被告蕭毓龍上課簡報資料(金重訴5卷三第118至123頁) (2)被告饒恕娟106年6月21日偵訊筆錄(金重訴5卷三第124至129頁) (3)桃園區業績總表(金重訴5卷三第146頁) (4)處長廖信益桃園業績報表(金重訴5卷三第147至154頁) | |
| 被告戴宏鈞107年11月1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附件: (1)林宜奎勞保投保資料影本(金重訴5卷四第181頁) (2)林宜奎陳述書正本(金重訴5卷四第182頁) | |
| 被告徐沁陽、林富豪107年8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及附件: (1)原審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 | |
| 被告徐沁陽109年5月6日刑事陳報暨變更 送達地址狀及附件:和解書正本34份(共32名投資人) | |
| 被告蘇雅惠107年10月12日刑事答辯狀、108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分別所附附件(被告蘇雅惠告訴被告溫正飛、蕭毓龍二人 偽造文書案件): (1)被告蘇雅惠107年9月14日刑事 告訴狀(金重訴5卷四第103至110頁) (2)被告蘇雅惠之刑事告訴(告發)追加告訴及理由補充狀(金重訴5卷四第111至112反頁) (3)被告蘇雅惠10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及10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金重訴5卷四第113至119反頁) (4)被告蘇雅惠107年8月14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金重訴5卷四第120至123反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68號 不起訴處分書(金重訴5卷八第253至261頁) | 金重訴5卷四第100至102、103至123反頁、金重訴5卷八第251至252、253至261頁 |
| 被告蘇雅惠107年12月7日刑事答辯三狀、108年3月11日刑事答辯五狀暨分別所附附件: (1)被告蘇雅惠之臺北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影本(金重訴5卷五第41至42頁) (2)和解書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金重訴5卷五第43至47反頁) (3)被告蘇雅惠投資單據25張(金重訴5卷六第147至195頁) | 金重訴5卷五第39至40、41至47反頁、金重訴5卷六第143至145、147至195頁 |
| 林紫棋110年3月9日陳報聲明書狀及附件: (1)林紫棋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3年3月至106年6月)(金重訴5卷十五第187至197頁) (2)林紫棋所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2年10月至109年11月)(金重訴5卷十五第199至211頁) (3)林紫棋所有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4年12月至110年1月)(金重訴5卷十五第213至225頁) (4)林紫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4年7月至109年12月)(金重訴5卷十五第227至2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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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八大福榮公司相關簡報資料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運作文書資料(扣押物編號1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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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營權暨股權移轉協議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通詮企業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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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經營成果報表、宣傳資料影本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份、105年1月份薪資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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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認購匯款申請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同意書 | |
| 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範例、八大國際內部股東增資說明會、106年4月25日及5月2日那斯達克說明會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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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導諮商專任顧問及借貸合意流程圖(扣押物編號14-3-2)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9日各處處經理會議記錄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三法告字第1040820001號業務方案與獎金制度修正之公告資料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三法告字第1050225002號公告資料(扣押物編號2-24)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之105年度業績競賽辦法公告資料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106年度三法人字第1060426002號公告資料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6月1、3日、106年5月23日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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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營業據點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扣押物編號17-14)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自104年1月至106年2月匯款予蘇雅惠之交易明細 | |
| 郭慶豐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6月21日8時至9時49分許收發話通聯紀錄資料照片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內留存之客戶投資檔案-郭慶豐承辦資料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自104年1月至106年2月匯款予郭慶豐及其妻游娜惠之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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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內留存之戴宏鈞招攬客戶投資資料 | |
|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內留存之客戶投資檔案-潘思安承辦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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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蕭元鴒提出之陳情書、東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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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黃昭一之支出明細) | |
| 黃昭一匯入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資金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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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2月、105年10月至12月出貨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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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淞江減震器集團有限公司Invoice、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 |
| Auto Max Parts Corp.Purchase Order | |
| Galaxy International Group獨家代理契約、Purchase Order | |
| Val De France Informatique Purchase Orde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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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1日國陸後勤字第1030003771號函 | |
| 陸軍後勤指揮部104年6月10日陸後保裝字第1040011534號函 | |
| 被告黃昭一109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 (1)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及105年之財務報表暨106年5月2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重訴5卷十三第193至198頁) (2)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全年)及106年(截至9-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重訴5卷十三第199至209頁) | |
|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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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大森林樂園方案」投資方案內容介紹說明、股票淨值及空白認購匯款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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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大森林魔法樂園」開幕典禮暨併購辰龍旺國際食品(股)公司活動流程表(105年7月16日) | |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平潮地四字第10630253000號函暨所附潮州鎮林後段52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 |
|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 | |
| 高雄地檢106年6月22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49269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920900號函覆就潮州鎮林後段52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屏潮地一字第10930467200號函 | |
| 被告戴熙谷109年6月29日呈報狀及附件: (1)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與建設八大森林樂園之建設及維修承攬合約書及園區平常營運之相關單據(綠色標籤附件A1至A30)(金重訴5卷十一第29至33、45至575頁) (2)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與建設八大森林樂園之104年度至106年6月之營業稅報表、年度營所稅報表(綠色標籤附件A31至A32)(金重訴5卷十一第33、577至611頁) (3)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與建設八大森林樂園之組織編制圖及薪資列表(綠色標籤附件A33至A34)(金重訴5卷十一第33、613至663頁) (4)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八大森林樂園之規劃書(橙色標籤附件B1)(金重訴5卷十一第35、665至705頁) (5)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八大森林樂園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函文(橙色標籤附件B2)(金重訴5卷十一第35、707至715頁) (6)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八大森林樂園第一期工程商務會議中心之廠商報價單(橙色標籤附件B3)(金重訴5卷十一第35至37、7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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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大集團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淨值表、股票預估價值表及「通詮金屬建材方案」內容說明(扣押物編號2-47) | |
| 「通詮金屬建材方案」投資方案內容介紹說明及空白認購匯款同意書 | |
| 「磁磚事業部」投資方案內容介紹說明及空白認購匯款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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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磁磚專案合約(一)~(四)(扣押物編號2-4-1) | |
|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106年3月份)(扣押物編號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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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牛志堅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款內頁影本 | |
| 牛志堅、徐沁陽、蘇雅惠匯款存入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林昆朋於106年間申辦補發存摺、更換約定印鑑及變更代表人暨約定印鑑等事項之留存身分證影本、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 | |
| 被告溫錦榮107年8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 (1)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金重訴5卷三第29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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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寫牛志堅交還銀行帳戶12本予戴熙谷資料(106年4月28日) | |
| 牛志堅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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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牛志堅109年6月24日刑事陳報一狀及附件:被告牛志堅離職後其個人保存之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檔資料光碟 | 金重訴5卷十第277至287頁,光碟置於該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 「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投資方案內容介紹說明及空白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 |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105年度三法業第0000000000號公告 |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被告戴熙谷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 | |
|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銷售獎金辦法(扣押物編號2-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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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營業據點之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及林宏信轉帳明細(扣押物編號17-1) |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幕酒會邀請卡(105年7月30日) | |
| 被告戴熙谷109年6月29日呈報狀及附件: (1)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相關資料(黃色標籤附件C1至C11)(金重訴5卷十一第39至41、719至907頁) (2)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相關資料(粉紅色標籤附件D1至D7)(金重訴5卷十一第43、909至1007頁) | 金重訴5卷十一第9至27、39至43、719至1007頁 |
| 被告戴宏鈞109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 (1)辰龍旺餐飲行銷公司高雄中華旗艦店開幕剪綵邀請卡(105年10月15日)(金重訴5卷十第305頁) (2)被告戴宏鈞參與辰龍旺餐飲行銷公司高雄中華旗艦店開幕儀式及現場照片、該公司推出產品之網頁列印圖片(金重訴5卷十第307至317頁) (3)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整帳(創櫃)輔導合約書(金重訴5卷十第319至323頁) | 金重訴5卷十第299-1至30 0、305至323頁 |
附表六之三:投資人參與專案投資相關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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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美睿】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 | |
| 【康乃云】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本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蘇妙玲】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及本票(調一卷第4至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一卷第8至17頁) | |
| 【陳驥中】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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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雅芳】專案八個月認購匯款同意書、資金借貸契約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 |
