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周元培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光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隆
管在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儒
朱園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579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第5926號、第7405號、第10645號、第16205號、第20855號,110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6130號、第12219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1號、第27954號,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第9049號、第20578號、第2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少東違反銀行法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部分均撤銷。
徐少東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億肆仟參佰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永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晨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瓊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管在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宗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園銘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徐少東洗錢部分,暨參與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徐少東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壹、徐少東(原名徐鴻明,民國106年10月13日更名)前因
詐欺、
偽造文書、傷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6日
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3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貳、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一、徐少東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下稱三聯公司;103年3月18日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徐少東前配偶陳紫芸,104年4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少東,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徐少東,徐少東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永昌
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即三聯公司法律顧問張永昌,共同於104年1月31日向因連年虧損、經濟陷入窘境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玉郎購入其
持有該公司之全數股份,約定於105年9月1日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並由徐少東擔任該公司營運長、由張永昌自105年10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於106年7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以下所述之南頻公司僅指仍由黃玉郎為負責人之
期間,其餘期間均稱三聯南頻公司),徐少東、張永昌自購入黃玉郎原持有股份時起,即為三聯南頻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
二、徐少東、張永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三聯公司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且其二人接手經營後之三聯南頻公司仍未脫離經營不善、連年虧損之困境,雖有產出具通訊加密功能之APP(原名Top Call,後更名Sunline),但銷售情形不佳亦未大量供應給三聯公司對外銷售,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0日之前某日,共同設計規劃下述之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擬定與民眾簽約之合約(含下述之主約、副約)條文、設計各式宣傳品宣稱由其二人共同創立之三聯事業集團旗下包含三聯公司、第二類電信龍頭之三聯南頻公司及永昌法律事務所,三聯公司投資三聯南頻公司所開發並由三聯公司代理銷售之Top Call(後更名Sunline)APP具通訊加密功能,並結合多項電信加值服務及法律諮詢,具前瞻發展性,營造三聯集團體質良善、前景可期之假象吸引民眾加入,共同以此招募營運商之方式,自104年9月10日時起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王晨光自104年10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並自105年7月起兼任台南區(無固定營
業據點)處長;黃瓊隆自105年1月起受徐少東聘任為三聯公司策略長,並自000年0月間起兼任高雄區處長(106年1月起變更為高雄一區處長,均共用三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之營業處所),其二人均自任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自兼任各分區處長時起成為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負責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黃瓊隆另負責業務員之教育訓練;管在煥自105年8月起擔任三聯公司屏東區(營運據點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處長;江宗儒自106年3月起擔任台中區(營運據點為臺中市○區○○○道○段0號3樓)處長;朱園銘自106年3月起擔任高雄二區(共用三聯公司上開新光路之營業處所)處長,均自擔任處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兼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負責各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王晨光等五人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王晨光、黃瓊隆分別自擔任營運長、策略長時起,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分別自擔任各分區處長時起,與徐少東、張永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藉三聯公司實施之營運商制度,透過文宣、定期舉辦之說明會、親自或由其下線(含下下線)個別招攬之方式,廣招民眾成為營運商,助長組織擴散,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吸收資金及運作方式如下:
(一)招攬民眾入會方式:三聯公司利用發放文宣、定期在高雄總部及各分區營運據點舉辦說明會、透過已入會營運商個別招攬、介紹之方式,強調「公司與投資者雙方得利、二年持續性循環收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宣稱三聯公司所代理銷售之三聯南頻公司Top Call行動通訊APP(後更名為Sunline APP)有通話加密保護功能(簡稱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民眾每繳交10萬元保證金(即1單位)給三聯公司,並與之簽訂為期二年之「營運商契約書(下稱主約)」,即可取得代理銷售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資格而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再與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為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更名為全球聯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不知情之林承億,以下分別簡稱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106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營運長依序為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徐少東、王晨光,登記負責人則為不知情之周志明,下稱東哥公司】簽訂「Top Call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11月11日起改為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副約)」,委託代銷公司代為銷售,不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情形如何,均可取得代銷公司因銷售產品所生利潤之平均分配額即每月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並由三聯公司代替代銷公司於每月20日匯入營運商指定之帳戶,主約期滿後,由三聯公司返還全額保證金。
(二)階級及獎金制度:營運商加入後依其及所招攬下線繳交金額多寡區分階級,並可隨繳交金額之增加而晉升,自己或介紹下線繳交1至2單位即20萬元以下保證金者為「零售商」;繳交金額累加至3至15單位即150萬元以下者晉升為「經銷商」;累加至16至40單位即400萬元以下者晉升為「區經銷」;累加至41單位即410萬元以上者晉升為「總監」;開發二線以上總監者升任為「處長」。又加入者若未招攬他人則為一般營運商,每月固定領取上述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下線,則兼為業務員,除上述電信分潤外,另可領取下列獎金:
1.開發獎金:營運商招攬下線可依其階級獲得一次性開發獎金,零售商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3,000元,經銷商可得6,000元,區經銷可得8,000元,總監及處長可得9,000元,上線就每一名下線加入時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僅有一次,並由三聯公司於該月15日匯入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
2.續期考核獎金:有招攬下線且階級屬經銷商以上之營運商另可每月領得續期考核獎金至其簽訂之主約期滿時止,經銷商
按月領取最高500元,區經銷按月領取最高1,300元,總監及處長按月領取最高1,800元,但就招攬同一名下線所生之續期考核獎金總額每月以1,800元為限,由其上線(含上上線)朋分該1,800元至各該上線之主約屆滿時止,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5日匯入各該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徐少東、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除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依序為1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外,徐少東另不定期領取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特支費,並不定期指示不知情之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將三聯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徐少東個人帳戶、用以支付徐少東個人投資項目、信用卡款及其他私人花費;張永昌則以法律顧問身分按月領取20萬元報酬(領取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除領取上述開發獎金、續期考核獎金外,另可領得總監處長獎金、營運獎金、目標達成獎金、各種投資專案獎金及幹部獎金,黃瓊隆另可每月支領5,000元至35萬7,000元不等之特支費(王晨光等五人所領取各種報酬名目、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三)。
三、三聯公司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22億6,780萬元、人數達4,294人次(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一),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參、徐少東洗錢部分
徐少東另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基於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接續犯意,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多次親自或帶同不知情之劉靜宜前往金融機構,以自己或劉靜宜之名義自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三聯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現金,若由劉靜宜提領者於領出後當場交給徐少東收受後
予以隱匿,徐少東以此方式隱匿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億2,838萬元(提領名義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所提領之帳戶詳如附表二)。
肆、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108年5月2日依法
搜索如附表七所示之三聯公司等處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3、5至13、16至24、27至43、56至61所示帳戶內款項及附表六所示不動產,而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市調處移送及H○○、G○○、宇○○○、辛○○、癸○○、Q○○、R○○、壬○○、I○○、A○○、J○○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O○○
告發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亥○○、P○○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子○○、酉○○、午○○、地○○、宙○○、玄○○、未○○、申○○、F○○、戌○○、D○○、L○○、黃○○、B○○、C○○○、N○○、庚○○、丑○○、K○○、卯○○、辰○○、巳○○、E○○、M○○、寅○○、天○○、己○○、戊○○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三聯公司所涉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三聯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部分,及參與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
上訴不合法,均由本院另行
判決駁回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
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昌(下稱被告張永昌)與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劉瓊雯於調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H2卷頁276),查證人劉瓊雯接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為被告張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然證人劉瓊雯於調詢時陳稱:我曾在三聯公司遇到三聯南頻公司的董事長張永昌好幾次,我知道他是律師,所以有2次直接問他合約内容是否合法,他表示他有審核三聯國際事業集團營運商契約書及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2份契約内容,完全合法,我相信他身為律師的說法,才大膽向三聯公司購買電信門號;我曾詢問張永昌繳交10萬元保證金給三聯公司,每月可獲得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退佣及2,000元的分潤是否合法,我記得張永昌
告訴我不違法等語(A3卷頁16至17),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沒有與張永昌對話過,頂多打過招呼,沒有問張永昌合約是否合法或分潤是否合法等語(H5卷頁51),是劉瓊雯就與被告張永昌
犯行相關之重要關鍵事項,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調詢之陳述明顯不符。
審酌劉瓊雯上開調詢陳述,係親自在詢問筆錄簽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及調查員以何
不正方法詢問,足認調查員應無不當詢問或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又劉瓊雯於上開調詢之陳述時點為108年6月3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點為113年3月12日,是劉瓊雯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
較無餘裕考慮陳述內容對於自己或被告張永昌之利害關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亦較無來自被告張永昌同庭在場之壓力,綜觀劉瓊雯於上開調詢階段陳述之客觀條件與環境,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永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被告徐少東)、被告張永昌、上訴人即被告王晨光(下稱被告王晨光)、上訴人即被告黃瓊隆(下稱被告黃瓊隆)、上訴人即被告管在煥(下稱被告管在煥)、上訴人即被告江宗儒(下稱被告江宗儒)、上訴人即被告朱園銘(下稱被告朱園銘)及其等辯護人,暨上訴人即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H2卷頁92、276至277、387),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就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下合稱被告徐少東等7人)答辯要旨
(一)共同答辯要旨
1.三聯公司基於三聯南頻公司總代理之地位,代理三聯南頻公司向國際銷售該公司的Top Call、Sunline APP等通訊產品,三聯公司復向下招募營運商,由營運商銷售上開產品,因三聯公司須就上開產品支付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用給三聯南頻公司,故要求營運商提出保證金,此
乃電信服務業之常情。此筆款項並非三聯公司主要獲利來源,而是履約保證之性質,無論是選擇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之營運商,於契約期滿後(營運商本身或代銷公司)若積欠維護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將從保證金中扣除,並非必然全額返還,自非保證還本。
2.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早期為瑞康公司,後期為東哥公司,並由東哥公司負責國內銷售,國外部分則由東哥公司委由國外代銷商(如澳門國瀛集團、香港Sunlineray等公司)協助於海外銷售上開產品。委託代銷之營運商每月取得之電信分潤,是來自代銷公司銷售產品所得利潤並由代銷公司將之平均分配給營運商,故屬浮動分潤,並非固定利益。且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約為24%至36%,縱認營運商所領電信分潤固定為每單位每月2,000元換算年利率24%,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3.因東哥公司實際銷售收入
迭有起伏,無法於每月固定日期給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故經被告徐少東與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東哥公司之被告王晨光商議後,決定先由三聯公司代墊該等電信分潤,待日後東哥公司取回應收帳款後再歸還代墊款並給付維護費給三聯公司。
4.主約所指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除Top Call、Sunline APP外,尚包含「一路通」、「Sunline CarJ」、「Sunline TV」、「IoT物聯卡」、「智慧手錶」等電信產品,而本件搜索過程亦查獲大批實體商品,本案相關電信產品之門號、序號共達12萬1,979組,
足證確有商品銷售事實。
(二)個別答辯要旨
1.被告徐少東部分:被告徐少東經營之三聯公司招募營運商時並未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縱旗下員工誤會或為招募更多營運商而過渡渲染,被告徐少東亦多次糾正,並委請被告張永昌確認制度合法性,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2.被告張永昌部分:
⑴被告張永昌並未參與主約、副約之設計,僅是被告徐少東在設計主約、副約時曾來諮詢,被告張永昌僅是審閱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並未設計營運商制度,亦未與被告徐少東及本案其他被告定期聚會而參與三聯公司營運決策。縱認營運商制度運作模式有違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被告張永昌所為之審閱契約並提供意見亦僅屬預備階段,並非收受資金之
著手,依法
不罰。至於三聯公司後續實際營運狀況,被告張永昌並未參與亦無從置喙。
⑵被告徐少東入主三聯南頻公司後邀請被告張永昌擔任董事長,但三聯南頻公司與三聯公司在法人格與業務上各自獨立,被告張永昌對於三聯公司之管理及業務營運並未參與亦無法干涉。
3.被告王晨光部分:被告王晨光並非三聯公司管理階層亦非職員,並未與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等人共同經營三聯公司,僅為東哥公司在台南地區之Sunline APP銷售人員。而東哥公司有獨立營業處所及員工,並非三聯公司之附屬公司,亦確有為營運商對外銷售Sunline APP。
4.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部分:
⑴被告黃瓊隆等4人加入三聯公司時,營運商制度已運行一段時間,其4人並未參與制度設計,其後僅是單純依循制度晉升為處長,參與較多地區上之工作及代表地區營運商參與會議,並轉達會議訊息給其他營運商,其等參與被告徐少東所召開之不定期會議,均是由被告徐少東單方面說明公司未來發展,類似主管階級之教育訓練,其等並未參與經營方針、財務等涉及公司經營決策等重要事項,顯非公司經營決策人員。
⑵被告徐少東收購南頻公司後,大肆舉辦各式產品發表會並邀請各界名人到場,亦經媒體報導,三聯公司亦曾以加密電話等產品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獲准,被告徐少東並向被告黃瓊隆等4人及其他營運商一再宣稱營運商制度合法正當,而被告黃瓊隆等4人並未在三聯南頻公司或代銷公司任職,無從知悉三聯公司、代銷公司並無任何銷售獲利之實情,主觀上與被告徐少東及本案其他被告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二、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徐少東(原名徐鴻明,106年10月13日更名)為三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103年3月18日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徐少東前配偶陳紫芸,資本額50萬元,104年4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徐少東,於106年8月18日變更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徐少東,被告徐少東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永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即三聯公司法律顧問被告張永昌,共同於104年1月31日向因連年虧損、經濟陷入窘境之南頻公司董事長黃玉郎購入其持有該公司之全數股份共1,248萬股,約定於105年9月1日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並由被告徐少東擔任該公司營運長、由被告張永昌自105年10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於106年7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聯南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被告徐少東、張永昌自購入黃玉郎原持有股份時起,即為三聯南頻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
等情,業據被告徐少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B4卷頁4至6、8、74至75、78、85;D25卷頁143;E1卷頁386;E2卷頁448)、被告張永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B5卷頁4至5、8、10、13、151至152、159;E2卷頁448)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偵訊(B4卷頁149、180)、三聯南頻公司資深財務經理k○○於調詢、偵訊(B6卷頁147至159、187至192、195至199;B7卷頁265至269、271至273;B10卷頁337至343)、三聯南頻公司管理師兼財會人員賴玫伶於調詢、偵訊(B6卷頁405至414、439至458)證述明確,且有三聯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B1卷頁281至285)、三聯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查詢(A6卷頁349至352、353至358;A7卷頁28、109至114;E8卷頁311至318、325至332)、股份讓渡契約書(出自扣案物編號3-15,見B11卷頁129)、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自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B9卷頁21至195)、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A8卷頁135)
可參,上述事實足以認定。
(二)三聯公司為三聯南頻公司產品之總代理商,並宣稱為代理銷售三聯南頻公司所產出具有通話加密功能之Top Call行動通訊APP(後更名為Sunline APP,三聯公司並將之簡稱為「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自104年9月10日起實施營運商制度,由三聯公司招募不特定民眾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對外銷售,制度如下:
1.民眾每繳交10萬元保證金(即1單位)並匯入三聯公司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帳戶,並與之簽訂為期二年之主約即營運商契約書(契約書編號固定為104S****共8碼),即可取得代理銷售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資格而成為營運商,營運商可選擇自行銷售產品或委由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若選擇自銷,在主約之2年期間內,每月須就每1個門號(每1組APP搭配1個門號)支付500元維護費予三聯公司,以投資1單位即10萬元為例,每月須支付維護費8,000元(計算式:16組APP即16個門號×500元=8,000元);若選擇委託代銷公司銷售,須再與代銷公司簽訂副約即「Top Call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11月11日起改為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編號固定為104M****共8碼,後4碼編號與主約相同」,委託代銷後,不僅上述門號維護費改由代銷公司負擔,代銷公司更須按月支付「營運商委託代銷之APP組數25%×500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至契約期滿時止,同以投資1單位即10萬元為例,代銷公司須代替營運商每月支付8,000元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且應按月支付2,000元(計算式:16組APP×25%×500元=2,000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並由三聯公司先為代銷公司支付該等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從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帳戶,將電信分潤匯入營運商指定金融帳戶,且於契約2年期滿後,由三聯公司返還全額保證金給營運商。
2.營運商加入後再依其及所招攬下線所繳交金額之多寡區分階級,並可隨繳交金額之增加而晉升,自己或介紹下線繳交1至2單位即20萬元以下保證金者為「零售商」;繳交金額累加至3至15單位即150萬元以下者晉升為「經銷商」;累加至16至40單位即400萬元以下者晉升為「區經銷」;累加至41單位即410萬元以上者晉升為「總監」;開發二線以上總監者升任為「處長」。
3.營運商加入後若均未招攬他人則為一般營運商,每月固定領取上述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他人加入,則兼為業務員,除領取上述電信分潤外,另可領取下列獎金:
⑴開發獎金:營運商招攬下線可依其階級獲得一次性開發獎金,零售商每介紹1人加入可得3,000元,經銷商可得6,000元,區經銷可得8,000元,總監及處長可得9,000元,上線就每1名下線加入時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僅有1次,並由三聯公司於該月15日從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帳戶匯入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
⑵續期考核獎金:有招攬下線且階級屬經銷商以上之營運商另可每月領得續期考核獎金至其簽訂之主約期滿時止,經銷商按月領取最高500元,區經銷按月領取最高1,300元,總監及處長按月領取最高1,800元,但就招攬同一名下線所生之續期考核獎金總額每月以1,800元為限,由其上線(含上上線)朋分該1,800元至各該上線之主約屆滿時止。舉例而言,總監A介紹B加入後,B成為區經銷,B再介紹C加入,C為經銷商,則經銷商C每月可獲得之續期考核獎金為500元,區經銷B每月可領者則為800元(計算式:原可領之1,300元-C已領之500元=800元),總監A每月可領之數額為500元(計算式:原可領之1,800元-B已領之800元-C已領之500元=500元)。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5日從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帳戶匯入各該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屬零售商階級之營運商則無法領取此種獎金。
4.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自104年9月10日開始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均為瑞康公司(105年5月9日更名為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為林承億;嗣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三聯公司將代銷公司變更為東哥公司,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兼被告徐少東司機之周志明。
5.三聯公司宣稱委託代銷之營運商每月領得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來源,是代銷公司向使用產品之終端消費者所收取之電信租金,並將之平均分配給所有委託代銷之營運商;三聯公司之主要獲利來源,以及發給營運商之開發獎金、續期獎金來源,則是三聯公司向營運商(自銷者)或代銷公司(委託代銷者)所收取之每月每單位8,000元門號維護費(1單位16組,每組500元),且因上述產品來自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三聯公司尚須就此支付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用給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
6.自104年9月10日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至108年5月3日本案查獲時止(本件
偵查機關於108年5月2日發動搜索並於同日函請金融機構限制相關帳戶之提領與轉出,但未限制他人匯入款項,於
翌日仍有民眾林芳宇、何黃秀理分別匯入保證金,故計入三聯公司所收受保證金之總額),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總額為22億6,780萬元,共達4,294人次(營運商姓名、匯入保證金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一)。
(三)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徐少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B4卷頁3至15、73至92;B20卷頁63至83;B9卷頁285至296、329至337、339至353、503至507;B10卷頁263至273、284、295至301;B11卷頁63至73;D25卷頁143至144;E1卷頁386至388;E2卷頁448至450;E3卷頁356至386)、被告王晨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B9卷頁473至487;B10卷頁235至240、263至273;E1卷頁388至389;E2卷頁448至450;E3卷頁328至354)、被告黃瓊隆於調詢及原審審理(A1卷頁223至237;E1卷頁390至391;E2卷頁448至450;E3卷頁283至301)、被告管在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B6卷頁3至17、77至95;B9卷頁461至469;E1卷頁391;E2卷頁448至450;E3卷頁252至281)、被告江宗儒於調詢、警詢及原審審理(A1卷頁155至168、187至202;D18卷頁7至10;E1卷頁389至390;E2卷頁448至450)、被告朱園銘於調詢及原審審理(A1卷頁261至275;E1卷頁391;E2卷頁448至450)供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1.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兼被告徐少東司機及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明之調詢、偵訊陳述(B4卷頁97至107、135至141;B9卷頁435至441;B10卷頁235至240、263至273)。
2.三聯公司會計兼財務人員劉靜宜於調詢、偵訊及原審
羈押訊問之證述(B4卷頁147至160、179至190、191至193;B20卷頁125至138;B9卷頁211至215、411至420;A1卷頁3至20、141至146;B10卷頁461至468);三聯公司會計助理兼出納人員蘇于涵之調詢陳述(A3卷頁83至89);三聯公司前任會計助理兼出納人員蘇筱卿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477至491、513至516)。
3.三聯公司行政副總林耀熊之調詢、偵訊陳述(B5卷頁345至355、407至413);三聯公司管理部經理謝青蓉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313至326、333至343);三聯公司前營運中心主管兼美編人員陳克勤之偵訊陳述(B5卷頁215至225)。
4.三聯公司前任行政助理葉力慈之調詢、偵訊陳述(B5卷頁427至436、453至459);三聯公司行政櫃臺人員吳婉嫆之調詢、偵訊陳述(B5卷頁313至320、335至340);三聯公司業務助理郝偉真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99至114、131至141)。
5.三聯公司台中區行政秘書游靜瑜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217至228、247至253)。
6.三聯南頻公司財務經理k○○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147至159、187至192、195至199;B7卷頁265至269、271至273;B10卷頁337至343);三聯南頻公司管理師兼財會人員賴玫伶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405至414、439至458)。
7.三聯公司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商廖芙悌之調詢陳述(A1卷頁297至313)。
8.營運商之調詢、警詢、偵訊或原審審判陳述:j○○(B5卷頁251至263、295至308)、蘇信揚(B8卷頁73至76;E3卷頁179至194)、阮嘉吉(B6卷頁203至208、211至213)、陳富源(B6卷頁459至464、469至474)、i○○(A2卷頁123至131)、陳進源(B8卷頁143至145;D7卷頁3至9;D8卷頁19至21)、王朝漢(A1卷頁513至518)、陳思閔(A1卷頁519至524)、b○○(A1卷頁457至467;D12卷頁20至23;D13卷頁22至24)、高慈蓮(D12卷頁24至26;D13卷頁22至24)、洪溶珮(B1卷頁11至13)、鄭勻(A3卷頁47至52)、蔡佳雨(A2卷頁433至439)、易昌廷(A2卷頁375至381)、張玉如(B8卷頁257至259;D20卷頁23至25)、l○○(B6卷頁349至363、383至395)、方麗玲(B8卷頁543至547;E3卷頁164至172)、c○○(B8卷頁317至320)、連亮森(E7卷頁213至235)、陳春蘭(D24卷頁9至11;D25卷頁139至149)、吳月貎(D24卷頁7至8;D25卷頁139至149)、劉青(B5卷頁229至238、241至246)、陳曉微(B1卷頁15至18)、e○○(B8卷頁111至114)、Y○○(B8卷頁459至464)、劉瓊雯(A3卷頁13至20;B9卷頁518至521)、劉聖豐(A3卷頁27至36)、洪雪琴(B8卷頁41至45)、O○○(D12卷頁26至28;D13卷頁22至24)、f○○(B5卷頁465至473、477至480)、J○○(D20卷頁5至6)、廖玉婷(A1卷頁525至533)、林義文(A1卷頁481至486;E3卷頁194至200)、葉怡均(B8卷頁413至417)、翟貴英(A1卷頁497至502;E3卷頁172至179)、王蘇采玉(B8卷頁387至391)、廖采瑄(原名廖晏羚,A1卷頁371至376;D18卷頁15至17)、A○○(D20卷頁5至6、23至25)、癸○○(D1卷頁273至276)、H○○(D1卷頁273至276)、廖芷蓁(原名陳姿吟,D18卷頁11至13)、I○○(D7卷頁11至16;D8卷頁13至15)、亥○○(A1卷頁433至440;D18卷頁85至88、95至96)、P○○(D24卷頁13至21;D25卷頁139至149)。
