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上二人共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宗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亭佑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順偉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72號、108年度偵字第10484、10485、10486、10487、10488、1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一「應
沒收金額」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與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之。
三、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四、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五、J○○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己○○無罪。
事 實
一、庚○○、子○○為夫妻,己○○、壬○○2人為庚○○、子○○之子女,J○○則為壬○○之前配偶(於109年4月10日離婚)。庚○○、子○○陸續於民國98年11月成立址設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子○○,下稱宗佑長照中心);於100年12月8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屏東縣私立上
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壬○○,下稱上佳長照中心);於104年2月16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己○○,下稱大佳長照中心);上開三家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庚○○、子○○(即由其二人共同經營三家長照中心),被告己○○、壬○○、J○○均於三家長照中心工作。庚○○、子○○為籌措上開三家長照中心之建設及營運資金,其二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決意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報酬招攬資金,而己○○、壬○○、J○○均不知上開銀行法規定而欠缺違法意識,惟壬○○、J○○係無正當理由而非無法避免,己○○則係因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避免(經本院以其欠缺違法性認識而判處無罪,詳後述),其三人聽從庚○○、子○○之指示而有共同向他人邀約合夥投資、借款之意思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由庚○○及子○○透過親友介紹,或自行當面,或其二人指示J○○以其為聯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合夥投資上開三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而己○○、壬○○則於有意投資或貸款者詢問時告知投資或貸款之相關訊息,再由庚○○、子○○負責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或貸款者約定給予如附表二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利息,雙方談妥後,即由投資人或貸款人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庚○○、子○○、J○○或己○○收受之方式提供資金,並視名義上投資或貸款對象為何家長照中心(惟約定提供資金用途包含上開三家長照中心),而分別由登記負責人子○○、己○○及壬○○與投資人或貸款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借據),再以子○○、己○○、壬○○或J○○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資為擔保。庚○○等5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陸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名投資人、貸款人,投資或貸款予上開三家長照中心,約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所收取之資金由庚○○、子○○共同處分,用於建設經營上開三家長照中心及支付紅利、利息,至107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無力繼續支付紅利、利息止,其等5人共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7,675萬6,500元。
二、案經戌○○、丁○○、地○○、酉○○、G○○、癸○○、辛○○、天○○、亥○○、午○○、卯○○、玄○○、A○○、F○○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庚○○、子○○、己○○、壬○○、J○○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卷三第219至210頁、本院卷四第3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庚○○固坦承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邀約合夥投資或借款,並約定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紅利、利息,惟否認有何非法吸金
犯行,辯稱:我借貸及合夥投資的對象都是親朋好友,且有將收受之資金用於建造長照中心及償還附表二所示之人,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吸金行為及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庚○○當時為了建造長照中心,才向特定之親朋好友邀約投資、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附表二所示紅利、利息均與一般民間貸款之利率相近,
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故本案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庚○○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被告子○○固坦承有於附表二
所載合夥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支票上簽名、用印,惟否認有何非法吸金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與庚○○共同經營三家長照中心,但附表二所示投資、借款均係被告庚○○一人決定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子○○並未與庚○○共同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資金,且附表二所示紅利、利息均與一般民間貸款之利率相近,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庚○○是向特定之親朋好友邀約投資、借貸,故本案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子○○並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㈢、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合夥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據)、相關本票、支票上簽名,惟否認有何非法吸金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己○○自出生時起即有輕度智能障礙(智商約63)、聽力障礙、肢體障礙,大佳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庚○○,己○○是掛名負責人,僅於長照中心從事簡單庶務工作,無法理解及參與長照中心營運、財務等核心業務,且己○○只是聽命於庚○○、子○○之指示簽訂契約書或簽發票據,無法理解其意義,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因己○○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完全不知道銀行法之規範,應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無罪。
㈣、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合夥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據)、相關本票、支票上簽名,惟否認有何非法吸金犯行,辯稱:我僅是上佳長照中心的掛名負責人,基於信任父親庚○○,在未瞭解契約內容之情況下,隨便在契約及本票、支票上簽名,對於檢察官所指違法吸金之事實並不知情,也不知道所為係違反
法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347頁、本院卷四第101至103頁) 。
㈤、被告J○○則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辯稱:其雖有參與本案行為,但當時不並知道有違反法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380至381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庚○○、子○○為夫妻,被告己○○、壬○○二人為被告庚○○、子○○之子女,被告J○○則為壬○○之前配偶(於109年4月10日離婚)。被告庚○○、子○○陸續於98年11月成立址設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子○○,簡稱宗佑長照中心);於100年12月8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壬○○,簡稱上佳長照中心);於104年2月16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己○○,簡稱大佳長照中心);上開三家長照中心之
實際負責人均為庚○○、
子○○(即由其二人共同經營三家長照中心),被告己○○、壬○○、J○○均於三家長照中心工作。被告庚○○、子○○為籌措三家長照中心之建設及營運資金,於附表二所示期間,透過親友介紹,或自行當面,或其二人指示被告J○○以其為聯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邀約(合夥)投資三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約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率之紅利、利息(其中有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載、誤載,經本院予以補充、更正,詳如各該編號所載),由投資人或貸款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庚○○、子○○、J○○或己○○收受之方式提供資金,並視名義上投資或貸款對象為何家長照中心(惟約定提供資金用途包含上開三家長照中心),而分別由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子○○、己○○、壬○○在(隱名)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借據)上簽名,再以被告子○○、己○○、壬○○或J○○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資為擔保,所收取之資金係用於建設經營上開三家長照中心及支付附表二所示紅利、利息,截至107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無力繼續支付紅利、利息止,共計收受資金達1億7,675萬6,500元等客觀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貸款者或其親友於偵查、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出處參附表二所載);並有相關(隱名)合夥契約書、借據、本票、支票、匯款或轉帳單據(出處參附表二所載)、屏東縣政府107年9月20日屏府社長字第10773913900號函暨所附上佳、大佳、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基本資料、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申請書(調卷三第527至543頁)、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設立許可書(偵卷二第51至53頁)、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2張(高雄版及台南版,調卷一第43至45頁)、宗佑、上佳、大佳長照中心之支票(甲存)帳號明細(調卷二第459至461、485至487頁)、上佳長照中心壬○○之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調卷三第57至79頁、他卷二第35至36頁)、大佳長照中心己○○之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調卷三第81至225、267至271頁)、大佳長照中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調卷三第227至241頁、他卷二第29至31頁)、大佳長照中心己○○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調卷三第243至247頁)、上佳長照中心壬○○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二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5人就上開客觀事實(除被告子○○爭執未與被告庚○○共同為附表二所載邀約投資、借款外)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83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三第218、367、376至384頁、本院卷四第31、97至98、101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附表二所示紅利、利息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
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以滋長違法吸金行為,以為判定基準。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㈡、經查,
被告庚○○等人收受附表二所示資金,而約定給付之利息、紅利等報酬,係以附表二所示一段式利率(例如月利率1.25%、1.5%、2%或3%等)或多段式利率(例如依契約年限區分二段、三段或四段期間,月利率各為2%、3%、4%、5%、6%或7%等)計算,其中多段式利率部分,換算其年化報酬率(也稱內部報酬率,英文:
internal rate of return,縮寫:IRR)為23.01%至54.56%不等(詳本院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並
參照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所列各期給付金額及IRR計算結果),且無論係合夥投資或借貸,其等向
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資金後允為給予利息、紅利,
即與銀行經營存本取息之存款業務性質無異,且其年利率為15%至84%不等、年化報酬率為23.01%至54.56%不等,參照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94頁),於102年至107年間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僅為年利率1.075%至1.430%,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亦僅為年率利1.095%至1.475%,
被告庚○○、子○○等人約定給付之報酬,為上開五大銀行二年期、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數十倍之多;又就合夥投資契約之報酬率計算方式,縱以被告庚○○、子○○主張扣除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所剩餘之金額計算各階段紅利之月利率為0.61%、0.96%、1.6%、1.61%、1.95%、1.96%、2.2%、2.95%、3.6%、3.61%、3.96%、4.04%,此有辯護人112年7月13日刑事呈報㈡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55頁),換算其年利率亦高達7.32%至48.48%不等;再佐以自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中央銀行為避免銀行曝險以維持金融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此觀之前揭102年至107年間之年利率係呈現遞減趨勢即為明證,故在銀行利率逐年降低之情況下,被告庚○○、子○○等人仍約定給予至少約7倍至數十倍不等之報酬,當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是以,本院斟酌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
等情,
堪認被告庚○○、子○○等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各編號之款項,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紅利確均有顯著之超額,自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從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利息、紅利之利率並非「顯不相當」,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語,
尚難憑採。
四、被告子○○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邀約投資、借款而收受資金;另被告己○○、壬○○於原審及本院、被告J○○於原審亦否認知情參與附表二所示共同吸收資金行為。然查:
㈠、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業於偵查中供承:宗佑長照中心、上佳長照中心及大佳長照中心等三家老人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我及我先生庚○○,己○○是總務助理,壬○○負責員工薪資計算,J○○是總務主任;(問:你及庚○○有無刊登報紙廣告,徵求老人長照中心股東,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合夥投資?)有,是我們刊登的,因為新宗佑長照中心資金產生缺口,所以才會刊登該廣告來尋找有意願投資長照中心的股東,廣告留的是J○○的電話,106年12月開始刊登至107年1月;廣告內容是庚○○寫給我,我拿給自由時報刊登的;合夥資金及借貸資金都是由我與庚○○在處理運用,用在長治鄉新宗佑長照中心興建工程款及支付紅利、利息,107年5、6月間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開始跳票;乙○○主動向我表示想借貸金錢給新宗佑長照中心,可以月領月息3分,幫助新宗佑長照中心順利完工,日後退伍可以進去擔任主任,當時乙○○有前往上佳、大佳長照中心,參觀營運狀況,我想他當時認為營運情形非常好,所以才會想投資;(問:你及庚○○是否曾於107年1月至3月,向地○○稱投資長照中心可賺錢,致地○○投資約800萬元?)有的;(問:你們邀人投資的合夥契約書,若用大佳、上佳的名義時,壬○○、己○○是否會與投資人簽約?)他們2個都是我先生庚○○叫他們簽名或帶回去給他們簽名,有時候他們若有在簽合約的現場時,庚○○會叫他們進來簽等語甚詳(見他卷二第14、17、18、19頁、調卷二第481頁、偵卷一第601、603頁)。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集資金之情形及分工為何?)我及妻子子○○對外透過朋友介紹,找其他人加入,契約的內容由我擬定,由登記負責人子○○、己○○、壬○○為名與其他投資人訂約,我也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實際上是由我及子○○與投資人談妥契約內容,簽約時我會交給投資人本票,並開出一份支票給他們兌領利息,子○○、己○○、壬○○應該都知道簽的是什麼文件;(問:你何時在自由時報刊登招攬投資人的廣告?提示庭告資料)我要作新的宗佑時才有登報,約是106年底開始登報,我是留J○○的聯絡電話,後來有2、3個來詢問,但都沒有談成;我和子○○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興建長治鄉的宗佑老人長照中心、支付投資人、貸款人之紅利、利息及地下錢莊;我邀請地○○等30幾人的投資方式,一種是合夥,一種是借款;我偶爾會請J○○去向投資人收款,但大部分大額的投資款都用匯款,或是到我辦公室交現金等語明確(見調卷二第39、456至457頁、偵卷一第591至595頁),供述其與被告子○○有共同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資金,並指示被告己○○、壬○○在大佳、上佳名義之契約書上簽名,且有指示被告J○○向投資人或貸款人收受款項等,所收受之資金均由其與被告子○○共同運用等情,核與被告子○○上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庚○○、子○○前揭所述,可信度甚高。
2、又參照下列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貸款人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子○○確有向其等以合夥投資或借款之名義招攬資金,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紅利、利息之行為: ①偵訊中證稱:「(問:你也有投資上佳及宗佑兩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庚○○與子○○跟我講,契約簽在大佳這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做為簽約代表,但實際上投資的金額包括用在大佳、上佳與宗佑,為三家共同使用」等語(他卷五第11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具體的利息的給付方式,是誰跟你講的?)子○○跟我講的;我第一次投資的時候,庚○○沒有在場」、「(檢察官問:你第一次的投資契約是跟庚○○、己○○所簽立的契約,你的意思是否子○○跟你講完投資之金額以及投資利息之後拿的是別人的契約?)是的」、「(檢察官問:你有一筆投資金額比較大是450萬元,這一次跟你接洽講投資的方式是庚○○或是子○○?)基本上都是子○○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四第71頁以下)。
⑵證人乙○○(附表二編號2):
①偵訊中證稱:「當初子○○是說他們經營三家老人照顧中心,獲利很豐富,每間每月都能獲利約100萬元,問我要不要投資。後來子○○又跟我說在瑞光路的舊宗佑契約已滿,設備老舊,所以他們預計在長治買一塊地,要蓋新宗佑需要資金,所以我就於105年7月1日再投資現金50萬元」等語(他卷五第117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庚○○是否有一起跟妳介紹投資跟還款方式?)庚○○跟子○○都有」、「(檢察官問:妳是否有質疑過子○○為何可以一直還款,而不會有虧損?)我有問過這個問題,她是說前面有黃○○(筆錄誤載載為劉國忠),他已經有領了幾年了,我母親(按:即寅○○)她有領了幾年,而且她們的機構還有得獎,我不疑有他,覺得還不錯」等語(原審卷四第91頁以下)。