| 【陳政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磁磚事業部認購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本票(調一卷第64至6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專案八個月認購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調一卷第69至74頁) | |
| 【王雲必】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本票 | |
| 【吳素卿】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匯款同意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調一卷第99至103頁)、借貸合意契約書(借貸時間:0000000-0000000)(調一卷第104至105頁)、本票(借貸時間:0000000-0000000)(調一卷第115頁)、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借貸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調一卷第105頁反面至114頁) | |
| 【謝口永秋】借貸合意書、本票、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調一卷第120至123頁)、認購合意書、地上權買賣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建物地上權證明書、本票(調一卷第124至126頁) | |
| 【王純純】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一卷第131至138頁)、認購合意書、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調一卷第139至140頁) | |
| 【葉月桂】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申請書、借貸匯款同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調一卷第145至148頁)、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匯款同意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一卷第149至152頁)、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一卷第152反至154反頁)、磁磚事業部認購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一卷第155至156頁)、投資金額手寫便條紙(調一卷第157頁) | |
| 【謝淑丹】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劉麗櫻】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周振鴻】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申請書、借貸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一卷第213至221頁)、專案八個月認購匯款同意書、資金借貸契約書(調一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 | |
| 【甘永康】支票、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調一卷第230至246頁、他四卷第7頁反面)、遭退票之支票影本3紙(他四卷第26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他四卷第27至34頁)、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票影本(他四卷第49頁) | 調一卷第230至246頁、他四卷第7頁反面、第26至34頁、第49頁 |
| 【林明杰】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本票、契約批註條款、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建物地上權擔保證明書、借貸合意契約書、認購合意書、連鎖加盟暨委託經營協議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協議書附加條款、資金借貸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八卷第7至50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九卷第73至79頁)、自扣押物品編號「2-122」會計室電腦列印之投資明細表(偵九卷第59頁) | 他八卷第7至50頁、偵九卷第59頁、第73至79頁 |
| 【王柰茨】⑴募集認股協議書影本(併二他卷第16至18頁)、林弘杰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柰茨 指認)(併二他卷第24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柰茨間之詐欺事件民事賠償部分)(併二偵卷第9頁)、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7年9月20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併二調偵卷第1頁)⑵被告溫錦榮107年11月1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附件(金重訴5卷四第183頁):A.林弘杰開立之本票5張(金重訴5卷四第184至185頁)B.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97號詐欺案件刑事 傳票(金重訴5卷四第186頁)C.王柰茨之身分資料(金重訴5卷四第187頁) | 併二他卷第16至18、24頁、併二偵卷第9頁、併二調偵卷第1頁、金重訴5卷四第183至187頁 |
| 【謝郭秀英】謝郭秀英107年8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三他卷第5至14頁)、三強法鑫提供謝郭秀英之投資金額明細表(併三他卷第15頁)、謝郭秀英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3月10日簽署)、票面金額600萬元及150萬元本票2紙(併三他卷第17至22頁)、台新銀行七賢分行106年3月7日之100萬元匯款單據乙紙(併三他卷第23頁)、謝郭秀英、謝孟哲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3份及票面金額6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2紙(併三他卷第25至31頁)、19萬4千元匯款單據2紙(併三他卷第33頁)、謝孟峰、謝孟哲、謝郭秀英之107年6月28日ColorStarsGroup股票證明文件3紙(併三他卷第35至39頁) | |
| 【蔡美雲】借貸合意書、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招攬廣告(併四他一卷第11至23頁)、104年8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併四他二卷第23頁)、蔡美雲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四他二卷第25至29頁)、蔡美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四他二卷第31至32頁) | 併四他一卷第11至23頁、併四他二卷第23至32頁 |
| 【黃義賢(併四 告訴人賴麗利之配偶)】、借貸合意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併四他一卷第25至35頁 )、賴麗利108年1月30日陳報狀及附件:黃義賢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四他二卷第33至47頁) | 併四他一卷第25至35頁、併四他二卷第33至47頁 |
| 【顏季玲】⑴顏季玲107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五他卷第5至10頁):A.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併五他卷第11頁)B.顏季玲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五他卷第13至19頁)C.顏季玲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併五他卷第21至22頁)D.顏季玲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105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票面金額152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票面金額76萬元之本票1紙(併五他卷第23至30頁)E.顏季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五他卷第31至32頁)F.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遭高雄檢調搜索調查之相關新聞報(併五他卷第33至34頁)⑵顏季玲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五他卷第37頁)、顏季玲107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會員資料-陳美琪(併五他卷第61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273號 不起訴處分書(張辰告訴陳美琪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併五他卷第49至52頁) | 併五他卷第5至34、37、49至52、61至63頁 |
| 【吳國珍、林錦英】⑴107年6月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六他卷第5至8頁):A.吳國珍、林錦英2人之付款明細表(併六他卷第9頁)B.吳國珍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5年8月2日簽署)、票面金額52萬5千元及10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六他卷第11至19頁、第31至39頁)C.林錦英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5年8月2日簽署)、票面金額52萬5千元及10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六他卷第21至29頁、第41至47頁)D.吳國珍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25日簽署)(併六他卷第49至55頁)E.林錦英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6年3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10萬8千元及36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六他卷第59至75頁)F.吳國珍、林錦英2人之換股登記表(併六他卷第79頁)G.李周春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六他卷第81頁)⑵吳國珍、林錦英107年6月13日刑事告訴(二)暨陳報狀及附件:林錦英之107年5月24日股票證明文件(併六他卷第85至87頁)⑶吳國珍、林錦英107年7月9日刑事告訴(三)暨陳報狀及附件(併六他卷第121至123頁):A.吳國珍、林錦英匯款予李周春美之匯款明細表(併六他卷第125頁)B.吳國珍、林錦英獲得紅利明細表(併六他卷第127頁)C.吳國珍、林錦英匯款明細單據影本14紙(併六他卷第129至137頁)D.李周春美存摺內頁影本(併六他卷第139頁)E.林錦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六他卷第141至153頁)⑷吳國珍、林錦英107年7月25日刑事告訴(四)狀及附件(併六他卷第263至267頁):A.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併六他卷第269至324頁)B.三強公司會計檔案表格(併六他卷第325頁)C.李周春美提供之陽信銀行無摺存款單(併六他卷第327頁)⑸吳國珍、林錦英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六他卷第115頁)、李周春美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六他卷第117至118頁)、李周春美承辦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名冊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六他卷第119至120頁)、李宜穎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六他卷第2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2223號函及附件:李周春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5年5月13日至106年11月1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併六偵卷第109至119頁】 | 併六他卷第5至81、85至87、115至153、213、263至327頁、併六偵卷第109至119頁 |
| 【邱貴淵】108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七他卷第3至10頁):A.邱貴淵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七他卷第11至29頁)B.邱徐寶妹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併七他卷第31頁)C.邱徐寶妹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併七他卷第33至39頁)D.邱貴淵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併七他卷第41至45頁)E.邱貴淵、邱道容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併七他卷第47頁)F.邱貴淵與鍾文貞於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併七他卷第49至61頁)、G.八大集團遭高雄檢調搜索調查之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併七他卷第63頁)、H.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併七他卷第65至68頁) | |
| 【江庭】107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八他卷第5頁):A.江庭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建物地上權證明書(併八他卷第31至45頁)B.江庭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11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36萬元及18萬元之本票各1紙、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8日股利股息配發憑證及該公司105年股東大會通知(併八他卷第49至71頁)C.江庭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12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36萬元及18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八他卷第73至89頁)D.江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併八他卷第93至107頁)E.被告郭慶豐於107年1月17日遊說江庭將手中合約換成美國彩星公司股票之手寫計算內容及與彩星公司合作案之會議內容(併八他卷第109至111頁)F.江庭於107年1月17日匯款3,000元予簡弘明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併八他卷第113頁) | 併八他卷第5、31至45、49至89、93至113頁 |
| 【康黃美淑】⑴108年4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九他卷第3至7頁):A.羅秀玉、徐沁陽等人之名片影本(併九他卷第9頁)B.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2紙、票面金額28萬元及22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康黃美淑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契約書2份(10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簽署)(併九他卷第11至14頁)⑵康黃美淑108年5月30日刑事追加提告狀及附件(併九他卷第125至127頁):康黃美淑107年6月27日聲明書、換股登記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康黃美淑107年2月13日之股票證明文件(併九他卷第131至137頁) | 併九他卷第3至14、125至 127、131至137頁 |
| 【楊厚漢】107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十他卷第3至7頁):A.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併十他卷第9頁)B.楊厚漢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借貸契約書(106年6月19日簽署)、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併十他卷第11頁)C.換股登記表(併十他卷第13頁)D.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 不起訴處分書(楊厚漢告訴吳清田、謝棠容詐欺案)(併十他卷第15至18頁)E.吳師任、謝棠容之名片影本(併十他卷第19至20頁) | |
| 邱誼錚、許陳金蓮、邱米妹、徐玉蘭、馬寀瑄、廖月秀、廖應泉、陳允和、邱翠鵝、廖忠春、彭馨儀、邱珍瑩、林佳樺等人之投資明細總表 | |
| 邱誼錚、陳允和、許陳金蓮、徐玉蘭、邱米妹、馬寀瑄107年5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十一他一卷第5至13頁): (1)策略長教育訓練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15至24頁) (2)經濟日報剪報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27至41頁、併十一他三卷第149頁) (3)財報解說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47頁) (4)八大集團106年6月23日106年度八函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及聲明稿(併十一他一卷第49至51頁) (5)三強法鑫公司與辰龍旺之合併報表手寫資料及經濟日報剪報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55至57頁) (6)經濟日報李福忠與被告黃昭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併十一他一卷第59至61頁) (7)八大控股集團簡報照片(併十一他一卷第63至73頁) (8)6月4日主管會議執行長報告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75至77頁) (9)八大集團各子公司之指定匯款帳號明細(併十一他一卷第83頁) (10)被告蕭毓龍專題解說「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說明」簡報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89至101頁) (11)八大國際內部股東增資說明會現場照片(併十一他一卷第103頁) (12)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沿革簡報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105頁) (13)投資說明方式及一條龍做法流程說明之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107至111頁) (14)邱誼錚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一卷第119頁) (15)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2月22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125至139頁) (16)邱誼錚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建物地上權證明書(併十一他一卷第141至151頁) (17)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2月26日簽署)、票面金額42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153至165頁) (18)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2月26日簽署)、票面金額38萬元及19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167至181頁) (19)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105年3月28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183至189頁) | 併十一他一卷第5至13、15至24、第27至41、47至51、55至77、83、89至119、125至189頁、併十一他三卷第149頁 |