9.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轉帳
傳票(出處詳如各該編號)。
10.瑞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法眼系統查詢(B1卷頁75至8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查詢(A6卷頁363至366;E8卷頁333至340)、歷次變更登記表(B1卷頁261至269、271至279、287至295):瑞康公司負責人為林承億,於105年5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全球聯網公司,再於107年2月12日變更為綠色超人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8日起登記停業,現業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11.東哥公司之經濟部105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533671010號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9卷頁201至206)、宸殿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宸殿公司)105年5月10日股東同意書(B9卷頁199至206)、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2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東哥公司股東同意書(B10卷頁249至254;B9卷頁197)、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查詢(A6卷頁359至362;E8卷頁319至323;H3卷頁403至404):東哥公司前身為宸殿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4),負責人楊宸敏於105年5月10日將其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周志明,並由周志明擔任董事即負責人,除變更公司名稱為東哥公司外,並將公司遷移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9日准予變更登記,
復於105年12月2日增資1,400萬元,主管機關於同年月5日准予變更登記。嗣由經濟部以112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23501009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等情。 12.三聯公司各式招商文宣及公告:
⑴TOPCALL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計劃營運制度表、說明委託代銷與電信分潤制度之文件(繪製三聯公司、營運商、全球聯網公司間之三角關係圖,出自屏東營運中心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營運商加盟流程圖(A7卷頁81至86)。
⑵標題為「符合台灣法令規範的商業模式」文宣(營運商亥○○於調詢時提出,A1卷頁455):以三聯公司、營運商、東哥公司間之三角關係圖說明委託代銷與電信分潤制度。
⑶扣案之「一路通」文宣(扣案物編號1-21,完整版見C9卷頁5至30,營運商H○○提出之106年11月節錄版見D1卷頁15至31,營運商癸○○提出之108年1月節錄版見D3卷頁145至169)、三聯國際事業科技生活事業部Top Call科技智能平台通關手冊(B20卷頁93至100):載明營運商階級制度、委託代銷制度及每月取得電信分潤(註明由三聯公司代收代付)、期滿取回保證金等事項。
⑷標題為「如何判斷一個有未來、有商機的公司?」文宣(B20卷頁101至103):記載代銷公司給的分潤是從收取消費者的電信租金而來,三聯公司收入及獎金是由每月收取門號維護費而來。
⑸三聯國際事業營運商契約製作標準流程(B20卷頁105至119):包含申請成為營運商至成立契約之流程圖、主約及副約之填寫範例。
⑹調查員於108年1月3日喬裝有意投資之民眾,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就本件營運商及電信分潤制度相關問題,詢問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營運商熊雁(階級為總監)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行動蒐證照片(A7卷頁87至104):劉靜宜、熊雁明確提及本件營運商制度之內容,包含階級、每月20日固定領1單位2,000元分潤、有開發獎金及續期考核獎金、二年期滿取回保證金等,以及「坦白講我們沒有營運商自己賣」、「固定代銷2%不可以寫在合約裡,直接違反銀行法」、「沒有任何一家公司寫合約書上」、「敢寫的,那家公司就完了,你反而要更擔心,因為那個合約一出去,只要人家一傳出去,他第一個被調查局封鎖」等語。就此,劉靜宜於偵訊證稱:我提到10萬元2,000元是徐少東這樣跟我說,我就這樣跟人家講,我當時跟調查官說這不能寫在契約上,是因為徐少東說契約書不能記載這個等語(B9卷頁414)。
13.營運商相關資料:
⑴已製作契約書之營運商明細表(按主約起始日期排列但僅列至108年4月15日止之明細表見B11卷頁171至217,按主約號碼排列但僅列至編號104S4066號合約之明細表見A1卷頁21至106,均不含已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帳戶但尚不及製作主約、副約之營運商資料):為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依據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並搭配部分營運商存摺內容確認後所製作,內容包含主約編號、營運商姓名年籍、上線姓名年籍、主約起始日、匯款金額及日期、匯入之三聯公司帳戶、營運商自加入時起第一次領取(按加入日起算至隔月20日止之日數按比例計算,以繳交3單位即30萬元為例,每月可領電信分潤6,000元,每月以30日計,故每日可領200元,若9月14日匯入保證金,自9月15日起至9月20日共計6日可領1,200元,加計9月21日起至10月20日止可領之6,000元,第一次可領之電信分潤合計7,200元,故個別營運商第一次所領金額各不相同)、106年1月20日、其他月份20日及共幾個月份所領之電信分潤金額、個別營運商於契約存續期間所領之電信分潤總金額、是否已歸還保證金、若已歸還者之歸還金額等細項,並經劉靜宜於調詢、偵訊中說明該清冊製作依據、各該欄位代表意義在案(A1卷頁3至7;B9卷頁419)。
⑵主約、副約之
原本見扣案物編號1-1-1至1-1-80、1-49,其中部分主約及副約影本、營運商j○○等人繳交保證金、收取電信分潤及開發獎金、續期考核獎金之匯款單、存摺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證明文件:j○○與劉青(B5卷頁265至270、285至291;A7卷頁381至404)、蘇信揚與黃相輝(B8卷頁49至72、79至97)、i○○(A2卷頁135至373)、陳進源(B8卷頁131至142、149至171)、沈再添(A1卷頁469至478)、洪溶珮(B3卷頁13至21)、鄭勻(A3卷頁53至82)、蔡佳雨(A2卷頁441至500;A3卷頁3至12)、易昌廷(A2卷頁383至432)、張玉如(B8卷頁173至256、263至292)、方麗玲(B8卷頁513至534)、c○○(B8卷頁293至316、323至341)、牛中麟(B4卷頁657至666)、吳月貎(B5卷頁41至63)、陳曉微(B1卷頁19至40;B3卷頁111至203)、e○○(B8卷頁99至110、117至127)、周雅娟(B8卷頁351至362)、Y○○(B8卷頁433至456、467至489)、陳惟益(B5卷頁371至395)、劉瓊雯(A3卷頁21至36)、劉聖豐(A3卷頁37至44)、洪雪琴(B8卷頁11至40)、O○○(D10卷頁11至42;D12卷頁19、35至38)、J○○(D21卷頁21至48)、廖玉婷(A1卷頁537至659;A2卷頁3至121)、丙○○(E7卷頁65至76)、丁○○(E7卷頁77至88)、林義文(A1卷頁487至496)、葉怡均(B8卷頁405至410、421至431)、翟貴英(A1卷頁503至508)、王蘇采玉(B8卷頁367至384)、廖采瑄、廖芷蓁與亥○○(D18卷頁23至83、105至133;A1卷頁399、447、451至454;D18卷頁19至21、97至99)、A○○(D21卷頁27)、癸○○、壬○○、R○○、Q○○(D3卷頁11至88、110至118、179;D4卷頁9至381;D5卷頁3至285)、H○○、G○○、宇○○○、辛○○(D1卷頁33至249)、I○○(D7卷頁19至52)、王秀珠(D1卷頁251至263)、黃偉晉(B4卷頁667至676)、P○○(D24卷頁65至69、D25卷頁151)。
⑶營運商l○○匯入三聯公司帳戶之保證金明細表(B6卷頁379):共1,080萬元。
⑷營運商陳惟益與三聯公司之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出自扣案物編號1-1-78,見B5卷頁367至370)。
⑸營運商申請表1本:有意成為營運商並已繳交保證金給三聯公司之民眾所填寫之申請表共98份,三聯公司尚未及將之製成契約書(98份申請表見
扣押物編號1-14,依此製作之申請人清單見A1卷頁109至111)。
⑹已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帳戶,但尚未填寫營運商申請表並製作契約書之民眾:
①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25)、上海商銀109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10317號函及附件(E4卷頁175、181)、匯豐銀行109年6月11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3094號函(E4卷頁483至487):民眾陳怡杏於108年4月27日匯入30萬元、20萬元;於108年4月29日匯入30萬元、20萬元保證金。
②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25)、上海商銀109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10317號函及附件(E4卷頁175、181)、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21日新一信社字第272號函(E4卷頁265至269):民眾許佳倩於108年4月30日匯入100萬元保證金。
③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25)、上海商銀109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10317號函及附件(E4卷頁175、181)、花旗銀行109年8月4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187號函(E6卷頁63至67):民眾b○○於108年4月30日匯入70萬元保證金。
④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1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4935號函(E4卷頁539至541)、高雄銀行109年4月16日109高銀南高密字第109000003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E4卷頁91至95):民眾王得根於108年4月30日匯入保證金150萬元、60萬元。
⑤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7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1619號函(E4卷頁139至153):民眾陳宜秀於108年4月30日匯入10萬元、李春賢於108年4月30日匯入240萬元、H○○於108年5月2日匯入94萬元、癸○○於108年5月2日匯入106萬元、林芳宇於108年5月3日匯入30萬元保證金。
⑥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7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1619號函(E4卷頁139至15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5899號函(E4卷頁185至189):民眾田麟禎於108年5月2日匯入5萬元、5萬元保證金,共10萬元。
⑦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22)、108年3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G4卷頁17)、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07)、108年4月1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G4卷頁11、13、15):民眾酉○○於108年3月20日匯入10萬元,於108年4月15日匯入100萬元、10萬元各1筆。
⑧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13)、收款證明(G4卷頁139):民眾午○○於108年4月29日以酉○○名義匯入100萬元。
⑨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11)、收款證明、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G5卷頁165、167):民眾N○○於108年4月29日匯入30萬元。
14.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⑴市調處108年度南大贓第128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檢管字第19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院總管字第1395號
扣押物品清單共3份(B10卷頁473至499;B11卷頁57;E1卷頁315至347)。
⑵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即扣案物編號1-26、1-27、3-5所示現金,共計31萬8,400元,見B10卷頁499)。
⑶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扣案物影本內容、部分扣案電磁紀錄之鑑識報告及其內容,以及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七。
(四)被告徐少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附件一之營運商資料來源為何云云(H7卷頁205),惟證人劉靜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附件一之營運商資料是其依據三聯公司行政人員掃描營運商契約書電子檔及其使用之電腦硬碟中客戶資料製作,並說明相關欄位之意義;有合約書的當事人有投入三聯公司的投資款裡,有拿錢出來加入營運商,才會計入硬碟中之客戶資料等語明確(A1卷頁4至5;H5卷頁23至24),審酌證人劉靜宜為三聯公司會計兼財務人員,與本案被告均無何怨隙,並可合理說明製作營運商資料之具體依據,審諸附件一之資料內容龐雜,且為三聯公司每月給付營運商電信分潤之憑據,若非果有其事,殊難想像證人劉靜宜如何憑空捏造該等資料內容,應認證人劉靜宜所提出之營運商資料確有所本而可採認,被告徐少東之辯護人
空言否認指摘此份資料之可信性,無從憑採。
(五)綜上,前述基礎事實均足以認定。
三、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均未大量供應「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給三聯公司再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對外銷售
(一)三聯公司宣稱交予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之Top Call行動通訊APP、Sunline APP即「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來自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營運商每繳交1單位10萬元保證金即可取得銷售16組產品之權利。是以,無論營運商選擇自銷或委託代銷,自104年9月10日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凡有營運商加入並繳交保證金,按理三聯公司即應向其上游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取得相對應組數之產品交予營運商(自行銷售者)或代銷公司(委託銷售者)。而據被告徐少東所述,每1組APP各有1組序號以資識別,16組APP會有16組不同的序號(E1卷頁155至156)。準此,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三聯公司收受之保證金共22億6,780萬元,即2萬2,678單位(每10萬元為1單位),理應向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取得36萬2,848組APP(計算式:22678單位×16組=362848組)轉交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亦應產出相同數量之序號以供識別,且三聯公司於上開期間(僅計算至108年4月9日止共3年7個月即43個月,其餘時間未滿1月不計入)向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收取之門號維護費,理應達78億123萬2,000元(計算式:22678單位×每單位8000元×43月=7,801,232,000)。再者,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既產出數量如此龐大之序號,亦理應從三聯公司給付之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用中獲得高額利潤。
(二)惟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所產出之Top Call、Sunline APP不僅銷售數量甚微,終端消費者使用該等APP所應給付之對價亦是直接支付給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並非三聯公司或其宣稱之營運商、代銷公司,且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並未因上開產品從三聯公司獲得所謂權利金或平台維護費用等情,自94年起即在南頻公司擔任財務副理、105年升任財務經理、106年間公司名稱改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仍繼續留任之證人k○○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南頻公司近1、2年(指約106年間或107年間)有開發Sunline APP,前身是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二者都有點像Line,密碼開通後有保護通話功能,有網路就能打電話,但Top Call因為沒有賺錢所以已經沒有了。Sunline APP主要功能是同一支手機同一張SIM卡可綁定2個以上的門號,可在網路免費下載,下載時不須向我們公司購買SIM卡搭配使用,但若要申請多個門號則要繳年費1,000元給我們公司,我們希望用戶多向公司申請門號。Sunline用戶間
彼此通話免費,但若用戶打給沒有下載Sunline的對象,該用戶除要付原來電信公司的話費外,還要給我們公司使用該APP的通話費,用戶可以手動儲值,直接買話費也可以刷卡,我們公司以賺取話費收入為主,先前的Top Call及目前的Sunline APP用戶儲值費用都是直接支付給我們公司,不會經過三聯公司,三聯公司雖有代理銷售Sunline APP,但並沒有實質收益給我們公司,三聯公司就Sunline APP於107年的儲值費用只有10萬元。Sunline APP處於剛開始的階段,用戶數不多,大約幾百人,我們只有跟原本使用三聯南頻公司節費電話的用戶推廣一下Sunline APP,但他們使用率跟接受度都不高,108年1至3月網路儲值話費收入只有2萬多元,107年的儲值話費也不多,此部分幾乎都賠錢。我們公司沒有委託瑞康公司或全球聯網公司銷售Sunline APP,我完全沒有聽過這二家公司等語(B6卷頁147至148、152、157、188至191、196至198;B7卷頁272至273、B10卷頁338);自85年起即在南頻公司擔任會計人員、106年間公司名稱改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仍繼續留任擔任管理師兼財會業務之證人賴玫伶於調詢、偵訊亦證稱:據我所知,三聯南頻公司並未委託其他公司銷售APP或門號等語(B6卷頁406、411、455);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亦證稱:我任職期間,沒遇過徐少東計算過人事、電話安全秘書門號的成本等語(A1卷頁18)。而證人k○○於偵訊庭提出及於偵訊庭後傳真與其所述相符之下列資料:
1.Sunline APP在Google Play(Google為Android即安卓作業系統所開發的行動應用程式數位發行平台,包括數位媒體商店,允許使用者瀏覽和下載使用Android SDK開發並透過Google發布的應用程式)及APP Store(蘋果公司為其iPhone、iPod Touch以及iPad等產品建立和維護的數位化行動應用程式發行平台,允許使用者瀏覽、下載由iOS SDK或者Mac SDK開發的應用程式)實際下載及儲值之報表:截至k○○查詢後於108年6月6日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時止,使用安卓系統下載Sunline APP者僅有1,210人次,使用iOS蘋果系統下載者則僅有801人次(B9卷頁5至7,另對照B10卷頁339、369k○○於偵訊時之說明)。
2.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Sunline APP用戶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之明細表(B10卷頁371至381):儲值總筆數僅有131筆,儲值總金額僅有8萬7,400元。
3.自94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三聯南頻公司曾出售給三聯公司之所有產品名稱、售出時間、發票字號及銷售金額明細表(完整版見B10卷頁347至363,簡略版見B9卷頁9至15):三聯公司就Sunline APP僅曾於107年1月19日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10萬元之話費(B10卷頁357)。依k○○所述及所提出資料觀之,三聯南頻公司雖確有產出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及Sunline APP,然銷售情形十分不理想,幾近是虧損狀態,其中Sunline APP自000年00月間推出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僅有2,011人次下載使用(安卓系統1210人次+iOS系統801人次=2011人次),1年多以來儲值總金額亦僅有8萬7,400元,實際使用之用戶不多,與上述三聯公司理應依照營運商購買單位而向三聯南頻公司取得之APP數量差距極大。況且,Sunline APP是免費下載,下載後用戶若想儲值,也是直接將儲值費用支付給三聯南頻公司,實難想像三聯公司、營運商、代銷公司為三聯南頻公司推廣銷售Sunline APP要如何獲利,遑論會有如三聯公司所宣稱「代銷公司以向終端消費者收取之電信租金,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之情形。
(三)南頻公司固曾於104年5月7日販售2萬張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給三聯公司,惟總金額僅有4萬2,000元,亦即每張秘書卡售價僅有2元等情,業據證人k○○於偵訊證述明確(B6卷頁157;B10卷頁338、342),並有k○○提出之三聯南頻公司對三聯公司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
可證(B10卷頁347)。惟三聯公司有無、如何售出該2萬組Top Call、售出之時間、對象及金額等事項,均無客觀資料
可佐,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案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相關銷售資料供參,已難認三聯公司確有將該2萬組Top Call交予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況依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期間所收受之保證金總額換算,理應有36萬2,848組,與上述2萬組相較,仍有約18倍之落差,自難憑此認定三聯公司有經由營運商制度實際銷售商品。
(四)再者,每一個營運商簽訂之主約、副約均未記載各該營運商所取得每單位16組APP之使用密碼、序號、搭配之門號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不僅營運商無從得知自己取得銷售權利的APP是哪16組,連負責處理契約簽訂事宜之三聯公司行政人員亦一無所悉等情,業據被告管在煥於偵訊
自承:主約、副約都沒有提到營運商到底承租哪些門號,縱代銷公司有將「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或門號出租給他人,也無從得知出租的那幾組是哪些營運商的。若是委託代銷,營運商也不知道他們買的是什麼等語(B9卷頁462、467);被告江宗儒於調詢亦自承:主約、副約都沒有提到營運商到底承租哪些門號,若代銷公司有將「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或門號出租給他人,要如何確認出租的門號是哪些營運商所有,我不清楚等語(A1卷頁199),並經證人即三聯公司負責製作契約書之前行政助理葉力慈於偵訊證稱:投資人的契約不會記載他們10萬元買的是哪16組,沒有辦法核對等語(B5卷頁458);證人即三聯公司台中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於調詢、偵訊證稱:契約僅記載組數,不會記載購買哪一組門號或APP等語(B6卷頁222、249);證人即營運商蘇信揚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我的門號是哪些等語(B8卷頁75);營運商兼三聯公司招攬說明會講師之廖芙悌(被告黃瓊隆女友,同時為被告黃瓊隆之說明會助手)於調詢證稱:投資1單位可取得16組科技套組,至於科技套組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等語(A1卷頁300)。且細觀卷附所有主約、副約,確均未記載個別營運商所取得的是哪些Top Call或Sunline APP,遍查卷內所有書
物證,亦無任何資料可識別、區辨營運商所取得之商品內容,實難認三聯公司有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與營運商購買數量相當之APP後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之行為。至於被告徐少東於偵訊辯稱:營運商買的每單位是哪16組雖不會寫在契約內,但有由行政人員登記,因為三聯南頻公司一定要跟NCC報告使用人是誰云云(B9卷頁293),自始無法提出相關
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徐少東、張永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購入南頻公司時該公司連年虧損、經濟陷入窘境云云(H2卷頁272)。惟查,南頻公司自102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原負責人黃玉郎於104年至105年間出售其持有股份給被告徐少東、張永昌時,南頻公司就已出現財務困難之窘境,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達1億5,077萬4,006元,被告徐少東、張永昌接手經營並更名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亦無明顯改善,為支付員工薪資、電信成本及前負責人黃玉郎積欠之債務,甚至多次向被告徐少東借款,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借款金額總計達6,459萬5,124元(其中僅有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出自被告徐少東個人帳戶,其餘款項均由被告徐少東指示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以三聯公司所有之款項支應,劉靜宜將之紀錄為「股東往來」,三聯南頻公司收到款項後由財務經理k○○以「股東借款」名義入帳),其中於000年00月間,因三聯南頻公司借款金額累積已約4千萬元,為彌補虧損、改善資產結構,遂先減資,再由被告徐少東以股東身分增資4千萬元(實為三聯公司之款項)並匯入三聯南頻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三聯南頻公司則以該筆增資款項償還對股東(被告徐少東)之部分欠款(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從三聯南頻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2,516萬4,194元至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同日匯1,000萬元至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k○○於調詢及偵訊(B6卷頁150至152、158;B9卷頁267至268;B10卷頁343)、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及偵訊(A1卷頁144;B10卷頁467)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自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B9卷頁21至195)、三聯南頻公司股東借款明細帳(B6卷頁184)、劉靜宜彙整三聯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匯給三聯南頻公司之明細表(A1卷頁151)、三聯公司107年11月2日轉帳傳票(C8卷頁489)、三聯南頻公司107年11月16日轉帳傳票、匯款單影本(B9卷頁17至19)、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5卷頁29、54)可參,足認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經營狀況均不甚理想,財務亦相當困難,顯然並未因產出Top Call或Sunline APP而獲有龐大利潤。是被告徐少東、張永昌此部分主張與卷內前揭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
(六)至本案被告共同辯稱:主約所謂16組產品,並非侷限於Top Call 、Sunline APP ,尚包含「一路通」、「Sunline CarJ」、「Sunline TV」、「IoT物聯卡」、「智慧手錶」等電信產品,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可依據市場需求決定產品組合,本案相關電信產品之門號、序號至少有12萬1,979組,且本案搜索過程查獲大批實體商品,可證明有實際銷售產品云云,並提出IoT物聯卡門號(亞太電信4,999組、台灣大哥大電信1,670組、遠傳電信800組)、DID虛擬電話號碼1萬組、Top Call保密電話4萬6,700組(僅列出6,700組,以書狀辯稱其中4萬組已於偵查中提出扣案)、Sunline APP加密365天者700組及儲值30元加密30天者1,000組、亞視密碼500組、可攜門號台灣之星部分4萬8,252組及亞太電信部分8,758組(E2卷頁59至306)為證。而證人陳厚佑、李孟哲、官圓丞(均非營運商)及營運商翟貴英於原審審理亦均證稱:有實際使用過Top Call、Sunline APP、節費國際電話等語(E3卷頁173、201、204、206)。又Sunline APP具有通話加密功能乙節,業據被告管在煥、朱園銘之辯護人提出「三聯公司測試加密電話影片」光碟1片,並經原審當庭
勘驗在卷,固有勘驗筆錄可參(E2卷頁453、459至461)。惟查:
1.三聯公司招募營運商所要銷售之產品僅有Top Call行動通訊APP,於106年11月11日更名為Sunline APP乙節,有本案眾多主約、副約可參,本案被告辯稱尚包含上述「一路通」等其他產品云云,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2.縱認主約、副約
所載「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包含其他產品在內,然三聯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對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之進項僅有444萬1,123元,業據證人k○○於調詢證述在卷(B6卷頁151),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70116082號函(A6卷頁75)及三聯公司104年1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按年度區分,進項來源見A6卷頁76至119、銷項去路見A6卷頁121至12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00181號函(B2卷頁243)及三聯公司103年3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B2卷頁245至27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0469137號函(B2卷頁191)及三聯南聯公司101年1月至107年12月之進銷項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B2卷頁217至23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1240038號函(B2卷頁313)及三聯南頻公司101年1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B2卷頁315至395)可參,與本案被告辯稱向三聯南頻公司進貨之產品至少有12萬餘組云云,有明顯落差。再者,三聯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進貨之產品,固有多種品項,包含前述2萬組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含儲值)、Top Call台幣卡、中港卡、富士卡、Sunline TVBOX、Sunline APP(國際通話費)、車身網路連結器、一路通、BBCall定位電話、小尋定位手錶、小尋照相定位手錶、亞太物聯卡、亞視(服務費)、歐洲上網卡、遙控器等,惟進貨總金額僅有365萬7,895元,其中亞太物聯卡僅有610組;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Top Call台幣卡合計僅有2萬1,000組;Sunline APP國際通話費僅有10萬元;亞視年卡僅有500張(服務費共65萬元)等情,有三聯南頻公司財務經理k○○提出之三聯南頻公司銷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1份(完整版見B10卷頁347至363,簡略版見B9卷頁9至15)、三聯南頻公司因出售上述產品所開立之發票(出自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見C8卷頁501至506、747、757)可參,不僅與本案被告所辯之產品種類未盡相符,產品組數更有嚴重落差,遍查全卷及扣案物,亦未見本案被告所指於偵查中提出之4萬組Top Call序號或門號,已難認其等所辯為真。況觀被告徐少東辯護人以書狀
列舉之8萬1,979組號碼(未列出其所謂偵查中提出的4萬組,見E2卷頁59至306),未載明出處、來源、可資識別持有人之資訊,無從認定是與本案相關之電信產品,自難採為對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徐少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私人公司為節稅或逃漏稅捐,常年漏報或短報銷售額或營業收入,不應以國稅局之進項銷項申報書計算公司營收云云(H6卷頁15至16),惟
公司正常、誠實報稅,應屬常態;如常年漏報或短報銷售額或營業收入以節稅或逃漏稅捐,則為變態事實,
自須就變態事實提出合理說明,被告徐少東及其辯護人未能提出相關公司營收資料以實其說,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3.再者,三聯公司所實施之營運商制度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規定而為非法吸金之判斷標準,並非Top Call、Sunline APP或上述「一路通」等各項電信產品「是否存在」,或有無民眾實際使用過該等產品,而是三聯公司有無確實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其宣稱之每單位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後轉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以及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取得後是否有確實銷售給終端消費者,並以向終端消費者收取之對價作為營運商或代銷公司之利潤,三聯公司(或其宣稱之代銷公司)按月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是否來自實際銷售產品所得利潤,三聯公司是否「因有交付產品給營運商銷售,為確保營運商依約履行」始向營運商收取保證金。準此,縱確實有上述各種電信產品存在,證人陳厚佑、李孟哲、官圓丞及翟貴英均曾親自使用過該等產品,均與三聯公司所實施之營運商制度是否構成違法吸金之認定無關。
4.從而,本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從Top Call、Sunline APP實際銷售業績不佳,
縱有售出,終端消費者所應支付對價係直接給付給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以及始終查無三聯公司、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之相關依據,三聯南頻公司財務亦一直處於困窘狀態等情以觀,明顯可知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從不曾大量供應上開APP給三聯公司,遑論再由三聯公司將之轉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足認三聯公司所宣稱招募營運商目的在於銷售上開產品云云,並非事實。
四、營運商制度之設計刻意使民眾選擇委託代銷
而非自行銷售
(一)民眾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後,依主約第5條規定,雖可不委託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而是自行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然依主約條款,選擇自行銷售者不僅要運用自己的人脈,付出時間及勞力從事行銷,並自負盈虧,承擔產品可能銷售不佳之壓力,每月尚須就每單位支付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除銷售產品所得利潤外,也無其他獲利來源。反觀選擇委託代銷者,不但可省去上述行銷之時間、勞力付出,