⑶證人寅○○(附表二編號19):
①偵訊中證稱:「我是經由我的朋友黃○○介紹認識被告5人。(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你有投資庚○○及子○○夫婦他們所開立大佳、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可以請您詳細說明其過程?)…我以我或我兒子的名義投資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到上佳及大佳,我投資200萬元,…。契約沒有寫宗佑,但他口頭上有說我投資的金額,有用在宗佑上」等語(他卷五第121頁)。
②原審110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初有拿合夥契約書,當時己○○是否有跟妳簽約?)沒有,都是庚○○、子○○跟我簽約」等語(原審卷五第276頁以下)。
⑷證人酉○○(附表二編號3):
①偵訊中證稱:「我投資的過程中,庚○○、子○○、壬○○、己○○、J○○5人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偵卷一第39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主要介紹利息的部分是是由庚○○、子○○跟我談的」、「(檢察官問:契約書上面投資多少金額、收多少金額的利息,是何人跟妳說明的?)是庚○○跟子○○」、「子○○說他們養老院很賺錢,投資一定會賺,如果我有閒錢的話,可以投資他們」等語(原審卷四第106 頁以下)。
⑸證人B○○(附表二編號4):
①偵訊中證稱:「我從報紙上面看到庚○○與子○○他們刊登安養院的廣告,我就依照他們所刊登的廣告打電話與他們約見面,與我見面的就是庚○○、子○○」等語(調卷一第115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如何知道有安養院?)我當時剛好退休,沒有工作,我想找個正向的工作,我看到廣告知道這件事情,我看到的廣告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標的」、「(檢察官問:除了與庚○○、子○○來跟妳介紹外,是否還有與其他被告來跟妳見面、幫妳介紹?)沒有,只有庚○○、子○○來跟我介紹」等語(原審卷四第362頁以下)。
⑹證人G○○及G○○之妻謝周紛(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G○○偵訊中證稱:「當時子○○貸款下不來,所以先跟我週轉30萬元,說等到銀行貸款下來的時候,會連同工程尾款一起還給我,我不疑有他,所以就先借款給她30萬元現金」等語(他卷八第243頁)。
②證人謝周紛偵訊中證稱:「子○○跟我說他們的生意很好,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我先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借給她125萬元(有包含利息,每個月2分利)」等語(他卷八第235頁)。
③證人G○○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錢是庚○○跟你借的嗎?)是他太太跟我太太借的」、「(辯護人問:錢,你是拿給誰?)子○○有來拿,J○○也有」、「(檢察官問:兩分利是誰提議的?)子○○」等語(原審卷六第35頁以下)。
⑺證人A○○(附表二編號9):
①偵訊中證稱:「我總共投資了184萬(按:調詢時證稱投資2筆各100萬元,見調二卷第307至309頁),其中100萬分8年還款,但不還本金,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就如我提出的契約,50萬是跟我借款的,分別跟我借30萬及20萬(庚○○及子○○夫妻來跟我借的),借款30萬的利息是1分半,20萬的利息是2分」等語(他卷八第25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述是庚○○跟你說合夥契約的事情?)對;子○○站在旁邊說這個收入很好,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五第199頁)。
⑻證人丁○○(附表二編號16):
①偵訊中證稱:「子○○跟我說他們生意很好要找我投資,他們在長治鄉有蓋新的老人中心,說要找我投資,我就拿200 萬投資,後來她又說投資每個月要查帳不好,改說每100萬元每個月給我3萬元的紅利(月息3%) ;她又列一個方案說為期8年,我們給他們100萬元,他會每個月給我們按我們投資的本金,給我們一定趴數的金額,最後八年期滿就會給我們300萬元,給的趴數有2 %、3 %、5 %」等語(他卷六第131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去投資是誰招攬你的?)庚○○及子○○」、「他們夫妻兩說安養院現在很夯,叫我投資」、「(辯護人問:你這筆300 萬的投資都是子○○跟你招攬的嗎?)是,兩夫妻」等語(原審卷六第39頁以下)。
⑼證人E○○(附表二編號18)
①偵訊中證稱:「子○○跟我說床位都滿了,一個月可收200 萬現金,扣掉成本,還有100萬的利潤,因為他這樣跟我說,所以我才投資他第一筆的50萬,利息如我調查局所述。後來子○○又說他們在長治鄉又買了一塊地蓋了新宗佑,當時雖然還未完全蓋完,所以我才又投資第二筆的50萬,紅利如第一次投資的算法,第二次過半年後,子○○又說因為要擴充更好的設備,所以我又投資第三筆50萬,紅利與前面投資的算法一樣」等語(他卷一第157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投資時,是否庚○○跟你講述投資內容?)不是,是子○○跟我講,但是庚○○有在旁邊;3次都是都是子○○跟我,我3次的錢也都是交給子○○」等語(原審卷五第192頁)。
⑽證人午○○(附表二編號24):
①偵訊中證稱:「子○○跟我說他們安養院的生意很好,需要資金週轉向我借錢,陸續向我借了70萬元。我有介紹亥○○、天○○、玄○○、卯○○借錢給他,實際借款的金額要問他們個人,都是J○○打電話來拿錢」等語(他卷八第24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講的2分利是你跟子○○要求,或是子○○開口要給你的?)子○○開口要給我們的,玄○○則是沿用我的慣例2分利」、「(檢察官問:玄○○歷次交付的現金,你都交給J○○?)是,有一次是庚○○」等語(原審卷五第290頁)。
⑾證人丑○○(附表二編號26)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子○○說長照中心需要支付窗簾費用,所以跟我借20萬;2分利是子○○自己講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42頁以下)。
⑿證人戌○○(附表二編號29):
①偵訊中證稱:「子○○及庚○○是以要購買新宗佑養護中心的生財器具,他們倆說可以用養護中心的營業收入或是出賣新宗佑所得的款項來返還對我的借款,在107年5月至6月間,共向我借款詐得983萬6,500元整。我們約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5%」、「子○○跟我講利息,庚○○負責審核及收錢」等語(他卷七第211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子○○還是庚○○跟你借錢?)都有,先開口是子○○,之後由庚○○確認,有時庚○○也會打電話」等語(原審卷五第396頁)。
⒀證人即被害人H○○(附表二編號7 ,已歿)之妻未○○於偵訊中證稱:「是庚○○、子○○夫妻邀約我們投資的」等語(偵卷一第465頁)。
⒁證人黃○○(附表二編號14):
①偵訊中證稱:「子○○7、8年前就邀我投資,但當時我沒有投資,過了4、5年,在104年間,子○○又叫壬○○遊說我投資他們的長照中心,壬○○也是我們的客人,所以我於104年開始投資。利息如第二次調詢所述」等語(偵卷一第489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為何會參加他們的合夥?)8、9年前壬○○來我店裡跟我說要分享投資方案,是子○○叫壬○○來跟我說的」、「(辯護人問:合夥契約書是誰向你邀約投資?)第一筆是壬○○,其他都是子○○跟我講的」、「(檢察官問:你有借錢給子○○並由J○○簽本票,是107年4月1日或2日?)一定是子○○開口」、「104年4月10日的合夥契約書是我跟子○○本人談,然後子○○叫壬○○來簽名」等語(原審卷五第259頁以下)。
⒂辰○○(附表二編號17):
①偵訊中證稱:「庚○○、子○○邀我投資,在他們屏東市公裕街的辦公室簽約,當時有庚○○、子○○及己○○3人在場。第1至第4年月利率2%,年利率24%,第5年至第8年月利率3%,年利率36%」等語(偵卷一第459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保險到期,他們有資金的需求,他們就問我要不要借款給他們」、「(辯護人問:當時跟你講的是庚○○還是子○○?)他們兩人都有講」、「(問:當時他們跟你說合夥投資是如何計算?)有寫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五第186頁以下)。
⒃證人甲○○(附表二編號2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子○○跟我說他們的金額沒有很大,不好意思對外借,我的投資是50萬元,我只有投資少少的錢,我想她需要的資金,是她們一時的需要,我對於她們的資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他外面有跟很多人借錢」、「(檢察官問:你提供自己帳戶之新光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是要證明被告妳參與合夥投資,因而有自其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元?)對,我有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元;我兩次現金都是在她們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交給子○○,庚○○、子○○他們兩人都在」等語(原審卷五第169頁以下)。
⒄證人I○○(附表二編號8)於調詢中證稱:「105年9月l日下午我與庚○○、子○○於大佳老人照顧中心辦公室簽訂合夥契約書,當時我投資100萬元;另我於107年1月底時,曾到長治鄉宗佑長照中心新建工地參觀,子○○於現場表示該公司有資金缺口,工程完成後即可開始營運,可能須要找股東或募款補足資金,為了使該公司順利營運,我又另外借助100萬元,我是於107年2月1日與J○○一同前往領取100萬元現金後,由J○○當場簽收帶回」等語(調卷二第286至287頁)。
⒅宙○○(附表二編號30):
①偵訊中證稱:「我去簽約時,大概有八成的次數都是庚○○、子○○兩人在場,後面幾次只有庚○○在場」等語(偵卷一第51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如果八成都是庚○○與子○○在場,那子○○在場做什麼?)我記得本票都是子○○拿出來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五第350頁)。
㈡、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107年10月18日調詢中供稱:「合夥契約書應該是由我父母製作的,當初是我與庚○○、子○○及投資人共同簽立,內容我沒詳閱,契約的支付紅利條件是由我父母與投資人洽談的,我不清楚」等語(他卷二第54頁),雖辯稱其未細看契約內容,但其簽署多份契約,且多次於被告庚○○、子○○與投資者洽談或簽約時在場,顯然已因親自見(契約內容)聞(庚○○、子○○與投資者的談話內容)而知悉被告庚○○與子○○約定給予之利息或紅利,竟配合簽約,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與被害人約定利息、紅利」之行為分擔。
2、證人即
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有時候己○○、壬○○若有在簽合約的現場時,庚○○會叫他們進來簽」等語(偵卷一第601頁),已經供承被告己○○於被告庚○○、子○○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約定相關利息時,會在現場陪同、簽約,除了顯然可以從手中的契約書知悉其父母(被告庚○○、子○○)與被害人等約定之利息(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並可見已經參與本罪
構成要件中之「約定(利息、紅利)」構成要件分擔。
3、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偵訊時證稱:「(問:壬○○、己○○有無幫忙招攬投資人?)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壬○○、己○○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的方式,若是主動招攬,都是庚○○、子○○在作,而壬○○、己○○都只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等語(偵卷一第542頁),其於偵訊之前,已經調查員詢問,且該次偵訊之初,檢察官已經告知被告J○○為「
詐欺、違反銀行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
犯罪嫌疑人,被告J○○顯然已經知道其與其餘4名被告都被認為涉犯上開罪名而以被告身份應訊,而知道檢察官在調查其等有無以高額利息招攬投資人投資,衡情應該知道若非實情,其貿然向檢察官證稱上情,
顯有使其妻與妻舅深陷上開罪嫌,並且使自己背負
偽證罪責,當無不實供述、證述之道理,故其上開證詞應非虛言,被告己○○顯與被告庚○○、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被告J○○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壬○○是否有跟著你一起出去跟投資人收錢的現場,跟投資人收過錢?)我們曾經五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你們五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是哪幾個投資人?)我記得是B○○、地○○,其餘的我不太清楚」、「(審判長問:在109年1月10日檢察官
訊問時,檢察官問你,己○○、壬○○是否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檢察官,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壬○○、己○○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方式,若是,主動招攬都是庚○○、子○○在做,而己○○、壬○○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有一些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己○○、壬○○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指有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己○○、壬○○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介紹投資的方式,也就是投資什麼內容以及如何獲利的投資方式?)我沒有一直在現場」、「(審判長問:問己○○、壬○○有沒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己○○、壬○○有時候會介紹投資的方式,不是主動招攬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你所說的投資方式是何意思?)因為己○○、壬○○是掛名負責人,她們要簽約,
會去談一些細節,主要是這個樣子,他們是有一個借貸,我有聽到他們其中有一個講要投資之類的東西」等語(原審卷四第54頁以下),核其於原審時所證與其於偵訊中所證無違
。 4、下列證人亦指證被告己○○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⑴酉○○(附表二編號3 ):
①偵訊中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庚○○、子○○、壬○○、己○○、J○○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偵卷一第39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五人都在場,己○○、壬○○都是以負責人身份在場」、「己○○坐在辦公室,都是在滑手機,跟我沒對話」等語(原審卷四第106頁以下)
⑵辰○○(附表二編號17):
①偵訊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先交現金20萬,分2次給,一次是交現金10萬給己○○,一次是交現金給J○○,都是在000年0月間的事。是庚○○、子○○邀我投資的,當時有庚○○、子○○及己○○三人在場」等語(偵卷一第457至459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120萬元交給誰?)我分三次交付,第一次20萬元交給己○○」等語(原審卷五第187頁)。
⑶宇○○(附表二編號5)
①偵訊中證稱:「105年5月5日金額1千萬元借款契約書的借款人是己○○,是己○○在場自己簽的,當時在場人還有庚○○、子○○」等語(偵一卷第387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契約書是己○○在場簽的,他爸爸叫他簽他就簽」等語(原審卷五第184頁)
5、
辯護人雖以被告己○○為輕度智能障礙,不能理解其所簽署契約書或票據之意義,並無參與犯罪之
故意等語。惟查:
⑴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此項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申言之,違法性認識(不法
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
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
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
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7、346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己○○於111年2月16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其全量表智商為63分,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輕度智能發展遲緩),固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11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722號、112年1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573號函文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六第348頁、本院卷二第49、67至115、127至228頁,病歷相關記載頁數為第77、83、85、87、89頁)及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b117.1】、第七類【b735.1】,見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己○○迄今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業據被告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堪認被告己○○尚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復無其他精神疾患,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期間之行為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參酌被告己○○自陳於國中、高職均就讀一般學校,且係屏東高工夜間部機械製圖科畢業,並有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其在三家長照中心工作,負責開車送飯、接送老人、幫忙照顧老人、維修等工作等情(見他卷二第52頁、偵卷一第554頁,見本院卷三第381、385頁審判筆錄);而被告己○○確有合格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名下持有玉山銀行、國泰世華、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卡等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4頁),核與被告己○○前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己○○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發展遲緩),然經接受教育後,對其個人生活及工作有一定程度之理解能力,而有基本自理生活能力,且可勝任上開長照中心之庶務性工作。再者,參酌被告己○○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招募資金及借貸都是由我父母子○○及庚○○與投資人談妥後,再找我一起簽立合夥契約書,投資人會將款項存入大佳老人中心在土地銀行的帳戶內,投資的金額如何應用及管理,是由我父母負責」、「我有聽到我父母說因為要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興建新的長照中心,而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才有對外募資及借貸的事情」、「合夥契約書是我親簽的,當初是我與父母及投資人共同簽立,契約內容的紅利條件是由我父母與投資人洽談」、「(問:你與庚○○等人有無開立本票充當投資入股或借貸的保證?)有的,我們都是以宗佑、大佳及上佳等三間老人中心的名義,開立土地銀行的支票或本票給投資人作為保證」、「我們都是與投資人在大佳老人中心後方的辦公室裡簽訂合夥契約書及開立支票的」、「我們家確實有招攬酉○○投資」、「我父母庚○○及子○○要興建長治鄉新宗佑老人中心,所以向宇○○借了1,000萬元,契約書內容及利息條件是由庚○○及子○○與宇○○談妥後,再叫我簽名,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確實是我本人簽名沒有錯,當時庚○○及子○○也有在場」、「地○○係透過乙○○介紹,要來投資長治鄉新宗佑長照中心,該份隱名合夥契書是由我父母拿出,契約書內容及利息條件都是由庚○○及子○○與地○○談妥後,再叫我簽名,當時我父母庚○○及子○○都有在場」(見他卷二第53至57頁),復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7他3073號卷附酉○○之合約書,你簽的時候是否知道是作你們長照中心的投資?)對,我知道是投資我們長照中心的合約。」、「(問:提示107他3073號卷附酉○○、地○○之合約書,該兩份契約書是你簽的嗎?)是我簽名的,但地○○這份是直接打字上去,我知道我有簽地○○這一份。」、「(問,提示107他3073號卷附宇○○1千萬的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是你簽的嗎?)對。106年間因為大佳要增建,所以我們有向宇○○借款,該契約書我是先簽好,再由我父親庚○○與他接洽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55頁),觀諸被告己○○上開陳述均能針對各項詢問逐一回覆,而無不解題意、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等情,且辯護人並未陳明被告己○○上開筆錄記載有何與其陳述不符之情,堪認被告己○○對於其本案所參與被告庚○○、子○○邀約他人以投資或借貸方式提供資金予三家長照中心之行為有所理解,並說明紅利、利息條件係由其父母負責與投資人、貸款人談妥,並由其依指示在合夥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相關支票、本票上簽名,而詳述其等就本案之分工情形。是以,被告己○○於行為時確有認識其所參與之本案相關行為內容,並決意依父母即被告庚○○、子○○之指示,配合在合夥契約、借款契約及相關擔保本票、支票上簽名,供被告庚○○、子○○以給付約定之優厚紅利、利息為條件,向投資人、借款人取得資金,故其確有為本案非法吸金客觀犯行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己○○不知其行為違法而有欠缺違法性認識,詳後述);則被告庚○○、子○○於本院證稱被告己○○完全不瞭解自己簽了什麼契約,也不懂什麼是借款、貸款、本票、支票,不可能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75頁),顯係迴護之詞,要難憑採;且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並無本案犯罪之故意,同無可採。 ㈢、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先於108年2月25日調詢中供稱:「庚○○、子○○要求我到辦公室會同簽約,如果需要在合夥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保證本票、利息、支票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時,我就會以上佳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在契約書上代表簽名,如果需要開立保證本票、利息支票時,我也會在本票上簽名蓋章。簽約時,庚○○或子○○會將民眾的投資現金拿給我,要我拿去銀行存款」等語(他卷七第128頁),再於偵訊中供稱:「只要是上佳的部分都是我簽的,但都是庚○○先拿給我簽名後,再由庚○○處理,我沒有直接與對方當場簽約」等語明確(偵卷一第557頁)。