| 邱誼錚、陳允和、許陳金蓮、徐玉蘭、邱米妹、馬寀瑄、陳睿超107年6月26日刑事告訴狀(續)及附件(併十一他一卷第191至207頁): (1)陳睿超、王健旭、陳姿穎、陳邱春美、王雅靜、陳柯政子等人之投資明細總表(併十一他一卷第209頁) (2)陳睿超之借貸合意書2份(105年9月30日、106年3月31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211至219頁) (3)陳姿穎之借貸合意書(105年9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221至225頁) (4)陳睿超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31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227至233頁) (5)陳睿超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8月10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8月3日存款憑證影本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237至253頁) (6)王健旭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12月25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4,000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255至269頁) (7)陳姿穎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2份(105年5月6日簽署,分別認股7萬6,000股、10萬股)(併十一他一卷第271至283頁) (8)陳姿穎之借貸合意書(105年5月6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285至289頁) (9)陳姿穎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4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291至303頁) (10)陳姿穎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4月22日簽署)、票面金額52萬元及26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305至323頁) (11)陳姿穎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325至339頁) (12)陳邱春美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6月30日簽署)、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341至347頁) (13)王雅靜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349至355頁) (14)陳柯政子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357頁) | |
| 林莉莉、盧火誺、楊翠華、陳愛卿、汪廖貴、廖珮妤107年10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十一他一卷第359至373頁): (1)林莉莉等人投資明細(併十一他一卷第375至377頁) (2)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主旨之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379至382頁) (3)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接案話術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397至398頁) (4)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流程圖及歷史簡介之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399至400頁) (5)八大森林魔法樂園揭幕暨開幕儀式照片(併十一他一卷第403頁) (6)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決策報告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425至426頁) (7)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三法告字第1050120001號公告(併十一他一卷第427頁) | |
| 【邱誼錚】 (1)邱誼錚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3月28日簽署)、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5至11頁) (2)邱誼錚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2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13至25頁) (3)邱誼錚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3月24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27至33頁) (4)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4月12日簽署)、票面金額78萬元及39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35至49頁) (5)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4月27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51至57頁) (6)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5月6日簽署)、票面金額78萬元及39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59至73頁) (7)邱誼錚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105年5月6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75至79頁) (8)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7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81至95頁) (9)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105年7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97至109頁) (10)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7月27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11至117頁) (11)邱誼錚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連鎖加盟暨委託經營協議書(105年8月24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20至127頁) (12)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併十一他二卷第129至137頁) (13)邱誼錚之呈報狀及附件(併十一他三卷第83至85頁):邱誼錚承辦參與八大集團各子公司會員之明細表(併十一他三卷第87至89頁)、八大集團各子公司專款專用帳戶匯款表格(併十一他三卷第91至99頁) (14)邱誼錚108年8月30日呈報狀及附件(併十一他三卷第115頁):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105年6月25日教育訓練流程表(併十一他三卷第117頁)、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接案話術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三卷第126至132頁)、成立投資顧問公司之主旨之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三卷第145頁)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5日電話紀錄單(併十一他三卷第153頁) | 併十一他二卷第5至137頁、併十一他三卷第83至99、115至117、126至132、145、153頁 |
| 【邱米妹】邱米妹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139頁)、邱米妹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4月14日簽署)、票面金額135萬2千元及67萬6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141至153頁)、邱米妹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4月28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55至161頁)、邱米妹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4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65至179頁)、邱米妹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4月28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83至189頁)、邱米妹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7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93至207頁) | 併十一他二卷第139至161、165至179、183至189、193至207頁 |
| 【陳允和】陳允和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209頁)、陳允和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211至225頁) | |
| 【邱翠鵝】邱翠鵝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227頁)、邱翠鵝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9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229至243頁) | |
| 【林佳樺】林佳樺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245頁)、林佳樺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6年3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18萬元及5萬4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247至263頁)、林佳樺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連鎖加盟暨委託經營協議書(併十一他二卷第265至269頁) | |
| 【廖忠春】廖忠春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289頁)、廖忠春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6年6月1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各1紙、受贈憑證(併十一他二卷第291至305頁) | |
| 【馬寀瑄(原名馬麗娟)】、馬寀瑄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307頁)、馬寀瑄之戶籍謄本(原名馬麗娟,105年10月21日改名)(併十一他二卷第309頁)、馬寀瑄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11至325頁) | |
| 【彭馨儀】彭馨儀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327頁)、彭馨儀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29至337頁)、彭馨儀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連鎖加盟暨委託經營協議書(106年2月3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39至347頁) | |
| 【許陳金蓮】許陳金蓮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349頁)、許陳金蓮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4月18日簽署)、票面金額81萬元及40萬5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351至365頁)、許陳金蓮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67至381頁)、許陳金蓮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3月18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83至389頁)、許陳金蓮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4月18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93至397頁)、許陳金蓮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99至407頁)、許陳金蓮之借貸合意書(106年2月2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409至411頁) | |
| 【徐玉蘭】徐玉蘭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413頁)、徐玉蘭107年3月26日股權認購憑證(併十一他二卷第415頁) | |
| 【邱珍瑩】邱珍瑩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417頁)、邱珍瑩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31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419至425頁) | |
| 【廖月秀】廖月秀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427頁)、廖月秀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7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429至443頁)、廖月秀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6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445至459頁) | |
| 【廖應泉】廖應泉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461頁)、廖應泉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7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463至4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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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莉莉】戴熙谷000年0月0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林莉莉確有於106年5月31日認購那斯達克專案事)(併十一他四卷第5頁)、林莉莉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6年3月2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元及24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1至25頁)、林莉莉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4月8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27至33頁)、林莉莉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4年9月10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之本票1紙、契約批註條款(併十一他四卷第35至47頁、第65頁)、林莉莉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29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49至55頁)、林莉莉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3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57至63頁)、劉奕辰於103年12月17日簽發予林莉莉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併十一他四卷第67頁) | |
| 【林晉德】林晉德於105年12月2、6日存入現金5萬元、10萬元至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2紙(併十一他四卷第73頁)、林晉德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6年3月31日簽署)、票面金額18萬元及5萬4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79至87頁)、林晉德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8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之本票1紙、契約批註條款(併十一他四卷第89至97頁)、林晉德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之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併十一他四卷第99至1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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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存宏】林存宏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四卷第109頁)、林存宏於105年10月28日存入現金20萬8千元至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1紙、於105年12月1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11頁)、林存宏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10月28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113至117頁)、林存宏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12月1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119至123頁)、林存宏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6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15萬元及12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25至135頁)、林存宏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6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契約批註條款(併十一他四卷第137至145頁、第149頁)、林存宏於104年6月29日匯款35萬元至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47頁) | |
| 【陳玲】陳玲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四卷第153頁)、陳玲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9月23日存款憑證影本1紙、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4年10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155至163頁)、陳玲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105年2月29日簽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2月24日存款憑證影本1紙、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65至177頁)、陳玲之借貸合意書(106年1月10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81至183頁) | |