無庸背負產品銷售業績不佳之壓力,原應按月支付給三聯公司之高額門號維護費,也改由代銷公司支付,代銷公司尚須依副約第4條約定,按月支付「營運商委託代銷之APP組數25%×500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亦即每單位2,000元(計算式:16組APP×25%×500元=2000元)。換言之,委託代銷之營運商不但沒有銷售壓力、不用付出任何時間與勞力、不須每月支付每單位8,000元門號維護費,還可每月取得每單位2,000元電信分潤,依一般社會經驗,應無理性之營運商會選擇自行銷售。此觀曾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所有營運商幾乎一致證稱:沒有自行銷售,都是委託代銷等語【出處詳見理由欄貳、二、(三)、8部分】即可證明,營運商兼三聯公司說明會講師廖芙悌於調詢亦證稱:在我招攬過程中,我認識的人都委託代銷等語(A1卷頁310);被告黃瓊隆於調詢中清楚陳稱:我從來沒有聽過有人是自己銷售,若自己銷售,每月還要繳交1單位8,000元的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沒有人會自己去銷售等語(A1卷頁236);被告管在煥於調詢、偵訊陳稱:我招攬的營運商裡沒有人是自己銷售,都是交給代銷公司去賣。自己去賣會有未完成銷售比例而要自行負擔門號維護費的風險,交給代銷公司就沒有這種風險,而是每月穩拿投資金額2%(指前述每投資10萬元可獲得2,000元)的錢等語(B6卷頁10、88;B9卷頁466);被告朱園銘於調詢亦稱:我招攬的過程中,沒有人是自己銷售,都是委託代銷等語(A1卷頁273),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108年1月3日更直接對喬裝民眾之調查員稱:坦白講我們沒有營運商自己賣等語(A7卷頁90)。至於營運商方麗玲初始雖曾嘗試自行銷售,但歷經3、4週之時間卻無法售出任何一組產品,之後仍改採委託代銷之方式乙節,業經證人方麗玲於偵訊證述明確(B8卷頁544至545)。準此,本案營運商制度自形式上觀之,營運商雖有選擇銷售方式的權利,但實質上,具正常智識之理性營運商均不會選擇自行銷售,足認三聯公司是刻意透過此種約款設計,讓所有營運商最終均選擇委託代銷。
(二)三聯公司復透過說明會之方式,由被告黃瓊隆等講師向營運商宣稱委託代銷者不須實際經手產品,三聯公司會直接將產品交給代銷公司乙節,業經營運商陳富銘於偵訊證稱:我參加過新光路大樓內2至4次說明會,主講人包含黃瓊隆,講的是投資制度,投資標的由代銷公司販售,投資人不用接手產品等語(B6卷頁470);營運商陳曉微於調詢證稱:三聯公司從沒有給我任何門號或產品,我僅是出錢投資,完全沒有做任何銷售代理的動作等語(B1卷頁17);營運商洪雪琴於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實品,(三聯)公司直接把我的產品給代銷公司,因為我沒有要自己賣,若自己賣每個月要付維護費給公司等語(B8卷頁44)。另委託代銷之營運商劉瓊雯、f○○、廖玉婷、廖采瑄於調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簽約後沒有實際取得電信門號等語(A3卷頁15;B5卷頁470;A1卷頁529、374),其中劉瓊雯進一步證稱:我們不需要實際取得門號,由三聯公司幫營運商把電信門號交給代銷公司銷售等語(A3卷頁15);委託代銷之營運商蘇信揚、張玉如、Y○○、葉怡均、王蘇采玉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取得所謂的電話安全秘書會員門號嗎?)我沒有,是直接給代銷公司;直接委由代銷處理;代銷直接幫我們銷售,沒有經過我的手;直接交給代銷,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看到,直接由代銷公司處理等語(B8卷頁74、259、462、416、389),足認三聯公司先藉由主約、副約之設計,讓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再宣稱協助營運商將產品直接交給代銷公司,使營運商不實際經手產品,藉此掩飾上述實無產品銷售之情,以達大量吸收存款之目的。
五、三聯公司所宣稱指定之代銷公司均不曾為營運商銷售產品
(一)與營運商簽訂副約者實為三聯公司,並非代銷公司
1.依營運商制度之設計,主約當事人為三聯公司與營運商,副約則是由代銷公司與營運商簽訂,理應由代銷公司人員處理簽約事宜,然證人即三聯公司前行政助理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我於105年初至000年0月間任職三聯公司行政助理,負責製作、審查合約書、建立營運商資料並歸檔。民眾想成為營運商須先匯款到三聯公司指定帳戶,劉靜宜確認後,由業務助理向營運商取得申請書、身分證、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後,交給我製作合約書並建檔,我再通知業務助理請營運商來公司簽約,或委託業務人員將合約書拿給營運商簽約。我說的合約書指主約、副約,是同時做好、同時拿給營運商簽。副約上的瑞康後來改成全球聯網,應該都只是人頭公司,因為我從未接觸過瑞康或全球聯網公司的任何人、事、物,且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是三聯公司業務部主管王晨光,副約上瑞康、全球聯網的大小章也是由三聯公司業務助理用印等語(B5卷頁427、429至430、453至455);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偵訊亦證稱:徐少東指示我們製作主約、副約,契約期滿後主、副約均收回。營運商把錢匯進來及申請書進來後,我們才會從電腦印出主約及副約,之後進行簽約等語(A1卷頁12;B10卷頁463),均明確證稱就副約之製作與簽訂是由三聯公司處理,核與卷附「三聯國際事業營運商契約製作標準流程」文件,就已同時包含主約、副約之填寫範例(B20卷頁105至119)乙節相符,足認證人葉力慈、劉靜宜所述為真。
2.參以營運商兼三聯公司說明會講師廖芙悌於調詢證稱:三聯公司確認保證金匯入後,會傳簡訊給新加入的營運商,三聯公司再製作主約、副約各一式2份,由該營運商自行前往三聯公司簽約,或由我帶契約書去找新加入的營運商簽名,完成簽約流程,我將契約書送回給三聯公司用印等語(A1卷頁300至301);營運商兼業務員之l○○於調詢證稱:副約是三聯公司業務員招攬民眾投資時簽立的文件之一,有時會請投資人到三聯公司裡簽,有時由業務員直接拿給投資人簽等語(B6卷頁358);營運商兼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司機之周志明於偵訊證稱:我也是營運商,有簽主約、副約,是二份同時簽,同事(指三聯公司行政人員)拿給我簽等語(B9卷頁441);營運商陳進源於偵訊證稱:主約、副約是同時在(三聯公司)高雄總公司簽的等語(B8卷頁145);營運商b○○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三聯公司將主約、副約寄給我簽名後再寄回;簽約過程只接觸三聯公司的人等語(A1卷頁459;H4卷頁275);營運商張玉如於偵訊證稱:副約是跟著主約一起簽,在屏東營運處行政人員拿給我簽等語(B8卷頁259);營運商c○○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副約是三聯公司安排簽約,記得有換過公司,一開始是全球,後來改台灣東哥;換代銷公司是三聯公司直接通知,沒有再簽約,營運商簽約時(同時含主約、副約),不會跟代銷公司的人接觸,簽約文件都直接寄到三聯公司總公司,不會寄到代銷公司等語(B8卷頁319;H4卷頁160、167至168);營運商陳曉微於調詢證稱:我與同事洪溶珮帶著匯款單一起到三聯公司辦公室找幹部,一次簽2份合約,即主約跟副約等語(B1卷頁16);營運商Y○○於偵訊證稱:副約是在高雄三聯公司朱園銘拿給我簽的等語(B8卷頁462);營運商劉瓊雯於調詢證稱:我都是在三聯公司辦公室簽約,第1次朱園銘帶我去,之後我自己去三聯公司找劉靜宜、郝偉真等行政人員簽約,我要填主約及副約2種契約書,每種都一式2份,1份由我留存,1份交給三聯公司行政人員等語(A3卷頁15至16);營運商劉聖豐於調詢證稱:我有填主約、副約,2種契約都一式2份,1份由我留存,1份交給三聯公司等語(A3卷頁29);營運商葉怡均於偵訊證稱:主約、副約一起在三聯公司(高雄市)新光路辦公室簽的等語(B8卷頁416);營運商翟貴英於調詢證稱:我有填主約、副約,都一式2份,1份由我留存,1份交給三聯公司等語(A1卷頁498至499);營運商廖晏羚(即廖采瑄)於調詢證稱:我到三聯公司簽合約,由行政小姐將營運商申請表貼在主約內,再簽副約就完成投資程序等語(A1卷頁373),一致指稱其等之副約是由三聯公司之行政人員或業務員處理,而非由代銷公司之人員處理。
3.綜合上述事證,足認理應由代銷公司負責處理之副約簽約事宜,實際上均是由三聯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契約書、蓋用代銷公司之大小章並通知營運商到三聯公司簽約,或由三聯公司業務人員交給營運商簽章,完成簽約程序。從而,與營運商簽訂副約者實為三聯公司,並非三聯公司所宣稱之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或東哥公司等代銷公司。
(二)三聯公司員工、營運商均不曾接觸過代銷公司人員
依委託代銷制度,「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是三聯南頻公司產出之Top Call行動通訊APP(即更名後之Sunline),由三聯公司招募民眾(營運商)對外銷售,營運商再委由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代為銷售,代銷公司應按月代營運商給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另應按月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等情,業如前述,則代銷公司與三聯公司、營運商之間,理應有密切之業務聯繫及往來,彼此間每月也應有鉅額之資金流動,惟
參諸曾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營運商證詞,無人曾表示接觸過代銷公司人員(無論是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或東哥公司),且:
1.106年3月在三聯公司任職之前會計助理蘇筱卿於調詢證稱:
我不知道瑞康公司在何處,也沒聽過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全球聯網公司銷售對象是何人,也沒聽過這家公司等語(B6卷頁484)。
2.三聯公司會計助理蘇于涵於調詢證稱:我不清楚三聯公司委託代銷的公司有哪些,我也不清楚東哥公司跟三聯公司關係,雖偶爾看到三聯公司與東哥公司有金錢往來,但我不知道該等款項用途,我沒有印象三聯公司有因出貨給代銷公司而支付運費等任何費用,也沒有印象東哥公司有支付任何貨款給三聯公司。我從未經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出貨事宜等語(A3卷頁87至88)。
3.三聯公司管理部經理謝青蓉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全球聯網公司的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東哥公司的銷售對象等語(B6卷頁320、339)。
4.三聯公司前行政助理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我從未接觸過瑞康公司或全球聯網公司任何員工等語(B5卷頁430、455)。
5.三聯公司行政櫃臺吳婉嫆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全球聯網公司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該公司有無販售三聯公司產品,不清楚營運商若要委託代銷要找何公司處理,我沒有聽過瑞康公司跟林承億。我有聽過東哥公司,印象中好像是幫三聯公司代為銷售產品的,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B5卷頁317、339)。
6.三聯公司業務助理郝偉真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瑞康公司、東哥公司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東哥公司如何將銷售之獲利交給三聯公司等語(B6卷頁104、139)。
7.三聯公司台中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清楚瑞康公司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道瑞康或全球聯網公司銷售對象。我知道東哥公司是三聯公司的代銷公司,但營運商實際的代銷公司是否為東哥公司我不確定等語(B6卷頁222、252至253)。
8.三聯公司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商廖芙悌於調詢證稱:我從未與任何代銷公司的人員接洽過,也不清楚三聯公司是由何人與代銷公司人員接洽等語(A1卷頁302)。上述證人包含三聯公司高雄總部及台中分區職員、招攬說明會講師,且員工職務範圍包含會計部門、管理部門、行政人員、業務人員,連同眾多營運商在內,竟無人曾接觸過代銷公司相關人、事、物,明顯違背常情,顯示委託代銷制度並非真實。
(三)三聯公司與代銷公司間金流往來明顯異於常情
1.依三聯公司向營運商宣稱之內容,三聯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是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按月繳交每單位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乙節,業如前述。倘若為真,則營運商制度實際運作期間即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共計3年7個月餘,若僅以3年7個月計算(僅計至108年4月9日止),營運商匯入之保證金共21億5,760萬元(參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即21,576單位(每10萬元為1單位),故無論是自銷之營運商、受委託代銷之代銷公司(包含前期之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及後期的東哥公司),應支付給三聯公司之門號維護費共74億2,214萬4,000元(計算式:21576單位×8000元×43月=000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1億7,260萬8,000元(0000000000÷43月=000000000);另若全數營運商均委託代銷,則原應由代銷公司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總計應有18億5,553萬6,000元(21576單位×2000元×43月=0000000000)。然上述三聯公司所宣稱指定之代銷公司,包含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及東哥公司,不僅自始不曾給付上述每月每單位8,000元的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原應由代銷公司按月支付給營運商之每單位2,000元電信分潤,自始也是由三聯公司支付給營運商乙節,業據證人即三聯公司主管會計之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除營運商匯入的保證金及瑞康曾有一次匯大額款項到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指有人於105年9月20日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匯300萬元至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詳後述)之外,我沒有印象三聯公司還有其他幾十萬元以上的大筆收入。我沒印象看過東哥公司匯給三聯公司的款項,東哥公司沒有每個月支付數千萬元給三聯公司,我從未收過東哥公司的代銷收入,沒有東哥公司的人會跟我對帳。另徐少東指示我協助東哥公司將電信分潤匯給營運商,原則上是每月20日匯款,遇假日順延,我都透過三聯公司的上海商銀、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也會透過三聯公司設於花旗銀行的薪轉系統辦理撥款等語(B4卷頁150、155、183至184、186;B9卷頁413、415;A1卷頁12;B20卷頁133);被告徐少東於調詢、偵訊亦坦承:我有同意三聯公司協助代銷公司,如瑞康、全球聯網、東哥公司先行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等語(B4卷頁11、81)。再遍查如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編號34至43所示東哥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出處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上述代銷公司長年來帳戶款項進出大多幾十萬元,僅有少數交易達數百萬元或1、2千萬元,遑論每個月支付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又觀劉靜宜所指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上海商銀、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確均自000年0月間起固定使用ACH代收代付服務(台灣票據交換所開發之批量轉帳系統,可委由代付銀行將發動者如三聯公司之款項撥付到收受者如各營運商的銀行帳戶,以定時、批次、淨額清算方式處理大宗跨行轉帳交易,見C3卷頁203至208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官網介紹)轉帳給眾多營運商所指定之帳戶。準此,上述代銷公司自始不曾按契約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而三聯公司受此巨大之損失,不僅未催討,反而長年按月為代銷公司支付龐大的電信分潤給營運商,明顯違背一般營利事業經營常態,難認代銷公司確有因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取得代銷收入。
2.至於證人劉靜宜於調詢陳稱:瑞康公司曾有一次匯大額款項到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等語(A1卷頁18),而三聯公司於105年9月20日以三聯國際-會字第1050920-001號對全體營運商發出公告,內容
略以:代銷商全球聯網公司已將本月應分配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轉入三聯公司,委請三聯公司代為轉發給各營運商,故代全球聯網公司發出通告等語,並附上「陽信銀行105年9月20日匯款收執聯:匯款人為全球聯網公司林承億、收款人及收款單位為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金額300萬元」、「全球聯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封面」照片各1張(B11卷頁123、125,出自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查扣之扣案物編號1-40文件),且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上海商銀帳戶105年9月20日交易明細中確有一筆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匯入300萬元之紀錄(A4卷頁427),被告徐少東供稱上開300萬元即為林承億支付給三聯公司的款項云云(B11卷頁68)。然證人即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林承億堅決否認曾親自或指示他人匯過此筆款項,並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這筆款項用途為何,全球聯網公司從未有過這筆帳;全球聯網公司沒那麼有錢等語(B6卷頁269至270、306),且清查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所使用包含陽信銀行在內如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之金融帳戶,於105年9月20日左右均無此筆匯出紀錄,亦未見金額相近之現金提領,顯然是林承億以外之人擅自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將300萬元匯入前述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用以取信營運商。況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運作逾3年7月之久,亦難僅以上述300萬元之單筆匯款即認全球聯網公司有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將所生利潤委由三聯公司發給營運商。
(四)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不曾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1.瑞康公司負責人林承億曾於105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瑞康公司名義與三聯公司簽訂「合作行銷契約書」,嗣因瑞康公司於105年5月9日更名為全球聯網公司,故於105年7月18日再與三聯公司簽訂「契約修訂協議書」,雙方同意變更原契約內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且依原契約內容履行等情,固有上述二份契約可參(B10卷頁289至293、287)。惟上述「合作行銷契約書」未記載合約簽訂日期,除於契約首段記載「雙方擬合作開發『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之產品與技術,基於互信互惠之原則,共同擬定本合作行銷契約書,並同意遵守契約條款」等文字,有約略提及簽約目的之外,僅有契約第1條記載合約自104年3月1日起生效(但無契約期滿日);第2條記載關於「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產品銷售價格及維護費用由三聯公司訂定等較為具體之約定外,其餘約款僅籠統記載雙方均有保密義務、各自提供技術之智慧財產權仍屬原提供方所有、一方違約時合約終止事宜、賠償責任、訴訟
管轄法院等,全文未見雙方如何合作開發上述產品之細節,且合約名為「行銷契約書」,契約內文卻完全未提及行銷一事,則證人林承億於偵查中證稱:上述合約只是一個備忘錄的形式,沒有提到獎金結構、拆潤、使用,只是單純一個授權的概念等語(B6卷頁302),並非無據,自難僅憑上述合約書即認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確為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商並有為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2.證人林承億進一步於調詢、偵訊明確證稱:友人王晨光說徐少東的公司有代理名為Top Call的APP,有三方通話、保密及節費功能,希望我幫忙代銷,因而介紹徐少東給我認識,徐少東說此產品要跟永昌法律事務所合作,附贈1年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給購買產品的客戶,我當時覺得APP功能很神奇,雖然APP月費要3至5千元,但一般1年法律顧問費要3至5萬元,若APP搭配1年免費法律諮詢,當作是賣個人法律顧問,1個月3、5千元,應該有賣點,且徐少東不收我權利金或其他費用,所以我於105年底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與三聯公司簽訂Top Call代銷合約書,由三聯公司授權全球聯網公司銷售,徐少東並贈送我200張Top Call免費體驗卡,但簽約後我的員工覺得此APP沒有用,若被系統商發現,我們還會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停權,且一般人不需要法律顧問,遇到事情才會找律師,根本沒有市場,所以我、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都從未向客戶推銷過Top Call,從未賣出三聯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任何APP、門號或產品,不曾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也未曾支付任何電信分潤給投資人。徐少東或其他人沒有跟我說過請我代銷的是「三聯公司營運商向三聯公司購買的Top Call」,也沒有營運商來跟我簽約請我銷售,(提示扣案之以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名義與營運商簽訂之副約)我從未見過所提示的契約書,契約中「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林承億」的印文都不是我本人用印,印章樣式與真正的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我的私章都不相符,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從未與投資人簽訂任何委託銷售契約書,我也沒有授權徐少東或任何人可以用瑞康公司或全球聯網的名義去簽委託代銷合約書。我與徐少東簽完約後就沒有再聯絡過,與三聯公司也沒有任何業務及資金往來等語(B6卷頁258、261至263、265至269、299至307;B7卷頁275至279;B10卷頁283至285),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承億」木頭印章1枚為證(附表七編號210之物),明確否認有為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或任何營運商銷售APP、門號或其他產品,並堅稱與上述三者間均無任何資金及業務往來。
3.自104年9月10日三聯公司開始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共2年2月期間,三聯公司向營運商宣稱其指定之代銷公司為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而此段期間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共計5億2,480萬元(見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亦即5,248單位(000000000÷100000=5248),依主約、副約所載,瑞康公司就每單位每月應支付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支付2,000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此計算,在瑞康公司擔任代銷之2年2月期間,應支付給三聯公司的門號維護費共計10億9,158萬4,000元(計算式:5248單位×8000元×26月=0000000000),應支付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共計2億7,289萬6,000元(計算式:5248單位×2000元×26月=000000000),二者合計13億6,448萬元。若瑞康公司確有對外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在長達2年2個月期間內透過與眾多營運商簽訂總數達5,248單位之副約,承諾依約支付上述鉅額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及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理應是其銷售獲利高於上述成本(門號維護費、電信分潤)。然瑞康公司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僅介於0元至12萬6,199元之間,且無論是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均無與三聯公司或三聯南頻公司交易之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2617242號函(B1卷頁307)及該公司自101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B1卷頁309至327、銷項去路見B1卷頁329至35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Z000000000號函(B2卷頁275)及該公司自101年1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B2卷頁277至311)可參。再觀上述瑞康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出處如各該編號),進出之款項大多介於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間,至多數百萬元,出現過之最高存款餘額僅有318萬元。就瑞康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證人林承億於偵訊證稱:全球聯網公司一年營業額約250萬元,發完(員工)薪水後,每月獲利約15萬元等語(B7卷頁277),足認瑞康公司僅是小型企業,且年銷售額至多僅有數百萬元,顯然未銷出高達十餘億元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4.從而,林承億稱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均不曾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與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營運商之間無任何資金及業務往來乙節,應屬事實。
(五)東哥公司不曾銷售大量「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1.東哥公司為被告徐少東操控之空殼公司
⑴東哥公司之前身為宸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宸敏,自105年5月10日起更名為東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周志明,公司登記地址亦變更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乙節,業如前述。然「屏東縣○○市○○路000○0號」實為三聯公司屏東分區之營業處所,業據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處長管在煥於調詢、偵訊供稱:上址是三聯公司屏東分公司與東哥公司共同租用的處所,但東哥公司並未在該處實際作業等語在卷(B6卷頁4、78),足認東哥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處所。
⑵東哥公司自106年5月16日參加勞工保險時起至000年0月間,被保險人共有楊欣穎、吳沅明、游靜瑜、Z○○、鄞婕如、楊晴蔚、a○○、e○○等8人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9690號函所附東哥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勞工投保資料可參(B10卷頁169至170、181)。然其中吳沅明、Z○○實為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行政人員,游靜瑜、楊晴蔚實為三聯公司台中分區行政秘書,鄞婕如則為三聯公司高雄總部行政人員,業據徐少東於偵訊(B9卷頁347)、管在煥於偵訊(B6卷頁82)、游靜瑜於調詢、偵訊(B6卷頁217至218、250)證述在卷,並有扣案物編號3-19員工配置相關資料可參(A1卷頁113至114)。且a○○、e○○原均為三聯公司員工,106年5月15日始由三聯公司退保,並於翌日改由東哥公司為其等加保,此種原由三聯公司為其加保,退保後翌日
旋改由東哥公司加保之情形,尚有游靜瑜、Z○○、鄞婕如等情,有前述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6日函及所附三聯公司勞工投保資料(B10卷頁169至180)可資對照,被告徐少東於偵訊亦坦承:三聯公司有幾個員工寄名到東哥公司,這樣三聯公司的員工數才能符合稅務上的小型公司,寄名到東哥公司的員工薪水還是三聯公司發放,也還是在三聯公司上班等語(B9卷頁286至287),核於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薪水是三聯公司發的,伊應徵時是屏東的管在煥處長應徵,伊只知道老闆是徐少東等語(H4卷頁211、213至214),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三聯公司臺南營運處任職,不清楚勞保為何轉到東哥公司,公司也沒有告知,勞保轉到東哥公司後的工作內容、辦公處所、工作性質及薪水都一樣等語(H4卷頁220至221、223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在東哥公司任職過,伊曾在三聯公司臺中據點任行政職,不清楚勞保轉到東哥公司的事,薪水應該是總公司付的,勞保轉到東哥公司後,薪水的支付、工作內容及上班地點都沒有改變等語(H4卷頁230至231、235至236)互有相符,足認上述吳沅明、游靜瑜、Z○○、鄞婕如、楊晴蔚、a○○、e○○等7人實質上均非東哥公司之員工。再者,東哥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雖尚有楊欣穎,惟被告徐少東於偵訊供稱:我不清楚東哥公司有幾個員工,但東哥公司員工薪水是由王晨光、周志明發放云云(B9卷頁286),雖辯稱東哥公司仍有自己的員工,但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明、職稱為東哥公司營運長之王晨光於偵訊中卻一致證稱:(東哥公司實際營運如發員工薪水及接洽生意,你們做何事?)與我無關等語(B10卷頁239),實難認東哥公司確有僱用楊欣穎等人為員工。
⑶被告徐少東為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於偵訊自承在卷(D25卷頁143)。且本案偵查人員於108年5月2日依法搜索三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總部時,一併查扣到東哥公司大小章(扣案物編號1-64)及東哥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放行卡、密碼函(扣案物編號1-32-2),有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A4卷頁15、43至45、49、54)。再者,身兼三聯公司負責人、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之被告徐少東曾數次指示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為東哥公司支付帳單;也曾數次將東哥公司大小章帶至三聯南頻公司位於新北市辦公處所,交給三聯南頻公司財務經理k○○,指示k○○從東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k○○或親自或再指示其所屬人員賴玫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情,分別經證人劉靜宜(B9卷頁417)、k○○(B6卷頁158至159;B10卷頁340至342)、賴玫伶(B6卷頁413、454)證述明確,觀之東哥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帳戶交易紀錄之轉帳傳票,確有多筆由k○○、賴玫伶以東哥公司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提款、轉帳或匯款紀錄,有陽信銀行楠梓分行108年7月3日陽信楠梓字第1080010號函所附該帳戶之轉帳傳票可參(C3卷頁159、183至200)。甚至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東哥公司各項應納稅捐、記帳費用、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保全費及水電費、員工勞健保費用、東哥公司執行長薪資、承租車輛之租金,均長年由三聯公司支付乙節,有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出租人及保全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C8卷頁133、141、167、203、227、304、323、341、347、359、363、379、401、407、415、451、455、463至465、481、509、511至513、523至524、531至537、544至546、555至556、561至562、573至574、579、581、591、593至597、616、619、621、647、651至655、689、709、713-1至714、747、752至756、759至762),其中108年3月29日轉帳傳票甚有「退還小朱對做台灣東哥發票款項100萬元」之紀錄(C8卷頁671),可疑與東哥公司不實交易發票相關。綜上以觀,足認表彰東哥公司法人格之大小章、可動用東哥公司帳戶款項之銀行放行卡實際持有人均是被告徐少東,且東哥公司並無員工,亦無資產,被告徐少東甚至須以其三聯公司負責人、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之身分指示屬於各該公司員工之劉靜宜、k○○處理東哥公司之事務,並為東哥公司繳納各項費用。至於東哥公司雖曾於106年10月5日匯款61萬7,400元、58萬8,000元給霖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邑公司),有上述陽信銀行楠梓分行108年7月3日函所附東哥公司帳戶轉帳傳票可參(C3卷頁159、186至187),惟據經手該筆轉帳之證人k○○於偵訊明確證稱:這是與霖邑公司買賣電話卡的往來,本來是三聯南頻公司的業務,我們買賣遠傳的(電話卡即預付卡,也含上網卡),但會計師查帳時認為三聯南頻公司買賣電話卡賺的只是差價,與霖邑公司往來金額太大,不能當作營收,徐少東就說不然讓東哥公司賺好了,由東哥公司向霖邑公司買入電話卡再轉賣賺差價等語(B10卷頁340至341),足認東哥公司與霖邑公司之電話卡買賣交易原屬三聯南頻公司之業務,僅是因三聯南頻公司製作會計帳冊出現問題始由被告徐少東指示轉由東哥公司承作,不僅不足以證明東哥公司為實際營運之公司,反可證明東哥公司並無自己所屬員工,實際操控者即被告徐少東必須以其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身分指使k○○執行上開事務。
⑷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明實為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兼被告徐少東之司機乙節,除據證人周志明於調詢、偵訊證述:我於104年底進入三聯公司擔任助理,負責庶務工作如水電維修、打雜、採買日用品,也替徐少東開車,月薪3萬元等語明確(B4卷頁98、101;B9卷頁435)外,並經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B4卷頁149、181)、前會計助理蘇筱卿(B6卷頁480)、行政副總林耀熊(B5卷頁346至347、409)、美編兼營運中心主管陳克勤於偵訊(B5卷頁220)、前行政助理葉力慈(B5卷頁428)、行政櫃臺吳婉嫆(B5卷頁316)、業務助理郝偉真(B6卷頁103、133)、台中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B6卷頁220、248)證述在卷,另被告張永昌於調詢亦稱:周志明是三聯公司員工等語(B5卷頁15),足認周志明確實為三聯公司庶務兼司機。又周志明並未實際負責東哥公司一切事務,不曾出資1,400萬元為東哥公司增資,更未經手任何東哥公司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志明於調詢、偵訊證稱:我與王晨光是10幾年的朋友,105年左右,王晨光說自己信用有瑕疵,請我幫忙掛名當東哥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出資1,400萬元為東哥公司增資,東哥公司所有實際營運都與我無關,我不清楚東哥公司業務往來、銷貨對象、獲利情形及利潤流向,也不知道東哥公司有無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我本身也是三聯公司營運商,所以我每月都有領取電信分潤,但發電信分潤的事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沒有保管東哥公司大小章,也不知道大小章、公司帳冊、交易紀錄在哪裡、由誰保管,我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B4卷頁97至107、135至141;B9卷頁435至441;B10卷頁235至240、263至273);職稱為東哥公司營運長之被告王晨光於偵訊亦供稱:徐少東找我當東哥公司營運長,我不清楚東哥公司有增資1,400萬元、主要營業處所、大小章、帳冊及交易紀錄、營運商與東哥公司簽的副約在哪裡、有幾個員工及員工薪水怎麼發,也不知道三聯公司如何交付「電話安全秘書」給東哥公司、東哥公司取得幾組、此部分由何人處理、東哥公司有無實際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東哥公司實際業務往來對象、收貨款的帳戶、有無實際收到貨款、獲利情形及利潤流向,我沒有代表東哥公司幫營運商銷售產品、發電信分潤給營運商、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等語(B9卷頁473至487;B10卷頁235至240、263至273)。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明、營運長王晨光就該公司人事、行政、業務、金流等一切事務均稱不知情,難認其二人有實際經營東哥公司,操控東哥公司者顯為被告徐少東。