2、共同被告子○○於偵訊中供稱:「他們2個(被告己○○、壬○○)都是庚○○叫他們簽名或帶回去給他們簽名,有時候他們若有在簽合約的現場時,庚○○會叫他們進來簽」等語(偵卷一第601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偵訊時證稱:「(問:壬○○、己○○有無幫忙招攬投資人?)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壬○○、己○○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的方式,若是主動招攬,都是庚○○、子○○在作,而壬○○、己○○都只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等語(偵卷一第542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壬○○是否有跟著你一起出去跟投資人收錢的現場,跟投資人收過錢?)我們曾經五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你們五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是哪幾個投資人?)我記得是B○○、地○○,其餘的我不太清楚」、「(審判長問:在109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己○○、壬○○是否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檢察官,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壬○○、己○○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方式,若是,主動招攬都是庚○○、子○○在做,而己○○、壬○○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有一些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己○○、壬○○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指有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己○○、壬○○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介紹投資的方式,也就是投資什麼內容以及如何獲利的投資方式?)我沒有一直在現場」、「(審判長問:問己○○、壬○○有沒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己○○、壬○○有時候會介紹投資的方式,不是主動招攬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你所說的投資方式是何意思?)因為己○○、壬○○是掛名負責人,她們要簽約,會去談一些細節,主要是這個樣子,他們是有一個借貸,我有聽到他們其中有一個講要投資之類的東西」等語(原審卷四第54頁以下),核其審理時所證與其於偵訊所證無違。
4、下列證人都指證被告壬○○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⑴酉○○(附表二編號3):
①偵訊中
結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庚○○、子○○、壬○○、己○○、J○○五人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偵卷一第39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第一次簽約時,被告5人都有在場,己○○、壬○○、J○○在做什麼?)他們都是一同來找我,第一次碰面會在長照中心的辦公室裡面,他們都在場在聽,負責人一個是己○○、壬○○,他們是以負責人的身份在場,J○○是以主任身份在場,他可能後續的動作,是由他來做的,例如本票、或是支票、契約書等都是由他來做」、「壬○○、己○○大概都不會跟我對話,但是從她們的互動、表情感覺上可以看出我可以賺錢」、「是庚○○或是子○○拿契約書給我,壬○○有在場,壬○○有在場,她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四第106頁背面以下),則被告壬○○雖然於被告庚○○、子○○招攬並介紹投資方案時沒有發言,但其承認是以代表人之身分親自在契約與票據上簽名用印,加上有於父母(即被告庚○○、子○○)向投資人、貸款人介紹紅利、利息等投資、貸款方案內容時在場聽聞,顯然明知被告庚○○、子○○有以借款、收受投資,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優厚之紅利、利息,其明知此情卻於契約中簽名,顯與被告庚○○、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戌○○(附表二編號29):
①偵訊中證稱:「子○○跟我講利息,庚○○負責審核及收錢,收完錢後將錢交給J○○,而己○○、壬○○於第1、2次借款時有在借款契約上面簽名,第3次借款時,己○○、壬○○及J○○3人不在現場,而第4次借錢時,己○○、壬○○及J○○等3人都有在場」等語(他卷七第211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簽相關借據、契約、本票時,壬○○有在場嗎?)有,4次裡面只有一次不在場,在場時他旁聽、簽名、蓋章,全程都在場」等語(原審卷五第391頁以下)。
⑶黃○○(附表二編號14):
①偵訊中證稱:「我開美髮店,子○○是我的客人,他7 、8 年前就邀我投資,但當時我沒有投資,過了4、5 年,在104 年間,子○○又叫壬○○遊說我投資他們的長照中心,壬○○也是我們的客人,所以我於104年開始投資。利息如第二次調詢所述」等語(偵卷一第489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為何會參加他們的合夥?)8、9年前壬○○來我店裡跟我說要分享投資方案,是子○○叫壬○○來跟我說的」、「(辯護人問:合夥契約書是誰向你邀約投資?)第一筆是壬○○,其他都是子○○跟我講的」、「104年4月10日的合夥契約書是我跟子○○本人談,然後子○○叫壬○○來簽名」等語(原審卷五第259頁以下)。
㈣、被告J○○部分:
被告J○○於原審雖否認知情參與附表二所示共同吸收資金行為,
惟於本院已改口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茲就其犯行之憑據論述如下:
1、被告J○○於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具狀,供稱其有承被告庚○○或子○○之指示提供借據予黃○○,並承庚○○之指示前往向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或借款人收取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另先於調詢中供稱:「子○○曾經有幾次交代我去高雄向地○○、B○○拿投資的錢」等語(他卷二第第78頁);再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幫庚○○、子○○收投資款?)有。我有向宇○○、地○○、乙○○、I○○收過投資款」等語(偵卷一第537頁),且有被告J○○向辰○○收款100萬元時在存摺封面影本上簽註「已收到壹佰萬元,J○○,107.4.19」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調卷二第109至111頁),已經供承有收取借款、投資款之構成要件實施與分擔。
2、被告J○○於調詢中供稱:「子○○也有跟我說,廣告上的聯絡人是用我的電話及職稱」等語(他卷二第7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證稱:「自由時報的廣告,是我先生擬好稿拿給我,我打給自由時報,我有交代女婿(J○○)說可能會打你的電話」、「(審判長問:可見接電話的要是能應對的人?)對」等語(原審卷五第91頁以下)。而觀諸上開卷附之分類廣告雖記載「歡迎有意願從事老人長照事業的伙伴,佔地千坪,庭園式造景,全新建築,軟硬體設備已齊全,住民人數穩定,徵求合作伙伴共創雙贏(退休教師或醫師尤佳)」等文字,似乎意在徵求從事照護工作之人員,然其內容隻字未提有關一般員工應該知道的「薪資」、「(勞保健保等)保險」、「休假」、「工作時數」、「工作地點」,更未對應徵該職之人員應否具備照顧老人或病患相關技能與經驗有所要求,該廣告顯然並非意在招募員工;另該廣告用較大、醒目之字體載明「徵求股東」,可見其等刊登廣告之主要目的在於吸引他人投資,而非謀職,故顯能想像因為看到該廣告而去電者或到場投資之人,會詢問關於投資金額、獲利的可能性、發放紅利股利之內容與方式,而被告J○○是承被告子○○之指示接聽電話之人,顯然其與被告子○○都知道、認同其為可以完整解釋投資方案之代表人,故而被告J○○顯然對於
嗣後被告庚○○與子○○當面向投資者介紹之方案(以
優厚之利息、紅利吸引不特定之人投資)甚為瞭解,仍同意擔任該廣告之聯絡人,顯與被告庚○○、子○○有犯意聯絡,並基於該犯意聯絡而為上述之收取借款、投資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3、雖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當時人力一直缺乏,護理師、總務、助理什麼都不好請,我先生就說妳就擬個稿,徵求有興趣來我們這邊上班的,我聽到我先生的指示後就馬上跟J○○說,你去自由時報那邊說我們要徵人事,也沒有寫說什麼獲利,我們很單純想法就是要找一起經營長照中心或跟我們共事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413 頁),證稱刊登該廣告的目的是在於徵求「護理師、總務、助理」等職,然其刊登之內容顯然不符合一般徵求員工之常態,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我跟他(J○○)說,不是善意的,你就說完全沒這回事」、「(若是善意投資者)就請他到我們長照中心來參觀」、「(審判長問:若人家問是否值得參觀、利息多少,你要他如何回應?)那個我不會講,是我先生會講」等語(原審卷五第427頁),可見其確實供證刊登該廣告之目的在於招攬投資者,而非從事照護工作的員工,其證詞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J○○之認定。
4、關於被告J○○簽發給被害人乙○○之本票(調卷一第171頁),被告J○○於調詢中供稱:「這張50萬元的本票是子○○要我簽的,當時是投資客乙○○向子○○要求多一個保障」等語(筆錄第80頁),供承有於被害人乙○○出借款項後,單獨簽發50萬元面額之本票擔保,依法應承擔該筆款項到時候如果無法清償時之連帶給付責任,故若非被告J○○就被告庚○○、子○○之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顯然沒有理由平白承擔此項不利益。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辯護人問:J○○在養護中心內做何工作?)他在公司是總務主任,有一些事情我先生會交代他去辦,他有領薪水當然是要聽我先生的;他的工作蠻複雜的,包括我們有將近上百位老人比如輪椅壞掉或裡面硬體的工作,他也蠻辛苦的都是他在處理」、「(辯護人問:J○○會管理到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 家長照中心這三家安養中心財務的部分嗎?)其實都沒有,他領我們薪水,爸爸要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會跟我確認,我說爸爸要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417頁),益徵被告J○○係因在三家長照中心工作,且身為被告庚○○、子○○之女婿,故除負責長照中心業務外,另承被告庚○○、子○○之指示而決意參與附表二所示共同吸收資金之行為。
5、下列證人指證被告J○○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⑴酉○○(附表二編號3 ):
①偵訊中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庚○○、子○○、壬○○、己○○、J○○五人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偵卷一第39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第一次簽約時,被告5 人都有在場,己○○、壬○○、J○○在做什麼?)他們都是一同來找我,第一次碰面會在長照中心的辦公室裡面,他們都在場在聽,負責人一個是己○○、壬○○,他們是以負責人的身份在場,J○○是以主任身份在場,他可能後續的動作,是由他來做的,例如本票、或是支票、契約書等都是由他來做」壬○○有在場,壬○○有在場,她沒有說話」、「J○○會拿支票給我」等語(原審卷四第106頁以下),加上被告J○○有於被告庚○○、子○○向投資人、貸款人介紹紅利、利息等投資、貸款方案內容時在場聽聞,顯然明知被告庚○○、子○○有以借款、收受投資,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優厚之紅利、利息,且J○○會將相關支票交予酉○○,顯與被告庚○○、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B○○(附表二編號4):
①偵訊中證稱:「偶爾小額的例如5萬、10萬元,會請J○○來跟我拿,並拿支票來擔保」等語(他卷一第115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庚○○有時候會請J○○拿10萬元過來給我」、「偵訊中所說J○○會過來跟我拿錢等語屬實」等語(原審卷四第371頁)。
⑶天○○(附表二編號27):
①偵訊中證稱:「我總共透過午○○借了45萬元,都是J○○去收的」等語(他卷八第25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誰跟你借錢?誰跟你接觸?)他太太(被告子○○)有拿過一次,剩下都是他女婿(被告J○○)拿的」等語(原審卷六第52頁)。
⑷亥○○(附表二編號23)於偵訊中證稱:「我總共透過午○○借他40萬元,共3次,2次15萬元,1次10萬元,都是現金給付,都是J○○去收的」等語(他卷八第253頁)。
⑸午○○(附表二編號24):
①偵訊中證稱:「子○○跟我說他們安養院生意很好,需要資金週轉向我借錢,陸續向我借了70萬元。我有介紹亥○○、天○○、玄○○、卯○○借錢給他,都是J○○打電話來拿錢」等語(他卷八第243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這幾次借款是否都交給J○○?)子○○也來借過,J○○比較多次,他們都在證券公司樓下跟我拿」、「(檢察官問:你跟玄○○為何想要去新宗佑長照中心看?)J○○說子○○要他載我們去看」、「(檢察官問:因為子○○要用蓋新宗佑長照中心來跟你們借錢,你們才會去看?)是」等語(原審卷五第289 頁),可見被告J○○除了有向被害人收取借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外,也於明知證人午○○等人猶豫不決要否出借款項給被告等人時,為取信於被害人等而承被告子○○之指示搭載午○○等人前往新宗佑長照中心參觀,嗣於取信被害人等後,前往收取借款。
⑹戌○○(附表二編號29):
①偵訊中證稱:「子○○跟我講利息,汪昭明負責審核及收錢,收完錢後將錢交給J○○,而己○○、壬○○於第1、2 次借款時有在借款契約上面簽名,第3次借款時,己○○、壬○○及J○○3 人不在現場,而第4次借錢時,己○○、壬○○及J○○人都有在場」等語(他卷七第211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筆錄中稱J○○也在場,是哪一次?)J○○都在場,只有交付87萬1500元那次不在場,有時候是J○○去火車站載我」等語(原審卷五第393 頁)。
⑺未○○(即附表二編號7H○○(已歿)之妻)偵訊中證稱:「於105年2月3日是在我公司的工廠簽的,當時H○○不在,是由我代簽的,是J○○拿合夥契約書來給我簽的」等語(偵卷一第465頁)。
⑻辰○○(附表二編號17):
①偵訊中證稱:「我共投資120萬元。於000年0月間有先交現金20萬,分2次給,一次是交現金10萬給己○○,一次是交現金給J○○,都是在000年0月間」、「另100萬是我於107年4月19日提領後,J○○向我拿100萬,他有簽收」等語(偵卷一第457至458頁)。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120萬元交給誰?)第一次20萬元交給己○○,100萬元在郵局交給J○○」等語(原審卷五第187頁以下);至證人辰○○於審理中雖然又表示:「J○○跟我拿錢也是跑腿而已,他也不知道拿錢的原因,他也是倒楣」等語,然也表示:「(檢察官問:你說J○○也不知道,很倒楣,J○○何時跟你這樣說的?)是在案發後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90頁),表明其上開感覺是聽聞自被告J○○,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J○○之認定。
⑼黃○○(附表二編號14)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子○○開口跟我借50萬元,我為了多一份保障,要求他女婿(J○○)該本票,萬一有閃失要付這50萬元,我才願意借」等語(原審卷五第265頁),故若非被告J○○就被告庚○○、子○○之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顯然沒有理由平白承擔此項不利益,可見被告J○○確與被告庚○○、子○○對於上述以優之利息向黃○○借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⑽G○○(附表二編號1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借款拿給子○○或庚○○?)子○○有來拿,J○○也有來拿」、「(檢察官問:你有親眼見過J○○來拿錢嗎?)有」等語(原審卷六第35頁)。
㈤、被告5人就附表二所示投資、借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㈠至㈣所述,堪認
本案係由被告庚○○、子○○負責洽談締約內容,亦即商討係以借款或合夥投資之方式提供資金予三家長照中心,約定之紅利、利息之利率若干,借款或合夥契約期限等節,雙方議定後,再視該筆資金係以何家長照中心名義簽約,再由被告子○○、己○○、壬○○分別代表宗佑、大佳、上佳長照中心名義在(隱名)合夥契約、借款契約(借據)及相關擔保本票、支票上簽名,J○○亦配合在相關借據、擔保本票、支票上簽名,交付資金之方式,除匯款轉帳外,亦可交付現金予被告庚○○、子○○,或透過被告J○○、己○○轉交現金予被告庚○○、子○○,而其等所吸收如附表二投資款、借款,係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子○○統籌決定用於三家長照中心之建設營運及依約支付紅利、利息,被告己○○、壬○○、J○○均情知參與而有上開分擔行為,是被告5人有以各自分工行為相互利用、補充之情形,對於附表二所示吸收資金之行為,自應負全部之責任(惟被告己○○欠缺不法意識而有正當理由,阻卻犯罪之成立,詳後述)。至於本案雖有部分證人對於子○○、己○○、壬○○或J○○於簽約時是否在場、是否見其等親自簽發契約、本票、或支票等節,於偵查中或原審作證時表示否定或不記得,惟被告子○○、己○○、壬○○均坦承於(隱名)合夥契約、借款契約書(借據)及相關本票、支票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對於該等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針對本案之借款、投資情形,係反覆向他人收取資金投入作為三家長照中心之建設及營運資金,並依約給付利息、紅利予貸款者或投資人等情知之甚明,其等顯然知情而配合於相關契約、本票、支票上簽名,則縱然被告子○○、己○○、壬○○就其中部分契約書非於借款人或投資人面前簽名,或於被告庚○○與借款人、投資人洽談時其等並不在場,相關契約書或擔保本票、支票均係事後應被告庚○○之要求才為簽名,亦無礙於其等參與本案借款、合夥投資之認定,併予敘明。是以,被告5人就附表二所示投資、借貸之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子○○、壬○○、己○○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不能視同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被告庚○○等人所為自不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刑事責任等語。然查:
㈠、
按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諸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貸款人多達32人,顯非零星之少數人,文義上已符合「多數人」之定義。又編號1至3、9、11、18至23、25、27至30、32所示之投資人、借款人,原先與被告庚○○、子○○等人均不認識,係經由他人之介紹後,得知被告庚○○、子○○等人經營三家長照中心需資金建設及營運,且將來獲利可期,為賺取高額紅利、利息,方與被告庚○○、子○○等人簽約投資或貸予款項,其中乙○○係由寅○○、黃○○介紹,地○○、E○○是經由乙○○介紹,酉○○、A○○、宙○○、丙○○係由戊○○(被告庚○○之姪兒)介紹,F○○係經由癸○○(被告庚○○之堂兄)介紹,江慧捷係透過寅○○介紹,卯○○、亥○○、天○○、玄○○係經由午○○介紹,林富輝係透過其兄林輝鐸(即丙○○之配偶)介紹,申○○係經由宙○○介紹,戌○○係經由房仲周文宗介紹等情,除據上開投資人、貸款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等人提出之「結識原告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外,另經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庚○○、子○○有要我親戚朋友加入,我找了6人加入等語(見調卷一卷第34頁),以及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庚○○有要我找朋友加入,我有介紹乙○○、江慧婕投資等語明確(見調卷一第34頁、調卷二第92頁、他卷五第121頁、第273頁),則被告庚○○、子○○既有要求親友對外尋找有意願投資三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之人,進而
以投資、借款名義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受資金而支付紅利、利息,投資者、借款人亦僅著眼於紅利、利息而決定提供資金,可見被告庚○○、子○○等人收受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原先認識之親戚朋友等特定族群,尚包括其他素未相識但願意出資、貸款賺取高額紅利、利息之「不特定人」,故縱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有部分係與被告庚○○、子○○原先認識之親友,或者與其親友有關或接觸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能據此即認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況且,被告庚○○、子○○尚有於自由時報刊登徵求股東(實為投資人)之廣告,已如前述,無論是否有民眾見該廣告而提供資金,此廣告行為亦可證明被告庚○○、子○○等人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主觀犯意;佐以本案係自102年起至107年9月月止,由被告庚○○、子○○等人親自或透過親友陸續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貸款人提供資金,期間長達5年餘而不斷有新投資人、貸款人加入,其對象並無資格限制而可得隨時增加,其中亦有不少人係多次提供資金,可見被告庚○○、子○○等人確係長時間反覆對外招攬資金;益證被告庚○○、子○○確有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本案共犯吸金數額之認定:
㈠、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1年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收受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貸款者所交付之資金款項後,雖有返還部分本金,或給付部分紅利、利息(詳後述),惟參照前揭說明,返還本金或支付紅利、利息部分,仍不能自本案吸金數額中扣除,方足以真實呈現吸金之規模。又本案係由被告庚○○、子○○負責與投資人、貸款人洽談給付紅利、利息條件之契約內容,並視係以何家長照中心名義邀約投資或借款,再由被告子○○、己○○、壬○○分別代表宗佑、大佳、上佳長照中心名義在(隱名)合夥契約、借款契約(借據)及相關擔保本票、支票上簽名,J○○亦配合在相關借據、擔保本票、支票上簽名,並向投資人或貸款人收取款項,而本案之投資款、借款係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子○○統籌決定用於三家長照中心及依約支付紅利、利息,被告己○○、壬○○、J○○均情知參與,被告5人有以各自分工行為相互利用、補充之情形,而屬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自應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違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是以,被告5人就附表二所吸收資金達1億7,675萬6,500元,自應共同負責而均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從而,被告己○○、壬○○、J○○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應僅就經手簽名部分之款項負責,其等共同吸金數額均未達1億元等語,並不足採。
參、被告庚○○、子○○、壬○○、J○○部分
一、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原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惟修正後其理由則認:「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是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
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等人為本案行為之時間,係跨越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時點之前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被告庚○○等人並非銀行,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被告庚○○、子○○、壬○○、J○○等人為籌措三家長照中心之建設及營運資金,以借款、合夥投資之名義,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多名借款人、貸款者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
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7,675萬6,500元。是核被告
庚○○、子○○、壬○○、J○○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㈣、被告庚○○、子○○、壬○○、J○○4人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等4人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庚○○、子○○、壬○○、J○○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不知其本案行為違法,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是以,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係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
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應依個案情節判斷,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
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子○○部分:
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規範及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科予刑事責任。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非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而,被告庚○○、子○○於本案之前,已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後來經法院認定其等僅係針對少數特定對象收受投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不足,因而判決其等無罪確定(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0頁),仍足見被告庚○○、子○○從該案之偵查與審理過程已然知悉上開禁止規範甚明,竟於本案對外招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投資、借款而約定給付高額紅利、利息,吸引追逐高額獲利之民眾交付資金,則被告庚○○、子○○主觀上自無不知其行為違法甚或誤信其行為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實無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餘地。
3、被告壬○○、J○○部分:
違反上開銀行法規範之非法吸金刑事責任,並非屬反社會倫理性質之
自然犯(或稱刑事犯,如殺人、傷害、強盜、強制性交等違反道德倫理之犯罪),而係基於金融監管之行政目的所為禁止規範之「法定犯」,
就一般人而言,其違法性並非普遍皆知。由於借錢給付利息及投資給付利潤,均係社會生活常見之締約行為,一般情況下並非法所不許,上開銀行法規範僅係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邀約投資、借款或使成為股東等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者予以禁止,
衡情須為法律專業人士或與金融產業有相關接觸者,較有可能確知此項禁止規範。由於被告壬○○、J○○均無從事金融行業之相關資歷,衡情容有不知上開禁止規範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之可能性存在,其二人於行為時是否認知所參與本案行為係法所禁止,確屬有疑。又審酌被告壬○○、J○○於案發期間均在三家長照中心工作,且被告壬○○為上佳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乃聽從實際負責人即其父母即被告庚○○、子○○之指示,配合於契約書、擔保本票、支票上簽名而代表上佳長照中心簽約,被告J○○亦因受雇主即其岳父母即被告庚○○、子○○之指示,聯絡刊登徵求股東廣告(即邀約投資),或於相關借據、本票上簽名,或代為收受相關借款、投資款項,惟均非由其二人負責與被害人商討約定利率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其二人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被告庚○○、子○○共同收受之資金,係由被告庚○○、子○○用於建設營運三家長照中心及支應約定之利息、紅利,並曾經長期依約給付紅利、利息及返還本金,尚無藉此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情事,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壬○○、J○○基於信賴雙親合法經營長照中心而參與本案犯行,其二人辯稱當時不知所參與本案行為乃法所不許,應屬有據,堪予採信。然而,被告壬○○、J○○均為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可正常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對於當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行情應有所知悉,對於其等參與被告庚○○、子○○以遠高於銀行上開利率行情之高額紅利、利息吸引眾多投資人、借款人交付資金,本有能力藉由諮詢、探問而知悉此舉有違反銀行法禁止規範
之虞,是其二人不知法律並非不可迴避而無正當理由,尚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惟審酌被告壬○○、J○○於本案均係居於次要地位,聽從主謀即其父母之指示參與,均無因此直接獲有利益(詳後述),參與情節尚非重大,爰依刑法第16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
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寁促61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庚○○、子○○係為措籌三家長照中心建設及營運資金,乃與被告壬○○、J○○等人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收受投資或借款名義收受資金,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藉此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庚○○、子○○等於案發前確有持續給付報酬(利息、紅利等)長達數年之久,可見被告庚○○、子○○係出於經營三家長照中心之動機、目的,方親自或透過他人介紹招攬資金,且被告庚○○、子○○等人就本案並未採取推薦獎金(佣金)制度
利誘他人轉介投資,而非以擴展下線組織之方式廣泛、快速吸收鉅額資金,故本案長達五年餘之期間所招攬之投資人(借款人)僅查得32人,實與傳統老鼠會等典型吸金組織之被害人動輒高達上百、千、萬人有別,兩者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迥然有異,然卻同樣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金額達1億元以上須加重處罰,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是依被告庚○○、子○○、壬○○、J○○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觀之,相較於採取獎金(佣金)制度擴展下線之典型吸金組織而言,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顯然較為輕微,尤以被告庚○○、子○○於本案被害人提告前,即於107年6、7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與相關投資人、貸款人商談如何償還,擬將三家長照中心之經營權交予債權人自救會或讓渡產權,嗣將三家長照中心之經營權交予高福榮,並依其指定過戶產權(參照被告庚○○、子○○於111年9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見院一卷第377至387頁,以及證人高福榮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見調卷一第40頁、原審卷五第181至182頁),並另以被告庚○○名下之房屋拍賣款償還戌○○(詳後述),堪認被告係因經營不善而無力繼續支付紅利、利息及償還本金後,並無捲款潛逃拒絕善後之情。而被告壬○○、J○○係因身為子女、女婿,乃聽從被告庚○○、子○○之指示而參與本案行為,並未參與設計、擬定招募資金方案(收受金額、紅利或利息之利率、借款或投資期限)之核心事項,對於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也沒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詳後述),均顯較該主導之核心成員即被告庚○○、子○○應負擔之責任為低,卷內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壬○○、J○○參與本案有從中獲利(詳後述),則被告壬○○、J○○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更較被告庚○○、子○○輕微。準此,考量被告庚○○、子○○、壬○○、J○○本案犯罪之原因、環境、手法、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被告庚○○、子○○部分)、3年6月(被告壬○○、J○○部分),實有法重情輕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庚○○、子○○均減輕其刑,就被告壬○○、J○○均遞減輕其刑。
二、上訴論斷
㈠、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附表二之利率有記載錯誤或漏載之情形(詳如各該編號所載),即有疏誤。
2、被告壬○○、J○○於本案行為時欠缺違法意識,雖非屬無法避免而無正當理由,惟按其情節,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
3、依被告庚○○、子○○、壬○○、J○○就本案之整體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審未據以減刑,容有未當。
4、被告J○○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情狀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5、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關於已返還被害人金額之採證原則有誤,且前後認定不一,復有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致影響沒收金額之正確性(詳後述),亦有違誤。
㈡、被告J○○於本院改口坦承犯行,已知認錯悔悟,其犯後態度確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J○○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庚○○、子○○、壬○○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三人執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子○○、壬○○、J○○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
1、被告庚○○、子○○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子○○為籌措三家長照中心之建設及營運資金,明知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禁止規範,竟仍親自或透過親友介紹等方式,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為名義,約定給付附表二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度紅利、利息,招攬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提供資金,違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自102年起至
000年0月間止,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達1億7,675萬6,500元,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二人於本案均屬主導地位,共同指示子女及前女婿配合參與,且為全部資金之最終收受者,對於本案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詳後述),就本案應負最重之責任;又被告二人迄今仍否認犯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並未積極與受損之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等尚知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且於本案起訴前就大部分被害人有陸續依約給付紅利、利息或返還本金之情形,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未如形式上吸金總額之鉅,目前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詳後述);兼衡被告庚○○前除了早年曾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
拘役或罰金刑外,未曾受其他刑之宣告,被告子○○則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本案三家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曾從事營造業,現為臨時工,1日薪資約1,500至2,000元,並領取老人津貼,已婚且育有含被告己○○、壬○○在內之6名子女,與被告子○○、己○○同住(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本院卷三第385頁),以及被告子○○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本案三家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目前無業,倚賴配偶賺錢維生,已婚且育有被告己○○、壬○○2名子女(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本院卷三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2、被告壬○○、J○○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J○○參與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坦承其參與行為,犯後態度欠佳,被告J○○於本院則已坦承參與行為,犯後尚知悔悟;惟念其等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二人係受父母(岳父母)之指示而配合行事,並未參與設計、擬定招募資金方案之核心事項,對於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也沒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卷內亦無明確證據可認其二人參與本案有從中獲利,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庚○○、子○○輕微;並考量被告壬○○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上佳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離婚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被告J○○照顧養育,現與再婚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本院卷四第104頁),以及被告J○○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與母親、兒子同住,現從事擔任倉管工作,每月收入未達3萬元,每月須負擔房貸約2萬6,000元(見原審卷六第302頁、本院卷三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
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
駁回上訴時,當然得
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壬○○、J○○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壬○○、J○○參與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其等本案所為並非具有反社會道德倫理之犯罪類型,而係違反國家為金融監管行政目的所為之禁止規範,且其二人行為時均不知所為係法所不容,並無法敵對意識,雖非無法避免而仍應負刑事責任,仍可見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復考量其二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J○○目前從事倉管工作,被告壬○○為照顧子女而無工作,其二人離婚後須努力維繫其各自家庭生活,堪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壬○○、J○○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壬○○、J○○應於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20萬元,及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二人於支付公庫金額、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再者,若被告壬○○、J○○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對犯罪所得採
義務沒收主義,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免國家與民爭利,及對同一犯罪行為人雙重追討,復以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追徵之條件。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嗣鑑於銀行法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為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因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時,將已不再適用之原第136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基此,修正後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為
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反使行為人繼續保有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