| 【簡雪霞】簡雪霞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四卷第187頁)、簡雪霞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6年3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189至193頁) | |
| 【楊翠華】楊翠華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10日簽署)、契約批註條款 | |
| 【盧火誺】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4年8月20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偵卷第179至189頁)、借貸合意書(105年9月19日簽署)、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偵卷第191至195頁) | |
| 【汪廖貴】投資明細表(併十一偵卷第199頁)、汪廖貴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4月20日簽署)(併十一偵卷第201至215頁)、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5年4月22日簽署)、票面金額27萬元及13萬5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偵卷第217至231頁)、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5年6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29萬元及14萬5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偵卷第233至247頁) | |
| 【廖珮妤】廖珮妤於105年4月8、29日匯款30萬元(予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萬元(予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併十一偵卷第249頁)、廖珮妤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4月10日簽署)(併十一偵卷第251至265頁)、廖珮妤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併十一偵卷第267至271頁) | |
| 【洪淑惠】洪淑惠投資明細表(併十二他一卷第17頁)、洪淑惠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2份(均係105年1月26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2紙(併十二他一卷第202至204、251至255頁)、洪淑惠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份(105年6月30日簽署,認股1萬2,000股)(併十二他一卷第207至211頁)、洪淑惠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2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二他一卷第215至227頁)、洪淑惠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認股1萬2,000股)(併十二他一卷第231至237頁)、陳洪智惠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認股2萬股)(併十二他一卷第241至247頁)、洪淑惠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2份(105年1月26日簽署)、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2紙(併十二他一卷第259至2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紙(洪淑惠匯款投資款項單據)、收據3紙(併十二他一卷第39至44、46頁、併十二他二卷第89頁)、洪淑惠107年2月13日ColorStars Group股票證明文件1紙(併十二他一卷第47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併十二他二卷第81頁) 、清償契約書及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3紙(許春梅償還美金五萬元予告訴人洪淑惠乙事)(併十二他一卷第36至38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許春梅開立10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併十二他二卷第77頁)、洪淑惠投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方案說明、契約批註條款、認購匯款同意書及胡智容傳送八大集團投資訊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併十二他一卷第179至200頁)、胡智容及許春梅傳送八大集團、允豪公司投資訊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併十二他二卷第91至129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洪淑惠告訴胡智容、許春梅等人詐欺等案)(併十二偵卷第151至162頁) | 併十二他一卷第17、36至44、46至47、179至211、215至237、241至247、251至255、259至271頁、併十二他二卷第77、81、89至129、併十二偵卷第151至162頁 |
| 【侯美秀、吳秒儀】⑴侯美秀、吳秒儀告訴狀及附件(併十三他卷第3至5頁):洪璟菊之名片(併十三他卷第9頁)、八大森林樂園投資方案說明(併十三他卷第11頁)、侯美秀、吳秒儀匯款投資款項單據5張(併十三他卷第13至21頁)、侯美秀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4年10月20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三他卷第27至39頁)、吳秒儀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4年10月20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三他卷第45至59頁)、吳秒儀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1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三他卷第65至77頁)、侯美秀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契約書(105年7月18日簽署)、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三他卷第81頁)、侯美秀107年1月18日股權認購憑證(併十三他卷第83頁)、侯美秀107年2月13日ColorStarsGroup股票證明文件1紙(併十三他卷第85頁)⑵洪璟菊傳送八大集團投資訊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併十三他卷第87至129頁)⑶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侯美秀、吳秒儀告訴洪璟菊、陳素玉詐欺等案)(併十三偵卷第119至127頁) | 併十三他卷第3至5、9至21、27至39、45至59、65至77、81至129頁、併十三偵卷第119至127頁 |
| 【許聖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聖葳109年1月22日警詢指認)(併十五警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聖葳投資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及通詮專案)(併十五警卷第23至29頁)、許聖葳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五警卷第53至59頁)、許聖葳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22日簽署)(併十五警卷第61至65頁)、許聖葳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6年2月17日簽署)(併十五警卷第67至71頁)、許聖葳提出林俊宏之照片、暱稱「徐心心」之人與林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林俊宏代為辦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申請書、林俊宏推銷未上市基金與股票內容及林俊宏在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名片影本(併十五警卷第73至83頁)、林俊宏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105年3月17日簽署)、票面金額72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五偵卷第101至12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5000243號函及附件:林昆朋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併十五偵卷第181至183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423號不起訴處分書(許聖葳告訴林昆朋、林俊宏詐欺等案)(併十五偵卷第197至206頁) | 併十五警卷第19至29、53至83頁、併十五偵卷第101至123、181至183、197至206頁 |
| 【謝玉慧】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移轉申請書、本票、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翻拍照片 | |
| 【李秀雲】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匯款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 | |
| 【莊秝淇】借貸合意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募集認股協議書、款項收款憑證、借貸合意契約書(他七卷第8頁反面至13頁)、莊秝淇及蔡紘一之投資明細表(他七卷第51頁)、莊秝淇及林寶玉之投資明細表(他七卷第57至58頁) | 他七卷第8頁反面至13頁、第51頁、第57至58頁 |
| 【蔡紘一】募集認股協議書、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七卷第3至8頁)、莊秝淇及蔡紘一之投資明細表(他七卷第51頁) | |
| 【林寶玉】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申請書、借貸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匯款同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股權認購憑證(他七卷第23至31頁)、莊秝淇及林寶玉之投資明細表(他七卷第57至58頁) | |
| 【鄧耿光】匯款予八大福榮育樂公司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蘇雅惠】借貸合意書、本票、資金借貸契約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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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四:八大集團內部群組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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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志堅與劉奕辰LINE對話截圖及調查官於106年8月3日 勘驗扣押物編號2-18牛志堅HTC手機中該二人於106年7月10、15日LINE對話譯文 | |
| 牛志堅持用扣押物編號2-18 HTC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 | |
| 戴宏鈞持用扣押物編號17-26 SAMSUNG手機與温錦榮之LINE對話截圖 | |
| 戴宏鈞持用扣押物編號17-26 SAMSUNG手機與劉奕辰之LINE對話截圖 | |
| 戴宏鈞持用扣押物編號17-26 SAMSUNG手機中被告温錦榮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之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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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五:本案通訊監察資料
附表六之六:本案扣押不動產資料暨貸款、查封、強制執行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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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熙谷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權狀(扣押物編號8-6) | |
| 黃昭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 |
| 蘇雅惠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6年7月17日高區農信(後)字第1060001818號函及所附牛志堅申請貸款時之不動產調查表 | |
|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8年1月22日陳報狀及附件:被告牛志堅申請貸款及核貸相關資料 | |
|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6年7月26日山逾放字第1065002170號函及所附黃昭一申請貸款之擔保品調查表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5632號函及所附戴熙谷申請貸款之鑑價報告書 | |
| 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2月19日聯銀消金字第1060019277號函及所附蘇雅惠不動產鑑估報告 | |
|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6年12月21日玉山七賢(消)字第1061221002號函及所附蕭元鴒申請貸款時之不動產調查表 |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828500號函 |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475300號函 | |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4001489號函 | |
|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60004913號函 |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484100號函 |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527100號函 |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93400號函覆已塗銷查封登記(戴熙谷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57建號建物)、106年6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475300號函 | |
| 原審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8日雄院和106司執修字第101687號函檢附之分配表(戴熙谷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57建號建物) |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0615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3943建號之異動索引 |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870053600號函及附件:鼓山區前峰段2557建號異動索引及104年鹽地字第032620、032630號異動清冊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8334號函及附件:⑴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金重訴5卷六第395至396頁)⑵戴熙谷申請貸款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重訴5卷六第397頁)⑶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金重訴5卷六第398至412頁)⑷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影本(金重訴5卷六第413至415頁) | |
| 牛志堅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遭強制執行之資料: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5月22日橋院秋107司執梅12710字第1089943925號函及附件: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重訴5卷七第331至333頁)⑵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金重訴5卷七第335至344頁)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4日雄檢欽棟108蒞3153字第1080036879號函(金重訴5卷七第353頁)⑷原審108年5月24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重訴5卷七第355頁)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4日橋院秋107司執梅12710字第1084008223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440400號函(金重訴5卷七第357至359頁): A.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號全部)(金重訴5卷七第360至361頁)B.高雄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金重訴5卷 七第362至363頁)C.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金重訴5卷七第364頁)⑹高雄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404 600號函(金重訴5卷七第373頁)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8年5月24日高區農信(後)字第1080000745號函及附件:被告牛志堅於該農會之放款明細(金重訴5卷七第375至377頁)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5日橋院秋107司執梅字第12710號函及附件:108年6月24日分配表(金重訴5卷八第263至268頁)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4日橋院秋107司執梅字第12710號函及附件:108年7月18日更正分配表(金重訴5卷八第273至277頁) | 金重訴5卷七第331至344、353至364、373至377頁、金重訴5卷八第263至268、273至277頁 |