⑸至被告徐少東於原審、本院審理改口辯稱其並非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E1卷頁386;H2卷頁273),及被告王晨光於原審審理改稱:伊與徐少東達成由三聯公司代墊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之協議,有替營運商將其等應給付之維護費給付予三聯公司云云(E3卷頁332至333),核與前揭⑶⑷所載事證均有不符,難以採認。至被告王晨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主張由其實際經營管理之東哥公司在台中、高雄分別設有辦事處,亦有僱用員工,並經由名下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與三聯公司進行資金往來交易,確有為營運商銷售Sunline APP給加商卡薩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提出出貨單為憑云云(E4卷頁399至481),然就所辯東哥公司設有辦事處、僱用員工部分,核與前揭⑴⑵所載事證不符。至提出之出貨單上品名均為上網卡或IF卡(預付卡),而未見Sunline APP或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等品名,復據證人即曾在三聯南頻公司任職之m○○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哥公司是代銷三聯南頻公司的網卡,網卡與電話安全秘書不同等語(H4卷頁130)、證人即加商卡蕯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販售電話卡、上網卡,之前跟我接洽的是南頻電信的業務,叫陳雅鈴,但由東哥公司出貨給我們,我沒有跟東哥公司的人做過交易,沒有聽過TOP CALL或Sunline APP等語(H4卷頁193至197),均無從認定東哥公司確有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事實。
2.依上述各項事證,東哥公司僅為被告徐少東操控之空殼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況自106年11月11日三聯公司宣稱將代銷公司由全球聯網公司變更為東哥公司時起至108年5月3日止,共計約1年5月期間,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共計17億4,300萬元(見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即全部保證金22億6,780萬元扣除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為代銷公司期間之5億2,480萬元後之餘額),亦即17,430單位(0000000000÷100000=17430),依上述營運商制度,東哥公司就每單位每月應支付8,000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支付2,000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此計算,在東哥公司擔任代銷之約1年5月期間(僅計算至108年4月10日止,共17個月),應支付給三聯公司的門號維護費共計23億7,048萬元(計算式:17430單位×8000元×17月=0000000000),應支付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共計5億9,262萬元(計算式:17430單位×2000元×17月=000000000),二者合計29億6,310萬元。若東哥公司確有對外銷售上述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在長達1年5個月期間內透過與眾多營運商簽訂總數達17,430單位之副約,承諾依約支付上述鉅額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及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理應是其銷售獲利高於上述成本(門號維護費、電信分潤)。然東哥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僅介於0元至2,343萬6,666元之間;對三聯公司的進項(三聯公司對東哥公司之銷項)僅有104年8月之142萬8,570元,對三聯南頻公司的進項(三聯南頻公司對東哥公司之銷項)也只有105年12月之448萬2,560元及107年4月之143元;甚至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銷項去路總金額僅有1億1,518萬8,19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3月8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8050070號函(A6卷頁125)及東哥公司104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及進項憑證明細見A6卷頁127至147、149至175,銷項去路及銷項憑證明細見A6卷頁177至180、181至19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7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6641號函(B10卷頁15)及東哥公司104年1月至108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B10卷頁17至42)、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參(B10卷頁43至83)。再觀東哥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4至43所示銀行帳戶自開戶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近幾年間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編號),進出之款項大多僅有數百萬元,僅有附表三編號37所示新光銀行帳戶(105年11月29日開戶)曾有人於105年12月2日即開戶後數日以周志明之名義匯入1,400萬元作為增資,但匯入後3天,旋於同年月5日全數轉出,致帳戶餘額為0元,此後此帳戶再無款項進出(C1卷頁23),可疑僅為供主管機關查核公司資本之用,並非東哥公司自有資金。另附表三編號38所示陽信銀行帳戶曾經三聯公司、寶得利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27日各匯入1,000萬元,東哥公司則於同年3月4日匯款1,930萬元給寶得利公司負責人張雅琍(C3卷頁181),惟該筆匯款實為張雅琍向被告徐少東所借款項,業據證人張雅琍於偵訊證稱:108年3月4日匯給我的1,930萬元是我向徐少東借的款項等語在卷(B9卷頁250),顯無與三聯公司所宣稱銷售成果相對應之金流,足認東哥公司並未銷售高達數十億元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六)被告徐少東、王晨光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Sunline APP等產品也有銷往國外,由東哥公司委由國外代銷商協助於海外銷售產品,再陳報國外銷售資料云云(B9卷頁332;H2卷頁266、278、280)。惟證人劉靜宜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產品賣到何處,也沒有海外的人跟我聯絡。代銷公司一開始是瑞康,後來是全球聯網,再後來是東哥公司,沒有其他的代銷公司等語(B9卷頁413至414;A1卷頁18),且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包含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東哥公司、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管在煥等人,以及包含劉靜宜在內之三聯公司任職人員、包含k○○、賴玫伶在內之三聯南頻公司人員、東哥公司名義負責人周志明、三聯公司高階營運商胡重義、l○○等可能與銷售產品金流相關之人,均不曾收受從國外匯入之大筆款項,亦不曾將大筆款項匯往國外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4892號函(A6卷頁31)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上述三聯公司等31人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收入明細(A6卷頁33至34、35至46)、外匯支出歸戶彙整表及支出明細(A6卷頁47至48、49至67);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6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22257號函(A6卷頁69)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國外匯款人匯入南頻公司等人之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及匯入明細(A6卷頁71至72);上開期間南頻公司等人匯往國外之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及匯出明細(A6卷頁73至74)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先後發函、電詢被告徐少東、王晨光之辯護人陳報三聯公司、東哥公司國外銷售資料(H3卷頁23、87、143),被告徐少東、王晨光及其辯護人均未能陳報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徐少東、王晨光前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王晨光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被告徐少東與他人合照之照片,復主張自己未參與東哥公司國外代銷業務及帳款收受(E1卷頁521、545),然上開照片無法認定與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銷售具有關聯性;至被告徐少東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某日本公司Da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本為憑(H5卷頁495、497,同H8卷頁69、71),惟上述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內容均未顯示與三聯公司、東哥公司有何關聯,均不足為被告徐少東等7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合上述證據,足認三聯公司宣稱所指定之代銷公司均不曾為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六、三聯公司收受保證金並發放固定之高額電信分潤,且於契約期滿返還全額保證金,該當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一)三聯公司收取之保證金於契約屆期後均全額返還即保證還本
1.營運商於主約2年期間屆滿後可取回當初繳交之全額保證金乙節,為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E2卷頁449),並據被告徐少東(B4卷頁13、83)、黃瓊隆(A1卷頁226)、管在煥(B6卷頁14、93)、江宗儒(A1卷頁166)、朱園銘(A1卷頁264)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B4卷頁150、181)、前行政助理葉力慈(B5卷頁430、456)、業務助理兼營運商郝偉真(B6卷頁112、140)、台中分區行政秘書兼營運商游靜瑜(B6卷頁227、250)、庶務人員兼司機亦為營運商之周志明(B4卷頁138)、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商之廖芙悌(A1卷頁300)於調詢或偵訊證述在卷,再經曾到案說明之所有營運商證述在卷【出處見理由欄貳、二、㈢、8部分】,且有卷內眾多主約(載明於第4條)、扣案之「一路通」文宣(扣案物編號1-21,C9卷頁28)可參。復細觀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根據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並搭配部分營運商存摺內容確認後所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B11卷頁171至217;A1卷頁21至106),因主約屆期而經三聯公司匯還保證金部分,三聯公司匯入營運商指定帳戶之保證金金額與營運商當初加入時所繳交之金額均完全一致,並無任何遭三聯公司扣款之案例,足認營運商於主約2年期間屆滿後均可取回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
2.被告徐少東、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雖均辯稱: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是履約保證之性質,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於契約期間若積欠維護費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契約屆期時會由三聯公司扣除該等費用後返還餘額給營運商,並非保證還本云云。而主約第4條第2項亦約定「如甲方(指營運商,下同)於代理契約期限屆至,甲方可選擇終止代理,甲方所繳付之保證金『扣除代理商(指營運商)應付之費用』後無息返還甲方」;第5條約定「甲方代理乙方(指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銷售方式,包含甲方委任之代銷商,係以維護產品良好形象為基礎。甲方應配合乙方之行銷宣傳活動。有關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功能、規格等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自行製作任何誇大不實之廣告或向客戶(指購買產品之用戶)允諾誇大不實之功能,甲方如有違反,因此造成乙方或第三者之損害或致發生侵權行為時,甲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第6條約定「甲方向使用申請人(指購買產品的用戶)所收取之款項應依乙方規定交付乙方,不得有任何挪用、侵吞、隱藏、減額等行為,否則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有卷附眾多主約可參(營運商蘇信揚之編號104S0047號主約影本見B8卷頁49至54,卷內其餘主約內容相同)。惟查:
⑴細究主約第5、6條所指營運商應負賠償責任之條款,係以營運商有違法不當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責任或選擇自行銷售為前提,至於主約第4條所謂「扣除營運商應付之費用」,被告徐少東於原審審理亦坦承:只有營運商自己銷售時,才有可能被扣一些錢等語(E1卷頁163),足認亦以營運商選擇自行銷售為前提,若營運商選擇委託代銷,契約期滿時實無任何被扣除保證金之可能。而三聯公司設計之營運商制度刻意使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業如前述,足認上述約款並無實益。
⑵再者,三聯公司不曾向上游廠商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大量「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營運商制度實施期間幾乎所有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但代銷公司卻不曾銷售過「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也不曾支付與營運商繳交保證金總額相對應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等情,均認定如前,自也無發生「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因銷售產品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且代銷公司從不曾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但三聯公司就主約屆期之營運商仍均將其等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匯還,有上述劉靜宜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可參,足認主約第4至6條僅屬三聯公司為掩蓋營運商制度保證還本之手法而已。
3.被告徐少東、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舉證人即營運商蘇信揚、連亮森為例,主張蘇信揚以提供不動產抵押、連亮森以提供靈骨塔權狀代替現金保證金之繳付,取得代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營運商資格,認營運商就代理銷售每單位(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所繳交之10萬元純屬保證金性質云云。惟就附件一之三聯公司營運商清冊以觀,三聯公司營運商人數達4,000餘人次,僅有蘇信揚、連亮森2人非以現金繳付保證金,比例極微,足認絕大多數之營運商仍以現金繳付保證金,況據被告徐少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蘇信揚曾經是做傳直銷的,所以希望他可以落實的去做行銷等語(E3卷頁192);至於證人連亮森曾擔任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處長,並曾在三聯公司於105年7月2日舉辦之營運商大會,以「連處長」身分上台致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E6卷頁159至162),是被告徐少東為借重蘇信揚、連亮森2人之特殊經歷而予方便,同意蘇信揚、連亮森2人不以現金繳付保證金,顯屬例外情況,無從憑此推論三聯公司向營運商所收取每單位10萬元款項僅為單純保證金,而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之1之收受存款。
(二)三聯公司按月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為固定金額
1.自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營運商每月20日所取得之電信分潤,均為被告徐少東指示會計劉靜宜從三聯公司帳戶所發出乙節,為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E2卷頁450),並經證人劉靜宜證述如前(B4卷頁150、155、183至184、186;B9卷頁415;B20卷頁133),且有劉靜宜用以轉帳之三聯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出處如各該編號),足以認定。
2.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期間,除於106年1月20日所發放電信分潤是以營運商繳交保證金每單位1,500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固定以每單位2,000元計算,並固定於每月20日(若遇假日則順延)由三聯公司帳戶轉入各營運商指定金融帳戶乙節,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A1卷頁3至7;B9卷頁419),並有前述劉靜宜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三聯公司用以發放電信分潤之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附表)為證,可知三聯公司僅曾於106年1月20日以每單位1,500元為計算電信分潤之基礎,其餘月份包含第一次按比例計算電信分潤在內,均是以每單位每月2,000元為發放基準,足認三聯公司發放之電信分潤乃是固定金額,至106年1月20日部分僅為掩飾發放固定收益之手法,不足作為對被告徐少東等7人有利之認定。
3.由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第4條載明:「委託經營銷售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1、甲方(指代銷公司)如於委託期間開始,每月業績需達到委託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出租完成每個門號需支付乙方(指營運商)500元月租收益,甲方如於合作期間開始,需支付三聯國際有限公司,每個門號每月500元維護費。2、於每月月底結算上個月之委託銷售業績獎金,並於次月20日發放之」,有卷附之副約可參(營運商i○○與全球聯網公司簽訂之編號104M0752號副約影本見A2卷頁145至149,營運商廖采瑄與東哥公司簽訂之編號104M1322號副約影本見D18卷頁75至83,二份副約僅有代銷公司名稱不同,其餘內容相同,卷內其餘副約內容亦同),上述條款語意雖不甚明確,惟
參照被告王晨光於偵訊供稱:副約第4條是指委託的組數,16組的25%就是4組,代銷公司要維持25%的續租率,條文中第2項的「委託銷售業績獎金」指電信分潤,就是第1項說的500元,另條文中指的「門號」是營運商委託代銷的「電話安全秘書」。營運商委託代銷,每月可取得(每10萬元)2,000元,106年年初那一次扣了一次1,500元等語(B9卷頁479、482、484);被告黃瓊隆於調詢供稱:我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公開介紹本件制度時,會說明若委託代銷,營運商每投資10萬元保證金,三聯公司於每月20日會匯2,000元分潤到投資人個人帳戶,但106年1月20日發的分潤有少,營運商的獲利與東哥公司的銷售情形無關,因為已簽合約,東哥公司必須履行承諾保證銷售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即4組,每組月租費約500元,4組約2,000元,此即電信分潤。副約第4條寫的「門號」指「電話安全秘書」等語(A1卷頁226、235至236);被告管在煥於調詢、偵訊供稱:代銷公司每單位給營運商分配利潤2,000元,代銷公司要達到續租率25%即4組,每組每月500元,合計2,000元,由三聯公司分發給各營運商,每月20日匯入個人帳戶,營運商領取電信分潤與APP銷售好壞完全沒有關係,不管代銷公司賣出多少,都要給營運商投資金額2%的錢等語(B6卷頁4、9至10、88);被告江宗儒於調詢供稱:副約有保證賣出25%產品,每單位16組,即保證賣出4組,無論代銷公司的APP出租率是否超過25%,都一定要給營運商25%的電信分潤,也就是2,000元。我在高雄上課時,徐少東、王晨光、黃瓊隆向與會營運商說電信分潤是浮動分潤,1組門號介於450元到550元之間,但我從沒領過450元或550元,一直都是500元,每月都是4組門號共2,000元,但106年1月有扣減等語(A1卷頁160、164、190至191、198、200至201);被告朱園銘於調詢供稱:營運商每投入10萬元保證金,三聯公司每月20日替代銷公司支付2,000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營運商確實每月都可領到2,000元,我實際上每月也都是領2,000元,印象中只有1個月有浮動等語(A1卷頁264、265、271),雖上述被告用詞不甚一致,但綜觀其等陳述意旨及上述副約第4條文意,可知是指:代銷公司接受營運商委託代銷每單位16組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承諾每月達成售出16組之25%即4組之業績,並支付營運商每月每組500元之利潤,亦即代銷公司承諾每月支付營運商每單位2,000元(500元×4組=2000元)之利潤,並於每月20日發放之意,核與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遇假日順延)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是以營運商所投資之單位、每單位2,000元為計算基準相同,足認由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在與民眾簽約時就已承諾每月給予固定之電信分潤而非浮動分潤,在契約運行期間實際上也是每月支付固定之分潤給營運商。
4.參以,營運商亦證稱其等從三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從上線所接受之訊息,大致為投資每月平均獲利2%(1單位10萬元之2%為2,000元),期滿可領回本金,且自其等繳交保證金成為營運商時起,也確實於每月20日左右會收到三聯公司匯入每單位2,000元之固定電信分潤,電信分潤之金額與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業績如何無關,契約期滿的營運商均有領回全額保證金,部分營運商尚有領得前述一次性開發獎金或續期考核獎金等情,業據營運商j○○(B5卷頁251至263、295至308)、蘇信揚(B8卷頁73至76;E3卷頁181)、阮嘉吉(B6卷頁203至208、211至213)、陳富銘(B6卷頁459至464、469至474)、i○○(A2卷頁123至131)、陳進源(B8卷頁143至145)、王朝漢(A1卷頁513至518)、陳思閔(A1卷頁519至524)、b○○(A1卷頁457至467)、洪溶珮(B1卷頁11至13)、鄭勻(A3卷頁47至52)、蔡佳雨(A2卷頁433至439)、易昌廷(A2卷頁375至381)、張玉如(B8卷頁257至259)、l○○(B6卷頁349至363、383至395)、c○○(B8卷頁317至320)、劉青(B5卷頁229至238、241至246)、陳曉微(B1卷頁15至18)、Y○○(B8卷頁459至464)、劉瓊雯(A3卷頁13至20;B9卷頁518至521)、劉聖豐(A3卷頁27至36)、洪雪琴(B8卷頁41至45)、O○○(D12卷頁26至28;D13卷頁22至24)、f○○(B5卷頁465至473、477至480)、廖玉婷(A1卷頁525至533)、林義文(A1卷頁481至486)、葉怡均(B8卷頁413至417)、翟貴英(A1卷頁497至502;E3卷頁176)、王蘇采玉(B8卷頁387至391)、廖采瑄(A1卷頁371至376)、H○○(D1卷頁274)、I○○(D7卷頁11至14;D8卷頁13至15)、亥○○(A1卷頁433至440;D18卷頁85至88、95至96)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營運商亥○○於調詢所提出之標題為「符合台灣法令規範的商業模式」、內容略為:以三角型之關係圖方式呈現①三聯公司(三聯南頻電信總經銷)畫在上方頂點處、②三聯國際營運商畫在左邊頂點處、③代銷公司東哥公司畫在右邊頂點處等三者之關係,並輔以文字說明描述:營運商繳交10萬元保證金給三聯公司並委託代銷,代銷公司出租「電話安全秘書」16組×25%=4組,4組×500元=2000元,每月代銷所得分配2000元(A1卷頁455);扣案物編號1-21之「一路通」文宣中同樣清楚載明若營運商委託代銷,可每月取得代銷分配利潤之意旨(C9卷頁27)相符,亦足以佐證三聯公司每月20日發放電信分潤,且是固定金額。
5.綜上,三聯公司按月於每月20日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固定為每10萬元(即1單位)2,000元,換算為月報酬率為2%,年報酬率為24%(計算式:2000元÷100000元×12月=24%)。被告徐少東、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辯稱:電信分潤為浮動分潤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三)營運商制度運作模式屬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
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
2.三聯公司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其假藉招募民眾成為營運商,再由營運商委由代銷公司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收取保證金,並約定於2年契約期滿後無息返還全額保證金(至於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時應扣除營運商應付費用乙節僅屬具文,事實上也沒有發生過),民眾於契約期間尚可每月領取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顯見上述營運商制度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所謂「保證金」及「電信分潤」本質上實為本金及利息,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
3.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即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均明示斯旨)。
⑵衡之我國104年至108年間之十年期公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3833%、公司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81%、上市股票大盤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77%、上櫃股票櫃檯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33%,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28日證期(交)字第1100359169號函及附件可參(E7卷頁429至431)。又以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年利率而言,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我國主要五家行庫1年期、2年期或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475%,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000951621號函及附件(E7卷頁425至427)、合作金庫銀行110年9月24日合金總業字第1100024523號函及附件(E7卷頁329至331)、華南銀行110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30392號函及附件(E7卷頁333至335)、第一商銀110年9月24日一總營劃字第11000106872號函及附件(E7卷頁421至423)、土地銀行110年9月29日總業存字第1100060962號函及附件(E7卷頁433至435)可參。兩相對照,三聯公司營運商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24%,倘若再加上前述按月領取之續期考核獎金,則年利率更高於24%,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被告徐少東等7人均辯稱:以電信分潤換算之年利率,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24%至36%相較,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不足採認。
4.三聯公司自實施營運商制度以來,始終是以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支付應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開發獎金、續期考核獎金乙節,業據被告徐少東於偵訊自承:我是動用保證金去代支代付等語(B11卷頁69),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公司主要收入是保證金,我一直用保證金去支付三聯公司各項支出等語(B9卷頁415;A1卷頁12),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三聯公司主要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編號)可證,顯然是以較晚加入營運商所繳交之保證金去支付較早加入營運商之電信分潤、開發獎金及續期考核獎金,
核屬「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常見吸金模式。三聯公司以年利率至少24%之高利潤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資金(保證金),再以後投資者交付之資金作為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電信分潤及各種獎金)之主要來源,一旦組織膨脹,後續無足夠投資人加入,即會因資金來源匱乏而無以為繼,僅有早期加入且未再將取得本利繼續投入之投資人能全身而退甚至取得暴利,較晚加入之投資人均將血本無歸,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
5.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人數與地域,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查三聯公司除以高雄為總部之外,另分別在台中、屏東設立據點(僅王晨光所屬之台南分區無固定處所),透過在總部及各據點定期舉辦說明會、上線個別招攬之方式,廣招不特定民眾加入,並以各式宣傳文件強調產品採「總代理→代理→行銷公司」之行銷模式(附上前述三聯公司、營運商、代銷公司之三角關係圖,並舉例說明可得之利潤金額);營運商的收入來源是「安全秘書的浮動分潤」、公司及投資者雙方均得利、二年持續性循環收入(見C9卷頁21扣案文宣上方圖表第2欄、第3欄之內容);加入成為營運商並委託代銷者,每月取得代銷分配利潤,合約期滿取回保證金,且記載「透過專業代銷團隊的協助這樣的經銷分潤模式~~您不會有壓力!」等文字(見C9卷頁27扣案文宣下方圖表及第28頁上方圖表),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營運商j○○、阮嘉吉、陳富銘亦證述是因獲利良好、投資報酬明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而加入等語(見B5卷頁253;B6卷頁207、464),更設立零售商、經銷商、區經銷、總監、處長等階級,鼓勵民眾親自投入或招攬更多下線投入資金以不斷晉升,領取固定電信分潤以外之開發獎金、續期性考核獎金,三聯公司並聘僱多名行政職員處理民眾入會各項繳交保證金、簽約、晉升階級等事宜,顯然為有組織、有規模、有效率採行企業化管理之游資吸收組織。佐以三聯公司吸收資金之規模高達22億6,780萬元,投資總人次多達4,294人次,營運商遍及台北、新竹、台中、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區,均足證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而容易交付資金,並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已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業務程度。
(四)被告徐少東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如係違法吸金,何須於107年12月向所有試辦營運商預告,至108年6月1日將全面終止試辦營運商模式云云。然就違反銀行法等類似案件而言,行為人或為吸引新投資者、增加獲利降低成本、延長投資者取回資金周期等原因而終止舊吸金方案,改採新吸金方案,甚至因資金來源匱乏而暫停經營,故終止舊吸金方案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尚難以三聯公司欲終止現行營運商模式,即認被告徐少東等7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五)綜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制度整體運作模式屬非銀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或加計其他報酬如續期性考核獎金等後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一)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為法人即三聯公司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三聯公司為與民眾簽訂主約之契約當事人,實際廣招民眾成為營運商,執行存款業務如收取保證金、支付固定電信分潤、期滿返回保證金者均為三聯公司所屬人員或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者,足認三聯公司為經營存款業務之主體。而三聯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參(E7卷頁465至466),則三聯公司運作本件營運商制度,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三)應處罰之行為人(自然人)及參與行為
1.被告徐少東部分
被告徐少東為三聯公司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主導三聯公司全部業務包含營運商制度之決策及執行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於103年間創立三聯公司並由前配偶陳紫芸掛名擔任負責人,陳紫芸過世後,由我掛名負責人,三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主約是我想出來並草擬,副約是王晨光擬定後交給我確認,是我主張這麼做等語明確(B4卷頁5至6、8、74至75;B20卷頁67;B9卷頁287;E2卷頁448)。被告徐少東主導三聯公司所有事務包含營運商制度之設計、擬定並為最後決策及執行者,自屬三聯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
2.被告張永昌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徐少東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張永昌是三聯公司法律總顧問。主約條文是我草擬後由張永昌逐條審核,Top Call之前就有給張永昌看過,張永昌當時常到三聯公司針對契約書提出意見,我也提議在主約最後加上「法律見證人:永昌法律事務所」並由三聯公司支付逐筆見證費,張永昌同意加上前述文字但不用逐筆收見證費,因為沒有要逐筆收見證費,所以主約才沒有再蓋上律師事務所的章,起初張永昌的見證是免費,106年三聯公司開始營利後,採每月匯20萬元給永昌事務所當作見證費及律師諮詢費。張永昌知道主約期滿後營運商可以取回保證金,合約就這樣寫。副約是王晨光擬定再交給我確認,在設計時,張永昌就看過副約內容並說沒問題,張永昌知道副約所載代銷公司關於每單位10萬元、每月賣4組、每組500元的事。我有就三聯公司整體運作模式,包含與營運商、與代銷商的關係等,諮詢張永昌的意見等語(B4卷頁6、8、10、85至86、88、90;B9卷頁287、504至506),明確指證被告張永昌有參與主約、副約之擬定、審核。證人即被告江宗儒於調詢稱:張永昌知道三聯公司銷售三聯南頻公司門號、APP一事,因為張永昌、徐少東是實際負責人,也有針對營運規劃做相關說明及指示,張永昌也知道三聯公司每月由會計發派電信分潤到營運商指定帳戶,三聯公司初期運作由徐少東、張永昌共同負責等語(A1卷頁162、166、191),指明被告張永昌有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營運商制度之運作。另證人即營運商劉瓊雯於調詢、本院審理證稱:我曾在三聯公司遇到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張永昌好幾次,知道他是律師,所以有二次直接問他合約內容是否合法,我問繳交10萬元保證金給三聯公司,每月可獲得500元至1,800元不等的退佣(按:指續期性考核獎金)及2,000元的分潤是否合法,張永昌表示他有審核主約、副約內容,完全合法,也補充很多說明,但我不記得細節,我相信他身為律師的說法,才大膽向三聯公司投以鉅款購買電信門號;公司有張永昌律師,契約書還有他當見證人,對於我參加營運商更有信心等語(A3卷頁16至17;E5卷頁52);營運商蘇信揚、l○○、Y○○、f○○亦均於調詢或偵訊證稱:曾看過張永昌來說明會打招呼等語(B6卷頁353;B8卷頁76、461;B5卷頁471、479);營運商j○○於調詢、偵訊證稱:張永昌律師是我參加三聯公司投資說明會的特別來賓,他是該公司法律顧問等語(B5卷頁252、296),均指明被告張永昌會出席三聯公司所舉辦招攬民眾加入成為營運商之說明會,劉瓊雯更因身為律師之被告張永昌向其保證主約、副約內容均屬合法,決定投入更多資金。上述營運商指述在說明會見過被告張永昌乙節,復有三聯公司105年7月2日營運商大會之錄影、錄音檔案(出自扣案物編號1-62劉靜宜使用電腦硬碟中「105年7月2日營運商大會」資料夾)可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E6卷頁155至177、179至199)。另據營運商酉○○等人提出被告張永昌於106年5月20日在三聯公司台中營業處演講之光碟、譯文及照片(H4卷頁67至89),被告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演講,部分內容如其113年3月1日陳述意見狀譯文所示,三聯公司營運商好像有人發問或提到等語(H7卷頁194),觀諸被告張永昌提出之譯文內容,其將營運商與三聯公司、代銷公司間解釋為單純之買賣、委託銷售關係,電信分潤僅係委託代銷所得,並強調營運商所繳納之保證金並非收受存款,且再三表示營運商不是投資、完全沒有投資,另詢問與會者是否瞭解等語(H4卷頁323、325),核與證人即被告江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們在加入時,或向朋友邀約時,都會刻意提到有一個張律師,一般人聽到律師比較有說服力,這真的是我們初期在邀約朋友時,一直都這樣提,有個張律師這樣,大家就會想要來看,他當見證比較有說服力、比較吸引人;在臺中上課時,張永昌上台時有向大家提到、強調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是合法的等語(H3卷頁383),足認被告張永昌係以其具律師、法律專業之身分背景,片面採對三聯公司有利之說詞,減消欲加入民眾或營運商之疑慮,使其等投入或繼續投入資金,以達三聯公司非法收受存款之目的,適可佐證上開營運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徐少東、江宗儒、劉瓊雯、蘇信揚、l○○、Y○○、f○○、j○○等證人,與被告張永昌均無仇恨或其他糾紛,證人劉靜宜於偵訊更證稱:徐少東與張永昌是很好的朋友等語(B4卷頁191),足認上述證人均無誣陷被告張永昌之動機及必要性,其等所證內容