相悖。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庚○○於調詢時供稱:我和子○○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支付投資人紅利、利息及地下錢莊利息,並沒有藏匿在任何地方等語在卷(見調卷二卷第457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就其實際管理運用本案吸收資金乙節予以是認。又被告子○○於調詢時供稱:宗佑長照中心、上佳長照中心及大佳長照中心等三家老人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我及我先生庚○○,合夥資金及借貸資金都是由我與庚○○在處理運用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14、19頁),核與被告庚○○上開供詞相符。佐以被告己○○於調詢時供稱:招募資金及借貸之款項如何應用及管理,是由我父母負責等語(見他卷二第53頁);被告壬○○於調詢、偵訊時供稱:宗佑長照中心、上佳長照中心及大佳長照中心等三家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我父親庚○○及我母親子○○,財務是庚○○、子○○一起負責,庚○○或子○○會將投資或借貸之現金拿給我,要我拿去銀行辦理現金存款等語(見他卷七第126頁、偵卷一第128頁);被告J○○於調詢、偵訊時供稱:宗佑長照中心、上佳長照中心及大佳長照中心等三家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都是庚○○及子○○,主要是由庚○○、子○○負責招攬民眾投資,庚○○及子○○收受投資客資金或借款資金後,都會指示我與我太太壬○○去存入三間長照中心的銀行帳戶內,或是領出來去存入指定帳戶供開出支票軋票等語(見他卷二第78頁、偵卷一第539頁);上開三人之供詞亦可與被告庚○○、子○○前揭供詞相互勾稽無違。是由被告5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係由被告庚○○、子○○擁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至於被告壬○○、J○○雖與其二人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惟對於本案非法吸金所得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無明確證據可證其等二人就本案各該投資或借貸款項獲有相應之報酬,又其等二人原即於三家長照中心任職,雖領有工作薪資,亦係其等就所負責長照中心事務之勞務報酬,非可直接視為本案犯罪所得,準此堪認被告壬○○、J○○就本案並無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庚○○、子○○共同沒收、追徵,由其二人平均分擔之。
4、承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借款金額,係被告
庚○○、子○○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依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已給付予被害人之紅利、利息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先予扣除,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經查,被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具狀主張本案已返還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投資人、借款人之金額(參照109年5月22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暨所附「投資已取回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2頁),另偵查中扣案之「債權人明細」(影本見調查卷一第271至323頁),係由被告庚○○、子○○自行製作,並於107年6、7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提出,亦據被告庚○○、被告子○○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調卷二第480頁、他卷二第15、20、21、40頁、偵一卷第595、603頁),由於上開「投資已取回一覽表」及「債權人明細」所載給付紅利、利息或本金情形,並未檢附相關給付憑據以為
佐證,如未經債權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借款人確認核實,自不能逕予採信為真。根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或原審之證詞,如與被告等人主張(即「投資已取回一覽表」或「債權人明細」)已返還之金額相符時,自無疑義;惟如被告主張之已給付利息、紅利或本金數額與被害人之證詞不符時,如何認定被告等人已返還之金額並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此節應參照前述沒收之立法目的及採證原則予以認定,亦即除被告等人已提出相關返還證據釋明外,就被害人證述已領得之金額較多者,因被害人對於自身權益知之甚明,其所述自可採信,本院即採被害人所述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列已返還金額;就被害人證述已領得之金額較少者,被告既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釋明其所主張之返還情形,即應以被害人所述之已領得金額為準;就被害人證述確有收到利息、紅利或本金,惟確切金額不復記憶,復未否認被告等人之主張為真者,即以被告主張之已返還金額為準。茲依上開認定標準說明本院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之金額
(即附表一「已返還金額」欄所載)及據以認定應沒收之金額(即附表一「應沒收金額」欄所載)如下:
⑴地○○: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地○○已經領得68萬元之紅利(調卷一第286頁),地○○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四第72、73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地○○處取得之金額為800萬元,故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732萬元。
⑵乙○○: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乙○○已經領得123萬元之紅利(調卷一第278頁),乙○○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四第95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乙○○處取得之金額為200萬元,故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77萬元。
⑶酉○○: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酉○○已經領得1,683萬元(調卷一第276頁),酉○○於原審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09至110頁),而被告等人從酉○○處取得之金額為2,550萬元,故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867萬元。
⑷B○○: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B○○已經領得1,907萬元(調卷一第300頁),而B○○於調詢陳述其投資、出借之款項一共為2,200餘萬元,僅取回約1,800萬元,其中610萬元是106年間被告庚○○、子○○所借等語(見調卷一第127頁),於偵訊中則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於原審則表示已經不記得相關投資或借款之經過,相關單據都已經銷毀等語(原審卷四第372頁),而本案檢察官依卷證起訴被告等人從B○○處非法吸金取得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僅為106年間起之借款610萬元,故本院審認應再對被告庚○○沒收之數額,應以610萬元為上限,而B○○所陳自被告被告等人處取回金額既然已經遠逾該數目,復無證據可認為就此部分尚有未返還之款項,故針對B○○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⑸宇○○:依照債權人明細及投資已取回一覽表之記載,被害人宇○○已經領得共計2,813萬元之款項(1,722萬+1,091萬,調卷一第287頁、原審卷一第249頁),而宇○○於原審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82頁),堪信為真,則被告等人返還宇○○之金額既已超過向其收取之2,400萬元,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情,故針對宇○○部分即毋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⑹癸○○: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癸○○(不分利息、本金)已經領得1,312萬5,000元(調卷一第295頁),癸○○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六第30頁),堪信為真,則被告等人返還癸○○之金額既已超過向其收取之1,300萬元,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情,故針對癸○○部分即毋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⑺H○○: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H○○已經領得共計476萬元之款項(投資部分228萬元+借款部分248萬元,見調卷一第294頁),而H○○於108年11月20日陳述書陳報投資部分已領回236萬元紅利,借款部分已領回252萬元利息及100萬元本金,合計588萬元(偵卷一第471至473頁),依照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即以H○○所陳已領得合計588萬元紅利、利息、本金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等人向H○○收取700萬元尚未返還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2萬元。
⑻I○○: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I○○已經領得122萬5,000元(調卷一第293頁),核與依I○○於調詢陳述第一、二筆金額各領得110萬元、12萬5,000元之紅利、利息等語相符(調卷二第286-28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I○○處取得之金額為200萬元,故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77萬5,000元。
⑼A○○: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A○○已經領得234萬元(調卷一第292頁),A○○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9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A○○處取得之金額為250萬元,故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16萬元。
⑽戊○○:投資已取回一覽表記載被害人戊○○已經領回1,550萬元(不分利息、本金,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戊○○於調詢也表示已經領回1,470萬元之本金,並且有額外賺到一些利息等情(調卷二第324至326頁),又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拿回來的錢?)不記得,我有陸陸續續拿回我的投資」等語(原審卷四第38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信,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等人所主張之金額認列尚餘未返還戊○○之金額,則就被告等人本案向戊○○取得之1,570萬元,扣除已經返還之1,550萬元,剩餘20萬元為應沒收之數額。
⑾F○○:債權人明細雖記載被害人F○○僅領得42萬元(調卷一第296頁),惟據F○○於調詢陳述:「我從106年1月至107年6月的利息支票都有兌領成功(共18張,19個月利息,第1個月先扣現金),直到107年7月21日到期的支票就跳票了,我只收到利息57萬元」等語(調卷二第422至423頁),並提出該未獲兌現之支票為證(見調卷二第427頁),並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全部收了幾次利息?)…,如同於調詢中所述」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398頁),依照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即以F○○所陳已領得57萬元利息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等人向F○○收取97萬元尚未返還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
⑿G○○:債權人明細及投資已取回一覽表均未記載已給付予被害人G○○利息或本金之情形,而被告等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從G○○處收取之款項數額以及約定之利息均不爭執,亦即被告等人向G○○處先借得125萬元並持續給付利息,最後在107年6月所借得之30萬元則未及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則依照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利息給付方式,被告等人從104年至000年0月間均按月給付2%之利息,總計有42個月,亦即給付了84%之借款金額給G○○,而G○○於原審亦表示認同此項計算方式(原審卷六第38頁),且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亦予是認(原審卷六第39頁、本院卷二第25頁),故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尚未返還之金額為125萬元部分的16%,加上完全未清償或給付利息的30萬元,亦即尚餘50萬元為應沒收之數額(125萬×16%=20,20萬+30萬=50萬)。
⒀辛○○: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辛○○已經領得307萬5,000元(調卷一第299頁),投資已取回一覽表則記載被害人辛○○已經領得319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而辛○○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庚○○說你有拿回319萬5,000元?)我沒有去算,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365頁),並未否定被告等人之主張為真。審酌投資已取回一覽表並未敘明如何計算返還之金額,相較之下,債權人明細就辛○○部分列載各筆資金給付紅利、利息或本金支票之兌現張數,所為記載自然較可信。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即以被告等人提出債權人明細之記載核算已返還予辛○○之金額為307萬5,000元,認定被告等人向辛○○收取850萬元尚未返還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42萬5,000元。
⒁黃○○: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黃○○已經領得超過其投資之300萬元(不分利息、本金,調卷一第277頁),黃○○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五第260頁),堪信為真,則被告等人已經返還黃○○之總額既然已逾該數目,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情,故針對黃○○部分即毋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⒂D○○: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D○○已經領得103萬4,000千元(調卷一第306頁),D○○於調詢時亦認同此項金額(調卷二第22至23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D○○處取得之金額為550萬元,故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446萬6,000元。
⒃丁○○:投資已取回一覽表記載被害人丁○○已經領得191萬5,000元(64萬元+127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251頁),丁○○於原審亦認同此項金額(原審卷六41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丁○○處取得之金額為750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558萬5,000元。
⒄辰○○: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原審證稱其僅取回第一期的紅利4萬5,000元(原審卷五第187頁),被告等人對林獻章所主張之此項金額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五第190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辰○○處取得之金額為120萬元,故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115萬5,000元。
⒅E○○:依債權人明細、投資已取回一覽表之記載,被害人E○○已領得42萬元或44萬元紅利,惟證人E○○於調詢及原審均證稱其取得紅利48萬元(原審卷五第192至193頁、調卷二第115頁),依照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即以E○○所陳已領得48萬元紅利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等人向E○○收取150萬元尚未返還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2萬元。
⒆寅○○: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寅○○已經領得86萬元(調卷一第282頁),寅○○於原審亦認同此項金額(原審卷五第273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寅○○處取得之金額為200萬元,故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114萬元。
⒇巳○○:債權人明細及投資已取回一覽表雖記載被害人巳○○已經領得12萬元(調卷一第311頁、原審卷一第251頁),惟巳○○於偵訊中證稱僅取回2至4萬元之紅利等語(他卷一第157頁),亦即否認被告等人上開主張為真,於原審則經通知未到庭。被告等人既未提出有給付巳○○紅利達12萬元之證據,自不能逕予採信,本院即應以巳○○所稱至多領得4萬元紅利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等人向巳○○收取50萬元尚未返還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萬元。
甲○○: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甲○○已經領得40萬元(調卷一第322頁),甲○○於原審亦認同此項金額(原審卷五第17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甲○○處取得之金額為100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60萬元。
玄○○:被告等人於原審均表明從玄○○處取得之款項分文未償等語(原審卷五第286頁),核與證人玄○○當庭所證相符(同上卷第281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50萬元,故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即為50萬元。
亥○○:被告等人於原審均表明從亥○○處取得之款項分文未償等語(原審卷六第177頁),核與亥○○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卷六第17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40萬元,故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即為40萬元。
午○○:證人午○○於原審證稱其僅取回20萬元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五第283頁),被告等人對證人午○○所主張之此項金額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五第293頁),堪信為真,故證人午○○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70萬元,就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50萬元。
卯○○:證人卯○○於原審證稱其取回約28%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五第385頁),被告等人對證人卯○○所主張之此項金額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五第386頁),故證人卯○○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105萬元,則被告等人已經返還卯○○之金額應為29萬4,000元(105萬×28%=29.4萬),故就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75萬6,000元。
丑○○:證人丑○○於原審證稱其於出借款項時就已預扣1萬2,000元之利息,
嗣後又取得4,000元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五第248頁),並有被告等人提出經丑○○已簽名領取利息4,000元之支出證明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7頁),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對證人丑○○所陳述之上開金額也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五第248頁、本院卷二第25頁) ,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向被害人借款之金額為20萬元,故就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18萬4,000元(即20萬-1萬2,000-4,000)。
天○○:證人天○○於原審固然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稱,你有收回15萬元的利息?)我發現我沒有收回15萬元這麼多的利息」、「(檢察官問:妳一共收回多少錢的利息?)我不識字,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妳收利息至什麼時候?)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六第57頁),否定其調詢中所稱「收回約15萬元之利息」等語(筆錄第2 頁),但其於原審也表示「不知道自己確切收到利息之數額」,故本院認其在107年10月31日製作調詢筆錄(調查卷二第208頁),遠比000年00月間之原審審理