| 黃昭一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遭強制執行之資料:⑴高雄地檢署110年4月29日函轉原審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06688號函暨附件:被告黃昭一所有不動產已於110年4月14日拍定之附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黃麟祥拍定)(金重訴5卷十六第121至128頁)⑵高雄地檢署110年5月4日函轉拍定人黃麟祥110年4月23日聲請狀暨原審收款通知及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影本(聲請撤銷被告黃昭一所有、已拍定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乙事)(金重訴5卷十六第129至135頁)⑶原審110年5月17日雄院和刑樂107金重訴5字第1109004209號函(函請塗銷被告黃昭一所有、已拍定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乙事)(金重訴5卷十六第147至149頁)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317400號函(函覆已塗銷被告黃昭一所有、已拍定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乙事)(金重訴5卷十六第151頁)⑸高雄地檢署110年7月12日函轉原審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06688號函暨附件:上開不動產拍賣後於110年5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金重訴5卷十七第131至141頁)⑹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函送原審110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通知書提存通知書(金重訴5卷十七第419至422頁) | 金重訴5卷十六第121至135、147至151頁、金重訴5卷十七第131至141、419至422頁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2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49269號函 | |
附表六之七: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扣押帳戶一覽表、偵查中金融機構扣押該等帳戶之回函、原審核准逕行扣押函文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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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強法鑫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3月18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 |
| 三強法鑫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3月18日至105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 | |
| 三強法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7月23日至106年3月1日交易明細 | |
| 通詮金屬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4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 |
| 瑪亞斯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 | |
| 八大國際休閒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4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 |
| 辰龍旺餐飲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4日至106年2月23日交易明細 | |
| 辰龍旺餐飲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2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 |
| 辰龍旺國際食品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20日交易明細 | |
| 辰龍旺國際食品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 | |
| 八大福榮育樂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28日至106年2月23日交易明細 | |
| 瑪亞斯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6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 |
| 通詮金屬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4月8日至106年2月3日交易明細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6168號函暨所附瑪亞斯工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6年8月18日三多營字第10600027081號函(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年8月11日潮州營密字第10600028771號函(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06年8月23日甲頂營字第10600024401號函(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6月30日五甲營字第10600023201號函(戴熙谷帳戶) |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8月14日五甲營字第10600028871號函(戴熙谷帳戶) | |
|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6月30日北高雄營字第10600020001號函(林紫棋帳戶) | |
|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8月11日北高雄營字第10600025011號函(林紫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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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6年8月14日土城營字第10600026051號函(蘇雅惠帳戶)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8月14日臺中營字第10600052711號函(郭慶豐帳戶) | |
|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8月11日苗栗營字第10600031401號函(黃瑋達帳戶) | |
|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8月18日博愛營字第10600030081號函(蘇涓涓帳戶) | |
|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6年8月11日水湳營字第10600029121號函(游娜惠帳戶) | |
|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06年8月16日敦化營字第10600025871號函(戴宏鈞帳戶) | |
|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6年8月17日苓雅營字第10600029161號函(牛志堅帳戶) | |
|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6年8月14日城中密字第10600026391號函(温錦偉即温正飛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6年8月15日山存字第1065002422號函(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昭一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6年8月16日北屯存字第1065002303號函(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慶豐、游娜惠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6年8月9日鳳授字第1065003272號函(蘇永吉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6年8月16日左營存字第1065002464號函(林富豪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6年8月16日民存字第1065002617號函(饒恕娟、高美菱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8月18日南存密字第1065003668號函(潘思安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6年8月14日湖存字第1065002614號函(黃瑋達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年8月10日合金埔里字第1060003909號函(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10月5日合金五權字第1060005571號函(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6月23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2883號函(戴熙谷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8月8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3605號函(戴熙谷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6年10月31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60003921號函(戴熙谷、牛志堅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6年8月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60003155號函(劉奕辰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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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年6月27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2647號函(潘思安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6年8月15日合金士林字第1060003333號函(蘇永吉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8月15日合金營字第1063104682號函(温正飛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年8月22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60003475號函(蕭毓龍、牛志堅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6年8月16日合金澎湖字第1060003085號函(蘇涓涓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6年8月17日合金中權字第1060003920號函(游娜惠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8月9日合金苓存字第1060002934號函(林富豪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開元字第1060002700號函(許丞凱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60002840號函(許丞凱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6年8月10日合金新生字第1060003085號函(蘇雅惠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6年8月8日合金慈文字第1060003578號函(鄭欣怡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6年8月16日合金北苗字第1060000174號函(黃瑋達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年8月11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60003012號函(蕭元鴒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年10月3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60002642號函(蕭元鴒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3425號函(潘思安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楠梓字第1060081400001號函(高美菱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6年8月28日合金前金字第1060002754號函(饒恕娟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6年8月11日一三民字第00102號函(蘇永吉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6年8月11日一北桃字第00250號函(温錦榮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8月14日一永和字第00099號函(牛志堅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6年8月11日一世貿字第00093號函(牛志堅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6年8月17日一五福字第00111函(蕭毓龍帳戶) | |
|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106年8月14日(106)華金字第0309號函(潘思安帳戶) | |
|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6年8月15日華北投存字第295號函(戴宏鈞帳戶) | |
| 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年8月28日華東存字第1060000512號函(蘇永吉帳戶)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年8月9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許丞凱帳戶) | |
|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106年8月9日彰南港科字第1060059號函(戴宏鈞帳戶) | |
|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年8月9日彰博字第10600239號函(蘇永吉帳戶)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106年8月14日上東台北字第1060000033號函(牛志堅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6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60048310號函(林紫棋、饒恕娟、牛志堅、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6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60065110號函(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蘇涓涓、林富豪、蘇雅惠、郭慶豐、潘思安、饒恕娟、蕭元鴒、牛志堅、林紫棋、鄭欣怡、高美菱、蘇永吉、戴宏鈞、許丞凱等帳戶) | |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60000977號函(黃昭一、饒恕娟、蕭元鴒、牛志堅、李麗鈺、高美菱等帳戶)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6年6月29日兆銀桃機字第1060000057號函(鄭欣怡帳戶)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0082號函(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劉奕辰、蘇雅惠、蕭元鴒、鄭欣怡、蕭毓龍等帳戶)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040號函(潘思安帳戶)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6月22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28478號函(黃昭一、蘇涓涓、鄭欣怡、林紫棋、蘇雅惠、郭慶豐、游娜惠、潘思安、黃緯達、饒恕娟、高美菱、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6522號函(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黃昭一、蘇涓涓、蘇雅惠、郭慶豐、潘思安、黃瑋達、饒恕娟、林紫棋、游娜惠、鄭欣怡、高美菱、戴宏鈞等帳戶) | |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3904號函(戴宏鈞、蕭毓龍等帳戶) | 調二卷第252頁反面、第253頁反面、逕扣二卷第182至184頁 |
|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8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8077號函(高美菱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6年6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33549號函(蘇雅惠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6年8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1656號函(劉奕辰、蘇雅惠、潘思安、温錦榮、許丞凱等帳戶)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8月9日元作服字第1060020056號函(戴宏鈞、溫錦榮等帳戶) | |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8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60804107號函(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宏鈞等帳戶) | |
|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1744號函(戴熙谷、郭慶豐、游娜惠、蕭元鴒、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 | |
|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4350號函(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林富豪、郭慶豐、潘思安、黃瑋達、饒恕娟、蕭元鴒、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蕭毓龍、蘇永吉等帳戶)、107年3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31136號函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0617號函(高美菱帳戶)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306號函(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潘思安、鄭欣怡、高美菱、戴宏鈞等帳戶)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8月10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牛志堅、高美菱、戴宏鈞等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9110號函(蘇雅惠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5965號函(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昭一、蘇涓涓、温正飛、蘇雅惠、潘思安、黃瑋達、牛志堅、蘇永吉帳戶)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儲字第1060123069號函、106年8月10日儲字第1060160943號函(李麗鈺、黃昭一帳戶) | 調二卷第193至194頁、第227頁反面至239頁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8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76號函(蕭毓龍帳戶) | |
| 雲林區漁會106年8月9日雲漁信字第1060001643號函(許丞凱帳戶) | |
|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6年8月10日高區農信(後)字第1060002115號函(牛志堅帳戶) | |
| 原審106年6月28日雄院和刑貞106急扣5字第1061015712號函 | |