堪以採信。
⑵雖證人劉瓊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遇過張永昌,沒有與張永昌對話過,頂多打過招呼,沒有問張永昌合約是否合法或分潤是否合法,在調查局很緊張,可能順著詢問者的話講云云(H5卷頁51),然劉瓊雯於調詢時就其詢問被告張永昌合約合法性之陳述尚屬具體、明確,甚至可舉出次數有2次,顯非單純附和詢問者之提問,另考量證人劉瓊雯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點為113年3月12日,距其首次於000年0月間加入三聯公司營業商之時間,已逾7年之久,其或因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因宥於被告張永昌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語帶保留,是證人劉瓊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以採認。至證人l○○、Y○○、f○○、j○○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在說明會看過被告張永昌,但其等投資三聯公司或因相信介紹人,或因投資獲利良好,與被告張永昌無關等語(H4卷頁19至50),然被告張永昌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已有前述⑴及後述⑶至⑼所載事證,足認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證人l○○、Y○○、f○○、j○○4人成為營運商之動機與被告張永昌無關,仍無礙於被告張永昌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認定。
⑶參以,在被告張永昌開設之永昌法律事務所查扣、由被告張永昌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7-18)中,存有標題為「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契約書」之空白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乙方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三聯公司設立時之名義負責人,亦即被告徐少東之前配偶陳紫芸,契約日期及立契約書人甲方則均空白,全文共8條(下稱主約草稿,見B4卷頁649至650)。就此,被告張永昌於偵訊坦承:三聯公司於103、104年與南頻公司合作推「電話安全秘書」業務時,徐少東有就建立業務制度,就是把業務人員變成代理商去推廣「電話安全秘書」的事,來詢問我是否合法及業績獎金是否妥當,當時契約主要架構是南頻公司的「電話安全秘書」讓三聯公司做總代理,三聯公司要建立業務制度,找業務去推廣「電話安全秘書」,業務人員變成代理商,有講到保證金,繳保證金就可取得一定數量的產品,也有談到業務人員就產品銷售所得獎金等事項,扣案筆電內印出來的「電話安全秘書契約書」就是我說的最早那幾份,當時有好幾個版本等語(B9卷頁236至237、240),已坦承被告徐少東曾詢問營運商制度相關問題,且上述「主約草稿」與三聯公司招募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有關。而細觀「主約草稿」第1、2、6、7、8條文字與載於第1條前之契約宗旨之文字,與本件卷附三聯公司與營運商簽訂之正式主約(以B8卷頁51至53營運商蘇信揚之編號104S0047號主約為例)條文第1、2、5、6、7條及載於第1條前之契約宗旨,幾近完全相同,僅有不影響文意之文字調整,就主約草稿第3、4條之意旨合併觀察,則與正式主約條文第4條即記載民眾繳交一定之保證金後可取得銷售「電話安全秘書」門號資格、保證金應於簽約日起3日內匯入三聯公司指定帳戶、2年契約期間之起日及迄日、契約屆至後民眾可取回保證金等意旨極為相近,二份契約版本不同之處僅有:①主約草稿未記載民眾選擇自行銷售者每月應支付每一門號500元維護費給三聯公司,選擇委託代銷者則由代銷公司代為支付維護費之規定。②主約草稿第5條所載「使用人租用電話安全秘書服務費收入之40%為代理商銷售獎金」及相關細節,為正式主約條文所無。經比較主約草稿及正式主約條文之內容,就本件營運商制度主要結構:三聯公司招募民眾成為營運商代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民眾必須繳交保證金始能取得一定之產品組數,並約定於契約屆期時由三聯公司返還保證金等細節均屬相同,顯是被告張永昌為正式主約所擬定之草稿,
嗣後並確實經三聯公司作為與民眾簽訂之主約內容(僅就文字微調),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少東證稱主約條文經被告張永昌逐條審核乙節相符,
堪信為真。又被告張永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張永昌擬定之草稿中未記載民眾選擇自行銷售者每月應支付每一門號500元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且無電信分潤等字句,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張永昌不利之事證云云,然被告張永昌所擬既為草稿,與正式主約略有不同,與常情無違,此部分辯解無從為被告張永昌有利之認定。
⑷上述扣案物編號7-18所示被告張永昌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尚存有一份標題為「電話安全秘書行銷規劃」、標題旁記載「104.03.10」之文件(B4卷頁645至648),文件內容分為下列五大項:
①「產品」部分:清楚記載「Top Call行動通訊APP之通話加密保護功能租用。簡稱電話安全秘書」、「由南頻電信提供通話加密保護技術服務」、「由南頻電信提供通話加密保護技術說明及技術檢測方式(製成ppt、影片檔上傳Youtube)(由律師團見證測試過程)」、「三聯公司取得產品全球及台灣地區總代理,代理期限5年」等文字,與三聯公司正式與民眾簽訂之主約內容具高度重疊性,其中提及要將「通話加密保護技術之說明、檢測方式」製成影片檔上傳Youtube,並由律師團見證測試過程一事,三聯公司確有實行,被告張永昌更以律師身分參與錄影見證,業據被告張永昌於調詢自承在卷(B5卷頁27),並有三聯國際電話秘書測試腳本及攝影分鏡表、三聯公司營運中心104年3月27日行政人員關於拍攝影片之細節進行討論之會議紀錄各1份(均出自扣案物編號1-73劉靜宜使用之電腦檔案,檔案列印後之紙本見B5卷頁79至87)、被告朱園銘及管在煥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三聯公司測試加密電話」之影音檔光碟1片可參,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E2卷頁453、459至461)。
②「行銷方式」部分:包含「全省徵求代理商,代理商應繳交20萬元代理授權金,並取得繼續配售門號及高額分潤之權利,代理期限3年,代理商並可招募組織經銷商,進行銷售組織發展,並取得組織經銷商所繳納5萬元經銷授權金之3萬元,組織經銷商所為業績計入代理商總業績」、「公司提供業務、產品教育訓練,及提供業務、分潤制度供代理商及經銷商參考運用」、「廣告DM、海報及電子DM之製作宣傳」、「利用社群軟體推廣」、「電視媒體報導造勢宣傳」、「如介紹他人成為代理商,經銷商,可獲得介紹獎金」等方式。其中就徵求「代理商」、代理商再招募「組織經銷商」並發展銷售組織、介紹人可獲得介紹獎金、「代理商」及「組織經銷商」均需繳交「授權金」部分,核與三聯公司正式實行之營運商制度:招募「營運商」、營運商可再招募下線、招募下線之營運商可獲得開發獎金及續期考核獎金、營運商及其招攬之下線營運商均需繳交「保證金」等主要結構相同,另提及高額分潤及分潤制度。
③「人力資源需求」部分:列載代理商100位;經銷商無數量限制;教育訓練、公關發言人、行政客服人員、會計出納人員、財務及稅務規劃人才、法律諮詢客服秘書專員各1位;特約業務人員無數量限制等細項。
④「財務管理」部分:記載付款機制、收款流程、分潤流程、通話加密保護功能租用收費方式、業務分潤方式等細節,其中業務分潤方式記載代理商、經銷商、特約業務人員之各種獎金計算方式及細節,並列出每月管銷費用之預估表,包含辦公室租金、水電、勞健保、事務費、員工薪資、廣告行銷公關費、雜項支出等細目。
⑤「業績目標」部分:三個月內達到銷售2萬個門號服務、銷售業績達2億元等目標。綜觀上述文件,就如何透過代理商、經銷商、特約業務人員銷售「電話安全秘書」,上述代理商等人必須繳交一定款項,並可獲得各式獎金等主結構,與三聯公司實際施行之營運商制度有高度重疊,以及上述文件從獎金計算方式、為達上述目的,公司應有之人力配置及財務管理,甚至預估每月管銷費用之具體金額,並設定業績目標等細項,均有詳細之規劃及說明,可知上述文件應為被告張永昌於000年0月間針對本件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所為之完整規劃,嗣後並確實經三聯公司於000年0月間開始實行(僅就部分細節有所調整),足認被告張永昌自始即參與本件營運商制度之設計規劃。
⑸扣案物編號1-21三聯公司「一路通」文宣中,除了記載「電話安全秘書」經銷流程,即民眾簽約成為營運商並委託代銷者,每月可取得電信分潤並由三聯公司代為支付,期滿取回保證金等內容外,尚包含一張「三聯國際事業集團Sunline科技智能平台科技生活事業專案說明會」文件(下稱Sunline智能平台文宣,見C9卷頁21),該文件下方印有「三聯國際事業集團」、「三聯南頻電信」、「永昌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及三間公司之圖示,右下角記載「屏東育成營運中心106.10」,文件上方則有一份分為四個欄位的表格,第一欄記載「Top Call下載、儲值」、「Top Call為平台」等文字,並載有智能手機手錶等三聯南頻公司其他實體產品之品項,第二欄畫有類似前述之「三聯國際(南頻電信總代理)、營運商、代銷商」之三角關係圖,依三角關係圖標示方向及文字描述,可知含意為:營運商繳交10萬元押金、保證金給三聯公司並委託代銷,代銷公司會分配代銷所得利潤1,800元至2,200元給營運商,另代銷公司繳交16組×500元=8,000元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代銷公司銷售16組×(每組售價)3300元=(獲利)52,800元,三角關係圖下方並註記:出租安全秘書,16組×25%=4組,4組×450元至550元=1,800元至2,200元,並有一行以印刷字體呈現之「※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文字,第三欄提及:三聯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旗下有南頻電信,南頻電信旗下有Top Call在香港註冊;收入來源是安全秘書的浮動分潤;雙方得利(公司&投資者);持續性循環收入(兩年)等文字,第四欄提及:二年到期之處置有三種選項,其中一個選項為到期不續約,保證金取回。上述Sunline智能平台文宣上方表格描述者顯然即為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制度,僅是將營運商每月可取得之每單位2,000元固定電信分潤,模糊的記載為介於每單位1,800元至2,200元之間。另在被告徐少東住處所查扣之被告徐少東持用IPAD(扣案物編號3-2),以及被告徐少東持用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22)中,各存有一份與上述Sunline智能平台文宣內容幾近一模一樣之電子檔,不同之處僅有:①就三角關係圖右邊頂點的代銷公司部分,徐少東持用IPAD中的電子檔記載為「台灣東哥」,徐少東持用行動電話中的電子檔則經人以紅筆在「台灣東哥」4個字上劃二條直線以示刪除,並在旁以紅筆手寫「代理商」3個字,Sunline智能平台文宣則直接用印刷字體載明「代理商」3個字。②就三角關係圖下方註記部分,徐少東持用IPAD中的電子檔及其持用行動電話中的電子檔均經人以紅筆手寫「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等文字,Sunline智能平台文宣則是直接用印刷字體載明「※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文字等情,有上述IPAD中電子檔列印文件(B9卷頁527)、行動電話中電子檔文件(出自調查局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A6卷頁281)、Sunline智能平台文宣(C9卷頁21)各1份可資對照。而上述「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之紅色手寫文字為被告張永昌所書寫乙節,業據被告張永昌於偵訊坦承在卷(B9卷頁514),足認被告張永昌有參與上述Sunline智能平台文宣之設計,再次印證證人即被告徐少東證稱被告張永昌有參與主約、副約之擬定與審核,知悉代銷公司承諾按月就每單位每個門號(指每一組APP)支付500元給營運商,及營運商於契約屆期得取回保證金等節與事實相符。
⑹在被告張永昌開設之永昌法律事務所查扣由被告張永昌使用、書寫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6-23)中,出現諸多與本案營運商制度、三聯公司各地分區、三聯公司與東哥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間關係、被告張永昌每月收受三聯公司支付法律顧問費20萬元等事項相契合之關鍵字如:①Top Call、經銷商分潤(見C8卷頁778)。②105.12.26場地建設:新北市部分包含南頻營運管理中心、機房及事務所台北分所,台中市部分包含三聯營運中心、南頻客服中心、事務所台中分所,高雄部分包含事務所總所、三聯營運中心、南頻總公司、三聯總管理處,屏東部分包含營運中心、事務所屏東分所(C8卷頁782)。③財務稅務規劃:三聯公司增資(股東隱名合夥)→投資成立台灣東哥公司(運用製作業務);進一步成立「三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資本額2億元,由三聯公司原有營運商認股(保證金移轉方案);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三聯國際電信等(C8卷頁782)。④105.12.29與少東協調事項:包含1500萬元調度、三聯國際股份退出、南頻電信股份退出比例、單純受任法律顧問,月費初期20萬(C8卷頁785)。⑤每經銷商批發進貨一單元10萬元(C8卷頁789)。⑥450元→台灣東哥(C8卷頁791),足認被告張永昌不僅自始參與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之設計規劃,就三聯公司整體營運方向,包含在其他縣市設立據點、未來要發展成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方式(保證金移轉方案)、南頻電信公司要更名、甚至成立東哥公司以「運用製作業務」等事項,均參與甚深。再者,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查扣之「三聯國際事業集團介紹」(扣案物編號1-19,影本見C9卷頁5至30)中,文件首頁「企業沿革」即清楚記載:「三聯國際事業集團由張永昌律師與執行長徐鴻明(即徐少東之原名)於民國103年3月創立」等語,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查扣由劉靜宜使用之電腦(扣案物編號1-73)中,亦有一份名為「三聯國際網站建議00000000」Word檔,檔案中有「集團緣起:徐少東先生與張永昌律師觀察台灣經濟漸轉趨邊緣化,以及生存貧富差距擴大的M型社會到來,立下一份心,期待盡一份力為台灣市場小資大眾打造一項穩固可靠--養的事業(建議進一步說明),進而於2013年11月發起創立三聯國際,執行事業的願景」等文字(C8卷頁61),應是預計置於三聯公司網站上的草稿文字檔,其中「養的事業」等文字,亦出現在標題為「如何判斷一個有未來、有商機的公司?」之三聯公司文宣內,且進一步延伸記載「創造系統,自動轉運的月循環收入系統。*電信、網路已經成為生活必須!如同陽光、空氣、水」等文字(C8卷頁101),均顯示三聯公司乃被告張永昌與被告徐少東共同籌劃所成立,亦可印證證人即被告江宗儒證稱三聯公司初期運作是張永昌與徐少東共同負責
一節為真。
⑺被告徐少東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41秒起,就契約即將屆期的營運商合約終止事宜,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張永昌,並傳送「三聯公司與營運商林燕之終止電信服務合約書」、「東哥公司與營運商林燕之終止委託代銷電信服務合約書」、「三聯公司因合約滿期而返還保證金60萬元給林燕之支票
收訖簽回單(含高雄銀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影本)」照片各1張給被告張永昌,請被告張永昌審視上開文件內容是否妥適,被告張永昌認為需要修改,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7時31分33秒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修改過後之「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終止委託代銷電信服務合約書」2份電子檔給被告徐少東,且經被告張永昌修改後之版本確經三聯公司採為與營運商簽訂之內容乙節,有扣案之被告徐少東持用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22)及其內被告徐少東與張永昌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少東傳送上述3張照片、被告張永昌傳送上述2份電子檔之列印文件(E6卷頁41、49至53)、三聯公司與營運商陳惟益於108年4月13日簽訂之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扣案物編號1-1-78,見B5卷頁367至370)可參,核與證人劉靜宜於調詢證稱:106年間有部分營運商合約快到期,徐少東指示行政中心製作終止電信合約書及終止委託代銷電信服務合約書,但當時徐少東不滿意行政人員撰寫的合約書內容,說要再給張永昌修改,這2份電子檔應該就是當時張永昌修改完傳給徐少東的資料等語(A1卷頁11至13)相符,足認上述「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終止委託代銷電信服務合約書」確為被告張永昌修改過後提供給被告徐少東之文件,且經三聯公司採用為正式版本。倘如被告張永昌所辯,其從未看過主約、副約內容,如何能擬出相應之終止主約、副約之合約書?再者,因隸屬三聯公司台中分區之營運商胡重義於106年10月28日前某時,對外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包含「只要加入三聯南頻電信營運商,就有機會把這輩子的電信網路話費都賺回來!還有機會挑戰百日賺百萬獎金!」、「**押金押金押金**加入10萬每個月領2000電信分潤,加入20萬每個月領4000電信分潤~以此類推,加入100萬每個月領20000電信分潤!!合約2年到期返還」等明顯屬吸金要件之招攬訊息,被告徐少東於106年10月28日轉貼胡重義上開訊息給被告張永昌並稱此為「固定返利的證據」,並請被告張永昌分析此狀況對其電信產業前途之影響,被告張永昌允諾之餘並提醒被告徐少東「底下的營運商要好好管理了,很多沒有經過公司認可就製造的招商資料到處流傳,風險非常的大」;另被告徐少東於106年11月20日、26日對被告張永昌提及「我們已經在海外共同存了三千萬,那是我們唯一藏私的本」、「我現在積壓投資者的款項已近達五億」;於107年2月17日提及要精緻營運商制度的內容如區營運長轄區內有總籌備處長的位置、總處下有區處長、總監等;其2人於107年4月17日談及106年間大陸地區雲聯惠集團涉及以傳銷方式吸金一事,被告徐少東對之評論稱「所以我說異業結盟,他沒有下車機制做得不夠理想,如果我們的電信儲值可以成為其中的下車機制,那就不得了了」,被告張永昌則回應「從法令、技術、行銷面,突破整合成SunlinePay金流平台」,107年10月20日被告張永昌再提及「保證金再轉化成電信點數,能夠在合作的平台上消費」,108年4月1日被告徐少東提及「公司目前急於轉形(型)的模式」,被告張永昌回應「開個決策會議來討論」等情,有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出自扣案物編號22之被告徐少東持用行動電話,見E6卷頁41至47),從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張永昌對於營運商胡重義上述招攬訊息提及之期滿返還保證金、每月領取固定利潤等細節完全無驚訝、疑惑之情,只是提醒被告徐少東要好好管理底下的營運商,否則「風險非常的大」,對被告徐少東評論其他吸金集團做的不夠理想是因為沒有下車機制乙節,被告張永昌更是對此提出整合成SunlinePay金流平台、將保證金轉化成電信點數等具體作法,參以被告徐少東向被告張永昌敘及共同在海外藏有3千萬元、多次以「兄弟」一詞稱呼被告張永昌,及就諸多三聯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發展模式詢問被告張永昌意見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張永昌自始即與被告徐少東共同設計、籌劃本件吸金制度並據此執行,且始終參與其中。
⑻被告張永昌、徐少東於104年1月31日共同向南頻公司負責人黃玉郎購入其持有之南頻公司股份,雙方並約定於105年9月1日前完成股份轉移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張永昌、徐少東商議後,推由被告張永昌於105年10月13日擔任南頻公司(106年7月12日更名為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被告徐少東則為董事兼營運長等情,業據被告張永昌於調詢、偵訊自承:原南頻公司董事長黃玉郎身體不佳,加上財務困難,故將約80%股份轉賣給三聯公司,我有參與股權買賣的法律事宜,徐少東因此取得南頻公司最大股權,並將購自黃玉郎股份之約1/2借名登記在我名下,讓我擔任董事長,我主要代表公司對外簽約,參與及主持董事會,決定公司營運方針及業務發展方向,再交由執行長徐少東去推動業務。年終時我會看三聯南頻公司的財務報表,我是三聯南頻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B5卷頁4、5、13、18、151至152);證人徐少東於調詢、偵訊亦證稱:三聯公司從創立時起就代理南頻公司的Top Call軟體通訊業務,由南頻公司供貨、三聯公司銷售,我擔心南頻公司取消三聯公司代理權,就與張永昌共同出資買下南頻公司,我出3,000萬元,張永昌出1,000萬元,因張永昌形象及社會地位好,故由張永昌擔任董事長,我擔任總經理,三聯南頻公司實際營運的主導及決策都是我,若遇法律性質問題及涉及公司對外簽署合約等事項,則由張永昌出面,合約都要張永昌看過。張永昌也會看到三聯南頻公司的財務帳表等語(B4卷頁5、8、74至75、78、90),其2人雖就被告張永昌有無實際出資購入黃玉郎持有南頻公司股份所述歧異,但就被告張永昌實質參與三聯南頻公司營運方針及業務發展,及被告張永昌實際審閱三聯南頻公司財務報表乙節,則屬陳述一致。是以,被告張永昌應對三聯南頻公司之財務狀態有所認識,並知悉三聯南頻公司經營狀況不甚理想,財務亦相當困難,此據被告張永昌於調詢時陳稱:三聯南頻公司於106年、107年皆是虧損等語明確(B5卷頁18),故被告張永昌對於三聯南頻公司未因產出Top Call或Sunline APP而獲有龐大利潤一事應知之甚明,否則豈會有上述之虧損情形。此外,據證人即自94年起即任職南頻公司之財務經理k○○於調詢、偵訊證稱:由於南頻公司經營不善,前老闆黃玉郎將八成股份賣給徐少東及張永昌,我的直屬上司是董事長張永昌及執行長徐少東,我負責公司總帳、會計財務報表調節,並製作電信成本、員工薪資等之支出傳票後,送交管理部江紅梅往上轉呈給徐少東及張永昌審核,沒有問題後才能支付款項等語(B6卷頁148至150、188至190),另有黃玉郎與徐少東、張永昌間就原南頻公司股份讓渡事宜之股份讓渡契約書、指示交付協議書、指示交付撤銷書、協議書各1份(出自扣案物編號3-15,影本見B11卷頁129至136)、內容為「南頻電信董事長張永昌」、「三聯南頻電信董事長張永昌」名片各1張(扣案物編號6-25,見C9卷頁469至471)可參,足認被告張永昌至遲於105年間起確為三聯南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徐少東共同主導該公司之營運及決策。
⑼又原南頻公司自被告張永昌及徐少東向原負責人黃玉郎購入多數股份接手經營後直至更名為三聯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經營狀況均不甚理想,財務亦相當困難,且從不曾大量提供Top Call或Sunline APP給三聯公司或其所謂之代銷公司銷售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永昌既為三聯南頻公司實際負責人,就上情絕無不知之理,然其仍與被告徐少東共同籌劃、設計營運商制度,除在三聯公司招攬民眾之說明會以法律顧問身分出現外,更透過各式文宣強調其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永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之身分,並宣稱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及永昌法律事務所共組「三聯國際事業集團」,整合各項電信加值及法律諮詢服務,廣招不特定民眾加入營運商制度,宣稱營運商領得之電信分潤是從向終端消費者收取的電信租金而來,三聯公司之收入與發給有招攬下線營運商之獎金(開發獎金、續期性考核獎金)均來自門號維護費等不實內容,捏造營運商制度有實際銷售商品之外觀,助長吸金組織之擴散等情,除有前揭事證
可資佐證外,並經營運商b○○於調詢證稱:三聯公司有張永昌律師審核契約書,所以我認為三聯公司是正常、賺錢的公司且投資會有保障等語(A1卷頁466至467);營運商劉聖豐於調詢證稱:朱園銘於000年0月間說三聯公司預計買下南頻電信公司、張永昌將擔任三聯南頻公司負責人,因為張永昌是律師,合約內又有張永昌律師見證,我認為三聯集團是正常且賺錢的公司,對合約有信心而決定投資等語(A3卷頁28至29、35);營運商亥○○於調詢證稱:簽約過程我有質疑為何要簽主約及副約,介紹我投資的廖采瑄打去三聯公司問,公司說這是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設計的,可以保障投資人,廖采瑄說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張永昌是律師,有法律背景,這些契約由他設計一定沒問題,我才勉為其難簽約,投資後我覺得這跟老鼠會很像,到三聯公司台中分公司想解約,但江宗儒說合約上沒有解約條款,也沒有人解約過,如果我硬要解約,張永昌律師團隊會對我做法律行動,所以我放棄解約等語(A1卷頁434至436),另有扣案之「南頻電信董事長張永昌」、「三聯南頻電信董事長張永昌」、「三聯國際事業集團(包含三聯南頻電信、永昌法律事務所)法律總顧問、法學碩士張永昌律師」、「永昌法律事務所、法學碩士張永昌」之名片(扣案物編號6-25,見C9卷頁467至471)、三聯國際事業集團介紹(扣案物編號1-19,見C8卷頁7至42)、「一路通」文宣(扣案物編號1-21,C9卷頁5至30)、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整合服務的好幫手(扣案物編號6-20,見C9卷頁435至465)、三聯南頻享樂生活(A7卷頁71至86)、標題為「符合台灣法令規範的商業模式」文宣(A1卷頁455)、三聯國際事業科技生活事業部Top Call科技智能平台通關手冊、標題為「如何判斷一個有未來、有商機的公司?」等各式文宣(B20卷頁93至103)可參,足認被告張永昌以其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兼律師身分掩飾實無產品銷售之事實,以助長吸金組織之擴散。
⑽被告張永昌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張永昌並未從事招募營運商之行為,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然綜合前揭事證,
足認被告張永昌雖名為三聯公司之法律顧問,然實際上已參與主約、副約之擬定與審核,並自始參與本件營運商制度之設計規劃,又在說明會上,以其具律師、法律專業之身分背景,片面採對三聯公司有利之說詞,減消欲加入民眾或營運商之疑慮,使其等投入或繼續投入資金,且對三聯公司整體營運方向參與甚深,及自105年間起擔任三聯南頻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徐少東共同主導該公司之營運及決策,並掩飾無大量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銷售之事實,以助長本件吸金組織之擴散,可徵被告張永昌所為與被告徐少東、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被告王晨光等5人參與情節詳後述)之招攬投資行為確有接續互為補充之情事,堪認其等確有彼此分工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即為三聯公司吸取資金之事實,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張永昌雖未親自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各階段犯行,然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仍係共同正犯。 3.被告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部分
⑴被告王晨光、黃瓊隆部分
①被告王晨光自104年10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月薪約3萬元,負責在高雄、台中等地定期舉辦之招攬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解營運商制度以招募營運商,並自105年7月起兼任三聯公司台南分區(無固定營業據點)處長,負責招攬台南地區民眾加入成為營運商。另三聯公司自106年11月11日起將代銷公司變更為東哥公司後,由被告王晨光以東哥公司營運長之身分與營運商簽訂副約等情,業據被告王晨光於偵訊供稱:104年間我在台南開飲料店兼賣三聯公司電信產品,我會幫忙服務三聯公司台南的營運商,三聯公司給我一個月3萬元的車馬費。另徐少東找我當三聯公司營運長,後來我又掛名東哥公司營運長,副約上「東哥公司」、「王晨光」的大小章不是盜蓋,小章部分是我概括授權行政人員蓋印等語(B9卷頁475、478;B10卷頁237、239),並經證人即被告徐少東於調詢、偵訊陳稱:王晨光是三聯公司創立時最早的營運商,也是東哥公司營運長等語(B4卷頁8至9、78至79);證人即被告黃瓊隆於調詢陳稱:三聯公司於103、104年間就開始推動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營運制度,由王晨光負責向投資人講解制度,我加入三聯公司後才接手王晨光講上述業務制度等語(A1卷頁228);證人即被告江宗儒於調詢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王晨光介紹加入三聯公司,王晨光會前往台中講課,向與會的營運商介紹電信分潤制度,後來徐少東將台灣分為五區時,王晨光卸下三聯公司營運長一職,改任台南營運中心處長。三聯公司各區平均每週舉辦1次說明會,多由各區處長負責主持及說明,主要對象是營運商等語(A1卷頁162、188至189、191、195);證人即被告朱園銘於調詢陳稱:王晨光是台南區處長,處長主要負責產品解說及招攬營運商等語(A1卷頁262);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證稱:王晨光是台南處長,是該地業務主管,主要負責推廣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方案及招攬營運商,王晨光有用自己及家人名義招募營運商。另早期各地辦公室不完備,王晨光需要幫忙遞送營運商的申請書及契約書,所以徐少東每月給付月薪3萬元給王晨光等語(A1卷頁10至11、15),證人即三聯公司行政副總林耀熊於調詢、偵訊證稱:王晨光原為三聯公司營運長,後改任台南分公司處長,處長是分公司最高主管,但台南分公司沒有辦公處所。各分公司都會招募營運商,三聯公司平均每週對各地業務員安排2小時業務講習,由各分公司處長擔任講師等語(B5卷頁348、350、352、411至412)可參。而三聯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即陸續將被告王晨光之薪資及各式獎金匯入其指定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帳戶,除據被告王晨光供述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帳戶收取三聯公司匯入款項等語在卷(E3卷頁350)外,從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及上海商銀單筆交易紀錄(C8卷頁221至223、339)可知,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亦為被告王晨光用以收受三聯公司匯入上開各項報酬之帳戶,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儲字第1090092171號函所附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4卷頁35至62)、花旗銀行110年2月4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015號函所附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6卷頁329至473)可參。又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106年1月19日就「王晨光營運長」、「黃瓊隆策略長」所擬訂之馬沙溝專案、金雞迎春專案第一階段獎項頒發事宜,簽請於106年1月19日、21日營運商說明會上公開頒發紅包及餐券,以及被告管在煥於106年2月20日申請在屏東分區辦理摸彩及提供紅酒以鼓勵營運商進單等事宜,均經被告王晨光、黃瓊隆分別在「單位主管」、會辦之「責任中心」欄內簽名以示核准或同意,有簽呈1份可參(出自扣案物編號1-66之內部簽呈,見C10卷頁86、134);再者,被告王晨光以東哥公司營運長身分代表東哥公司與營運商簽訂副約乙節,則有卷附眾多副約可參(如營運商廖采瑄於106年11月11日簽訂之編號104M1322號副約,D18卷頁75至83);另有扣案之三聯公司員工配置表1份可參(扣案物編號3-19,見A1卷頁113至114),上開事實均足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告江宗儒、證人林耀熊雖指稱被告王晨光自接任台南區處長起,即卸任營運長之職位,然被告王晨光於105年7月接任台南區處長後(詳後述③),劉靜宜於上開106年1月19日之簽呈中仍稱呼被告王晨光為營運長,被告王晨光亦在劉靜宜之簽呈中以單位主管之身分核章以示准許,被告管在煥於106年2月20日就屏東分區事務上簽時,被告王晨光亦在「責任中心」之欄位核章,顯見被告王晨光雖接任台南區處長,但並未卸下營運長之職務,而是二職兼具,一併敘明。從而,被告王晨光上訴主張其係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在三聯公司任職,也未參與三聯公司重要營運決策事項與經營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②被告黃瓊隆自105年1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策略長,接替被告王晨光在高雄地區之說明會上講解營運商制度以招攬民眾加入,並負責高雄地區業務員(即有招攬下線之營運商)員工教育訓練,且自105年7月起兼任高雄區處長(106年1月起高雄再細分為二區,被告黃瓊隆兼任高雄一區處長,詳後述),繼續在高雄地區舉辦之招攬說明會上擔任講師招募營運商等情,業據被告黃瓊隆於調詢供稱:三聯公司於103、104年間就開始推動Top Call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營運制度,由王晨光負責向投資人講解制度,我於105年1月加入三聯公司後接手王晨光講這個業務制度,我從105年1月起擔任三聯公司講師到108年5月初,也是高雄一區處長,我會在說明會上講解Top Call產品,並介紹營運商制度期間為2年,投資人無須實際參與經營,而是委託代銷公司,營運商每投資10萬元保證金,每月20日三聯公司會匯2,000元分潤至投資人個人帳戶,2年到期後即可全數領回保證金,若介紹他人加入有續期考核金等語(A1卷頁224至226、228),並經證人即黃瓊隆女友廖芙悌於調詢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進入三聯公司擔任講師即我男友黃瓊隆的助理,協助黃瓊隆向營運商解說產品,三聯公司每月安排4至6次說明會,我及黃瓊隆於每週二或週四在高雄一處即三聯公司總部講解,由黃瓊隆主講,我在旁協助。我有與黃瓊隆一起招攬親友,但只有以我的名義發展位階等語(A1卷頁298至299、303、307);證人即被告徐少東於調詢陳稱:黃瓊隆是三聯公司講師,月薪約3萬元等語(B9卷頁348);證人即被告王晨光於偵訊陳稱:黃瓊隆是三聯公司策略長等語(B10卷頁237);證人即被告江宗儒於調詢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成為營運商時,台中地區營運商前往高雄總公司上課,主要由黃瓊隆講課向與會營運商介紹電信分潤制度等語(A1卷頁156、188至189、191、195);證人即被告朱園銘於調詢陳稱:黃瓊隆是高雄一區處長,處長主要負責產品解說及招攬營運商等語(A1卷頁262);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黃瓊隆進三聯公司就被徐少東聘為策略長,負責在公司說明會上講解,黃瓊隆也是高雄一區處長,是業務主管,主要負責推廣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方案及招攬營運商,黃瓊隆招攬的下線會掛在女友廖芙悌名下。另早期各地辦公室不完備,黃瓊隆需要幫忙遞送營運商的申請書及契約書,所以徐少東每月給付月薪3萬元給黃瓊隆等語(B9卷頁417;A1卷頁10至11、15);證人林耀熊於調詢、偵訊證稱:高雄有二處分公司的編制,但沒有獨立辦公處所,都是借用三聯公司辦公處所,處長是黃瓊隆及朱園銘,處長是分公司最高主管。各分公司都會招募營運商,三聯公司平均每週對各地業務員安排2小時業務講習,由各分公司處長擔任講師等語(B5卷頁348、350、352、411至412);證人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高雄總公司業務部主管包含黃瓊隆及廖芙悌夫婦,業務部主要負責業務推廣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營運商,黃瓊隆及廖芙悌每週在總公司辦理說明會並擔任講師,講解三聯公司制度等語(B5卷頁428、429、455);證人即三聯公司前美編人員陳克勤於偵訊證稱:三聯公司在高雄總公司舉辦的招攬說明會,會由黃老師、廖老師夫妻講解營運商制度等語(B5卷頁220至222、224);證人游靜瑜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公司主要由講師黃瓊隆、處長江宗儒等人招攬投資人並介紹投資內容等語(B6卷頁226);證人即三聯公司業務員兼營運商l○○於調詢證稱:策略長黃瓊隆是我上司,負責高雄地區業務員之員工教育訓練等語(B6卷頁352)可參。而三聯公司自105年2月5日即被告黃瓊隆受聘為策略長之翌月起,陸續將其薪資、特支費及各式獎金匯入其名下如附表四編號3、4(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2)所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黃瓊隆供述在卷(E3卷頁388),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10317號函所附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4卷頁175至180)、花旗銀行109年7月27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773號函所附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5卷頁11至155)可參;又被告管在煥於105年5月3日申請在屏東分區增聘清潔兼接待人員之簽呈;三聯公司台中分區於105年6月18日就營運商林孟慈等3人申請將旅遊優惠轉換成現金退費簽請同意之簽呈;上述劉靜宜於106年1月19日之簽呈、被告管在煥於106年2月20日之簽呈,分別經被告黃瓊隆在「單位主管」、會辦之「責任中心」欄內簽名以示核准或同意;被告管在煥於105年7月20日就其轄區所屬營運商李哲宇晉升總監一事上簽時,文中亦提及業經李梅雄顧問與黃瓊隆策略長同意等語,分別有上述簽呈可參(出自扣案物編號1-66之內部簽呈,見C10卷頁85至86、92、109、134);另有扣案之三聯公司員工配置表1份可參(扣案物編號3-19,見A1卷頁113至114),上開事實均足以認定。至104年11月30日即投資三聯公司之營運商j○○於調詢雖證稱:我於104年11月去三聯公司聽說明會時,台上是黃瓊隆講解制度等語(B5卷頁254),並有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可參(j○○為附件一編號14,主約編號104S0041號之營運商),然其此部分指述缺乏其他客觀依據可佐,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黃瓊隆於000年00月間即開始擔任三聯公司講師,一併敘明。