期日更接近其收取利息之時間許多,應以其於調詢中所述較為可信,而被告等人對於天○○於調詢之上開陳述並未爭執,也未提出自己主張的數額,故本院認應以該金額認定被告等人已返還之數額,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45萬元,則就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30萬元。
申○○:投資已取回一覽表雖記載已返還被害人申○○4萬元(原審卷一第251頁),而證人申○○於原審亦先證稱其只收到、兌現兩張各2萬元之支票等語(原審卷六第62頁),然其於調詢中證稱共收到6張面額各為2萬元之支票,兌現其中4張共計8萬元等語(調卷二第215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也不否認其共收到6張被告等人給付利息(面額各為2萬元)之支票,有些支票沒有兌現,因為沒有向銀行提示,故沒有退票理由單等情(同上卷第67頁),參酌證人申○○既然於調詢及原審中均證稱有收到6張被告等人給付利息之支票,但於調詢中明確陳稱兌現4張,僅有2張退票,而其接受調詢之時間為107年11月1日,遠比原審於000年00月間審理期間更接近案發時,衡情其記憶應該較為可信,故應認被告等人已經返還申○○之金額為8萬元,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50萬元,故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42萬元。
戌○○:投資已取回一覽表記載已返還戌○○之金額為590萬6,000元(林秀鳳代償之100萬元+被告已經支付之利息140.6萬元+房屋拍賣所得款「約」3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被告等人並提出經戌○○簽名之支出證明單及ATM轉帳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39至551頁);而證人戌○○於原審證稱林秀鳳確有代償100萬元,且其透過拍賣被告庚○○所有之房屋獲償308萬元而非3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389頁),並提出108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見他七卷第223至225頁)、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五第451至452頁),說明就本案借款領得利息12萬9,000元(第一個月利息,即983萬6,500元×年利率15%÷12月)、91萬3,000元(即借款420萬元部分,於107年6月18日收受40萬元利息;借款415萬5,000元部分,於同年6月27日、28日收受20萬元、23萬元,合計43萬元之利息;就借款87萬1,500元部分,於000年0月間收受利息8萬3,000元)。關於雙方就拍賣房屋獲償數額之主張不符部分,因被告等人既僅稱「約」350萬元,復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應以被害人戌○○之證詞為據,而以308萬元認列返還金額。就本案借款已給付利息之數額,因被告等人提出107年6月20日支出證明單記載「支付利息43萬開票抽」、「(6/27付20萬、6/28付23萬),同年6月27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利息支出20萬元」、「尚欠23萬」,同年6月28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利息支出(支票取回)23萬元」,可見107年6月20日支出證明單記載以支票給付利息43萬元,係於6月27日、28日支付20萬元、23萬元,並抽回6月20日之付款支票,自不能重複認列43萬元;另戌○○陳明000年0月間未收錢先簽收據8.3萬元,事後領到現金3.3萬元而多簽一張3.3萬元收據,另收到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8.3萬元,對照被告等人提出之萬3,000元支出證明單確未記載日期,3萬3,000元支出證明單則有記載107年7月5日,並有107年7月10日轉帳3萬元之ATM交易明細為佐,堪信戌○○之陳述為真,自不能將8萬3,000元及3萬3,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一併計算,僅能認列一筆8萬3,000元之利息支出;是以,被告等人就本案借款支付戌○○之利息為103萬5,900元(即12萬9,000元+91萬3,000元),亦堪認定,被告等人主張係140萬6,000元,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至於戌○○於原審證稱另於107年5月10日借款予被告庚○○200萬元,針對此筆借款有拿回16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8、389頁),因戌○○於偵查中未曾證述有此情事,且未提出如借據、擔保票據等相關證據為憑,難認該筆200萬元與本案有何關聯,則其所述就該筆200萬元已取回168萬元乙事,自無從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敘明。準此,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已返還戌○○之金額合計511萬5,900元(即100萬+103萬5,900元+308萬),故被告等人向戌○○收取983萬6,500萬元尚未返還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72萬600元。
宙○○:投資已取回一覽表雖記載已返還戌○○之金額為838萬元,惟證人宙○○於原審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你已經領回854萬5,000元?)是」、「(辯護人問:債權人名冊記載你領回的金額是838萬元,這個金額是對的?還是是854萬5,000元是對的?)因為我自己有做紀錄,應該是854萬5,000元,我在調查局講的金額是對的」等語(原審卷五第344頁),核與其於調詢中所述:「我已經拿回854萬5,000元」等語一致(見偵卷一第238頁),堪信屬實,故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已返還宙○○之金額為854萬5,000元,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1,100萬元,則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245萬5,000元。
C○○: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C○○已經領得36萬元(調卷一第285頁),C○○於原審亦認同此項金額(原審卷五第356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等人從C○○處取得之金額為300萬元,故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264萬元。
丙○○:債權人明細記載被害人丙○○已經領得1,170萬元(不分利息或本金,調卷一第312頁),被告等人並提出經丙○○簽名領取利息共計1,164萬元之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53至583頁),而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債權人明細時,並未否定該記載(偵卷一第40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表明對債權人明細記載已領得利息1,170萬元無意見(原審卷六第189頁),堪信被告等人上開主張可採,則被告等人已經返還丙○○之金額既然已逾向其收取之1,010萬元借款,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情,故針對丙○○部分毋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子○○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己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本院認定被告庚○○、子○○尚保有附表一「應沒收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庚○○、子○○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庚○○、
己○○、J○○經
搜索扣押之物品(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調查卷三第25至41、49至55頁),均非
違禁物,其中與本案借款、投資相關之契約、借貸資料、債權人明細等物品,乃屬證據性質,縱係供被告庚○○、子○○、壬○○、J○○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亦因本案查獲後已無從再利用
作為犯罪之可能,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其餘扣押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己○○部分
一、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禁止錯誤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己○○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故意,而與被告庚○○、子○○、壬○○、J○○等人就附表二所示招攬資金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己○○本案所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
三、然而,被告己○○有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63),其「知覺推理」與「處理速度」表現不佳,內部能力發展不勻稱,整體適應功能屬非常低下程度,於各生活適應層面皆明顯落後於同齡者,社會領域方面僅可與他人有簡單社交對話等情,有高醫所為鑑定結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所),辯護人乃據此主張被告己○○於行為時不知道參與本案向附表二所之人收受資金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紅利、利息係屬違法,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判處無罪。經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禁止規範,並非反社會道德倫理之自然犯,就一般人而言,其違法性並非普遍皆知。由於借錢給付利息及投資給付利潤,均係社會生活常見之締約行為,一般情況下並非法所不許,上開銀行法規範係針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邀約投資、借款或使成為股東等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者予以禁止,衡情須為法律專業人士或與金融產業有相關接觸者,較有可能確知此項禁止規範。被告己○○既為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63)之人,其學歷為高職機械製圖系畢業,成年後於本案三家長照中心從事庶務性工作,已如前述,並無證據可認其有接觸金融業務之相關經歷,衡情確有不知上開禁止規範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之可能性存在。又審酌被告己○○於案發期間在三家長照中心工作,且身為大佳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乃聽從實際負責人即其父母即被告庚○○、子○○之指示,配合於契約書、擔保本票、支票上簽名而代表大佳長照中心簽約或簽發票據,惟非由其負責與被害人商討約定利率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被告庚○○、子○○共同收受之資金,係由被告庚○○、子○○用於建設營運三家長照中心及支應約定之利息、紅利,並曾經長期依約給付紅利、利息及返還本金,尚無藉此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情事,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己○○基於信賴雙親合法經營長照中心而參與本案犯行,辯護人主張被告己○○當時不知所參與本案行為乃法所不許,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欠缺違法意識,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整體適應功能低下,其判斷能力未若一般常人,又自小依附於父母生活乃至於成年工作,實難苛求其對外主動諮詢、探詢其參與本案行為之適法性,且其智力程度能否理解該禁止規範之處罰範圍,亦屬有疑,則其欠缺本案之違法性認識,應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本案參與行為須共同負責,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惟所舉相關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其行為時具有違法性認識。承上所述,被告己○○行為時欠缺違法意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既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原審即主張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理解能力較低,主張應有刑法第16條或同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五第167頁),並提出高醫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48頁),惟原審就此未置一詞,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且遽以判處被告己○○有罪,顯有違誤。被告己○○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書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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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12萬5,000元 (原審誤認係1,31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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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22萬5,000元 (原審誤認係117萬5,000元) | 77萬5,000元 (原審誤認係8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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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07萬5,000元 (原審誤認係271萬5,000元) | 542萬5,000元 (原審誤認係578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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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11萬5,900元 (原審誤認係590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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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投資/借貸之經過 【年化報酬率,即IRR】 《投資人/貸款人或相關證人之證詞出處》 | |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 、36%〉之紅利邀約投資,於107年1月14日地○○與被告己○○、庚○○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23.01%】 《調卷一P201-205、他卷五P7、111-117、123、偵一卷P173-176、原審卷四P70-90》 | 107年1月16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及子○○。 | 1.107年1月14日 隱名合夥契約書。 2.被告己○○107年1月14日簽發之50萬元本票。 【調卷一P207-209、他卷三P19】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 、36%〉之紅利邀約投資,於107年1月30日地○○與被告己○○、庚○○簽訂10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23.01%】 《同上》 | 1.107年1月19日匯款80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107年1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庚○○及子○○。 | 1.107年1月30日10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2.107年1月19日80萬元匯款單。 3.被告己○○107年1月29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 【調卷一P215-217、他卷三P99】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 、36%〉之紅利邀約投資,於107年1月30日地○○與被告己○○、庚○○簽訂5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23.01%】 《同上》 | 1.107年1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庚○○及子○○。 2.107年2月6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庚○○及子○○。 3.107年2月6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己○○帳戶。 | 1.107年1月30日5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2.地○○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摺轉帳5萬元明細。 3.被告己○○107年1月29日簽發之50萬元本票。 【調卷一P211-213、他卷三P185】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 、36%〉之紅利邀約投資,於107年2月21日地○○與被告己○○、庚○○簽訂10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23.01%】 《同上》 | 地○○於107年2月21日在高雄市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J○○。 | 1.107年2月21日10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2.被告己○○106年2月21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發票年份應為107年,疑誤植為106年)。 【調卷一P219-221、他卷三P269】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 、36%〉之紅利邀約投資,於107年3月1日地○○與被告己○○、庚○○簽訂5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23.01%】 《同上》 | 地○○之妻歐易慈於107年2月26日在高雄市交付50萬元現金予J○○。 | 1.107年3月1日5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2.被告己○○107年3月1日簽發之50萬元本票。 【調卷一P223-225、他卷三P355】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36%〉之紅利邀約投資,於107年3月12日地○○與被告己○○、庚○○簽訂45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23.01%】 《同上》 | 地○○委託友人盧俊男於107年3月12日在屏東市台新銀行屏東分行交付450萬元現金予被告J○○及庚○○。 | 1.107年3月12日45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2.被告己○○107年3月12日簽發之450萬元本票。 3.盧俊男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提領468萬元現金之明細。 【調卷一P227-229、他卷四P17、19】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月利率5%)之紅利邀約投資,於104年9月12日乙○○與被告壬○○、庚○○簽訂50萬元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37.19%】 《調卷一P159》 | 乙○○於104年9月12日在屏東市上佳辦公室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子○○。 | 1.104年9月12日50萬元合夥契約書。 2.104年9月12日被告J○○簽發之50萬元本票。 【調卷一P159-161、171】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月利率5%)之紅利邀約投資,於105年7月1日乙○○與被告己○○、庚○○簽訂50萬元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27.15%】 《調卷一P153-158、他卷五P117-119、原審卷四P90-105》 | 乙○○於105年7月1日在屏東市大佳長照中心辦公室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子○○。 | 1.105年7月1日 50萬元合夥契約書。 2.105年7月1日被告己○○簽發之50萬元本票。 【調卷一P163-165、171】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月利率5%)之紅利邀約投資,於105年9月23日乙○○與被告己○○、庚○○簽訂100萬元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27.15%】 《同上》 | 乙○○於105年9月23日在屏東市大佳長照中心辦公室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子○○。 | 1.105年9月23日100萬元合夥契約書。 2.105年9月23日被告己○○簽發之100萬元本票。 【調卷一P167-169、171】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3%、5%、6%〈即年利率24%、36%、60%、72%〉(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月利率3%、6%)之紅利邀約投資,104年7月20日酉○○與被告壬○○、庚○○簽訂750萬元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34.95%】 《調卷一P67-71、他卷九P7-9、偵一卷393-397、原審卷一P210、原審卷二P105-120》 | 酉○○於104年7月20日電匯750萬元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104年7月20日750萬元合夥契約書。 2.酉○○於104年7月20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匯款750萬元之匯款單。 【調卷一P75-77、73】 |