| 原審106年9月1日雄院和刑嚴106急扣8字第1061021696號函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3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43968號函、106年8月4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60627號函及原審准予備查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0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58092號函 | 逕扣一卷第5、6、9至11、34頁、逕扣二卷第4至32、44頁、證據資料一卷第85至87頁 |
附表六之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帳戶函文等資料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雄檢欽律107偵5245字第1080043280號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5763號函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雄檢欽律107偵5245字第1080082132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二字第1080053974號函 | 金重訴5卷九第399-1、399-2至399-3頁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47057號函(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欲扣押被告戴熙谷之帳戶遭高雄地檢署止付在案,現存餘額未達起扣點而未予扣押乙事)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0107號函(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額乙事)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6月18日函請解除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凍結之帳戶乙事之文件資料: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6月18日函(金重訴5卷十第433頁)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9月22日執行命令(金重訴5卷十三第253至254頁)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7月23日南執甲107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279號函(函附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影卷及其所積欠各案件尚欠明細表)(金重訴5卷十四全卷) | 金重訴5卷十第433頁、金重訴5卷十三第253至254頁、金重訴5卷十四全卷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1月13日函、原審111年2月10日函稿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4630號執行案件卷宗影印資料 | 金重訴5卷十八第259、271、273、至293頁 |
附表六之九:審判中金融機構函覆內容暨所附資料
| | |
| 本案扣押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止有無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帳戶入款情形,各銀行函覆內容暨所附資料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627、1080004574號函及附件:潘思安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佳里郵局108年1月31日回覆文件及附件:蘇涓涓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8年1月24日博愛營字第10800003691號函及附件:蘇涓涓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儲字第1080022034號函(潘思安、許丞凱帳戶) | |
|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9505號函(高美菱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1443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函文及潘思安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4201號函及附件:高美菱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3752號函及附件:105年9月22日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支票資料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戴熙谷房屋貸款還款查詢明細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101號函及附件:被告戴熙谷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5月6日(開戶日)至106年12月21日(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被告戴熙谷等人於106年6月21日、8月4日經檢察官命令扣押帳戶之結果、扣押餘額及嗣後有無款項匯入之情形,各銀行函覆內容暨檢附資料 | |
| 【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9至41頁)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29頁)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1頁)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⑹台新銀行(帳號不明)(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39至41、323至325、329、409至411、461、567至569、585頁 |
|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75至87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43至247頁)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49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3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至467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至465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⑼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5042號函(函覆解除瑪亞斯公司於該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261至269頁)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333號函(函覆解除瑪亞斯公司於該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271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75至87、243至249、409至413、463至467、567至569頁、金重訴5卷十三第261至271頁 |
|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7頁)⑵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9至541頁)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47、505、539至541、567至569頁 |
|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⑴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15頁)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 1、415、567至569頁 |
|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7頁)⑵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 | |
|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69至282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65至17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09至211頁)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至357、389至390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7至541頁)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七第453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65至171、209至211、269至282、351至357、409至411、505、537至541頁、金重訴5卷十七第453頁 |
|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⑵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409至411、567至569頁 |
| 【被告戴熙谷】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9至5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37、14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73至175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49至55、137、141、173至175、323至325、505、541、567至569、585至587頁 |
| 【被告蕭元鴒】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13至11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59至163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至350頁)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71至375、395頁)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93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7、541頁)⑻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579頁)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13至115、159至163、323至325、345、349至350、351、371至375、395、463、493、505、517、541、567至569、579頁 |
| 【被告饒恕娟】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253至257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63至265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15至217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3頁)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頁)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9、54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215至217、253至257、263至265、323至325、333、345、349、409至411、505、519、541、567至569頁 |
| 【被告牛志堅】⑴臺灣銀行-062004***218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7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靜止戶,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105至107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37至139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23頁)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87頁)⑹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91頁)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1至303頁)⑻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1頁)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⑽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至350頁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95頁)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⒀高雄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43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59至561頁)⒁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3至565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7、105至107、137至139、223、287、291、301至303、321至325、345、349至350、463、495、505、541、559至565頁 |
| 【被告蕭毓龍】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23頁)⑵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89頁)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83至387、399頁)⑷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33、437至439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3頁)⑹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45至553頁)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58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223、289、351、383至387、399、433、437至439、505、543、545至553、567、570、581頁 |
| 【被告黃昭一】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43至247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50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95至202頁、金重訴5卷十七第459頁)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17頁、金重訴5卷第十七第449至451頁)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73至475頁)⑻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73頁)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5、539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95至202、243至247、250、345、349、409至411、417、463、473至475、505、535、539頁、金重訴5卷十七第449至451、459頁 |
| 【被告蘇雅惠(原名蘇瑞珍)】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7至63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87至189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1頁)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65至369、393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3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3至485頁)⑻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3頁)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1、541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57至63、187至189、323至、325、331、351、365至369、393、409至411、449至453、463、483至485、505、531、541頁、 |
| 【被告戴宏鈞】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73頁)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1、305頁)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7至309、315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1頁)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⑺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銷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33至435頁)⑻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55至459頁)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55至457頁)⑽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1頁)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503頁)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3頁)⒀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3至565頁)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73、301、305、307至309、315、323至325、401、409至411、433至435、455至463、503、505、543、563至565、585至587頁 |
| 【被告温錦榮】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31至235頁)⑵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97至299頁)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1頁)⑷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55至457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3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231至235、297至299、449至451、455至457、505、543頁 |
| 【被告黃瑋達】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1至13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4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47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97至104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9至491頁)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9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21、54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47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575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1至13、97至104、241、409至411、463、489至491、505、521、541、567至569、575頁 |