③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營運初期並未劃分地區,嗣被告徐少東將之劃分為五區,分別為台南區、高雄一區及二區、屏東區及台中區,處長則依序為被告王晨光、黃瓊隆、朱園銘、管在煥及江宗儒,而就劃分為五區之時點,審酌本案偵查人員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查扣由劉靜宜所製作之業績表(扣案物編號1-65,見C9卷頁31至206),乃劉靜宜於營運商制度運作期間,依被告徐少東指示,每日登入三聯公司之上海商銀、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查看當日匯入之保證金數額後,將相關情形製成報表,並在收到各分區營運商申請表後進行分類,在報表之每一筆保證金右方註記「台中」、「屏東」、「台南」、「高雄」、「高雄-朱」,以統計各分區之業績,除每日將當日業績傳送給被告徐少東閱覽外,每月月初也會將統計後總表傳送給被告徐少東等情,業據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B4卷頁158至159、188)。而細觀該業績表,於105年6月之前均僅記載匯入保證金之營運商姓名、匯入日期及金額,並未註記營運商所屬地區,然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開始有「高雄」、「台中」、「屏東」、「台南」等註記,嗣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因遭查獲而未及製作),除仍維持「台中」、「屏東」、「台南」等註記外,就高雄部分進一步區分為「高雄」、「高雄-朱」,對照扣案物編號3-19之員工配置資料可知,「台中」、「屏東」、「台南」依序指被告江宗儒、管在煥、王晨光之業績,「高雄」、「高雄-朱」則依序指被告黃瓊隆、朱園銘之業績,從上開業績表按時序有此明顯區別,可合理推知應是從105年7月起分為台中、屏東、台南、高雄四區,106年1月起則進一步將高雄分為一區及二區。準此,被告王晨光兼任台南區處長、被告黃瓊隆兼任高雄區(後改為高雄一區)處長之時點應為105年7月,一併敘明。
⑵被告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部分
被告管在煥於105年3月3日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並於000年0月間升任屏東區處長,營運據點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並受領三聯公司每月支付之薪水2萬5,000元;被告江宗儒於105年7月26日成為營運商,並於106年3月升任台中區處長,營運據點為臺中市○區○○○道0段0號3樓;被告朱園銘於105年3月10日成為營運商,並於106年3月升任高雄二區處長,與高雄總部共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為營業據點,其3人自升任處長時起均成為該地區業務主管,負責主持、主講各該地區定期舉辦之說明會以招攬營運商,且負責各營運據點之順利運作、為所轄地區營運商向總部簽請晉升階級等情,業據被告管在煥於調詢、偵訊(B6卷頁4、5、80、83、88;B9卷頁461至462)、被告江宗儒於調詢(A1卷頁155、162、188、189、191至192)、被告朱園銘於調詢(A1卷頁262、263)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徐少東於調詢陳稱:三聯公司屏東營運據點我委託管在煥負責,管在煥領三聯公司薪水,底下也有員工等語(B9卷頁347);證人劉靜宜於調詢證稱:早期各地辦公室不完備,管在煥需要幫忙遞送營運商的申請書及契約書,所以徐少東每月給付2萬5,000元給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加入後因徐少東沒有特別講,所以就沒有另外給他們2人薪水。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都是各地業務主管,主要負責推廣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方案及招攬營運商,都有以自己或家人名義招攬營運商,也都會將電信分潤制度告訴營運商等語(A1卷頁10至11、15);證人林耀熊於調詢、偵訊證稱:管在煥是屏東區處長,江宗儒是台中區處長,朱園銘是高雄區處長,屏東及台中分公司有自己的辦公處所,高雄分公司則是借用總部辦公處所,處長是分公司最高主管。各分公司都會招募營運商,三聯公司平均每週對各地業務員安排2小時業務講習,由各分公司處長擔任講師等語(B5卷頁348、350、352、411至412);證人謝青蓉於調詢、偵訊證稱:招攬說明會大部分由各營運處處長辦理,處長是三聯公司業務人員,專門負責拉攏投資人即營運商,處長直接對徐少東負責等語(B6卷頁321、340);證人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台中營運中心處長是江宗儒,屏東營運中心處長是管在煥,高雄總公司業務部主管包含朱園銘,主要負責業務推廣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營運商等語(B5卷頁428、429、455);證人郝偉真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公司高雄、台中、屏東等分公司每週會辦理說明會招攬營運商,說明會由處長主持,三聯公司主要由各地區處長對外招攬營運商等語(B6卷頁107、111、139):證人即營運商b○○於調詢證稱:台中營運中心成立後,由江宗儒負責等語(A1卷頁459);證人即營運商廖采瑄於調詢證稱:江宗儒會在台中說明會公開講投資每月獲利趴數等語(A1卷頁371至372);證人即營運商葉怡均於偵訊證稱:朱園銘是三聯公司說明會講師等語(B8卷頁414)可參,並有扣案之三聯公司員工配置表1份(扣案物編號3-19,見A1卷頁113至114)、被告管在煥於105年7月11日簽請晉升處長經被告徐少東批准於翌月生效,及被告管在煥於105年9月22日簽請更新處長頭銜之名片等簽呈(C10卷頁107、121)、被告朱園銘於106年2月23日簽請於翌月即3月晉升處長之簽呈(C10卷頁151),以及被告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為所轄地區之行政事務、員工請假等人事問題、舉辦營運商之聯誼活動、處理營運商資格轉讓、晉升等各項事宜簽請總部同意之簽呈可參(扣案物編號1-66,被告管在煥所上簽呈見C10卷頁92至143,被告江宗儒所上簽呈見C10卷頁155至157,被告朱園銘所上簽呈見C10卷頁144至154),上開事實均足以認定。
⑶又被告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5人均為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三聯公司主管群組」與三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少東、主管會計事務之劉靜宜討論公司相關問題外,被告徐少東亦會不定期召集被告王晨光等5人進行主管會議,討論公司營運方針及未來發展,再由其5人向各自所轄地區營運商傳達相關訊息及產品行銷話術,且會不定期給予其5人專案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朱園銘於調詢供稱:徐少東不定期會召集各處長進行訊息佈達,主要是營運方針及公司未來發展願景,再由各區處長轉達給營運商,徐少東也會不定期給各區處長專案獎金等語(A1卷頁262、263、267);被告江宗儒於調詢供稱:我擔任台中區處長主要負責徐少東交辦事項、針對轄下營運商傳達公司訊息、產品行銷話術、辦理教育訓練、答覆營運商問題等語(A1卷頁156、158、162、188至189、191、195),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參加三聯公司主管會議的人是五大處的處長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王晨光等5人是各地業務主管,徐少東後來稱他們為區長,主管會議中徐少東會說未來的產業、他的方向等語(B9卷頁417;A1卷頁10;B10卷頁461至462),且有被告徐少東、劉靜宜、被告王晨光等5人及廖芙悌在上述通訊軟體Line「三聯公司主管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可參(出自扣案物編號22之被告徐少東持用行動電話,除暱稱HTC龍為黃瓊隆之外,其餘之人暱稱即為全名,見A1卷頁119至121)。就該「三聯公司主管群組」之成員,除被告王晨光等5人外,僅有三聯公司負責人徐少東、掌管會計財務事項之劉靜宜及被告黃瓊隆之女友兼說明會講師廖芙悌,業據被告黃瓊隆於調詢(A1卷頁230)、被告管在煥於偵訊(B9卷頁464)、被告江宗儒於調詢(A1卷頁192)、被告朱園銘於調詢(A1卷頁268)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靜宜(A1卷頁13)、證人廖芙悌於調詢(A1卷頁305至306)證述明確,對照扣案之員工配置資料(A1卷頁113至114),同為處長之楊秀惠(列為屏東區處長,被告管在煥之配偶)、陳盈霏(列為台中區處長)、i○○(列為高雄一區處長,廖芙悌之女)不僅非屬「三聯公司主管群組」之成員,亦未參加上述主管會議,有證人劉靜宜於偵查中證稱:楊秀惠雖是屏東區處長,但不會參與主管會議等語(B10卷頁466)可參,足認並非只要晉升處長即為三聯公司主管,被告王晨光等5人在三聯公司之地位與重要性明顯高於其他行政人員、處長、總監或營運商。再者,上開Line群組成員於106年10月28日討論營運商胡重義對外招攬所使用文字一事時,因隸屬台中區之營運商胡重義以「只要加入三聯南頻電信營運商,就有機會把這輩子的電信網路話費都賺回來!還有機會挑戰百日賺百萬獎金!」、「**押金押金押金**加入10萬每個月領2000電信分潤,加入20萬每個月領4000電信分潤~以此類推,加入100萬每個月領20000電信分潤!!合約2年到期返還」等文字對外招攬民眾加入,被告徐少東直接在群組內稱「這是固定返利的證據」,並要求台中區處長即被告江宗儒處理,被告江宗儒回應稱「本人為該營運商直屬輔導且身為單位展業主管、知悉且深感認同該營運商之行為非本人教育訓練之模式,且將第一時間要求該營運商做出聲明道歉啟示文」後,被告王晨光陳稱「公司的未來必須由全體營運商來捍衛,而不是少數幹部來維護,此事我們必須正視其嚴重性,敬請公司發出公告通告所有營運商必須為自身的推廣行為負全責」,被告徐少東則表示「已正式發總監群,請各位協助轉到所屬群組進行管理」,被告黃瓊隆(在群組內暱稱為HTC龍)旋表示贊同,並貼出「完全認同,由公司發正式公告,各處確實執行並不斷教育,爾後所有文宣及書面資料須由公司確認後、公告後才可發佈,否則自負法律責任」,被告管在煥、朱園銘紛紛表示認同並分別稱「罰則是必要的,否則無法杜絕此亂象」、「公司是每一個人的,人人皆有責任去維護」等語,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參。從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宗儒顯然自認是單位主管,被告王晨光亦是以幹部身分發言,並認應由公司發出公告以杜絕類似事件再發生,被告黃瓊隆、管在煥及朱園銘亦均表認同,足認被告王晨光等5人確為三聯公司主要幹部及各地之業務主管。再由被告徐少東提及「已正式發總監群,請各位協助轉到所屬群組進行管理」一語,亦可推知除上開「三聯公司主管群組」外,另有由總監組成之群組,各分區亦有自己之群組且各由被告王晨光等5人負責管理並轉達總部之訊息,更加證明被告王晨光等5人在三聯公司之地位高於非屬主管之其他處長、總監及營運商,且為各分區之業務主管,除負責招募營運商等基本業務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並管理、訓練各轄區所屬營運商及業務員(指有招攬下線之營運商),且負責解決各轄區營運商所發生各種事件,不僅為三聯公司拓展疆土吸納更多民眾投資,地位更是承上啟下,屬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能持續推廣吸收鉅額資金之重要樞紐。
⑷被告徐少東曾以其個人名義於107年2月28日簽發陽信銀行、面額各為184萬5,704元之支票各1張給被告黃瓊隆及朱園銘;面額527萬3,440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管在煥;面額303萬2,228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江宗儒(合計1,199萬7,076元),支票之用途欄位均記載「幹部獎金」,並指示劉靜宜於107年3月1日從三聯公司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告徐少東名下陽信銀行甲存(支票)帳戶內供上開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被告黃瓊隆於調詢坦承:我有領到徐少東用支票給的184萬5,704元,這是我們這些幹部的年度獎勵金,徐少東發獎金前曾召集各處處長主管,說因為三聯公司績效讓他滿意,所以發獎金給講師群的主管,但不包含行政及會計的主管等語(A1卷頁232);被告管在煥於偵訊自承:我有領到上開支票款,這是年度整體業績獎金等語(B9卷頁465);被告江宗儒於調詢自承:我有領到上開支票並有兌現,是我的幹部獎金,徐少東說是他依據各地區年度績效計算後,補貼我們處長級車馬費、誤餐費及活動費等相關費用等語(A1卷頁194);被告朱園銘於調詢自承;我有領到上開支票並有兌現,此筆款項是徐少東給我的「年度快打專案」獎金,獎金包含我協助三聯公司推廣產品和補助聚會支出等語(A1卷頁269),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A1卷頁16至18;B10卷頁464),且有扣案之被告徐少東陽信銀行支票簿1本(扣案物編號1-30,見A1卷頁133至138)、陽信銀行楠梓分行108年7月3日陽信楠梓字第1080010號函所附被告徐少東名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述4張支票影本(C3卷頁159至169)、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107年3月1日會計傳票(C8卷頁305)可參。除上述於107年3月1日以支票給付之幹部獎金外,被告王晨光等5人更領有總監處長獎金、ICT補助款、營運獎金、目標達成獎金、三單一動獎金、歲末獎金、記者會加碼獎金、專案獎金、團體及個人競賽獎金、執行長加碼獎金、加碼六單一動獎金、皆大歡喜獎勵金等各種名目之獎金,被告黃瓊隆則定期領取特支費等情(領取人、獎金名目、金額、匯入時間詳如附件三〈原判決誤載為附件二〉,獎金名目部分另參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節錄內容見C8卷頁67至771),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被告王晨光等5人用以領取薪資、特支費、各式獎金之帳戶明細(出處詳如各該編號)可參,足認被告王晨光等5名主管除領取上述各種名目獎金外,更能因其等所轄地區業績表現而領得其他非屬主管之處長、總監等高階營運商所無之幹部獎金,亦足以證明其5人為三聯公司主管及核心幹部。被告王晨光辯稱:其就所有事務推行均須請示上級,僅是中層業務主管,並非決策人員云云;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人辯稱:主管會議是徐少東單方面說明公司展望,其等僅單純依制度晉升為處長,未參與經營決策云云,均不足採認。
⑸被告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5人均具犯罪
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存在之客觀事實(行為與結果)有所認識(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意欲),即有犯罪故意。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
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
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
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5人對於營運商制度運作方式,包含:主約2年期間屆至後,營運商能向三聯公司取回全額保證金,在2年契約期間可每月固定領得由三聯公司支付之每單位2,000元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下線(含下下線),另可領得三聯公司給予之開發獎金(1次)及續期考核獎金(按月),並建立階級制度,按不同階級設計不同之獎金數額,以鼓勵營運商盡量招攬他人加入等情,均知之甚詳,業據被告王晨光於偵訊(B9卷頁474、482)、被告黃瓊隆於調詢(A1卷頁226)、被告管在煥於調詢及偵訊(B6卷頁4、88)、被告江宗儒於調詢(A1卷頁191、200至201)、被告朱園銘於調詢(A1卷頁264)供述明確,則其等對於營運商制度之整體運作是由三聯公司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取(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客觀事實,主觀上不僅有所認識,且均依三聯公司訂立之規則參與其中,顯均已具備知與欲之要素,自均有犯罪故意。
③至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等未在三聯南頻公司、代銷公司任職,且三聯公司有舉辦盛大發表會,因此誤信三聯公司、代銷公司有實際銷售產品,不知三聯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主張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犯意,及被告朱園銘另辯稱其父親朱再旺出售不動產於108年1月8日繳付300萬元保證金予三聯公司成為營運商,若被告朱園銘明知三聯公司並無銷售產品獲利,絕無可能使父親出售不動產繳付高額款項成為營運商云云。查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於調詢或偵訊均供稱:有向營運商介紹產品、負責產品教育解說等語(A1卷頁225;B6卷頁6;A1卷頁192;A1卷頁263),惟三聯公司宣稱透過營運商制度所欲銷售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即Top Call、改名後之Sunline APP,任何人均可免費從網路下載,儲值話費也是直接支付給三聯南頻公司,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既有能力且實際為營運商介紹、解說該等產品,理應知悉上情;再從三聯公司負責製作契約之行政人員、身為三聯公司重要幹部及主管之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人到涵蓋各階級之營運商,無人知曉營運商支付保證金後所取得者究竟是哪些APP,遑論要在市場上銷售並因而取得鉅額利潤以致能每月支付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給眾多營運商。況按副約所載內容及包含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人在內之所有營運商每月實際取得之電信分潤,乃是固定比例即每單位2,000元(106年1月20日該次雖以每單位1,500元為基準發放,但仍屬以固定比例計算電信分潤之金額),且其等均知電信分潤金額多寡與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業績無關,此情明顯違反市場法則及商業經營常態,亦可彰顯該電信分潤實為與本金(即營運商所繳付之保證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審酌被告黃瓊隆、江宗儒、朱園銘均為大學畢業、被告管在煥為陸軍官校畢業,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H7卷頁201),於案發時被告黃瓊隆、管在煥均已50餘歲,被告江宗儒為40餘歲,被告朱園銘為30餘歲,其4人均為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不僅皆為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且對本案營運商制度知之甚詳,而非一般不明就裡之民眾,對於本案營運商制度實為違法吸金之手段,自無可能毫無概念,是其等以前詞置辯,主張不知本案涉及違法吸金云云,難以採認。至被告朱園銘之父親朱再旺,雖於108年1月8日繳付300萬元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有被告朱園銘提出之朱再旺營運商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憑(H2卷頁415至424),然朱再旺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亦僅能認朱再旺受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吸引而投入資金,況共同正犯之投入資金行為具有宣傳、說服效果,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若連共同正犯本人或其親友都不肯投入資金,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被告朱園銘之認定。
⑹綜上各節,被告王晨光自104年10月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時起、被告黃瓊隆自105年1月擔任三聯公司策略長時起、被告管在煥自105年8月擔任屏東區處長時起、被告江宗儒自106年3月擔任台中區處長時起、被告朱園銘自106年3月擔任高雄二區處長時起,均為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不定期參與主管會議(實體會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三聯公司主管群組」討論公司重要事項,且為各分區業務主管,經由在各分區主持、主講定期舉辦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成為營運商,助長吸金規模之擴散,並掌管處理分區各項業務,使各分區順利營運,與被告徐少東、張永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上述時間起負共同吸金犯罪之責。
八、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一)認定標準之說明
1.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
加重其刑規定,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或非法吸金組織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本項處罰規定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
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
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是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第2788號、第3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2.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該條項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該條項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3.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
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4.依據上開說明,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類型,無論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或現行同條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計算上均不應扣除已支付業務人員之佣金(或薪水)、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本金、已返還或約定要返還投資人之本金、被告及共同正犯自己投入之資金。
(二)本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三聯公司自104年9月10日實施營運商制度起至108年5月3日最後一名營運商匯入保證金時止,所吸收之資金總計22億6,78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該等金額即為三聯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三聯公司已返還營運商之本金、已給付營運商之一次性開發獎金及續期性考核獎金、已支付包含本件自然人被告在內之幹部獎金、員工薪資,以及本件自然人被告自己投入之保證金等,於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從而,本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至屬明確。
(三)被告徐少東等7名自然人應負刑責之犯罪所得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
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
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
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本件自然人被告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2.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為營運商制度之設計規劃者,並據以執行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則三聯公司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違法吸收之22億6,780萬元自均屬其2人應負刑責之範圍。
3.被告王晨光自104年10月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時起、被告黃瓊隆自105年1月擔任三聯公司策略長時起、被告管在煥自105年8月擔任屏東區處長時起、被告江宗儒自106年3月擔任台中區處長時起、被告朱園銘自106年3月擔任高雄二區處長時起,即屬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除不定期參與主管會議外,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三聯公司主管群組」共同討論公司重要事項、營運方向、未來發展。其中被告王晨光於105年7月起兼任台南區處長,被告黃瓊隆於105年7月起兼任高雄區處長(106年1月起改為高雄一區處長),與被告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各自擔任各分區業務主管,經由主持定期舉辦之說明會大量招攬營運商,助長吸金規模之擴散,並掌管處理分區各項業務,進而使三聯公司整體運作順暢。被告王晨光自106年11月11日起更掛名東哥公司營運長,除持續招募台南地區之營運商外,更配合被告徐少東以東哥公司充當形式上之代銷公司,使營運商制度能繼續運作,均認定如前。準此,應各以其等成為三聯公司主管之時點認定應負責之吸金範圍。又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王晨光等5人成為主管之月份,無從認定精確日期,在計算其等應負刑責之吸金範圍時,採對其5人有利之認定,各以次月即被告王晨光自104年11月起、被告黃瓊隆自105年2月起、被告管在煥自105年9月起、被告江宗儒及朱園銘自106年4月起,計算其等應負刑責之範圍。準此,被告王晨光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即三聯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違法吸收之資金為22億6,620萬元,被告黃瓊隆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即三聯公司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違法吸收之資金為22億5,630萬元,被告管在煥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即三聯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違法吸收之資金為21億5,010萬元,被告江宗儒及朱園銘各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即三聯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違法吸收之資金為20億4,330萬元(詳見附表一)。
九、被告徐少東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以視訊方式調查東哥公司、瑞康公司確有進行海外投資,與三聯公司於東南亞之事業有營收,及被告王晨光請求發函調查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東哥公司之海外收入(委託代銷契約)云云(H7卷頁186),
然未敘明具體之調查方式,且前經本院先後發函、電詢被告徐少東、王晨光之辯護人陳報三聯公司、東哥公司國外銷售資料,均未能提出,前已敘及【見理由欄貳、五、(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徐少東、王晨光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
綜上所述,被告徐少東等7人以三聯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徐少東等7人所辯,皆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就洗錢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少東固坦承有親自或指示劉靜宜從三聯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所提領款項均用於三聯公司運作費用之支付及相關債務之清償,均是公司業務合法經營範圍,主觀上並無隱匿違法吸金犯罪所得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為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原有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徐少東親自或指示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各該編號所示三聯公司帳戶(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上海商銀、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劉靜宜提領部分均於提領後當場在銀行將現金交予被告徐少東,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共計提領現金1億2,83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徐少東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E1卷頁388;E2卷頁450),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述在卷(B4卷頁152、159至160、183、189;B9卷頁212、416;A1卷頁8、142至143),並有徐少東、劉靜宜提領三聯公司帳戶大額款項紀錄明細表(B4卷頁61、173)、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出處如各該編號)可參,足以認定。而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三聯公司上海商銀、高雄銀行帳戶均為三聯公司供營運商匯入保證金所用帳戶,其內款項均為被告徐少東及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徐少東明知此情,卻親自或指示劉靜宜將上述非法吸金之部分犯罪所得分多次領出,至今未能對領出款項之實際用途為具體合理說明並提出相關依據,亦拒絕陳述上開1億餘元鉅款之下落,顯是另行藏放,其所為自屬變更此部分吸金所得原有事實上存在狀態而達隱匿效果,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無訛。被告徐少東於原審審理時空口辯稱:所提領款項均用於三聯公司營運及債務清償云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徐少東因資助大陸招待台灣人士旅遊及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須花費不少政治獻金,主觀上無隱匿違法吸金犯罪所得犯意云云,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徐少東洗錢之事實,足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論罪
(一)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3702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
始足當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
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第1622號判決參照)。
(二)三聯公司為有限公司,而被告徐少東為三聯公司唯一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三聯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而被告徐少東為三聯公司實際決策者,自始設計規劃本件吸金制度並執行,自屬三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以三聯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核被告徐少東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6人雖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徐少東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6人於其等各別參與之期間三聯公司吸收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徐少東為三聯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事實欄貳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被告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徐少東等7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少東、張永昌之吸金數額僅有20億9,110萬元;認被告王晨光之吸金數額僅有15億8,370萬元;認被告黃瓊隆之吸金數額僅有20億7,960萬元;認被告管在煥之吸金數額僅有19億7,340萬元;認被告江宗儒、朱園銘之吸金數額各僅有18億8,170萬元乙節,與本院認定其等吸金數額之差額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
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第5926號、第7405號、第10645號、第16205號、第20855號,110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6130號、第12219號,見E3卷頁491至495;E4卷頁65至73、297至301;E6卷頁31至35、251至255、487至491;E7卷頁323至328),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1號、第27954號,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第9049號、第20578號、第23245號,見H2卷頁116-1至116-5;H3卷頁35至41、129至137、211至213、221至228),
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究。
二、被告徐少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徐少東就此部分所為,係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少東分數次提領三聯公司帳戶內吸金犯罪所得之行為,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洗錢罪。被告徐少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劉靜宜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13至16、19至20所示款項部分,為
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少東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於修正後所為者則應適用修正之規定論罪,且各次提領行為應論以數罪等語。然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雖再於107年11月7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不包含該法第2條及第14條,該次修正與本案論罪無關),而被告徐少東所為洗錢犯行自105年1月22日延續至108年4月25日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洗錢罪,業如前述。則被告徐少東所為洗錢犯行之犯罪終了時間既在洗錢防制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論以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被告徐少東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徐少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8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合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減為6月、8月確定;因詐欺、恐嚇危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6月(共5罪)、3月(共2罪)、5月(1罪),並減為1月又15日(1罪)、3月(共5罪)、1月又15日(共2罪)、2月又15日(1罪)確定(以上合稱戊案),
嗣經依法減刑,甲案、丙案及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乙案、戊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均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6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中被告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等5人並非主導、決策本件吸金業務者,被告張永昌雖自始參與設計、規劃營運商制度,然其究非如被告徐少東般對三聯公司所實行營運商制度有直接掌控權,被告張永昌等6人犯行之可責性略低於被告徐少東法人行為負責人,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徐少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徐少東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按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