| | | 被告庚○○及子○○以月利率2%、4%、6%、7%〈即年利率24%、48%、72%、84%〉(起訴書及原審誤載月利率5%,漏載月利率4%、6%、7%)之紅利邀約投資,於05年1月28日酉○○與被告己○○、庚○○簽訂1800萬元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31.54%】 《同上》 | 1.酉○○於105年1月8日電匯1150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酉○○於105年1月27日電匯650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105年1月28日1800萬元合夥契約書。 2.酉○○於105年1月8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150萬元之匯款單。 3.酉○○於105年1月27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匯款650萬元之匯款單。 4.105年1月15日被告己○○及庚○○簽發之1800萬元本票。 【調卷一P79-81、73、83】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6年間,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利息,向B○○借貸。 《調卷一P125-128、他卷一P113-117、原審卷四P361-379》 | B○○於106年間在屏東縣長治鄉宗佑長照中心,陸續交付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現金予庚○○。 | 1.被告子○○簽發之106年11月20日100萬元擔保本金之支票。 2.被告子○○簽發之107年5月15日100萬元擔保本金之支票。 3.被告壬○○簽發之107年10月3日50萬元擔保本金之支票。 4.被告己○○簽發之107年10月8日100萬元擔保本金之支票。 5.被告己○○簽發之107年10月15日100萬元擔保本金之支票。 6.被告己○○簽發之107年10月25日50萬元擔保本金之支票。 7.被告己○○簽發之107年10月25日60萬元擔保本金之支票。 8.被告子○○簽發之108年5月31日50萬元擔保本金之支票。 【調卷一P129-133】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利息多次邀約宇○○借貸款項,合計借貸金額2400萬元。 《調卷一P33-41、偵卷一P385-389、原審卷一P210、原審卷五P178-185》 | 1.宇○○之妻陳文娟於107年3月31日電匯145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宇○○於107年4月16日電匯289萬9000元至上述同一帳戶。 3.宇○○之妻陳文娟於107年5月31日電匯123萬8000元至上述同一帳戶。 4.宇○○之妻陳文娟於107年5月22日電匯90萬7650元至上述同一帳戶。 5.宇○○於107年5月30日電匯151萬1000元至上述同一帳戶. 6.陳文娟於107年6月5日電匯186萬8000元至上述同一帳戶。 7.陳文娟於107年6月11日電匯176萬元至上述同一帳戶。 | 1.宇○○於106年5月11日與被告庚○○、己○○簽立之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 2.陳文娟於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11日匯款之5張匯款單。 3.宇○○於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30日匯款之2張匯款單。 4.106年5月11日被告己○○及庚○○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 5.106年10月24日被告己○○簽發之500萬元本票。 6.107年5月10日被告己○○簽發之50萬元本票。 7.被告子○○分別於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5日簽發之擔保本金支票。 8.被告庚○○、子○○製作之「債權人明細」(103年1月3日起之借款)。 【調卷一P47-65、287】 |
| | | 被告庚○○及子○○於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月利率3%)之紅利邀約癸○○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37.19%】 《調卷二P245-248、他卷八P249-253、257、原審卷一P213、原審卷六16-30》 | 由癸○○或其子汪國閔陸續電匯500萬元至被告己○○、壬○○及子○○帳戶。 | 1.103年5月29日癸○○與被告庚○○、壬○○簽訂500萬元合夥契約書。 2.被告庚○○及壬○○於103年5月29日簽發之500萬元本票。 【調卷二P259-263】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4年6月至106年7月月間,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之利息多次邀約癸○○借貸款項,合計借貸金額80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1900萬元)。 《同上,癸○○於原審證稱借款利率為2%或3%,見原審卷六P22,故以有利於被告之2%認列》 | 1.癸○○之子汪國閔於 104年6月23日電匯97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汪國閔於105年11月3日電匯194萬元至上述同一帳戶。 3.汪國閔於106年4月20日電匯194萬元至上述同一帳戶。 4.汪國閔於106年5月22日電匯98萬5000元至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汪國閔於106年7月11日電匯194萬元至上述同一帳戶。 | 汪國閔於 104年6月23日、105年11月3日、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11日匯款之5張匯款單(合計約777萬5000元,因先行扣除利息,實際借貸金額為800萬元)。 【調卷二P249-253】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3年7月、105年2月,以月利率2%、2.5%、3%、5%、7%、8%〈即年利率24%、36%、60%、84%、96%〉(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月利率2%、3%、7%、8%)之紅利邀約H○○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37.82%、29.59%】 《調卷二P265-268,及證人未○○(H○○之配偶)之證詞,見偵卷一P463-467、原審卷一P212》 | H○○於103年7月現金交付100萬元予庚○○;105年2月投資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資金。 | 1.103年7月17日H○○與被告庚○○、己○○簽訂100萬元合夥契約書。 2.被告庚○○及己○○於103年7月17日簽訂之100萬元本票。 3.105年2月3日H○○之配偶未○○代表H○○與被告庚○○、己○○簽訂100萬元合夥契約書。 4.被告庚○○及己○○於105年2月3日簽訂之100萬元本票。 【調卷二P271-273、275-277 】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3年1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之利息邀約H○○借貸款項。 《同上》 | 由H○○、上內工業有限公司、未○○(H○○之妻)名義,電匯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被告子○○於107年7月5日簽發之10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 2.被告子○○於107年7月11日簽發之10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 3.被告壬○○於108年3月1日、108年4月4日分別簽發之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 4.上內工業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104年10月5日、105年7月11日、106年3月1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存款憑條4紙。 5.被告庚○○、子○○製作之「債權人明細」。 6.H○○配偶未○○之陳報狀。 【調卷二P281-283、偵卷一P475、調卷一P294、原審卷一第175頁】 |
| | | 被告庚○○及子○○於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I○○合夥投資。 《調卷二P285-288》 | 由I○○於105年9月1日電匯100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105年9月1日I○○與被告庚○○、己○○簽訂100萬元合夥契約書。 2.I○○於105年9月1日電匯100萬元之匯款單。 【調卷二P291-293、295】 |
| | | 被告庚○○及子○○於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之紅利邀約I○○借貸款項。 《同上》 | 由I○○於107年2月1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告J○○。 | 1.被告J○○於107年2月1日收取I○○100萬元借款之收據1紙。 2.被告壬○○簽發到期日108年2月1日之5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票號BKB0000000〉。 3.被告壬○○簽發到期日108年2月1日之5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票號BKB0000000〉。 【調卷二P297 、301】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之紅利,邀約A○○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37.19%、27.15%】 《調卷二P307-310、他卷八P249-257、原審卷一P212、原審卷五P196-201》 | 102年11月27日A○○匯款100萬元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6年6月7日26萬元電匯至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現金交付74萬元予被告庚○○。 | 1.102年11月28日A○○與被告庚○○、壬○○簽訂100萬元合夥契約書。 2.106年6月8日A○○與被告庚○○、己○○簽訂10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3.A○○於102年11月27日電匯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 4.A○○於106年6月7日電匯26萬元之匯款申請書、A○○同日簽立「已收74萬,尚餘26萬將以電匯方式處理」之字據。 【調卷二P311-317、319】 |
| | | 被告庚○○及子○○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30萬元部分),或月利率2%〈即年利率24%〉(20萬元部分)之利息,邀約A○○借貸款項。 《同上》 | | 1.被告子○○於107年6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 2.被告壬○○於107年6月29日簽發之2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 【調卷二P321 】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2年1月至106年6月月間,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之紅利,邀約戊○○合夥投資,並由戊○○之妻張寶鳳,與被告庚○○、壬○○簽訂合夥契約書。 【年化報酬率37.19%、27.15%】 《調卷二P323-327、偵卷一P485-489、原審卷四P379-394》 | 1.由戊○○或張寶鳳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5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匯款100萬元、80萬元、150萬元、55萬元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由戊○○或張寶鳳分別於102年8月16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 12月24日、103年10月 22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 11月6日、103年11月 21日、104年1月19日,匯款或存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94萬元、56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由戊○○分別於103年 3月10日、103年6月23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102年8月15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壬○○簽訂1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2.102年10月28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壬○○簽訂1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3.103年6月28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壬○○簽訂1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4.103年10月23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壬○○簽訂1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5.103年11月10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壬○○簽訂1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6.103年11月21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壬○○簽訂1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7.104年1月30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壬○○簽訂3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8.104年6月26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壬○○簽訂3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9.106年2月3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己○○簽訂1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10.106年6月8日張寶鳳與被告庚○○、己○○簽訂12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11.戊○○或張寶鳳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5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匯款之匯款單。 12.戊○○或張寶鳳分別於102年8月16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6日、 103年11月21、104年1月19日,匯款或存款之匯款單或存款單。 13.被告壬○○及庚○○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28日、103年6月23日、 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31日、104年6月26日簽訂之擔保本金本票。 14.被告己○○分別於106年2月3日、106年6月8日簽訂之擔保本金本票。 【調卷二P333-371、373-379 、381-389】 |
| | | 被告庚○○及子○○於000年00月間,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利息,邀約F○○借貸款項。 《調卷二P421-423、他卷八P249-257、原卷一P213、原審卷四P394-405》 | 105年11月19日由F○○自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匯款97萬元至被告庚○○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 | 1.F○○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2.被告子○○簽發到期日106年11月21日之10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 3.被告壬○○簽發到期日107年7月21日之3萬元利息支票。 【調卷二P425-427】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之利息,邀約G○○借貸款項。 《調卷二P401-404、他卷八P249-253、257、原審卷一P210-211、原審卷六P31-38;及證人周紛(G○○之配偶)之證詞,見他卷八P249-253、257》 | 由G○○之配偶謝周紛於104年起至107年初陸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子○○或J○○計125萬元;107年6月再交付30萬元予被告庚○○及子○○。 | 被告子○○於107年間分別開具之3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萬元、5萬元及50萬元等擔保本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調卷二P407-419】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利息,邀約辛○○借款650萬元;及於105年12月5日、12月26日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之紅利,邀約辛○○合夥投資各100萬元。 【合夥投資之年化報酬率27.15%】 《調卷二P429-431、他卷八P249-253、257、原審卷一P211、原審卷五P364-374》 | 由辛○○分別於105年 11月21日、105年12月5日、105年 12月26日、106年2月16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27日各電匯97萬元、100萬元、97萬元、97萬元、97萬元(17萬元+80萬元2筆)、97萬元、97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30日分2次各交付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 | 1.105年12月辛○○與被告庚○○、己○○簽訂100萬元合夥契約書(105年12月5日投資)。 2.辛○○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16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27日各電匯97萬元、100萬元、97萬元、97萬元、97萬元(17萬元+80萬元 2筆)、97萬元、97萬元之匯款單。 3.被告己○○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6年12月26日簽發各100萬元之擔保本金本票。 4.被告子○○簽發到期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4月17日各10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 5.被告己○○簽發到期日107年2月16日、107年4月25日、106年7月27日各10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 6.被告壬○○簽發到期日108年4月18日、同年5月31日之50萬元、10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 【調卷二P433-435、437-453 】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3.6%、4%、5%、7%〈即年利率43.2%、48%、60%、84%〉之紅利,邀約黃○○合夥投資25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月利率4%、5%、7%);50萬元借款部分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邀約黃○○借款。 【合夥投資之年化報酬率41.19%、54.56%、50.14%、40.55%、44.51%】 《調查卷一P34、調卷二P3-6、偵卷○000-000、原審卷五P258-273》 | 黃○○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及子○○。另電匯50萬元至被告J○○帳戶;107年4月1日拿現金50萬元給被告J○○。 | 1.104年4月10日黃○○與被告庚○○、壬○○簽訂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2.104年8月5日黃○○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3.105年6月7日黃○○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4.105年6月7日黃○○之妻游林淑真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5.106年4月5日黃○○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6.被告己○○於104年8月6日、106年4月5日簽發之各50萬元擔保本金本票。 7.被告J○○於104年4月10日、105年6月7日簽發之50萬元、100萬元擔保本金本票。 8.被告J○○於107年4月1日書立之50萬元借據。 【調卷二P7-16、17-18、19】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5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以每100萬元投資滿6年可領回240萬元〈 即年利率40%〉,繼以以每100萬元投資滿8年可領回276萬元〈即年利率34.5%〉,先邀約D○○合夥投資,嗣投資款改為借貸款項。 《調查卷二P21-23、原審卷五P249-258》 | 1.由D○○分別於105年 12月13日、106年3月3日、106年4月5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 2.由D○○或其妻許秀月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7月17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 12月13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 1.107年2月28日D○○與被告庚○○、子○○、壬○○、己○○簽訂45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 2.D○○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3月3日、106年4月5日匯款各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匯款單。 3.D○○或其妻許秀月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7月17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匯款單。 【調卷二P25-29】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之紅利,邀約丁○○合夥投資300萬元;及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利息借貸款項450萬元。 【合夥投資之年化報酬率27.15%】 《調查卷二P31-35、他卷六P129-135、原審卷六P39-50;及證人李淑涓(丁○○之配偶)之證詞,見偵一卷P183-187、197-201、他卷六P129-135;及證人李佳芳(丁○○之女兒)之證詞,見他卷六P129-135》 | 1.由丁○○及其配偶林淑涓、友人C○○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22日匯款各 117萬元、 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97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由丁○○在大佳辦公室分二次交付100萬元、5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及子○○。 3.由丁○○之女兒李佳芸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及己○○。 4.由丁○○之女兒李佳芳在大佳辦公室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及己○○。 | 1.105年11月25日丁○○與被告庚○○、己○○簽訂1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 2.106年11月15日丁○○與被告庚○○、己○○簽訂100萬元之隱名合夥契約書。 3.106年12月9日丁○○與被告庚○○、己○○簽訂100萬元之隱名合夥契約書。 4.丁○○及其妻林淑涓、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2月22日各匯款117萬元、30萬元、50萬元、97萬元之匯款單。 5.丁○○友人C○○106年11月16日100萬元匯款單。 6.被告己○○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11月16日簽發各100萬元、100萬元擔保本金本票。 7.被告子○○於106年11月25日簽發之100萬元擔保本金支票。 【他卷六P41-49 、55-59、63-69 】 |