| 【被告郭慶豐】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5頁)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7至31頁)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69、283至284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21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29、54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25至31、269、283至284、323至325、409至411、421、505、529、541、567至569頁 |
| 【被告潘思安(原名潘鶴壬)】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59至262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191至193頁)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1、306頁)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7至311頁)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⑹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3至405頁)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7頁)⑻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23頁)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1頁)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7頁)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23至527、541頁)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577頁)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91至193、259至262、301、306至311、323至325、403至411、423、449至451、463、487、505、523至527、541、567至569、577、585至587頁 |
| 【被告林富豪(原名林炯志)】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37至239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不明)(金重訴5卷十二第183至186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3頁)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83至186、237至239、343、505、541、567至569頁 |
| 【被告温正飛(原名温錦偉)】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3至37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91至95頁)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1頁)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33至37、91至95、463、481、505、541頁 |
| 【劉奕辰(原名劉宏坤)】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69至71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09至11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77至181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203至207頁)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59至363、391頁)⑹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1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69至471頁)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69至71、109至111、177至181、203至207、351、359至363、391、449至451、463、469至471、505、541頁 |
| 【蘇涓涓】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3至4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147至158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3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19頁)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77至479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3、541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43至45、147至158、343、409至411、419、463、477至479、505、533、541頁 |
| 【李麗鈺】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9至23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213至214頁)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至350頁)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97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9頁、金重訴5卷十八第243、245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八第243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9至23、213至214、345、349至350、463、497、505、539頁、金重訴5卷十八第243、245頁 |
| 【林紫棋】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5頁)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5頁)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27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5、543頁)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7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銷戶)(金重訴5卷十七第457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5、323至325、335、409至411、505、515、543、567至571頁、金重訴5卷十七第457頁 |
| 【游娜惠】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65至67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69、285至286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17至119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19至221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3、543頁)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573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65至67、117至119、219至221、269、285至286、409至411、505、513、543、567、570、573頁 |
| 【高美菱(原名高美玲)】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已銷戶,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263、267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127至132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199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9頁)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至350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31頁)⑹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441至447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頁)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09、543頁)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63至565頁)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頁)⑾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95頁)⑿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27至132、263、267、323至325、339、345、349至350、409至411、431、441至447、463、505、509、543、563至565、567、570、585至595頁 |
| 【蘇永吉】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227至230頁、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121至123頁)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293至295頁)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301、304頁)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307至309、313頁)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41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50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頁)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583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21至123、227至230、293至295、301、304、307至309、313、323至325、341、463、501、567、570、583頁 |
| 解除蘇永吉帳戶之凍結乙事之銀行函覆資料:⑴華南商業銀行106年8月23日轉帳支出傳票暨該行行員手寫回覆內容及原審109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表(106年8月23日轉帳24萬136元為扣押款轉入該行內部會計帳務之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金重訴5卷十三第305至307頁)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6349號函(函覆蘇永吉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期間無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之帳戶入款交易明細)(金重訴5卷十三第317頁)⑶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9年11月18日鳳山字第109000467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函覆蘇永吉所有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期間無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之帳戶入款及轉出資料)(金重訴5卷十三第319至322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3353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函覆蘇永吉所有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期間無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之帳戶入款及轉出資料)(金重訴5卷十三第351頁)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解除蘇永吉所有帳戶凍結回覆函(金重訴5卷十五第43至45頁) | 金重訴5卷十三第305至307、317、319至322頁、金重訴5卷十五第43至45頁 |
| 【鄭欣怡】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25頁)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7頁)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77至381、397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29頁)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99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1、543頁)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儲字第1100048988號函及附件:鄭欣怡所有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重訴5卷十五第181至183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25、323至325、337、351、377至381、397、409至411、429、463、499、505、511、543、585至587頁、金重訴5卷十五第181至183頁 |
| 【許丞凱(原名許世德)】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33至13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43至145頁)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7至309、317至319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7頁)⑹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1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07、543頁)⑻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六第157至159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3頁)⑼雲林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55至557頁) | 金重訴5卷十二第133至135、143至145、307至309、317至319、323至325、407、449至451、505、507、543、555至557頁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0年6月24日合金永和字第1100001858號函暨所附廖國宏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附表六之十:本案扣押汽車相關資料、監理機關查封登記函、車號000-0000、AMU-9663號自小客車拍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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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協議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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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6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14648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查封登記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87808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禁止異動登記 | |
|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106台壽保字第0710001號函及所附車輛行照、保險卡、車輛租賃契約 | |
|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萬和字第10607002號函所附RBT-1787號小客車牌照登記書、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影本 | |
|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106台壽保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八大福榮匯入款及票據明細、車輛買賣協議書 | |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函覆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106萬和字第10608001號函所附車號為000-0000之租金票據明細表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6月28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15880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查封登記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87807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禁止異動登記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28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55126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禁止異動登記 | |
| RAP-7551號車輛照片所示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出租單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2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21306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RBT-1787號自用小客車塗銷查封登記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年1月22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016185號函 | |
| 原審108年3月4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代執行變價並保管價金乙事) |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財團法人台灣公證 鑑定中心108年4月25日(108)高證字第401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108年4月23日(108)證執宣字第(前)K0402號鑑估報告書 | |