條對於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非法吸金係違法行為,乃國人均知之事。被告徐少東以三聯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營運商並約定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且被告徐少東為56年出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為博士候選人,擔任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H7卷頁201),則依其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而言,並非毫無知識、社會經驗,或資力不足,而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之人,且三聯公司台中區之營運商胡重義於106年10月28日前某時,對外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包含「只要加入三聯南頻電信營運商,就有機會把這輩子的電信網路話費都賺回來!還有機會挑戰百日賺百萬獎金!」、「**押金押金押金**加入10萬每個月領2000電信分潤,加入20萬每個月領4000電信分潤~以此類推,加入100萬每個月領20000電信分潤!!合約2年到期返還」等明顯屬吸金要件之招攬訊息,被告徐少東於106年10月28日轉貼胡重義上開訊息給被告張永昌並稱此為「固定返利的證據」,不僅請被告張永昌分析此狀況對其電信產業前途之影響,並要求台中區處長即被告江宗儒處理等情,前已述及【見理由欄貳、七、(三)、2、⑺;貳、七、(三)、3、⑶】,顯見被告徐少東知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難認被告徐少東有欠缺本案違法性認識之情事,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徐少東等7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
告訴人酉○○除附件一編號68、287、355、728、902、1332、1494、4128所示投入資金外,尚有投入附件一編號4293、4294所示10萬元、100萬元金額,此部分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4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6所示),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
致未判決在內,故關於被告徐少東等7人吸金總額、人次之認定有所違誤。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9、26所示,則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128、4264、4257相同,移送意旨誤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至其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皆經原審判決時予以審酌,一併敘明。 2.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被告徐少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億4,900萬元,未扣除分配與被告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之犯罪所得,且
諭知與三聯公司連帶沒收,尚有未合。
被告徐少東等7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徐少東等7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違反銀行法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徐少東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1.被告徐少東等7人利用三聯公司名義,假銷售產品之名行吸金之實,規避國家相關金融法令之審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高達22億餘元,金額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其中被告徐少東為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張永昌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設計、規劃及主導決策者,被告徐少東更對本案吸金所得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犯罪參與時間及程度最深,主觀惡性亦最重大,被告張永昌設計規劃本案吸金制度後,利用其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及律師身分,助長吸金組織擴散,犯罪情節次之;被告王晨光、黃瓊隆分任三聯公司營運長及策略長,並均兼任分區處長,被告王晨光尚利用東哥公司營運長身分協助掩飾實無銷售產品之情,被告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亦均擔任分區處長,其5人各以前揭職務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並均肩負招攬營運商之工作,壯大組織規模,並均藉此獲得高額報酬,犯罪情節再次之。又被告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與朱園銘5人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不同,被告王晨光及黃瓊隆除擔任分區處長外,更兼任三聯公司營運長及策略長,在5人中情節稍重,被告管在煥參與犯罪時間短於被告王晨光、黃瓊隆,而被告江宗儒、朱園銘犯罪期間雖同為自106年3月起至查獲時止,惟被告江宗儒主掌之台中分區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3月止吸收之資金約4億630萬元,被告朱園銘主掌之高雄二區於該段期間吸收之資金約2億9,090萬元(參前述扣案物編號1-65之業績表),雖不影響其二人應負吸金數額之認定,惟造成之實際犯罪損害仍屬有別,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再考量被告徐少東等7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迄今尚有約20億元本金未返還投資人,所生犯罪危害甚為重大。復審酌被告徐少東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黃瓊隆多年前有賭博、詐欺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未知警惕悔改,為謀暴利,再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顯然無視法紀,殊值非難;被告管在煥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張永昌、王晨光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江宗儒、朱園銘於此之前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以及本案犯罪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及對投資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徐少東等7人參與期間久暫、應負責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H7卷頁20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少東、張永昌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科罰金部分,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分別以罰金總額與3年、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
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障,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故審理法院應綜據全案事證,就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犯罪所得已扣案者,得依其性質直接發還或變價發還;未扣案者,得追徵沒收主體之責任財產後發還),並使眾多被害人(權利人)免於個別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
⑵另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規定)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年1月31日修正後規定)達1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2.被告徐少東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
⑴三聯公司於本案犯罪期間非法吸收之資金共22億6,780萬元,扣除因主約期滿已返還給投資人之本金2億1,770萬元後為20億5,010萬元(上開金額計算依據均為附件一之營運商完整清冊),再扣除已分配給被告張永昌之犯罪所得594萬元、給被告王晨光之犯罪所得805萬4,367元、給被告黃瓊隆之犯罪所得1,041萬3,295元、給被告管在煥之犯罪所得4,771萬9,840元、給被告江宗儒之犯罪所得2,227萬128元、給被告朱園銘之犯罪所得1,235萬1,025元(均詳後述),餘剩19億4,335萬1,345元。又被告徐少東為三聯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被告徐少東於偵訊、原審審理自承:三聯公司是我獨資的一人公司,我的錢就在三聯公司裡,二者沒有差別,我的生活費是刷我自己的信用卡或用公司的交際費,卡費有時由三聯公司認列費用。我向黃玉郎買南頻公司股份理應由我付錢,(問:為何錢是從三聯公司支付?)我讀書也是三聯付錢。我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我用經營三聯公司所得購買等語(B9卷頁295、350;B11卷頁70;E1卷頁175至176),並有三聯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不同時期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含董監事資料可證(B1卷頁63至66、281至285;A6卷頁349至352;A7卷頁105至108;E7卷頁197至198、465至466)。參以,被告徐少東曾開立其個人之陽信銀行支票交付被告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作為其4人之幹部獎金,再指示劉靜宜從三聯公司帳戶匯相應之款項入被告徐少東個人陽信銀行支票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乙節,業如前述。且觀之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確有多筆用以支付被告徐少東個人開銷之紀錄,如植牙費用、被告徐少東之子學雜費(C8卷頁75、177、415)、被告徐少東購買瓷器(C8卷頁115)、代墊被告徐少東信用卡費(C8卷頁615)等支出紀錄,足認三聯公司所有資金均由被告徐少東實質掌控,且被告徐少東將三聯公司資金充作一己所有,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上述餘剩19億4,335萬1,345元認屬被告徐少東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在被告徐少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執行方式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帳戶均為三聯公司用以收受保證金之帳戶,其內款項均屬被告徐少東本案吸金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2至214所示現金共460萬元,為被告徐少東於108年5月2日遭查獲當日,指示劉靜宜趕在金融機構遵檢察官指示凍結帳戶之前,從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聯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領出,原欲作為自己及所屬員工委任辯護人及預備
具保之費用,嗣經偵查中受被告徐少東委任之辯護人陳志銘律師、連立堅律師,及由被告徐少東為k○○委任之辯護人李淑欣律師自動繳交予高雄地檢署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徐少東於偵訊供述在卷(B3卷頁271、299),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B9卷頁213)、k○○於偵訊(B7卷頁265至266)證述明確,且有陳志銘律師、連立堅律師在偵訊時之陳述可參(B3卷頁297、310),另有市調處職務報告、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登記表、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市調處發文清單(B7卷頁285至291)、客戶資料提問表(B7卷頁318)、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C3卷頁254)、高雄地檢署之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B2卷頁519至522、549至550)可參。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內款項屬本案吸金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則從該帳戶領出之上開現金460萬元,應認亦屬本案被告徐少東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被告徐少東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係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示律師管理客戶金錢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處置云云,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徐少東以其經營三聯公司非法吸金所得購置,且登記在被告徐少東名下乙節,業據被告徐少東供述如前(E1卷頁175),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高市鹽登字第10870294100號函可參(A6卷頁309至312),屬被告徐少東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同屬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經抵押權人即高雄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後本案分配餘額為551萬2,348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日雄院國111司執福字第108124號函、本院收據在卷可參(H3卷頁239至247、258),然此不影響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徐少東犯罪所得之本質,縱因拍賣後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亦屬日後檢察官執行追徵價額事宜,而非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徐少東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不動產拍賣後之所有權人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宣告沒收云云(H6卷頁37、49;H7卷頁207),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④三聯公司名下帳戶包含已查扣之附表三編號5至8、10至11所示帳戶及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被告徐少東名下帳戶包含已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2至13、16至24、27至33所示帳戶(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6至24、27至33所示帳戶誤載為未查扣之帳戶)及未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與附表七編號29、30、82所示在三聯公司、被告徐少東居所扣案之現金,被告徐少東對之皆具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帳戶內款項、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徐少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不諭知沒收,然均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追徵之標的,而有扣押留存之必要。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15、25、26所示三聯公司、被告徐少東帳戶均已結清,無庸為沒收
與否之諭知。
3.其餘自然人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
⑴被告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因經營本件非法吸金犯罪所獲致之報酬,無論為何種名目,均為犯罪所得,各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在其等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所領得之電信分潤,是其等以一般營運商之身分所領得相當於利息之款項,不應計入其等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⑵被告張永昌部分
被告張永昌與被告徐少東共同設計規劃本件吸金制度並參與主約、副約之擬定、審核,本欲由三聯公司逐筆支付主約見證費給被告張永昌,但經被告徐少東、張永昌2人商議後,初期由被告張永昌免費見證,後期開始每月匯20萬元給被告張永昌開設之法律事務所,作為見證費及律師諮詢費等情,業據被告徐少東供述如前(B4卷頁6、8、85至86),足認由三聯公司以法律顧問費名義匯給永昌法律事務所之款項,實為被告張永昌就經營本件非法吸金犯罪所獲致之報酬,應予沒收追徵。而三聯公司曾就105年度之法律顧問費於106年1月23日匯款74萬元給被告張永昌,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則按月匯20萬元給被告張永昌,合計594萬元(匯款時間、金額如附件二),有從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給被告張永昌之明細表(A1卷頁152)、上述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A4卷頁286至517;C3卷頁245-1至245-6)、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出處見附件二)可參,足認被告張永昌就本案犯罪所得共59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永昌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部分
①被告王晨光自104年10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被告黃瓊隆自105年1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策略長,被告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依序自105年8月、106年3月、106年3月擔任三聯公司各分區處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其5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從上述任職時起算,而依現存卷證,除被告王晨光於任職當月之104年10月7日即經三聯公司將3萬5,000元匯入其指定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與其自承所領取月薪3萬元相近而可認屬其薪資,應一併計入其犯罪所得外,其餘4人均無從判斷其等開始任職之精確日期,僅能認定其等任職之月份,爰採對其等有利之算法,各以其等任職之次月起,計算其等領取之不法所得,亦即被告黃瓊隆自105年2月起算,被告管在煥自105年9月起算,被告江宗儒、朱園銘均自106年4月起算。
②被告王晨光、管在煥用以領取三聯公司匯入薪資及各式獎金;被告黃瓊隆用以領取三聯公司匯入薪資、特支費及各式獎金;被告江宗儒、朱園銘用以領取三聯公司匯入各式獎金之帳戶,分別如附表四所載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A1卷頁267;B6卷頁6;E3卷頁350、388至389;E4卷頁111、203至207),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三聯公司用以發放報酬之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附表)、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節錄部分見C8卷頁67至771,另由其中C8卷頁221至223轉帳傳票及上海商銀單筆交易紀錄、C8卷頁339所示轉帳傳票可知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為被告王晨光用以收受三聯公司匯入上開各項報酬之帳戶)可參。經計算三聯公司自上述各該時點起至遭查獲時止,匯入被告王晨光等5人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金額,被告王晨光部分共805萬4,367元,被告黃瓊隆部分共1,041萬3,295元,被告管在煥部分共4,771萬9,840元,被告江宗儒部分共2,227萬128元,被告朱園銘部分共1,235萬1,025元(匯入時間、名目、金額、帳戶詳如附件三,其中獎金名目出自扣案物編號1-46所示會計傳票之記載,以及按會計傳票所載發放各種報酬日期所得之規律判斷,如「薪資」固定於每月10日發出、「開發獎金」固定於每月15日發出、「續期考核獎金」固定於每月5日發出,如遇假日則提早數日或順延),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其等各自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5至62所示瑞康公司(已更名為綠色超人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附表六編號5至8所示瑞康公司負責人林承億名下不動產、附表六編號9至21所示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明名下不動產,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徐少東等7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瑞康公司(已更名為綠色超人公司)名下帳戶既已結清,無庸為沒收與否之諭知。此外,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至28、31至81、83至211所示之物(不包含前述編號29、30、82、212至214所示屬被告徐少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現金),分屬廣告、文宣、獎勵及業績相關文件,僅具證據性質,並非
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一)被告徐少東洗錢部分
1.原審認被告徐少東一般洗錢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徐少東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金額高達1億2,838萬元,及被告徐少東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生犯罪危害甚為重大。復審酌被告徐少東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此部分犯罪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對於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影響,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E8卷頁165)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徐少東前開洗錢行為係自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戶提領,而該等帳戶內由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均已計入被告徐少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縱僅就被告徐少東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已充分評價,並發揮沒收之效力,故就被告徐少東所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1億2,838萬元部分不另行宣告沒收。
2.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徐少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濫用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關於沒收
之說明亦無不當,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被告徐少東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三聯公司於108年5月2日從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三聯南頻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乙節,有上述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E3卷頁75;E7卷頁461)。就此筆匯款之性質,被告張永昌於偵訊供稱:這筆錢是徐少東匯過去,本來規劃要做電信業務的保證金等語(B9卷頁521),核與證人k○○於偵訊證稱:三聯南頻公司與遠傳電信交易須繳交保證金,但三聯南頻公司沒有錢,所以徐少東以股東名義借錢給我們,但卻由三聯公司帳戶匯入等語相符(B7卷頁267;B10卷頁343),足認三聯南頻公司是無償取得該筆款項。而三聯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屬投資人匯入之保證金,屬被告徐少東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則三聯南頻公司取得該筆款項自屬因被告徐少東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亦屬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附表三編號44至53所示三聯南頻公司名下帳戶均未查扣),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筆款項是三聯公司支付Sunline APP平台維護費用及向三聯南頻公司購買車身網路連結器之貨款,非源自不法行為云云(E7卷頁23至28;H2卷頁92),然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上開抗辯,不僅與被告張永昌、證人k○○前揭陳述內容不符,亦與卷附三聯南頻公司明細分類帳、108年5月2日轉帳傳票(B10卷頁123、125),就該筆2,500萬元均記載為「股東借款,三聯國際匯入,提供電信案件履保使用」不符,復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之抗辯,不足採認。
3.本院經核原審就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諭知並無違誤,雖其理由認該筆2,500萬元同屬三聯公司之犯罪所得而與本院略有不同,但就結果之正確性不生影響。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上訴主張該筆2,500萬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不應沒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徐少東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就罰金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審酌被告徐少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罪,罪名及侵害法益雖非相同,但犯罪目的相關,係將前罪不法所得隱匿而犯後罪,2罪行為模式與關連性極密切,犯罪時間亦具重疊性,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被告徐少東所犯各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0項所示,復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張志杰、吳書怡、劉俊良、尤彥傑、李汶哲、謝昀哲、郭來裕、甘若蘋、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登榮、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被告應負責之吸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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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 |
1、三聯公司吸收資金總額及被告徐少東、張永昌應負責之吸金總額各為:22億6,780萬元。 2、被告王晨光應負責之吸金總額:22億6,620萬元。 3、被告黃瓊隆應負責之吸金總額:22億5,630萬元。 4、被告管在煥應負責之吸金總額:21億5,010萬元。 5、被告江宗儒、朱園銘各應負責之吸金總額:20億4,330萬元。(計算依據參見附件一之營運商完整清冊) | | |
【附表二】被告徐少東洗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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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22日(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誤載為108年)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A4卷頁308 、B4卷頁173) | |
| | | 前述上海商銀帳戶(A4卷頁414 、B4卷頁173) | |
| | | 前述上海商銀帳戶(A4卷頁416 、B4卷頁173) | |
| | | 前述上海商銀帳戶(A4卷頁427 、B4卷頁61) | |
| 106年8月23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誤載為107年) | |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三聯公司高雄銀行帳戶(A5卷頁14、B4卷頁173) | |
| 106年9月26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誤載為107年) | | | |
| 106年11月2日(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誤載為107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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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前述上海商銀帳戶(A4卷頁517 、B4卷頁173) | |
| | |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C5卷頁252 、B4卷頁173) | |
| | |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C5卷頁253 、B4卷頁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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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相關銀行帳戶款項(含扣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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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A4卷頁286至517;C3卷頁245-1至245-6;D18卷頁205至233) |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 裁定(A6卷頁299至307) | |
| |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A4卷頁275至285) | |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5卷頁11至35;C5卷頁237至254;E3卷頁79至113) |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A6卷頁299至307) | |
| |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5卷頁36) | | | |
| |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C2卷頁265至409) |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A6卷頁299至307) | |
| |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C2卷頁411至479) | | | |
| |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C2卷頁481至549) | | | |
| |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3卷頁201)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5卷頁43至62、C3卷頁243-7至243-9、E3卷頁59至75)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5卷頁62) | 445,564元(C1卷頁453;E4卷頁519至521) |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於108年5月15日以雄檢欽讓107他6257字第1080034401號函逕行扣押,並於同年月17日以雄檢欽讓107他6257字第1080034647號函陳報原審,經原審108年5月23日以雄院和刑恕108急扣2字第1081008515號函准予備查(B15卷頁5、23、33;F9卷頁3、20)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5卷頁62) | | | |
| | 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437至438) |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A6卷頁299至307) | |
| | 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C1卷頁115至119) | 1,056 元(惟早於104 年5 月27日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押在案,見A6卷頁336 ) | | |
| | 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97) | | | |
| |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C1卷頁165至167) | 已於94年5月31日結清,而未扣押(A6卷頁339)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A6卷頁299至307) | |
| |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1卷頁63函所附光碟) | | | |
| |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C1卷頁47至62)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E8卷頁301至303)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E8卷頁301至303) | |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1卷頁42至43) | 108年5月2日查扣2,751,224元,但因徐少東另積欠高雄銀行22,946,161元債務,經高雄銀行於108年5月17日行使抵銷權後,帳戶餘額為0元(A6卷頁324至325;B7卷頁207至209)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C1卷頁174) | | | |
| |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C2卷頁551至685) | | | |
| | 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C3卷頁161) | | | |
| | 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C3卷頁171)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157) | 已於94年8月17日結清而未扣押(A6卷頁342)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159) | 已於94年5月31日結清而未扣押(A6卷頁342)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C3卷頁211-1至212) | | | |
| |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1卷頁105) | | | |
| | | |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於108年5月8日以雄檢欽讓107他6257字第1080032070號函逕行扣押,並於同日以雄檢欽讓107他6257字第1080032098號函陳報原審,經原審108年5月15日以雄院和刑晉108急扣1字第1089004091號函准予備查(B14卷頁16、18至19;F8卷頁3至4、18至19) | |
| |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C1卷頁101) | | | |
| |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25) | | | |
| | 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27)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E8卷頁305至309) | | | |
| | 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429至430) |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A6卷頁299至307)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5卷頁5至8;C1卷頁37至39) | |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1卷頁37) | | | |
| |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23) | | | |
| | 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3卷頁173至181)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C1卷頁445至449) | | | |