| | | 被告庚○○及子○○於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36%〉之紅利,邀約辰○○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23.01%】 《調卷二P105-108、偵卷一P457-459、原審卷五P186-190》 | 由辰○○於000年0月間以分2次各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己○○及J○○;107年4月19日在潮州鎮的郵局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J○○,再轉交被告庚○○及子○○。 | 1.107年4月12日辰○○與被告庚○○、己○○簽訂12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2.被告J○○於107年4月19日收取辰○○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之收據。 【調卷二P109-111】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5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之紅利,邀約E○○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27.15%】 《他卷一P155-161、調卷二P113-116、原審卷五P191-195》 | 由E○○分別於105年9月6月19日、106年11月3日在上佳及大佳辦公室各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及子○○,合計交付現金150萬元。 | 年9月23日E○○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合夥契約書。 2.106年6月19日E○○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合夥契定50萬元合夥契約書。 3.106年11月3日E○○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合夥契約書。 4.被告己○○分別於105年9月23日、106年6月19日、106年11月3日簽發金額各50萬元擔保本金本票計3紙。 【調卷二P117-129】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5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之紅利,邀約寅○○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27.15%】 《調卷一P34-35、調卷二P91-94、他卷○000-000、原審卷一P210、原審卷五P273-279》 | 由寅○○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19日在上佳及大佳辦公室各交付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現金予被告子○○,合計交付現金200萬元。 | 1.105年7月1日寅○○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合夥契約書。 2.105年9月8日寅○○與被告庚○○、壬○○簽訂100萬元合夥契約書。 3.105年9月19日寅○○以其子何浩遠名義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合夥契約書。 4.被告己○○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5年9月19日簽發之金額各50萬元擔保本金本票計2紙。 5.被告壬○○於105年9月8日簽發之金額100萬元擔保本金本票1紙。 【調卷二P95-100、103】 |
| | | 被告庚○○於106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36%〉之紅利,邀約巳○○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29.46%】 《調卷二P131-133、他卷一P155-161》 | 由巳○○於000年0月間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庚○○。 | 1.106年11月10日巳○○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隱名合夥契約書。 2.被告己○○於106年11月9日簽發金額50萬元之擔保本金本票1紙。 【調卷二P135-137】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5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60%〉之紅利,邀約甲○○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27.15%】 《調卷二P139-142、原審卷一P212、原審卷五P168-178》 | 由甲○○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4日在上佳長照中心辦公室各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子○○,合計交付現金100萬元。 | 1.105年9月29日甲○○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合夥契約書。 2.105年10月4日甲○○以其妹江瑜芸名義與被告庚○○、壬○○簽訂50萬元合夥契約書。 3.甲○○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4.甲○○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5.被告己○○於105年9月29日簽發之金額50萬元擔保本金本票1紙。 6.被告壬○○於105年10月4日簽發之金額50萬元擔保本金本票1紙。 7.被告子○○簽發蓋有「拒絕往來戶」、金額各2萬元之紅利支票4紙。 【調卷二P143-149、159-165 】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經玄○○友人午○○介紹,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紅利,邀約玄○○借貸款項。 《調卷二P183-186、他卷八P249-257、原審卷一P211-212、原審卷五P279-286》 | 由玄○○分次將50萬元現金透過午○○轉交予被告J○○。 | 1.被告子○○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28日,金額1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2.被告壬○○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3日,金額1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3.被告子○○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10月3日,金額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4.被告子○○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10月3日,金額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調卷二P187-188】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紅利,邀約亥○○(起訴書誤載為玄○○)借貸款項。 《調卷二P167-169、他卷八P249-257、原審卷一P211、原審卷六P177》 | 由亥○○將40萬元現金分3次即15萬元、15萬元、10萬元交付予被告J○○轉交被告子○○。 | 1.被告壬○○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7月3日,金額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2.被告己○○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5日,金額1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3.被告壬○○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3日,金額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4.被告子○○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10月3日,金額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調卷二P171-174】 |
| | | 被告子○○自104年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利率,邀約午○○借貸款項。 《調卷二P189-191、他卷八P239-245、原審卷一P211、213、原審卷五P286-293》 | 由午○○陸續將7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J○○,再轉交被告子○○。 | 1.被告子○○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8月5日,金額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2.被告壬○○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4日,金額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3.被告己○○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5日,金額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2紙。 4.被告壬○○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23日,金額1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調卷二P193-195】 |
| | | 被告子○○自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紅利,邀約卯○○借貸款項。 《調卷二P197-199、他卷八P249-257、原審卷一P211、原審卷五P375-386》 | 由卯○○陸續將35萬元、25萬元、20萬元、25萬元,共計105萬元現金交付予午○○,轉交予被告J○○。 | 1.被告己○○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金額各為15萬元、2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計2紙。 2.被告壬○○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金額各為15萬元、1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計2紙。 3.被告子○○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日,金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1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計3紙。 【調卷二P201-205】 |
| | | 被告子○○自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紅利,邀約丑○○借貸款項。 《調卷二P177-179、原審卷五P238-248》 | 由丑○○匯款18萬8000元(利息預扣)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1.丑○○於107年4月27日、匯款18萬8000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單 。 2.被告壬○○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27日,金額為20萬元(起訴書贅載10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調卷二P181 】 |
| | | 被告子○○自104年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邀約天○○借貸款項。 《調卷二P207-209、他卷八P249-257、原審卷一P211、原審卷六P51-59》 | 由天○○分3次每筆15萬元,合計4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J○○,再轉交予被告子○○。 | 1.被告己○○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5日,金額為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2.被告壬○○簽發到期日為107年9月13日,金額為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3.被告子○○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10月3日,金額為1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1紙。 【調卷二P211】 |
| | | 被告庚○○於000年00月間,以月利率2%、3%、4%〈即年利率24%、36%、48%〉之紅利,邀約申○○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25.98%】 《調卷二P213-216、原審卷一P212、原審卷六P60-70》 | 由申○○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1.申○○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單1紙 。 2.106年11月申○○與被告庚○○、己○○簽訂50萬元之隱名合夥契約書。 3.被告己○○於106年11月24日簽發之50萬元之擔保本金本票1紙。 4.被告己○○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1月6日、107年9月6日,金額各為2萬元之支付紅利支票計2紙。 【調卷二P217-220】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7年5、6月間,以年利率15%之利率,邀約戌○○借貸款項。 《他卷七P185-190、209-213、原審卷五P387-397》 | 由戌○○於107年5月15日、同年5月 21日在上佳長照中心分別交付420萬元、451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庚○○、子○○;於107年5月24日在被告庚○○住處交付87萬1500元;於107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土地銀行鹽埕分行交付25萬元現金予被告庚○○。 | 1.107年5月15日、同年5月21日、5月24日、6月20日金額分別為420萬元、451萬5000元、87萬1500元及25萬元之借據4份。 2.被告子○○於107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8月22日及7月2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420萬元、451萬5000元、87萬1500元及25萬元之擔保本金支票4紙。 【他卷七P15-16 、21-25、31-34、39-43】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2年8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3%、5%〈即年利率24%、36%、48%、60%〉(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月利率4%)之紅利,邀約宙○○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37.19%、28.40%、27.15%、25.98%】 《偵卷一P235-239、511-513、原審卷一P212、原審卷五P342-354》 | 宙○○自己或以配偶侯秀岑名義於102年8月19日匯款 100萬元、103年1月21日匯款100萬元、 103年5月16日匯款100萬元、104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104年11月2日匯款100萬元、同年11月13日匯款100萬元、105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同年12月5日匯款300萬元、106年8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大佳或上佳長照中心帳戶。 | 1.宙○○102年8月15日、103年1月28日、103年5月19日、104年2月、104年11月13日、105年9月29日、同年12月5日、106年9月1日合夥契約書各1紙。 2.102年8月19日、103年1月21日、103年5月16日、104年1月28日、 104年11月2日、同年11月13日、105年8月30日、同年12月5日、106年8月25日匯款單各1紙。 3.被告庚○○、己○○、壬○○於107年3月20日簽發面額1100萬元之擔保本金本票。 【偵卷一P241-271、273、277-283】 |
| | | 被告庚○○及子○○於000年00月間,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 、36%〉之紅利,邀約C○○合夥投資。 【年化報酬率27.15%】 《偵卷一P287-291、519-521、原審卷一P212、原審卷五P355-364》 | C○○於10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己○○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 1.C○○106年 11月26日、同年12月21日與被告庚○○、己○○簽訂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各1份。 2.10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2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 3.被告己○○10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 100萬元之擔保本票。 4.被告子○○簽發發票日為107年8月8日、同年10月8日、12月8日之紅利支票3紙。 【偵卷一P293-299、303-307、309】 |
| | | 被告庚○○及子○○於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以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36%〉之利率,邀約丙○○借貸款項。 《調卷一P135-139、偵卷一P401-403、原審卷六P178-189》 | 丙○○與林輝鐸合資,自林輝鐸玉山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7日匯款300萬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自林輝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同年5月30日匯款150萬元、8月24日匯款100萬元、9月9日匯款100萬元、106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 | 1.林輝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林輝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3.被告庚○○、子○○製作之「債權人明細」。 【調卷一P141-151、312】 |
◎、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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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法字第10770534140號卷一 |
|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法字第10770534140號卷二 |
|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法字第10770534140號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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