| 車號0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已於108年9月6日拍定之資料:⑴原審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0日雄院和108司執修字第33093號函(金重訴5卷八第477至478頁)⑵原審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9日雄院和108司執修字第33093號函及附件:108年10月3日分配表(金重訴5卷九第231至238頁)⑶余政諺108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原審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0日證明書(金重訴5卷九第241至243頁) | 金重訴5卷八第477至478頁、金重訴5卷九第231至 238、241至243頁 |
附表六之十一:本案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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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106年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辰龍餐飲行銷公司台北區加盟總部對蘇雅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65頁反面至76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9日106年聲搜字780號搜索票(蘇雅惠,辰龍餐飲行銷公司臺北區加盟總部)(調二卷第2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5、6、7對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58至65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9日106年聲搜字780號搜索票(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一卷第56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對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19至21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調二卷第4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對黃昭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黃昭一,翠華路)(調二卷第5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黃昭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黃昭一,民族一路)(調二卷第6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戴熙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搜字774號搜索票(戴熙谷)(調二卷第7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對蕭元鴒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蕭元鴒)(調二卷第8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對林富豪之搜索筆錄、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證據資料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林富豪)(調二卷第9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潘思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34至37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潘思安)(調二卷第10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台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對辰龍旺餐飲公司臺南分公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37頁反面至40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搜聲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公司臺南分公司)(調二卷第11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對蘇雅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41至43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蘇雅惠,土城水源街)(調二卷第12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4樓對温正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逕扣一卷第18至19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 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温正飛)(調二卷第13頁)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對温正飛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對辰龍旺餐飲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45至47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公司桃園分公司)(調二卷第14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苗栗縣○○市○ ○○街00號對辰龍旺餐飲公司竹苗分公司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證據資料一卷第48至49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公司竹 苗分公司)(調二卷第15頁)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 6年6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對辰龍旺餐 飲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 料一卷第50至51頁)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 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公司臺中分公司)(調二卷 第16頁)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苗栗縣苗栗市站前一號14樓之6對黃瑋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對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17至18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調二卷第17頁)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饒恕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饒恕娟)(調二卷第18頁)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對郭慶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2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對黃昭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7年度扣保字第1號(蘇雅惠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107年度檢管字第272號(蘇雅惠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107年度扣保字第2號(蘇雅惠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4號)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5號) | |
|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7年度扣保字第1號) | |
|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7年度扣保字第2號) | |
|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6年度南大贓字第1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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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5號) | |
|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4號)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8月7日高市法字第10668565240號函及附件:⑴原審106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被搜索人:蘇永吉)(金重訴5卷六第315至317頁)⑵原審106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被搜索人:被告蕭毓龍)(金重訴5卷六第319至321頁)⑶原審106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被搜索人:被告牛志堅)(金重訴5卷六第323至324頁)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蘇永吉)(金重訴5卷六第325至329頁)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被告蕭毓龍)(金重訴5卷六第331至339頁)⑹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被告牛志堅)(金重訴5卷六第341至349頁) | |
附表六之十二:其他書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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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8491號補充理由書起訴書及附件:犯罪事實二、三之受害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等之附件資料 | |
| 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戴熙谷聲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准予發還乙事) | |
| 原審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乙事) | |
|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戴熙谷偽造文書案件) | |
| 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戴熙谷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 |
| 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⑴臺灣銀行(金重訴5卷十六第201至206頁)⑵土地銀行(金重訴5卷十六第207至210頁)⑶合作金庫(金重訴5卷十六第211至216頁)⑷第一商銀(金重訴5卷十六第217至222頁)⑸華南銀行(金重訴5卷十六第223至228頁) | |
|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4、29516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705、7708、7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劉奕辰 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 |
|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64號不起訴處分書(洪睿袁即尚格汽車精品企業社告訴吳南億詐欺案) | |
| 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葉明通告訴代表瑪亞斯企業有限公司之吳南億詐欺案) | |
|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4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莉莉、吳孟圖告訴古度文詐欺案) | |
|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楊厚漢告訴吳清田、謝棠容詐欺案,併十) | |
附表七: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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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同一事實及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
| | | 所指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同一事實及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所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同上,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同上,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同上,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同上,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同上,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同上,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 | | ⑴同上,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詐欺部分已由原審退併辦。 |
附表八: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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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熙谷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關於戴熙谷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熙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違反公司法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
| 蕭元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饒恕娟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牛志堅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關於牛志堅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牛志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違反公司法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
| 蕭毓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原判決關於蕭毓龍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毓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柒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
| 黃昭一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原判決關於黃昭一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昭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
| 徐沁陽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原判決關於徐沁陽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沁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
| 蘇雅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原判決關於蘇雅惠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雅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
| 黃瑋達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郭慶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原判決關於郭慶豐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慶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
| 林富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原判決關於林富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富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
| 温正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原判決關於温正飛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正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
附表九:本院退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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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匯入潘思安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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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匯入吳培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現金交予潘思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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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本案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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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書證資料卷(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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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附件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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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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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8843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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