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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蕭伊蝶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被        告  張永昌
              黃瓊隆
              管在煥
              江宗儒
              朱園銘
              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徐少東


被        告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部分
(一)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審認被告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三聯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三聯公司因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判決駁回上訴,其餘被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
(二)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所示之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此部分之訴均予駁回。
五、被告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南頻公司)、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哥公司)部分
  查被告三聯南頻公司、東哥公司均係本案刑事案件之參與人,而非刑事被告,有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參,原告並未陳明被告三聯南頻公司、東哥公司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三聯南頻公司、東哥公司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一併駁回。若原告認被告三聯南頻公司、東哥公司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圖表 1