| |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C2卷頁7至71) | |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於108年5月8日以雄檢欽讓107他6257字第1080032049號函逕行扣押,並於同日以雄檢欽讓107他6257字第1080032098號函陳報原審,經原審108年5月15日以雄院和刑晉108急扣1字第1089004091號函准予備查(B14卷頁17至19;F8卷頁3、6、18至19) | |
| |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支票存款帳戶,C2卷頁73至129) | | | |
| |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美金存款帳戶,不曾有過交易,C2卷頁131 至195 ) | | | |
| |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民幣存款帳戶,不曾有過交易,C2卷頁197 至263) | | | |
| |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5卷頁65至172、E7卷頁461至463)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129至156) | | | |
| | 國泰世華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5卷頁40) | | | |
| | 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15至16) | | | |
| |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17至20) | | | |
| |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C1卷頁21) | |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1卷頁39至41) | |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1卷頁41) | | |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1卷頁41)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1卷頁179至417) | | | |
| |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B3卷頁65至74) | 已於104年7月10日結清而未扣押(A6卷頁335)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A6卷頁299至307) | |
| |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B3卷頁75至93)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B3卷頁97至109) | |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於108年5月8日以雄檢欽讓107他6257字第1080032061號函逕行扣押,並於同日以雄檢欽讓107他6257字第1080032098號函陳報原審,經原審108年5月15日以雄院和刑晉108急扣1字第1089004091號函准予備查(B14卷頁15、18至19;F8卷頁3、5、18至19) | 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解除凍結(B11卷頁41至42) |
| | 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B3卷頁47至51)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C1卷頁173)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C1卷頁173至174)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存款帳戶(無)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B3卷頁207至227) | | | |
| | 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C1卷頁85至87) | | | |
【附表四】被告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用以
收受三聯公司匯入之薪資、特支費及各式獎金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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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星昊(王晨光之子)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王靜宜(王晨光之女)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黃瓊隆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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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妍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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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柔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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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應沒收之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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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5月2日由三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三聯南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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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查扣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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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0.0385)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A6卷頁299至307)、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禁止處分登記函(A6卷頁309至312)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15) | | |
| |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0.342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 | |
| |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4)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A6卷頁299至307)、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函(A6卷頁313) | 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另前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12日為查封登記,故未再依高雄地檢署108年5月2日囑託函為禁止處分登記,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解除扣押登記(B11卷頁39)。 |
| |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4) | | |
| |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4) | | |
| |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4)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A6卷頁299至307)、澎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禁止處分登記函(A6卷頁315至320) | 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解除扣押登記(B11卷頁39)。 |
| |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18)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18)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8 ) | | |
| |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 )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8 ) |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8 ) | | |
【附表七】扣案物(含查扣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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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77所示之物(A4卷頁15、43至54):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 搜索地點:三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之總部 | | | | |
| | | | 編號29、30所示現金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原判決誤載為被告徐少東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的。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
| | | 營運商陳惟益之主約、副約、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各1份(B5卷頁367至3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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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含:創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東哥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雙方未簽名蓋章,C10卷頁9至11)、瑞康公司與徐小東之TOP CALL委託銷售契約書樣本(C10卷頁13至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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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已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帳戶之營運商所填寫之申請表(但三聯公司尚未及製作契約書,節錄影本見A1卷頁107至108,調查員依此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見A1卷頁109至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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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徐少東之陽信銀行支票(A1卷頁133 至1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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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2-1:三聯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放行卡及密碼函(C10卷頁21至33)。1-32-2:東哥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放行卡及密碼函(C10卷頁35至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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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雲端計畫專案之業務報聘申請書、營運商資格審核表(陳季岑)(B5卷頁361至3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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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OP CALL產品(一)至(五)(責任中心)5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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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營運中心105年10月3日公告、105年9月20公告、獎金制度、全球聯網陽信存摺及匯款單(B11卷頁121至125) | |
| | 三聯南頻106年12月15日發表會流程(責任中心)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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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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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節錄之部分內容見C8卷頁65至771、A3卷頁95至99 | |
| | | 節錄之部分請款單、薪資轉帳交易付款指示書及薪資轉帳清冊見A3卷頁91至94 | |
| | | 108年5月15日經調查員備份並於同年7月9日檢視內容(A3卷頁101)。另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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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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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 | 旅外商務人工無縫式通訊服務式營運合約(行政中心)1包 | | |
| | 旅外商務人工無縫式通訊及法務創新服務介紹資料(行政中心)1本 | | |
| | 三聯公司執行長徐少東行事曆與交辦事項(行政中心)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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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 | | B4卷頁31至48(劉靜宜對此部分之說明見B4卷頁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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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聯公司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3月止,每一月份各區業績統計(C9卷頁31至206)、劉靜宜就此部分說明見B4卷頁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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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9卷頁207至262、劉靜宜就此部分說明見B4卷頁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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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節錄部分見C8卷頁43至63;B4卷頁170;B5卷頁67至99,劉靜宜就此部分說明見B4卷頁159、 | |
編號78至104所示之物(A4卷頁17、59至65):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54分 搜索地點:被告徐少東位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15居所 | | | | |
| | | | 編號82所示現金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原判決誤載為被告徐少東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的。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
| | | 從中列印之部分文件(三聯公司、營運商、代銷公司之三角關係圖)見B9卷頁527。另市調處數位證據鑑識報告見A6卷頁233至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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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臺幣千元鈔244 張、五百元鈔18張、百元鈔122 張(384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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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10卷頁219至227,內含以印有「永昌法律事務所」字樣之紙張書寫之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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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玉郎出售南頻公司股份給被告徐少東、張永昌之相關文件,見B11卷頁127至138;C9卷頁375至3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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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預估現金收支表(B5卷頁119至131)、南頻公司實際損益表(B10卷頁229)及寶得利、張雅琍向三聯公司、徐少東、東哥公司、徐敏慈借、還款之明細(B10卷頁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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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 | |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 | |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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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5至132所示之物(A4卷頁20、67至73):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10分 搜索地點:被告張永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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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3至160所示之物(A4卷頁21、75至81):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 搜索地點:被告張永昌開設之「永昌法律事務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辦公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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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9卷頁515至573,內含106年8月21日三聯國際集團經營決策會議討論事項之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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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 | | B4卷頁643,含104.03.10電話安全秘書行銷規劃之電子檔(列印紙本見B4卷P645至6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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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含TOP CALL行動通訊電子商城平台投資致富專案方案B、三聯公司委由被告王晨光擔任營運長之契約書、三聯公司委由被告黃瓊隆(誤載為黃瓊龍)擔任策略長之契約書、代銷公司為東哥公司之終止副約書、由陳紫芸擔任三聯負責人之早期主約範本等文件之電子檔(列印紙本見B9卷頁537至550)。另市調處數位證據鑑識報告見A6卷頁233至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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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張永昌所有,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見B4卷頁709至715,檢察事務官備份及還原檔案之勘驗報告見B16卷頁5至8 | |
| | | 永昌法律事務所員工謝育倫所有,與本案無關,業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1日偵查中當庭發還謝育倫(B11卷頁51)。檢察事務官備份及還原檔案之勘驗報告見B16卷頁9至10。 | |
編號161至176所示之物(A4卷頁23、87至92):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15分 搜索地點:周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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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7所示之物(A4卷頁29至30、105至109):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15分 搜索地點:三聯南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營業處所 | | | | |
| | 賴玫伶電腦資料光碟(三聯南頻公司帳目等資料)1片(光碟已斷裂) | A6卷頁297,內含三聯南頻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之電子檔(列印紙本見B6卷頁435) | |
編號178所示之物(A4卷頁31、111至115):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28分 搜索地點:k○○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 | | | | |
| | | k○○所有,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發還(B10卷頁365)。 |
編號179至190所示之物(A4卷頁33至34、121至126):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5分 搜索地點:三聯公司台中分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3樓之6營業處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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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聯公司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申請表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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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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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91至195所示之物(A4卷頁37、127至130):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搜索地點:林承億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住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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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與本案無關,業經原審裁定發還林承億(F3卷頁33至34)。 | |
編號196所示之物(A4卷頁145至153):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晚間9時38分 搜索地點: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 | | | |
| | | 被告徐少東所有,翻拍照片見B4卷頁701至703),內含被告徐少東與張永昌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紙本含對話中傳送檔案之文件見E6卷頁41至61)、「三聯主管群組」於106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A1卷頁119至121)。另檢察事務官備份及還原檔案之勘驗報告見B17卷頁7至9,市調處進行數位證據檢視之報告見A6卷頁373至391,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至294。 | |
編號197至208所示之物(A4卷頁41、139至144):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搜索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三聯公司屏東分區營業處所、東哥公司登記地址) | | | | |
| | | B6卷頁23至29、被告管在煥對此部分說明見B9卷頁4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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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9所示之物(A4卷頁161至169): 搜索時間: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 搜索地點: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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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0之物: 第三人林承億於108年5月2日偵查中庭呈之物(見B6卷頁3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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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1之物: 證人劉靜宜於108年6月26日偵查中庭呈之物(B9卷頁419) | | | | |
| | | 高雄地檢署108檢管19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即原審108院總管13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之物,見B11卷頁57;E1卷頁315。另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之勘驗報告見B18卷頁11至14。 | |
編號212至214之物: 偵查中辯護人自動繳交之現金 | | | | |
| | | 於偵查中受被告徐少東委任之陳志銘律師於108年5月16日自動繳交給高雄地檢署供查扣(B2卷頁519至520) | |
| | | 於偵查中受被告徐少東委任之連立堅律師於108年5月16日自動繳交給高雄地檢署供查扣(B2卷頁521至522) | |
| | | 被告徐少東於偵查中為k○○委任之李淑欣律師於108年6月6日自動繳交給高雄地檢署供查扣(B2卷頁549至550) | |
【附表八】卷宗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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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8月16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56910號卷一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8月16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56910號卷二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8月16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56910號卷三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8月16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56910號卷四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8月16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56910號卷五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8月16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56910號卷六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4月22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26530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卷一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4月22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26530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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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之銀行交易明細卷一 | |
| |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之銀行交易明細卷二 | |
| |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之銀行交易明細卷三 | |
| |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36號之營運商資料卷(證人劉靜宜於108年6月26日偵查中庭呈之營運商明細)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之證據一卷(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08年9月6日函及附件)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之證據二卷(花旗銀行108年11月19日函及附件)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之證據三卷(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8日函及附件)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之扣押物一卷(扣案物編號1-19、1-46、1-73、6-23之影本)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之扣押物二卷(扣案物編號1-21、1-65、1-67、1-71、3-11、3-15、6-12、6-14、6-16、6-18、6-20、6-25、7-4、7-7-2之影本)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之扣押物三卷(扣案物編號1-11、1-32-1、1-32-2、1-44、1-59、1-66之影本)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之扣押物四卷(扣案物編號1-70-1、1-70-2之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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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8387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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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22238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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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30170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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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1343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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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9號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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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05號卷(第三人林承億聲請發還扣押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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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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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一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二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三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四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五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六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七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八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以下附件均詳如判決附加檔案:
【附件一】三聯公司營運商完整清冊(含已繳交保證金但尚未及
製作契約書之民眾)
【附件二】被告張永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
【附件三】被告王晨光等五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